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柳月桃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柳月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貳支,沒收;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簡柳月桃與簡榮華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柳月桃患有精神憂鬱症,長期以來一直懷疑其夫簡榮華有外遇。民國(下同)102 年11月間,簡柳月桃得知簡榮華與不知情之某女子在手機APP 軟體LINE上某群組有曖昧之用語,即心生怨恨而初萌殺意。同年12月16日前一星期左右,簡柳月桃決意殺害簡榮華,除先書寫書信給其公公、女兒、妹妹、女婿等人外,並將其所有之菜刀2 把(公訴人誤認係3 把)請人磨利預備作為兇器,而藏放於2 人臥床底下。102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簡柳月桃趁簡榮華熟睡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臥室,持上開預藏之菜刀2 把,朝當時側睡之簡榮華頸部、右肱骨、左臉頰、左下巴等處砍殺至少11刀,造成簡榮華全身受有:①右耳下方砍切痕達10.5公分、深達7.5 公分。②右耳下方約3 公分砍切18.5公分、深達
6.5 公分。③右頸部位於傷口2 下方、長13公分,深約達
6.5 公分可為傷口2 之重覆砍切傷。④右頸部位於傷口3 之下方,傷口長約10.5公分、深約6.5 公分。⑤右頸部位於傷口4 之下方,傷口長約7 公分,深約為6.5 公分。⑥右頸背上肩胛區離足底148 公分長約4.5-6 公分,位於右側頸部呈橢圓狀深達6-10公分,與傷口7 相貫通。⑦離足底152 公分,前頸部橫切並呈橢圓狀,長達13公分、寬可達10公分,深達6-14公分,達前頸部與傷口6 相貫通,並造成頸椎有貫穿傷並傷及脊髓。⑧左頸鎖骨上緣,中線向右1 公分,有長5公分銳器淺傷口,深約1-2 公分。⑨右肱骨肩關節處有長9公分,深約2 公分銳器切割傷。⑩左臉頰並斜向左耳廓下方,長8 公分、深3 公分切割傷。⑪傷口10之下方,即左臉頰及左下巴之銳器切割傷,長18公分,深達7 公分以上,離足底約150 公分等傷害,並因頸椎橫斷、氣管及頸部動靜脈切割斷裂致出血過多、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簡柳月桃確定簡榮華死亡後,竟另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將簡榮華所穿的平口褲脫下,以左手拉起簡榮華之生殖器,右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之其中1 把,將簡榮華之生殖器割下,並放在簡榮華之右手手掌上。行兇之後,簡柳月桃即將房間擦拭並換穿衣物及清洗兇器。之後企圖吞安眠藥及頭部套塑膠袋自殺未果。早晨8 時許,簡柳月桃清醒後欲騎乘機車購買安眠藥,然因無力騎乘摔倒在地,不知情之妯娌陳○惠見狀即載往附近藥局購買安眠藥返回服用。9 時許,兒子簡○良發現父親簡榮華房間鬧鐘響不停,前往查看,發現簡榮華倒臥在血泊中,於是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勘查,在二樓浴室發現簡柳月桃。簡柳月桃在警員尚未知悉行兇者究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戴家維坦認其持刀殺害簡榮華,並配合警員調查蒐證,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嗣經警在二樓臥室發現簡柳月桃所有、分別持以殺害簡榮華及損壞其屍體所用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2 支,並查扣簡柳月桃所穿之粉紅色長裙、長袖上衣、短褲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人證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柳月桃固不否認有上開殺害其夫簡榮華及毀壞屍體之行為;惟否認有砍殺11刀之多,辯稱:僅砍殺
2 刀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持刀殺害被害人簡榮華之客觀行為,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致其死亡情事,業據被告簡柳月桃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7-8 、46頁、原審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簡○良於警訊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6 頁),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2 支扣案可稽。
(2)又警員事後於被害人住處現場勘察:陳屍現場房間之窗戶及門鎖均未有遭破壞痕跡,研判未有遭外力侵入情形;陳屍現場右側牆面、地上、沙發及電視機上均發現有噴濺血跡,未發現有明顯拖拉痕跡,研判屍體未有遭移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簡榮華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簡榮華命案現場測繪圖(一)(二)、及現場相片111 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88 頁)。而此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是趁被害人躺在床上睡覺、側睡時砍殺等情(見偵卷第
7 頁反面、原審卷13頁),相互吻合。再現場勘察時採證:被告所著短褲(即編號A3、A4布塊)、及採自2 樓臥室床舖右側牆面之血跡(即編號12棉棒),其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簡榮華DNA-STR 型別均相同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2 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94頁及反面)。
(3)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砍殺前頸部、右後頸部、後枕部、右肩胛上部、右三角肌部等處,及泌尿生殖器遭割除,導致死亡情事,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29 、33頁)。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為:「三、解剖研判經過之外傷證據:①傷口1 、位於右頸部離足底155 公分處,右耳下方砍切痕達10.5公分,深達7.5 公分;②傷口2 、位於右頸部離足底153 公分處,右耳下方約3 公分砍切18.5公分,深達6.5 公分;③傷口3、位於右頸部於傷口2 下方,長13公分,深約達6.5 公分可為傷口2 之重覆砍切傷;④傷口4 、位於右頸部離足底151位於傷口3 之下方,傷口長約10.5公分,深約6.5 公分;⑤傷口5 、位於右頸部位於傷口4 之下方,傷口長約7 公分處,深約為6.5 公分;以上傷口1-5 可為重覆性之砍切傷。⑥傷口6 、位於右頸背上肩胛區離足底148 公分長約4.5-6 公分,位於右側頸部呈橢圓狀深達6-10公分,與傷口7 相貫通;⑦傷口7 、離足底152 公分,前頸部橫切並呈橢圓狀,長達13公分,寬可達10公分,深達6 -14 公分,達前頸部與傷口6 相貫通,並造成頸椎有貫穿傷並傷及脊髓,其中有頸部雙側動脈靜、氣管橫斷、氣管內有血液殘留,為主要致命傷;⑧傷口8 、位於左頸鎖骨上緣,中線向右1 公分,有長5公分銳器淺傷口,深約1-2 公分;⑨傷口9 、位於肱骨肩關節處有長9 公分,深約2 公分銳器切割傷;⑩傷口10、位於左臉頰並斜向左耳廓下方,長8 公分,深3 公分切割傷;⑪傷口11、位於傷口10之下方,即左臉頰及左下巴之銳器切割傷,長18公分,深達7 公分以上,離足底約150 公分;⑫傷口12、在恥骨區離足底83公分以下即陽具區有陽具切除傷達11乘9 公分,無出血生活反應,支持為死後切除傷。...
四、解剖結果:1 、全身至少有11道切割傷痕及死後陽具遭切除;2 、氣管、頸部動靜脈、頸椎橫斷並造成脊髓損傷;
3 、全身內臟蒼白缺血狀;4 、腎結石及腎炎狀」等語,而其死因為:「遭生前重覆性切割傷於臉頰、頸部及右肩關節區,並有致命傷造成頸椎橫斷、氣管及頸部動靜脈切割斷裂致出血過多、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後男性生殖器再遭切除分離。死亡方式為他殺」情事,亦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5至84頁),足徵被害人確是因遭被告持刀砍殺頸部、右肩關節區等處,致出血過多、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審酌被害人上開傷勢,佐以相字卷第45-47 、57-60 頁照片所示被害人下半身及頸部刀傷情形,暨上開鑑定解剖結果:「出血過多、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語,均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用菜刀砍的」、「我第一刀砍他頸部…我再朝同樣地方砍第二刀」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1-12 頁) ,足見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於行為時,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1)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人體頸部有動、靜脈血管,屬人體之要害,如持刀砍傷導致大量流血均足以導致死亡。被告自承砍殺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係睡覺、側躺(見偵卷第7 頁反面、19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顯見其係利用被害人睡覺之趁無法立即反應、或反抗而予砍殺。又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菜刀,事先亦經其請人磨利,此經被告於警訊自承:「因我先生有外遇,所以我將他殺害」、「我約於15日前將該二把菜刀磨利,將之預藏在我跟我先生簡榮華臥床底下,我當時就是從床下把刀拿出來殺他」、「我已經想殺他一陣子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第3 頁)、及於原審陳稱:「我帶到房間那二把菜刀都有磨過,大概是十日左右磨我的。我花了五十元給人家磨,因為我在廚房工作很久,知道怎麼磨才會鋒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之前,即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才會事先將菜刀磨利。再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 之以白色毛巾包裹之二把菜刀:一把長度包括刀柄部分約30公分,刀身(不包括刀柄)約有20公分,寬度約10公分,刀子係長方形,有磨過。另外一把刀柄連同刀身係30公分,刀身(不包括刀柄)20公分,寬度約10公分,也是有磨過的跡象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而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深度,有長達18.5公分、深達6-14公分,並造成頸椎有貫穿傷並傷及脊髓,其中有頸部雙側動脈靜、氣管橫斷、氣管內有血液殘留等情形,顯見被告持刀砍殺當時用力之狠、猛,而欲置被害人於死地。
(3)又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發現其夫手機App 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認有曖昧情事即心生怨恨而萌殺意情事,亦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再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之前,即事先書寫給「阿爸」、「瑤、瑩」、「瑩瑩」、「瑤瑤」、「阿達」之書信,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都是我寫的」、「(何時寫的遺書? )102 年12月10幾號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
8 頁)。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係事先預謀並準備殺害其夫。
(4)綜合上情,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積極意思及行為,而有殺人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有毀損屍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警訊陳稱:「他就沒出聲音了…然後我就替他翻身為正躺的姿勢,將他所穿的平口褲脫下,以左手拉起他的生殖器,再以右手持刀割下它,並把它放在我老公簡榮華的右手手掌內」、「(為何妳要割下妳先生簡榮華的生殖器,並將之放在他的手掌中? )你再繼續玩女人啊」(見偵卷第20頁),並於原審陳稱:「我割他的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放在他的右手」、「(切割他的生殖器時,他是否已經斷氣? )可能吧,因為他沒有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生殖器被切割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7頁)。又參以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陽具區有陽具切除傷達11乘9 公分,無出血生活反應,支持為死後切除傷」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基於毀損屍體之故意,持刀切割被害人之生殖器,而有毀損屍體之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殺被害人2 刀云云(見本院卷5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砍殺被害人3 刀(割除被害人生殖器1 刀除外。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頁),前後供述已不一;又觀之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外傷情形、解剖結果所載「全身有至少11道切割傷痕及死後陽具遭切除」、及複驗解剖照片,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標示傷口之位置及分布情形(見相驗卷第28頁),顯非2 、3 所可能造成。雖上開解剖研判經過:其中傷口5部分記載:「…以上傷口1 -5 可為重覆性之砍切傷。」、傷口6 部分記載:「…與傷口7 相貫通。」等語(見相驗卷第82頁),上訴意旨執此以傷口1 -5 僅為1 刀、傷口6 、
7 亦僅一刀;且傷口8 -11,僅為切割傷,並非砍傷所致,因認被告於原審所稱僅對被害人砍3 刀應足採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辯護人上訴書)。惟所謂「可為重覆性之砍切傷」,應非指一次砍傷,而係指多次重複在同一位置砍傷而言,是傷口1 -5 並非1 刀所致,應認係5 刀重複在同一位置砍傷;另傷口6 、7 雖相貫通,但此部分依上開解剖研判經過,其中外傷證據記載:傷口6 位於右頸背上肩胛區離足底148 公分,傷口7 離足底152 公分,顯然傷口6 、7 係二可分之傷口,應係2 刀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欲造成「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11道切割傷痕」,被告可能完成之最少刀數為何?以查明被告殺人行為究是下手「3 刀」?「11刀」?抑或其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已如前述,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持刀殺害其夫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
核被告所為,其持刀砍殺被害人致其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其於確定被害人斷氣無反應後,再持刀將被害人即死者之生殖器切割,放在死者之右手,核其所為,係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
被告持用菜刀於同一時地砍殺被害人身體多刀(除切割生殖器部分外),導致其死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決定,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到達命案現場時,被害人之子簡○良雖有向警員表示懷疑係母親即被告所為,惟此僅係簡安良單純主觀之懷疑,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確切根據得為此合理之推論,係被告向承辦員警坦承係其持刀殺害其夫簡榮華,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偵查權之員警始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戴家維於原審證稱:「(勤務中心跟你講的內容如何? )只說有人死亡,沒有講詳細內容」、「(到達現場,係何人與你接洽聯絡?)被告兒子簡○良」、「我到現場一樓時,有先詢問簡○良死者係如何死亡,他說是被母親殺害的」、「(當時有無進一步詢問簡○良為何會說係其母親殺害死者? )沒有,我只是請簡○良帶我前往二樓看現場狀況」、「當時我有叫簡○良把母親帶到二樓一處類似和室的床頭,我就問被告為何殺他先生,第一次問她,她沒有任何反應,..她才說是用菜刀」、「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發現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殺的」、「他(指簡○良)說是懷疑他母親殺的」、「(他當時有無說為何會懷疑是他母親殺害的? )沒有」、「(在被告承認之前,你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簡榮華係被告殺害的? )沒有」、「你係詢問被告之後,才確認簡榮華係被告殺害的? )是」、「(你到二樓死者房間查看時,有無看到死者的旁邊有些遺留物品可以懷疑係被告留下的? )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 、156 頁),並有小港分局103 年3 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50 頁)。堪認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已向警員供述其犯行,並配合警員調查蒐證,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所明定。而被告雖稱有去高雄市○○路上之精神科看診過,並有原審向快○心靈診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44-47 頁),惟經原審送請高雄榮○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簡柳員於犯罪行為時應為憂鬱症之期間,加上本身個性及長期家庭狀況之影響,可能導致其於犯罪行為時衝動控制及思考判斷能力有較差,使其對自身行為之控制力稍有不足。2.推估簡柳員之精神障礙(憂鬱症於犯罪行為時,並未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5 月7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30 、169-174 頁),參酌被告於原審所述:「我帶到房間那二把菜刀都有磨過,大概是十日左右磨的。我花了五十元給人家磨,因為我在廚房工作很久,知道怎麼磨才會鋒利」、「(用以砍殺的刀子是否都有磨過? )是的,貳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14、139 頁),及被告於殺害其夫後欲騎車外出,適遇見其妯娌陳○惠,猶仍向陳○惠表示要去購買藥物等情,此經證人陳○惠於警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罪行為前後,均有清楚意識,且知其所為目的果為何,並未因曾去精神科就診、服藥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犯本罪時,其行為能力有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二罪間,一係基於殺人犯意,一係基於損壞屍體犯意,此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帶到房間那二把菜刀都有磨過」、「我一刀給他斃命」、「(切割他的生殖器時,他是否已經斷氣? )可能吧,因為他沒有動作了。我將生殖器放在他的右手,是要叫他再拿去玩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理由:原審論處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經查,原審雖以被告不知真誠認錯(見原判決12頁倒數第8 行),為審酌科刑標準之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那個時候真的很氣、很氣,可是現在想想,我做了這件事以後,我什麼都沒有了。我沒有爸爸媽媽了,沒有先生了,現在連子女也對我不理不睬,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了。我想自裁卻沒有成功,我要求檢察官給我一粒子彈,也求不成,現在我還活著,就是我贏,我要好好的活下去,我沒有第二次的18年繼續活,我想在裡面自己悔悟,也不用18年吧,讓我悔悟個10年,讓我用其餘10年好好活著,去補償我的罪孽,讓我以後還可以出去作義工,好好活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且查,有如上述,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固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高雄榮○總醫院鑑定書,其中謂「1.簡柳員於犯罪行為時應為憂鬱症之期間,加上本身個性及長期家庭狀況之影響,可能導致其於犯罪行為時衝動控制及思考判斷能力有較差,使其對自身行為之控制力稍有不足。……」,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患有憂鬱症,其於犯罪行為時衝動控制及思考判斷能力有較差,此犯罪情狀於科刑時仍應予以審酌。原審科刑時就殺人部分擇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8年,就損壞屍體部分,依自首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 行以下),尚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懷疑其夫外遇,而事先請人將菜刀磨利,趁被害人睡覺之際予以殺害,又割下其被害人之夫生殖器,又其於行為時罹患憂鬱症,對於犯罪行為時衝動控制及思考判斷能力較差,及其知識程度、身心、生活狀況,暨其自始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認對其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為宣告褫奪公權7 年。至於原審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64 頁),基於同上理由,亦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2 支(不包含事後用以包裹之白色毛巾布),係被告所有,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6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損壞死者屍體之刀子,係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之其中1 支,且為被告所有,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162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2 支刀子之樣式、長寬、尺寸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被告復稱不知其中那一支,是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之其中1 支,係為被告所有持以損壞屍體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之刀子共5 支、粉紅色長裙
1 件、長袖上衣2 件、短褲1 件、藥品(安眠藥)20粒、布塊2 片、內褲1 件、血跡棉棒6 支等物,因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沒收法條 ││ │ │ │ │├──┼─────────────┼────┼───────┤│1 │菜刀2支 │2樓臥室 │刑法第38條第1 ││ │(該2支菜刀事後經以白色毛 │衣櫥抽屜│項第2款 ││ │巾包裹,沒收部分不包含白色│內 │ ││ │毛巾) │ │ │├──┼─────────────┼────┼───────┤│2 │刀子3支(其上標示有證物編 │1樓廚房 │非犯罪所用之物││ │號24-1、24-2、24-3) │ │,不予沒收。 │├──┼─────────────┼────┼───────┤│3 │刀子2支(分別以廣告報紙包 │ │非犯罪所用之物││ │裹) │ │,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