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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定常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定常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起至95年2月止,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秘書;黃榮華自90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林業技士;簡慶福(業於99年5 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自76年起至95年7 月止,擔任該公所之林業技士;賴定常負責審核黃榮華辦理該鄉轄區內民眾申請造林獎勵金及簡慶福辦理該鄉轄區內民眾申請禁伐補償金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黃榮華明知前述造林獎勵金之業務,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不得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非土地所有人或正當使用權利之人,及賴定常明知禁伐補償金之業務,依據上開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同一筆土地亦不得同時領取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㈠、黃榮華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到任後起至93年

3 月31日之前某日期間,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辦理該鄉造林獎勵金之事務時,明知其母黃玉梅○○○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具有正當權益之人,竟仍將黃玉梅於該土地造林,可核發造林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鄉「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清冊」、「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92年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上三種清冊均簡稱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及「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以上二種清冊均簡稱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上,並依該鄉公所內部之行政流程,將上開清冊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蓋章後,該鄉公所人員便將上開清冊所載之款項,分別於91年3 月4 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匯入黃玉梅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共計圖利黃玉梅新台幣(下同)99,400元。㈡、賴定常明知自己依法並無法申請○○○鄉○○段1665、1757、176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竟與承辦人簡慶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簡慶福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將賴定常有申請上開三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並可核發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慶福職務上所掌該鄉之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0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下稱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且上開三筆土地均有登載於此清冊上)」、「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1公尺至150 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下稱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然此清冊僅有登載1665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50公尺範圍內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以下簡稱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此清冊登載1757及1768地號土地部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1至150 公尺範圍內金罰補償金提領清冊(即51至150 公尺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此清冊登載1665地號土地部分)」上,其再依代理職權蓋上「鄉長包水生(甲)」之印章後,該鄉公所之人員,便將1665地號土地之5,600 元、1757地號土地之3,200 元及1768地號土地之11,600元,於93年1 月13日匯入賴定常向內埔鄉農會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其自身獲得共計21,3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賴定常、黃榮華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固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賴定常、黃榮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就被告黃榮華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黃榮華之供述暨證人簡慶福、黃玉梅、高錢妹之證詞,並有86~92年度關於○○○鄉○○段○○○ ○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及黃玉梅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就被告賴定常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賴定常之供述及簡慶福之供述,並有85~95年度關於○○○鄉○○段1665、1757、1768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1公尺至150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及賴定常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榮華、賴定常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黃榮華辯稱:我於90年從霧台鄉公所調到三地門鄉公所,當時沒有辦理任何移交,主管農業課長郭榮河告訴我只要延續以前年度來辦理發放清冊即可;我因為怠惰,所以在製作90、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及提領清冊時,完全依照前手承辦人之前製作之清冊內容謄寫,其在任期間從未到現場檢測,我對於母親黃玉梅是否為口社段

36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及有無在該地造林乙節,並不知情;我只有針對新申請之案件才會有進行有無重複申請之核對,我承認是我業務疏失,但我絕對沒有圖利我母親的意圖等語。被告黃榮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榮華於90年3 月到三地門鄉公所任職之始,甫自前手高錢妹手上承接逐年核發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補償金的業務,其對於相關業務尚在熟悉當中,當時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郭榮河亦指示被告黃榮華依據電腦檔案資料來核發補償金,被告黃榮華的母親黃玉梅自85年度(第1 年)起,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領有造林獎勵金,之後逐年於86、87、88、89年度亦連續領了撫育管理補助金,被告黃榮華於90年接辦時,亦當然係由電腦上資料延續核發辦理第六年的補助金,因被告黃榮華沒有到土地現場做檢測,所以沒有辦法發現電腦歷史檔案裡面已有核發錯誤的資訊,該核發錯誤的行為縱使有行政上疏失,惟並無刑事主觀上直接故意存在等語。被告賴定常辯稱:我就○○○鄉○○段1665、1757、1768號三筆土地只有申請造林獎勵金,並未申請禁伐補償金,當初就禁伐補償金核章時,因為信任承辦人,且加上自己懶惰沒有實質審核,因此沒有注意到自己亦列於其中,在沒有看清楚的狀況下,就直接將職章蓋上去,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被告賴定常選任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文信供述「造林補償金及禁伐補償金,因為審核之初依據不同,不會特別去注意,而造林補償金與禁伐補償金二者是否可同時領取,其亦不知情」;另證人郭榮河亦陳述「於相同地號內,此二種補償金是否能夠重複領取,他也不清楚」;而此同一地段,究竟是同一地號,還是同一地區,或同一筆土地,定義並不明確,又哪一段係屬造林,哪一段係屬禁伐,不可一概而論,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未有明確解釋不可重複領取之前,相關承辦人員包含課長、被告賴定常在內,都不會知道,被告賴定常當時是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只因為鄉長不在而代理鄉長職務,公務繁忙,縱使被告賴定常看到名冊上有其名字,也未達明知之程度;又居於鄉下的原住民有多種補償金,大都已將他們的帳戶早提供給鄉公所使用,非如檢察官所述明知不能領取補償金,又通知提供帳戶來領取;被告賴定常並無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及犯罪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榮華部分:⒈被告黃榮華自90年3 月間起至95年間,擔任三地門鄉公所之

財經課林業技士,負責承辦該鄉造林獎勵金之業務;簡慶福則係於90年間起擔任負責該鄉禁伐補償金之業務,被告黃榮華之母黃玉梅並非○○○鄉○○段第36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法不得領取該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被告黃榮華自於90年3 月起至93年3 月31日間,將「其母黃玉○○○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且在該土地造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90、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提領清冊及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上,並依該鄉公所內部之行政流程,將上開清冊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蓋章後,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便將上開清冊所載之款項,分別於91年3 月4 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依序將42,600元、28,400元、28,400元匯入黃玉梅之屏東縣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除有上開檢測清冊、提領清冊、黃玉梅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見調查卷㈠第57至58頁,94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2 至14

5 頁,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8至51頁、第169 至172 頁)可憑外,且為被告黃榮華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調查卷㈠第27至28頁,偵卷㈢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玉梅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㈢第4 至7 頁)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榮華於承辦造林獎勵金製

作清冊時,是否明知其母黃玉梅並非○○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①證人黃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段○○○ ○號

有無這塊土地?)我不知道我的土地」、「在三地鄉我有地,在集水區的我有領過種樹的獎勵金」、「我沒有寫申請書,我是聽到村長廣播可以領錢,我就去農會領」、「我沒有委託我兒子黃榮華辦理申請,因為我兒子都在霧台」、「我不知道鄉公所有把我列為86年至93○○○鄉○○段○○○ ○號造林補助對象,也不知道我有領該筆土地造林獎勵金」、「我們家有很多種植芒果的土地,但是我不知道地號」、「我有領取補助的項目,但是不知道補助的項目是否○○○鄉○○段○○○ ○號造林有關」、「我不記得有無帶鄉公所的承辦人去勘驗、指界」、「農會存摺平常都放在我身上,我就是帶著這個到農會領錢」、「我平常去農會領錢都是一個人去,在現場請他人幫我寫。」、「因為廣播的時候說有造林與集水區的錢,我就去拿;沒有在核對,就是有錢進來;領到錢是我在使用」、「之前有一個過世的承辦員有到過我的土地,黃榮華沒有來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至7 頁),核與被告黃榮華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到場檢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相符,則被告黃榮華所辯:其實際上亦未曾到過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現場實施檢測等語,尚非虛詞;則被告黃榮華可能因未依規定到場檢測,而未能得知其母黃玉梅實際上○○○鄉○○段○○○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亦未造林之情事。

②按申請造林時是須由造林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他

項權利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公所提出種苖無償配撥申請書,鄉公所承辦人此時須查核有關證件無誤後,才核章受理,待造林3 個月後再由主管機關派員會同鄉公所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若符合標準即發給獎勵金,並請造林人立書面切結,自造林第7 年起,每年造林活成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 年實施檢測工作,若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25萬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 、6 、

7 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由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僅在新申請案件時,鄉公所承辦人會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實測,通知使用人辦理切結,而可能得知土地之所有人資料與申請人不符;換言之,若是已造冊之案件,只需檢測或配合主管行政機關抽測,而無一定要再核對審查申請人對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黃榮華所辯:「我因無須再實質審核土地資料,加上其又未到現場檢測,我不知道上開事項為不實」等語,尚非背離事實而無可採信。③又證人黃玉梅就○○○鄉○○段○○○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

之不實事項於85年度時,即已被當時之承辦人簡慶福不實列載於上,有屏東縣三地門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新植造林戶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㈠第270 頁);而被告黃榮華於審核發放造林獎勵金時既不用再實際核對申請人是否擁有土地使用權,則其所辯是依照前手之資料謄抄之情不無可能;況證人黃玉梅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鄉○○段共有5 筆土地,我不知道地號」、「這些土地都種植芒果,是我過世的先生種植的」、「我沒有告訴黃榮華哪些土地種植哪些水果,因為我兒子沒有管家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頁),則可否僅以黃玉梅與被告黃榮華為母子關係,即認被告黃榮華當時係明知黃玉梅○○○鄉○○段○○○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事項不實,而故意將該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提領、檢測清冊內,並非無疑。

④再者,簡慶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85年度造林獎勵金之提

領及檢測清冊後,被告黃榮華於90年接辦前,該項業務還歷經證人高錢妹負責等情,亦經證人高錢妹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46頁背面),且有該鄉85年至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及補助金印領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0 至275 頁);依上開造林戶名冊及補助金印領清冊內容觀之,證人高錢妹亦有將證人黃玉梅就口社段367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之情事。證人高錢妹於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黃榮華於91、92年間將其母黃玉梅登錄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造林戶;97年間經審計部要求繳回該筆溢領款項,我才知有這件情」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7頁);而就上開三地門鄉85年至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清冊內容觀之,該鄉承辦該項業務人員顯係依循往年(上一年度)之名冊及補助金印領清冊,而造具該年度之造林戶名冊及補助金印領清冊,並未實地到造林現場檢測之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所稱:「我於90年調至三地門鄉公所,未辦理移交,主管農業課長郭榮河告訴我延續以前年度來辦理發放清冊,因為我怠惰,在製作90、

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及提領清冊時,完全依照前手承辦人之前製作之清冊內容謄寫,在任期間從未到現場檢測」等語之辯解,尚屬可採。

⑤至被告黃榮華雖曾於95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跟簡慶福拿集水區禁伐補償金之名冊來核對,以免在同一土地上重複發放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等語,惟其旋改稱:「我只核對90之後的,90年之前的我是按照他們之前核發。」等語(見偵卷㈡第240 頁),並另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接受前一任承辦人高錢妹提供的資料製作的」等語(見偵卷㈢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針對新造林才核對(指被告90年到職後)」、「把兩種清冊(含集水區、造林區,集水區針對禁伐補償金清冊)拿來,我會核對地段、地號有無重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且簡慶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沒有印象被告黃榮華曾向我拿名冊核對,我們都各自為政,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㈡第243頁),顯見被告黃榮華確實有可能未曾將口社段第367號土地核對有無重複申請兩種補助措施之情形;果若被告黃榮華有核對之事,則其核對之項目重點即在其所承辦案件之地段、地號有無出現在禁伐補償金之清冊;準此,該地號之申請人是否有土地使用之權能,即非被告黃榮華有核對之重點,故縱其有核對二種清冊,是否一定會發現其母黃玉梅並非口社段367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未實際在其上造林等情事,即不無可疑。

⑥至證人郭榮河(即89至91年7 月擔任三地門鄉農業課長)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榮華原本在霧台鄉公所,90年左右調到三地門鄉公所擔任農業技士;當時我是農業課長,有關造林、一般農業部分是被告黃榮華的職務」、「有關核發造林撫育管理金,承辦人受理後要檢測、造冊」、「有提出申請延續,新增的部分再增加,再去檢查」、「承辦人所造出來的清冊,有無與前一個年度核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既然證人郭榮河既不知悉被告黃榮華有無核對發放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之清冊,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黃榮華不利之證據。

⑦被告黃榮華有可能疏未為核對造林及禁伐二種清冊之行為,

已如上述;而每一公務員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承辦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不同,或另有其他圖利申請人之犯罪動機,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造林獎勵金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至多僅能證明在衡諸常情之狀況下,被告黃榮華「有可能認識」到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是否為其母親所有或有權使用,或以假設之情形推測被告黃榮華會想方法來釐清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是否為其母親所有或有權使用,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判例意旨所要求「明知」之直接故意之要件相異。

⑧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另就被告黃榮華被移送「自90年3 月到

任之日起至94年間,所承辦之造林獎勵金核發業務,尚有涉及多起同一筆土地違法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之情形(指移送書所述之陳樹林、陳幸一之三地段1669及1669之1地號土地部分)」部分,認定「被告黃榮華所核發之對象,均係簡慶福(99年5 月17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㈢第227 頁》)於90年3 月被告黃榮華到任之前,即已核發之人,故雖被告黃榮華確實有未向簡慶福所承辦之禁伐補償金資料來核對之疏忽」之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見起訴書第9 頁),則檢察官在論述上,先後不無有矛盾之處;被告黃榮華是否有核對而因此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而故意將其登載於其承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提領清冊,即有疑問;且被告黃榮華既信任前手所製作之清冊資料無誤,而於製作造林獎勵金提領、檢測清冊時完全依照前手之資料謄寫,衡情亦無再加以核對之必要,故被告黃榮華辯稱「其就列冊之案件並未核對,只就新申請案件核對」等語,並非無稽;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榮華核發其母黃玉梅領取○○○鄉○○段○○○ ○號造林獎勵金時有核對禁伐補償金資料一事而認被告黃榮華有「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而故意將其登載於其承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提領清冊,即有可疑。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就

其登載於造林獎勵金提領、檢測清冊上,關於黃玉梅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並有於其上造林之事項為不實一事,有明確之認識;被告黃榮華前開辯解應屬可採。

㈡、被告賴定常部分⒈簡慶福於承辦92年度該鄉禁伐補償金事宜時,將被告賴定常

所有業已申請造林獎勵金之三地段1665、1757、1768號土地,列於該年度禁伐補償金之「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51公尺至15

0 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內,被告賴定常於代理鄉長審核上開申請事宜時,在填載上開三筆土地申請禁伐補償金等事項之上開清冊上蓋印鄉長之代理職章,而使鄉公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於93年1 月13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分別將21,300元匯入被告賴定常之屏東縣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檢查清冊、提領清冊、被告賴定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見調查卷㈠第38至42頁、第26

9 至274 頁,偵卷㈢第190 至208 頁)可憑外,且為被告賴定常於調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調查卷㈠第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191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故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僅為「被告賴定常在核章時是否

明知其有申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有被登載於上開檢查清冊及提領清冊」?「被告賴定常是否明知對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①簡慶福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陳稱:「我有親赴三地段1757號

土地(被告賴定常所有)附近勘查,發現該筆土地可列入禁伐範圍內,就主動將該筆土地列入50公尺範圍清冊內。」、「因93年度原住民會指示要擴大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範圍,我乃主動將被告賴定常所有之三地段1757號列入禁伐(補償)範圍」、「我有實際查核賴定常有關所有權或是使用權文件後,並親赴三地段1665地號及176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我認為賴定常的三地段1665地號及1768地號土地可以列入禁伐範圍,我即主動將該三地段1665地號及1768地號列入51至150 公尺範圍清冊內。」、「我確實有將三地段1665地號及1768地號列入51至150 公尺範圍禁伐補償造林戶的事告訴賴定常」、「我有告訴賴定常要填寫切結書,但賴定常是否實際有填寫該切結書,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至15頁)。而簡慶福已於99年5 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30頁),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㈢第227 頁),本院已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本院僅能依簡慶福上開供述內容為之判斷;況稽之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賴定常所簽立關於上開3 筆土地之禁伐切結書,另屏東調查站並未扣得被告賴定常申請○○○鄉○○段1665、1757、158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之禁伐補償獎勵金之切結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4 月14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而依簡慶福上開供述內容觀之,上開被告賴定常所有之三地段1665、17

57、1768號土地,列於92年度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乃係簡慶福主動所為無訛;則被告賴定常所稱「其未申請92年度之禁伐補償金,是簡慶福擅自為之」之辯解,尚非無據。

②又上開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造林獎勵

金之發給目的,在於獎勵人民在未種植樹木之土地上種植林木,重點在增加林木數量;而禁伐補償金之發給目的,在於保留原有林木,重點在於保留、維持原林木數量,故縱然在同一筆土地上,並非不能想像此二種情形同時併存,亦即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一方面保留原有林木,故而申請禁伐補償金,另一方面在其餘空地上種植新木,故而申請造林獎勵金之情事。又證人高文信(即上開兩種補助措施業務承辦人之主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80年到86年之間有辦理禁伐及造林獎勵金書面審查業務」、「80年以前有租地造林,到之後也是禁伐補償的資格,這中間是否可以領取補償金或是獎勵金也是很模糊,當時我的回憶是沒有明文禁止」、「就我自己的認定,禁伐是補償的性質,而造林是獎勵金,而是給你的工資給你去做,理論上這兩種是不會違背,由承辦人員自由心證。」、「我的想法是不同性質,是可以同時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至191 頁),則被告賴定常於92年至93年間是否明知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請領禁伐補償金、造林獎勵金之情事,並非明確。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9年7 月15日協商會議後,結論認為「同一地點之原住民留地僅能擇一參與『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或『獎勵輔導造林計畫』,不得同時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等語,此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獎勵金核發疑義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6 、177 、199 頁);依禁伐補償及造林獎勵金核發疑義會議之討論案由係就「同一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可否同時接受不同機關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費」(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則顯然於99年7 月15日原住民族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上開會議前均已對「同一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可否同時接受不同機關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費」之問題有所爭議,此益見證人高文信上開之證詞及被告賴定常前開之辯均可資採信;故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會議記錄,均無法採為被告賴定常不利之證據。

③另證人詹豔豔(亦有重覆申請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之情

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申請不要砍樹領錢,是鄉公所通知我們,叫我們去申請,我已忘記當時承辦人有沒有要求其填寫切結書,後來發現撥款時有多錢,有向簡慶福反應,簡慶福說一筆是造林獎勵金、一筆是保護河川款項(即禁伐補償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255 頁);而證人詹豔豔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與簡慶福共同詐領該筆款項或認簡慶福有圖詹豔豔該部分不法利益之犯行,此益見簡慶福於辦理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業務時,確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自行將之列入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清冊之情事,故被告賴定常前開之辯解尚屬可資採信。

⒊被告賴定常雖有於上述禁伐補償清冊上用印,致使自己得以

領取禁伐補償金之情事,但依卷內所附各項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或檢查清冊或造林獎勵金之提領、檢測清冊暨各年度之清冊資料(包含重複領取及未重複領取部分),不知凡幾,此自該鄉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重複列支集水區150 公尺範圍內保護林帶禁伐補償及造林撫育管理清冊所載人數自明(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資料卷),且清冊全以表格之方式製作,顯難期待鄉長或鄉長之代理人會逐一檢視、核對,則被告賴定常在代理鄉長核章時,是否會仔細地注意到其所代理審核之清冊內某頁有其申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在表格中之欄位,自有疑義。況被告賴定常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亦非全部集中記載於清冊之中,有上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發放清冊暨禁伐補償造林戶、林地檢查清冊可憑(見偵卷㈡第12

8 至136 頁,偵卷㈢第162 至208 頁),更足分散被告賴定常可能注意到上開不實事項已列於其中;則被告賴定常是否因此即知並容任不實事項繼續被登載於上,而加以蓋上代理鄉長之職章之事,尚有存疑。

⒋至證人郭榮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90年間有無造

林獎勵金與禁伐補償費不能重複領取的相關規定」、「一般禁伐是成林,新植是沒有林木才新植,新植一定時間才申請禁伐」、「禁伐是禁止砍伐,造林是新的苗木新種植的,等他成林,如果剛好成林之後在禁伐區裡面就可以領取禁伐補償,這時候造林已經結束了;當初造林與禁伐政策是同時進行,禁伐是為了要涵養水源禁止採取林木,而造林是沒有林木或是林相差才會鼓勵造林;造林再發放獎勵金。」、「同一塊土地也有可能同時領取造林與禁伐獎勵金,是沒有解釋函去區辨;就只有分造林與禁伐兩個政策,無法區辨哪些可以重複領,哪些不能重複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既然證人郭榮河既不清楚90年間有無造林獎勵金與禁伐補償費不能重複領取的相關規定,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賴定常不利之證據。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定常在其帳戶被匯入禁伐補償金後

,應可以發現有異常款項匯入之情形,而可透過稍加了解而知自己有除造林獎勵金外之重複領取情形,惟其並未為之」等情為由,認被告賴定常有與簡慶福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見起訴書第8 頁);然被告賴定常是否有發現其帳戶內有異常入帳乙節,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縱其事後發現款項入帳而未處理,亦難遽以推論其事前必然與簡慶福有共同謀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⒍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賴定常「明知禁伐補償金業務承辦人簡

慶福工作態度常會亂搞一通,豈可輕易相信簡慶福之言,便蓋章領錢」,而認被告賴定常不實質審查,係明顯與簡慶福有犯意之聯絡(見起訴書第8 頁);然縱被告賴定常未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而輕信簡慶福所製作之清冊,但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直接故意為限,縱有間接故意,亦不該當於該罪名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故縱公訴人此項論述成立,亦不足認定被告賴定常有與簡慶福共同圖利自己之直接故意;又每一公務員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承辦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不同,或另有其他圖利申請人之犯罪動機,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造林獎勵金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賴定常明知簡慶福懶惰而於核章時未實質審查,即認被告賴定常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自己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各情,公訴意旨所引之論據,尚難認定被告賴定常有圖

領取禁伐補償金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賴定常、黃榮華涉犯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之有罪心證,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定常、黃榮華即有起訴意旨所指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定常、黃榮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定常、黃榮華被訴犯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定常、黃榮華犯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諭知被告賴定常、黃榮華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東縣三地門鄉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清冊」之承辦人係被告黃榮華,而前開清冊被告黃榮華係逐一在具領人之名下蓋印職章,並逐一蓋上每一具領人之私章,總計蓋印25次私章,其中具領人「潘潭海」之私章蓋錯,並劃○補蓋正確私章,而具領人「盧美香」係跳行列印,被告亦能正確跳行蓋章,而具領人「胡忠平」、「曾明標」名下分別有2 筆、3 筆土地,被告黃榮華亦能正確蓋2 次、3次無誤,堪認被告黃榮華處事尚屬謹慎之人,並能明確知悉其母係領款人;其次,三地門鄉91(80-86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造林人姓名欄,被告黃榮華之母黃玉梅分別編號為422 、428 號欄位,其中編號422 號部分,土地坐落口社段42地號,面積0.3740公頃,存活率填載77﹪;同一頁編號428 號部分,土地坐落○○段000 地號,面積1.4200公頃,存活率填載76﹪,檢測日期均填載『91.11.』,並均登記『合格』;另三地門鄉92(80-85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亦類此情形,苟如被告黃榮華所辯,其本人係援用前手資料,並未實際到場檢測,卻於上開文書上,登載具體檢測日期,並填寫『合格』,豈非坦承其『明知』不實而製作文書?而黃玉梅係被告黃榮華之母親,被告黃榮華自難諉為不知其母可因此而領取款項,則其明知上開製作文書之內容不實,仍讓其母列為造林獎勵金具領人(姑不論是否知悉地號),是否仍可謂純屬行政疏失,而毫無『明知』而圖利其母黃玉梅之故意行為?自屬可議。㈡、依證人郭榮河(即89年間任三地門鄉農業課長)於原審證詞,同一位址之土地,性質上政府自不可能既發放造林獎金又同時發放禁伐獎金;而申請禁伐獎勵金,縱使未簽具切結書,然必由申請人本人提供地籍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始能知悉何筆土地之禁伐獎勵金應匯入何人之帳戶;因此,被告賴定常既知悉同一筆土地已申請造林獎勵金,苟再將同一地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承辦人簡慶福,據以請領禁伐補償金,縱未簽具禁伐切結書,似亦難認無圖利自己之直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惟查,本件並無切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定常、黃榮華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之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清冊(見偵卷㈢第138 至139 頁)印領人蓋章欄之蓋章部分,僅屬印領人有無正確用印之問題;另三地門鄉91、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見原審㈠第132 至133 頁)亦僅證明被告黃榮華有製作上開檢測清冊及用印之行為,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黃榮華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至於證人郭榮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90年間有無造林獎勵金與禁伐補償費不能重複領取的相關規定」、「同一塊土地也有可能同時領取造林與禁伐獎勵金,是沒有解釋函去區辨;就只有分造林與禁伐兩個政策,無法區辨哪些可以重複領,哪些不能重複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則證人郭榮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亦無法採為被告賴定常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榮華、賴定常均明知有起訴書所列上開檢查清冊及提領清冊為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或共同登載之故意,而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行;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