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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豊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之「理事長梁明德」印文壹枚及「台南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豊富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經營「統新洗車店」,兼營權利車買賣,其於民國95年間受陳俊榮(未據起訴,另函送偵辦)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車主登記為黃協有,下稱系爭車輛),陳俊榮並交付蓋有「台南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 枚、「理事長梁明德印文1 枚」而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私文書)、偽造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其上身分證字號與陳雍達相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保險證正本等文件予黃豊富,黃豊富明知上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及「黃協有」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之特種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守仁,雙方隨即簽署汽車讓渡書,黃豊富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偽造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保險證正本等文件交付予張守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黃協有、陳雍達。

二、案經黃協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豊富(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 頁、第41頁、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協有、證人即買系爭車輛之張守仁、證人即與偽造身分證字號相同之陳雍達、證人即持前揭偽造證件資料託售之陳俊榮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9頁;他卷二第1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違反公路法處分書、汽車讓渡書、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變造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2 月22日南縣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 頁;他卷二第28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黃協有及陳雍達,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戶籍法全文修正,已於97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97年5 月30日施行。其中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㈣、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取信於張守正之「黃協有」身分證,與告訴人黃協有之基本資料不同,其中身分證字號與陳雍達相同,業據證人黃協有、陳雍達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8 頁、他卷二第83-84 頁),經比對結果,除姓名及地址欄外,餘父、母、配偶、出生地、出生年月日、發證日及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且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證人陳雍達之個人資料相同,此有身分證影本3 份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8頁、他卷二第73頁、第86頁)。足證被告所行使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非僅止於改造變更內容,而係達於創設性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偽造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行使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原審認定是變造,於法要難謂合。㈡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已修正施行,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尚有未恰。㈢原審未慮及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迄今尚未尋回失車之犯罪損害,量刑參酌之因素即有未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身分證,破壞文書應有之公共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黃協有、陳雍達之權益,進而影響交易安全,其行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於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藉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多年失車造成之損害,及系爭車輛迄今下落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黃協有」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守仁,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在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之「理事長梁明德」印文1 枚及「台南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就其所犯之罪所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陳俊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交付偽造之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偽造之「黃協有」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保險證正本等文件予黃豊富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應函請檢察官依法偵查卓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