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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毓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5號、第8690號、第8786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共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為丙○○之母親。緣2 人分手後,乙○○認雙方尚有債務未清,丙○○又避不見面,遂對丙○○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使用鐵槌破壞其先前與丙○○同居處即丙○○之母親甲○○所有、座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甲○○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後,擅自進入上開鐵皮屋內,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同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在攤位旁鐵門上,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乙○○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1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2 年7 月6 日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乙○○當時之住處,且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之放火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2 年12月

5 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的福懋加油站,持自備之空牛奶瓶3 瓶,向福懋加油站員工楊沛騰購買汽油後,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雨衣,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購得之3 瓶汽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對面即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車棚處,在丙○○管領使用(所有人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毗鄰之「瑞光章魚燒」攤位處,先行潑灑2 瓶汽油,又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再潑灑1 瓶之汽油後,於同日2 時15分許,點火引燃汽油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後旋即逃逸現場,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拿取手機對丙○○住處門口拍照,將令丙○○受驚嚇,竟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門口,手持手機假裝對丙○○上開住處拍照,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丙○○所管領之7833-WT 號自小客車及持手機對於告訴人丙○○住處拍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槌敲壞鐵皮屋,於102年3月20日時尚與丙○○同居,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的問題;另外噴漆也不是我噴的,我經常去丙○○家附近,拍照只是想發洩心中的不滿,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與丙○○同居處即丙○○之母親甲○○所有、座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甲○○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浪板遭破壞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 102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乙○○突然打我家的電話給我,說她人現在在屏東市○○路○○○ 巷對面的鐵皮屋內,說要燒炭自殺,我聽她這麼說就趕到現場,當時乙○○就在鐵皮屋裡面,我就問乙○○是怎麼進去鐵皮屋內?乙○○大聲回答我說她用鐵槌在鐵門旁邊的鐵皮牆敲了1 個小洞,然後手伸進去開啟裡面的門閂才開門進去的,後來我還發現她手上有拿著鐵槌,還有2 包木炭在她的機車踏板上,目的就是要我兒子丙○○出面,我完全沒有同意乙○○進入該鐵皮屋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卷第 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鐵槌,在鐵門旁挖洞,是我媽媽(註:即甲○○)告訴我的,當天我在九如,接到電話後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相符,復有鐵皮屋遭破壞後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再細觀該鐵皮屋被破壞處,位在鐵門附掛門鎖旁的位置,其大小適足供人手伸入開啟屋內反鎖門閂處,足證破壞鐵皮屋者,係無法以正常方式入內,欲藉敲擊鐵皮屋反鎖門閂處旁的小洞,使手得以伸入開啟門閂,而強行入內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客觀事實,復核與證人甲○○前揭目睹與聞之過程,相互呼應,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使用鐵槌破壞上揭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後,擅自進入上開鐵皮屋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情,至為灼然。又被告與丙○○早於102 年3 月初即已分手,被告已把東西整理好,離開前揭鐵皮屋,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參以被告倘若獲得同意得以進入該鐵皮屋,豈有以破壞鐵皮屋門旁鐵皮圍籬浪板,伸手開啟鐵門門閂之異常進出方式入內之理?益彰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拿鐵槌敲壞鐵皮屋,於102 年3 月20日時尚與丙○○同居,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的問題云云,皆與事證未符,為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後方鐵門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3 月28日,遭人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之事實,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40 頁),可見噴漆者主張對於告訴人尚有債權未獲償即明。至於該處何以遭他人噴漆之原因?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屏東市○○路車樂福旁的鐵皮屋旁電線桿上發現貼了1 張說我欠債的A3格式紙張,內容寫著:瑞光章魚燒負責人丙○○,現住地屏東市○○路○○○ 巷○○號,欠債還錢,其上還有我簽的3 張本票。這3 張本票是乙○○逼我簽發3 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本票給謝瑜文,藉以換回乙○○原先以其胞妹陳品蓉名義簽發的支票,我根本沒有欠乙○○任何債務。另外在我位於屏東市○○路○○○ 巷○○號住家外面有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拍到乙○○在102 年3 月27日16時48分至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銀色自小客車,以及在同日21時20分許騎著機車張貼有我個資的畫面,另外在同年3 月28日早上10時50分許,乙○○用手機LINE的功能傳給我留言說:「廣告車的效果不錯吧!」等語(見警一卷第8-9 頁、原審卷第63-64 頁)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背面以藍筆註記「 0000000」字樣的告示,是我設計的,我承認有在告訴人家旁邊張貼,希望他能出面解決這些債務;我用手機對告訴人拍照是要嚇唬他,要他趕快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4 頁)相符。復有前揭背面以藍筆註記「0000

000 」字樣,載明:瑞光章魚燒負責人丙○○,現住地屏東市○○路○○○ 巷○○號,欠債還錢,並揭露丙○○簽發之本票

3 張與瑞光章魚燒攤位照片之告示1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4頁),及張貼該紙告示位置之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9-4

3 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張貼告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LINE對話視窗列印資料1 份附卷憑參(見警卷第44-49 頁、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主張告訴人丙○○積欠其債款尚未清償,且張貼前揭內容之告示,藉使告訴人丙○○出面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所簽發之

3 張本票持票人謝瑜文業於警詢時證稱:丙○○和乙○○來找我退補陳品蓉12萬元的支票1 紙,丙○○先還了我1 萬元,丙○○和乙○○就共同開立了3 張本票,總共12萬元,言明於102 年4 月20日以前,他們會慢慢把剩下的11萬元還清。然後乙○○就在102 年3 月份的時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還了我8 萬元,這3 張本票她要拿回去,剩下的3 萬元乙○○說會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堪認於102 年3 月28日前許,丙○○所開立之3 紙本票持票人謝瑜文並無向其催索債務之必要。且對照告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後方鐵門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遭人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與告訴人設計及張貼之告示用語如出一轍,皆屬意圖公告週知且欲迫使其出面,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堪認被告確有於 102年3 月間某日、同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在告訴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後方鐵門上,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未足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2 年7 月6 日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被告當時之住處,且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18 頁)。

故旨揭事實,洵足認定。

㈣、至於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丙○○管領使用(所有人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毗鄰之「瑞光章魚燒」攤位處,先行潑灑汽油後,再點火引燃汽油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楊沛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11頁、第12-13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1張、7833-WT號自小客車被燒燬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3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9-6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㈤、又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11日18時3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門口,手持手機假裝對告訴人丙○○住處拍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復為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或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該罪,性質上屬於舉動犯。再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18時3 分,前往告訴人丙○○前揭住處,朝告訴人丙○○住處拍照,造成其心理不快及不安,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她拿東西出來,以為是槍,她拍照就是要讓我們害怕,這樣的行為已經騷擾到我等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被告供陳:我跟告訴人認識20幾年了,我很了解他的心態,我只要假裝拿手機起來拍照,他就會嚇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相符。既被告手持手機假裝對告訴人丙○○住處拍照之行為,業已騷擾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與不快,則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空言辯稱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自未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㈡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 102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許,以鐵槌毀損告訴人甲○○之鐵皮圍牆;於102 年3 月間某日、102 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以噴漆方式,污損告訴人丙○○之攤位及鐵捲門,致該處鐵皮圍牆、攤位及鐵捲門喪失效用或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故核其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以使用鐵槌破壞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之方式,無故擅自進入鐵皮屋內,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書已揭載被告擅自進入鐵皮屋倉庫內之犯罪事實,惟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尚有未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事實㈡2 次噴漆毀損告訴人攤位及鐵捲門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認係1 行為。另上開二次分別毀損告訴人甲○○、丙○○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㈢部分:

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在上開停車棚內之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丙○○

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燒燬,被告放火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之停車棚內,旁邊另有瑞光章魚燒之攤位及瓦斯桶等物,此觀諸卷附之火場照片自明(見偵四卷第20頁)。若火勢蔓延,則車輛自有波及其他易燃物品之可能,則該處之物品及攤位所有權人、週邊空間使用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觀諸被告放火地點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處,附近房屋櫛次鱗比,自屬人煙密集群居之處,此有火災現場圖1份及電子地圖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9 頁、第41頁),若未經他人即時發覺撲滅,自有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至為顯然。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另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生理、心理上的恐慌及痛苦,係對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事實㈣部分: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拍照,已致其產生心理恐懼痛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明知,顯見被告此舉應該當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核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屬同一事實,爰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與告訴人丙○○分手,即於深夜以放火燒燬告訴人丙○○自小客車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致生他人及當地居民財產及居住安寧之恐慌,其手段惡劣,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丙○○住處時,作勢拍照而騷擾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為對於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考量其前除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宣告緩刑期滿外,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僅坦認放火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已執行期滿,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5 -27頁)。惟考量其一再漠視法紀及告訴人權利,且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多次騷擾告訴人且侵犯其財產權,堪認其法敵對性格非輕,而有矯治其惡性之必要,尚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其上訴請求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2 次所犯之毀損罪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㈠未審究被告尚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而未一併論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不明器具破壞鐵皮屋,原審為此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攤位上,係噴上「欠」之字樣,而非「丙○○,欠債還錢」,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符。㈢被告所犯毀損2 罪,原審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未於適用之法條,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難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2 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以毀損告訴人甲○○鐵皮屋圍籬,再行侵入其內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且使該鐵皮屋處於任何人均得以相同方式入內之情狀,而失其防盜之功能;復以張貼欠債還錢公告、噴漆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方式,滋擾告訴人丙○○,惡性及手段均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2 年3 月20日、同月28日(102 年3 月間某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害人並未因加害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怖,抑或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聽聞該等加害通知者,自難認加害人之恐嚇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她噴漆、張貼那些告示我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另衡諸如附表之告示內容,僅陳明告訴人丙○○積欠債務之事,然並未有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之言詞或用語,當亦不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告訴人丙○○既無因被告上詞而心生畏佈,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即與構成要件不符,然因此部分與前述事實㈡論罪科刑之毀損罪係承同一毀損犯意而致,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次犯行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責人丙○○、現住地:││ │ │ │屏東市○○路○○○巷20 ││1 │102年3月27日16時│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號、欠債還錢字樣及面││ │48分許 │○○路000巷00號住處 │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 │ │ │四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 │ │ │張」之A三規格紙張之││ │ │ │告示 │├──┼────────┼───────────┼──────────┤│2 │102年3月27日21時│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同上 ││ │20分許 │○○路000巷00號住處 │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責人丙○○、現住地:││ │ │ │屏東市○○路○○○巷20 ││ │ │⑴丙○○位於屏東縣九如│號、欠債還錢字樣及面│○ ○ ○鄉○○路攤位、 │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3 │102年3月28日中午│⑵屏東市○○路攤位、 │四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 │前不久 │⑶屏東市○○路有能駕訓│張」之A三規格紙張之││ │ │班後方等處 │告示、左列編號⑵部分││ │ │ │,併以噴漆於攤位旁鐵││ │ │ │門上噴寫「丙○○,欠││ │ │ │債還錢」等字樣。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責丙○○、現住地:屏││ │ │ │東市○○路○○○ 巷○○號││ │ │⑴丙○○位於屏東市忠孝│、欠債還錢字樣及面額││4 │102年3月間某日 │ 路車樂福旁鐵皮屋、 │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四││ │ │⑵ 忠孝路與廣東路口電 │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張││ │ │ 線桿、 │」之A三規格紙張之告││ │ │⑶其他民宅外 │示、左列編號⑴部分,││ │ │ │併以噴漆於攤位旁鐵門││ │ │ │上噴寫「丙○○,欠債││ │ │ │還錢」等字樣。 │└──┴────────┴───────────┴──────────┘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