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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重宏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劉彥亨與丁○○○之子,並為戊○○、庚○○、己○○、甲○○與乙○○之兄弟。緣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14筆土地及其他存款等遺產,由丙○○與丁○○○、戊○○、庚○○、己○○、甲○○及乙○○共同繼承。詎丙○○明知上開繼承人等間尚未就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戊○○、庚○○、己○○、甲○○及乙○○等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3、4月間某日,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戊○○、庚○○、己○○、甲○○及乙○○之印章各1顆,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心足,並向劉心足表示其他繼承人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所有繼承人以遺贈之方式,將劉彥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全部)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劉耀中名下。劉心足乃依丙○○之委任,在辦理繼承登記之路普字第20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贈登記之路普字第20750號(原文號為路普字第7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蓋用丁○○○、戊○○、庚○○、己○○、甲○○及乙○○印文(各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利用劉心足偽造上開印文及私文書,並由劉心足於同年4月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審核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劉彥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等其他繼承人繼承劉彥亨遺產之權利。嗣因辦理上開遺贈登記之同時,丙○○與丁○○○等其他繼承人復已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己○○欲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上開土地已遭登記為劉耀中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戊○○、庚○○、己○○、甲○○、乙○○於警詢中就本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死後,繼承人間處理遺產過程之證述(警卷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4-15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庚○○、己○○、甲○○、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另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委由代書劉心足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人之印文,係因繼承登記之期限將屆,為免被罰,伊請母親丁○○○出面與其他繼承人協調後,丁○○○表示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照劉彥亨遺囑辦理,並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交給伊,由伊委請代書辦理而來,非伊所偽刻;又伊依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劉彥亨之長孫劉耀中,並無損害繼承人之權利;且告訴人己○○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成立,繼承人甲○○、乙○○之印文係事後補上,不能證明繼承人間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又被告係信賴其母表示已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依其母丁○○○交付之印章辦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繼承人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依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辦理遺贈,並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彥亨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款等遺產,由配偶丁○○○、長女戊○○、長子丙○○即被告、次女庚○○、三女己○○、四女甲○○、五女乙○○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將丁○○○、戊○○、庚○○、己○○、甲○○及乙○○等人之印章,交給地政士劉心足,並向劉心足表示其他繼承人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所有繼承人以遺贈之方式,將劉彥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劉耀中名下,劉心足乃依丙○○委任,在辦理繼承登記之路普字第207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贈登記之路普字第20750 號(原文號為路普字第7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蓋用丁○○○、戊○○、庚○○、己○○、甲○○及乙○○印文,於101年4月2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審核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起訴書雖記載為劉彥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然對照原審訴字卷1第12-25頁之劉耀中土地謄本及同卷第123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劉彥亨土地持份,可知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者為劉彥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5頁、原審審訴卷第26頁),並有證人即代辦登記之地政士劉心足、繼承人丁○○○、戊○○、庚○○、己○○、甲○○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6-17、37-38、100頁、原審訴字卷3第3頁反面-4頁、

10、14頁反面、20、61頁反面、66頁及反面),以及路普字第20740號、第20750號(原字號路普字第7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彥亨遺囑、被告101年4月9日出具予劉心足之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予劉耀中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劉彥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之被繼承人劉彥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35、37-40頁、偵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1第11-106、108-124、000-0-000-0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丁○○○協調後,其他繼承人同意所交付

之印章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偽刻印章等語。然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路普字第

20740、207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登記文件)上各繼承人之印章之來源,系爭登記文件上「丁○○○」之印章跟伊原來的不一樣,伊沒有叫被告去辦什麼事情或說印章要讓被告去辦事情,伊從來沒有向女兒蒐集印章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事,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跟伊說遺產的事等語(偵卷第65、8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3第63、64頁及反面),另證人戊○○、庚○○、己○○、甲○○亦均表示:系爭登記文件上之印章並非我們之印章,我們未曾將印章交給丁○○○並授權丁○○○使用等語(偵卷第38、66頁、原審訴字卷3第6、9、11頁及反面、13頁反面、16、21頁反面),證人乙○○則表示:

伊雖有將印章交給母親丁○○○,但系爭登記文件上之印章並非伊交給丁○○○之印章,亦非伊所蓋,也不是伊之印章,伊也沒有授權丁○○○使用伊的印章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3第69、72頁),再參以系爭登記文件上丁○○○、戊○○、庚○○、己○○、甲○○、乙○○等人之印章,與卷內其他繼承人承認為真正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切結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1-25頁)上之印文無一相符,則由上開證人一致之供述及卷內其他印文比對之結果,堪認並無被告所謂由丁○○○出面協調後,將各繼承人之印章交給被告一節。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在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時以電話事先

與丁○○○聯絡,並提出其與丁○○○電話錄音之光碟佐證(譯文如偵卷第77頁),然丁○○○則否認有被告所述等情,業如前述。且觀之該電話對談內容,不僅時間、地點不明,且所對話之事項究為何事,均無相關具體內容,亦甚含糊使人不得而知,實無法作為被告有經過丁○○○及其他繼承人授權辦理土地登記之依據。而且被告既委由劉心足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本無庸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證人劉心足亦證稱:系爭登記文件是伊自己去送件,被告沒有去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被告謂其係在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時與丁○○○聯絡云云,已與證人劉心足所述不符。而被告如知以電話錄音方式自保,何不事先要求其他繼承人出具同意之書面?則其所辯更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劉心足亦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本件時,伊曾經有幾次要跟被告要其姊妹之電話,但被告都說他會轉達,伊基於辦案經驗,認為沒有接洽過其他繼承人,為了保護自己才叫被告寫切結書,且被告在伊事務所與伊接洽案件及伊承辦這一案件期間,均沒有打電話給其家人等語(偵卷第100、101頁),由證人劉心足所述,被告尚且刻意避免地政士劉心足與其他繼承人聯絡,顯見被告並無在與地政士劉心足辦理本件時與丁○○○聯繫之情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參以被告並自行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委請劉心足代辦繼承

登記事項,業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則當時被告亦係向地政士劉心足表示自己親自告知並獲取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意旨,顯與其所辯稱由其母丁○○○出面協調一節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交予劉心足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印章,並非丁○○○所交予被告,亦非其他繼承人即戊○○、庚○○、己○○、甲○○、乙○○等人之交付予被告,而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申請土地登記之繼承人印章為丁○○○所交付云云

,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就被告何時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一節,說明如下:

⒈有關本件土地登記之經過,業據證人劉心足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登記文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均為伊所寫或製作,印章均是被告提供,土地增值稅是伊去岡山稅捐處申報,遺囑為被告提供。被告是100年9月來跟伊說要辦理他父親之遺產登記,伊在同年10月中就幫被告先申報遺產稅,因為101年2月份遺產稅的繳款書才出來,在這期間,被告有拿他父親之遺囑過來,叫伊辦理遺囑登記,因為裡面有一些字有修改,伊便向跟被告說:依民法規定,自書遺囑如果有塗改,要親自簽名,被告還是叫伊送,101年2月,伊向路竹地政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也就是101年2月8日之路普字第7950號申請書,因為遺囑有塗改,所以申請被駁回,至於路普字7950有兩個章,是因為之前在101年2月送過1次,之後在同年4月再送第2次(嗣改為路普字第20750號申請書)。第1次申請被駁回後,被告有問說要怎麼辦,地政人員跟被告說,看他要辦一般的共同繼承,還是辦遺產協議分割,之後伊跟被告講,如果要照父親的遺囑辦的話,就要辦遺產分割協議,請被告回去跟其他被繼承人講說要怎麼分,從駁回到101年3月中旬,被告有來一直改分割協議,登記過程中,被告沒說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伊也有跟被告要其他繼承人的電話讓伊來聯絡協調,被告說自己會協調、轉達,沒有給伊其他繼承人之電話,伊基於辦案經驗,認為沒有接洽過其他繼承人,為保護自己,才請被告寫切結書。之後因為被告一直要問遺囑能不能辦,伊請被告去法院確定遺囑的效力,後來被告不知道去那邊問,說可以申請訴願,伊就拿去跟地政事務所的科長請教,一星期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先把案件送去,他們再去請示看這樣可不可以辦,所以後來101年4月初這次第2次送件,是因為同年2月之第1次申請是用遺囑直接去申請辦理遺贈登記,遺囑有問題,才送第2次,第2次申請時審查人員就跟伊說案件可以辦,但要補資料,要補申報土地增值稅,要繳納印花,還要再補其他繼承人之資料,因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所以需要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申請,寫在土地申請書資料上面,被告問伊需不需要印鑑章,伊說一般的章就可以了,2、3天後,被告就把印章都給伊,伊就申請辦理,而第2次之所以會有兩份申請書,是因為路普字第20740號要先辦理共同繼承,路普字第20750號是辦理遺贈繼承給劉耀中,申請書上之圓戳章日期101年4月2日,便是送件日期等語(偵卷第16-17、37-38、100、109頁及反面),核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稱:被告於101年2月8日第1次申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101年收件路普字第7940、7950號),案經本所審核該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爰以101年2月10日路登補字第000025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而予駁回。被告復於101年4月2日第2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重新收件101年路普字第20730、20740及20750號),本所審核後准予登記。登記申請書上有「路普7950」、「路普20750」2收件號,係於101年2月8日本所第1次受理收件為「路普7950號」,該案經本所於101年3月6日駁回該登記申請後,復於101年4月2日第2次收件為「路普20750號」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1第181-4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於101年4月9日出具給劉心足,表明其委請劉心足代辦繼承登記事項,業經告知其他繼承人而會同申辦之切結書可參(偵卷第45頁),上情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劉心足上開所述,並參以101年4月2日收件之「路普

字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係記載「路普字第7950號」,收件日原為101年2月8日,且觀之其原本之繼承人欄位「丙○○」係與「劉耀中」、「劉彥亨」同以電腦打字,之後始將「丙○○」以手寫塗改為「丁○○○」(警卷第17、18頁),而同日尚有另一「路普字第7940號」(之後於101年4月2日改為路普字第20730號,惟尚無偽造情事,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登記給自己等節(原審訴字卷1第000-0-000-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8日申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檢附劉彥亨遺囑,委託地政士劉心足欲辦理繼承登記(路普字第7940號,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登記被告自己所有)及遺贈登記(路普字第7950號,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登記劉耀中所有),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及其子劉耀中分別共有,則101年2月申請送件之路普字第7950號(即之後本案之路普字第20750號)申請書上,尚無蓋用丁○○○等其他繼承人之印文。

⒊又依證人劉心足上開證述,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上開回

函、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原審訴字卷1第12-106、181-4及反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則劉心足係於101年4月2日受被告所託第二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重新收件,並編為101年路普字第20730號(原路普字第7940號,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第20740號及第20750號(原路普字第7950號),被告並於101年4月9日出具上開切結書給劉心足,表示被告已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嗣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101年4月25日准予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同堪認定。則被告於101年2月8日之第1次申請登記後,因上開原因遭駁回,始於102年4月初再度持上開遺囑及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委任劉心足,重新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本件繼承及遺贈登記,堪認被告交予劉心足其他繼承人印章之來源,係於第1次申請經駁回後之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某日,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而來。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委請劉心足將劉

彥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劉耀中云云,然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1年4月9日出具上開切結書給劉心足時,被告是否已經告知其他繼承人並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會同辦理上開遺贈之登記。經查:

⒈有關被繼承人劉彥亨死亡後,繼承人等先於100年10月16日

舉行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原則由被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僅依特留分(每繼承人應繼分〈1/7〉之1/2即1/14)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受分配土地;現款則由5位女兒各分配取得80萬元,餘由丁○○○取得;被告需每月奉養丁○○○1萬元,該協議並經被告、戊○○、庚○○、己○○、甲○○等人同意,惟因未獲丁○○○、乙○○同意,而未成立等情,業據證人戊○○、庚○○、己○○、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4、10頁及反面15、20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於上之「遺產分配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3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劉彥亨之繼承人上開協商尚未達成協議。

⒉嗣因繼承人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自行再提出「

父親遺產協議書」,表明系爭土地按被告48.86%、丁○○○15.34%、其餘繼承人每人7.16%比例分配;房屋由丁○○○單獨繼承;現款則由丁○○○與其女兒按比例分配;被告則提高支付丁○○○生活費每月15,000元,被告並自行簽名及用印,惟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或簽名其上等情,有該「父親遺產協議書」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影行訴卷〉1第174頁);被告復於101年3月15日至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辦理公證,表明縱使生活拮据,亦將每月至少支付丁○○○生活費10,000元;房屋同意歸屬丁○○○所有,系爭土地上魚塭出租費用由丁○○○收取,若丁○○○過世,被告亦願將系爭土地所收租金,按其他繼承人繼承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1份(影行訴卷第175-179頁),惟被告嗣後並非依照上開方案辦理土地登記,且該「父親遺產協議書」上亦無其他繼承人所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所提之分割遺產方案,仍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

⒊有關之後劉彥亨之繼承人如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⑴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劉彥亨有遺

囑,土地給被告跟孫子劉耀中,現金是女兒去分,協議是被告跟女兒協議的,但該協議的的內容伊不同意,因為伊只能拿到一些錢,錢的部分伊不同意,但土地的部分伊同意,土地部分十四分之一要給五個女兒,伊也是十四分之一,其他土地給被告。對於證人庚○○所謂劉彥亨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成功之結果為:女兒的部分,每個人拿十四分之一,母親拿十四分之二,因母親說她的十四分之二要給劉耀中,錢的部分一個女兒40萬,其他的錢給母親之內容係正確無誤,至(偵卷第22-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應該是伊所簽署,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跟小孩說存款500萬元中拿300萬元給伊做生活費,其他5位女兒1人40萬元,但是該筆款項目前尚在銀行等語(偵卷第65-67頁、原審訴字卷3第62頁反面、65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100年10月之協

議沒有成功,至101年4月中有開始協議,101年4月底有協議成功,大家都有簽名蓋章,因為大家散居各地,所以是南部之被告、丁○○○、伊、高雄的妹妹先簽完載寄給己○○、甲○○,只有乙○○因為在香港,沒有簽名,她說5月份母親節時會回來,等領到台銀的錢,就會簽名蓋章,(偵卷第18-26頁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有協議成功之內容,上面是伊簽名蓋章,這些文件是一起簽署。乙○○意思是要確認被告願意給其他人領劉彥亨500多萬元之存款,所以己○○、乙○○跟被告約好母親節前夕的星期五一起要跟丁○○○去銀行領錢,乙○○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她怕先蓋章後錢還沒有領,土地就被被告拿去過戶,所以要求先領劉彥亨之存款,再蓋協議書,交給被告去過戶,但是後來銀行存款至今並未領出來等語(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4頁反面、5頁及反面、6頁反面)。

⑶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分割成功的

內容是女兒的部分,每個人拿十四分之一,母親拿十四分之二,因母親說她的十四分之二要給劉耀中,錢的部分一個女兒40萬,其他的給母親。偵卷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是有成功之協議內容,上面是伊的簽名蓋章,但是簽名時間不太記得,因為伊不關心土地分配之部分,其他文件是何時簽也已經不太記得,乙○○可能不在臺灣所以沒有簽名,最後討論遺產時,有談到丁○○○之部分以後要給劉耀中等語(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反面)。

⑷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劉彥亨死後,伊

們當初協議女兒的部分拿特留分(不動產及存款),其他部分給哥哥,媽媽拿配偶所分的一半。(偵卷第18-26頁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101年5月簽署,當時是請代書將協商意見重擬(如偵卷第22-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用郵寄方式,先請南部之丁○○○、戊○○、被告、庚○○簽完,再寄到北部、東部給下一位簽,大家都有同意、簽名,並約好101年5月14日要去辦理分割登記,乙○○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因為她要等被告一起把銀行存款領出來,才要簽名,但是乙○○有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偵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卷3第15-17頁)。

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8-26頁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是被告跟我們講好要這樣分配,簽名是伊親簽的,是寄到台北給伊蓋完章,伊再寄回去,時間好像是101年3、4月間,有正式之協議書,時間伊不是很清楚,伊記得簽名、蓋章後就一起將證件、身分證、印鑑證明寄給己○○辦理。伊還去學校申請死亡津貼,匯給丁○○○準備付遺產稅。乙○○好像是擔心交給被告處理會出問題,所以要最後寄給她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

21、22-23頁)。⑹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偵卷第21-2

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伊雖然沒蓋章,是因為伊當時不在,但這一張是正確的,因為姊姊有跟伊說該些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正確的,是請代書所製作,伊有同意,當時伊不在臺灣,但伊看過所有的東西,伊希望丁○○○要有錢用,要求大家先蓋存款申請書,伊才蓋土地之申請書,想等被告一起去臺灣銀行將存款的部分處理好,才要蓋章,就是要一手領錢、一手蓋章,同時履行之意思,所以伊有同意上開分割協議,伊本來與被告約好在今年5月要去辦理銀行存款的部分,但在約定日期之前,伊哥哥已經擅自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當初約定土地的部分,一半給哥哥,媽媽拿14分之1或2。其他的姊妹都是拿14分之1左右,存款女兒各拿40萬元,其他則給丁○○○。確實的數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伊哥哥也有同意,當時有蓋章,被告有表示他不要錢,伊也同意土地一半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3第67頁反面-68、71頁及反面、72頁反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於被告委託劉心足代辦遺囑繼承

期間,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4、5月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除其中三筆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持分外,其餘11筆土地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房屋部分由丁○○○單獨繼承;存款則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各按比例分配之,且除乙○○僅簽署存款繼承申請書,表示土地要與存款同時辦理,故暫緩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已於101年5月14日前(即己○○表示原本預定辦理登記之時間),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文件。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之要旨,咸認為被繼承人劉彥亨之存款及系爭土地應一併處理,其他繼承人並無僅就系爭土地單獨處理之意思。

⒋被告雖以其未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印章非由

其所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已自陳:(偵卷第19頁之)切結書及(偵卷第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均係伊所簽,己○○所提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切結書並非偽造,是當初找不到劉彥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款簿,家人一起填寫等語(警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1第195頁反面、訴字卷2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另案之行政訴訟事件中亦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人「丙○○」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見影行訴卷2第110頁),則依被告所述,已表示其已同意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遺產分配,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偵卷第26頁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簽,然亦為被告事先所明知且同意,難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⒌又被告辯稱乙○○並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款繼承申

請書上用印,其他繼承人之章亦有事後補上,該協議尚不成立云云,然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要式行為」,依上開證人所述,乙○○業已同意分割方案,僅係分割之執行方式上,因乙○○要求系爭土地與存款一併、同時處理,始未用印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則繼承人間既然已經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即屬有效之分割協議,縱然形式上尚未及蓋章用印,亦無礙已經成立之分割協議效力,是被告辯稱協議尚未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委由劉心足向高雄市路○地00000

000000路00000000號、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記載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然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同意被告辦理此等登記,渠等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不知情,而上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該些繼承人等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再者,劉彥亨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0年10月16日進行遺產分配協調,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嗣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15日提出遺產協議書及切結書,然仍未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直至101年5月14日前,各繼承人等始達成共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各次遺產分割之方案,均係將「不動產」及「存款」一併處理,並無單就土地部分割裂而先為處理之分割方案,如果各繼承人均同意按劉彥亨之遺囑辦理,豈有可能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遺贈登記,而對存款部分未加置理?且觀之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除將土地分配或遺贈予繼承人之被告及其子劉耀中外,尚表示退休金(存款)由女兒戊○○、庚○○、己○○、甲○○、乙○○等5人平分使用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劉彥亨之遺囑係就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全盤考量,同時分配予子女,則若繼承人等均同意被告依照劉彥亨遺囑分配遺產,理應同時就土地、存款一併處理分配完畢,然劉彥亨之存款部分迄本件審理終結,均未提領分配等情,業據證人丁○○○、戊○○等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片面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遺贈登記,則被告辯稱其係遵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執行,亦不可採。再由其他繼承人等於被告101年4月9日向劉心足出具切結書,表明知會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猶繼續進行遺產分割之協商,顯然丁○○○、戊○○、庚○○、己○○、甲○○、乙○○等繼承人,均不知悉被告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送件,否則何以其等仍與被告持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至被告雖有表示同意按(偵卷第22-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並簽署(偵卷第19頁之)切結書,及同意(偵卷第26頁之)存款繼承申請書,然此係因被告101年2月間持劉彥亨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被告雖於同年4月間再度提出申請,但因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遲未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為恐未能如願按照遺囑辦理遺贈登記,遂持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但至高雄市路○地○○○○於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第20750號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後,被告即拒絕配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足見上開委託劉心足代辦之登記事項,純係由被告一人主導,系爭登記文件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丁○○○、戊○○、庚○○、己○○、甲○○、乙○○等人之同意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乃按照劉彥亨之遺囑,將土地登記予非繼承人

之劉耀中,其他繼承人本無權利繼承該些土地,其所為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劉彥亨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縱使劉彥亨以遺囑指定將所遺部分土地遺贈給劉耀中,然依前開說明,此項遺贈既屬債權性質,復有繼承人己○○等就劉彥亨自書遺囑是否依法塗改及是否侵害特留分等遺囑效力、遺產分配結果之實體問題加以爭執(詳行政訴訟卷),被告竟未經其等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相關遺贈之交付,顯然已經剝奪其他繼承人知悉是項登記,得在辦理遺贈登記前,就劉彥亨遺囑效力及分配遺產之結果進行相關訴訟確認遺囑效力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救濟之權利,而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程序上及實體上權利。且被告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等願就該系統表因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警卷第21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使其他繼承人等承擔申辦不實責任之危險,並使地政機關產生誤信而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辯稱其依照劉彥亨遺囑辦理,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所述不一且有出入,不足採信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戊○○、庚○○、己○○、甲○○、乙○○乃散居各地

,且人數較多,又已歷時年餘,就本件遺產分割協商及簽署之過程,在訊息或文件傳遞上,本即可能有時間或細節上之差異,然其等對於遺產協議分割之基本事實,即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等節,有關土地、金錢應一併處理之基本原則,以及協商過程並未討論劉彥亨自書遺囑之分割方案等情,則屬一致,始終不移,自不因其等在細節略有不符,影響其憑信性。

⒊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事實表示忘記、不清

楚,或稱未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等語,然以證人丁○○○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證人丁○○○尚自承被告有時與其同住,被告並表示有拿1 個月生活費給其等節,可見其與被告尚有情誼,則證人丁○○○或係因其年事已高,或係礙於母子情誼而含糊其詞,非無可能出於迴護被告所言,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存款之分配方式證述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相符之分割方案,足見其亦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尚不能以其於原審審理中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路普字第20740 、207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12-15、17-20 頁),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固屬私文書無疑,為附表一編號3 之「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至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記載(警卷第21頁),表示繼承人等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已屬私文書,而非單純印文之性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上開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僅屬偽造印文之性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心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所偽造告訴人戊○○、庚○○、己○○、甲○○、被害人丁○○○、乙○○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件私文書,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相同、單一使劉耀中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之犯意所為,且其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蓋用上開多數繼承人印文作成之系爭登記文件等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丁○○○、戊○○、庚○○、己○○、甲○○、乙○○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有母子、姊弟、兄妹等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且明知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爭執,本應循相關調解、訴訟等程序處理,竟不思此圖,擅自將土地為繼承及遺贈登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有之繼承權利,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且足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為高額不動產之權利,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以及本件起因係繼承人間對於劉彥亨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妥適解決方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教育工作、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情況,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親屬關係,被告與其姊妹間將來尚須共同就其等母親丁○○○之扶養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共同照料年邁母親晚年生活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之「丁○○○」、「戊○○」、「庚○○」、「己○○」、「甲○○」、「乙○○」之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一私文書欄位上偽造印文(各告訴人、被害人被偽造印文之枚數詳見附表一),分別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經其交付地政機關以行使之,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不思改過,仍一再虛詞詭辯,實枉為人師,亦愧對其所從事之神聖教師工作,應加重其處罰為是,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不當云云。然原審量刑時係考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親屬關係,被告與其姊妹間將來尚須共同就其等母親丁○○○之扶養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共同照料年邁母親晚年生活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難謂有何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拷貝證人丁○○○、戊○○、庚○○、己○○、甲○○、乙○○之警詢光碟以核對警詢筆錄有無遭竄改、聲請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有無違法、是否誣指被告有竊盜前科、就被告所提丁○○○電話錄音光碟送請聲紋鑑定、存款繼承申請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告訴人己○○有無脅迫劉耀中放棄遺贈、劉耀中是否因此放棄遺贈、被繼承人劉彥亨對劉耀中之交代及期待等節。然查:

㈠證人丁○○○、戊○○、庚○○、己○○、甲○○、乙○○

之警詢筆錄,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亦未將該等證人警詢之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丁○○○等5 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之情事,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

3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上開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有無違法、是否誣指被告有竊盜前科等節,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聲請就其所提丁○○○電話錄音光碟送請聲紋鑑定是

否為被告與丁○○○之對話部分,經原審2 度函請調查局鑑定,分別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及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40個字,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2 第6-8 、109 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丁○○○到庭後,業已表示該錄音光碟之聲音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原審訴字卷3 第64頁反面),則此部分亦無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亦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復再次聲請將上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定以查明是否為被告與丁○○○之對話,顯無必要,併此敍明。

㈢至告訴人己○○有無脅迫劉耀中放棄遺贈、劉耀中是否因此

放棄遺贈等節,依被告所述均係在101 年6 月發生,顯在本件被告委由劉心足辦理上開登記之後,難認與本件有何關係。至被繼承人劉彥亨對劉耀中之交代及期待等情,更與被告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何影響,均無調查及傳訊證人劉耀中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存款繼承申請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己○○所提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切結書並非偽造,是當初找不到劉彥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款簿,家人一起填寫等語(警卷第5 頁),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存款繼承申請書為真正,今於審判中復漫事爭執該存款繼承申請書係偽造云云,顯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心足於101 年

4 月2 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申請土地登記,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既須由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且觀之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首次提出申請時,亦曾因而逾期未補正而遭路竹地政事務所駁回該次申請,有該所回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 第181-4頁),則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對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既有實質審查以及准駁之權限,足見本件土地登記,並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屬前開判例所指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意圖為第三人劉耀中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心足於101 年

4 月2 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而將上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於劉耀中名下,以排除繼承人對上開土地占有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丁○○○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予劉耀中,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惟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丁○○○、戊○○、庚○○、己○○、甲○○、乙○○等,分別為被告之母、胞姐、胞妹等親屬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直系一親等、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因而屬親屬間竊佔,依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戊○○、庚○○、己○○、甲○○等,僅就被告冒用簽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並未表明被告另有竊佔上開土地並對此竊佔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8 、10、13),被害人丁○○○、乙○○則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偵卷第5 、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既未經上開被害人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數量 │├──┼───────┼────┼───────────────┤│1 │路普字第20740 │申請人簽│「丁○○○」印文3枚 ││ │號土地登記申請│章欄 │「戊○○」印文2枚 ││ │書 │ │「庚○○」印文2枚 ││ │ │ │「己○○」印文2枚 ││ │ │ │「甲○○」印文2枚 ││ │ │ │「乙○○」印文2枚 │├──┼───────┼────┼───────────────┤│2 │路普字第20750 │申請人簽│「丁○○○」印文5枚 ││ │號(原路普字 │章欄 │「戊○○」印文1枚 ││ │7950號)土地登│ │「庚○○」印文1枚 ││ │記申請書 │ │「己○○」印文1枚 ││ │ │ │「甲○○」印文1枚 ││ │ │ │「乙○○」印文1枚 │├──┼───────┼────┼───────────────┤│3 │路普字第20750 │申請人簽│「丁○○○」印文2枚 ││ │號(原路普字 │章欄 │「戊○○」印文2枚 ││ │7950號)土地登│ │「庚○○」印文4枚 ││ │記申請書所附繼│ │「己○○」印文3枚 ││ │承系統表 │ │「甲○○」印文2枚 ││ │ │ │「乙○○」印文3枚 │└──┴───────┴────┴───────────────┘

附表二┌─┬─────────┬──────┬────────────┐│編│地號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情形 ││號│ │ │ │├─┼─────────┼──────┼────────────┤│1 │高雄市○○區○○段│六分之一 │戊○○三十分之一 ││ │第422 地號 │ │己○○三十分之一 ││ │ │ │庚○○三十分之一 ││ │ │ │甲○○三十分之一 ││ │ │ │乙○○三十分之一 │├─┼─────────┼──────┼────────────┤│2 │同上地段第423 地號│六千分之八十│丙○○ 全部 ││ │ │二 │ │├─┼─────────┼──────┼────────────┤│3 │同上地段第443 地號│六萬分之五一│丁○○○六萬分之一六五一││ │ │五八 │丙○○六萬分之二二九七 ││ │ │ │戊○○六萬分之二四二 ││ │ │ │己○○六萬分之二四二 ││ │ │ │庚○○六萬分之二四二 ││ │ │ │甲○○六萬分之二四二 ││ │ │ │乙○○六萬分之二四二 │├─┼─────────┼──────┼────────────┤│4 │同上地段第445 地號│六分之一 │丁○○○一二○分之二 ││ │ │ │丙○○一二○分之一三 ││ │ │ │戊○○一二○分之一 ││ │ │ │己○○一二○分之一 ││ │ │ │庚○○一二○分之一 ││ │ │ │甲○○一二○分之一 ││ │ │ │乙○○一二○分之一 │├─┼─────────┼──────┼────────────┤│5 │同上地段第553 地號│六分之一 │丙○○ 全部 │├─┼─────────┼──────┼────────────┤│6 │同上地段第554 地號│三十六分之一│丙○○ 全部 │├─┼─────────┼──────┼────────────┤│7 │同上地段第557 地號│三十六分之一│丙○○ 全部 │├─┼─────────┼──────┼────────────┤│8 │同上地段第558 地號│三十六分之一│丙○○ 全部 │├─┼─────────┼──────┼────────────┤│9 │同上地段第565 地號│六分之一 │丙○○ 全部 │├─┼─────────┼──────┼────────────┤│10│同上地段第566 地號│千分之九十五│丙○○ 全部 │├─┼─────────┼──────┼────────────┤│11│同上地段第572 地號│三十六分之一│丙○○ 全部 │├─┼─────────┼──────┼────────────┤│12│同上地段第588 地號│六分之一 │丙○○ 全部 │├─┼─────────┼──────┼────────────┤│13│同上地段第1138地號│十二分之一 │丙○○ 全部 │├─┼─────────┼──────┼────────────┤│14│高雄市○○區○○段│六分之一 │丙○○ 全部 ││ │第681 地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