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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信義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葉信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澤地萃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澤地萃事務所)之員工,其於96年5 月10日陪同其前妻林子齡之兄林振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時,與一同出庭之孫敏婷交談後,知悉孫敏婷與王佳蓉、吳利昶間有投資糾紛,孫敏婷持有吳利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票號:No006896號、No006897號,下稱系爭本票2 紙),並已向吳利昶、王佳蓉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嗣臺中地檢署認王佳蓉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一)詎葉信義及孫敏婷【孫敏婷部分,另案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0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王佳蓉未在系爭本票2 紙上簽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信義於97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王佳蓉」之印章1 枚,並在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以使王佳蓉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嗣由葉信義以孫敏婷為聲請人、不知情之前妻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97年

9 月26日,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裁定駁回。葉信義復以孫敏婷為聲請人、不知情之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利昶及王佳蓉為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2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原審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而准許對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98年4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王佳蓉暨法院裁定核發之正確性。

(三)王佳蓉收受上開裁定後,以孫敏婷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葉信義再以孫敏婷之被告身分,於98年4 月1 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佳蓉」印文2 枚之系爭本票2 紙原本而接續行使之。嗣經王佳蓉提出孫敏婷之戶籍謄本後,原審法院始查知孫敏婷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 號7 樓」,並非原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上開有關提出戶籍查知孫敏婷戶籍地部分,原審漏未記載),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四)嗣經臺中地院審理後,確認孫敏婷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佳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6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信義對於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5 澤地萃事務所之員工。於96年5 月10日陪同其前妻林子齡之兄林振東至臺中地檢署出庭時,與一同出庭之孫敏婷交談後,知悉孫敏婷與王佳蓉、吳利昶間有投資糾紛,孫敏婷並持有系爭本票2 紙,並已向吳利昶、王佳蓉提出詐欺告訴,及曾代孫敏婷撰狀,並以孫敏婷為聲請人、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蓋有「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王佳蓉應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嗣後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有陪孫敏婷到台中地院開庭。又原審98雄簡字第874 號卷內的98年4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是其所撰擬。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卷內98年8 月10日的書狀係是其打字;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第

107 頁所載:「印章不實,新光三越」、「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號」內容等文字,亦係其所為等情,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

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王佳蓉」之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在臺中出庭時,僅與孫敏婷短暫交談,並未自孫敏婷處取得系爭本票2 紙;系爭本票2 紙是孫敏婷嗣後於96年5 月10日之年底以郵寄方式寄到澤地萃事務所給我,但是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郵局也查不到。又當時本票上面就已經有王佳蓉跟吳利昶的印文,我僅單純幫孫敏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知系爭本票2 紙上蓋有偽造之「王佳蓉」印文;我沒有與孫敏婷謀議偽造有價證券,我並無偽刻「王佳蓉」之印章、亦無偽造「王佳蓉」之印文於系爭本票2 紙上,聲請本票裁定是孫敏婷的意思。在台中地院確認本票債權訴訟開庭之時,我才知道本票上面王佳蓉的印文是假的,係偽造的,當時我有詢問孫敏婷印章是誰蓋的,孫敏婷也是回答不清楚。再當時我還在彙整其他債權人的資料,當時還有林振東、朱ꆼ寬一起被吳利昶詐騙買假股票,始於97年9 月26日才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孫敏婷(下稱孫敏婷)曾於96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對吳利昶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蓉(下稱王佳蓉)提起詐欺告訴,提出發票人欄處只有吳利昶之簽名、印文,由吳利昶所簽發之票號No006896號、No006897號本票各1 紙(均不含王佳蓉之印文)以為憑據,經該署檢察官認王佳蓉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7 月2 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佳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吳利昶提起公訴。嗣後被告以孫敏婷為聲請人,由被告之前妻即證人林子齡(下稱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2 紙於97年9 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2 紙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僅載明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4 樓」,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送原審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並於同年月7 日先行退回系爭本票2 紙之原本予孫敏婷(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即澤地萃事務所地址);嗣原審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暨送達代收人即林子齡為對象,要求孫敏婷補正吳利昶、王佳蓉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2 紙原本。嗣因系爭本票2 紙原本逾期未獲補正,原審即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裁定駁回。其後,被告復以孫敏婷為聲請人,由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以吳利昶、王佳蓉為相對人,於98年1 月20日再持系爭本票2紙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審查系爭本票2 紙原本之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後,原審遂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核准,於98年4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2 月6 日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孫敏婷(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嗣王佳蓉收受上開裁定後,於98年3 月11日向原審具狀對孫敏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民事事件繫屬後,被告於98年4 月1 日為孫敏婷具狀檢附蓋有偽造「王佳蓉」印文各1 枚之系爭本票原本

2 紙,主張系爭本票2 紙為吳利昶、王佳蓉所共同簽發,孫敏婷得對王佳蓉行使付款請求權。嗣原審查知孫敏婷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7 樓」,並非原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

9 樓之5 」,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經該院審理後,認系爭本票2 紙上之「王佳蓉」印文2 枚確屬偽造,遂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王佳蓉勝訴,確認孫敏婷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案卷附之系爭本票2 紙影本、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案卷附之系爭本票2 紙影本(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27、29、44、51頁);ꆼ被告以孫敏婷名義為聲請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相對人、於98年1 月20日持偽造有「王佳蓉」印文之系爭本票2 紙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50至51頁);ꆼ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及98年度司票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四卷第6 、38、52至57頁);ꆼ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就王佳蓉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本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為孫敏婷具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24至27頁,偵四卷第43頁);ꆼ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影本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 頁;偵三卷第28至29頁;偵四卷第7 至8 頁);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0號判決書(見偵三卷第30至44頁);ꆼ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卷宗、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卷宗、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卷宗、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卷宗、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卷宗、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宗、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宗、臺中高分院99上訴字第1254號卷宗、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宗等可按。及另有:ꆼ王佳蓉於98年12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6頁),於99年10月27日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84頁);ꆼ證人林振東於99年4 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42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81 至

190 頁、第223 至232 頁);ꆼ證人朱ꆼ寬於99年4 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參酌佐證(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94 至198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ꆼ孫敏婷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我當初對吳利昶、王佳蓉夫妻提出詐欺告訴時,已經提供系爭本票2 紙的正本給法院;在96年5 月10日臺中地檢署開庭我聲請傳訊林振東,要證明他也被吳利昶夫妻詐騙,當時葉信義、林子齡陪同林振東開庭,開庭結束後葉信義向我表示能處理這些事情,所以當天我就在臺中地院公證處,把系爭本票2 紙正本交給葉信義,請葉信義幫我處理。之後都是林子齡與我電話聯絡,後來在96年

8 月間,林子齡跟我聯繫說要作聯合訴訟,需要一筆費用,我在96年9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林子齡帳戶,之後我覺得案子沒有什麼希望,就沒有跟葉信義、林子齡聯繫;直到98年4 、5 月左右我收到朱ꆼ寬的電子郵件,朱ꆼ寬表示葉信義要找我,我才跟葉信義聯繫。我不知道葉信義有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南及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的事;「王佳蓉」的印章不是我偽刻及蓋在本票上,我也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也沒有授權葉信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於96年5 月10日在臺中地檢署出庭後,就將系爭本票2 紙交給葉信義,之後聲請本票裁定,都是葉信義所為,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王佳蓉」的印章是何時蓋在系爭本票2 紙上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77頁、第198 至203 頁)。核與:ꆼ證人朱ꆼ寬於99年4 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0日,我有為孫敏婷告吳利昶詐欺案件出庭作證,之後孫敏婷大概有1 年多的時間,約從96年底到97年一整年的時間失聯,約98年4 月或更早時,因葉信義想要與孫敏婷聯絡,我發電子郵件給孫敏婷後才聯絡上;我委託葉信義代為聲請本票裁定時,孫敏婷並沒有要委託葉信義代辦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94 至198 頁)。ꆼ證人林振東於99年4 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0日孫敏婷在臺中地檢署告吳利昶詐欺案件,我有出庭作證;當天在法庭外面外面大家都有講一下狀況,應該都有瞭解一下;我不知道當天葉信義有無離開我一陣子去找孫敏婷聊天,有時候我被叫到法庭內,我就不知道外面的情況;那天開完庭我就到臺中法院公證處辦事情,弄完公證書我就與葉信義搭車回高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81 至190 頁、第223 至232頁)相符,另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13及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6、97年間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孫敏婷,後來因為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請朱ꆼ寬聯絡上孫敏婷;我是在98年2 、3月間,才透過朱ꆼ寬聯絡到孫敏婷;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卷之民事委任狀上,「孫敏婷」之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36 至150 頁、17

8 至180 頁、第191 至193 頁),足徵孫敏婷所述曾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聯繫等語並非無稽。

ꆼ茲孫敏婷前既曾於96年2 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96年度53

03號案件偵查時,提出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欄位上尚未蓋有偽造之「王佳蓉」印文,見偵三卷第17頁至19頁)作為對吳利昶、王佳蓉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依一般人認知之常識及知識經驗,孫敏婷當不致直接偽刻「王佳蓉」印章並偽造「王佳蓉」印文於系爭本票2 紙上,再持之作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依據,而致陷己於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佐以證人孫敏婷、朱ꆼ寬及被告前揭所述:孫敏婷將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被告後,確實於96、97年間無法聯繫,直至98年2 、3 月間,經證人朱ꆼ寬以電子郵件聯絡後,被告方與證人孫敏婷聯繫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98年1 月20日委任狀上,「孫敏婷」之簽名都是被告簽的等情。再參以被告確於證人孫敏婷無法聯繫期間,先後分別:ꆼ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先行退回系爭本票2 紙原本;嗣原審法院要求補正系爭本票2 紙原本,因逾期未獲補正裁定駁回。ꆼ於98年1 月20日,被告再持系爭本票2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審查系爭本票

2 紙原本之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後裁定核准之情,堪認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欄位上之「王佳蓉」印文2 枚,應非孫敏婷所親自偽造(然孫敏婷仍有與被告謀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後述)。

ꆼ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系爭本票2 紙乃孫敏婷於96年5 月10

日臺中地檢署開庭後約年底,以郵寄方式寄給我,並非孫敏婷於當天臺中地檢署開庭後親手交付給我;當時本票上面就已經有王佳蓉跟吳利昶的印文,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孫敏婷的意思云云。惟:ꆼ被告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於99年4 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在孫敏婷對吳利昶、王佳蓉提出詐欺告訴案件陪同林振東開庭後,在庭外孫敏婷與我商談,之後決定要委任我處理本票裁定之相關事宜,才將本票在半個月之後寄送給我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5 頁、147 頁反面),核與前開所述係96年年底郵寄該系爭本票之情不符,則系爭本票是否係以郵寄之方式寄給被告,已令人質疑。ꆼ觀諸系爭本票2 紙影本,發票人欄位上固有吳利昶之簽名及蓋章,然僅有「王佳蓉」之印文而無簽名,且「王佳蓉」之印文明顯較為淡薄並模糊不清(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51頁反面),以被告長期在澤地萃事務所擔任法務之工作背景,就此等票據形式要件及印章真偽與否,應較一般人敏感;況被告於陪同證人林振東至臺中地檢署出庭之際,既曾與孫敏婷就吳利昶、王佳蓉之詐欺案件事實有所瞭解。而依其在本院所述,系爭本票係於96年年底,以郵寄方式寄來由其收受,則其於96年7 月2 日王佳蓉在該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未就「王佳蓉」印文真偽之部分予以確認,嗣後持系爭本票2 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常情有違(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36 至150 頁)。ꆼ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其既於96年5 月10日後約半個月或96年5 月10日後約年底收到系爭本票2 紙及現金1萬元費用,卻遲至97年9 月26日才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審理時係證述:因需確認孫敏婷是否確實有意願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須待孫敏婷提出匯款資料,所以才遲至97年9 月遞狀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79頁),然於本院又辯稱:當時我還在彙整其他債權人的資料,當時還有林振東、朱ꆼ寬一起被吳利昶詐騙買假股票,始於97年9 月26日才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供述反覆不定,已見瑕疵。且孫敏婷既於96年5 月10日偵查庭後,即委任被告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並交付關鍵證據之系爭本票2 紙及給付代辦費用1 萬元,顯見孫敏婷確有意願請被告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以被告在澤地萃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之背景,應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法院僅審查票據之形式要件,本無須檢附匯款資料;況被告若確如此謹慎,何以其於99年4 月1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稱:

並未對系爭本票2 紙之形式有所懷疑,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9 頁),後於99年4 月28日臺中地院審理時再稱:在我97年9 月遞出本票裁定聲請狀前,沒有再跟孫敏婷當面提出確認過系爭本票2 紙,我在97年中拿出本票跟孫敏婷作確認,是在確定總金額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80 頁),以被告尚且知曉應與孫敏婷確認其真意、票據總金額,並為求謹慎而長時間等候孫敏婷提出匯款資料等情,何以獨漏應向孫敏婷確認系爭本票2 紙上關於「王佳蓉」印文之真偽?是被告所言,實難採信。ꆼ又被告於99年4 月1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1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三卷第24頁、偵四卷第43頁)並未得到孫敏婷授權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9 頁),卻於99年4 月28日臺中地院審理時改稱:上次是我記錯了,是98年1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卷內)沒有得到孫敏婷授權,我自己雞婆幫孫敏婷製作,98年4 月1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有得到孫敏婷同意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

191 頁反面)。然原審係於98年1 月21日裁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王佳蓉收受上開裁定後,方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所稱98年1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顯係就之前聲請本票之非訟事件所為,而98年4 月

1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係就王佳蓉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二事件性質、訴訟程序根本不相同,以被告長期在澤地萃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之背景,何能混淆孫敏婷同意授權之時點?亦徵被告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言是否真實,非無斟酌餘地。ꆼ且孫敏婷前持系爭本票2紙向吳利昶、王佳蓉提起詐欺告訴時,提供給臺中地檢署之系爭本票2 紙上並無「王佳蓉」之印文(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四卷第19、27、29頁),於偵查時亦未提及與吳利昶、王佳蓉在新光三越見面事宜,然其於99年3 月30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除提出有葉信義親筆字跡「印章不實→新光三越」、「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之98年4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07 頁)外,並稱:是葉信義叫我針對印章不實的部分,向法院陳述「王佳蓉」的印章是在新光三越取得本票時就已經蓋上,針對臺中地檢署對王佳蓉不起訴處分部分,要跟法官陳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77頁),再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先稱:上開字句是我寫給孫敏婷看的,這是我隨手的筆記等語;嗣該案法官訊問後,再稱:我習慣在空白的地方將客戶交代的事情寫下來,避免忘記,我回去還要再看。但是記載這段文字後,孫敏婷要求我要將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將所有關於孫敏婷訴訟資料全部交給她等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1 頁);復稱:98年4 月1 日民事辯論狀紙上我親筆書寫的三行字跡,是孫敏婷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找出證物,我跟孫敏婷一起討論有這些疑點,我寫下來這些字跡是我發現有三個疑點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6 頁反面)。然上開「印章不實→新光三越」、「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等字句之語法,不似無法律背景之孫敏婷「告訴」被告所記載,而似具有法律背景之被告「教導」孫敏婷如何應對之用字語法;再審酌以被告前揭證詞說詞反覆,於法官訊問後多次改變答詢內容等情,亦徵被告所言顯係臨訟飾辯之詞,難認其所言為真。

ꆼ至其前妻林子齡雖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我前夫,系爭本票2 紙是孫敏婷寄來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51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固與孫敏婷前揭所述不同。然審以林子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件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不清楚被告與孫敏婷間談論內容,我在澤地萃事務所的工作是去管理室拿信、接電話、通知、聯絡的部分,大部分信件我只是拿了以後直接交給被告,我們事務所的文件統一由被告處理,我不會將文件打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復斟酌林子齡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又曾為澤地萃事務所員工並經手系爭本票2 紙之非訟事件,就本案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再本案爭執點乃究係何人偽刻「王佳蓉」之印章、並在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佳蓉」之印文;系爭本票2紙究係孫敏婷交付抑或郵寄予被告,似非重點,且被告於本院又供述: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郵局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林子齡亦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425 號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系爭本票上是否有王佳蓉之印文、無印象在臺中開庭時被告是否有與孫敏婷溝通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51 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是林子齡所言,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即主動為孫敏婷擬具98年4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強調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所共同簽發,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43頁),且被告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審理時亦證稱: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高雄地院的時候,被告(係指孫敏婷)都沒有出庭,當時找不到被告(係指孫敏婷),但我有幫被告(係指孫敏婷)擬具98年4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我並不能確認本票上王佳蓉的印文是不是偽造,我單純想幫被告(係指孫敏婷)平反,我有陪同被告(係指孫敏婷)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臺中地院出庭兩次,都是義務協助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0 頁),並有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卷內98年4月1日僅王佳蓉到庭,孫敏婷未出庭筆錄可按(見該874號卷第21、22 頁);其於該案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甚至坦承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因聯絡不到被告(係指孫敏婷),故被告(係指孫敏婷)未到庭,但其有去旁聽,並在庭外遇到王佳蓉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

148 頁反面);然被告葉信義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若僅係單純依孫敏婷之委任,處理屬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收取區區1 萬元之費用(含裁判費),則其收到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僅需依孫敏婷所留之聯絡方法通知即可,若無法聯絡到孫敏婷,其無權亦無需再作任何後續事宜,焉有必要在無法聯絡到孫敏婷,且未再受委任處理後續事宜,及收取任何費用之情況下,未經孫敏婷同意,即擅自以孫敏婷名義,擬具民事辯論意旨狀,逕行主張系爭本票2紙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及附上本票原本2張,更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因聯絡不到孫敏婷,而代孫敏婷前往法庭旁聽之理,事後甚至透過朱ꆼ寬積極聯絡孫敏婷,並在聯絡到孫敏婷後,嗣後2 次陪同孫敏婷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指示孫敏婷如何應付法院之提問及向法院聲請調取吳利昶、王佳蓉的帳戶資料等(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07 頁,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狀影本)。以被告異於常情之舉措,積極處理王佳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態度,堪認被告與孫敏婷共同在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遭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王佳蓉」印文係遭偽造,驚覺事態嚴重,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被告方於未及聯絡上孫敏婷之情況下,積極代孫敏婷處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相關事宜。而由孫敏婷事後完全配合被告指示,續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係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完全沒有對系爭本票2 紙上為何會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有所質疑,亦足證孫敏婷亦已警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有遭到追訴處罰之可能,而與被告繼續配合圓謊,由此可見被告與孫敏婷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代孫敏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送達地址固均以澤地萃事務所之地址為送達址,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為何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面孫敏婷的地址,都寫你們事務所的地址?)孫敏婷說她那邊不方便聯絡,她說是否可以寫我們事務所的地址,我說可以。」;「(你可以寫送達地址為你們事務所,何以未將孫敏婷的住居所地址,寫在狀紙上?)那是孫敏婷請我幫忙,她說可不可以寫我們事務所地址,我說可以,這完全都是基於幫助。」;「(你本身有孫敏婷的住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只有電話,孫敏婷說他不方便給我們住居所地址。」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足徵孫敏婷於該段時間本有意不使其真實地址曝光,而請被告以澤地萃事務所地址為其聯絡地址,即不無可能。況民事事件當事人,以委任之事務所地址作為個人聯絡地址,所在多有,在民事事件係「以原就被」的原則下,並無不可。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孫敏婷在委任被告期間,有因被告逃匿或躲藏,致其無法追蹤或聯繫被告辦理本票裁定進度之情形,其亦可隨時取消委任,取回系爭本票原本,而王佳蓉若遭孫敏婷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可能透過管道找孫敏婷理論。是被告焉有可能隻手遮天,從偽造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至民事訴訟,均冒用孫敏婷名義為之。足徵被告與孫敏婷間,確有共同謀議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焉會如此為之。

(五)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敏婷雖僅將系爭本票2 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王佳蓉」之印章1 枚,並在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以使王佳蓉與吳利昶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有價證券,業如前述。然審諸系爭本票2 紙上有無「王佳蓉」之印文乃關乎孫敏婷得否獲得賠償之關鍵及主要憑據,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加以孫敏婷本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本票2 紙如何求償事宜,且事後完全配合被告指示,續在王佳蓉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並非偽造,而係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完全沒有對系爭本票2 紙上為何會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有所質疑,縱孫敏婷不知悉「王佳蓉」印章、印文如何偽造,仍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並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孫敏婷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間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相關證據判斷,堪認被告所辯顯然均不足採信;再證人林子齡、林振東及朱ꆼ寬之證詞亦均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被告與孫敏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王佳蓉」之印章1 枚後,於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王佳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其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顯係意圖將該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作為真正有價證券,使孫敏婷占有該有價證券而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嗣被告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本票2 紙原本,代孫敏婷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原審法院,嗣經裁定駁回),再於98年1 月20日代孫敏婷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2 紙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即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吳利昶、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98年4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佳蓉。嗣王佳蓉於收受此民事裁定後,發現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乃於98年3 月11日向原審具狀對孫敏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先於98年

4 月1 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2 紙接續行使之,主張系爭本票2 紙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孫敏婷得對王佳蓉追索票據債權。嗣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經該院審理後,認系爭本票2 紙上之「王佳蓉」印文2 枚確屬偽造,遂判決王佳蓉勝訴,確認孫敏婷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孫敏婷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孫敏婷部分,另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2 紙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向臺南地院、原審及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使孫敏婷占有該有價證券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偽造「王佳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接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於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使原審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原審98年1 月2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及同年4 月13日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法務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為其當事人孫敏婷獲得賠償,反而企圖對王佳蓉以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取金額之補償,確已對王佳蓉造成一定之實害,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然尚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尚未與王佳蓉達成和解,取得王佳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

六、並說明: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紙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只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吳利昶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案僅就被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偽造之「王佳蓉」印章1枚,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938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1 │ 95年3月14日│120萬6720元 │97年9 月25日│ 006896 │ │├──┼──────┼─────────┼──────┼────┼──┤│ 2 │ 95年3月14日│65萬元 │95年12月31日│ 006897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