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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峯正(起訴書誤載為「廖峰正」)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孫錦秀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村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李嘉苓律師王森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慶雄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享娣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勇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助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郎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秋燕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辛建賢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98年度偵字第21991 號、99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址設改制前高雄縣路○鄉○○路○○○○號「高苑科技大學」(前身為民國75年創建籌設之「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80年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嗣於87年8 月、94年8 月,先後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高苑科技大學」)係於77年間由余陳月瑛(已歿)、余玲雅(為余陳月瑛之女兒)、林邦勝(係余玲雅之配偶,未據起訴)、陳孫錦秀、林錦郎、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蘇福松、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王再福(由原審另行通緝中)、李開善、何金山(已歿)、洪寶帶(已歿)等49位捐助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教育法令辦理學校,並謀其建全發展,係公益性質之法人,並置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另置校長一人,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與余玲雅、余陳月瑛、蔡榮二、林美江、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何金山、顏聰興(已歿)、林邦勝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分別擔任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長),該期間,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董事職務,為受高苑科技大學委託處理董事會事務之人;廖峯正則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選聘擔任校長(自78年8 月至99年6 月),係受高苑科技大學委託綜理學校事務之人;蘇秋燕係高苑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職員兼任董事會助理(起訴書誤為董事會秘書),並依據董事會、校長之指示分別處理董事會及學校行政相關事務。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廖峯正與余玲雅、余陳月瑛、蔡榮二、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王再福、李開善、張蔡秀蘭、何金山、顏聰興、林邦勝等24人(以下合稱余玲雅等24人),共同約定以捐助資金所佔高苑科技大學15席董事比例計算「董事席次股權」(以下簡稱「股權」),各自對高苑科技大學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權比例(此約定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各董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持有股權比例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於96年2 月(違反代辦費應存入專戶規定之時點)起至97年3 月止,與明知上開股權約定之蘇秋燕(與上開余玲雅等24人合稱余玲雅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數次共同違背校長、董事之任務,分別為下列致生高苑科技大學損害之行為:

㈠余玲雅等25人明知私立學校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非屬營

利組織,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如公司持有股份關係,就私立學校之財產應由董事會以達成學校設立目的加以管理運用,不得將私立學校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分配予捐助人,故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即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後移至該法第46條第1 項,並修正文字為:「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揭明私立大學所有收入,應悉數用於校務支出使用,所餘款項應撥充學校基金,不得視作盈餘予以分配之旨,竟無視於上開規範,就高苑科技大學將學生宿舍之1 樓、地下室出租予「東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達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委託上開兩家公司經營美食街及福利社所收取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萬餘元之租金,共同約定以附表三所示股權比例發放予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領取,並推由陳孫錦秀統籌控管租金收入情形,再由陳孫錦秀指示蘇秋燕,於96年7 月、8 月、

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2 月、97年3 月,按月提領90萬元,依附表三所示股權比例,發放分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予余玲雅等24人(詳附表一所示),廖峯正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相關學校單位將上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納入學校收入,以作為校務使用,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斯時身為董事,亦未本於董事會應負監督學校財務之責予以糾正,反與余玲雅等其餘董事(長)共同分配領取該等款項,均違背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致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未能將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擴充校產而減少收入,且無法將該租金收入悉數用於校務而有違學校興學宗旨之損害。

㈡另依據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

事項」第3 條、第6 條規定,代辦費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並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監督,依此規範,高苑科技大學於收妥學生所繳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等項目之代辦費後,應全數存入學校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戶名「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91年10月2 日開戶)之代辦費專用帳戶內,並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由廠商檢附請款單、發票向學校請款,經會計室審核無誤後製作傳票交出納撥付,不得以其他名目予以核銷。余玲雅等25人復共同約定以附表三所示股權比例,發放分配附表二所示已支付廠商完畢後之代辦費剩餘款予余玲雅等24人領取,而於96年2 月前之95年學年度期間,因教育部命高苑科技大學陳報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項目情形,為隱匿「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以便將上開項費用支付廠商完畢後之剩餘款用於發放分派予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即由廖峯正與余玲雅、何金山商討後,決定將該等代辦費由專戶改存入私人帳戶,以免會計師查核發現而為教育部知悉,並推由何金山統籌辦理上開項目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附表三所示董事、股東及股權取得人事宜,於96年2 月間,先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鼎傑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負責人黃翰林借用鼎傑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96年1 月8 日開戶);由劉文村透過不知情之辛建賢向不知情之林錦良(係辛建賢之舅)借用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6年2 月1 日開戶),劉文村並轉知辛建賢將該帳戶交付予何金山使用;另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十二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二少公司)負責人王建志取得其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5年12月21日開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後,自96年2 月起,高苑科技大學即未依規定將向學生收取之「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全數存入上開「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之專款帳戶,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出納組組長黃素娟、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林引玉指示改以「十二少公司」前揭帳戶作為「專車費代辦費」存入帳戶、以「鼎傑公司」前揭帳戶作為「書籍代辦費」存入帳戶、以林錦良前揭帳戶作為「服裝及其他雜項代辦費」存入帳戶,何金山並將上開3 私人帳戶之存摺交由蘇秋燕保管。嗣於96年7 月、10月、97年

1 月間,即由何金山指示蘇秋燕自上開3 帳戶提領代辦費剩餘款,依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股權取得人所持股權比例,發放分配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代辦費剩餘款予余玲雅等24人(詳附表二所示),廖峯正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出納組、會計室依規定辦理,致高苑科技大學未能將「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全數用於代辦用途,有違學校興學宗旨,且造成學校收取代辦費用之財務狀況不明,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斯時身為董事,未本於董事會應負監督學校財務之責予以糾正,反與余玲雅等其餘董事(長)共同分配領取該等款項,均違背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致高苑科技大學受有上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林錦郎、楊正勇之美

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均係「固定」由已故之何金山處理,以及由何金山處理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部分,其並無法確定是否確有發放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調詢、偵查中未曾提及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發放有部分係何金山處理之情,以及於調詢時證稱「(問:在簽單上沒有簽名者,是否代表款項未領?)不是,那簽單係依據前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壹-21 之內容所製作,26位捐資人都有將應分配之款項領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41-1 頁正、反面)不符。

⒉證人即被告劉文村於原審否認知悉所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以及對於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內部組成財務監督小組之監督內容,而核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均與其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如何領取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所不定時提領之150 萬元等分配給你的金額?)那是蘇秋燕利用學校召開董事會時,以現金裝袋發放給與會所有董事。(提示97.04.08本處執行搜索高苑科技大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件,問:該扣押物係蘇秋燕分配學校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錄,其中「出席」、「交通」、「福」、「福利」分別代表何意? )「出席」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交通」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交通費、「福」及「福利」指的都是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給所有董事及捐資人支領的金額。」(見偵二卷第447 頁正、反面)、「(問: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功能編組情形為何?)該校第6 屆董事以前均無任何功能編組,有關上述福利金統由董事洪寶帶負責發放事宜,後因洪寶帶過世,就有董事在第6 屆董事會議上提出要求學校財務透明化,希望學校在相關校務的收支、福利金的收入與分配、學生代收代辦費用的收支與盈餘等財務狀況,都能讓董事知道與瞭解,因而成立財務稽核3 人小組,對上述狀況進行稽核與瞭解。」各等語(見偵二卷第448 頁)不符。

⒊證人即被告廖峯正於原審否認獲領依其所持高苑科技大學0.

2 股權分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見原審卷八第81頁反面),而與其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董事席次買賣是否合法?)據我所知,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禁止,但教育部曾函文通告各學校禁止學校董事席次買賣。…(問:你等捐助高苑科技大學或擔任董事的目的為何?期間有無分配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據我所知,捐助學校之目的,除了依照捐助金額比例擔任董事席次外,尚可分配一點福利金,此外,尚有董事子女就學、就業等附加價值,也可以增加個人社會地位及名望,而且捐資成為董事若超過董事會席次之一半,即可主導學校政策,若是學校經營良好,董事持有之股權也有增資的可能。(問:請問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校長19年期間分配到多少福利金?如何分配?)據我所知,福利金之分配是不定期的,且依所持有之股權比例做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頁正、反面)有異。

⒋證人即被告林錦郎雖於原審否認獲領依其所持高苑科技大學

股權比例分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惟依其於97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陳:「(問:前述董事席次交易後,是否需要登記或向董事會核備?)依照規定,原任董事要先辦理請辭並向教育部核備,事後再辦理董事補選,變更後也要向教育部報告核備;但是沒有占有董事席次而私下就股權比例交易的,就只是私下股權買賣而已,無須登記,也不用向教育部報告。(問:前述董事會股權分配有何用途及好處?)股權私下買賣轉讓,據我所知這種情形係違規不違法,有時候學校的福利社如有盈餘,也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偵一卷第

487 頁),已明確陳述學校福利社盈餘有依照股權比例分配之事實,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

⒌證人即被告蘇文助於原審供稱不知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來源、名目,與其於97年5 月28日調詢詳細證稱如何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及該等款項係來自學校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等語(見偵二卷第551 至552頁),亦有不合。

⒍證人即時任高苑科技大學會計室主任林引玉100 年9 月6 日

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製作「代辦費歷年盈餘比較表」後有何人看過及表示意見等節之證詞(見原審卷六第11至20頁),與其在調詢中之歷次陳述(詳後述,見警一卷第131 至133頁反面、偵一卷第495 至498 頁、偵二卷第102 至105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55 至257 頁)亦有未盡相符之處。

⒎本院考量證人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前

揭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可見其於前揭接受詢問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佐以核之證人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前揭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翻異前證部分,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其等因距案發時日已久,且因有其他被告同為在庭,有串謀而對其迴護他人之可能性甚大,是認其等前開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其等於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可認已無法再取得如同於調詢之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⒏另考量證人林引玉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時間係於97年4 月

9 日、97年4 月16日、97年4 月28日、98年1 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調查員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佐以證人林引玉於原審明確陳稱:「(問:妳這個案子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有多次證述過,先前講的話都實在嗎?當時講的是依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對,我是依據當時的記憶陳述。」(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確實不若於調詢時清晰,是依證人林引玉於調詢問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證人林引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未經具

結):「(問:高苑科大有將學校場地租給廠商經營福利社及美食街,是否知道? 收入如何處理?)我知道,以前是洪董事經營的,後來由陳孫董事經營,每個月收入約90萬,這90萬都發給董事,如果有收入就發給董事,如果沒有收入,就沒發,要看廠商是否可以付得出租金。(問:何人決定可以把此部分的租金收入發放給全體董事?)應該是董事一致的想法,好像是私立學校的慣例,他們有去問其他的學校,其他學校都是這樣做。…(問:高苑科大是否有向學生收代收代辦費用?)有,主要是書籍、服裝、專車費用,這些錢都是存到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的帳戶。(問:代收代辦費用,是否不定時都領出150 萬供全體董事分配?)是。這是慣例,大家都認為這樣,從何時開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434 頁),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向余玲雅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余玲雅於則陳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當初為何這麼講」、「太久了,這是4 年前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錯話,而且剎那間人家在問,講的也不一定清楚,因為是一下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5 頁正、反面),並否認知悉所收取附表一、二之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而與前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不符。

⒉證人即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未經具結)

:「(問: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知道每個月總收入多少?)每個月我領9 萬元,總收入我不知道多少。(問:從何時開始領這筆錢?)從我參加董事會開始就有了,金額不同而已。(問:是誰指示可以領這部分的錢?)自從我參加董事會後就這樣了,好像是一個慣例。(問:代收代辦費用的部分,你是否有領取?)我之前有領到錢,有時突然間會多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代收代辦費,這跟前面9萬元租金收入不一樣,這部分是蘇秋燕交給我的,每次大概都是9 萬,開會的時候就有領,因為我們每個月開會一次。

…(問:代收代辦費的部分,誰同意可以讓董事會領取?)這應該是董事長講的,因為要給我們什麼錢,是董事長在掌控,我們不曉得。」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464 至465 頁),惟劉文村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所收取附表一、二之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並改稱:「(問:當時你有提及《指調查局筆錄》廠商繳付給學校的租金有分配給各個董事及捐資人,你也有收到,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七卷第109 頁正、反面),與前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符。另證人劉文村於原審表示不記得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是由何人決定可以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8 頁反面),亦與其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董事會誰在管福利社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陳孫錦秀」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頁)有異。

⒊本院考量證人余玲雅、劉文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除檢察官未令余玲雅、劉文村就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述部分予以具結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證人余玲雅、劉文村上開偵查中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堪認其

2 人於原審審理時,因有其他被告同為在庭,串謀或迴護他人之可能甚大,是認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其等於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可認已無法再取得如同其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3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

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廖峯正辯稱:平日學校庶務皆由余玲雅統籌管理,美食

街、福利社與外部廠商簽約、收取租金悉由總務處及余玲雅等人安排,代辦費用亦悉依余玲雅之指示,伊並無實際決策權,且伊並非董事,僅於董事會議作校務報告,從未參與討論,更未對學校福利金收益及代辦費作出任何決策,另伊於93年初已將所持有之0.2 股權悉數轉讓予劉文村,並將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轉交予劉文村,故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

⒉被告陳孫錦秀辯稱:伊雖有受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

不知該款項係來自於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伊始終認為所領款項是董事出席費及交通費,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且伊僅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並無受董事會或高苑科技大學之委託或委任,且董事會之職權多為審核及監督而已,不包含管理及干涉學校實際事務運行之權責,又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之收受管理均為高苑科技大學之學校事務,應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長或校長為之,實際上係由余玲雅及何金山統籌處理,伊並未曾干涉等語。⒊被告劉文村辯稱:伊係依慣例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

不知該款項之費用名稱及來源為何;又美食街、福利社委由廠商經營,以及更改代辦費應存入專戶之規定,皆非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況學生代辦費事項係屬學校行政單位之職務權限範圍,並非董事會之職權範圍等語。

⒋被告林錦郎辯稱: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僅係負責在事前籌

措經費,事後審核預算、決算及監督財務之運用,而非直接使用管理學校經費、編列預算,伊身為董事,並非經高苑科大委託管理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之人,顯與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要件不符;又伊亦從未收取過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等語。

⒌被告呂慶雄辯稱:美食街、福利社委由廠商經營及學生代收

代辦費用處理均非屬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就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亦無動用之權,董事會亦從未決議將學生宿舍之一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並與廠商簽約,藉此收受每月近百萬餘元之租金,更未曾討論代辦費之運用,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會既從未對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之分配做出任何決議或討論,此亦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然伊係董事,亦非「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備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伊未曾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伊雖曾於董事會後領取款項,惟係因主觀上認知該款項係車馬費、出席費始行收受,未慮及該款項可能包含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等不法性質,而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⒍被告楊享娣辯稱:伊於95年5 月間因補選而擔任高苑科技大

學董事,在參與歷次董事會會議中,未曾決議將學生宿舍之一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亦未曾決議向東陽公司、達通公司簽約藉此收取租金收益,更未曾討論代辦費之運用,遑論決議或討論將該租金收益或代辦費依每席董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又伊未曾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伊雖曾於董事會後領取若干款項,惟主觀上認知該款項係屬車馬費、出席費,且從未被告知款項來源為何,欠缺背信背之主觀不法意圖等語。

⒎被告楊正勇辯稱: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期間僅至96年2

月26日,且從曾未收取過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等語。

⒏被告蘇文助辯稱:伊於案發期間即96年7 月至97年3 間已不

具高苑科技大學董事身分,要無違背職務可言;又伊雖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然不知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⒐被告蘇秋燕辯稱: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之組員

,並兼任董事會助理業務,係僅受董事長余玲雅、董事陳孫錦秀或董事何金山之指示不得不轉交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盈餘,難以期待伊反抗整個結構而有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且伊應非共犯,至多僅係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

⒈址設改制前高雄縣路○鄉○○路○○○○號「高苑科技大學」之

前身係75年創建籌設之「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於80年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並於87年8 月、94年8月,先後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高苑科技大學」(以下即以高苑科技大學稱之),而高苑科技大學係於77年間由被告陳孫錦秀、林錦郎、楊正勇、蘇文助與余陳月瑛、余玲雅、林邦勝、蔡榮二、蘇福松、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王再福、李開善、何金山、洪寶帶等49位捐助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又高苑科技大學於77年創校成立後至99年2 月間止,分別由被告陳孫錦秀等人擔任該校董事(各董事之任職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且有高苑科技大學99年6 月23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校自77年間創校迄至99年2 月間為止之歷屆董事名單、捐資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9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蘇秋燕於高苑科技大學職務內容為何,經原審向高

苑科技大學函詢結果,查知被告蘇秋燕自80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校總務處保管組組員,且該校董事會置有秘書1 人,辦理董事會日常事務,該校自籌設迄至100 年11月間止,分別任命陳水盤、曾國丁、張坤宏及何金山擔任董事會秘書,其中何金山之任期係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身歿止,該校董事會未曾任命被告蘇秋燕為董事會秘書等情,有該校100 年11月3 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82 至183-1 頁),合於被告蘇秋燕所稱:伊並非董事會秘書,而係自84年起兼任董事會「助理」業務等語(見警三卷第100 頁正、反面),是被告蘇秋燕辯稱其係兼任董事會助理,協助處理董事會交辦事務,堪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秋燕係高苑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員兼任董事會「秘書」乙節,尚有誤會。

⒊按私立學校法第2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第一項)。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二項)」;同法第9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第一項)。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二項)。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三項)」,職是,上開規定已明示私立學校係由捐助人捐資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次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之財產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目的財產,係單純之財產組合,與以人為組合之社團(包括營利社團或公益社團)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故以財團法人之組織申設成立之私立學校,非屬營利法人,其運作應係基於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舉凡學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是以,私立學校為一種公益事業,其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之合夥或公司組織不同,因此私立學校成立後,不受捐助(資)人意思之拘束;從而捐資興學,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捐助後,其權利即歸屬於學校,非捐助人事後所能過問;故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公司共有關係;縱捐助人間有任何約定,亦屬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私立學校之捐助人於捐資學校成立後,各捐助人對於學校資產不得主張權利,各捐助人間亦無合夥或股東關係,若捐助人間有此約定,即與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之公益性本質不符,係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查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與附表三其餘所示余玲雅等人間,彼此約定以所持「捐助資金」占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15席董事席次比例計算之「股權」,各自對高苑科技大學享有如附表三所載股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97年5 月6 日調詢時證述:「余玲雅、余陳月瑛、林邦勝等3 人計3 席,其中余政道、吳聰能於第7 屆董事改選時,替換余陳月瑛與林邦勝;王堯弘、王漢平、王舜美等3 人計1 席,其中王堯弘、王漢平各佔0.25席,王舜美佔0.5 席;楊享娣計1 席;林錦郎計1.225 席;陳孫錦秀計1.75席;張蔡秀蘭計0.5 席;劉文村計1.5 席;呂慶雄計0.5 席;何金山計1 席;蔡榮二計1.1 席;楊正勇計0.5 席;蘇福松計0.25席;李開善、侯寬信、王再福分別計0.125 席;江哲銘計0.1 席;蘇文助計0.25席;林美江計0.25席;顏榮甫計0.5 席;廖峯正計0.2 席」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40 頁反面),而合其所述上開余玲雅等24人之持股比例確共為15股即15席董事席次無訛,且被告廖峯正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持股名單(見偵二卷第33

6 頁),亦可佐證上開余玲雅等24人彼此間確有上開股權約定之事(至被告廖峯正辯稱已於93年2 月間將所持0.2 股出售乙節不可採,詳後述),再參以被告林錦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比例,確係佔1.225 席乙節(被告林錦郎確有領取此等款項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且由之可知被告林錦郎辯稱其持股僅0.4125股等語,並無可取。又依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捐助人名冊,僅被告陳孫錦秀、林錦郎、楊正勇、蘇文助、與余玲雅、蔡榮二、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李開善、余陳月瑛、王再福、何金山、林邦勝係高苑科技大學創校設立時列名之捐助人,堪認係自始即有捐資,進而可認被告陳孫錦秀、林錦郎、楊正勇、蘇文助與余玲雅等人約定享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董事席次股權屬實外,有關其餘被告即廖峯正、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何以取得股權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峯正部分:被告廖峯正雖未列名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

時之捐助人名單(見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惟被告廖峯正於97年4 月8 日調詢時已自承有投資高苑科技大學300 萬元,約1 席董事股權的5 分之1 (即0.2 股)等語(見偵一卷第385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秋燕前揭所述相符,且證人余玲雅亦於97年4 月14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廖峯正先生於民國00年本人邀請擔任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校長時,確實持有本校股權10分之2 股。特此證明。高苑科技大學創校董事長余玲雅(簽名、印文)」(見偵二卷第335 頁),而與被告廖峯正、蘇秋燕前揭所述亦相互吻合,是堪認被告廖峯正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因捐助而持有該校董事席次股權0.2股,惟未出名捐資,係隱名捐助人。

⑵被告劉文村部分: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自陳高

苑科技大學學校創校之初伊沒有捐資,在學校尚屬五專制時,余玲雅曾主動找伊收購該校董事股權,伊因而以約1400萬元收購1 席股權,於民國80年前,伊同樣透過余玲雅再度以約700 萬元收購0.5 席的股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46 頁反面),而與被告蘇秋燕前揭所述及被告廖峯正上開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記載之股權情形互可勾稽,是堪認被告劉文村係向不詳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購買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計1.5 股。

⑶被告呂慶雄部分:被告呂慶雄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自陳高

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其有捐助500 萬元,因該校董事共有15席,每席董事要捐助1000萬元,故其取得該校1 席董事的2 分之1 席次資格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84 頁反面),佐以證人蘇秋燕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呂慶雄亦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即因捐助而持有該校董事席次股權0.5 股,惟未出名捐資,係隱名捐助人。

⑷被告楊享娣部分:被告楊享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供陳:

「(問: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之起迄間期為何?)高苑科技大學前身為高苑工專、高苑技術學院,該校於78年設立時我先生溫有諒因捐資該校而擔任該校董事,93年左右我先生因擔任醫生工作繁忙而將該董事席位轉讓給我,由我擔任該校董事迄今。(問:妳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後有無捐資?若干?)該校設立時我先生溫有諒有捐資約1000萬元,我接任董事後並無再捐資。(問:妳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所占有股權比例係1 席董事席次中之若干?)我擔任高苑科技大學1 席董事,所占有的股權比例係1 席董事。」等語(見偵二卷第500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蘇秋燕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廖峯正前揭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亦記載溫有諒持有1 股,故而足見被告楊享娣前揭所述係屬真實。

又因被告楊享娣之配偶溫有諒並未列名於高苑科技大學之捐助人名冊,則依被告楊享娣所述,其配偶溫有諒應係隱名捐助人,則被告楊享娣係受讓隱名捐助人即其配偶溫有諒所持之董事席次股權1 股之股權取得人,自堪認定。

⒋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蘇文助均坦承有於96年7 月起至97

年3 月止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則否認有收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經查: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於97年4 月8 日至高苑

科技大學蘇秋燕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蘇秋燕之筆記本1本(影本見原審卷六第249 至259 頁)及其所製作、收執之96年、97年簽單、匯款單資料(影本詳原審卷六第249 至31

2 頁)。該扣案筆記本記載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向學生代收之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之情形;扣案之簽單、匯款單則係部分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簽領證明及匯款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原審證稱:「(提示扣案物編號壹-21筆記本,問:筆記本做何使用?)筆記本是我在使用,是記載要計算的資料,例如學校董事出席董事會所給付的交通費跟出席費,另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款項。扣案物中第2 本筆記本裡面所記載的就是上開交通、出席、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款項,上面右上方記載的日期只是代表我將上開資料記載的時間,不是實際發放款項的時間。(問: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名字是何意?)就是要受領款項人的名字,這些是董事長余玲雅早期將董事及捐資人的名單給我的,所謂早期就是比96年早的意思,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在我發放如筆記本記載的款項時學校的董事及捐資人,這些款項如果是出席及交通費用會在董事會時發放,其他的如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費用則是不定期發放,如果手上有現款就會先發放。筆記本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至於發放的時間與我上面記載的日期之間相隔多久我已經不記得。…(提示扣案物壹-20-1 及壹-20-2 ,問:簽單與筆記本有何關係?)簽單是要發放費用時給受領款項的人簽名用的,…,簽單記載的日期應該可以與筆記本記載的日期相對應,簽單上記載的費用應該就是筆記本裡面所記載的款項,…簽單是我製作的。像96年12月31日部分王漢平部分拿1 萬5000元,這部分指的就是福利社的費用,我的意思就是有可能包括交通費、出席費、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也有可能只有是其中幾項,要一一核對筆記本內容才可以確定當時是發何種費用。…(提示扣案物壹-18 影本,問:依上開會議出席紀錄,是否記得哪些人係固定出席董事會並領取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都是現金的收入,不確定何時可以發放,不一定是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發的。…(問: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你每次交錢給表上的所列之人,你是在何帳戶領取金額?)福利社的攤商達通公司或東陽負責人收齊款項後交給我,我再分別轉交給表上之人,福利社給付日期是不定期,但總金額大致是固定。代收代辦費用要分二部分,早期是余玲雅叫我去向會計林引玉寫單據取款,每次取150萬元現金,時間不固定,但都是在開會之前領出來,等開會時發放,從何帳戶領出的錢我不記得,後來96年2 月起代收代辦費用改成進入3 個帳戶,都是何金山跟我講,何時領,要領多少都是何金山跟我講的,該3 個帳戶的存摺在我手上,印章只有林錦良在我手上,但是每次何金山會將取款條蓋好印章交給我領款,我要取款都是經過余玲雅《此部分所述,應係指96年2 月前,詳後述》及何金山的指示來領。福利社款項收取後我要先向陳孫錦秀報告,錢放在我辦公室保險箱裡,何時發放也是依陳孫錦秀決定,發放比例是依余玲雅指示發放。(問:提示偵二卷第114 至117 頁,為何你之前會說由你向攤商領取費用存入一銀的帳戶,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一銀帳戶是92年間開始使用到94年間就沒有用,該段時間福利社確實由我去向福利社攤商收取款項,我都有向陳孫錦秀報告,她也都知道,是陳孫錦秀叫我去收的。當時陳孫錦秀有看過存摺,要拿出來發也是陳孫錦秀同意的,後來改成收現金沒有放到帳戶內應該也是陳孫錦秀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至27頁);復證稱:「(問:你剛稱有關福利金或代辦費,若係交付董事或捐資人本人,皆會請受領人簽收,是否如此?)不見得。…(問:你所交付之部分,各董事與捐資人是否皆有簽收?)不一定。…(問:你稱開會《指董事會》時你會分配租金收益及代辦費,你是否會請各董事與捐資人簽收?)租金跟代收代辦的部分如果有開會,並由我交付的話,就會給他們簽收。…(問:檢察官剛所提示筆記本上有記載出席費、交通費與代辦費之部分,係何人指示你製作的?)這是每個董事之間的協議和默契,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我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七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

⑵又觀諸前開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記載發放予被告廖峯正等人

如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即代號「福」項下記載之款項)、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即代號「福利」、「代」項下記載之款項)之金額,均與蘇秋燕上揭所述附表三所載之董事、捐助人、股權取得人持有「董事席次股權」比例吻合,並有扣案之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簽單、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六第260 至312 頁)可與該記事本上之記載相互勾稽,且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蘇文助亦均坦承有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領取蘇秋燕所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有如前述,足見蘇秋燕前揭證述所言屬實,扣案蘇秋燕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⑶再者,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與證人蘇秋燕之上開證詞相互勾

稽,益徵蘇秋燕於前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屬實,而可採信:

①證人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高苑科大

有將學校場地租給廠商經營福利社及美食街,是否知道?收入如何處理?)我知道,以前是洪董事經營的,後來由陳孫董事經營,每個月收入約90萬,這90萬都發給董事,如果有收入就發給董事,如果沒有收入,就沒發,要看廠商是否可以付得出租金。(問:何人決定可以把此部分的租金收入發放給全體董事?)應該是董事一致的想法,好像是私立學校的慣例,…(問:高苑科大是否有向學生收代收代辦費用?)有,主要是書籍、服裝、專車費用,這些錢都是存到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的帳戶。(問:代收代辦費用,是否不定時都領出150 萬供全體董事分配?)是。這是慣例,大家都認為這樣,從何時開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3

4 頁)。②證人即被告陳孫錦秀101 年7 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但是調查局問妳有一些錢項,照表統計,要分給妳代收代辦費多少、福利社福利金多少,妳回答蘇秋燕不可能侵占我在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時所領取的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金及代收代辦費用,妳為何要如此陳述?)沒有,比如她要拿給我,就是大家都有,我就收了,我也沒有說她對我侵占。(問:妳說大家都有是指學校該分給董事會的錢項,大家都有分,但是什麼錢妳不知道?)不知道,因為蘇秋燕也不能侵占別人的錢,一定要平均分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2 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福

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知道每個月總收入多少?)每個月我領9 萬元,總收入我不知道多少。(問:從何時開始領這筆錢?)從我參加董事會開始就有了,金額不同而已。(問:是誰指示可以領這部分的錢?)自從我參加董事會後就這樣了,好像是一個慣例。(問:代收代辦費用的部分,你是否有領取?)我之前有領到錢,有時突然間會多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代收代辦費,這跟前面9 萬元租金收入不一樣,這部分是蘇秋燕交給我的,每次大概都是9 萬,開會的時候就有領,因為我們每個月開會一次。…(問:代收代辦費的部分,誰同意可以讓董事會領取?)這應該是董事長講的,因為要給我們什麼錢,是董事長在掌控,我們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至465 頁),其於同日調詢時亦證稱:「(問:你如何領取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所不定時提領之150 萬元等分配給你的金額?)那是蘇秋燕利用學校召開董事會時,以現金裝袋發放給與會所有董事。(提示97.04.08本處執行搜索高苑科技大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件,問:該扣押物係蘇秋燕分配學校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錄,其中『出席』、『交通』、『福』、『福利』分別代表何意? )『出席』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交通』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交通費、『福』及『福利』指的都是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給所有董事及捐資人支領的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447 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被告蘇文助於97年5 月28日調詢時證稱:「(問:據

本處調查,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不定時提領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占每一席董事中股權支持份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0 .25席,每次分別分得之金額有多少?)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向廠商收取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有依照我持股比例每個月發給我福利金1 萬5000元多次,另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也曾依照我持股比例發給福利金1 萬5000元、2 萬5000元等,…。董事會每次開會時,蘇秋燕會發放一份印有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及收支資料給每位董事參考,我領取前述款項時都會在領據上簽名。(提示97.04.08本處執行搜索高苑科技大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件,問:該扣押物係蘇秋燕分配學校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錄,其中『出席』、『交通』、『福』、『福利』分別代表何意?)『出席』、『交通』是表示我每次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及交通費,另『福』、『福利』應該是前述廠商的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該資料上記載我的部分『福1 萬5000』及『福利1 萬5000』應是我當月所分配領取的前述金額。

(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給?)前述費用都是我參加董事會報到時,蘇秋燕會將前述費用以現金裝在同一信封袋內,上面會簡略註記出席、交通、福、福利等經費各若干,由我簽下領據後領取。(問:據本處調查,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之董事為瞭解學校財務情形,於96年初成立3 人財務稽核小組,該財務稽核小組成立之背景與提案人分別為何?)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為瞭解廠商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的代收代辦費用之收支狀況,乃由董事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何金山等4 人發起成立財務稽核小組。(問:3 人財務稽核小組,當時編組及分工之情形為何?)3 人財務稽核小組係將代辦業務分為『專車』、『書籍』及『服裝』等3 項,成員有劉文村、陳孫錦秀、何金山,其中何金山是負責帳目管理,並曾在董事會向各董事報告前揭費用支出情形。」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551 至552 頁)。

⑤證人即被告廖峯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董

事席次買賣是否合法?)據我所知,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禁止,但教育部曾函文通告各學校禁止學校董事席次買賣。…(問:你等捐助高苑科技大學或擔任董事的目的為何?期間有無分配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據我所知,捐助學校之目的,除了依照捐助金額比例擔任董事席次外,尚可分配一點福利金,此外,尚有董事子女就學、就業等附加價值,也可以增加個人社會地位及名望,而且捐資成為董事若超過董事會席次之一半,即可主導學校政策,若是學校經營良好,董事持有之股權也有增資的可能。(問:請問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校長19年期間分配到多少福利金?如何分配?)據我所知,福利金之分配是不定期的,且依所持有之股權比例做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頁正、反面)。

⑥證人即被告林錦郎於97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陳:「(問:前

述董事席次交易後,是否需要登記或向董事會核備?)依照規定,原任董事要先辦理請辭並向教育部核備,事後再辦理董事補選,變更後也要向教育部報告核備;但是沒有占有董事席次而私下就股權比例交易的,就只是私下股權買賣而已,無須登記,也不用向教育部報告。(問:前述董事會股權分配有何用途及好處?)股權私下買賣轉讓,據我所知這種情形係違規不違法,有時候學校的福利社如有盈餘,也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87 頁)。

⑦由證人即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蘇文助上開陳述內容可知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確實會於董事會召開時由被告蘇秋燕以現金袋發放予參與會議之所有董事,蘇文助並陳述該現金袋上面會簡略註記「出席」、「交通」、「福」、「福利」等經費各若干,另余玲雅、劉文村均稱長期以來即有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予全體董事(捐資人)之「慣例」存在;劉文村復陳稱其擔任董事以來(即77年10月22日擔任董事迄至本案偵辦時)就是如此;余玲雅更證稱此為「董事一致的想法」;陳孫錦秀亦陳稱「大家都有拿,我就收了」、「蘇秋燕也不能侵占別人的錢,一定要平均分給別人」;廖峯正則進一步證稱捐助學校的好處是可以分配到依持股比例發放之「福利金」;林錦郎亦同稱買受高苑科技大學股權私下可取得按股權比例分配利潤即福利社盈餘款項,是堪認被告蘇秋燕陳述有發放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予持有附表三所載股權之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確屬實在。進而,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確有領取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要屬無疑。

⑷被告呂慶雄雖辯稱其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並未收取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呂慶雄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即自陳:「(問:據本處調查,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不定時提領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占每一席董事中股權支持份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0.

5 席,每次分別分得之金額有多少?)我確有在高苑科技大學召開董事會時領取學校發給福利金,…我每次實際領取之金額約為3 萬元至6 萬餘元不等。(提示本處依據前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紀錄彙整之分配統計表,問:該統計表自96年7 月迄97年3 月,呂慶雄分別領得場地租用福利金27萬元、代收代辦福利金13萬元,你作何解釋?)福利社場地租金費用,因每個月都有領取,所以我印象較深刻,確定都有領到;代收代辦費用因非固定發放,我印象中是有領到,…。(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給?)前述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係我出席學校董事會時,由董事會助理蘇秋燕至會場,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並拿一張簽收條要我簽收完成手續。(問:蘇秋燕在董事會開會現場發放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款項,是否每位出席的董事都有發給?)是的,只要是出席的董事,蘇秋燕都會按各董事所代表的席次發放前述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85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呂慶雄於本案偵查中經調查員提示依據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內容所製作之96年7 月至97年3 月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統計表後,已坦然承認有領取上開期間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盈餘之事實,則被告呂慶雄嗣後再爭執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並未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⑸被告楊享娣亦否認其有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

租金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之事實。然查:被告楊享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供稱:「(問:據本處調查.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不定時提領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占每一席董事中股權支持份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妳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之一席,每次分別分得之金額有多少?)96年間高苑科技大學將代辦費用分成三個項目,由劉文村等3 個董事負責稽核。我在擔任該校董事期間,除了寒暑假外,蘇秋燕每個月會在我參加董事會或到校時交給我6 萬元款項,蘇秋燕從未告訴我該6 萬元的來源及名義為何。…(問:據本處調查,該扣押物中之『出席』代表出席費、『交通』代表交通費、『福』代表場地租用福利金、『福利』則代表代收代辦盈餘,而在96年7 月,楊享娣之姓名項下『出席費2000』、『交通費1 萬8000』、『場地租用福利金6 萬』、『代收代辦福利金6 萬』,對此妳作何解釋?)蘇秋燕在我姓名項下記錄『出席費2000』、『交通費1 萬8000』,確是我出席董事會所領取的相關費用,至於『場地租用福利金6 萬』及『代收代辦福利金6 萬』等費用,如我前述,蘇秋燕每個月僅發放6 萬元費用給我,並未告知我該款項來源為何,我確實不知道該6 萬元款項與『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有相關。另96年7 月我已忘記蘇秋燕發給我幾次6 萬元款項。(提示本處依據前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紀錄彙整之分配統計表,問:該統計表自96年7 月迄97年3 月,妳分別領得場地租用福利金54萬元、代收代辦福利金26萬元,何以妳不知該款項來源?)我確實不清楚蘇秋燕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多次交給我6 萬元款項來源為何,而且我也忘記領取的次數及實際金額,另我也忘了96年10月及97年1 月有無領取10萬元款項,至於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等費用我從未領取。(問:為何出席費與交通費之紀錄,與妳前述吻合,而場地租用福利金與代收代辦福利金,妳卻堅稱未獲分配?)如我前述,我有領取參加董事會的交通費用及蘇秋燕交給我數次的6 萬元,但我不知道6 萬元款項與「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有相關。(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給?)蘇秋燕都是用信封袋裝車馬費及6 萬元款項給我,但該6 萬元款項與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501 頁正、反面)。而由被告楊享娣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調詢時並未否認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有多次領取被告蘇秋燕發給之6 萬元款項,而對於有無曾經領取10萬元款項則稱忘記,僅一再否認知悉該款項「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觀諸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被告楊享娣曾經領取之場地租金、代辦費確實多為6 萬元之金額,僅於96年10月、97年1 月此2 月份之代辦費記載各發放10萬元予被告楊享娣,而此情與該2 月份筆記本上記載其餘董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之發放金額相互對照,顯與被告楊享娣持股比例為1 股相符,可見被告楊享娣翻異前詞,否認會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等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廖峯正固辯稱:伊於93年初已將所持有之0.2 股權悉數

轉讓予劉文村,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予劉文村,故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惟查:

①被告廖峯正100 年7 月22日於原審供稱:伊僅有0.2 股高苑

科技大學股權,且於93年2 月間已轉讓給劉文村,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都委託陳孫錦秀轉交給劉文村,至於發放款項之性質伊未曾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 頁),並不否認有親自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就此,證人即被告劉文村於101 年5 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廖峯正稱其轉讓股權予你後,有關其自被告蘇秋燕處所受領之福利金、代辦費、出席費、車馬費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其都會交給你,你有無收到?)對,那部分就要轉讓給陳逸欽」(見原審卷八第99頁);證人即被告陳孫錦秀於101 年

7 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廖峯正是否曾經把他領取學校福利社的每個月分配的盈餘轉交給妳?)他匯完之後,錢就好像都合在我這邊的樣子,我再拿給劉董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4 頁),固與被告廖峯正前揭所辯無違,然而,核之證人劉文村於同日作證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廖峯正讓股權予你後,其自被告蘇秋燕處所受領之任何款項,其係親自交給你,抑或有透過他人轉交給你?」乙事,其竟答稱:「忘記了」(見原審卷八第99頁),且證人陳孫錦秀於同日證時亦證稱:伊就為何廖峯正要將附表一、二所款項合在伊處再轉交予劉文村之緣由並不清楚,忘記是廖峯正拿錢給伊或是伊去向廖峯正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

4 頁),顯然就其2 人就上開關鍵問題未能合理說明回答,是其2 人首揭有利於被告廖峯正證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②依被告廖峯正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轉

讓高苑技術學院董事會持股十分之二股予劉文村先生及陳孫錦秀女士。此致。劉文村先生、陳孫錦秀女士。立書人廖峯正(簽名、印文)。住址:高雄市○○○路○○○ 號10樓之1。身分證: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見原審卷三第44頁),已明確記載其所持有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0.2 股係出售予「劉文村」及「陳孫錦秀」,顯與被告廖峯正辯稱係將該0.2 股全數出售予「劉文村」1 人不符。

且關於該同意書製作後之交付情形,被告廖峯正供稱:伊係親自在學校將讓渡書(即上開同意書)交給董事陳孫錦秀請其轉交給劉文村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反面頁),而與證人劉文村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廖峯正所寫給你之該份股權讓渡證明書係其本人交給你的,抑或有透過他人拿給你?)是他本人交給我的,沒有透過他人。」(見原審卷八第98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孫錦秀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院三卷第44頁,既然妳沒有買這塊土地《按:

將「股份」誤載為「這塊土地」》,為何廖峯正會在這張同意書上說他是把他的股份轉讓給劉文村跟陳孫錦秀?)這我也不知道,這張單是現在才看到,不然我也沒有地方可以看,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八第164 頁)各等語不符,足見上開「同意書」應係臨訟製作,不足採為被告廖峯正有利之認定,又由此情可見被告廖峯正辯稱有將0.2 股權出售予被告劉文村乙事,並非實情。

③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蘇秋燕統計發放,又蘇秋燕為處理

場地費租金及代辦費發放事宜,以扣案筆記本記載應發放之對象及金額,亦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證述如前,倘被告廖峯正早於93年間即已將0.2 股董事席次股權轉讓予劉文村,依被告廖峯正之校長身分及劉文村之董事身分,均與在校任職總務處保管組組員兼協助董事會業務之蘇秋燕之往來關係甚為密切,渠等2 人自可逕告知蘇秋燕,該0.2 股董事席次股權已由被告廖峯正轉讓予劉文村,何需迄至97年3 月止仍均由被告廖峯正不厭其煩地先自蘇秋燕處領取後,再由被告廖峯正多次轉交予陳孫錦秀,復由陳孫錦秀轉交劉文村,此節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廖峯正基於校長身分可列席董事會,則被告廖峯正及具有董事身分之劉文村、陳孫錦秀於董事會召開時既均同時在場,蘇秋燕於董事會議上發放場地租金、代辦費予被告廖峯正後,廖峯正何需如此周折先交予陳孫錦秀,再由陳孫錦秀轉交予劉文村?由之益徵被告廖峯正此部分所辯確非實情,要難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廖峯正辯稱有將0.2 股權出售予被告劉文村乙事,並不可採,實則被告廖峯正係為自己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無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劉文村或透過陳孫錦秀轉交予劉文村之事實,殆無疑義。

④被告林錦郎、楊正勇亦否認有收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

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經查:證人即被告蘇秋燕100 年11月8 日於原審證稱:「(問:針對福利利社場租費與代辦費的部分,有那些人之款項係透過何金山交付的?)如果不是擔任董事,幾乎都是由何金山處理的,如果擔任董事是比較多,那董事的部分就楊正勇與林錦郎的部分都不是我處理的,因為早期這部分就是由何金山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3頁反面),復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證稱:「筆記本上有些可能請何金山發放」、「捐助人不會出席董事會,所以大部分都是何金山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7頁),固經被告林錦郎、楊正勇援引削弱證人蘇秋燕曾經指證確有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予扣案筆記本上所載董事、捐資人等語之可信度,以作為其2 人辯稱未曾領取該等款項之憑據。惟觀諸證人蘇秋燕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筆記本上所載26位捐資人都有將應分配之款項領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41 頁反面),且證人蘇秋燕於歷次調詢、偵查中過程均未提及其所負責發放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有另委託何金山交付之情,參以證人蘇秋燕既以自行記載筆記之方式確認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發放無誤,其於100 年11月8 日原審審理時即就此情證稱:「(問:檢察官剛所提示筆記本上有記載出席費、交通費與代辦費之部分,係何人指示你製作的?)這是因為每個董事之間的協議和默契,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我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則以蘇秋燕係受指示辦理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事務,倘被告林錦郎、楊正勇以及大部分捐助人均確係由何金山發放,且依蘇秋燕所述董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受領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時不一定願意簽具簽單(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則蘇秋燕如何能確認扣案筆記本上所載款項均發放完畢以完成受指派之事務?況且,何金山既是主導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事宜,而指示蘇秋燕應於何時依股權比例發放代辦費剩餘款(詳後述),應無須就實際發放款項予各應領人之事親力為之,較符常情。又證人蘇秋燕於原審復證稱: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不一定是在董事會發放,如果沒有開會的話,董事部分林錦郎、楊正勇固定是由何金山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頁),其此部分證詞又稱如未開董事會時,被告林錦郎、楊正勇部分始由何金山處理,顯然若有開會,即係由其親自交付予被告林錦郎、楊正勇,而與其前揭證述被告林錦郎、楊正勇部分都不是伊發放,從早期就是何金山處理等語不符。再酌以蘇秋燕97年5 月9 日偵查中陳稱,曾請當時已非學校董事之捐助人蘇文助回來學校領款(見偵二卷第249 頁),且蘇秋燕尚親自辦理匯款予當時非任董事之林美江,並親自取得當時亦不具董事身分之蘇文助、侯寬信、王漢平簽領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之簽單,此有卷附蘇秋燕匯款至被告林美江指定之黃億飛帳戶之96年11月7 日、12月17日、97年1 月30日、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27日匯款單,王漢平96年7 月16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8日簽單,蘇文助96年12月11日、97年1 月28日簽單,侯寬信96年12月11日、97年1 月28日簽單(見原審卷六第261 至265 、270 、274 、275 、28

0 至282 、308 至310 頁),可知非具有董事身分持有股權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即使並無固定到校參加董事會,仍由蘇秋燕打點處理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事宜無訛。綜上各情相互參析,堪認蘇秋燕於調詢時肯定稱證:扣案記事本上之26位捐資人都有將應分配之款項領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41 頁反面),應係緣於該扣案記事本上所載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發放事宜均係由其親自執行無訛,尚無何人之應領款項係「固定」由何金山處理之情事存在,且倘若有曾經由何金山直接交付者,亦應僅係偶爾便宜行事而已,並非常態,要屬無疑,是證人蘇秋燕於原審改稱被告林錦郎、楊正勇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均係「固定」由已故之何金山處理,核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錦郎、楊正勇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林錦郎、楊正勇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林錦郎、楊正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

、楊正勇、蘇文助固又辯稱,其等不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性質及來源等語。然查:

⑴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從伊開始參

加董事會就有依慣例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至465 頁);被告廖峯正亦於同日調詢時供陳:持股人可領得依持股比例分配之「福利金」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頁正面),準此觀之,被告劉文村、廖峯正辯稱不知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委無足採。

⑵依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97年5 月6 日調詢時證稱:「(問:

前所提示之筆記本,為何僅有自96年7 月開始迄97年3 月,之前之記錄何在?)約於90、91年間,我開始負責分配該些款項予前述26位捐資人並作成記錄,但當記錄約滿半年,董事陳孫錦秀即來將該記錄取走,有時我也會當著陳孫錦秀的面,將該些記錄以碎紙機銷毀或撕毀,所以我身邊只有最近半年的分配記錄。…(問:該些簽單為何僅有97年1 月28日及97年2 月與97年3 月26日等時間,其餘之簽單置於何處?)由於董事陳孫錦秀隨時都會來將該簽單記錄取走,所以我手邊只有這些資料,至於陳孫錦秀取走的資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41-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孫錦秀顯然知悉所領款項係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且該等款項依法不得取得無疑,否則其何須特意將該簽單記錄或取走、或以碎紙機銷毀、或撕毀,是被告陳孫錦秀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係出席費及交通費,顯無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蘇文助於調詢供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為瞭解

廠商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的代收代辦費用之收支狀況,由董事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何金山等4 人發起成立「財務監督小組」,且由何金山負責帳目管理,何金山曾在董事會向各董事報告代辦費支出情形,蘇秋燕在董事會上會將印有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及收支資料給每位董事參考等情(見偵二卷第552 頁),與卷附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於94年10月10日召開第6 屆第21次會議紀錄:「案由:成立財務監督小組。說明:建議本會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 章第2 節第22條董事會職權之

7 ,成立財務監督小組以代表董事會監督學校財務。監督小組每組3 名到4 名,由本會董事輪流擔任,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出報告。…。決議:照案通過,第1 組成員何金山、呂慶雄、楊正勇,其餘2 、3 、4 組成員另議」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七第71至72頁),足見擔任第6 、7 屆之董事包含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對於長期依慣例將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用以發放分配予附表三所載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之情形,於94年10月間起因「財務監督小組」之成立運作,各個董事更為清楚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動支狀況,此際以後已非渠等所辯稱自早期開始都是由被告余玲雅1 人主導專斷情形,上開身為第6 、7 屆董事之各被告對於所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名目,顯然知之甚明。

⑷又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100 年11月8 日於原審結證稱:「(

問:一席董事之出席費與交通費為何?)一席董事的出席費為2000元、交通費為16200 元(已扣繳所得稅額),他們私下的一些默契或協議,我在筆記本上會載記,所以必須看筆記本我才能正確回答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亦均供稱每席董事出席費2000元,交通費1 萬8000元,交通費扣除所得稅後實領1 萬6200元(陳孫錦秀部分見偵二卷第467 頁反面、第468 頁,劉文村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11 頁正、反面,呂慶雄部分見偵二卷第384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秋燕前揭所述金額相符。證人蘇秋燕於原審100 年11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問:通常出席費為多少金額?)董事的出席費與交通費會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所以簽收單上會載記金額。(問:董事出席費與交通費之簽收單上,除了金額外,是否會載記項目?)對,會載記項目是出席費或者是交通費。(問:所以出席費跟交通費的部分,由會計室會出具1 個簽收單?)是。(問:上面會標明項目及金額?)是。…(問:就代辦費及福利社之部分,在分配予各董事與捐資人時,你是否會給予何簽收單簽收?)我負責的我就會給他們做簡單的簽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51-6頁正、反面)。可知曾經擔任董事之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等人均明確知悉於董事會上所領取之現金,並非僅有須簽具會計室製作之簽收單以便領取之2000元出席費、1 萬6200元交通費,尚包括不須簽具會計室製作之簽收單即可領取之款項(即所謂福利金,包含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前者(出席費、交通費)依法須由高苑科技大學先予扣繳,領取人每年度必定得申報此部分所得,後者(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並未由會計室作帳依法代為扣繳,上開各被告亦均不否認未就後者款項依法申報所得之事實,顯然領取之董事均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名目,否則即無可能長期領取而未予質疑,且因依被告劉文村前揭所陳,發放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係高苑科技大學之長久慣例,佐以證人即被告蘇文助明確證稱:蘇秋燕在董事會時會將現金裝在同一信封袋內,上面會簡略註記「出席」、「交通」、「福」、「福利」等經費各若干,由其簽下領據後領取等語(見偵二卷第55

2 頁),此部分證詞復有扣案之蘇文助96年12月11日、97年

1 月28日簽單可為佐證,故足認時任第7 屆董事之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以及先前曾任董事之被告楊正勇(第5 、6 屆)、蘇文助(第6 屆),以及自78年8 月迄至案發時止擔任校長而得列席歷屆董事會議之被告廖峯正,就渠等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名目即係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均知之甚明。是以,渠等就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

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是以,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參照),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與董監事間之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及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⑴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之相關規定,89年1 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㈠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㈢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㈣經費之籌措。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㈥基金之管理。㈦財務之監督。㈧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第1 項)。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2 項)。」;第34條:「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復於92年2 月

9 日修正時將第22條增列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再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㈦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並將上開原第22條之規定刪除,將原第33條修正變更為第29條:「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1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2 項)。」原第34條移置為第30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第1 項)。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而由上開私立學校法修正過程觀之,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雖將原22條董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惟於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明定董事會職權應於捐助章程中予以載明,可知此修正之目的係認董事會職權宜由捐助章程明定即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等人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以及未將代辦費存入專戶以悉數用於代辦事項之期間,係自96年2 月起至97年3 月止,該期間歷經私立學校法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後,而依據高苑科技大學98年

8 月27日修正前之捐助章程(即94年5 月31日修訂公布之版本)第4 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此有該校94年5 月31日修訂及97年8 月27日修訂之「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198 至204 頁),則於高苑科技大學98年8 月27日修正捐助章程前,在案發期間即96年

2 月起至97年3 月止,該校董事會之職權範圍應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2條:「㈠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㈢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㈣經費之籌措。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㈥基金之管理。㈦財務之監督。㈧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該校94年5 月31日修訂之「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條:「本會之職權如左:㈠董事、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㈢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㈣經費之籌措。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㈥基金之管理。㈦財務之監督。㈧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㈨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及學校組織規程草案之審議。㈩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本會之職權。」(見原審卷十一第211 頁正、反面)定之,堪認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於案發期間之職權,除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外,尚包括對學校財務之監督甚明。

⑵關於私立學校校長之任用資格及其權責規定,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第1 項)。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第2 項)。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第3 項)。」嗣於97年1 月16日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第1 項)。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第2 項)。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第3 項)。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第4 項)。」又私立學校校長之職權,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均係綜理校務及執行董事會決議,修正時於文字上稍加修正,並無實質上之不同,僅另於修正後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其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而已。而由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可知,於案發期間就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會)與校長間之權責,確已劃分清楚,前者係學校運作之決策機構,後者係執行決策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雖不受前者之干預,得獨立為之,但仍須受前者之監督。換言之,董事就校內預算及決算僅有審核權,並監督校內財務,但對於校內預算、經費應如何運用,此應屬校長行政權之範圍,董事對此並無指揮權。本件檢察官起訴高苑科技大學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收取應用、代收代辦費之收取應用,均屬校長負責綜理之學校行政事務範圍,應由校長責令學校相關行政處室予以執行辦理,並非董事會或董事個人得以直接干預執行;惟董事會本於財務監督之職權,就學校相關行政處室辦理學校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收取應用、代收代辦費之收取應用之情形,應適時監督其執行成效,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影響學校財務健全時,董事會即有加以糾正之責。

⑶準此,被告廖峯正於案發期間身為高苑科技大學之校長,乃

受高苑科技大學委任,為學校處理事務之人,就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之處置,屬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責令相關行政處室依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擔任第七屆董事,於案發期間具有董事身分,均係受高苑科技大學委任,組成董事會以執行董事會職務之人,就學校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收取應用之財務狀況,應適時監督糾正,乃屬渠等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均堪認定。

⒎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

既均為為高苑科技大學處理事務之人,茲應再予審究者為其所為,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學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經查:

⑴發放、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部分:

①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

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該法第46條第1 項,並修正文字為:「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核之修正前、後之實質規範內容並無不同,其修正理由亦重申:「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應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之旨,蓋私立學校係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財產均屬法人所有,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而主張任何權利,就其財產所生之收益,亦歸私立學校所有,應全數用於私立學校事務,以符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若有餘款,即應全數撥入財團財產,充實私立學校資產,供作將來校務使用,不得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情事,此與營利之社團法人(即公司)可就經營收益分配盈餘(即股利)予各股東,兩者在本質上迥然有別。上開規定即明確揭示,私立學校基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財產之運用所生利益均歸學校所有,以供學校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亦即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使用,捐助人於捐助成立學校完畢後,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簡言之,捐助人依法無藉私立學校運作過程所生利益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權利,至為灼然。

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余玲雅等人於自96年7 月起,在其董

事任職期間,召集董事會決議將學生宿舍之1 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並與『東陽公司』、『達通公司』簽約,將美食街、福利社委由廠商經營,藉此收取每月100 萬餘元之租金收益」等語,惟關於高苑科技大學地下室美食街、福利社之成立時間及之招商事宜,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總務長蕭富雄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校內之福利社及美食街係由何時開始出租?)我90年8 月進去的時候就有美食街了,當時規劃成立福利社、職工福利委員會大約是從91年開始。…招商是由我負責,…(問:你剛有提到有關學校將學生宿舍一樓地下室改為美食街及福利社,是否在你90年8 月到總務處任職前就是如此?)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足見高苑科技大學之學生宿舍之1 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之時點並非於96年7 月間,且委外經營之招商事項係由總務處負責辦理;佐以美食街、福利社場之招商性質上為學校行政事務,並非董事會職權範圍,檢察官復未提出董事會有涉入此部分校務之董事會決議紀錄,且將高苑科技大學設立美食街及福利社委外經營之時間錯置,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等人亦均否認此部分係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則上開起訴事實認高苑科技大學設立美食街及福利社委託東陽公司、達通公司經營,係由余玲雅等人自96年7 月起在其董事任職期間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顯屬無據。惟就案發期間即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高苑科技大學將學生宿舍之1 樓、地下室出租予東陽公司、達通公司,委託上開2 家公司經營美食街及福利社,高苑科技大學因此可收取每月100 萬餘元之租金收益,且被告蘇秋燕有自該租金收益,按月提領90萬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34 頁),可堪認定屬實。

③被告陳孫錦秀雖否認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係

由其指示被告蘇秋燕發放,惟此業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99年4 月14日在原審結證稱:「(問: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你每次交錢給表上的所列之人,你是在何帳戶領取金額?)福利社的攤商達通公司或東陽負責人收齊款項後交給我,我再分別轉交給表上之人,福利社給付日期是不定期,但總金額大致是固定。…福利社款項收取後我要先向陳孫錦秀報告,錢放在我辦公室保險箱裡,何時發放也是依陳孫錦秀決定,發放比例是依余玲雅指示發放。(問:提示偵二卷第114至117 頁,為何你之前會說由你向攤商領取費用存入一銀的帳戶,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一銀帳戶是92年間開始使用到94年間就沒有用,該段時間福利社確實由我去向福利社攤商收取款項,我都有向陳孫錦秀報告,她也都知道,是陳孫錦秀叫我去收的。當時陳孫錦秀有看過存摺,要拿出來發也是陳孫錦秀同意的,後來改成收現金沒有放到帳戶內應該也是陳孫錦秀指示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7頁),且證人即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董事會誰在管福利社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陳孫錦秀」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頁),又證人蕭富雄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所知校內之福利社及美食街係由何時開始出租?)我90年8 月進去的時候就有美食街了,當時規畫成立福利社、職工福利委員會大約是從91年開始。(問:在之前有關校內福利社及美食街出租之租金係由何人決定?)租金的部分,招商是由我負責,租金是由董事跟廠商協洽。(問:你所稱之「董事」係指何人?)陳孫錦秀董事。(問:依你所述,有關福利社及美食街之租金,是否係自90年8 月起便由被告陳孫錦秀負責?)不是,陳孫錦秀大約是從94年以後開始負責,剛開始我進去時是90年8 月,那時所有租金是由余玲雅董事長在決定,到了94年或94年以後就由陳孫錦秀負責。…(問:有關福利社及美食街所收取之租金,係放置於何處?)我不太清楚,租金的部分都是我們董事會祕書蘇秋燕她收去,我只負責招商、簽定契約與管理,至於租金如何運用我不清楚。(問:就福利社與美食街之出租事項,亦屬總務處之業務之一,為何你稱總務處不負責管理該筆租金收支?)因為這筆錢收到之後是由董事會在運用,所以就變成我不介入管理這事情,但我那邊很清楚跟廠商都有簽約,如果要查的話我可以提供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則足見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就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發放、領取,於案發期間即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確係推由被告陳孫錦秀負責統籌,被告陳孫錦秀即指示董事會助理即被告蘇秋燕向東陽公司、達通公司收取後,由被告蘇秋燕自行保管,待被告陳孫錦秀指示何時發放,再由蘇秋燕執行分配事宜。

④高苑科技大學就美食街及福利社委外經營可收取之每月租金

收入,非由招商管理之總務處負責,並由總務處下設之出納組將租金收入存入學校帳戶,而係由董事即被告陳孫錦秀指示無此部分業務職權之被告蘇秋燕向東陽公司、達通公司收取保管,再由被告陳孫錦秀指示被告蘇秋燕發放予附表三所載之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發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違背私立學校法關於學校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若有剩餘,應撥充學校基金之規定,被告廖峯正身為校長,未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相關學校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高苑科技大學未能以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擴充財產而減少收入,且無法將該租金收入悉數用於校務,有違學校興學宗旨,顯已造成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損害,自有違背校長任務。另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時任董事,就高苑科技大學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未本於財務監督之責予以糾正,反推由被告陳孫錦秀指示被告蘇秋燕,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發放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予各該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並各自領得依持有股權比例計算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則其等就此亦均違反董事任務。

⑵發放、領取代辦費剩餘款部分:

①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私立學校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第1 項)。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第2 項)。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 項)。」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0年6 月14日頒訂「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實施,該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收取代辦費之基本原則:㈠學校及學生自治團體受託收取代辦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 條規定:「代辦費之會計及稽核:

㈠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㈡學生自治團體應參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建立會計及稽核制度,學校應適時稽核其資金管理及帳務處理。㈢收取各項代辦費,應開立編列連續號碼之收據。㈣學校直接收取之代辦費應併入會計師年度查核之範圍內,並列有專章表達。㈤每月向學生公布收支及適時檢討收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㈥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監督。

」嗣私立學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將原第63條規定移至第47條,並修正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第2 項)」,將原第1 項、第3 項規定整併為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相應刪除已無規定必要之第2 項,且為使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公開透明,供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知悉,另增訂第2項規定。教育部就上開私立學校法修正,迄於97年9 月2 日始頒訂「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是於97年9月2 日前,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之規範,仍應依循前揭「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辦理。②依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及「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

注意事項」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用,性質係屬學校代學生保管運用之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用途,收費項目及額度應經規定完成審核,並公告且於資訊網路公開;且學校針對代辦費用之收取,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專款專用,並每月向學生公布收支及適時檢討收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因代辦費之收取應專款專用,倘有盈餘產生,須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此有教育部97年5 月9 日以台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且於90年6 月14日即由教育部以(90)技字第00000000號函令改制前之高苑技術學院遵照「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辦理代辦費事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9 至134 頁、第169 至174 頁)。

③高苑科技大學原將向該校學生所代收如專車費、書籍費、住

宿費、服裝費等代辦項目費用存入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戶名「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於91年10月2 日開戶)之專用帳戶內,然於96年2 月間,即由何金山(當時係擔任第6 屆董事至96年2 月26日)向不知情之「鼎傑公司」負責人黃翰林借用鼎傑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96年1 月8 日開戶),由被告劉文村透過不知情之辛建賢向不知情之林錦良(係辛建賢之舅)借用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6年2 月1 日開戶),被告劉文村並轉知辛建賢將該帳戶交付予何金山,另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十二少公司」負責人王建志取得其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該帳戶係於95年12月21日開戶)後,自96年2 月起,即未依「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規定,將向學生收受之代辦費悉數存入上開專款帳戶,改以「十二少公司」前揭帳戶作為「專車代辦費」存入帳戶,以「鼎傑公司」前揭帳戶作為「書籍代辦費」存入帳戶,以林錦良前揭帳戶作為「服裝及其他雜項代辦費」存入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廖峯正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34 至135 頁),且證人即被告劉文村100 年12月20日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問:你在96年間是否曾經向辛建賢要求以林錦良的名義開立帳戶並交付蘇秋燕作為代辦費收入存款使用?)我有借林錦良的人頭給何秘書使用。(問:是否有向林錦良借人頭開戶?)是的。(問:給何人使用?)給何金山秘書使用。…(問:當時你是如何將該帳戶交給何金山?)我請辛建賢副理處理完之後就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12 頁正、反面),坦承其個人確有透過不知情之辛建賢向不知情之林錦良借用林錦良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並轉知辛建賢將該帳戶交付予何金山,復經證人黃翰林(見警一卷第140 至141 頁)、王建志(見警一卷第119 至120 頁)、辛建賢(見偵二卷第222 頁)、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出納組組長黃素娟(見警二卷第1至3 頁、原審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出納組組員洪蘇秀鑾(見偵五卷第9 至10頁)證陳在卷,並有上開3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存款憑條、提款單(見警一卷第49至65頁、第121至125 頁、警二卷第4 至11頁、警一卷第159 至252 頁、偵二卷第148 至16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④公訴意旨固謂:「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擅自更改代辦費

應存入專戶之規定」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曾經作成此項決議之紀錄,證人蕭富雄(自陳自90年

8 月起擔任代理總務長,96年8 月起任總務長,見原審卷七第17頁)亦證稱:其列席董事會期間未曾聽聞董事會有為此項決議等語(見警一卷第105 頁反面),則前開情事是否有經董事會以決議為之,自非無疑。況且,此一變更原先代辦費存入專戶之作法違背「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免遭教育部糾正或會計師查核,衡情亦無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可能,故公訴意旨概稱係「董事會」擅自更改代辦費存入專戶之規定等語,尚難遽採。

⑤關於高苑科技大學向學生代收代辦費之存入帳戶自96年2 月

起由「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改為上開鼎傑公司帳戶、十二少公司帳戶及林錦良帳戶之緣由,以及代辦費盈餘非用以支付廠商或留為校用之動用情形,經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會計室主任林引玉於97年4 月9 日調詢時證稱:

「(問:上述蘇秋燕或黃素娟以電話告知你,說『老闆』(即董事長)要用錢要你出具傳票,金額慣例都是150 萬元之情形,於何時開始,迄何時止?)約於91年8 月起迄95年2月間我將該帳戶存摺交給蘇秋燕保管止,每學期均會有乙次慣例,即由蘇秋燕或黃素娟以電話告知我,說『老闆』(即董事長)要用錢,要我出具傳票提領150 萬元,但如我前述我都是以空白紙填印『雜支』或『暫付款』科目,我並未出具傳票。(問:黃素娟提領上述150 萬元時,有無製作任何支付傳票或紀錄?)黃素娟提領上述150 萬元後,是否會將款項流向做紀錄我並不清楚,而我填印『雜支』或『暫付款』科目之紙亦未保存。(問:黃素娟提領上述150 萬元後,該等款項有無歸還?)該等款項從未歸還,我都是以支出項沖銷。(問:上述『老闆』即董事長,係指何人?)指余玲雅。(問:你於95年2 月間為何要將上述帳戶存摺交給蘇秋燕保管?)因本校董事劉文村、陳孫錦秀、林錦郎等人對『高苑科技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代表人蕭富雄』帳戶盈餘有意見,學校董事何金山當著校長廖峯正、董事長余玲雅、蘇秋燕及黃素娟等人面前,協商告知我將該帳戶存摺及代收、代辦作業交予蘇秋燕處理。」(見偵一卷第497 頁反面至第498 頁正面);於97年4 月16日調詢時證稱:「(問:

該等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校方有無依照代收項目如實全部繳付?實際繳款情形為何?)事實上該等代收款項並未全數繳付,該等代收款項在繳付後仍有盈餘,董事長余玲雅均會將該等盈餘以每次150 萬元固定金額,以董事會名義提領,但據我瞭解,該每次的150 萬元是由董事會分為15席發放,惟迄至本校在94學年度自技術學院升格為科技大學時,當時學校董事林錦郎、陳孫錦秀、劉文村、林美江等董事在比對承辦人員實際支付款項與代收款項之剩餘款,與我自出納黃素娟提供給我的存摺資料所作之盈餘統計表不符,且有短收情形,懷疑校方有將該等短收部分另存帳戶而影響渠等董事權益,而向董事會提出爭議,為此才要求我等會計室人員將其收支情形列表送交董事會,我願提供其盈餘及董事會支出等『歷年度盈餘比較表』供貴處參考。(問:根據你所提供本處之『歷年度盈餘比較表』內容中,該學年度為何僅有92、93、94等3 個學年度?)當時林錦郎等董事提出質疑,是在94學年度,因此在董事會要會計室製作該表時,可考的資料僅從92學年度後,之前資料會計室並無保留,故無從製作比較表,至於95學年度後,該項業務已交接給蘇秋燕,其年度盈餘比較情形要問蘇秋燕。(問:又該表中『董事會支出』及『轉入高苑』2 項係指為何?)該『董事會支出』即是前我所供述之余玲雅要提撥發放給董事的用,其中92學年度為900 萬元,分為6 次提撥;93學年度為450 萬元,分為3 次提撥;94學年度為900 萬元,分為6 次提撥。至於『轉入高苑』部分是學校向日間部學生收汽、機車停車費,要繳交的營業稅(該等營業稅教育部事後向財政部申請釋疑而取消)。」(見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各等語,並於該次詢問時提出其上揭證述所示92年、93年、94年之「歷年年盈餘比較表」為證(見偵二卷第107 頁)。證人林引玉又於97年4 月28日調詢時證稱:「(問:高苑科技大學向學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之標準,有無經過學校財務董事之三人稽核小組?)我不清楚,但是在95年初,董事林美江要我去校長室旁之會議室,針對代收代辦款項之帳目不清提出質疑,當時我告知會計室僅保管存摺,其餘存提款均非會計室經手,所以帳目不清應與會計室無關,當時在場者尚有董事林錦郎、陳孫錦秀等人,這樣經過林美江幾次帳目詢問後,一日何金山在董事長室旁邊之一小會議室內,要我與黃素娟前來,當時董事長余玲雅、校長廖峯正亦在場,主要是針對那時教育部通函各校要求依規定辦理代收代辦經費,我當即表示樂於將該筆經費納入學校會計帳目中,惟勢必往後需經過一定合法程序並對支付廠商之費用需確實,然在場者董事長余玲雅、校長廖峯正、董事何金山仍認為以福利社盈餘處理模式較佳,始將蘇秋燕請來,並告知以後代收代辦費用這塊將委請蘇秋燕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於98年1 月16日調詢時證稱:「(問:據查,95學年度之後妳將學生代辦費業務移交給蘇秋燕後,學校董事何金山找妳、出納組長黃素娟、蘇秋燕等人開會,會中指示蘇秋燕將代辦費中之『書籍費』存入戶名為『鼎傑印刷有限公司』彰銀岡山帳戶內、『專車費』存入戶名為『王建志』彰銀岡山帳戶內、『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存入戶名為『林錦良』之彰銀路竹帳戶內,當時會議情形為何?)95年間(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了)高苑科技大學接獲教育部乙紙公文,要求學校將接受學生委託收取之代辦費項目陳報教育部,余玲雅召集校長廖峯正、董事何金山、出納組長黃素娟及我至董事長辦公室旁之小型貴賓室會議,會議中余玲雅、廖峯正、何金山等人均同意將學生住宿費、平安保險費等兩項之代辦項目陳報教育部,餘『書籍費』、『專車費』及『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仍維持現狀免報教育部,隨即何金山並將蘇秋燕找來,告知蘇秋燕以後將代辦費分『書籍』、『專車費』及『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分別存入不同帳戶,至於用哪些帳戶當時並沒有在會議中說明,所以我不知道後來蘇秋燕如何將該些代辦費入帳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32 頁)。

又參以證人即出納組組長黃素娟於100 年9 月6 日在原審證稱:「(問:依妳印象所及,從90年開始,請妳敘述一下分段的過程?)90年,其實時間的分段我記得不清楚,但我的印象是代辦費比較早以前是入員工消費合作社蕭富雄這個戶頭裡面,到95、96年之後代辦費就沒有再入這個戶頭裡面。

(問:那是存到哪個戶頭?)原來代辦費都放在籌備處這個戶頭,在95、96年以後是放在3 個不同戶頭,我們的代辦費中專車費的收入就直接存給一家交通車的公司,然後書籍費的部分就直接存給1 家印刷書籍的公司,然後其他雜項的收入就入在1 個各別的戶名,自然人的名字叫林錦良的戶頭裡面。(問:這3 個帳戶是什麼人提供的,什麼人說要存在這

3 個帳戶裡面?)我的印象在95或96年左右,我們有一位姓何的董事曾經找我們說明以後代辦費要分開,不要全部都入在1 個帳戶,就是要依它的性質分開,然後交給我們這3 個帳戶的帳號有收入就直接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其所述約於95年、96年間經何金山指示將代辦費存入其他3 個帳戶之旨,核與證人林引玉前揭證詞相符。另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代收代辦費用要分2 部分,早期是余玲雅叫我去向會計林引玉寫單據取款,每次取

150 萬元現金,時間不固定,但都是在開會之前領出來,等開會時發放,從何帳戶領出的錢我不記得,後來96年2 月起代收代辦費用改成進入3 個帳戶,都是何金山跟我講,何時領,要領多少都是何金山跟我講的,該3 個帳戶的存摺在我手上,印章只有林錦良在我手上,但是每次何金山會將取款條蓋好印章交給我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亦與前揭證人林引玉、黃素娟之證詞互可勾稽,據此堪認證人蘇秋燕、林引玉、黃素娟上開證詞,均應屬實情,可堪採信。

⑥由證人林引玉、黃素娟及蘇秋燕上開證詞顯示,高苑科技大

學自96年2 月起將「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由專戶改存入上開3 私人帳戶,係因教育部於95學年度期間要求高苑科技大學陳報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項目,被告廖峯正與余玲雅、何金山等人遂召集會計室主任林引玉、出納組組長報告狀況後,由被告廖峯正與余玲雅、何金山決定僅向教育部陳報學生住宿費、平安保險費等代辦項目,為隱匿「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項,即決定將該等代辦費改存入私人帳戶,以利繼續就該等項目之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附表三所載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並由何金山指示在場之被告蘇秋燕辦理,是從96年2 月起,係由何金山統籌辦理代辦費剩餘款之發放事宜,何金山乃將「十二少公司」、「鼎傑公司」及林錦良前揭帳戶交予蘇秋燕保管,並於96年7 月、10月、97年1 月間指示蘇秋燕自上開3 帳戶提款,分次發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代辦費剩餘款予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可予認定。

⑦高苑科技大學雖函覆本院稱:96、97年間,該校曾與「十二

少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該公司辦理學生接送業務,為避免該公司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專戶內之款項全額提領完後,不依規定派車接送學生,遂先由該人員保管「十二少公司」前開專戶之存摺、印章等語,有該校103年10月8 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 號及所附契約書、同校

103 年11月4 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0頁、第63頁)。惟實則「十二少公司」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

2 月間,由何金山向「十二少公司」負責人王建志取得後,即以之作為「專車代辦費」存入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甚而迄至98年2 月2 日(即王建志接受調詢之日)止,該帳戶中僅2 、3 筆近百萬元之大額轉提款項,始為支付予王建志之專車費用,其餘款項連王建志亦不知係做何用途之情,亦據證人王建志於調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9 頁反面),復有前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職是,高苑科技大學前開函文所敘,顯未究明「十二少公司」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情,自無從據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蔡文助、蘇秋燕等人有利之認定。

⒏至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係由余玲雅指示

被告蘇秋燕發放,惟參酌上揭林引玉、黃素娟及蘇秋燕之證詞,酌以證人林引玉另於原審證稱:「(提示偵一卷第497頁反面第8 行以下,問:這是證人回答調查局的話,妳說妳『約於91年8 月起迄95年2 月間我將帳戶存摺交給蘇秋燕保管止,每學期均會有乙次慣例,即由蘇秋燕或黃素娟以電話告知我,說老闆(即董事長)要用錢,要我出具傳票提領15

0 萬元,但如我前述,我都是以空白紙填印雜支或暫付款科目,我並未出具傳票』,我想請問妳回答調查局的這些話是不是代表至少自從91年開始就有這個慣例?)對。因為4 月

9 日,我印象中4 月8 日是檢調到學校搜查,我在4 月9 日就到調查局去,事實上我第一次被詢問時間已經隔很久了,我沒有看存摺,其實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講的時間的正確性,因為東西很久沒看到了,我真的不確定期間,要看到東西才知道。(問:當時妳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是否係就妳的記憶據實陳述?)對。…(問:你剛才說『老闆要妳提領150 萬元』,妳所指的老闆是指什麼人?)我們當時口中的老闆是指余玲雅董事長。…(問:余玲雅是自90年卸任董事長,所以我指的是90年以後,余玲雅還有請你提領150 萬元嗎?)有。…(問:你現在能否記得余玲雅在96年7 月以後還有沒有指示你提領150 萬元?)96年7 月以後我就沒有再經手這個部分,所以沒有。…(問:你經手到什麼時候?)還是要看存摺。(問:現在是不是不記得?)對。(問:但是你記得96年以後有沒有?)對,我確定96年那個時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堪認林引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老闆即余玲雅表示要動用代辦費150 萬元分配予董事時,會計室會製作科目為「暫付款」或「雜支」而未檢附憑證之單據交予出納組,由出納組領取150 萬元予蘇秋燕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以及高苑科技大學出納組組長黃素娟於原審100年9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出納組代辦費曾經以出納組依據會計室所製作未檢附憑證、科目為「暫付款」或「雜支」之單據,提領150 萬元或300 萬元之大額支出,交予蘇秋燕,並非由於支付廠商,而係董事長余玲雅交代動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均應係指96年2 月以前之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⒐高苑科技大學自96年2 月起未依規定將「書籍費」、「專車

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項存入專戶,而將支付廠商所剩之代辦費,於96年7 月、10月、97年1月由何金山指示被告蘇秋燕發放予附表三所載董事、股東及股權取得人(發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顯然違背「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明定代辦費應專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專款專用,不得有盈餘分配情事之規範,被告廖峯正身為校長,未責令出納室、會計室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高苑科技大學未能將「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全數用於代辦用途,違反學校興學宗旨,且造成學校代辦費用之財務狀況不明,顯已造成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損害,自有違背校長任務。另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時任董事,就高苑科技大學受有上開損害,未本於財務監督之責予以糾正,反推由何金山指示被告蘇秋燕,於96年7 月、10月、97年1 月,分次發放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各該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並各自領得依持有股權比例計算之代辦費剩餘款,則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就此均違反董事任務,亦可認定。

⒑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4條明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該條規定嗣於97年1 月16日修正移列至第30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第1 項)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由上開規範修正意旨,董事若非經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即為無給職,僅得酌領出席費及交通費,高苑科技大學於98年9 月11日方依上開修正意旨修訂捐助章程(見原審卷十一第199 至203 頁),則在案發期間即96年2 月起至97年3 月止,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僅得領取出席費及交通費,不得領取其他款項甚明。另私立學校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對財團財產主張權利,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營盈分配(股利分配)之地位,自無藉學校運作過程所得財產利益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權利,故董事、捐助人依法均不得以私立大學之資產及其收入進行盈餘分派,若有此情事,當然致私立大學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等人違反規定受領附表一所示學校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學校向學生代收之代辦費剩餘款,其等就該等款項之來源、名目均知之甚明,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蘇秋燕確有為附表三所載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均有為自己及附表三所載其餘之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⒒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聯絡之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屬之,復不以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與附表三其餘所示之人,彼此約定以各自所持「捐助資金」與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15席董事席次之比例計算各自享有之「股權」(如附表三所載),並各自依所持有股權主張可獲分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同時應許其他持股人依其股權獲領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推由被告陳孫錦秀統籌管理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發放事宜、由何金山統籌管理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事宜,被告陳孫錦秀、何金山均再授意被告蘇秋燕執行,被告蘇秋燕明知上情,仍按上開股權比例執行發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與上開人等,足認被告蘇秋燕與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及附表三其餘所示人員,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至為明確。被告廖峯正上開行為違背校長任務;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上開行為違背董事任務,均致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損害;被告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為上開行為時,雖不具校長、董事身分,惟因與上開有身分之人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蘇秋燕雖辯稱其僅係幫助犯,惟其執行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所為係致高苑科技大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⒓綜上,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

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於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核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

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就各次發放、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就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二其餘所示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為上開行為時,雖不具校長、董事身分,惟其與有校長、董事身分之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及附表一、二其餘所示具董事身分之人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顏聰興、林邦勝就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各次發放款項行為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蘇秋燕於96年7 月、10月均有依指示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予被告廖峯正等人,由卷附王漢平96年

7 月16日簽單所領具之金額3 萬元(見原審卷六第270 頁),確係附表一編號㈠18所示1 萬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㈠18所示1 萬5000元之總和;卷附王漢平96年10月30日簽單所領具之金額4 萬元(見原審卷六第263 頁),確係附表一編號㈣18所示1 萬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㈡18所示2 萬5000元之總和,堪認被告蘇秋燕於96年7 月、10月間均係同時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予被告王漢平,則就其餘被告受領被告蘇秋燕發放96年7 月、10月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之確切時間為何?究係一次發放該兩種款項?抑或分次發放?既乏明確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宜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及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人員於97年7 月係一次發放、同時領取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代辦費剩餘款;於97年10月均係一次發放、同時領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代辦費剩餘款,是以,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於96年7 月、10月分別共同分配、領取前揭所示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均係一行為觸犯二個背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於96年7 月(含同月之代辦費剩餘款)、8 月、9 月、10月(含同月之代辦費剩餘款)、11月、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

3 月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97年1 月領取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代辦費剩餘款,共9 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末衡之被告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爰認雖其等於前開犯罪行為時,並不具備校長、董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並不適當,因而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

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按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342 條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爰由本院逕予補正),並審酌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於行為時身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不思考量學校最大利益,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以達興學之公益目的,而被告廖峯正受任為高苑科技大學校長,係負責綜理學校事務之人,本應以其教育專業領導校務發展,統御學校教學、行政系統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並排除來自董事會不當之干涉,以求學校發展教育目的之最大成效,另被告楊正勇、蘇文助於行為時雖非董事,然無視學校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竟以捐助人或捐助資金受讓人自居,而對學校財產收入與上開被告約定股權之方式主張所謂「盈餘分派」,被告蘇秋燕身為高苑科技大學之總務處保管組職員,並兼任董事會助理,對於學校校務及董事會運作有相當之瞭解,未能辨明是非謹守本分,竟與余玲雅等人竟共同決意將學校之租金收入及向學生收受之代辦費剩餘款分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無異將學校視為營利組織以行分紅之實(類似公司將部分比例之盈餘以分配股息、股利方式回饋股東),所為不僅影響學校財務健全,且致學校無法將該等收入、費用悉數用於校務,有違學校興學宗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上開被告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廖峯正身為校長,未能善盡職責端正學校運作,避免董事會不當干預,竟與董事及其他捐助人、股權取得人沆瀣一氣,一同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情節重大,被告陳孫錦秀就租金分配事宜具有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其與被告劉文村、林錦郎等3 人均係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及校方亦均有相當影響力,且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廖峯正同負最大責任,被告呂慶雄、楊正勇、蘇文助均曾先後擔任學校董事,對於領取款項造成學校損害之情形,更有具體之瞭解仍決意為之,渠等惡性情節又較其他單純身為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重大,而被告蘇秋燕因在校職務階級關係,受董事即被告陳孫錦秀及董事何金山指示執行上開犯行,且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其因此受有額外利益,惡性較指示之人即被告陳孫錦秀輕微,爰就上開被告涉案情節輕重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至十三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其中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均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均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就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蘇秋燕筆記本1 本(記載附表一、二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發放情形)、96年度簽單一冊(內含匯款單)、97年度簽單一冊(內含匯款單),係被告蘇秋燕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秋燕另遭扣案之筆記本1 本,記載內容與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無關;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與上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前揭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渠等各自所犯之罪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渠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蘇秋燕復主張其所為至多論以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逸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 巷○○號1 樓「華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建賢則為被告劉文村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街○○○ 號「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明公司)之股東。於92年12月間,高苑科技大學為改善原圖書館空間使用不足之問題,擬加以擴建,辦理「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原為1 億1400萬餘元,被告廖峯正、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起訴書原另記載被告林錦郎,惟業經檢察官認係誤載而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8頁)竟與華豐公司負責人陳逸欽等人謀議,先指示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總務長蕭富雄、營繕組組長許錦彰虛增工程預算後,提交由校長即被告廖峯正將工程底價核定為2 億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500 元),並由華豐公司以1 億9898萬元得標承作本新建工程。陳逸欽為酬謝董事會之協助,同意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廖峯正及各董事,乃由陳逸欽於93年2 月4 日,自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葉美惠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750萬元、1250萬元至被告劉文村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及被告劉文村向其不知情之小姨子黃李碧煌借用之同分行帳戶內。被告劉文村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2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廖峯正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另將其中250 萬元、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廖峯正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愛娟借用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同年3 月1 日,被告劉文村又自黃李碧煌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分別匯款150 萬元、350萬元至被告廖峯正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戶內。嗣被告劉文村為隱匿陳逸欽交付之其餘工程回扣餘款,與被告陳孫錦秀思及高苑科技大學校內停車空間已趨近飽和,需另行覓地設置停車場,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認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下稱252 地號土地)仳鄰校區,地主郭英俊復有意出售,然因教育部規定學校購地須符合:㈠購置仳鄰地;㈡地主與校、總務長、所有董監事不得有利害關係;㈢法令無法變更地目為學校用地時,賣方需將價金歸還學校等要件,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乃分別囑咐被告辛建賢代為尋覓人頭及由被告蘇秋燕出面與地主簽約,計畫以華豐公司之工程回扣餘款購買252 地號土地後,將之登記在人頭名下,再行伺機輾轉高價出售予高苑科技大學以賺取鉅額差價,並朋分售地所得款項,謀議既定,被告陳孫錦秀即指示被告蘇秋燕,偕不知情之張宗翰於93年8 月31日,一同前去與地主郭英俊委任之代書戴日東接洽,雙方約定以469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由張宗翰以其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地金額除以上述剩餘之工程回扣款支付外,餘則由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先行湊足支付(由被告陳孫錦秀先以現金交給被告蘇秋燕310 萬元及853 萬7876元,經被告蘇秋燕透過往來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申購2 張本行支票後,再由被告陳孫錦秀持用華豐公司之下游廠商東陽公司負責人江通陽及華豐公司監察人楊定國分別出具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面額160 萬元及中興銀行臺南分行120 萬元、135 萬元、160 萬元、105 萬元及156 萬2124元等6 張支票,被告劉文村利用黃李碧煌名義開具2 張彰化銀行路竹分行573 萬1062元支票及18張面額合計2190萬8000元之支票)。93年12月

9 日辦理過戶後,即將土地登記在被告辛建賢及不知情之人頭林錦良名下,用以隱瞞被告陳孫錦秀等人收受工程回扣款。迄於96年10月間,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未及將土地轉售予高苑科技大學,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介入調查,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為掩飾渠等將25

2 地號土地轉售以賺取差價之行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虛偽記載252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及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共同集資所購買,企圖卸其刑責,此部分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及林錦良等人,總計收受陳逸欽支付工程回扣款3000萬元,而造成高苑科技大學多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因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7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法條漏就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部分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

㈡94年3 月間,高苑科技大學為配合當時改制為大學而辦理「

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校長即被告廖峯正將工程底價核定為2 億1900萬元,由華豐公司以1 億9895萬元得標承作本新建工程。陳逸欽為日後得以繼續施作校方之發包工程,有意將工程回扣交付被告廖峯正及各董事,乃與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約定,由被告劉文村向被告辛建賢、不知情之林錦良借用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被告陳孫錦秀向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秘書姚美月及其女婿張宗翰借用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由陳逸欽以下列方式匯款予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㈠94年1 月26日,以被告辛建賢帳戶匯款17

0 萬元至姚美月之帳戶,及自林錦良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張宗翰之帳戶;㈡94年1 月28日,利用被告辛建賢、林錦良之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姚美月、張宗翰之帳戶;㈢於94年

3 月25日、94年3 月29日、94年3 月31日,自被告辛建賢帳戶匯款3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陳孫錦秀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取得上開共計1400萬元回扣後,為隱匿該筆款項,因早知悉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下稱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意出售該處土地,復計劃以人頭購買,伺機輾轉高價出售予高苑科技大學以賺取鉅額差價,被告陳孫錦秀即指示被告蘇秋燕先行於94年3 月2 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復才與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員陞、蘇福源以1250萬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陳孫錦秀向東陽公司所借用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作為訂金,餘款則由被告辛建賢依被告陳孫錦秀指示,將款項存入其與林錦良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申購銀行支票後,支付予地主蘇員陞、蘇福源作為購地所需價款,94年3 月30日辦理過戶時,即將17

7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辛建賢及人頭林錦良名下。被告劉文村等人見177 地號土地已辦妥過戶手續,高苑科技大學於95年6 月18日召集第6 屆董事會第28次會議時,即決議以1884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辛建賢及人頭林錦良購置177 地號土地,作為增建校內停車場之用途,並簽發面額共計1500萬元支票予被告辛建賢,由被告辛建賢存入林錦良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再分次提領交付被告蘇秋燕,被告蘇秋燕即於96年3 月間,依不知情之余玲雅先前提供之董事及捐資人名單(起訴書原載為「依余玲雅指示」,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雄檢瑞梗102 年度蒞20790 字第123006號函予以更正,見原審卷十第69頁),以15席董事,每席董事分配

100 萬元之原則,依每席董事之出資比例將1500萬元款項分配予被告廖峯正、劉文村、陳孫錦秀、林錦郎、楊享娣、呂慶雄及不知情之余玲雅、余陳月瑛、余政道、吳聰能、林邦勝、王堯弘、王漢平、王舜美、張蔡秀蘭、何金山、蔡榮二、楊正勇、蘇福松、李開善、侯寬信、王再福、江哲銘、蘇文助、林美江、顏榮甫,其中余玲雅、蘇文助、林美江、顏榮甫認款項來路不明,不敢收受而退還被告蘇秋燕。此部分使高苑科技大學受有2034萬5000元之損害(1400萬元回扣款加上1884萬5000元減去1250萬元=634 萬5000元多付之購地款部分)。因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8 人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且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茍其舉證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

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廖峯正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逸欽、陳葉美惠、蕭富雄、許錦彰、江文理、林錦良、辛建德、黃愛娟、黃李碧煌、楊定國、江通陽、張宗翰、郭英俊之證述,以及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討論「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議價紀錄、比價記錄、底價核定表、驗收紀錄表、25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金錢往來紀錄」、「地主出資成數表」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廖峯正辯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係由總務處營繕

組依當時營建行情估算合理價格後,訂定底價,伊僅係簽核而已,並未指示相關人員虛增工程預算,且華豐公司歷經3次減價始取得該工程,該工程自事前預算編列、訪價、底標核定到後階段之招標及決議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未受校方或董事會任何成員不當干涉介入,並無圖利廠商或收取回扣等事宜;至於劉文村於93年2 月6 日、3 月1 日匯款予伊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劉文村向伊購買高苑科技大學0.2 股股權之股款,並非圖書館工程之回扣款等語。

⒉被告陳孫錦秀辯稱:購買252 地號土地係伊基於捷運通車後

地價有上漲空間所為之置產投資行為,與高苑科技大學無關,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亦為臺灣土地交易慣常之例,不足據以認定伊有何違法之情等語。

⒊被告劉文村辯稱:「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工程預算自1

億1400萬元增至1 億9898萬元,係因增加工程設計所致,並無虛增工程款情事。而陳逸欽匯款予伊之3000萬元係陳逸欽向伊購買高苑科技大學股權0.6 股之價款,並非工程回扣款,至於伊匯予廖峯正之1000萬元,則係伊向廖峯正收購高苑科技大學股權0.2 股之款項。又252 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係伊與陳孫錦秀等人共同出資,僅借名登記於林錦良及辛建賢名下,之所以製作「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係因為伊實際所購買的比例較大,為免遭其他共有人非議,故以辛建賢、林錦良等人之名義記載在上開協議契約書上等語。⒋被告呂慶雄、楊享娣均辯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自事

前預算編列、訪價、底標核定到後階段之招標及決議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未受校方或董事會任何成員不當干涉介入,且自華豐公司歷經3 次減價始取得該工程乙節以觀,伊等並無圖利廠商或收取回扣之事。而有關陳逸欽與劉文村、廖峯正間之金錢往來,實係高苑科技大學股權轉讓所支付之股款,並非圖書館工程之回扣款。又252 地號土地係伊2人與劉文村、陳孫錦秀共同出資購買,且出資金額均為伊等自有財產,並非來自所謂工程回扣款等語。

⒌被告蘇秋燕辯稱:有關「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招標作業

等程序,並非伊之工作職責,華豐公司得以承作上開工程是否願給予董事酬金,是否藉由相關帳戶資金轉入劉文村等人使用或控制之帳戶,亦非伊所能知悉參與,另劉文村、陳孫錦秀投資土地係渠等私人財務規劃,伊僅於過程中幫忙處理過金錢,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⒍被告辛建賢辯稱:伊僅係依老闆劉文村之指示,借名登記為

2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對於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或幾人均不清楚,且因「借名登記」於民間土地買賣實務係屬常見,伊自無任何懷疑;另陳逸欽亦表示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款予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則伊自無與該等董事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

㈢經查:

⒈92年12月間,高苑科技大學為改善原圖書館空間使用不足之

問題,擬加以擴建,遂辦理「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提交由校長即被告廖峯正將工程底價核定為2 億500萬元,並由華豐公司以1 億9898萬元得標承作本新建工程。

又陳逸欽曾於93年2 月4 日,自其配偶陳葉美惠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750萬元、1250萬元,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劉文村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及被告劉文村向其小姨子黃李碧煌借用之同分行帳戶內。被告劉文村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2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提領

500 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5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廖峯正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另將其中250 萬元、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廖峯正向其配偶黃愛娟借用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同年3 月1 日,被告劉文村又自黃李碧煌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分別匯款150 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廖峯正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戶內。再於93年8 月1 日,有以被告陳孫錦秀之女婿張宗翰名義,向地主郭英俊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契約簽訂價格為4694萬5000元,於93年12月19日辦理買賣移轉過戶,將該土地登記在林錦良及被告辛建賢名下等事實,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 頁),並經證人蕭富雄、許錦彰、陳逸欽、陳葉美惠、黃愛娟、張宗翰、林錦良等人證陳明確(蕭富雄部分見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許錦彰部分見同上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陳逸欽部分見同上卷第331 頁反面至第334 頁正面,陳葉美惠部分見同上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黃愛娟部分見同上卷第429 頁反面至第430 頁正面,張宗翰部分見同上卷第434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劉文村、廖峯正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黃李碧煌、黃愛娟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資金提現、匯款之傳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各見警五卷第131 至13

5 頁、第137 至139 頁、偵一卷第88至96頁、第320 至322頁、第363 至366 頁、警五卷第40至41、47、94至100 頁、警六卷第54至92)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所謂「回扣」,係指工程經辦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向承包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回扣」之本質,應有虛增工程價款之情事,且該虛增之價款即為約定之不法給付,方該當於「回扣」。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與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與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欽等人謀議,指示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總務長蕭富雄、營繕組組長許錦彰虛增工程預算後,提交校長即被告廖峯正將工程底價核定為2 億500 萬元,並由華豐公司以1 億9898萬元得標承作「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嗣再由陳逸欽以上開方式匯款合計3000萬元予被告劉文村,以酬謝董事會之協助,則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該工程有虛增工程價款情事,且陳逸欽匯款予被告劉文村之3000萬元即係事先所約定該虛增部分之工程價款,否則僅憑金錢往來紀錄,倘無法證明工程價款有虛增情事,尚難認有何造成招標單位即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損害之事實,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公訴意旨認「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預算金額應僅為原金

額1 億1400萬餘元,固提出高苑科技大學92年2 月21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92年2 月11日)第5 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警五卷第67頁),惟該次董事會決議結果係決定「暫不施工」,嗣於92年4 月29日總務處再度提交「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乙案予董事會討論,提案說明記載工程預算為1 億1426萬元,經該次董事會討論後,仍決議:「請學校再評估後於下一次會議討論」,此有卷附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489頁),顯示該校總務處於92年2 月、4 月間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提案工程預算為1 億1426萬元,係就尚未確定之工程計劃所提出之初步預算,董事會乃請校方進一步評估後再作討論,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初步工程預算,尚無從逕認係「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合理預算價格。

⒋又關於上開初步工程預算之評估、提案情形,據證人即高苑

科技大學副總務長江文理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係向何人提出有關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草案之想法?)向學校,像這件事我有在學校的行政會議跟董事會提出一張透視圖及大概所需金額,預算金額係根據一張內部尚無規劃之透視圖約略計算出來的。(問:既然僅係透視圖,如何概算出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所需經費?)因為我們建築在市面上會根據當時的建造價格,用它所需要的坪數,比如你有一塊地能蓋多少樓地板面積,這是可以計算出來的,當時一坪我們預估為4 萬元,用這樣的方式去乘出來的結果,至於內部空間係作何利用是完全沒有規劃的。(問:你是否係直接依坪數的造價而計算出總工程之經費?)是。(問:空調、燈光、水電等設備部分是否包含在此經費內?)沒有全部包含,因為我們是用一般很粗略的一個估算,像圖書館建築裡的水電、空調相關機電設備是比較複雜的,當時我自己沒有特別去估算這個部分。(問:之後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提案,是否係以此粗略規劃送至董事會決議)當天報告只有一張透視圖。(問:你所謂「當天報告」是否係向董事會報告?)向學校報告的過程只有這張透視圖。(問:你是否知道校方以何資料向董事會報告?)也是只有這份透視圖,因為學校到底要不要蓋這個東西是概念性的問題,所以當時都是在概念的部分。(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概念,之後董事會有無決議通過?)研擬辦理,因為要開始進行細部規劃,你要把所有的需求更進一步釐清,然後我們才能夠交給建築師事務所去做詳細的規劃。(問: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校方如何處理?)我們去看學校各系所的要求,討論後大概給一個粗淺的空間需求,再交給建築師事務所,然後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相關的平面,接下來再逐步進行,因為建築師初步丟出草案後,我們會去檢討這些空間設計是否良好,去做修正要一步一步經過好幾次的改圖,到最後才會有一個正確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而由證人江文理上開證詞可知,「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最初草稿圖(透視圖)係由其所繪製,因時間上較為緊湊,故僅概略勾勒出4 層樓之建築物,並以樓地板面積概估需工程經費約1 億1 千多萬元,然該建築物內之內部空間如燈光、空調、機電等設備尚未估算在內,並由總務處以該圖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研擬辦理後,方交由建築師進行細部規劃,由此益足證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總務處提交之工程預算

1 億1426萬元,僅係總務處依初步構想之概算,尚未委託建築師進行工程設計,且其金額僅係就建築物結構體估算而已。

⒌嗣高苑科技大學將「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王為

設計,關於「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設計規劃及造價概算情形,據證人王為於原審證稱:「(問:你起初係如何開始進行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相關動作?)學校將需求告訴我,我再依需求做規劃,所以大部分是依這個程序來處理,中間需求討論很多次。…(問:你有無印象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一開始之初步規劃為何?)一開始規模都不大,以圖書館而言,依我印象一開始好像只有5 層樓,後來是8 層樓,又變成10層樓,一直在變動。…(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之相關工程經費是否由你估算?)是。(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之工程經費,你曾估算幾次?)好幾次,…(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後來概算之工程經費約為多少?)後來大約是1 億多、快2 億,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最後定稿大約是2 億4 千多萬元。…(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工程經費,最初概算1 億多元,最後定稿2 億4 千多萬元,其差別為何?)面積增加很多,複雜度,也就是它的跨距、樓層高度增加很多,因為還有新建築物與舊圖書館銜接的問題,這部分也增加很多,以及空調等設備當初未概估在內的費用,另外還有外部景觀的部分等等,很多概估時未估到的東西一直增加出來。…(問:你能否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後增加之工程範圍為何?)一開始我記得純粹只是圖書館,後來連計算機中心也要搬遷過去,原來有一個會議廳的容量是200 人上下,後來增加到400 人,樓層的高度自會議廳地板到屋頂因此將近3 層樓,跨距一般約8 、9 米的距離,後來增加到20米,然後新舊圖書館如何銜接也是原來沒有概估的,後來也增加這部分,整件工程增加了很多一開始未估算的部分,這些東西一直加出來,造成的結果就是經費會增加。…(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自8 層樓增加至10層樓,其預算金額增加多少?) 以8 樓到10樓而言,結構體的估算就差很多,結構體的鋼筋量還有跨距、柱子的大小,量的深度,本來只有1 層樓的會議廳用一般樑柱結構就可以了,但是高度增加到近3 層樓、跨距那麼大,就必須是以鋼構去處理,所以還有鋼構跟RC鋼筋混凝土的結構體銜接問題,裡面的管線設備非常複雜,因為要由一般會議廳變成國際會議室,所以管線、空調系統與消防設備等的問題,零零總總都跑出來。…(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自8 層樓增加至10層樓,其預算較原來之預算增加幾成?)這個部分成數會更高,因為它是高樓層建築物,高樓建築物蓋到那麼高,地下結構體承載重量還有其所需之結構強度都會增加,所以要概估幾成沒有那麼簡單一次就能夠說出來,只能說它所增加的預算成數勢必會很多,無法用成數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33 至136 頁),且核與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副總務長許錦彰於調詢時證稱:「(問:為何一開始要蓋4 層樓,後來又決定蓋10樓?)因為該大樓旁的圖書館是4 層,本來要將大樓蓋的跟圖書館一樣高,但後來為了要有一個大的場所,因此加了2 樓半的國際會議廳以及2 層的電算中心。…是學校的單位有這個需求,然後跟建築師談,由建築師來規劃。」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大致相符。再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底價核定過程,證人許錦彰於調詢證稱:「(問:為何後來這新建工程是2 億500 萬元?)是建築師劃完設計圖,並且製作標單、工程預算書,我再依據工程預算書去查訪工程的單項材料,是我擬定預算金額,再請校長廖峯正核定。」(見偵一卷第217 頁);於原審證稱:「(問: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大致皆已規劃底定後有無進行訪價或訂定底價之程序?)有,這個是由我去訪一些大宗物資,或翻閱一下當時的營建物價指數,大概去了解一下建築師所編列的東西。(問:你的意思係指當初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訪價部分係由你本人負責,是否如此?)是。(問:你係如何訪價?)這我剛有提到我會去問一些大宗物資,如鋼筋混凝土,就打電話向以前的廠商詢問,或翻閱當時的物價指數內容,比如現在物價鋼筋1 噸是多少錢,混凝土1 方多少錢,磁磚等材料之行情價為何。」(見原審卷六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各等語,可知證人許錦彰係就建築師之造價概算費用進行訪價後,最後建議校方將「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底價訂為2 億500 萬元,較建築師提出之概算費用已減少3599萬2714元,再提交予被告廖峯正簽核,而經被告廖峯正同意核定該工程底價為2 億500 萬元。且由證人王為、江文理、許錦彰上開證詞相互參酌,可知「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規劃過程中因涉及樓層數及樓地板面積增加、新建築物與舊圖書館之銜接問題、一般會議廳變更為國際會議室之樓層高度增加、增設計算機中心及上開變更相應增加之空調、機電、消防工程等委託設計需求變更,故該圖書館之工程造價經設計師最終概算後始提高至2 億4 千餘萬元,此與卷附該工程底價核定表記載「預算金額240,992,714 元」(見警五卷第75頁)相符,是被告廖峯正依據上開造價概算,將該金額再減少3599萬2714元,核定底價為2 億500 萬元,整體過程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⒍關於證人許錦彰、江文理、王為承辦「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

」相關事務過程,有無遭施壓或不當干涉介入之情事,證人許錦彰於原審證稱:「(問: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訪價期間,校長有無指示底價訂定多少?)沒有。…(問:被告廖峯正當時有無指示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底價須訂為多少?)沒有。(問:被告廖峯正有無指示要何間廠商承作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沒有。(問:被告廖峯正有無指示訪價程序應如何處理?)沒有。…(問:有關高苑科技大學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參與投標之廠商係自何來?)我們學校的程序是徵詢廠商,就是打電話找廠商。(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之招標廠商名單係自何來?)我是以電話徵詢廠商,不過詳細情形,我好像記得我之前是翻閱營造廠商的目錄。(問:於你當時翻閱營造廠商的目錄前後期間,有無校內同事向你推薦廠商?)沒有。…(問:你在辦理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前後期間,被告劉文村有無曾與你接觸或關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4 至126 頁);證人王為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在訂定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工程經費時,被告廖峯正有無曾指示你將經費擬定為何?)沒有。(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之規劃過程中,被告廖峯正有無曾指示要由何間廠商承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4 頁反面);證人江文理於原審亦證稱:「(問:於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進行細部規劃過程中,被告廖峯正是否曾指示施作範圍之增減?)從未曾有過。(問:系爭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與工科實習大樓興建工程,被告廖峯正是否曾指示底價如何訂定、相關工程經費如何編寫?)從未曾有過,學校這部分總務處獲得一個很大的授權,就照規定來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9 至140頁)。則依上開證人許錦彰、王為、江文理所述,顯見渠等於辦理「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相關事務過程,並未遭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或其他校方人員、董事施壓或不當干涉介入。

⒎另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是否涉及回扣乙節,證人許錦

彰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工科實習大樓興建工程案與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華豐公司事後有無交付回扣給你們?)沒有。(問:你在辦理系爭工科實習大樓興建工程案與圖書館二期興建工程案之招標業務時,有無向廠商要求回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 頁);證人陳逸欽亦證稱:「(問:「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中,你有無提供回扣予校長及董事?)沒有,當時我不認識校長。(問:有無何人曾與你約定或暗示要拿回扣?)沒有。(問:該名打電話請你去領標之許先生有無曾向你暗示要拿回扣?)沒有,許先生我只跟他領圖,其他就沒再跟他接觸過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均否認華豐公司承包「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有事先知悉底價或給付工程回扣款予校長、董事或其他校方人員之情事。

⒏復由華豐公司就「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之投標過程觀之,

該工程係由華豐公司、欣業公司、通億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於92年12月28日開標會議進行比價程序時,係以華豐公司提出之報價2 億1154萬6800元為最低價,欣業公司、通億公司分別報價2 億2366萬657 元、2 億1881萬978 元,校方復分別與上開3 家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議價,欣業公司減價2 次後之報價為2 億2100萬元,通億公司僅1 次減價為2億1780萬元即不願再降低報價,而華豐公司則先後減價3 次,方以最終減價金額1 億9898萬元得標,此有卷附該工程之減價紀錄表、議價紀錄表可憑;此情亦據證人許錦彰於調詢時證稱:「(問:提示高苑科大『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比價紀錄,既然『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招標,為何會有廠商參與比價?)本工程的開標方式是採取先比價後議價,並經雙方同意才算決標。開標當天,計有3 家廠商投標,便進入開標比價,之後再各別進行議價;我記得當時主持人校長廖峯正及出席董事均曾逐一要求廠商進入會議室,並分別表示他們的報價偏高,示意要求減價,但其中通億營造只降價1 次就不再降了,欣業營造降價2 次,只有華豐營造前後共3 次減價,降到前述的1 億9898萬元,隔(29)日我即簽文『擬由華豐營造1 億9898萬元承攬本工程』,最後經校長批示後確定由華豐營造得標承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0 頁),而依諸常理,倘被告廖峯正等人確有意使華豐公司得標承作「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並藉此約定收取不法利益,實無一再要求華豐公司減價,而影響渠等不法利得之可能,是由此益難認定被告廖峯正等人有藉此工程損害高苑科技大學以圖不法利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⒐有關陳逸欽於93年2 月4 日匯款3000萬元予被告劉文村乙節

,被告劉文村固辯稱:該款項係伊出售高苑科技大學0.6 股股權予陳逸欽,且其中有0.2 股係來自伊向廖峯正購買之0.

2 股股權,故伊於93年2 月6 日、3 月1 日匯款1000萬股款予廖峯正等語;被告廖峯正亦辯稱:劉文村所匯上開1000萬元係伊出售0.2 股股權之價款等語。惟查,被告廖峯正持有之0.2 股股權並無於93年間出售予被告劉文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倘93年間被告劉文村所稱與陳逸欽之股權買賣屬實,何以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陳逸欽並未經列入扣案蘇秋燕筆記本之發給對象?且被告劉文村辯稱係將被告廖峯正轉讓之0.2 股、林美江轉讓之0.25股出售連同自己持有之

0.15股合計0.6 股出售予陳逸欽,何以於96年7 月至97年3月止被告劉文村之發放比例仍係以1.5 席發放而非1.35股?此情顯與被告廖峯正、劉文村依其股權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之情形不符。又參以證人陳葉美惠於97年4 月8 日調詢時證稱:陳逸欽指示伊於93年2 月4 日匯款3000萬元予劉文村時,係稱劉文村欲向伊等借款,因該筆款項一直沒有償還,約隔半年後,伊詢問陳逸欽該筆款項究竟作何用途,陳逸欽向伊表示可能要投資劉文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正、反面),而證人陳逸欽於調詢時經調查員詢問:「你透過你太太陳葉美惠提領3000萬元於93年2 月4 日匯款給劉文村,你有無告訴你太太該筆款項用途?」乙事,證人陳逸欽竟證稱:「我有告訴我太太該筆3000萬元是要購買高苑大學1 股5 分之3 股份」等語(見偵二卷第439 頁反面),經調查員提示陳葉美惠前揭97年4 月

8 日證詞,證人陳逸欽方改稱:「我當時購買高苑科技大學的股權不知是否合法,我要陳葉美惠匯款項3000萬元時只告訴她是要投資用,沒有說明確實用途」等語(見偵二卷第43

9 頁反面)。而由上開證人陳葉美惠與陳逸欽對於匯款3000萬元予劉文村之用途說詞有所出入之情,愈徵被告劉文村、廖峯正上開辯解,並非實情。另證人陳逸欽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固然提出93年3 月1 日與被告劉文村簽立之股權讓渡書(見偵二卷第443 頁),惟被告劉文村早於97年4 月8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明確供稱:「我與陳逸欽間之股權移轉沒有記錄與憑證,只是雙方面信用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344 頁反面),堪認上開股權讓渡書以及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97年4 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高苑科技大學劉文村董事於民國93年3 月間,將其在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持股(即權利義務比例)壹拾分之陸股,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逸欽先生。茲證陳逸欽先生確有在民國93年間將上開股權移轉事宜向董事會報備。特此證明。」(見偵二卷第

337 頁),均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信。⒑雖被告劉文村、廖峯正辯稱陳逸欽所匯3000萬元係股權買賣

款項乙事並不可採,惟本件華豐公司於92年12月28日召開之「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開標程序中,既係歷經3 次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且該工程自設計規劃、建築師概算造價、校方訪價程序、底價核定至招標、決標過程觀之,均查無相關環節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明顯瑕疵,而無法證明該工程何部分之工程價款有遭「虛增」之不實情事,而證人顏榮甫、蘇文助於調詢時雖證述華豐公司有給付工程回扣款予劉文村、陳孫錦秀等人,惟核此部分之陳述,係針對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所為證述,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況且,證人顏榮甫、蘇文助該部分證詞均難憑採,詳後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職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有藉此工程損害高苑科技大學以圖不法利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有如前述,則雖被告劉文村、廖峯正辯稱陳逸欽所匯3000萬元係股權買賣款項之辯詞並不可採,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廖峯正等7 人之判斷。

⒒關於陳葉美惠依陳逸欽指示匯款予被告劉文村之3000萬元資

金來源,據證人陳葉美惠於97年4 月8 日調詢陳稱:「(問:提示前開扣押物品2004年週曆一本,其中93年2 月3 日記載『基金匯劉董』等文字意義為何?)該文字就是前述陳逸欽要我匯3000萬元給劉文村,我便於93年2 月3 日將我購買的中信銀行景順基金贖回,湊足3000萬元後於93年2 月4 日匯給劉文村及黃李碧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頁反面),並有於華豐公司公司扣得陳葉美惠所有之2004年週曆

1 本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葉美惠上開所述非虛,則陳逸欽匯款予被告劉文村之3000萬元,既非華豐公司之款項,從形式上即難逕認係華豐公司承包高苑科技大學上開「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所給付之工程回扣款。

⒓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劉文村受領陳逸欽給付之3000萬元「回

扣款」,將其1000萬元交付被告廖峯正後,為隱匿所餘2000萬元「回扣款」,即與被告陳孫錦秀謀議,以該2000萬元用於購買與高苑科技大學校地毗鄰之252 地號土地,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又分別囑咐被告辛建賢代為尋覓人頭及由被告蘇秋燕出面與地主簽約,並將土地登記在被告辛建賢及人頭林錦良名下,再俟機將252 地號土地高價出售予高苑科技大學以賺取差價,並朋分售地所得款項,迄於96年10月間,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未及將土地轉售予高苑科技大學,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介入調查,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為掩飾渠等將252 地號土地轉售以賺取差價之行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虛偽記載252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及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共同集資所購買,企圖卸其刑責,此部分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及林錦良等人,總計收受陳逸欽支付工程回扣款3000萬元,而造成高苑科技大學多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惟查:

⑴高苑科技大學未曾規劃購買252 地號土地作為興建停車場使

用,此有卷附高苑科技大學99年6 月23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實際上高苑科技大學係於94年間即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購置177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 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亦有高苑科技大學94年5 月31日、94年6 月19日、94年7 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6至96頁),則公訴意旨謂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於93年8 月1 日,以被告陳孫錦秀之女婿張宗翰名義,向地主郭英俊購買252 地號土地,係為俟機高價轉售予高苑科技大學,以賺取差價,迄於96年10月間為掩飾此犯行而與被告呂慶雄、楊享娣、辛建賢等人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自屬無據。況土地借名登記實屬常見,其需求、緣由非一,就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借用被告辛建賢及林錦良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無法作為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即有意將252 地號土地高價出售予高苑科技大學之證明。

⑵關於252 地號土地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究為起訴書所載之46

94萬5000元抑或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所稱之4660萬8000元乙節,起訴書固載稱: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等人用以支付

252 地號土地之購地價金之方式為「由陳孫錦秀先以現金交給蘇秋燕310 萬元及853 萬7876元,經蘇秋燕透過往來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申購2 張本行支票後,再由陳孫錦秀持用華豐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東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江通陽及華豐營造公司監察人楊定國分別出具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面額

160 萬元及中興銀行臺南分行120 萬元、135 萬元、160 萬元、105 萬元及156 萬2124元等6 張支票,劉文村利用黃李碧煌名義開具2 張彰化銀行路竹分行573 萬1062元支票及18張面額合計2190萬8000元之支票」,惟合計起訴書所指上開支票28張之面額合計為5337萬124 元,並非起訴書所指之價金4694萬5000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實與證據顯示有所歧異。而依附卷93年8 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固然明定:「價款議定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正(每臺分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正)」(見警五卷第40頁),惟該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 條記載「本件承買土地現正重測中,實際承買面積及總金額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見警五卷第41頁)惟○○段000 地號於93年12月4 日經重測後變更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鴨母寮段467 地號,重測前之面積依買賣契約第1 條之記載為9495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則減少為9419.47 平方公尺,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及25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40至41頁、第97頁),則依1 分地為293.4 坪,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1 分地為969.92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之度量衡單位,以重測後之面積9,419.47平方公尺依契約所定每分地價金480 萬元計算,25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調整為4660萬8000元(計算式:9419.47 平方公尺÷969.92=9.71分《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9.71分×4,800,000 元=46,608,000元),且依該土地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給付情形為「支付定金160 萬支票1 紙,支票號碼CF250804,兌現日期93年

8 月19日,帳號0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高雄分行,付款人東陽科技有限公司江通陽,如數收到無訛屬實,戴日東(簽名、印文)郭英俊(印文)」、「93年10月8 交付310 萬支票1 紙,支票號碼EH0000000 ,兌現日期93年9 月1 日,帳號000005,付款銀行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付款人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如數收到無訛屬實,戴東日(簽名、印文)、郭英俊(印文)」、「93年10月22日付新台幣2000萬元正支票

3 紙:第1 紙支票票號KB0000000 ,帳號000000000 ,面額

573 萬1062元,兌現日期93年10月19日,付款銀行彰銀路竹分行,付款人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2 紙支票票號KB000000

0 ,帳號000000000 面額573 萬1062元,兌現日期93年10月21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付款人彰銀路竹分行;第3 紙支票票號EH0000000 ,帳號000005面額853 萬7876元,兌現日期93年10月22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付款人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如數收到無訛屬實,戴日東(簽名、印文)、郭英俊(印文)」、「93年10月26日付2190萬8000元整支票18張,如數收到無訛屬實,戴東日(簽名、印文)93年10月26日收、郭英俊(印文)」,並有上開支付定金

160 萬支票影本1 紙(經郭英俊註記於93年10月8 日收到土地款支票,見警五卷第42至43頁)、31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經郭英俊註記於93年10月8 日收到土地款支票,見警五卷第42至43頁)、853 萬7876元支票影本1 紙(經郭英俊註記於96年10月22日收到土地款,見警五卷第44頁)及發票人均為楊定國、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兌現日期均為93年11月17日、面額分別為120 萬元(票號:CSB0000000)、135 萬元(票號:CSB0000000)、160 萬元(票號:CSB0000000)、105 萬元(CSB0000000)及156 萬2124元(票號:CSB0000000)之支票影本共計5 紙(經郭英俊註記於96年10月26日如數收到無訛,見警五卷第45至46頁)、上開面額均為573 萬1062元之支票影本2 紙(見警六卷第119 至12

4 頁)在卷為憑,核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給付價款情形相符,則依買賣契約所載上開給付價金情形,合計價金確為4660萬8000元,堪信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等人辯稱252 土地買賣價款為4660萬8000元等語為真,且顯可判斷起訴書所稱「華豐營造公司監察人楊定國出具中興銀行台南分行120萬元、135 萬元、160 萬元、105 萬元及156 萬2124元支票」實係面額合計2190萬8000元支票18紙中之5 紙,起訴書重複認列此部分支票金額,致所認252 地號土地實際給付之價金高達5337萬124 元,已逾買賣契約所定價款,而屬有誤。

⑶就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支付上開252 地號土地價款之來源

觀之:①93年8 月19日東陽公司簽發面額160 萬元支票、93年9 月1 日被告蘇秋燕申購面額310 萬元支票、93年10年22日蘇秋燕申購面額853 萬7876元支票部分,以及楊定國所簽發之18張支票,其中11張支票合計面額1500萬元之票款係由被告蘇秋燕於93年11月17日存入楊定國該支票存款帳戶部分,其資金來源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100 年11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五卷第40頁,三爺段地號252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問:針對此份土地買賣契約,你有無參與何部分?)這也是由我帶陳孫錦秀到現場,還有交付價金。…(問:你是否知道三爺段地號252 號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何人所支付?)我有拿到現金,現金是陳孫錦秀拿給我換成支票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孫錦秀支付三爺段地號

252 號該筆土地之價金係自何來?)我不清楚。…(問:能否說明三爺段地號252 號該筆土地之買賣過程為何?)地號

252 土地的部分,當時的情形及過程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不是我簽約的,這是他們董事私人之間的事情,我只是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定國證述252 地號土地購地款係被告辛建賢向其借用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支票11張,並約定被告辛建賢應將該筆款項存入楊定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現支票,嗣後查知該1500萬元款項係被告蘇秋燕匯入其上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450 至452 頁)相符,並有被告蘇秋燕申購上開本行支票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41 至142 頁、152 至153 頁)、東陽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4 至418 頁)、楊定國上開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8 至31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蘇秋燕辦理上開支票存入現金兌現或申購本行支票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陳孫錦秀所交付,洵可認定,尚難認與華豐公司有關。②93年10月19日黃李碧煌申購面額57

3 萬1062萬元本行支票、93年10年21日黃李碧煌申購面額57

3 萬1062萬元本行支票之款項來源,依證人即被告劉文村陳稱,均係其自有資金,而委託被告辛建賢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47 頁反面),且有黃李碧煌名義申購上開本行支票之提款單、本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44 至146、148 至150 頁、偵一卷第367 、371 頁)。③其餘7 張楊定國簽發之支票合計690 萬8000元部分,則係自被告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提現金345 萬4000元後匯入楊定國之支票存款帳戶,該提現轉帳之辦理人均為被告辛建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辛建賢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購買252 地號土地蘇秋燕會拿錢給你,是何意思?)他們集資,因為劉文村那時大部分都在國外,因為集資人我都不認識,因為是我用的名字及林錦良的名字登記,所以他們要經過我的帳號及林錦良的帳號匯錢給地主,所以他才叫蘇秋燕拿錢,依蘇秋燕說要匯給誰,我就去匯」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6頁反面),並有楊定國上開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8 至319 頁)及被告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8 頁反面)、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35頁)在卷可稽。據上所述,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以上開支票支付252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其票款資金來源形式上均無直接來自華豐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陳逸欽之紀錄,更無從以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購買252 地號土地乙事佐證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有以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購地之情事。

⑷至於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等人製作之「

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見警五卷第7 至9 頁),被告呂慶雄、楊享娣均供稱確有與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集資購買252 地號土地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13 頁、原審卷二第34頁),雖證人即被告辛建賢、證人辛建德、林錦良均否認有合資購買252 地號土地,並證述上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就渠等亦有出資之記載為不實(見警五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一卷第165 頁反面、第176 頁、偵二卷第200至201 頁),惟此情據被告劉文村於原審供稱:「(問:在購買○○段000 號土地過程中,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之實際購買人為何?)我知道。(問:被告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等人有無購買○○段000 號土地?)他們沒有買。(問:為何於○○段000 號土地之土地協議契約書上登記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等人亦為購買人?)我是用他們的人頭。(問:為何你要以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等人為人頭,並將其等人登記於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因為我不便用我的名字去登記。…(問:你剛稱你有出資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是否如此?)是。(問:你剛亦有提到有關○○段000 號土地,黃李碧煌、辛建賢等人僅為人頭並無出資,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者係你,是否如此?)是。(問: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你個人出資多少?)大部分是我出資的。

…(問: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為○○段000 號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有一個是陳孫錦秀,另一個是呂慶雄,還有一個人的名字我記不起來。…(問:你有無參與買賣○○段000號土地之洽談、簽約、移轉登記?)幾乎都沒有,我在做幕後指揮而已。(問:為何○○段000 號土地要以張宗翰為買受名義人、以辛建賢與林錦良為登記名義人?)那時候是陳孫錦秀在處理的,所以我不太曉得那個過程。(問:○○段

000 號土地之出資你既佔大部分,你本身是否亦應該會有主控權?)後來那時候在調度資金,主要都是陳孫錦秀在處理的。(問:當初係基於何種原因之考量,○○段000 號土地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皆不能以實際出資者之名義為之?)那是因為財務規劃的考量。就如我是公司董事長,我不願意將不動產用我的名字登記,包括像我家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登記,因為這是合夥買的,所以我不便這樣做。(問:事後是否有針對○○段000 號土地簽署分別共有土地協定契約書?)是。…(問:為何要簽署○○段000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土地協定契約書?)因為當時我們買這塊地,認為該地將來很有購買的價值,而且好像有人要參與進來買,如果太多人買處理上會很麻煩,所以我們才這樣做。(問:既然你為實際出資者,為何要求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等非實際出資人簽署該份分別共有土地協定契約書?)因為那時我想要佔比較大的股份,又不好意思講出來,所以把他們的名稱放進去。(問:被告陳孫錦秀、呂慶雄等其他實際出資人是否知道以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名義之部分,實際出資人係你?)那時候他們當然不太知道,我不願意讓他們知道全部都是我在買,因為還有人想要插進來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而依被告劉文村供述其與被告陳孫錦秀、呂慶雄等人合資購買252 地號土地,僅為私人投資,為占有大部分出資以賺取更多利潤,方以辛建賢、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為人頭,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雖前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記載被告辛建賢與證人辛建德、林錦良、黃李碧煌合資購買252 地號土地,尚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等人合資購地之目的係為隱匿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又252 地號土地既係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呂慶雄、楊享娣等人為私人投資而合資購買,復徵得被告辛建賢及證人黃李碧煌、辛建德、林錦良之同意而製作該「分別共有土地協議契約書」,自難認有何損害高苑科技大學或其他人等之可言。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

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峯正等8 名被告之供述,證人顏榮甫、蘇文助、蔡榮二、楊正勇、蘇福松、王漢平、林美江、李開善、林錦良、姚美月、張宗翰、江通陽、黃復才、戴日東、蘇員陞、蘇福源之證述,以及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討論購置177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高苑科技大學「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之議價紀錄、比價記錄、底價核定表、驗收紀錄表、林錦良與蘇員陞、蘇福源簽訂之17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錦良與高苑科技大學簽訂之17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7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

享娣、蘇秋燕、辛建賢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廖峯正辯稱:「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自事前預算編

列、訪價、底標核定到後階段之招標及決標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未受校方或董事會任何成員不當干涉介入,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欽並無給付回扣款之情事,且依會計師、教育部查核結果,顯示上開新建工程悉依規定辦理,工程之造價並未高估,該工程由華豐公司得標承作,並無使高苑科技大學受有任何損害。又伊並未參與177 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亦非出資購買該土地之人,更從未收取回扣款,起訴書認定伊與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洵屬無據等語。

⒉被告陳孫錦秀辯稱:「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係依學校整

理規劃興建,董事會僅係形式審核通過,董事成員包含伊並無實際操控該工程決定、興建及價格之機會。另由於伊之前曾購置土地,對於土地交易較為熟悉,因而經由何金山之要求,從旁協助交涉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交易,並經何金山要求劉文村提供人頭,惟何金山何以要求如此執行,並非伊所得知悉,惟從金流向,已足證陳逸欽根本沒有給付回扣款,伊亦未收受任何來自學校之款項,更遑論並無起訴書所陳收受100 萬元款項之事等語⒊被告劉文村辯稱:伊並未收取工程回扣,且未出資購買177

地號土地,雖有收到被告蘇秋燕交付款項,但不知道該款項是否係177 地號土地分配款項,嗣後177 地號土地因無法變更地目而經學校解除買賣契約,考量該土地將來有增值空間,伊有意購買該土地,始出資幫林錦良退還400 萬元價金給學校等語。

⒋被告林錦郎辯稱: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欽並未給付任何

工程回扣款,且高苑科技大學95年6 月第6 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以1884萬5000元價格購買177 地號土地,無論購地價格與前次移轉差額均無違背常情,而有生損害於高苑科技大學之情事,不該當背信罪致生損害之要件。另自177 地號土地買賣接洽、款項經手的過程以觀,伊均未涉入,且蘇秋燕未曾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伊,起訴書指稱伊有收取蘇秋燕交付之學校購地價款,並無所憑等語。

⒌被告呂慶雄、楊享娣均辯稱:「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自

事前預算編列、訪價、底標核定到後階段之招標及決標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未受校方或董事會任何成員不當干涉介入,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欽並無給付回扣款之情事,且依會計師、教育部查核結果,顯示上開新建工程悉依規定辦理,工程之造價並未高估,該工程由華豐公司得標承作,並無使高苑科技大學受有任何損害。又伊等並未參與177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亦非出資購買該土地之人,更從未收取起訴書所指蘇秋燕交付之學校購地款價金,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

⒍被告蘇秋燕辯稱:伊並未參與「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之

招標過程,而陳孫錦秀向蘇員陞、蘇福源購買177 地號土地,伊僅係應陳孫錦秀之請求,開車搭載陳孫錦秀並幫忙填寫匯款手續,至於資金及用途,伊並不知悉,且未實際辦理購地事宜,林錦良係應其外甥辛建賢之託同意擔任177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建賢係應劉文村之拜託,劉文村則係受何金山之請託,均非伊所安排,亦與伊無關。又如認伊涉有此部分犯罪,亦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⒎被告辛建賢辯稱:伊僅係劉文村所經營之穎明公司員工,平

日乃單純處理該公司匯款相關雜務,對穎明公司董事長劉文村交辦之款項來源、流向根本無法過問,且對於高苑科技大學部分董事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事亦不知情,並不具背信罪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93年3 月間,高苑科技大學辦理「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

招標作業,由校長即被告廖峯正核工程底價為2 億1900萬元,經華豐公司、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通億公司參加投標議價後,於93年3 月28日召開工程開標會議,經議價結果,由華豐公司以1 億9895萬元得標承作該新建工程。又於94年3 月2 日,被告蘇秋燕聯繫代書黃復才,辦理以蘇秋燕為承買人向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員陞、蘇福源以1250萬元價格購買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事宜,嗣黃復才將該土地登記於林錦良名下。再高苑科技大學於95年6月18日召開第6 屆董事會第28次會議時,決議通過購置177地號土地(面積4985.36 平方公尺,約1510.7坪)作為增建校內停車場之用,同意以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

1.4 倍價格即1884萬5000元向地主林錦良買受,高苑科技大學於96年3 月2 日與林錦良簽訂買賣契約,嗣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5 日、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

4 日,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共計4 紙,合計1500萬元,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上開4 紙支票嗣係由被告辛建賢於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10日存入林錦良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良彰化銀行012779號帳戶),並由被告辛建賢本人或指示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行員,自96年

3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3日止,以每次不超過100 萬元之方式,分次14次提領現金,共計1337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蘇秋燕等情,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

5 頁),且經證人黃復才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苑技術學院總務處簽呈、底價核定表、比價紀錄表、議價紀錄表、94年3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7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上開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開4 紙支票影本、高苑科技大學95年至96年度付土地款相關帳目資料、高苑科技大學99年6 月23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五卷第81至86頁、第13至22頁,原審卷十第37頁,見警五卷第23至28頁、第92頁,警七卷第13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第499至503 頁、原審卷三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由前揭事證以觀,可知起訴書認高苑科技大學係於「94年3 月間」辦理「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之招標作業;又認該177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錦良及辛建賢名下,均屬有誤。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

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共同參與向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欽收取回扣1400萬元,惟核之起訴書所載「陳逸欽為日後得以繼續施作校方之發包工程,有意將工程回扣交付廖峯正及各董事,乃與劉文村、陳孫錦秀約定,由劉文村向辛建賢、不知情之林錦良借用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陳孫錦秀向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秘書姚美月及其女婿張宗翰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由陳逸欽以下列方式匯款予劉文村、陳孫錦秀」等語,顯係指稱陳逸欽交付該1400萬元之動機「係為日後得繼續承包高苑科技大學發包之工程」,而非就具體特定工程有與被告廖峯正等人約為給付該工程一定比例之價款,則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該1400萬元款項顯與前揭所述「回扣」之定義、本質不符,則縱上開帳戶匯入之1400萬元款項確係來自陳逸欽,該款項是否即係所謂之「工程回扣款」?又該「工程回扣款」係源自高苑科技大學「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此項具體工程,亦均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廖峯正等8 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1400萬元資金流動情形為

:⑴於94年1 月26日,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61496號帳戶)匯款170 萬元至姚美月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張宗翰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94年1 月28日,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61496號帳戶、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姚美月、張宗翰之帳戶;⑶於94年3 月25日、94年3 月29日、94年3 月31日,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5172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陳孫錦秀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上開歷次提款之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均記載匯款人為辛建賢,見警五卷第163 、164 、166 、167 、169 、170、172 、173 、178 、179 、185 、186 、188 、189 頁),及被告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61496號帳戶、015172號帳戶及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七卷第6 頁、第8 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陳孫錦秀固亦坦認上開姚美月帳戶、張宗翰帳戶亦係其向姚美月、張宗翰借用無訛(見偵一卷第306 頁、原審卷三第27頁),被告辛建賢亦坦承有向林錦良借用上開帳戶,固均堪認定。惟上開姚美月、陳孫錦秀及張宗翰3 人之帳戶所匯入資金,既係被告辛建賢先由自己設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61496號帳戶、015172號帳戶及其向林錦良借用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上開姚美月、陳孫錦秀及張宗翰3 人之帳戶內,則起訴書謂此部分匯款係陳逸欽所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據被告辛建賢於97年4 月16日調詢時陳稱:上開匯款資金來源係陳孫錦秀或蘇秋燕交付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被告辛建賢於原審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匯款之資金係蘇秋燕拿給伊的,陳孫錦秀曾與蘇秋燕一起到穎明公司拿錢給伊,無法分辨是誰交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是以依被告辛建賢上開所述,僅堪認定被告辛建賢上開匯款之資金係來自被告陳孫錦秀或被告蘇秋燕所交付之現金,尚難遽認與陳逸欽有所關聯,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故而公訴意旨認上開匯入被告陳孫錦秀所掌控之前揭3 帳戶之合計1400萬元資金,係陳逸欽所交付予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等校長或董事之回扣款,尚難予以採信。

⒋再本件支付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1250萬元予地主蘇福源、蘇

員陞之付款方式為:⑴94年3 月2 日交付定金100 萬元支票:以東陽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代表人江通陽)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CF0000000 、CF0000000 )支付,該支票款係由被告陳孫錦秀於94年3 月3 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於94年3 月4 日兌現;⑵94年3月4 日交付150 萬元支票: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面額均為75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支付,該2 紙本行支票係由被告辛建賢於94年3 月3 日自其於該分行061496號帳戶提領150 萬元現金,向該分行申購本行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KB0000000 、KB0000000 ;⑶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3 月29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4 月6 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4 月22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

0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支付,上開本行支票6 紙係自林錦良於該分行12779 號帳戶於94年3 月29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22日提領現金20

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現金,向該分行申購上開本行支票6 紙等情,有上開94年3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其所附上開付款支票影本、辛建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6149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林錦良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1277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03 至117 、175 、176 、181 至18

3 、191 至195 頁、偵一卷第300 至301 頁、偵二卷第187至190 頁、警七卷第8 頁反面、第35頁)。關於上開辛建賢帳戶、林錦良帳戶提領現金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申購上開本行支票8 紙之資金來源,據被告辛建賢於97年4 月16日調詢時供稱:上開匯款資金來源係陳孫錦秀或蘇秋燕交付現金等語;其於原審103 年1 月23日審理亦結證稱:上開匯款之資金係蘇秋燕拿給伊的,陳孫錦秀曾與蘇秋燕一起到穎明公司拿錢給伊,無法分辨是誰交錢給伊等語,均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100 年11月8 日原審審審時證稱:「(問:你有無參與177 號該筆土地買賣?)這是土地買賣是因為陳孫錦秀她不會開車,她叫我開車並帶著代書到賣主家去簽約,這筆買賣不是我要買的。…(問:有關177 號該筆土地買賣,於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代書、地主及陳孫錦秀。…(問:177 號該筆土地之價金係何人所支付?)這筆土地的價金全部都是陳孫錦秀拿出來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孫錦秀所支付三爺段地號177 號該筆土地之價金係自何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至34頁);證人即被告陳孫錦秀於原審101 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177地號土地付款來源係劉文村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

3 頁反面),嗣改稱:177 地號土地伊沒有出錢,都是何秘書交給伊的,伊僅係單純仲介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則由上開證人即被告辛建賢、蘇秋燕、陳孫錦秀陳述內容,實無法得知前揭辛建賢、林錦良帳戶存入、用以支付價款(支票)之款項來源究與華豐公司有何關聯,公訴意旨謂該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價金係來自華豐公司給付之1400萬元回扣款,核屬遽然。

⒌證人蘇文助97年5 月13日調詢筆錄固記載:「(問:據本處

調查,高苑技術學院所有董事於93、94年間,為擴充校地集資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你當時出資之金額若干?)當時購買該筆土地時董事陳孫錦秀並未要求我們出資,而是由陳孫錦秀全權負責,實際購地的資金來源是由當時校方興建圖資大樓及化工大樓工程之包商華豐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回扣款來支應,購地詳細情形要問陳孫錦秀才知道。當時購地前學校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我是在96年間本校第6 屆董事會最後一次在高雄縣圓山飯店召開會議時,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等人向董事林美江、顏榮甫及我等在場多位新任董事表示,學校董事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的款項來自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扣款等語。(問:如你前述,該次在高雄縣圓山飯店開會與會人士為何?與會情形?)該次是在圓山飯店1 樓,由董事長余玲雅召集所有的董事於餐廳內召開董事會並午宴餐敘,與會人士有創辦人余陳月瑛、董事余政道、顏榮甫、何金山及其妹婿、劉文村、呂慶雄、林錦郎、陳孫錦秀及其女婿、林美江、蔡榮二、溫有諒之妻、已故董事洪寶帶之子王堯弘及王堯弘胞弟之妻、校長廖峰正、董事會秘書蘇秋燕等人,會中有人公開說明並宣布該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之購地款項是來自於圖資大樓及化工大樓工程之包商華豐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回扣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73 至274 頁);證人顏榮甫97年5 月13日調詢筆錄亦記載:「(問:據本處調查,高苑技術學院部分董事於93、94年間,為擴充校地集資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你當時參與出資之詳情為何?)我沒有參與及出資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但曾聽聞該董事都沒有出資,而是以『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等2 工程之承包商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扣款購買該筆土地。(問:你如何得知上述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的詳情?)本校第6 屆董事最後一次會議《亦即董事改選會議》在高雄縣圓山飯店召開時《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等人曾向董事蘇文助、林美江及我父親顏聰興等在場多位新任董事表示,學校董事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的款項來自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扣款等語。(問:上述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等人表示『學校董事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的款項來自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扣款』等語時,尚有何人在場?)我記得尚有王堯弘、何金山等人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81 至283 頁)。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證人蘇文助、顏榮甫97年5 月13日調詢有關上開

陳述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十第169 至187 頁),調查員詢問證人蘇文助、顏榮甫關於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來源及渠等有無參與出資等節之筆錄記載,係就冗長之詢問過程綜合渠等先後陳述加以精簡記載,而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雖無故意曲解證人蘇文助、顏榮甫陳述內容之情,惟其中確有部分陳述內容未經記載於筆錄(即證人顏榮甫陳稱曾自蘇文助、林美江處聽聞關於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來源部分),且該整理後之筆錄內容過於簡要,就證人顏榮甫、蘇文助於詢問過程中所表達之用語、說明,未能完整呈現,故就證人顏榮甫、蘇文助上開調詢之實際陳述內容,仍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⑵證人顏榮甫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其係「聽聞」177 地號土地

並非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出資購買,而係以工程回扣款支付等語。惟顏榮甫究係自何處「聽聞」,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結果,證人顏榮甫就此節陳述內容為:「我應該要這樣講,這些事情我聽聞的來源大概第6 屆董事,蘇董事跟林董事,還有我剛才講的第6 屆董事快結束,改選的時候,就是整個投票完成之後呢,劉文村、陳孫、林錦郎他有把一些董事留下來,他們有在講這些事情,所以我得知的訊息是這樣的訊息,是從這個地方得的訊息,然後我也沒說是華豐提供的這個資金,現在就是應該怎麼講,我剛才有表達了,就是說,其實買這一塊土地學校已經跟…已經買這一塊土地,已經付錢了,那麼那塊土地的所有人是誰,這塊土地的所有人跟哪一個董事有特定的關係,從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去查到這個特定的董事,然後可以從這個特定的董事去知道他這個資金是哪裡來的」、「自蘇文助董事跟林美江董事,還有在那個96年2 月這個第6 屆董事改選的那個會議結束之後聽到的」、「因為那2 棟大樓,都華豐營造,那麼完了之後,他緊接著馬上啟動要再蓋另外1 個教學大樓,那雖然林美江董事在會場上反對說:『學生越來少了,你要興建的是教學空間,那學生越來越少,根本沒有那個需求,為什麼一定要蓋!』,但是他們就已經集結起來,過半!所以是說過了,那過了之後要發包的時候,要找廠商來…來…來承做的時候,蘇文助說:『你應該要公告,然後怎麼樣呢,讓其它的廠商能夠來比價,有比價的效果,那個成本會降低!』那個時候就是因為這樣,劉文村就講了:『這種事情的話,找別的人不能相信』,就是從這個地方他才一直去講這些事情。」、「我覺得他有去含糊的去講到,不是說含糊啊,他已經是講說:『你若再找新人的話,新人沒有辦法這樣』,那其實那個部分他當然不會是用這樣子的字眼直接講,但是那個語意裡面,涵蓋了這些事情嘛,我提供這個訊息,所以可再交叉去問其他的人嘛!」、「那個圓山那次會議有很多董事在,那我有講說他為什麼會再去找些…就是不管你是續任的、原任的、第6 屆的、或者是第7 屆的新任董事去談那個問題,是因為蘇文助希望教學大樓他能夠,學校能夠再推薦新的廠商去做比價的動作,所以他們才講說:『如果再找新的話,可能信賴度跟配合度,這個部分,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才把那些事情,這樣子,就是,所以他是那些語意,大概不是直接就講這麼詳細,但是那個語意已經帶出來了,這個語意是傳達出來的,所以說啊你…(調查員:嗯,嗯,蘇文助那裡講的,也是照你這樣子寫)也是這樣寫是不是?(調查員:因為過程之中,談論其他,原則上我們會把它先省掉)」等語(見原審卷十卷第172 、176 、178 頁)。而由證人顏榮甫上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顏榮甫於調詢時稱其曾自第6 屆董事蘇文助、林美江處「聽聞」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並非董事出資,而關於該購地款來源是否為華豐公司給予之回扣款,證人顏榮甫係依其參與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蘇文助提及另外找尋其他營造廠商承包學校工程乙事,被告劉文村就此回應:「這種事情的話,找別的人不能相信」、「你若再找新人的話,新人沒有辦法這樣」、「如果再找新的話,可能信賴度跟配合度,這個部分,可能會有問題」等語。由其所述被告劉文村上開回應蘇文助之說詞,尚未能逕以推論得證被告劉文村係意指原承包商華豐公司會給予工程回扣款以及177 地號土地係以華豐公司給付之回扣款購買之結論。另由證人顏榮甫經調查員詢問後,於同日至地檢署應訊時證稱:「(問:在圓山飯店開會時,是誰提起購買177 號土地的錢是來自工程回扣款?)因為學校蓋完2棟大樓後要蓋第3 棟大樓,而且又是華豐要求施工,蘇文助董事希望要比價,他們就有提到說對新的廠商信任度的問題,就是包含配合等,點到一些問題。(問:是否包含回扣?)就是私密的那塊。」等語(見偵二卷第286 頁反面),針對檢察官詢問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是否來自回扣款,證人顏榮甫並未能明確回答,且所稱「就是私密的那塊」,語意隱誨不明,則其參與高苑科技大學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餐會,劉文村、林錦郎或陳孫錦秀是否確有向在場董事表明華豐公司有給付「回扣款」,仍屬有疑。又證人顏榮甫於調詢時所稱「聽聞」董事蘇文助、林美江提及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並非董事出資,該聽聞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而得以確認之事實,且證人蘇文助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證人顏榮甫講過此事(見原審卷十一第35頁反面),而證人顏榮甫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不是聽聞被告林美江、蘇文助講的,已想不起來是聽聞那位董事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卷第10頁),則證人顏榮甫於調詢時所述證詞之可信度實值存疑。再酌以證人顏榮甫就其所稱知悉購地款係回扣款之消息來源為何,證人顏榮甫於原審復又證稱:「(問:你剛才一下子說有董事向你父親提到,所以你瞭解,一下子又說在餐會時有人提到,所以你知悉,究竟訊息的來源是什麼?)其實應該是我父親跟我講的,這個部分我已經知道,然後在餐會的時候,董事的回應,有講那幾方面,我覺得應該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顯然與先前其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不符。再者,對於證人顏榮甫之調詢筆錄記載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曾經在第6 屆董事最後一次會議上向蘇文助、林美江及顏聰興提到購地款項是來自回扣款等語,證人顏榮甫就當時之所以如此回答,係基於親自見聞抑係聽聞而知乙節,證人顏榮甫則於原審證稱:「我父親在擔任董事之前就有董事跟他提到這個部分,所以我父親有告訴我,我陪他去這個會議後這個用餐的時侯,聽到幾位董事講到這一方面的事情,因為有涉及到營造廠的配合度跟錢的問題,所以加上先前父親跟我講的,我就認為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十一卷第12頁正、反面),對照原審前開勘驗顏榮甫調詢錄音內容,堪認證人顏榮甫之調詢筆錄記載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係來自華豐公司之回扣款乙情,應係證人顏榮甫個人之推測,尚難認在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餐會上,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有向包含顏榮甫在內之在場人士表示係以華豐公司給付之回扣款購買17

7 地號土地。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蘇秋燕就高苑科技大學給付177 地號土地之價款1500萬元,依指示以每席董事分配

100 萬之原則,分配該部分款項予顏榮甫乙節,證人顏榮甫就此於原審證稱:伊父顏聰興退還蘇秋燕交付之25萬元,係因伊詢問余雅玲該款項來源,余玲雅向其表示係「大門口那個工程」,該25萬元是否與「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或「工程實習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伊並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十一卷第9 頁),亦無法證明顏聰興退回之25萬元款項與華豐公司承包之「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或「工程實習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有何關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予以採納。

⑶關於證人蘇文助97年5 月13日調詢筆錄記載:177 地號土地

購地事宜由係由陳孫錦秀負責,在第6 屆董事會最後一次在圓山飯店召開時,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向其及林美江、顏榮甫等在場人士表示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款項係來自華豐公司承作圖資大樓及化工大樓所支付之工程回扣款乙情,經原審勘驗證人蘇文助該次調詢內容為:「(問:這一塊地《指177 地號土地》資金來源是蓋哪一棟大樓的錢?圖書、教學、化工大樓,哪一間?)反正就那兩間,圖書大樓和化工大樓,不是教學大樓。…(問:阿是怎麼知道的?你怎麼知道是用這些錢去買那些土地?是那個秋燕那邊講的還是?董事裡面講的?)不然,也沒有出資出來!也沒拿錢出來!…(問:…這是誰決定的?董事會裡面在運作的那些人?實際運作的人是誰?那個陳孫?)啊就土地都是陳孫在弄。…(問:那時大約買多少?)我不知道啊!事後瞭解起來才知道說他去買一分說多少,我沒有參與這部分,…(問:拿錢來才跟你說的嗎?)沒啦,買完的時侯,事後誰跟我講的?事後教務長有跟我講,他們大家怕讓我知道。…(問:《製作筆錄覆誦:顏榮甫董事告知我陳孫等董事利用該二大樓的工程回扣款購買該筆土地,他說用那筆錢來買土地》用那個工程的錢,是不是?)沒有出錢啦,沒有出資,要不然從那裡來?(問:除了顏榮甫以外還有沒有人其他人跟你講?)沒有其他人告訴我。…(問:是不是蓋這個地,會中有沒有說蓋這個工程來買這個土地?)這不敢說這樣。(問:私底下有說嗎?你應該有疑問,怎麼會這麼好康,都是在會議中有說到這個部分嗎?)會議中沒有說。…(問:私底下會講吧?)大家都知道,要不然錢要從那邊來,事後我在董事會說為什麼買土地不讓我知道,當然是那些錢來買。…(問:私底下開會有無說這是什麼錢,有沒有叫誰偷偷來跟你講這是什麼錢,總是要,這樣比較合理,你沒有這樣檢察官看這個筆錄,我有這樣的疑問,檢察官也會有這樣的疑問。)當然是那個錢,要不然要去哪裡拿錢來買,對不對!…(問:當時把持董事會的陳孫、林錦郎、劉文村及列席校長當時說的《土地》價錢是多少?)我聽說是1 分250 萬元。我知道是這4 個,這是我們瞭解這樣,我們知道他們4 個在主導,但是你說提出證據,我們沒有辦法。…「(問: 你是怎麼知道的是說陳孫錦秀將工程回扣款拿來買土地?)華豐就是她介紹的,都是他們在弄的。(問:《製作筆錄覆誦:因為當時聽見該工程的營造公司華豐》,華豐誰介紹的?)誰介紹的?就陳孫,是說都聽他們這樣講。…(問:再來呢?):這種就是他們怎麼說就這樣分,那你要說證據,我們是沒辦法。…(問:就是陳孫錦秀介紹的,所以你知道陳孫錦秀這邊有1 筆工程回扣款給陳孫錦秀這邊,是不是?你狀況是怎樣?)狀況就是我揣測的,他們在處理工程,是他們在弄的,一定是,不然別人也沒有再介入,什麼工程都是他們在弄。…(問:而且這做工程都有回扣嘛喔,是不是?)回扣那是他們在接觸,回扣我們也沒有,事實上我也看不到,否則不然他怎麼會有這些錢來買這個土地,這種你要說證據,事實上,我們也沒法度《臺語》,事實上看你們怎麼去查,就知道說這個錢是從哪裡來…(問:…,這件事情來講,你是如何知道用工程回扣款去買土這塊地,這塊工程回扣是多少錢?)這就不清不楚,我就不知道。(問:那你是如何知道是用這條錢去購買土地?)不然錢是那裡來?對不對?不然錢是那裡來?」、「(問:我的意思是說,有人跟你講這條錢用工程回扣來去購買土地?是誰跟你講的?總是要有人講給你知道啊!你是董事總是要讓你知道,這是你的權利,你的工程回扣在這裡,這條錢給董事會買土地,總是要跟你講嘛!)沒有,沒有人講,就根本沒有參與,不知道嘛!錢從哪裡出來都不知道!不然要怎麼講,這要靠你們! 這不可能匯進去你的存摺,你這個回扣是,其實你說要舉證,你就要靠你們,我沒有法度《臺語》。(問:我不是要你舉證,你是如何知道他們是用這條錢去買土地?)那一定是這兩間回扣的錢,不然,又沒增資,哪有錢買土地?不然為什麼要分要分,我們就不要,我們就退還,就是這個回扣的錢來買啊!不然誰要買1 個,喔,對不對,我還不要。」(見原審卷十第178 至185 頁)。由證人蘇文助上開陳述過程顯示,證人蘇文助於調詢中所述意旨為高苑科技大學工程及董事買土地均係由陳孫錦秀、林錦郎、劉文村及廖峯正等人處理、介紹,然就所稱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係由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支付乙事係如何得知?有何證據?等節,經調查員一再追問,證人蘇文助不斷回稱:既然沒有增資,不然購地款從何而來?一定是那2 間即圖書大樓和化工大樓工程的回扣款! 顏榮甫曾跟伊講177 地號土地購地事宜董事不敢讓伊知道,但會議中沒有人講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係回扣款,私底下也沒人向伊這樣講,伊不清楚177 地號購地資金是否來自回扣款及回扣款之金額,因為高苑科技大學工程都是陳孫錦秀介紹的,他人無法介入,伊「揣測」應該有工程回扣款給陳孫錦秀等人,但伊沒有證據,需要調查人員追查。又證人蘇文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就其曾於調詢陳稱「那一定是這2 間回扣的錢,不然又沒增資,哪有錢買土地,不然為什麼要分,我們就不要,我們就退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5 頁),檢察官請其明確陳述上開所稱「這2 間回扣的錢」究何所指,證人蘇文助回稱:「哪有2 間?」、「我只知道綜合大樓,後來蓋的那棟。」、「另外1 間是警衛室,警衛室也是有用錢來,也是退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1頁),所述與起訴書所指稱之「圖書館二期新建工程」、「工科實習大樓新建工程」均無關聯,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你到底是否確定『這2 間』係指哪2 間?」,證人蘇文助仍證稱:「綜合大樓,講簡單一點,反正這個錢,怎麼講,都是回扣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1頁),復進而證稱:「(問:所以問你說依照你這樣陳述,高苑科技大學在興建工程都有向廠商收錢?)收錢我是沒有看到,但你們要去查,我知道的是這樣,你們要去查,我又沒有證據,又不能亂說,那是『臆測』」、「(問:你剛才說學校有收回扣是你臆測的,是否如此?)錢來路不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再次坦承其僅是因購地資金來路不明,故而自行「臆測」該購地款項必係「回扣款」。

⑷另調查員於97年5 月13日為再次向證人蘇文助確認其如何得

知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即係工程回扣款,以下列方式、問題詢問證人蘇文助:「(問:你們有一次在圓山飯店開會是不是?有沒有?第6 屆董事會議最後一次開在圓山飯店開?那個,那個,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那個陳孫錦秀當著你們一堆董事面前說那筆錢是那個工程回扣款,買地的錢是工程回扣款,有沒有這回事?)沒有,當場怎麼可以這樣講!(問:在開會的時候,開完會就私底下?)圓山飯店那個,我沒聽到。(問:你沒有聽到?)因為大家都幾位、幾位,因為這個工程款我比較沒有參與,我也不能瞭解多少。(問:不是,他有跟你們講…)這兩塊土地,在圓山飯店哪有講這兩塊土地,這兩塊土地是事後才買的,沒有談到這個土地哪裡,沒有印象。(問:《調查員覆誦筆錄:本校第6 屆董事最後一次會議,也就是改選《蘇文助插話:董事改選?在圓山飯店?》在高雄縣圓山飯店召開時,劉文村、林錦郎、陳孫秀曾經跟你們講過,跟你們新任的董事說過,學校買這個

177 號土地的來源是,華豐給的工程回扣款》,有沒有?)他講這樣喔?沒有聽到。(問: 你沒有聽到喔?)這兩塊土地應該不是在那個時候買的。(問: 不是在那個時候,他就是在第6 屆董事會最後一次會的時候,大概是在去年,96年的時候?)喔,最後一屆啦!(問: 最後一次?)最後一次。(問:在圓山飯店開會啊!董事改選會議。)他怎麼敢講說這樣。(調查員稱:《指示其他調查員》帶他去,你去隔壁問顏榮甫。)笑聲。(調查員稱: 真的《臺語》,顏榮甫說這樣,你去問問看顏榮甫是不是這樣子,在隔壁。)這個錢我是知道,就是拿回扣錢來買,不然沒有出資,沒有什麼。(調查員稱:就是陳孫、劉文村、陳孫、林錦郎他們有跟你們在會裡頭有講這個。)當然是那個錢拿來買的啊!(問:有沒有講?)有啊!當然。(問:你不是講沒有?)在圓山飯店講的喔?(問:有沒有《臺語》?)啊在董事會就知道了啊(問: 你去問一下顏榮甫有沒有,就說,你去問一下就出來,就說圓山飯店那個,你說哪有講!)好啊!【(02:37:15)蘇文助被帶進顏榮甫偵訊室】(調查員《下稱調》稱:你《指蘇文助,下稱蘇》問他好了,你坐那邊就好)蘇:他說那個那兩塊地說在圓山飯店講那個回扣。(調:圓山飯店的時候,陳孫錦秀跟你們說那是工程回扣款)顏榮甫《下稱顏》:有啊,我們都坐在那邊,那個什麼人,ㄟ,第

6 屆董事,你那次沒去嘛?你有去嗎?(調:在圓山飯店那次)蘇:最後那次?顏:第6 屆要換第7 屆那次。蘇:沒有,我沒有去。顏:第6 屆要換第7 屆,第6 屆董事是不要去投票第7 屆董事?蘇:喔!投票第7 屆那次有!顏:圓山那次,投票第7 屆那次,對不?第6 屆要結束時,第6 屆的董事要去投票第7 屆的董事嘛,所以總結束的時候,劉文村就把一些人跟林錦郎就把一些人都叫到旁邊大家坐嘛,我說的就是那種情形啊!(調:這樣你有在場嗎?)蘇:有啦,就投票那次有啦!有在場。顏:堯弘也是有啊,堯弘也在那邊啊!林美江也有啊!蘇:嘿嗯堯弘,啊現在是說這25萬怎麼退,我卻忘記了(調:沒關係!《蘇文助隨即被帶離開顏榮甫之偵訊室》)【(02:39:02)蘇文助被帶回偵訊室】(問:有沒有《臺語》?)有啦,那一天我有去投票改選新董事,有啦!有啦!因為有時候熊熊《臺語》(問:那是不是顏榮甫告訴你的,就是陳孫錦秀在那次董事會議講的嘛?)他講的嘛!(問:是不是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他跟你們講的嘛?)嘿。(問: 什麼時間?那是什麼時間?)改選新董事啊! 」(見原審卷十第185 至187 頁)。由證人蘇文助上開受詢過程顯示,對於調查員詢問在高苑科技大學第6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於圓山飯店召開時,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是否曾經跟在場董事提及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係來自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乙事,證人蘇文助最初係表示:「沒有,當場怎麼可以這樣講!」、「他講這樣喔?沒有聽到。」等語,否認有調查員所稱之情形,經調查員表示顏榮甫有如此陳述,並指示證人蘇文助前去向該日亦同受詢問之顏榮甫詢問確認,經調查員將蘇文助帶至顏榮甫所在之偵訊室時,蘇文助向顏榮甫詢問:「他說那個那兩塊地說在圓山飯店講那個回扣。」,顏榮甫則回稱:「有啊,我們都坐在那邊,那個什麼人,ㄟ,第6 屆董事,你那次沒去嘛?你有去嗎?」、「第6 屆要結束時,第6 屆的董事要去投票第7 屆的董事嘛,所以總結束的時候,劉文村就把一些人跟林錦郎就把一些人都叫到旁邊大家坐嘛,我說的就是那種情形啊!」等語,證人蘇文助聽聞顏榮甫此番話語後方表示:「有啦,就投票那次有啦!有在場。」而證人蘇文助離開證人顏榮甫之偵訊室後,經調查員再次向證人蘇文助確認,證人蘇文助遂陳稱:「(問:有沒有《臺語》?)有啦,那一天我有去投票改選新董事,有啦!有啦!因為有時候熊熊《臺語》(問:那是不是顏榮甫告訴你的,就是陳孫錦秀在那次董事會議講的嘛?)他講的嘛!(問:是不是劉文村、林錦郎、陳孫秀他跟你們講的嘛?)嘿。(問: 什麼時間?那是什麼時間?)改選新董事啊! 」等語,至此始就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在圓山飯店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上是否提及以工程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乙事為肯定之表示,惟又稱係聽聞證人顏榮甫所講的,則證人蘇文助此部分證述是否係遭到證人顏榮甫之影響?究竟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在圓山飯店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上是否確有提及以工程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容有疑義。又就此節,證人蘇文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依照97年5 月13日你在調查局筆錄中陳述,第6 屆董事會最後一次在圓山飯店召開的會議你有去,會內有董事提到購買177 號土地的事情及購地款項的事情,是否還有印象你當時是怎麼跟調查員講說買地是用什麼錢購買?是什麼人跟你講這個訊息?)什麼錢買的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提到買地要用何錢買?有沒有哪幾個董事有提到?)董事會去決定,董事會看誰去接洽的,錢看誰在負責的,看錢怎麼來的。(問:有無人提到買地是用廠商給的回扣來買?有無董事這樣講?)沒有。(問:圓山飯店該次開會及吃飯時,有無董事直接講到購買

177 號土地或252 號土地是用廠商給的回扣錢來買?有無董事這樣講?)不會,開會怎麼會講那個話呢。(問:開完會吃飯時,有人這樣講嗎?)沒有。…(問:依照顏榮甫於同日97年5 月13日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法院昨天有勘驗錄音,在58分09秒及1 小時23分02秒時顏榮甫至少有2 次說從你這邊聽到買地的錢是華豐公司給的工程回扣,你到底有無跟顏榮甫講這件事情,顏榮甫說是你講的?)沒有。(問:你沒有跟顏榮甫這樣講?)沒有。(問:為什麼同日檢察官問你購買177 號土地的錢從哪裡而來,你回答『工程款,就回扣』,你怎麼那麼確定的跟檢察官說買地的錢是工程款回扣來的?)不然什麼錢?也沒有增資!董事也沒有出錢!(問:你所謂的回扣錢到底是誰給誰,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參加重大的建設,我有請法官、檢察官要詳細查明我們高苑科技大學的事情,因為我們沒有按照董事會的意思,等於我們的權益完全沒有了,因為大家是增資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5至36頁),證人蘇文助復於原審明確否認在第6 屆董事會最後一次在圓山飯店召開之董事會議有董事提及177 地號土地或252 地號土地係以廠商給付之回扣款購買之情,且對於辯護人質疑其何以於調詢時表示

177 地號土地係以回扣款購買乙事,其僅一再重申:「不然什麼錢?也沒有增資! 董事也沒有出錢! 」復關於回扣款係何人給予何人之重要事項,又稱其並不知道,最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證人蘇文助於97年5 月13日調詢陳述之真意,證人蘇文助仍證稱:「(問:你的印象中,在圓山飯店該次召開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時,到底有無講到土地回扣或工程回扣款的問題?)沒有,沒有講那個。(問:昨天《103 年2月26日》勘驗錄音帶的結果,為何一開始你在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也是說圓山飯店不可能講,開會的時候怎麼會講,後來調查員把你帶去隔壁問顏榮甫,問一問之後回來你就說有,那天陳孫錦秀在董事會議的時候有講到177 號土地、回扣款的事情,你是否記得?)圓山飯店那邊應該沒有講那個土地的問題。(問:昨天勘驗錄音帶,在調查員問你時,你本來也是這樣講,後來調查員說顏榮甫有這樣說,並且把你帶到隔壁跟顏榮甫對話,你跟顏榮甫討論之後回來就說有講,圓山飯店改選董事你有去,你有聽到陳孫錦秀在該次會議上有講?)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陳孫錦秀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文助起初於調詢時證稱於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於圓山飯店召開時,陳孫錦秀、劉文村或林錦郎等人不可能會在該場合提到以工程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其於席間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之情相符,據此益可證上揭蘇文助97年5 月13日調詢筆錄之記載非屬實情。

⑸據上所述,證人蘇文助因認177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來源不明

,乃自行揣測該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係來自於華豐公司之工程回扣款;證人顏榮甫於原審亦坦認係於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於圓山飯店召開時,因被告劉文村回應蘇文助提議尋求其他營造廠商之說詞,遂自行推測認定華豐公司有給付回扣款,證人蘇文助復於原審澄清於第6 屆最後一次董事會議於圓山飯店召開時並無人明確提及以華豐公司給付之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而由上揭諸情,實無從認定高苑科技大學第6 屆董事最後一次董事會議於圓山飯店召開時或於該會議結束後之餐會中,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或廖峯正有向包含顏榮甫、蘇文助在內之在場人士表示係以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事為真。從而,證人顏榮甫、蘇文助前揭調詢筆錄之記載,尚不足據為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廖峯正等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憑此謂被告廖峯正等8 人有以華豐公司給付之1400萬元回扣款購買177 地號土地,核屬無法證明。

⒍茲應再予審究者為就177 地號土地出售予學校部分,被告被

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8 人是否構成背信罪?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被告蘇秋燕、辛建賢前揭證述渠等處理177 地號

土地簽約、匯款之流程,堪認定向地主蘇福源、蘇員陞購買

177 地號土地之事宜係由被告陳孫錦秀指示辦理,被告陳孫錦秀辯稱係應董事會秘書何金山之請託幫忙仲介177 地號土地買賣,有賺到6 萬元仲介費,所有購地資金均係何金山交付等語,與證人即被告蘇秋燕始終陳稱係應被告陳孫錦秀之請託辦理簽約,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辛建賢辦理匯款,未曾陳稱何金山有涉入此部分購地事宜之情不符,且觀諸被告陳孫錦秀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177 地號土地係受何金山之委託幫忙仲介,足見被告陳孫錦秀此部分辯解並非實情,尚難採信。又關於177 地號土地何以登記於林錦良名下乙節,據證人即被告辛建賢於97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劉文村告訴我要買土地,需要我的名字並且叫我去找一、二個人來當人頭」等語(見偵一卷第274 至275 頁);於97年4 月21日調詢時證稱:「我確實是接受我服務之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村之委託,去找2 位與劉文村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充作劉文村與他朋友集資購地的人頭,我就將上情告訴我舅舅林錦良,在林錦良同意之情形下,我就拿林錦良之身分證件交給劉文村。…直到93年底劉文村要我找2 人做為購地人頭時,蘇秋燕才開始陸續一個人或帶另一位婦人至穎明公司來找我,蘇秋燕與那位婦人來找我時都會交付現金給我,要求我為他們匯款或申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本行支票。直到96年間劉文村要我簽署不實之『分別共有土地協議書』時,我才知道蘇秋燕帶來的人名叫陳孫錦秀。當時劉文村有特別交待我協助他們處理購地事宜,…」等語(見偵二卷第19

5 至196 頁);於97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劉文村如何叫你找人當購買土地的人頭?)因為他是高苑的董事,怕有關係人的問題,所以要找其他的人頭,他本來叫我找

2 個,我就找我跟我舅舅林錦良。…(問:購買177 地號的土地,錢是由蘇秋燕跟陳孫錦秀拿來給你的?)…錢都是從蘇秋燕跟陳孫來的,我都沒有出過。(問:知道他們兩個購地的款項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劉文村只跟我說他們合夥要買土地,因為劉文村他要出國去大陸,他就有交待我說就是要配合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22 至223 頁);於97年

5 月15日調詢時證稱:「(問:劉文村以你與林錦良名義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252 號等2 筆土地及因購地所進行之多筆交易款項作業,其動機與用意為何?)劉文村在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252 號等2 筆土地之前,曾向我表示,高苑科技大學前身因要改制為大學,所以要擴充校區購買臨近的土地,但因為劉文村係學校董事,依法不得與學校有此買賣交易關係,故要以我及林錦良為購地的人頭登記,另有關該等土地的買賣與交易他也不能出面,所以叫我或以林錦良的名義進行各筆款項的交易作業,如此,該等土地賣給高苑科技大學時,才不會讓人家知道是校董與學校的買賣交易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310 頁反面),而與證人即被告陳孫錦秀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即證稱:17

7 地號土地登記在林錦良名下是劉文村的意思,伊亦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471 頁),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劉文村亦有參與177 地號土地購地事宜,並由其指示被告辛建賢尋覓人頭林錦良擔任177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劉文村辯稱並未參與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事宜,並無可採。

⑵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亦涉

有事先向地主蘇福源、蘇員陞購買177 地號土地事宜,惟觀諸該土地買賣之簽約、付款流程,均未見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等人有參與情形。檢察官雖又指稱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受領177 地號土地嗣後轉賣予高苑科技大學所得價金1500萬元之股權分配款,惟此為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堅詞否認,就此,證人即被被告蘇秋燕於97年4 月16日調詢時固然陳稱:出資購買177 地號土地係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余玲雅、余陳月瑛、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何金山、楊正勇、林順興、蔡榮二、張宗翰、戴麗鳳、蘇文助、林美江、楊享娣、呂慶雄等15人,當時是學校創辦人余玲雅將購地款交付予伊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惟其嗣於97年5 月6日調詢時即改稱:「(問:提示97年4 月8 日、97年4 月16日、97年4 月21日蘇秋燕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於97年4 月16日供述學校董事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之款項係董事長余玲雅交付予我的,那是不正確的,事實上,該些購地款都是我開車帶董事陳孫錦秀至湖內鄉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以現金交付給辛建賢,再由辛建賢出面向彰銀路竹分行購買本行支票交給我,我就至位於岡山鎮岡山國小附近之黃代書事務所,將款項交給蘇姓地主。(問:你為何會於97年4 月16日供稱學校董事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之款項係董事長余玲雅交付給你的?)我與董事劉文村、陳孫錦秀等人遭檢方傳喚後之隔2 日到校上班時,約中午時分董事楊享娣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我去董事長室旁之第2 會議室開會,我到達會場時會議已開始,沒多久就有人問我在4 月8 日傳喚時供述之內容,我報告完我的部分後就離開會場,在會場外之走廊董事何金山私下跟我說『以後只要有人問妳購地款之來源,妳就說都是董事長余玲雅給妳的,這部分我已跟董事長講過了』。(問:前述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有那些?)我記得有董事長余玲雅、董事劉文村、陳孫錦秀、林錦郎、何金山、楊享娣,其餘我已印象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正面),證人蘇秋燕自承於97年4 月16日之證述內容係受何金山指示而有部分反於真實之陳述,則其於該日證稱出資購買177 地號土地者係高苑科技大學董事余玲雅、余陳月瑛、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何金山、楊正勇、林順興、蔡榮二、張宗翰、戴麗鳳、蘇文助、林美江、楊享娣、呂慶雄等15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蘇秋燕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復證稱:「(問:

在你印象中,你是否有拿到一筆錢?)是。我不記得是誰跟我提起辛建賢會在那段時間拿錢給我,可是我記得有人曾跟我提起,辛建賢會將錢領給我,第一筆錢是辛建賢跟我到銀行提領,之後辛建賢指示行員將現金提領給我。我拿到現金當時有以電話詢問過余玲雅,余玲雅說依慣例,我有再問祕書何金山,他說一席100 萬,可是我印象中統計的金額是1300多萬元。(問:後來你有無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各董事與捐資人?)我依照何金山祕書的指示,有一部分是我發放的,其他都是由何金山發放。…(問:何金山如何交代你處理?)他只交代我余玲雅董事長與起訴書上所載的人;顏榮甫的部分在開會時給了之後,隔天他有退;蘇文助到辦公室之後也退了,還有王漢平他就取了,就這樣子!其他的就是由何金山去處理。…(問:你意思係指當時你於調查局所稱有關出售三爺段地號177 號該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分配予各董事之陳述,係為誤會?)對,因為那個時間點,我之後回來查,我根本沒拿到你說的費用,我從辛建賢那邊拿到的是1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頁正面、第44頁反面),亦明確否認有將高苑科技大學支付之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分配予所有董事之事實,並稱其依照何金山之指示發放其中一部分款項,其餘部分則均由何金山發放,且就其發放部分僅提及顏榮甫、蘇文助及王漢平,則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是否確實有受領177 地號土地價金之股權分配款,依上開事證,實非無疑,自難逕為其4 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蘇秋燕前述證詞稱其於遭檢方傳喚後之隔2 日後,董事長余玲雅及董事劉文村、陳孫錦秀、林錦郎、何金山、楊享娣等人有召集開會,請其說明於97年4 月8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內容部分,由於高苑科技大學校方職員、董事會成員因本案遭受檢察官調查偵辦,被告林錦郎、楊享娣身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對於檢調偵辦狀況協同被告余玲雅、劉文村、陳孫錦秀等其他董事開會討論瞭解,縱然非屬妥適之舉,亦非憑此即可遽認其2 人定涉有本案177 地號土地事先購地事宜。

⑶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會議所討

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該董事或董事長應予迴避。」此有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11 頁反面)。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共同參與事先購買177 地號土地,並推由被告辛建賢向林錦良借用名義,將177 地號土地登記為林錦良所有,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嗣於高苑科技大學第6 屆第28次董事會會議中,以董事身分表決同意校方向林錦良購買177 地號土地,並於切結書上簽名切結自身就學校向林錦良購買177 地號土地乙事並非利害關係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 頁、第136 至137 頁),是其2 人此部分所為顯然違反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而有違背利害關係人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自堪認定。

⑷雖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2 人前揭所為違反高苑科技大學董

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而有違背利害關係人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有如上述。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決議購買毗鄰校地之177 地號土地,作為學生停車場使用,曾經委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擬購買177 地號土地係有上開毗鄰地合併效用之用途,就177 地號土地進行鑑價,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做標的為與毗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合併限定價格特性,於不動產市場並無交易實例,因此僅採用比較法一種方法以類似性質標的予以評估出同一供需圈可供建築宗地價格,再做價格修正調整,並決定勘估標的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整(以每坪單價20,000元計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為毗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合併效用限定價格特性於不動產市場並無交易實例,因此僅採用比較法一種方法以類似性質標的予以評估可供建築標準宗地價格,再做價格修正調整,並決定勘估標的於民國95年11月7 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肆萬陸仟壹參拾伍元(以每坪單價24,300元計算)。」此有上開土地鑑價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卷第150 至182 頁)。由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示,高苑科技大學經由董事會決議以1884萬5000元購買177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 日由校方與林錦良簽訂買賣契約書,價格顯然低於95年11月10日鑑定之限定價格3016萬1428元,及95年11月

7 日鑑定之限定價格3664萬6135元。而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於94年3 月2 日向地主蘇福源、蘇員陞購買177 地號土地,距離高苑科技大學購地之96年3 月2 日已有2 年,關於整體物價水準、經濟景氣狀況、消費者取向、標的物附近之土地供需情形、週遭環境發展等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並非全無變動,自難以94年3 月2 日向地主蘇福源、蘇員陞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價金1250萬元,作為所謂合理價格之比價基礎,以兩者間價差634 萬5000元為由,逕認高苑科技大學於96年3月間購買該土地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進而認其2 人所為有損害學校之利益。再者,高苑科技大學第6 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購買177 地號土地,校方依據該次董事會決議執行購地事宜,依規定於95年12月7 日將高苑科技大學校務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新增校地使用計畫書、該校中長程發展計畫、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校區配置圖、土地鑑價報告書、不動產所有權人讓售同意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環境影響概況、經費來源說明及償還計畫表、建築物貸款及償還計畫書、該校95年10月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等件呈報教育部,請示教育部核准該校購置177 地號土地作為學生停車場使用,經教育部審核上開相關資料後,於96年2 月16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此有高苑科技大學95年12月7日苑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上開呈報教育部資料等件及教育部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2 至

183 頁),由之亦可證董事會決議購買177 地號土地後,由學校辦理購地事宜過程並無可能造成學校損害之情事。此外,高苑科技大學購買177 地號土地後,必須辦理地目變更方可作為停車場使用,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議,經與會董事考量欲辦理該土地地目變更,須全面辦理第一校區環境影響評估,牽涉層面極為複雜,影響結果無法預測,故15位出席董事(余玲雅、陳孫錦秀、林錦郎、楊享娣、劉文村、呂慶雄、蔡榮二、吳聰能、謝幸芬、楊勝斐、顏聰興、王堯弘、張蔡秀蘭、何明霖)無異議決議不購買177 地號土地,請校方接洽地主辦理解約事宜,高苑科技大學乃依17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附註約款:

「若因法令不允許而無法辦理用地變更手續,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賣方無息歸還買方價金」之約定,於97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錦良解除雙方就17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高苑科技大學嗣於97年2 月20日收回

400 萬元價金,迄今雖尚有1100萬元價金未予收回,惟因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以林錦良名義與校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約定:「賣方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債權人為高苑科技大學,設定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拾肆萬伍仟元整」,高苑科技大學據此約定於96年3 月28日就177 地號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使高苑科技大學得就尚未過戶之177 地號土地擔保該買賣契約價金1884萬5000元之返還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苑科技大學97年2 月份收據、96年度高苑科技大學97年2 月27日總分類帳冊(編號:1371、科目:預土地款,傳票號碼:0377

4 )、177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苑科技大學102 年12月16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97 頁反面、第249 、259 頁,偵一卷第503 頁,原審卷三第84、200 頁、原審卷十第37、42頁)。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於96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既均同意不購買177 地號土地,並責成校方向地主林錦良辦理解約事宜,復於以林錦良名義與高苑科技大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就177 地號土地過戶前先行為高苑科技大學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即買賣價金1884萬5000元,高苑科技大學亦順利完成該抵押權設定,則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於與學校交易177 地號土地時,確尚有顧及學校權益,殆可認定。再佐以目前校方雖尚有1100萬元之價金尚未收回,惟因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177 地號土地合併校地作為學生停車場使用目的之限定價格估價時,尚一併就17

7 地號土地單筆土地之正常價格(即非與他土地合併使用之價格)予以估定其合理價格分別為1131萬536 元、1357萬2643元,自堪認可足額擔保高苑科技大學尚未收回之前開1100萬元債權,是以足認高苑科技大學向林錦良購買177 地號土地乃至於事後解約之過程,均未造成高苑科技大學實際上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⑸綜上,雖被告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隱瞞利害關係人交易情

事,未於董事會討論決議購買177 地號土地時予以迴避,然依前所述,本件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決議購買177 地土地事宜,既未有因此致生學校損害之具體事實,且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參與董事會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決議,亦有前揭鑑價報告足證董事會當時決議購買價格,顯然遠低於95年11月間以限定價格種類鑑定之合理價格,是以實難認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主觀上有以此舉致生學校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故意;復而,依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指示辦理簽約、匯款之被告蘇秋燕、辛建賢,亦難認與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間有共同損害學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主觀故意存在,並進而科以其等刑法背信罪責。

⑹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辛建賢將高苑科技大學購買177 地號土

地所支付之購地價金1500萬元,分次提領交付予被告蘇秋燕,再由被告蘇秋燕「於96年3 月間,依不知情之余玲雅先前提供之董事及捐資人名單,以15席董事,每席董事分配100萬元之原則,依每席董事之出資比例,將1500萬元款項分配予『廖峯正』、劉文村、陳孫錦秀、林錦郎、楊享娣、呂慶雄及不知情之余玲雅、余陳月瑛、余政道、吳聰能、林邦勝、王堯弘、王漢平、王舜美、張蔡秀蘭、何金山、蔡榮二、楊正勇、蘇福松、李開善、侯寬信、王再福、江哲銘、蘇文助、林美江、顏榮甫、『廖峯正』,其中余玲雅、蘇文助、林美江、顏榮甫認款項來路不明,不敢收受而退還蘇秋燕。」惟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均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價款之分配,況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廖峯正不知悉該款項來源,是就被告廖峯正部分,公訴意旨前後所認,顯然有所矛盾。又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建賢將高苑科技大學購買177 地號土地所支付之購地價金1500萬元,分次提領交付予被告蘇秋燕之實情,係由被告辛建賢本人或指示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行員,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3日止,以每次不超過100 萬元之方式,分次14次提領現金,共計1337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蘇秋燕,業經認定如前。而有關被告蘇秋燕是否有將上開1337萬5000元予以分配乙節,證人顏榮甫於97年5 月13日調詢時固證稱:在高苑科技大學第

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由於事先即有耳聞學校已支付購買17

7 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會有人將該筆款項分配給董事,當天伊陪同伊父顏聰興出席,在會議中蘇秋燕以簽到支領出席車馬費之藉口,順道要支付1 包信封袋的錢予伊父顏聰興時,當場遭到伊父親及伊之拒絕,事後蘇秋燕之舅舅何金山曾在學校向伊傳達該信封袋裡裝的錢,是學校支付購買該地的1500萬元中,要分配給伊父親這1 席董事的錢之意思,希望伊父親能夠收下該筆款項,但仍被伊及伊父親拒絕,由於該筆土地之購買資金,係來自學校工程承包商華豐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扣款,所以負責處理這項事務的學校董事可能為了要綁其他的董事,才會分配給伊父親,因該信封袋伊沒有拆封清點,所以伊不知道是否為5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82 頁正、反面);證人蘇文助於97年5 月13日調詢時亦證稱:「(問:據本處調查,高苑技術學院所有董事於93、94年間,為擴充校地集資購買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後,並於96年3 月間將該筆土地以前述金額讓售給學校,學校在土地尚未完全移轉前先支付1500萬元,該筆款項隨即陸續以每一席董事100 萬元之現金分配,而你占1 席中之0.25,即你獲分配25萬元,當時之情形為何?)因為該次購地過程中分為兩個階段,其中陳孫錦秀要將工程回扣向原地主以1250餘萬元購地屬於第一階段,再以1884萬5000元轉賣給學校屬於第二階段,其因為在第一階段的過程中未透過我購買,完全由陳孫錦秀該等董事處理,而事實上我也有土地,陳孫錦秀曾向我詢問我所有土地的價格,但事後卻沒有跟我購買,而且該筆購地的款項來自於學校的工程回扣款,我認為該工程回扣款有若干、由誰保管及其要怎麼處理需要由董事討論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理,而不是由陳孫錦秀等少數董事擅自作主,因此我認為該等回扣款的去向不清楚,所以該次購地轉售給學校的獲利盈餘也不被我認同,事後蘇秋燕有拿25萬元現金給我,有經過我本人簽收,事後我有退還給蘇秋燕。」等語(見偵二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正面);證人王漢平於97年5 月29日調詢時證稱:「(問:據本處調查,96年3月間,劉文村等人將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讓售給學校,由於該地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所以學校僅暫付1500萬元,而由蘇秋燕以每席董事獲分配100 萬元之原則,依董事及捐資人持股比例發給,當時你取得若干款項?)我於(96)年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確實有領到該筆款項25萬元,係分數次領取,其中曾有一次領到10餘萬元,惟究係何名目我不清楚,我曾詢問蘇秋燕,據渠表示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反面),而核與證人蘇秋燕於原審證稱蘇文助、顏榮甫收取後有退回該部分款項,王漢平有收取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亦證稱:「(問:據本處調查,96年3 月間,該校董事劉文村等人將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讓售給學校,由於該地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所以學校僅暫付1500萬元,而由蘇秋燕以每席董事獲分配100 萬元之原則,依董事及捐資人持股比例發給,當時妳取得若干款項?)我約略知道有此事,雖然蘇秋燕有交付給我該筆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事後我有捐還給學校的出納組。(問:蘇秋燕交付給妳該筆錢,但妳覺得怪怪的真意為何?)因為我不確定這筆錢是否真的是購買該筆土地的經費來源,所以我才覺得怪怪的,而事後以捐款名義還給學校。」等語(見偵二卷第418 頁反面至第419 頁正面)。而由上開證人顏榮甫、蘇文助、王漢平、余玲雅及蘇秋燕之證詞,固堪認定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有將高苑科技大學所支付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價款1500萬元指示被告辛建賢將其中1337萬5000元分次14次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蘇秋燕,再由被告蘇秋燕依持股比例分配予顏榮甫、蘇文助、王漢平、余玲雅,且此分配價金之舉動確屬可疑,然而,證人顏榮甫、蘇文助於調詢時證稱該177 地號土地購地款係來自華豐公司支付之工程回扣款乙節並不可採,前已述及,且依諸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華豐公司有給付140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等人,以及177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來源即係以所謂之1400萬元工程回扣款支付,則上開分配學校所支付價款之可疑舉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應非單純係渠等之自有資金,然該不詳資金來源究竟為何,或有多種可能性,此由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有參與將高苑科技大學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分配予附表三所載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亦可見一斑,尚非可當然憑此逕予推認被告陳孫錦秀、劉文村以林錦良名義購買177 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必係華豐公司給付之工程回扣款,是以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指示被告辛建賢、蘇秋燕,將上開學校給付之購地價款提領、分配予顏榮甫、蘇文助、王漢平、余玲雅之行為,亦不能即為其等有此部分被訴背信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諸卷存證據方法,既難認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等人分別有上揭被訴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等部分,因而為被告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蘇秋燕、辛建賢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余陳月瑛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余

玲雅、蔡榮二、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被訴背信部分(除後述被訴領取96年6 月份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費部分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吳聰能、顏榮甫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楊正勇、蘇文助、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悌、蘇秋燕、余玲雅、蔡榮二、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王堯弘被訴領取96年6 月份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費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王堯弘被訴背信部分(除前述被訴領取96年6 月份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費部分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辛建賢被訴於96年2 月1 日前之某時,偽刻林錦良印章後偽以林錦良名義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開戶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放、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費明細(單位

:新臺幣/元)┌──┬────┬────┬────┬────┬────┬────┬────┬────┬────┬────┐│編號│董事、捐│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合計 ││ │助人或股│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2月 │97年3月 │ ││ │權取得人│ │ │ │ │ │ │ │ │ ││ ├────┼────┼────┼────┼────┼────┼────┼────┼────┤ ││ │記事本記│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2月 │97年3月 │ ││ │載日期 │16日(見│31日(見│28日(見│30日(見│28日(見│31日(見│25日(見│28日(見│ ││ │ │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 ││ │ │第250 頁│第252 頁│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8 頁│第259 頁│ ││ │ │) │) │) │) │) │) │) │) │ │├──┼────┼────┼────┼────┼────┼────┼────┼────┼────┼────┤│ 1 │余陳月瑛│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480,000 │├──┼────┼────┼────┼────┼────┼────┼────┼────┼────┼────┤│ 2 │余玲雅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480,000 │├──┼────┼────┼────┼────┼────┼────┼────┼────┼────┼────┤│ 3 │廖峯正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96,000 │├──┼────┼────┼────┼────┼────┼────┼────┼────┼────┼────┤│ 4 │陳孫錦秀│105,000 │105,000 │105,000 │105,000 │105,000 │105,000 │105,000 │105,000 │840,000 │├──┼────┼────┼────┼────┼────┼────┼────┼────┼────┼────┤│ 5 │劉文村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720,000 │├──┼────┼────┼────┼────┼────┼────┼────┼────┼────┼────┤│ 6 │林錦郎 │73,500 │73,500 │73,500 │73,500 │73,500 │73,500 │73,500 │73,500 │588,000 │├──┼────┼────┼────┼────┼────┼────┼────┼────┼────┼────┤│ 7 │呂慶雄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40,000 │├──┼────┼────┼────┼────┼────┼────┼────┼────┼────┼────┤│ 8 │楊享娣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480,000 │├──┼────┼────┼────┼────┼────┼────┼────┼────┼────┼────┤│ 9 │蔡榮二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528,000 │├──┼────┼────┼────┼────┼────┼────┼────┼────┼────┼────┤│ 10 │楊正勇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40,000 │├──┼────┼────┼────┼────┼────┼────┼────┼────┼────┼────┤│ 11 │蘇文助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0,000 │├──┼────┼────┼────┼────┼────┼────┼────┼────┼────┼────┤│ 12 │林美江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0,000 │├──┼────┼────┼────┼────┼────┼────┼────┼────┼────┼────┤│ 13 │蘇福松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0,000 │├──┼────┼────┼────┼────┼────┼────┼────┼────┼────┼────┤│ 14 │侯寬信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60,000 │├──┼────┼────┼────┼────┼────┼────┼────┼────┼────┼────┤│ 15 │江哲銘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000 │48,000 │├──┼────┼────┼────┼────┼────┼────┼────┼────┼────┼────┤│ 16 │王舜美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40,000 │├──┼────┼────┼────┼────┼────┼────┼────┼────┼────┼────┤│ 17 │王堯弘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0,000 │├──┼────┼────┼────┼────┼────┼────┼────┼────┼────┼────┤│ 18 │王漢平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0,000 │├──┼────┼────┼────┼────┼────┼────┼────┼────┼────┼────┤│ 19 │王再福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60,000 │├──┼────┼────┼────┼────┼────┼────┼────┼────┼────┼────┤│ 20 │李開善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60,000 │├──┼────┼────┼────┼────┼────┼────┼────┼────┼────┼────┤│ 21 │張蔡秀蘭│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40,000 │├──┼────┼────┼────┼────┼────┼────┼────┼────┼────┼────┤│ 22 │何金山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40,000 │├──┼────┼────┼────┼────┼────┼────┼────┼────┼────┼────┤│ 23 │顏聰興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40,000 │├──┼────┼────┼────┼────┼────┼────┼────┼────┼────┼────┤│ 24 │林邦勝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480,000 │├──┼────┼────┼────┼────┼────┼────┼────┼────┼────┼────┤│合計│ │9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900,000 │7,200,00│└──┴────┴────┴────┴────┴────┴────┴────┴────┴────┴────┘附表二:發放領取學生代辦費明細(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董事、捐助人│㈠ │㈡ │㈢ │ 合 計 ││ │或股權取得人│96年7 月 │96年10月 │97年1 月 │ ││ ├──────┼──────┼──────┼──────┤ ││ │記事本記載日│96年7月16日 │96年10月30日│97年1月28日 │ ││ │期 │(見原審卷六│(見原審卷六│(見原審卷六│ ││ │ │第250 頁) │第254 頁) │第257 頁) │ │├──┼──────┼──────┼──────┼──────┼──────┤│ 1 │余陳月瑛 │60,000 │100,000 │100,000 │260,000 │├──┼──────┼──────┼──────┼──────┼──────┤│ 2 │余玲雅 │60,000 │100,000 │100,000 │260,000 │├──┼──────┼──────┼──────┼──────┼──────┤│ 3 │廖峯正 │12,000 │20,000 │20,000 │52,000 │├──┼──────┼──────┼──────┼──────┼──────┤│ 4 │陳孫錦秀 │105,000 │175,000 │175,000 │455,000 │├──┼──────┼──────┼──────┼──────┼──────┤│ 5 │劉文村 │90,000 │150,000 │150,000 │390,000 │├──┼──────┼──────┼──────┼──────┼──────┤│ 6 │林錦郎 │73,500 │122,500 │122,500 │318,500 │├──┼──────┼──────┼──────┼──────┼──────┤│ 7 │呂慶雄 │30,000 │50,000 │50,000 │130,000 │├──┼──────┼──────┼──────┼──────┼──────┤│ 8 │楊享娣 │60,000 │100,000 │100,000 │260,000 │├──┼──────┼──────┼──────┼──────┼──────┤│ 9 │蔡榮二 │66,000 │110,000 │110,000 │286,000 │├──┼──────┼──────┼──────┼──────┼──────┤│ 10 │楊正勇 │30,000 │50,000 │50,000 │130,000 │├──┼──────┼──────┼──────┼──────┼──────┤│ 11 │蘇文助 │15,000 │25,000 │25,000 │65,000 │├──┼──────┼──────┼──────┼──────┼──────┤│ 12 │林美江 │15,000 │25,000 │25,000 │65,000 │├──┼──────┼──────┼──────┼──────┼──────┤│ 13 │蘇福松 │15,000 │25,000 │25,000 │65,000 │├──┼──────┼──────┼──────┼──────┼──────┤│ 14 │侯寬信 │7,500 │12,500 │12,500 │32,500 │├──┼──────┼──────┼──────┼──────┼──────┤│ 15 │江哲銘 │6,000 │10,000 │10,000 │26,000 │├──┼──────┼──────┼──────┼──────┼──────┤│ 16 │王舜美 │30,000 │50,000 │50,000 │130,000 │├──┼──────┼──────┼──────┼──────┼──────┤│ 17 │王堯弘 │15,000 │25,000 │25,000 │65,000 │├──┼──────┼──────┼──────┼──────┼──────┤│ 18 │王漢平 │15,000 │25,000 │25,000 │65,000 │├──┼──────┼──────┼──────┼──────┼──────┤│ 19 │王再福 │7,500 │12,500 │12,500 │32,500 │├──┼──────┼──────┼──────┼──────┼──────┤│ 20 │李開善 │7,500 │12,500 │12,500 │32,500 │├──┼──────┼──────┼──────┼──────┼──────┤│ 21 │張蔡秀蘭 │30,000 │50,000 │50,000 │130,000 │├──┼──────┼──────┼──────┼──────┼──────┤│ 22 │何金山 │60,000 │100,000 │100,000 │260,000 │├──┼──────┼──────┼──────┼──────┼──────┤│ 23 │顏聰興 │30,000 │50,000 │50,000 │130,000 │├──┼──────┼──────┼──────┼──────┼──────┤│ 24 │林邦勝 │60,000 │100,000 │100,000 │260,000 │├──┼──────┼──────┼──────┼──────┼──────┤│合計│ │900,000 │1,500,000 │1,500,000 │3,900,000 │└──┴──────┴──────┴──────┴──────┴──────┘附表三: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捐助人、股權取得人(因繼承、買賣或受讓取得「股權」之繼受取得人):

┌──┬────┬────────────┬─────────┬──────────┐│編號│姓名 │擔任董事及其任職起迄期間│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96年7月至97年3月間是││ │ │ │/持有股權比例 │否具有董事身分 │├──┼────┼────────────┼─────────┼──────────┤│ 1 │余陳月瑛│董事(83年12月13日至96年│捐助人 │否 ││ │ │2月26日) │ │ ││ │ │董事長(90年2月27日至96 │1 股 │ ││ │ │年2月26日) │ │ │├──┼────┼────────────┼─────────┼──────────┤│ 2 │余玲雅 │董事(77年10月22日至99年│捐助人 │是 ││ │ │2月26日) │ │ ││ │ │董事長(77年10月22日至 │1 股 │ ││ │ │90年2月26日) │ │ │├──┼────┼────────────┼─────────┼──────────┤│ 3 │廖峯正 │未曾擔任董事 │隱名捐助人 │否 ││ │ │(係擔任校長) │ │ ││ │ │ │0.2股 │ │├──┼────┼────────────┼─────────┼──────────┤│ 4 │陳孫錦秀│董事(77年10月22日《起訴│捐助人 │是 ││ │ │書誤載為自78年起》至97年│ │ ││ │ │5月30日) │1.75股 │ │├──┼────┼────────────┼─────────┼──────────┤│ 5 │劉文村 │董事(77年10月22日至92年│股權取得人(向不詳│是 ││ │ │9月2日、95年5月18日至99 │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 ││ │ │年2月26日) │購買股權) │ ││ │ │ │ │ ││ │ │董事長(96年2月27日至99 │1.5股 │ ││ │ │年2月26日) │ │ │├──┼────┼────────────┼─────────┼──────────┤│ 6 │林錦郎 │董事(77年10月22日《起訴│捐助人 │是 ││ │ │書誤載為自75年起》至99年│ │ ││ │ │2月26日) │1.225股 │ │├──┼────┼────────────┼─────────┼──────────┤│ 7 │呂慶雄 │董事(84年2月27日《起訴 │隱名捐助人 │是 ││ │ │書誤載為自78年起》至99年│ │ ││ │ │2月26日) │0.5股 │ ││ │ │ │(與劉文村之0.5股 │ ││ │ │ │合為1股) │ │├──┼────┼────────────┼─────────┼──────────┤│ 8 │楊享娣 │董事(95年5月18日《起訴 │股權取得人(受讓其│是 ││ │ │書誤載為自93年起》至99年│配偶溫有諒之股權,│ ││ │ │2月26日) │溫有諒為隱名捐助人│ ││ │ │ │) │ ││ │ │ │ │ ││ │ │ │1 股 │ │├──┼────┼────────────┼─────────┼──────────┤│ 9 │蔡榮二 │董事(93年6月23日至99年2│捐助人 │是 ││ │ │月26日) │ │ ││ │ │ │1.1股 │ │├──┼────┼────────────┼─────────┼──────────┤│10 │楊正勇 │董事(90年2月27日至96年2│捐助人 │否 ││ │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至96│ │ ││ │ │年1月止》) │ │ ││ │ │ │0.5股 │ │├──┼────┼────────────┼─────────┼──────────┤│11 │蘇文助 │董事(93年2月27日至96年2│捐助人 │否 ││ │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5│ │ ││ │ │年止》) │0.25股 │ │├──┼────┼────────────┼─────────┼──────────┤│12 │林美江 │董事(93年2月27日至96年 │隱名捐助人 │否 ││ │ │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3 │ │ ││ │ │年2月3日至96年2月3日》)│0.25股 │ │├──┼────┼────────────┼─────────┼──────────┤│13 │蘇福松 │未曾擔任董事 │捐助人 │否 ││ │ │ │ │ ││ │ │ │0.25股 │ │├──┼────┼────────────┼─────────┼──────────┤│14 │侯寬信 │董事(77年10月22日至84年│捐助人 │否 ││ │ │2月26日) │ │ ││ │ │ │0.125股 │ │├──┼────┼────────────┼─────────┼──────────┤│15 │江哲銘 │董事(77年10月22日至92年│隱名捐助人或股權取│否 ││ │ │9 月2 日) │得人 │ ││ │ │曾任校區規劃業務人員 │ │ ││ │ │ │0.1股 │ │├──┼────┼────────────┼─────────┼──────────┤│16 │王舜美 │董事(84年2月27日至88年5│捐助人 │否 ││ │ │月2日) │ │ ││ │ │ │0.5股 │ │├──┼────┼────────────┼─────────┼──────────┤│17 │王堯弘 │董事(96年2月27日至99年2│捐助人 │是 ││ │ │月26日) │ │ ││ │ │ │0.25股 │ │├──┼────┼────────────┼─────────┼──────────┤│18 │王漢平 │未曾擔任董事 │股權取得人(92年11│否 ││ │ │ │月間繼承其祖母即捐│ ││ │ │ │助人洪寶帶之股權)│ ││ │ │ │ │ ││ │ │ │0.25股 │ │├──┼────┼────────────┼─────────┼──────────┤│19 │王再福 │未曾擔任董事,起訴書誤載│捐助人 │否 ││ │ │王再福係董事。 │ │ ││ │ │ │0.125股 │ │├──┼────┼────────────┼─────────┼──────────┤│20 │李開善 │未曾擔任董事 │捐助人 │否 ││ │ │ │ │ ││ │ │ │0.125股 │ │├──┼────┼────────────┼─────────┼──────────┤│21 │張蔡秀蘭│董事(77年10月22日至80年│股權取得人(繼承其│是 ││ │ │10月21日、92年7月10日至 │夫即捐助人張坤宏之│ ││ │ │93年2月26日、96年2月27日│股權) │ ││ │ │至99年2月26日) │ │ ││ │ │ │0.5 股 │ │├──┼────┼────────────┼─────────┼──────────┤│22 │何金山 │董事(77年10月22日至84年│捐助人 │否 ││ │ │2月26日、95年5月18日至96│ │ ││ │ │年2月26日) │1 股 │ │├──┼────┼────────────┼─────────┼──────────┤│23 │顏聰興 │董事(96年2 月27日至99年│股權取得人(向隱名│是 ││ │ │2 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96│捐助人吳萬宗購買股│ ││ │ │年2 月26日至99年2 月27日│權) │ ││ │ │) │ │ ││ │ │ │0.5股 │ │├──┼────┼────────────┼─────────┼──────────┤│24 │林邦勝 │董事(88年5月3日至95年5 │捐助人 │否 ││ │ │月17日) │ │ ││ │ │ │1 股 │ │├──┼────┼────────────┼─────────┼──────────┤│25 │吳聰能 │董事(96年2月27日至97年1│非捐助人,亦非股權│96年7月至97年1月17日││ │ │月28日辭職,原判決誤繕為│取得人。 │:是 ││ │ │97年1 月18日辭職) │ │97年1月18日至97年3月││ │ │ │ │:否 │└──┴────┴────────────┴─────────┴──────────┘附表四: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費明細(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被告 │96年6 月領取美食街、福利││ │ │社場地租金費 │├────┼──────────┼────────────┤│ 1 │余陳月瑛 │60,000 │├────┼──────────┼────────────┤│ 2 │余玲雅 │60,000 │├────┼──────────┼────────────┤│ 3 │廖峯正 │12,000 │├────┼──────────┼────────────┤│ 4 │陳孫錦秀 │105,000 │├────┼──────────┼────────────┤│ 5 │劉文村 │90,000 │├────┼──────────┼────────────┤│ 6 │林錦郎 │73,500 │├────┼──────────┼────────────┤│ 7 │呂慶雄 │30,000 │├────┼──────────┼────────────┤│ 8 │楊享娣 │60,000 │├────┼──────────┼────────────┤│ 9 │蔡榮二 │66,000 │├────┼──────────┼────────────┤│ 10 │楊正勇 │30,000 │├────┼──────────┼────────────┤│ 11 │蘇文助 │15,000 │├────┼──────────┼────────────┤│ 12 │林美江 │15,000 │├────┼──────────┼────────────┤│ 13 │蘇福松 │15,000 │├────┼──────────┼────────────┤│ 14 │侯寬信 │7,500 │├────┼──────────┼────────────┤│ 15 │江哲銘 │6.000 │├────┼──────────┼────────────┤│ 16 │王舜美 │30,000 │├────┼──────────┼────────────┤│ 17 │王堯弘 │15,000 │├────┼──────────┼────────────┤│ 18 │王漢平 │15,000 │├────┼──────────┼────────────┤│ 19 │王再福 │7,500 │├────┼──────────┼────────────┤│ 20 │李開善 │7,500 │├────┼──────────┼────────────┤│ 21 │張蔡秀蘭 │30,000 │├────┼──────────┼────────────┤│ 22 │何金山 │60,000 │├────┼──────────┼────────────┤│ 23 │顏榮甫 │30,000 │├────┼──────────┼────────────┤│ 24 │吳聰能 │6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七):原審對被告廖峯正所為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六(即原判附表八):原審對被告陳孫錦秀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陳孫錦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 │ │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原審對被告劉文村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劉文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原審對被告林錦郎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一):原審對被告呂慶雄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呂慶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二):原審對被告楊享娣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楊享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十四):原審被告楊正勇所為之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楊正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十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五):原審對被告蘇文助所為之宣告

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表二編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代辦費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領取│蘇文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行。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五):原審對被告蘇秋燕所為之宣

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號㈠所示發放、領取代辦費剩│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號㈡所示發放、領取代辦費剩│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餘款之犯行。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發放代辦費│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剩餘款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發放美食街│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福利社場地租金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 │ │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 │ │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附表十四(同原判決附表二十六):卷證標目┌──┬───────────────────┬──────┬─────────┐│編號│ 案號 │代稱 │備 註│├──┼───────────────────┼──────┼─────────┤│ 1 │96年他字第8410號 │偵一卷 │正本1宗 │├──┼───────────────────┼──────┼─────────┤│ 2 │97年偵字第11355號 │偵二卷 │(卷一)正本1宗 │├──┼───────────────────┼──────┼─────────┤│ 3 │97年偵字第11355號 │偵三卷 │(卷二)正本1宗 │├──┼───────────────────┼──────┼─────────┤│ 4 │98年偵字第21992號 │偵四卷 │正本1宗 │├──┼───────────────────┼──────┼─────────┤│ 5 │98年他字第1265號 │偵五卷 │正本1宗 │├──┼───────────────────┼──────┼─────────┤│ 6 │97年聲搜字第18號 │偵六卷 │正本1宗 │├──┼───────────────────┼──────┼─────────┤│ 7 │97年聲搜字第26號 │偵七卷 │正本1宗 │├──┼───────────────────┼──────┼─────────┤│ 8 │97年偵字第11355號 │ │影卷1宗 │├──┼───────────────────┼──────┼─────────┤│ 9 │98年偵字第21991號 │ │正本1宗 │├──┼───────────────────┼──────┼─────────┤│ 10 │98年偵字第21991號 │ │前案資料表正本1宗 │├──┼───────────────────┼──────┼─────────┤│ 11 │98年偵字第21992號 │ │前案資料表正本1宗 │├──┼───────────────────┼──────┼─────────┤│ 12 │99年偵字第2894號 │ │正本1宗 │├──┼───────────────────┼──────┼─────────┤│ 13 │99年偵字第2894號 │ │前案資料表正本1宗 │├──┼───────────────────┼──────┼─────────┤│ 14 │96年他字第8410號 │ │影卷1宗 │├──┼───────────────────┼──────┼─────────┤│ 15 │97年他字第6219號 │ │正本1宗 │├──┼───────────────────┼──────┼─────────┤│ 16 │97年他字第6285號 │ │正本1宗 │├──┼───────────────────┼──────┼─────────┤│ 17 │98年他字第1265號 │ │前案資料表正本1宗 │├──┼───────────────────┼──────┼─────────┤│ 18 │98年他字第3880號 │ │正本1宗 │├──┼───────────────────┼──────┼─────────┤│ 19 │98年他字第3880號 │ │前案資料表影卷1宗 │├──┼───────────────────┼──────┼─────────┤│ 20 │97年聲他字第645號 │ │正本1宗 │├──┼───────────────────┼──────┼─────────┤│ 21 │97年聲他字第697號 │ │正本1宗 │├──┼───────────────────┼──────┼─────────┤│ 22 │97年聲他字第873號 │ │正本1宗 │├──┼───────────────────┼──────┼─────────┤│ 23 │97年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 │ │移送書影卷1宗 │├──┼───────────────────┼──────┼─────────┤│ 24 │98年高市法第0000000000號 │警一卷 │證據資料卷正本1宗 │├──┼───────────────────┼──────┼─────────┤│ 25 │97年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證據資料卷正本1宗 │├──┼───────────────────┼──────┼─────────┤│ 26 │98年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 │警三卷 │證據資料卷正本1宗 │├──┼───────────────────┼──────┼─────────┤│ 27 │證三十二 │警四卷 │證據資料卷正本1宗 │├──┼───────────────────┼──────┼─────────┤│ 28 │97年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五卷 │證據資料卷正本1宗 │├──┼───────────────────┼──────┼─────────┤│ 29 │96年高苑科技大學廖00等涉嫌不法案 │警六卷 │正本1宗 ││ │ │ │ ││ │ │ │ │├──┼───────────────────┼──────┼─────────┤│ 30 │參考資料 │ │影本3冊 │├──┼───────────────────┼──────┼─────────┤│ 31 │99年審訴(卷一)字第789號 │原審卷一 │正本1宗 │├──┼───────────────────┼──────┼─────────┤│ 32 │99年審訴(卷二)字第789號 │原審卷二 │正本1宗 │├──┼───────────────────┼──────┼─────────┤│ 33 │99年審訴(卷三)字第789號 │原審卷三 │正本1宗 │├──┼───────────────────┼──────┼─────────┤│ 34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一 │原審卷四 │正本1宗 │├──┼───────────────────┼──────┼─────────┤│ 35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二 │原審卷五 │正本1宗 │├──┼───────────────────┼──────┼─────────┤│ 36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三 │原審卷六 │正本1宗 │├──┼───────────────────┼──────┼─────────┤│ 37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四 │原審卷七 │正本1宗 │├──┼───────────────────┼──────┼─────────┤│ 38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五 │原審卷八 │正本1宗 │├──┼───────────────────┼──────┼─────────┤│ 39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六 │原審卷九 │正本1宗 │├──┼───────────────────┼──────┼─────────┤│ 40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七 │原審卷十 │正本1宗 │├──┼───────────────────┼──────┼─────────┤│ 41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八 │原審卷十一 │正本1宗 │├──┼───────────────────┼──────┼─────────┤│ 42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九 │原審卷十二 │正本1宗 │├──┼───────────────────┼──────┼─────────┤│ 43 │99年訴字第1354號卷十 │原審卷十三 │正本1宗 │├──┼───────────────────┼──────┼─────────┤│ 44 │97年聲羈字第448號 │ │正本1宗 │├──┼───────────────────┼──────┼─────────┤│ 45 │97年聲羈字第448號 │ │影卷1宗 │├──┼───────────────────┼──────┼─────────┤│ 46 │97年偵聲字第331號 │ │正本1宗 │├──┼───────────────────┼──────┼─────────┤│ 47 │97年偵聲字第408號 │ │正本1宗 │├──┼───────────────────┼──────┼─────────┤│ 48 │97年抗字第240號 │ │正本1宗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