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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明宗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永盛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8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李順雄(原審通緝中)擔任經紀人(並兼任載送應召女子至各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介紹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乙○○係「紅馬應召站」之外務成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李順雄、乙○○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乙○○所屬之「紅馬應召站」可就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抽取新台幣(下同)

510 元報酬、李順雄就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可抽取經紀費,分別與甲○(另案偵辦中)、己○○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與向宇燕(花名「芒果」,經原審判刑確定,業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竟與李順雄約定由李順雄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甲○赴大陸地區與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用。甲○即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1)渝證字第943 號),使向宇燕形式上成為甲○之配偶。甲○返台後,即於100 年7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重慶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0 )南核字第065912號),甲○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即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李順雄、乙○○為使向宇燕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提供教戰手則予甲○,告知甲○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向宇燕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訪查、面談,乙○○並於甲○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訪談之前一天(即100 年9 月4 日)和甲○見面,與甲○演練前開「教戰手冊」上之問答,以檢驗甲○是否熟記前開「教戰手冊」上之答案。嗣甲○即依李順雄、乙○○之指導,於同年9 月5 日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向宇燕於100 年9 月5 日同時在大陸地區接受移民署官員為電話約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甲○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6日許可向宇燕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向宇燕遂於同年10月19日以團聚事由飛抵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再經通過該署公務員入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嗣向宇燕及甲○於同年11月2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後,自100 年11月起開始給付甲○人頭老公費(前半年每月給付30,000元,第7 個月開始給付25,000元,共約給付30萬元之老公費予甲○)。

(二)己○○與張洪濤(花名「紫薇」或「小S 」,經原審判刑確定,業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己○○竟與李順雄約定由李順雄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己○○即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日與張洪濤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使張洪濤形式上成為己○○之配偶。己○○返台後,即於102年1 月3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2 )南核字第008371號),己○○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即於是日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己○○訪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張洪濤乃於102 年5 月7 日搭機抵達臺灣地區高雄國際機場,因己○○、張洪濤係「復婚」(二度結婚),張洪濤與己○○遂在高雄國際機場接受面談及訪談,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認己○○與張洪濤之說詞有疑慮但無法證明婚姻為虛偽,故准張洪濤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但要求進行二次面談及訪查。李順雄、乙○○為免移民署察覺己○○、張洪濤係假結婚,致張洪濤遭遣返,乃要求己○○承租符合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並由乙○○前往查看己○○欲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能否符合移民署之要求,另李順雄及乙○○並交付所謂之「教戰手冊」予己○○,告知己○○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張洪濤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並指導己○○如何應付面談等情,己○○即依李順雄、乙○○之指導,於102 年5 月31日與張洪濤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定己○○、張洪濤通過面談,使張洪濤得以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嗣張洪濤及己○○於102 年6 月4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後,自102 年6 月起開始給付己○○人頭老公費,且已支付己○○人頭老公費30,000元。

(三)嗣經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20分,前往嵩山大飯店進行臨檢,並同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230 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李順雄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假結婚部分係李順雄負責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從找尋人頭老公及找尋大陸女子、安排來台事宜、引入手續及相關費用的花費,甚至是指示結婚登記等事項,均係李順雄所為,被告乙○○均未參與其中,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益,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1.甲○與向宇燕假結婚部分證人甲○與同案被告李順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2 人再從中向向宇燕收取費用,遂由李順雄徵得甲○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甲○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甲○返回臺灣後,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

100 年7 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向宇燕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向宇燕於100 年10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宇燕並按月給付假老公費用給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向宇燕於警詢(見偵三卷第5 、7 、8 、9 頁)、偵訊(見偵三卷第45頁)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雄於警詢(見警卷第23

3 、237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向宇燕係假結婚,而去大陸辦結婚的費用是李順雄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也是李順雄支出的(見原審卷(一)第253、261 、262 頁及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足認甲○與李順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無疑義。

2.被告乙○○知悉甲○與向宇燕係假結婚而予以參與協助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順雄介紹我與向宇燕假結婚,我知道向宇燕跟我假結婚是要來臺灣做性交易,我在警詢所稱之「杜仔」就是指乙○○,一般是李順雄先教我準則,但李順雄有時候接到電話在忙,李順雄就會打電話叫「杜仔」來幫我看一下,乙○○有來看過一次,是我要到境管局【應係移民署】面談的前一天,一直都是李順雄指導我,李順雄接到電話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杜仔」來看我一下,他要去忙,「杜仔」在我公司樓下與我見面,李順雄有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面談的內容,乙○○來的時候就問我李順雄給我的教戰手則看的怎麼樣,照那張單子大概的提問了一下,他覺得可以了就走了,乙○○係在向宇燕進入臺灣之前與我見面。面談前一天,李順雄在我公司旁的飯店開房間,他等我去背面談的東西,好像時間到了,他說應該可以,等一下要叫朋友來看我熟不熟悉,因為一般我跟李順雄在看的時候,是他拿著紙張,我可以看著紙張回答問題,所以他說等一下他朋友會過來,乙○○跟我見面時,他說他是李順雄的朋友「杜仔」,我說我知道,他問我背的怎麼樣,他就拿那張紙照上寫的問我,他問我答,他說差不多可以了,沒有問題就走了。乙○○把教戰手則拿去,用教戰手則的問題問我,讓我回答,我不能看那張教戰手則、跟乙○○見面的目的是要讓我沒有拿稿回答問題,確定我對問題的答案熟不熟,當時是乙○○手上拿著教戰手則跟我演練。我有跟乙○○說談到面談的事情,乙○○就拿李順雄給我的那張紙,照上面寫的問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253 、254 、255 、25

6 、261 、262 、2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乙○○確有與其見面並確認應付面談的單子有無背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李順雄有在當馬伕,要忙著接送小姐,李順雄有給甲○教戰手則,叫我去看甲○背好了沒,甲○面談的前一天我有在牛排館跟甲○見面,跟甲○見面的過程,我的確有拿著教戰手則問甲○,我知道上開教戰手則是甲○的太太要進來,要應付移民署,我去找甲○,依我的認知,這是跟應召站有關的,我知道甲○去移民署面談的小姐是從大陸進來的小姐,我有懷疑甲○的太太進來臺灣是要賣淫的,在跟甲○見面之前,我就知道李順雄有在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灣賣淫,我知道甲○的太太就是李順雄引進來要賣淫的,因為李順雄本身就是做這個行業,我在跟甲○談的時候就知道李順雄引進小姐過來臺灣,我當時的認知是有懷疑李順雄引進向宇燕來台賣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一) 第270 、271 、272 、273 、274頁)。倘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係真結婚,為何還要依教戰手則上所寫的內容演練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足見被告乙○○對於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係假結婚乙情及向宇燕係李順雄引進臺灣欲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均知悉甚詳,而被告乙○○仍參與甲○以教戰手則應付移民署避免事跡敗露而讓向宇燕以假結婚為手段以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

(二)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1.己○○與張洪濤假結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己○○竟與李順雄約定由李順雄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己○○即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日與張洪濤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己○○返回臺灣後,繼而於102 年1 月30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洪濤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張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25-130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53-155 頁)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雄於警詢(見警卷第231、233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洪濤於警詢(見偵二卷第60頁)、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18 、119 頁)陳述明確,並有張洪濤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己○○之出入境資料查詢、海基會(102 )南核字第008371號證明、遼寧省公證處(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結婚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102 年3 月29日訪談紀錄、102 年2 月24日訪錄表、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2 月23日訪查照片、被告己○○提供其與張洪濤合照之照片、被告己○○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預付卡通話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 年1 月31日通知、分文清單、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及張洪濤102 年5 月7 日面談紀錄、張洪濤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移民署二度面(訪)談通知書、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5 月23日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及張洪濤之102 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己○○及張洪濤之結婚證、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境延期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己○○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部分》(見原審卷(三)第85-152頁)、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順雄、張洪濤、移民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32-141 頁)、李順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3-235 、23

8 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見偵二卷第142 、143頁)、張洪濤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 二) 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2.被告乙○○知悉被告己○○與張洪濤係假結婚而予以參與協助

Ⅰ.原審勘驗被告乙00(0000000000,代號乙)與李順雄(0000000000,代號甲)於102 年5 月7 日15時3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甲:哈囉,嘿。

乙:OK了阿?

甲:還沒阿,我在鴨肉這邊等阿。

乙:喔。甲:差不多了。

乙:還沒好喔?

甲:還沒勒。

乙:喔好。另勘驗李順雄(0000000000號,代號甲)與乙00(0000000000號,代號乙)於102 年5 月7 日17點5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甲:喂。

乙:安吶?

甲:還沒耶,還沒消息耶。

乙:奇怪,怎麼那麼久?

甲:對阿,阿風說以前也曾經帶一個復婚的,也是二次面談的。

乙:有啦,也曾經有沒錯啦,要等一個月,再叫他補件這樣。

甲:嘿。

乙:這樣喔,話說也太久了,他是幾點到的阿?

甲:準時到的阿。

乙:不是一點就到了?

甲:嘿阿,一點就到了阿。

乙:一點就到了,怎麼可能問這麼久勒?

甲:對阿對阿,我就不能打給他,我打就‧‧‧對不對。我們就不能打阿。

乙:嗯阿,不然再等一下好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而質之被告乙○○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供稱:上開通聯,是我跟李順雄的對話,102 年5 月17日17時52分那一通通聯譯文所提到的女子綽號應該叫「紫薇」,但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姓名,那個女孩子應該是己○○的老婆,李順雄只是跟我說有女孩子要進來,我只追蹤女孩子進來了沒有,我只是公司的業務上,我就問李順雄,女孩子進來了沒有,其實這幾通電話都是這種情況。我剛才說「是公司的事情」,所謂的「公司的事情」是指紅馬應召站的事情,因為我是紅馬應召站的外務,我與李順雄為上開通聯當時就知道這些女孩子進來臺灣,是要去紅馬應召站上班,我在與李順雄通聯當時就知道小姐進來臺灣就是就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上開幾通通聯,李順雄也都是在講小姐進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43-45 頁),被告乙○○既然知道與己○○結婚之大陸女子進來台灣係要從事性交易,再對照被告乙○○之前所述李順雄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乙○○亦知李順雄係以假結婚之模式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Ⅱ.第查,依張洪濤之入出境紀錄,張洪濤係102 年5 月7 日入境台灣地區(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觀之上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乙○○詢問有關李順雄為何還沒有接到張洪濤,顯然被告乙○○事前均已明確知悉張洪濤會在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且知道張洪濤與己○○係復婚(即第二度結婚),足認被告乙○○之所以知悉張洪濤會在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地區,應係李順雄所告知。又依李順雄與乙○○上開對話,均係李順雄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乙○○,而矧之該等對話內容,李順雄似乎係在向乙○○報告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進度,倘李順雄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乙○○無關,李順雄為何要將大陸地區女子何時進入臺灣地區及進入之過程是否順利等事告知乙○○?顯見被告乙○○對李順雄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事前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否則李順雄根本無需向乙○○報告進度。

Ⅲ.再者,張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張洪濤與己○○分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對該次面談結果認有疑義,而要求二度面談,此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原審卷(三)第122-124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5 月11日有跟一個房屋仲介陳先生約要去看自立一路41巷23號4樓的房子。5 月11日18時7 分有跟乙○○通聯,通話內容是我要租房子的事情,是李順雄要我去問的,我的接頭是李順雄,但我跟乙○○並不認識,只是見面,我只知道乙○○是李順雄的朋友,當時李順雄沒有到場,租房子的事是李順雄叫我問乙○○,租自立路的房子除了我自己要住外,也有要讓移民署來看,看我跟張洪濤有住在裡面,要給移民署檢查,當時李順雄知道要我搬家,他想說移民署要來看,他要看環境適不適合,我在5 月12日還有跟乙○○再去看一次自立路的房子,我當時有跟李順雄講我房子看好了,但還沒有確定,但是李順雄跟我說,他要看一下環境,但是他人沒有到,他是請乙○○跟我去看房子。李順雄有拿一份類似教戰手則,叫我要逐一背起來《背一些問題的答案,如我跟張洪濤認識的經過、假結婚的日期等》,當天乙○○跟李順雄一起過來我自立路的租屋處,乙○○陪坐在旁邊,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是討論應付移民署的事情,他們是過來問我們準備的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60、61、62、63、64頁),且被告乙○○亦不諱言:我第一次跟己○○見面,是李順雄跟我講己○○要跟他借錢租房子,李順雄沒有空,叫我幫他看一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第二次與己○○見面是己○○要面談之前,李順雄叫我陪他一起過去,教導己○○如何面談。我與李順雄去找己○○的目的是要講如何應付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加以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前,己○○係租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的套房,此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三) 第70頁),顯見李順雄當時認為己○○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住處之環境,不易通過移民署之訪查,而要求己○○搬家,而被告乙○○上開所謂「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等語,應係指己○○欲承租之自立路的房子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再加以己○○接受移民署二次面談之前,乙○○復與李順雄一同與己○○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苟乙○○與己○○、張洪濤假結婚事宜無關,李順雄何必請乙○○去看己○○承租的房子是否適合,及與己○○事先套招以應付面談?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乙○○對李順雄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乙情不僅事前知悉,且參與查看己○○承租之房屋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及與李順雄、己○○套招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以免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己○○與張洪濤係假結婚,導致張洪濤遭遣返,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嗣於98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同辦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可見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團聚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進行訪談、訪查,是臺灣地區配偶接受移民署訪談係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必要條件,被告乙○○及共犯李順雄依教戰手則內容與甲○、己○○演練,並另以租屋方式,以增加甲○、己○○通過面談之機會,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乙○○就甲○、己○○假結婚乙情,與李順雄、甲○、己○○分別有犯意認知與聯絡,客觀上亦有明顯之犯罪分工,堪可認定。

(四)被告乙○○主觀意圖營利之認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順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了媒介向宇燕、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李順雄證述在卷,證人向宇燕、張洪濤亦均證稱其等進入臺灣地區係為了從事性交易,被告乙○○所屬「紅馬應召站」可自向宇燕、張洪濤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510 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證人李順雄證述無誤,而被告乙○○身為「紅馬應召站」之外務成員,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就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縱使向宇燕、張洪濤非由紅馬應召站仲介性交易,共犯李順雄仍可抽頭而獲利,被告乙○○對於與李順雄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並不否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讓向宇燕、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意圖;又向宇燕、張洪濤之假結婚對象即被告乙○○之共犯甲○、己○○亦有因向宇燕、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有收取報酬,是以,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使共犯甲○、己○○獲利之意圖。故證人己○○、甲○、丙○○、庚○○、戊○於本院審理雖證述被告乙○○並未因李順雄擔任向宇燕、張洪濤賣淫之經紀人而有金錢獲利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順雄讓向宇燕、張洪濤假結婚進入台灣地區後,分別推由向宇燕及甲○於100 年11月2 日及張洪濤及己○○於102 年6 月4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分別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及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此有證人向宇燕、甲○、張洪濤及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

153 頁至第155 頁、他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有其等前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暨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見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被告乙○○、己○○二人之辯護人主張結婚登記為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云云,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意旨)。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乙○○、共同被告李順雄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以此獲取薪資,各該人頭老公則係為賺取每月人頭老公費用,亦既均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並讓向宇燕、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係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乙○○分別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各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乙○○、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李順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李順雄、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已如前述,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己○○、乙○○使戶政機關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張洪濤、李順雄、被告乙○○;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己○○、張洪濤、李順雄及甲○、向宇燕、李順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撤銷及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與共犯李順雄共同以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造成兩岸人民正常交流失衡,又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妨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乙○○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另被告乙○○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乙○○就本案參與之時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未上訴)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5 年2 月,並就附表所示之物,認係共犯李順雄所有、供本件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於103 年5月3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6 月9 日(非放假日)屆滿,玆其竟遲至同年6 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採實質審查,而認被告乙○○、己○○二人無罪,原判決對於戶籍法修正之適用有所誤認,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亦有所指摘,應認其上訴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就乙○○、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間、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間,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向戶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涉情節及犯罪分工角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就原審判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李成鳳部分)及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持 有 人│查 扣 時、地 │查扣之應沒收物 │用 途 │├──┼────┼─────────┼────────────┼────────┤│ 1. │李順雄 │102年7月11日 │①咖啡色筆記本1 本(出入│李順雄所有、用以││ │ │高雄市○○區○○街│ 境支出明細)【扣押物品│紀錄辦理己○○與││ │ │29號4樓之2 │ 清單編號92】 │張洪濤假結婚而支││ │ │ │ │出之費用明細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李順雄所有、與康││ │ │ │ M 卡:0000000000000 ;│永盛聯絡假結婚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宜使用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91】 │ ││ │ │ ├────────────┼────────┤│ │ │ │③咖啡色筆記本1本【扣押 │李順雄所有、用以││ │ │ │ 物品清單編號94】 │記錄向宇燕性交易││ │ │ │ │次數、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及支付給古││ │ │ │ │全人頭老公費 ││ │ │ ├────────────┼────────┤│ │ │ │④藍色筆記本1本【扣押物 │李順雄所有、用以││ │ │ │ 品清單編號96】 │記錄張洪濤性交易││ │ │ │ │次數、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及支付給康││ │ │ │ │永盛人頭老公費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