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爵明第一審程序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㈡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
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敍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及智慧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居於裁判
者之地位,對於控辯雙方擇為實質攻防內容之判斷及能力,均應予尊重,就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受任為被告之辯護人者,既經國家依法考選合格並授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復受有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及自律,是除有具體事實可認有違反律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致侵害被告權利者外,就其本於律師業務之執行,於訴訟上依其法律專業知識及判斷,而為當事人執行之辯護人職務行為,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依法作為審酌、判斷之依據,以決定其程序上或實體上所生之法律效果,要無僅憑主觀上就其辯護內容、品質優劣良窳之判斷,遽以保護當事人權利為由,而予介入、干涉,甚或藉他法(如:指定其他辯護人)以為取代、排除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爵明(下稱被告)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論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危害身心健康極鉅,並戕害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1 次、其數量及金額尚微、販賣對象僅1 人、其所得利益不多、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張爵明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未經提起上訴,而由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於103 年4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依其內容僅以:「茲因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顯與犯罪之情節不成比例,而有過重之情形,爰依法上訴,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諭令按旨補提上訴理由,復據辯護人明示其理由均已載明如上開書狀,有原審法院
103 年5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客觀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已然甚低,並未過重,而原審之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其以為上訴理由者,復為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本於律師業務之執行,依其法律專業知識及判斷,而執行之辯護人職務行為,應予尊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