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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識濬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在某飲料店,結識於該飲料店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A女之父母因債務關係,遠離高雄住處躲至花蓮,並安排A女暫時住在其兄長(年籍詳卷,下稱B男)任職工廠宿舍(地址詳卷),再利用電話聯繫方式瞭解A女日常生活。然A女在上開宿舍居住期間,因遭女性室友排斥,遂有離開該處之想法,並將想法告訴戊○○。詎戊○○明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趁與A女電話聯繫之際,向A女提議:因遭父親毆打,業已離家出走,是否一同至外面居住之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離開父母所安排之住處。戊○○見A女為其所誘,乃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A女所住宿舍附近等候A女,待A女出現後即利用該機車將A女載離其住處,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戊○○將A女載離開之後,即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先帶同A女前往四處遊蕩,並於102 年1 月3 日起,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菁英會館」A1503室,與A女同居,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A女之母(下稱C女,年籍詳卷)接獲學校老師電話,得知A女去向不明,乃向B男等人查證後,於102 年1 月3 日報警協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於102 年1 月25日在臺南市尋獲。

二、戊○○於102 年1 月25日A女為警尋獲而脫離其支配後,其明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另行基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趁A女父母尚未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接回A女之機會,於上開派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A女,並向A女告以:有機會即逃走之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待父母接回花蓮後利用機會逃離。而A女經為C女帶回花蓮後,果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趁C女不注意,利用戊○○所交付之4000元為車資,搭乘計程車,從花蓮前往高雄戊○○所租賃之「菁英會館」A1503室與戊○○會合。戊○○以此方式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後,即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居住在上開租屋處,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因C女發覺A女離家,報警協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於102 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尋獲。

三、案經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除事實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給被害人4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 年12月間,其父母因債務關係,遠

離高雄住處躲至花蓮,並安排證人即被害人A女暫時住在其兄長B男任職工廠宿舍,其父母再利用電話聯繫方式瞭解證人即被害人A女日常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C女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B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至35頁、71頁、7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係00年

0 月生,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年籍資料置於密封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上開宿舍居住期間,因遭女性室友排斥

,遂有離開該處之想法,並將想法告訴被告。而被告戊○○趁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電話聯繫之際,向證人即被害人A女提議:因遭父親毆打,業已離家出走,是否一同至外面居住之引誘言語,致使證人即被害人A女決意離開父母所安排之住處。被告並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住宿舍附近等候證人即被害人A女,待證人即被害人A女出現後即利用該機車將證人即被害人A女載離住處後,先帶同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往四處遊蕩,並於102 年1 月3 日起,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菁英會館」A1503 室,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同居,直至102 年1 月25日在臺南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參原審卷第78頁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原審卷第62頁至65頁、69頁),復有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表(置於彌封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6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究竟何時離開前開住處,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102 年1 月1 日(參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參以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表(置於彌封袋)上記載,證人C女於102 年1 月3 日報警稱被害人A女於102 年1 月1 日離家之情,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離開住處之時間,應為102 年1 月1 日無訛。再依被告前開自承,被害人A女係被告親自騎乘機車將其載走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離家之後即與被告在一起,是被告於警詢陳稱於102 年1 月7 日才與證人即被害人在一起云云(參警卷第3 頁),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將被害人A女載走後,雖一度與被害人A女至被害人A女外祖父家居住,然依證人C女所述,被害人A女外祖父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看起來好像多天未洗澡,因而收留二人,其後二人離開時,被害人A女外祖父亦不知二人去哪裡(參原審卷第26頁證人C女筆錄),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辦理提款卡需要三至五天,身上沒有錢,所以去住被害人外祖父那邊,之後有錢才租房子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顯然被告係因無錢租屋,方始與被害人暫時投靠被害人外祖父,一旦取得錢財後,即帶同被害人離去,自難以其曾與被害人至被害人外祖父處居住,而認被告非基於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意為本件犯行。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警尋獲後,趁證

人即被害人A女父母尚未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接回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機會,於上開派出所交付4000元予證人即被害人A女,並向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以:

有機會即逃走之引誘言語,致使證人即被害人A女決意待父母接回花蓮後利用機會逃離。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經其母即證人C女帶回花蓮後,果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趁證人C女不注意,利用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為車資,搭乘計程車,從花蓮前往高雄被告所租賃之「菁英會館」A1503室與被告會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核與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表(置於彌封袋)在卷可考。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在警局給予被害人A女4000元云云。惟查

,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3歲,以此年紀若非有特殊需要,並無需要大筆金錢,且其父母又因債務關係經濟狀況不佳,衡情應無可能給予被害人A女4000元之零用錢,是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交付等語,應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本次被害人A女形式上係自行離家出走固無疑問,然其所以如此,係因被告曾經交付上開款項,並告以有機會即逃走等語,所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方敢如此為之,則證人即被害人離家出走,係因被告言辭引誘並以金錢支持所致,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二次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先後和誘其脫離家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

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論處被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卻由獨任法官為之,有審判筆錄可憑,其審判程序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智慮尚淺,竟仍引誘其離家,破壞其家長家庭監督權之行使,甚屬不該,惟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在A女脫離家庭之期間,對其亦無加以任何傷害,兼衡其罹患有「克萊費特氏症」智力較正常人微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仍如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年輕識淺,智慮未週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等及甲 ○達成民事上和解,渠等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辯護人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影本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警惕,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