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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德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扶助律師被 告 吳秋月指定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字第3955號、102 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金德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秋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朱金德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78年度重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 月,再經減刑後,於83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貴榮(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另王建國(因貪污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93年1月6 日起至95年7 月18日因案停職止,擔任屏東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同)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責處理轄區內麟洛鄉、長治鄉之交通事故。因許貴榮欲以不實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與潘順祺(因貪污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貴榮尋得願擔任不實車禍之人頭肇事者,且以該人頭名義投保後,再搜尋已發生車禍,但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或未投保之相關車禍資料,並僱用潘順祺(因貪污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上開車禍之當事人或家屬聯繫,以不實方式詐領保險金。待該車禍之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即透過員警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94年8 月31日前某日,朱金德透過管道得知擔任不實車禍之人頭肇事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可賺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酬金後,且預見以不實車禍詐領保險金,需由警員配合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竟仍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8 月31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任意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保險期間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後,再將其駕駛執照、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交由許貴榮供日後詐領保險金之用。94年11月4 日,適吳○元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時,不慎自行跌倒而受傷,導致四肢癱瘓,但因吳○元並未投保,無法請領保險金。許貴榮得知上情後,即指示潘順祺與吳○元之子女吳國忠(已歿)、吳秋月聯繫,並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保險理賠,事成可獲分配款項30萬元。吳秋月、吳國忠明知其父吳○元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並未投保,無法請領保險金;且預見以不實車禍詐領保險金,可能需由警員配合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竟仍與許貴榮、潘順祺、朱金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吳○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資料,交付潘順祺,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另許貴榮欲以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於94年12月5 日前某日,要求王建國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將不實資訊提供予王建國,王建國同意後,明知吳○元係於其處理車禍之轄區外即屏東縣潮州鎮發生自撞車禍,朱金德並非肇事人,且其並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權限,竟與許貴榮、潘順祺、朱金德、吳秋月、吳國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內,先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虛偽記載:94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鄉○○路,朱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元發生車禍等意旨。再蓋用自己職章(承辦人欄位);盜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圓戳章、主管職章,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管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當王建國偽造完成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94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7分19秒後不久,具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因貪污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許貴榮之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旁之迎春橋上,向王建國取得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許貴榮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2月21日,檢具朱金德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7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潮州通訊處,以朱金德名義申請汽車保險理賠。惟於保險理賠審核期間,未及檢附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潘順祺即於95年1 月17日經傳訊到案,致泰安產險公司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工作站)偵辦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再者,共犯於犯罪計劃實行中所為之陳述,經監聽錄音取證,因即使該共犯到庭作證,其證據價值仍無法取代該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比審判中供述更高,參酌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d)(2)(E) 】,不能以傳聞法則排除。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吳秋月與共犯間之對

話內容,內容涉及何時發生車禍、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其目的無非係欲詐領保險金,係屬犯罪計劃之部分內容。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共犯許貴榮、林國輝、王建國間之對話內容,內容涉及是否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約定交付該證明書地點;及已將證明書交付林國輝,為避免被分局查覺,無庸再至分局申請等事項,其目的無非係欲依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亦係犯罪計劃之部分內容。是參酌前開說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非傳聞證據;或不能以傳聞法則排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朱金德、吳邱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6頁倒數第6行至第67頁第6 行、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金德、吳秋月均坦承詐欺取財之行,惟均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吳秋月辯稱:不認識王建國,不知道有警員介入等語。至被告朱金德則以:不認識警員,不知有警員參與,伊僅是人頭,不知其他人如何辦理等語置辯。

經查:

㈠許貴榮係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

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94年8 月31日前某日,被告朱金德透過管道得知擔任不實車禍之人頭肇事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可賺取數萬元之酬金後,先於94年8 月31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任意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保險期間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再將其駕駛執照、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交由許貴榮供日後詐領保險金之用。94年11月

4 日,適吳○元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時,不慎自行跌倒而受傷,導致四肢癱瘓,但因吳○元並未投保,無法請領保險金。許貴榮得知上情後,即指示潘順祺與吳○元之子女吳國忠(已歿)、被告吳秋月聯繫,並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保險理賠,事成可獲分配款項30萬元。被告吳秋月遂將吳○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資料,交付潘順祺,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嗣許貴榮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2月21日,檢具被告朱金德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7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潮州通訊處,以被告朱金德名義申請汽車保險理賠。惟於保險理賠審核期間,潘順祺即於95年1 月17日經傳訊到案,致泰安產險公司未給付保險理賠金,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朱金德、吳秋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48 頁第1 行至第4 行),並經證人潘順祺、陳宏銘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四卷第5頁第14行以下、第23頁倒數第1 行至第24頁第2 行、第24頁第4 行、倒數第11行以下、第82頁第1 行以下;偵五卷第61頁第6 行以下)。復有未報汽車投保資料單、吳○元病歷資料、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被告朱金德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705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72頁;偵五卷第67頁、第81頁、第89頁以下;偵六卷第

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王建國曾受許貴榮之託,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並將該證明書交付林國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王建國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稱:許貴榮於94年12月2 日在屏東市○○路熟女小吃部內飲酒,邀約伊前往飲酒,到達時許貴榮與林國輝在場,許貴榮向其告知林國輝要伊更改朱金德與吳○元發生車禍日期,伊更改完畢後,許貴榮要其將資料交付林國輝,伊就在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旁邊迎春橋附近,交付偽造朱金德與吳○元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林國輝;當時係許貴榮拿不實資料,讓其直接製作不實證明;朱金德部分有做證明書;都是出示證明書,在基督教醫院旁邊的橋交給林國輝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57頁倒數第5 行至第58頁第1 行;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13行、倒數第12行、第80頁第5 行至第12行)。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本件並無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

詳附表五),王建國係於通話中,向許貴榮表示已將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林國輝,林國輝那邊已有該證明書,為何還要去分局申請,並表示怕被分局識破。且依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至四),許貴榮先在電話中向王建國表示某事是否「0K」,並相約地點見面後,即再撥打電話與林國輝聯繫,指示林國輝向王建國拿取「初4 、初5 」(吳○元係於94年11月4 日發生自撞車禍)之某物,並將王建國之聯絡電話告知林國輝;嗣林國輝即撥打電話與王建國聯絡。是對照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建國於94年12月5日上午11時2 分16秒起(如附表二),撥打電話與許貴榮聯絡後,許貴榮應係詢問王建國是否已完成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相約見面,欲拿取該證明書。故許貴榮與王建國通話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33秒起,撥打電話與林國輝聯絡(如附表三),指示林國輝與王建國見面,並以「初4 、初5 的那個」作為暗語,指示林國輝向王建國拿取朱金德案件(吳○元係於94年11月4 日發生自撞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嗣林國輝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9秒起,撥打電話與王建國相約見面(如附表四),拿取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另林國輝拿取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許貴榮可能誤認尚未拿取,故轉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知悉後,利用95年1 月5 日20時34分33秒起(如附表五),與許貴榮通話時,向許貴榮表示已將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林國輝,林國輝那邊已有該證明書,為何還要去分局申請,並表示怕被分局識破。

②整體而言,本件許貴榮係欲偽以被告朱金德與吳○元發生車

禍,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卷附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詳偵六卷第1頁),該申請書右下角之「處理意見」欄,亦已載明:「補事故單」等語。顯見欲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必須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資以證明確實發生交通事故。是許貴榮在被告朱金德並未與吳○元發生車禍之下,既有意以本件不實車禍,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自應透過員警偽造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況如王建國並未製作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其與王建國通話過程中,實無需再三強調已將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林國輝,並要求許貴榮無庸再向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否則將會被識破。是綜合上情,並對照證人王建國前開陳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王建國應已完成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將之交付林國輝甚明。

③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證人王建國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陳稱:車禍事故若是受傷一方要申請保險理賠,必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原承辦人受理後,會依當時之肇事紀錄開具交通事故證明書,蓋上承辦人職章、長治分駐所圓戳章、小隊長(或巡佐)以上之職章,核發給申請人;本件之印章係在分駐所蓋的等語(詳偵三卷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

3 頁第2 行)。因王建國已完成朱金德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業如前述。是基於上開事實、證人王建國之陳述,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通常具有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肇事情形等欄位,有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且觀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詳偵六卷第1 頁),亦載明:「出險日期:94年11月4 日17時」;「出險地點○○○鄉○○路」;「肇事情形及有關事項:本人(指被告朱金德)駕駛ZT-7053 自小客車,在麟洛中山路與腳踏車發生車禍」;「人身傷害情形:吳○元」等語。是在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必須與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之內容一致之下,王建國應係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內,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虛偽記載:94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鄉○○路,朱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元發生車禍等意旨。再蓋用自己職章(承辦人欄位);盜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圓戳章、主管職章,而完成該文書。

④另為避免員警不當或不法開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維持

便民原則,依據屏東縣警察局93年12月3 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各類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處理機關核發(交通隊審核小組或分局交通組業務單位審查核發),不得由處理人員核發。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交通組承辦人員受理申請後,依規定核發,處理車禍員警無製作權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5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以下)。再者,王建國於93年1 月6 日起至95年7 月18日因案停職止,擔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責處理轄區內麟洛鄉、長治鄉之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三卷第2 頁第1 行以下、第11行以下),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5 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因吳○元係於94年11月4 日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時,不慎自行跌倒而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吳秋月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五卷第6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件實際車禍地點係發生在屏東縣潮州鎮,並非在王建國之轄區內發生,王建國本無處理該車禍之權限。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王建國已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權限。王建國明知吳○元係於其處理車禍之轄區外即屏東縣潮州鎮發生自撞車禍,被告朱金德並非肇事人,且其並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權限,竟仍偽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名義,虛偽填載:94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鄉○○路,朱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元發生車禍等意旨。再蓋用自己職章(承辦人欄位);盜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圓戳章、主管職章,而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所為,使許貴榮可隨時可持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如非泰安產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期間,潘順祺遭傳喚到案,致未提出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早已詐得保險金,並分配予被告2 人。是本件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管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從而,王建國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尚難僅因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未附卷,即推認王建國並未偽造該證明書。

⑤依一般常情,如欲以車禍事件,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必

須先證明確實發生車禍,如無法證明確實發生車禍,即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尚難請領保險金。而一般證明車禍之方式,通常係車禍生後,經由報警處理,即可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藉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經由報警,由警察介入處理,以證明車禍之發生,應係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此觀之車禍發生後,肇事雙方、現場目擊者或路人,通常均會報案,或救助傷患,或釐清肇事責任,即可知之。被告2 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難諉為無法預見。被告朱金德既願充當人頭肇事者,且於詐領保險金後,可分得數萬元;被告吳秋月既願提供吳○元之相關身分及醫療資料,供詐領保險金之用,且於詐領保險金後,可分得金錢,均當知本件係以不實車禍詐領保險金。就一般真實車禍而言,被告2 人既對警方介入處理,以證明車禍之發生,應有所預見。則對本件非法詐領保險金之事,須由警方配合證明車禍之發生,亦應當有所預見。被告2 人預見於此,仍願參與,應有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參照)。本件許貴榮雖欲偽以被告朱金德與吳○元發生車禍,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王建國亦已偽造完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本件實際車禍地點係發生在屏東縣潮州鎮,並非在王建國之轄區內發生,王建國本無處理該車禍之權限。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王建國已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建國雖偽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欲供許貴榮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未遂,但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王建國法定職務權限無關,應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未遂,而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認應適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誤會。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觀之本件犯罪模式,許貴榮欲以不實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由許貴榮尋得被告朱金德擔任不實車禍之人頭肇事者,且以該人頭名義投保後。再搜尋得知已發生車禍,但未投保之吳○元車禍資料;並僱用潘順祺與上開車禍之家屬即吳國忠、被告吳秋月聯繫,以不實方式詐領保險金。待該車禍之家屬即吳國忠、被告吳秋月同意後,即透過員警王建國製作虛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指示林國輝向王建國取得該證明書,透過某成年人欲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因被告朱金德擔任人頭肇事者;被告吳秋月配合提供吳○元之身分及醫療等相關資料,係屬於實現詐領保險金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之行為內容,然均知悉欲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預見須由警方配合證明車禍之發生,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2 人與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林國輝、吳國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者)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朱金德、吳秋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金德。

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被告2 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規定部分,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

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累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1 項,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

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朱金德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⑥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

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2 人上開行為須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罰金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

2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盜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圓戳章、主管職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圓戳章、主管職章,均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林國輝、吳國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林國輝、吳國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犯部分,應予補充。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朱金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而該罪並無減輕事由,故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未附卷。惟查:本件王建國確實

已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未附卷,並無證據證明王建國業已偽造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由,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未及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王建國確實已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其中關於被告2 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無理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金德、吳秋月因一時貪念,共同參與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欲以不實車禍方式,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不僅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亦已損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管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尚未詐得保險給付,所生損害較輕,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因本件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盜蓋印章、印文部分,原即不再刑法第219 條之沒收範圍)。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朱金德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2年3 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就本件犯罪而言,係屬累犯,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本件宣示判決日為103 年7 月29日,已逾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依前開決議之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被告2 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為貪圖保險理賠而犯本罪,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中,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

2 人因家境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未詐得保險金,諒其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本認認被告2 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並均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金德、吳秋月,與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建國、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陳宏銘(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94年11月4 日17時,朱金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鄉○○路與吳○元騎行腳踏車發生車禍」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5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轉交林國輝,林國輝再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人於94年12月21日,以被告朱金德名義,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檢具上開各資料,連同交通事故證明書,向陳宏銘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陳宏銘受理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檢核表書寫「保車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對造轉彎未讓肇責比例70%」,並於95年1 月16日在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起訴書誤載為預估簽核表)上蓋章,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5,000元,尚未辦理完成,即因檢察官查獲其他保險理賠人員不法,本件辦理始作罷等情。因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建國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朱金德、吳秋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秋月辯稱:僅係將資料交付潘順祺等語。至被告朱金德則以:僅係人頭,不知其他人如何辦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詳偵六卷全卷),並無偽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且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宏銘亦於偵查中陳稱:朱金德這件,沒有結案,因為沒有送進來,只是填寫申請書而已等語(詳偵五卷第61頁第

6 行以下、第10行以下)。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已將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泰安產險公司。再者,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為成立。本件王建國雖將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林國輝,嗣林國輝縱曾將該證明書交付許貴榮,均屬共犯間之交付行為,彼此對該文書之內容,並非有所主張,尚難認有行使犯行。從而,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無行使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犯行。

㈡觀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詳偵六卷全卷),其中關

於「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固記載:「保車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對造轉彎未讓肇責比例70%」等語。其中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亦記載: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5,000元等語。然因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陳稱:「這件太久了,只能說他們一定是利用漏洞,查證時,要跟警察約時間,去時,警察會拿給我們看,警察會講肇事經過情形」等語(詳偵五卷第61頁第14行至第17行、62頁第1 行以下、第5 行以下)。是依證人陳宏銘前開前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宏銘曾經依他人之陳述或說明,而將肇事資料記載於上開書面,但不能證明證人陳宏銘明知係不實事項,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上開書面。已難認定證人陳宏銘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再者,縱向證人陳宏銘陳述、說明肇事情形之他人,明知係不實事項,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該他人係承辦業務之人,且不能證明證人陳宏銘明知係不實事項,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上開書面,在刑法第215 條之罪,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下,亦難認該他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遑論有行使之犯行【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準此,因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宏銘或他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是被告2 人亦難因共犯關係,而被認為有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應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均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55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潘順祺(A)與吳秋月(B)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 │ 出處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 │ │ │ │├─────┼─────┼───────────┼────┤│94.12.01 │0000000000│B:喂。 │偵五卷第││13:10:45│(A) │A:吳小姐。 │67頁 ││~ │→ │B:對對。 │ ││13:11:50│0000000000│A:啊初4發生的,你說初│通訊監察││ │(B) │ 5,診斷證明初 4 發 │書詳本院││ │ │ 生的。 │卷第36頁││ │ │B:啥 │ ││ │ │A:診斷證明,你爸爸全 │ ││ │ │ 民那個,初 4 發生是│ ││ │ │ 正確的嗎? 還是怎麼 │ ││ │ │ 樣。 │ ││ │ │B:你說怎麼發生的。 │ ││ │ │B:11月4號。 │ ││ │ │A:啊,那天你說 5 號,│ ││ │ │ 糟了這個。 │ ││ │ │B:4號下午啦。 │ ││ │ │A:4號下午啦。 │ ││ │ │B:對,他送到榮總時己 │ ││ │ │ 12點,算5號。 │ ││ │ │A:哏,好,好。 │ │├─────┼─────┼───────────┼────┤│94.12.19 │0000000000│B:喂? │偵五卷第││10:33:35│(A) │A:哏「秋月」。 │81頁 ││~ │→ │B:哏。 │ ││10:34:39│0000000000│A:先前看診的收據有沒 │通訊監察││ │(B) │ 有? │書詳本院││ │ │B:哏。 │卷第39頁││ │ │A:都有留著嗎? │ ││ │ │B:收據喔。 │ ││ │ │A:全民、榮總、還有在 │ ││ │ │ 竹山住院的收費收據 │ ││ │ │ 。 │ ││ │ │B:在我弟弟那裡呢。 │ ││ │ │A:全部都有留著嗎? │ ││ │ │B:都有。 │ ││ │ │A:這樣妳叫他都拿過來 │ ││ │ │ 妳這裡,這幾天可能 │ ││ │ │ 就要用到了。 │ ││ │ │B:收據要用到嗎? │ ││ │ │A:哏限哏。 │ ││ │ │B:那不就要叫我弟弟寄 │ ││ │ │ 回來了。 │ ││ │ │A:他人都在... │ ││ │ │B:台中呀!呵... │ ││ │ │A:喔好妳就叫他寄回來 │ ││ │ │ 。 │ ││ │ │B:喔好。 │ ││ │ │A:全民、榮總、還有竹 │ ││ │ │ 山那邊的,所有支出 │ ││ │ │ 的收據都寄回來給妳 │ ││ │ │ 。 │ ││ │ │B:喔好好。 │ ││ │ │A:OK。 │ │└─────┴─────┴───────────┴────┘附表二:

王建國(A)與許貴榮(B)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94.12.05 │0000000000│B:「大哥」 ? │偵五卷第││11:02:16│(B) │A:哏;在那裡? │69頁至第││起 │← │B:噢... 在公司。OK 了│70頁 ││ │0000000000│ 嗎? │ ││ │(A) │A:哏。 │通訊監察││ │ │B:喔;啊... 你什麼時 │書詳本院││ │ │ 候有空? │卷第35頁││ │ │A:現在呀! │ ││ │ │B:在那裡? │ ││ │ │A:在長治。 │ ││ │ │B:好; 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我打給你。 │ ││ │ │A:在那個瑞光路跟香揚 │ ││ │ │ 路這邊。 │ ││ │ │B:瑞光路跟什麼? │ ││ │ │A:香揚。 │ ││ │ │B:太陽... │ ││ │ │A:香揚路啦! │ ││ │ │B:喔;瑞光路跟香揚路 │ ││ │ │ 喔。 │ ││ │ │A:哏。 │ ││ │ │B:在那裡幹嘛? │ ││ │ │A: 沒有啦! 你到這邊就 │ ││ │ │ 打電話。 │ ││ │ │B:啥? │ ││ │ │A: 你到這邊就打電話啦 │ ││ │ │ ! │ ││ │ │B:好好好。 │ ││ │ │A:國仁醫院進來嘛?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A:那個我們的... │ ││ │ │B:在那個加油站那邊嘛?│ ││ │ │A:還沒到加油站啦! │ ││ │ │B:喔... 就是那個青草 │ ││ │ │ 茶那邊。 │ ││ │ │A:哏哏哏。 │ ││ │ │B:好。 │ ││ │ │A:喔。 │ ││ │ │B:好好好。 │ │└─────┴─────┴───────────┴────┘附表三:

許貴榮(A)與綽號國輝(B)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94.12.05 │0000000000│B:喂? │偵五卷第││11:50:33│(A) │A:這樣我告訴你,我原 │71頁至第││~ │→ │ 本要出潮州。 │72頁 ││11:51:26│0000000000│B:哏。 │ ││ │(B) │A:找「王大哥」你知道 │通訊監察││ │ │ 啦喔? │書詳本院││ │ │B:哏。 │卷第35頁││ │ │A:拿那個初 4、初 5 日│ ││ │ │ 那個有沒有? │ ││ │ │B:哏哏。 │ ││ │ │A:他處理好了,我把電 │ ││ │ │ 話給你,你現在打給 │ ││ │ │ 他。 │ ││ │ │B:那裡啊! │ ││ │ │A:他現在在等你的電話 │ ││ │ │ ,你過去向他拿就好 │ ││ │ │ 了。 │ ││ │ │B:好;幾號? │ ││ │ │A:0000000000。 │ ││ │ │B:0000000000 啦喔? │ ││ │ │A:對對對。 │ ││ │ │B:等一下喔? │ ││ │ │A:好... │ ││ │ │B:喂? │ ││ │ │A:喂? │ ││ │ │B:0938...等一下我正在│ ││ │ │ 行駛中。 │ ││ │ │A:喔。 │ ││ │ │B:0938... │ ││ │ │A:392... │ ││ │ │B:392... │ ││ │ │A:嗯091。 │ ││ │ │B:091好。 │ ││ │ │A:喔;好好好。 │ │└─────┴─────┴───────────┴────┘附表四:

林國輝(A)與王建國(B )、某女(C )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97.12.05 │0000000000│C:喂? │偵五卷第││12:46:49│(B) │A:喂? │73頁 ││~ │← │C:找誰? │ ││12:47:19│0000000000│A:耶... 王大哥在嗎? │通訊監察││ │(A) │C:等一下... │書詳本院││ │ │A:好好。 │卷第37頁││ │ │B:喂? │ ││ │ │A:喂? │ ││ │ │B:大哥! │ ││ │ │A:什麼事? │ ││ │ │B:國輝啦!到了;到了。│ ││ │ │A:到了;那我過去。 │ ││ │ │B:好好。 │ │└─────┴─────┴───────────┴────┘附表五:

許貴榮(A)與王建國(B)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 B│ │ │├─────┼─────┼───────────┼────┤│95.01.05 │0000000000│B:喂? │偵五卷第││20:34:33│(A) │A:喂「大哥」...喂? │82頁至第││~ │→ │B:你那個「朱金德」那 │83頁 ││20:36:15│0000000000│ 個車禍有沒有? │ ││ │(B) │A:啥...? │通訊監察││ │ │B:「朱金德」啦! │書詳本院││ │ │A:哏哏哏。 │卷第38頁││ │ │B:不是說要看圖就好了 │ ││ │ │ 嗎 ? │ ││ │ │A:哏呀。 │ ││ │ │B:啊... 怎麼要去分局 │ ││ │ │ 拿那個事故證明書? │ ││ │ │A:對呀!我叫他去申請 │ ││ │ │ 的呀! │ ││ │ │B:沒有啦!你說... │ ││ │ │A:喂? │ ││ │ │B:哏。 │ ││ │ │A:他有去看嗎? │ ││ │ │B:沒有呀! │ ││ │ │A:對呀! 現在他們就是 │ ││ │ │ 要和解了要事故證明 │ ││ │ │ 書。 │ ││ │ │B:對呀! 啊... 事故證 │ ││ │ │ 明書不是拿給「國輝 │ ││ │ │ 仔」了嗎? │ ││ │ │A:啥? │ ││ │ │B:「國輝仔」呀。 │ ││ │ │A:你有拿給他嗎? │ ││ │ │B:有啊... 啊... 你們 │ ││ │ │ 還要去分局幹什麼? │ ││ │ │A:喔...喔...喔...。 │ ││ │ │B:拜託! │ ││ │ │A:這樣應該沒關條吧? │ ││ │ │B:沒關條啦! 你們就說 │ ││ │ │ 不用了,你們雙方和 │ ││ │ │ 解了。 │ ││ │ │A:哏哏哏。 │ ││ │ │B:不用申請了。 │ ││ │ │A:啊... 你這樣講我聽 │ ││ │ │ 得懂,就是以「國輝 │ ││ │ │ 仔」的為準。 │ ││ │ │B:哏啦! │ ││ │ │A:瞭解;暸解。 │ ││ │ │B:不要去分局拿那個。 │ ││ │ │A:喔;好好好。 │ ││ │ │B:「國輝仔」那邊就有 │ ││ │ │ 了。 │ ││ │ │A:好好好。 │ ││ │ │B:哏呀! 到時候分局又 │ ││ │ │ 找我怕被撕破。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 │ │B:呼...。 │ ││ │ │A:好好好。 │ ││ │ │B:就不要去分局了,那 │ ││ │ │ 個「國輝仔」那邊我 │ ││ │ │ 就有那個...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 │ │B:像那個「國光仔」那 │ ││ │ │ 個那樣有沒有? │ ││ │ │A:哏哏哏哏。 │ ││ │ │B:喔;跟他講一下喔。 │ ││ │ │A:好好好。 │ ││ │ │B:喔好;OK。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