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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信忠指定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殷信忠曾因恐嚇、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81年度上更二字第20

6 號、8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年、2 月15日、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1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原定殘刑期間為5 年6 月又30日)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又上開恐嚇、強盜、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3 月又7 日確定;上開煙毒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原審上開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則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殘刑期間由原定5 年6 月又30日減為

3 年又22日,再與上開偽造文書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殷信忠缺錢花用並因積欠尤政義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債務需清償,其於100年1月中旬,知悉友人張文祥所持有坐落高雄市○○區○○○村000號房舍,於國防部眷村改建後可分配新成屋,及張文祥當時亦需現金週轉,乃向張文祥提議以該可分配之房屋為擔保向尤政義借款,再將所借得款項中之一部分借予殷信忠,張文祥應允後,殷信忠即於10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即殷信忠以其友人李財元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品嫺之日期),持張文祥為供作借貸擔保之用而交付之上開房舍文件,前往尤政義位於高雄市○○○路○○號茶行,欲以該改建後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款100萬元。未料,隔天張文祥聽聞鄰居表示眷村之房子沒有辦法借到錢,心生疑慮,即向殷信忠表明不想再辦理借貸,並向殷信忠索討上開房舍文件,此時,殷信忠已知張文祥不想以上開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張文祥不想繼續辦理借貸之事,向尤政義佯稱張文祥因需前往台北照料生病之岳母,其可代張文祥處理借貸事宜云云,因殷信忠與尤政義商談借貸過程中提及,倘若將來借貸款項100萬元無法清償,尤政義可以優先以100萬元購買上開改建後新房屋之分配權利,適尤政義之前妻何品嫺欲購屋自住,不知情之尤政義乃將上開虛偽訊息轉知何品嫺,殷信忠並引領尤政義、何品嫺前往眷村改建之工地現場看屋,何品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100萬元予張文祥【起訴書誤載該100萬元係購屋款項】,並先在茶行交付50萬元予尤政義轉交給殷信忠。

而何品嫺為擔保其出借之100萬元債權,要求張文祥提供擔保,殷信忠未經張文祥同意,提供其友人李財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利用不知情之尤政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義務人李財元、債務人張文祥,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100萬元與何品嫺之該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在該文件之義務人欄盜用張文祥交付之印章,形成「張文祥」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方式,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張文祥部分)後,並於

100 年1 月19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何品嫺而行使之,並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何品嫺繼而要求張文祥需簽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因張文祥不在場,殷信忠乃向何品嫺訛稱會將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拿至台北給張文祥簽名後,殷信忠即在100 年1 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取得張文祥同意,在票號276396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0年1 月21日、面額為1 百萬等事項後,冒用「張文祥」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張文祥」之簽名1 枚及在張文祥簽名處、金額欄按捺指印共3 枚,而偽造本票1 紙,及同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收訖無誤」、「賣方簽名欄」等處偽造「張文祥」之簽名各1 枚、按捺指印3 枚,及填載張文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於100 年1 月21日將該偽造之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透過不知情之尤政義轉交何品嫺而行使之(尤政義因未親自見聞張文祥在本票上簽名,遂要求殷信忠亦需在本票上簽名,殷信忠乃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於張文祥簽名下方之發票人欄位),致何品嫺誤認該等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張文祥本人簽名,而同意支付尾款50萬元(其中1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尤政義,另49萬元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尤政義兒子尤宣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50萬元用以抵償殷信忠積欠尤政義債務),致生損害於張文祥及何品嫺。嗣何品嫺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向張文祥追索債務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品嫺、張文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殷信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文祥因為缺錢,問伊是否可以拿眷村的房子去借錢,並說如果賣的話,看可不可以賣200萬元,伊表示要去問看看,張文祥有交付眷村改建的文件給伊,當時伊有欠尤政義債務,伊想尤政義可能對這方面比較內行,就拿該等眷村房屋文件去找尤政義,尤政義說不行,伊就跟張文祥說,張文祥就要伊把文件拿回來,伊就去跟尤政義拿文件回來還給張文祥。尤政義事後透過代書辦理的資料是否他自行影印後去辦理,伊就不清楚了,伊有在101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第2、3頁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蓋指印,並在該本票上簽名,因為伊積欠尤政義賭債,尤政義脅迫伊在空白的本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但簽名蓋章之時,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伊並沒有在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張文祥的簽名,也沒有以100萬元的代價將張文祥分配眷村改建後新房屋之權利賣給何品嫺云云(本院卷第66、93-94頁)。

二、經查:

㈠ 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陳稱:殷信忠找我周轉,他當時要跟我

借150萬,我跟他表示我沒錢,他就提議以我將來分配的新房屋去借貸,條件是借到一半的錢給我用,另一半他拿去用,條件都是他說的,我之所以同意他,因為我們是同一眷村一起長大的,我就跟他去中正路上一個好像辦理眷村公證的地方調了一些我將來可以改建的資料,他當天資料拿走,表示這樣可以借到錢了(見101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及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有眷村的房子,他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我這個房子可以借錢,我跟他講說政府的房子可以借嗎?他說可以,他有辦法,我說可以的話就拿去借好了,我當時也是有缺錢,所以我才會同意,他就帶我去七賢路那裡辦一些眷村的資料,又去左營軍營裡面辦一些手續,辦完以後,我就將資料、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借錢的時候,是說要拿我在海光四村的房子的權利去借錢。被告說他有辦法借,我就讓他去借,他說借到之後,有部分的錢要借給他運用,我說沒關係,新屋已經蓋好了,但還沒有配屋,我配到一戶,殷信忠說要帶我去找尤政義,也有去,到樓下時,殷信忠叫我在車上等,他上去就好,所以我沒有上樓跟尤政義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160、164頁),而證人尤政義於原審時證稱:張文祥印象中好像他有被載去茶行,他在車上有露臉,但是他沒有下車。殷信忠載張文祥來的這一次,就是要來談說張文祥的眷村房子要賣何品嫺的這件事情,殷信忠說他都跟張文祥說好了,所以只有殷信忠和我講,不知道張文祥怎麼沒有下車,整個過程是他們帶證件來,我就交給代書去辦,因為我也不會,我也希望有受到保障,才把錢借給他們,我不可能拿我前妻她家的錢來開玩笑,是剛好當時我前妻想買房,眷村的房子也蠻便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再被告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我有跟張文祥一起去找尤政義等語(偵二卷第21頁),足見證人尤政義顯誤信被告持張文祥證件前來借款,係已經由張文祥全權授權。

㈡ 證人尤政義於偵查中證稱:何品嫺的100萬元,我交給殷信

忠約5、60萬,其他部分殷信忠做為償還積欠我借款(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下稱偵10846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到的就是5、60萬元,因為他就有些錢要還我,所以我才答應讓他借這筆錢,後來就是把被告欠我的錢扣掉,張文祥部分,被告說張文祥是他的好朋友,願意提供他的房子借100萬元來供他度過危機。因為被告要跟我清理欠債,他說張文祥要幫他,何品嫺拿出來的100 萬元,其中的50萬元是用來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被告說張文祥要提供張文祥自己的房子來幫忙殷信忠解決債務(見原審卷(一) 第189 、190 、199 、200 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到何品嫻交付的現金. . . . 尤先生拿了40幾萬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2頁)。及於原審中自承:伊積欠尤政義包括利息約3 百萬元債務(見原審卷( 一) 第145 頁),核與證人尤政義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一) 第190 頁),再衡以被告及證人尤政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原審卷( 一) 第145 、146 、148 、149 、193 、194 、199 、

200 頁),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抵債50萬元、其母親之投資款50萬元抵債50萬元、以其友人李財元提供之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尤政義指定之何品嫺,再加上被告以張文祥可分配之新房屋向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元抵償給尤政義,合計剛好係被告積欠尤政義之債務總額300 萬元,可知被告當初向張文祥提議以眷村改建後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款,並由張文祥將所借款項的一部分借給被告,被告即顯有以部分款項供作清償尤政義債務之用甚明。

㈢ 再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稱:後來我另一朋友跟我表示殷信忠

可能會騙我錢,第2天我就跟他拿資料回來。他跟我說既然你不想借就把資料還給你,他還問我說是不是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跟他說我這是我父親留給我唯一的房子,我不敢動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時稱:我把資料拿給他以後,隔天我們村子的人跟我說這個房子沒有辦法借,叫我不要聽被告亂講,我聽到了以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殷信忠講說不要借了,把資料拿回來,被告大概約了1、2天就把資料還給我。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借錢的時候,是說要拿我在海光四村的房子的權利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 1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隔天張文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資料還給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文祥因聽聞鄰居話語,臨時反悔,不願再繼續向尤政義借款,並向被告索討所交付之房舍文件,此為被告始料未及,且打亂被告欲借款及將部分借款以清償尤政義債務之計劃,應為被告所不樂見,故被告為能償還尤政義債務並取得部分借款,不得不讓借貸行為繼續進行,加以證人何品嫺、尤政義均未曾證述有關於張文祥不願繼續辦理借貸事宜,顯見被告對何品嫺、尤政義隱瞞張文祥不願繼續借貸之事實,佯以張文祥代理人之名義繼續與何品嫺接洽借款等情甚明,則被告自張文祥不願繼續辦理借貸之時起,主觀上即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對告訴人何品嫺實施詐術,詐取錢財要無疑義。

㈣ 被告雖辯稱:張文祥拿資料給我,我拿給尤政義看可不可以

借2 百萬元,尤政義不答應,我就將資料還給張文祥,且伊沒有以張文祥名義向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也沒有拿到100萬元,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之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我沒有以100 萬元的代價將張文祥分配眷村改建後新房屋之權利賣給何品嫺云云(見原審卷( 一) 第80頁、本院卷第93頁),查證人尤政義證稱:被告一開始拿張文祥的資料來找我是要借錢,我有請代書辦理張文祥設定1 百萬元的抵押權給何品嫺,作為借錢的擔保,被告說到時候如果沒有辦法繳那1 百萬元,我們可以第一優先用那些錢【指1 百萬元】買那間房子【指高雄市○○區○○○村000 號改建後的新房屋】的權利,亦指若他們還不起錢, 就要用這間房子讓我們買賣,沒有要賣給我們,如果將房子蓋好,何品嫺真的想買,會另外打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62、63、64、65、67頁);證人何品嫺證稱:我錢先借給他,等於我先付了買權利的錢,若他沒有還給我,就成借貸‧‧‧1 百萬元是買權利,若到時候房子無法給我,就要還我錢,若沒有還我錢,年初借錢給他,年底沒有房子完工就要以三分利息歸還本金與利息給我(見原審卷( 二) 第72、73頁);然證人何品嫺、尤政義均未證述被告或張文祥有不借款之情形,且何品嫺業已將100 萬元借款透過尤政義轉交被告(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另5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尤政義之債務),已據證人何品嫺、尤政義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同自承:尤先生拿了40幾萬給我等語(偵㈡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謝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殷信忠知道要把張文祥列為債務人,因為資料是他提出來的,而尤政義把張文祥證件給我時,被告在場沒有出言反對。第一次我與被告、尤政義在一起談設定抵押時,有提到擔保的債務包括張文祥與殷信忠的債務,我記得沒錯的話,張文祥當時還有要提供一個房子要做買賣,是有一間眷村要改建的房子,因為該房子有5 年不得買賣的問題,但他想要提早拿出來借錢,用賣掉的性質處理掉。我第一次跟被告、尤政義見面時,被告、尤政義的確有談到要買賣張文祥的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子的事。張文祥的不會牽扯進來,據尤政義所述是被告、張文祥他們2 人都要借錢。設定抵押的債務有包含張文祥,是第一次提供資料時,被告同時提到要處理高雄市○○區○○○村000 號的部分及設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權辦好,尤政義有打電話問我簽本票的問題,他說被告稱張文祥人在台北要怎麼辦,我說帶他一起去,因為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不算數。張文祥雖沒有出面,但他有提供房子及身分資料,這是因為被告、張文祥都有財務上的困難想要借錢,只是都是合併在一起的。事後我有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給尤政義,但有沒有簽我不曉得。他字卷第2 頁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打的,我第一次跟被告、尤政義見面時,被告、尤政義的確有談到要買賣張文祥的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子及抵押設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43、50、51、52、54、55、56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謝東洋在本件借貸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謝東洋證述在卷,且證人謝東洋於原審審理中直接面對到庭之被告,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證人謝東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再觀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由雙方用印簽名,而落筆用印位置均落在買賣雙方姓名及價金等重要交易事項位置,倘非事先繕打後再簽名用印,實無法明確的在買賣交易雙方大名及價金處,準確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第2-3 頁),足見本件被告首次陪同張文祥前往尤政義處,稱欲以張文祥系爭房屋文件辦理借款之事,係持續進行,並由尤政義向何品嫺轉知借貸之事後,隨即由代書謝東洋以張文祥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代書謝東洋亦係在與被告、尤政義見面時,明確談到要借款並以抵押設定作為日後買賣張文祥的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子的事後始而代辦抵押設定事宜並繕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交付給尤政義,給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帶尤政義與何品嫺到海光四村新建工程看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第92頁)觀之,益徵何品嫺確係以100 萬元供作借款及設定抵押以作為該海光四村新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之用,則本件應係被告佯以張文祥之名義向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倘張文祥無法還償借款,何品嫺支付之1 百萬元,即視為向張文祥購買眷村改建後新房屋分配權之價金,是公訴意旨認何品嫺係以1 百萬元向張文祥購買眷村改建後之新房屋,尚有誤會,併敘明之。則被告辯稱伊簽名之時是空白,而且尤政義不願借錢張文祥後,伊即將房舍之文件取回云云,實屬無稽,尚難採信。

㈤ 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見他字卷第2 、3 頁)

,係由被告提出的,被告提出時其上已有張文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據證人尤政義、何品嫺證述在卷。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張文祥署名旁邊的指印,係被告按捺之指印,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9399號卷第42-44 頁)。雖被告辯稱: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係尤政義強逼他蓋指印的,因伊欠尤政義錢(見審訴卷第43頁)云云,然查倘係尤政義強逼被告簽買賣契約書,竟只要求被告按捺指印,卻未要求被告簽名,且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係鳳山市海光四村改建後的新成屋,惟被告並無受分配海光四村改建後新成屋之權利,尤政義豈有可能叫被告簽一份標的根本不存在的買賣契約書。另被告雖稱尤政義叫他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蓋印;惟觀諸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所簽名字的字體非常小,被告雖稱其在本票上簽名時,發票人欄係空白的,倘被告非預期會有其他人要在發票人欄簽名或發票人欄已有其他人簽名,被告豈有可能簽如此小的字體,況尤政義證稱:被告提出張文祥名義的本票,因伊沒有看到張文祥簽名,故要求被告在張文祥簽名下方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59頁),核諸常情,證人尤政義所述即較符合常情,而為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張文祥的名字,訊據證人張文祥亦否認曾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而觀諸本案借貸過程,而被告對張文祥主張本件借貸及抵押設定之事,全然不知情又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因張文祥表示不願再繼續借貸後,為順利取得何品嫺借款之目的,始在何品嫺要求擔保之情況下,在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偽造張文祥簽名已明,足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張文祥的簽名,係被告未經張文祥同意所偽簽無訛,所辯係受脅迫而簽云云,自不足採。

㈥ 本件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張文祥不願繼續再借貸,為詐騙告訴

人何品嫺,在未經張文祥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張文祥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委託不知情之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偽造張文祥為債務人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張文祥之印文後持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行使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張文祥、何品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 又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張文祥」印文,依證人張文祥所述其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而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張文祥」印章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利用尤政義或謝東洋持真正之「張文祥」印章所盜蓋,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隱瞞張文祥不願繼續借貸、佯以張文祥代理之身分向告訴人何品嫺施詐取得借款,再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當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㈡ 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張文祥同意,佯以張文祥名義向告訴人何

品嫺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其友人李財元所有鼎強街106號房地設定債務人為張文祥之1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何品嫺,並利用尤政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盜蓋張文祥之印章後,持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張文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未經張文祥同意或授權,以張文祥為發票人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並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文祥署名並按捺指印後,透過尤政義交予告訴人何品嫺,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文祥

」之署名、偽簽張文祥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張文祥」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進而透過尤政義轉交何品嫺而行使,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其接續蓋用「張文祥」印文多次,以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接續偽簽「張文祥」署名2次、按捺指印3次,被告顯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於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偽簽張文祥身分證號碼、住址並盜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提交予告訴人何品嫺收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政義、謝東洋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係欲遂行其向何品嫺借得100萬元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同時所為,核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辦理債務人為張文祥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時行使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等情,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成立刑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要屬誤會。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辯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行「賣方」之張文祥姓名,僅為識別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非署押,併予敘明。

㈥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明知未得張文祥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張文祥名義,偽造告訴人張文祥名義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何品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何品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告訴人張文祥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詐得金額1百萬元數額非少,且其行為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大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諭知:

㈠ 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張文祥」

署押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張文祥」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沒收。而就偽造「張文祥」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及指印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沒收之諭知;至系爭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被告自己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共2 枚,應並無表彰張文祥本人捺印之意,而非屬偽造張文祥之署押,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 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透過尤政義交付予告訴人何品嫺收執;另被告偽造債務人為張文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均已交付予新興地政事務所收受,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均分別交付予他人或地政機關,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盜蓋張文祥之印文,均係告訴人張文祥真正之印章所蓋,業如前述,既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當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證據所在) │偽造署押及指印 │├──┼───────────────────────┼──────────┤│ 1 │100 年1 月2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101 年度│「張文祥」署名2 枚、││ │他字第7370號卷第2 頁) │指印3枚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1 │276396 │100 年1 月21│1 百萬元 │空白 │①張文祥(偽造│空白 ││ │ │日 │ │ │「張文祥」署名│ ││ │ │ │ │ │1 枚、指印3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②殷信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