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新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羽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新昌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有期徒刑為1 月15日,於9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 月21日,與代表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之黃健愉(以黃壬峰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投資油槽租賃業務,並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折合美金約5 萬元)之定金予黃健愉,嗣梁新昌不滿黃健愉未提供相關油品文件,且避不見面,因而欲解除合作,索回交付之上開定金150 萬元,乃與其公司員工高羽鴻於102 年
2 月20日上午9 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臺灣高鐵高雄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接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仔」之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健愉亦在該處等待友人,梁新昌見狀,遂與高羽鴻共同基於剝奪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新昌上前質問黃健愉如何處理前揭定金債務,並與高羽鴻共同將黃健愉強拉上其休旅車內,將黃健愉置於後座中間位置,控制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裕仔」駕駛該休旅車前往友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下稱小港辦公室)嗣。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梁新昌、高羽鴻、「裕仔」及黃健愉抵達上址後,梁新昌、高羽鴻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新昌要求黃健愉當日需返還定金150 萬元始可離去,並要求黃健愉以行動電話向其親友借款以清償定金150 萬元,且為避免黃健愉乘機逃脫,由高羽鴻負責看管黃健愉,不准黃健愉離開上址,以此方式共同限制黃健愉之行動自由,黃健愉遂緊急聯絡其母親楊麗華到場協調債務,迨黃健愉之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及與黃健愉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盷蕙兄妹抵達上址後,湯已賞、湯盷蕙得知黃健愉需籌措150 萬元返還予梁新昌,乃應允退回黃健愉之購屋款10
0 萬元,並當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梁新昌,又因黃健愉無法返還剩餘之50萬元定金,並知悉黃健愉另案通緝中,遂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黃健愉,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友承公司逮捕黃健愉歸案,黃健愉遭梁新昌、高羽鴻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之久。
二、案經黃健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健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表示意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固均坦承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由不知情之「裕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及告訴人黃健愉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黃健愉自願上車,並同意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協調債務,未限制告訴人黃健愉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之辯稱:告訴人黃健愉當日在車上及友承公司時,均可自由撥打電話,亦能自由進出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並無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梁新昌為友承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1 月21日,與代表宏豪公司之告訴人黃健愉(以黃壬峰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投資油槽租賃業務,並先行交付150 萬元(折合美金約5 萬元)之定金予告訴人黃健愉,嗣被告梁新昌欲解除合作關係,索回交付之定金150 萬元,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被告梁新昌與其公司員工被告高羽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接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仔」之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健愉亦在該處等待友人,並由不知情之「裕仔」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後座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及告訴人黃健愉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經告訴人黃健愉聯繫後,告訴人黃健愉之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及與告訴人黃健愉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昀蕙兄妹先後抵達公司協調債務。湯已賞、湯盷蕙得知告訴人黃健愉需籌措
150 萬元返還予梁新昌,乃應允退回黃健愉之購屋款100萬元,並當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被告梁新昌。復被告梁新昌知悉黃健愉另案通緝中,遂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黃健愉,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逮捕黃健愉歸案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8
9 號卷第195 頁正面至第196 頁反面、102 年度審訴卷第245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楊麗華、曹芷綸、湯己賞、湯昀蕙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及反面、第129 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
8 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第
146 頁正面),並有被告梁新昌與告訴人黃健愉簽訂之合夥契約暨股東出資確認書、公司籌備會投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3 張、合作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黃健愉與證人湯已賞於
102 年2 月2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他一卷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梁新昌、高羽鴻雖均否認妨害自由,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健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將車子停在高鐵左營站的臨時接送區,遇見被告二人,被告梁新昌要求我跟他一起走,我說我有事,下次再約見面,但被告梁新昌堅持要將我帶走,因為我的車子就停在旁邊,我沒有辦法拋棄我的車子逃跑,而且另一名年輕人(指被告高羽鴻)也擋住我,我要跑也來不及,所以還是讓被告梁新昌抓住我,被告高羽鴻也要把我拉上車,我一直掙扎,後來就被他們帶上車。一路上,被告梁新昌坐我左邊,被告高羽鴻坐我右邊,司機就載我們到友承公司位於小港的辦公室。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楊麗華,跟她說我被梁新昌押走了,叫我母親先去將我的車子牽走,免得被拖吊。後來到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的時候,我又打電話給我母親要籌錢,因為我有與朋友合資向湯已賞、湯昀蕙購屋,所以想叫我母親向湯小姐借錢。後來我母親及湯昀蕙到場後,我才可以走到辦公室外打電話,因為我是通緝身份,所以我才沒有打電話報警,而且我母親也在現場,我不可能拋下我母親自行逃跑。我從來沒有自願一同前往友承公司,我確實是被強押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43 頁正面至反面、第145 頁正面至146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稽之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述其如何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及與其母親楊麗華以電話聯繫牽車、籌錢事宜,並載往友承公司協調債務等情,與其於偵訊指證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楊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黃健愉開車去高鐵左營站接人,約9 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梁新昌押走了,叫我趕快去牽車,免得被拖吊,所以我就先去高鐵左營站把車子牽回家,接著趕到友承公司的小港辦公室一同協調債務。被告梁新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15
0 萬元才能放黃健愉離開,我才打電話向湯昀蕙借錢,因為我兒子黃健愉被通緝,所以我也不敢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相符。因證人黃健愉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倘告訴人黃健愉係自願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共同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協商債務,何以未自行駕車前往友承公司,或先將其暫停臨時接送區之車輛移至停車場,反而於上車後需擔心其車輛遭拖吊,另以電話通知其母親楊麗華牽走該車,顯見告訴人黃健愉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見面時,並無任何機會駕車離開原地,即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足認證人黃健愉指證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一節,並非虛詞,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梁新昌供稱:因為黃健愉欠我150 萬元,經多次聯絡處理債務,均避不見面,當日我見到黃健愉,要黃健愉跟我到派出所商談債務,但他不要,是他提議要到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躲了1 年多,我們怕他跑了,所以當日我們不可能叫他自己開車,當時在車上,我與高羽鴻、黃健愉均坐在後座等語(見他一卷第26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高羽鴻於原審亦供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因黃健愉講話不老實,所以上車後,我跟被告梁新昌坐在黃健愉的左右兩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依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黃健愉與被告梁新昌間有返還定金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黃健愉避不見面,被告梁新昌顯已尋找告訴人黃健愉多時,既遭尋獲,自無任由其離去之理,又以告訴人黃健愉之處境言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均在場,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黃健愉心理上之壓力,並要求告訴人黃健愉立即處理彼等間之債務糾紛,若非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使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黃健愉當無自願上車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再者,倘當時告訴人黃健愉有自行上車之意願,何以係由不知情之「裕仔」駕車,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與告訴人黃健愉一同坐於後座,並分坐於告訴人黃健愉左右兩側,而將告訴人黃健愉置於後座中間予以監控,顯見告訴人黃健愉係迫於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要脅才上車,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辯稱:告訴人黃健愉係自願上車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原審勘驗當日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與告訴人黃健愉、「裕仔」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3分許抵達小港辦公室門口,並進入屋內。於同日10時許之後,曹芷綸、楊麗華、湯已賞、湯昀蕙陸續抵達上址。於黃健愉遭警逮捕前,黃健愉多次在辦公室大門外撥打電話,當黃健愉撥打電話時,高羽鴻或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隨後走出屋外,並在黃健愉附近走動、等候,而黃健愉移動範圍未曾離開小港辦公室大門前方走道,亦少有黃健愉一人在屋外單獨撥打電話之情形。當日下午2 時6 分許,警察抵達該辦公室,並逮捕黃健愉,前後約4 小時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11 張(見原審卷第86至105 頁)附卷可稽。因告訴人黃健愉係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載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雖告訴人黃健愉至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後,多次在該辦公室大門外撥打電話,然告訴人黃健愉身旁均有被告高羽鴻或不詳男子監看,告訴人黃健愉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未曾解除,且告訴人之母親楊麗華隨後亦抵達現場協調債務,告訴人黃健愉為避免其與母親遭受不測,而不敢有逃跑或抵抗之舉動,並因通緝犯之身分,未報警處理,均屬常情。依此情狀判斷,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黃健愉無法任意離去,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黃健愉可自由撥打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人黃健愉無法任意離去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已如前述,其空間行動之自由已遭妨害,縱告訴人黃健愉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內,仍可撥打電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告訴人曾有前科紀錄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雖有詐欺案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但此與其遭被告2 人所犯本罪並無關連性,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予敍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黃健愉未先將其在左營高鐵站暫停臨時接送區之車輛移至停車場,反而於上車後需擔心其車輛會遭拖吊,另以電話通知其母親楊麗華前往左營高鐵站牽走該車,顯見告訴人黃健愉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碰面後,時間緊迫,無暇他顧停車旋被帶走,又告訴人黃健愉上車後係坐於後座,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則分坐於其左右兩側,此亦有予以挾持、監控之意,到達被告梁新昌小港辦公室後,僅數小時告訴人黃健愉即緊急還款1百萬元,由此外觀顯示告訴人黃健愉確係遭受脅迫所致,足見其指訴遭被告二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應屬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辯稱:黃健愉係自願上車云云,係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新昌、高羽鴻為使告訴人黃健愉解決彼等間之債務糾紛,渠等強行將告訴人黃健愉拉上車,並於載往友承公司途中,要求黃健愉籌措現金150 萬元供作返還定金,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剝奪被害人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使其行解決返還定金150 萬元債務之事,自應僅成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就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黃健愉先自高鐵左營站被押至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原駕駛之休旅車上,再被押至友承公司上址辦公室,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梁新昌於96年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月15日,於9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
9 時20分,在高鐵左營站接送綽號「裕仔」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黃健愉時,為使黃健愉償還債務,遂以強暴方式,將黃健愉拉上渠等所搭乘之休旅車後座,造成黃健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又被告梁新昌知悉黃健愉通緝中,故以若不還錢將通報警方之不正當聯結之手段,脅迫黃健愉於當日返還債務,並約制其行動不能離開該辦公室範圍,以使黃健愉於當日即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黃健愉遂緊急聯絡其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以及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盷蕙兄妹到場協調處理,經協調湯己賞與湯盷蕙於當日交付100 萬元換回黃健愉之購屋權利,並在被告梁新昌指示之員工陪同下去領錢交付予被告梁新昌,因認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此部份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與上述經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此部分涉有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健愉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麗華之證詞,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 年5 月31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稿所附之黃健愉102 年
2 月20日入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病例首頁、健康檢查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各1 份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据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均否認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均辯稱:當日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健愉,及強制告訴人還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健愉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被告二人徒手猛打我的頭,讓我暈眩,我的左上臼齒被他們打斷裂,當時有流血,右手臂受傷,進監獄時有做記錄等語(見他一卷第8 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被告二人有打我的頭及右手臂,造成我牙齒鬆動,但到隔天牙齒才脫落的,被告二人只有在高鐵左營站有打我,後來在車上、友承公司都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經核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詞,其關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徒手毆打後,其牙齒是否掉落、流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當日逮捕黃健愉之員警楊希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接獲舉報前往逮捕黃健愉時,未見黃健愉臉上有何明顯外傷,黃健愉亦未曾提及有何處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面及反面)明確。
顯見證人黃健愉於案發當日,並無牙齒掉落、流血等明顯外傷之情形,是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詞,恐有偏頗、誇大、渲染之虞,自難僅憑證人黃健愉片面,且與證人楊希鴻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人雖引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用以證明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共同傷害黃健愉,然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辛瑜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由我負責黃健愉的健康檢查,通常新收受刑人健康檢查時,受刑人有自述身體那裡不舒服,新收紀錄會作記載,我們會經由醫師去作健康評估,並安排進一步的健保門診,自述登記簿是受刑人自己陳述、書寫的,受刑人自述有受傷狀況,如檢查後確實有受傷,會記載於健康檢查表,若檢查之後,並無受傷,也不會特別再註明經目視確實沒有,本件黃健愉有自述右手臂瘀青,但沒有進一步的處置,我沒有印象黃健愉右手臂到底有無瘀青,至於自述登記簿外傷原記載「無明顯外傷」,後來把「無」塗掉、並按捺指印,是黃健愉自己筆誤所塗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
3 年2 月21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觀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關於「四肢」欄,檢查醫師係勾選正常,並於其他自訴部份記載「右手臂黑青」,此有該健康檢查表1 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經核上開事證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記載黃健愉右手臂瘀(黑)青、明顯外傷乙節,應係黃健愉自行書寫、塗改,或醫師因黃健愉自訴而加以記載,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健康檢查表、自述登記簿仍屬證人黃健愉之供述內容,不得以之作為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佐以告訴人黃健愉事後亦未進行任何相關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
3 年4 月22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黃健愉看診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實無其他證據認定黃健愉當日確實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而遽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楊麗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有徒手打黃健愉的頭一下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聽黃健愉跟我說,他被對方打頭跟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經核證人楊麗華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徒手毆打證人黃健愉,而係聽自證人黃健愉轉述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毆打過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案發時行為之證據。
(四)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諸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現實上本來就無法實現每一個人的絕對自由,所以法律上就不能不顧慮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衡平關係,作為保障自由的尺度,否則將導致刑罰權過度發動。因此,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故強制行為要評定為不法而加以入罪化,即不能不強調強制行為(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即係法律所許可的,則此一手段的採取或以此手段為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強制罪,刑法上之強制罪應以被要脅人不按行為人之要脅內容為之,將會有不利之對待,而此對待在法律上是不應該忍受的,則行為人才可能成立強制罪,倘行為人要脅之內容係屬義務,相對人沒有理由主張不予接受。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梁新昌、高羽鴻通知警方前來逮捕具有通緝犯身份之黃健愉,雖屬合法行為,然要求黃健愉於當日返還債務,則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者相聯結,仍具有違法性,而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本件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通報警方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健愉返還定金150 萬元,因被告梁新昌與告訴人黃健愉間確實存在150 萬元定金返還之債務,且告訴人黃健愉既屬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進行逮捕之,告訴人黃健愉在法律上本有忍受遭警方逮捕之義務,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返還定金、通報警方作為要脅內容,目的、手段均屬合法。再者,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本來就可以直接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告訴人黃健愉,當渠等向告訴人黃健愉提出返還定金150 萬元之要求時,事實上係提供告訴人黃健愉一個選擇的機會,告訴人黃健愉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其選擇不接受也不會招來比本來更不利的地位,僅係告訴人黃健愉本身無法坦然接受自己應遭警逮捕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返還定金、通知警方為要脅內容,目的、手段既屬合法,尚難以之認定告訴人黃健愉之自由因此遭受妨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有傷害、強制告訴人黃健愉之行為,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梁新昌、高羽鴻2 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健愉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梁新昌、高羽鴻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梁新昌、高羽鴻2 人有此部分傷害、強制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梁新昌因與黃健愉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高羽鴻,強行剝奪黃健愉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黃健愉心理上之恐懼甚深,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梁新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被告高羽鴻係居於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新昌有期徒刑6 月,被告高羽鴻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梁新昌、高羽鴻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