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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篁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篁(原名黃家皇)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母顏麗珠(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負責人。民國97年5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告訴人黃俊逸之妻顏雪美經由被告、顏麗珠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向躍宸公司購買其等銷售之奈良山莊中之一戶,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00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房地(下稱119 號房地)。被告、顏麗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係信託登記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名下,售屋款項應先匯入信託帳戶,待稅金及債務清償後,才將收益返還予躍宸公司及其投資人,款項若未匯入該帳戶,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卻為取得立即的現金,未提供信託帳戶供匯款,反而提供以顏麗珠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清境家園基金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同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予顏雪美,供其匯入,使顏雪美陷於錯誤,於97年6 月12日、24日,陸續將10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250 萬元之自備款匯入後,即於97年6 月24日,在顏雪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告訴人名義與躍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餘款450 萬元則約定另由銀行貸款支付,同日被告並於買賣合約書中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簽約金」、「貳佰伍拾零萬元整」欄位下方「備註欄」內,簽寫「收訖黃家皇收」。嗣為辦理上開119 號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顏雪美除將告訴人身分證交付予顏麗珠外,並委由顏麗珠代刻「黃俊逸」姓名之印章。但被告、顏麗珠事後亦未立即辦理貸款,遷延至98年3 月間,被告、顏麗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顏雪美、告訴人並無更換購買標的物之意,卻為將已移轉為明易公司名下,由明易公司與其他2 戶聯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2,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屏東市○○巷000 號房地脫手,未經顏雪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向江錦霞謊稱告訴人所購買為坐落同上○○○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房地(下稱117 號房地),請江錦霞代為辦理上開117 號房地過戶事宜。江錦霞遂依顏麗珠之指示,在98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俊逸」之印章後,再於98年3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5 日將上開11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雪美收到上開117 號房地所有權狀時,始查悉上情。而被告、顏麗珠雖收到顏雪美之簽約金,並未用以清償

117 號房地之貸款,且未辦理後續銀行貸款清償以塗銷117號房地之抵押權,該房地旋於同年7 月間因無法繳付貸款,遭合作金庫銀行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迄同年12月24日顏雪美正式發律師存證信函,要求顏麗珠及被告等協調處理本交易糾紛,但經年協調未果,乃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家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麗珠、顏雪美、江錦霞、陳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匯款收據、清境家園捐款紀錄、取款憑條、匯款單、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合庫銀行三民分行函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躍宸公司掛名負責人,119 號房地買賣過程,係母親顏麗珠與顏雪美接觸,並非由其出面簽約,伊雖曾帶顏雪美參觀房子,但不是看119 號房地。97年6 月24日,伊載顏雪美至銀行辦理捐贈匯款,返回顏雪美住處後,因顏雪美表示已經捐贈,嗣會將房款匯至帳戶,要其先簽名,故伊才會在119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之付款日期欄、備註欄上,分別填載「97年

6 月24日」、「收訖黃家皇收」。嗣119 號房地貸款及相關事宜,伊並未接觸;亦不知為何將11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黃俊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俊逸與躍宸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訂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以700 萬元之價金,購買119 號房地,其中450 萬元由告訴人委託躍宸公司辦理貸款給付,其餘250 萬元則由告訴人以現金給付。又明易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之母顏麗珠)委託代書江錦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黃俊逸」之印章後,由代書江錦霞於98年3 月3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7 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24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0行至第12行、),復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 頁以下、第13頁至第14頁、第82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妻顏雪美於97年6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清境家園

基金會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後,告訴人之子女黃揚智、黃綉文另於同年6 月24日各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上開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內,共計匯款2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61頁倒數第5 行以下),復有國內付款申請書、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 年1 月11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68至69頁;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雖辯稱:該250 萬元係捐款,與本件買賣119號房地無關等語。且證人顏麗珠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他們沒有付過錢,告訴人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係捐款,不是購屋款等語(詳偵續卷第21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上開匯款250 萬元部分,與本件買賣119 號房地有關之事實,業經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陳:選了119 號房子,是97年5 月底的事,因自備款要250 萬元,伊是陸續以匯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戶是某基金會帳號,給了最後一筆款項後,拿匯款單給被告看,被告就至其家中簽日期及收到自備款250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61頁倒數第6 行以下)。爰審酌:

①前開250 萬元匯入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

戶後,該基金會曾就其中100 萬元、50萬元部分,分別以告訴人之妻顏雪美、告訴人之女黃綉文為捐款人,開立捐款收據,並記載於基金會總分類帳。嗣顏雪美、黃綉文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出上開收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之事實,雖有捐款收據、總分類帳、清境家園基金會101 年12月25日101 境府地院檢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捐款名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4 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 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偵續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然上開匯款250 萬元部分,如係捐贈予清境家園基金會。

為何清境家園基金會僅就其中150 萬元部分開立捐款收據,並記入總分類帳內,刻意遺漏告訴人之子黃揚智所捐贈之10

0 萬元部分。而捐贈既可扣除綜合所得稅,顏雪美在明知其本人及子女計捐贈250 萬元之下,竟於收受捐款收據後,未要求該基金會另再補開該100 萬元之收據,實有可疑。則該

250 萬元是否係屬捐款,已非無疑。又97年6 月12日,告訴人之妻顏雪美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基金會後,帳戶之100 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13日)即轉帳至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7年6 月24日,告訴人之女黃綉文匯款50萬元至上開基金會帳戶後,旋於同日遭全部提領,其中295,31

0 元存入被告之父黃登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7年6月24日,告訴人之子黃揚智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基金會帳戶後,於翌日(25日)遭全部提領,其中729,027 元轉存入躍宸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其中12,000元、26,973元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之帳戶;其中145,000 元存入黃登志之合庫銀行帳戶;另87,000元則存入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 年2 月1 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02 年2 月27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詳偵續卷第93頁至94頁、第99至

104 頁)。可知上開250 萬元匯入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即於當日或翌日遭全數提出,大部分之款項分別轉存至躍宸公司、明易公司、被告、被告之父黃登志之銀行帳戶內,與捐贈清境家園基金會之使用目的不符。如該款項係對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捐款,應不至於如此。況告訴人既有意購買119 號房地,正值籌措資金之際,又豈會將250 萬元捐贈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後反無法給付該房地簽約金250 萬元,實與常情不符。亦足證該匯款250 萬元部分,應非捐贈予清境家園基金會。

②本件119 號房地之總價金為700 萬元,其中450 萬元辦理貸

款給付,其餘250 萬元則由告訴人以現金給付。而告訴人之妻顏雪美、告訴人之子女黃綉文、黃揚智迄97年6 月24日止,前後計匯款250 萬元至清境家園基金會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無法認定係捐贈予清境家園基金會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觀之119 號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附件一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其中簽約金欄位部分,應付金額係記載250 萬元,被告於付款日期記載「97年6月24日」,並於備註欄記載「收訖黃家皇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第5 行),核與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61頁倒數第2 行以下),復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8 頁)。因告訴人之妻顏雪美、告訴人之子女黃綉文、黃揚智迄97年6 月24日止,前後計匯款250 萬元部分。核與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金應付金額250 萬元;付款日期97年6 月24日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買賣合約書之房屋標示、85坪、96.34 坪(即第2 條之房屋標示;土地、建物坪數)、內含屋內全部裝潢(即第14條),係其所書寫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第3 行、第5 行)。被告學歷係台灣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詳原審訴字卷第26頁倒數第2 行),既為躍宸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曾填載119 號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房屋標示、土地及建物坪數、條款內容,當應瞭解買賣契約簽約金應付金額之意義,如告訴人並未給付簽約金250 萬元,衡情應不至於在簽約金應付金額250 萬元之欄位,填載付款日期「97年6 月24日」,並於備註欄記載「收訖黃家皇收」,表明已於97年6 月24日,向告訴人收齊簽約金250 萬元。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告訴人並未給付該250 萬之簽約金(即自備款),被告之母即明易公司負責人顏麗珠在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之下,實無多所勞費地轉將明易公司所有之11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之妻顏雪美、告訴人之子女黃綉文、黃揚智迄97年

6 月24日止,前後計匯款250 萬元至清境家園基金會上開帳戶內,其目的應係給付告訴人購買119 號房地之簽約金,並非捐贈予清境家園基金會。是證人顏雪美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證人顏麗珠此部分之陳述,則不可採信。

㈢關於119 號房地買賣合約書,係由何人簽約部分,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承:伊代表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是伊與顏雪美(即告訴人之妻)簽約等語(詳他字卷第22頁倒數第1 行、第16

9 頁倒數第1 行)。且證人顏雪美亦於偵查中證陳:從一開始接洽、看屋、簽約、交款,都是被告與其接洽等語(詳他字卷第24頁第6 行至第7 行)。被告嗣後雖辯稱:不是伊簽約等語。惟本件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97頁背面第13行),核與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62頁第13行以下)。

因證人顏雪美於97年6 月12日即已匯款100 萬元,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顏雪美至遲於97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清境家園基金會前開銀行帳戶帳號。縱證人顏雪美於97年6 月24日,以其子女黃綉文、黃揚智名義,再匯款計150 萬元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前開銀行帳戶內,亦無須被告另提供清境家園基金會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應係於97年6 月12日或之前,即已將清境家園基金會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甚明。準此,被告於97年6 月12日或之前,即已將清境家園基金會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將119 號房地簽約金

250 萬元匯至該帳戶。且被告曾在119 號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填載房屋標示、土地及建物坪數、條款內容,嗣並在該買賣合約書簽約金應付金額250 萬元之欄位,填載付款日期「97年6 月24日」,再於備註欄記載「收訖黃家皇收」,表明已於97年6 月24日,向告訴人收齊簽約金250 萬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也有參與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詳他字卷第23頁第4 行至第6 行)。及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在買賣合約書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填載收訖250 萬元簽約金之旨後,復於同日向告訴人出具協議書,表明由躍宸公司承租11

9 號房地等情,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詳原審訴字卷第12

6 頁)。足見被告縱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簽立119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但應已參與買賣之接洽、買賣價金支付及收取等事宜。

㈣躍宸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6 月25日訂立信託契約書,

由躍宸公司將重測前屏東市○○段○○○○○ ○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與完工後建物(含117 號房地、119 號房地),信託登記予中華開發銀行。而上開信託財產之銷售,係由委託人(即躍宸公司)自行或委由第3 人負責相關銷售事宜,中華開發銀行僅係依委託人指示及其提供之買賣交易文件,依照信託契約約定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作業。另買賣之價金亦會轉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待稅金、債務清償後,才會將剩餘收益返還躍宸公司及其投資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前中華開發銀行承辦人員陳貞伶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114 頁第2 行至第18行),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開發銀行102 年6 月14日(102 )華開發信字第0154號函、103 年3 月27日(103 )華開發信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託契約書(含增補合約)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續卷第128 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以下)。本件119 號房地部分,告訴人至97年6 月24日止,已依約計給付簽約金250 萬元,則躍宸公司自應依約辦理銀行貸款450 萬元,並將價金700 萬元交付中華開發銀行,由中華開發銀行將119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躍宸公司不僅未代為辦理貸款,亦未將已收受之簽約金交付中華開發銀行,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無違約之嫌。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至97年6 月24日止,依約計給付簽約金250 萬元之後

,吳崑糖、莊萬春因向躍宸公司購買前開由中華開發銀行信託之房地(建號分別為重測前屏東市○○段○○○○號、0000號),躍辰公司於收受價金後,確實依約給付予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銀行遂依約分別於97年9 月29日、97年10月14日,將該信託財產所有權宜轉登記予吳崑糖、莊萬春等情,有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顏雪美係師生關係,告訴人之妻顏雪美與被告之母顏麗珠復為同學關係等情,分據證人顏麗珠、顏雪美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他字卷第54頁第19行至第20行;原審訴字卷第97頁第6 行)。顯見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及其母親交往多年,頗具交情。當告訴人依約支付簽約金250 萬元之後,躍宸公司仍可依約將房地出賣予一般買受人吳崑糖、莊萬春,並由中華開發公司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被告及其母親與告訴人夫妻之交情,如無其他因素存在,衡情應不至於棄多年交情於不顧,刻意不履行代辦貸款、移轉所有權登記。

②又關於119 號房地遲未辦理貸款之原因,證人顏雪美先於偵

查中陳稱:合約有要求做裝潢,要做完裝潢才能辦貸款,他們沒有裝璜,打電話催,他們說要幾間一起做,才能節省材料費等語(詳偵續卷第116 頁背面第2 行至第4 行)。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在合約書寫收到250 萬元自備款後,就跟其拿要過戶之資料,但未拿要貸款資料;有談到要找那家銀行辦理貸款之細節,有無辦貸款伊不知道,但房子沒有過戶怎麼貸款;之前買房子都是給完自備款,過戶以後,才可以辦貸款;沒有通知伊去辦貸款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95頁第13行至第16行、倒數第7行)。惟因證人顏麗珠於偵查中陳稱:先貸款後裝潢等語(詳偵續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一般貸款實務,通常係與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相關,與建物內有無裝潢並無必然關連相符。且觀之119 號房地買賣合約書,其上亦未記載須先裝璜後,始能辦理貸款。則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為避免房地先過戶後,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嗣後又未依約貸款,衍生法律問題,故辦理貸款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同步進行,在辦理貸款之同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證人顏雪美自承曾購買房地,卻稱房地須先過戶,始能辦理貸款,已有可疑。況證人顏雪美一面表示曾談及貸款細節,但卻不知有無辦理貸款,復未交付貸款資料,亦有矛盾。則證人顏雪美就

119 號房地部分,是否曾與躍宸公司談及貸款細節,實有可疑。

③本件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簽約金250 萬元,衡情告訴人應積

極要求躍宸公司儘速代為辦理貸款。而躍宸公司為獲取利潤或減輕與中華開發銀行間之債務,亦應積極配合,使告訴人儘速取得119 號房地之所有權。此觀之當買受人吳崑糖、莊萬春嗣後向躍宸公司購買同批房地時,躍宸公司確實依約配合,使中華開發公司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知之。然本件告訴人與躍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即未在貸款委託書上填載資料、簽名,有該空白貸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嗣躍宸公司並未援例積極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及其妻顏雪美在久無貸款訊息下,竟不知有無辦理貸款,復未交付貸款資料,積極促使躍宸公司辦理貸款,以便早日取得119 號房地所有權,均有常情有違。已難認定該買賣雙方有辦理貸款之意願。準此,本件如非經由告訴人同意,躍辰公司在已取得簽約金250 萬元,且可辦理貸款之下,被告或其母親顏麗珠不至於置多年交情於不顧,執意不辦理貸款。而告訴人亦不至於在躍宸公司遲不辦理貸款之下,仍不積極處理貸款問題,任由躍宸公司繼續持有該250 萬元。告訴人既已交付簽約金250 萬元,卻無跡證顯示積極要求辦理貸款,則告訴人給付250 萬元之初,不無形式上雖係以買賣119 號房地之簽約金,作為給付原因,但實質上係約定躍宸公司可使用之250 萬元,否則應無不辦理貸款之理。

④本件告訴人以其妻、子女名義,將250 萬元匯入清境家園基

金會銀行帳戶後,即於當日或翌日遭全數提出,大部分之款項分別轉存至躍宸公司、明易公司、被告、被告之父黃登志之銀行帳戶內,並未專款專用。且躍宸公司於收受該250 萬元,並未辦理貸款,告訴人亦未取得119 號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告訴人給付250 萬元之時,原即無證據證明有辦理貸款之意願,亦不無同意躍宸公司可使用該250 萬元之可能,均已如前述。是本件躍宸公司取得25

0 萬元後,雖未專款專用,復未辦理貸款以讓告訴人取得11

9 號房地之所有權,即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則被告雖參與11

9 號房地買賣之接洽、買賣價金支付及收取等事宜,應無詐欺之犯行。

㈤關於117 號房地辦理過戶部分,證人即地政士江錦霞已於偵

查中證陳:買賣契約都是當事人自行訂定,伊沒看過,都是與被告母親顏麗珠接洽,每次都是顏麗珠請其辦過戶;那邊共61戶,伊承辦時,上面房地都是信託給中華開發銀行,後來陸續賣出,每戶每戶辦過戶,每戶都是顏麗珠交辦給伊;整個案件都是顏麗珠在對口;那一戶要登記給誰,是由顏麗珠先打電話跟其說,需要相關文件,有時會由她兒子即被告、她先生黃登志拿過來,決策是由顏麗珠決定等語(詳他字卷第102 之1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3 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16行以下;偵續卷第20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爰審酌躍宸公司係於93年4 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2,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20,000股,每股1,000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8頁)。被告雖於躍宸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起,改由被告父親黃登志擔任董事長),然當時被告尚未滿30歲,是否有能力出資設立躍宸公司,並策畫117 號、119 號房地所屬之建案,實有可疑。是證人江錦霞前開關於被告母親顏麗珠負責決策過戶之證詞,應可採信。因117 號、119 號房地所屬建案之過戶事宜,均係由被告母親顏麗珠負責決策。且117 號房地係由明易公司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當時明易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母親顏麗珠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躍宸公司並非117 號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下,被告身為躍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會參與將11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顏麗珠復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117 號房地過戶,係其交待江錦霞幫伊辦等語(詳另卷二第30頁第1 行至第3 行)。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證人顏麗珠於指示代書江錦霞辦理117號房地之前,曾與被告進行商議,並推由證人顏麗珠指示代書江錦霞辦理過戶。自難僅因被告曾參與119 號房地買賣之接洽、買賣價金支付及收取等事宜,且與證人顏麗珠係母子關係,即推認被告已參與117 號房地之過戶事宜,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被告曾將資料交付代書江錦霞以辦理過戶等情,固經證人江錦霞證述如前。然因曾交付資料之人,亦包括被告父親黃登志,且並非每次均係由被告或其父親交付資料,則在證人江錦霞無法確認被告曾交付117 號房地之過戶資料下,尚難因證人江錦霞前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宜平、孫志隆、莊萬春、吳崑糖。惟上訴後,檢察官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出處) │盜用印││號│ │ │文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他字卷第146頁) │1枚 ││ │ ├────────────────┼───┤│ │ │申請人欄(他字卷第149頁) │1枚 │├─┼──────────┼────────────────┼───┤│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土地標示欄(他字卷第151頁) │1枚 ││ │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他字卷第│1枚 ││ │ │152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2頁) │2枚 │├─┼──────────┼────────────────┼───┤│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建物標示欄(他字卷第154頁) │1枚 ││ │移轉契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他字卷│1枚 ││ │ │第155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5頁) │2枚 │├─┼──────────┼────────────────┼───┤│ │ │ 合計│10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