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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玉為向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下稱台糖屏東區處)申請長治德華段第46號土地承租權利名義變更,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鄉○○路○○○號98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電費單影本),原用電戶為馬平和,偽造成其為用電戶,俾為申請變更承租戶之佐證資料。王美玉遂於99年7月29日檢具該電費通知及收據、切結書、拋棄承租建地權利同意書、房屋買賣合約書、雙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等資料,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申請將原承租該地之馬平和變更為王美玉,台糖公司承辦人員有所不察,允為變更,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則本件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桂嘉之證述、證人馬平和之證述、本件申請書檢附之電費單影本、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美玉固坦承其曾向台糖公司申請辦理租地名義變更一事,且對於電費單影本上「王美玉」印文之真正及原用電戶為馬平和等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惟堅詞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電費單的戶名原為馬平和,伊雖向馬平和買不動產建物使用權,但購買之時,伊並沒有變更電費戶名,電費單不是伊提出來的,因伊沒有住那裡,伊不可能有電費繳費單,伊雖然向他購買建物,但還是讓馬平和住在那裡,讓他自己繳納電費。當時辦理不動產讓渡時,是伊和馬平和一起去台糖公司辦理,全部事務交給承辦人員張桂嘉處理,伊將印章交張桂嘉蓋用,其餘相關過程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經查:

○ ○○鄉○○段○○號(重測前為德協段652-213號)土地承租權

利名義變更案,前經證人馬平和與被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乙節,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

2 年1 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依本公司規定申請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時,其要件應為地上物所有人,可由申請人( 即受讓人) 單獨檢具申請書所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層核據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即通知申請人簽訂新契約。本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承租人馬平和君因積欠租金,前經本公司訴請排除侵害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馬君99年7 月12日申請願繳清積欠租金及請求恢復租約,並經通知本區處函覆放棄優先承買權,嗣於99年7 月29日由王美玉君提出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當時承辦人為張桂嘉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 頁),且台糖公司於99年8 月3 日即通知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前攜帶身分證(附影本)。印章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辦理簽約手續,並有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99年8 月3 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承租變更申請案,僅需帶身份證及印章前往台糖公司辦理即可。次查,本件起訴所據之電費單影本上雖記載用電戶為「王美玉」,惟被告自承未曾居住該地(請參見他字第350 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89 頁),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4 月18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該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戶名為馬平和(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24頁),再依馬平和與王美玉簽訂之切結書內容:雙方協議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及坐○○○鄉○○段○○○○○○○ ○號面積295.00平方公尺土地,讓馬平和使用至百年( 亡故) 再由王美玉收回使用。日期:99年7 月12日(原審卷第37頁),足認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且均由馬平和持續在該地使用,該電號用戶自始均為馬平和,則被告自無可能持有該址電費單收據,進而偽造為如上之影本並持向台糖公司行使。

㈡證人張桂嘉於原審固證稱:水電證明係申請土地承租變更之

必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惟依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年1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當時,係由雙方當事人親自會同蒞臨本區處辦理,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應足可推定房屋買賣並無虛偽不實,王君(按:即本件被告王美玉)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且與承租人(即房屋所有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或提供第三人使用均無涉。至於電、水費通知及收據僅係於雙方未簽訂買賣或讓渡契約書,如單獨申辦時佐證參考用,並非申請應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參以證人張桂嘉於原審證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租與原告及被告之經過是我承辦的。要繳清欠租才可以恢復租約,之後才能變更名義人。當時繳清租金是被告與馬平和2個人一起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見該電費單影本並非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必備文件,即使未提出電費單影本,亦非必然無法辦理,且本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申請案既係由被告協同證人馬平和一同到台糖公司辦理,雙方提出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依台糖公司對被告之通知,被告僅需帶身份證及印章即可,且系爭電費單影本並非由被告繳納電費,被告自亦不可能持有,本亦無提出之必要,益徵被告無偽造使用該電費單影本之動機。

㈢又依台電公司南部資料處理中心函覆:本公司「電腦化處理

電費開票系統」自98年8月至今「電腦程式」及「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經多次修改,已無法再製作同該月份收據,而本件電費單係影印本無法辨認是否為原本中心所製作(內容是否經過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本件並無「電費單之原本」可供查考。再以,本件電費單影本上雖蓋有「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見他字第350號卷第31頁),惟證人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承辦人員承辦土地承租人變更業務之張桂嘉證稱:其收受之電費單僅有影本(同前卷第67頁),顯見證人張桂嘉承辦該業務時,僅直接收受影本,而未核對原本,而該電費單影本之內容縱非真實,然因無電費單之原本可供查考,故僅能推論前揭電費單影本或係由完全偽造之電費單原本影印而來;或係將真正電費單之姓名欄竄改為「王美玉」後,再影印使用。至於該電費單影本上雖蓋有被告之印鑑章。然查,證人張桂嘉於原審101年4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房屋之水電費收據,是被告(按:王美玉)數日後再補正…(問:該電費收據是由何人提出?)是被告提出,其提出時即為影本,有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等語(見他字第350號卷第60頁、第61頁);然其於偵查證稱:電費通知收據是誰提出來,因流程他們二個人都有到,是誰檢附的,我不清楚,這一張電費通知及收據,上面有蓋王美玉,他們二個人都有共同到,如果審核的話,這一張是要王美玉準備的等語(上述他卷第67頁),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的規定要拿水、房屋稅、電其中一樣作為審核的參考,是這樣的情形,我有告知她們雙方要檢附這些文件給我,我才有辦法陳報給主管。她們就是王美玉和馬平和二個人,費單收據我忘記誰拿給我,真的不曉得是誰提供的,因為她們二個人共同來,不曉得是誰提供的,資料彙整後才會去做陳報的動作,我有去馬平和家照電表,民事審理中所說與本次陳述不符,是本次說的正確等語(原審卷第82-87頁),足見其於民事審理中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相互齟齬,而證人張桂嘉則於原審審理更正其於民事審理中所陳述內容有誤,則自難以證人張桂嘉於101年4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黃龍杰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副經理證稱:水電證明的時間是在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後也是可以,水電證明只是在佐證新的承租人有在使用(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見電費收據旨在佐證新的承租人有在使用,而系爭地址係於99年7月21日由馬平和向台糖承租使用,馬平和因積欠地租,故由台糖對馬平和提出民事訴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09-214頁),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2年12月13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4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58-162頁),嗣被告因代繳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馬平和始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地址承租權轉讓予被告,雙方共同前往台糖公司辦理變更承租名義申請手續,然因馬平和年老無處可住,被告始同意馬平和繼續居住該處,而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業如前述,則電費單影本倘係為佐證被告確有使用該處,被告果欲偽造之,理應提出99年7 月以後之電費單始足該當,況證人馬平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切結書是經過其同意而自願簽署拋棄承租建地權利同意書、出租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文件都是伊自願配合王美玉向台糖公司辦理簽署,因為我沒有錢,台糖公司告我民事訴訟,因為我沒有錢繳訴訟費,讓渡給王美玉。土地的房子現在是我在住,只是名字先過給王美玉,台糖公司可以向王美玉收租金,她要讓我住到往生等語(他字卷二第58頁、他字卷一第39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沒有把電費收據交給王美玉。是我把電費收據交給張桂嘉,我們都把印章拿出來給台糖承辦人員去蓋,卷附書證辦理的文件上面有蓋章,都是交給承辦人員去蓋,王美玉的部分也是交印章出來,讓承辦員去蓋,電費是我自己的,我自己去繳納等語(原審卷第91-92 頁),執此,自難以系爭98年8 月電費單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印鑑章,遽認即為被告偽造後提出,況被告既無偽造之必要且電費收據日期與被告取得承租權之時間,相隔長達1 年之久,自難持之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益顯見電費單影本應非係由被告偽造後提出供作為其有使用該地址之佐證。綜上,證人馬平和事後於本院中另主張系爭電費單影本係由被告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

㈣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

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或變造電費單影本所載用電戶之名義,對台電公司而言並未因此變更繳費名義人,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4月18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名為馬平和等語在卷可佐(請參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24頁),因此本件偽造或變造電費單影本上之用電戶名稱進而行使,亦顯無變更原用戶及台電公司間權利義務之效果。又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1月22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用戶如持本單至代收單位繳費,經代收單位收款蓋章後還講款人收執作為收據,因本單無收款蓋章僅證明為電費通知單。…由何人持電費通知單繳納,本公司並無記載此項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台電公司並未紀錄或限制繳款人之身分,因此縱將已繳費之電費單由「馬平和」名字改為「王美玉」,就台電公司係針對用電戶繳納費用,且系爭98年8月份之電費收據,既已繳納完畢,就台電公司對馬平和之「電費債權」或「管理之正確性」而言,亦無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又本件電費單影本雖可供雙方未簽訂買賣或讓渡契約書,而由一方單獨申辦時,作為佐證之用,然本件係由被告及馬平和雙方當事人親自會同前往台糖公司辦理,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已可推定房屋買賣並無虛偽不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年1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因此不論被告王美玉有無檢附電費單,台糖公司均得依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場表示買賣之真意,判斷買賣契約之真偽,進而審核是否同意承租人之變更,至告發人王上仁雖以本件偽造或變造之電費單影本,已影響其於99年11月後,再向證人馬平和取得使用系爭地址之權益,而提出告發云云,然查,證人馬平和就與被告間對系爭地址使用權,業經對被告提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磚造蓋石棉瓦平房貳棟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3-67、194-199頁),則告發人使用權限與權益是否受影響自非繫於系爭電費單影本是否係受偽造乙節,所為告發主張洵亦無據。

六、此外,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憑之其他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