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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佩華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佩華部分撤銷。

侯佩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莨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之「華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侯佩華則為華敦公司之債權人,並有參與華敦公司業務。侯佩華與魏莨諺均明知華敦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5 月)至98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5 樓之6 之鼎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躍公司)之事實,竟與魏莨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侯佩華負責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秀枝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領得華敦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另由侯佩華介紹華敦公司與本無交易往來之鼎躍公司進行不實電子貨品交易,其方式為先由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形式上簽訂買賣電子貨品合約書後,再推由魏莨諺依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金額,指示不知情之華敦公司會計人員高紋儀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在統一發票(簡稱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各欄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7萬2000元之發票共計8 張(下稱系爭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發票)交予鼎躍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貨物之憑證;另由侯佩華負責依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提供資金,指示不知情之高紋儀先提領侯佩華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匯款至鼎躍公司支票帳戶內,復由華敦公司兌領鼎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款,而將侯佩華先前所提供之款項領回,以充作華敦公司有銷售貨物予鼎躍公司,鼎躍公司亦有支付華敦公司貨款之虛偽證明,以達幫助鼎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各次支票、匯款、兌現之時間、金額等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經鼎躍公司將上開自華敦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後,侯佩華與魏莨諺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合計幫助鼎躍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達72萬8000元(起訴書誤為97萬8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經稅捐機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侯佩華及其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華敦公司案發當時之房東李金聲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書函,及證人吳秀枝、梁慶民於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為之談話紀錄、筆錄,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李金聲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書函(見外放之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資料卷〉第11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秀枝於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製作之談話紀錄(資料卷第100-101 頁)、證人梁慶民於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資料卷第128-131 、第186-188 頁),係上開國稅局或稽徵所稅務員訪談證人吳秀枝、梁慶民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筆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吳秀枝、梁慶民上開談話紀錄、筆錄與其等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證人吳秀枝、梁慶民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談話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筆錄係國稅局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依上所述說明,自亦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鼎躍公司負責人梁慶民、華敦公司會計高紋儀,及證人李林秀娥於偵訊時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且為取證之過程未有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後述所援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佩華固不否認由其出面與鼎躍公司接洽交易而由華敦公司開立系爭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鼎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主導華敦公司的業務,而僅純粹介紹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電子貨品交易,而伊對鼎躍公司的財務狀況亦不瞭解,是兩家公司完成本件交易後,因鼎躍公司的票快要到期,鼎躍公司有請華敦公司暫時不要提示支票,但當時華敦公司的副總吳偉(已歿)不同意,而堅持要提示,鼎躍公司因此有打電話拜託伊,伊為了此事還曾與吳偉發生爭執,而因伊是本件交易之介紹人,所以伊才出資借錢給鼎躍公司,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間的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伊都沒有參與,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間確有買賣,因伊知道華敦公司的貨確實有寄到鼎躍公司,而且鼎躍公司公司實際上也有將該批貨出口至香港云云。

甲、經查:

(一)同案被告魏莨諺係設於上址之華敦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佩華則為華敦公司之債權人,而華敦公司於98年6月至98 年10月間,曾由被告侯佩華負責委請稅務代理人吳秀枝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華敦公司統一發票等手續,並由被告侯佩華介紹華敦公司與本無交易往來之鼎躍公司負責人梁慶民接洽,由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簽訂本件電子貨品交易買賣合約書後,魏莨諺再依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金額,指示華敦公司之會計高紋儀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內容填載於發票內,開立銷售金額合計1957萬2000元之系爭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發票)交予鼎躍公司,經鼎躍公司持系爭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貨物之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侯佩華已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於原審供承在卷(資料卷第74頁、偵一卷第20-21 頁、原審一卷第38-39 、第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高紋儀、吳秀枝、梁慶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2-3

3 頁、偵二卷第14-16 頁、原審二卷第175 頁反面-178頁、179-185 頁、224-225 頁),另同案被告魏莨諺亦於原審供稱:(問:你們公司與鼎躍公司往來相關簽約、付款事宜,你是否有處理?)沒有,有叫侯佩華處理,本來公司是有欠侯佩華的先生(林慶昇,已歿)錢…,但因當時沒有錢還侯佩華,所以有請侯佩華依她的債權來做股份,但她還在考慮是否要參與,因為當時公司(華敦公司)財務不太穩定,伊就把公司一些會計方面的工作交給她(侯佩華)來處理,讓她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鼎躍公司是侯佩華介紹交易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7-38 頁),並有華敦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申報書查詢以及98年6 月、8 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華敦公司及鼎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買賣合約書5 份、系爭發票8 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10月31日函覆系爭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 紙、鼎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36-38 頁、42-45 頁、55-56頁、63-66 頁、69-71 頁、79頁、81-82 頁、83-84 頁、86-88 頁、90-92 頁、94-95 頁、107 頁、126 頁、原審一卷第27-33 頁、原審二卷第12頁),足見被告侯佩華有實際參與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本件交易之情事,已甚顯明。故被告侯佩華上開所辯:伊沒有主導華敦公司本件交易之業務,而僅純粹介紹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認識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華敦公司虛開不實之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8 號發票》供鼎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佩華固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支票等件作為華敦公司有銷貨予鼎躍公司之證明,然查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是否確有銷貨、進貨,論敘如下:

⒈就本件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間電子貨品【物流】交易面觀之:

⑴被告侯佩華雖供稱:華敦公司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記憶體進

出口買賣,華敦公司銷售予鼎躍公司之貨物為自香港進口之日本電子產品,貨物應該是華敦公司業務員或是魏莨諺送貨給鼎躍公司,華敦公司之副總吳偉也有送過1 、2 次,因為鼎躍公司有儀器可以檢測記憶體,所以華敦公司把貨物賣給鼎躍公司再出口,品質比較有保障,不會造成香港客戶認為品質不佳云云(資料卷第74 -75頁、偵一卷第20-21 頁、原審二卷第81頁反面-82 頁、第186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魏莨諺雖亦供稱:華敦公司係從事進出口電子零件買賣,如進口記憶卡、SD卡、測溫棒等產品,系爭發票相關之交易,是鼎躍公司向華敦公司訂貨後,華敦公司向上游廠商出貨給鼎躍公司,貨物應該有送給鼎躍公司,本件與鼎躍公司之交易上往來之事宜,是由侯佩華處理云云(偵一卷第30-31 頁、原審二卷第38頁反面-39 頁),另鼎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梁慶民於偵訊、原審雖亦證稱:鼎躍公司是從事消費性電子產品,如隨身碟、記憶卡之製造、買賣,在98年間鼎躍公司曾向華敦公司購買IC晶元,就是跟記憶體有關之產品,鼎躍公司測試後再外銷出口至香港,賺取檢測費用,次數大概5 、

6 次,貨物是由英文名字叫Bonnie之陳姓會計小姐簽收,至於是何家貨運公司運送至鼎躍公司,伊並不清楚,本次交易是由侯佩華介紹,伊僅有在臺北見過魏莨諺1 次云云(偵二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179 頁及反面、第181 頁及反面、第

185 頁及反面)。被告侯佩華復提出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等文件(資料卷第79-80 頁、82-84 頁、86-87 頁、90-92 頁、94-95 頁),及系爭發票相關交易之約定買賣標的物之「PDA-2000/WAFER」、「FLASH-955/WA

FER 」、「FLASHDIES 」等物為憑云云。惟觀諸上開交易電子標的均係高價位之電子產品,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動輒新台幣數百萬元,被告侯佩華倘若由華敦公司出售本件電子貨品予鼎躍公司等情屬實,則依一般交易常態,理應會由買受人鼎躍公司檢測記憶體品質,以免日後外銷之後,將會發生消費上之爭議,然觀諸被告侯佩華所提出本件卷附之出貨單8張(原審一卷第55頁、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9頁、第86頁),出貨單上除有梁慶民所述之鼎躍公司不詳姓名會計人員以英文(Bonnie)簽名點收之外,別無華敦公司或鼎躍公司其他送、收貨人員之簽名,更無進行相關驗收程序之紀錄等情,已與一般電子商品買賣交易之情節相違。況證人梁慶民上開證稱:華敦公司交貨次數為5 、6 次云云,亦與被告侯佩華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為8 張(即附表一編號1-

8 號所示之發票),其交易之次數,亦有不符。再者,一般交易中收貨之日期攸關貨物之交付是否遲延,如有實際收受貨物,理應會於送貨之證明上詳加記載收貨日期,然被告所提出上開8 紙出貨單中,除第1 至3 張(見原審一卷第55頁、64頁反面),則僅有簽署收貨之日期外,其餘5 紙出貨單,均未記載收貨日期。再參以證人梁慶民已於偵訊證稱:華敦公司銷售予鼎躍公司之第一、二批貨時,鼎躍公司有進行測試,之後,因為基於雙方信任關係,所以後續之貨物沒有再進行測試,直接由高雄以空運方式運送至香港云云(偵二卷第15頁),已難認被告侯佩華上開所提之8 張出貨單,有實際上之出貨後,而由鼎躍公司所開立、簽收之事證;另上開第1 張及第2 、3 張出貨單雖分別記載簽收日期為「6/13」、「7/8 」,而證人梁慶民雖於偵訊證稱:鼎躍公司有進行檢測云云,然依被告侯佩華所提出之第1 張、第2 、3 張出貨單相對應之鼎躍公司外銷至香港之托運單,其托運日期卻分別記載為「6/12」、「6/23」(見原審一卷第54頁反面、64頁),兩者亦有不符。顯見在鼎躍公司人員於簽收該3批電子貨品之前,該3 批電子貨品即已外銷至香港,則鼎躍公司如何能對該3 批電子貨品能進行檢測?故證人梁慶民於上開偵訊證稱:伊有對第1 、2 次交易之貨物進行檢測,及實際收貨云云,已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又證人梁慶民亦已於原審自承無法提出鼎躍公司歷次與華敦公司交易貨物之檢測報告(見原審二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侯佩華所提之上開8 紙出貨單,顯係事後臨訟後所提出華敦公司不實之出貨單,自難作為華敦公司當時確有實際銷貨予鼎躍公司之依據。

⑵又參以華敦公司當時設址在「高雄市」,與當時設址於改制

前「臺北縣」之鼎躍公司,兩家公司相距甚遠,兩家公司果真若確有上開電子貨品之交易,則對此等高價貨品,在相當距離之運送過程,理應有相關紀錄或資料足憑。然被告侯佩華與證人梁慶民對於系爭發票進、銷貨物相關之貨物究係如何運送、交付等重要情節,2 人上開所述非但不清,且亦有矛盾之處,故自難作為本件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有實際交易電子貨品之依據。復參諸被告侯佩華已於原審供稱:本件交易係由魏莨諺或已經死亡之華敦公司副總吳偉處理出貨,伊並未參與托運云云,然與同案被告魏莨諺所供:本件交易由侯佩華處理出貨,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二卷第37-38 頁),亦相互歧異,足見華敦公司是否有實際交付貨物予鼎躍公司,更堪質疑。

⑶綜上,被告侯佩華既未能就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系爭發票《

即附表一編號1-8 號所示之發票》之相關交易,提出已銷售並交予買受人鼎躍公司之事證,或本件其他送貨流程之證明、鼎躍公司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等相關證物,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即推認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有本件實際交易電子貨品。

⒉就本件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間交易之【金流】面觀之:

被告侯佩華固提出鼎躍公司開立予華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張,作為鼎躍公司有實際給付貨款予華敦公司之依據云云。然上開支票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之發票所對應之

3 張支票,並未經華敦公司實際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回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28 頁),而被告侯佩華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鼎躍公司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足見華敦公司開立該發票所應收受之貨款,並無實際付款事實,應可確認。至於附表二編號1-4 所列發票對應之8 張支票,亦經證人華敦公司會計高紋儀已於偵訊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係侯佩華指示由伊至銀行辦理等語(偵一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侯佩華)有時會請伊幫她到銀行處理貨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4 所列之匯款申請書(出處見附表二),確有書寫代理人為「高紋儀」,足見證人高紋儀所述不虛;另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4 所列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出處見附表二),此亦足徵證人高紋儀於附表二編號1-4 所列時間,分別自被告侯佩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款項後,卻於同日均以鼎躍公司名義再將上開金額匯款至鼎躍公司支票帳戶後,復由華敦公司於同日兌現各支票等情,已甚明確。足見上開8 張支票之貨款給付流程,顯係由被告侯佩華事先安排資金流程,作為形式上鼎躍公司有支付華敦公司貨款之證明,亦堪認定。另證人梁慶民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鼎躍公司向華敦公司所購入之貨物係外銷往香港云云(偵二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180 頁、第18

3 頁)。然參以附表二所示鼎躍公司出口至香港後,香港買主固匯款予鼎躍公司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之美金各11萬7500元竟分別匯至華敦公司或被告侯佩華之帳戶;另附表二編號5 部分,鼎躍公司不但無實際付款予華敦公司之證明,香港買主所匯之款項美金9 萬4000元竟又轉匯予華敦公司帳戶,此有附表二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通知書、收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另附表二編號3 、4 之交易,則亦無香港買主已經匯款給鼎躍公司支付價金之證明,而證人梁慶民亦於原審證稱:該部分未付之貨款(即附表二編號3 、4 之交易),鼎躍公司迄今未向香港買主追討云云(原審二卷第180 頁、183 頁)。綜上,顯見本件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之交易,除有部分資金回流至華敦公司或被告侯佩華帳戶外,另有部分出口後之資金則流向不明,而此與一般正常交易支付貨款之情況,亦有相違,故自難認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已有本件電子貨品之實際交易。又被告侯佩華已介入本件華敦公司、鼎躍公司買賣電子貨品之事誼,業如前述,故被告侯佩華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綵憶證述,侯佩華在公司沒有對她為任何的指示,而開發票、出貨單等這些東西,也不是侯佩華指示的,會計帳冊的記載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 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侯佩華之認定。

⒊另證人梁慶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

這幾次交易,鼎躍公司確實有收到華敦公司出售之貨物,鼎躍公司將記憶體檢測後,再加一點加工費再外銷至香港,不過無法提出檢測報告,也不清楚檢測之進度,當時因為都交給同事處理,所以之前才會表示可能沒收到貨,鼎躍公司付給華敦公司之貨款事先跟侯佩華所借,也都有還給侯佩華,外銷至香港之實際金額為1000多萬元,有收到5 、600 萬元,香港買主有一些貨款至今尚未追到,有請侯佩華幫忙追討,但是因鼎躍公司沒有出到錢,而沒什麼損失,所以伊也不再過問云云(原審二卷第179-186 頁)。惟查:證人梁慶民雖證稱:鼎躍公司有對所購之電子貨品進行檢測後,已銷貨至香港云云。然其迄未能提出該批電子貨品之測試報告,且就鼎躍公司如何進行測試之相關進度等情之說明,亦含糊不清,已如前述,故其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再參以鼎躍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2 等次交易,係在公司會計人員收受貨物前,即已委託貨運公司出口至香港,亦如前述,則鼎躍公司又如何能對貨物進行檢測?且如鼎躍公司果真確有從中賺取檢測費用,則何以該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等次於收得香港買主所匯貨款後,又幾近原封不動直接轉匯華敦公司或被告侯佩華之帳戶,並未扣除其中所謂檢測費用?故自難僅以證人梁慶民之上開證述,即認本件華敦、鼎躍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本件電子貨品。證人梁慶民雖於原審又證稱:本件貨款係由被告侯佩華借予鼎躍公司以支付給華敦公司,則鼎躍公司收受香港買主之貨款後,再交予侯佩華以為清償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 、5 次之交易,香港買主將款項匯入鼎躍公司帳戶後,鼎躍公司竟再轉匯至華敦公司帳戶,而非直接向被告侯佩華清償借款,則已與其先前所述鼎躍公司取得香港買主將款項匯入鼎躍公司帳戶之貨款後,即向被告侯佩華清償借款之情節,並不相符。況華敦、鼎躍2 公司並無本件電子貨品實際之交易,鼎躍公司亦經北區國稅局認定在卷,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達72萬8000元,而核定鼎躍公司應補徵營業稅72萬8000元,並經臺北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該院函文等件可考(原審二卷第13-15 頁、第18頁),而證人梁慶民既為鼎躍公司負責人,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侯佩華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物流(貨品之進、銷)或金流(現金流

向)方面,均無法互相勾稽明確,可見《即附表一編號1-8號發票》之系爭發票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華敦公司乃係虛開不實之系爭發票予鼎躍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一節,堪予認定。故被告侯佩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華敦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給鼎躍公司,由本件有進出口報單、匯款單、銷貨單、出口的單據,整個買賣過程的單據都沒有遺漏,如果是空頭的買賣,不須要做到如此複雜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無可採。

(三)被告侯佩華非華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⒈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侯佩華為華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

為被告侯佩華所否認。又按所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對該公司有人事、財務及經營有實質控制之權力者而言。經查,被告侯佩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與魏莨諺是朋友關係,華敦公司當時副總吳偉有欠伊先夫林慶昇錢,魏莨諺也有找伊入股,但該公司財務不佳,伊未入股,但因有提供資金,所以伊會去公司看看,看是否能追討款項,但並未擔任華敦公司之職務,伊是有介紹並參與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之交易,當時華敦公司由負責人魏莨諺、副總吳偉管理等語(資料卷第74-76 頁、偵一卷第20-21 頁、原審二卷第224 頁),核與同案被告魏莨諺所述:伊從94年起擔任華敦公司負責人,華敦公司與被告侯佩華先生林慶昇有借貸關係,原要找侯佩華入股,但是侯佩華不願意入股等語(偵一卷第30-31 頁、原審二卷第3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高紋儀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從97年至99年止,在華敦公司工作,華敦公司員工僅有魏莨諺及吳偉3 人,伊是魏莨諺所僱用,伊認識侯佩華,但侯佩華不是華敦公司員工,發票是魏莨諺指示伊開立等語可佐(偵一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參以卷附之華敦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見資料卷第19-24 頁),可見華敦公司於案發前之登記負責人即為魏莨諺,魏莨諺並非案發時始臨時登記為負責人,則以被告侯佩華參與華敦公司經營之前,魏莨諺即為華敦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僱用員工之人亦為魏莨諺等情觀之,本件案發時華敦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均為魏莨諺乙節,應可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引用華敦公司租屋之屋主李金聲函覆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書函為據,而認為當時係由被告侯佩華出面承租房屋,執此作為被告侯佩華係華敦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之依據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已主張李金聲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函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李金聲上開函件,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已如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所述)。況證人即當時出租該屋給華敦公司之李林秀娥(係李金聲之配偶)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華敦公司所設上址之房屋為李金聲所有,然因李金聲於89年間,即已失智,華敦公司承租房屋實際為伊管理並收取租金,該屋是辦公大樓,伊平常並未居住該處,而伊雖有書立卷附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均是委託仲介公司或管理員聯繫出租事宜,伊只是去簽名,不知道什麼華敦公司之侯小姐,對於在庭之侯佩華沒什麼印象等語(原審二卷第161-164 頁),是證人李林秀娥上開所述,益難認被告侯佩華為華敦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觀諸華敦公司98年度總分類帳、會計憑證等公司會計資料(外放),亦未經被告侯佩華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規定簽名、蓋章,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侯佩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華敦公司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具有身分關係之犯罪主體。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侯佩華有參與華敦公司聘僱稅務代理人之業務,及介紹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進行本件不實之交易,並提供資金以安排本件虛開發票相關交易之流程,然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侯佩華為華敦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佩華當時為華敦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尚屬誤會。

(四)被告侯佩華幫助鼎躍公司逃漏稅及金額認定: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乃屬虛報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稅捐稽徵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侯佩華為民國56年次出生之人,而其於本件案發當

時,已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又負責本件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交易之流程,並又指示高紋儀匯款、存款等交易之資金流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侯佩華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對於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而開立系爭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發票交予鼎躍公司,以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鼎躍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則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侯佩華應有幫助鼎躍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應甚明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誤認系爭發票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營業稅額

(共計97萬8600元)為被告侯佩華幫助鼎躍公司實際逃漏稅之金額云云。然查鼎躍公司所取得附表一編號8 之發票部分,雖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無進貨事實,惟當期(98年

9 至10月)鼎躍公司申報除該筆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營業稅申報當期進項稅額經減該筆虛報進項稅額後,再扣抵銷項稅額,尚有留抵稅額尚未核退,而未造成實質逃漏稅,另鼎躍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 之發票申請零稅率退稅,已退還稅款72萬8000元等情,有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12月25日、102 年3 月6 日函等件可參(原審二卷第23頁、第48頁),嗣鼎躍公司亦因此而遭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72萬8000元並予以裁罰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侯佩華幫助鼎躍公司以虛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之營業稅額應為72萬8000元,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此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之稅額,為被告侯佩華幫助鼎躍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故公訴意旨誤認系爭發票所載營業稅金額,即為鼎躍公司實際逃漏稅額,顯屬誤會。

⒋被告侯佩華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本件華敦公司所繳納之營

業稅較鼎躍公司所退之營業稅多,並無造成實質漏稅云云。惟查華敦公司於98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進口貨物時,固曾繳納營業稅93萬3649元之進口報單(見原審一卷第53頁、59頁、66頁、74頁、81頁),然因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為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基於稽徵成本之考量,不採逐筆計算進銷項稅額,改以稅捐週期(每二個月為一期)內全部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一般常情,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每一稅捐週期縱有少許差異,然營業人如繼續營業,其前後數額即可自動增減調整而回復平衡,故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而設有「留抵稅制」之配合(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然若營業人有進項稅額而無銷項稅額,留抵稅制即不具意義,是以,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申請退還。故依前揭說明可知,營業人主張因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除應就其有外銷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仍須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且其進貨事實與營業稅率為零之銷貨事實間有一對一式之對應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鼎躍公司並未向華敦公司實際進貨,自與所持系爭發票,並申報營業稅率為零之銷貨事實間無一對一式之對應關係存在,竟仍持虛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申請零稅率退稅72萬8000元,此有北區國稅局回函可按(見原審二卷第48頁),足見鼎躍公司已有逃漏稅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華敦公司之前所納營業稅額如何處理,則與鼎躍公司持虛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及退稅之金額乃屬二事,自不能以此混淆認為鼎躍公司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之結果,而認被告侯佩華未構成幫助鼎躍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侯佩華當時僅想要瞭解華敦

公司營業的情況,因為如果營業情況好的話,就可以將其配偶先前借給華敦公司的錢拿回來,所以才介紹鼎躍公司與華敦公司之電子產品交易,又因若由華敦公司出口,則日後退稅時會很麻煩,故先將貨物賣給別的公司(即鼎躍公司),再由鼎躍公司出口,轉一個手,少賺一點錢,同時也讓華敦公司可以順利退稅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華敦公司實際銷售貨物予鼎躍公司,亦無證據證明鼎躍公司檢測貨物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當時高雄市國稅局承辦稅務員林佳靜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貨物如是華敦公司進口,華敦公司把貨物賣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將貨物出口時可以退稅,如果華敦公司自行出口也可以退稅,退稅程序是一樣,不知為何要透過鼎躍公司退稅等語(原審二卷第16

6 頁反面、168 頁反面)。另高雄市國稅局亦函覆原審稱:華敦公司進口貨物再行出口,如依規定申請適用零稅率者,其溢付之稅款,應由管轄之稅捐機關查明後退還之等情,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27 頁),足見華敦公司進口貨物外銷後申請退稅之資格、程序,與鼎躍公司並無不同,顯無須透過鼎躍公司退稅之必要。至證人林佳靜雖於原審證稱:因為華敦公司常常遷址,有可能遭到嚴格之審核等語(原審二卷第169 頁),及證人吳秀枝於原審亦證稱:

印象中有退過2 筆稅款,後面尚有2 筆未退還等語(原審二卷第178 頁),然此僅屬證人林佳靜依一般稅務實務之個人推測意見,而證人吳秀枝雖謂華敦公司有尚未退還之稅款,然其亦未說明華敦公司是否另有欠稅或款項遭依法扣押等因素而未能退還,另觀諸卷內亦無被告侯佩華所謂華敦公司遭國稅局刁難退稅之相關事證,故證人林佳靜、吳秀枝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侯佩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佩華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侯佩華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侯佩華就上開犯行,與魏莨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魏莨諺為華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侯佩華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已如前述,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魏莨諺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得輕其刑」。本件被告侯佩華既非華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侯佩華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枝、高紋儀領取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侯佩華多次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對相同之買受人鼎躍公司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侯佩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原審對被告侯佩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侯佩華與魏莨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原審事實欄認則被告侯佩華與魏莨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1 行),已有未合。㈡原審既認被告侯佩華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魏莨諺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9行至22行),然卻未審酌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被告侯佩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佩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侯佩華不思正途,未依法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犯後態度,及非為華敦公司負責人,其所負之刑責本應較魏莨諺為輕,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時間及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及係高中畢業、喪偶、行為時無業之犯罪情節、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參、另同案被告魏莨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附表一:華敦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公司名稱 │編│發票月份及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 │號│期 │ │ (未稅) │(新台幣) │├────────┼─┼──────┼─────┼──────┼─────────┤│鼎躍科技股份有限│1 │98年6 月11日│FU00000000│3,650,000 元│182,500元 ││公司 ├─┼──────┼─────┼──────┼─────────┤│ │2 │98年6 月20日│FU00000000│1,800,000 元│90,000 元 ││ ├─┼──────┼─────┼──────┼─────────┤│ │3 │98年6 月22日│FU00000000│1,800,000 元│90,000 元 ││ ├─┼──────┼─────┼──────┼─────────┤│ │4 │98年7 月24日│GU00000000│1,82,5000 元│91,250 元 ││ ├─┼──────┼─────┼──────┼─────────┤│ │5 │98年7 月28日│GU00000000│1,825,000 元│91,250 元 ││ ├─┼──────┼─────┼──────┼─────────┤│ │6 │98年8 月24日│GU00000000│1,830,000 元│91,500 元 ││ ├─┼──────┼─────┼──────┼─────────┤│ │7 │98年8 月26日│GU00000000│1,830,000 元│91,500 元 ││ ├─┼──────┼─────┼──────┼─────────┤│ │8 │98年10月28日│HU00000000│5,012,000 元│256,000 元 ││ │ │ │ │ │(鼎躍公司此部分未││ │ │ │ │ │ 有逃漏稅) │├────────┴─┴──────┴─────┼──────┼─────────┤│ 合計 │1957,2000元 │728,000元 (原審誤││ │ │載978,600 元) │└───────────────────────┴──────┴─────────┘附表二:華敦公司與鼎躍公司資金流向明細及證據出處┌──────┬───────┬───────┬───────┬───────┬───────┐│交易過程資料│1 │2 │3 │4 │5 │├──────┼───────┼───────┼───────┼───────┼───────┤│華敦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8: ││給鼎躍公司之│3,832,500 元 │189萬元 │1,916,250 元 │1,921,500 元 │5,262,600 元 ││發票金額(新│(98.6.11 ,資│(98.6.20 ,資│(98.7.24 ,資│(98.8.24 ,資│(98.10.28,資││臺幣,含稅)│料卷第81頁) │料卷第83頁) │料卷第87頁) │料卷第91頁) │料卷第95頁) ││ │ ├───────┼───────┼───────┤ ││ │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7: │ ││ │ │189萬元 │1,916,250 元 │1,921,500 元 │ ││ │ │(98.6.22 ,資│(98.7.28 ,資│(98.8.26 ,資│ ││ │ │料卷第84頁) │料卷第88頁) │料卷第92頁) │ │├──────┼───────┼───────┼───────┼───────┼───────┤│鼎躍公司開立│(98.7.10 ) │(98.8.5) │(98.10.24) │(98.11.10) │(98.12.25) ││給華敦公司之│1,832,500 元 │189萬元 │1,832,500 元 │192 萬元 │200 萬元 ││支票(發票日│(98.7.20 ) │(98.8.20 ) │(98.10.30) │(98.11.20) │(98.12.31) ││及金額) │200 萬元(資料│189 萬元(資料│200 萬元(資料│1,923,000 元(│150 萬元 ││ │卷第81頁) │卷第85頁) │卷第89頁) │資料卷第93頁)│(99.01.15) ││ │ │ │ │ │1,762,600 元(││ │ │ │ │ │資料卷第96頁)│├──────┼───────┼───────┼───────┼───────┼───────┤│上開支票之票│高紋儀於98.7.2│高紋儀於98.8.1│高紋儀於98.11.│高紋儀於98.12.│上開3 張支票未││款來源及兌現│8、98.8.4分別 │4 、98.8.21 分│17、98.11.20分│3 、98.12.8 分│兌現(見原審二││狀況 │自侯佩華臺灣中│別自侯佩華前開│別自侯佩華前開│別自侯佩華前開│卷卷第128頁華 ││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提款189 萬│帳戶提款1,832,│帳戶提192 萬元│南銀行積穗分行││ │提款1,832,500 │元、189 萬元,│500元 、200 萬│、1,923,000 元│回函) ││ │元、200 萬元,│同日以鼎躍公司│,同日以鼎躍公│,同日以鼎躍公│ ││ │同日以鼎躍公司│名義將上開金額│司名義將上開金│司名義將上開金│ ││ │名義將上開金額│匯款至鼎躍公司│額匯款至鼎躍公│額匯款至鼎躍公│ ││ │匯款至鼎躍公司│支票帳戶,華敦│司支票帳戶,華│司支票帳戶,華│ ││ │支票帳戶,華敦│公司亦於同日98│敦公司亦於同日│敦公司亦於同日│ ││ │公司亦於同日98│.8.14 、98.8. │98.11.17、98. │98.12.3 、98. │ ││ │.7.28 、98.8.4│21 兌現各支票 │11.20 兌現各支│12 .8兌現各支 │ ││ │兌現各支票。(│。(見資料卷第│票。(見資料卷│票。(見資料卷│ ││ │見資料卷第173 │174 頁之存款往│第176 、177 頁│第17 8頁之存款│ ││ │、174 頁之存款│來明細暨對帳單│之存款往來明細│往來明細暨對帳│ ││ │往來明細暨對帳│、第205-206、2│暨對帳單、資料│單、資料卷第20│ ││ │單、第201-204 │15-216頁之取款│卷第211-214 頁│7-210 頁之取款│ ││ │頁之取款憑條、│憑條、匯款申請│之取款憑條、匯│憑條、匯款申請│ ││ │匯款申請書) │書) │款申請書) │書) │ │├──────┼───────┼───────┼───────┼───────┼───────┤│香港商付款給│98.12.24香港商│99.1.26 香港商│無 │無 │99.5.12 香港商││鼎躍公司後轉│HONG SHENG匯美│HONG SHENG匯美│ │ │HUATACKL匯美金││匯予華敦公司│金117,500 元給│金117,500 元給│ │ │94,000元給鼎躍││或侯佩華之紀│鼎躍公司(資料│鼎躍公司(資料│ │ │公司(資料卷第││錄 │卷第179-181 、│卷第182-184 、│ │ │195 頁之兆豐商││ │230-231 頁之兆│235 頁之兆豐商│ │ │銀收據),鼎躍││ │豐商銀通知書、│銀通知書、收據│ │ │公司旋於99.5. ││ │收據),鼎躍公│)鼎躍公司旋於│ │ │12 將上開款項 ││ │司旋於98.12.25│99.1.26 將上開│ │ │匯至侯佩華帳戶││ │將上開款項匯至│款項匯至侯佩華│ │ │(資料卷197 頁││ │華敦公司帳戶(│帳戶(資料卷23│ │ │之兆豐商銀收據││ │資料卷第232-23│6-237 頁之取款│ │ │) ││ │4 頁之兆豐商銀│憑調、匯款申請│ │ │ ││ │取款憑條、匯款│書) │ │ │ ││ │申請書),於98│ │ │ │ ││ │.12.29匯款美金│ │ │ │ ││ │117,482 元(扣│ │ │ │ ││ │除手續費)至華│ │ │ │ ││ │敦公司帳戶(原│ │ │ │ ││ │審一卷第72頁反│ │ │ │ ││ │面-73 頁之華南│ │ │ │ ││ │銀行買匯交易憑│ │ │ │ ││ │證、匯入匯款通│ │ │ │ ││ │知書)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