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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癸宗

林世明林紀宏甘凱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甲○○係夫妻;庚○○及丙○○則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23時,在屏東縣○○鄉○○村○○路紅帥檳榔攤附設卡拉OK內飲酒消費,與甘O仁發生衝突,甘O仁嗆聲要找丙○○算帳。丙○○遂與庚○○及不詳姓名數人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1 、2 時左右,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乙○○家敲門,要找甘O仁算帳,並因此與乙○○夫妻生有嫌隙。乙○○、甲○○心中不滿,隨即召集劉O展(已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及戊○○等人至其夫妻二人位於隘寮村之住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3、4 時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前往庚○○及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住處,乙○○、劉O展、丁○○、戊○○、甲○○於庚○○前來應門時,即分別以出手對庚○○毆打、拉扯方式將潘O民拖離住處前往其等停車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將庚○○押上車,因見庚○○不斷抵抗,戊○○即以長約50公分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庚○○之胸口,以此恐嚇庚○○身體、生命之事脅迫庚○○,欲使其順從。丙○○見狀欲攔阻時,甲○○即毆打丙○○以阻止其上前援救(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庚○○趁隙掙脫而未遭乙○○等人押上車,因而剝奪潘O民之行動自由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中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已對證人乙○○、丙○○詰問,而其餘被告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均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劉O展已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 頁)。再以衡諸證人即共犯劉O展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清楚,且其與被告乙○○、甲○○、丁○○交情匪淺,此自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曾提供劉O展住宿並與之共同生活等語自明(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及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為共犯劉O展之僱主,平時亦都將自己所有之自小貨車交由共犯劉O展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背面、第122 頁),足見共犯劉O展與被告戊○○間之信賴關係深厚,要無誣陷被告四人之必要;又共犯劉O展尚係自白其自己之犯罪,顯無卸責以誣陷他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所證與庚○○、丙○○發生爭執之情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即共犯劉O展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詳盡證稱遭被告4 人及共犯劉O展如何對其毆打、押離住處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該5 人分別如何對其施暴或以恐嚇之方式對其脅迫(見偵卷第2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案發時其因酒醉對於現場情形不甚瞭解,視線不佳因此無法辨識在場之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2 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從未提及其於當日爭執發生時已有飲酒至醉之情形,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已酒醉不太了解情形等語顯然可疑;復其於審理中並就被告戊○○、甲○○是否有在場?在場之人有無持斧頭?有無被恐嚇而心生畏怖?等節,忽而為肯定之證述,旋又證述無法確定或無法記憶,可見證人庚○○審理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及其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審理中所證相較於警詢時所證更為清楚,並請原審法院給予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2 、163 頁),顯亦與一般人對事情之記憶程度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之常情不符,並有明顯迴護被告4 人之情,職是,自應以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庚○○為本件唯一之被害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4 人當時是否均有出手對其施暴、恐嚇情形,而有行為分擔之重要證據方法,及被告4 人均明確否認有對之施暴強制之行為或犯意,衡以證人丙○○是在本件鬥毆爆發後才自住處二樓下樓搭救,對於該部分事實,其並非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故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取代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庚○○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揆之上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劉O展、丁○○、戊○○及妻子

甲○○於上揭時間到庚○○、丙○○之住處,其與劉O展和庚○○、丙○○發生拉扯,其與劉O展並出手毆打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找丙○○講事情,劉O展出手毆打庚○○後,其出手要打庚○○卻未打中,丁○○和戊○○當天是受劉O展之託順路載我們過去現場,也沒有強押潘O民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駕車載乙○○、劉O展、戊○○、甲○○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其與戊○○自隘寮欲返家,故順路搭載乙○○、劉O展、甲○○至現場,其當時除在車旁小便外,並未下車,且其已酒醉,只聽到當場有互罵聲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乙○○、劉O展、甲○○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至現場,抵達現場後並曾下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不清楚乙○○、劉O展、甲○○到該處之目的,其在車上有聽到乙○○和人對罵的聲音,後來看到一個陌生人朝其乘坐的車輛衝來,其一時害怕即拿著電鑽下車防衛,後來該人即逃離現場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乙○○、劉O展、戊○○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至現場,並出手毆打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和丈夫乙○○去找丙○○談事情,後來庚○○、丙○○和其老公發生拉扯,其才出手毆打丙○○,亦無強押潘O民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甲○○、丁○○、戊○○等4 人及共犯劉O

展於上揭時地至庚○○、丙○○之住處,於庚○○開門時,先由被告乙○○確認應門者是「牛頭民」後,即徒手抓其胸部將其拖出門外,劉O展、戊○○、林世民、甲○○並出手對其毆打、攻擊,該五人並將其拖往停車處欲強押其上車,其間戊○○還持黑色外觀似長槍之物品抵住其胸口,令其不准抵抗,其於遭拖行到停車處後趁勢脫逃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7頁),此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開門後,被告4 人有毆打庚○○,其中戊○○有攜帶一把看似長槍物品,庚○○即與戊○○互搶該物品,他們並將庚○○自屋門口強拉到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處,其上前阻止時,甲○○即出手對其毆打,最後還和丁○○將其隔至一旁後,乙○○等人即將庚○○拖行至停車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 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97頁),此外,並有共犯劉O展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其等五人共同至庚○○、丙○○住處理論,乙○○先將庚○○拖出,其與丁○○即出手毆打,戊○○即持長槍下車,甲○○和丙○○在門口吵架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 、153 頁)。本件證人庚○○、丙○○於接受調查時,對於被告等人所為犯行而造成其等傷害部分均表示不欲訴究之意,可見其2 人應無誣陷被告等人之意,是其2 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未渲染,其2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4 人對庚○○有分別施以毆打、拖行、並以持器械抵住胸口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並阻止丙○○上開搭救,是其間就著手實施妨害自由有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⒉共犯劉O展上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先係將庚○○

自門口拖往巷子中間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打架從門口打到停車處等情無違(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背面以下、第116 頁),可見證人庚○○、丙○○上開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是要將庚○○押上車,因此將庚○○自屋門口拉至其等停車處,庚○○不斷掙扎,最後掙脫逃離等語非虛,準此,以被告等人對庚○○除毆打外,尚有將其拉扯離屋外朝其等停車處,其等應有將庚○○帶離該處之意;復自被告戊○○又持類似長槍之器械抵住庚○○之胸前一節,為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見偵卷第29頁),及共犯劉O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打完後,戊○○才拿槍下車等語(見他卷第

5 頁),可知若被告等人只是單純要對證人庚○○教訓毆打,自可在門口教訓到其等滿意為止,並無另外將庚○○拖行之必要,復庚○○不斷掙扎,除由戊○○以外之人對之毆打外,又要另由戊○○出動以持似槍枝之器械在旁脅迫,可見其等亦係同時利用被告戊○○持器械恐嚇脅迫,以使庚○○停止掙扎並順從,故當時被告等人確實係要將庚○○押上車離開現場,其等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庚○○隨同其等離開現場一節,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乙○○、甲○○去找庚○○、丙○○之目的,是因

庚○○、丙○○不久前夥眾於深夜前來住處敲門打擾,驚動家中老小,故才夥同共犯劉O展及被告丁○○、戊○○去理論等情,為共犯劉O展於警詢時供稱,乙○○因為庚○○、丙○○於凌晨1 、2 時許夥眾持器械到家裡敲門,庚○○等人嚷著要輸贏,驚嚇到家中父母和小孩,所以打電話要我趕回來,我和老闆戊○○當時正在喝酒,並將此事說給戊○○聽,並邀戊○○一同前往乙○○住處了解情形,因我與戊○○都有飲酒,故才叫丁○○駕車搭載其與戊○○前往,我們了解狀況後,即出發去找庚○○、丙○○2 人理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稱,共犯劉O展及被告戊○○、丁○○當時不放心其夫妻2 人單獨前往,因此才陪同其夫妻2 人過去水門丙○○家中等情無違(見他卷第208 頁),可證被告4 人於出發時均是因為被告乙○○、甲○○曾遭庚○○、丙○○騷擾,而此次前往庚○○、丙○○之住處之目的即係一同前去理論;再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庚○○、丙○○前來時有7 、8 個人,有的拿木棍,作勢要打我,還跟甲○○大小聲,且很用力敲打家裡的鐵捲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2 頁背面以下),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對方家是要「叫他們」不要半夜敲我家的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乙○○、甲○○要前去理論,是因為先前庚○○、丙○○來訪的舉動已對其等侵犯,故其等此番前去理論絕非理性地前去解釋或勸說,而係帶有教訓、報復之意,而使庚○○、丙○○再也不敢上門打擾;復戊○○抵達現場下車時更手持類似長槍之器械,業經證人庚○○、丙○○及共犯劉O展供證如上,益見其等前往庚○○、丙○○2 人之來意非善,已為將要發生之衝突作好準備。

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為丁○○剛好要和戊

○○返家,且家中車子故障,當時才會請被告丁○○駕車載其與乙○○、劉O展前往水門丙○○住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早已交由劉O展使用且停放在乙○○住處一節,業經被告乙○○、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第122 頁),是以,若被告乙○○、甲○○是要去水門解釋而非尋仇,縱使家中車輛故障無法使用,其夫妻2 人即可使用被告戊○○停放在其住處之自小貨車並且由其2 人或僅邀同共犯劉O展前往即可(小貨車通常只可搭乘2 至3 人),可見被告甲○○上開所供顯然不實,被告丁○○、戊○○陪同到現場之目的應非只是順路搭載,而係要被告丁○○駕駛可以搭載五人之車輛前來,供被告乙○○、甲○○集結共犯劉O展及被告戊○○、丁○○前往,其等此行為顯然意在創造人數優勢,故尋仇之意至為明顯,職是,被告4 人及共犯劉O展對於當天的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

⒌被告乙○○雖辯稱,其當天只是要去向對方解釋,且其當

天並未實際打到庚○○,共犯劉O展、戊○○、丁○○並不清楚其去庚○○、丙○○住處之目的等語,然查其辯解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如下:

⑴被告乙○○當時前往之目的意在追究庚○○至其住處騷

擾之行為,或解釋其確實不知甘O仁之下落?①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潘

O民、丙○○來我家2 趟,目的是要我將甘O仁交出來,那個人不在我家,我解釋了2 遍他們還是很生氣,我當天是怕他們再來第3 趟,要去向丙○○解釋清楚,並表示我可以帶甘O仁向他們親自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44、113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空手去找庚○○,是庚○○因為之前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糾紛,與我無關,卻找人前往我家2 次『理論』,我就在上揭時間找人去他家『理論』」等語(見他卷第248 頁),究竟當日其是要去找丙○○?抑或是找庚○○?及目的在糾問庚○○、丙○○先前之騷擾行為?或解釋其確不知甘O仁之下落?被告乙○○前後所供顯然不一,且偵訊中之供詞益徵其當時就是至對方住處爭執;復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第一趟跟我談的時候,我就說你為什麼要去我家,是什麼理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知其既已知悉庚○○當時是要找甘O仁,惟其與潘O民之上開對話內容卻是質問之性質,是其所辯,是要去向丙○○解釋等語,顯然有疑。

②又其既知此事係與甘O仁相關,並願意帶同甘O仁前

往冰釋其間之誤會,然其不僅未帶甘O仁前去,卻帶同與本件不相關之劉O展、丁○○、戊○○等人前去,其夥眾之行為顯然更與其所辯去解釋清楚之目的並無關聯。

③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太太按完電

鈴之後,我就叫我太太先上車,我怕她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則其如果是要找沈君妍解釋屬實,由其妻在場陪同解釋即可,又何須竟要甲○○按完電鈴後立刻離開門口,可見其對於即將發生之衝突已然作好了心理準備,故其夥同其他人前往該處顯非僅係單純向丙○○解釋。

⑤綜上,被告乙○○上開辯稱當日前往庚○○、丙○○

住處單純只是要解釋並將誤會冰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乙○○有無出手毆打庚○○一節: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用手『打到』他的頭及臉頰」等語(見他卷第5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到現場時,我與庚○○有發生拉扯,拉扯時劉O展也有過來『一起打』庚○○」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再於偵訊時又供稱,「我與庚○○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打』他,我有看到劉O展有打他一拳」等語(見他卷第248 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們『有打』他,『我出手』之後劉O展就出手(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要打庚○○,但實際上『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1 、115 頁),被告乙○○前後所供前後不一,且亦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原先是乙○○與庚○○拉扯,後來乙○○『有打』庚○○」等語相違,故其嗣後改稱有打但沒打到等語顯然不實。

⑶關於共犯劉O展及被告丁○○、戊○○等人是否知悉至

水門之目的即是為了尋仇、報復一節: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先供稱,劉O展、丁○○、戊○○當時不放心其夫妻2 人單獨前往,所以才陪同我們一起前往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犯劉O展與被告丁○○及戊○○只是單純載他其與甲○○到水門(即庚○○、丙○○住處),不知道其與甲○○前往之目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頁背面),惟於原審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內容後,旋又改稱,當時不放心其夫妻2 人單獨前往水門的只有劉O展,劉O展擔心其夫妻找人解釋會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

4 頁背面),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共犯劉O展、丁○○、戊○○不知前往水門目的為何之證詞亦與共犯劉O展上開所證不符,足見被告丁○○、戊○○於抵達被告乙○○、甲○○住處前即知其間之糾紛,故可證被告甲○○撥打上開電話是向被告丁○○求援,被告丁○○、戊○○當知其等前往與被告乙○○、甲○○會合是為了此件糾紛等情相違,此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更有隨證據揭示程度而反覆之情形,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共犯劉O展、丁○○、戊○○不知前往水門目的為何之證述,自難採信,且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甲○○辯稱其雖有出手打丙○○,但那是因為乙○○

和庚○○互相拉扯時,丙○○去拉我老公的衣服等語,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任強制、恐嚇的行為等語而否認犯罪為被告甲○○辯護。然查被告甲○○:

⑴被告甲○○當天不僅出手打丙○○,亦出手對庚○○毆

打攻擊等事實,分別為證人庚○○、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93、161 頁);共犯劉O展於警詢中亦供證,甲○○當時亦在和丙○○爭吵等情無違,衡以被告甲○○見丙○○上前拉扯其夫乙○○時都會出手阻止丙○○,則當見到庚○○和其夫乙○○拉扯時,其理應會上前對庚○○出手阻止,而被告乙○○與庚○○當時確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已為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背面),則證人庚○○、丙○○二人所證,被告甲○○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庚○○一節,並非虛言。

⑵被告甲○○偕同其夫前往水門找庚○○、丙○○之目的

意在尋仇,並與其夫等人有將庚○○施暴、脅迫押走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上,則其顯有佔人數的優勢而為,否則若僅係為搭救其夫,則由丁○○等人將之拉開即可,又何必參與其中?是被告甲○○所辯,其當時出手毆打庚○○或丙○○是為了上前搭救被拉扯之乙○○,顯有不實。

⑶再者,被告甲○○與丈夫乙○○夥同三名男子前往(即

共犯劉O展及被告丁○○、戊○○),在庚○○與其夫發生爭執時,其餘3 名男性共犯自會出手相助,此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劉O展跑過來踢庚○○一腳,戊○○也有持器械下車等語自明(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背面),準此,縱然被告乙○○遭庚○○、丙○○拉扯,當時已有劉O展、丁○○、戊○○在場,是否仍需由被告甲○○上前搭救,亦有可疑。

⑷被告乙○○雖證稱,被告甲○○按完電鈴後,其即立即

交代妻子甲○○趕緊上車,因為怕太太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乙○○與庚○○發生拉扯,丙○○見狀阻止時,被告甲○○即上前出手毆打丙○○,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可見其並未在按完電鈴後立即回到車上躲避,否則其如何在庚○○出來和被告乙○○發生拉扯,而丙○○見狀上前搭救時,在場並出手對丙○○毆打,故被告乙○○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間,確有對庚○○

遭施暴、脅迫被押離現場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⒎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與其他證據、事理不符之處:

⑴被告丁○○雖辯稱其當天在現場時已酒醉意識不清楚,

只有下車尿尿外,沒有下車參與毆打庚○○等語,然共犯劉O展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與戊○○有喝酒,所以才叫我朋友戊○○的堂兄丁○○駕駛1 輛黑色TOYOTA牌自小客車,載我及戊○○前往乙○○住處暸解狀況... ,之後乙○○就徒手毆打牛頭明,並將他拖到巷子中間,我與丁○○看到之後也開始徒手毆打牛頭明」等語(見他卷第153 、154 頁),可知被告丁○○當時並未有飲酒,因此才負責搭載其餘有飲酒之人前往被告乙○○住處,且有共同出手毆打庚○○;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稱,「(問:事後衝突如何結束?)因為劉O展過來幫忙打庚○○,後來庚○○要逃跑,之後丁○○有下車要攔阻... 」,益徵被告丁○○對於強將庚○○押走一事有行為分擔,且被告丁○○確實有下車毆打庚○○、丙○○一節亦經證人庚○○、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如上,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丁○○雖辯稱,證人丙○○當天有酒醉,而共犯劉

O展之前住在我家時即患有糖尿病精神狀況不佳,因此

2 人之證詞無法採信等語,證人丙○○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很醉了。但是庚○○有與他們對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證人丙○○所證述本案發生之過程,核與共犯劉O展、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詞無違,意思清楚明確,難認有何酒醉而無法採信之處;再共犯劉O展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明確詢以精神狀況如何時,未曾表示有何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接受調查之情形,並表明願意配合調查,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他卷第150 頁),而身體健康情形與供述是否可以採信無關,亦不能僅以共犯劉O展之健康不佳,即認其於警詢時所供為不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⒏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詞卻有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據不符之處:

⑴就當天為何會去被告乙○○住處一節,被告戊○○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其邀丁○○一起去乙○○家喝酒,我邀丁○○時是告訴他要去喝酒,但是那時他早已喝過了,所以留在車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225頁、原審法院卷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去隘寮的目的是為了要去乙○○家向劉O展交代隔天工作的事宜,並將其所有、交由劉O展保管而停放在乙○○家之自小貨車上電鑽拿回去修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2 頁),被告戊○○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證人即共犯劉O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是先和戊○○喝酒時接到乙○○來電告知後,才和乙○○搭丁○○的車到乙○○隘寮住處了解原委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可見共犯劉O展原本就和其在一起,不需特別至乙○○家中交代,則被告戊○○與被告丁○○前往隘寮乙○○住處,顯非為了找劉O展說明工作事宜無疑。

⑵被告戊○○抵達水門丙○○住處時,有無看到乙○○與

庚○○發生打架一節?被告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之後聽他們大小聲,好像發生打架,當時我就『有看見』乙○○他們3 人與丙○○、庚○○發生拉扯,都是徒手互相毆打... 就是他們打架到車邊了,我怕在車上被打,我才想下車,能跑趕快跑,我下車時有拿一支電鑽,我怕下車時可以防衛」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去水門的時候,他們3 個人下車,....在車上聽到後面有人在吵架,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有人衝過來車子這邊,我不知道是不是與乙○○吵架的人....我看到有人衝過來我就開門,我怕我在車上是否會被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戊○○前後所供,顯然互相矛盾。

⑶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來在車上,他們

(即乙○○、劉O展、甲○○)下車後,其聽到有人在後爭吵,其伸頭往車外看,就有一個其不認識的男子衝向車子,其當時亦不知該男子衝過來的目為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2 頁背面),若被告戊○○不知本件糾紛,且不知該男子是否和後面爭吵糾紛有關,則該名其所不認識的男子衡與一般路人無異,其如何會認自己亦涉及至本件糾紛?及為何會認該名男子對其造成威脅?又如何會感到害怕,而需下車防衡自身安全?又若真感受到威脅,衡情當下之反應應是待在車上將車門自內反鎖,並要求被告丁○○駕車離開現場,又如何會是開門下車正面迎戰?是其辯稱當時下車是為了逃跑並防衛,即有不實。

⒐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所乘坐之車子為5 人座之轎車

,如果要非法剝奪庚○○之自由,將其押上車,則被告等當時為5 人,加上庚○○1 人,一共6 人,又如何能一起上該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乙○○等人所乘坐之轎車雖為5 人座,但僅是5 個座位(前2 後3 ),並不表示僅能搭載5 人,如不嫌擁擠,要搭載6 人亦無不可。故不能僅以該車為0 人座,即認不可能押被害人庚○○上車,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所為各項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4 人前往證人庚○○、丙○○住處,並到場對證人

庚○○施暴、恐嚇,並著手拖行至其等停車處欲將其押上車(已經拖行一段距離,且已有一些時間,並非瞬間)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但論告時已變更為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等4 人與共犯劉O展就上開強制未遂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若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使人畏怖之行為,亦應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另有共同恐嚇證人庚○○之犯行,然查,共犯戊○○於證人庚○○在抵抗被告乙○○等人之施暴時,基於著手將庚○○押上車之同一妨害自由聯絡犯意之中,持類似槍枝之器械抵住證人庚○○之胸口,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要其順從並就範,阻止證人庚○○掙扎,上開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妨害自由未遂罪之部分行為,不另再對被告4 人論以恐嚇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等4 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證人庚○○被押上車內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乙○○、

丁○○、戊○○、甲○○等人對庚○○以毆打、拉扯方式將庚○○拖離住處前往被告等人之停車處,欲將庚○○押上車離開現場等情;則被告等人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人所為當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證人庚○○、丙○○前先到被告乙○○、甲○○之住處騷擾而心生不滿,本件被告乙○○、甲○○乃糾集共犯劉O展及被告丁○○、戊○○,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乙○○、甲○○涉案程度最深,而被告戊○○更手持器械,業經說明如上,其涉案程度相較於被告丁○○更深,又其等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制暴地糾眾報復,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並嚴重影響治安,手段係以毆打、拖行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以及被告4 人犯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戊○○有賭博前科,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被告甲○○之素行較佳,及證人庚○○當庭對被告4 人表示諒宥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