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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07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79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7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5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0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69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明曾犯竊盜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其為後開㈠、㈡、㈢所示行為後,至其再為後開㈣所示行為時點間,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

102 年3 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於後開時地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

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 租屋處,以其所有之EPSON 廠牌多功能電腦事務機(配合原判決

主文,下稱彩色印表機),將A4紙張兩面各以彩色影印,套印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正、反面圖樣後,再黏貼一般紫色貼紙以仿製窗式安全線之方式,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面額1 百元中華民國國幣即新臺幣紙鈔,共計已製作未裁切之百元鈔36張(份)(含正、反面)、未裁切且僅印製正面之百元鈔券3 張(份)(均以每3 張〔份〕合印在A4紙1 張之狀態呈現),因未完成裁切或更未印製反面而未遂。嗣陳志明因另案犯竊盜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由警員借詢並據其同意搜索,於同年12月7 日,在其上址租屋處起出上開呈現百元鈔券半成品之A4紙共13張(含合併印有百元券正、反面圖樣3 張〔份〕者,12張;合併印有百元券正面圖樣3 張〔份〕者,1 張)、彩色印表機1 台,及以透明膠帶黏貼並置於掃描器上之新臺幣百元紙鈔(真鈔)

3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集合犯意,自101 年3 月

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陳O月(不能證明有共同參與或幫助犯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隔間之租屋處內,以EPSO

N 廠牌多功能電腦事務機、美工刀、鐵尺、金蔥筆、斷水原子筆(均已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為工具,將A4紙張兩面各以掃描、列印2 千元真鈔之正、反面圖樣後,再黏貼一般紫色貼紙以仿製窗式安全線,暨以金蔥筆塗畫銀色亮光物質仿製條狀、塊狀光影變化箔膜;金色亮光物質則塗畫於鈔券正面左下角之「2000元」數字上仿製折光變色油墨;以斷水原子筆反覆壓凸仿凹版面額數字之凸起效果等方式,接續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面額2 千元新臺幣紙幣共4 萬元(另被訴偽造面額2 千元幣券共1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並陸續持以行使12次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101 年

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陳O月住處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中之陳志明,在其身上起出上開偽造之面額2,000 元偽鈔1 張(鈔票號碼:BP956456ZG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真鈔,應予更正,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面額1 千元紙鈔5 張,旋於101 年5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情O汽車旅館」房間內,持以支付陽O美提供護膚按摩服務之消費款而行使之。嗣為警據陽O美持上開收受之其中1 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偽鈔報案(其餘4 張均為陽O美丟棄而滅失)而循線查獲。(此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⒓所載事實。)㈣嗣其經前開所示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

悟,明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友人提供之2 千元紙幣為偽鈔(鈔票號碼:BQ949790UF),竟仍予收取,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 年6 月

6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O檳榔」,持該紙偽鈔,連同50元硬幣(真幣)1 枚,向檳榔攤老闆黃O宏支付其購買3 包七星香菸、1 百元檳榔,合計350 元之消費款而行使之,經找得現金1,700 元,隨即駕車駛離,嗣為警因黃O宏察覺該張紙鈔觸感有異而報案並提供所記車號後,循線查獲。(此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⒕所載事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下:

㈠供述證據部分:

就前揭所示各該事實部分,各經證人蕭O霖即附表編號⒏所示被害人林O裕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⒈之被害人周O明、證人即附表編號⒉之被害人吳O玲、證人即附表編號⒊之被害人兼告訴人盧O羿、證人即附表編號⒋之被害人莊O惟、證人即附表編號⒌之被害人辛O薇、陳O怡、證人即附表編號⒍之被害人吳O錦、證人即附表編號⒎之被害人朱O樂、證人即附表編號⒏之被害人林O裕、證人即附表編號⒐之被害人許O敏、證人即附表編號⒑之被害人莊O惠、證人即附表編號⒒之被害人林O筠、證人即附表編號⒓之被害人林O貞、證人即事實欄㈢之被害人陽O美、證人即事實欄㈣之被害人黃O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㈤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㈡第291 頁至第294 頁、偵卷㈤第63頁至第66頁、第8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

15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偵卷㈤第49頁、第50頁、偵卷㈤第45頁、第46頁、偵卷㈡第62頁、第63頁、偵卷㈤第42頁、第38頁、第39頁、偵卷㈦第15頁、第16頁、第13頁、第14頁、警卷第6 頁、第7 頁)。

㈡其他證據部分:

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陳O怡,即附表編號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2 千元紙鈔正反彩色影本共3 份(鈔票號碼:AK408038ZE1 張、BQ410212UE2 張)、中央印製廠101 年5 月2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1 份、亞O美容院監視器照片4 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莊O惠,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莊O惠,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許O敏,即附表編號⒐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

1 份(指認人:朱O樂,即附表編號⒎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吳O錦,即附表編號⒍所示)、玉石店監視器照片2 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莊O惟,即附表編號⒋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吳O玲,即附表編號⒉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吳O玲)、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周O明,即附表編號⒈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持有人:周O明)、彩券行監視器照片

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陽O美,即事實欄㈢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林O筠,即附表編號⒒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 份(指認人:黃O宏,即事實欄㈣所示)、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卷㈠第4 頁、偵卷㈡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54 頁、第155 頁、偵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㈤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偵卷㈥第8 頁至第20頁、偵卷㈦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2 千元偽鈔3 張(鈔票號碼:AK408038ZE號

1 張、BQ410212UE號2 張)、印有100 元偽鈔之A4紙正反面12張、印有100 元偽鈔之A4紙正面1 張、彩色印表機1 台、

2 千元偽鈔1 張(鈔票號碼:BP965456ZG號)等物可佐。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志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基礎,犯行均堪認定。至其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因綽號「阿猴」之人持偽鈔指示其前往購買檳榔,其收受時,對於該鈔券為偽鈔原無認識,係嗣後行使時方才知悉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此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取得該偽鈔時,已經依其觸感較滑而得悉為偽鈔等語不符(原審卷㈠第21頁),衡諸被告前開製造偽鈔之經驗及能力,顯以其原審時所述為可信,其嗣後在本院所為,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相關法律適用之原則:

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所發行之貨幣為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銀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

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㈡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㈠部分:

就被告陳志明偽造之百元鈔券36張(份)部分,其正、反面均與真鈔相似,並已加工仿製真鈔之窗式安全線,已具備通用真鈔之外形,僅尚未切割為成品;就偽造百元鈔券正面3張(份)部分,與真鈔相似,並經加工仿製真鈔之窗式安全線,惟反面空白,未達通用真鈔之外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以前揭偽造百元鈔券均屬半成品,尚未達於偽造完成之程度。故核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其已經著手於偽造百元幣券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核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明前開行使偽造幣券行為,同時兼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均隨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而一併為所犯偽造幣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陳志明如附表編號⒓(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⒔)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予林O貞之犯行一併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既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又起訴書就被告陳志明經警員在其身上搜索查扣之偽鈔1 張

(鈔票號碼:BP956456ZG號),雖經誤認為真鈔,嗣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其此部分偽造幣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同應併予審究。

⑷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接續偽造前開幣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⒊事實欄㈢、㈣部分:

按刑法第196 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志明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因行使而收集偽幣,該等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明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前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罪數: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陳志明所犯前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幣券罪,及兩次行使偽造紙幣罪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減輕部分及說明:

⒈被告陳志明於前開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前,曾犯竊盜罪2 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102 年3 月3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件所犯如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前開以偽

鈔消費後的零錢係供其母親做醫藥費使用云云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姑不論其所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被告係為吸食毒品之需,缺錢買毒而入不敷出,復經債主登門討債,經濟困難,一時思慮欠周,遂心生歹念,從事偽造幣券之不法犯行,事後已深覺悔悟,且其出獄後,覓得一正當職業,足見被告有心向善,又觀諸被告所偽造幣券,手法粗糙,且在短時間內即遭查獲,對社會及金融之危害尚稱微小。」等情迥異,無從採信;茲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另說明其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面額、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造幣券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偽造幣券既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兩次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諭知扣案之偽造百元鈔券半成品(含100 元偽鈔正反面36張、正面3張),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自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所犯事實欄㈠罪刑項下沒收;扣案新臺幣百元鈔券,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3 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 台,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偽造2 千元紙鈔共19張(包含已扣案之偽鈔3 張及未扣案之偽鈔16張,該未扣案之偽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周O明等12人被害人,業經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又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偽造2 千元紙鈔1 張(鈔票號碼:BP965456ZG號),亦為其所偽造,上開偽造2 千元紙鈔共20張,均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 張及偽造之貳仟元通用紙幣1 張,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及事實欄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4 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號),業經被害人陽O美收受後予以丟棄而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說明就公訴意旨以另有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認為與上開經論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偽造幣券部分,除以前揭附表各編號

所示,及被告身上查扣之偽造2 千元紙鈔,為被告所偽造等情外,另有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認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明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偽造幣券犯行,無

非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陳O月於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鄭O佑於偵查中之證述;⒋扣案之偽造2 千元紙鈔暨相關鑑定報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固坦承:「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

交付予陳O月,再由我與陳O月的兒子鄭O佑一同持前開偽鈔16萬元及部分真鈔9 萬2,000 元,總計25萬2,000 元,向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

192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95 頁、第296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時就此被訴部分,亦坦承不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或補充性之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查,證人陳O月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陳志明有偽造幣券,但並未有何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並交付給我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語(偵卷㈡第16頁、第268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鄭O佑於偵查中證述:「我並未與陳志明一同持偽鈔及部分真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卷㈦第11頁、第12頁),復證人黃O明於偵查中證述:「陳志明有提及到他有偽造鈔券,並持之前往商家消費」等語(偵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亦未見證人黃O明提及有何陳志明持偽鈔與鄭O佑一同前往購毒之情事,而檢察官所提之書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㈡所載偽造2 千元幣券共4 萬元之犯行,尚難憑據為被告就偽造2 千元紙鈔16萬元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即尚不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前揭偽造2 千元幣券16萬元部分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㈡成立之偽造幣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 偽鈔號碼 │ 行使對象 │ 處所 │ 地址 │ 偽鈔面額/張數 │├──┼───────┼──────┼─────┼────────┼────────┼────────┤│ ⒈ │101 年03月19日│ AK929353ZH │ 周O明 │ 花O美容院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O路000號 │ │├──┼───────┼──────┼─────┼────────┼────────┼────────┤│ ⒉ │101 年03月27日│ AL637149YB │ 吳O玲 │ O玲養生館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2 張 ││ │ │ │ │ │路 │ │├──┼───────┼──────┼─────┼────────┼────────┼────────┤│ ⒊ │101 年03月28日│ AL637149YB │ 盧O羿 │ 彩券行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路 │ │├──┼───────┼──────┼─────┼────────┼────────┼────────┤│ ⒋ │101 年03月31日│ AL637149YB │ 莊O惟 │ 玉石店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路 │ │├──┼───────┼──────┼─────┼────────┼────────┼────────┤│ ⒌ │101 年04月15日│ BB942938KU │ 辛O薇 │ 亞O美容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陳O怡)│ │路 │ │├──┼───────┼──────┼─────┼────────┼────────┼────────┤│ ⒍ │101 年04月17日│ BB942938KU │ 吳O錦 │ 男O理髮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路 │ │├──┼───────┼──────┼─────┼────────┼────────┼────────┤│ ⒎ │101 年05月07日│ AK408038ZE │ 朱O樂 │「小O的店」服飾│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O路 │ │├──┼───────┼──────┼─────┼────────┼────────┼────────┤│ ⒏ │101 年05月09日│ AK408038ZE │ 林O裕 │電腦店(以3 張偽│高雄市OO區 │ 2,000 元/3 張 ││ │ │ BQ410212UE │ │造之2,000 元之紙│ │ ││ │ │ BQ410212UE │ │鈔混合真鈔,共計│ │ ││ │ │ │ │6,400 元,持以向│ │ ││ │ │ │ │林O裕購買電腦主│ │ ││ │ │ │ │機、兩桶光碟及延│ │ ││ │ │ │ │長線1 條) │ │ │├──┼───────┼──────┼─────┼────────┼────────┼────────┤│ ⒐ │101 年05月30日│ BP023141YF │ 許O敏 │ 按摩護膚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3 張 ││ │ │ │ │ │路(汽車旅館) │ │├──┼───────┼──────┼─────┼────────┼────────┼────────┤│ ⒑ │101 年6 月12日│ AK183240YD │ 莊O惠 │ 按摩護膚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 │ │ │ │ │路(汽車旅館) │ │├──┼───────┼──────┼─────┼────────┼────────┼────────┤│ ⒒ │101 年6 月18日│ AL225123XJ │ 林O筠 │ 護膚按摩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3 張 ││ │ │ │ │ │路「OO汽車旅館│ ││ │ │ │ │ │」 │ │├──┼───────┼──────┼─────┼────────┼────────┼────────┤│ ⒓ │101 年4 月5 日│ AL802522D │ 林O貞 │ 護膚按摩 │高雄市OO區OO│ 2,000 元/1 張 ││(註)│ │ │ │ │路00之0 號「蔓O│ ││ │ │ │ │ │理容院」 │ │├──┴───────┴──────┴─────┴────────┴────────┴────────┤│註:編號⒓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⒔,原起訴書編號⒓部分另論述如事實欄㈢所示。 │└──────────────────────────────────────────────────┘【卷證索引】┌──────────────────────────┐│【10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案卷部分】 ││ 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77號 ││ 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0號 ││ 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5號 ││ 偵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6號 ││ 偵卷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1號 ││ 偵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6號 ││ 偵卷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 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36號 ││ 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案卷部分】 ││ 警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 偵卷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32號 ││ 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 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