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炳豐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鄭鈞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澄旺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60號、102年度偵字第5961號、102 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炳豐部分,及白澄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屬徐炳豐所有供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炳豐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白澄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白澄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共叁罪,各處如同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包括沒收)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炳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茂豐。白澄旺則受買毒施用之潘豐茂之託,基於幫助潘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過程向徐炳豐取回潘豐茂向徐炳豐買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潘豐茂,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白澄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3 次(各次均不能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徐炳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1 之住處及白澄旺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28號之住處,當場分別扣得SAMA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具。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惟監聽譯文員警自行加註研判部分,被告徐炳豐及其辯護人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原審有罪判決,仍改判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判處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豐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炳豐固對於附表二所示曾與白澄旺電話聯絡一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潘豐茂設詞誣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炳豐辯以:證人潘豐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補強證人所述,且徐炳豐居住之水底寮與潘豐茂居住之恆春相距甚遠,白澄旺並無僅為轉交1000元之毒品而往返之常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澄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僅幫助潘豐茂向徐炳豐拿海洛因供潘豐茂施用,並未向潘豐茂收錢,亦不知道徐炳豐有無在販賣毒品,不構成共同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白澄旺辯以:被告係受潘豐茂之請託而代為向徐炳豐拿取毒品轉交,應僅幫助潘豐茂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炳豐部分:㈠被告徐炳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潘豐茂之事實,業據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明(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另被告白澄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徐炳豐處拿海洛因轉交潘豐茂一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而潘豐茂所稱向徐炳豐購買海洛因,係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炳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白澄旺轉交毒品等情,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徐炳豐與潘豐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2 人以「幾尾魚」、「2 尾」暗語作為毒品價格之約定,恰與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具結所稱:「二尾是指二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及同案被告白澄旺所稱「我看那包毒品大約是二千元的毒品」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況雙方於案發前並無糾紛,亦據被告陳炳豐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證人潘豐茂、白澄旺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徐炳豐之動機;而證人潘豐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據其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58 頁),足見前揭證人所述非憑空杜撰,堪以認定,辯護意旨所稱監聽譯文不足補強證人證言云云,不足採取。至證人潘豐茂對於此次購買金額雖曾一度陳稱為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惟與其前次於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白澄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交易金額為2000元均不符,應係交易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徐炳豐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徐炳豐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販賣。參以被告徐炳豐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其平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其弟每月提供,因其前妻於102 年間4 、5 月份住院期間需其照顧,其因而每日施用毒品,每次購毒所花費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間不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於準備程序甚而陳稱每次購買金額為8000元等語(前揭卷第76頁),足見購買毒品所費不貲,自無高價購入而低價或原價售出之理,是被告徐炳豐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甚明。
㈢至證人潘豐茂雖稱已交付附表二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云云
,惟為被告白澄旺所否認,且證人潘豐茂嗣後又否認曾交付金錢,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其與被告白澄旺之通聯內容:白澄旺向潘豐茂稱「你錢要給我餒」、「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你真的錢準備好了嗎」、「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的懂嗎」等語,白澄旺係在交付海洛因次日向證人潘豐茂催討金錢,因此潘豐茂或有欠款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以佐證潘豐茂已交付金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潘豐茂尚未交付該次購毒金額予徐炳豐。
㈣被告徐炳豐雖辯稱係遭潘豐茂設詞誣陷云云。惟雙方於案發
前並無糾紛,有如前述,亦查無潘豐茂、白澄旺等人有誣陷被告徐炳豐之動機;縱被告徐炳豐所稱與潘豐茂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數量非鉅,僅數千元或數萬元間不等,亦未見其陳述因此與渠等有何糾紛(前揭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同頁反面),且證人潘豐茂所述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有如前述,被告徐炳豐僅空言否認販賣一事,尚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再稱被告徐炳豐之住處與證人潘豐茂之住處相隔甚
遠,白澄旺並無轉交毒品而往返兩地之常理云云,惟依同案被告白澄旺與潘豐茂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白澄旺確實可能為轉交毒品及收取金錢而特地來回往返兩地,是辯護人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二、被告白澄旺之部分:㈠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同案被告徐炳豐處取
得海洛因轉交予潘豐茂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澄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而潘豐茂所稱向被告徐炳豐購買海洛因,係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炳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與白澄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轉交毒品等情,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內容、原審102 年聲監字第14
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85頁),亦如上述。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白澄旺究係受買毒施用者潘豐茂之委託,而與買受人潘豐茂有意思聯絡,基於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抑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毒品者徐炳豐有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買毒施用者潘豐茂施用?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依證人潘豐茂證稱:其係與被告徐炳豐接洽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事宜,而非向被告白澄旺購買毒品等情,已如上述。而由卷附102 年4 月30日下午19時28分28秒監聽譯文觀之,亦係先由被告徐炳豐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潘豐茂確認:「你要叫『旺仔』來抓幾尾『魚』下去?」,而證人潘豐茂始回答:「『2 尾』啊~」,而同案被告徐炳豐始再答稱:「喔,好啦!」、「你上來要跟我『那個』咦?」、「多少你知道喔?」,又證人潘豐茂於原審具結證稱:「
102 年4 月30日晚上8 點,你在這時間之前你叫白澄旺去跟徐炳豐拿東西,有嗎?)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 頁反面),相互印證以觀,已見被告白澄旺係受證人即買毒者潘豐茂之託,代為向同案被告徐炳豐拿取潘豐茂向徐炳豐買受之毒品。此由證人潘豐茂另證稱:「旺仔」是白澄旺,他住在我們那邊,就是在車城,我們從小就認識,白澄旺僅送過這1 次海洛因給我等情,被告白澄旺與潘豐茂既從小認識又同住車城,且如上述,被告彼此並無仇怨,又僅且僅代送這
1 次海洛因(見他卷第128 頁、第173 頁),則證人潘豐茂信任被告白澄旺而託其向同案被告徐炳豐,代為取回潘豐茂向同案被告徐炳豐購買之上開毒品,應不違反常情。足證被告白澄旺之角色並非與同案被告徐炳豐共同販賣毒品予潘豐茂,而係受買毒者潘豐茂之託,代潘豐茂取回向徐炳豐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炳豐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炳豐確有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豐茂之行為;被告白澄旺則有幫助潘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徐炳豐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炳豐非法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被告徐炳豐販售上開第一級海洛因,雖尚未取得價款,然既已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潘豐茂,即無礙於成立販賣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白澄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澄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白澄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
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至於被告徐炳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有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白澄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雄市一名綽號「阿猴」之人,惟其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請分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字第5960號卷第51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徐炳豐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陳德芳之人,惟陳德芳係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其中有與徐炳豐之對話,而合理懷疑雙方之買賣毒品行為,並因陳德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徐炳豐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見)。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基於營利出售他人以資牟利之意圖,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
1 人,與其他販毒集團首腦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仍相對輕微,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㈠被告徐炳豐部分:
⒈原審論處被告徐炳豐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徐炳豐此部分犯行,係單獨為之,原判決認係與同案被告白澄旺共犯,即有未洽;②原判決就此部分,一方面認交易價格2000元,欠款尚未給付,一方面又認潘豐茂將現金交給白澄旺(見原判決第28頁附表二部分),致認定事實彼此矛盾。被告徐炳豐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炳豐前於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竟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毒品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進而不擇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販賣海洛因,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販賣人數僅1 次1 人,尚未取得價金,並考量其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①未扣案之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 具
(不含SIM 卡),為供被告徐炳豐犯本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不知去向,惟被告徐炳豐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未丟棄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物已滅失,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徐炳豐用
於本案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惟申登人為葉威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存卷可查(前揭卷第33頁),亦查無有何贈與之情事,尚難認定該門號為被告徐炳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本院認定其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有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③至於扣案其他物品,不能證明與被告徐炳豐所犯本罪有何關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 被告白澄旺部分:原審論處被告白澄旺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白澄旺僅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被告白澄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白澄旺前於82年間起,即有接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白澄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徐炳豐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判決有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炳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徐炳豐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該條第1 、2 項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豐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被訴之犯行,係以證人胡伯誠、潘豐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徐炳豐與胡伯誠、潘豐茂之通聯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炳豐固對於附表一所示曾與胡伯誠、潘豐茂電話聯絡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潘豐茂設詞誣陷云云;辯護意旨辯以:證人潘豐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補強證人所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炳豐被訴附表一之犯嫌,固分據證人胡伯誠及潘豐茂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49頁至第250 頁),證人潘豐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29日,至被告徐炳豐住處外面與被告徐炳豐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證人胡伯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2 年6 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與被告徐炳豐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綜觀相關監聽譯文,僅有被告徐炳豐與胡伯誠、潘豐茂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等,並無有關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之內容,或足以辨識係屬買賣毒品之暗語,自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空泛之對話,而為被告徐炳豐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佐證。
㈡至於被告徐炳豐與潘豐茂於102 年5 月29日15時13分23秒,
徐炳豐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豐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對話,被告徐炳豐雖有:「我現在就要去包藥」一語(見本判決附表四通聯譯文),據證人潘豐茂於證稱:是徐炳豐真的去醫院包藥,但該次我確定有向徐炳豐購買(毒品)等情(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證人潘豐茂上開證述既不諱言有向被告徐炳豐購毒,是其指稱該通聯「包藥」一語,被告徐炳豐確實係要到醫院包藥,自屬可信;因此,尚難遽認該「包藥」一語係屬買賣毒品之暗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炳豐被訴如附表一(亦即起訴書附表一)
之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僅分別有證人胡伯誠、潘豐茂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徐炳豐上開被訴犯行,係採一罪一罰,其證據自應就各次被訴犯行分別觀察,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自應有嚴格證據證明,自難以證人胡伯誠、潘豐茂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徐炳豐有如附表一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炳豐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炳豐此等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徐炳豐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徐炳豐此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之罪刑,即有未洽,被告徐炳豐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徐炳豐此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白澄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永吉與趙鳳秋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澄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本院卷第
121 頁),核與證人廖永吉、趙鳳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5 頁、他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
8 頁、第254 頁反面),而廖永吉所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白澄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聯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頁、他字卷二第22頁);況證人廖永吉與趙鳳秋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經白澄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方於102 年8 月14日採驗尿液,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渠等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
210 頁、第246 頁、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見被告白澄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白澄旺有如附表三所示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白澄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依證人廖永吉及趙鳳秋所述,僅為「一點點」、「一些些」毒品(見他字卷一第218 頁、第254 頁反面),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被告白澄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三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白澄旺有如上述前案資料,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澄旺為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白澄旺所犯如附表三轉讓禁藥共三罪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白澄旺前於82年間起,即有接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雖屆中年,仍無視於毒品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2 人共
3 次,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8 月。另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白澄旺用於本案犯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申登人陳聖文贈與被告白澄旺所有,業據證人陳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6頁),且裝載該SIM 卡之手機,為白澄旺所有,而與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不同,業據其供陳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SIM 卡及裝載之手機已滅失,因藥事法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白澄旺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白澄旺上開撤銷改判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8 月;包括沒收)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徐炳豐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徐炳豐┌─┬────┬────┬────┬───────┬─────┐│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交易價格 ││號│ │ │ │ │(新臺幣)│├─┼────┼────┼────┼───────┼─────┤│1 │胡伯誠 │102年6月│屏東縣枋│胡伯誠以行動電│3000元 ││ │ │25日上午│寮鄉中山│話0000000000號│(其中海洛││ │ │8時50分 │路二段14│聯絡徐炳豐之行│因2000元,││ │ │許後不久│3 號之統│動電話00000000│甲基安非他││ │ │ │一超商前│61號,於左列時│命1000元)││ │ │ │ │地交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成功。 │ │├─┼────┼────┼────┼───────┼─────┤│2 │潘豐茂 │102年4月│徐炳豐位│潘豐茂以行動電│1000元 ││ │ │26日上午│於屏東縣│話0000000000號│ ││ │ │12時11分│枋寮鄉人│聯絡徐炳豐之行│ ││ │ │許後不久│和村建興│動電話00000000│ ││ │ │ │路470之1│61號,於左列時│ ││ │ │ │號、509 │地交易第一級毒│ ││ │ │ │號住處附│品海洛因成功。│ ││ │ │ │近之某處│ │ │├─┼────┼────┼────┼───────┼─────┤│3 │潘豐茂 │102年5月│同上 │潘豐茂以行動電│1000元 ││ │ │29日下午│ │話0000000000號│ ││ │ │16時42分│ │聯絡徐炳豐之行│ ││ │ │許後不久│ │動電話00000000│ ││ │ │ │ │61號,於左列時│ ││ │ │ │ │地交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功。│ │└─┴────┴────┴────┴───────┴─────┘附表二:徐炳豐與白澄旺┌─┬────┬────┬────┬───────┬─────┐│編│犯罪對象│時間 │地點 │犯罪過程 │交易價格 ││號│ │ │ │ │(新臺幣)│├─┼────┼────┼────┼───────┼─────┤│1 │潘豐茂 │102年4月│潘豐茂位│潘豐茂以行動電│2000元 ││ │ │30日晚上│於屏東縣│話0000000000號│(欠款尚未││ │ │20時59分│恆春鎮南│與徐炳豐之行動│給付) ││ │ │許後不久│灣路52巷│電話0000000000│ ││ │ │ │15號之住│號聯絡買賣毒品│ ││ │ │ │處 │事宜。白澄旺則│ ││ │ │ │ │受買毒施用潘豐│ ││ │ │ │ │茂之託,取回潘│ ││ │ │ │ │茂豐向徐炳豐買│ ││ │ │ │ │受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白澄旺│ ││ │ │ │ │乃基於幫助施用│ ││ │ │ │ │毒品之犯意,由│ ││ │ │ │ │徐炳豐將第一級│ ││ │ │ │ │毒品交由白澄旺│ ││ │ │ │ │,再由白澄旺以│ ││ │ │ │ │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與│ ││ │ │ │ │潘豐茂上開行動│ ││ │ │ │ │電話聯絡,白澄│ ││ │ │ │ │旺於左列時地將│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交由潘豐茂。│ │└─┴────┴────┴────┴───────┴─────┘附表三:白澄旺┌──┬────┬───────┬──────────┬───┬──────┐│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 │讓方式 │ │ │ │├──┼────┼───────┼──────────┼───┼──────┤│ 一 │廖永吉(│廖永吉先以行動│1.被告白澄旺於警詢、│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毒品│電話門號098754│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藥罪 │徒刑捌月,未││ │時已成年│5363號與白澄旺│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 │扣案之不詳廠││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自白(偵字卷一第6 │ │牌手機壹支(││ │ │0000000000號聯│ 頁、第9 頁、第51頁│ │含門號○九二││ │ │絡後,於102 年│ 、聲羈卷第11頁至第│ │六二四四七九││ │ │6 月27日凌晨4 │ 12頁、原審卷一第75│ │一號SIM 卡壹││ │ │時39分後某時,│ 頁、本院卷第121 頁│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車城鄉│ )。 │ │ ││ │ │福安宮,由白澄│2.證人廖永吉於警詢、│ │ ││ │ │旺轉讓數量不詳│ 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 ││ │ │(未達淨重10公│ 卷一第190 頁、第21│ │ ││ │ │克)之第二級毒│ 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 ││ │ │品安非他命予廖│ 、第118 頁反面至第│ │ ││ │ │永吉成功。 │ 119 頁)。 │ │ ││ │ │ │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表各1 份(警│ │ ││ │ │ │ 聲搜卷第23頁至第23│ │ ││ │ │ │ 頁反面、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4.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 │ ││ │ │ │ 511 號搜索票、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手機門號092624│ │ ││ │ │ │ 4791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各1 份(警卷第84│ │ ││ │ │ │ 頁至第89頁、他字卷│ │ ││ │ │ │ 二第86頁)。 │ │ ││ │ │ │5.廖永吉指認白澄旺之│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尿液初步│ │ ││ │ │ │ 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 │ ││ │ │ │ 份(他字卷一第198 │ │ ││ │ │ │ 頁至第200 頁、第20│ │ ││ │ │ │ 9 頁至第211 頁)。│ │ │├──┼────┼───────┼──────────┼───┼──────┤│ 二 │趙鳳秋(│趙鳳秋於102 年│1.被告白澄旺於偵查中│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毒品│8 月初某日去找│ 原審及本院訊問及準│藥罪 │徒刑捌月,未││ │時已成年│白澄旺,由白澄│ 備程序時之自白(偵│ │扣案之不詳廠││ │) │旺在屏東縣車城│ 字卷一第51頁、聲羈│ │牌手機壹支(││ │ │鄉海口港海邊某│ 卷第12頁、原審卷第│ │含門號○九二││ │ │處轉讓數量不詳│ 75頁、本院卷第121 │ │六二四四七九││ │ │(未達淨重10公│ 頁)。 │ │一號SIM 卡壹││ │ │克)之第二級毒│2.證人趙鳳秋於偵查中│ │張)沒收。 ││ │ │品安非他命予趙│ 之證述(他字卷一第│ │ ││ │ │鳳秋成功。 │ 254 頁反面至第255 │ │ ││ │ │ │ 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 ││ │ │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 ││ │ │ │ 結果報告表、簡易快│ │ ││ │ │ │ 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 │ ││ │ │ │ 書各1份、檢驗結果 │ │ ││ │ │ │ 照片1張(他字卷一 │ │ ││ │ │ │ 第245頁至第249 頁 │ │ ││ │ │ │ )。 │ │ │├──┼────┼───────┼──────────┼───┼──────┤│ 三 │趙鳳秋(│趙鳳秋於102 年│1.被告白澄旺於偵查中│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毒品│8 月11日上午7 │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藥罪 │徒刑捌月,未││ │時已成年│、8 時許去找白│ 序時之自白(偵字卷│ │扣案之不詳廠││ │) │澄旺,白澄旺在│ 一第51頁、聲羈卷第│ │牌手機壹支(││ │ │屏東縣車城鄉海│ 12頁、原審卷第75頁│ │含門號○九二││ │ │口港海邊某處轉│ 、本院卷第121 頁)│ │六二四四七九││ │ │讓數量不詳(未│ 。 │ │一號SIM 卡壹││ │ │達淨重10公克)│2.證人趙鳳秋於偵查中│ │張)沒收。 ││ │ │之第二級毒品安│ 之證述(他字卷一第│ │ ││ │ │非他命予趙鳳秋│ 254 頁反面至第255 │ │ ││ │ │成功。 │ 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 ││ │ │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 ││ │ │ │ 結果報告表、簡易快│ │ ││ │ │ │ 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 │ ││ │ │ │ 書各1 份、檢驗結果│ │ ││ │ │ │ 照片1 張(他字卷一│ │ ││ │ │ │ 第245頁至第249 頁 │ │ ││ │ │ │ )。 │ │ │└──┴────┴───────┴──────────┴───┴──────┘附表四: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 ││ │ │書、102 年聲監字第204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 ││ │ │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二第20頁至│ ││ │ │第22頁〉) │ │├─┼──────┼──────────────────────┼────┤│一│102/6/25 │徐炳豐(A) 0000000000 ←胡柏誠(B) 0000000000 │警卷第35││ │08:02:52 │A:喂! │頁 ││ │ │B: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A:好啦,我跟你說你不要來我家,我不在家啦, │ ││ │ │ 我現在出來外面! │ ││ │ │B:嘿~ │ ││ │ │A:你到水底寮找個地方坐,你再打給我~我再過 │ ││ │ │ 去,好不好? │ ││ │ │B:好啊! │ ││ │ │A:去7-11啦,打給我~見面再說啦! │ ││ │ │B:好啊! │ ││ ├──────┼──────────────────────┤ ││ │102/6/25 │徐炳豐(A) 0000000000 ←胡柏誠(B) 0000000000 │ ││ │08:50:17 │A:喂! │ ││ │ │B:我在水底寮十字路口要彎下去枋寮那邊的7-11 │ ││ │ │ ~ │ ││ │ │A:喔好! │ ││ │ │B:要彎下去枋寮的十字路口那邊~ │ ││ │ │A:7-11嗯? │ ││ │ │B:嘿啊~ │ ││ │ │A:你在那邊等我! │ ││ │ │B:好。 │ │├─┼──────┼──────────────────────┼────┤│二│102/4/26 │潘豐茂(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警卷第28││ │12:11:18 │B:喂! │頁 ││ │ │A:我上去啊~ │ ││ │ │B:誰啊? │ ││ │ │A:「豐茂」啦! │ ││ │ │B:嘿,怎樣? │ ││ │ │A:我上去啊~ │ ││ │ │B:喔好啊! │ │├─┼──────┼──────────────────────┼────┤│三│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警卷第30││ │12:48:29 │B:大仔,不好意思啦,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到 │頁至同頁││ │ │ 現在打他手機也會通沒人接哩~ │反面 ││ │ │A:你做什麼工作看不懂! │ ││ │ │B:對你不好意思,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 │ ││ │ │A:好啦..我在高雄咧啦! │ ││ │ │B:上去沒處理喔? │ ││ │ │A:蛤? │ ││ │ │B:「工作」都沒有喔? │ ││ │ │A:有啦! │ ││ │ │B:也是要等你回來嗯? │ ││ │ │A:差不多3、4點~ │ ││ │ │B:喔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5:13:23 │B:大仔,我現在可以上去了嗎? │ ││ │ │A:還沒,我等一下要去七賢路包一些藥啦~ │ ││ │ │B:「工作」都處理好了...就對了? │ ││ │ │A:還沒啦..我現在就是要去包藥~ │ ││ │ │B:你包藥包完就下來了喔? │ ││ │ │A:對~ │ ││ │ │B:我不就等一下再上去? │ ││ │ │A:對。 │ ││ │ │B: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6:42:27 │A:上高速公路了啦~ │ ││ │ │B:我們現在上去差不多啦喔? │ ││ │ │A: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7:41:04 │B:我現在要上去..你回到家了嗎? │ ││ │ │A:才剛剛到家...怎樣? │ ││ │ │B:我現在上去了唷~ │ │└─┴──────┴──────────────────────┴────┘附表五:與附表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五編號一)。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 ││ │ │書〈他字卷二第20頁〉) │ │├─┼──────┼──────────────────────┼────┤│一│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警卷第28││ │19:28:28 │A:喂! │頁至同頁││ │ │B:你要叫「旺仔」來幫你抓幾尾「魚」下去? │反面 ││ │ │A:「2尾」啊~來我錢給他啊! │ ││ │ │B:喔,好啦! │ ││ │ │A:喔。 │ ││ │ │B:嘿,你昨天.. │ ││ │ │A:我明天會上去啊~ │ ││ │ │B:你上來要跟我「那個」咦? │ ││ │ │A:對啊! │ ││ │ │B:多少你知道喔? │ ││ │ │A:知道啊..要叫他快一點餒,這是在趕餒! │ ││ │ │B:好啦。 │ ││ ├──────┼──────────────────────┤ ││ │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20:19:53 │B:喂,等一下要哪裡找你啊? │ ││ │ │A:我在家啊~ │ ││ │ │B:好啦,等一下我下去打給你。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出發了啦! │ ││ │ │A:喔好啦,快一點啦! │ ││ │ │B:蛤? │ ││ │ │A:在趕~快一點啦! │ ││ │ │B:好啦。 │ ││ ├──────┼──────────────────────┤ ││ │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20:59:26 │A:喂! │ ││ │ │B:你在家喔? │ ││ │ │A:對啊~到了嗎? │ ││ │ │B:還不出來! │ ││ │ │A:好,我下去。 │ │├─┼──────┼──────────────────────┼────┤│二│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警卷第78││ │17:26:00 │A:你上去了嗎? │頁至第79││ │ │B:我回去了! │頁 ││ │ │A:你順便一下啦~ │ ││ │ │B:和昨天一樣喔? │ ││ │ │A:對啊。 │ ││ │ │B:你錢要給我餒! │ ││ │ │A:對啊! │ ││ │ │B:不要害我跑好幾趟餒! │ ││ │ │A:不會啦! │ ││ │ │B:真的咦啦? │ ││ │ │A:對啦! │ ││ │ │B:好啦~ │ ││ │ │A:你跟他說啦! │ ││ │ │B: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 │ ││ │ │A:好啦! │ ││ │ │B: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 │ ││ │ │ 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 │ ││ │ │A:好啦! │ ││ │ │B:好。 │ ││ ├──────┼──────────────────────┤ ││ │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17:27:39 │A:喂! │ ││ │ │B:等一下~ │ ││ │ │徐炳豐(C) 持用白澄旺手機與潘豐茂對話 │ ││ │ │C:喂~你要「和昨天一樣」呢? │ ││ │ │A:嘿啊! │ ││ │ │C:你那個其他要怎麼跟我那個.. │ ││ │ │A:下次我就順便~ │ ││ │ │C:什麼時候你要給我一個確定啊.. │ ││ │ │A:知道啦~我盡量那個啦~ │ ││ ├──────┼──────────────────────┤ ││ │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18:42:48 │B:喂,你真的錢準備好了蛤? │ ││ │ │A:和昨天一樣,來我就給你啦~ │ ││ │ │B: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 │ ││ │ │ 的懂嗎? │ ││ │ │A:嗯! │ ││ │ │B:你不要到時候又跟我說..朋友就不要讓我為難 │ ││ │ │ ~ │ ││ │ │A:我就跟你說和昨天..來我就..還是明天才要上 │ ││ │ │ 去嗯! │ ││ │ │B:你管我什麼時候要上去? │ ││ │ │A:我這邊有啊! │ ││ │ │B:蛤? │ ││ │ │A:不夠啊~現在在等啊~ │ ││ │ │B:對啊..所以我不是還要跑好幾趟! │ ││ │ │A:不會啦,怎麼會好幾趟..來再說啦! │ ││ │ │B:我很多事情..我的車現在又故障故障啦~ │ ││ │ │A:嗯! │ ││ │ │B:大家坦白講可以商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要是說我下去「2個」拿給你,錢6000拿給我,│ ││ │ │ 我就下去啊! │ ││ │ │A:蛤? │ ││ │ │B:我的車現在故障故障啦~ │ ││ │ │A:我現在就不夠..人家現在在等要那個! │ ││ │ │B:不行這樣,我有事情要馬上上去~ │ ││ │ │後段討論何時上高雄 │ ││ │ │B:不然..你那邊有「1個」的錢嗎? │ ││ │ │A:你在說什麼.. │ ││ │ │B:我看連「1個」的也都沒有咧~ │ ││ │ │A:就人家在等我啊.. │ ││ │ │B:你不能這樣啦! │ ││ │ │A:「1半」啦! │ ││ │ │B:吼.. │ ││ │ │A:見面再說啦~ │ ││ │ │B:… │ ││ │ │A:… │ ││ │ │B:你現在就先看有沒有辦法有錢的時候,打給我 │ ││ │ │ 我馬上下去~有「半個」、有「1個」~「1個 │ ││ │ │ 」的錢、「2 個」的錢~這樣好不好? │ ││ │ │A:「1個」「1個」的錢..「大的」喔? │ ││ │ │B:沒有啦..什麼大的! │ ││ │ │A:「小的」喔? │ ││ │ │B:對啊! │ ││ │ │A:有啦! │ ││ │ │B:吼..現在又有了~ │ ││ │ │A:我以為你說「大的」咧! │ ││ │ │B:你現在有3000嗎? │ ││ │ │A:現在還不夠啦! │ ││ │ │B:「1個」不就是「8仔辣」,拿2個「8仔辣」就 │ ││ │ │ 是「2個」! │ ││ │ │A:電話不要講..吼! │ ││ │ │B:我先修理車,看怎樣..我在車城蛤~ │ ││ │ │A:好。 │ │└─┴──────┴──────────────────────┴────┘附表六:與附表三編號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 ││ │ │察書〈他字卷二第22頁〉) │ │├─┼──────┼──────────────────────┼────┤│一│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警卷第76││ │03:44:29 │B:喂,找你啊! │頁 ││ │ │A:找我幹嘛~ │ ││ │ │B:聊天啊! │ ││ │ │A:我不在家啦~ │ ││ │ │B:有那個嗎..我「500」要還你餒! │ ││ │ │A: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B:好! │ ││ ├──────┼──────────────────────┤ ││ │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 ││ │04:11:39 │B:喂! │ ││ │ │A:「永吉」,你在你家喔? │ ││ │ │B:我在廟這邊餒! │ ││ │ │A:我差不多20分鐘打給你啦~ │ ││ │ │B:我哪裡等你啊? │ ││ │ │A:廟那邊啊! │ ││ │ │B:好! │ ││ ├──────┼──────────────────────┤ ││ │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 ││ │04:39:15 │B:你不是叫我這邊等你? │ ││ │ │A:你現在住廟蛤? │ ││ │ │B:對啊~ │ ││ │ │A:不要走! │ ││ │ │B:好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