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泯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有關張振榮部分所處之刑(所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有關黃泯善部分所處之刑(所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張振榮、陳宗毅(所犯結夥搶奪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所犯共同犯搶奪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共同犯強制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及黃泯善3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泯善騎乘機車搭載陳宗毅負責下手行搶女子皮包,張振榮則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以利黃泯善、陳宗毅得手後順利逃逸,謀議既定,3 人即共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
(一)張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泯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毅,於民國
102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順陸橋附近,發現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韋伶,認有機可趁,即尾隨吳秀玲、林韋伶2人,迨行至高雄市○○區○○路、建武路交岔路口,見時機成熟,即由黃泯善騎機車接近吳秀玲之機車,乘吳秀玲、林韋伶不及防備之際,由陳宗毅徒手奪取林韋伶背於右側之手提包(內有吳秀玲之身分證件、金融卡3 張、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Sony EricssonA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WMOBILE PHONE S150白色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 片及林韋伶之行動電話1 支【SKW-S150廠牌】、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張振榮則在旁待命,並於黃泯善及陳宗毅得手後,隨即上前假意幫助吳秀玲、林韋伶追捕搶匪以拖延吳秀玲2 人報案時機,方便黃泯善、陳宗毅2 人脫身。
(二)張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泯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毅,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附近發現高姿婷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認係在三多一路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發現高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即謀議由張振榮在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等候、接應,推由黃泯善、陳宗毅共乘機車尾隨高姿婷,迨行至三多一路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趁高姿婷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泯善徒手(起訴書誤繕由陳宗毅出手)奪取高姿婷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高姿婷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記憶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LV長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黃泯善、陳宗毅得手後,隨即迴轉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高姿婷見狀隨即自後追趕,嗣黃泯善2 人行至張振榮所在之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隨即右轉往輔仁路南往北方向逃逸,並由陳宗毅於中途將高姿婷之皮包丟棄在輔仁路上,以阻擋高姿婷繼續逃趕,嗣高姿婷追丟黃泯善2 人後,返回皮包被丟棄處撿拾皮包時,張振榮即假意上前攀談、關心,拖延高姿婷報案時機,以方便陳宗毅及黃泯善脫身。
二、案經林韋伶、高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振榮、黃泯善2 人涉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泯善(下稱黃泯善)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及告訴人林韋伶(即第一次)、高姿婷所有財物之事實(即第二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見警卷第69-7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6 頁;原審卷㈠第190-195 頁)、高姿婷(見警卷第72-74 頁;偵查卷第116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96-208 頁)、被害人吳秀玲(見警卷第66-67 頁;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原審卷㈠第181-189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吳秀玲遭搶之記憶卡1 張、WMOBILEPHONES150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1 張、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1 張,及告訴人高姿婷遭搶之高姿婷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LV長皮夾1 個、手提包1 個等物扣案可佐。復有九如路與建武路口、建武路與建興路口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見警卷第
25、41、55頁)及三多一路與和平二路西向東、三多一路
301 號前號誌桿西向東、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西向東、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口北向南、輔仁路11-1號對面路燈桿北向南、明德街與輔仁路路口路燈桿南向北、武廟路與正言路東向西、武廟路154 號前東向西、武廟路158 號前東向西等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見警卷第103-109 號)、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高姿婷領回被搶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8、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8-10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0-11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651-KKW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泯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振榮(下稱張振榮)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一(一)(二)時地,即上開所述第一次及第二次參與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及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所有財物等情,亦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2頁);且經查:
(一)證人黃泯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毅係用統一超商之宅配的單子貼住車牌,宅配的單子是我去統一超商拿的,因為那時候陳宗毅有跟我說要搶奪的事情,我想到要去統一超商拿宅配的單子來遮住車牌。我去統一超商拿宅配的單子時,張振榮有跟我們在一起,張振榮有問我為何要拿宅配的單子,我說沒有,我跟他說沒有事情,後來我們在大順陸橋旁邊的「非常機車」機車行看到被害人吳秀玲2 人從大順陸橋下來,我們就跟蹤被害人一直騎到建興路,我們尾隨被害人吳秀玲2 人時,張振榮有在我們的後面,我們要搶吳秀玲2 人的時候,我從鏡子看到張振榮,他在我們後面,跟我們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1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毅(下稱陳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泯善是在騎上大順陸橋之前就把機車車牌用統一超商之宅配的單子貼起來,我是在機車行駛當中轉過身去貼的,我貼車牌時,張振榮跟在我們後面大概3 、
4 台機車的距離,張振榮有騎到我們旁邊,問我們為何要貼車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13頁)。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韋伶的包包掉下來,我們就停車下來撿包包,張振榮就跟我說:「你們被搶對不對」,他的表情就是他要幫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追,繞到大昌路九如路那邊,他就說:「追不到了,妳們去報警」。我們被搶完沒幾秒鐘張振榮就出現在我旁邊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而張振榮亦不諱言:102 年5 月31日0 時15分許,其騎651-kkw 重機車和黃泯善騎758-CZD 銀色重機車載陳宗毅於○○區○○路○○路口時,由黃泯善騎前面,其騎在後面,黃泯善、陳宗毅他們2 人,看到一台兩個女生共乘一部機車,黃泯善就忽然加速衝往那台雙載的機車旁,由陳宗毅下手行搶這兩個女生的一個皮包,他們搶完就加速逃逸。車牌是陳宗毅蓋的,陳宗毅下手行搶等語(見警卷第12、13、14頁)、我有看到這件事【指黃泯善2 人搶奪吳秀玲等人皮包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黃泯善、陳宗毅以宅配單貼車牌及下手搶奪被害人吳秀玲、林韋伶2 人所有皮包時,張振榮就在旁邊不遠處,且全程目擊上開貼車牌及搶奪吳秀玲2 人皮包之過程甚明。
(三)張振榮於本院時亦坦承稱:我有看到他們用宅急便的單子把車牌貼起來,都是陳宗毅貼的,他是坐在機車上彎下腰去貼的,這一次我的工作是去安撫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黃泯善於本院時亦供述:此次是陳宗毅提議的,我也同意搶奪,張振榮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再參之陳宗毅於警詢時亦供證:該次只有我和黃泯善、張振榮3 人共同犯下等語以觀(見警卷第50頁),是張振榮有參與此次搶奪犯行,已屬明顯。
(四)證人即告訴人高姿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5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在衛武營都會公園被兩個男生雙載搶劫,我馬上喊搶劫,然後回頭去追,因為他們從我的左側靠近我,拉走我的包包之後就迴轉,我就上去一喊搶劫,但路上沒有人,一直到輔仁路口的統一超商,我看到被告張振榮停在對面,我就跟他比搶劫,他就跟我點頭,因為搶我皮包的人從三多一路右轉進去輔仁路,所以我也追進去,我一直追都沒有追到,我想要看他們的車牌,他們的車牌是0片白的,就沒有記到車牌,後來他們就把我的包包丟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撿包包,還一直追,直到我覺得追不到了, 才回頭去撿包包,我撿包包時,張振榮靠過來說:「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但其實過了很久,那個路口也滿近的,我覺得張振榮應該不會那麼久才過來,我追搶匪時我沒有看到張振榮的人,我折回頭去撿我被丟在地上的包包時,他才過來的,實際上在我追的過程中,張振榮完全沒有參與,沒有在我前面,也沒有出現,我看到張振榮時,他停在三多路與輔仁路口對面,那個路口很小,是閃黃燈,張振榮不可能在那個路口停紅燈,張振榮跟我說沒有幫我追到搶匪後,我就搖搖頭,然後拎著包包就走了,張振榮並沒有叫我去報警,也沒有跟我說其實他認識搶我皮包的那兩個人,之後他就往那兩個歹徒剛剛走的方向直騎走(見原審卷㈠第196 、197 、198 、199 、20
0 頁)。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述:行搶高姿婷部分,我沒有去追黃泯善他們,因這次我知道黃泯善他們要行搶,所以我就去安撫被害人,叫被害人不要去追黃泯善他們。這次是他們要我到三多一路、輔仁路口等候,他們搶到皮包之後,我去跟被害人講話目的是為了要拖延被害人,方便黃泯善他們脫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82頁反面)。
(五)①又有關被告2 人第一次搶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從建興、建武路要回家時,林韋伶往我撞過來,我以為是人家撞我們,結果她跟我說她被搶,就看到兩個人騎著機車拿著林韋伶的包包,我們就要去追,因為林韋伶的包包掉下來,我們就停車下來撿包包,張振榮就跟我說「妳們被搶對不對」,他的表情就是他要幫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追,繞到大昌路九如路那邊,他就說「追不到了,妳們去報警」。當時張振榮雖然不是自願要幫我們追搶匪,他只是問,但他的表情讓我們覺得他要幫我們追,所以我們就跟著他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跟吳秀玲講話,當時背在我右邊的包包就被拉走,我們停下來,然後愣住,搶我們皮包的人有轉過來看一下,然後就騎走了,他們騎到一半,我的錢包掉下來,我們就騎過去撿,之後想說要去追,張振榮就問我們是不是被搶,我們說「對」,他就幫我們去追,可是當時歹徒直騎走了,張振榮帶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後面(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②有關被告2 人第二次搶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高姿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兩個男生雙載搶劫,我馬上就喊搶劫,然後回頭去追,因為他們從我的左側靠近我、拉走我的包包之後就迴轉,我就追上去一路喊搶劫,但是路上沒有人,一直到輔仁路口的統一超商,我看到被告張振榮停在對面,我就跟他比搶劫,他就跟我點頭,因為搶我皮包的人從三多路右轉進去輔仁路,所以我也追進去,我一直追都沒有追到,我知道我追不到時,我想要看他們的車牌,他們的車牌是0片白的,就沒有記到車牌,後來他們就把我的包包丟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撿包包,我還一直追,直到我覺得追不到了,才回頭去撿包包。我撿包包時,有看到張振榮,他靠過來說「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但其實過了很久,那個路口也滿近的,我覺得他應該不會那麼久才看過來。我沿著輔仁路在追搶匪時,沒有看到張振榮,我折回頭去撿我被丟在地上的包包時,他才過來的,在我追的過程中,他完全沒有參與,沒有在我前面,也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96、197 頁)。審酌上開證人吳秀玲、林韋伶、高姿婷之證述,本案二件搶奪案件中,張振榮均係在被害人被搶的皮包或皮夾掉落在地上(無論係黃泯善、陳宗毅有意或無意掉落),被害人去撿拾時即出現在被害人身邊。再黃泯善、陳宗毅與告訴人高姿婷追逐約450 公尺(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至三多一路、輔仁路交岔路口之距離,如後述),黃泯善、陳宗毅均未將告訴人高姿婷之皮包丟棄,卻偏偏選擇張振榮在附近的輔仁路丟棄告訴人高姿婷的皮包,使告訴人高姿婷為了撿拾皮包而折返,讓張振榮有機會與高姿婷攀談,而張振榮此時與告訴人高姿婷攀談之所為,恰與黃泯善、陳宗毅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皮包後,張振榮與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攀談之作為如出一轍,加以黃泯善、陳宗毅完成二件搶奪行為後,均在短時間內與張振榮連絡、見面,甚至在張振榮面前分贓,此為該3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再參之張振榮上開於本院所述其工作係安撫被害人等情以觀,足見該3 人早已謀議好由黃泯善、陳宗毅出手搶奪他人財物,張振榮則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以利黃泯善、陳宗毅順利脫逃之行為分工甚明。
(六)被告張振榮從未告知被害人有關搶匪係黃泯善、陳宗毅乙情,業據證人吳秀玲、林韋伶、高姿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 、193 、199 頁)。被告張振榮雖稱其幫被害人追搶匪,係為了幫被害人找回包包,然張振榮又供稱其騎乘之機車係000 西西,黃泯善騎的機車125 西西,我追不上黃泯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則張振榮既知追不上黃泯善之機車,如何能幫被害人找回包包?又張振榮既知搶匪係黃泯善、陳宗毅,只要大義滅親地向警方舉發即有可能追回被害人被搶的皮包,根本無需親自去追黃泯善等人。然張振榮捨此不為,卻帶著被害人吳秀玲、林韋伶去追捕根本追不到的搶匪,或根本沒有去追,卻向告訴人高姿婷表示:「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亦足以證明張振榮在本件根本係假意幫忙被害人追搶匪,或在旁觀察被害人,並上前與被害人攀談、假裝關心,以拖延被害人報案時機,方便黃泯善、陳宗毅脫逃甚明。
(七)雖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嗣後另辯稱:是黃泯善他們搶奪吳秀玲、林韋伶時,我才知道要搶奪,他們把車牌貼起來是為了要闖紅燈,對於原審認定第一次犯罪事實經過,我承認,但是我沒有與黃泯善、陳宗毅有共同搶奪的犯意聯絡。第二次搶奪我認罪云云,然張振榮對於搶奪吳秀玲、林韋伶部分,依其與黃泯善於本院上開供述、陳宗毅警詢所供證、如出一轍與被害人攀談之手法,及參之張振榮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詢問其:「上訴之意旨及範園?」,則回答:「搶奪部分我全部認罪,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你有無參與這兩次行搶的犯行?」則回答:「我認罪,我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是其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黃泯善、陳宗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供述張振榮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 頁反面、8 頁、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95頁),亦屬迴護張振榮之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搶奪之手法,係張振榮於黃泯善、陳宗毅共同騎車在前行搶後,隨即故意假裝關心被害人,並托詞向被害人陳稱欲代為追捕搶匪或向被害人表示未能追得搶匪,藉以拖延被害人報案時機,以利黃泯善、陳宗毅逃離現場,張振榮與黃泯善、陳宗毅等3 人以上開手法,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搶奪上述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所有皮包之目的,是張振榮、黃泯善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與陳宗毅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振榮於本院上開辯稱,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張振榮、黃泯善2 人有與陳宗毅共同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張振榮、黃泯善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高姿婷實施搶奪犯行者,僅有黃泯善、陳宗毅2 人,業據證人高姿婷證述明確,而張振榮係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待命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張振榮停留之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距離黃泯善、陳宗毅實施搶奪高姿婷皮包行為之地點(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約450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 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9-2 頁至249-7頁),難認張振榮係屬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準此,本案在場共同實施搶奪告訴人高姿婷財物之人,為黃泯善、陳宗毅2 人,難認張振榮係屬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然被告張振榮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同謀,仍應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核黃泯善、張振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此併為說明。
(三)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搶奪、搶奪等犯行,與陳宗毅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黃泯善、張振榮就上開結夥搶奪、共同搶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 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1)黃泯善、張振榮2 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搶奪夜歸女子皮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公然結夥或共同行搶,顯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造成莫大之侵害,惡性非輕。又參酌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手段,係以騎乘機車搶奪女子皮包,所生危害非輕。(2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領回部分物品,及黃泯善高中肄業、張振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黃泯善家庭勉持、張振榮家庭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振榮所犯結夥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所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 年。
就黃泯善所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所犯共同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張振榮、黃泯善2 人以量刑太重,張振榮之辯護人以張振榮上開第一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張振榮、黃泯善2 人所犯上開駁回部分,分別經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不能定應執行刑,參諸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是就其2 人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審調解程序筆錄,然觀該調解內容,其中黃泯善願給付告訴人高姿婷4 萬元,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07 年9 月30日給付1 萬元,第二期於同年11月30日給付給付1 萬元,第三期於108 年1 月30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於同年3 月30給付1 萬元。張振榮則願給付告訴人高姿婷4 萬元,於110 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給付賠償時間,竟遲至107 年至110 年始開履行,對告訴人高姿婷而言,實益已不大。且張振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飭詞狡辯,未能坦然過錯,表示悔意,接受司法審判,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當庭表示認罪;另黃泯善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迴護張振榮,免其受司法之制裁,浪費司法資源,其態度與行徑實不足取;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二人刑度不宜從輕改判,併此敘明。
貳、共同被告陳宗毅所犯結夥搶奪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所犯共同犯搶奪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共同犯強制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又張振榮、黃泯善所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雖曾上訴,然已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皆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