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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岱珊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 號、534 號、7304號、15604 號、15605 號、原審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92 號、第15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岱珊(原名何雅萍)係徐漢忠、徐林華夫妻之媳婦,且係何李月昭之外甥女。自民國90年9 月10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而與陳芯緣(原名陳貞吟)、陳怜朱、陳麗因結識,且因服務態度親切,甚獲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之信任,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4月5 月13日止,未經徐漢忠、徐林華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徐漢忠、徐林華2 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及其保管渠2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持渠2 人為要保人、放置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名義,分別於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署押而連續偽造該等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質借日期,將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而連續行使之,用以質借如附表一「本次實際質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作帳日,將如附表一「本次實際質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由其保管之徐漢忠及徐林華金融帳戶內,何岱珊於款項匯入後,即在高雄市轄內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其所保管之徐漢忠、徐林華之提款卡,佯裝徐漢忠、徐林華本人或已得其等同意、授權之不正方法,連續操作提款卡之提款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無法查得上情之方式,或以在取款條上偽造徐漢忠、徐林華之署押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持其保管之徐漢忠、徐林華存摺、印章及上開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行使之方式,連續詐欺提領如附表一「本次實際質借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2,042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單質借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91年間代為簽收取得徐漢忠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而寄送至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下稱「花旗銀行附卡」),該附卡原係徐漢忠申請欲交付予徐林華使用,詎何岱珊於簽收後並未轉交徐林華,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徐漢忠、徐林華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旋即在該花旗銀行附卡背面冒簽「徐林華」之名,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徐林華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持上開花旗銀行附卡,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徐林華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徐林華」之名而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連續行使該簽帳單及信用卡卡背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徐林華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各該盜刷價值合計44萬6,374 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3,961 元)之財物致其連續詐欺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漢忠、徐林華、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轄內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花旗銀行附卡佯裝徐林華本人或已得其同意、授權之不正方法,連續操作該附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無法查得上情,何岱珊因而連續取得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合計94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1,121 元)而詐欺取財得逞。

㈢又利用其持有徐漢忠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徐漢忠同意或

授權,於93年6 月間某日,持徐漢忠之國民身分證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該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徐漢忠」之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遞件行使之,致使「聯邦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漢忠本人申請,因而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 張(下稱「聯邦銀行正卡」)並交付何岱珊;何岱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冒簽「徐漢忠」之名,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徐漢忠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徐漢忠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徐漢忠」之名而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連續行使該簽帳單及信用卡卡背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徐漢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盜刷價值合計16萬8,799 元之財物致其連續詐欺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漢忠、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轄內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徐漢忠信用卡佯裝徐漢忠本人或已得其同意、授權之不正方法,連續操作該附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無法查得上情,何岱珊因而連續取得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合計27萬1,000元而詐欺得逞。

㈣為向附表四所示之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等人騙取黃金,

竟向渠3 人訛稱:其有管道可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錢約3,

000 元之價格變賣黃金獲利等語,使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誤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致使陳芯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自己現有及所購入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95 萬9,520 元金額之黃金交付何岱珊;陳怜朱則於95年1 月間,交付價值分別為6 萬750 元、7 萬1,655 元,合計13萬2,405 元之黃金予何岱珊;陳麗因亦於95年1 月間,交付價值分別為3 萬1,

530 元、18萬3,690 元、7 萬1,655 元,合計28萬6,875 之黃金予何岱珊而連續詐欺上開黃金得逞。

㈤又於93年7 月30日,利用陳麗因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如附表五所示GH605161號保險單之機會,未經陳麗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麗因之名義,於借號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陳麗因」署押、印文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從上開保險單質借4 萬元,致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2 日將4萬元匯入陳麗因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何岱珊即於款項匯入同日向陳麗因訛稱:上開

4 萬元係「新光人壽公司」疏誤匯入之款項,必須將款項提出返還「新光人壽公司」等語,致使陳麗因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該4 萬元領出並交付何岱珊而詐欺取財得逞。

㈥又利用保管其舅媽何李月昭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分行(嗣為玉山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高雄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何李月昭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LBE02410號保險單之機會:

⒈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質借時間,向何李月昭訛稱:因保險

公司業務變更,要重新簽訂契約而必須簽名等語,致使對其極為信任之何李月昭信以為真,未加詳看何岱珊提出之文件為何,而在何岱珊提出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簽名,何岱珊旋即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致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作帳日匯入何李月昭上開帳戶內,何岱珊即於款項匯入同日,在取款條上偽造何李月昭之署押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何李月昭前揭存摺、印章及該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行使之,而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額而詐欺得逞。

⒉又承前概括犯意,未經何李月昭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李

月昭名義,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質借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何李月昭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用以質借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款項,致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作帳日匯入何李月昭上開帳戶內。何岱珊即於款項匯入同日,在取款條上偽造何李月昭之署押而偽造該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何李月昭前揭存摺、印章及該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行使之,而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金額而連續詐欺得逞。

⒊嗣於93年初,何李月昭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保

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玉如(何李月昭仍為被保險人),何岱珊仍承前概括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未經何玉如及何李月昭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玉如及何李月昭名義,分別於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質借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上,分別偽造何玉如及何李月昭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用以質借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致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作帳日匯入何玉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何岱珊旋即利用何玉如對其有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向何玉如訛稱: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所有,其應領出交付伊等語,何玉如因信任何岱珊不疑有他,而將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領出交付何岱珊而連續詐欺取財得逞。

⒋何岱珊又承前概括犯意,先向何玉如訛稱:本件保險契約

是伊付費以其名義替其母親何李月昭投保的等語,致何玉如深信無疑後,即要求何玉如於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質借時間,在何岱珊陪同下,共同前往「新光人壽公司」,由何玉如在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何岱珊再於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欄上盜蓋「何李月昭」之印章,交由何玉如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款項,經「新光人壽公司」當場交付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款項予何玉如,何玉如即依何岱珊指示,先後將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金額交付何岱珊而連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何李月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岱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卷㈣,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9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39 頁、第143 至145 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卷卷二,下稱原審法院卷㈣,第219 至220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卷卷三,下稱原審法院卷㈤,第193 至195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漢忠、徐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㈢第137 頁至139 頁、第

143 頁反面至145 頁、偵卷㈣第6 至8 頁),並有證人徐林華提出之被冒貸明細表1 紙(見偵卷㈢第150 頁)、新光人壽公司96年5 月4 日(96)新壽法務字第191 號函暨保單質借明細(見偵卷㈢第98至9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暨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共13份(見偵卷㈢第150 頁至162頁)、證人徐漢忠提出之「花旗銀行附卡」預借現金暨消費明細表1 份(見偵卷㈢第145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花旗銀行96年5 月8 日(96)政查字第12737 號函暨「花旗銀行附卡」消費明細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下稱偵卷㈦,第93至158 頁)、預借現金明細

1 份(見偵卷㈦第158 頁至159 頁)、「聯邦商業銀行」96年5 月29日(96)聯銀債管字第3221號函暨「聯邦銀行正卡」申請書1 份(見偵卷㈦第161 頁163 頁)、歷史帳單資料1份(見偵卷㈦第164 頁至168-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是累積計算,必須加計之前證人徐漢忠、徐林華曾經借貸之金額後予以填寫,伊實際冒貸之金額並沒有這麼多等語,經原審法院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實際借貸金額後,業已依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2頁),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1至13所示之保單,確實均有前次借款之情形,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必須填寫加計前次借款額後之金額,該金額並非被告本次實際借款金額,扣除前次借款額後,被告本次實際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1 、2 、4 、6 、7 、11至13中之「本次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即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經本院認定之冒貸金額,此有原審法院97年11月28日雄院高刑恕9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函稿1 份、「新光人壽公司」97年12月29日(97)新壽法務字第0742號函暨匯款明細表1 份(以上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5頁、67至79頁、82頁)附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

上開花旗銀行96年5 月8 日(96)政查字第12737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㈦第93至158 頁)中,有部分消費並非其盜刷等語,亦經原審法院依據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將有加註「S2」代表附卡消費者(94年11月之前之帳單註明方式,見偵卷㈦第93至141 頁),以及明確記載係附卡消費者(94年11月之後之帳單註明方式,見偵卷㈦第142 至156頁)整理為附表二之㈠,即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本院認定之盜刷「花旗銀行附卡」金額,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訊據被告何岱珊固不否認曾收取證人陳芯緣、陳怜朱及陳麗因等人交付之黃金,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有找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等人一起做放貸的投資,就是將錢借給別人以賺取利息,伊是交給一位自稱「陳姐」之人投資,「陳姐」說如果給她50萬元,1 個月後就可收到20萬元的利息,伊剛開始也覺得可怕,但第1 次給她20萬元以後,她於半個月真的還給伊30萬元,伊才持續投入資金並找陳芯緣等人共同投資,後來陳芯緣提議要將黃金變賣,變賣的錢交給「陳姐」投資,就可以賺取利息,陳怜朱及陳麗因知道後,也把黃金拿出來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黃金,有部分是她們自己變賣後拿錢給伊,有部分是直接交給伊變賣,伊再將錢拿給「陳姐」投資,伊並未向陳芯緣等人詐騙黃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芯緣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黃

金,並於購入同日將黃金及自有黃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芯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在購入黃金的當天就將黃金交給被告,沒有去細算交了多少黃金,因為當時很信任被告,也沒留憑證,只剩購入黃金的發票可以當證據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卷卷一,下稱原審法院卷㈢,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90頁)明確,並有其提出足以證明曾購入如附表四所示黃金之統一發票3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8至62頁)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怜朱、陳麗因亦曾於95年1 月間,將渠等所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黃金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怜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間,在被告住處路口,伊將伊跟姊姊陳麗因的黃金一起交給被告,沒有秤重量及明細,交付之後才跟被告要明細,被告才寫了1張收受黃金明細作為憑證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法院卷㈤第97頁反面至98頁)、證人陳麗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間,有將伊與妹妹陳怜朱的黃金混在一起交給被告,伊的黃金有保證書,之後被告有寫1 張收受明細,上面有記載伊與陳怜朱交付的黃金重量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法院卷㈤第102 頁反面)綦詳,並有收受黃金明細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黃金保證書資料(見偵卷㈡第68至72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自承確曾收取證人陳芯緣、陳怜朱及陳麗因等人交付之黃金業如前述,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陳芯緣、陳怜朱及陳麗因之所以交付黃金予被告,係

因被告向渠等陳稱:其有管道可以用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錢約3,000 元之高價替渠等變賣黃金牟利等語,然嗣後被告並未交還渠等任何變賣黃金之款項,亦未返還黃金之事實,據證人陳芯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中旬跟伊說有朋友是做金市的黑市交易,1 錢可以賣3,100 元,....,伊就刷卡買金飾交給被告變賣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明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市場買黃金好像1 錢2,000元,而被告跟伊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從黑市以每錢約3,000 元賣到大陸去,伊就相信被告,傻傻地將黃金全交給她,之後被告只有口頭跟伊說伊的黃金賣掉有獲利,但錢都沒有交到伊的手上,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79頁反面、第89頁)綦詳;且經證人陳怜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及陳芯緣、陳麗因拿黃金的理由都一樣,說可收購黃金約3,000 多元,要伊趕快拿黃金給她,伊拿黃金給她後,都沒收到任何變賣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法院卷㈤第95頁正反面)明確;復經證人陳麗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交付黃金給被告的理由是因為她說她收黃金的價錢比較高,賣1 錢好像是3,000 元,後來被告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法院卷㈤第9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綦詳;質之前揭3 位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渠等於審理時之證述乃隔離訊問下所為,然對於被告有表示黃金每錢可變賣約3,000 元,嗣後均未收到任何款項之細節,卻能分別具體陳述、內容一致,顯見渠等所述非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雖以:是陳芯緣提議將黃金變賣,變賣的錢交給「陳姐

」投資,就可以賺取利息,陳怜朱及陳麗因知道後,也把黃金拿出來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黃金,有部分是她們自己變賣後拿錢給伊,有部分是直接交給伊變賣,伊再將錢拿給「陳姐」投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有拿取證人陳芯緣等人之黃金乙節,原係一概否認,辯稱:她們沒有拿金飾給我,我沒有拿到金飾等語(見偵卷㈠第68頁、第193至194 頁);然於97年6 月18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有說到黃金的事情,是陳芯緣想要賣黃金籌現金,伊有幫她經手黃金的轉賣1 、2 次,但是賣得的錢伊馬上拿給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2頁);於98年6 月2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有的是陳芯緣等人自己變賣,有的是伊幫她們變賣,變賣的錢依陳芯緣等人的意思全拿給「陳姐」投資賺取利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71頁、原審法院卷㈤第195 至196 頁),質其辯詞或稱未曾向證人陳芯緣等人拿取黃金,或稱有拿取黃金變賣,但變賣的錢是交還證人陳芯緣等人,或稱變賣的錢全依證人陳芯緣指示交給「陳姐」投資,前後辯詞矛盾反覆,閃爍其詞,已難採信,況證人陳芯緣等人若欲交付資金予被告投資「陳姐」,自可將現金交付被告代轉即可,何須迂迴費事先購入黃金,再交予被告變賣換回現金,再交付「陳姐」投資?此亦與常情有違,是應認證人陳芯緣等人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從被告對於黃金去向交待不清(忽稱已將變賣款項交還前揭證人,忽稱係全數交付「陳姐」投資)乙情觀之,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對於黃金去向之說詞反覆閃爍?顯見證人陳芯緣等人指稱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騙取渠等所有之黃金等語,已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以向證人陳芯緣、陳怜

朱、陳麗因訛稱可幫渠等以每錢黃金3,000 元高價變賣牟利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四及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黃金而連續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訊據被告何岱珊固不否認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陳麗因」簽名係伊所簽,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犯行,辯稱:這是陳麗因自己要借貸出來投資用的,伊是經過陳麗因同意才在借據上簽名,借出來的錢是陳麗因自己拿走,有部分交給伊投資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69頁)。經查:

㈠證人陳麗因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GH605161號保險單,

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在借號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署「陳麗因」之姓名,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從上開保險單質借4 萬元,「新光人壽公司」旋於93年8 月2 日將4萬元匯入陳麗因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陳麗因亦於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4 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麗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借險單借款借據上的「陳麗因」不是伊簽的,「新光人壽公司」匯4 萬元到伊的帳戶內,伊有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196 頁、原審法院卷㈤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在卷,並有借號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借據

1 紙(見偵卷㈥第54頁反面)、陳麗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㈠第201 至202 頁)、「新光人壽公司」96年5 月4 日(96)新壽法務字第191 號函暨保險單質借明細表1 份(見偵卷㈢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麗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在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並質借4 萬元,而係被告擅自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陳麗因之署押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俟質借款項4 萬元匯入證人陳麗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向證人陳麗因訛稱:該4 萬元是「新光人壽公司」疏誤匯入之款項,必須將款項提出返還「新光人壽公司」等語,陳麗因誤信為真,才會於同日將該4 萬元領出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據證人陳麗因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借這筆錢,是被告自己填寫資料去借的,後來被告跟伊說「新光人壽公司」有匯錢給伊,是匯錯的,就跟伊要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96 頁)明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該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是被告模仿伊的字偽簽的,伊並未同意被告借這筆錢,被告擅自以伊的保單借款後,就跟伊說匯到伊帳戶內的錢是匯錯的,伊就馬上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已非不可採信。參以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另1 張6AE31775號保險單亦曾被用以質借3萬元,然該次質借所提出之借號0000000 號借款借據上之「陳麗因」簽名係由陳麗因親自為之交由被告辦理質借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麗因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卷㈤第100 頁),復有借號0000000 號借款借據1 紙(見偵卷㈥第55頁)在卷足憑,顯見證人陳麗因在有以保險單質借款項之需求時,逕可自己簽名即可,並無授權被告為之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質借其有何需要特別授權被告為之之理由。證人陳麗因如需借錢,又豈需要被告代為簽名?且比對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在「存摺戶名」欄位由被告親自書寫的「陳麗因」,與在「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位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陳麗因」,兩者「陳」字之特徵、勾勒方式明顯不同,被告顯有如證人陳麗因指稱之刻意模仿其簽名,使人誤信係由證人陳麗因親自簽名之意,核與經授權者並無刻意模仿本人簽名必要之情形迥異,應認證人陳麗因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訊據被告何岱珊固不否認有保管持有何李月昭所有之高雄企銀存摺、印章,且如附表六編號2 至6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如附表六所示借得之款項最後均由伊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何李月昭借錢,何李月昭同意用上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轉借伊,所以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雖然是由伊簽名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但均是經過何李月昭及何玉如同意及授權等語。

經查:

㈠證人何李月昭係被告之舅媽,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編號LBE02410號保險單,嗣何李月昭及其女何玉如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玉如;前揭保險單,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用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款項分別匯入何李月昭前揭「高雄企銀」帳戶及何玉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97年8 月26日(97)新壽法務字第466 號回函暨要保書、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2 號卷,下稱偵卷㈩,第70頁正反面、87頁)、如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共8 紙(見偵卷㈩第77頁反面至84頁)在卷可查。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中,除編號1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係證人何李月昭親自簽名,以及編號7 、8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係證人何玉如親自簽名外,其餘署押或印文均係被告為之,其並持有保管何李月昭前揭保險單及「高雄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且附表六所示款項,最後均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據被告自承:何李月昭的保單都放在伊那裏,而何李月昭在「高雄企銀」的定存期滿,叫伊幫她辦理結清,所以印章、存摺也都放伊這裏,放蠻久的,伊有簽她的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據上的印章都是伊蓋的,有很多次,伊不記得幾次,如果是伊簽的,都是經過何李月昭事先同意,質借的款項,都是伊取走,伊拿何李月昭的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㈩第33至34頁、原審法院卷㈡第61頁反面、原審法院卷㈢第65頁)在卷,並經證人何李月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保單借據借的第1 次(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是伊簽名的,其餘不是伊簽的,借的錢匯到伊的「高雄企銀」帳戶內,被告拿走該帳戶一直沒有還伊,然後把錢提領拿去用等語(見偵卷㈩第13至17頁、原審法院卷㈣第310 至321 頁,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明確;復經證人何玉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六編號3 至

8 所示之保單借據中,只有編號7 、8 是伊簽的,其他的都不是伊簽的,如附表六編號3 至8 所示由「新光人壽公司」匯入伊帳戶的款項,伊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321 至330 頁)綦詳,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何李月昭與被告之間,並無由證人何李月昭以保單向「

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款項再轉借被告之情事,證人何李月昭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保險單借款借據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附表六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唯一由其簽名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係其誤信被告陳稱:因公司業務變更,必須重新簽立契約等語,加以其信任被告而未詳細審視文件內容而誤簽,後來款項匯入其「高雄企銀」帳戶內,該帳戶被告一直未歸還,所以被告可以擅自提領,伊完全不知情有保單質借及款項匯入等節,據證人何李月昭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拿伊的保單去質借,雖然第

1 次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單借據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但那是因為被告騙伊說契約要重改,必須要伊重簽,伊才會在上面簽名,之後的都不是伊簽的,所以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拿伊的保單去質借的事,保單質借的錢轉至伊在「高雄企銀」的帳戶內,因為被告都沒有還給伊帳戶,所以被告拿去用等語(見偵卷㈩第13至16頁)在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是向伊招攬這張保單的人,伊有購買,之後有一次,被告騙伊「保險要更改」,要伊重新簽名,因為伊很信任被告,沒有清楚看文件內容就直接簽名,後來才知道伊簽名的文件是附表六編號1 所示的保單借據,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簽保單借據去跟「新光人壽公司」借錢,因為之前伊有請被告幫伊去銀行辦事情,帳戶就留在被告那邊,被告才能直接將錢領走,伊都不知道,伊一直到被通知要繳納利息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311 至321 頁)綦詳,質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堪稱無瑕,且從其保單均由被告保管、其所有之「高雄企銀」存摺、印章亦放心留於被告處,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述乙情觀之,足見證人何李月昭在案發之前,對於被告確實極為信任,是其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加審視文件內容而直接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單借據上簽名,而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保單借據則係被告在未經其同意授權下偽造其簽名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上開保險契約在變更要保人為證人何李月昭之女即證人何玉

如之後,證人何玉如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附表六編號3 至

6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欄上簽名蓋印,而「新光人壽公司」將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何玉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被告即利用證人何玉如對其有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訛稱這些匯入款項均係其所有,證人何玉如因此不疑有他,才將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交予被告,而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雖係證人何玉如親簽,然此乃其誤信被告訛稱上開保險係被告付費以其名義替其母親何李月昭投保之說法,始依被告指示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款項並將借得之款項均交付被告等節,據證人何玉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單借據都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有這個保險,後來有款項匯入伊的帳戶,被告只跟伊說這些錢是她的,是匯到伊的帳戶,要伊領出來給她,伊很相信她,伊自己也有跟被告投保過,就領出來給她,後來被告又跟伊說有付費用伊的名義替伊的母親何李月昭投保,伊才知道有上開保險,被告說要伊用這個保險借錢出來,伊想說既然是被告投保的,錢與伊無關,就隨同被告去辦理質借,依被告指示在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的保單借據簽名借款,款項則全數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321 至330 頁)綦詳,質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又曾向被告投保,顯見其與被告間有相當信賴基礎,並無怨隙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各項客觀事實包括: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單借據均非其簽名,如附表六編號3 至8所示之款項均依被告指示領出或當場交付被告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所述,顯見證人何玉如前揭證詞非虛,具有高度可信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何李月昭之間,若確

有其辯稱之授權其向「新光人壽銀行」質借以便將款項借予被告之情事,則何以在警詢之初,員警向其表示證人何李月昭指稱遭其偽造簽名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乙事時,其竟未加以反駁澄清、為己辯護,反而回以:「我不要回答」、「我不知道」、「不回答」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顯不符常情,且若確係有借款情事,則何以對於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未能合理說明交待?亦啟人疑竇。況本件案發後,被告曾經於97年3 月6 日親自簽立

1 份內容略以:被告利用任職新光人壽職務之便,在從未告知何李月昭的情形下,自92年9 月起就一而再,再而三的自行將何李月昭的新光人壽保單辦理貸款作為私用....等語之債權清償確認書1 紙(見偵卷㈩第26頁)予證人何李月昭,此經被告確認無訛在卷(見偵卷㈩第33頁),顯見證人何李月昭及何玉如證稱被告是在渠等不知情下偽造渠等簽名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其與證人何李月昭之間乃借貸關係,上開債權清償確認書是證人何李月昭之女即證人何美雯逼迫其簽立,用以若其不還錢即要可對之提告之憑證,本件是因為其未能還款,證人何李月昭、何美雯才提告誣指其偽造文書、冒貸等語,然查,被告辯稱上開債權清償確認書係遭逼迫簽立乙節,僅有其空言抗辯,針對證人何美雯是以何手段逼迫其簽立等情,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債權清償確認書簽立日乃97年3 月6 日,而證人何李月昭於更早之97年2 月25日即已報警提告乙節,有證人何李月昭97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 至5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97年3 月8 日經員警約談,知悉證人何李月昭等人對其提告後,即於97年4 月7 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美雯,現在的我真的只能跟你說聲對不起,貸款的錢我會在短時間內還完,請你原諒」等語之道歉簡訊予證人何美雯乙節,亦有證人何美雯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若被告前揭所辯係遭誣告為真,則其於97年3月8 日經員警約談而知悉證人何李月昭等人對其誣告後,按理自會忿憤難平,豈會不但未予動怒,反而傳訊前揭道歉簡訊予證人何美雯?此顯於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開債權清償確認書是證人何美雯逼迫其簽立,用以嗣後若不還款即要對之提告等語,顯難採信。況證人何李月昭、何美雯若係為逼迫被告還款而誣控被告,則在達到逼迫被告完全清償款項之目的前,應會繼續堅持告訴,然本件被告在簽立上開債權清償確認書之後,僅賠償證人何李月昭部分款項,嗣後即分文未付乙節,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伊有按照債權清償確認書所載按月還款,但是後來因為經濟不好,還到7 、8 月時就沒有再繼續還,自此以後就沒有再與她們聯絡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66頁)在卷,然證人何美雯在被告未能完全清償之情況下,於偵訊時即已表示: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卷㈩第17頁),證人何李月昭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明:已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310 頁),顯見其並無被告所稱為逼迫還款,故欲入被告於罪之舉,益證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當時亦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親人徐漢忠、徐林華等人簽立之保單借據冒貸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持親人保單冒貸之行為,已並非毫無前例,應認證人何李月昭、何玉如前揭證述較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㈥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徐00(即被告兒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表示:「不知道」、「不記得」云云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且因修正前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且因修正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經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2 條條文,即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部分前後規定相同,並無利或不利,此部分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六、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徐漢忠、徐林華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冒貸質借,並持渠2 人之提款卡或偽造取款條提領匯入之質借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盜刷徐林華之「花旗銀行附卡」,並持該附卡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冒徐漢忠名義申辦「聯邦銀行正卡」,再盜刷該正卡,並持該正卡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向陳芯緣等3 人詐騙黃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偽造陳麗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冒貸質借,再詐騙陳麗因交出質借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一之㈥之1所示持何李月昭誤簽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冒貸質借,再以偽造取款條領出質借款項之行為、事實欄一之㈥之2所示,偽造何李月昭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冒貸質借,再以偽造取款條領出質借款項之行為、事實欄一之㈥之3所示,偽造何李月昭及何玉如簽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冒貸質借,再欺騙何玉如交出質借款項之行為、事實欄一之㈥之4所示盜蓋何李月昭之印章,並欺騙何玉如持之以保險單質借款項並交出質借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徐漢忠」、「徐林華」、「陳麗因」、「何玉如」署押及印文,以及偽造「何李月昭」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乃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取款條、信用卡卡背、刷卡簽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一罪。又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害人何李月昭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2 、15342 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與本案既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岱珊因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職務而獲得證人簡郁真(原名簡金鳳)、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謝秀秝之信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利用渠等對其之信任,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向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證人簡郁真、陳芯緣、陳怜朱、陳麗

因、謝秀秝佯稱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女子合作投資房地產獲利豐厚,且只要有任一筆投資金額回收,即可分配盈餘,遊說其等提供現金供其作為短期周轉投資之用,致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以自己或陳吳秋桂為發票名義人開立支票予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作為擔保,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投資。被告剛開始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均有如期兌現,藉以取得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之信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願意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隨即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甚至以「陳姐」暫無法將款項兌現為由,要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將已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抽回,另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或另立協議書之方式,以防免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惟所開立之本票或書立之協議書內容均仍未獲兌現,致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向陳芯緣誆稱「新光人壽公司」保戶可向該公司優惠無息貸

款,要求陳芯緣簽署借款意願書,致其陷於錯誤,填載借款意願書予被告。嗣被告持前開借款同意書向「新光人壽公司」借得款項並匯入陳芯緣所有之帳戶後。被告再向其誆稱如附表八【此部分內容係依據檢察官97年蒞字第96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內容(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7至48頁)】之貸款金額有誤及「新光人壽公司」取消無息貸款,要求陳芯緣將款項再行提出,交由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核對並取消借貸,惟其並未依約將款項歸還予「新光人壽公司」,而係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致陳芯緣受有損害。

㈢利用陳麗因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6AE31775號保險單之

機會,未經陳麗因之同意,於94年2 月22日,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借號0000000 號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欄上,偽造陳麗因之署押,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3 萬元,所得款項供給花用,致陳麗因受有損害,並足以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及陳麗因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何岱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簡郁真、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謝秀秝、陳芯緣之前夫陳文龍等人之證述、被告簽立予簡郁真之協調同意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下稱偵卷㈧,第18頁)、簡郁真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㈧第95至頁正反面)、被告交付予簡郁真之陳吳秋桂支票影本(見偵卷㈧第96至97頁)、陳芯緣及陳文龍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1至43頁、第108 至139 頁)、陳芯緣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卷㈠第150 至156 頁)、「新光人壽公司」(96)新壽字191 號函(見偵卷㈢第98至135 頁)、陳怜朱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卷㈢第208 至209 頁)、被告交付陳怜朱之本票(見偵卷㈠第7 至8 頁)、「新光人壽公司」之借號0000000 號保單借款借據1 紙(要保人陳麗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 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5頁)、陳麗因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卷㈢第22

1 頁正反面)、被告交付陳麗因之陳吳秋桂支票(見偵卷㈢第223 頁反面)、陳麗因抽回支票之回條(見偵卷㈡第76頁)、被告在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㈢第39至63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岱珊固不否認曾收受簡郁真等5 人交付之金錢,以及其有交付陳吳秋桂之支票予簡郁真等5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跟簡郁真、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謝秀秝等5 人說共同投資綽號「陳姐」的陳立惠之放貸投資來賺取利息,沒有說到要投資房地產,因為「陳姐」給的利息很可觀,所以伊才找簡郁真等

5 人一起集資給「陳姐」去放貸給別人,然後賺取豐厚利息,她們匯來的錢就是要投資「陳姐」放貸的錢,伊無法主動聯絡「陳姐」,都是「陳姐」聯絡伊,伊雖然有問過「陳姐」,但「陳姐」跟伊說這是地下錢莊,叫伊靜靜的賺就好,加上「陳姐」確實都會將錢連本帶利交還伊,因此伊就沒有過問太多;一開始伊拿現金給「陳姐」,陳姐大約1 星期就會把本金加利息一同給伊,但後來時間由1 星期逐漸拉長,簡郁真等人在拿錢給伊轉交「陳姐」時,都要伊開支票,伊沒有支票,所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的同事陳吳秋桂借支票開給簡郁真等人,等伊收到「陳姐」還的本息時,伊再將錢存入陳吳秋桂支票帳戶內讓簡郁真等人提示兌領,簡郁真等人都有拿支票兌現賺到利息,也持續投資,但後來「陳姐」跑掉,伊也無法聯絡到「陳姐」出來處理,所以簡郁真等人才會對伊提告,事實上,是大家一起賺取利息,她們也知道投資放貸會有風險,伊自己也被「陳姐」騙了很多錢,「陳姐」跑掉後,伊也有去警局報案,伊也是被害者;附表八的保單借款均是陳芯緣自己借出來交給伊拿去投資「陳姐」放貸賺取利息,伊並沒有向陳芯緣表示無息貸款取消,必須將錢繳回公司;伊也沒有冒陳麗因名義簽保險單借款借據,本件借號0000000 號保單借款借據是陳麗因自己親簽的,錢是匯到陳麗因帳戶,也是陳麗因自己領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嫌以投資房地產詐騙簡郁真等5 人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款項部分:

⒈簡郁真等5 人有以匯款方式,於下列提及之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10(簡郁真部分)、附表七之㈠之⑶(陳芯緣部分)、附表七之㈢(陳怜朱部分)、附表七之㈣編號1 至4 (陳麗因部分)、附表七之㈤(謝秀秝部分)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單據(簡郁真部分,見偵卷㈧第6 至11頁)、附表七之㈠之⑶所示之匯款單據(陳芯緣部分,見偵卷㈠第45至52頁)、附表七之㈢所示之匯款單據(陳怜朱部分,見偵卷㈡第43至46頁)、附表七之㈣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單據(陳麗因部分,見偵卷㈡第74至75頁)、被告所有之永安竹仔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有謝秀秝匯入之附表七之㈤所示金額之紀錄(謝秀秝部分,見偵卷㈢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上開匯款時間、金額均可認定。至於簡郁真以現金交付部分,被告確有收受陳簡郁真所交付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1至12所示之現金乙節,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簡郁真另有交付伊互助會所收取會款,分別為60萬元及110 萬等語在卷(見偵卷㈢第138 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而陳芯緣如附表七之㈡之⑴、⑵以現金交付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陳芯緣之單一指述,並無收據或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七之㈡之⑴、⑵所示之現金,且附表七之㈡之⑴所示「陳芯緣由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明細」中,有部分金額明顯與附表七之㈡之⑶所示「陳芯緣匯款予被告明細」之金額重複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內之102 年11月19日辯護意旨狀)等語,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七之㈡之⑴所示「陳芯緣由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明細」與附表七之㈡之⑶所示「陳芯緣匯款予被告之明細」中,兩者有部分之交付、匯款日期多有重疊、金額亦大致相近,質之證人陳芯緣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必要,在同一日之間,應會於匯款方式交付及現金交付之間擇一為之較為便利,實難想像其於同一日,會分別以匯款及當面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且兩者金額又大致相同,其中恐有重複計算之嫌,且證人陳芯緣於審理中,對於辯護人逐筆詢問上開現金交付明細與匯款交付明細是否有重複羅列時,證人陳芯緣亦未否認,證稱:確實有多筆係重複計算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㈤第83至87頁),是證人陳芯緣提出之現金交付明細,恐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以認定其真實性,而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證人陳芯緣確有交付如附表七之㈡之⑴、⑵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現金之事實;至於陳麗因如附表七之㈣編號5 至12以現金交付部分,據被告否認在卷稱:陳麗因從來都沒有給我現金過,都是匯款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㈢第110 頁),質之附表七之㈣編號5 所示「於95年1 月10日從郵局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部分,與編號4 所示「於95年1 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部分,不論日期、金額均相同,亦有重複羅列之嫌,是證人陳麗因主張之現金部分,恐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令人質疑其真實性,而被告又否認其真實性,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證人陳麗因確有交付如附表七之㈣編號5 至12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現金之事實。承上,本件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證人簡郁真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分別為證人簡郁真部分共1,123 萬元(即附表七之㈠所示匯款及現金交付部分)、證人陳芯緣部分共334 萬300 元(即附表七之㈡之⑶所示匯款部分)、證人陳怜朱部分共111 萬元(即附表七之㈢所示匯款部分)、證人陳麗因部分共48萬元(即附表七之㈣編號1至4 匯款部分)、證人謝秀秝部分共313 萬500 元(即附表七之㈤所示匯款部分),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簡郁真等5 人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是

因為被告向渠5 人訛稱其與「陳姐」合作投資房地產獲利豐厚,可分配盈餘,致渠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惟查,針對證人為何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乙節,證人簡郁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純粹借被告賺取利息,一開始有利息,兌現了就一直借給被告。」,「被告說10

0 萬元1 個月或1 星期就可以賺1 、2 萬元的利息。」「被告就支票給我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陳芯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是單純拿支票來跟伊借錢,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也沒有說到要跟「陳姐」投資房地產的事,只說票到期錢就會入帳,伊有利息可拿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原審法院卷㈤第79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證人陳怜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因為保險而認識被告,因此成為朋友,被告對伊與伊的姊妹很好,後來她透過伊的姊妹說她需要錢,要伊借錢給她,沒有說借錢的用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4頁)、證人陳麗因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是以票來跟伊換錢,說「陳姐」用票來跟人家換現金週轉,利息會給很高,好像給3 成利息,就是10萬元會有3 萬元的利息,票的時間都很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8頁反面)、證人謝秀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問伊是否要以較少現金換取票面金額較高的支票,伊因此才拿現金跟被告換票,以前換票大約給70萬現金就可以拿到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或者35萬現金開40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開60萬元支票,被告沒有說支票兌現的錢是利息錢或是投資賺的錢,只說是拿伊的錢去投資「陳姐」那邊,沒有明確說投資什麼等語(見偵卷㈢第3 至4 頁、原審法院卷㈤第34頁正反面),核上開證人所述,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誤信被告要投資房地產,且渠等可以分配不動產投資盈餘,所以才交付金錢之情事,反與被告所辯: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均係要伊投資「陳姐」放貸以賺取高額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再從上開證人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各筆匯款時間相隔短暫、多筆、頻繁以及金額零星不等之特性觀之,確實與短期放貸收息的情形相符,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以訛稱投資房地產為手段詐騙上開證人金錢之犯行。證人簡郁真等5 人與被告之間,確係存有由證人簡郁真等5 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投資放貸,換取面額較高之支票以賺取高額利息之關係乙節,堪可認定。

⒊承上,本件簡郁真等5 人既明知所交付之金錢係為放貸賺

取高額利息,即與被告所辯相符,換言之,本件難認被告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且本件被告雖有收受簡郁真等5 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然從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回覆原審法院之99年12月30日玉山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中檢附之陳吳秋桂支票帳戶所開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法院卷㈣第5 至173 頁)中,可確認經兌現之支票中:⑴提示人欄記載「簡金鳳,000000000000」或「00000000

0000」或「簡金鳳」或「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者,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九之㈠所示,而「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之帳號所有人,亦經原審法院函詢確認均係簡郁真本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2 年7 月10日彰北高字第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2 年7 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卷㈤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九之㈠所示之支票堪可認定均係簡郁真提示兌領,金額合計3,194 萬5,000 元。

⑵提示人欄記載「陳貞吟,00000000000000」(即陳芯緣

之原名)或「陳文龍,00000000000000」者,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九之㈡所示,而依證人陳文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之前與證人陳芯緣是夫妻,當時伊的帳戶存簿印章都在陳芯緣那邊,裏面的錢是她提領,包括支票也是她在辦理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0頁反面至93頁)觀之,堪可認定附表九之㈡所示之支票均係陳芯緣提示兌領,金額合計207 萬元。而被告另曾匯款13筆款項合計104 萬4,000 元至陳文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 筆款項合計8 萬元至陳芯緣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卷㈢第25頁)、匯入陳文龍帳戶之單據13紙(見原審法院卷㈢第26至31頁、第44頁)、匯入陳芯緣帳戶之單據3紙(見原審法院卷㈢第50至51頁)及陳芯緣帳戶明細1紙(見偵卷㈠第138 頁)附卷可稽。再從證人陳芯緣提出之陳文龍及其本人帳戶存摺明細中,由證人陳芯緣以紅筆標示自承係被告匯入之款項部分,剔除代收票據及被告提出之前揭匯款筆數後,在陳文龍帳戶中尚有94年12月15日收8 萬元、94年12月19日收5 萬元、94年12月20日收3 萬元之紀錄(見偵卷㈠第113 至131 頁),在陳芯緣帳戶則尚有94年6 月18日收1 萬2,000 元、94年

9 月19日收5 萬元、94年10月22日收2 萬元之紀錄(見偵卷㈠第132 至139 頁)。是支票兌現額加計上開各匯款金額後,證人陳芯緣從被告處收回之金額合計有343萬6,000 元。

⑶提示人欄記載「陳怜朱,00000000000000」者,經本院

整理如附表九之㈢所示,金額合計83萬元。而被告另曾匯款7 筆款項合計18萬5,000 元至陳怜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卷㈢第25頁)、匯入陳怜朱帳戶之單據6 紙(見原審法院卷㈢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是支票兌現額加計上開匯款金額後,證人陳怜朱從被告處收回之金額合計有

101 萬5,000 元。⑷提示人欄記載「陳麗因」者,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九之㈣

所示,金額合計69萬元。而被告另曾匯款3 筆款項合計10萬元至陳麗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卷㈢第25頁)、匯入陳麗因郵局帳戶之單據3 紙(見原審法院卷㈢第35至36頁)、陳麗因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 號卷,下稱偵卷㈥,第

158 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支票兌現額加計上開匯款金額後,證人陳麗因從被告處收回之金額合計有79萬元。

⑸提示人欄記載「謝秀秝」者,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九之㈤所示,金額合計501 萬元。

⒋經比對被告可確定有向證人簡郁真等5 人收取之金額與被

告交還渠5 人之金額,可知其向證人簡郁真收取1,123 萬元、交還3,194 萬5,000 元,向證人陳芯緣收取334 萬30

0 元、交還343 萬6,000 元,向證人陳怜朱收取111 萬、交還101 萬5,000 元,向證人陳麗因收取48萬元、交還79萬元,向證人謝秀秝收取313 萬500 元、交還501 萬元。

核其交還證人簡郁真、陳芯緣、陳麗因、謝秀秝等4 人之金錢,均遠高於其向渠4 人拿取之金錢,而其交還證人陳怜朱雖稍有短缺,但與其向證人陳怜朱收取之金額尚稱相當、差距不大。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質之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存入陳吳秋桂帳戶供證人簡郁真等5 人兌領及逕自匯款予證人簡郁真等5 人之款項,當無高於其向證人簡郁真等5 人收取金額之可能,蓋如此為之,其已無利可圖,豈非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相悖?然被告仍如此為之,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已非無據。復質之被告並非交付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而是交付他人即陳吳秋桂之支票予證人簡郁真等5 人,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在案發後,因發票人非其本人,其自可推諉與其無關而任由支票跳票,然其卻改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持向證人簡郁真等5 人要求回收陳吳秋桂之支票,陳吳秋桂之支票因而並未發生跳票或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況,而證人簡郁真等5 人反而可持其開立之本票要求其負票據法上之義務乙節,據證人陳吳秋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㈤第120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怜朱、陳麗因、謝秀秝等人確認無訛(見偵卷㈠第67頁、偵卷㈢第3 至4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見偵卷㈠第7 至8 頁)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使自己法律上義務加重之行為,亦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者,多會極力推諉撇清卸責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是證人簡郁真等5 人一起與伊投

資放貸賺取高額利息,伊也有將獲利交付證人,嗣後是因為從事放貸之「陳姐」跑掉付不出錢,才會發生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本件證人簡郁真等5 人在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即知悉是為投資放貸賺取高額利息,其間自有投資風險存在,嗣後風險發生,被告因此無法給付相關款項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時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被告涉嫌向陳芯緣訛稱可向「新光人壽公司」無息借款,陳

芯緣因此同意質借,俟款項匯入後,又訛稱無息借款優惠已取消,必須返還款項而向陳芯緣詐騙如附表八所示款項部分:

⒈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

名,均係證人陳芯緣親簽並同意被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乙節,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為相同抗辯,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證人陳芯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只有附表八編號6 、10、12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係伊親簽並同意被告拿去質借,其餘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均非伊親簽,伊亦未同意被告拿去質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80至81頁),惟質之證人陳芯緣於偵訊時,原係證稱:

伊可以確認5 月、6 月的保單借款借據(即附表八編號1至7 )是伊簽的,8 月份的(即附表八編號8 至13)則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只有附表八編號6 、10、12是其親簽,明顯與其偵訊中之證詞相互矛盾不符,是其關於有部分借據並非其親簽之證詞,已屬有瑕,尚難採信,且本院審酌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紙借款借據中之要保人欄上之「陳貞吟」簽名,與證人陳芯緣在偵訊筆錄後之簽名(見偵卷㈠第69頁、第19

6 頁),無論字形特色、勾勒筆劃等特徵,均大同小異,實難認定有何不同,以肉眼客觀判斷應係同一人即證人陳芯緣為之,從而應認被告之辯詞及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較為可採,換言之,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均係證人陳芯緣親簽並同意被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芯緣同意質借附表八款項之原因,係

因被告向證人陳芯緣訛稱「新光人壽公司」有提供無息借款,俟款項匯入後,被告又訛稱無息借款優惠已取消,必須返還款項,致使證人陳芯緣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八所示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證人陳芯緣針對為何提領附表八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乙節,於96年1 月18日偵訊中係證稱:被告騙伊說有3 個月免息貸款,問伊要不要貸款,伊回答要,之後被告就叫伊簽名表示要幫伊查詢資料,結果保單借到多少錢,被告都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借到多少錢及錢有沒有下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7 頁反面)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附表八編號6 、10、12所示經其同意質借之款項匯入後,因為被告說「匯入的款項不對」,伊才領出來交給被告,而其餘之非經其同意質借的款項匯入後,因為被告說「匯錯了」,伊才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80至81頁),證人陳芯緣不論於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訛稱無息貸款取消,必須返還為詐騙手段之情事,是難認公訴意旨指摘之內容為真。

且證人陳芯緣於偵訊中關於「不知道借到多少錢以及錢有沒有下來」等證詞,因與質借款項均匯入其帳戶,並均係其親自提領交付被告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可信度已低,顯難採信。至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均係誤信被告稱「匯入的款項不對」、「匯錯了」,才提領交付被告等語,惟質之證人陳芯緣在質借如附表八所示款項期間,存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投資放貸,換取面額較高之支票以賺取高額利息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證人陳芯緣於95年5 月5 日偵訊中證稱:伊有用保險借貸100 萬給被告,伊用保單借款給她,她把這些錢給「陳姐」軋票等語(見偵卷㈠第30至31頁),以及其將附表八所示之部分質借款項,重複羅列於如附表七之㈡之⑴所示「陳芯緣由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明細」即遭被告投資詐騙之金額中,業如前述等節觀之,已可合理認定證人陳芯緣交付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為投資放貸賺取利息而交付,故公訴意旨或證人陳芯緣指稱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詐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嫌。

㈢被告涉嫌偽造陳麗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借號0000000 號)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質借3 萬元部分:

⒈經查,「新光人壽公司」之借號0000000 號保單借款借據

1 紙(見偵卷㈥第55頁)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是證人陳麗因親自簽名並同意被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乙節,業據證人陳麗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後,證稱:第55頁這一張是伊簽的,錢拿給被告,當初伊會簽這張借據,是因為被告跟伊說用這個保單借款是無息的,伊才會借,可是借了之後,伊想想又決定不要借,所以就把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她拿去還給「新光人壽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在卷,核與被告辯稱:該紙保險單借款借據是證人陳麗因親自簽名質借等語大致相符。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前揭保險單借款借據係被告所偽造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難遽此認定。

⒉至於上開質借出來之款項3 萬元,證人陳麗因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借出來之後反悔不想借,於是領出來交付被告拿去返還「新光人壽公司」,但被告卻沒拿去還等語。惟上開證詞為被告否認在卷,且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之日期為94年2 月22日,「新光人壽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將3萬元匯入證人陳麗因之帳戶,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有70

9 元,證人陳麗因旋即於款項匯入翌日即94年2 月24日提領2 萬元,帳戶餘額尚有1 萬709 元乙節,有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1 紙(見偵卷㈥第55頁)、證人陳麗因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紙(見偵卷㈡第100 頁)在卷可稽,若如證人陳麗因所言是要將質借款項領出退還「新光人壽公司」,則質借匯入的款項既是3 萬元,其為何未全數領出而僅領出2 萬元,尚留1 萬元於帳戶中?且該筆由證人陳麗因從第一商業銀行領出之2 萬元,又經證人陳麗因告訴時,列為附表七之㈣編號12所示遭被告投資詐騙之金額中,顯然與其前揭證稱:該筆款項是要交付被告退還「新光人壽公司」之證詞互斥,是其證詞已屬有瑕,尚難採信,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侵吞該筆款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簡郁真等5 人之證詞或有前述反覆矛盾或顯與常情不符之處,並非無瑕,且渠等之證詞亦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業如前述,至於相關匯款單據、保險單借款借據等文件,僅能證明有簡郁真等5 人有匯款予被告以及以保單質借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科刑:㈠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不顧其與徐漢忠、徐林華、何李月昭、何玉如間具有親屬關係,以及其與因招攬保險而熟識之客戶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間之情誼,反而利用上開被害人對其深具信賴,趁徐漢忠、徐林華、何李月昭、何玉如、陳麗因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機會,以前揭手法偽造其等之私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質借款項並予以盜領或騙取渠等將款項交付,又利用持有徐林華「花旗銀行附卡」之機會,以及冒徐漢忠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取得「聯邦銀行正卡」之機會,分持上開2 張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另又訛稱有管道高價代售黃金,致對其甚為信任之陳芯緣、陳怜朱及陳麗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黃金,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甚長、次數甚多,而其冒貸質借、以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詐騙取得之黃金金額,合計高達500 多萬元,金額龐大,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及相關保險文書之信用性,復損及徐漢忠、徐林華、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何李月昭、何玉如及「新光人壽公司」、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利益,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㈣至㈥所示之犯行,此部分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又未就陳芯緣、陳怜朱、陳麗因之損失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兼衡被告對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尚能坦承不諱,參酌徐漢忠、徐林華均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8頁、原審法院卷㈢第23頁)足憑,何李月昭亦當庭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見原審法院卷㈣第310 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敘明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與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乃該條例第3 條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不予減刑之罪,是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爰不予減刑。如附表一、三之㈢、五、六之「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其保管之何李月昭印章盜蓋於保險單借款借據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是此部分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之㈠、三之㈠所示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被告93年8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所偽造,被告簽帳取得簽帳單顧客聯後,依常情均予丟棄而已滅失,鮮少保留至今,而簽帳單銀行存根聯迄今已逾7 年,難認收單機構仍保存而未銷毀,佐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已事實上滅失不存,是已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至於上開「花旗銀行附卡」及被告偽辦之「聯邦銀行正卡」,因屬發卡銀行所有,本不得沒收,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將「聯邦銀行正卡」丟棄滅失等語(見偵卷㈣第5 頁),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2 張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徐林華」、「徐漢忠」簽名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簡郁真、陳芯緣、陳怜朱、陳

麗因、謝秀秝佯稱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女子合作投資房地產獲利豐厚,且只要有任一筆投資金額回收,即可分配盈餘,遊說其等提供現金供其作為短期周轉投資之用,致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另以「新光人壽公司」保戶可向該公司優惠無息貸款為由,要求陳芯緣簽署借款意願書,致其陷於錯誤,填載借款意願書予被告後,持前開借款同意書向「新光人壽公司」借得款項並匯入陳芯緣所有之帳戶後。被告再向其詐取如附表八之貸款金額;又利用陳麗因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6AE31775號保險單之機會,於94年2 月22日,偽造陳麗因之署押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借號0000000 號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欄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3 萬元,所得款項供給花用部分,認或係民事糾紛,或無證據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陳芯緣由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明細」與「陳芯緣匯款予被告之明細」中,兩者固有部分之交付、匯款日期重疊或金額相近之情事,因而恐有重複計算之嫌,惟扣除該等有重複計算嫌疑之款項,其餘以現金交付之款項並無疑義;另原判決關於陳麗因「於95年1 月10日從郵局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部分,與「於95年1 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部分,其日期、金額固均相同,而有重複羅列之嫌,惟扣除該筆有疑義之款項,尚有7 筆無疑義之款項。又告訴人等5 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額,除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外,尚包括現金交付之部分,其總額應大於原審認定之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陳芯緣以現金交付款項、陳麗因交付被告7 筆無疑義之款項、告訴人等5 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額,除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外,尚包括現金交付之部分云云,然查告訴人簡郁真等5 人在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即知悉是為投資放貸而賺取高額利息,而高利息即有高風險存在,嗣後風險發生,被告因此無法給付相關款項時,尚難以此時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代為簽收

徐漢忠辦給徐林華使用之「花旗銀行附卡」後,並未將之轉交徐林華,反而將之侵占入己,持之盜刷(盜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

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告訴人徐漢忠、徐林華夫妻之媳婦,此據告訴人徐漢忠、徐林華證述在卷,是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徐漢忠、徐林華具有1 親等之姻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前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徐漢忠、徐林華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8頁、原審法院卷㈢第23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質借日期│借據記載借款│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沒收署押 ││ │ │ │金額(即保單│ │ │ ││ │ │ │質借總額) │ │ │ ││ │ ├────┼──────┤ │ │ ││ │ │作帳日 │本次實際質借│ │ │ ││ │ │ │金額 │ │ │ │├──┼────┼────┼──────┼───┼────┼────────┤│ 1 │SN138267│92.10.8 │9萬6,000元 │徐漢忠│徐漢忠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2.10.9 │2萬5,127元 │ │ │徐漢忠」署押3枚 ││ │ │ │ │ │ │、印文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25 ││ │ │ │ │ │ │頁、152頁反面) │├──┼────┼────┼──────┼───┼────┼────────┤│ 2 │R0000000│92.10.22│7萬4,000元 │徐林華│徐澄澤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2.10.23│3萬3,836元 │ │ │徐林華」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枚、「徐澄 ││ │ │ │ │ │ │澤」署押及印文各││ │ │ │ │ │ │1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P131││ │ │ │ │ │ │、157頁) │├──┼────┼────┼──────┼───┼────┼────────┤│ 3 │SA667635│92.11.24│1萬4,000元 │徐林華│徐國順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2.11.25│ │ │ │徐林華」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枚、「徐國 ││ │ │ │ │ │ │順」署押1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5 ││ │ │ │ │ │ │頁反面至156頁) │├──┼────┼────┼──────┼───┼────┼────────┤│ 4 │RM450220│93.12.28│27萬2,000 元│徐林華│徐澄澤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3.12.29│ 3萬3,212元 │ │ │徐林華」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枚、「徐澄 ││ │ │ │ │ │ │澤」署押1枚 ││ │ │ │ │ │ │(見他卷㈢第154 ││ │ │ │ │ │ │頁反面至155頁) │├──┼────┼────┼──────┼───┼────┼────────┤│ 5 │5B104733│94.2.23 │1萬3,000元 │徐漢忠│徐漢忠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2.24 │ │ │ │徐漢忠」署押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0 ││ │ │ │ │ │ │頁反面至151頁) │├──┼────┼────┼──────┼───┼────┼────────┤│ 6 │XO120901│94.2.23 │43萬4,000元 │徐漢忠│徐林華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2.24 │ 1萬3,393元 │ │ │徐漢忠」署押1枚 ││ │ │ │ │ │ │、「徐林華」署押││ │ │ │ │ │ │1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3 ││ │ │ │ │ │ │頁反面至154頁) │├──┼────┼────┼──────┼───┼────┼────────┤│ 7 │GA704699│94.2.23 │4萬1,000元 │徐林華│徐澄澤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2.24 │2萬587元 │ │ │徐林華」署押1枚 ││ │ │ │ │ │ │、「徐澄澤」署押││ │ │ │ │ │ │1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6 ││ │ │ │ │ │ │頁反面) │├──┼────┼────┼──────┼───┼────┼────────┤│ 8 │5B108937│94.2.23 │2萬元 │徐林華│徐林華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2.24 │ │ │ │徐林華」署押2枚 ││ │ │ │ │ │ │(見他卷㈢第158 ││ │ │ │ │ │ │頁反面至159頁) │├──┼────┼────┼──────┼───┼────┼────────┤│ 9 │CM001486│94.3.29 │6萬元 │徐林華│徐貴美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3.30 │ │ │ │徐林華」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 枚、「徐貴││ │ │ │ │ │ │美」署押及印文各││ │ │ │ │ │ │1 枚(見偵卷㈢第││ │ │ │ │ │ │161 頁反面至162 ││ │ │ │ │ │ │頁) │├──┼────┼────┼──────┼───┼────┼────────┤│ 10 │5CD42350│94.4.25 │7,000元 │徐林華│徐林華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4.26 │ │ │ │徐林華」署押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7 ││ │ │ │ │ │ │頁反面至158頁) │├──┼────┼────┼──────┼───┼────┼────────┤│ 11 │TI875095│94.4.25 │28萬4,000 元│徐林華│徐林華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4.26 │6,381元 │ │ │徐林華」署押及印││ │ │ │ │ │ │文各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60 ││ │ │ │ │ │ │頁反面至161頁) │├──┼────┼────┼──────┼───┼────┼────────┤│ 12 │GG382391│94.5.12 │10萬5,000 元│徐漢忠│徐漢忠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5.13 │1萬2,736元 │ │ │徐漢忠」署押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1 ││ │ │ │ │ │ │頁反面至第152頁 ││ │ │ │ │ │ │) │├──┼────┼────┼──────┼───┼────┼────────┤│ 13 │GG420116│94.5.12 │9萬4,000元 │徐林華│徐林華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4.5.13 │1萬2,770元 │ │ │徐林華」署押2枚 ││ │ │ │ │ │ │(見偵卷㈢第159 ││ │ │ │ │ │ │頁反面至160頁) │├──┴────┴────┴──────┴───┴────┴────────┤│何岱珊實際冒貸金額合計:27萬2,042元 │└─────────────────────────────────────┘附表二之㈠:花旗銀行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部分,見偵卷㈦第93至158頁)┌──┬──────┬────────────────┬─────┐│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1 │94年9 月6 日│金太珠寶銀樓 │ 15,300元 │├──┼──────┼────────────────┼─────┤│ 2 │94年9 月7 日│芃諭服飾店 │ 7,839元 │├──┼──────┼────────────────┼─────┤│ 3 │94年9 月7 日│長欣通信有限公司右昌營業所 │ 19,200元 │├──┼──────┼────────────────┼─────┤│ 4 │94年9 月8 日│奇詰酷錶館 │ 7,500元 │├──┼──────┼────────────────┼─────┤│ 5 │94年9 月9 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3,766元 │├──┼──────┼────────────────┼─────┤│ 6 │94年9 月10日│大統新世紀 │ 1,890元 │├──┼──────┼────────────────┼─────┤│ 7 │94年9 月10日│大統新世紀 │ 8,634元 │├──┼──────┼────────────────┼─────┤│ 8 │94年9 月13日│遠傳電信 │ 11,576元 │├──┼──────┼────────────────┼─────┤│ 9 │94年9 月15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890元 │├──┼──────┼────────────────┼─────┤│ 10 │94年9 月15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25,000元 │├──┼──────┼────────────────┼─────┤│ 11 │94年9 月29日│屈臣氏-德民分公司 │ 3,090元 │├──┼──────┼────────────────┼─────┤│ 12 │94年9 月29日│燦坤3C右昌店 │ 8,990元 │├──┼──────┼────────────────┼─────┤│ 13 │94年10月1 日│芃諭服飾店 │ 2,560元 │├──┼──────┼────────────────┼─────┤│ 14 │94年10月1 日│恩妃爾內衣專賣店 │ 2,720元 │├──┼──────┼────────────────┼─────┤│ 15 │94年10月2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500元 │├──┼──────┼────────────────┼─────┤│ 16 │94年10月4 日│燦坤3C右昌店 │ 4,448元 │├──┼──────┼────────────────┼─────┤│ 17 │94年10月4 日│芃諭服飾店 │ 8,819元 │├──┼──────┼────────────────┼─────┤│ 18 │94年10月7 日│福華名店-高雄 │ 4,540元 │├──┼──────┼────────────────┼─────┤│ 19 │94年10月1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512元 │├──┼──────┼────────────────┼─────┤│ 20 │94年10月1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040元 │├──┼──────┼────────────────┼─────┤│ 21 │94年10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190元 │├──┼──────┼────────────────┼─────┤│ 22 │94年10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752元 │├──┼──────┼────────────────┼─────┤│ 23 │94年10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0,014元 │├──┼──────┼────────────────┼─────┤│ 24 │94年10月11日│芃諭服飾店 │ 7,308元 │├──┼──────┼────────────────┼─────┤│ 25 │94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 │ 6,300元 │├──┼──────┼────────────────┼─────┤│ 26 │94年10月1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688元 │├──┼──────┼────────────────┼─────┤│ 27 │94年11月4 日│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 1,595元 │├──┼──────┼────────────────┼─────┤│ 28 │94年11月4 日│芃諭服飾店 │ 8,442元 │├──┼──────┼────────────────┼─────┤│ 29 │94年11月4 日│奇威名品-左營莒光店 │ 9,658元 │├──┼──────┼────────────────┼─────┤│ 30 │94年11月9 日│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834元 │├──┼──────┼────────────────┼─────┤│ 31 │94年11月9 日│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6,670元 │├──┼──────┼────────────────┼─────┤│ 32 │94年11月10日│芃諭服飾店 │ 9,548元 │├──┼──────┼────────────────┼─────┤│ 33 │94年11月12日│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1,701元 │├──┼──────┼────────────────┼─────┤│ 34 │94年11月16日│大統新世紀 │ 2,280元 │├──┼──────┼────────────────┼─────┤│ 35 │94年11月16日│大統新世紀 │ 3,535元 │├──┼──────┼────────────────┼─────┤│ 36 │94年11月16日│大統新世紀 │ 4,018元 │├──┼──────┼────────────────┼─────┤│ 37 │94年11月17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400元 │├──┼──────┼────────────────┼─────┤│ 38 │94年11月17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088元 │├──┼──────┼────────────────┼─────┤│ 39 │94年11月17日│芃諭服飾店 │ 5,852元 │├──┼──────┼────────────────┼─────┤│ 40 │94年11月2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100元 │├──┼──────┼────────────────┼─────┤│ 41 │94年11月2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980元 │├──┼──────┼────────────────┼─────┤│ 42 │94年11月2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300元 │├──┼──────┼────────────────┼─────┤│ 43 │94年11月21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5,520元 │├──┼──────┼────────────────┼─────┤│ 44 │94年11月23日│長欣通信有限公司右昌營 │ 12,000元 │├──┼──────┼────────────────┼─────┤│ 45 │94年11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198元 │├──┼──────┼────────────────┼─────┤│ 46 │94年12月8 日│遠傳電信 │ 2,003元 │├──┼──────┼────────────────┼─────┤│ 47 │94年12月8 日│遠傳電信 │ 5,443元 │├──┼──────┼────────────────┼─────┤│ 48 │94年12月8 日│芃諭服飾店 │ 3,980元 │├──┼──────┼────────────────┼─────┤│ 49 │94年12月12日│屈臣氏-德民分公司 │ 2,809元 │├──┼──────┼────────────────┼─────┤│ 50 │94年12月20日│屈臣氏-德民分公司 │ 1,726元 │├──┼──────┼────────────────┼─────┤│ 51 │94年12月22日│台灣糖業(股)量販事業部 │ 3,790元 │├──┼──────┼────────────────┼─────┤│ 52 │94年12月22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211元 │├──┼──────┼────────────────┼─────┤│ 53 │94年12月30日│芃諭服飾店 │ 7,679元 │├──┼──────┼────────────────┼─────┤│ 54 │95年1 月7 日│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4,325元 │├──┼──────┼────────────────┼─────┤│ 55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5,900元 │├──┼──────┼────────────────┼─────┤│ 56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6,330元 │├──┼──────┼────────────────┼─────┤│ 57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633元 │├──┼──────┼────────────────┼─────┤│ 58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1,189元 │├──┼──────┼────────────────┼─────┤│ 59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1,980元 │├──┼──────┼────────────────┼─────┤│ 60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3,240元 │├──┼──────┼────────────────┼─────┤│ 61 │95年1 月11日│大統新世紀 │ 4,194元 │├──┼──────┼────────────────┼─────┤│ 62 │95年1 月12日│屈臣氏-楠梓二分公司 │ 1,412元 │├──┼──────┼────────────────┼─────┤│ 63 │95年1 月18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6,700元 │├──┼──────┼────────────────┼─────┤│ 64 │95年1 月18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778元 │├──┼──────┼────────────────┼─────┤│ 65 │95年2 月15日│爭鮮迴轉壽司明誠分公司 │ 900元 │├──┼──────┼────────────────┼─────┤│ 66 │95年2 月1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 1,472元 ││ │ │ │ │├──┼──────┼────────────────┼─────┤│ 67 │95年2 月15日│芃諭服飾店 │ 2,189元 │├──┼──────┼────────────────┼─────┤│ 68 │95年2 月16日│金太珠寶銀樓 │ 23,600元 │├──┼──────┼────────────────┼─────┤│ 69 │95年2 月20日│芃諭服飾店 │ 3,883元 │├──┼──────┼────────────────┼─────┤│ 70 │95年2 月20日│瑞成珠寶-莒光店 │ 23,300元 │├──┼──────┼────────────────┼─────┤│ 71 │95年2 月22日│湄南河泰式料理 │ 1,080元 │├──┼──────┼────────────────┼─────┤│ 72 │95年2 月22日│B&B童裝站前店 │ 1,398元 │├──┼──────┼────────────────┼─────┤│ 73 │95年2 月22日│塔進好服飾店站前地下街 │ 1,782元 ││ │ │ │ │├──┼──────┼────────────────┼─────┤│ 74 │95年2 月22日│遠傳電信 │ 2,136元 │├──┼──────┼────────────────┼─────┤│ 75 │95年2 月24日│瑞成珠寶-莒光店 │ 13,360元 │├──┼──────┼────────────────┼─────┤│ 76 │95年3 月1 日│芃諭服飾店 │ 5,167元 │├──┼──────┴────────────────┴─────┤│合計│ 44萬6,374元 │└──┴─────────────────────────────┘附表二之㈡:花旗銀行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預借現金部分,見偵卷㈦第158頁至159頁)┌──┬──────┬─────┐│編號│預借時間 │預借金額 │├──┼──────┼─────┤│ 1 │93年5月3日 │30萬元 │├──┼──────┼─────┤│ 2 │93年9月20日 │10萬元 │├──┼──────┼─────┤│ 3 │93年10月11日│10萬元 │├──┼──────┼─────┤│ 4 │93年10月26日│5萬元 │├──┼──────┼─────┤│ 5 │93年11月22日│5萬元 │├──┼──────┼─────┤│ 6 │93年12月22日│5萬元 │├──┼──────┼─────┤│ 7 │94年2 月21日│8萬元 │├──┼──────┼─────┤│ 8 │94年3 月1 日│2萬5,000元│├──┼──────┼─────┤│ 9 │94年3 月11日│2萬5,000元│├──┼──────┼─────┤│ 10 │94年3 月24日│5萬元 │├──┼──────┼─────┤│ 11 │94年4 月25日│5萬元 │├──┼──────┼─────┤│ 12 │94年5 月24日│5萬元 │├──┼──────┼─────┤│ 13 │94年6 月8 日│1萬5,000元│├──┴──────┴─────┤│ 合計:94萬5,000元 │└───────────────┘附表三之㈠:聯邦商業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盜刷部分見,偵卷㈦第164頁至168-1頁)┌──┬──────┬──────────┬─────┐│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1 │93年8 月5 日│芳美名店 │9,000元 │├──┼──────┼──────────┼─────┤│ 2 │93年8 月6 日│芃諭服飾店 │12,039元 │├──┼──────┼──────────┼─────┤│ 3 │93年9 月27日│哈娜精品店 │25,990元 │├──┼──────┼──────────┼─────┤│ 4 │93年10月1 日│芳美名店 │18,000元 │├──┼──────┼──────────┼─────┤│ 5 │93年10月7日 │哈娜精品店 │8,300元 │├──┼──────┼──────────┼─────┤│ 6 │93年10月11日│芳美名店 │16,800元 │├──┼──────┼──────────┼─────┤│ 7 │93年10月14日│哈娜精品店 │10,000元 │├──┼──────┼──────────┼─────┤│ 8 │93年10月18日│哈娜精品店 │9,700元 │├──┼──────┼──────────┼─────┤│ 9 │93年10月28日│哈娜精品店 │5,000元 │├──┼──────┼──────────┼─────┤│ 10 │93年11月1 日│哈娜精品店 │8,000元 │├──┼──────┼──────────┼─────┤│ 11 │93年11月2 日│芳美名店 │5,000元 │├──┼──────┼──────────┼─────┤│ 12 │93年11月4 日│哈娜精品店 │15,000元 │├──┼──────┼──────────┼─────┤│ 13 │93年11月12日│哈娜精品店 │5,000元 │├──┼──────┼──────────┼─────┤│ 14 │93年11月15日│哈娜精品店 │9,000元 │├──┼──────┼──────────┼─────┤│ 15 │93年12月13日│哈娜精品店 │5,470元 │├──┼──────┼──────────┼─────┤│ 16 │93年12月18日│哈娜精品店 │6,500元 │├──┴──────┴──────────┴─────┤│合計:16萬8,799元 │└──────────────────────────┘附表三之㈡:聯邦商業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預借現金部分,見偵卷㈦第164頁至168-1頁)┌──┬──────┬──────────────┐│編號│預借時間 │預借金額 │├──┼──────┼──────────────┤│ 1 │93年7 月15日│15,000元(另有手續費525元) │├──┼──────┼──────────────┤│ 2 │93年7 月15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3 │93年7 月16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4 │93年7 月16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5 │93年7 月16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6 │93年7 月22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7 │93年7 月22日│30,000元(另有手續費900元) │├──┼──────┼──────────────┤│ 8 │93年7 月29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9 │93年7 月29日│20,000元(另有手續費650元) │├──┼──────┼──────────────┤│ 10 │93年9 月9 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11 │93年9 月13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12 │93年10月9 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13 │93年11月9 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14 │93年12月13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15 │94年1 月10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16 │94年1 月10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17 │94年1 月11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 18 │94年1 月11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19 │94年1 月12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 20 │94年2 月19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 21 │94年4 月25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22 │94年4 月25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23 │94年6 月7 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24 │94年8 月15日│10,000元(另有手續費400元) │├──┼──────┼──────────────┤│ 25 │94年8 月15日│10,000元(另有手續費400元) │├──┼──────┼──────────────┤│ 26 │94年8 月29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 27 │94年8 月29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28 │94年9 月21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29 │94年10月18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30 │94年10月18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 31 │94年11月17日│3,000元(另有手續費225元) │├──┼──────┼──────────────┤│ 32 │94年11月17日│5,000元(另有手續費275元) │├──┴──────┴──────────────┤│合計:27萬1,000元 │└────────────────────────┘附表三之㈢:聯邦商業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預借現金部分,見偵卷㈦第164頁至168-1頁)┌─┬─────────────────────┬──────────┐│編│文件名稱 │應沒收署押 ││號│ │ │├─┼─────────────────────┼──────────┤│1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 │左列申請書中申請人簽││ │【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冒徐漢忠名義申辦信用│名欄上偽造之「徐漢忠││ │卡部分】 │」簽名1枚 ││ │ │(見偵卷㈦第162頁) │└─┴─────────────────────┴──────────┘附表四:陳芯緣交付何岱珊自己現有或以市價購入黃金之明細:

┌──┬──────┬──────┬───────────┬───────┐│編號│時 間 │購買黃金金額│付款方式 │備註 │├──┼──────┼──────┼───────────┼───────┤│ 1 │94.12.31 │11萬8,6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偵卷㈠第62頁 ││ │【◎起訴書誤│ │ │ ││ │植為94.12.23├──────┼───────────┼───────┤│ │,統一發票上│8,360元 │8,200元以禮券支付 │同上 ││ │載日期為 │ │360元以現金支付 │ ││ │94.12.31】 │ │ │ │├──┼──────┼──────┼───────────┼───────┤│ 2 │95.1.1 │4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61頁 ││ │ ├──────┼───────────┼───────┤│ │ │2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同上 ││ │ ├──────┼───────────┼───────┤│ │ │3萬2,900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同上 ││ │ ├──────┼───────────┼───────┤│ │ │6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102頁 ││ │ ├──────┼───────────┼───────┤│ │ │6萬5千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61頁 ││ │ ├──────┼───────────┼───────┤│ │ │6萬3千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62頁 ││ │ ├──────┼───────────┼───────┤│ │ │3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61頁 ││ │ ├──────┼───────────┼───────┤│ │ │11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消費 │偵卷㈠第62頁 ││ │ ├──────┼───────────┼───────┤│ │ │4萬6,700元 │以禮券支付消費 │同上 ││ │ ├──────┼───────────┼───────┤│ │ │9,600元 │900元以禮券支付 │偵卷㈠第61頁 ││ │ │ │8,700元以信用卡支付 │ │├──┼──────┼──────┼───────────┼───────┤│ 3 │95.1.6 │3,8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偵卷㈠第60頁 ││ │ ├──────┼───────────┼───────┤│ │ │2,000元 │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 │2萬9,7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同上 ││ │ ├──────┼───────────┼───────┤│ │ │3萬4,300元 │2萬7,000元以禮券支付 │偵卷㈠第104頁 ││ │ │ │7,300元以現金支付 │ ││ │ ├──────┼───────────┼───────┤│ │ │4萬元 │自有黃金 │偵卷㈥第216頁 ││ │ ├──────┼───────────┼───────┤│ │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4萬2,900元 │同上 │同上 │├──┼──────┼──────┼───────────┼───────┤│ 4 │95.1.11 │11萬2,000元 │600元以禮券支付11萬 │偵卷㈠第60頁 ││ │ │ │1,400元以信用卡支付 │ ││ │ ├──────┼───────────┼───────┤│ │ │4萬元 │以信用卡支付 │同上 ││ │ ├──────┼───────────┼───────┤│ │ │9,9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同上 ││ │ ├──────┼───────────┼───────┤│ │ │1萬8,000元 │ 以信用卡支付 │偵卷㈠第105頁 │├──┼──────┼──────┼───────────┼───────┤│ 5 │95.1.12 │5,2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偵卷㈠第59頁 ││ │ ├──────┼───────────┼───────┤│ │ │22萬4,0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同上 │├──┼──────┼──────┼───────────┼───────┤│ 6 │95.1.13 │2,780元 │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 │5,800元 │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 │1,500元 │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 │2,520元 │2,500元以禮券支付 │偵卷㈠第106頁 ││ │ │ │20元以現金支付 │ ││ │ ├──────┼───────────┼───────┤│ │ │11萬5,000元 │7萬2,700元以禮券支付 │偵卷㈠第59頁 ││ │ │ │4萬2,300元以信用卡支付│ ││ │ ├──────┼───────────┼───────┤│ │ │31萬9,000元 │以現金支付【手寫於發票│偵卷㈠第59頁 ││ │ │ │上,未有發票】 │ │├──┼──────┼──────┼───────────┼───────┤│ 7 │95.1.26 │2萬3,7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偵卷㈠第58頁 ││ │ ├──────┼───────────┼───────┤│ │ │15萬2,000元 │以信用卡支付 │同上 │├──┼──────┼──────┼───────────┼───────┤│ 8 │95.1.28 │4萬9,560元 │1,560元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4萬8,000元以信用卡支付│ ││ │ ├──────┼───────────┼───────┤│ │ │10萬1,700 元│1萬1,800元以禮券支付 │同上 ││ │ │ │9萬元以信用卡支付 │ │├──┴──────┴──────┴───────────┴───────┤│合計:195萬9,520元 │└────────────────────────────────────┘附表五:

┌──┬────┬────┬─────┬───┬────┬────────┐│編號│保單號碼│質借日期│質借金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沒收署押 ││ │ ├────┤(新臺幣)│ │ │ ││ │ │作帳日 │ │ │ │ │├──┼────┼────┼─────┼───┼────┼────────┤│ 1 │GH605161│93.7.30 │4萬元 │陳麗因│陳麗因 │借號0000000號保 ││ │ ├────┤ │ │ │單借據上偽造之「││ │ │93.8.2 │ │ │ │陳麗因」署押及印││ │ │ │ │ │ │文各2枚 ││ │ │ │ │ │ │(見偵卷㈥第54頁││ │ │ │ │ │ │反面) │└──┴────┴────┴─────┴───┴────┴────────┘附表六:新光人壽第LBE02410號保險單

┌─┬──────┬──────┬────┬────┬────┬──────────┐│編│質借日期 │質借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借據號碼│應沒收署押 ││號├──────┤(新臺幣) │ │ │ │ ││ │作帳日 │ │ │ │ │ │├─┼──────┼──────┼────┼────┼────┼──────────┤│ │92年9月24日 │18萬4,000元 │何李月昭│何李月昭│ 0000000│無 ││1 ├──────┤ │ │ │ │(見偵卷㈩第84頁) ││ │92年9月25日 │ │ │ │ │ │├─┼──────┼──────┼────┼────┼────┼──────────┤│ │92年11月25日│ 2萬9,000元│何李月昭│同上 │ 0000000│左列借據上偽造之「何││2 ├──────┤ │ │ │ │李月昭」署押2枚 ││ │92年11月26日│ │ │ │ │(見偵卷㈩第83頁) ││ │ │ │ │ │ │ │├─┼──────┼──────┼────┼────┼────┼──────────┤│ │93年8月12日 │ 9萬7,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0000│左列借據上偽造之「何││3 ├──────┤ │ │ │ │玉如」署押及印文各1 ││ │93年8月13日 │ │ │ │ │枚、「何李月昭」署押││ │ │ │ │ │ │1枚 ││ │ │ │ │ │ │(見偵卷㈩第82頁) │├─┼──────┼──────┼────┼────┼────┼──────────┤│ │93年11月9日 │ 3萬4,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0000│左列借據上偽造之「何││4 ├──────┤ │ │ │ │玉如」署押1枚及印文 ││ │93年11月10日│ │ │ │ │2枚、「何李月昭」署 ││ │ │ │ │ │ │押1枚 ││ │ │ │ │ │ │(見偵卷㈩第81頁) │├─┼──────┼──────┼────┼────┼────┼──────────┤│ │94年2月17日 │ 3萬6,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0000│左列借據上偽造之「何││5 ├──────┤ │ │ │ │玉如」署押及印文各1 ││ │94年2月18日 │ │ │ │ │枚、「何李月昭」署押││ │ │ │ │ │ │1枚 ││ │ │ │ │ │ │(見偵卷㈩第80頁) │├─┼──────┼──────┼────┼────┼────┼──────────┤│ │94年4月15日 │ 3萬5,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0000│左列借據上偽造之「何││6 ├──────┤ │ │ │ │玉如」署押1枚、「何 ││ │94年4月18日 │ │ │ │ │李月昭」署押1枚 ││ │ │ │ │ │ │(見偵卷㈩第79頁) │├─┼──────┼──────┼────┼────┼────┼──────────┤│ │95年1月11 日│ 7萬1,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1│無 ││7 ├──────┤ │ │ │ │(見偵卷㈩第78頁) ││ │95年1月11日 │ │ │ │ │ │├─┼──────┼──────┼────┼────┼────┼──────────┤│ │95年3月10 日│ 3萬9,000元│何玉如 │同上 │ 0002│無 ││8 ├──────┤ │ │ │ │(見偵卷㈩第77頁) ││ │95年3月10日 │ │ │ │ │ │├─┴──────┴──────┴────┴────┴────┴──────────┤│合計:52萬5,000元 │└─────────────────────────────────────────┘附表七之㈠:簡郁真交付何岱珊款項之明細:

┌──┬─────────┬─────┬────────┬────────┐│編號│時 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4.9.23 │120萬元 │匯款至何岱珊郵局│見偵卷㈧第6頁 ││ │ │ │帳戶 │ │├──┼─────────┼─────┼────────┼────────┤│ 2 │94.10.24 │115萬元 │同上 │同上 │├──┼─────────┼─────┼────────┼────────┤│ 3 │94.11.15 │100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7頁 │├──┼─────────┼─────┼────────┼────────┤│ 4 │94.11.18 │100萬元 │均同上 │見偵卷㈧第7、8頁││ │ │125萬元 │ │ │├──┼─────────┼─────┼────────┼────────┤│ 5 │94.11.21 │150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8頁 │├──┼─────────┼─────┼────────┼────────┤│ 6 │94.12.7 │150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9頁 │├──┼─────────┼─────┼────────┼────────┤│ 7 │94.12.13 │50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11頁 │├──┼─────────┼─────┼────────┼────────┤│ 8 │94.12.14 │18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9頁 │├──┼─────────┼─────┼────────┼────────┤│ 9 │94.12.20 │70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10頁 │├──┼─────────┼─────┼────────┼────────┤│ 1 0│95.1.9 │65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㈧第11頁 ││ │ │ │ │ ││ │ │ │ │ │├──┼─────────┼─────┼────────┼────────┤│ 1 1│92.11.10~96.8.11 │60萬元 │標得互助會會款 │見偵卷㈧第12至 ││ │【此部分經檢察官當│ │ │13頁 ││ │庭補充為: │ │ │ ││ │係指簡郁真標得合會│ │ │ ││ │期間92年11月10日至│ │ │ ││ │96年8月11 日的合會│ │ │ ││ │2會,總計60萬元交 │ │ │ ││ │予被告。(見原審法│ │ │ ││ │院卷㈢第162 頁)】│ │ │ │├──┼─────────┼─────┼────────┼────────┤│ 1 2│93.11.5~97.7.5 【│110 萬元 │同上 │同上 ││ │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見偵卷㈧│ │ ││ │補充為:係指簡郁真│第3頁,起 │ │ ││ │標得合會期間93年11│訴書誤載為│ │ ││ │月5日至97年7月5日 │170萬元) │ │ ││ │的合會2會總計170萬│ │ │ ││ │元交予被告。(見原│ │ │ ││ │審法院卷㈢第162 頁│ │ │ ││ │)】 │ │ │ │└──┴─────────┴─────┴────────┴────────┘附表七之㈡:陳芯緣部分

(1)由陳芯緣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何岱珊款項明細(見偵卷㈠第133至138頁):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1 │93.6.17 │3萬3千元 │交付現金 │├──┼──────┼───────┼─────┤│ 2 │93.12.23 │6萬1千元 │同上 │├──┼──────┼───────┼─────┤│ 3 │94.2.18 │1萬2千元 │同上 │├──┼──────┼───────┼─────┤│ 4 │94.2.23 │1萬1千元 │同上 │├──┼──────┼───────┼─────┤│ 5 │94.4.4 │1萬9千元 │同上 │├──┼──────┼───────┼─────┤│ 6 │94.5.19 │1萬元 │同上 │├──┼──────┼───────┼─────┤│ 7 │94.5.20 │17萬元 │同上 │├──┼──────┼───────┼─────┤│ 8 │94.5.23 │8千5百元 │同上 │├──┼──────┼───────┼─────┤│ 9 │94.5.25 │16萬5千元 │同上 │├──┼──────┼───────┼─────┤│ 10 │94.5.26 │1萬元 │同上 │├──┼──────┼───────┼─────┤│ 11 │94.6.8 │20萬元 │同上 │├──┼──────┼───────┼─────┤│ 12 │94.6.19 │1萬2千元 │同上 │├──┼──────┼───────┼─────┤│ 13 │94.6.28 │31萬5千元 │同上 │├──┼──────┼───────┼─────┤│ 14 │94.6.30 │28萬2千元 │同上 │├──┼──────┼───────┼─────┤│ 15 │94.7.13 │22萬5千元 │同上 │├──┼──────┼───────┼─────┤│ 16 │94.8.2 │15萬元 │同上 │├──┼──────┼───────┼─────┤│ 17 │94.8.10 │11萬6百元 │同上 │├──┼──────┼───────┼─────┤│ 18 │94.8.12 │14萬元 │同上 │├──┼──────┼───────┼─────┤│ 19 │94.8.14 │1萬2千元 │同上 │├──┼──────┼───────┼─────┤│ 20 │94.8.19 │2萬5千元 │同上 │├──┼──────┼───────┼─────┤│ 21 │94.8.24 │50萬元 │同上 │├──┼──────┼───────┼─────┤│ 22 │94.8.30 │15萬元 │同上 │├──┼──────┼───────┼─────┤│ 23 │94.9.2 │1萬元 │同上 │├──┼──────┼───────┼─────┤│ 24 │94.9.19 │5萬元 │同上 │├──┼──────┼───────┼─────┤│ 25 │94.9.23 │1萬元 │同上 │├──┼──────┼───────┼─────┤│ 26 │94.10.20 │5千元 │同上 │├──┼──────┼───────┼─────┤│ 27 │94.10.22 │25萬7千元 │均同上 ││ │ │2萬6元 │ │├──┼──────┼───────┼─────┤│ 28 │94.11.23 │2萬元 │同上 │├──┼──────┼───────┼─────┤│ 29 │94.11.24 │3萬7千5百元 │同上 │├──┼──────┼───────┼─────┤│ 30 │94.11.29 │2萬5千元 │同上 │├──┼──────┼───────┼─────┤│ 31 │94.12.26 │3萬元 │均同上 ││ │ │16萬5千元 │ │└──┴──────┴───────┴─────┘

(2)由陳文龍(即陳芯緣之前夫)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何岱珊款項明細(見偵卷㈠第114至124頁):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1 │93.6.14 │3千元 │ 45 │94.7.5 │1萬元 ││ │ │5千元 │ │ │1萬1千元 │├──┼────┼───────┼──┼────┼───────┤│ 2 │93.6.21 │1萬5千元 │ 46 │94.7.21 │3萬元 ││ │ │ │ │ │9千元 │├──┼────┼───────┼──┼────┼───────┤│ 3 │93.6.24 │5千元 │ 47 │94.8.9 │2萬7千元 │├──┼────┼───────┼──┼────┼───────┤│ 4 │93.6.26 │2萬元 │ 48 │94.8.10 │3萬2千元 │├──┼────┼───────┼──┼────┼───────┤│ 5 │93.7.5 │3千元 │ 49 │94.9.7 │2萬元 ││ │ │7千元 │ │ │ │├──┼────┼───────┼──┼────┼───────┤│ 6 │93.7.7 │5千元 │ 50 │94.9.19 │6萬元 │├──┼────┼───────┼──┼────┼───────┤│ 7 │93.7.12 │5千元 │ 51 │94.10.5 │1萬元 ││ │ │1萬1千元 │ │ │1萬元 │├──┼────┼───────┼──┼────┼───────┤│ 8 │93.7.16 │3千元 │ 52 │94.10.11│3千元 ││ │ │5萬8千元 │ │ │ │├──┼────┼───────┼──┼────┼───────┤│ 9 │93.8.22 │5千元 │ 53 │94.10.12│5千元 ││ │ │ │ │ │5千元 │├──┼────┼───────┼──┼────┼───────┤│10 │93.8.25 │1萬5千元 │ 54 │94.10.13│2萬元 │├──┼────┼───────┼──┼────┼───────┤│11 │93.8.26 │2萬6千元 │ 55 │94.10.20│1萬5千元 │├──┼────┼───────┼──┼────┼───────┤│12 │93.9.15 │3萬元 │ 56 │94.11.8 │2萬1千元 ││ │ │1萬元 │ │ │ ││ │ │1萬元 │ │ │ │├──┼────┼───────┼──┼────┼───────┤│13 │93.9.21 │1萬6千元 │ 57 │94.11.24│2萬元 │├──┼────┼───────┼──┼────┼───────┤│14 │93.10.6 │1萬5千元 │ 58 │94.11.30│1萬元 │├──┼────┼───────┼──┼────┼───────┤│15 │93.10.13│3萬6千元 │ 59 │94.12.6 │2萬7千元 │├──┼────┼───────┼──┼────┼───────┤│16 │93.10.26│1萬5千元 │ 60 │94.12.8 │4萬2千元 │├──┼────┼───────┼──┼────┼───────┤│17 │93.11.5 │2萬5千元 │ 61 │94.12.15│8千元 │├──┼────┼───────┼──┼────┼───────┤│18 │93.11.19│2萬5千元 │ 62 │94.12.20│4萬元 │├──┼────┼───────┼──┼────┼───────┤│19 │93.11.29│1萬9千元 │ 63 │94.12.22│10萬2千3百元 ││ │ │ │ │ │2萬元 │├──┼────┼───────┼──┼────┼───────┤│20 │93.12.23│5萬元 │ 64 │94.12.23│3萬元 │├──┼────┼───────┼──┼────┼───────┤│21 │94.1.10 │1萬2千元 │ 65 │94.12.26│3萬元 │├──┼────┼───────┼──┼────┼───────┤│24 │94.1.12 │6千元 │ 66 │95.1.5 │2萬2千元 │├──┼────┼───────┼──┼────┼───────┤│25 │94.1.14 │2萬9千元 │ 67 │95.1.9 │6萬元 ││ │ │ │ │ │1萬元 │├──┼────┼───────┼──┼────┼───────┤│26 │94.1.28 │1萬1千元 │ 68 │95.1.11 │9萬元 ││ │ │6萬元 │ │ │ ││ │ │2萬5千元 │ │ │ │├──┼────┼───────┼──┼────┼───────┤│27 │94.2.1 │1萬元 │ 69 │95.1.12 │6萬元 ││ │ │ │ │ │1萬5千元 ││ │ │ │ │ │41萬9千元 │├──┼────┼───────┼──┼────┼───────┤│28 │94.2.3 │1萬元 │ 70 │95.1.19 │3萬元 ││ │ │ │ │ │6萬元 │├──┼────┼───────┼──┼────┼───────┤│29 │94.2.4 │2萬元 │ 71 │95.1.23 │6萬元 ││ │ │ │ │ │2萬元 │├──┼────┼───────┼──┼────┼───────┤│30 │94.2.5 │1萬5千元 │ 72 │95.1.26 │5千元 │├──┼────┼───────┼──┼────┼───────┤│31 │94.2.6 │1萬元 │ 73 │95.1.27 │2萬2千元 │├──┼────┼───────┼──┼────┼───────┤│32 │94.2.16 │1萬4千元 │ 74 │95.1.10 │8萬元 │├──┼────┼───────┼──┼────┼───────┤│33 │94.2.19 │5千元 │ │ │ │├──┼────┼───────┼──┼────┼───────┤│34 │94.3.7 │2萬元 │ │ │ │├──┼────┼───────┼──┼────┼───────┤│35 │94.3.11 │2萬元 │ │ │ │├──┼────┼───────┼──┼────┼───────┤│36 │94.3.18 │1萬5千元 │ │ │ │├──┼────┼───────┼──┼────┼───────┤│37 │94.4.7 │1萬元 │ │ │ ││ │ │1萬元 │ │ │ │├──┼────┼───────┼──┼────┼───────┤│38 │94.4.22 │2萬5千元 │ │ │ ││ │ │5千元 │ │ │ │├──┼────┼───────┼──┼────┼───────┤│39 │94.4.29 │1萬2千元 │ │ │ │├──┼────┼───────┼──┼────┼───────┤│40 │94.5.5 │2萬元 │ │ │ │├──┼────┼───────┼──┼────┼───────┤│41 │94.5.19 │4萬2千元 │ │ │ │├──┼────┼───────┼──┼────┼───────┤│42 │94.6.7 │8千元 │ │ │ │├──┼────┼───────┼──┼────┼───────┤│43 │94.6.13 │5萬元 │ │ │ │├──┼────┼───────┼──┼────┼───────┤│44 │94.6.30 │3萬元 │ │ │ ││ │ │2萬5千元 │ │ │ │└──┴────┴───────┴──┴────┴───────┘

(3)陳芯緣以匯款方式匯予何岱珊款項之明細:┌──┬────┬─────┬────┬──┬─────┬──────┬─────┐│編號│時 間│金額 │備註 │編號│時 間│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94.5.20 │17萬元 │見偵卷㈠│ 12 │94.10.5 │15萬元 │見偵卷㈠第││ │ │ │第46頁 │ │ │ │50頁 │├──┼────┼─────┼────┼──┼─────┼──────┼─────┤│ 2 │94.5.25 │13萬5千元 │同上 │ 13 │94.10.22 │25萬元 │同上 │├──┼────┼─────┼────┼──┼─────┼──────┼─────┤│ 3 │94.6.8 │5萬元 │見偵卷㈠│ 14 │94.11.30 │2萬元 │同上 ││ │ │ │第47頁 │ │ │ │ │├──┼────┼─────┼────┼──┼─────┼──────┼─────┤│ 4 │94.6.13 │20萬元 │同上 │ 15 │94.10.22 │2萬元 │見偵卷㈠第││ │ │ │ │ │ │9萬2千3百元 │51、52頁 │├──┼────┼─────┼────┼──┼─────┼──────┼─────┤│ 5 │94.6.28 │31萬元 │同上 │ 16 │94.12.23 │2萬5千元 │見偵卷㈠第││ │ │ │ │ │ │ │51頁 │├──┼────┼─────┼────┼──┼─────┼──────┼─────┤│ 6 │94.6.30 │33萬7千元 │見偵卷㈠│ 17 │95.1.4 │9萬元 │同上 ││ │ │ │第48頁 │ │ │8萬元 │ │├──┼────┼─────┼────┼──┼─────┼──────┼─────┤│ 7 │94.7.13 │27萬元 │同上 │ 18 │95.1.5 │3萬元 │見偵卷㈠第││ │ │ │ │ │ │ │52頁 │├──┼────┼─────┼────┼──┼─────┼──────┼─────┤│ 8 │94.8.10 │14萬5千元 │同上 │ 19 │95.1.10 │8萬元 │同上 │├──┼────┼─────┼────┼──┼─────┼──────┼─────┤│ 9 │94.8.12 │13萬6千元 │見偵卷㈠│ 20 │95.1.26 │15萬元 │見偵卷㈠第││ │ │ │第49頁 │ │ │ │45頁 │├──┼────┼─────┼────┼──┼─────┼──────┼─────┤│ 10 │94.8.24 │45萬元 │同上 │ │ │ │同上 │├──┼────┼─────┼────┼──┼─────┼──────┼─────┤│ 11 │94.8.30 │15萬元 │同上 │ │ │ │ │└──┴────┴─────┴────┴──┴─────┴──────┴─────┘附表七之㈢:陳怜朱匯款予何岱珊之款項明細:

┌──┬────┬─────┬────┬──┬────┬────┬────┐│編號│時 間│金額 │備註 │編號│時間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94.12.16│10萬元 │見偵卷㈡│ 6 │95.1.12 │10萬元 │見偵卷㈡││ │ │ │第43頁 │ │ │ │第44頁 │├──┼────┼─────┼────┼──┼────┼────┼────┤│ 2 │94.12.28│10萬元 │同上 │ 7 │95.1.12 │5萬元 │見偵卷㈡││ │ │ │ │ │ │ │第45頁 │├──┼────┼─────┼────┼──┼────┼────┼────┤│ 3 │94.12.29│13萬元 │同上 │ 8 │95.1.18 │25萬元 │同上 ││ │ │ │ │ │ │ │ │├──┼────┼─────┼────┼──┼────┼────┼────┤│ 4 │94.12.29│2萬元 │同上 │ 9 │95.1.20 │20萬元 │同上 ││ │ │ │ │ │ │ │ │├──┼────┼─────┼────┼──┼────┼────┼────┤│ 5 │95.1.5 │13萬元 │同上 │ 10 │95.1.23 │3萬元 │見偵卷㈡││ │ │ │ │ │ │ │第46頁 │└──┴────┴─────┴────┴──┴────┴────┴────┘附表七之㈣:陳麗因匯款予何岱珊之款項明細:

┌──┬──────┬─────┬──────────┬────────┐│編號│時 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4.12.23 │10萬元 │何岱珊指定匯款至陳吳│見偵卷㈡第74頁 ││ │ │ │秋桂帳戶郵局帳戶 │ │├──┼──────┼─────┼──────────┼────────┤│ 2 │95.1.5 │13萬元 │同上 │同上 │├──┼──────┼─────┼──────────┼────────┤│ 3 │95.1.24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95.1.10 │15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㈡第75頁 │├──┼──────┼─────┼──────────┼────────┤│ 5 │95.1.10 │15萬元 │陳麗因由郵局帳戶提領│ ││ │ │ │現金交付予何岱珊 │ │├──┼──────┼─────┼──────────┼────────┤│ 6 │95.1.16 │3萬元 │同上 │ │├──┼──────┼─────┼──────────┼────────┤│ 7 │95.2.10 │3萬元 │同上 │ │├──┼──────┼─────┼──────────┼────────┤│ 8 │95.2.13 │3萬5千元 │同上 │ │├──┼──────┼─────┼──────────┼────────┤│ 9 │95.2.15 │3萬元 │同上 │ │├──┼──────┼─────┼──────────┼────────┤│ 10 │95.2.22 │9萬3千元 │同上 │ │├──┼──────┼─────┼──────────┼────────┤│ 11 │93.8.2 │4萬元 │陳麗因由第一銀行帳戶│見偵卷㈡第101頁 ││ │ │ │提領現金交付予何岱珊│ │├──┼──────┼─────┼──────────┼────────┤│ 12 │94.2.24 │2萬元 │同上 │見偵卷㈡第100頁 │└──┴──────┴─────┴──────────┴────────┘附表七之㈤:謝秀秝匯款至何岱珊之郵局帳戶明細:

┌──┬──────┬─────┬───────┐│編號│時 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1 │94.11.1 │40萬元 │見偵卷㈢第55頁│├──┼──────┼─────┼───────┤│ 2 │94.11.17 │60萬元 │見偵卷㈢第56頁│├──┼──────┼─────┼───────┤│ 3 │94.12.1 │65萬元 │同上 │├──┼──────┼─────┼───────┤│ 4 │94.12.6 │5萬元 │見偵卷㈢第57頁│├──┼──────┼─────┼───────┤│ 5 │94.12.13 │55萬元 │同上 │├──┼──────┼─────┼───────┤│ 6 │94.12.15 │10萬元 │同上 │├──┼──────┼─────┼───────┤│ 7 │94.12.19 │10萬元 │同上 │├──┼──────┼─────┼───────┤│ 8 │95.1.10 │5萬元 │見偵卷㈢第59頁││ │ │35萬元 │ │├──┼──────┼─────┼───────┤│ 9 │95.2.6 │10萬元 │見偵卷㈢第60頁│├──┼──────┼─────┼───────┤│ 10 │95.2.24 │14萬元 │見偵卷㈢第61頁│├──┼──────┼─────┼───────┤│ 11 │95.3.10 │1萬550 │同上 │├──┼──────┼─────┼───────┤│ 12 │95.3.18 │2萬5,000元│見偵卷㈢第62頁│└──┴──────┴─────┴───────┘附表八:陳芯緣保單質借部分【此部分內容係依據檢察官97年蒞

字第96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內容(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7至48頁)】┌────┬───────┬─────────────┐│日 期 │金額(新台幣)│備註 │├────┼───────┼─────────────┤│94/05/20│170,417元 │見偵卷㈠第154、159頁【◎扣││ │ │除還款、利息】 │├────┼───────┼─────────────┤│94/05/25│39,836元 │見偵卷㈠第159頁 │├────┼───────┼─────────────┤│94/05/25│135,000元 │見偵卷㈠第153頁 │├────┼───────┼─────────────┤│94/06/30│23,000元 │見偵卷㈠第156頁 │├────┼───────┼─────────────┤│94/06/30│40,000元 │同上 │├────┼───────┼─────────────┤│94/06/30│47,000元 │見偵卷㈠第155頁 │├────┼───────┼─────────────┤│94/06/30│56,000元 │見偵卷㈠第153頁 │├────┼───────┼─────────────┤│94/08/12│96,123元 │見偵卷㈠第159頁 │├────┼───────┼─────────────┤│94/08/12│13,000元 │見偵卷㈠第152頁 │├────┼───────┼─────────────┤│94/08/12│24,050元 │見偵卷㈠第160頁 │├────┼───────┼─────────────┤│94/08/12│10,000元 │見偵卷㈠第150頁 │├────┼───────┼─────────────┤│94/08/12│8,000元 │同上 │├────┼───────┼─────────────┤│94/08/12│7,000元 │同上 │├────┼───────┼─────────────┤│合計 │66萬9,426元 │ │└────┴───────┴─────────────┘附表九之㈠:簡郁真以支票兌領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提示人欄記載 │頁數 ││ │ │ │ │ │(原審法院││ │ │ │ │ │卷㈣) │├──┼────┼─────┼─────┼───────┼─────┤│ 1 │0000000 │94.6.25 │100,000 │0000-00-00000-│第11頁 ││ │ │ │ │5-00 │ │├──┼────┼─────┼─────┼───────┼─────┤│ 2 │0000000 │94.7.8 │200,000 │簡金鳳 │第12頁 ││ │ │ │ │000000000000 │ │├──┼────┼─────┼─────┼───────┼─────┤│ 3 │0000000 │94.7.9 │600,000 │簡金鳳 │第15頁 ││ │ │ │ │000000000000 │ │├──┼────┼─────┼─────┼───────┼─────┤│ 4 │0000000 │94.7.30 │500,000 │0000-00-00000-│第20頁 ││ │ │ │ │5-00 │ │├──┼────┼─────┼─────┼───────┼─────┤│ 5 │0000000 │94.8.13 │200,000 │00000000000000│第23頁 │├──┼────┼─────┼─────┼───────┼─────┤│ 6 │0000000 │94.8.15 │750,000 │000-000-000000│第26頁 │├──┼────┼─────┼─────┼───────┼─────┤│ 7 │0000000 │94.8.16 │800,000 │000000000000 │第27頁 │├──┼────┼─────┼─────┼───────┼─────┤│ 8 │0000000 │94.8.20 │700,000 │000-000-000000│第28頁 │├──┼────┼─────┼─────┼───────┼─────┤│ 9 │0000000 │94.8.27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32頁 │├──┼────┼─────┼─────┼───────┼─────┤│10 │0000000 │94.9.19 │1,250,000 │000000000000 │第39頁 │├──┼────┼─────┼─────┼───────┼─────┤│11 │0000000 │94.9.17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40頁 │├──┼────┼─────┼─────┼───────┼─────┤│12 │0000000 │94.9.22 │0000000 │000000000000 │第44頁 │├──┼────┼─────┼─────┼───────┼─────┤│13 │0000000 │94.9.29 │1,000,000 │000000000000 │第48頁 │├──┼────┼─────┼─────┼───────┼─────┤│14 │0000000 │94.10.3 │250,000 │000000000000 │第49頁 │├──┼────┼─────┼─────┼───────┼─────┤│15 │0000000 │94.10.15 │1,400,000 │000000000000 │第55頁 │├──┼────┼─────┼─────┼───────┼─────┤│16 │0000000 │94.10.18 │420,000 │000000000000 │第56頁 │├──┼────┼─────┼─────┼───────┼─────┤│17 │0000000 │94.10.18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60頁 │├──┼────┼─────┼─────┼───────┼─────┤│18 │0000000 │94.10.19 │380,000 │000000000000 │第61頁 │├──┼────┼─────┼─────┼───────┼─────┤│19 │0000000 │94.10.20 │800,000 │000000000000 │第64頁 │├──┼────┼─────┼─────┼───────┼─────┤│20 │0000000 │94.10.26 │600,000 │000000000000 │第68頁 │├──┼────┼─────┼─────┼───────┼─────┤│21 │0000000 │94.10.28 │485,000 │000000000000 │第71頁 │├──┼────┼─────┼─────┼───────┼─────┤│22 │0000000 │94.11.12 │1,000,000 │000000000000 │第78頁 │├──┼────┼─────┼─────┼───────┼─────┤│23 │0000000 │94.11.15 │1,000,000 │000000000000 │第81頁 │├──┼────┼─────┼─────┼───────┼─────┤│24 │0000000 │94.11.17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85頁 │├──┼────┼─────┼─────┼───────┼─────┤│25 │0000000 │94.11.18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88頁 │├──┼────┼─────┼─────┼───────┼─────┤│26 │0000000 │94.11.23 │550,000 │000000000000 │第96頁 │├──┼────┼─────┼─────┼───────┼─────┤│27 │0000000 │94.11.30 │1,600,000 │000000000000 │第101頁 │├──┼────┼─────┼─────┼───────┼─────┤│28 │0000000 │94.11.6 │1,500,000 │000000000000 │第105頁 │├──┼────┼─────┼─────┼───────┼─────┤│29 │0000000 │94.12.8 │700,000 │000000000000 │第108頁 │├──┼────┼─────┼─────┼───────┼─────┤│30 │0000000 │94.12.13 │230,000 │簡金鳳 │第111頁 ││ │ │ │ │00000000000000│ ││ │ │ │ ○○○區○○○路│ ││ │ │ │ │5號之3 │ │├──┼────┼─────┼─────┼───────┼─────┤│31 │0000000 │94.12.18 │500,000 │000000000000 │第118頁 │├──┼────┼─────┼─────┼───────┼─────┤│32 │0000000 │94.12.17 │1,000,000 │000000000000 │第119頁 │├──┼────┼─────┼─────┼───────┼─────┤│33 │0000000 │94.12.27 │500,000 │000000000000 │第127頁 │├──┼────┼─────┼─────┼───────┼─────┤│34 │0000000 │94.12.31 │230,000 │000000000000 │第131頁 │├──┼────┼─────┼─────┼───────┼─────┤│35 │0000000 │95.1.4 │1,250,000 │000000000000 │第136頁 │├──┼────┼─────┼─────┼───────┼─────┤│36 │0000000 │95.1.6 │650,000 │000000000000 │第138頁 │├──┼────┼─────┼─────┼───────┼─────┤│37 │0000000 │95.2.8 │350,000 │簡金鳳 │第156頁 ││ │ │ │ │000000000000 │ ││ │ │ │ ○○○區○○○路│ ││ │ │ │ │5號之3 │ ││ │ │ │ │0000000000 │ │├──┼────┼─────┼─────┼───────┼─────┤│38 │0000000 │95.2.10 │500,000 │簡金鳳 │第159頁 ││ │ │ │ │000000000000 │ ││ │ │ │ ○○○區○○○路│ ││ │ │ │ │5號之3 │ │├──┼────┼─────┼─────┼───────┼─────┤│39 │0000000 │95.2.24 │650,000 │簡金鳳 │第165頁 ││ │ │ │ │000000000000 │ ││ │ │ │ ○○○區○○○路│ ││ │ │ │ │5號之3 │ │└──┴────┴─────┴─────┴───────┴─────┘附表九之㈡:陳芯緣以支票兌領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提示人欄記載 │頁數 ││ │ │ │ │ │(原審法院卷││ │ │ │ │ │四) │├──┼────┼─────┼─────┼───────┼──────┤│1 │0000000 │94.7.9 │225,000 │陳貞吟 │第13頁 ││ │ │ │ │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94.7.30 │150,000 │陳貞吟 │第18頁 ││ │ │ │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94.8.23 │500,000 │陳貞吟 │第29頁 ││ │ │ │ │0000000 │ │├──┼────┼─────┼─────┼───────┼──────┤│4 │0000000 │94.8.27 │150,000 │陳貞吟 │第31頁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94.12.21 │125,000 │陳文龍 │第121頁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6 │0000000 │95.1.9 │170,000 │陳文龍 │第140頁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7 │0000000 │95.2.24 │750,000 │陳文龍 │第166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附表九之㈢:陳怜朱以支票兌領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提示人欄記載 │頁數 ││ │ │ │ │ │(原審法院││ │ │ │ │ │卷㈣) │├──┼────┼─────┼─────┼────────┼─────┤│1 │0000000 │94.12.26 │120,000 │陳怜朱 │第125頁 ││ │ │ │ │高市○○區○○路│ ││ │ │ │ │352巷101弄2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 │94.12.28 │130,000 │陳怜朱 │第128頁 ││ │ │ │ │0000000 │ ││ │ │ │ │高市○○區○○路│ ││ │ │ │ │352巷101弄2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 │95.1.4 │130,000 │陳伶朱 │第134頁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 │95.1.17 │250,000 │陳伶朱 │第143頁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 │95.1.19 │200,000 │陳伶朱 │第146頁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附表九之㈣:陳麗因以支票兌領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提示人欄記載 │頁數 ││ │ │ │ │ │(原審法院卷││ │ │ │ │ │㈣) │├──┼────┼─────┼─────┼───────┼──────┤│1 │0000000 │95.1.4 │130,000 │陳麗因 │第135頁 ││ │ │ │ │00000000000 │ │├──┼────┼─────┼─────┼───────┼──────┤│2 │0000000 │95.1.9 │130,000 │陳麗因 │第139頁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3 │0000000 │95.1.23 │130,000 │陳麗因 │第149頁 ││ │ │ │ │00000000000 │ │├──┼────┼─────┼─────┼───────┼──────┤│4 │0000000 │95.2.21 │300,000 │陳麗因 │第164頁 ││ │ │ │ │00000000000 │ │└──┴────┴─────┴─────┴───────┴──────┘附表九之㈤:謝秀秝以支票兌領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提示人欄記載 │頁數 ││ │ │ │ │ │(原審法院卷││ │ │ │ │ │㈣) │├──┼────┼─────┼─────┼───────┼──────┤│1 │0000000 │94.8.12 │400,000 │謝秀秝 │第25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94.9.21 │350,000 │謝秀秝 │第41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94.9.27 │300,000 │謝秀秝 │第47頁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4 │0000000 │94.10.7 │280000 │謝秀秝 │第52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94.10.20 │500000 │謝秀秝 │第63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6 │0000000 │94.10.29 │500000 │謝秀秝 │第72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7 │0000000 │94.11.16 │600000 │謝秀秝 │第82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8 │0000000 │94.11.16 │230000 │謝秀秝 │第91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9 │0000000 │94.11.30 │650000 │謝秀秝 │第100頁 ││ │ │ │ │(00)0000000 │ │├──┼────┼─────┼─────┼───────┼──────┤│10 │0000000 │94.12.7 │250000 │謝秀秝 │第106頁 ││ │ │ │ │(00)0000000 │ │├──┼────┼─────┼─────┼───────┼──────┤│11 │0000000 │94.12.10 │600000 │謝秀秝 │第110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 │95.1.7 │350000 │謝秀秝 │第141頁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