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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美華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100號、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第3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第15655 號、第16450號、第17366 號、第20460 號、第24850 號、第26290 號、第29

2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7270號、第7271號、第7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6290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688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邱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偽造票號八一一七七八號,發票人為「黃雅雯」,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偽造票號八一一七七八號,發票人為「黃雅雯」,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邱美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因邱美華於93年至94年間,曾為其朋友且事後對外稱係配偶關係之陳河彬,設於金門縣○○鎮○○路○○○號1 樓「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華旅行社,94年底歇業)靠行之員工,期間約1 年,並經登記為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經理,因而得持有「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惟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於95年8 月23日業經撤銷登記,邱美華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非擔任國華旅行社或其分公司經理及靠行員工,且個人財力困窘,導致其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通報拒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9日亦因消費款項未繳納而被強制停卡,已無支付之能力且無履約之意願,竟先後以財產犯罪為習慣,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美華明知無權製作,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8 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國華旅行社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以印刷製作之方式,接續印製不詳數量之「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日月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住宿券後某日,將其持有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真正印章,盜蓋在上開偽造之住宿券上,接續偽造前揭2 間酒店住宿券若干張,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國華旅行社發行,並負擔該等住宿券上所載債務意旨,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住宿券,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陸續販售其所偽造之前揭住宿券與不知情之成年消費者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而行使之,邱美華同時又盜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交付蘇琬琇、陳雪萍收執,致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偽造住宿券(陳雪萍嗣將部分住宿券轉讓給劉乃慈、黃靖芸),而支付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邱美華,足以生損害於購買偽造住宿券之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及國華旅行社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嗣因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欲投宿前揭酒店,屢次商請邱美華代訂房間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邱美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等編號所示之高宗英雄等人,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邱美華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2住處內,以修改其前為客戶開立電子機票檔案內之姓名、票號、飛航日期等資訊之方式,偽造表示如前揭編號所示之人業已購買機票得以搭乘班機之意之電子機票後,再以親自交付,或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委由不知情之朱賢惠(編號34至40部分)交付等方式,將其所偽造之電子機票交付予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表示其已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而行使之,使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誤信確已購得機票,而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轉帳或刷卡等方式,交付如前揭編號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邱美華,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編號所示之人及航空公司對機位管理之正確性。嗣邱美華並未將其收得如前揭編號所示之機票款,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機票,導致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無法搭機,始知受騙。

㈢邱美華自99年起,明知其本人經濟狀況欠佳,又非受僱於國

華旅行社,則國華旅行社並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對其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之適用,即國華旅行社不會為邱美華之行為負履行債務責任,而以邱美華本身之財力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旅客遠期機票等義務顯有困難,此等無支付能力且非受僱於旅行社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購買機票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邱美華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商品,及邱美華是否仍為國華旅行社員工等事項,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商品出賣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邱美華對於「預付型」消費者,就其本身之財務狀況或其並非國華旅行社員工等事實,即負有說明之義務,以免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邱美華或國華旅行社可依約提供商品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消費之交易,然邱美華因急須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其個人之財務狀況及非為國華旅行社員工之事實,於附表一編號4 、

5 、7 至12、15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9、31、33、41號所示時、地,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等編號所示之鄭楊慶等人,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轉帳或刷卡等方式購買機票,而交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邱美華,邱美華並又盜蓋國華旅行社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偽造收費請款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33、41之朱賢惠及柯汶昇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朱賢惠、柯汶昇,及國華旅行社恐致朱賢惠及柯汶昇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嗣因邱美華無資力付款開票,亦無能力返還機票費用,前揭編號之人始知受騙。

㈣邱美華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已無還款能力,亦明知「黃雅

雯」乃真有其人,係其前靠行國華旅行社時所聘僱之助理,且「黃雅雯」並非其偏名或別名,亦非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之化名,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用國華旅行社「黃雅雯」之名片,於100 年9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1 ,對曾瓊慧詐稱:泰國駐臺辦事處欠國華旅行社款項未還,使其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曾瓊慧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支付東南旅行社旅費款項,邱美華為取信曾瓊慧,於同年月26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邱美華利用曾瓊慧僅知其名片上之姓名為「黃雅雯」,不知其真實姓名為「邱美華」之機會,假冒「黃雅雯」之身分,偽造「黃雅雯」名義簽名、簽發票號811778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256元、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6日,到期日為100 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其上另蓋用指印1 枚),交付曾瓊慧收執,用以取信曾瓊慧,並擔保債務,致曾瓊慧陷於錯誤,誤認其真實姓名確為「黃雅雯」,且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於翌日,以曾瓊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代邱美華支付27萬8,256 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曾瓊慧及曾在國華旅行社任職之「黃雅雯」。嗣曾瓊慧屆期未獲邱美華全額清償,迭經催討,直至101 年4 月間,因邱美華販賣偽造機票及住宿券事件經電視新聞披露,曾瓊慧始發現邱美華之真實姓名而知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蘇琬琇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曾瓊慧、朱賢惠、張明雄、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琬琇、林惠琬、許賢、葉順蘭、葉勇志、鄒清蓮、陳佳蔚、魏志遠、曾瓊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

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偉明、李光群、高宗英雄、方錦哪、楊桂仙、王定捷、陳如芬、阮憶欣、恭淑娜、丁莉娜、李美金、吳娜麗、謝麗娜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偉明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則證人楊偉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李光群、高宗英雄、方錦哪、楊桂仙、王定捷、陳如芬

、阮憶欣、恭淑娜、丁莉娜、李美金、吳娜麗、謝麗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雪萍、吳珮瑜、鄭楊慶、葉清蘭、江美靜、詹玉麗、江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雪萍、吳珮瑜、鄭楊慶、葉清蘭、江美靜、詹玉麗、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江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本院)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昌源、段蓮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昌源業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證人段蓮芝業於10

2 年8 月2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足見證人林昌源、段蓮芝業已離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其等於知悉遭被告詐騙後,檢附相關購買機票證明至警局製作筆錄,就案發過程詳加說明,未見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不符、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足認證人林昌源、段蓮芝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林昌源、段蓮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余成燦、黃鈺凱(原名黃凱䘽)、娜緹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㈡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103 年6 月24日及103 年7

月15日傳訊證人余成燦、黃鈺凱、娜緹雅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飭警拘提,亦無所獲,足認上開證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其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準此,足認證人余成燦、黃鈺凱、娜緹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余成燦、黃鈺凱、娜緹雅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七、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即住宿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於95年8 月23日業經撤銷登記,其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日月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販售系爭住宿券予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說這是伊自己發行的住宿券,要訂房一定要透過伊,伊有說這是團體的空房,所以價錢比較便宜,酒店在淡旺季之價格相差很多,夏都酒店冬天在促銷時4 千元就有了,伊會與他們協調不要旺季去,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都有使用過這些住宿券,事後他們無法使用這些住宿券,是因為他們臨時訂房,無法訂到他們指定的日期,他們就要求退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時已非國華旅行社員工,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意

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本案之「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日月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售系爭住宿券與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被告有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六之警卷第1 至4 頁;偵六卷第17頁背面;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50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

有開國華旅行社,85年開業,94年底歇業至今,被告在國華旅行社靠行的期間是93年底至94年一整年,靠行期間允許她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被告94年底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伊沒有允許被告以國華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及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提示101 他字4532號卷第8 頁)該收費請款單上「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該是當時屏東分公司使用的,那個印章是真的,被告離開分公司後,伊沒有把公司章送給被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蓋在收費請款單上等語(見101 易字1100號卷一第20至24頁)。另證人即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負責人戈治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到94年底被告有在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靠行,此段期間公司是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印章,但被告知道公司並沒有經營住宿券之業務,如果被告自己有經營住宿券業務的話,在知會我之後,也可以在住宿券上蓋用國華旅行社的印章,但被告從來沒有知會過我,所以關於本案之住宿券,公司並沒有同意被告可在住宿券上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且被告在國華旅行社靠行期間,所蓋用的收據或是請款單,如果沒有用完的話,被告在靠行期間結束之後,就不可以再拿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0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依證人陳河彬、戈治中之前揭證述,國華旅行社並無同意被告在本案之住宿券及收費請款單上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亦無同意被告於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仍使用國華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業務;更無同意被告於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仍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及住宿卷上,以發行住宿券。參以被告自承:本案系爭住宿券並不是「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及「日月店潭雲品酒店」所發行,是伊自行找印刷廠印製的,伊印製系爭住宿券並未獲得任何授權或同意,系爭住宿券是伊自行印製提供給購買人作為購買憑證之用等語(見偵六之警卷第2 頁)。準此,被告並未獲得國華旅行社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國華旅行社之名義印製及發行系爭住宿券,盜蓋國華旅行社之印章於系爭住宿券及收費請款單上,並將系爭住宿券販售予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之行為,確均係在無權製作該文書之狀況下,分別以盜蓋國華旅行社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住宿券之私文書而行使之,洵可認定。被告嗣後辯稱:系爭住宿券、請款單是伊在靠行期間,蓋用國華旅行社印章製作完成,而於靠行期間屆滿後繼續拿出來使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亦使國華旅行社受有無端遭消費者行使債權之虞之損害,亦可認定。

⒉又原審將被告販售予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之系爭

2 間酒店之住宿券影本,函詢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及雲品酒店,其等函覆分別略以:「本公司所發行之住宿券均由本飯店自行銷售,未有委託第三人發行之情事。貴院所提示之住宿券,因非本公司發行,故無法於本飯店使用。」、「一、未發行來函中附件之樣式住宿券,旅客無法持此款住宿券入住。二、與各業務中心確認後,並無銷售住宿券與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銷售記錄;銷售住宿券的部分,皆是直接銷售與顧客並無配合旅行社發行住宿券。」等語,此分別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 年7 月16日102 夏屏字第00067 號函、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102 年

7 月12日雲朗(潭)字第102-010 號函存卷可參(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194 、195 頁),足證被告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以國華旅行社名義發行之系爭住宿券,於前揭2 間酒店均無法使用。

⒊再查,被告販賣系爭住宿券之價格,遠低於前揭2 間酒店自

售之住宿券售價,被告顯以不合成本之方式促銷系爭住宿券,此由原審函詢前揭2 間酒店家庭房住宿券之價格,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函覆:「茲針對『家庭房平日及假日住宿券價格』說明如下表,以下價格表為99年1 月至99年4 月住宿券之發行價格,自99年5 月至99年12月發行價格調漲99元,說明如下:普羅館山景家庭房平日6,000 元、假日8,370 元,海景1 樓家庭房平日7,200 元、假日9,570 元,馬貝雅館及波西塔諾館之山景家庭房平日均為6,300 元、假日為8,670 元,海景1 樓家庭房平日7,900 元、假日10,270元。」,雲品酒店函覆略以:「三、住宿券銷售的部分以10張為銷售基點,依平旺假日、山景湖景房(價格9,555 元至15,750元),依購買數量而定,如遇低於10張則依定價加一成(價格14,300元至17,600元)。」等語,此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 年12月2 日102 夏屏字第00111 號函及其附件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上開函文存卷足參(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194 頁、卷三第104 至117 頁)。是前揭2 間酒店之家庭房住房價格及住宿券價格,均遠較被告販賣之系爭住宿券價格高出數千元甚至2 至3 倍。而被告販賣其印製之「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住宿券1 張為5,000 元、「日月店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1 張為5,

500 元,則被告若每履約其所賣出之1 張系爭住宿券,需賠上數千元甚至上萬元。由此,益徵被告一開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甚為低廉且事實上無法向前揭2 間酒店購得住宿券之價格,誘使證人即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交付費用,向其購買系爭住宿券,以取得該等價金無訛。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琬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藉由

朋友吳珮瑜的介紹說有便宜的住宿券,夏都一晚5 千元的住宿,所以就請吳珮瑜代訂3 張住宿券,後來確實有用5 千元住宿券去夏都住了一晚;被告有告知我其姓名是邱美華,工作單位是國華旅行社,我會相信被告,是因為我曾經拿著住宿券真的入住夏都酒店,在我成功入住後,我一直覺得這個住宿券是有用的,是可以住的,所以我才又向邱美華買了30張。被告有跟我講,我如要訂房間,必須要透過國華旅行社來訂;但後來這30張都沒有兌現過;第一次請她訂,她說好,後來又跟我說沒有房間,要延到8 月,但到8 月又沒房間,叫我改到9 月,一直到9 月要入住前一個禮拜,被告才告知我說沒有房間;被告說要退錢,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但被告都沒匯錢;是後來看到電視報導後,才知道我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六卷第15至17頁背面;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203 至2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國華旅行社的名義賣住宿券給我;住宿券是我們先跟吳珮瑜買,後來我去住了一次以後,被告就自己找我,我直接跟被告買,然後被告把券送來三多路我朋友的服飾店給我,我再自己匯款給被告;被告說我們要透過她跟飯店訂房,我們沒有辦法自己訂;我打電話說我什麼時候要去住,被告的回覆都是很模糊,反正就是屢訂不到,被告就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六卷第16至17頁;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210 頁背面至第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買住宿券。我只有住過夏都兩次,那兩次是透過我朋友鄭雅芬買的;被告賣給我的夏都住宿券一張是5,000 元、雲品住宿券一張是5,500 元,都是住宿一晚,價格比夏都、雲品在外販售的住宿價格還要低;最主要是比市價便宜,然後有成功使用過;我跟鄭雅芬一起向被告購買,我將錢交給鄭雅芬,鄭雅芬再轉交給被告;雲品住宿券是被告跟我講說她現在有與雲品簽約,問我要不要拿,我有問過為何會如此便宜,被告稱是因為有簽約的關係,所以才這麼便宜。夏都也是,被告是說他們旅行社跟夏都有簽一個量,所以才會價錢比較便宜;後來被告都說沒房間,大家都訂不到,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102 訴字384號卷二第215 頁至220 頁),足證被告係以低廉之價格,誘使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住宿券無訛。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以5,000 元、5,500 元之低廉價格,分別購得夏都、雲品酒店住宿券一晚之可能;且夏都酒店唯針對特定較具規模之旅行社簽立「訂房業務協議書」,99年度簽立「有提供保留房」之旅行社僅有:雄獅、東南、誠信、易遊網、燦星等5家旅行社;協議書內容條件為:⑴年度合約價格⑵每月給予部分房型之保留房(約3 至9 間)⑶旅行社須提出保證金(約15萬元至50萬元)⑷採半月結方式向旅行社進行請款,其餘旅行社、團體或散客訂房,均未有提供保留房之情事等情,亦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 年12月2日102 夏屏字第00111 號函及其附件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104 至117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準此,足認被告及國華旅行社均沒有與夏都酒店簽約,亦沒有提出15萬元至50萬元之保證金予夏都酒店之事實,故不可能會有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保留房,是被告辯稱團體空房比較便宜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憑採。

⒌被告販售系爭之住宿券,其上載有「詳細內容請洽詢專線:

國華旅行社(旅品金字第0012號),專案聯絡人:邱美華」或「LOCAL:國華旅行社(邱美華)」,並蓋有「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此有系爭住宿券附卷可稽(見偵六之警卷第24至30頁、第32至42頁、第43至54頁)。而案發當時被告已無任職於國華旅行社,且國華旅行社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發行住宿券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竟以偽造之住宿券販售予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即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而使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陷於錯誤,相信國華旅行社及被告有能力且有意願履行債務,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住宿券,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已甚明確。⒍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均有使

用過系爭住宿券,後來剩下的住宿券可能因為訂房時間或數量的問題無法使用,要求退款,被告又無法一次退款給告訴人,是被告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印製系爭住宿券未獲授權或同意(見偵六之警卷第2 頁),則國華旅行社原本即不會負擔系爭住宿券上所填載提供酒店房間住宿之債務。而被告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9日亦因消費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販賣系爭住宿券之際,已無力支付票款及信用卡費用,其經濟能力顯達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又被告自承:其係以國華旅行社之名義販賣系爭住宿券(見偵六之警卷第

1 頁),而被告隱瞞系爭住宿券係其自行印製發行之事實,足認被告販賣系爭住宿券之時,主觀上已無履行契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故被告向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銷售系爭住宿券之際,既明知其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猶以偽造之住宿券販賣予上開告訴人,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而被告此種手法,即係以低廉價格誘使被害人購買住宿券,但為避免前開不法手法被發覺,故命被害人均須「藉由被告來向飯店預訂房間」,使被害人因錯誤信賴而阻絕與飯店聯繫之機會,且被告曾代訂住宿成功數次,亦只是掩飾並拖延其犯罪旋遭發覺之手法,尤可證其心態可議,益徵此絕非僅是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屬刑事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⒎又被告固提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及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1 紙、日月潭雲品酒店團體訂房確認信及住宿券影本各1 紙、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發票影本6 張、日月潭雲品酒店發票影本4 張(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71、73、181-186 頁),欲證明其曾履約,讓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入住前揭2 間酒店云云。惟查,前揭發票用以支付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住宿費用者僅1 人各1 至2 張,餘均非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等人登記投宿在夏都酒店,此有夏都國際開發(股)屏東分公司102 年8 月19日102 夏屏字第0007

8 號函及其附件「陳雪萍、吳珮瑜離店住房資料查詢」、「陳雪萍、吳珮瑜旅客登記卡」附卷可稽(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266 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吳珮瑜介紹說有夏都一晚5,000 元的便宜住宿券,所以就請吳珮瑜代訂3 張,後來確實有用該住宿券去夏都住了一晚,後來跟邱美華訂了30張的住宿券,但這30張都沒有兌現過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20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過墾丁夏都及日月潭雲品酒店各1 次,我還有29張券未使用等語(見偵六之警卷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住過夏都兩次而已,住過那兩次是透過我朋友鄭雅芬買的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215 頁至220 頁)相符。足認被告自陳前揭為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支付夏都或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費用,並非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於本案提出之未使用之住宿券。且墾丁夏都酒店及日月潭雲品酒店之家庭房住房價格及住宿券價格,均遠較被告販賣之系爭住宿券價格高出數千元甚至2 至3 倍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明知前揭2 間酒店根本不可能長期出現其所謂之便宜住宿房間,仍大量偽造住宿券販賣予告訴人蘇琬琇、陳雪萍、吳珮瑜,其主觀上確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支付之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事實欄㈡部分(即電子機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網路上下載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入組合製作,列印出來交給客戶看,並有於附表一編號6 、

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所示時、地,向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高宗英雄等人收取費用以代購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電子機票,並非電子機票,而是訂位紀錄,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輸入編號,就會有這些資料,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這是電子機票;當時適逢春節,剛好上開編號之告訴人都指定要在收假之前回來,伊無法按照上開告訴人指定的日期訂到機票,伊有說要退他們機票錢,但他們不接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網路下載如101 他字1336號卷第5 至7 頁所載

之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入組合製作,列印出來交給客戶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

32、34至40、42號所載之機票費用後,沒有為前揭告訴人購買機票,致該等編號所載之被害人無法搭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詳見該等編號證據欄被告供述之出處頁數),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

40、42號證據欄所載之電子機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宗英雄、張明蘭、段蓮芝、鄒清蓮、陳佳蔚、謝麗娜、朱賢惠、張明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詳見該等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出處頁數)。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明雄之文件(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

經中華航空公司覆函略以:「二、電子機票中CLASS/STATUS顯示ECONOMY/BCONFIRME 表示於電子機票開立時經濟艙B 艙機位已訂妥。三、按貴署附件提供之三張電子機票(000000000000-000),及機票內容提示之華航訂位代號(KAB8WY),於本公司系統內仍查無資料。」此有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01 年11月14日2012TPEDE004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7 頁)。再經原審函詢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其覆函略謂:「附件二所示文件為俗稱之電子機票,KAB8WY為航空公司訂位代碼,並無附表所示之三位搭機人之訂位紀錄。」此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9日函存卷足參(見102 訴字

384 號卷一第288 至299 頁)。又證人即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ABACUS系統訂位,不用先輸入票號,要先開票才會有票號,在ABACUS系統中,訂位不等同開票,要付錢開票之後,旅客的名字才會上航空公司該班班機的旅客名單上等語(見101 易字1100號卷一第25至28頁);證人即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高雄市的旅行社跟我們買票的,我們公司可以開任何一家我們有代理的航空公司的票,因為我們公司是航空公司的大代理,一般旅行社訂好位置,跟我們開票時只要訂位紀錄給我們,我們就可以開票給他。(提示偵七警卷第69頁)這張文件,就是所謂的電子機票。(提示102 訴字

384 號卷三第216 頁之文件)Passenger 冒號的後面的英文名字字體、欄位、大小不同,右邊的號碼也不對,因為「00000000」是我們的IATACode,「297 」那個不會是那樣子的字體出現。「CI102 、CI103 」的FLIGHT欄位都不對。還有時間不對,「FAREBASIS 」也不對,「NVA 」也不對,這一張應該是用一張日本航空公司的票去改的,並非是CNINA AIRLINES的票,因為CNINA AIRLINES的票不會有Dayshowonly這一行出來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四第5 至11頁)。可知被告自網路下載格式自行填載內容,輸入組合製作列印之文件,無論是航空公司、訂票資料系統公司及旅行業者,均咸認為係俗稱之「電子機票」無訛。

⒉被告自網路上下載既有之電子機票格式,自行填載不實之內

容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證據欄所示之電子機票,該等電子機票內容包括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名稱、航空器編號、飛航日期、起飛機場名稱及航站、起飛時間、抵達機場名稱及航站、抵達時間、搭乘艙等、航程所需時間、搭機人英文姓名、機票號碼、機票價格、機位已定位成功等資料及訊息,自屬航空公司或經航空公司所授權之旅行機構於確實訂妥班機及機位後,始得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無權製作該等文書,仍自行修改前揭電子機票檔案內之姓名、票號等資訊後,列印、傳真或以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與前揭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航空公司對機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他字卷第5 至7 頁電子

機票)我是從網路下載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讓張明雄參考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機票是公司內部資料,還沒有和航空公司聯結,是我在自己家裡電腦打出來給客人看的資料。(問:如果只是要給客人看航班時間,為何要以電子機票的樣式,而且上面還有電子機票右上角第一欄的「0000000000000 」號碼?)因為這是制式的欄位就印出來了,那是我給客人的編號,是用word檔打的,我有說正式出發前會給他正式的,我有開電子機票給告訴人(指附表一編號32之黃鈺凱),(問:你交付電子機票給告訴人有何意義)這個是我自製的表格,沒有跟航空公司連結都不算訂位成功,有這張機票還是不能登機,我還要另外去訂票;這些都是透過朱賢惠匯給我的(指附表一編號34至40),由我幫他們買機票,我有提供電子機票給他們等語(見偵八卷第13頁;偵十一之他卷第98頁;偵續卷第92至93頁)。

而電子機票係用以證明業已訂購機票且為搭乘班機之憑據,苟被告僅係欲給客人看航班時間,列印航班時刻表即可,何需列印電子機票?被告曾任職旅行社且販售機票經年,可見其對電子機票之意義及作用均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倘無特殊之原因及目的,一般人不會且無必要竄改電子機票內之資訊。被告明知其自行繕打製作而交付予告訴人之電子機票無法登機,且其偽造電子機票之情形非僅其一,如此大量偽造電子機票必係以假為真,佯作為真實電子機票使用。再者,本件有多數告訴人信賴電子機票之外觀,而逕自持該偽造之電子機票前往機場航空公司櫃檯劃位,而遭拒絕,更可證明告訴人信賴電子機票之外觀,認定該電子機票係屬權利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以偽造之電子機票充作真正之電子機票使用,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費用予被告,被告之所為即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無訛,被告辯稱僅為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遭詐騙之金額,起訴書記載為4 萬

7,453 元,此固有告訴人張明雄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郵局匯款4 萬7,453 元至邱美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並提出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為據(見他字卷第8 頁)。惟觀之該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張明雄所匯款之金額係4萬3,970 元,且被告坦承:有收受國內匯款執據上之金額(見審訴卷第54頁)。準此,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比對前揭國內匯款執據,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為4 萬3,970 元,本院爰認定告訴人張明雄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以4 萬3,970 元較符合事實,爰將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2)之金額更正為4萬3,970 元。

三、事實欄㈢部分(即預購機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15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9、31、33、41號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賢惠等人收取機票費用,並開立「國華旅行社」、「黃雅雯」名義之收費請款單予告訴人朱賢惠、柯汶昇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鄭楊慶、林昌源、許賢、葉勇志、楊桂仙、王定捷、陳如芬、阮憶欣、恭淑娜、丁莉娜、魏志遠等人,均有指定特定期間的位置,但他們要的日期我沒有,就沒幫他們訂票,也沒有開票,伊有說要退他們機票錢,但他們不接受;其他之告訴人方錦哪、娜緹雅、林惠婉、詹玉麗、江美靜、江玉玲、李美金、朱賢惠、柯汶昇等人是買預購票,沒有跟伊預訂要出發的日期;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向伊預購機票,這些是剩餘未使用的部分,實際張數伊不確定,金額非如附表一編號11及15所載;告訴人朱賢惠於99年8 月31日向伊購買之20張機票,共計13萬元,朱賢惠已使用完畢;他們聽到同鄉的人無法成行,就說要退錢,伊將所收的錢,支付其他客人的機票費用;另吳娜麗之女兒入臺資格不符合,當時尚未開放子女來臺,所以被退件;伊先詢問上游之鴻毅旅行社要準備什麼資料,鴻毅旅行社當時告訴我只有開放第一親等父母,未成年子女還沒有開放,無法送件,所以我就沒有送件給鴻毅旅行社了,而且吳娜麗也沒有給我全部的文件;伊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開立國華旅行社名義之收費請款單,都有經過國華旅行社負責人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15至17、19至20、22

至23、25至29、31、33、41號所示時、地,以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收取如前揭附表編號所載之機票費用後,沒有為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購買機票,致該等編號所載之人無法取得機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附表一該等編號證據欄被告之供述出處),核與證人鄭楊慶、林昌源、許賢、葉勇志、楊桂仙、王定捷、陳如芬、阮憶欣、恭淑娜、丁莉娜、魏志遠、方錦哪、娜緹雅、林惠琬、詹玉麗、江美靜、李美金、朱賢惠、柯汶昇、葉順蘭、葉清蘭、吳娜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該等編號證據欄上開證人之證述出處),並有出國費用明細表、信用卡郵購傳真刷卡單、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該等編號證據欄所載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已知其本人之財務狀況

甚為困窘,依其財務能力,難以長期為「預付型」之消費者提供商品,又其非為國華旅行社之員工,國華旅行社亦無義務為「預付型」之消費者提供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銷售預付型之機票,使購買機票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機票之損害:

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定型化契約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蓋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與消費者,明顯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要約者因其高社經地位之形象,相對人於締約時,較諸一般交易,更易因要約者之形象而為締約,此時要約者,因已久享高社經地位所有之利益,且一旦違約,所影響之層面,較一般交易廣,該要約者即應負較高之告知義務。

⒉承上,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

之現象,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係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當資訊「極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訊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可能性,自我負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訊基礎時,法律上即會認為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

⒊按「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

種。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1 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150 萬元。」,「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51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代附表一編號4 至42所示之旅客購買國外機票,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及3 項所規定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始得經營之業務,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已非國華旅行社員工,其非為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即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是被告係非法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而以旅行社名義招攬顧客,被告與國華旅行社間,實際上並無所謂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易字1100號卷一第20至24頁),業如前述。被告係自己獨力非法經營旅遊業,被告之販賣機票之行為,依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不得視為國華旅行社之行為,國華旅行社自不負擔給付機票之債務,故被告是否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即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被告不僅沒有向前揭被害人說明其非為旅行社從業人員,甚至持印有國華旅行社之名片發放,使消費者誤認其為旅行社從業人員而與之締約。

⒋被告對前揭「預付型」消費者所收取之消費額,在其尚未履

行提供商品即機票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被告對於消費者之「負債」,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 項第

8 款,將「預收款項」列於「流動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無從視為旅行業之行為,則被告本身之財務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對消費者而言,益形重要,而消費者在選擇預付型契約締約前,就被告是否為旅行社從業人員,被告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亦即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被告之財務狀況已甚為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等義務,已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當認為被告對前揭「預付型」消費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

⒌被告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其申

辦之信用卡亦因消費款項未繳納,於97年12月19日被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見偵續卷第26、28至29頁)在卷足憑,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明知其販售「預付型」機票之際,已無力支付票款及信用卡費,其經濟能力顯達無償還能力之狀態,已難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提供機票。又被告所販售之機票較市價便宜數千元不等,業據附表一編號4 、5 、7至12、15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9、31、33、41號之被害人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賣的機票比市價便宜3,000 元左右;後來住宿券的價格整個調整,我為了讓客人順利入住,甚至幫他們訂到比較高的價錢;機票方面也是一樣,我不要客人有太多的爭議,既然當初我給他的承諾是這樣,後來我沒有訂到便宜的機票,有些我甚至自己認賠機票的差額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四第118 頁)。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已有龐大之資金缺口,其又未任職於旅行社,無旅行業及旅行業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為其後盾,因此被告必須賠錢賣機票,以換取現金紓困,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堪認其有詐欺之犯意,並使前揭預付型消費模式之消費者,於不知被告未任職於旅行社,且其本身已無繼續經營現金,而急需以賠錢銷售機票換取現金的情形下,陷於錯誤,而為加入預付型消費之決定,且受有嗣後無法取得機票之損害,洵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娜麗之女兒入臺資格不符合,當時尚未開放柬埔寨籍配偶之柬籍子女來臺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娜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幫我女兒買機票沒指定日期,

只要被告能幫我女兒辦來臺灣就可以了;被告沒有叫我補資料,我拿錢給被告時就有拿資料給她;被告當時是告訴我簽證無法辦下來,被告說錢要退給我,但後來都沒退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48至52頁)。而原審就本國人民柬埔寨籍配偶之柬籍子女申請來臺簽證之相關事宜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覆函略以:「2 、探親停留簽證:柬籍子女倘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未經其母之國人配偶收養,僅得檢具柬國出生證明及其母有效之在臺外僑居留證等文件申請來臺短期探親之停留簽證。」,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0月28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訴字第384 號卷二第191 頁),故依前揭函示,吳娜麗之柬籍子女依規定係可申請來臺短期探親之停留簽證,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本國人之柬籍未成年子女還沒有開放來臺之情形。

⒉參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

直都在鴻毅旅行社任職,負責辦理柬埔寨配偶父母來臺探親的相關業務,但我並沒有辦理柬埔寨配偶未成年子女來臺依親的相關業務,所以我不知道這部分需要準備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詢問上游的鴻毅旅行社要準備什麼資料,鴻毅旅行社當時告訴伊只有開放柬埔寨配偶父母來臺,未成年子女的部分還沒有開放,無法送件,所以伊就沒有送件給鴻毅旅行社云云,亦非實在。⒊被告固又辯稱:吳娜麗沒有給我全部的文件云云。然查,吳

娜麗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時,即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從未要求吳娜麗補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吳娜麗證述如前。被告如認吳娜麗所交付之資料不齊全,當可請吳娜麗補齊,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復自承未將其向吳娜麗所收取之費用交付其上游之鴻毅旅行社,以購買機票及辦理來臺簽證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二第167 頁),由此,益徵被告並未為後續處理事宜,是其確具有詐欺不法意圖,洵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向伊預購機票,這些是

剩餘未使用的部分,實際張數伊不確定,金額非如附表一編號11及15所載,並提出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使用過之英文電子機票11紙及其手寫資料10紙以為證明(見102 訴字384號卷一第80至100 頁);另辯稱:告訴人朱賢惠於99年8 月31日向伊購買之20張機票部分,她已使用完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即成犯,行為人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經查:

⒈證人葉順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在講述匯款

資料時,有用紅筆劃起寫一、二、三、四,這些是你確認你有匯款,但這些機票實際都沒有訂位及成行?)是。(問:

是否以你自己的劃的線,整個加起來的總金額為準?)是。即第一筆是25,500元、第二筆是2 萬元、第四筆是42,000元;14,000元是我幫被告把錢轉給另外一個朋友,因為被告說那個朋友有寄放兩張票在她那裡,但因為我們還有另外兩人要走,被告說一張票本來是6,500 元,但這一次不行,要7,000 元,所以這一張的錢我是轉到一個叫馬富貴的先生的帳號裡面去,那兩張票變成要給我用。那兩張票算是別人預購的,但是最後要轉給我用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384 號卷三第126 頁),並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七之警卷第39至40頁),足認證人葉順蘭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給付予被告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機票無訛。

⒉證人葉清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稱分別轉帳

給被告共92,000元?)沒錯。我跟我朋友加起來總共12張機票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384 號卷三第128 頁背面),並有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3 紙、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七之警卷第74至75頁),足認證人葉清蘭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給付予被告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機票無訛。

⒊證人朱賢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8 月

24日止共買了130 張機票,每張6,500 元,總共付了845,00

0 元;我陸陸續續付款的時間跟轉帳的帳戶如告證四編號1至4 所載,1 的部分是付現,2 至4 的部分是轉帳,被告只有出票給我15張,其餘的115 張都沒出票給我,這115 張都是沒訂位的,後來我們請她給我們機票,但她說沒辦法幫我們出票,我就請被告退錢給我們,她就說她沒辦法退錢等語(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7頁、第145 頁背面),並有朱賢惠付款明細表1 紙、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4 紙及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至18頁),足認證人朱賢惠於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間,給付予被告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機票無訛。

⒋又被告以前揭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告知其已無支付

能力且未任職於旅行社,致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及朱賢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使事後被告因告訴人催討,而給付部分機票,僅係事後彌縫之行為,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有履行部分契約,給付數張機票予告訴人,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及朱賢惠3 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1、15、33所示之金額為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江玉玲是買預購票,沒有跟伊預訂要出發的日期,所以伊無法辦理購票訂機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江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買機票時,有跟她說我買的機票是等我大女兒放暑假的時候(即101 年7 、8 月間)要用的,她跟我說要幫我喬機票的時間,因為時間不能夠確定,所以我也不能夠確定什麼時候一定有機位,我也是要等她跟我說有機票的時間才能出國;我以為我給被告錢之後,被告就會給我機票,但是被告沒有給我機票,我那時候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我電話,我都聯絡不到被告,我不得已才再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回去泰國,機票的事情到現在她都沒有處理;被告剛才說,是因為我沒有跟她說明確的出國時間,所以她才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機票,是不對的,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江玉玲向被告購買機票時,確有

明確告知是女兒放暑假的時候(即101 年7 、8 月間)要使用,然因被告說要喬機票的時間,因為不能夠確定什麼時候會有機位,所以江玉玲只能等被告告知有機位的時間才能出國,惟嗣後被告即不接江玉玲之電話,江玉玲因為聯絡不到被告,不得已才再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回去泰國等情,業據證人江玉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從事旅行業、販售機票經年,明知暑假期間係旅遊旺季,機位之有無須隨時查詢確認,詎其收受江玉玲購買機票之款項後,僅告知需要喬機票之時間後,隨即不接江玉玲之電話,且避不見面,迫使江玉玲不得已再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始得回去泰國,足認被告辯稱:江玉玲是買預購票,沒有跟伊預訂要出發的日期,所以伊無法辦理購票訂機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參以證人江玉玲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全家預定101 年7 月初要回泰國,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機票有無問題,被告說現沒機位需候補,我告知被告如有機位要立即打電話給我,但被告之後就沒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聽朋友講說向被告購買機票之人均未成行,另陸續我打電話給被告她均未接聽,我才知遭被告詐騙,到101 年6 月26日我來報案之前,被告都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七之警卷第142 至143 頁)。由此,益徵被告於江玉玲交付款項向其購買機票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可認定。

㈦被告固辯稱:伊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開立國華旅行社名

義之收費請款單,都有經過國華旅行社負責人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開國華旅行社,85年開業,94年底歇業至今,被告在國華旅行社靠行的期間是93年底至94年一整年,靠行期間允許她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被告94年底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伊沒有允許被告以國華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及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提示101 他字4532號卷第8 頁)該收費請款單上「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該是當時屏東分公司使用的,那個印章是真的,被告離開分公司後,伊沒有把公司章送給被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蓋在收費請款單上等語(見101 易字1100號卷一第20至24頁)。另證人即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負責人戈治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到94年底被告有在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靠行,此段期間公司是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印章,但被告在國華旅行社靠行期間,所蓋用的收據或是請款單,如果沒有用完的話,被告在靠行期間結束之後,就不可以再拿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依證人陳河彬、戈治中之前揭證述,國華旅行社並無同意被告於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仍蓋用國華旅行社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是被告前揭所為其業經國華旅行社同意始蓋用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之辯解,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事先並未獲國華旅行社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國華旅行社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柯汶昇、朱賢惠之行為,確均係在無權製作該等文書之狀況下,分別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前述私文書而行使之,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汶昇、朱賢惠,亦使國華旅行社受有無端遭消費者行使債權之虞之損害,洵可認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遭詐騙之金額,原追加起訴書固依據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認定為4 萬4,500 元,惟被告供陳:告訴人江玉玲於101 年1 月8 日付給伊2 萬2,500 元,於101 年4 月2 日再付給伊1 萬5,000 元,他總共暫付給我3 萬7,500 元,尾款7,000 元部分他要等到日期確定、開票完成之後才付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210 頁),並有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偵七之警卷第14

4 頁;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56頁)。本院以罪疑為輕原則,比對前揭出國費用明細表,經被告簽收之金額分別為2 萬2,500 元、1 萬5,000 元,故認江玉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2 萬2,500 元、1 萬5,000 元為可採,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㈣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9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1 ,請告訴人曾瓊慧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其支付東南旅行社旅費款項27萬8,256 元,並於同年月26日,以「黃雅雯」之名義,簽發面額為27萬8,256 元之本票1 紙,以供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屆期未全額清償予曾瓊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黃雅雯」這個名字是伊的偏名,伊已經使用很多年,在旅行業界都知道「黃雅雯」就是邱美華,伊並當場按押伊的指紋,伊有問曾瓊慧伊要簽哪個名字,曾瓊慧說隨便,那只是一個形式,曾瓊慧相信伊,伊就在本票上簽偏名「黃雅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黃雅雯」為發票人,及按指印1枚

,而簽發27萬8,256 元本票1 紙後,交付告訴人曾瓊慧收執,曾瓊慧因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代被告支付27萬8,256 元予東南旅行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47頁、卷三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九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59至64頁),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正本1 份(見偵七之警卷第27頁)、指認相片1 紙(見偵七之警卷第30頁)、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 紙(見偵七卷第33至34頁)、本票影本1 紙(見偵九之他卷第4 頁)、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九之他卷第4 頁)、中國信託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1 紙(見偵九之他卷第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呈客戶曾瓊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 紙(見偵九之他卷第15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曾瓊慧時,曾瓊慧並不知被告

之真名係邱美華,且因被告係於上開本票上簽「黃雅雯」之姓名,致曾瓊慧誤信被告真名係「黃雅雯」,嗣曾瓊慧因看電視新聞,報導有關被告販賣偽造機票及住宿券之消息時,始知被告之真名係邱美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瓊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九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59至64頁)。

⒉按貸與人借款予借款人之際,因借款人之姓名,涉及將來其

屆期不償還之時,用以特定求償對象之用,乃金錢借貸中極為重要之資訊,貸與人豈有可能明知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卻仍任由借款人簽署他人姓名,以增加日後追償困難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況證人即告訴人曾瓊慧證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名字是寫

黃雅雯,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先開27萬餘元的本票給我,上面也是簽黃雅雯,所以隔天我就刷卡借錢給她。我認識她的時候都叫她黃雅雯,我跟她買機票兩年了,都叫她黃雅雯,因為看到中天新聞才知道她的本名叫邱美華。(問:本票上面沒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妳當時有無注意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這個要寫,我沒有要求要對身分證,如果對身分證,我就知道這個名字是假的,當時我是根據那張名片上的資料核對等語(見偵九之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6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兩個名字都可以,所以我才寫告訴人曾瓊慧知道的名字「黃雅雯」,因為我跟曾瓊慧介紹自己叫「黃雅雯」,有些比較不熟的人不知道我叫「黃雅雯」,但這兩個名字都有人在叫等語(見偵九之他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曾瓊慧並無可能在明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邱美華之情形下,仍允許被告以「黃雅雯」之名義書寫於上開本票之理,故被告上揭辯詞,洵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上開本票上簽署「黃雅雯」

,但「黃雅雯」是被告的偏名,被告已使用多年,在旅行業界都知道「黃雅雯」就是邱美華,且該本票上同時有被告之指印及住址,並無礙於被告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可知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另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抑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⒉查「黃雅雯」乃確有其人,且其本為國華旅行社所僱用之人

員乙節,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提示偵五卷第5 頁筆錄,為何你當時說黃雅雯是你之前聘僱的助理,所以你才會用她的名義印製名片?)確實之前我有一個工讀生叫黃雅雯,她的聯絡方式、真實年籍我都不知道,因為已經很久了。她是做96年的暑假期間而已,都只做半天,幫我接聽電話及做紀錄,因為我常出國。(為何你在本票上不簽你的本名邱美華?)因為當時曾瓊慧都叫我黃雅雯,有些比較不熟的人不知道我叫「黃雅雯」等語(見102 訴字第384 號卷二第47、53頁);及證人即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間伊問被告,為何有一個叫黃雅雯的名字?被告說這是她之前公司員工的名字,那個員工已經不在公司,所以她就用這個名字,但她沒有說為何要用這個名字等語(見102 訴字第384 號卷四第6 頁);即可得知被告確曾告知證人陳柏樺,國華旅行社中曾有一名員工之姓名為「黃雅雯」,準此,「黃雅雯」與「邱美華」主體之同一性即難以證明。

⒊再參諸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有僅知被告為「黃雅雯」,

直至案發後始知被告真實姓名為邱美華者,業據證人高宗英雄、葉勇志、鄒清蓮、江玉玲、陳佳蔚、阮憶欣、謝麗娜、魏志遠等人證述明確;或有僅知被告為邱美華或「美華」者,亦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0、13至19、23、26、27、28、41、42等被害人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戈治中(國華旅行社屏東分公司負責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另外有一個名字叫做「黃雅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且被告使用之名片亦有「邱美華」及「黃雅雯」兩種版本。綜上,可見「黃雅雯」並非被告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偏名,已甚明確。

⒋此外,因有實際存在之「黃雅雯」曾在國華旅行社工作,已

如上述,更使「邱美華」及「黃雅雯」之同一性有所混淆而不明碓,極易使人誤認簽發本案上開本票者,乃真實存在且曾在國華旅行社工作之「黃雅雯」。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被告向告訴人曾瓊慧借款僅是民事借貸,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的信用卡債約有10萬元等語(

見102 訴字384 卷一第51頁)。又被告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亦因消費款項未繳,於97年12月19日被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見偵續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曾瓊慧借款之際,已無力支付信用卡費用,其經濟能力因窘,顯達無償還能力之狀態。又被告向告訴人曾瓊慧借款之際,已未在國華旅行社任職,卻仍持國華旅行社「黃雅雯」之名片給曾瓊慧,使曾瓊慧誤認被告仍在國華旅行社任職。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本票上係書寫「黃雅雯」之名字,而不書寫其真實姓名「邱美華」,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曾瓊慧借款之際,為逃避曾瓊慧將來對伊追討債款,而於上開本票上簽署假名「黃雅雯」,則其向曾瓊慧借款之初,主觀上已無償還能力且無償還意願之事實,洵可確認。

⒊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曾瓊慧借款之際,既明知其已無償還能

力且無償還意願,猶假冒他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佯稱借款,則其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即住宿券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行印製由國華旅行社代購上揭酒店之住宿券,進而交付予蘇琬琇等人而行使之」,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一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開法條,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員工偽造住宿券之行為,係為

間接正犯,且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國華旅行社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國華旅行社所有之印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

收費請款單部分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被告就冒用國華旅行社名義銷售偽造之住宿券、行使偽造

收費請款單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得區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㈡部分(即電子機票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

至40、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朱賢惠持偽造電子機票向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被害人交付偽造電子機票及詐取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霞持偽造電子機票向附表一編號18所示段蓮芝交付偽造電子機票及詐取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或委託不知情之朱賢惠、張秀

霞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向附表一編號

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所示16位被害人詐取款項,係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1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得區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自行印製…中英文電子訂票紀錄、…等資料並交付予鄭楊慶等人而行使之」,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一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開法條,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三、事實欄㈢部分(即預購機票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15至17、19至20、22

至23、25至29、3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昌源向附表一編號4 之鄭楊慶詐騙機票款,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4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國華旅行社所有之印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附表一編號33、41號所示2 位被害人詐取款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21次詐欺取財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得區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復認此部分犯行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3490號、第3895號,該案於103 年7 月24日宣判有罪,尚未確定),有接續犯之關係,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雖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假冒國華旅行社之名義,自行印製收費請款單等資料並交付」,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一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開法條,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四、事實欄㈣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15、22、24、31、3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葉順蘭、葉清蘭、江玉玲、陳佳蔚、魏志遠、朱賢惠等人佯稱有低於市價之機票可代為訂購,致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接續給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機票款項請被告代購機票。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且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1、15、22、24、31、33部分)所施用之詐術方式,為佯稱其可代為訂購低於市價之機票,此項犯罪計畫本屬一個詐術契約,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多次向前揭告訴人收取機票款項,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機票款項,而非於每次收取機票款項時均有施以詐術。職是,附表編號11、15、22、24、31、33部分,各該告訴人雖多次交付機票款項給被告,然僅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又如附表一編號5 、34、35、38所示犯行,被告係分別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等編號所示時間,施用一次詐術行為,使該等編號內之數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購買數張機票,同時侵害前揭編號內數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就各該編號犯行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該等編號內,以告訴人之人數而論以數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90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1),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8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依法併為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8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雲品酒店住宿券由7 張變更為10張,且附表一編號2 之金額由14萬8,500 元變更為16萬5,000 元),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亦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就此部分併為審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二、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明知自己經濟困難,並無履約能力,亦無履約意願,仍冒用國華旅行社名義偽造住宿券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購買偽造住宿券之成年消費者及國華旅行社之權益;又以偽造之機票詐騙消費者,及佯以出售便宜之預購票,使附表一編號4 至42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付費購買,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人數眾多;再冒用「黃雅雯」之名義,向告訴人曾瓊慧借得款項,並行使上述本票,致曾瓊慧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曾瓊慧及「黃雅雯」;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額高達250餘萬元,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使部分外國之異鄉遊子辛苦積攢之機票費用化為烏有,返國團聚夢碎,部分之被害人尚需另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機票,始得以出國,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投機之行為及心態,甚不可取;縱使被告迄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在卷足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固有少部分獲被告清償,然而,對大部分之被害人而言,其賠償金額實為杯水車薪,甚至分文未付;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他人錢財,於法院審理時猶虛捏不合理之辯詞,對其詐得錢財之流向交代不清,更遑論有何真摯悔悟而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是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屬甚差;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餐飲業、家境為小康、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七之警卷第2 頁;102 訴384 卷四第1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部分,分別量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且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固如上述。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8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雲品酒店住宿券由7 張變更為10張,且附表一編號2 之金額由14萬8,500 元變更為16萬5,000 元),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尚有未合,亦如上述。職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刑度,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1 年,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撤銷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6 年,改定有期徒刑

6 年1 月,均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四、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僅於本案之1 年餘期間內即有多達4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42部分,及對告訴人曾瓊慧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詐騙被害人高達50餘人,不法所得逾250 萬餘元(仍有其他甚多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3490號、第3895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顯見被告不事生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依賴詐欺犯罪坐享不法收入,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顯係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及因懶惰成習而有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正被告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偽造之住宿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

分別販售交付與不知情之成年消費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國華旅行社所有之真正印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住宿券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國華旅行社所有,且係真正之印章,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內。

㈡被告業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

32、34至40、42所示被害人之偽造電子機票,因已交付予該等被害人,非被告所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業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2 、33、41所示被害人之收費

請款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國華旅行社所有之真正印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收費請款單私文書上,該印章既屬於國華旅行社所有,且係真正之印章,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內。

㈣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1 紙業已扣案(附於偵九卷末之證

物袋中,原判決認未扣案,尚有誤會),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黃雅雯」署名1 枚及指印

1 枚,均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向告訴人阮日輝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且為取信阮日輝,自行印製中英文電子訂票紀錄等資料交付予阮日輝而行使之,致阮日輝誤信已完成訂票手續,而至郵局匯款14,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阮日輝之指訴;⑶匯款單影本1 紙、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 紙、英文電子機票影本

1 紙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透過阮日輝之同事阮氏豔翠收受阮日輝所匯之款項,再經由阮氏豔翠交付予阮日輝電子機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這2 張機票伊有如期開給阮日輝,伊不知道阮日輝回程機票被取消,也不知道越南航空將回程機票取消後,機票款是退給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阮日輝(NGUYEN NHA THUY) 於偵查

中證稱:100 年11月16日我透過EMAIL 向阮氏艷翠訂購越南航空臺北到胡志明市來回機票2 張,其中有1 張有正常使用,另1 張於101 年2 月18日在越南胡志明機場辦理搭機手續時發現該機票已不能使用,航空公司表示該機票已被不明人士辦理退票,我回臺灣之後問阮氏豔翠,她也不清楚為何不能使用,只表示她是向邱美華所購買,我詢問邱美華之後,邱美華卻說是航空公司的問題不願退費,我要告邱美華、阮氏豔翠詐欺(阮氏豔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我向阮氏豔翠所購買的臺北到胡志明市來回機票2 張,其中1 張(臺北至胡志明市)是於101 年1月13日正常使用,我在胡志明市使用回程機票時,有問越南當地的旅行社,他們說開這張機票的臺灣旅行社已經辦理退票等語(見偵十之他卷第20至21頁)。故依證人阮日輝之前揭證述,被告販售予阮日輝之機票,去程部分確已如期正常使用,僅回程部分無法使用。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越南航空公司函詢結果

,該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本公司已根據貴署提供機票號碼查詢到此為我們配合的旅行社幫下游的旅行社開出的機票,此張機票原行程為臺北至胡志明來回(去程已使用完畢但回程已辦理退票),旅客姓名為越南人NGUYEN NHA THUY ,要求開票的旅行社為高雄國華旅行社黃雅雯本名邱美華。另1 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

000 為屏東福瑞旅行社開立,旅客已全程使用完畢。」(見偵十之他卷第59頁),故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阮日輝訂購前揭機票及辦理開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予阮日輝之機票係由被告所偽造。

㈢至於告訴人阮日輝回程機票無法使用之原因,據越南航空公

司於102 年10月11日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越南籍旅客NGUY EN NHA THUY,搭乘TPE-SGN-TPE 航班已經由高雄鴻毅旅行社薛小姐辦理過回程退票,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退票的金額為5,620 元。」(見102 訴字384 號卷二第185 頁)。換言之,告訴人阮日輝無法搭乘越南航空回程班機,係因高雄鴻毅旅行社向越南航空辦理回程退票所致。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伊有如期開票給阮日輝,是伊上游鴻毅旅行社自行取消回程機票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再函詢鴻毅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辦理回程退票之原因,其

函覆略以:「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TPE-SGN-TPE )之機票,確由本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1 年1 月12日售予國華旅行社員工黃雅雯(即邱美華之假名)。當時邱美華一共購買4 張機票(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總計價款為71,500元,惟邱美華於給付48,000元後,即避不付款,經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多次催告邱美華,然邱美華仍假藉各種理由拖延付款,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為避免損失,在向旅遊同業公會諮詢適法性,並向邱美華下達最後通牒,即若邱美華不立即繳清尾款,則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將辦理系爭機票回程退票。惟邱美華仍置之不理,本公司高雄分公司不得已,僅得辦理系爭機票回程退票,以減少損失(退票金額為22,930元,本公司尚虧損570 元)。」此有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函在卷足憑(見102訴字384 號卷二第150 頁)。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阮日輝購買機票之款項後,確有用以向鴻毅旅行社訂購機票及開票,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雖因被告積欠鴻毅旅行社款項,而遭鴻毅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辦理機票退票,致告訴人阮日輝無法搭機返臺,惟此乃事後發生之事實,尚無礙於被告收受阮日輝款項之際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阮日輝託被告訂購機票並匯款之時點,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間,是被告於上揭期間,其財務狀況、所履約之意願、非受僱於國華旅行社、預付型消費型態及資訊極端不對稱之狀況應無二致。被告於阮日輝預訂機票並交付款項後,固有部分付款購買機票之事實,然自鴻毅旅行社回函可知,被告給付部分機票款項後,即避不付款,足見被告於收取阮日輝之款項後,並無全部履約之意願,後來亦拒不給付,致使阮日輝困窘於國外,足以顯示被告不願意亦無能力全部履行契約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判決以被告有部分給付為由,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似有未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阮日輝之指

訴、匯款單影本1 紙、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 紙、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 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阮日輝交付之款項後,有向越南航空公司購買機票,阮日輝去程部分確已如期正常使用,僅回程部分因遭鴻毅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辦理退票而無法使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阮日輝款項之際,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25、31所示時、地,向該等編號所示之陳佳蔚、阮憶欣、魏志遠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致陳佳蔚、阮憶欣、魏志遠誤信已完成訂票手續,進而以現金、轉帳、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25、31所示簽證費用部分,分別為6,000 元、1,000 元及1,500 元(其餘金額部分詳前揭有罪論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附表一編號24、25、31所示被害人之指訴;⑶中文單程電子機票、英文單程電子機票、黃雅雯名片、出國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4、25、31所示被害人有預付金額請其代辦簽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代辦簽證等語。經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陳佳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初的簽證費是一個人1,500 元,後來我去告被告,在檢察官那邊向被告要,我才拿到這4 張簽證,但我太太那一張還是沒拿到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15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魏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二次是我要出國的前幾天,被告就拿簽證給我了,沒有再補件,她就直接拿簽證給我等語(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三第160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佳蔚、魏志遠上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嗣後已將其代辦之4 張簽證交付陳佳蔚,1 張簽證交付魏志遠。

㈡被告已分別辦妥如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佳蔚及其母親、子

女之簽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阮憶欣之子周繪汝之簽證,此有陳佳蔚及其家人之越南簽證影本4 紙、阮憶欣之子周繪汝之越南簽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至24頁)。又被告有付款代辦魏志遠、周繪汝之簽證,亦有簽證中心收款單影本1 紙在卷足查(見102 訴字384 號卷一第160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代辦前揭簽證。職是,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被害人代辦簽證,只是時間略有拖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始交付前揭簽證予前揭被害人,即遽認被告於收受前揭被害人簽證款項之初,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為明灼。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4、25、31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

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時間│地點│詐騙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1 │蘇琬琇 │99年│高雄│邱美華自稱為國華旅行社員│15萬元(「墾丁夏都沙││ │ │10月│市苓│工,佯稱能以低價出售「墾│灘酒店」30張) ││ │ │22日│雅區│丁夏都沙灘酒店」住宿券,│ ││ │ │ │OO│且皆無使用期限,將其自行│ ││ │ │ │街25│印製之前揭住宿券,以每張│ ││ │ │ │號8F│5,000之價格販賣予蘇琬琇 │ ││ │ │ │之2 │,致蘇琬琇陷於錯誤,因而│ ││ │ │ │ │於左揭時、地付款向邱美華│ ││ │ │ │ │購買30張住宿券。邱美華同│ ││ │ │ │ │時盜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 ││ │ │ │ │司」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 ││ │ │ │ │,而偽造收費請款單1紙交 │ ││ │ │ │ │付蘇琬琇收執,足以生損害│ ││ │ │ │ │於蘇琬琇,及國華旅行社恐│ ││ │ │ │ │致蘇琬琇行使債權之風險損│ ││ │ │ │ │害。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偵││ │ 六卷第17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琬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5至17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二第203至210頁)。 ││ │③指認相片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10頁)。 ││ │④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1份(見偵六之警卷第21至23頁)。 ││ │⑤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住宿券影本21張(見偵六之警卷第24至30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⑦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雪萍 │於99│高雄│邱美華向陳雪萍自稱任職於│16萬5,000元(「墾丁 ││ │ │年10│市三│國華旅行社,佯稱能以低價│夏都沙灘酒店」22張、││ │ │月22│多三│售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日月潭雲品酒店」10││ │ │日起│路某│、「日月店潭雲品酒店」住│張) ││ │ │某日│處服│宿券,且皆無使用期限,將│ ││ │ │ │飾店│其自行印製之前揭住宿券分│ ││ │ │ │ │別以每張5,000元及5,500之│ ││ │ │ │ │價格販賣予陳雪萍,致陳雪│ ││ │ │ │ │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左揭時、│ ││ │ │ │ │地付款向邱美華購買住宿券│ ││ │ │ │ │(雲品酒店住宿券部分陳雪│ ││ │ │ │ │萍自留7張,其餘3張則轉讓│ ││ │ │ │ │給劉乃慈、黃靖芸)。邱美│ ││ │ │ │ │華同時盜蓋「國華旅行社有│ ││ │ │ │ │限公司」之印章於收費請款│ ││ │ │ │ │單上,而偽造收費請款單1 │ ││ │ │ │ │紙交付陳雪萍收執,足以生│ ││ │ │ │ │損害於陳雪萍,及國華旅行│ ││ │ │ │ │社恐致陳雪萍行使債權之風│ ││ │ │ │ │險損害。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偵││ │ 六卷第17頁背面;102他字2838號卷第21至2頁;102偵字16688號卷第17頁、││ │ 第23至24頁、第45至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 │ 二第214頁背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六之警卷第8 ││ │ 頁;偵六卷第16至17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210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 │③證人劉乃慈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02偵字16688號卷第45至46頁、第198至199││ │ 頁)。 ││ │④證人黃靖芸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02他字第2838號卷第11頁;102偵字16688 ││ │ 號卷第20頁、第23至24頁)。 ││ │⑤指認相片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10頁)。 ││ │⑥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31頁)。 ││ │⑦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住宿券影本22張(見偵六之警卷第32至39頁)。 ││ │⑧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券影本7張(見偵六之警卷第40至42頁)。 ││ │⑨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⑩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瑜 │99年│高雄│邱美華打電話向吳珮瑜自稱│14萬7,500元(以付現 ││ │ │間 │市某│任職於旅行社,佯稱因旅行│方式共買「墾丁夏都沙││ │ │ │臺北│社與酒店簽約,能以低價售│灘酒店」24張、「日月││ │ │ │富邦│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店潭雲品酒店」5張) ││ │ │ │銀行│「日月店潭雲品酒店」住宿│ ││ │ │ │營業│券,且皆無使用期限,將其│ ││ │ │ │處 │自行印製之前揭住宿券分別│ ││ │ │ │ │以每張5,000元及5,500之價│ ││ │ │ │ │格販賣予吳珮瑜,致吳珮瑜│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左揭時、│ ││ │ │ │ │地付款向邱美華購買住宿券│ ││ │ │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102訴字 ││ │ 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六之警卷第9頁;102││ │ 訴字384號卷二第215至220頁)。 ││ │③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住宿券影本24張(見偵六之警卷第43至53頁)。 ││ │④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券影本5張(見偵六之警卷第53至54頁)。 ││ │⑤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⑥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楊慶 │101 │高雄│鄭楊慶委由林昌源代為聯絡│1萬3,500元 ││ │ │年3 │市苓│購買機票事宜,邱美華向林│ ││ │ │月中│雅區│昌源自稱為國華旅行社員工│ ││ │ │旬 │OO│,並佯稱能以每人1萬3,500│ ││ │ │ │街25│元價格,代購港龍航空高雄│ ││ │ │ │號8 │經香港至柬埔寨金邊之來回│ ││ │ │ │樓之│機票,致鄭楊慶陷於錯誤,│ ││ │ │ │2樓 │因而於左揭時、地付款請邱│ ││ │ │ │下 │美華代為購買機票。惟邱美│ ││ │ │ │ │華並未依約訂購機票及開票│ ││ │ │ │ │,導致鄭楊慶無法如期搭機│ ││ │ │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102訴字 ││ │ 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楊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1頁; ││ │ 102訴字384號卷四第12至14頁)。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12頁)。 ││ │④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⑤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⑥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昌源 │101 │高雄│林昌源受王怡文、洪雅玲、│6萬0,500元(以付現方││(即│李光群 │年2 │市中│洪偉哲、李光群委託代買機│式購買5張,每張1萬 ││起訴│王怡文 │月某│正三│票,邱美華向林昌源自稱為│3,500元) ││書附│洪雅玲 │日 │路1 │國華旅行社員工,並佯稱能│ ││表編│洪偉哲 │ │之25│以每人1萬3,500元價格代購│ ││號5-│ │ │號(│高雄經香港至柬埔寨金邊之│ ││9) │ │ │李光│來回機票,致林昌源陷於錯│ ││ │ │ │群任│誤因而於左揭時、地付款請│ ││ │ │ │職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惟邱│ ││ │ │ │公司│美華並未依約訂購機票及開│ ││ │ │ │內)│票,導致林昌源、王怡文、│ ││ │ │ │ │洪雅玲、洪偉哲、李光群等│ ││ │ │ │ │5人無法如期搭機。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102訴字 ││ │ 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3頁)。 ││ │③證人即告訴人鄭楊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11頁; ││ │ 102 訴字384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六之警卷第14、16頁)。 ││ │⑤委託書2紙(見偵六之警卷第17至18頁)。 ││ │⑥收款單影本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55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調解成立筆錄2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102訴字384號卷二 ││ │ 第160至161頁)。 ││ │⑩和解書影本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二第15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宗英雄│101 │高雄│邱美華自稱為國華旅行社員│8萬4,000元(共買8張 ││(即│ │年1 │市苓│工「黃雅雯」,並向高宗英│) ││起訴│ │月5 │雅區│雄佯稱能以每張1萬0,500元│ ││書附│ │日中│林森│之價格代購高雄經香港至曼│ ││表編│ │午12│二路│谷之來回機票,致高宗英雄│ ││號10│ │時 │80號│陷於錯誤,於左揭時、地交│ ││) │ │ │1樓 │付現金8萬4,000元予邱美華│ ││ │ │ │大廳│,邱美華並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 │子機票8紙予高宗英雄以行 │ ││ │ │ │ │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六之警卷第5至6頁;偵││ │ 六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宗英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20頁)。 ││ │④切結書影本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56頁)。 ││ │⑤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⑥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5頁)。 ││ │⑦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4紙及英文電子機票影本8紙(見偵六之警卷第74-85 ││ │ 頁)。 ││ │⑧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0月15日港台高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見偵六卷第1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⑩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77至78頁)。 ││ │⑪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方錦哪 │100 │高雄│邱美華向方錦哪自稱為國華│2萬4,000元(以付現方││(即│ │年7 │市鳳│旅行社員工,並佯稱能以每│式共買2張) ││起訴│ │月27│山區│張1萬2,000元之價格代購高│ ││書附│ │日 │青年│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致│ ││表編│ │ │路二│方錦哪陷於錯誤,因而於左│ ││號11│ │ │段17│揭時、地付款請邱美華代為│ ││) │ │ │7號 │購買機票。 │ ││ │ │ │大廳│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③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偵七之警卷第14頁)。 ││ │④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5頁)。 ││ │⑤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⑥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惠琬 │100 │高雄│邱美華以手機連絡林惠琬,│6萬元(信用卡卡號 ││(即│ │年8 │市三│向林惠琬佯稱能以每張1萬 │**********││起訴│ │月9 │民區│2,000元之價格代購1年期限│ **信用卡郵購傳真││書附│ │日 │和順│之高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 刷卡方式共買5張) ││表編│ │ │街93│,致林惠琬陷於錯誤,因而│ ││號12│ │ │號4 │於左揭時、地以信用卡刷卡│ ││) │ │ │樓之│6萬元,請邱美華代為購買 │ ││ │ │ │1 │來回機票5張。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1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69至75頁││ │ 背面)。 ││ │④信用卡郵購傳真刷卡單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8頁)。 ││ │⑤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9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⑦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⑧永弘旅行社回函一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41至145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娜緹雅 │100 │高雄│邱美華向娜緹雅自稱為國華│1萬3,000元(以付現方││(即│(LU-N │年12│市苓│旅行社員工「黃雅雯」,並│式購買1張) ││起訴│ATTAYA)│月2 │雅區│向娜緹雅佯稱能以每張1萬 │ ││書附│ │日 │OO│3,000元之價格代購高雄至 │ ││表編│ │ │街25│泰國曼谷來回機票,致娜緹│ ││號13│ │ │號8 │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左揭時│ ││) │ │ │樓之│、地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 ││ │ │ │2 │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娜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0至22頁)。 ││ │④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23頁)。 ││ │⑤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23頁)。 ││ │⑥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24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賢 │100 │高雄│邱美華於電話中向許賢自稱│1萬3,500元(以中國信││(即│(HUA │年7 │市鼓│為國華旅行社員工,佯稱能│託帳戶************號││起訴│HIEN) │月25│山區│以每張1萬3,500元之價格代│匯款至邱慶賢帳戶 ││書附│ │日 │OO│購高雄至越南胡志明市來回│**************號方式││表編│ │ │三路│機票,比一般旅行社所賣之│購買1張) ││號14│ │ │689 │機票便宜,致許賢陷於錯誤│ ││) │ │ │號5 │,因而於左揭時、地,以右│ ││ │ │ │樓 │揭付款方式匯款請邱美華代│ ││ │ │ │ │為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字 ││ │ 384號卷三第69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 至8 頁;偵七卷第25││ │ 頁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許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64至69頁)││ │ 。 ││ │⑤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見偵七之警卷第33至34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35頁)。 ││ │⑦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36頁)。 ││ │⑧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⑩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2月5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 │ 號函(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4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順蘭 │100 │高雄│邱美華接續向葉順蘭佯稱能│10萬1,500元(以帳戶 ││(即│(NOPPAM│年2 │市某│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高雄│************號跨行轉││起訴│ART SAE │月22│銀行│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致葉│帳至邱慶賢**********││書附│YE) │日 │ │順蘭陷於錯誤,分別於左揭│5797號帳戶、及匯至71││表編│ ├──┤ │時、地匯款請邱美華代為購│***-******-*方式購買││號15│ │同年│ │買機票。 │,起訴書誤載為87,000││) │ │2月2│ │ │元,應予更正) ││ │ │3日 │ │ │分次匯款金額如下: ││ │ ├──┤ │ │100.02.22 $25,500 ││ │ │同年│ │ │100.02.23 $20,000 ││ │ │9月 │ │ │100.09.26 $14,000 ││ │ │26日│ │ │100.12.14 $12,000 ││ │ ├──┤ │ │100.12.14 $30,000 ││ │ │同年│ │ │ ││ │ │12月│ │ │ ││ │ │14日│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字 ││ │ 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第163至170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葉順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21至127││ │ 頁背面)。 ││ │⑤存摺影本1份(見偵七之警卷第39至40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4紙(見偵七之警卷第41至44頁)。 ││ │⑦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45頁)。 ││ │⑧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葉勇志 │100 │不詳│緣葉勇志因其母曾向邱美華│1萬5,000元(以跨行轉││(即│ │年11│之地│購買機票而認識邱美華,葉│帳至邱慶賢帳戶 ││起訴│ │月8 │點 │勇志於100年11月8日以手機│**************號方式││書附│ │日 │ │0000000000號撥打邱美華手│購買1張) ││表編│ │ │ │機0000000000號邱美華有購│ ││號16│ │ │ │機票意願,邱美華向葉勇志│ ││) │ │ │ │自稱為旅行社員工「黃雅雯│ ││ │ │ │ │」,並佯稱能以每張1萬5,0│ ││ │ │ │ │00元之價格代購中華航空高│ ││ │ │ │ │雄至日本東京來回機票,致│ ││ │ │ │ │葉勇志陷於錯誤,因而以右│ ││ │ │ │ │揭跨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請邱│ ││ │ │ │ │美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葉勇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93至196││ │ 頁)。 ││ │⑤存款明細查詢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55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56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二第21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余成燦 │100 │新竹│余成燦於100年10月間某日 │7萬元(以郵政匯款至 ││(即│ │年11│某地│,以門號為**********號行│邱慶賢帳戶 ││起訴│ │月29│之郵│動電話撥打邱美華手機0921│**************號方式││書附│ │日 │局 │585891號詢問桃園至泰國來│共買5張) ││表編│ │ │ │回機票價格,邱美華向余成│ ││號17│ │ │ │燦佯稱能以每張1萬4,000元│ ││) │ │ │ │之價格代購桃園至泰國曼谷│ ││ │ │ │ │來回機票,致余成燦陷於錯│ ││ │ │ │ │誤,於左揭時、地以右揭方│ ││ │ │ │ │式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桃│ ││ │ │ │ │園至曼谷來回機票5張。邱 │ ││ │ │ │ │美華並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 ││ │ │ │ │票2紙予余成燦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59頁)。 ││ │⑤英文電子機票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60至61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3紙(見偵七之警卷第62至64頁)。 ││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七卷第35頁)。 ││ │⑧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⑩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 訴字384 號││ │ 卷一第288 至299 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楊偉明 │100 │新竹│張明蘭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2萬6,000元(以郵政匯││(即│(被害人│年11│湖口│美華,張明蘭於100年10月 │款至邱慶賢帳戶 ││起訴│為楊偉明│月28│新豐│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號方式││書附│之妻張明│日 │郵局│撥打邱美華手機0000000000│共買2張,經告訴人多 ││表編│蘭) │ │ │號詢問桃園至泰國來回機票│次催討後被告還款共 ││號18│ │ │ │價格,邱美華向張明蘭佯稱│2,500元,惟尚欠2萬 ││) │ │ │ │能以大人每張1萬4,000元、│3,500元) ││ │ │ │ │小孩每張1萬2,000元之價格│ ││ │ │ │ │代購機票,致張明蘭陷於錯│ ││ │ │ │ │誤,因而請其夫楊偉明於左│ ││ │ │ │ │揭時、地,以右揭方式匯款│ ││ │ │ │ │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桃園至曼│ ││ │ │ │ │谷來回機票2張。邱美華並 │ ││ │ │ │ │傳真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 ││ │ │ │ │2紙予張明蘭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張明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201至203頁背面⑤││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67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68頁)。 ││ │⑦英文電子機票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69至70頁)。 ││ │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七卷第38頁)。 ││ │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七卷第38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和解書影本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03頁)。 ││ │⑬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 訴字384 號││ │ 卷一第288 至299 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葉清蘭 │100 │不詳│葉清蘭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9萬2,000元(以郵局無││(即│ │年4 │ │美華,葉清蘭以手機向邱美│摺存款2,萬6000元、銀││起訴│ │月25│ │華詢問機票價格,邱美華向│行轉帳匯款1萬3,000元││書附│ │日 │ │葉清蘭佯稱能以1萬7,500元│、郵局無摺存款1萬 ││表編│ ├──┤ │、9,500元、6萬5,000之價 │7,500元、銀行轉帳匯 ││號19│ │同年│ │格代購桃園至泰國來回機票│款1萬3,000元、1萬 ││) │ │6月8│ │1張、國泰航空經香港轉機 │3,000元、以郵局無摺 ││ │ │日 │ │來回機票1張以及國泰航空 │存款9,500元方式,匯 ││ │ ├──┤ │經香港轉機預售票來回機票│款至邱慶賢帳戶 ││ │ │同年│ │10張,致葉清蘭陷於錯誤因│**************號共買││ │ │6月1│ │而以右揭方式付款,請邱美│12張) ││ │ │0日 │ │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 │ │ ││ │ │同年│ │ │ ││ │ │6月1│ │ │ ││ │ │6日 │ │ │ ││ │ ├──┤ │ │ ││ │ │同年│ │ │ ││ │ │7月6│ │ │ ││ │ │日 │ │ │ ││ │ ├──┤ │ │ ││ │ │同年│ │ │ ││ │ │8月1│ │ │ ││ │ │6日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 ││ │ 偵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 ││ │ 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1至73頁││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28至132頁)。 ││ │⑤存款明細影本3紙(見偵七之警卷第74至75頁)。 ││ │⑥存摺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75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葉清蘭訂票紀錄影本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詹玉麗 │100 │不詳│詹玉麗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邱│2萬8,000元(以付現方││(即│ │年11│ │美華,邱美華當面向詹玉麗│式共買2張) ││起訴│ │月10│ │佯稱能以每張1萬4,000元之│ ││書附│ │日 │ │價格代購高雄至泰國曼谷來│ ││表編│ │ │ │回機票,致詹玉麗陷於錯誤│ ││號20│ │ │ │因而付2萬8,000元請邱美華│ ││) │ │ │ │代為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詹玉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6至77頁││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32至136頁背面)。 ││ │④出國費用明細表正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77-1頁)。 ││ │⑤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80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⑦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楊桂仙 │100 │同上│楊桂仙於100年8月22日以手│7萬9,000元(以郵政無││(即│ │年8 │ │機0000000000號撥打邱美華│摺匯款至邱慶賢帳戶 ││起訴│ │月23│ │手機0000000000號訂購機票│**************號方式││書附│ │日 │ │,邱美華佯稱能以每張成人│共買成人票4張、兒童 ││表編│ │ │ │票1萬5,000元、兒童票1萬 │票各1張,經告訴人多 ││號21│ │ │ │2,000元、7,000元之價格代│次催討後被告邱美華還││) │ │ │ │購桃園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款共5,000元,惟尚欠7││ │ │ │ │,致楊桂仙陷於錯誤因而以│萬4,000元) ││ │ │ │ │右揭方式付款請邱美華代為│ ││ │ │ │ │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 ││ │ 偵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楊桂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3至25頁)。 ││ │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83頁)。 ││ │⑥中文電子訂票紀錄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84至85頁)。 ││ │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偵七卷第39頁)。 ││ │⑧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段蓮芝 │100 │某處│段蓮芝委由好友張秀霞代為│1萬5,000元(以跨行轉││(即│ │年9 │銀行│聯絡向邱美華購買泰國航空│帳至邱慶賢帳戶 ││起訴│ │月6 │ │桃園至曼谷來回機票,邱美│**************號方式││書附│ │日 │ │華佯稱能以每張1萬5,000元│購買1張) ││表編│ │(起│ │之價格代購機票,致段蓮芝│ ││號22│ │訴書│ │陷於錯誤,因而於左揭時、│ ││) │ │誤載│ │地,以右揭方式付款請邱美│ ││ │ │為10│ │華代為購買機票。邱美華並│ ││ │ │0年 │ │傳真,透過不知情之張秀霞│ ││ │ │11月│ │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1紙 │ ││ │ │某日│ │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頁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段蓮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86至87頁)。 ││ │⑤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88頁)。 ││ │⑥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89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06頁)。 ││ │⑩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07頁)。 ││ │⑪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江美靜 │100 │某處│邱美華以手機0000000000號│1 萬2,000 元(以郵局││(即│ │年8 │郵局│聯絡江美靜,向江美靜佯稱│帳戶**************號││起訴│ │月11│ │因有人退機票,能以低於市│轉帳至邱慶賢帳戶 ││書附│ │日 │ │價即每張1萬2,000元之價格│**************號方式││表編│ │ │ │向其購買華航高雄至泰國來│共買2 張,其中1 張機││號23│ │ │ │回機票,致江美靜陷於錯誤│票確有成行) ││) │ │ │ │,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 │ │買2張機票。其中1張機票於│ ││ │ │ │ │100年10月間某日江美靜有 │ ││ │ │ │ │搭機使用完畢,另1張機票 │ ││ │ │ │ │因邱美華無資力開票付款,│ ││ │ │ │ │致江美靜無法使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 ││ │ 偵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 ││ │ 字384號卷三第200頁背面)。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江美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0至91頁││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97至200頁背面)。 ││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92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定捷 │100 │不詳│王定捷經由好友楊桂仙介紹│1萬5,000元(以中國信││(即│ │年9 │ │認識邱美華,邱美華佯稱能│託帳戶************號││起訴│ │月7 │ │以每張1萬5,000元之價格代│轉帳至邱慶賢帳戶 ││書附│ │日 │ │購泰國航空桃園至泰國來回│**************號方式││表編│ │ │ │機票,致王定捷陷於錯誤,│購買1張) ││號24│ │ │ │因而以右揭方式付款請邱美│ ││) │ │ │ │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偵││ │ 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邱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25頁││ │ 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之警卷第9至11頁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王定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3至25頁)。 ││ │⑤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95至96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⑦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⑧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08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鄒清蓮 │99年│不詳│鄒清蓮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2萬7,000元(鄒清蓮以││(即│ │11月│ │美華手機,鄒清蓮於99年11│信用卡授權刷卡方式購││起訴│ │26日│ │月26日以手機撥打邱美華手│買) ││書附│ │ │ │機0000000000號詢問機票價│ ││表編│ │ │ │格,邱美華佯稱能以低於市│ ││號25│ │ │ │價之價格代購中華航空高雄│ ││) │ │ │ │至日本東京來回之促銷機票│ ││ │ │ │ │,致鄒清蓮陷於錯誤,因而│ ││ │ │ │ │以右揭方式付款請邱美華代│ ││ │ │ │ │為購買高雄至日本東京中華│ ││ │ │ │ │航空來回機票2張。邱美華 │ ││ │ │ │ │並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2 │ ││ │ │ │ │紙予鄒清蓮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 ││ │ 偵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 ││ │ 字384號卷三第207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鄒清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204至207││ │ 頁)。 ││ │③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37頁)。 ││ │④收費請款單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38頁)。 ││ │⑤英文電子機票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40至141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⑦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⑧調解成立筆錄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二第80頁)。 ││ │⑨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江玉玲 │101 │高雄│邱美華向江玉玲佯稱能以低│3萬7,500元(江玉玲以││(即│ │年1 │市橋│於市價之價格代購高雄至泰│付現方式共買成人票2 ││起訴│ │月18│頭區│國來回機票,致江玉玲陷於│張、兒童票2張,分別 ││書附│ │日 │青埔│錯誤,因而分別於左揭時、│支付2萬2,500元及1萬 ││表編│ ├──┤捷運│地,支付右揭現金請邱美華│5,000元);(起訴書 ││號26│ │101 │站 │代為購買機票。 │誤載為4萬4,500元,應││) │ │年4 │ │ │予更正) ││ │ │月2 │ │ │ ││ │ │日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七之警卷第2至6頁; ││ │ 偵七卷第23至2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 ││ │ 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②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44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56 ││ │ 頁)。 ││ │③指認相片1紙(見偵七之警卷第145頁)。 ││ │④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⑤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陳如芬 │100 │高雄│邱美華向陳如芬佯稱能以每│3萬6,000元(以付現方││(即│ │年8 │市苓│張1萬2,000元之價格代購高│式購買3張) ││起訴│ │月29│雅區│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3張 │ ││書附│ │日下│OO│,致陳如芬陷於錯誤因而付│ ││表編│ │午4 │街25│現金3萬6,000元請邱美華代│ ││號27│ │時許│號 │為購買機票。邱美華於100 │ ││) │ │ │ │年9月18日雖有向中華航空 │ ││ │ │ │ │訂得機位惟未付款予中華航│ ││ │ │ │ │空以開票,致訂位遭取消,│ ││ │ │ │ │導致陳如芬無法搭機。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第24至││ │ 26頁、第53至5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芬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24至26頁、第55頁)。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9頁)。 ││ │④指認相片1紙(見偵一卷第10頁)。 ││ │⑤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1頁)。 ││ │⑥邱美華名片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12頁)。 ││ │⑦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3頁)。 ││ │⑧陳如芬存摺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2頁)。 ││ │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紙(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1││ │ 4至120頁)。 ││ │⑩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2年12月17日2012TPEDE00523號函(見偵一卷第││ │ 62頁)。 ││ │⑪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⑫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佳蔚 │100 │高雄│陳佳蔚經朋友阮憶欣介紹而│7萬8,000元(分別以付││(即│ │年11│市前│得知邱美華,遂向邱美華詢│現2萬5,000元、5萬9, ││起訴│ │月26│金區│問至越南之事宜,邱美華向│000元,共計8萬4,000 ││書附│ │日 │中O│陳佳蔚自稱為國華旅行社員│元方式購買,其中5人 ││表編│ ├──┤O三│工「黃雅雯」,並佯稱倘若│之簽證費用計7,500元 ││號28│ │100 │路 │先支付每人5,000元之定金 │,3張成人機票4萬9,50││) │ │年12│214 │,即能代為辦理越南簽證,│0元、2張兒童機票2萬7││ │ │月8 │ │並能以成人票每張1萬6,500│,000元);(4人之簽 ││ │ │日 │ │元、兒童票每張1萬3,500元│證費6,000元部分,詳 ││ │ │ │ │之價格代購越南至高雄來回│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機票,致陳佳蔚陷於錯誤,│故追加起訴書所載詐騙││ │ │ │ │因而於左揭時、地,以右揭│金額8萬4,000元應扣減││ │ │ │ │方式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為7萬8,000元) ││ │ │ │ │機票及辦理簽證。邱美華並│ ││ │ │ │ │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5紙 │ ││ │ │ │ │予陳佳蔚以行使。邱美華並│ ││ │ │ │ │未代陳佳蔚之妻陳玉敏辦理│ ││ │ │ │ │簽證及未辦理開票付款予航│ ││ │ │ │ │空公司購買機票,導致陳佳│ ││ │ │ │ │蔚等人無法如期搭機。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 │ 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84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 │ 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163至170頁;102訴字384號││ │ 卷三第157頁背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 │ 第65至6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53至157頁)。 ││ │③證人即告訴人太太陳玉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8頁背面)。 ││ │④和解書正本1紙(見偵一卷第30頁)。 ││ │⑤信封袋影本及郵政匯票影本各8紙(見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58、72、73 ││ │ 、93、95-1、95-2、95-3頁)。 ││ │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紙(見偵一卷第44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26至 ││ │ 138頁)。 ││ │⑦出國費用明細表正本2紙(見偵二卷第12頁)。 ││ │⑧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3頁)。 ││ │⑨英文電子機票影本5紙(見偵二卷第14至18頁)。 ││ │⑩黃雅雯名片正本1紙及名片反面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9頁)。 ││ │⑪越南簽證影本4紙(見偵二卷第20至24頁)。 ││ │⑫指認相片1紙(見偵二卷第25頁)。 ││ │⑬越南航空公司101年9月12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二卷第 ││ │ 55至57頁)。 ││ │⑭越南航空公司101年9月24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61頁) ││ │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簽證及入境須知列印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81││ │ 頁)。 ││ │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月14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駐台北越││ │ 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回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 ││ │⑰傳真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95-4頁)。 ││ │⑱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⑲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⑳匯票影本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265頁)。 ││ │㉑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阮憶欣 │100 │高雄│阮憶欣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3萬元(以付現方式共 ││(即│ │年11│市新│美華,邱美華向阮憶欣佯稱│代辦1張孩童簽證費 ││起訴│ │月25│興區│以成人機票每張1萬6,500元│1,000元、1張成人機票││書附│ │日 │OO│、兒童機票每張1萬3,500元│與1張孩童機票共計3萬││表編│ │ │街27│之價格代購高雄至越南來回│1,000元);(簽證費 ││號29│ │ │號 │機票,致阮憶欣陷於錯誤,│1,000元部分,詳後述 ││) │ │ │ │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不另為無罪諭知,故追││ │ │ │ │機票。 │加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 │ │ │ │ │3萬1,000元應扣減為3 ││ │ │ │ │ │萬元)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 │ 第24至26頁、第53至55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102訴字384號卷二第163至17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憶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65至65頁││ │ 背面)。 ││ │③和解書正本1紙(見偵一卷第31頁)。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 ││ │⑤出國費用明細表正本1紙(見偵二卷第11頁)。 ││ │⑥越南簽證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23頁)。 ││ │⑦指認相片1紙(見偵二卷第26頁)。 ││ │⑧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恭淑娜 │100 │高雄│恭淑娜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2萬9,500元(以付現方││(即│ │年12│市三│美華,遂向邱美華詢問購票│式共買2張) ││起訴│ │月22│民區│事宜,邱美華向恭淑娜佯稱│ ││書附│ │日早│OO│能以2張共2萬9,500元之價 │ ││表編│ │上10│二路│格,代購港龍航空臺灣至柬│ ││號30│ │時許│265 │埔寨來回機票,致恭淑娜陷│ ││) │ │ │之2 │於錯誤,因而於左揭時、地│ ││ │ │ │號 │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至6頁、第7至 ││ │ 9頁、第10至11頁、第50至52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 ││ │ 215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恭淑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6至52頁)。 ││ │③邱美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22頁)。 ││ │④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22頁)。 ││ │⑤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2頁)。 ││ │⑥指認相片1紙(見偵三卷第25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43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丁莉娜 │100 │高雄│丁莉娜經朋友恭淑娜介紹而│4萬元(以付現方式共 ││(即│ │年7 │市苓│得知邱美華,遂向邱美華詢│買3張) ││起訴│ │月7 │雅區│問購機票事宜;邱美華向丁│ ││書附│ │日下│OO│莉娜佯稱能以3張共4萬元之│ ││表編│ │午1 │街25│價格代購港龍航空臺灣至柬│ ││號31│ │時許│號邱│埔寨來回機票,致丁莉娜陷│ ││) │ │ │美華│於錯誤,因而付款請邱美華│ ││ │ │ │住處│代為購買機票。 │ ││ │ │ │樓下│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至6頁、第7至 ││ │ 9頁、第10至11頁、第50至52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 ││ │ 215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莉娜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8至52頁)。 ││ │③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3頁)。 ││ │④指認相片1紙(見偵三卷第25頁)。 ││ │⑤和解書1紙(見偵三卷第62頁)。 ││ │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紙(見偵三卷第63至67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50││ │ 至153頁)。 ││ │⑦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⑧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⑨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54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美金 │101 │高雄│李美金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2萬元(以付現方式共 ││(即│ │年1 │市三│美華,遂向邱美華詢問機票│買2張) ││起訴│ │月19│民區│價格;邱美華向李美金佯稱│ ││書附│ │日下│OO│能以2張共2萬元之價格,代│ ││表編│ │午7 │路 │購港龍航空臺灣至柬埔寨來│ ││號32│ │時許│606 │回機票,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 │ │ │號 │,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 │ │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至6頁、第7至 ││ │ 9頁、第10至11頁、第50至52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 ││ │ 215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9至52頁)。 ││ │③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 ││ │④指認相片1紙(見偵三卷第25頁)。 ││ │⑤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⑥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吳娜麗 │100 │高雄│吳娜麗經朋友李美金介紹而│美金550元(約新臺幣1││(即│ │年6 │市苓│得知被告邱美華,遂向邱美│萬7,000元,以付現方 ││起訴│ │月2 │雅區│詢問票價;邱美華向吳娜麗│式購買1張) ││書附│ │日下│OO│佯稱能以美金550元之價格 │ ││表編│ │午4 │街25│,代購港龍航空柬埔寨至臺│ ││號33│ │時許│號樓│灣之來回機票,致吳娜麗陷│ ││) │ │ │下 │於錯誤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 ││ │ │ │ │為購買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至6頁、第7至 ││ │ 9頁、第10至11頁、第50至52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 ││ │ 215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163至17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娜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8至52頁)。 ││ │③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4頁)。 ││ │④指認相片1紙(見偵三卷第25頁)。 ││ │⑤NGANN-MEY-LY護照影本3紙(見偵三卷第26至26頁背面)。 ││ │⑥學歷證明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7頁)。 ││ │⑦吳娜麗柬埔寨王國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8頁)。 ││ │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9月2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41頁││ │ )。 ││ │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17日移署出停雄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 │ 偵三卷第42頁)。 ││ │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三卷第72頁)。 ││ │⑪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2月10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74 ││ │ 頁)。 ││ │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偵三卷第76頁)。 ││ │⑬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⑭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0月28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訴字384 ││ │ 號卷二第191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謝麗娜 │100 │高雄│謝麗娜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1萬5,500元(以付現方││(即│ │年12│市左│美華,遂以手機撥打被告邱│式購買1張) ││起訴│ │月27│營區│美華電話0000000000號,詢│ ││書附│ │日晚│OO│問機票事宜;邱美華於左揭│ ││表編│ │間7 │路9 │時、地交付國華旅行社「黃│ ││號34│ │時30│號 │雅雯」之名片予謝麗娜,並│ ││) │ │分許│ │向謝麗娜佯稱能以每張1 萬│ ││ │ │ │ │5,500元之價格,代購港龍 │ ││ │ │ │ │航空臺灣至柬埔寨來回機票│ ││ │ │ │ │,致謝麗娜陷於錯誤,因而│ ││ │ │ │ │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 │。邱美華並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 │子機票1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四卷第3至4頁、第39頁││ │ ;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第202至215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8至39頁)。 ││ │③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1紙(見偵四卷第8頁)。 ││ │④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四卷第9頁)。 ││ │⑤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2月22日港台高字第0000000000號││ │ 函及其附件(見偵四卷第10至15頁)。 ││ │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1紙(見偵四卷第23頁)。 ││ │⑦黃雅雯名片正本1紙(見偵四卷第16頁)。 ││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四卷第18頁)。 ││ │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偵四卷第22頁)。 ││ │⑩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0月15日港台高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見偵四卷第33頁)。 ││ │⑪謝麗娜存摺影本1紙(見偵四卷第44頁)。 ││ │⑫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⑬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⑭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魏志遠 │100 │高雄│魏志遠經朋友介紹而得知邱│3萬7,500元(以付現方││(即│ │年12│市楠│美華,遂撥打邱美華電話,│式先後共買2張);( ││起訴│ │月12│梓區│表示欲前往越南;邱美華先│簽證費1,500元部分, ││書附│ │日晚│加昌│向魏志遠佯稱能以每張1 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表編│ │間7 │路楠│9,500元之價格,代購臺灣 │,故追加起訴書所載詐││號35│ │時許│梓加│至越南胡志明市來回機票,│騙金額3萬9,000元部分││) │ ├──┤工區│致魏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應扣減為3萬7,500元)││ │ │101 │捷運│100年12月12日支付機票款1│ ││ │ │年2 │站 │萬9,500元請邱美華代為購 │ ││ │ │月8 │ │買機票。邱美華未為魏志遠│ ││ │ │日晚│ │訂票及開票,致魏志遠無法│ ││ │ │間7 │ │成行,再向魏志遠佯稱前次│ ││ │ │時許│ │所購機票已逾期須另行購票│ ││ │ │ │ │,其可再以1萬8,000元之價│ ││ │ │ │ │格為魏志遠代購機票,魏志│ ││ │ │ │ │遠再於101年2月8日支付機 │ ││ │ │ │ │票款1萬8,000元請邱美華代│ ││ │ │ │ │購機票。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五卷第4至7頁、第51至││ │ 54頁;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第16││ │ 3至17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魏志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9至51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58至161頁背面)。 ││ │③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五卷第13頁)。 ││ │④黃雅雯名片1紙及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五卷第14頁)。 ││ │⑤指認相片1紙(見偵五卷第15頁)。 ││ │⑥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16至26頁)。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五卷第28頁)。 ││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五卷 ││ │ 第29頁)。 ││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偵 ││ │ 五卷第30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簽證中心收款單影本1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60頁)。 ││ │⑬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二第88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黃鈺凱(│101 │高雄│黃鈺凱於100 年間曾向邱美│1萬元(以付現方式購 ││(即│原名黃凱│年1 │市前│華購買機票,遂再次以電話│買1張) ││起訴│䘽) │月19│鎮區│撥打邱美華電話0000000000│ ││書附│ │日下│OO│號詢問機票價格;邱美華佯│ ││表編│ │午6 │南街│稱能以每張1 萬元之價格,│ ││號36│ │時30│277 │代購港龍航空臺灣高雄經香│ ││) │ │分 │巷16│港至柬埔寨金邊來回機票,│ ││ │ │ │號 │致黃鈺凱陷於錯誤,因而付│ ││ │ │ │ │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 │邱美華並偽造電子機票1張 │ ││ │ │ │ │交付黃鈺凱以行使。 │ ││ │ │ │ │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八卷第13至13頁背面;102訴 ││ │ 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②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 ││ │(見偵八之警卷第3頁)。 ││ │③中文電子訂票紀錄影本1紙(見偵八之警卷第4頁)。 ││ │④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八之警卷第5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八之警卷第6頁)。 ││ │⑥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八之警卷第6頁)。 ││ │⑦指認相片1紙(見偵八之警卷第9頁)。 ││ │⑧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偵 ││ │ 八之警卷第10頁)。 ││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八之警卷第11頁)。 ││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八之警卷第12至││ │ 39 頁) 。 ││ │⑪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1月29日國(訂)字第0000000 ││ │ 號函(見偵八卷第16頁)。 ││ │⑫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⑬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⑭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 ││ │ 卷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朱賢惠 │99年│不詳│邱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3萬元(以付現方式共││(即│ │8月 │之地│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買20張) ││起訴│ │31日│點 │犯意,向朱賢惠自稱為國華│ ││書附│ ├──┼──┤旅行社從業人員,並表示能├──────────┤│表編│ │100 │高雄│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港龍│9萬7,500元(以無摺存││號37│ │年7 │市三│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回機票│款匯款至邱慶賢帳戶 ││) │ │月5 │民區│;邱美華自99年8月31日起 │00000000000000號方式││ │ │日 │熱河│,接續向告訴人誆稱機票價│共買30張,共計19萬 ││ │ │ │一街│格欲漲,若提前大量購買機│5,000元,惟其中15張 ││ │ │ │84、│票比較划算,致朱賢惠陷於│已如實訂票,故遭詐欺││ │ │ │86號│錯誤,因而於左揭時、地,│部分僅有其餘15張) ││ │ │ │德智│以右揭付款方式付款請邱美│ ││ │ │ │郵局│華代為購買機票,邱美華同│ ││ │ ├──┼──┤時又盜蓋「國華旅行社有限├──────────┤│ │ │100 │同上│公司」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32萬5,000元(以無摺 ││ │ │年8 │ │上,而偽造收費請款單4紙 │存款匯款至邱慶賢帳戶││ │ │月5 │ │交付朱賢惠收執,足以生損│**************號方式││ │ │日 │ │害於朱賢惠,及國華旅行社│共買50張) ││ │ ├──┼──┤恐致朱賢惠行使追索權之風├──────────┤│ │ │100 │同上│險損害。 │19萬5,000元(以無摺 ││ │ │年8 │ │ │存款匯款至邱慶賢帳戶││ │ │月24│ │ │**************號方式││ │ │日 │ │ │共買30張)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8頁)。 ││ │⑦收費請款單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頁)。 ││ │⑧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0頁)。 ││ │⑨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1頁)。 ││ │⑩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2頁)。 ││ │⑪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3頁)。 ││ │⑫朱賢惠付款明細表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頁)。 ││ │⑬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4紙及存款收執聯影本3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5至18││ │ 頁)。 ││ │⑭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⑮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⑯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黃雪燕 │100 │高雄│黃雪燕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合計5萬7,500元(委由││(即│王宇軒 │年10│市三│購買黃雪燕、王宇軒、王宇│朱賢惠以無摺存款匯款││起訴│王宇雲 │月14│民區│雲及馮家惠等4人之機票, │至邱慶賢帳戶 ││書附│馮家惠 │日 │熱河│邱美華向朱賢惠佯稱能以低│**************號方式││表編│ │ │一街│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泰國航空│購買) ││號38│ │ │84、│臺灣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致│ ││-41 │ │ │86號│黃雪燕陷於錯誤,因而付款│ ││) │ │ │德智│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邱│ ││ │ │ │郵局│美華並透過不知情之朱賢惠│ ││ │ │ │ │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4紙 │ ││ │ │ │ │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8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4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5至38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 │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⑭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匡美芝 │100 │高雄│匡美芝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合計2萬7,500元(委由││(即│洪芷蝶 │年10│市三│購買匡美芝、洪芷蝶等2人 │朱賢惠以無摺存款匯款││起訴│ │月17│民區│之機票,邱美華向朱賢惠佯│至邱慶賢帳戶 ││書附│ │日 │熱河│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號方式││表編│ │ │一街│泰國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回│購買) ││號42│ │ │84、│機票,致匡美芝陷於錯誤,│ ││-43 │ │ │86號│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 ││) │ │ │德智│機票。邱美華並透過不知情│ ││ │ │ │郵局│之朱賢惠交付其偽造之電子│ ││ │ │ │ │機票2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9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9至40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⑬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洪毓晟 │100 │高雄│洪毓晟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1萬8,500元(購買方式││(即│ │年12│市三│購買機票,邱美華向朱賢惠│同上) ││起訴│ │月27│民區│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 ││書附│ │日 │熱河│購泰國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 ││表編│ │ │一街│回機票,致洪毓晟陷於錯誤│ ││號44│ │ │84、│,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 │86號│買機票。邱美華並透過不知│ ││ │ │ │德智│情之朱賢惠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郵局│子機票1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0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41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⑬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梅多金 │100 │高雄│梅多金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1萬4,500元(購買方式││(即│ │年10│市三│購買機票,邱美華向朱賢惠│同上) ││起訴│ │月18│民區│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 ││書附│ │日(│熱河│購泰國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 ││表編│ │起訴│一街│回機票,致梅多金陷於錯誤│ ││號45│ │書誤│84、│,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載為│86號│買機票。邱美華並透過不知│ ││ │ │17日│德智│情之朱賢惠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郵局│子機票1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1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42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 │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⑭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降洪昭 │100 │高雄│降洪昭及林永芳委由朱賢惠│合計2萬7,500元(購買││(即│(SIRIPO│年10│市三│代為聯絡購買降洪昭及林永│方式同上) ││起訴│RN SAE │月20│民區│芳等2人之機票,邱美華向 │ ││書附│CHIANG)│日)│熱河│朱賢惠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 ││表編│林永芳 │起訴│一街│價格代購泰國航空臺灣至泰│ ││號46│(BUBPHA│書誤│84、│國之來回機票,致降洪昭及│ ││-47 │SAE YANG│載為│86號│林永芳芝陷於錯誤,因而付│ ││) │) │17日│德智│款請邱美華代為購買機票。│ ││ │ │) │郵局│邱美華並透過不知情之朱賢│ ││ │ │ │ │惠交付其偽造之電子機票2 │ ││ │ │ │ │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2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43至44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中文電子訂票紀錄1份(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 │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⑭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李德菊 │100 │高雄│李德菊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1萬4,500元(購買方式││(即│ │年10│市三│購買機票,邱美華向朱賢惠│同上) ││起訴│ │月21│民區│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 ││書附│ │日 │熱河│購泰國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 ││表編│ │ │一街│回機票,致李德菊陷於錯誤│ ││號48│ │ │84、│,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 │86號│買機票。邱美華並透過不知│ ││ │ │ │德智│情之朱賢惠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郵局│子機票1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3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45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⑬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陽彩雲 │100 │高雄│陽彩雲委由朱賢惠代為聯絡│1萬6,500元(購買方式││(即│ │年11│市三│購買機票,邱美華向朱賢惠│同上) ││起訴│ │月7 │民區│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 ││書附│ │日(│熱河│購泰國航空臺灣至泰國之來│ ││表編│ │起訴│一街│回機票,致匡美芝陷於錯誤│ ││號49│ │書誤│84、│,因而付款請邱美華代為購│ ││) │ │載為│86號│買機票。邱美華並透過不知│ ││ │ │3日 │德智│情之朱賢惠交付其偽造之電│ ││ │ │) │郵局│子機票1紙以行使。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4頁、第97至98││ │ 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102訴字384號卷二第42至53頁; ││ │ 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賢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63至65││ │ 頁、第145至146頁;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十一之他卷第99頁)││ │④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至6頁)。 ││ │⑤黃雅雯名片正反面影本2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7頁)。 ││ │⑥偽造電子機票詐得款項統計表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26至27頁)。 ││ │⑦高雄德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34頁)。 ││ │⑧英文電子機票影本1紙(見偵十一之他卷第46頁)。 ││ │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見偵十一之他卷第149至155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六之警卷第62頁)。 ││ │⑪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6日函(見偵九之他卷第17頁)。 ││ │⑫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 │⑬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柯汶昇 │100 │高雄│邱美華於100年9月間,向柯│6萬元(以付現方式購 ││(即│ │年9 │市苓│汶昇佯稱泰國駐台辦事處有│買10張) ││101 │ │月7 │雅區│人大量購買國泰航空高雄經│ ││年度│ │日 │仁義│香港飛曼谷機票,因機票數│ ││易字│ │ │街25│量過多使用不完,願以每張│ ││1100│ │ │號邱│新台幣6000元低價出售,但│ ││號)│ │ │美華│須1次購足10張,用不完或 │ ││ │ │ │居處│改變主意不去,可原價買回│ ││ │ │ │社區│云云,並提出100年9月6日 │ ││ │ │ │大樓│不實代訂101年1月25日大年│ ││ │ │ │交誼│初三8個機位資料取信柯汶 │ ││ │ │ │廳 │昇,致使柯汶昇陷於錯誤,│ ││ │ │ │ │訂購10張機票,於左揭時、│ ││ │ │ │ │地交付現金6萬元機票款予 │ ││ │ │ │ │邱美華。邱美華同時盜蓋「│ ││ │ │ │ │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 ││ │ │ │ │章於收費請款單上,而偽造│ ││ │ │ │ │收費請款單1紙交付柯汶昇 │ ││ │ │ │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汶昇│ ││ │ │ │ │,及國華旅行社恐致柯汶昇│ ││ │ │ │ │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 │ 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第63至64頁;併警卷第2至5頁背面;併偵卷第23││ │ 至26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1至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75頁;原││ │ 審卷二第3至6頁、第6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汶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警卷第31至32││ │ 頁;偵他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25頁、第60至72頁背面)。 ││ │③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警卷第8 ││ │ 至10頁;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背面)。 ││ │④證人盧莉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 │⑤證人朱賢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8至60頁)。 ││ │⑥指認相片1紙(見併警卷第34頁背面)。 ││ │⑦航空公司訂位紀錄2份(見偵一卷第7頁)。 ││ │⑧收費請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8頁)。 ││ │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見偵一卷第28頁)。 ││ │⑩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4份(見偵一卷第28至40頁;原審審易卷第56頁││ │ )。 ││ │⑪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6月25日港台高字第0000000000號││ │ 函(見偵一卷第57頁)。 ││ │⑫國泰航空公司101年7月6日檢送查詢訂位相關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 ) ││ │⑬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65頁)。 ││ │⑭戴曉婷email至被告信箱之列印資料1張(見原審審易卷第28頁)。 ││ │⑮收據1張(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 ││ │⑯ABACUS之電腦訂位、退票紀錄2張(見原審審易卷第34至34頁背面)。 ││ │⑰名片3張(見原審審易卷第35、37頁)。 ││ │⑱繳款單影本1張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對帳單影本1張(見原││ │ 審審易卷第36頁)。 ││ │⑲香港商港龍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0月11日國(訂)字第101 ││ │ 1011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66頁)。 ││ │⑳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0月11日國(訂)字第101 ││ │ 1011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68頁)。 ││ │㉑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2012先啟發26號函(見原審審易││ │ 卷第6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張明雄 │100 │高雄│邱美華於100年8月31日向張│4萬3,970元(以郵政匯││(即│ │年8 │市苓│明雄佯稱可代為購買於101 │款至邱慶賢帳戶******││102 │ │月31│雅區│年1月23日前往泰國來回機 │********號方式共買3 ││年度│ │日 │OO│票3張云云,致張明雄陷於 │張);(起訴書誤載為││訴字│ │ │街25│錯誤,匯款4萬3,970元至邱│4萬7,453元,應予更正││393 │ │ │號住│美華指定之帳戶內。邱美華│) ││號)│ │ │處 │並於100年9月19日以傳真方│ ││ │ │ │ │式,將其偽造之3張電子機 │ ││ │ │ │ │票交付張明雄而行使之。 │ ││ ├────┴──┴──┴────────────┴──────────┤│ │證據: ││ │①被告邱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1至││ │ 13頁;偵續卷第77至77頁背面、92至93頁、第113至113頁背面;原審審訴卷││ │ 第54至55頁;102訴字第384號卷一第49至59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至4頁││ │ 、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34頁)。 ││ │③電子機票影本3紙(見他字卷第5至7頁)。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8頁)。 ││ │⑤和解書1紙(見他字卷第14頁)。 ││ │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他字卷第15頁)。 ││ │⑦被告之名片及照片(見偵續卷第8頁)。 ││ │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見偵續卷第84至86頁)。 ││ │⑨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偵續卷第61頁)。 ││ │⑩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紙(見偵續卷第12頁)。 ││ │⑪機票訂票紀錄2紙(見偵續卷第50、53頁)。 ││ │⑫張明雄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 ││ │⑬檢察事務官室10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續卷第108頁)。 ││ │⑭中華航空台北分公司2012年6月12日2012TPEDE00234號函(見偵續卷第75頁 ││ │ )。 ││ │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紙(見偵續卷第115至125頁)。 ││ │⑰⑯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2012TPEDE00474號函(見偵續卷││ │ 第107頁)。 ││ │⑰張明雄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影本2紙(見原審審訴卷第49至50頁) ││ │⑱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函及其附件(見102訴字384號卷 ││ │ 一第288至299頁)。 ││ ├──────────────────────────────────┤│ │主文:邱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詐騙方法 │遭詐騙之金額 ││ │ │ │ │ │ │├──┼───┼──┼──┼────────────┼──────────┤│1 │阮日輝│100 │新竹│告訴人委由案外人阮氏艷翠│1萬4,500元(以郵局匯││(原│( │年11│市東│代為購買機票,被告邱美華│款2萬9,000元至邱慶賢││追加│NGUYEN│月17│區大│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帳戶**************號││起訴│NHA │日 │學路│購臺北至越南胡志明市之來│方式共買2張,1張如期││書編│THUY)│ │1001│回機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故遭詐欺部分僅││號50│ │ │號交│因而付款請被告代為購買機│有1張) ││) │ │ │通大│票。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完│ ││ │ │ │學郵│成訂購機票程序,導致告訴│ ││ │ │ │局 │人無法如期使用。 │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情形┌──┬───┬────┬────┬─────┬──────────┐│編號│告訴人│有無和解│調解案號│和解金額 │已支付金額 │├──┼───┼────┼────┼─────┼──────────┤│1 │蘇琬琇│ 無 │ │ │0元 │├──┼───┼────┼────┼─────┼──────────┤│2 │陳雪萍│ 無 │ │ │0元 │├──┼───┼────┼────┼─────┼──────────┤│3 │吳珮瑜│ 有 │102年度 │14萬7,500 │2,000元 ││ │ │ │司雄附民│元 │ ││ │ │ │移調字第│ │ ││ │ │ │865號 │ │ │├──┼───┼────┼────┼─────┼──────────┤│4 │鄭楊慶│ 有 │102年度 │1萬3,500元│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866號 │ │ │├──┼───┼────┼────┼─────┼──────────┤│5 │林昌源│ 有 │102年度 │1萬3,500元│0元 ││(即│ │ │司雄附民│ │ ││起訴│ │ │移調字第│ │ ││書附│ │ │1018號 │ │ ││表編├───┼────┼────┼─────┼──────────┤│號5-│李光群│ 有 │102年度 │1萬3,500元│0元 ││9)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866號 │ │ ││ ├───┼────┼────┼─────┼──────────┤│ │王怡文│ 有 │ │1萬3,500元│0元 ││ │ │ │ │ │ ││ ├───┼────┼────┼─────┼──────────┤│ │洪雅玲│ 有 │102年度 │1萬3,500元│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1018號 │ │ ││ ├───┼────┼────┼─────┼──────────┤│ │洪偉哲│ 有 │102年度 │6,500元 │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1018號 │ │ │├──┼───┼────┼────┼─────┼──────────┤│6 │高宗英│ 無 │ │ │0元 ││ │雄 │ │ │ │ │├──┼───┼────┼────┼─────┼──────────┤│7 │方錦哪│ 無 │ │ │0元 │├──┼───┼────┼────┼─────┼──────────┤│8 │林惠琬│ 無 │ │ │0元 │├──┼───┼────┼────┼─────┼──────────┤│9 │娜緹雅│ 無 │ │ │0元 ││ │(LU-NA│ │ │ │ ││ │TTAYA)│ │ │ │ │├──┼───┼────┼────┼─────┼──────────┤│10 │許賢 │ 無 │ │ │0元 ││ │(HUA │ │ │ │ ││ │HIEN)│ │ │ │ │├──┼───┼────┼────┼─────┼──────────┤│11 │葉順蘭│ 無 │ │ │0元 ││ │(NOPPA│ │ │ │ ││ │MART S│ │ │ │ ││ │AE YE)│ │ │ │ │├──┼───┼────┼────┼─────┼──────────┤│12 │葉勇志│ 有 │102年度 │1萬5,000元│1,00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906號 │ │ │├──┼───┼────┼────┼─────┼──────────┤│13 │余成燦│ 無 │ │ │3,000元 │├──┼───┼────┼────┼─────┼──────────┤│14 │楊偉明│ 有 │ │3萬0,200元│7,611元 ││ │(妻張│ │ │ │ ││ │明蘭)│ │ │ │ │├──┼───┼────┼────┼─────┼──────────┤│15 │葉清蘭│ 無 │ │ │0元 │├──┼───┼────┼────┼─────┼──────────┤│16 │詹玉麗│ 無 │ │ │0元 │├──┼───┼────┼────┼─────┼──────────┤│17 │楊桂仙│ 無 │ │ │5,000元 │├──┼───┼────┼────┼─────┼──────────┤│18 │段蓮芝│ 無 │ │ │5,000元 │├──┼───┼────┼────┼─────┼──────────┤│19 │江美靜│ 無 │ │ │ │├──┼───┼────┼────┼─────┼──────────┤│20 │王定捷│ 無 │ │ │0元 │├──┼───┼────┼────┼─────┼──────────┤│21 │鄒清蓮│ 有 │102年度 │2萬7,000元│1,00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971號 │ │ │├──┼───┼────┼────┼─────┼──────────┤│22 │江玉玲│ 無 │ │ │0元 │├──┼───┼────┼────┼─────┼──────────┤│23 │陳如芬│ 有 │ │6萬5,298元│6萬5,304元 │├──┼───┼────┼────┼─────┼──────────┤│24 │陳佳蔚│ 有 │ │8萬4,000元│8萬4,000元 │├──┼───┼────┼────┼─────┼──────────┤│25 │阮憶欣│ 有 │ │3萬元 │3萬元 │├──┼───┼────┼────┼─────┼──────────┤│26 │恭淑娜│ 無 │ │ │0元 │├──┼───┼────┼────┼─────┼──────────┤│27 │丁莉娜│ 有 │ │4萬元 │1萬8,000元 │├──┼───┼────┼────┼─────┼──────────┤│28 │李美金│ 無 │ │ │0元 │├──┼───┼────┼────┼─────┼──────────┤│29 │吳娜麗│ 無 │ │ │0元 │├──┼───┼────┼────┼─────┼──────────┤│30 │謝麗娜│ 已償還 │ │ │1萬5,500元 │├──┼───┼────┼────┼─────┼──────────┤│31 │魏志遠│ 有 │102年度 │3萬9,000元│1,000元 ││ │ │ │司雄附民│ │ ││ │ │ │移調字第│ │ ││ │ │ │974號 │ │ │├──┼───┼────┼────┼─────┼──────────┤│32 │黃凱婗│ 無 │ │ │0元 │├──┼───┼────┼────┼─────┼──────────┤│33 │朱賢惠│ 無 │ │ │0元 │├──┼───┼────┼────┼─────┼──────────┤│34 │黃雪燕│ 無 │ │ │0元 ││(即│王宇軒│ │ │ │ ││起訴│王宇雲│ │ │ │ ││書附│馮家惠│ │ │ │ ││表編│ │ │ │ │ ││號38│ │ │ │ │ ││-41 │ │ │ │ │ ││) │ │ │ │ │ │├──┼───┼────┼────┼─────┼──────────┤│35 │匡美芝│ 無 │ │ │0元 ││(即│洪芷蝶│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42│ │ │ │ │ ││-43 │ │ │ │ │ ││) │ │ │ │ │ │├──┼───┼────┼────┼─────┼──────────┤│36 │洪毓晟│ 無 │ │ │0元 │├──┼───┼────┼────┼─────┼──────────┤│37 │梅多金│ 無 │ │ │0元 │├──┼───┼────┼────┼─────┼──────────┤│38 │降洪昭│ 無 │ │ │0元 ││(即│(SIRI│ │ │ │ ││起訴│PORN │ │ │ │ ││書附│SAE CH│ │ │ │ ││表編│IANG)│ │ │ │ ││號46│林永芳│ │ │ │ ││-47 │(BUBPH│ │ │ │ ││) │A SAE │ │ │ │ ││ │YANG) │ │ │ │ │├──┼───┼────┼────┼─────┼──────────┤│39 │李德菊│ 無 │ │ │0元 │├──┼───┼────┼────┼─────┼──────────┤│40 │陽彩雲│ 無 │ │ │0元 │├──┼───┼────┼────┼─────┼──────────┤│41 │乙○○│ 已償還 │ │ │6萬元 │├──┼───┼────┼────┼─────┼──────────┤│42 │張明雄│ 有 │ │6萬4,900元│6萬元 │├──┼───┼────┼────┼─────┼──────────┤│43 │曾瓊慧│ 有 │102年度 │27萬8,256 │被告於原審中已支付12││ │ │ │司雄附民│元 │萬5,000元,嗣告訴人 ││ │ │ │移調字第│ │曾瓊慧於本院審理中陳││ │ │ │905號 │ │稱被告復陸續支付1萬6││ │ │ │ │ │千元。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原審101年度易字1100號 │├──┬─────────────────┬──────┤│1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171384000號警卷│併警卷 │├──┼─────────────────┼──────┤│2 │101年度偵字第26290號偵查卷 │併偵卷 │├──┼─────────────────┼──────┤│3 │101年度他字第4532號偵查卷 │偵他卷 │├──┼─────────────────┼──────┤│4 │10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卷 │原審審易卷 │├──┼─────────────────┼──────┤│5 │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卷(卷一) │原審卷一 │├──┼─────────────────┼──────┤│6 │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卷(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1 │101年度偵字第10007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101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101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101年度偵字第17366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101年度偵字第20460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101年度偵字第24850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202300號警卷 │偵六之警卷 │├──┼─────────────────┼──────┤│8 │101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 │偵七卷 │├──┼─────────────────┼──────┤│9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171384000號警卷│偵七之警卷 │├──┼─────────────────┼──────┤│10 │101年度偵字第29209號偵查卷 │偵八卷 │├──┼─────────────────┼──────┤│11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2602400號警卷 │偵八之警卷 │├──┼─────────────────┼──────┤│12 │102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偵查卷 │偵九卷 │├──┼─────────────────┼──────┤│13 │101年度他字第6345號偵查卷 │偵九之他卷 │├──┼─────────────────┼──────┤│14 │102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卷 │偵十卷 │├──┼─────────────────┼──────┤│15 │101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卷 │偵十之他卷 │├──┼─────────────────┼──────┤│16 │102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 │偵十一卷 │├──┼─────────────────┼──────┤│17 │101年度他字第7579號偵查卷 │偵十一之他卷│├──┼─────────────────┼──────┤│18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卷(卷一) │102訴字384號││ │ │卷一 │├──┼─────────────────┼──────┤│19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卷(卷二) │102訴字384號││ │ │卷二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1 │101年度他字第1336號偵查卷 │他字卷 │├──┼─────────────────┼──────┤│2 │10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偵查卷 │偵續卷 │├──┼─────────────────┼──────┤│3 │102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卷 │原審審訴卷 │├──┼─────────────────┼──────┤│4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卷 │102訴393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