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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定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緣游修信透過黃加宜結識陳永定,嗣於民國97年間起,陳永定同意游修信對外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工程之競標,並由游修信實際負責得標工程之執行,陳永定則提供投標所需之建築師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並於相關投標文件、契約、工程圖上蓋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陳永定」之印章(後則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陳永定」之印章)或簽名,另於需建築師本人出席之會議或場合親自到場,俟工程款匯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內後,再以陳永定40%、游修信60%之比例分配,而為俗稱「借牌」之合作案(陳永定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惟雙方於98年8 、9 月間因關係生變,而決定不再繼續合作。詎陳永定明知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屏東縣霧台鄉公所簽立之「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魯凱族案)、與桃園縣立體育場簽立之「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桃園案)均係游修信以前述「借牌」方式承攬,竟意圖使游修信、黃加宜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30日具狀,以游修信、黃加宜曾處理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工作並經手財務,卻擅自偽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並自行僭稱陳永定建築師,而與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訂立魯凱族案契約,與桃園縣立體育場訂立桃園案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游修信、黃加宜涉嫌偽造文書罪、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游修信、黃加宜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定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信、黃加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關於傳聞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第14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因認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有罪部分(【魯凱族案】、【桃園案】,即於98年10月30日誣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陳永定對其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誣告游修信、黃加宜偽造文書、背信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145 頁),核與告訴人游修信、黃加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之事證可佐:

(一)被告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游修信無建築師執照,其透過配偶黃加宜結識被告,被告曾將建築師證書等事實欄所列資料提供予游修信;游修信與被告合作案之工程款,由業主匯入或開立支票存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之60%匯入游修信指定之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修信另有以陳永定之名義競標參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該2 案之投標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蓋印之「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印文或署名之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修信、黃加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前,被告未曾自白其係誣告各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文書(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7-12

0 頁)、薛文隆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偵四卷第122-140頁)、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1-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 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81-28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偵一卷第291-295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1 【魯凱族案】、編號2 【桃園案】之工程,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桃園案我們沒有去投標,我不瞭解

桃園案如何投標,不知道有簽約,因為游修信、黃加宜是我們的職員,我才去稽核,游修信、黃加宜有跟我說魯凱族案有得標,該2 案投標是用真章,簽約是假章云云(偵四卷第12頁、14頁),其後則又供稱:魯凱族案投標時,有經過我同意,但是不知道他們簽約時有沒有拿到事務所用印,桃園案是因為與之前的案子業主一樣,我以為是之前案子的延續,黃加宜投標時有徵求我同意云云(原審六卷第52、53頁),然依常情觀之,投標工程之目的應係在標得該工程,對被告而言,如游修信使用其事務所之名義得標,則其日後即可分配工程款項之40%,被告甚至亦於魯凱族案投標時,其所提供相關證書或證明予游修信使用,必然會對游修信用於何項工程中使用會詳加瞭解,以確保日後得以向游修信請求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從而,被告於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後,理當會追蹤、瞭解開標之結果,自無可能會僅知悉有參與投標,卻對之後有無得標、簽約等節,不加聞問之理,更不可能會僅因業主相同,而對不同名稱、項目之工程產生誤認,故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顯與事理有違。

⑵告訴人兼證人游修信於偵訊已證稱:被告在桃園案之勘查

時有在場,且簽名於稽核報告上,也未表示反對意見;魯凱族案是因為有室內裝修送審,需要建築師本人簽名蓋章,在設計圖等均有被告親自簽章等語(偵四卷第11頁)。

另證人即被告前事務所僱員邱秋月則於原審亦證稱:「(問:魯凱族的案子是否被告陳永定讓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當時我確定是因為他們的設計師帶要辦建照的圖讓建築師簽名,所以建築師知道這個案子,他有簽名蓋章」等語(原審二卷第147 頁)。參以魯凱族案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文書上有「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篆體之印鑑大小章,其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上尚有被告之簽名(詳細文書名稱及其上簽名、用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被告亦於偵訊已供承:魯凱族案投標是用我們自己的章蓋的,裝修圖、審查紀錄表是我簽名等語(偵四卷第13頁)。另就桃園案部分,被告亦曾與游修信共同出席97年11月26日之工程查核,並於該案之稽核報告上以「稽核主持人」之名義簽名,此有照片4 張(偵一卷第95-96 頁),及稽核報告

2 份(偵一卷第97-98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同意者,並非僅有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自亦應包括同意游修信使用該事務所名稱締結魯凱族案及桃園案之契約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同意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契約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被告授權游修信、黃加宜於相關文書中使用非被告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

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僅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用工地章

,游修信、黃加宜卻擅自刻用大小章投標及簽約云云。惟證人游修信,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有授權我們一副印章,後來有叫我們這邊再刻一副印章,當初他授權我們去刻一副投標用的楷書的章,因為起初我們所有的投標文件跟資料都會拿到高雄市○○區○○○路○○○ 號8 樓這個事務所辦公室去用印,但經常碰到印鑑章不在事務所,建築師(即被告)也覺得困擾,我們也覺得麻煩,因為辦一件事要跑很多趟,建築師就說乾脆你們去刻1 副印章,以後你們就用這副印章投標或履約執行相關公文的印章,之前被告也給我們一副印章,就是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案的印章等語(原審二卷第171-172 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黃加宜於原審審理,證稱:一開始被告還沒授權給游修信刻印章時,游修信要做合約或投標的案子都會拿文件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後來因為配合一段時間了,被告也覺得麻煩,因為設計案裡面還要監造,監造一定都會發文、回文或是要蓋監造計畫書之類的,所以被告就授權游修信去刻連續章,當時被告還說請游修信也多刻1 副給他用等語(原審二第162 頁)相符。另證人曾任職在被告事務所之會計郭鳳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曾經授權黃加宜刻用印章,是97年間授權,因為被告與游修信他們之前有合作,常要領標、投標,游修信常常要拿走印章,因為我們那裡很難停車,常要我下去拿印章或拿上來,某次建築師叫我下去拿時,跟我說以後他們會自己刻1 副,我就不需要常常這樣跑,從那次我去拿上來以後,我就沒再去拿印(鑑)章,他們就很順利自己領標、投標,授權刻用的就是大小章,那時候常在領標、投標的那顆印章(原審二卷第125-126 頁)。又證人邱秋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游修信或黃加宜要申辦建照、蓋圖,會拿來事務所給建築師蓋章跟簽名,沒有拿投標文件或契約文件到事務所用印,我在那邊工作時,游修信他們就已經有1 副印章自己在用了,我剛去工作的時候,之前的會計(郭鳳英)有跟我說,他們剛開始合作的時候,(即游修信、黃加宜)都會拿文件來蓋章,後來嫌麻煩,建築師(即被告)就允許游修信他們自己刻1 副,我是聽她(郭鳳英)這樣說,刻那個印章的用途就是投標都自己處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9-140 頁)可佐。足見上開證人郭鳳英、邱秋月所稱稱:被告為方便而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用大小章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⑵又被告既擔任建築師且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多年,理應知得

標後需經以事務所大小章簽約之程序,方能順利締結契約,故若非被告確有提供游修信印章或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印章,則游修信不可能合法地對外以被告或被告事務所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實際施作。況被告果無於魯凱族案及桃園案中提供或授權游修信使用其事務所之大小章,該2案件僅需進行至履約之階段,被告自應能極易察覺其印章不符之情節。故被告應有同意游修信、黃加宜於附表編號

1 、2 之工程相關文書中使用非其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另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段小毛雖於原審證稱: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是授權游修信刻用事務所的工地章,只能做工地用,不可以拿來蓋用在契約或投標文件上,除此之外沒有授權給別人刻用印章,我在97年下半年發現黃加宜用工地章標工程,黃加宜還叫被告不要相信我,說「工地章怎麼能夠標工程」,工地章按道理是橢圓形的,是工地監工人員用云云(原審二卷第105-106 、第109-110 頁)。惟被告於98年9 月12日即曾發送電子郵件予黃加宜,其主旨即為「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休養體力…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管理」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紙本在卷可按(偵四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98年9 月12日前,確實授權且知悉黃加宜處有供簽約使用之印章,而非僅係證人段小毛所稱:橢圓形之工地章云云,故證人段小毛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段小毛亦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有2 副印鑑章,正本在我手上,副本在會計小姐手上…在高雄市的投標我都會跑,所以印鑑章在我身上,有時候會計小姐要拿副本印鑑章投標也可以,標到案子之後,設計圖、藍晒圖要蓋章,就拿副本,副本在會計手上比較方便(原審二卷第104 頁、113頁),亦未提及印鑑章曾一度交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復參諸告訴人黃加宜就此電子郵件已於98年9 月12日回覆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並已稱:「我這裡只有一般監造及收發文的章,沒有正式的印章(等案子結完,所有一般章都會交回給您的)」等語,復有該電子郵件紙本在卷可按(偵四卷第41頁),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游修信、黃加宜處有可簽約之章,自始即已知之事實,應可確認。

⑷另就游修信於附表編號1 之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執

業技師切結書上所使用之【B 】章部分,證人游修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也借我們1 副印章,他好像那副印章也有借牌給別人,就是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案件的印章,該案因為履約有爭議,被告派我去跟業主協調終止契約,被告才把這個合約書交給我…這是被告當初交給我的,還有其他人也共同使用這副章等語(原審二卷第172、176 頁),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楠西鄉周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等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書、廠商投標標單、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函、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參原審五卷第44-52 頁),其上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小章,雖與【B 】章之陳永定私章有所不同,然與該事務所之大章經核則無二致,業經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可參(原審六卷第12頁)。況游修信於魯凱族案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本為被告所事先同意業如前述,而游修信既能向被告借用事務所之印鑑章為魯凱族案之投標,事後又能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被告簽名,實無另行偽刻印章以訂立契約之必要,亦徵證人游修信所稱:被告曾借給我們1 副印章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⑸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即證人謝宜庭雖證稱:黃加宜

、游修信與被告合作的案件,他們會拿一般工程的文件來蓋章,有包括投標文件及契約等語(原審二卷第153 頁),然證人謝宜庭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邱秋月之後手,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記流水帳及一般文書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謝宜庭已於原審證稱:我任職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期間是98年到99年…我負責一般會計,工作內容為簡單的流水帳及一般文書作業,我的前手會計是邱秋月等語(原審二卷第153 頁、156 頁、159 頁),而被告與游修信於98年8 、9 月間關係始生變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授權游修信刻用印章為邱秋月到職前之事,自非謝宜庭於任職期間所能親身經歷,證人謝宜庭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授權游修信刻用印章之事,故證人謝宜庭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明知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屏東縣霧台鄉

公所簽立魯凱族案及與桃園縣立體育場簽立之桃園案均係游修信以前述「借牌」方式承攬,且授權游修信於該工程中使用非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等情,業如前述,竟仍於98年10月30日具狀以游修信、黃加宜2 人偽造文書及背信為由,而起提本件刑事告訴之事實,復有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1-16頁),足見其有使游修信、黃加宜受刑事處分誣告之意圖,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曾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參與附表編號1 【魯凱族案】、2 【桃園案】所示之工程,且或有提供印章予游修信蓋印,或有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大小章,而知悉游修信、黃加宜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向檢察官提出對游修信及黃加宜之刑事告訴,其誣告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以一狀誣告游修信、黃加宜,只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毫不思及自己身為專業人士之社會責任,非法借牌予游修信在先,後於與游修信之合作關係破裂時,亦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企圖以國家司法機構對游修信、黃加宜施以刑事制裁為其脫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刑之工具,向檢察官提出游修信、黃加宜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告訴,使游修信、黃加宜蒙受遭刑事制裁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誣告犯行,後述),亦未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或向告訴人道歉(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後述)、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現罹有憂鬱症、骨刺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此部分誣告罪,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參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被告除應履行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失600 萬餘元外,另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0萬元精神及名譽之損失等情(參本院卷同上頁),然經被告以該民事案件現已上訴二審法院為由,而未予同意(參本院第161 頁反面-162頁),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道歉、認錯獲得實際之賠償,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自難作為減輕被告徒刑或予以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馬公案】,即被訴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定又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承攬高雄港務局馬公港務大樓擴建工程(下稱【馬公案】之款項,遭告訴人游修信以偽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之方式盜領後予以侵占,而對游修信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修信、黃加宜之指述、證人邱秋月、郭鳳英之證述、被告之建築師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影本、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金轉帳傳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辦公大樓外牆噪音、滲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勞務採購」等工程資料、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薛文隆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永定固坦認有於99年1 月13日就馬公案對游修信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游修信、黃加宜停止合作關係後,曾發存證信函請游修信勿繼續使用事務所之印章,黃加宜卻擅自又以事務所的大小章向高雄港務局請款,而我們事後去請款時,始發現高雄港務局說款項已被領走,才會提告等語。

四、經查:

(一)游修信有以被告事務所名義投標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該工程之相關文件上使用印章之情形如附表編號3 所示,游修信曾以楷體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向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請款;而被告曾委由其配偶段小毛於98年12月27日亦向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請領該工程之工程款,並於99年1 月18日始領得16萬7255元;而被告係於99年1 月13日時,即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游修信偽造印章領得馬公案款項,而對游修信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該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各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金轉帳傳票(偵二卷第8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領款請示單(偵二卷第9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資本支出憑證黏存單(偵二卷第11頁)、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偵二卷第12頁)、訊問筆錄(偵二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 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段小毛到庭證稱:偵二卷第12頁的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第8 頁現金轉帳傳票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21-122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馬公案亦係被告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施作等情,業據證人游修信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09 頁反面),且該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所蓋印者均非被告事務所之印鑑大小章,而係楷體大小章,如係被告本身所欲競標並承接該案,則被告大可使用其印鑑章,而無須使用楷體之大小章。且該案投標時,因游修信所定標價低於底價80%,經高雄港務局於97年12月

8 日要求提出差額保證金9 萬1000元(參偵二卷第73-75頁),而該筆差額保證金亦係游修信所出具,此有游修信所使用之薛文隆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偵四卷第127 頁)、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原審五卷第141 頁)、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差額保證金繳納清單(偵二卷第69頁)附卷可查。

再者,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之馬公案工作時程表(偵二卷第14頁),其工作之期間係在97年12月11日至98年1月4 日、98年2 月2 日至12日、98年2 月14日至23日,均在被告與游修信交惡之前,足見馬公案自不可能係全程均由被告實際承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馬公案全程為伊實際參與之案件云云,已不足採信。

(三)惟被告與游修信、黃加宜之關係自98年8 、0 月0生變,業如前述,而被告則除曾於98年9 月12日以前述電子郵件要求黃加宜將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外,而告訴人黃加宜亦於98年10月13日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要求被告返回相關費用等情,亦如前述。另被告則於98年10月20日又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加宜,表明「你們私自將貴住所成立本所辦公室及工務所,私刻圖章並對外發文…已嚴重影響本所信譽,請即刻停止侵犯本所權益之行為,否則依法訴請法律制裁」,復有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第312 號在卷可憑(偵四卷第40頁),被告更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其事務所遺失印鑑,而申請更正馬公案之契約圖章,並獲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同意,此分別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22日(98)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6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8年11月6日港埠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5頁)可據。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指黃加宜等係「私刻圖章」云云,固與前述證據不符,已如前述,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游修信、黃加宜所刻之工地監造章(即楷體方形大小章)已在98年9 月底,經段小毛自游修信的工作室直接取回云云(原審六卷第55頁),亦與證人段小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偵1 卷第167 頁上面的章(按:即楷體方形大小章)云云,亦不相符。然依被告與游修信合作之方式,被告僅需允許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並於相關會議中配合出席,即可分得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之40%,堪信渠等合作關係中,游修信得以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頭銜對外參與工程,即為被告可以獲得利益之代價,則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游修信自98年8、9 月間交惡後,首要自係禁止游修信再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名稱參與工程,自無繼續同意或允許游修信使用該頭銜或事後以事務所之名義以領取工程款之意,自屬當然。

(四)又游修信確曾未知會被告,即使用楷體方形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以其承作之馬公案,而向高雄港務局請款,經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開立支票予游修信領取後,嗣因被告反應此情,高雄港務局即通知游修信繳還所領取之支票,而游修信始將支票繳回高雄港務局,而改由被告派人領走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游修信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馬公案是業主通知我們去請款,我們將收據交給業主做請款流程,業主通知我們去領款,領完款之後,被告還是段小毛打電話給業主說沒拿到支票,好像要對業主提告,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拜託我將當初請款的支票讓他帶回港務局,再請被告派人來領,雖然我很氣,但是不要去害人家,我就將支票交給承辦人員帶回去,之後被告派誰去領這個工程款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181 頁),對照被告於99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之際,恰在被告配偶段小毛填寫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98年12月27日)及段小毛實際領得本件工程款16萬9255元支票(99年1 月18日)之間,是被告以該等情形,於告訴時所稱「(馬公案)款項已經被游修信領走,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五)又被告與游修信既自98年8 、9 月間已終止合作關係,並要求游修信不得再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並變更馬公案之契約印章,而於請領馬公案之款項時,始發覺工程款之支票已遭領走,因認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請款而涉嫌偽造文書,進而於99年

1 月13日始另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明知所告訴之情節不實,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99年1 月13日提出告訴部分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陳永定被訴於99年1 月13日誣告游修信、黃加宜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工程名稱 │ 文書名稱 │印章式樣│ 備註 │├──┼─────┼──────────┼────┼──────────┤│1 │魯凱族文物│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印鑑大小│①出處:偵一卷第23至││ │館設施改善│廠商聲明書、標單、第│章 │ 35頁 ││ │工程委託設│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②投標文件係由屏東縣││ │計監造 │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 │ 霧台鄉公所於97年4 ││ │【魯凱族案│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月24日收文 ││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 │ ││ │ │稅證明書、憑據資料、│ │ ││ │ │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 │ ││ │ │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高│ │ ││ │ │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 │ ││ │ │本、建築師證書、外標│ │ ││ │ │封影本 │ │ ││ │ ├──────────┼────┼──────────┤│ │ │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與印鑑章│①出處:偵一卷第36至││ │ │單、執業技師切結書 │不同之篆│ 59頁 ││ │ │ │體章(即│②簽約日期為97 年5月││ │ │ │辯護人所│ 12日 ││ │ │ │稱之【B │③執業技師切結書上僅││ │ │ │】章) │ 有「陳永定」之小章││ │ ├──────────┼────┼──────────┤│ │ │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之工│印鑑大小│①出處:偵1 卷第101 ││ │ │程98年3 月30日之變更│章 │ 至122 頁 ││ │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②日期為98年3 月30日││ │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 至98年9 月1 日 ││ │ │簽證表影本、藍晒圖節│ │③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 │ │本影本7 張、建築物室│ │ 申請書(偵一卷第11││ │ │內裝修圖說申請書影本│ │ 1 頁)上僅有「陳永││ │ │、98年7 月29日之建築│ │ 定」之小章 ││ │ │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自│ │④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主檢查簽證/ 審核紀錄│ │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 │ │表影、98年7 月20日之│ │ 項目簽證表、藍晒圖││ │ │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 節本影本7 張、、98││ │ │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 │ 年7 月29日之建築物││ │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 │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自││ │ │本、建築物綠建材設計│ │ 主檢查簽證/ 審查記││ │ │評估總表、現況彩色照│ │ 錄表、建築物室內裝││ │ │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 修簽證表、建築物綠││ │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意見│ │ 建材設計評估總表、││ │ │表影本 │ │ 現況彩色照片上均有││ │ │ │ │ 陳永定之簽名 ││ │ │ │ │⑤綠建材評估報告表(││ │ │ │ │ 偵一卷第117 頁)封││ │ │ │ │ 面亦有「陳永定」之││ │ │ │ │ 署名 │├──┼─────┼──────────┼────┼──────────┤│2 │98年原住民│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楷體大小│出處:偵四卷第38、39││ │運動會- 縣│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章 │ 頁、第58頁 ││ │立體育場田│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 │日期:97年8 月12日 ││ │徑場場地修│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 │ ││ │繕工程委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報│ │ ││ │技術服務 │價單 │ │ ││ │【桃園案】├──────────┼────┼──────────┤│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7│與印鑑章│出處:偵一卷第11頁 ││ │ │年11月13日九七定桃縣│不同之篆│日期:97年11月13日 ││ │ │體字第000000-00 號函│體章(即│ ││ │ │影本 │辯護人所│ ││ │ │ │稱之【B │ ││ │ │ │】章) │ ││ │ ├──────────┼────┼──────────┤│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楷體大小│出處:偵一卷第12頁 ││ │ │年9 月2 日九七定桃縣│章 │日期:98年9 月2 日 ││ │ │體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影本 │ │ │├──┼─────┼──────────┼────┼──────────┤│3 │馬公港埠大│招標規範書、工作條款│楷體大小│①出處:偵二卷第22至││ │樓簡易候船│書(草案)、基本需求│章 │ 104頁 ││ │室擴建工程│說明書及附圖、勞務採│ │②日期:97年12月5 日││ │規劃設計及│購契約、交通部高雄港│ │ 至11日 ││ │監造委託技│務局港埠工程處決標紀│ │③決標紀錄(偵二卷第││ │術服務工作│錄、繳交差額保證金通│ │ 68頁)僅有「陳永定││ │【馬公案】│知書廠商簽收聯、陳永│ │ 」楷書小章 ││ │ │定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 │ ││ │ │月5 日九七定高港務字│ │ ││ │ │第000000-00 號函、陳│ │ ││ │ │永定建築師規劃設計及│ │ ││ │ │監造經歷廠商標價偏低│ │ ││ │ │通知書、廠商簽收聯、│ │ ││ │ │報價單、單價分析表投│ │ ││ │ │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切│ │ ││ │ │結書、高雄市建築師開│ │ ││ │ │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 │ ││ │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