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潔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聖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佛堂,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聖潔係黃瑞騰之妻舅,為黃瑞騰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王聖潔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6 時30分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之王家私有墓園整理母親新墳(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公墓區,下稱八爺里公墓),並於整畢後在東南方4 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詎於同(29)日8 時至8 時30分許,因不滿黃瑞騰在該墓園內之家族墓厝南方搭建小型佛堂(起訴書稱為「佛堂」,王聖潔稱之為「簡易供桌處」,惟與原判決一致,以下均以「小佛堂」稱之)供奉落難神像、積怨已久,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佛堂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引明火於小佛堂供桌附近燃燒;且王聖潔明知小佛堂西北方、北方尚分別有土地公廟(起訴書稱為「小宗祠」,王聖潔稱之為「土地公祠」,為與原判決一致,以下均以「土地公廟」稱之)及以鐵皮搭建之農具間(起訴書載為「工寮」,王聖潔或稱之為「工具間」,為與原判決一致,以下爰稱之「農具間」)存在,彼此位置相鄰,可預見小佛堂經火燃燒後,火勢可能自南往北方土地公廟、農具間延燒,其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流,避免延燒,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引明火燃燒後之8 時30分許,旋放任現場不顧逕自離去,迨至同(29)日9 時許,火勢果波及土地公廟,並續由南往北延燒至農具間。之後王聖潔返回現場,見火勢延燒,乃持水管澆灌農具間欲撲滅火苗,其間同於八爺里公墓整理墓地之吳文讀雖發現現場濃煙密布而前往關切,惟經王聖潔表示無甚大礙,乃未予協助即行離開;詎料火勢失控,小佛堂、農具間均因燃燒、延燒結果而完全燒燬致喪失物之效用,並有再次向墓園外延燒其餘墓地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王聖潔遂持檳榔剪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另隨即返家尋求胞弟協助救火,並與到墓園查看之姐夫黃瑞騰、胞姐黃王聖玉照面而過。嗣約隔10餘分鐘,王聖潔二度返回現場時,警、消人員業經黃瑞騰報案而於同(29)日9 時38分許,先後抵達現場,消防人員並於同(29)日10時25分許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黃瑞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聖潔矢口否認有上揭放火、失火犯行,辯稱:伊當天6 時30分許就前往母親墓地整理,至8 時30分許返家吃早餐,途中因想起農具尚未收拾即折返墓園,回到現場就看到小佛堂在冒煙,火不是伊放的,否則伊怎麼還會滅火,而且家族祖墓、農具間還連在一起,也有可能是附近的雞、鴨跑到小佛堂裡,導致電線走火,另本件火災燒燬的小佛堂、農具間也非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瑞騰係被告大姐黃王聖玉之配偶。又被告有於l01
年2 月29日6 時30分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之王家私有墓園整理母親新墳,整畢後在東南方4 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於同(29)日8 時30分許,被告一度離開現場,迨返回時,告訴人在該墓園內之家族墓厝南方所搭建,用以供奉落難神像之小佛堂業經起火燃燒,火勢並波及位置彼此相鄰之土地公廟,再續由南往北延燒至以鐵皮搭建之農具間,而被告見火勢延燒,乃持水管澆灌農具間欲撲滅火苗,其間同於八爺里公墓整理墓地之吳文讀雖發現現場濃煙密布而前往關切,惟經被告表示無甚大礙,乃未予協助即行離開;詎料火勢失控,小佛堂、農具間均因燃燒、延燒結果而完全燒燬,被告遂持檳榔剪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另隨即返家尋求胞弟協助救火,並與到墓園查看之告訴人、黃王聖玉照面而過。嗣約隔10餘分鐘被告二度返回現場時,警、消人員業經告訴人報案而於同(29)日9 時38分許,先後抵達現場,消防人員並於同(29)日10時25分撲滅現場火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25至26頁、第49頁、第68至69頁,他字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133 至13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騰、證人吳文讀、證人即被告大姐黃王聖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吳國瑋證陳在卷(黃瑞騰部分見偵卷第6 頁反面;吳文讀部分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正面;黃王聖玉部分見偵卷第48至49頁;吳國瑋部分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2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2 月29日屏東縣○○鎮○○里○○○段○○○ ○號工寮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他字卷第2 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此次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經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鑑定結果,有關起火處之研判,認:「⒈勘查工寮北側受燒後情況,北側受燒後尚有木柱未受燃燒(
照片4 、5 ),西側果樹受燒枯萎(照片6 ),東側木柱燒失,其旁大宗祠(按即指被告家族墓厝,下同)的水泥牆壁、磁磚龜裂掉落,以靠南側較嚴重(照片7 、8 ),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⒉檢視工寮南側放置之流理台受燒後情況,東側、西側、北側
受燒後碳化、變色較輕(照片9 、10、11),南側受燒後碳化、變色較為嚴重(照片12),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⒊比較小宗祠(按即指土地公廟,下同)門框上方橫木內外受
燒後情況,祠內橫木受燒後碳化較淺(照片13、14),東側(外)橫木受燒後碳化較深(照片13、15);再比較東側(外)左右兩邊水泥牆壁受燒後情況,以南側面受燒後碳化、泛白、龜裂較為嚴重(照片13、16、17);小宗祠東側(前)掉落之三片鐵片受燒後碳化、變色,以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照片18),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燃燒。
⒋檢視南側佛堂(按即指小佛堂,下同)受燒後情況,東側樹
幹受燒後以靠西面碳化、燒細、燒失較為嚴重(照片19、20),西側果樹葉子受燒後以靠東側面枯萎較為嚴重(照片21、22),顯示火流往東西兩側燃燒;佛堂供桌受燒後燒失無殘留(照片23、24、25、26),顯示佛堂供桌受火流激烈燃燒。
⒌綜合上述各點研判,南側佛堂供桌附近最先起火燃燒,火勢
向上燃燒延屋頂鐵皮再往北側小宗祠、流理臺、工寮延燒,故起火處係南側佛堂供桌附近。」而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則認:「⒈地上物工寮所有人黃瑞騰談話筆錄指稱:工寮無投保火災險及產物險。
⒉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部位(照片27、28、29、30),未發現
電源線短路所生成之熔痕、熔珠(照片31、32),故本案排除電器因素所肇之可能。
⒊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佛
堂地面無殘留之油漬,亦無滲透性燃燒之現象(照片29、33),故無類似物品引(自)燃或促燃劑所肇之可能。
⒋檢視佛堂香爐裡的香腳沒有發爐之事(照片34),起火處未
發現有堆積易燃物(布質類、紙類)碳化物,微火源燃燒特性,起火初期需較長時間醞釀悶燒,王聖潔稱:…約8 點多我有暫時離開…,…折返,再到達現場時,工寮就已著火了,顯示短時間就發生火警,故本案排除因微小火源(菸蒂、線香)所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小。
⒌勘查起火處的東側燃燒雜物堆至起火處間距約10公尺,無燃
燒路徑而延燒之情形(照片35、36、37),故本案排除因燃燒雜物、飛火所肇之可能性較小。
⒍檢視起火處為公墓旁,進出無管制,閒雜人員可自由出入,
佛堂為開放空間無門禁措施,且現場無發現其他任何發火源,關係人王聖潔稱:離開現場…折返,…就已著火了,且火勢來的快又猛,顯示若非人為明火引燃實無法造成火災。
⒎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有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2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年2 月29日屏東縣○○鎮○○里○○○段○○○ ○號工寮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認定,均係現場鑑識人員基於被告家族墓厝、小佛堂、農具間、土地公廟及周遭環境遭受火流燃燒部位、燃燒後之變化程度、火勢大小與火流延燒方向等火場客觀現象,佐以相關關係人即告訴人、被告之供述,而整合以自身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科學判斷,不僅研判依據業經記載詳盡、分明,所載關於火流走向、火勢程度、物體燃燒後之燒失、碳化等客觀環境跡象之描述,亦合於該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並無誇大不實或疏漏之瑕疵存在。該現場鑑識人員復係於火災翌日即前往現場鑑識,亦有火災鑑定書內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自足排除現場跡證有因環境變遷而遭受污染、影響之可能,且火災鑑定書所為關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推論同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未有偏離、相互矛盾之訛誤,自堪採信。再以上開各節並經⑴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新園分隊隊員陳慰受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本件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原因在於香爐香腳沒有燒掉,所以不是香火餘燼引燃,而電蠟燭係初一、十五才有使用,且燭燈附近沒有熔痕,因而排除電器因素。又被告母親墳地距離佛堂還有10公尺,依此距離縱有飛火,火焰仍無法延續,在空中就會熄滅,且倘飛火落在鐵皮上,因鐵皮沒有助燃物,不會燃燒,若從地面飛過來,因佛堂前還有水池存在,而水池前樹枝也沒有燃燒現象,所以均無飛火高飛、平飛之跡象,且佛堂、桌子全都燒毀,神像亦係往下掉,可見應是明火引燃。另本件火災依被告供述可知係短時間內快速燃燒,若係菸蒂引起,因菸蒂係小火,不會燃燒這麼快,而電線走火的話,也因佛堂用電量小,即便短路亦是小火,更何況沒有電線短路情形,而本件若無人為因素,不可能會燒起來,所以依伊來判斷,是人的因素比較高,且佛堂通常會擺放金紙、銀紙,也會有香,如果有就可以直接點燃,本件比較像人為用紙類、易燃物起火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正面)。⑵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隊員邱順安於原審結證稱:伊等是依排除方式來判斷本件火災原因係人為因素,現場沒有電線走火、發爐現象,也沒有從被告母親墓地至工寮的飛火延燒路徑,而且依本件現場燃燒狀況,火勢來的快、非小火,短時間內發生較大火勢一定是人為的方式,比如促燃劑、打火機、雜草、報紙,但本件沒有殘留油漬或滲透現象,所以也排除汽油引起的等語(見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正面)明確。從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係起源於小佛堂供桌,始由南往北側延燒至土地公廟、農具間,及起火原因可排除係電線(器)走火、微小火源(如香火、菸蒂餘燼)引燃或被告焚燒雜物所生火源之飛火延燒之可能,應屬人為因素(但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所致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本件經燒燬之小佛堂,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騰於原審理時證
稱:佛堂是用木頭蓋的,裡面有7 、80尊佛像,佛堂無法住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姐王聖葉於原審證稱:小佛堂稱不上小佛堂,只是裡面有很多神像,是用四塊三合板釘的,放佛像的桌子也是三合板等語(見原審卷第第7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弟王聖助於原審證陳:小佛堂稱不上小佛堂,是三合板蓋的,可以遮太陽而已,從外觀上僅後面、上面有木板,站著就可以看到神明,佛桌也是合板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佐以證人陳慰受於原審結證稱:佛堂沒有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則該小佛堂顯與非「住宅」或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雖告訴人即證人黃瑞騰於本院結證稱:小佛堂是水泥,牆壁再用木板先釘好一個房間,外面再用鐵皮搭蓋成一個建物,屋頂也是這樣,小佛堂前面沒有門,後面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核與其自身及前揭證人所述不符,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足以佐證其於本院所言為真實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遽係其於本院所述,即認定該小佛堂該當前揭「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
⒉至農具間部分,被告雖否認係告訴人所搭建,並舉證人王聖
助、證人即被告之五叔王牪為證,而證人王聖助及王牪分別於原審證稱:該農具間係王牪與其六哥所搭建,用以存放農具,並非告訴人所搭建等語(王聖助部分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王牪部分見同卷第70頁正面),惟證人王聖助、王牪均係被告之親人,其等前揭所述之憑信性,自難遽予認定。況且該農具間確係告訴人所搭建,除經告訴人即證人黃瑞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外,被告於101 年3 月3月消防局談話筆錄,亦自承該農具間係告訴人所搭建(見他字卷第14頁),苟無該情,衡情被告應無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是該農具間確係告訴人所搭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農具間係二層樓之建物,裡面有電視、冰箱、床墊等物,其每週至少在該處居住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就其前往該處居住之次數,核與其於原審陳稱:
伊與太太十天、半個月會去住一次,至今已經11年(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證人黃王聖玉於警詢陳稱:大概自100 年母親節時許,伊才有時約半個月或一個月,如果有來潮州鎮需要過夜時,就會在該處工寮住一個晚上(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各等語,均有不合。又酌以證人吳文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寮(指農具間)伊於火災前半年多有去過,沒有2 層樓,應該是增設平臺,供奉神尊而已,伊沒有看到有電視、冰箱,也沒有可能有彈簧床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而本件火災現場並未遺留有電視、冰箱、彈簧床墊等殘骸,亦有前開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37頁)存卷可佐,前情並經證人陳慰受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沒有電視、冰箱、彈簧床之殘骸,至於工寮裡面有無前開殘跡,要看照片,如果沒有就沒有,且佛堂沒有窗戶、工寮結構是拼湊的,看起來不像人居住的處所,是放東西或臨時去休息的,應該算是倉庫,而由殘餘的柱子看衡量應該是一樓平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自足認該農具間雖有建物外觀,然並無多層結構,且無可供人日常居住所需之電器用品及床舖,揆諸首開說明,難謂係「住宅」或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
㈣被告雖否認有放火行為,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員警吳國瑋於原審雖證稱:王聖潔一開始不在現場,
王聖潔再回來時,我有請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沒有看到有什麼可以起火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惟被告有於母親新墳整畢後,在東南方4 公尺處,連同雜草、竹管番茄架等雜物引火燃燒之行為,前已述及,則被告斯時確實攜帶有足以引明火燃燒之器具存在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工具引火點燃雜草,因被告於警詢時即就此一問題表示拒絕回答(見偵卷第12頁正面);火災現場復查無引火器具,亦經證人吳文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縱火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吳國瑋於原審證陳如上。而依此等事證,固尚無足認定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工具點火燃燒雜物,惟此仍不影響被告當日具有引明火燃燒之能力及器具存在。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具狀陳稱:火災當天伊6 點30分就到母親
墓地整理,直到約8 點30分回家吃早餐,途中想起農具未經收拾,乃於8 點50分左右回到現場,就看到小佛堂在冒煙等語(供述部分見他字卷第133 頁,偵卷第25頁、第69頁,書狀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復自陳:伊於燒雜草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燒東西,那天沒有其他人,僅7 點多有2 個村民在那裡,他們問伊母親的墓是否蓋好後,伊陪他們繞了一圈就走了,後來伊離開返回現場發現火災時,現場也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佐以證人吳文讀於警詢陳稱:「(問:火災發生前你有無目睹王聖潔在何處從事何?)我只有看到王聖潔在墳墓區與陳古錐還有余景諒聊天而已。(問:火災發生後,你如何反應?)火災發生後我就跑過去看王聖潔是否有意外,就看到王聖潔再用水管對著鐵皮屋沖水。」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正面),則本件火災起火燃燒時,除被告本人,並無其餘人等存在,茲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雖稱:伊與告訴人互動還可以,沒有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惟查,被告曾具狀指摘告訴人堆置破舊傢俱、落難神像等廢棄物於家族墓厝旁,並擅自搭建小佛堂、土地公廟之經過,甚且於所具陳情書使用:「更誇張的是」、「後有更甚者」、「惡意侵犯」、「褻瀆家族墳墓清境地」、「實是不該」、「祖墳地被被告糟蹋的烏煙瘴氣」、「為非作歹」、「為己之私」、「罔顧倫理、道德」等激烈情緒用語,有其陳情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與伊感情自岳母過世後就很不好,一直在找伊麻煩,伊也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能是伊岳母死後被告一直鬧說要分財產,但伊太太不答應,因而引發被告不爽吧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並對於告訴人擅自於前開墓園內搭建小佛堂以供奉落難神像等情有所不滿,應可認定,因而被告要非無放火燒燬告訴人搭建之小佛堂之動機。
⒋本件小佛堂起火燃燒原因業經排除電線(器)走火、微小火
源(如香火、菸蒂餘燼)引燃或被告焚燒雜物所生火源之飛火延燒之可能,僅餘留人為之因素(但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存在,且該時被告具有引明火燃燒之能力及器具,又於火災起火燃燒時,除被告本人,周遭並無其餘第三人在場,被告復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搭建之小佛堂之動機,皆如前述,則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引火燃燒小佛堂供桌附近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為放火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伊有做滅火行為,如火係其所放,伊怎可能滅
火等語。然被告就其以水澆灌滅火之處所為何,或稱係小佛堂(見偵卷第25頁、第68頁,原審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或稱係農具間(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3 頁),前後供述已有出入。惟酌以證人吳文讀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的起火點應該是流理臺這邊,因為有水管可以澆,這邊應該有一個鐵皮屋,那裡只有一個鐵皮屋,至於佛堂伊沒有進去過,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且經核對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關於流理臺、農具間與小佛堂之相對位置(見他字卷第18頁),該流理臺適與農具間相鄰等節,則被告以水澆灌滅火之對象應為農具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或故意陳稱其有引水澆灌小佛堂滅火,用意如何,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以水澆灌滅火原因多端,可能係為免火勢過強,或避免火流延燒他處,此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發現火災起火點係於墳墓區旁土地公廟後面的香燭間,當下伊即用水管引水噴灑工具間(按:依被告此次於警詢前後陳述脈絡、情節,此工具間應即係農具間之謂,下同),因為伊害怕火勢延燒到工具間,工具間、香燭間中間有遮雨棚相連,距離約2 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益見其明,自難僅以被告曾有引水澆灌農具間滅火之行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放火燒第
二間,第一間則沒有看到,被告是將柴油放在澆花器裡面灑,然後倒在木板燒,是倒在北邊的佛堂,但卻是南邊的佛堂先著火,南邊佛堂如何著火的伊不清楚,伊也有叫被告不要倒,但遭被告恐嚇伊說要連伊一起燒,著火後被告就騎機車回去了,被告也有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他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惟此核與其於警詢陳稱:伊開車載太太一起到墓園時,發現墓園方向濃煙密布,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在一旁觀看,經伊詢問被告放火原因後,被告回答稱不爽神尊和骨灰罈才放火,伊雖然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縱火,但是是被告親口坦承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放火的,但被告也有坦承是整理雜草時不慎引燃的等語(見偵卷第
7 頁正、反面),明顯不符。再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初係陳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正在放火燒祠堂,也有看到他放火燒工寮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惟嗣則陳稱:伊看到南邊的神明壇被燒掉,北邊的工寮及二樓的神明壇被告在潑汽油,還沒有燒,後來地方姓吳的警察來時,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前後所述亦有歧異,且與證人吳國瑋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過了沒多久,被告才騎機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前揭火災鑑定書所為「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佛堂地面無殘留之油漬,亦無滲透性燃燒之現象」之認定(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等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是實難憑據告訴人此等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火災起火點係於墳墓區旁土地
公後面之香燭間,當下伊即用水管引水噴灑工具間(即農具間),因為伊害怕火勢延燒到工具間,工具間、香燭間中間有遮雨棚相連,距離約2 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並具狀供稱:伊於101 年2 月24日母親新墳水泥完工後,就每天在那割草,之後將草跟樹枝放在東邊空地用火燒;佛堂跟工寮是連在一起的,距離約5 、6 臺尺;工寮(即農具間)、佛堂均是三合板及鐵皮浪板搭蓋的,小宗祠(即土地公廟)則是磚造;火災當天風向是西南風等語(供述部分見偵卷第25頁、第69頁,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書狀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自足認被告對於該墓園內母親新墳、小佛堂、土地公廟、農具間彼此間之相對位置、距離、搭建材質等等,均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明知小佛堂西北方、北方尚分別有土地公廟、農具間存在,彼此位置相鄰,亦可預見小佛堂倘經火燃燒,火勢可能風向往土地公廟、農具間延燒之情,足以認定。
㈥再按,引明火燃燒之行為,不論燃燒物品為何,依吾人一般
生活常識,均足認具有相當危險性,倘未在場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或待餘燼全數熄滅,極易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被告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男子,且學歷為專科畢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50頁),具有正常之事理辨別能力;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2 月24日母親新墳水泥完工後,就每天在那割草,之後將草跟樹枝放在東邊空地用火燒,因為在空地的中央,所以不會延燒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對於引明火燃燒行為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又被告有於101 年2 月29日8 時至8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工具(排除使用汽油之促燃劑)放火燃燒小佛堂供桌附近,並於同(29)日8 時30分許離去現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流,避免延燒,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放火行為後,旋離去現場,導致火流由南往北延燒至土地公廟、農具間,是其前揭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前揭離去行為與火流延燒情形發生,並致農具間完全燒毀間,期間非長,亦核無其他原因介入,是亦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返回墓園時,有以水澆灌失火處所(即農具間),並持檳榔剪以截斷連結墓園與最北端電線桿間之電線,以避免電線走火之行為,均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因被告以水澆灌未及,火勢始失控而生延燒土地公廟及農具間災情,是被告顯無容忍或任令火流延燒致燒燬小佛堂以外之物之本意,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5 條之罪,以致生公
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乃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小佛堂,從而延燒燒燬農具間之事實,前已述及,是於被告放火行為部分,已有實害結果發生,復依前揭火災鑑定書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火勢侷限於墓地旁空地上之堆積雜物,燃燒過程中有煙燻到另一旁之墓地,人員到達現場後立即佈水線搶救撲滅,大範圍明火撲滅後,持續針對悶燒處加強撒水降溫,以防再度復燃」等語,亦可知被告放火、失火燒燬小佛堂、農具間所生火流業已波及墓地旁空地上之堆積雜物,並有煙燻至另旁墓地之情事,而消防人員亦於到場後布置水線以防延燒,則本件火災顯有再次向墓園外延燒其餘墓地之具體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確堪認定。至本件火災雖亦延燒土地公廟,惟依前開火災鑑定書所載及現場照片,可知該土地公廟僅係門框上方橫木內外受燒,東側外橫木受燒碳化較深,南側面受燒後碳化、泛白、龜裂較嚴重,外觀、結構均無重大之影響或損害;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騰於本院證述:土地公廟是磚造的,結構裡面有放鋼筋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該土地公廟自未生燒燬之結果,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首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妻舅,前已述及,其2 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搭建之小佛堂,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則被告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之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放火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究及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失火燒燬農具間之行為,認應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雖有未合,然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1 引明火燃燒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係以1 引明火燃燒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斷,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關係本應友好,縱對於告訴人於墓園內搭建小佛堂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竟捨此不為,逕以激烈手段予以放火燒燬,且放火後逕自離去,致農具間亦經火流延燒而燒燬,不僅無視他人財產,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再本件火災延燒範圍非小,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亦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求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未該,惟考量本件火災亦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衡及被告犯罪時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此次所為犯行,雖甚不該,惟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行為處所係地處偏僻之墳墓區,其所為並未釀致重大災害,且對人員之危害程度堪認尚屬輕微,又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論就其與其姐黃王聖玉或姐夫即告訴人黃瑞騰,甚或與其他親人間撕裂之親情,將更難彌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5 年之諭知。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受法治教育10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