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豐儀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蘭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思道律師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翔然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扶助律師
張齡方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民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寶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呈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甫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陳盈甫部分;暨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林豐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編號12所示鏟子貳支、編號13所示之SIM 卡壹枚及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其中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與黃瑞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瑞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瑞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翔然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建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忠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宥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盈甫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七「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豐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游翔然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97年審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蘇建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治療3 年確定,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吳忠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陳盈甫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豐儀、黃瑞蘭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嘉鴻1 次,而共同牟取利潤。
林豐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嘉鴻、郭俊宏及葉仲原等人共3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林豐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黃瑞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號林豐儀、黃瑞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林豐儀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1 支、編號12所示鏟子2 支、編號13所示之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黃瑞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林豐儀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而查知上情。
㈡陳嘉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鐘居旺
2 次,而共同牟取利潤。陳嘉宏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烈堂、邱政賢、鐘居旺等人共9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陳嘉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1 陳嘉宏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嘉宏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而查知上情。
㈢游翔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俊煌、黃玉麒等人共
5 次(其中吳俊煌部分未遂),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游翔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
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經游翔然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游翔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游翔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而查知上情。
㈣蘇建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蘇弈衡1 次,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蘇建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蘇建民同意搜索,在高雄市路○區○○路○○○ 號蘇建民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蘇建民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枚)1 支,而查知上情。
㈤吳忠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崇華1 次,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吳忠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吳忠寶同意搜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吳忠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吳忠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枚)1 支,而查知上情。㈥劉宥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國安共6 次,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劉宥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施以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
㈦陳盈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國安1 次,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陳盈甫所持用(劉宥呈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9 月3 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多功能網咖」內,將陳盈甫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由劉宥呈所交付,供本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十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㈠被告游翔然部分:
①證人吳俊煌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吳俊煌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因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不再贅述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②證人黃玉麒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黃玉麒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是否向被告游翔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游翔然合資購買(含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游翔然之干擾,足認證人黃玉麒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黃玉麒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游翔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蘇建民部分:
證人蘇奕衡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證人蘇奕衡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其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忠寶部分:
因證人吳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是否向被告吳忠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吳忠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吳忠寶之干擾,足認證人吳崇華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吳崇華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忠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盈甫部分:
因證人蔡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是否向被告陳盈甫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係遭被告陳盈甫騙取金錢,取得冰糖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陳盈甫之干擾,足認證人蔡國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蔡國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盈甫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劉宥呈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陳盈甫部分,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劉宥呈、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陳盈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豐儀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林豐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嘉鴻、郭俊宏及葉仲原等人共4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17頁倒數第
6 行以下、第18頁第7 行以下、第22頁第1 行以下、第9 行以下;偵一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三第198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嘉鴻、郭俊宏及葉仲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143 頁第7 行以下;偵一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12行以下),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
183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警二卷第36頁、第85頁、第259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二第242頁以下、第249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9 頁以下)。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一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因被告林豐儀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瑞蘭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黃瑞蘭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先生林豐儀打電話叫其丟代幣卡下去,林豐儀習慣將代幣卡放在香菸盒外面,當時林豐儀說他朋友在樓下等,伊常常幫林豐儀丟東西下樓,本件林豐儀第1次叫其丟帽子,第2 次叫其丟代幣卡,不知香菸盒內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瑞蘭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豐儀
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李嘉鴻係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十五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黃瑞蘭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77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第79頁背面第10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林豐儀、證人李嘉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11頁第9 行以下、第12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22頁第1 行以下、第263 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264 頁第4 行以下),並有如附表十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原審卷二第249 以下;本院卷二第129 頁以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豐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嘉鴻,當時係由被告黃瑞蘭自其住處,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丟至樓下,由李嘉鴻收受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豐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22頁第
1 行以下;原審卷二第166 頁第14行至倒數第5 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嘉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一第30頁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9 行;本院卷三第46頁第12行以下),復有前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黃瑞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林豐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未叫黃瑞蘭拿毒品,只是叫黃瑞蘭拿藏在香菸盒之毒品給李嘉鴻,但黃瑞蘭不知香菸盒內藏毒品,黃瑞蘭不知香菸盒內是什麼東西;伊騙黃瑞蘭說李嘉鴻要去拿代幣卡;因為代幣卡號碼08,伊記錯以為是18,後來傳簡訊給黃瑞蘭,叫她把08丟下來,因為卡與香菸盒放在一起,伊的意思是那包香菸順便丟下來;當天係請黃瑞蘭丟棒球帽、香菸、代幣卡,帽子係伊要戴的,不是要給李嘉鴻;伊在遊藝場做代幣卡買賣生意,要黃瑞蘭丟代幣卡下來,就是要賣代幣卡,所以黃瑞蘭才問伊錢呢,就是問賣代幣卡的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66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67 頁背面第16行至第17行、倒數第3 行、第168 頁第3 行、第18行、背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3 行、第169 頁第11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李嘉鴻於10
2 年8 月12日15時38分58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豐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我要買35牌子」為暗語,欲向同案被告林豐儀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案被告林豐儀於同日15時55分54秒、15時57分45秒、15時59分16秒、16時2 分11秒許,陸續以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瑞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續以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向被告黃瑞蘭表示:「我說『他放在我家的那頂帽子』啦。等下他到樓下之後,他打給我之後,你再從樓上丟下去啦」;「『他的那頂帽子』,你把它從樓下丟下來」、「18號那頂有沒有」;「08」、「08你知不知道」;「帽子丟給他」等語。整體而言,證人李嘉鴻欲向同案被告林豐儀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案被告林豐儀即與被告黃瑞蘭聯絡,先要求被告黃瑞蘭將「18號之帽子」丟給證人李嘉鴻,嗣同案被告林豐儀發現有誤,改要求被告黃瑞蘭將「8 號之帽子」丟給證人李嘉鴻,並表示該「帽子」係證人李嘉鴻的。準此,同案被告林豐儀既有意透過被告黃瑞蘭自其住處,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丟至樓下,交由證人李嘉鴻收受。縱不欲讓被告黃瑞蘭得知上情,亦僅需單純明確告知被告黃瑞蘭將香菸盒或外包裝置有計分卡(代幣卡)之香菸盒,自住處往外丟至樓下即可。實無需透過暗語,以「帽子」代替「香菸盒」或「外包裝置有計分卡(代幣卡)之香菸盒」為之。同案被告林豐儀以如此顯不對稱且差異甚大之暗語,告知被告黃瑞蘭,如何能得知被告黃瑞蘭是否瞭解其真意,而不至於將帽子誤丟下樓交予證人李嘉鴻。
②因證人李嘉鴻前往被告黃瑞蘭住處樓下之目的,係欲拿取向
同案被告林豐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拿取電玩之代幣卡或計分卡。且證人李嘉鴻並無打玩電玩之習慣,復未向同案被告林豐儀拿過電玩計分卡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三第49頁第6 行至第13行)。
則同案被告林豐儀如有打玩電玩之習性,且因打玩電玩而賺取點數可供販賣,在證人李嘉鴻無需使用代幣卡或計分卡,而該代幣卡或計分卡係屬個人牟利來源之下,衡情應不至於平白將代幣卡或計分卡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透過被告黃瑞蘭交付證人李嘉鴻,減少牟利。縱同案被告林豐儀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外包裝置有計分卡或代幣卡之香菸盒內,被告黃瑞蘭不知該香菸盒內置放毒品,亦應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黃瑞蘭先將代幣卡或計分卡取出後,再將香菸盒丟至樓下,交付證人李嘉鴻。是被告黃瑞蘭辯稱:係林豐儀打電話叫其丟代幣卡下去,林豐儀習慣將代幣卡放在香菸盒外面等語,應不可採信。
③又被告黃瑞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僅將內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香菸盒丟至樓下,由證人李嘉鴻收受,並未同時將帽子丟至樓下等情,業據證人李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三第48頁倒數第7 行至第49頁第5 行)。另被告黃瑞蘭確實未自樓上將帽子丟下,由證人李嘉鴻收受之事實,亦有警方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74 頁至第275頁)。因同案被告林豐儀要求被告黃瑞蘭將「帽子」丟予證人李嘉鴻後,被告黃瑞蘭卻僅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丟至樓下,由證人李嘉鴻收受。且同案被告林豐儀並非叫被告黃瑞蘭將代幣卡或計分卡丟至樓下,交付證人李嘉鴻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瑞蘭應知悉「帽子」暗語之意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代幣卡或計分卡,亦非帽子,否則豈能正確解讀同案被告林豐儀之真意,正確無誤地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丟至樓下,交由購毒者即證人李嘉鴻收受,而非將帽子、代幣卡或計分卡丟至樓下。基於上開事實,並觀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豐儀與被告黃瑞蘭最後1 次通話中,當同案被告林豐儀表示:「帽子丟給他」等語後,被告黃瑞蘭即詢問:「那錢呢」等語。亦足見被告黃瑞蘭知悉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李嘉鴻之目的,應係同案被告林豐儀已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鴻,故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黃瑞蘭就毒品交易價金部分,應不至於詢問同案被告林豐儀。準此,被告黃瑞蘭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毒品事實,且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該次販賣毒品行為,與同案被告林豐儀應屬共犯關係。被告黃瑞蘭前開所辯;同案被告林豐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以為被告黃瑞蘭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嘉宏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嘉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烈堂、邱政賢、鐘居旺等人共1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93頁倒數第
8 行以下、第94頁第1 行以下;偵一卷一第73頁背面第7 行以下、倒數第6 行至第74頁第8 行;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烈堂、邱政賢、鐘居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警二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09 頁至第31
3 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以下、第249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
115 頁以下、第117 頁以下、第123 頁以下、第125 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另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
311 頁、第312 頁),如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被告陳嘉宏係分別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鐘居旺。是如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被告陳嘉宏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人間,應分別成立共犯關係。因被告陳嘉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游翔然部分(即如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游翔然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吳俊煌部分,吳俊煌用LINE免費電話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僅剩下自己要施用,伊要吳俊煌過來,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煌,沒有要跟吳俊煌收錢。黃玉麒部分,均係與黃玉麒一起出資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麒先把錢交給伊,伊再連同自己的錢跟朋友購買毒品,買完之後,將毒品交給黃玉麒,因黃玉麒出的錢較多,就由黃玉麒分給伊等語。經查:
㈠購毒者吳俊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被告游翔然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俊煌,但因被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俊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有用LINE跟游翔然通聯過,是語音,游翔然在LINE的稱呼叫小賀,10
3 年9 月3 日曾在警局製作筆錄,係因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小賀之人購買毒品;相約地點在一間7-11,在LINE說要五,係指要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到現場,但沒有看到游翔然,伊就被警察捉走了;500 元是用LINE的語音約定,當天到現場有帶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38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第39頁第13行、第40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19行以下;本院卷三第54頁第16行至第19行、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本院審酌:
①警方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經被告游翔然同意搜索後,
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被告游翔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等情,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一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頁)。又案發當天,證人吳俊煌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游翔然,原意係要向被告游翔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游翔然辯稱後來係轉讓);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在被告游翔然住處房間電腦桌上、被告游翔然所穿褲子左前口袋查扣;其中1 包係要交付證人吳俊煌之事實,業據被告游翔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33 頁第6 行至第7 行;原審卷二第1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核與證人吳俊煌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吳俊煌確實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欲向被告游翔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游翔然亦有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吳俊煌,但未及交付,即被警查獲。
②被告游翔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吳俊
煌向其說要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身上僅剩要施用之數量,請他跟伊朋友購買,吳俊煌表示500 元向伊朋友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表示如果要施用的話,將身上剩餘的給吳俊煌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頁倒數第9 行以下)。
但因證人吳俊煌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有帶錢過去;游翔然沒有介紹另外賣毒的人給伊過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第13行、第40頁背面第9 行至第12行)。則當證人吳俊煌欲向被告游翔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游翔然是否要求證人吳俊煌改向其友人購買,已非無疑。況證人吳俊煌係聯絡被告游翔然,欲直接向被告游翔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游翔然要求證人吳俊煌轉向其友人購買,則在證人吳俊煌尚未與被告游翔然友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俊煌之前曾與被告游翔然友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下,證人吳俊煌又如何得知無法以500 元之價金,向被告游翔然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與被告游翔然友人交易,並由被告游翔然免費提供毒品。又被告游翔然既有意介紹證人吳俊煌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友人交易毒品之情事,自應有所瞭解,當得知證人吳俊煌僅欲向其友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該友人之交易最低金額,又豈會介紹證人吳俊煌向其友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游翔然一方面既因需要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與證人吳俊煌交易,並要求證人吳俊煌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一方面卻將所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重量,免費提供予證人吳俊煌,造成自己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而需另行花費向他人購買,亦與常情不符。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件證人吳俊煌確實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欲向被告游翔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被告游翔然身上確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供販賣予證人吳俊煌;及被告游翔然嗣亦有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吳俊煌。足認證人吳俊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游翔然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被告游翔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購毒者黃玉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
①被告游翔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黃玉麒係
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十六所示,且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游翔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二第50頁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黃玉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十六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游翔然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玉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玉麒於偵查中證陳:102 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棟大樓樓下,向綽號「翔然」之男子(即被告游翔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翔然」提議的(即附表三編號2 );102 年6 月2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棟大樓樓下,向綽號「翔然」之男子,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約在便利超商門口騎樓見面(即附表三編號3 );102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向綽號「翔然」之男子,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4 );102 年7 月28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棟大樓樓下,向綽號「翔然」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附表三編號5 )等語明確(詳偵一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游翔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黃玉麒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打電話給游翔然,要游翔然幫伊問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在游翔然住的附近等他朋友,是○○○區○○路某大樓樓下,因游翔然住在附近,伊去那邊找他,等他朋友;等游翔然朋友到,伊拿錢給游翔然,他朋友在車上,游翔然再拿給他;游翔然朋友從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游翔然,游翔然拿過來給伊;是把錢交給游翔然,請游翔然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2頁第14行至第17行、倒數第4行至背面第9 行、背面倒數第3 行、第43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44頁第4 行至第8 行)。惟本院審酌:
⑴關於與被告游翔然友人交易毒品部分,被告游翔然前係於警
詢中陳稱:「吉阿」(即被告游翔然友人)與「棋阿」(即證人黃玉麒)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詳警二卷第134 頁背面第
6 行、第13行、倒數第4 行)。不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核與證人黃玉麒於原審翻異之證詞不符。況如被告游翔然係與證人黃玉麒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自應各自出資,交由1 人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觀之被告游翔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當證人黃玉麒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證人黃玉麒直接與「吉阿」交易,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游翔然並未出資。則被告游翔然是否與證人黃玉麒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再者,關於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黃玉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有時候我們會一起出,有時候伊自己出;4 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事後有跟游翔然共用,因為他老婆在家,游翔然不能施用,所以隔天才會過去他家,1,000 元大概拿1 半給游翔然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3頁第1 行至第3 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44頁倒數第11行至背面第1 行)。已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另如係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游翔然按其出資之比例,已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黃玉麒在被告游翔然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又何需再將個人出資比例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即1,000 元之一半),交付予被告游翔然。如被告游翔然並未出資,僅係單純幫證人黃玉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玉麒卻將購得之一半甲基安非他命(即1,000 元之一半),交付予被告游翔然,亦與常情不符。是綜合上情,並觀之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6 月21日19時39分11秒許起(即如附表三編號2 ),當證人黃玉麒在通話中表示:「1 張喔」、「要帶現金過去嗎」等語後,被告游翔然即表示:「見面再說好不好」等語,並怒罵證人黃玉麒,不欲讓人知悉其從事非法行為,足認本件應非單純幫忙或共同合資購買毒品。
⑵觀之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2 年7 月13日
16時48分26秒許起、19時3 分26秒起,被告游翔然固曾在通話中表示:「邀你不要就算了」、「你有要那個嗎」、「我說你如果要,我先問看看他人在那裡啦」等語。惟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被告游翔然詢問證人黃玉麒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欲購買,再詢問上游毒品來源,並不當然係幫忙或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又本件應非單純幫忙或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游翔然於證人黃玉麒同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證人黃玉麒。
⑶綜上,被告游翔然前開所辯;證人黃玉麒嗣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不可採信。因被告游翔然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麒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並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蘇建民部分(即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蘇建民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打電話問蘇奕衡是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奕衡說過去再講,嗣由其出面購買毒品,但分予蘇奕衡時,蘇奕衡嫌東西太少,表示不要,說是錢借給伊,後來有把錢還給蘇奕衡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建民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蘇奕衡係
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十七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蘇建民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5
8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159 頁背面第5 行以下),核與證人蘇奕衡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一第15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2 頁第2 行、第152 頁第17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十七所示)。另警方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被告蘇建民同意搜索後,在高雄市路○區○○路○○○ 號被告蘇建民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等情,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建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蘇奕衡亦於偵查中陳
稱:當天是「鴨母」(即被告蘇建民)打電話給伊,說要賣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說要借錢可以,就單純借錢,蘇建民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丟還給他,當天確實交給「鴨母」2,000 元;聽到「身上有沒有2,000 啦,比那些還要再多給你啦,半啦」等語時,伊說過去再講等語(詳偵一卷一第15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2 頁第6 行、第17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被告蘇建民辯稱、證人蘇奕衡陳述,雖被告蘇建民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奕衡,證人蘇奕衡亦否認向被告蘇建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均不否認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之通話。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蘇建民於102 年7 月12日21時52分21秒起,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奕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詢問證人蘇奕衡:「你身上有沒有2,000 啦」等語,證人蘇奕衡回稱:「你要給我嗎?2,000 的喔」等語。嗣被告蘇建民表示:「身上有沒有2,
000 啦,比那些還要再多給你啦,半啦」等語。證人蘇奕衡則回稱:「你要說真的喔」、「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啦」等語等情,復有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蘇建民詢問證人蘇奕衡:「你身上有沒有2,000 啦」等語之目的,應係詢問證人蘇奕衡有無2,000 元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欲向證人蘇奕衡借2,000 元,否則證人蘇奕衡應不至於回稱:「你要給我嗎?2,000 的喔」等語。再者,被告蘇建民如欲與證人蘇奕衡共同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雙方各有出資比例,且被告蘇建民須負擔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風險下,向證人蘇奕衡取得份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不足,又豈會平白讓證人蘇奕衡取得多於出資比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蘇建民接續表示:「身上有沒有2,
000 啦,比那些還要再多給你啦,半啦」等語,應非係與證人蘇奕衡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反而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奕衡,故能決定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②因被告蘇建民表示欲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奕衡,且毒品份量將多於平常份量後,證人蘇奕衡即表示「你要說真的喔」、「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啦」等語,顯見證人蘇奕衡對於前開交易條件頗為心動,並決定交易毒品,否則如不願購買,應明確拒絕被告蘇建民,不至於前往被告蘇建民住處。雖被告蘇建民辯稱:嗣將毒品分予蘇奕衡時,蘇奕衡嫌東西太少,表示不要等語。惟觀之證人蘇奕衡前開陳述,證人蘇奕衡並未表示因交付毒品重量太少,而拒絕交易。則被告蘇建民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蘇奕衡前往被告蘇建民住處後,證人蘇奕衡確將2,000 元交付被告蘇建民,被告蘇建民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蘇奕衡等情,業經被告蘇建民陳稱如前,核與證人蘇奕衡前開陳述相符。則在彼此曾經相互交付價金、毒品,證人蘇奕衡亦有意購得毒品施用之下,縱毒品重量存有爭議,被告蘇建民身為出賣者,並非不得當場立即補足重量,或承諾嗣後補足,藉以取信證人蘇奕衡,衡情不至於取消交易,互相返還毒品及價金。是綜合上情,被告蘇建民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奕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蘇建民前開所辯;證人蘇奕衡上開陳述,均不可採信。
六、被告吳忠寶部分(即附表五部分):訊據被告吳忠寶否認有何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與吳崇華係合資,吳崇華打電話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見面再說,之後至吳崇華家中,吳崇華表示要出500 元,伊表示也出500 元,由其出面購買毒品,嗣拿2包毒品回來後,將其中1 包交給吳崇華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忠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吳崇華係
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8
5 頁背面第7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吳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50 頁第16行至第21行),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十八所示)。另警方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被告吳忠寶同意搜索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被告吳忠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1 支等情,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忠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崇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崇華於偵查中證陳:102 年
8 月13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達德街口,向吳忠寶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交額是500 元等語明確(詳偵一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吳忠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吳崇華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係伊主動打電話給吳忠寶,不是找吳忠寶買,是因為他有認識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伊拿錢給吳忠寶,讓他合資購買;伊要買500 元等,吳忠寶用小袋子裝給伊語(詳原審卷三第150 頁背面第16行、第20行以下、第151 頁第17行至第20行、背面第15行)。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被告吳忠寶辯稱、證人吳崇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
被告吳忠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華,證人吳崇華亦否認向被告吳忠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均不否認如附表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之通話,且被告吳忠寶確實向證人吳崇華拿取500 元,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崇華。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崇華於
102 年8 月13日15時16分48秒起,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忠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被告吳忠寶幫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9時39分17秒,雙方再次聯絡,被告吳忠寶則向證人吳崇華表示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再至證人吳崇華住處,向證人吳崇華拿錢;並表示要再打電話聯絡看看。同日20時3 分4 秒許,被告吳忠寶在電話中表示聯絡好了,並欲至證人吳崇華住處。同日20時10分6 秒許,被告吳忠寶抵達證人吳崇華住處樓下,即通知證人吳崇華,向證人吳崇華拿取500 元。同日21時18分21秒許,證人吳崇華因不耐久候,遂詢問被告吳忠寶還要多久,被告吳忠寶回稱差不多10分鐘就回去。同日21時52分許,被告吳忠寶聯絡證人吳崇華,表示要到證人吳崇華住處(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②又被告吳忠寶、證人吳崇華於102 年8 月13日計通話6 次,
除同日20時10分6 秒許(第4 次通話),被告吳忠寶抵達證人吳崇華住處樓下,欲向證人吳崇華收取500 元,而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吳崇華時,被告吳忠寶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外,其餘5 次通話(即第1 次至第3 次通話、第5 次至第6 次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 樓」(詳警二卷第190 頁背面)。整體而言,如被告吳忠寶於102 年8 月13日20時10分6 秒許(第4 次通話),撥打電話與證人吳崇華聯絡,並向證人吳崇華收取500 元後,曾前往向上游毒品來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當其購得毒品後,衡情應隨即前往證人吳崇華住處,分配、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崇華,不至於先返回其原來所在地(即第1 次至第3 次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街○○號5 樓附近),再前往證人吳崇華住處。
然該次通話後,被告吳忠寶與證人吳崇華第5 次通話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第1 次至第3 次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相同;且當被告吳忠寶於102 年8 月13日21時52分許(即第6 次通話),與證人吳崇華聯絡,表示欲前往證人吳崇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仍與第
5 次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相同,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吳忠寶形式上不無假藉幫忙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但實際上卻行販賣毒品之事。被告吳忠寶於收取現金500 元後,是否曾向毒品上游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吳崇華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8 月13日,不知吳忠寶自己買多少;合資共同去買係指伊出一點錢,吳忠寶也出一點錢;在電話中沒有講合資,係因伊想說拿錢給吳忠寶,他會想辦法買出來,伊就是拿500 元給吳忠寶,有就買回來,沒有就沒有,吳忠寶是否要合資,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1 頁第13行至第16行、背面第7 行至第10行、背面倒數第8 行至第152 頁第7 行)。如被告吳忠寶係與證人吳崇華合資購買毒品,衡情雙方應就各自出資之比例、如何分配,有所商議。然觀之證人吳崇華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吳崇華就被告吳忠寶實際有無出資、出資金額多寡,均不知悉,已難認定本次係被告吳忠寶與證人吳崇華合資購買毒品。因被告吳忠寶向證人吳崇華收取現金500 元後,仍返回原所在地,而非另行前往他處,向毒品上游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吳忠寶與證人吳崇華間,亦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有所商議。堪認被告吳忠寶應係直接以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證人吳崇華。是證人吳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吳忠寶前開所辯、證人吳崇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均不可採信。被告吳忠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華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劉宥呈部分(即如附表六部分):被告劉宥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國安共6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呈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三第205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國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343 頁至第346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原審卷二第
240 頁以下、第244 頁以下、第245 頁之1 以下)。因被告劉宥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八、被告陳盈甫部分(即如附表七部分):訊據被告陳盈甫否認有何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蔡國安本來要找劉宥呈,但劉宥呈被警查獲,所以由其接聽,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騙蔡國安,蔡國安有拿錢給伊,伊拿冰糖給他,嗣蔡國安打電話給伊,叫其把錢還給他,伊有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盈甫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蔡國安係
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十九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盈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11 頁第7 行至第9 行、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
4 行;本院卷二第51頁第4 行至第5 行),核與證人蔡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第18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十九所示)。另警方於102 年9 月3 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多功能網咖」內,將被告陳盈甫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等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
208 頁至第21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陳盈甫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國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蔡國安於偵查中證陳:102 年
8 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街附近北極殿旁邊的巷子,向綽號「盈甫」(即被告陳盈甫)購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偵一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陳盈甫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蔡國安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見過陳盈甫1 次,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拿錢給陳盈甫,但他沒有東西給伊,他那裡沒有東西,用假的,裝冰糖給伊,用紙包著,伊沒有看就走了,陳盈甫要騙其錢;該次要購買2,500 元;回家發現不是後,有打電話跟陳盈甫講,怎麼拿假的騙伊,就罵他,有叫他還錢,他說好,會還錢,陳盈甫隔了大約一個禮拜還,也是用這
2 支電話聯絡還錢(即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行動電話)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第3 行至第11行、第50頁第5 行至第17行、倒數第5 行以下、第51頁第18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被告陳盈甫辯稱、證人蔡國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
被告陳盈甫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國安,證人蔡國安亦否認向被告陳盈甫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但均不否認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之通話,且當時證人蔡國安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確曾見面。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國安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7 秒起,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盈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被告陳盈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並約定地點見面。
②關於被告陳盈甫是否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部分。
被告陳盈甫先於警詢中陳稱:跟對方合資要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詢問對方要拿多少,因為一起拿會比較便宜等語(詳警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蔡國安打電話問其可不可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見面再談;本來要跟蔡國安合資買,但伊去的時候,卻沒有拿毒品給蔡國安,蔡國安還生氣罵伊,要伊走,所以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7 行至第9 行)。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因一時貪念,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也沒錢,蔡國安打電話進來時,伊想要騙蔡國安,想要拿冰糖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後來也拿不到冰糖;嗣想跟蔡國安合資,蔡國安看其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叫伊走,錢伊也沒有拿到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5
9 頁背面第17行至第21行、倒數第7 行以下)。其中關於是否合資;有無向證人蔡國安收取金錢;是否交付冰糖予證人蔡國安部分,不僅與被告陳盈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與證人蔡國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則被告陳盈甫向證人蔡國安收取價金後,是否僅交付冰糖予證人蔡國安,已非無疑。再者,如被告陳盈甫向證人蔡國安收取價金後,僅交付冰糖予證人蔡國安,證人蔡國安縱未當場發覺,但於返回居所後,發覺遭詐騙後,衡情應會與被告陳盈甫聯絡,要求返回金錢。而證人蔡國安係以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盈甫還錢等情,復經證人蔡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詳原審卷三第51頁倒數第5 行以下)。但觀之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二卷第357 頁),102 年8 月16日13時35分22秒,被告陳盈甫與證人蔡國安聯絡,欲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地點見面交易後,當日雙方即無聯絡譯文紀錄。已難認定證人蔡國安曾遭被告陳盈甫以冰糖詐騙,而撥打電話與被告陳盈甫聯絡,要求返回金錢。
③綜上,被告陳盈甫前開所辯;證人蔡國安嗣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不可採信。因被告陳盈甫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國安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國安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並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十、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如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林豐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被告黃瑞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部分,核被告陳嘉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核被告游翔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核被告游翔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蘇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論罪法條,仍應發生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正論罪法條,詳原審卷二第15頁倒數第2 行以下)。如附表五部分,核被告吳忠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部分,核被告劉宥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部分,核被告陳盈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從較重之販賣既未罪處罰。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豐儀、黃瑞蘭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嘉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陳嘉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蘇建民已將毒品交付購毒者蘇奕衡,其犯罪行為業已既遂,檢察官認被告蘇建民應論以未遂犯,容有誤會。被告林豐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被告陳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11罪;被告游翔然犯如附表三所示5 罪;被告劉宥呈犯如附表六所示6 罪,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游翔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②累犯部分:
被告林豐儀、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陳盈甫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各加重其刑。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游翔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而後減。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⑵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豐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8頁第
7 行以下、第22頁第1 行以下、第9 行以下;偵一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三第19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⑶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1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白白犯罪(詳警二卷第93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94頁第1 行以下;偵一卷一第73頁背面第7 行以下、倒數第6 行至第74頁第8 行;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所示犯行,雖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因被告陳嘉宏已於本院審理中白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雖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惟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劉宥呈已於本院審理中白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20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林豐儀於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25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文彥(已於本院撤回上訴),並指認照片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頁第2 行以下、第45頁以下)。嗣警方依被告林豐儀供出之毒品來源線索,得知同案被告林文彥之姓名、年籍,經鍥而不捨追查,終於在102 年9 月25日16時45分查獲同案林文彥到案,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證物,同案被告林文彥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有警詢筆錄(詳警二卷第63頁倒數第4 行至第64頁第1 行)、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豐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先加重,再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各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嘉宏雖於102 年9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曾向
蘇安凱、吳柏軒、同案被告陳盈甫、林豐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警二卷第107 之1 頁第4 行以下、第12行以下)。惟其中同案被告陳盈甫、林豐儀部分,並非因被告陳嘉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中蘇安凱、吳柏軒部分,難以認定係被告陳嘉宏之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8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以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嘉宏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宥呈雖於102 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曾向
同案被告才元華(已於本院撤回上訴)、陳盈甫、林豐儀購買毒品(詳警二卷第20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203 頁第9行以下)。惟同案被告才元華、陳盈甫、林豐儀部分,並非因被告劉宥呈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2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229 頁以下)。是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劉宥呈雖於101 年9 月20日、10月16日、10月24日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吳子聖免費提供,或向吳子聖購買,且警方確依被告劉宥呈之供述而查獲吳子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7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117 頁以下、第
121 頁倒數第7 行、第12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29 頁第1 行。吳子聖被查獲之時間為101 年12月間)。因上開筆錄第1次製作時間,係在101 年9 月20日,顯見吳子聖縱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宥呈,時間亦在101 年9 月20日之前。
而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係自102 年6 月1 日起,被告劉宥呈於101 年9 月20日之前,向吳子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能否保留至102 年6 月1 日,已非無疑。況被告劉宥呈於102 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示係向同案被告陳盈甫、林豐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警二卷第203 頁第
9 行以下),如前向吳子聖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完畢,又何需嗣後另向同案被告陳盈甫、林豐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劉宥呈前向吳子聖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應非吳子聖。被告劉宥呈縱另案曾供出吳子聖,並因而查獲,亦與本案並無關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實有可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陳盈甫部分;暨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未確定部分(即附表一至七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SIM 卡,係被告林豐儀所有(詳警二卷第11頁第1 行至第3 行),且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當。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業已送驗,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應沒收銷燬,原審就上開毒品之毛重部分,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③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林豐儀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原審未諭知沒收,但漏未說明理由。④如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既為被告黃瑞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於主文均諭知沒收,原審僅於主文諭知沒收SI
M 卡1 張,容有未恰。㈡被告陳嘉宏部分: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陳嘉宏向友人購得,為被告陳嘉宏所有(詳警二卷第93頁第1 行至第
4 行),且係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當。②如附表十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支,既為被告陳嘉宏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主文均諭知沒收,原審僅於主文諭知沒收
SIM 卡1 張,容有未恰。③被告陳嘉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陳嘉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諭知共犯,亦有不當。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 至10部分(販賣金額均為1,000 元),原審主文均諭知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販賣金額為2,00
0 元),原審主文均諭知有期徒刑4 年。但相對於同案被告劉宥呈,販賣金額為2,500 元、3,000 元部分(即附表六),原審主文均僅諭知有期徒刑3 年10月,不符比例,量刑過重。㈢被告游翔然部分:①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與本案相關,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②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既為被告游翔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主文均諭知沒收,原審僅於主文諭知沒收SIM 卡1 張,容有未恰。㈣被告蘇建民部分:①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蘇建民應已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並無取消交易,返還價金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且未諭知沒收該價金,容有未恰。②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既為被告蘇建民所有,且供犯如附表四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主文均諭知沒收,原審僅於主文諭知沒收SIM 卡1 張,容有未當。㈤被告吳忠寶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1 支,既為被告吳忠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五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主文均諭知沒收,原審僅於主文諭知沒收SIM 卡1 張,容有未合。㈥被告劉宥呈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劉宥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劉宥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原審未諭知沒收,但漏未說明理由。㈦被告陳盈甫部分:如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陳盈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原審未諭知沒收,但漏未說明理由。被告林豐儀以原審量刑過重,未酌減其刑為由;被告黃瑞蘭、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陳盈甫以否認犯罪為由;被告陳嘉宏、劉宥呈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其中被告陳嘉宏主張量刑過重(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至七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陳嘉宏、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陳盈甫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持有或施用亦將對社會潛藏治安之危害或戕害自身健康,竟仍為賺取利差,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違反我國禁毒、反毒之刑事法律政策,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另參以被告黃瑞蘭為被告林豐儀之妻,僅居於受指揮而出面交付毒品之角色;各被告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暨除被告黃瑞蘭並無科刑前案、被告陳嘉宏僅1 次之竊案前科外,其餘各被告均有多項科刑或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酌以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態樣,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分擔狀況、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各被告之家庭、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9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豐儀、陳嘉宏、游翔然、劉宥呈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項所示。
、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
裝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係屬查獲之毒品,且與本案相關(詳被告林豐儀之陳述,原審卷三第161 頁倒數第11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豐儀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係屬查獲之毒品,且被告游翔然欲將其中1 包販賣交付予購毒者吳俊煌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本案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毒品之外裝袋7 包、2 包部分,因已沾附該等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應已滅失,則不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1 支、編號12所示
鏟子2 支、編號13所示之SIM 卡(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1 枚,係被告林豐儀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豐儀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1頁第1 行至第3 行;原審卷三第161 頁倒數第14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如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則係被告黃瑞蘭所有(詳警二卷第77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且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1 支,雖係被告林豐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豐儀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林豐儀所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1 部分,被告林豐儀、黃瑞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被告林豐儀、黃瑞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400 元,因被告林豐儀自承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詳原審卷三第161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自應係指最後1 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豐儀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餘之販賣毒品所得100 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陳嘉宏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宏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88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93頁第1 行至第4 行;原審卷三第161 頁背面第5 行、第7 行),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陳嘉宏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93頁第1 行至第4 行),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陳嘉宏所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犯行部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成年人,均非本件之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等判決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游翔然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游翔然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33 頁第12行至第13行),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吳俊煌證述如前,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游翔然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蘇建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蘇建民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57 頁第6 行至第7 行),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蘇建民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吳忠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寶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185 頁第6 行至第7 行),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吳忠寶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各1 支,雖係被告劉宥呈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宥呈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劉宥呈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雖係
被告陳盈甫犯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陳盈甫所有(詳警二卷第111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4 行),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陳盈甫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其中毒品部分,被告均已表明係供其
等所施用(詳原審卷三第161 頁),故該扣案毒品,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物品亦查無與本件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同案被告才元華、林文彥、林俊呈均已於本院撤回全部上訴;且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
1 部分,亦分經被告蘇建民、吳忠寶、劉宥呈撤回上訴,爰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豐儀、黃瑞蘭)┌──┬───┬───┬────┬────┬──────┬─────────┐│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額(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林豐儀│李嘉鴻│102 年8 │高雄市新│甲基安非他命│李嘉鴻於102 年8 月││ │黃瑞蘭│ │月12日16│興區忠孝│1 包(重半錢│12日15時38分58秒許││ │ │ │時10分13│一路94巷│、約1.8 公克│,以所持用之098680││ │ │ │秒後不久│19之2號 │)、3,500 元│4474號行動電話與林││ │ │ │(起訴書│住處樓下│。 │豐儀所有之00000000││ │ │ │及原審判│前馬路上│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決書記載│ │ │欲向林豐儀購買3,50││ │ │ │同日16時│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0分許)│ │ │。林豐儀同意後,李││ │ │ │ │ │ │嘉鴻即於同日15時38││ │ │ │ │ │ │分58秒至15時55分54││ │ │ │ │ │ │秒間之某時,前往高││ │ │ │ │ │ │雄市○○區○○路之││ │ │ │ │ │ │酷酷龍遊藝場內,先││ │ │ │ │ │ │將價金3,500 元交付││ │ │ │ │ │ │林豐儀。林豐儀除指││ │ │ │ │ │ │示李嘉鴻前往其左列││ │ │ │ │ │ │住處樓下收受甲基安││ │ │ │ │ │ │分他命外,並於同日││ │ │ │ │ │ │15時55分54秒、15時││ │ │ │ │ │ │57分45秒、15時59分││ │ │ │ │ │ │16秒、16時2 分11秒││ │ │ │ │ │ │許,陸續以所有之前││ │ │ │ │ │ │開行動電話,與黃瑞││ │ │ │ │ │ │蘭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 │ │ │ │ │ │「帽子」、「08」作││ │ │ │ │ │ │為暗語,要求黃瑞蘭││ │ │ │ │ │ │於李嘉鴻抵達後,自││ │ │ │ │ │ │左列住處,將內裝有││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 │ │ │ │ │盒,往外丟到樓下,││ │ │ │ │ │ │再由李嘉鴻收受。同││ │ │ │ │ │ │日16時9 分32秒許,││ │ │ │ │ │ │李嘉鴻抵達左列交易││ │ │ │ │ │ │地點後,即撥打前開││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 │ │ │ │ │ │知林豐儀。嗣於同日││ │ │ │ │ │ │16時10分18秒許,黃││ │ │ │ │ │ │瑞蘭以前開行動電話││ │ │ │ │ │ │接獲林豐儀告知後,││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之香菸盒,自││ │ │ │ │ │ │住處丟下,販賣交付││ │ │ │ │ │ │予李嘉鴻,而共同牟││ │ │ │ │ │ │取利潤。 ││ │ │ │ │ │ ├─────────┤│ │ │ │ │ │ │林豐儀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行動電話空機壹││ │ │ │ │ │ │支、編號12所示鏟子││ │ │ │ │ │ │貳支、編號13所示SI││ │ │ │ │ │ │M 卡壹枚及附表九所││ │ │ │ │ │ │示行動電話(含0932││ │ │ │ │ │ │96111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與黃瑞蘭││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黃瑞蘭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黃瑞蘭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動電話空機壹支、編││ │ │ │ │ │ │號12所示鏟子貳支、││ │ │ │ │ │ │編號13所示之SIM 卡││ │ │ │ │ │ │壹枚及附表九所示行││ │ │ │ │ │ │動電話(含00000000││ │ │ │ │ │ │10號行動電話SIM 卡││ │ │ │ │ │ │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 │ │ │ │ │ │佰元,與林豐儀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林豐儀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2 │林豐儀│李嘉鴻│102 年8 │高雄市新│甲基安非他命│李嘉鴻於102 年8 月││ │ │ │月14日上│興區忠孝│1包、2,500元│14日上午8 時56分26││ │ │ │午9 時10│一路94巷│ │秒、上午9 時10分6 ││ │ │ │分6 秒後│19之2號1│ │秒,陸續以所持用之││ │ │ │不久 │樓樓梯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起訴書│ │ │話與林豐儀所有之09││ │ │ │及原審判│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決書記載│ │ │聯絡,欲向林豐儀購││ │ │ │同日上午│ │ │買甲基安非他命(起││ │ │ │9 時10分│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許) │ │ │誤載為安非他命,下││ │ │ │ │ │ │同),並約定在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同日上午││ │ │ │ │ │ │9 時10分6 秒通話後││ │ │ │ │ │ │不久,林豐儀即在左││ │ │ │ │ │ │列地點,販賣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嘉鴻,並收取價金2,││ │ │ │ │ │ │500 元,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 ├─────────┤│ │ │ │ │ │ │林豐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八編號4 至10所││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 │ │ │ │ │ │包(均含包裝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空機壹支││ │ │ │ │ │ │、編號12所示鏟子貳││ │ │ │ │ │ │支、編號13所示之SI││ │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14所示其中之販毒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 │ │ │ │ │ │佰元,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3 │林豐儀│郭俊宏│102 年7 │高雄市新│甲基安非他命│郭俊宏於102 年7 月││ │ │ │月3 日21│興區忠孝│1包、2,500元│3 日20時9 分37秒許││ │ │ │時17分2 │一路94巷│ │,以所持用之098673││ │ │ │秒後不久│19之2號1│ │1585號行動電話與林││ │ │ │(起訴書│樓樓梯間│ │豐儀所持用之093754││ │ │ │及原審判│ │ │009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決書記載│ │ │,欲向林豐儀購買2,││ │ │ │同日21時│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17分許)│ │ │命(起訴書及原審判││ │ │ │ │ │ │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 │ │ │ │ │ │命,下同),並約定││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嗣││ │ │ │ │ │ │於同日21時17秒2 秒││ │ │ │ │ │ │通話後不久,林豐儀││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郭俊宏,並收取價金││ │ │ │ │ │ │2,500 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 │ ├─────────┤│ │ │ │ │ │ │林豐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空機壹具、││ │ │ │ │ │ │編號12所示鏟子貳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4 │林豐儀│葉仲原│102 年7 │高雄市新│甲基安非他命│葉仲原於102 年7 月││ │ │ │月3 日16│興區忠孝│1 包(重4 分│3 日16時9 分56秒許││ │ │ │時9 分56│一路94巷│之1 錢)、2,│,以所持用之092703││ │ │ │秒後不久│口 │000 元 │3363號行動電話與林││ │ │ │(起訴書│ │ │豐儀所持用之093754││ │ │ │及原審判│ │ │009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決書記載│ │ │,欲向林豐儀購買4 ││ │ │ │同日16時│ │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 │ │ │14分許)│ │ │他命(起訴書及原審││ │ │ │ │ │ │判決書均誤載為安非││ │ │ │ │ │ │他命,下同)。嗣於││ │ │ │ │ │ │同日16時9 分56秒通││ │ │ │ │ │ │話後不久,林豐儀在││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葉仲原,並收取價金││ │ │ │ │ │ │2,000 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 │ ├─────────┤│ │ │ │ │ │ │林豐儀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空機壹支、││ │ │ │ │ │ │編號12所示鏟子貳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附表二(被告陳嘉宏)┌──┬───┬───┬────┬────┬──────┬─────────┐│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額(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陳嘉宏│林烈堂│102 年5 │高雄市岡│甲基安非他命│林烈堂於102 年5 月││ │ │ │月27日17│山區嘉興│1包、1,000元│27日13時38分27秒許││ │ │ │時10分許│東路的大│ │,以所持用之096131││ │ │ │ │庄社區十│ │1292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字路口附│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 │近 │ │2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欲向陳嘉宏購買1,00││ │ │ │ │ │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嗣陳嘉宏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 │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林烈堂,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枚)壹支,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2 │陳嘉宏│林烈堂│102年6月│高雄市岡│甲基安非他命│林烈堂於102 年6 月││ │ │ │11日18時│山區某地│1包、1,000元│10日18時2 分10秒、││ │ │ │43分14秒│ │ │102 年6 月11日13時││ │ │ │後不久 │ │ │52分55秒、17時8 分││ │ │ │(起訴書│ │ │42秒、18時8 分39秒││ │ │ │及原審判│ │ │、18時43分14秒許,││ │ │ │決書記載│ │ │陸續以所持用之0961││ │ │ │同日19時│ │ │311292號行動電話與││ │ │ │許) │ │ │陳嘉宏所有之092611││ │ │ │ │ │ │482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欲向陳嘉宏購買1,││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嗣陳嘉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林烈堂,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枚)壹支,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3 │陳嘉宏│邱政賢│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邱政賢於102 年6 月││ │ │ │月22日中│梓區某地│1包、1,000元│22日中午12時15分18││ │ │ │午12時49│ │ │秒、12時49分51秒許││ │ │ │分51秒後│ │ │,以所持用之098886││ │ │ │不久 │ │ │5202號行動電話與陳││ │ │ │(起訴書│ │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及原審判│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決書記載│ │ │欲向陳嘉宏購買1,00││ │ │ │同日13時│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許) │ │ │。嗣陳嘉宏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邱政賢,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陳嘉宏│邱政賢│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邱政賢於102 年6 月││ │ │ │月25日18│梓區某地│1包、1,000元│25日18時13分31秒、││ │ │ │時47分28│ │ │18時47分28秒許,陸││ │ │ │秒後不久│ │ │續以持用之00000000││ │ │ │(起訴書│ │ │02號行動電話與陳嘉││ │ │ │及原審判│ │ │宏所有之00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 │ │ │同日19時│ │ │向陳嘉宏購買1,000 ││ │ │ │許)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嗣陳嘉宏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交付邱││ │ │ │ │ │ │政賢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 │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邱政賢,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陳嘉宏│邱政賢│102 年6 │高雄市湖│甲基安非他命│陳嘉宏因需錢繳納房││ │ │ │月29日22│內區東方│1包、2,000元│租,遂於102 年6 月││ │ │ │時49分後│工專旁的│ │29日凌晨3 時38分33││ │ │ │不久 │一家檳榔│ │秒、22時7 分33秒、││ │ │ │(起訴書│攤旁 │ │22時36分50秒、22時││ │ │ │及原審判│ │ │43分29秒、22時49分││ │ │ │決書記載│ │ │0 秒許,陸續以所有││ │ │ │同日22時│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55分許)│ │ │電話與邱政賢所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欲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 │ │ │ │為安非他命,下同)││ │ │ │ │ │ │予邱政賢,以便繳納││ │ │ │ │ │ │房租,惟邱政賢身上││ │ │ │ │ │ │僅餘2,000 元可購買││ │ │ │ │ │ │該毒品。嗣陳嘉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邱政賢,並收││ │ │ │ │ │ │取價金2,000 元,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行動電話(含098128││ │ │ │ │ │ │743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均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陳嘉宏│邱政賢│102 年8 │高雄市燕│甲基安非他命│邱政賢於102 年8 月││ │ │ │月20日18│巢區瓊招│1包、1,000元│20日18時03分42秒、││ │ │ │時34分41│路175巷 │ │18時34分41秒許,陸││ │ │ │秒後不久│2號樓下 │ │續以所持用之098886││ │ │ │(起訴書│ │ │5202號行動電話與陳││ │ │ │及原審判│ │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同日19時│ │ │欲向陳嘉宏購買1,00││ │ │ │許)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嗣陳嘉宏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邱政賢,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陳嘉宏│鐘居旺│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鐘居旺於102 年6 月││ │ │ │月17日18│梓區台糖│1包、1,000元│17日18時03分50秒、││ │ │ │時3 分50│量販店旁│ │19時02分32秒、19時││ │ │ │秒後不久│的7-11超│ │25分20秒許,陸續以││ │ │ │(起訴書│商前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及原審判│ │ │號行動電話與陳嘉宏││ │ │ │決書記載│ │ │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同日19時│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 │ │ │28分許)│ │ │陳嘉宏購買1,0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 │ │ │ │ │陳嘉宏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及││ │ │ │ │ │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鐘││ │ │ │ │ │ │居旺,並收取價金1,││ │ │ │ │ │ │0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陳嘉宏│鐘居旺│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鐘居旺於102 年6 月││ │ │ │月22日16│梓區台糖│1包、1,000元│22日16時31分40秒許││ │ │ │時31分40│量販店旁│ │,以所持用之093089││ │ │ │秒後不久│的7-11超│ │218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起訴書│商前 │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及原審判│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決書記載│ │ │欲向陳嘉宏購買甲基││ │ │ │同日16時│ │ │安非他命。嗣陳嘉宏││ │ │ │34分許)│ │ │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鐘居旺,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共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編號4 所示之電││ │ │ │ │ │ │子磅秤壹台、編號7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9 │陳嘉宏│鐘居旺│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鐘居旺於102 年6 月││ │ │ │月27日21│梓區台糖│1包、1,000元│27日中午12時54分33││ │ │ │時9 分49│量販店旁│ │秒、21時9 分49秒許││ │ │ │秒後不久│的7-11超│ │,以所持用之093089││ │ │ │(起訴書│商前 │ │218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及原審判│ │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同日21時│ │ │欲向陳嘉宏購買1,00││ │ │ │12分許)│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嗣陳嘉宏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鐘居旺,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陳嘉宏│鐘居旺│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鐘居旺於102 年6 月││ │ │ │月28日23│梓區台糖│1包、1,000元│28日22時07分20秒、││ │ │ │時39分56│量販店旁│ │22時23分7 秒、23時││ │ │ │秒後不久│的7-11超│ │37分20秒、23時39分││ │ │ │(起訴書│商前 │ │56秒許,陸續以所持││ │ │ │及原審判│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決書記載│ │ │動電話與陳嘉宏所有││ │ │ │同日23時│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42分許)│ │ │電話聯絡,欲向陳嘉││ │ │ │ │ │ │宏購買1,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嗣陳嘉││ │ │ │ │ │ │宏即指示具犯意聯絡││ │ │ │ │ │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成年人,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鐘居旺,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共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陳嘉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編號4 所示之電││ │ │ │ │ │ │子磅秤壹台、編號7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11 │陳嘉宏│鐘居旺│102年7月│高雄市岡│甲基安非他命│鐘居旺於102 年7 月││ │ │ │13日16時│山區愛之│1包、500元 │13日16時00分20秒、││ │ │ │31分29秒│旅汽車旅│ │16時31分29秒許,陸││ │ │ │後不久 │館106 號│ │續以所持用之093089││ │ │ │(起訴書│房 │ │218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及原審判│ │ │嘉宏所有之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同日16時│ │ │欲向陳嘉宏購買500 ││ │ │ │32分許)│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嗣陳嘉宏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 │ │ │ │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鐘居旺,並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編號7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1││ │ │ │ │ │ │287430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游翔然)┌──┬───┬───┬────┬────┬──────┬─────────┐│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格(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游翔然│吳俊煌│102 年9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他命│吳俊煌於102 年9 月││ │ │ │月3 日18│民區九如│500 元(未遂│3 日18時前不久,以││ │ │ │時許 │路、臥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路路口附│ │號行動電話,透過LI││ │ │ │ │近之7-11│ │NE免費電話,與游翔││ │ │ │ │統一超商│ │然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 │ │ │ │ │ │向游翔然購買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 │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雙方並約定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 │ │,嗣未及交易,吳俊││ │ │ │ │ │ │煌即於左列地點,為││ │ │ │ │ │ │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 │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未遂,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 │ │ │ │ │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貳包(均含包裝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4 所示行動電話(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SIM 壹枚)壹支,││ │ │ │ │ │ │沒收之。 │├──┼───┼───┼────┼────┼──────┼─────────┤│ 2 │游翔然│黃玉麒│102 年6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麒於102 年6 月││ │ │ │月21日20│民區臥龍│1包、1,000元│21日19時39分11秒、││ │ │ │時17分1 │路上某棟│ │20時17分01秒許,陸││ │ │ │秒後不久│大樓樓下│ │續以所持用之098970││ │ │ │(起訴書│ │ │5654號行動電話與游││ │ │ │及原審判│ │ │翔然所有之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同日20時│ │ │欲向游翔然購買1,00││ │ │ │30分許)│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嗣游翔然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黃玉麒,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 │ │ │ │ │ │行動電話(含098205││ │ │ │ │ │ │8211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3 │游翔然│黃玉麒│102 年6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麒於102 年6 月││ │ │ │月23日19│民區臥龍│1包、1,000元│23日19時35分27秒、││ │ │ │時50分18│路上某棟│ │19時38分16秒、19時││ │ │ │秒後不久│大樓樓下│ │50分18秒許,陸續以││ │ │ │(起訴書│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及原審判│ │ │號行動電話與游翔然││ │ │ │決書記載│ │ │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同日20時│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 │ │ │10分許)│ │ │游翔然購買1,0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 │ │ │ │ │游翔然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及││ │ │ │ │ │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 │ │ │ │ │ │玉麒,並收取價金1,││ │ │ │ │ │ │0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2││ │ │ │ │ │ │058211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游翔然│黃玉麒│102 年7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麒於102 年7 月││ │ │ │月13日19│民區臥龍│1包、1,000元│13日16時48分26秒、││ │ │ │時3 分26│路上 │ │19時03分26秒許,陸││ │ │ │秒後不久│ │ │續以所持用之098970││ │ │ │(起訴書│ │ │5654號行動電話與游││ │ │ │及原審判│ │ │翔然所有之00000000││ │ │ │決書記載│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同日20時│ │ │欲向游翔然購買甲基││ │ │ │32分許)│ │ │安非他命,嗣游翔然││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起訴書及原審判││ │ │ │ │ │ │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黃玉麒,││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2││ │ │ │ │ │ │058211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游翔然│黃玉麒│102 年7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麒於102 年7 月││ │ │ │月28日23│民區臥龍│1包、1,000元│28日20時06分53秒、││ │ │ │時3 分47│路上某棟│ │23時02分58秒、23時││ │ │ │秒後不久│大樓樓下│ │03分47秒許,陸續以││ │ │ │(起訴書│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及原審判│ │ │號行動電話與游翔然││ │ │ │決書記載│ │ │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同日23時│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 │ │ │10分許)│ │ │游翔然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嗣游翔然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 │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黃玉麒,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而││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游翔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82││ │ │ │ │ │ │058211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蘇建民)┌──┬───┬───┬────┬────┬──────┬─────────┐│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格(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蘇建民│蘇奕衡│102 年7 │高雄市路│甲基安非他命│蘇建民於102 年7 月││ │ │ │月12日21│竹區大社│1包、2,000元│12日21時52分21秒許││ │ │ │時52分後│路300 號│ │,以所有之00000000││ │ │ │的某時 │ │ │55號行動電話與蘇奕││ │ │ │ │ │ │衡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7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表示欲販賣2,0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 │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 │ │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下同)予蘇奕衡,││ │ │ │ │ │ │並表示會多給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嗣蘇建民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蘇奕衡,並收││ │ │ │ │ │ │取價金2,000 元,而││ │ │ │ │ │ │牟利潤。 ││ │ │ │ │ │ ├─────────┤│ │ │ │ │ │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16││ │ │ │ │ │ │217055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被告吳忠寶)┌──┬───┬───┬────┬────┬──────┬─────────┐│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格(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吳忠寶│吳崇華│102 年8 │高雄市小│甲基安非他命│吳崇華於102 年8 月││ │ │ │月13日21│港區平和│1包、500元 │13日15時16分48秒、││ │ │ │時52分後│路與達德│ │19時39分17秒、20時││ │ │ │不久(起│街口 │ │3 分4 秒、20時10分││ │ │ │訴書及原│ │ │6 秒許,陸續以所持││ │ │ │審判決書│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記載同日│ │ │動電話與吳忠寶所有││ │ │ │22時15分│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 │ │電話聯絡,欲向吳忠││ │ │ │ │ │ │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下同)。同日8 月││ │ │ │ │ │ │13日20時10分6 秒後││ │ │ │ │ │ │不久,吳忠寶在高雄││ │ │ │ │ │ │市○○區○○街○○號││ │ │ │ │ │ │前,先向吳崇華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後,再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 │ │ │ │ │ │付予吳崇華,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吳忠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含0939││ │ │ │ │ │ │926669號行動電話SI││ │ │ │ │ │ │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劉宥呈)┌──┬───┬───┬────┬────┬──────┬─────────┐│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格(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6 月││ │ │ │月1 日20│梓區旺仔│1 包(重4 分│1 日20時22分48秒、││ │ │ │時34分53│剉冰附近│之1 錢)、2,│20時25分51秒、20時││ │ │ │秒後不久│巷子內 │500元 │33分15秒、20時34分││ │ │ │(起訴書│ │ │53秒許,陸續以所持││ │ │ │及原審判│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決書記載│ │ │動電話與劉宥呈所持││ │ │ │同日21時│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 │動電話聯絡,欲向劉││ │ │ │ │ │ │宥呈購買2,5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 │ │ │ │ │),嗣劉宥呈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蔡國安,並收取價││ │ │ │ │ │ │金2,500 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6 │高雄市左│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6 月││ │ │ │月3 日16│營區榮總│1 包(重4 分│3 日15時57分52秒、││ │ │ │時42分53│後面巷子│之1 錢)、2,│16時0 分22秒、16時││ │ │ │秒後不久│ │500 元 │25分11秒、16時42分││ │ │ │(起訴書│ │ │53秒許,陸續以所持││ │ │ │及原審判│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決書記載│ │ │動電話與劉宥呈所持││ │ │ │同日17時│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 │動電話聯絡,欲向劉││ │ │ │ │ │ │宥呈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起訴書及原審判││ │ │ │ │ │ │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 │ │ │ │ │ │命,下同),嗣劉宥││ │ │ │ │ │ │呈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蔡國安,││ │ │ │ │ │ │並收取價金2,500 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6 │高雄市左│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6 月││ │ │ │月4 日上│營區新中│1 包(重4 分│4 日上午8 時52分57││ │ │ │午8 時52│街巷子內│之1 錢)、2,│秒許,以所持用之09││ │ │ │分57秒後│ │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不久 │ │ │與劉宥呈所持用之09││ │ │ │(起訴書│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及原審判│ │ │聯絡,欲向劉宥呈購││ │ │ │決書記載│ │ │買甲基安非他命(起││ │ │ │同日上午│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9 時12分│ │ │誤載為安非他命,下││ │ │ │許) │ │ │同),嗣劉宥呈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蔡國安,並收取││ │ │ │ │ │ │價金2,500 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6 │高雄市大│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6 月││ │ │ │月5 日13│寮區大道│1 包(重4 分│5 日上午11時35分53││ │ │ │時51分9 │公廟的廟│之1 錢)、2,│秒、13時51分9 秒許││ │ │ │秒後不久│口 │500 元 │,陸續以所持用之09││ │ │ │(起訴書│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及原審判│ │ │與劉宥呈所持用之09││ │ │ │決書記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同日14時│ │ │聯絡,欲向劉宥呈購││ │ │ │21分許)│ │ │買甲基安非他命(起││ │ │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下││ │ │ │ │ │ │同),嗣劉宥呈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蔡國安,並收取││ │ │ │ │ │ │價金2,500 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6 │高雄市楠│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6 月││ │ │ │月7 日上│梓區的統│1包、3,000元│7 日上午10時15分05││ │ │ │午10時15│聯南下車│ │秒許,以所持用之09││ │ │ │分5 秒後│站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不久 │ │ │與劉宥呈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欲向劉宥呈購││ │ │ │ │ │ │買3,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起訴書及原││ │ │ │ │ │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安││ │ │ │ │ │ │非他命,下同),嗣││ │ │ │ │ │ │劉宥呈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國││ │ │ │ │ │ │安,並收取價金3,00││ │ │ │ │ │ │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劉宥呈│蔡國安│102 年7 │澎湖縣白│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7 月││ │ │ │月25日某│沙鄉岐頭│1包、5,000元│22日21時21分31秒、││ │ │ │時 │村21號 │ │7 月23日13時50分25││ │ │ │ │ │ │秒、14時42分20秒、││ │ │ │ │ │ │15時56分2 秒、17時││ │ │ │ │ │ │1 分27秒許,陸續以││ │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6 號行動電話與劉宥││ │ │ │ │ │ │呈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70號行動電話(起訴││ │ │ │ │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 │ │載為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欲向││ │ │ │ │ │ │劉宥呈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起訴書及原審││ │ │ │ │ │ │判決書均誤載為安非││ │ │ │ │ │ │他命,下同),並請││ │ │ │ │ │ │劉宥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寄至澎湖縣白沙鄉││ │ │ │ │ │ │岐頭村21號(署名為││ │ │ │ │ │ │蔡中富收),嗣蔡國││ │ │ │ │ │ │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收到上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後,即先於││ │ │ │ │ │ │同年7 月25日某時,││ │ │ │ │ │ │匯款2,000 元至劉宥││ │ │ │ │ │ │呈指定之帳戶內;再││ │ │ │ │ │ │於102 年8 月初回台││ │ │ │ │ │ │灣時,在高雄市左營││ │ │ │ ○ ○ ○區○○街54之1 號住││ │ │ │ │ │ │處,將剩餘之3,000 ││ │ │ │ │ │ │元交付劉宥呈,劉宥││ │ │ │ │ │ │呈因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劉宥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七(被告陳盈甫)┌──┬───┬───┬────┬────┬──────┬─────────┐│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 交易方式 ││ │ │ │ │ │類、數量及價│ ││ │ │ │ │ │格(新台幣:├─────────┤│ │ │ │ │ │元) │ 所處刑罰主文 │├──┼───┼───┼────┼────┼──────┼─────────┤│ 1 │陳盈甫│蔡國安│102年8月│高雄市左│甲基安非他命│蔡國安於102 年8 月││ │ │ │16日13時│營區新中│1 包(重4 分│16日上午10時51分7 ││ │ │ │35分22秒│街附近一│之1 錢)、2,│秒、13時11分10秒、││ │ │ │後不久 │間北極殿│500 元 │13時30分3 秒、13時││ │ │ │ │廟宇旁邊│ │35分22秒許,陸續以││ │ │ │ │巷子內 │ │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與陳盈甫所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該行動電││ │ │ │ │ │ │話為另一被告劉宥呈││ │ │ │ │ │ │所有,交給陳盈甫使││ │ │ │ │ │ │用),表示欲購買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 │ │ │ │為安非他命,下同)││ │ │ │ │ │ │,嗣陳盈甫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蔡國安,並收取價金││ │ │ │ │ │ │2,500 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 │ ├─────────┤│ │ │ │ │ │ │陳盈甫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八被告林豐儀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Ufit廠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⒉ │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驗前淨重1.843公克,驗後淨重1.831公克) │├──┼────────────────────────────────┤│ ⒊ │海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驗前淨重0.602 公克,驗後淨重0.593 公克。││ │以上2 、3 部分之海洛因,原審於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未予沒收銷││ │燬之,宜另行依法處理,詳原審卷二第212頁以下判決) │├──┼────────────────────────────────┤│ ⒋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527 公克,驗後淨重3.506 公克)│├──┼────────────────────────────────┤│ ⒌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95 公克,驗後淨重1.572 公克)│├──┼────────────────────────────────┤│ ⒍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401 公克,驗後淨重1.380公克) │├──┼────────────────────────────────┤│ ⒎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25 公克,驗後淨重0.603 公克)│├──┼────────────────────────────────┤│ ⒏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36 公克,驗後淨重0.615 公克)│├──┼────────────────────────────────┤│ ⒐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34 公克,驗後淨重0.615 公克)│├──┼────────────────────────────────┤│ ⒑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24 公克,驗後淨重0.304公克) │├──┼────────────────────────────────┤│ ⒒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⒓ │鏟子2支 │├──┼────────────────────────────────┤│ ⒔ │SIM卡1張(0000000000號) │├──┼────────────────────────────────┤│ ⒕ │新臺幣26,400元。 ││ │(其中2,400元係販毒所得;其餘24,000元則係被告林豐儀之女所有) │└──┴────────────────────────────────┘附表九被告黃瑞蘭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表十被告陳嘉宏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16 公克,驗後淨重0.194公克) │├──┼────────────────────────────────┤│ ⒉ │K 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450 公克、1.577 公克,驗後淨重2.││ │440公克、1.567公克) │├──┼────────────────────────────────┤│ ⒊ │一粒眠2 包(共42顆,其中22顆,驗前淨重4.283 公克,驗後淨重4.207 ││ │公克;其中20顆,驗前淨重3.907公克,驗後淨重3.828公克) │├──┼────────────────────────────────┤│ ⒋ │電子磅秤1台 │├──┼────────────────────────────────┤│ ⒌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⒍ │K盤卡片1個 │├──┼────────────────────────────────┤│ ⒎ │G-PLUS牌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之SIM卡) │├──┼────────────────────────────────┤│ ⒏ │夾鏈袋1個 │└──┴────────────────────────────────┘附表十一被告游翔然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33 公克,驗後淨重0.112公克) │├──┼────────────────────────────────┤│ ⒉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 │├──┼────────────────────────────────┤│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⒋ │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表十二被告蘇建民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⒉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表十三被告吳忠寶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⒉ │現金2,200元 │├──┼────────────────────────────────┤│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⒋ │玻璃球2個 │├──┼────────────────────────────────┤│ ⒌ │吸食勺子3支 │├──┼────────────────────────────────┤│ ⒍ │注射針筒2支 │└──┴────────────────────────────────┘附表十四被告陳盈甫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⒈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⒉ │夾鏈袋3包 │├──┼────────────────────────────────┤│ ⒊ │VEGA廠牌、黑色手機1支(陳盈甫女友孫琬容所持用)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⒋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劉宥呈所 ││ │有) │└──┴────────────────────────────────┘附表十五被告林豐儀、黃瑞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林豐儀(0000000000) 與李嘉鴻(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8.12 │0000000000│A(林豐儀):怎樣。 │警二卷第││15:38:58│← │B(李嘉鴻):我要買35牌子好嗎? │268頁 ││ │0000000000│A:等一下,等一下,好。 │通訊監察││ │ │B:要多久啊。 │書詳原審││ │ │A:我... 要晚一點... 我這也沒那個啊,我這現在沒 │卷二第24││ │ │ 有。 │9頁以下 ││ │ │B:喔,你就是要再跑一趟就對了。 │ ││ │ │A:對啊,乾脆... │ ││ │ │B:在那一條是嗎? │ ││ │ │A:沒啊,我在龍阿這裏啊,你過來這裏啊。 │ ││ │ │B:好啦,好啦。 │ │├─────┼─────┼────────────────────────┼────┤│102.08.12 │0000000000│B(李嘉鴻):我到了。 │同上 ││16:09:32│← │A(林豐儀):喂。 │ ││ │0000000000│B:我到了。 │ ││ │ │A:你在我家樓梯... │ ││ │ │B:嗯,對對對。 │ ││ │ │A:你站在路中間啦。 │ ││ │ │B:我現在是快到了,我不是在路中間。 │ ││ │ │A:你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啦,哭夭啦,路中間啦。 │ ││ │ │B:喔,路中間啊。 │ ││ │ │ │ │└─────┴─────┴────────────────────────┴────┘┌─────────────────────────────────────────┐│林豐儀(0000000000)與黃瑞蘭(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8.12 │0000000000│B(林豐儀):喂 │警二卷第││15:55:54│→ │A(黃瑞蘭):喂,怎樣。 │85 頁 ││ │0000000000│B:那個樂有你知道嗎? │ ││ │ │A:啊? │通訊監察││ │ │B:樂有啦。 │書詳本院││ │ │A:嗯。 │卷二第12││ │ │B:樂有在找我啊,我叫他去家裏阿。 │9頁以下 ││ │ │A:喔。 │ ││ │ │B:樂有在找我啊,我叫他去家裏啊。 │ ││ │ │A:喔。 │ ││ │ │B:你再... │ ││ │ │A:吼,你叫他來家裏,我不認識他啦。 │ ││ │ │B:沒有啦,我叫他到了之後打給我,然後你再從樓上 │ ││ │ │ 丟下去就好了啦。 │ ││ │ │A: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你那裏聲音很雜。 │ ││ │ │B:喂。 │ ││ │ │A:怎樣。 │ ││ │ │B:我說他放在我家的那頂帽子啦。等下他到樓下之後 │ ││ │ │ ,他打給我之後,你再從樓上丟下去啦。 │ ││ │ │A:吼,你說的我都聽不清楚,你那都有迴音,我都沒 │ ││ │ │ 聽到你在說什麼啦。 │ ││ │ │B:那我現在呢?有聽到嗎? │ ││ │ │A:吼,聽不到,你現在 │ ││ │ │ ...斷訊 │ │├─────┼─────┼────────────────────────┼────┤│102.08.12 │0000000000│A(黃瑞蘭):喂。 │同上 ││15:57:45│← │B(林豐儀):這樣聽得清楚嗎? │ ││ │0000000000│A:怎樣啦。 │ ││ │ │B:聽得清楚嗎? │ ││ │ │A:有啦,有啦,怎樣啦。 │ ││ │ │B:樂有要去樓下,他的那頂帽子你把他從樓上丟下去 │ ││ │ │ 啦。 │ ││ │ │A:他的那頂帽子??樓上丟... │ ││ │ │B:18啦,那個...那個...18號那頂有沒有。 │ ││ │ │A:18號那頂啊。 │ ││ │ │B:對啦。 │ ││ │ │A:好啦,好啦。 │ │├─────┼─────┼────────────────────────┤ ││102.08.12 │0000000000│A(黃瑞蘭):他長什麼樣子,我就不知道啊。 │ ││15:59:16│→ │B(林豐儀):喂。 │ ││ │0000000000│A:他長什麼樣子,我不知道啦。 │ ││ │ │B:他到樓下會打電話給我啦,他打給我,我再打給你 │ ││ │ │ ,你再丟下去啦。我又不是叫你拿下去給他,你管 │ ││ │ │ 他長什麼樣子。 │ ││ │ │A:那錢呢? │ ││ │ │斷訊 │ │├─────┼─────┼────────────────────────┤ ││102.08.12 │0000000000│短訊內容:08 │ ││16:02:11│← │ │ ││ │0000000000│ │ │├─────┼─────┼────────────────────────┤ ││102.08.12 │0000000000│A(黃瑞蘭):喂。 │ ││16:10:18│← │B(林豐儀):08你知不知道?你知不知道? │ ││ │0000000000│A:我知道,我知道,你剛才說錯了。 │ ││ │ │B:在路中間,在路中間,在路中間,你打開窗戶看, │ ││ │ │ 在路中間,帽子丟給他。 │ ││ │ │A:那錢呢? │ │└─────┴─────┴────────────────────────┴────┘附表十六被告游翔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游翔然(0000000000)與黃玉麒(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6.21 │0000000000│B(黃玉麒):喂 │警二卷第││19:39:11│→ │A(游翔然):你8點半過來載我啊 │388頁 ││ │0000000000│B:啊? │ ││ │ │A:8點半過來啊。 │通訊監察││ │ │B:8點半?現在才7點半而已。 │書詳本院││ │ │A:對啦,我約你8點半過來啊。 │卷二第12││ │ │B:1張喔。 │3頁以下 ││ │ │A:對啦,過來再說啦。 │ ││ │ │B:要帶現金過去嗎? │ ││ │ │A:喔,見面再說好不好,幹GY阿你啊。 │ ││ │ │B:喔,我想說文仔剛出去而已啦。 │ ││ │ │A:那不然咧。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A:嗯。 │ │├─────┼─────┼────────────────────────┼────┤│102.06.21 │0000000000│B:喂。 │同上 ││20:17:01│→ │A:要出門了嗎? │ ││ │0000000000│B:有啊,有啊,好了,我現在過去。 │ ││ │ │A:好啊。 │ ││ │ │B:好好好。 │ │├─────┼─────┼────────────────────────┼────┤│102.06.23 │0000000000│A(游翔然):喂。 │警二卷第││19:35:27│← │B(黃玉麒):你在做什麼? │388頁 ││ │0000000000│A:等你的電話啊。 │ ││ │ │B:等我的那個,你娘的7點多打給我,你是在三小。 │通訊監察││ │ │A:睡不著啊。 │書詳本院││ │ │B:我都很好睡啊。 │卷二第12││ │ │A:我都睡不著啊。 │3頁以下 ││ │ │B:睡不著,對啦,有都不會分享,睡不著? │ ││ │ │A:幹,真的啦。你都睡的著,我都睡不著。 │ ││ │ │B:是喔,最好是這樣,處理1張啦,晚上要工作啦。 │ ││ │ │A:喔,現在嗎? │ ││ │ │B:嗯,處理1張。 │ ││ │ │A:好。 │ ││ │ │B:不然沒辦法了。 │ ││ │ │A:好。 │ ││ │ │B:等下看怎樣打給我。 │ ││ │ │A:好。 │ │├─────┼─────┼────────────────────────┼────┤│102.06.23 │0000000000│B:喂。 │警二卷第││19:38:16│→ │A:過來,過來我這裏啊。 │389頁 ││ │0000000000│B:現在啊。 │ ││ │ │A:對啊。 │通訊監察││ │ │B:喔,好好。 │書詳本院││ │ │A:嗯。 │卷二第12││ │ │ │3頁以下 │├─────┼─────┼────────────────────────┼────┤│102.06.23 │0000000000│B:喂,我在樓下了。 │警二卷第││19:50:18│← │A:好,我馬上下去。 │389頁 ││ │0000000000│B:好。 │ │├─────┼─────┼────────────────────────┼────┤│102.07.13 │0000000000│B(黃玉麒):喂。 │警二卷第││16:48:26│→ │A(游翔然):喂,哥仔,你現在在哪裡? │389頁 ││ │0000000000│B:工地啊,你是在找誰啊,你娘雞吧,哥仔,哥仔你 │ ││ │ │ 有問題喔。 │通訊監察││ │ │A:不行嗎?幹,問三小,邀你不要就算了。 │書詳本院││ │ │B:好啊,不要啦,你娘恐嚇我,威脅我就對,邀你, │卷二第12││ │ │ 你不要啊。 │5頁以下 ││ │ │A:我也沒有啊,所以我在找啊。 │ ││ │ │B:現在算你約好就對了。 │ ││ │ │A:什麼? │ ││ │ │B:現在約好了,我知道了,喔,你娘,你不要在那個 │ ││ │ │ 了等一下我下班馬上去找你。 │ ││ │ │A:我現在要出門了啦。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A:不是啦,那別人的啦,好啦,等一下再講啦。 │ ││ │ │B:好啦,別人的啦。 │ ││ │ │ │ │├─────┼─────┼────────────────────────┼────┤│102.07.13 │0000000000│B:喂。 │同上 ││19:03:26│→ │A:喂。 │ ││ │0000000000│B:嗯。 │ ││ │ │A:啊你有要那個嗎? │ ││ │ │B:你來啊。 │ ││ │ │A:好啊,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B:好好好。 │ ││ │ │A:你如果有,我現在問看看他人在哪裡啊。 │ ││ │ │B:什麼? │ ││ │ │A:我說你如果要,我先問看看他人在哪裡啦。 │ ││ │ │B:啊你,啊你,好啦,好啦。 │ ││ │ │A:好啦,好。 │ │├─────┼─────┼────────────────────────┼────┤│102.07.28 │0000000000│B(黃玉麒):喂。 │警二卷第││20:06:53│→ │A(游翔然):你在哪裡? │390頁 ││ │0000000000│B:我在家啊。 │ ││ │ │A:過來我家啊,跟我一起去啦。 │通訊監察││ │ │B:在哪裡啊? │書詳本院││ │ │A:岡山啦。 │卷二第12││ │ │B:你娘,岡山要騎機車去喔。 │5頁以下 ││ │ │A:要不然你有車嗎?在岡山交流到那裏? │ ││ │ │B:岡山交流道喔。 │ ││ │ │A:嘿啊。 │ ││ │ │B:哭夭。 │ ││ │ │A:不然你能開車出來嗎? │ ││ │ │B:我哪有車子。 │ ││ │ │A:對啊。 │ ││ │ │B:啊他沒有要來喔。 │ ││ │ │A:沒有啊。 │ ││ │ │B:好啦,我騎機車過去啦。 │ ││ │ │A:好。 │ │├─────┼─────┼────────────────────────┼────┤│102.07.28 │0000000000│A:喂。 │同上 ││23:02:58│← │B:喂。樓下。 │ ││ │0000000000│A:好,我下去了。 │ │├─────┼─────┼────────────────────────┼────┤│102.07.28 │0000000000│B:喂。 │同上 ││23:03:47│→ │A:你走來電梯這裡啦。 │ ││ │0000000000│B:那個管理員不會讓人上去啦。 │ ││ │ │A:會啦,這個會啦,你告訴他N9的啦。 │ ││ │ │B:什麼? │ ││ │ │A:這個管理員會啦,你說N9的叫你到電梯那裏就好了 │ ││ │ │ 。 │ ││ │ │B:喔,好。 │ ││ │ │A:啊我坐電梯下去了。 │ ││ │ │B:好啊 ,好啊。 │ │└─────┴─────┴────────────────────────┴────┘附表十七被告蘇建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蘇建民(0000000000)與蘇奕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7.12 │0000000000│B(蘇奕衡):喂。 │警二卷第││21:52:21│→ │A(蘇建民):在幹嘛? │171 頁 ││ │0000000000│B:在家啊。 │ ││ │ │A:是喔,你剛找我要幹嘛? │通訊監察││ │ │B:什麼? │書詳本院││ │ │A:你來一下啦,你身上有沒有2000啦。 │卷二第12││ │ │B:你要給我嗎?2000 的喔?等一下看那個會不會來找│5頁以下 ││ │ │ 我再過去。 │ ││ │ │A:身上有沒有2000的啦,比那些還要再多給你啦,半 │ ││ │ │ 啦。 │ ││ │ │B:你要說真的喔。 │ ││ │ │A:真的,真的,真的,馬上那個,我說真的要不要? │ ││ │ │B: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啦。 │ ││ │ │A:來再說啦,馬上來再說啦,有朋友要來啦,剛好那 │ ││ │ │ 個啦。 │ ││ │ │B:嗯。 │ ││ │ │A:怎樣? │ ││ │ │B:什麼? │ ││ │ │A:你有要馬上來嗎?說真的。 │ ││ │ │B:嗯啦,我先打給。 │ ││ │ │ │ │└─────┴─────┴────────────────────────┴────┘附表十八被告吳忠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吳忠寶(0000000000)與吳崇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8.13 │0000000000│A(吳忠寶):喂。 │警二卷第││15:16:48│← │B(吳崇華):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啊。 │190 頁背││ │0000000000│A:嗯。 │面 ││ │ │B:問看看啦。 │ ││ │ │A:喔。 │通訊監察││ │ │B:我下班再拿過去給你啊。 │書詳本院││ │ │A:好。 │卷二第12││ │ │B:好好好。 │9頁以下 │├─────┼─────┼────────────────────────┼────┤│102.08.13 │0000000000│A:喂。 │同上 ││19:39:17│← │B:有問到了嗎? │ ││ │0000000000│A:我要去的時候,我再去你家跟你拿錢好了。 │ ││ │ │B:喔,這樣啊,幾點阿。 │ ││ │ │A:我不知道,等一下啦,我再打看看啊。 │ ││ │ │B:好啊,好啊,我馬上到家了,我還沒到家啊,差不 │ ││ │ │ 多還要20 分才能到家啊。 │ ││ │ │A:好。 │ ││ │ │B:好。 │ ││ │ │ │ │├─────┼─────┼────────────────────────┼────┤│102.08.13 │0000000000│A:喂。 │同上 ││20:03:04│← │B:喂。 │ ││ │0000000000│A:好了。 │ ││ │ │B:那你要過來嗎? │ ││ │ │A:好啊。 │ ││ │ │B:好。 │ │├─────┼─────┼────────────────────────┼────┤│102.08.13 │0000000000│B:喂。 │同上 ││20:10:06│→ │A:我在你家樓下。 │ ││ │0000000000│B:我在我家樓下,你說你在樓下,你在哪裏?喔 │ │├─────┼─────┼────────────────────────┼────┤│102.08.13 │0000000000│A:喂。 │同上 ││21:18:21│← │B:嗯,要多久啊? │ ││ │0000000000│A:差不多在10幾分就回去了啊。 │ ││ │ │B:喔,好好。 │ ││ │ │A:好。 │ │├─────┼─────┼────────────────────────┼────┤│102.08.13 │0000000000│A:喂。 │同上 ││21:52:00│→ │B:到了嗎? │ ││ │0000000000│A:對,我要到了。 │ │└─────┴─────┴────────────────────────┴────┘附表十九被告陳盈甫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陳盈甫(0000000000)與蔡國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 譯文/簡訊 │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8.16 │0000000000│A(陳盈甫):喂。 │警二卷第││15:51:07│← │B(蔡國安):喂。 │355 頁至││ │0000000000│A:哪裡找? │第356 頁││ │ │B:你是誰啊? │ ││ │ │A:盈埔ㄟ啦。 │通訊監察││ │ │B:怎麼聽不出來,你知道我是誰嗎? │書詳原審││ │ │A:什麼? │卷二第24││ │ │B:什麼? │9頁以下 ││ │ │A:你是誰啊? │ ││ │ │B:我中富? │ ││ │ │A:中富啊? │ ││ │ │B:嘿。 │ ││ │ │A:嘿,我盈埔ㄟ啦 │ ││ │ │B:你認識我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聲音怎麼聽不出來啊。 │ ││ │ │A:啊那個誰啊,他,今天星期幾啊,他在星期二的時 │ ││ │ │ 候有沒有。 │ ││ │ │B:嘿,今天星期二,對。 │ ││ │ │A:晚上在本洲加油站被抓了 │ ││ │ │B:所以電話拿給你了喔? │ ││ │ │A:啊他叫我過去收一收啊,啊我拿錢過去給他啊。 │ ││ │ │B:喔,啊你那裏有嗎? │ ││ │ │A:有啊,啊你都拿怎樣的啊?我不知道啊。 │ ││ │ │B:什麼? │ ││ │ │A:你都拿怎樣的啊? │ ││ │ │B:半個。 │ ││ │ │A:半個喔? │ ││ │ │B:嗯。 │ ││ │ │A:啊拿過去哪裡啊? │ ││ │ │B:我現在還沒有要拿啦。 │ ││ │ │A:嘿。 │ ││ │ │B:我現在人在台中剛要回去,我沒有車,你要過來, │ ││ │ │ 你和他有來過我這裡嗎。 │ ││ │ │A:對啊,我就是要過去你那裏啊。 │ ││ │ │B:什麼 ? │ ││ │ │A:我就是要過去啊。 │ ││ │ │B:聽不懂。 │ ││ │ │A:我要過去啦。 │ ││ │ │B:你知道我那裏嗎? │ ││ │ │A:就是在。 │ ││ │ │B:你曾經和他一起出門嗎? │ ││ │ │A:嘿啊,我盈埔ㄟ啦,那時候就住在他那裏,有沒有 │ ││ │ │ 。 │ ││ │ │B:我就是不認識你啊。 │ ││ │ │A:住在竹子港那裏啊。 │ ││ │ │B:你曾經和他去店裡小港找我嗎? │ ││ │ │A:你說永安那裏嗎? │ ││ │ │B:嘿嘿嘿,不是啦,你曾經和他一起去我工作的地方 │ ││ │ │ 找我嗎?你和他一起送過嗎? │ ││ │ │A:你說哪裡啊? │ ││ │ │B:新庄仔,在營新庄仔你知道嗎?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 ││ │ │B:什麼? │ ││ │ │A:我知道,在廟那裏嘛。 │ ││ │ │B:嗯,??廟嗎? │ ││ │ │A:嘿啊 │ ││ │ │B:喔,這樣我就知道了,你在哪裡,你離那裏有多遠?│ ││ │ │A:我現在人在鼎金這裡而已。 │ ││ │ │B:喔,你就在哪裡,我下高速公路再打給你,你再騎 │ ││ │ │ 過來這裡等。 │ ││ │ │A:我過去新莊仔等,廟那裏嘛。 │ ││ │ │B:因為我沒車,要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A:你大概什麼時候啊? │ ││ │ │B:我現在在等車啊,從台中回去才2、3小時而已。 │ ││ │ │A:喔,還要2、3個小時喔。 │ ││ │ │B:嘿嘿嘿。 │ ││ │ │A:好,你再打給我好了 │ ││ │ │B:好。 │ ││ │ │A:好,掰掰。 │ ││ │ │ │ │├─────┼─────┼────────────────────────┼────┤│102.08.16 │0000000000│B:喂。 │警二卷第││13:11:10│→ │A:喂,大哥,你到哪種了? │356頁 ││ │0000000000│B:我下楠梓交流道了,我下來了。 │ ││ │ │A:什麼? │通訊監察││ │ │B:我下楠梓交流道了啦。 │書詳原審││ │ │A:你下楠梓交流道了喔。 │卷二第24││ │ │B:嘿嘿。 │9頁以下 ││ │ │A:我在新庄仔等你喔? │ ││ │ │B:好啊,好啊。 │ ││ │ │A:在廟那裏嗎? │ ││ │ │B:嘿嘿。 │ │├─────┼─────┼────────────────────────┼────┤│102.08.16 │0000000000│A:喂,我5至10分鐘就到了。 │警二卷第││13:30:03│← │B:怎麼那麼久啊。 │357頁 ││ │0000000000│A:喂。 │ ││ │ │B:怎麼那麼久啊。 │通訊監察││ │ │A:怎麼那麼久喔? │書詳原審││ │ │B:你不是說出門了。 │卷二第24││ │ │A:我剛才等不到你,去吃飯啦 │9頁以下 ││ │ │B:喔。 │ ││ │ │A:5分鐘馬上到,我現在騎過去。 │ ││ │ │B:好。 │ ││ │ │A:好。 │ │├─────┼─────┼────────────────────────┼────┤│102.08.16 │0000000000│A:到新庄仔啊,我在等紅綠燈啦。 │同上 ││13:35:22│← │B:什麼? │ ││ │0000000000│A:我要到了啦,還2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