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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麗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湯麗美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接受友人陳游秀淑委任,為陳游秀淑處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相關事宜,陳游秀淑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予湯麗美,在委任書上載明以申請取得之給付總額之30%,作為湯麗美之報酬,惟陳游秀淑獲得新臺幣7 萬元之失能給付後,未依約給付報酬與湯麗美,湯麗美以民事訴訟方式訴請陳游秀淑給付報酬(該民事事件起訴狀誤載為「侵權不當得利聲請狀」),卻擅自在陳游秀淑所簽立之前揭委任書上,增載原本所無之「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作為其向原審對陳游秀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證物(湯麗美此變造前揭委任書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陳游秀淑於上開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發覺前述100年6月29日委任書影本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乃對湯麗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原審於101年4 月16日收案並以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詎:

㈠湯麗美於該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為脫免刑責,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9日10時16分遞狀前之間某時,未經陳游秀淑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游秀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書,且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游秀淑」署名1枚,於101年5月9日10時16分向原審遞送其中之影本以為行使(另原本由湯麗美留執),足生損害於陳游秀淑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㈡湯麗美經原審高雄簡易庭於101年6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湯麗美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詎其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6日9 時41分遞狀前之間某時,未經陳游秀淑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陳游秀淑」之署名1枚,再於101年7月16日9時41分向原審遞送其中之影本以為行使(另原本由湯麗美留執),足生損害於陳游秀淑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麗美雖不否認於前述變造被害人陳游秀淑所簽立委任書案件之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5 月9 日向原審遞送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影本,並在原審高雄簡易庭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而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後,再於101 年7 月16日向原審遞送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私文書影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與委任書同時由陳游秀淑署名的,陳游秀淑之子陳立勳有看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是100 年7 月1 日要遞件勞保局時,我寫「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句,也是陳游秀淑親自署名的;並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的文書與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乃同一案件,不應再予審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受被害人委任,處理申請勞保失能給

付相關事宜,被害人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予湯麗美,惟被害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與湯麗美,被告以民事訴訟方式訴請陳游秀淑給付報酬(起訴案號:原審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號返還不當得利)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審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影卷可考;嗣被害人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100 年6月29日委任書影本變造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原審於101 年4 月16日收案並以10

1 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而於101 年5 月9 日向原審遞送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影本;嗣於原審高雄簡易庭於10

1 年6 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後,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提起上訴,另於101 年7 月16日向原審遞送附表編號2至3 所示私文書影本,嗣經二審法院即原審刑事合議庭於10

2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取上開被告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並其上之陳游秀淑署名、及附

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並其上之陳游秀淑署名,均為被告偽造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游秀淑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簽過委任書(未添載「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我沒有簽過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書,另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的「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及「陳游秀淑」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等語(102 年度他字卷2985號卷14頁),且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委任書、並被害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郵局申請書)、被害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委任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相符,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則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10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卷號第106 、107 頁),足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均非被害人所親自簽立、簽名甚明。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與委任書同時於

100 年6 月29日由陳游秀淑署名的;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則是100 年7 月1 日我寫「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句,而由陳游秀淑親自簽名云云,已屬無據。

(三)佐以被告於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中,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影本、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影本為證據之過程,業如前述。被告於該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時,尚知悉自行攜帶上開委任書正本到庭之狀況下(見100 年度他字第8710號卷第10頁),顯非對訴訟證據提出程序全然陌生,然被告於該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偵查中卻未曾提出此等有利於己,而與委任書所增載原本所無之「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字句內容互相配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為證據,反遲於該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向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 文書,又遲至經原審承審之高雄簡易庭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後,方再向原審提出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倘附表編號1 至3 文書之係如被告所辯在前述民事訴訟、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繫屬前之前,已由被害人署名製作完畢,被告豈有可能不予儘速及時提出,而以此等遲延且分次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況被告既稱與被害人雙方就「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已有合意,何不直接書寫在委任書上,反堅以口頭約定,但同時又大費周章,由被害人簽署關於前述口頭約定,被告可事後批註在委任書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已與一般簽立契約之常情不符,更遑論既已口頭約定甚且簽立附表編號1 私文書後,被害人又有何必要再行簽署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私文書,多次重複確認雙方有約定「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實違常情,與事實顯然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之製作過程,應係被告於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高雄簡易庭之101 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10時16分遞狀前之間某時,為求脫免刑責,始行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含其上署名)並於101年5 月9 日行提出影本,惟因原審高雄簡易庭未予採納,仍判決其有罪後,為求脫罪,乃另行起意,於101 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上訴後至同月16日9 時41分遞狀前之間某時,再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含其上署名)並向原審提出影本,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害人間之關於委任報酬談話內容並簽

立委任書、附表編號1 所示聲明書時,被害人之子陳立勳有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陳立勳於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時,我剛好回家,但只有與被告打一下招呼,就到房間去了,並沒有聽到

2 人間的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911卷第29頁),自無從以證人陳立勳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前案為同一案件,不應

再行審理云云,然該行使變造私文書前案係關於被告為求民事訴訟勝訴,於100 年9 月19日變造委任書持為原審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物而行使之案件;與被告為脫免刑責,2 次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本案,時間、目的、行為均明顯可分,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上偽造「陳游秀淑」之署名,分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分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而提出法院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於知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為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私文書行為;而見原審仍判決其有罪後,復另行起意,為事實一、㈡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獨立,且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變造委任書之前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求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於前案審理期間,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3所示文書,並提出法院行使,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影響文書名義人陳游秀淑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各1 份,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扣於如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案件卷宗)之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私文書之影本,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予法院,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各2 份其上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在關連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原本其上之偽造署押,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就該署押部分另為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附註 │├──┼──────────────┼───────────┼───────┤│1 │日期為100年6月29日,內容表明│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雙方簽訂前述委任書,以口述文│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原審││ │憑字據為證,如有違約,雙方同│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 年度簡字第││ │意可在口述承諾的條件批註在10│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1911號卷15頁、││ │0年6月29日所簽立委任書之意旨│為署名2枚) │17頁 ││ │之「聲明書」(含原本1份、影 │ │ ││ │本2份) │ │ │├──┼──────────────┼───────────┼───────┤│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0年6月24日開立之陳游秀淑「勞│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原審││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下方 │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年度簡上字 ││ │註記之「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第381號6、10 ││ │」字句(含原本1份、影本2份)│為署名2枚) │頁 │├──┼──────────────┼───────────┼───────┤│3 │「陳游秀淑之身份證暨郵政存簿│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儲金簿封面」影本下方,註記之│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原審││ │「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字句│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年度簡上字 ││ │ (含原本1份、影本2份) │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第381號8、12頁││ │ │為署名2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