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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琮哲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宗瑋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 1、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貳年柒月,與駁回上訴之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及附表二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事 實

一、乙○○(綽號為「小胖」)、甲○○、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持有甲○○(不知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南宏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南宏1次;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葉俊驛、楊秉祐、蕭子翔、丙○○、黃聖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法,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所列之購毒者;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予少年林O慶,少年林O慶交易當時僅付款100元,經乙○○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話時間催討欠款,少年林O慶仍只付款150元,乙○○實際取得250元。嗣附表一編號2之購毒者葉俊驛不滿毒品數量太少,雙方以原聯絡電話聯繫後解除契約,乙○○旋將所收受毒品價金500元返還予葉俊驛。

二、乙○○另行起意,與丙○○、少年林O慶(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丙○○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之男子向其詢問購買愷他命毒品,丙○○見有利可圖,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妥重約2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價金為6,00

0 元,丙○○向「小茶」報價為6,500 元,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乙○○指示少年林O慶攜帶愷他命毒品,會同丙○○至附表二所示約定地點與「小茶」進行交易,由少年林O慶將愷他命毒品交與「小茶」後,再由丙○○向「小茶」收取6,500 元之現金款項,自其中扣取500 元之利益後,將6,000 元交少年林O慶攜返轉交乙○○。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蕭子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2 、

3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法,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蕭子翔。

四、嗣警方據報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乙○○、甲○○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5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居處及高雄市○○區○○○路○○○號4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

23.46公克、0.34公克‧純質淨重12.58公克、0.1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5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瓶重3.44公克,純質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吸管1支、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乙○○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另經警方於同日通知丙○○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少年林O慶、證人張志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接受調查、審理時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乙○○對話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均經原審法院核准監聽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682號、第16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265至266頁、第269至27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及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至003 號(甲○○、丙○○、乙○○)、R00-0000-000至011 號(蕭子翔、楊秉祐、黃聖元、黃羣凱、葉俊驛)、R00-0000-000號(少年林○慶)尿液檢驗報告9 份(見警二卷第238 至248 頁、第

25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7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第3 號第21頁),係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1 、10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或有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帶林O慶拿愷他命給綽號「小茶」,及於交付毒品前有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等情,然否認有共同販賣之犯行,辯稱係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1、144頁)。

二、經查:㈠被告乙○○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吳南宏、葉

俊驛、楊秉祐、蕭子翔、丙○○、黃聖元、少年林O慶及綽號「小茶」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被告甲○○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蕭子翔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見偵㈠卷第25至27頁、第73、74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49 頁),核與①證人吳南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㈠卷第131 至133 頁、偵㈠卷第16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②證人葉俊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㈡卷第215 至218頁、偵㈠卷第73頁)、③證人楊秉祐、張志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少年林O慶涉犯販毒案件時之證述(見警㈡卷第188至191頁、第199至202頁、偵㈠卷第19頁、第54至57頁、高雄少家法院少調字第1551號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83至84頁)、④證人蕭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㈡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2頁、第73頁、第97至98頁)、⑤證人黃聖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㈡卷第206至209頁、偵㈠卷第36頁)、⑥證人林O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㈡卷第99至101頁、偵一卷第4至5頁、第73頁、第97至98頁)。

㈡警方據報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錄得附表四-1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乙○○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購毒者吳南宏、葉俊驛、楊秉祐、蕭子翔、丙○○、黃聖元、少年林O慶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催討欠款,其中被告乙○○於①附表四-1編號1 所示101 年9 月28日22時18分29秒與購毒者吳南宏;②附表四-1編號2 所示101 年10月17日17時39分45秒與購毒者葉俊驛(此部分如後所述,係雙方交易後因買者葉俊驛不滿意而要求退貨之通話);③附表四-1編號3 所示101 年10月20日22時46分53秒、同日23時13分12秒、同日23時30分31秒、同日23時25分21秒與購毒者楊秉祐;④附表四-1編號4 所示101年10月20日19時39分18秒與購毒者蕭子翔、⑤附表四-1編號

5 所示101 年10月25日18時15分23秒、同日20時08分12秒、同日20時09分07秒、同日21時48分46秒、同日22時57分00秒與購毒者楊秉祐、⑥附表四-1編號6 所示101 年10月27日14時28分11秒、同日14時34分31秒與購毒者丙○○、⑦附表四-1編號7 所示101 年10月28日16時51分45秒、同日17時10分26秒與購毒者黃聖元通話,上開通話中編號1 部分,吳南宏對被告乙○○稱:喂,有嗎?被告乙○○稱:有阿等語,旋即約定地點見面;編號3楊秉祐與被告乙○○稱:我要跟你拿東西,並約定見面之地點;編號4蕭子翔向被告乙○○稱:我跟你說你拿半張下來;被告乙○○稱:你到打給我等語;編號5楊秉祐稱:我朋友要拿1000,被告乙○○稱:晚一點好不好,楊秉祐稱:我朋友問說你那邊有沒有安啦?被告乙○○稱:神經病,不要在我電話講什麼啦。被告乙○○旋於次通電話中稱:什麼時候要;你現在過來中埔找我等語;編號6被告對共同被告丙○○稱:你要1500還是3000阿,共同被告丙○○稱:你一張多少?被告乙○○稱:一張2多阿,共同被告丙○○稱:好,到了打給你等語;編號7被告乙○○對黃聖元稱:你要多少?黃聖元稱:5,被告乙○○稱500喔,黃聖元稱:嘿等語;編號8則係被告乙○○於101年10月22日17時54分23秒、同日18時58分06秒向購毒者林O慶催討前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林O慶向其購買5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所積欠未付款項之電話聯繫對話內容,編號2之通話中,被告乙○○稱:阿不然我退給你好了,我不想給人家講話…,我退給你阿,葉俊驛稱:好好,雙方旋即約定地點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電話係交易完後均10分鐘,葉俊驛來電表示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交易與退貨均以上開電話為之,原交付毒品之地點係在葉俊驛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葉俊驛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見警㈡卷第215頁),則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應係在101年10月17日17時19分45秒許,交易地點係在葉俊驛住家附近無訛。再者,證人丙○○、蕭子翔、黃聖元、葉俊驛、少年林O慶於101年11月7日為警經其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丙○○)、R00-0000-000、009、011號(蕭子翔、黃聖元、葉俊驛)、R00-0000-000號(少年林O慶)尿液檢驗報告5份(見警二卷第238至248頁、第251頁),足徵證人丙○○、蕭子翔、黃聖元、葉俊驛、少年林O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是上開通訊譯文均足為被告乙○○自白及購毒者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指證之佐證,被告乙○○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禁且重罰不貸之犯罪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是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輕率為之者,是被告乙○○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販賣毒品係結果犯,於毒品交易完成後,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買受人返還毒品於出賣人,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僅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葉俊驛解除買賣契約,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丙○○及少年林O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綽號「小茶」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坦承上情,陳稱:伊將毒品交給林O慶,林O慶將毒品交給丙○○等語(見偵查㈠卷第25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林O慶於偵查中及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審理時亦均陳稱其受被告乙○○之指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被告丙○○轉交與綽號「小茶」之男子,隨後,「小茶」將錢交給被告丙○○,再由其轉交被告林O慶6,000元攜返住處轉交被告乙○○等事實(見偵㈠卷第72至73頁、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少訴字第15號卷〉第43至44頁),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乙○○叫我拿毒品去給丙○○,丙○○帶我去麥當勞找『小茶』,丙○○叫我直接拿給『小茶』,錢是『小茶』先拿給丙○○,再由丙○○拿給我的……丙○○直接交給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一致,自堪採信。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四-2所示上述門號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警㈠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丙○○向被告乙○○稱:喂,你說要打給我怎麼都沒有打,人家一再跟我催消息呢,被告乙○○稱:6000阿,你問看看他要不要。共同被告丙○○稱:

6000喔,被告乙○○稱:喔。被告乙○○稱:你之前跟他報,都報多少?共同被告丙○○稱:我也跟他報6阿。被告乙○○稱:還是看你要不要跟他報高一點阿。被告丙○○稱:我跟他報65好了,嗣於最後一通電話,被告丙○○向被告乙○○稱:我先過去找你好了……;算說他是要我以前我們BOSS那種,這樣拿一拿再拿過去給你,他就知道不是我的等語,上開通訊譯文核與證人林O慶證述情節亦相符,自足為被告乙○○自白及少年林O慶證述之佐證,且林O慶因涉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其受被告乙○○之指示參與交易毒品行為,其持交易毒品與被告丙○○同往販賣,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3年在案,此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少訴卷第49至53頁),被告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林O慶於原審另證稱:係其下車拿毒品走過去給「小茶」一節,核於同日所證不符(見原審卷第130頁),亦與其於少年家事法院自白不符,自應以係其交給丙○○較為可信。

㈣被告丙○○雖否認有涉共同販賣毒品,辯稱係幫助「小茶」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渠並無從中賺取差價利益云云。然依被告乙○○及少年林O慶上開供證內容以觀,此次交易毒品是由被告乙○○受被告丙○○告知交易時、地後,被告乙○○將交易之毒品交給林O慶,並指示林O慶前往與被告丙○○會合,再由被告丙○○帶同林O慶各自騎機車到交易現場與「小茶」見面後,毒品部分係由林O慶交與被告丙○○轉交「小茶」,金錢部分亦係「小茶」先交與被告丙○○後再由其轉交林O慶無訛;辯護人雖以:被告丙○○若要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只要林O慶將毒品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前往向「小茶」收錢再交給林O慶即可,甚至被告丙○○也可直接向被告乙○○拿毒品,何需由林O慶出面交付,是本件確實是由少年林O慶與「小茶」直接交付毒品、價款,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且被告丙○○無賺取任何利益,其所為只是協助被告乙○○販賣之行為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則被告丙○○是否參與此次被告乙○○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僅是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重要爭點。查:

⑴被告丙○○於①101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21分16秒持其女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張展源),及於②101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0分59秒、③同日上午9 時59分16秒、④同日上午10時53分15秒使用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如附表四-2所示,其中:

①通話內容顯示:「潘(即被告丙○○,下同):喂,你說要打給我怎麼都沒有打,人家一直再跟我催消息呢。黃(即被告乙○○,下同):6000阿,你問看看他要不要。潘:6000喔。黃:恩。潘:喔好阿,我跟他說,阿明天早上。黃:

要就是叫他錢拿來再來跟我說這些啦。潘:阿他就是早上會到了,我再帶你過去,他是從台南下來的。黃:那個會穩還是不會穩阿。潘:會啦,會穩啦,我接觸過了啦。」、「黃:你之前跟他報,都報多少?潘:我也是跟他報6 阿。黃:

還是看你要不要跟他報高一點阿。潘:免啦,不用報太高啦。反正....沒喔,我要用個過手的喔。黃:嘿阿。潘:我跟他報65好了。黃:嘿阿你報65阿。你就6 給我,剩下你自去處理了。」等語,內容呈現被告丙○○向被告乙○○詢問毒品價格及約定交易時間外,被告乙○○表示伊只要收到6,00

0 元(即對話內容「6 」),被告丙○○可向對方報價高一點,被告丙○○隨即回稱渠要報價6,500 元(即對話內容「65」),且談話中表示「要用個過手」亦堪信有要賺一手之含意。至②、③通話內容均係被告乙○○向被告丙○○確認正確交易時間及是否維持交易,其中被告丙○○針對被告乙○○詢問其所在及行程,尚稱:「黃:你現在在哪裡?潘:我在家準備要出門。黃:你出門要去哪裡?潘:我也是要....要不你要跟他嗎?黃:沒啦,我跟他接,你跟他接就好了。潘:喔,好啦。」等語,意指如果被告乙○○心有所疑可自行前往交易,再參酌④通話內容中顯示:「潘:我先過去找你好了。黃:怎麼說。潘:直接就跟(指對方)拿再過去你那裡,覺得怪怪。黃:會嗎,怎麼會奇怪?潘:畢竟他是從台南下來的,這樣跟他拿去,人家當作我們要跟他跑去。黃:不可能跑去。」等語,內容呈現被告丙○○為使交易對方信任而欲向被告乙○○先拿毒品之意,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積極參與交付毒品之過程,且直陳要藉此賺過手即差價,其顯非單純為「小茶」尋找購毒管道,而有與被告乙○○共任出賣人而參與此次販賣愷他命毒品與「小茶」之意圖。

⑵被告丙○○前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出前述如附表四-2所示

4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何意,其供稱:「我使用我女朋友0000000000門號和我0000000000門號手機,跟小胖(指被告乙○○)聯絡,我是受一位綽號『小茶』男性友人之託,向『小胖』購買20公克的K他命,價格是6000元,「小胖」是叫一位我不認識的少年人將愷他命送來楠梓區都會公園給我,因當時我身上沒現金可以給少年人,跟他說先欠著再補給他,但他不答應,所以我又帶他○○○區○○路一家麥當勞找『小茶』......,過程我都在場」等語;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是綽號『小茶』要買的,乙○○以為我會先向『小茶』收錢再由我與乙○○交易,....後來乙○○會請他的小弟出來。」等語(見警㈡卷第149頁、偵㈠卷第8、9頁),於原審供稱:「我帶林O慶去麥當勞,我站在旁邊,.....原本我叫林O慶把愷他命給我,我再拿錢去給他。」、「因我原來就有打算要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均已言及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其均在場且有從中賺取500元牟利意圖之事實。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10月16日10時53分15秒(即上述④通話)這通電話的意思是丙○○說要先過來跟我拿東西,但我說我不要,我叫丙○○先交錢給我,我才要交東西給他。」「丙○○要我出面接觸他朋友,但我不要」、「問:在101年10月16日01時21分16秒(即上述①通話)通聯譯文中,B(即丙○○):「我要用個過手的喔。」,A(即乙○○):「嘿啊。」,何謂「我要用個過手的喔」?答:應該是丙○○自己要賺個幾百元。」、「同上則通聯譯文B(即丙○○):「我跟他報65好了」,A(即乙○○):「嘿阿你報65阿,你就6給我,剩下你自己去處理了」,這段話意思為何?答:丙○○叫我給他6,000元的價錢,剩下他要賺多少就是他自己的事,不干我的事。」、「同上則通聯譯文,最後A(即乙○○):「你跟他說65看他要不要。」B(即丙○○):「OK,我馬上打給他」,這段係話何意?答:丙○○有提到他要跟『小茶』報6,500元,但丙○○拿給我的現金只有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均已證述被告丙○○係自行向「小茶」報價、其自行加價欲賺過手費用、交易當時隨行在場之事實明確;再以證人林O慶於原審證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過程:「乙○○叫我拿去給丙○○,丙○○帶我去麥當勞找『小茶』,丙○○叫我直接拿給『小茶』《此部分如前所述,應以係被告丙○○交付給『小茶』較符合實情》,錢是『小茶』先拿給丙○○,再由丙○○拿給我的。」「交毒品給『小茶』時間短迅,可是金錢部分是『小茶』交給被告丙○○,時隔2、3分鐘後方交給其,之間有一段時間之落差,但『小茶』與被告丙○○交錢過程中其並無仔細看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2頁)。是交易過程被告丙○○既全程在場,且對方收取毒品後,價金部分並未隨即交付少年林O慶,尚需先交與被告丙○○後再轉交少年林O慶,如此大費周章,何故?顯係為隱瞞其獲利500元之事實,使「小茶」相信交易之毒品價格為6,500元,才執意由其自行向「小茶」收款後再將其中6,000元交予林O慶,足認被告丙○○依其電話中對被告乙○○所述情節,有為從中賺取差價利益500元之行為無訛;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遭逮獲,後果嚴重,而被告丙○○既自稱並不識「小茶」之真實姓名為何,其與「小茶」並非親故,苟非有利可圖(詳下述),被告丙○○豈有甘冒遭查獲,聽從「小茶」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且於交易過程隨伺在場?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悖於常情,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則被告丙○○於上開交易過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訛。

⑶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乙○○、丙○○對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是苟無利可圖,被告乙○○、丙○○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險販賣之?何況,被告乙○○、丙○○、少年林O慶與「小茶」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乙○○、丙○○及少年林O慶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之理?是本案被告乙○○、丙○○及少年林O慶之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小茶」確有營利之犯意,應堪認定。

⑷再者,少年林O慶係00年0 月0出生,本件案發當時,其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林O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是其在廟會認識的朋友,101 年10月16日當天乙○○身體不舒服在其住處休息,叫其送毒品過去等語(見偵㈠卷第4 頁、第72頁);於原審證稱:「我學歷是高一肄業,102 年一整年我沒有就學,101 年10月間我當時讀夜校。」「乙○○有向丙○○介紹說我是他的『細漢的』(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則依少年林O慶上開供證以觀,被告乙○○與少年林O慶認識時間非短、交情匪淺,且已得被告乙○○之信任方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及取回貨款,被告乙○○應知少年林O慶上述高中未畢業、未就學之現情;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均稱:少年林O慶是被告乙○○之小弟,亦核與少年林O慶上開供證此節相符,依其供述,顯然對少年林O慶尚未成年已然知悉;再觀之少年林O慶於原審審理時其言談語氣用詞均顯單純,並無表現業已臻成年化之社會歷練情況,及觀諸其當庭所拍攝照片,其容貌、體型身體特徵及男性性徵之外表徵象,亦屬未臻完全成熟發育之情,此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附密封袋),則被告乙○○、丙○○2人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案發時,均知悉林O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幫助販賣毒品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丙○○及少年林O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甲○○販賣附表四編號2、3所示愷他命毒品予蕭子翔之

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㈡卷第49至59頁、偵㈠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蕭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毒品2次等情相符(見偵㈠卷第73頁、第97至98頁),且警於101年11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甲○○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23.46公克、0.34公克,純質淨重12.58公克、0.1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5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瓶重3.44公克,純質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用以聯絡、販賣愷他命毒品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吸管1支等物,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88至91頁),扣案白色結晶檢品,經分送: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檢編號B00000000:結果判定:3級毒品愷他命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2.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2.366公克。檢驗項目:愷他命,純度約57.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5公克;送檢編號B00000000:結果判定:3級毒品愷他命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7公克。檢驗項目:愷他命,純度約

56.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2公克)均判定「3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有上開醫院101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㈡卷第21頁)在卷可稽,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鑑定結果略以:「(送檢編號D000-00-00000):結果判定: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89.55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4毫克;驗前淨重150毫克,驗餘淨重135毫克。」有上開科技中心103年3月1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㈥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監聽票對被告甲○○在附表三所示時

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如上述。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如附表四-3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蕭子翔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其中:被告甲○○於附表四-3編號2 、3 所示於101 年10月9 日19時56分09秒、同日20時04分43秒、101 年10月10日01時14分19秒分別與購毒者蕭子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電話聯繫,對話內容曾提及金錢交付及「1 斤5 給他」、「1 斤

5 隨便,沒含袋」、「要先借500 」、「喔好啦,等下過來在說」等購買愷他命毒品數量、金額相關暗語;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或交付毒品事宜,然衡諸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聯絡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愷他命」、「K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縱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證人蕭子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渠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聯繫通話內容,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亦坦認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愷他命毒品與證人蕭子翔計2次不諱,此外,並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徵被告甲○○此部分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交易數量1斤5等語,既係購毒之暗語,自應以證人蕭子翔所證係購1小包500元為據,再者,愷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而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甲○○於附表四-3編號1所示於101年10月6日16時48分31秒經證人黃羣凱電話聯繫詢問毒品價格時,已說明1公克約250元之價格為其所購買之原價,參之被告甲○○販與證人蕭子翔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毒品價格為500元,則被告甲○○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而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蕭子翔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購毒者「小茶」部分,既有先後與被告乙○○、「小茶」聯絡詢價、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並帶同被告乙○○指示之少年林O慶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小茶」,復從中與被告乙○○分別牟得利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56 至159 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丙○○、甲○○交易之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因無直接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甲○○經警扣案持有愷他命毒品(其中2 包部分含袋重分別為23.46 公克、0.34公克,純質淨重12.58 公克、0.134 公克;其中1瓶部分含瓶重3.44公克,純質淨重0.082公克,純質淨重部分共計12.58+0.134+0.082=12.796公克),經送鑑驗已認純質淨重共計為12.796公克,詳如上述,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故不成立犯罪,自無低度持有犯行被吸收之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罪嫌,尚有誤會。

㈢被告乙○○、丙○○及少年林O慶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為前開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而林O慶於本案發生時係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2人與少年林O慶共同實施犯罪,渠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必以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係販賣毒品與少年林O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上述加重其刑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然上開條例所稱偵審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被告丙○○對其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帶同少年林O慶將愷他命毒品1 包,交付與「小茶」完成交易之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而前揭各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生活或經濟上之特殊困境,致令其當初需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牟利,是從客觀及主觀層面觀之,尚難認本案被告甲○○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法減輕後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情事,是被告甲○○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及被告乙○○、丙○○附表二,暨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之物,竟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助長毒品氾濫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牟利之犯後態度,其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數量、所獲利潤尚微,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乙○○、甲○○、丙○○等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獲取之利益非多,其等於警詢依序自承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渠等均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並敘明: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罪,其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2包(含包裝袋共計2只,驗餘淨重共計22.501公克〈計算式22.366+0.135〉)、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包裝瓶1只,驗餘淨重0.127公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係買來供施用及販賣之物(見警㈡卷第50頁),於原審陳稱:其都以1公克250元之價格大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憑以認定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且係上開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查扣前最後1次(即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計2只及包裝瓶1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至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㈡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價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蕭子翔部分,蕭子翔尚未給付購毒價金,則被告乙○○此部分販賣尚無所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價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林O慶部分,林O慶交易當時僅先付100元,被告乙○○以電話催討,林O慶仍只付150元,是本次被告乙○○實際所得僅250元,此經被告乙○○、證人蕭子翔、少年林O慶分別供證在卷,被告乙○○未實際收取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個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3,25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50元=3,250元)、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1,000元部分,均經被告乙○○、被告甲○○及各次購毒者分別供陳係交付及收受現金,雖各次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與另案少年林O慶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部分應對被告乙○○、丙○○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至少年林O慶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宜於主文內併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僅於理由敘明少年林O慶仍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責任即可。㈣扣案附表五編號5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除係供犯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外,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及少年林O慶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乙○○、少年林O慶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用,此業經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供稱上開使用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父黃炎心所提供;被告甲○○供稱上開使用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友人提供其使用(見警㈡卷第3頁、第51頁),復有提供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上開門號SIM卡雖均非被告乙○○、甲○○本人所申設,然各該門號所掛載之SIM卡係動產,行動電話既分屬被告乙○○、甲○○所有,且為其等使用,則SIM卡應隨同行動電話移轉,應認各該SIM卡所有權亦隨著變動為實際管領使用之被告乙○○、甲○○所有,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又被告乙○○所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亦係供其與被告丙○○及少年林O慶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丙○○所有上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係其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乙○○、少年林O慶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亦應於被告丙○○、乙○○所犯附表二主刑下諭知連帶沒收,如未扣案被告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與少年林O慶連帶追徵其價額。㈤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甲○○所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㈡卷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㈥扣案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K盒1個,係警分別自被告丙○○、乙○○處扣得,渠等均陳稱係供施用愷他命毒品使用,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乙○○持供犯本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丙○○、乙○○之犯罪有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乙○○、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㈠: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均為500元;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然原判決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未依犯罪情節而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上開編號3至7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固有500至1000元之別,而編號8原約定之買賣價亦為500元,價金不多,差額僅500元,反觀於刑罰上並無非明顯,原審為齊一之量刑,其裁量權行使尚難謂不當,執以指摘? ,難謂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

1 交易方式欄內,認定購毒者吳南宏撥打被告乙○○持有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乃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乙○○係以所有附表五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敘明應於附表一編號1 所宣告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9 行起),且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內亦未諭知應沒收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其毒品買賣契約事後業經雙方解除,並返還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察,於主文內諭知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予沒收及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類身心,乃竟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與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尚屬有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已返還予葉俊驛,已無犯罪所得,毒品亦已收回,減輕犯罪所生危害,及前揭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在牟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原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已經返還於葉俊驛,已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應執行部分:㈠數罪併罰部分應定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爰審酌上情,及其年齡僅23歲,年紀尚輕,期待其在接受相當期間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改過及斷絕不良交往,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應較長期監禁有利於社會、國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7月,與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750元;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計10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共同被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具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七、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轉讓毒品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乙○○│吳南宏 │101年9月28日│吳南宏於101年9月28日晚上22時│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22時18分│1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許後某時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話(被告甲○○所持用,當時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被告乙○○使用接聽,無具體證│其財產抵償之。 ││ │ │ │ │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 ││ │ │ │ │有犯意聯絡)與被告乙○○聯繫│ ││ │ │ │ │,表明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詳附表四-1編號1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被告乙○○於左列時│ ││ │ │ │ │間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 ││ │ │ │ │萊爾富超商前,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愷他命1小包與吳南宏,並收取 │ ││ │ │ │ │價金500元完成交易。 │ │├──┼───┼────┼──────┼──────────────┼──────────────┤│ 2 │乙○○│葉俊驛 │101年10月17 │葉俊驛於101 年10月17日17時39│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7時39分許│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後,在葉俊驛設於高雄市楠梓區│ ││ │ │ │ │加昌里住處販賣1 小包愷他命予│ ││ │ │ │ │葉俊驛,收取500 元,嗣因葉俊│ ││ │ │ │ │驛認毒品數量不足,於附表四-1│ ││ │ │ │ │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商 │ ││ │ │ │ │討退貨及退款事宜後,於同日18│ ││ │ │ │ │時33分28秒稍後某時退款及退貨│ ││ │ │ │ │。 │ │├──┼───┼────┼──────┼──────────────┼──────────────┤│ 3 │乙○○│楊秉祐 │101年10月20 │楊秉祐於101 年10月20日晚上23│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23時25│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宣稱友人張志暉欲購買愷他命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品,並約定高雄市楠梓區鳳屏宮│,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外見面交付(詳附表四-1編號3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 ││ │ │ │ │左列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販│ ││ │ │ │ │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與楊 │ ││ │ │ │ │秉祐,並收取價金500元完成交 │ ││ │ │ │ │易。 │ │├──┼───┼────┼──────┼──────────────┼──────────────┤│ 4 │乙○○│蕭子翔 │101年10月20 │蕭子翔於101 年10月20日晚上19│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19時3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宣稱「毒品是甲○○要的,錢再│ ││ │ │ │ │跟甲○○算」之語,並約定高雄│ ││ │ │ │ │市○○區○○○路上某處見面交│ ││ │ │ │ │付(詳附表四-1編號4 通訊監察│ ││ │ │ │ │譯文),被告乙○○於左列時間│ ││ │ │ │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500 元價│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1 │ ││ │ │ │ │小包與蕭子翔完成交易,惟蕭子│ ││ │ │ │ │翔尚未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 │├──┼───┼────┼──────┼──────────────┼──────────────┤│ 5 │乙○○│楊秉祐 │101年10月25 │楊秉祐於101 年10月25日晚上22│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22時57│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宣稱友人張志暉欲購買毒品,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約定高雄市楠梓區南都旅館附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見面交付(詳附表四-1編號5 通│ ││ │ │ │ │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左│ ││ │ │ │ │列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販賣│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1 小包與│ ││ │ │ │ │楊秉祐,並收取價金1,000 元完│ ││ │ │ │ │成交易。 │ │├──┼───┼────┼──────┼──────────────┼──────────────┤│ 6 │乙○○│丙○○ │101年10月27 │丙○○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15│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15時37│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高雄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區○○路麥當勞見面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附表四-1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上開約定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愷他命1 小包與丙○○,並收取│ ││ │ │ │ │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 │├──┼───┼────┼──────┼──────────────┼──────────────┤│ 7 │乙○○│黃聖元 │101年10月28 │黃聖元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17│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17時1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並約定高雄市楠梓區南都旅館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近見面交付(詳附表四-1編號7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 ││ │ │ │ │左列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販│ ││ │ │ │ │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與黃│ ││ │ │ │ │聖元,並收取價金500 元完成交│ ││ │ │ │ │易。 │ │├──┼───┼────┼──────┼──────────────┼──────────────┤│ 8 │乙○○│少年林○│101 年9 月下│少年林○慶於左述時間在高雄市│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慶 │旬某日 │楠梓區後勁郵局對面之7-11統一│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超商店與被告乙○○見面,向其│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購買500 元之重量不詳愷他命毒│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品而完成交易,當時林○慶僅付│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款100 元。嗣乙○○於101 年1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22日下午17時54分23秒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 │ │ │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催討購毒欠款(詳附表四-1│ ││ │ │ │ │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然林○│ ││ │ │ │ │慶仍只付款150 元,共計付款25│ ││ │ │ │ │0元。 │ │└──┴───┴────┴──────┴──────────────┴──────────────┘附表二┌──┬───┬────┬──────┬──────────────┬──────────────┐│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乙○○│綽號「小│101年10月16 │被告丙○○先於101 年10月16日│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丙○○│茶」之姓│日上午10時53│凌晨1時21分16秒、同日上午8時│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慶│名年籍不│分許後某時 │50分59秒、9時59分16秒、10 時│;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詳男子 │ │53分1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話壹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 │ │ │ │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綽號「小│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 │ │ │ │茶」之友人欲向被告乙○○購買│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6,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並與被告乙○○商議向「小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收取6,500元,丙○○可賺取500│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元之利益(詳附表四-2編號1 通│ ││ │ │ │ │訊監察譯文),約妥後,被告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 │永勝則委由少年林○慶於左列時│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間出面會同被告丙○○與「小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 │ │」交易,被告丙○○亦陪同在場│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而於約定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話壹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 │ │ │ │公園捷運站7-11超商前;後轉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建楠路麥當勞,由丙○○將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 │ │ │ │約2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交與「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茶」,並向「小茶」收取現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6,500元後,將其中6,000元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少年林○慶完成交易。 │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行為人│交易(轉│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之方式、地點、毒│宣告罪名及處刑 ││ │ │讓)對象│時間 │品種類及代價(金額單位:新臺│ ││ │ │ │ │幣) │ │├──┼───┼────┼──────┼──────────────┼──────────────┤│ 1 │甲○○│黃羣凱 │101年10月7日│黃羣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22時38分│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76│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後某時 │196722號行動電話聯繫,原欲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買愷他命毒品而詢問價格,並約│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定高雄市○○區○○路○○○ 巷52│ ││ │ │ │ │號黃羣凱住處外見面(詳附表四│ ││ │ │ │ │-3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 │ │ │ │甲○○於左列時間到達後,無償│ ││ │ │ │ │轉讓重量不詳愷他命毒品1 小包│ ││ │ │ │ │與黃羣凱。 │ │├──┼───┼────┼──────┼──────────────┼──────────────┤│ 2 │甲○○│蕭子翔 │101年10月9日│蕭子翔於101年10月9日晚上20時│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20時04分│0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許後某時 │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976│號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6722號電話聯繫,宣稱綽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西瓜」之友人欲購買毒品,並約│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高雄市○○區○○路○○○ 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號被告甲○○住處外見面交付│ ││ │ │ │ │(詳附表四-3編號2 通訊監察譯│ ││ │ │ │ │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在│ ││ │ │ │ │上開約定地點,販賣價金 500元│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與蕭子│ ││ │ │ │ │翔完成交易。當日蕭子翔僅交付│ ││ │ │ │ │300元之價金,表示積欠金額( │ ││ │ │ │ │200元)嗣後再清償。嗣於101年│ ││ │ │ │ │10月22日清償積欠之款項而付清│ ││ │ │ │ │。 │ │├──┼───┼────┼──────┼──────────────┼──────────────┤│ 3 │甲○○│蕭子翔 │101年10月10 │蕭子翔於101年10月10日01時 14│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0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後某時 │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欲購買毒品,並約定於高雄市楠│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路○○○巷○○ 號甲○○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處外見面交付(詳附表四-3編號│之。 ││ │ │ │ │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 │ │ │ │於左列時間在上開約定地點,販│ ││ │ │ │ │賣價金5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 │ │ │ │小包與蕭子翔完成交易。惟蕭子│ ││ │ │ │ │翔因現金不足,表示積欠金額嗣│ ││ │ │ │ │後再清償。嗣蕭子翔於101 年10│ ││ │ │ │ │月22日將700元(含上開欠款200│ ││ │ │ │ │元)放在被告甲○○工作處桌子│ ││ │ │ │ │之抽屜內,以清償積欠款項。 │ │└──┴───┴────┴──────┴──────────────┴──────────────┘附表四-1:通訊監察譯文┌─┬───┬─────┬─────┬───────┬────────────────┬────┐│編│本判決│監聽對象及│監聽對象及│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頁次││號│附表及│使用電話門│使用電話 │ │ │ ││ │編號 │號 │門號 │ │ │ │├─┼───┼─────┼─────┼───────┼────────────────┼────┤│1 │附表一│甲○○ │吳南宏 │101年9月28日 │吳:喂,有嗎? │警㈠卷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18分29秒 │黃:有阿。 │第34頁、││ │ │(當時由黃│ │ │吳:我們到達萊爾富打給你。 │第73頁 ││ │ │永勝持用)│ │ │黃:你們到我家外面打給我。 │ ││ │ │ │ │ │吳:喔好。 │ │├─┼───┼─────┼─────┼───────┼────────────────┼────┤│2 │附表一│乙○○ │葉俊驛 │101年10月17日 │黃:喂。 │警㈠卷 ││ │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39分45秒 │葉:你今天這是怎麼了。 │第84頁至││ │ │ │ │ │黃:那有怎麼樣。 │第85頁 ││ │ │ │ │ │葉:我現在才拿出來呢。 │ ││ │ │ │ │ │黃:安納? │ ││ │ │ │ │ │葉:你太離譜了。 │ ││ │ │ │ │ │黃:你若不要我就退而已,不然呢?│ ││ │ │ │ │ │葉:你要做都做這樣的嗎? │ ││ │ │ │ │ │黃:現在原本都這樣了。 │ ││ │ │ │ │ │葉: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這│ ││ │ │ │ │ │ 樣是多少呢? │ ││ │ │ │ │ │黃:我說的大家多要嫌,不然我退嗎│ ││ │ │ │ │ │ ? │ ││ │ │ │ │ │葉:幹...你為什麼完全跟 │ ││ │ │ │ │ │ 天的都不一樣,就簡單這樣講就│ ││ │ │ │ │ │ 好了。 │ ││ │ │ │ │ │黃:我有換,你沒看到嗎? │ ││ │ │ │ │ │葉:你又換什麼了,你這樣 │ ││ │ │ │ │ │ 讓我很難講的,你那裡完全都沒│ ││ │ │ │ │ │ 有了,對吧。 │ ││ │ │ │ │ │黃:有阿,阿不然我退給你 │ ││ │ │ │ │ │ 好了,我不想給人家講話。 │ ││ │ │ │ │ │葉:我講幾次了,你這不是第一次了│ ││ │ │ │ │ │ 吧? │ ││ │ │ │ │ │黃:對啦,你若依我的方式 │ ││ │ │ │ │ │ 不喜歡,你可以去找別人,我這│ ││ │ │ │ │ │ 樣說最快啦。 │ ││ │ │ │ │ │葉:對啦,你對啦我這樣我都不會講│ ││ │ │ │ │ │ ,你說這要怎麼。 │ ││ │ │ │ │ │黃:我退給你阿。 │ ││ │ │ │ │ │葉:你說要怎麼退你說。 │ ││ │ │ │ │ │黃:我全部都退給你嗎,這樣好嗎?│ ││ │ │ │ │ │葉:坦白你這樣...我真的會說..這 │ ││ │ │ │ │ │ 裡就5 嗎,簡單講這就是5 嗎?│ ││ │ │ │ │ │黃:因為自頭到尾人家找我 │ ││ │ │ │ │ │ 都沒這問題,只有你跟我反應。│ ││ │ │ │ │ │葉:哪有可能這實在差太多。哪有沒│ ││ │ │ │ │ │ 有人反應。 │ ││ │ │ │ │ │黃:我們要不要相輸。 │ ││ │ │ │ │ │葉:這就跟昨天或前天那個不一樣了│ ││ │ │ │ │ │ ,這真的太離譜了啦。 │ ││ │ │ │ │ │黃:你認為太離譜我退給你這樣最快│ ││ │ │ │ │ │ 。 │ ││ │ │ │ │ │葉:好好...好啦。 │ ││ │ │ │ │ │黃:你看你人在哪裡。 │ ││ │ │ │ │ │葉:我人在亞洲城這裡阿。 │ ││ │ │ │ │ │黃:還是你要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 │ │葉:好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黃:我人在楠梓這裡。 │ ││ │ │ │ │ │葉:喔好啦。 │ ││ │ │ │ ├───────┼────────────────┼────┤│ │ │ │ │101年10月17日 │黃:你在哪裡? │警㈠卷 ││ │ │ │ │18時33分28秒 │葉:7-11阿 │第85頁 ││ │ │ │ │ │黃: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 │ │葉:你在哪裡阿? │ ││ │ │ │ │ │黃:我也在7-11阿 │ ││ │ │ │ │ │葉:都會公園的對面 │ ││ │ │ │ │ │黃:你在那邊等我,你跑錯間。 │ │├─┼───┼─────┼─────┼───────┼────────────────┼────┤│3 │附表一│乙○○ │楊秉佑 │101年10月20日 │楊:喂小胖喔,你在哪裡? │警㈠卷 ││ │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46分53秒 │黃:幹嘛,後勁。 │第80頁 ││ │ │ │ │ │楊:你等一下回家還是晚一點。 │ ││ │ │ │ │ │黃:怎麼了,要幹嘛你直接說。 │ ││ │ │ │ │ │楊:我要跟你拿東西阿。 │ ││ │ │ │ │ │黃:你朋友要喔。 │ ││ │ │ │ │ │楊:我要 │ ││ │ │ │ │ │黃: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楊:40分鐘應該夠吧。 │ ││ │ │ │ │ │黃:對阿,好阿你再打給我。 │ ││ │ │ │ │ │楊:好拜。 │ ││ │ │ │ ├───────┼────────────────┼────┤│ │ │ │ │101年10月20日 │楊:喂小胖喔。 │警㈠卷 ││ │ │ │ │23時13分12秒 │黃:你在哪裡? │第80頁 ││ │ │ │ │ │楊:我在後勁。 │ ││ │ │ │ │ │黃:我到後勁打給你,哈哈你嗎臭屁│ ││ │ │ │ │ │ 。 │ ││ │ │ │ │ │楊:多久阿? │ ││ │ │ │ │ │黃:差不多10分鐘。 │ ││ │ │ │ │ │楊:5分鐘好好。 │ ││ │ │ │ ├───────┼────────────────┼────┤│ │ │ │ │101年10月20日 │黃:怎樣阿。 │警㈠卷 ││ │ │ │ │23時30分31秒 │楊:在哪裡? │第80頁 ││ │ │ │ │ │黃:廁所阿。 │ ││ │ │ │ │ │楊:阿? │ ││ │ │ │ │ │黃:鳳屏宮的廁所阿。 │ ││ │ │ │ │ │楊:喔真的假的,機歪,不知道誰丟│ ││ │ │ │ │ │ 的牛大骨。 │ ││ │ │ │ │ │黃:你先出來我在路邊 │ ││ │ │ │ ├───────┼────────────────┼────┤│ │ │ │ │101年10月20日 │黃:你在哪裡楊:鳳明宮。 │警㈠卷 ││ │ │ │ │23時25分21秒 │黃:在哪裡做什麼? │第80頁至││ │ │ │ │ │楊:等你阿。 │第81頁 ││ │ │ │ │ │黃:好你在那邊等我。 │ │├─┼───┼─────┼─────┼───────┼────────────────┼────┤│4 │附表一│乙○○ │蕭子翔 │101年10月20日 │黃:怎樣? │警㈠卷 ││ │編號4 │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39分18秒 │蕭:你在家嗎? │第75頁 ││ │ │ │ │ │黃:不然呢? │ ││ │ │ │ │ │蕭:我跟你說你拿半張下來,琮哲要│ ││ │ │ │ │ │ 的。 │ ││ │ │ │ │ │黃:半張? │ ││ │ │ │ │ │蕭:嘿,你拿半張下來,打給我。 │ ││ │ │ │ │ │黃:琮哲打給你? │ ││ │ │ │ │ │蕭:嘿嘿,你若不相信你打電話跟他│ ││ │ │ │ │ │ 說,他叫我拿過去,因為我等一│ ││ │ │ │ │ │ 下要過去楠梓處理事情。 │ ││ │ │ │ │ │黃:嗯。 │ ││ │ │ │ │ │蕭:等下我過去你下來。 │ ││ │ │ │ │ │黃:你到打給我阿。 │ ││ │ │ │ │ │蕭:嘿啦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黃:喔。 │ │├─┼───┼─────┼─────┼───────┼────────────────┼────┤│5 │附表一│乙○○ │楊秉佑 │101年10月25日 │楊:喂,小胖你在哪裡? │警㈠卷 ││ │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000│18時15分23秒 │黃:楠梓,你說。 │第81頁 ││ │ │ │ │ │楊:我朋友說要拿1000。 │ ││ │ │ │ │ │黃: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楊:大概多晚? │ ││ │ │ │ │ │黃:我再打給你,不會太晚好不好。│ ││ │ │ │ │ │楊:好好。 │ ││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黃:怎樣? │警㈠卷 ││ │ │ │ │20時08分12秒 │楊:我朋友問說你那邊有沒有安(安│第81頁 ││ │ │ │ │ │ 非他命)啦。 │ ││ │ │ │ │ │黃:沒有,神經病不要在我電話裡講│ ││ │ │ │ │ │ 什麼啦。 │ ││ │ │ │ │ │楊:喔只有那個呼。 │ ││ │ │ │ │ │黃:廢話。 │ ││ │ │ │ │ │楊:好啦。 │ ││ │ │ │ │ │黃:我們那個而已白癡喔,不要其他│ ││ │ │ │ │ │ 隨便弄。 │ ││ │ │ │ │ │楊:好啦。 │ ││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黃:你朋友不是要拿1000塊? │警㈠卷 ││ │ │ │ │20時09分07秒 │楊:對阿。 │第81頁至││ │ │ │ │ │黃:什麼時候要? │第82頁 ││ │ │ │ │ │楊:明天早上他叫我拿去學校阿。 │ ││ │ │ │ │ │黃:阿錢勒? │ ││ │ │ │ │ │楊:錢拿給我了阿。 │ ││ │ │ │ │ │黃:已經給你了? │ ││ │ │ │ │ │楊:嘿阿。 │ ││ │ │ │ │ │黃:你現在過來中埔找我,中埔代天│ ││ │ │ │ │ │ 府。 │ ││ │ │ │ │ │楊:我現在還在用我的前叉,還沒有│ ││ │ │ │ │ │ 好阿。 │ ││ │ │ │ │ │黃:你在哪裡用阿? │ ││ │ │ │ │ │楊:我以前做的這間摩托車店。 │ ││ │ │ │ │ │黃:好好,不然你用好再打給我。 │ ││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楊:喂黃:你在哪裡? │警㈠卷 ││ │ │ │ │21時48分46秒 │楊:我現在在公司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第82頁 ││ │ │ │ │ │ 。 │ ││ │ │ │ │ │黃:你確定一點再過來找我喔。 │ ││ │ │ │ │ │楊:會啦。 │ ││ │ │ │ │ │黃:好啦。 │ ││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楊:喂。 │警㈠卷 ││ │ │ │ │22時57分00秒 │黃:你過去我那天帶你去抽煙的那邊│第82頁 ││ │ │ │ │ │ 。 │ ││ │ │ │ │ │楊:喔。 │ │├─┼───┼─────┼─────┼───────┼────────────────┼────┤│6 │附表一│乙○○ │丙○○ │101年10月27日 │黃:喂。 │警㈠卷 ││ │編號6 │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28分11秒 │潘:在忙嗎? │第71頁 ││ │ │ │ │ │黃:你說。 │ ││ │ │ │ │ │潘:要工作。 │ ││ │ │ │ │ │黃:阿? │ ││ │ │ │ │ │潘:你那裡OK嗎? │ ││ │ │ │ │ │黃:我OK,我隨時都OK,現在是看你│ ││ │ │ │ │ │ OK不OK。 │ ││ │ │ │ │ │潘: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 │ │ │ │黃:問題你要全部拿給我呢。 │ ││ │ │ │ │ │潘:嘿阿。 │ ││ │ │ │ │ │黃:你要1500還是3000阿。 │ ││ │ │ │ │ │潘:阿你一張是多少? │ ││ │ │ │ │ │黃:一張2 多阿,你過來再,你過來│ ││ │ │ │ │ │ 打給我。 │ ││ │ │ │ │ │潘:你人在哪裡? │ ││ │ │ │ │ │黃:楠梓,我在迎熱鬧。 │ ││ │ │ │ │ │潘: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101年10月27日 │黃:喂。 │警㈠卷 ││ │ │ │ │14時34分31秒 │潘:你在哪? │第71頁至││ │ │ │ │ │黃:楠梓馬祖廟。 │第72頁 ││ │ │ │ │ │潘:喔好。 │ ││ │ │ │ ├───────┼────────────────┼────┤│ │ │ │ │101年10月27日 │潘:你在哪? │警㈠卷 ││ │ │ │ │15時37分07秒 │黃:我在上光眼鏡這裡。 │第72頁 ││ │ │ │ │ │潘:在哪? │ ││ │ │ │ │ │黃:火車站前面這條路。 │ ││ │ │ │ │ │潘:喔好。 │ │├─┼───┼─────┼─────┼───────┼────────────────┼────┤│7 │附表一│乙○○ │黃聖元 │101年10月28日 │聖:你在哪裡? │警㈠卷 ││ │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000│16時51分45秒 │黃:在哪裡? │第86頁 ││ │ │ │ │ │聖:你去那天找我的地方,你再打給│ ││ │ │ │ │ │ 我。 │ ││ │ │ │ │ │聖:我到了再打給你,你過那邊會很│ ││ │ │ │ │ │ 久嗎? │ ││ │ │ │ │ │黃:不會,你要多少? │ ││ │ │ │ │ │聖:5。 │ ││ │ │ │ │ │黃:500喔。 │ ││ │ │ │ │ │聖:嘿。 │ ││ │ │ │ │ │黃:是喔。 │ ││ │ │ │ │ │聖:怎樣? │ ││ │ │ │ │ │黃:沒要緊見面再說。 │ ││ │ │ │ ├───────┼────────────────┼────┤│ │ │ │ │101年10月28日 │聖:喂我出門了,你說昨天那裡呼。│警㈠卷 ││ │ │ │ │17 時10分26秒 │黃:你多久會到? │第86頁 ││ │ │ │ │ │聖:我快點差不多10分鐘。 │ ││ │ │ │ │ │黃:好啦。 │ │├─┼───┼─────┼─────┼───────┼────────────────┼────┤│8 │附表一│乙○○ │少年林○慶│101年10月22日 │林:喂。 │警㈠卷 ││ │編號8 │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54分23秒 │黃:你今天錢有沒有辦法拿給我嗎?│第83頁 ││ │ │ │ │ │林:沒辦法。 │ ││ │ │ │ │ │黃:怎麼說? │ ││ │ │ │ │ │林:我身上沒錢。 │ ││ │ │ │ │ │黃 :你那天說要拿300 塊給,也沒 │ ││ │ │ │ │ │ 有拿給我。 │ ││ │ │ │ │ │林:阿你在哪裡? │ ││ │ │ │ │ │黃:那你個屄你想辦法給我弄到錢。│ ││ │ │ │ │ │林:好啦。 │ ││ │ │ │ ├───────┼────────────────┤ ││ │ │ │ │101年10月22日 │林:喂 │ ││ │ │ │ │18時58分06秒 │黃:幹嘛? │ ││ │ │ │ │ │林:我只能夠先拿150 給你。 │ ││ │ │ │ │ │黃:好等一下過去倉庫再說。 │ ││ │ │ │ │ │林:你有載人嗎? │ ││ │ │ │ │ │黃:我被人家載我在左營。 │ │└─┴───┴─────┴─────┴───────┴────────────────┴────┘附表四-2:通訊監察譯文┌─┬───┬─────┬─────┬───────┬────────────────┬────┐│編│本判決│監聽對象及│監聽對象及│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頁次││號│附表及│使用電話門│使用電話門│ │ │ ││ │編號 │號 │號 │ │ │ │├─┼───┼─────┼─────┼───────┼────────────────┼────┤│1 │附表二│乙○○ │丙○○ │101年10月16日 │潘:喂,你說要打給我怎麼 │警㈠卷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1時21分16秒 │ 都沒有打,人家一直再跟我催消│第69至 ││ │ │ │、 │ │ 息呢。 │第70頁 ││ │ │ │0000000000│ │黃:6000阿,你問看看他要不要。 │ ││ │ │ │ │ │潘:6000喔。 │ ││ │ │ │ │ │黃:恩。 │ ││ │ │ │ │ │潘:喔好阿,我跟他說,阿明天早上│ ││ │ │ │ │ │ 。 │ ││ │ │ │ │ │黃:要就是叫他錢拿來在來跟我說這│ ││ │ │ │ │ │ 些啦。 │ ││ │ │ │ │ │潘:阿他就是早上會到了, │ ││ │ │ │ │ │ 我再帶你過去,他是從台南下來│ ││ │ │ │ │ │ 的。 │ ││ │ │ │ │ │黃:那個會穩還是不會穩阿。 │ ││ │ │ │ │ │潘:會啦,會穩啦,我接觸過了啦。│ ││ │ │ │ │ │黃:台南的嗎? │ ││ │ │ │ │ │潘:嘿啦,他坐火車下來的。 │ ││ │ │ │ │ │黃:你之前跟他報,都報多少? │ ││ │ │ │ │ │潘:我也是跟他報6阿。 │ ││ │ │ │ │ │黃:還是看你要不要跟他報高一點阿│ ││ │ │ │ │ │ 。 │ ││ │ │ │ │ │潘:免啦,不用報太高啦。 │ ││ │ │ │ │ │ 反正... 沒喔,我要用個過手的│ ││ │ │ │ │ │ 喔。 │ ││ │ │ │ │ │黃:嘿阿。 │ ││ │ │ │ │ │潘:我跟他報65好了。 │ ││ │ │ │ │ │黃:嘿阿你報65阿。 │ ││ │ │ │ │ │黃:你就6 給我,剩下你自去處理了│ ││ │ │ │ │ │ 。 │ ││ │ │ │ │ │潘:你要跟我過去呢。 │ ││ │ │ │ │ │黃:為什麼阿? │ ││ │ │ │ │ │潘:還是你東西拿給我,我拿過去。│ ││ │ │ │ │ │黃:你是約在哪裡相等。 │ ││ │ │ │ │ │潘:麥當勞啦。 │ ││ │ │ │ │ │黃:看怎樣電話聯絡,好嗎? │ ││ │ │ │ │ │潘:你若再睡著了。 │ ││ │ │ │ │ │黃:你先跟他說看他意思怎麼樣? │ ││ │ │ │ │ │潘:他OK啦,他就是跟我說這樣阿。│ ││ │ │ │ │ │黃:你跟他說65看他要不要。 │ ││ │ │ │ │ │潘:OK,我馬上打給她。 │ ││ │ │ │ │ │黃:再打給我。 │ ││ │ │ │ ├───────┼────────────────┼────┤│ │ │ │ │101年10月16日 │黃:你朋友怎樣了? │警㈠卷 ││ │ │ │ │08時50分59秒 │潘:他座9 點多的火車,他10點或11│第70頁 ││ │ │ │ │ │ 點多會到。 │ ││ │ │ │ │ │黃:有確定喔? │ ││ │ │ │ │ │潘:有啦,確定啦。 │ ││ │ │ │ │ │黃:你不要跟我郝曉。 │ ││ │ │ │ │ │潘:不會啦,我做擔保。 │ ││ │ │ │ │ │黃:好啦,我等下去用一用。 │ ││ │ │ │ │ │潘:好好。 │ ││ │ │ │ ├───────┼────────────────┼────┤│ │ │ │ │101年10月16日 │黃:他坐幾點火車。 │警㈠卷 ││ │ │ │ │09時59分16秒 │潘:9點多,10點至11點他 │第70頁至││ │ │ │ │ │ 會到楠梓,他會打給我。 │第71頁 ││ │ │ │ │ │黃: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潘:我在家準備要出門。 │ ││ │ │ │ │ │黃:你出門要去哪裡? │ ││ │ │ │ │ │潘:我也是要... 要不你要他接嗎?│ ││ │ │ │ │ │黃:沒啦,我跟他接,你跟他接就好│ ││ │ │ │ │ │ 了。 │ ││ │ │ │ │ │潘:喔,好啦。 │ ││ │ │ │ │ │黃:你現在出門要去哪裡? │ ││ │ │ │ │ │潘:要去找人一下。 │ ││ │ │ │ │ │黃:好再電話聯絡。 │ ││ │ │ │ │ │潘:嗯。 │ ││ │ │ │ ├───────┼────────────────┼────┤│ │ │ │ │101年10月16日 │潘:我先過去找你好了。 │警㈠卷 ││ │ │ │ │10時53分15秒 │黃:怎麼說。 │第71頁 ││ │ │ │ │ │潘:直接就跟拿再過去你那裡,覺得│ ││ │ │ │ │ │ 怪怪。 │ ││ │ │ │ │ │黃:會嗎,怎麼會奇怪? │ ││ │ │ │ │ │潘:畢竟他是從台南下來的 │ ││ │ │ │ │ │ ,這樣跟他拿去,人家當作我們│ ││ │ │ │ │ │ 要跟他跑去。 │ ││ │ │ │ │ │黃:不可能跑去。 │ ││ │ │ │ │ │潘:算說他是要我以前我們 │ ││ │ │ │ │ │ BOSS那種,這樣拿一拿再拿過去│ ││ │ │ │ │ │ 給你,他就知道那不是我的。 │ ││ │ │ │ │ │黃:你到都會公園站的7-11 再 打給│ ││ │ │ │ │ │ 我。 │ ││ │ │ │ │ │潘:都會公園站的7-11有好 │ ││ │ │ │ │ │ 幾家呢?你是說500 戶那裡嗎?│ ││ │ │ │ │ │黃:嗯。 │ ││ │ │ │ │ │潘:好。 │ │└─┴───┴─────┴─────┴───────┴────────────────┴────┘附表四-3:通訊監察譯文┌─┬───┬─────┬─────┬───────┬────────────────┬────┐│編│本判決│監聽對象及│監聽對象及│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頁次││號│附表及│使用電話門│使用電話門│ │ │ ││ │編號 │號 │號 │ │ │ │├─┼───┼─────┼─────┼───────┼────────────────┼────┤│1 │附表三│甲○○ │黃羣凱 │101 年10月06日│曾:喂,哥,怎樣? │警㈠卷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16時48分31秒 │黃:你亞太那支沒拿了? │第40頁至││ │ │ │ │ │(閒聊) │第41頁 ││ │ │ │ │ │黃:你那不是有賣CK褲。我之前不是│ ││ │ │ │ │ │ 有跟你拿?你現在還有嗎? │ ││ │ │ │ │ │曾:有啊,怎了。 │ ││ │ │ │ │ │黃:現在一件多少啊。 │ ││ │ │ │ │ │曾:腰圍大一點的一千二、一千三。│ ││ │ │ │ │ │黃:我拿多少? │ ││ │ │ │ │ │曾:一千一。 │ ││ │ │ │ │ │黃:一千一?是多五腰的嗎? │ ││ │ │ │ │ │曾:沒喔,現在都多四腰的。 │ ││ │ │ │ │ │黃:沒有五腰喔。 │ ││ │ │ │ │ │曾:因為現在布料比較貴。 │ ││ │ │ │ │ │黃:那現在一腰多少? │ ││ │ │ │ │ │曾:我跟人家拿一腰就二五了。 │ ││ │ │ │ │ │黃:你有試穿嗎? │ ││ │ │ │ │ │曾:不錯穿,你人在哪啊? │ ││ │ │ │ │ │黃:台南。 │ ││ │ │ │ │ │曾:12號看有沒有放假,我去找你。│ ││ │ │ │ │ │(閒聊) │ ││ │ │ │ │ │黃:我放3天,要搬家開檳榔攤。 │ ││ │ │ │ │ │曾:那你下來找我拿,可是要等到12│ ││ │ │ │ │ │ 點我下班。 │ ││ │ │ │ │ │黃:那我直接去你店裡拿啊。 │ ││ │ │ │ │ │曾:我都放在家。 │ ││ │ │ │ │ │黃:我去跟你拿要算我便宜。 │ ││ │ │ │ │ │曾:都沒給你賺了。 │ ││ │ │ │ │ │黃:一件二百五? │ ││ │ │ │ │ │曾:沒啦。 │ ││ │ │ │ │ │黃:多一腰的啊。 │ ││ │ │ │ │ │曾:都多一寸的。 │ ││ │ │ │ │ │黃:好啦,我在打給你。 │ ││ │ │ │ ├───────┼────────────────┤ ││ │ │ │ │101年10月07日 │黃:我等下去跟你拿喔 │ ││ │ │ │ │22時38分01秒 │曾:喔。 │ ││ │ │ │ │ │黃:拿兩腰喔。 │ ││ │ │ │ │ │曾:恩..沒這麼多。剩一寸的。 │ ││ │ │ │ │ │黃:好啦,不然先拿一寸給我。 │ ││ │ │ │ │ │曾:恩。 │ ││ │ │ │ │ │黃:我等下去你老大那邊拿。 │ ││ │ │ │ │ │曾:沒啦,我在南都裡面,你要回台│ ││ │ │ │ │ │ 南了喔? │ ││ │ │ │ │ │黃:沒啦,我現在在後驛。 │ ││ │ │ │ │ │曾:還沒啦,等聰阿下班。 │ ││ │ │ │ │ │黃:那你要直接拿來我家嗎? │ ││ │ │ │ │ │曾:嘿啦。 │ ││ │ │ │ │ │黃:那我在家等你。 │ │├─┼───┼─────┼─────┼───────┼────────────────┼────┤│2 │附表三│甲○○0976│乙○○ │101年10月9日 │曾:阿你在哪裡? │警㈠卷 ││ │編號2 │196722 │0000000000│19時53分56秒 │黃:倉庫。 │第31至 ││ │ │ │ │ │曾:倉庫喔,阿你不是要過去我家?│第32頁 ││ │ │ │ │ │黃:嘿,等一下要過去你家,怎樣你│ ││ │ │ │ │ │ 說? │ ││ │ │ │ │ │曾:翔阿在那裡了。 │ ││ │ │ │ │ │黃:在你家嗎? │ ││ │ │ │ │ │曾:嘿啦。 │ ││ │ │ │ │ │黃:他要借多少? │ ││ │ │ │ │ │曾:他再跟我算就好了。 │ ││ │ │ │ │ │黃:阿你沒跟我說多少,我哪知要用│ ││ │ │ │ │ │ 多少給他? │ ││ │ │ │ │ │曾:1半阿。 │ ││ │ │ │ │ │黃:1半,好啦。 │ ││ │ │ ├─────┼───────┼────────────────┼────┤│ │ │ │蕭子翔 │101年10月9日 │【簡訊,蕭→曾】剛那是西瓜要的,│警㈠卷 ││ │ │ │0000000000│19時56分09秒 │他在旁,我不方便... 你要不要給他│第32頁 ││ │ │ │ │ │賺。 │ ││ │ │ │ ├───────┼────────────────┼────┤│ │ │ │ │101年10月9日 │蕭:哲。 │警㈠卷 ││ │ │ │ │20時04分43秒 │曾:安怎。 │第32頁至││ │ │ │ │ │蕭:我剛才丟的你有看到嗎? │第33頁 ││ │ │ │ │ │曾:嘿。 │ ││ │ │ │ │ │蕭:你感覺呢? │ ││ │ │ │ │ │曾:阿西瓜那邊錢要給我了嗎? │ ││ │ │ │ │ │蕭:在我這裡。 │ ││ │ │ │ │ │曾:問題他是要現給我的嗎? │ ││ │ │ │ │ │蕭:不是啦,剛跟你講的那 │ ││ │ │ │ │ │ 事情,錢在我這裡了啦。 │ ││ │ │ │ │ │曾:問題他今天要還我的錢呢? │ ││ │ │ │ │ │蕭:他明天以後會慢慢給你。 │ ││ │ │ │ │ │曾:阿天天要這樣他是要拿什麼給我│ ││ │ │ │ │ │ 。 │ ││ │ │ │ │ │蕭: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啦 │ ││ │ │ │ │ │ ,我跟你說你不要讓西瓜知道。│ ││ │ │ │ │ │曾:呼。 │ ││ │ │ │ │ │蕭:你看怎樣,我這邊你一 │ ││ │ │ │ │ │ 樣一直賺,阿他那裡也是他收。│ ││ │ │ │ │ │曾:好啦。 │ ││ │ │ │ │ │蕭:阿覺得你要跟他1 斤1 嗎? │ ││ │ │ │ │ │曾:西瓜要的嗎? │ ││ │ │ │ │ │蕭:嘿。 │ ││ │ │ │ │ │曾:1斤5給他。 │ ││ │ │ │ │ │蕭:1斤5嗎? │ ││ │ │ │ │ │曾:1斤5隨便,沒含袋。 │ ││ │ │ │ │ │蕭:瞭解,我跟你說我剛才看到的你│ ││ │ │ │ │ │ 那邊。 │ │├─┼───┼─────┼─────┼───────┼────────────────┼────┤│3 │附表三│甲○○ │蕭子翔 │101年10月10日 │蕭:喂,琮哲。 │警㈠卷 ││ │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1時14分19秒 │曾:安納。 │第33頁 ││ │ │ │ │ │蕭:西瓜說他們那邊師傅明 │ ││ │ │ │ │ │ 天要叫他拿500 過去,要先借 │ ││ │ │ │ │ │ 500 。 │ ││ │ │ │ │ │曾:可以不要嗎? │ ││ │ │ │ │ │蕭:我現在跟你借500啦。 │ ││ │ │ │ │ │曾:嘿。 │ ││ │ │ │ │ │蕭:明天晚上前給你這以後 │ ││ │ │ │ │ │ 可能會常常久久的吧,他若感覺│ ││ │ │ │ │ │ OK的話。 │ ││ │ │ │ │ │曾:說明天才要拿給我就對了。 │ ││ │ │ │ │ │蕭:對。 │ ││ │ │ │ │ │曾:為什麼現在不要拿給我? │ ││ │ │ │ │ │蕭:因為那是明天的工作啊 │ ││ │ │ │ │ │ ,我要交代明天給他進去,西瓜│ ││ │ │ │ │ │ 下班後拿給我阿,要不你明天早│ ││ │ │ │ │ │ 上你要自己跑到六合與林森呢。│ ││ │ │ │ │ │曾:喔好啦,等下過來再說。 │ ││ │ │ │ │ │蕭:OK。 │ │└─┴───┴─────┴─────┴───────┴────────────────┴────┘附表五:

┌────────────────────────────────────────────┐│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愷他命(送檢編號:B00000000) │1包 │甲○○│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14日││ │ │(含袋重│ │ 高市凱醫驗字第21725 號濫用藥物││ │ │23.46 公│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1頁││ │ │克‧驗餘│ │ )鑑定結果: ││ │ │淨重22.3│ │①結果判定:3 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 │66公克)│ │②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 │ │ │ │ 前淨重22.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2││ │ │ │ │ .366公克。 ││ │ │ │ │③檢驗項目:愷他命,純度約57.3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5 公克││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以該毒品自由鹼為││ │ │ │ │ 基準。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愷他命(送檢編號:B00000000) │1瓶 │甲○○│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4日 ││ │ │(含瓶重│ │ 高市凱醫驗字第21725號濫用藥物 ││ │ │3.44公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1頁││ │ │‧驗餘淨│ │ )鑑定結果: ││ │ │重0.127 │ │①結果判定:3 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 │公克) │ │②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 │ │ │ │ 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 │ │ │ │ 27公克。 ││ │ │ │ │③檢驗項目:愷他命,純度約56.35%││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2 公克││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以該毒品自由鹼為││ │ │ │ │ 基準。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3 │愷他命(送檢編號D000-00-00000 │1包 │甲○○│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含袋重│ │ 心103年3月13日報告編號DR14-00││ │ │0.34公克│ │ 23-001號(見原審卷第181頁) ││ │ │‧驗餘淨│ │ 檢驗結果略以:「(送檢編號 ││ │ │重0.135 │ │ D000-00-00000)結果判定:愷他││ │ │公克) │ │ 命陽性反應。 ││ │ │ │ │ 純度約89.55%,推估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134 毫克;驗前淨重150 毫 ││ │ │ │ │ 克,驗餘淨重135 毫克。」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4 │SONY牌行動電話 │1支 │甲○○│1.被告甲○○所有使用以聯繫本案附││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乙○○│1.被告乙○○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2 至編號8 及附表二所示販賣││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6 │電子磅秤 │1台 │甲○○│1.被告甲○○所有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7 │夾鏈袋 │2包 │甲○○│ 之物。 │├──┼───────────────┼────┼───┤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8 │塑膠鏟管 │1支 │甲○○│ 項規定宣告沒收。 │├──┼───────────────┼────┼───┼────────────────┤│ 9 │電子磅秤 │1台 │丙○○│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10 │K盒 │1個 │乙○○│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