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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寬裕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妹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寬裕、林錦妹部分撤銷。

吳寬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點捌元,應與蔡貽隆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於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點捌元,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貽隆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錦妹免刑。

事 實

一、吳寬裕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簡任第十職等,已於99年3 月退休),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2 條規定,綜理該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 條規定,該中心下設5 組,其中第1 組負責掌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招訓學員等公共事務。蔡貽隆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聘任(1 年1聘),編制在該中心第1 組之副訓練師,為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並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年1 月8 日舉辦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中,負責考生筆試試卡讀卡成績及總成績彙整統計等公共事務(另該次考試之相關公文簽辦及筆試試題係由該中心第1 組之助理訓練師顏敏強負責,口試則由第1 組之助理訓練師顏敏強、張順源負責,林淑嫻則係該中心第1 組之業務促進員)。林錦妹則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主任吳寬裕辦公室之公文傳遞、電話接聽及相關事務性工作。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年1 月8 日舉辦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計分電腦實務應用等7項職類,考試方式分綜合測驗(電腦劃卡、佔總分50% )及口試(佔總分50% ),共計1,219 人報考,預計錄取145 人,受訓期間為98年2 月4 日至98年6 月26日,經考試錄取者受訓期間學雜費、材料費、勞保費全部公費支應,另符合特殊資格者尚享有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之職訓生活津貼,結訓後並輔導就業,及輔導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於98年1 月8 日考試前,主任吳寬裕因接獲市議員、立法委員服務處、勞工局長秘書室之關說,陸續收到受推介欲參訓之人員名單、考生准考證影本等應考資料,雖明知前開考試報名者眾而可錄取受訓者少,係採前述測驗方式擇優錄取,考生如未獲優異成績順利通過考試,即無從獲得錄取,應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及對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律,圖利他人之犯意,指示林錦妹將關說請託的考生資料(即准考證影本或考生姓名、班別及准考證號碼等考生資訊)接續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方式交予與吳寬裕共同有前開同一犯意聯絡之蔡貽隆(已於本院判決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交代林錦妹接續對蔡貽隆傳達附表所示之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分數不夠時即竄改成績,以達錄取標準」、或「要讓這些人進來受訓」等語,欲使上開考生得以順利通過考試而獲得錄取參訓。林錦妹明知吳寬裕、蔡貽隆欲共同以登載不實成績之違法方式,使上開考生獲得參與免費職業訓練資格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吳寬裕、蔡貽隆之犯意,除依吳寬裕指示製作上述關說考生名單以供放榜後幫助吳寬裕回報關說者外,並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方式接續交付前揭考生資料予蔡貽隆,或將上述考生資料以傳真至小港中心招生組再轉給蔡貽隆之方式,幫助吳寬裕、蔡貽隆為登載不實成績及圖利考生之行為。98年1 月8 日12時考試結束後,不知情之顏敏強及林淑嫻將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口試成績先登入建檔於蔡貽隆所提供之未加密Excel 電子檔,再將該Excel 電子檔及考生筆試試卡交付蔡貽隆彙整,取得前開資料之蔡貽隆明知如附表編號1-3 、5 、6 、8 、

10、15、16、18-25 所示之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之筆試或口試之原始成績為附表編號1-3 、5 、6 、8 、

10、15、16、18-25 所示「原始成績」欄所載之分數,卻就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部分,基於與吳寬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成績及違法圖利私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另就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部分,自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對主管事務,違背法律,圖利他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機工廠辦公室,使用公用電腦,接續將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等人之筆試或口試原始成績,不實登載為附表所示之「不實成績」欄中之筆試或口試成績,並列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共22頁)之公文書上,再由不知情之顏敏強將前述公文書簽呈予吳寬裕,經吳寬裕批示後,將之擺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辦公室、第1 組及警衛室供考生查榜之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舉辦考試之公正性及原應上榜考生之權益,並因而使上開莊淳凱以外之考生被錄取,獲得參訓資格(莊淳凱雖經登載不實成績仍未錄取,故未獲得不法利益;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雖經竄改成績,經登載不實成績而錄取,但未實際參加訓練,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等12人因本不應錄取而以違法手段錄取後,自98年2 月4 日報到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參加訓練。未提供相對勞務,僅單純受益,共計可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取得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等訓練花費之不法利益共159553.2元(其中吳寬裕、蔡貽隆共同部分為133230.8元,蔡貽隆單獨部分為26322.4 元);另陳國欽、曾文旺、施立敬、賴陳香等4 名中高齡身分者,尚享有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領取之職訓生活津貼每人51840 元之不法利益,共207360元(其中吳寬裕、蔡貽隆共同部分為155520元,蔡貽隆單獨部分為51840 元)。吳寬裕、蔡貽隆前開犯行共計圖利上開參訓人員366913.2元之不法利益,且均參訓完畢因而獲得利益,其詳如附表所載。

三、嗣林錦妹於偵查中自首而查獲正犯吳寬裕、蔡貽隆,蔡貽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寬裕之辯護人辯稱:蔡貽隆於

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中之陳述、林錦妹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錦妹之辯護人辯稱:蔡貽隆於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中之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9、296 頁)。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貽隆、被告林錦妹於原審所證述之部

分內容,核與調查站所述不同(有前後不一致者,有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沒印象或忘記了),然林錦妹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蔡貽隆於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99-312 頁),同案被告蔡貽隆、被告林錦妹對自己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296 頁),足認其等2 人之上開証述均具任意性。

㈡證人蔡貽隆、林錦妹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其餘被告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偵訊後,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此由證人蔡貽隆於首次警詢筆錄經請回後,深感良心不安,乃主動於100 年9 月19日早上8 時,打電話至調查站表示願意認錯並供出實情,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在調查局那邊講的都實在,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23頁);證人林錦妹係調查局以證人身分傳訊,無身陷囹圄之危機意識,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調查局及剛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5頁),其證述更有關說考生名單(見警卷第3 頁)可資佐證;又林錦妹之證述與不同時日為陳述之蔡貽隆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陳述相符,而證人蔡貽隆、林錦妹均為神智正常之人,竟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更足證林錦妹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蔡貽隆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述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林錦妹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蔡貽隆於100 年9 月19日調查局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林錦妹調查局錄音光碟及蔡貽隆100 年

9 月19日調查局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林錦妹調查筆錄及蔡貽隆於100 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僅記載要旨,尚有不完足之處,故其等陳述內容,自應以原審逐句勘驗之筆錄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寬裕固承認其於本案案發時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中心於98年1 月8 日辦理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惟辯稱:被告不可能承諾民意代表請託違法錄取考生,並未指示被告林錦妹將請託考生名單製表並將請託考生之應考資料傳送與被告蔡貽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妹承認其負責吳寬裕辦公室之公文傳遞、電話接聽及相關事務性工作,並轉交考生應考資料給被告蔡貽隆,然辯稱:被告是受吳寬裕交代而單純轉交考生資料給被告蔡貽隆,並未過問目的,並無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與其他被告並無竄改成績之犯意聯絡,亦無告知被告蔡貽隆考生分數不夠即竄改成績使達錄取標準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寬裕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林錦妹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吳寬裕經國家考試通過,為簡任10職等、年功俸5 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3 年3 月17日高市訓就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89 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

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台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4條之

1 、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3 條之規定,聘請上訴人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台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委員;桃園縣政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研究業務之需要,設立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其任務為審議與研究桃園縣有關地區計畫都市設計、建築物設計、開放空間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街道、植栽設計及都市景觀設計、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其他都市等相關事項,並聘請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100 年度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委員,準此,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分別擔任100 年度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及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委員,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誤載,已裁定更正為委託公務員)無疑等情。經核所為論述與卷附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呈、聘用函文,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簽呈、委員建議名單、聘用函文等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 條規定,該中心下設5 組,其中第1 組負責掌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招訓學員等公共事務。查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貽隆並未通過國家考試而具有官等、職等,而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聘任(1 年1 聘),編制在該中心第1 組之副訓練師,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

6 點規定:「職業訓練師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3 年1 月10日高市訓就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41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 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 點規定,同案被告蔡貽隆自為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刑法第10第2項第2 款公務員。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蔡貽隆係第10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公務員,容有誤會。⒊被告林錦妹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吳

寬裕辦公室之公文傳遞、電話接聽及相關事務性工作,係依據行政院前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6 月29日廢止)第12編「工友管理」相關規定「僱用」之人員,任職期間自57年11月30日迄今,無承辦訓就中心相關業務,亦無相關業務權限,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102 年1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僱用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偵一卷第51-54 頁),其非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可以認定。

㈡本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年1 月8 日98年第

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為被告吳寬裕主管並監督之事務,且為同案被告蔡貽隆之主管事務: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寬裕自承:「我擔任訓就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訓就中心所有業務」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同案被告蔡貽隆自承:「我本人負責筆試試卡的讀卡機及總成績(筆試及口試)的彙整」等語(見警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助理訓練師張順源證稱:「蔡貽隆負責總成績彙總比對及排名等工作」(警卷第8 頁)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99年度員額編製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組織規程暨編製表可稽(見警卷第38-41 頁),是被告吳寬裕主管並監督、同案被告蔡貽隆主管本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年1 月8 日舉辦之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堪以認定。

㈢同案被告蔡貽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

、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之筆試或口試之原始成績為該附表所示之「原始成績」,卻就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之筆試或口試原始成績,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機工廠辦公室,使用公用電腦,不實登載為附表「不實成績」欄中之筆試或口試成績,並將之列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共22頁)之公文書上,再由不知情之顏敏強將前述公文書簽呈予吳寬裕,經吳寬裕批示後,將之擺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辦公室、第1 組及警衛室供考生查榜之用以行使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蔡貽隆坦承不諱外(見原審法院卷第378頁),並有證人林淑嫻、顏敏強証述可證(見警卷第4-6 、

10 -13頁,偵二卷第13-1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1 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簡章及招生報名表、李秀桃等22名考生名單(准考證號碼、姓名、職類、來源、備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口試成績表、考生楊芝芳等1219名口試成績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養成班學員入學測驗試卷影本、考生黃威郡(准考證編號00000000)、李秀桃(准考證編號00000000)、林美君(准考證編號00000000)、陳國欽(准考證編號00000000)、周郁慧(准考證編號00000000)、鄭一法(准考證編號00000000)、曾文旺(准考證編號00000000)、高宜翔(准考證編號00000000)、黃振培(准考證編號00000000)、陳仕偉(准考證編號00000000)、施立敬(准考證編號00000000)、蕭富元(准考證編號00000000)、張芳菊(准考證編號00000000)、賴陳香(准考證編號00000000)、黃浚彰(准考證編號00000000)、歐哲維(准考證編號00000000)筆試試卡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錄取名單、職前訓練班招生甄試結果內簽可證(見警卷第14-21 、43-106、134-14

9 、150-171 、172-178 頁,偵一卷第16頁),是此部分同案被告蔡貽隆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本院認定被告吳寬裕有與同案被告蔡貽隆就考生李秀桃、林

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部分,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林錦妹於警詢時證述:「(問:訓就中心於98年第一梯

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之前,當時主任吳寬裕有沒有接獲外界的關說、請託?)都有啊! 就是議員服務處傳真過來啊! 或是議會聯絡人拿過來啊! 或者是局長室交過來啊!吳寬裕看過以後叫我就整理成一張表(警方提示: 這張表嗎? 林錦妹看到笑一笑說: 對啊! ),E-mail給蔡老師,有時候是將報名表下半張他們個人的准考證號碼,大部分考生都會影印傳真過來,如果來不及,我就直接傳真過去給招生組,請他們交給蔡老師,要不然就是直接用E-mail給蔡老師」、「(問:吳寬裕都有看過?)嗯,他是說只要是有議員或是什麼人交過來的話,我就全部給他弄過去啦! 可能主任意思是說給他們參考啦!(林錦妹笑一笑) 大概是說口試的成績可以增加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0 頁),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證述:「(問:傳真過來要做什麼用?)考試有分筆試、口試,就是希望口試這方面能夠加分,增加錄取的機會」、「(問: 參考什麼? )是主任叫我傳給他(即蔡貽隆),他們說參考。他們就是議員服務處的人或議會的聯絡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35 頁),核與證人蔡貽隆證述:

「(問:是在前述考試前,訓就中心主任吳寬裕辦公室技工林錦妹曾多次將各界關說請託的考生傳真資料( 包含准考證影本或考生姓名、班別及准考證號碼) 給你?)分別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將資料裝於信封內以公文交換方式轉交給我,其中准考證號碼一定有,多是姓名加准考證號碼」、「第一次我有問她(即林錦妹)說『你傳那個給我要幹什麼? 』,她說『那就是上面交代的』,我說『那上面是誰? 』,她就笑一笑說『那就是主任啊』」、「(問: 主任是誰)吳寬裕」、「(問:交代這些的意思是要怎麼樣?)我有問她說『你傳這些給我是要幹麻? 』,她就說『他們就來考試,但分數不夠,你就把分數改一改,讓他們錄取』」、「我是接到那個林錦妹小姐的電話,她是那個訓就中心主任( 吳寬裕)辦公室技工,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用E-mail,也有用公文交換。我有看過傳真的東西,但不是直接傳給我,在小港訓就中心收到東西的就是傳真資料」(見原審法院卷第300-30

2 頁)、「上面交代就是一定要讓他們能夠錄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1 頁)相符,而證人蔡貽隆、林錦妹上開證述時間均不相同,竟一致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林錦妹若非吳寬裕有指示,怎可能自行多事由自己工作所在地之前鎮辦公室特地以公文傳送之方式,多次轉送考生資料給在小港辦公室的被告蔡貽隆;蔡貽隆若非吳寬裕之指示,又豈會聽從並無隸屬關係之林錦妹指示而竄改成績?再其等2 人為被告吳寬裕之下屬,與被告吳寬裕復無恩怨,所指述之事更不利於自己,所為指述當屬真實;此外,更有證人林錦妹所述其製作供被告吳寬裕觀覽之關說考生名單(其上載有考生姓名、准考證號碼、關說來源,以供關說者事後來電詢問結果),及同案被告蔡貽隆依被告吳寬裕指示登載不實成績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 、150-171 頁),益證被告吳寬裕關於未指示證人林錦妹將請託考生之應考資料傳送與同案被告蔡貽隆之辯解,顯非實在。

⒉再由證人林錦妹於同一偵訊期日中,具結後3 次證述:「主

任就叫我打一張表,就是有關這方面的資料」、「(問:人家傳真資料過來,是怎麼講的?)他跟我們主任講,我沒聽見。議員服務處的人或者議會聯絡人說他們有傳真資料過來,叫我給主任。我拿給主任後,主任就叫我整理一張表給他看」、「主任說如果還有其他人也是傳相同的資料,就叫我打一張表給他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36頁),並於原審法院証述: 「(問:《關說名單》有無交給主任吳寬裕看?)有」、「(放榜後)也是同樣這一張,只是我用鉛筆在上面註記他有無錄取,如果議員服務處的人打電話來,我就不用再查那一本成績單」、「放榜以後,他們會拿一份合格及不合格的名單給我,我會在旁邊註記,主要是關說的人打來問時,我比較方便說」、「我上面有註明,他們都會打電話來問主任有無收到,主任會問我,我說有收到,主任會問我有無傳過去,我說傳過去了,就是先傳過去才打這一份名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9-200 頁),而證人林錦妹僅為工友,毋庸為關說是否成功負責,自無主動製作關說考生來源名單之必要;且被告吳寬裕若非要求證人林錦妹務必達成其交辦之使證人蔡貽隆為關說考生登載不實成績之任務,證人林錦妹何必彙整製作關說者名單以便回報被告吳寬裕其完成哪些相關任務? 再若如被告吳寬裕所稱其僅對關說者虛應事故、敷衍了事,則又何必囑託被告林錦妹需將考生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蔡貽隆?且依證人林錦妹所述,於放榜後尚須回覆關說者該考生是否錄取(即是否達成關說者之請託),顯然被告吳寬裕已給予關說者承諾,是其辯稱:都將這些請託當空氣,不可能承諾民意代表請託違法錄取考生,是蔡貽隆自己誤會云云,顯有不實。至於證人林錦妹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 「(問:關說名單,是否妳自己想要製作的,或有人叫妳要製作該名單?)我自己要製作的」、「我沒有交代蔡老師改成績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05 、

382 頁),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應非實在。⒊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認定,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貽隆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她(林錦妹)告訴我是『上面交代的,如果考試分數不夠,就修改一下讓他能夠錄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302 頁),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主任的小姐叫林錦妹,她說上面的人說要讓這些人進來受訓. . . 既然這些人要進來,用想的(也知道)就是要我們改成績,但我不敢肯定在第一時間他們是否講過要『改成績』的這些」、「(問:你是否意指林錦妹只有跟你說要讓那些人進來,但沒有具體說明要用何方式?)是,她只說是上面交代要給他們進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7-28 頁、原審法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錦妹係分次交付不同關說考生之應考資料給被告蔡貽隆(此有被告林錦妹、同案被告蔡貽隆之陳述可證,分見偵一卷第27頁同案被告蔡貽隆陳述,被告林錦妹警卷第1 頁背面陳述),則被告林錦妹多次轉述被告吳寬裕要求竄改分數之用語係「要改成績」、「要給他們進來」等顯有可能。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吳寬裕未明確交代林錦妹轉述要證人蔡貽隆「改成績」,然在本案考試錄取標準全憑筆試、口試成績之狀況下,要使關說考生「進來」,非更改考試成績無法達成,此由證人林錦妹證述:「依常理判斷,可能是加分吧」、「考試有分筆試、口試,就是希望口試這方面能夠加分,增加錄取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法院卷第

197 頁),證人蔡貽隆證述:「只有這樣(竄改成績)才能夠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1 頁)亦可佐證,是由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判斷,被告吳寬裕縱僅交代證人林錦妹轉告證人蔡貽隆:「要讓這些人進來受訓」、「考生資料要給同案被告蔡貽隆『參考』」云云,實與明確要求證人蔡貽隆「改成績」並無二致。是同案被告蔡貽隆上開陳述不一致部分,僅係有關被告吳寬裕是否明確交代「改成績」一節,先後有所出入,此應係由於時間進行推移,致使其記憶模糊,亦涉及其誠實意願,以致有所差異,但仍未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吳寬裕未涉犯事實欄所載罪行之有利認定。況被告蔡貽隆、林錦妹對於被告吳寬裕接受關說,再交由被告林錦妹轉交關說考生資料與同案被告蔡貽隆之陳述內容、過程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蔡貽隆、被告林錦妹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證述述,並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吳寬裕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同案被告蔡貽隆、被告林錦妹仍指認係被告吳寬裕囑託之不利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尚非不得採信。被告吳寬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寬裕要被告林錦妹轉交考生資料係僅供同案被告蔡貽隆單純參考用,並無要被告蔡貽隆竄改考生成績之意思,純係蔡貽隆自己誤會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83 頁);惟查證人蔡貽隆、林錦妹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蔡貽隆更為高級知識份子,當無誤會被告吳寬裕交辦事項真意之可能,且由證人蔡貽隆、林錦妹之指述及林錦妹尚須製作關說來源名單以供關說者查詢等節觀之,被告吳寬裕要被告林錦妹轉交考生資料顯非僅供同案被告蔡貽隆單純參考用,被告吳寬裕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林錦妹嗣雖改稱:「(問:主任是否交代你跟蔡老師

講要改成績,讓這些考生錄取?)記不得了」(見偵卷第37頁)、「蔡貽隆沒有問為何要傳真資料給他,沒有跟蔡貽隆解釋,我就傳過去,要做什麼我也不曉得」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97-198 頁),證人蔡貽隆另改稱:「(問:你是否知道林錦妹所稱上面的人是指誰?)我沒有問她」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12 頁),核與其等前開指述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受到人情壓力,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貽隆雖証述:「從頭到尾被告吳寬裕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吳寬裕既係透過知情之被告林錦妹傳達與被告蔡貽隆,告知附表所示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應予更改成績使其等得參與受訓之意,並交付相關考生之應考資料,既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吳寬裕就該部分犯行,自應與同案被告蔡貽隆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同案被告蔡貽隆竄改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

維成績部分,因該4 考生並非名列被告林錦妹製作之關說名單中(見警卷第3 頁名單),同案被告蔡貽隆並稱:「我會把關說學員的准考證號碼抄寫在別的同事的桌曆上,到時候這些人要改成績。我要處理成績時,我會看桌曆上的號碼。有時是記准考證號碼,有時是把准考證影本放在同事桌曆旁那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8- 219頁),如此即無法排除另有知情之他人利用被告蔡貽隆未及注意之際,亦將該4考生之准考證影本魚目混珠放在一起,或將該4 考生之准考證號碼抄寫於桌曆上之可能,是被告吳寬裕就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部份,與同案被告蔡貽隆即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⒎被告吳寬裕另辯稱:依證人蔡貽隆之供述林錦妹所稱之上面

交代,除被告吳寬裕外,另有「局長室秘書」,是未必為被告關說,且證人林錦妹亦可能假藉被告吳寬裕名義為之,被告吳寬裕當時僅是掛名主任,待退又病魔纏身,不管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3、380 頁)。惟查證人蔡貽隆於警詢時明確指述:「我問林錦妹上面是指誰,她就說是主任」、「(問:前開林錦妹口中所說的「主任」是否即指訓就中心主任吳寬裕?)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02 、304 頁),且證人林錦妹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是「主任」交代,其製作關說名單是要給主任看的,更明確證述:「(問:本件妳所經手的這些都是送到主任辦公室來的,有無除了主任辦公室外,其他人交代或其他來源,不論是傳真或打電話或送來的?)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05 頁)。再證人林錦妹雖另證述:「(問:你說議員那邊及議會聯絡人,有傳真准考證的資料過來? )對。還有勞工局的局長室的秘書」(見偵一卷第35頁),惟其亦就此說明:「(問:傳過來是什麼意思? )叫我交給主任」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錦妹係主任辦公室之工友,與「局長室秘書」當無極為熟識之可能及有互信關係,衡情若係「局長室秘書」要向證人蔡貽隆請託竄改考生成績,當不會直接要求主任辦公室之工友林錦妹為之,且由被告林錦妹製作之關說名單中「來源」欄記載「二樓局長室」亦可得知局長室秘書係要向被告吳寬裕關說請託,而非直接向同案被告蔡貽隆、林錦妹請託,是應以證人蔡貽隆之警詢證述及證人林錦妹上開所陳關說請託均係透過被告吳寬裕為之之證述為可採,證人蔡貽隆所稱「我問上面是誰,她就說是主任,也有一部份她說是局長是的秘書」云云(見偵一卷第28頁)之真意亦復如此。另被告林錦妹與附表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或該些考生之關說來源均不相識,其職務為工友,在議會不受議員質詢、刁難(被告吳寬裕身為主管,需至議會備詢,見原審法院卷第379頁),更不會因幫助民意代表達成關說目的而有所升遷,其於本案中更未獲得任何個人利益,當無假藉被告吳寬裕名義要求證人蔡貽隆竄改考生成績之可能及必要,反而係被告吳寬裕為求在議會不受議員質詢、刁難,欲因幫助民意代表、上級長官達成關說目的而有所升遷,方有要求證人蔡貽隆竄改成績之意圖及動機,是被告吳寬裕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⒏被告吳寬裕及其辯護人又辯稱: 被告吳寬裕前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間遭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810 號),當會更加謹慎,不可能於98年1 月間再犯本案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背面、383 頁)。惟查犯罪行為人前縱曾受刑之宣告,仍再為犯罪者,比比皆是,遑論未受刑之宣告者,仍有於罪刑未確定前,另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知之事實及經驗,是被告吳寬裕此部份之辯解,尚屬無據。

⒐被告吳寬裕再辯稱:證人蔡貽隆並不會因自己沒有接受被告

吳寬裕更改成績之指示而喪失工作之可能,可見證人蔡貽隆陳述係因害怕不被續聘,才屈從吳寬裕之指示云云,屬其自己臆測,與事實、法令,並不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74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表示「本局訓練就業中心自85年以後,尚無非訓練師自願而逕予解除聘任、停聘或不續聘」,有該局102 年5 月13日高市勞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37-138 頁),另證人即訓就中心第一組組長詹佰勝亦證稱:「正式的訓練師不會因表現不好,而讓其離職」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蔡貽隆所擔任之職業訓練師為1 年1 聘,除據其

陳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2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11條規定:「職業訓練師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 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245 頁),並有同案被告蔡貽隆之聘書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75 頁)。

⑵同案被告蔡貽隆擔任職業訓練師每年須受其主管即被告吳

寬裕之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等,除有職業訓練師與學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6 條(見原審法院卷第

89、90頁)可據外,並有同案被告蔡貽隆之成績考核通知書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78 頁),是依上述2 法規,同案被告蔡貽隆若遭主管認定表現不佳,即有喪失工作之可能。是證人蔡貽隆證述:「我跟那些考生完全非親非故,且我是聘任的老師,一年一聘,聘書不給我們,我們就沒工作了,所以我就沒考慮就做了(即改成績)」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其稱因擔憂工作不保,故屈從被告吳寬裕之指示等語,並非不可能,而上開高市勞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能證明85年以前,訓就中心無非訓練師自願而逕予解除聘任、停聘或不續聘之情況,並無法作為同案被告蔡貽隆日後即不會遭逕予解除聘任、停聘之證據,故被告吳寬裕上開所辯及證人詹佰勝之証述,尚屬無據。

⒑再由證人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第一組業務促進員林淑嫻證

述:「我負責將各口試委員提供之口試成績輸入電腦,存在隨身碟中交給蔡貽隆,而此檔案是沒有加密的excel 檔,因此分數內容是可以修改的,至於筆試的成績則是由電腦自動計算,後續分數核算及彙整,則由顏敏強、張順源、蔡貽隆等人負責」(警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助理訓練師顏敏強證述:「我是參與考生口試成績的登錄及建檔,另我與林淑嫻於收齊筆試電腦試卡後連同口試成績電子檔一併交付予蔡貽隆,由蔡貽隆負責筆試試卡讀卡及總成績(含筆試及口試)的彙整」(警卷第11頁);證人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助理訓練師張順源證稱:「蔡貽隆負責總成績彙總比對及排名等工作」(警卷第8 頁)等語,均足佐證被告蔡貽隆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而得為本案分數竄改行為,且正因被告蔡貽隆有此職權,其主管即被告吳寬裕方會指示被告林錦妹向被告蔡貽隆傳達更改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鄭一法、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莊淳凱、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蕭富元分數之指令。

⒒再同案被告蔡貽隆證稱:「(問: 提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22頁,上開資料計包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你有無見過該份資料? 上開資料係由何人製作? 用途為何? 有無對外公佈?)(經檢視後作答)有的,我有見過該份資料,該份資料係由我製作,該資料也就是本次考試總成績的彙整,也是作為查榜之用,並無對外公布,但分別放置於吳寬裕主任辦公室及訊就中心服務台」等語(見警卷第31背-32 頁),核與證人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助理訓練師顏敏強證述:「(問: 提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22頁,上開資料計包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一志願等欄位; 請問上開資料係由何人製作? 用途為何? 有無對外公佈? )(經檢視後作答)上開資料係由蔡貽隆所製作,其用途為內部查榜之用,不對外公佈,但我記得我曾經在考試後簽呈給主任將上開查榜資料擺放在前鎮中心主任辦公室、小港中心第一組及警衛室以方便民眾查榜之用」(警卷第11頁)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就中心98年度第1 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見警卷第150- 171頁)可證,堪認蔡貽隆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經被告吳寬裕核准,而放置於前鎮中心主任辦公室、小港中心第一組及警衛室以方便民眾查榜之用,業達對外行使該不實內容公文書之程度。

⒓同案被告蔡貽隆雖稱: 因此無法上榜之考生仍可至民間代訓

機構如巨匠電腦等參訓,不會因而發生損害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82 頁)。惟查:

甲、經原審查詢民間代訓機構巨匠電腦,關於政府委託課程學費補助之結果,其並非全額補助學費,一般國民之失業者受訓需負自付額(即「個人訓練費用」的20%),免費對象限於:

⑴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持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開立之「推介單」(務必於甄試前,至就服站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之意謂: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告而離職者。因定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性失業)。

⑵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失業者,檢具88.1.1後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最後加保於公司《88.1.1後》)。

⑶特定對象之失業者:

①獨力負擔家計失業者→以戶為單位,所得為家庭生活

所需之唯一經濟來源,且有扶養親屬者。(且需符合其他特殊條件) - 詳如職訓局公告細則。

②中高齡→年滿45-65歲間之失業者。

③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④原住民→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

⑤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縣市政府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⑥長期失業者→退保3 年內,年資滿6 個月以上,連續

失業期間達1 年以上。開訓前一個月就服站求職登記者,提供就服站證明。

⑦更生受保護人→更生保護人身份證明書影本。

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之失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⑨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加退保證明單正本。

⑩外籍配偶之失業者→近三個月戶籍謄本正本、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

⑪大陸地區配偶之失業者→近三個月戶籍謄本正本。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或附上工作許可證。

⑫因犯罪被害之失業者包含其親屬→因犯罪被害之身份證明書影本。

⑬跨國( 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失業者→附上工作許可證、聘僱許可影本。

⑭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台灣地區居留證影本。

⑮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 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

籍人民→外僑居留證影本. 本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⑯天然災害受災→附上受災證明文件。(災害發生之次

日起一年內參訓者)⑰自立少年→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訂「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補計畫」之自立少年資格。

且關於勞保費全部公費支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之職訓生活津貼,結訓後並輔導就業,及輔導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等本案招生簡章所載之優惠均無,有巨匠電腦網路資料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402-403 頁)。

乙、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青年就業讚」計畫係以未就業青年為對象(未就業青年,指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①初次尋職者。②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前項第一款所稱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或就學期間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有102 年5 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青年就業讚計畫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404-406 頁)。此計劃並無勞保費全部公費支應,及職訓生活津貼之給付,且無結訓後並輔導就業,及輔導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等本案招生簡章所載之優惠。

是被告吳寬裕、同案被告蔡貽隆所為,足以對原應上榜之考生使其不上榜而造成損害,對原應不上榜之考生使其上榜,而得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案考試之公正性,堪以認定。

㈤本院認定被告吳寬裕及同案被告蔡貽隆所為違背法律規定,

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其他私人獲得利益之理由:⒈按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指「法律」,並非僅指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應兼及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寬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為前揭圖利罪所指「法律」之範疇),故被告吳寬裕所為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可以認定。被告吳寬裕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涉及行政疏失、行政不法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83-384 頁)。惟查被告吳寬裕登載不實考生分數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顯已觸犯刑事法律,自非僅屬行政疏失、行政不法,被告吳寬裕之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吳寬裕均明知其等登載不實考生成績並行使,會使原應

錄取之考生因此落榜,原無法錄取之考生因而上榜,獲得不法利益,其中同案被告蔡貽隆自承:「(問:你應該知道更改成績完,會造成別人沒有考上?)是,會影響其他考生的排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79 頁),被告吳寬裕對此更無法諉為不知,其有為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認定。

⒊本案考生莊淳凱雖經登載不實成績仍未錄取,故未獲得不法

利益;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雖經竄改成績,經登載不實成績而錄取,但未實際參加訓練,亦未獲得不法利益外,其餘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因被告吳寬裕、蔡貽隆所為而獲得不法利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法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財產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經查:

⑴考生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

、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即附表編號1-3 、5 、6 、8 、10、15、18-25 )因被告蔡貽隆竄改成績之結果,原應落榜反而錄取,其等取得參與受訓資格之不法利益,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錄取名單可證(見警卷第172-178 頁)。而考生一旦獲得參與受訓資格之不法利益,即可進而取得免支出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及獲得職訓生活津貼之利益,甚而通過證照考試,且因參與受訓取得一技之長,更可增加生活收入,是此一取得參與受訓資格後,更進而參與受訓,顯係並無負擔之單純受益,自具有財產價值,可以認定(其中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獲錄取與被告吳寬裕無關,業如前述)。

⑵考生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於錄取後,雖已取

得參與受訓資格之不法利益,但既未報到,未因而獲得利益,此部份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

⑶進而參與受訓之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

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更獲得附表編號1 、2 、3 、5 、8 、10、15、

18、19、20、22、23所示之免支出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之不法利益,另考生陳國欽、曾文旺、施立敬、賴陳香除上開不法利益外,更獲得附表編號5 、8 、20、23所示職訓生活津貼之不法利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98.3.17 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生活津貼補助名單)、高雄市政府100.7.26高市府四維勞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第1 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各班每人各項費用支出表)可證(見警卷第179-187 、188-189 頁),而上開不法利益均因同案被告蔡貽隆、被告吳寬裕登載不實成績並行使所致。而報到參訓後,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均僅單純受訓,並不需支付相對之任何勞務,亦不負任何義務,故免支出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及獲得職訓生活津貼均屬本案之不法利益無疑。雖被告吳寬裕、同案被告蔡貽隆所為之目的僅在圖使本案考生可以錄取,但有錄取後才可參訓、領取津貼,顯見被告吳寬裕、同案被告蔡貽隆之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招生簡章之規定:「錄取之學員,於報到時應與本中心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後,始得參加訓練」,有該中心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0頁)可證。另依職業訓練契約書第五條之記載,受訓學員擅自離訓者,需賠償學雜費、材料費等規定(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是事後學員參訓後之問題,核與已成立之圖利罪無涉。

⑷至於,被告吳寬裕、林錦妹雖辯稱: 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

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份,應予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故本案因關說而考上之學員受訓4 個月間,均未外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即每月最低薪資1720

8 元)、交通費、膳食費等,均應予扣除;另4 名受訓學員係經審核通過後,方獲得職訓生活津貼補助每人51840元,並非考取即獲得補助,故2 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均應扣除,並引用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為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67 頁背面)。然上開學員所以參與職業訓練,既稱為「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即屬職前訓練,應推定參與培訓之人「尚無職業」或「欲更換工作」,則其參與訓練,係增加就業機會,當樂意放棄其訓練期間之工作機會,免費受訓,否則又豈會有一千餘人報考,僅一百餘人錄取?顯然有利益存在,自不能扣除所謂之「未外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或「交通費」、「膳食費」、「職訓生活津貼補助」無疑。

⑸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

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等12人因本不應錄取而以違法手段錄取後,自98年2 月4 日報到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參加訓練。未提供相對勞務,僅單純受益,共計可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取得學雜費、勞保費、材料費等訓練花費之不法利益共159553.2元(其中吳寬裕、蔡貽隆共同部分為133230.8元,蔡貽隆單獨部分為2632

2.4 元);另陳國欽、曾文旺、施立敬、賴陳香等4 名中高齡身分者,尚享有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領取之職訓生活津貼每人5184

0 元之不法利益,共207360元(其中吳寬裕、蔡貽隆共同部分為155520元,蔡貽隆單獨部分為51840 元)。吳寬裕、蔡貽隆前開犯行共計圖利上開參訓人員366913.2元之不法利益,且均參訓完畢因而獲得利益,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關於招生考試請託關說及成績有竄改之考生成績與支出費用一覽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1 頁),亦堪認定。

㈥本院認定被告林錦妹為幫助犯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錦妹僅受被告吳寬裕指揮將關說請託的准考證影本或

考生姓名、班別及准考證號碼,以公文交換、E-Mail方式,給小港中心的蔡貽隆,或傳真給小港中心的招生組再轉給蔡貽隆,並轉知蔡貽隆,被告吳寬裕口頭指示:「上面交代如果考試分數不夠,就修改一下讓他能夠錄取」、「上面的人說要讓這些人進來受訓」等語,業據證人蔡貽隆證述如前,而被告林錦妹並無竄改成績之權限,亦不負責招訓學員等公共事務,其本案所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可以認定。

⒉被告林錦妹自承:「我是奉命行事」、「是主任叫我傳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原審法院卷第378 頁)、「是議員服務處的人或勞工局議會聯絡人有傳真資料過來,我就交給我們主任。是傳真考試的另外一聯准考證影印,我就交給主任看,我們主任就叫我打一張表,就是有關這方面的資料。我就傳真過去給承辦人,有時是組長; 有時是蔡老師。傳真過來,就是希望口試這方面能夠加分,增加錄取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其顯然明知其為被告吳寬裕轉送考生應考資料與被告蔡貽隆之目的在於命被告蔡貽隆登載不實成績之違法犯行。而其為被告吳寬裕辦公室之工友,受被告吳寬裕之指揮監督、考核(有被告林錦妹之職工考核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卷第280 頁可證),為討好上司,避免遭被告吳寬裕嫌棄、刁難而年終考評不佳,當有幫助被告吳寬裕之故意及動機。再被告林錦妹工作業務內容即是幫助被告吳寬裕為公文傳遞、電話接聽及相關事務性工作,其幫助被告吳寬裕為本案犯行並無法獲得任何升遷或其他利益,堪認其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犯意,僅在助成被告吳寬裕犯罪之實現,與被告吳寬裕、蔡貽隆間,就竄改成績圖利他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至其所辯擔任工友即無任何犯罪之故意及動機云云,並非實在。

⒊被告林錦妹於原審及本院改稱:「附表編號22-25 等4 人不

在我製作之名單內,我繕打之21人名單,其中附表編號4 、

7 、11、17四人自行考取,編號9 、12缺考,編號13、14縱有請託,仍未錄取,顯見被告蔡貽隆所稱: 『上面交代如果考試分數不夠,就修改一下讓他能夠錄取』、『我都是依照林錦妹交代的名單來做更改成績』等語,並非事實」、「我沒交代蔡老師更改成績」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7、382 頁)。惟查:

①附表編號22-25 等4 人不在被告林錦妹製作之名單內,並

不代表共同被告蔡貽隆所證不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②再請託之附表編號4 、7 、11、17四考生自行考取,而該

4 考生成績既已達錄取標準取,共同被告蔡貽隆行為時當可自行斟酌,無為其竄改成績之必要;另編號9 、12之考生臨時缺考,共同被告蔡貽隆更無從為其等竄改成績,惟此6 位考生為求上榜,自仍有可能於應考前關說,是被告林錦妹此部份所辯,尚非可採。

③附表編號13、14之考生雖列入林錦妹製作之關說請託名單

中,然因被告蔡貽隆未對此2 考生更改成績而未錄取,此可能係被告林錦妹分次零散交付考生應考資料,共同被告蔡貽隆又稱收到准考證影本後放在同事桌曆旁,顯見此部份係其未積極收納而疏漏未竄改附表編號13、14之考生成績所致,亦不足作為證明蔡貽隆所證不實之證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妹係基於正犯之故意,與被告吳寬裕、

共同蔡貽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98年4 月22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係限縮適用範圍,並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確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被告吳寬裕、共同被告蔡貽隆均為公務員,竟對主管之98年

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登載不實考生成績並行使之,違背法律,圖他人不法利益(即竄改附表所示1-3、5 、6 、8 、10、15、16、18-25 之成績;並圖附表所示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張芳菊、賴陳香等12人之不法利益;其中考生附表所示22-25 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部分僅被告蔡貽隆一人竄改成績;張芳菊、賴陳香部分僅被告蔡貽隆1 人圖利),並使前述考生因而獲得利益,核被告吳寬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另被告吳寬裕、共同被告蔡貽隆均為公務員,竟對主管之考試,明知不實事項,而對考生莊淳凱、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登載不實之筆試及總成績並行使之,足對本案考試之公正性造成損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未論及被告吳寬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檢察官論罪法條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再被告吳寬裕低度之登載不實考生成績犯行為其後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考生成績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寬裕為公務員登載不實雖有多人,但係於一次考試中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其等嗣後1 次行使,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林錦妹非公務員,就竄改附表所示1-3 、5 、6 、8 、

10、15、16、18-21 等考生之成績;及圖附表所示李秀桃、林美君、黃威郡、陳國欽、曾文旺、周郁慧、高宜翔、陳仕偉、黃振培、施立敬等10人之不法利益(不包括蔡貽隆單獨部份),竟幫助被告吳寬裕、蔡貽隆上述犯行,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另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林錦妹參與其他2 被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起訴法條復未述及被告林錦妹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此部份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林錦妹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寬裕、共同被告蔡貽隆違背法律,共同圖謀被關說考

生之不法利益,而責由蔡貽隆對該些考生筆試或口試成績為不實登載並行使,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寬裕因與關說者彼等間具有對向犯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寬裕與考生如附表編號1-3 、5 、6 、8 、10、15、16、18-25 所示之人間,尚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吳寬裕利用不知情之顏敏強製作簽呈,並附上登載有部份不實考生成績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榜單,經被告吳寬裕核可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起訴書認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部分,被告吳寬裕與共同被告蔡貽隆為共犯,容有誤會(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吳寬裕雖圖利多人,惟圖利罪係對國家法益所為之侵害

,該侵害行為,自整體觀察,乃基於單一目的犯意所為之持續侵害,且侵害之時間、空間緊接密切,構成犯罪事實之手段相同,評價上,應認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吳寬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圖利罪,其所為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1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林錦妹亦同為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之幫助犯,而論以1 幫助圖利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寬裕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因必須接受議會監督,到庭備詢,有事實上之壓力存在,屈從於民意代表、上級單位、長官或其他單位而犯罪,如論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仍嫌太重,其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吳寬裕前

開犯行共計圖利上開參訓人員366913.2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林錦妹幫助圖利之金額亦為366913.2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認「本案成績遭竄改之考生因而獲得參訓資格,此一不法利益雖具財產價值,但不能證明逾5 萬元」云云,即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亦認為被告吳寬裕亦有圖利他人,竟不為追繳,發還被害人,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有未合。㈢報考人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雖經竄改成績,經登載不實成績而錄取,但未實際參加訓練,即無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判決認此部分「考生鄭一法、蕭富元、黃浚彰、歐哲維於錄取後,雖未報到受訓,然既已取得參與受訓資格之不法利益」云云,即有未當。檢察官對被告吳寬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對被告林錦妹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錦妹於偵審中否認犯罪,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不應免除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吳寬裕、林錦妹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㈧被告吳寬裕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寬裕身為國家公務員,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本應恪遵職守,公平、公正執行公務,竟不思潔身自愛,違犯刑事法律,對考生口試、筆試成績為不實登載,以圖利原不應被錄取之考生,致使原應被錄取之考生落榜,知法犯法,所為損害官箴,且被告吳寬裕為主導本案之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寬裕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吳寬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吳寬裕褫奪公權

2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8萬8750.8元,應與蔡貽隆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於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臺幣13萬3230.8元,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新臺幣15萬5520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貽隆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按,本院對被告吳寬裕部分另為追繳不法利益之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㈨被告林錦妹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妹於100 年5 月9 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訊問,並於訊問時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 頁),顯然其於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為本案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至嗣後於偵審中翻異,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再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因被告林錦妹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吳寬裕、蔡貽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103 年2 月18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68 頁),是本案係因被告林錦妹自首而查獲共犯吳寬裕、蔡貽隆,應可認定。又被告林錦妹僅為幫助犯,並無不法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林錦妹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寬裕、林錦妹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 年1

月8 日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因接獲關說,陸續接獲受推介欲參訓之人員名單,雖明知前開考試報名者眾而可錄取受訓者少,係採筆試、口試測驗方式擇優錄取,考生如未獲優異成績順利通過考試,即無從獲得錄取,應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吳寬裕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除指示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錦妹將前述名單製表列印交其觀看外,復指示林錦妹將關說請託的傳真資料(准考證影本或考生姓名、班別及准考證號碼)接續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方式交予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蔡貽隆,責令蔡貽隆配合辦理,並傳達分數不夠時即竄改成績,以達錄取標準之意,推由蔡貽隆在當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機工廠辦公室,使用公用電腦,將附表編號22-25 所示之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等人之筆試或口試,不實登載為該附表編號22-25 所示之「不實成績」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共22頁)之公文書上,再由不知情之顏敏強將前述公文書簽呈予吳寬裕,並據以將之擺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辦公室、第1組及警衛室供考生查榜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考試之公正性及其餘考生之權益。其中黃浚彰、歐哲維雖因經竄改成績而錄取,卻未報到參訓。其餘實際報到參訓之張芳菊、賴陳香,另獲有附表編號22、23所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寬裕、林錦妹就附表所示之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等4 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貽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吳寬裕、林錦妹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98年1

月8 日98年第一梯次公費培訓職前訓練招生考試,因接獲關說,陸續接獲受推介欲參訓之人員名單,雖明知前開考試報名者眾而可錄取受訓者少,係採筆試、口試測驗方式擇優錄取,考生如未獲優異成績順利通過考試,即無從獲得錄取,應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除指示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錦妹將前述名單製表列印交其觀看外,復指示林錦妹將關說請託的傳真資料(准考證影本或考生姓名、班別及准考證號碼)接續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方式交予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蔡貽隆,責令蔡貽隆配合辦理,並傳達分數不夠時即竄改成績,以達錄取標準之意,推由蔡貽隆在當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機工廠辦公室,使用公用電腦,將考生莊淳凱之筆試成績,不實登載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實成績」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九十八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共22頁)之公文書上,再由不知情之顏敏強將前述公文書簽呈予吳寬裕,並據以將之擺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辦公室、第1 組及警衛室供考生查榜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考試之公正性及其餘考生之權益。莊淳凱雖經竄改成績然未錄取。被告等2 人除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吳寬裕、林錦妹2 人涉有上開參㈠所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蔡貽隆之自白(「我都是依照林錦妹交代的名單來做更改成績」云云,見警卷第34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錄取名單為証。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貽隆竄改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

成績部分,該4 考生並非名列被告林錦妹製作之關說名單中(見警卷第3 頁名單),此4 考生是否確係被告吳寬裕透過被告林錦妹轉知同案被告蔡貽隆應為成績之不實登載,即有可疑。

㈡另由同案被告蔡貽隆稱:「我會把關說學員的准考證號碼抄

寫在別的同事的桌曆上,到時候這些人要改成績。我要處理成績時,我會看桌曆上的號碼。有時是記准考證號碼,有時是把准考證影本放在同事桌曆旁那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8- 219頁),如此即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利用同案被告蔡貽隆未及注意之際,亦將該4 考生之准考證影本魚目混珠放在一起,或將該4 考生之准考證號碼抄寫在同案被告蔡貽隆同事桌曆上之可能。

㈢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

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錄取名單僅能證明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成績確實遭到竄改,但尚無法證明確該4 考生係被告吳寬裕透過被告林錦妹轉知同案被告蔡貽隆應為成績之不實登載。

㈣共同被告蔡貽隆雖坦認犯罪,惟本件既查無被告吳寬裕透過

被告林錦妹轉知蔡貽隆應對考生張芳菊、賴陳香、黃浚彰、歐哲維為成績之不實登載之證據,自不能單以蔡貽隆於警詢之供述,作為此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等2 人涉有上開參㈡所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蔡貽隆之自白(「我都是依照林錦妹交代的名單來做更改成績」云云,見警卷第34頁)、被告林錦妹警詢陳述,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含准考證、姓名、性別、年齡、筆試、口試、成績、甄試結果、排序、報名第一志願、報名第二志願等欄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錄取名單為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查考生莊淳凱雖遭竄改成績,但仍未被錄取,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98年度第一梯次日間職前訓練甄試」結果22頁可證,是被告等人縱有違背法律圖考生莊淳凱之私人不法利益,但並未使莊淳凱因而獲利,且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2 人,就考生莊淳凱部分,除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貽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1

3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姓 名│原始成績 │不實成績 │錄取志願( │依原始成│有無實際│訓練花費 │職訓生活│職訓核定生│備註及所獲得之利││號│ │ │ │參訓班別) │績應否錄│參訓? │①學雜費 │津貼身分│活津貼補助│益 ││ │准考證│①筆試 │①筆試 │及排序 │取? │ │②勞保費 │ │金額 │ ││ │後4碼 │②口試 │②口試 │ │ │ │③材料費 │ │ │ ││ │ │③總成績 │③總成績 │ │ │ │ │ │ │ │├─┼───┼─────┼─────┼─────┼────┼────┼───────────┼────┼─────┼────────┤│1 │李秀桃│①47.50 │①73.75 │電腦實務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28歲 ││ │ │②80 │②81 │正取20 │ │ │②6525元 │ │ │13981元 ││ │1132 │③63.750 │③77.375 │ │ │ │③3733元 │ │ │ │├─┼───┼─────┼─────┼─────┼────┼────┼───────────┼────┼─────┼────────┤│2 │林美君│①51.25 │①75 │電腦實務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31歲 ││ │ │②80 │②80(未變)│正取19 │ │ │②6525元 │ │ │13981元 ││ │1133 │③65.625 │③77.5 │ │ │ │③3733元 │ │ │ │├─┼───┼─────┼─────┼─────┼────┼────┼───────────┼────┼─────┼────────┤│3 │黃威郡│①56.25 │①70 │食品烘焙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24歲 ││ │ │②80 │②80(未變)│正取13 │ │ │②5510.4元 │ │ │12966.4元 ││ │1082 │③68.125 │③75 │ │ │ │③3733元 │ │ │ │├─┼───┼─────┼─────┼─────┼────┼────┼───────────┼────┼─────┼────────┤│4 │張長祿│①60 │未不實登載│整體造型 │自力考取│無 │無 │有 │ │45歲 ││ │ │②80 │ │正取25 │ │ │ │ │ │無 ││ │1273 │③70 │ │ │ │ │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5 │陳國欽│①58.75 │①68.75 │整體造型 │否 │有 │①3723元 │有 │51840元 │46歲 ││ │ │②75 │②75(未變)│正取16 │ │ │②5900元 │ │ │65196元 ││ │1248 │③66.875 │③71.875 │ │ │ │③3733元 │ │ │ │├─┼───┼─────┼─────┼─────┼────┼────┼───────────┼────┼─────┼────────┤│6 │鄭一法│①43.75 │①68.75 │觀光餐旅 │否 │無 │無 │無 │ │36歲 ││ │ │②70 │②76 │正取24 │ │ │ │ │ │無 ││ │3003 │③56.875 │③72.375 │ │ │ │ │ │ │有更改成績但未受││ │ │ │ │ │ │ │ │ │ │訓,未獲得利益 │├─┼───┼─────┼─────┼─────┼────┼────┼───────────┼────┼─────┼────────┤│7 │黃豈凡│①63.75 │未不實登載│觀光餐旅 │自力考取│有 │①3723元 │無 │ │42歲 ││ │ │②85 │ │正取11 │ │ │②3600元 │ │ │無 ││ │3033 │③74.375 │ │ │ │ │③3733元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8 │曾文旺│①51.25 │①68.75 │觀光餐旅 │否 │有 │①3723元 │有 │51840元 │54歲 ││ │ │②60 │②76 │正取25 │ │ │②3600元 │ │ │62896元 ││ │3054 │③55.625 │③72.375 │ │ │ │③3733元 │ │ │ │├─┼───┼─────┼─────┼─────┼────┼────┼───────────┼────┼─────┼────────┤│9 │蔡秉哲│①無 │未不實登載│未錄取 │缺考 │ │無 │無 │ │25歲 ││ │ │②無 │ │(缺考) │ │ │ │ │ │無 ││ │2023 │③無 │ │ │ │ │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0│周郁慧│①45.00 │①53.75 │整體造型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20歲 ││ │ │②90 │②90(未變)│正取15 │ │ │②5900元 │ │ │13356元 ││ │2013 │③67.50 │③71.875 │ │ │ │③3733元 │ │ │ │├─┼───┼─────┼─────┼─────┼────┼────┼───────────┼────┼─────┼────────┤│11│陳正一│①60 │未不實登載│整體造型 │自力考取│有 │①3723元 │無 │ │39歲 ││ │ │②80 │ │正取24 │ │ │②5900元 │ │ │無 ││ │2029 │③70 │ │ │ │ │③3733元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2│周碧珠│①無 │未不實登載│未錄取 │缺考 │ │無 │有 │ │60歲 ││ │ │②無 │ │(缺考) │ │ │ │ │ │無 ││ │4025 │③無 │ │ │ │ │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3│劉玉英│①55 │未不實登載│未錄取 │未錄取 │ │無 │有 │ │①58歲 ││ │ │②75 │ │ │ │ │ │ │ │②林錦妹製表重複││ │4205 │③65 │ │ │ │ │ │ │ │無 ││ │ │ │ │ │ │ │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4│林淑貞│①42.5 │未不實登載│未錄取 │未錄取 │ │無 │有 │ │55歲 ││ │ │②74 │ │ │ │ │ │ │ │無 ││ │4206 │③58.25 │ │ │ │ │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5│高宜翔│①48.75 │①75 │食品烘焙 │否 │有 │①3723元 │有 │ │31歲 ││ │ │②70 │②71 │正取21 │ │ │②5510.4元 │ │ │12966.4元 ││ │4117 │③59.375 │③73 │ │ │ │③3733元 │ │ │ │├─┼───┼─────┼─────┼─────┼────┼────┼───────────┼────┼─────┼────────┤│16│莊淳凱│①5 │①42.5 │未錄取 │未錄取 │ │無 │有 │ │64歲 ││ │ │②20 │②20(未變)│ │ │ │ │ │ │無 ││ │4106 │③12.5 │③31.25 │ │ │ │ │ │ │有更改成績但未錄││ │ │ │ │ │ │ │ │ │ │取,未獲得利益 │├─┼───┼─────┼─────┼─────┼────┼────┼───────────┼────┼─────┼────────┤│17│游雅任│①73.75 │未不實登載│電腦輔助 │自力考取│有 │①3723元 │無 │ │32歲 ││ │ │②90 │ │正取10 │ │ │②6652元 │ │ │無 ││ │6184 │③81.875 │ │ │ │ │③3733元 │ │ │此部分雖受關說但││ │ │ │ │ │ │ │ │ │ │未犯罪 │├─┼───┼─────┼─────┼─────┼────┼────┼───────────┼────┼─────┼────────┤│18│陳仕偉│①53.75 │①67.5 │電腦輔助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25歲 ││ │ │②85 │②85(未變)│正取23 │ │ │②6600元 │ │ │14056元 ││ │6194 │③69.375 │③76.25 │ │ │ │③3733元 │ │ │ │├─┼───┼─────┼─────┼─────┼────┼────┼───────────┼────┼─────┼────────┤│19│黃振培│①70 │①77.5 │電腦輔助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44歲 ││ │ │②75 │②75(未變)│正取22 │ │ │②6600元 │ │ │14056元 ││ │6088 │③72.5 │③76.25 │ │ │ │③3733元 │ │ │ │├─┼───┼─────┼─────┼─────┼────┼────┼───────────┼────┼─────┼────────┤│20│施立敬│①50 │①55 │汽車修護 │否 │有 │①3723元 │有 │51840元 │55歲 ││ │ │②75 │②75(未變)│正取35 │ │ │②6000元 │ │ │65296元 ││ │7114 │③62.5 │③65 │ │ │ │③3733元 │ │ │ │├─┼───┼─────┼─────┼─────┼────┼────┼───────────┼────┼─────┼────────┤│21│蕭富元│①62.5 │①77.5 │電機修護 │否 │無 │無 │無 │ │32歲 ││ │ │②70 │②75 │正取20 │ │ │ │ │ │無 ││ │7141 │③66.25 │③76.25 │ │ │ │ │ │ │有更改成績但未受││ │ │ │ │ │ │ │ │ │ │訓,未獲得利益 │├─┼───┼─────┼─────┼─────┼────┼────┼───────────┼────┼─────┼────────┤│22│張芳菊│①21.25 │①60 │整體造型 │否 │有 │①3723元 │無 │ │23歲 ││ │ │②60 │②80 │正取23 │ │ │②5900元 │ │ │13356元 ││ │2059 │③40.625 │③70 │ │ │ │③3733元 │ │ │ │├─┼───┼─────┼─────┼─────┼────┼────┼───────────┼────┼─────┼────────┤│23│賴陳香│①46.25 │①60 │食品烘焙 │否 │有 │①3723元 │有 │51840元 │51歲 ││ │ │②45 │②90 │正取12 │ │ │②5510.4元 │ │ │64806.4元 ││ │4003 │③45.625 │③75 │ │ │ │③3733元 │ │ │ │├─┼───┼─────┼─────┼─────┼────┼────┼───────────┼────┼─────┼────────┤│ │ │②70 │②85 │正取24 │ │ │ │ │ │無 ││ │6096 │③57.5 │③67.5 │ │ │ │ │ │ │有更改成績但未受││ │ │ │ │ │ │ │ │ │ │訓,未獲得利益 │├─┼───┼─────┼─────┼─────┼────┼────┼───────────┼────┼─────┼────────┤│25│歐哲維│①65 │①80 │電腦輔助 │否 │無 │無 │無 │ │26歲 ││ │ │②70 │②75 │正取20 │ │ │ │ │ │無 ││ │6148 │③67.5 │③77.5 │ │ │ │ │ │ │有更改成績但未受││ │ │ │ │ │ │ │ │ │ │訓,未獲得利益 │└─┴───┴─────┴─────┴─────┴────┴────┴───────────┴────┴─────┴────────┘

註1 :上開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係議員、議長、副議長、立

委及其他局長、主任、秘書長、其他單位向吳寬裕關說,再由吳寬裕交代林錦妹交付予蔡貽隆。

註2 :上開附表編號22至25部分,係蔡貽隆基於單獨之犯意而為之。

註3 :附表編號1 、2 、3 、5 、8 、10、15、18、19、20共

同圖利部分,吳寬裕及蔡貽隆所共同獲得之利益為2887

50.8元。註4 :附表編號22、23蔡貽隆所單獨獲得之利益為78162.4 元

;附表編號1 、2 、3 、5 、8 、10、15、18、19、20、22、23;蔡貽隆全部獲得之利益為366913.2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