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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佑宸(原名蕭士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佑宸為下列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㈠、緣蕭佑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

1 日3 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吳○○(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適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十人等騎乘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群聚競馳而過,見狀已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加入前開競駛行列,以鋁箔紙遮蔽車牌,並與少女吳○○及前揭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群聚競駛於高雄市○○區○○○○路、一心路、高雄市○○區○○路及中山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蕭佑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

㈡、嗣於同(1 )日約3 時40分許,蕭佑宸接續騎車搭載頭部未戴安全帽之少女吳○○,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且在劃有雙黃實線為分隔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佑宸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靠近雙黃實線分隔線處,於接近該路與青年路交岔口處之前時,突遇執行公務員警所搭乘警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緩駛入該路口右轉改駛中山二路,蕭佑宸見狀,為閃避警方查緝,並欲調轉車頭進行迴轉動作,竟緊急煞車且向左進行大迴轉,然因重心不穩而與其後所搭載之少女吳○○人車倒地,致未戴安全帽之少女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當場陷入昏迷(其餘相關過程詳後述),經送醫開刀急救,未見改善,後續發延遲性顱內出血、尿崩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併發症,終因上開車禍傷勢,於101 年10月8 日

4 時48分許,不治死亡。

㈢、蕭佑宸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而有前開過失,造成其與所搭載之少女吳○○人車倒地,致少女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當場陷入昏迷後,詎蕭佑宸仍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逃避責任,並未協助少女吳○○送醫或停留現場待員警、救護車來後始可離去,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將少女吳○○扶抱至高雄市○○區○○○路○○○ 號華南銀行騎樓前欲棄置該處,然因見有警察經過,遂又將少女吳○○扶抱至同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三溫暖」地下室之大廳,見該大廳無人發現而將少女吳○○棄置該處,使少女吳○○無法經他人尋求救助,復不施以必要之救助,在救護車尚未到達為即時救護,其即行逃逸現場,惟遭該三溫暖員工顏有志發現,趨前將逃逸現場之蕭佑宸攔止追回,並告知店內經理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速將少女吳○○安排送醫,並將逃逸現場後遭人攔阻追回之蕭佑宸帶回警所究辦,而少女吳○○方於101 年10月1 日4 時4 分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針對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進行開顱手術後未見改善,後續發延遲性顱內出血、尿崩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併發症,於101 年10月

8 日4 時48分許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勢,導致不治死亡。

二、案經少女吳○○之母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㈢,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之罪名;嗣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項、(變更)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名。而本件檢察官僅就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認該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且原判決事實一㈢量刑過輕等語,其並未對原審判決事實一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上訴。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並非結合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罪(理由如後述),則原審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視為亦已上訴情形,該部份即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上開事實㈡㈢所犯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佑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宸(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51、59、65頁、本院卷第31、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鈺展、張嘉舜、顏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謝鎮宇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警員黃嘉榮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被害人吳○○於大同醫院之病歷、救護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度醫剖字第10111034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11103758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器官捐贈前勘驗被害人傷勢拍攝照片23張、相驗照片71張、解剖照片45張、000-000 號機車倒地後現場照片17張、000-000 號機車之細部照片14張、案發當天高雄市○○區○○○路及中山三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當天高雄市○○區○○○路○○○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案發當天○○三溫暖巷口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件交通事故附近店家地圖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 、11、17至19、21至29、31、32頁;警2 卷第1-1 、19至27、32、41至50、59至61頁;相驗卷第30至43、75至107 、110 至119 、12

2 頁;偵卷第79至82頁;證物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則被告上開事實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事實㈢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5 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查(見警2 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車輛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少女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 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原審謂:「本件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101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4 分,距發生車禍時間即同日凌晨3 時40分僅相距24分,考慮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雖遭車禍後立刻送醫急救,應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不致改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20005248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若未遭被告肇事逃逸而於發生車禍後有即時送醫仍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死傷罪,所稱之「致人」死傷,所指之「被害人」,是否包括飆車之共同行為人即共犯?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應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應不包括從事飆車行為之共同行為共犯。蓋從事飆車之共犯,係自己從事犯罪行為,並非被害人,而從事犯罪行為之人本身即有冒自己生命危險之認識,縱因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自己有死傷之結果,除能證明另有他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者外,並不因自己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被害人。經查,本件死亡之少女吳○○,係為被告所搭載共同飆車之共犯,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蕭佑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卷,少女吳○○對於其參與飆車所冒之生命危險理當知悉,尚難因其自己之犯罪行為而成為飆車之被害人。再者,造成少女吳○○死亡之發生,係因被告蕭佑宸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靠近雙黃實線分隔線處,又接近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岔口處時,見青年路有警車駛來,竟為閃避警方查緝,欲調轉車頭進行迴轉動作且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而與其後所搭載之少女吳○○人車倒地,致少女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當場陷入昏迷。乃此時被告既為閃避警方查緝,想掉轉車頭離去,應認被告及少女吳○○已然有中止飆車之意思與行為,而欲離去,與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死傷之要件,係在犯罪行為實施當中所造成亦屬不同。被告縱因疏於注意迴轉動作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有過失,應僅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無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死亡罪餘地,附此說明。

㈣、再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 條之4 固為同法第

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少女吳○○受有前揭傷害,其本應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始可離去,其竟為躲避查緝而將被害人搬離肇事現場,並將被害人置放於「○○三溫暖」地下室大廳而使被害人無法受即時救護隨即逃逸,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立刻送醫急救,應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不致改變,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肇事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

㈤、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吳○○係00年0月0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年籍在卷足稽。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遺棄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追求一時刺激,即與少年吳○○一同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而造成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又為閃避警方查緝,於上開不得進行迴轉路段,即逕自迴轉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及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竟為圖卸責,並免肇禍之情為人所知,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不但未予送醫急救,反將被害人搬至「○○三溫暖」地下室放置後而逃逸,並因前開車禍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發生,又雖其與被害人家屬前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 、196 頁),然嗣後並未確實賠償,業經被害人母親吳○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訴卷第66頁),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上開事實㈡㈢所為應結合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⑵縱認事實㈢原判決論其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名無訛亦量刑失輕等語。惟查:

㈠、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見解,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為刑法第29

4 條第1 項遺棄罪的特別規定,應無疑義。但若發生加重結果時,因有義務者遺棄罪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如要適用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加重結果規定,仍須獨立檢視其構成要件:亦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駕駛人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駕駛人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駕駛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駕駛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致死罪可言。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謂:「本件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101 年10月1日凌晨4 時4 分,距發生車禍時間即同日凌晨3 時40分僅相距24分,考慮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雖遭車禍後立刻送醫急救,應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不致改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2000524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若未遭被告肇事逃逸而於發生車禍後有即時送醫仍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肇事逃逸或遺棄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遺棄致死罪。

㈡、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竟為圖卸責,並免肇禍之情為人所知,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不但未予送醫急救,反將被害人搬至「○○三溫暖」地下室放置後而逃逸,行為可議,雖曾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但未履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既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難認有何過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