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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昱汝經原審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謂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子宮腺癌2期,領有重大傷病証明,並需扶1位智障女兒,其生活陷入困頓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上訴人林昱汝逃漏稅金及幫助逃漏稅捐共計達280餘萬元,未見補納完稅,自不宜宣告緩刑,又其所舉上述關於其個人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屬量刑審酌事項,非與法定緩刑要件有關。此外其上訴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林昱汝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