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仰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0、1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憲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憲仰於民國89至96年間,任職於高雄小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擔任檢驗師,於96年11月間離職,同年12月入股中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同時應當時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下稱臺灣健康協會)秘書長而實際推動該會會務之陳國文(另由原審通緝中)之邀,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理事等職務。陳憲仰獲悉與其同為中華醫事技術專校(現改制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以下簡稱中華醫專)之同班同學彭成標有興趣投資醫療事業,且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竟與陳國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陳憲仰於96年11月間出面,向彭成標佯稱︰安泰醫院之院長陸毓明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醫院,臺灣健康協會推動「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為該計畫試辦醫院之一,因資金不足,邀彭成標挹注2,3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安泰醫院,致彭成標陷於錯誤,誤信臺灣健康協會確有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遂於96年12月1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彭成標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餘款1,300萬元等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彭成標乃分於96年12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8日、97年1月8日,陸續將約定之1,000萬元款項,匯入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陳憲仰、陳國文二人於彭成標匯入款項後,隨即上開帳戶領取款項挪作他用,而向彭成標詐得1千萬元。
二、陳憲仰、陳國文二人續承前開共同詐欺犯意,於97年3 月間,由陳憲仰向彭成標表示安泰醫院無法買成,並佯稱:臺灣健康協會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可將先前投入購買安泰醫院之款項轉為投入本計畫之款項云云,並催促彭成標依約給付前所承諾之餘款1,30
0 萬元,彭成標不疑有他,遂於97年4月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立投資協議書,並依約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月23日,再陸續匯款1,300 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陳憲仰、陳國文於取得該筆1,30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年5月7日、21日、6月9日提領款項挪作他用,而再向彭成標詐得1,300萬元。嗣於97年5、6月間,彭成標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彭成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憲仰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還是在安泰醫院任職,他們簽署合約時,我還沒有離職,簽第一份合約時我根本不在場,也沒經手;我96年11月離開安泰醫院到臺灣健康協會任職,我還沒去協會之前有聽陳國文說要買安泰醫院,也有去問過陸毓明,可能他腦部開刀忘記了,告訴人匯2300萬元是要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告訴人匯款之利基在於臺灣每年生產十萬個新生兒,若都有加入計劃,每一個醫院每一個新生兒必須要給付2千元給協會,協會每年就會有1億多的收入,97年3月間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協會已經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健保局高屏地區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也是試辦醫院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及中孚公司之關係密切:
1.被告與陳國文、及其運作之臺灣健康協會之關係⑴臺灣健康協會原係臺灣自由醫協會,於96年1月1日成立,被
告陳憲仰、陳國文為常務理事,莊盛晃為第一屆理事長,96年9 月25日至變更為臺灣健康協會,並由黃維民擔任理事長(任期自96年9 月25起至99年1月1日止),有臺灣自由醫協會成立大會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內政部96年10月25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51、66頁)。
⑵上開臺灣健康協會雖以黃維民為理事長,然實際上該會之運
作、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均由陳國文處理,且該會之存摺及印章亦係由陳國文保管情事,業經①證人黃維民於調詢時證稱:陳國文向我表示他成立自由醫學會,他擔任秘書長,96年他再度邀請我擔任臺灣健康協會理事長,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中我第一次看到陳憲仰,陳國文幫我介紹陳憲仰為他的助理,負責協會的行政事務,協會的帳戶是我跟陳國文一起至陽信銀行新興分行申請,申請完後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國文保管,帳戶亦由陳國文負責使用,我從未介入協會財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文當時跟我講臺灣健康協會是秘書長制,理事長只是掛名,我因而同意擔任理事長之職,但我對協會實際運作狀況均不瞭解,實際運作的人應是陳國文,我知道陳憲仰是陳國文的助理,不清楚他做何事,陽信銀行開戶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陳國文處,財務亦是陳國文在處理,我不知臺灣健康協會在陽信銀行帳戶的現金、匯款或轉戶等提款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正反面、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核與②證人即在臺灣健康協會擔任執行長特助之陳振弘於原審證稱:臺灣健康協會的資金運轉由陳國文負責,陳憲仰在協會職稱為副執行長,是去執行陳國文給他的指令,就是負責執行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31反面、134頁正反面)。
⑶由上足見,被告不僅於96年1 月間自由醫學會成立時,即與
陳國文擔任該學會常務理事,甚至於日後變更為臺灣健康協會時,更擔任副執行長,協助並執行陳國文交代事項。被告與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之關係匪淺,對於陳國文指示交辦事項及該協會之事務均甚清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是離開職約半年加入臺灣健康協會云云(見他字卷第158頁反面),顯與其於離職前即擔任該協會前身(即臺灣自由醫學會)常務理事之事實不合。
⑷至於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陳憲仰表示他是於97年1
月5日到臺灣健康協會?)我是96年」、「(所以你比較早一點點?)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稱沒有實際參與自由醫學會,只是名義上有而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均不足為被告係於97年1月5日之後始接觸健康協會或其前身之有利認定。
2.被告與中孚公司之關係⑴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股數10萬股(折合新台幣100 萬元)
入股中孚公司,並自是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97年5月6日中孚公司董事會議討論並決議發行新股70萬股即700萬元,由被告及另2名董事出席,被告並在董事簽到簿上簽名,97年5月13日被告名義匯款700萬元至中孚公司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97年5 月27日被告於中孚公司之股數增加為80萬股,同年6月4日被告以中孚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他人代送申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至高雄市政府,並於該委託書上簽名情事,有中孚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7年5 月6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97年5 月27日股東名簿、中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中孚公司存摺、及代送文件委託書各1 份(見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中孚公司案卷)。
⑵證人陳振弘亦於本院證稱:中孚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憲仰,當
時後面有一個陳國文,公司所有的方向、要做什麼都是經由陳國文交代指示,有一筆七百萬元的是陳國文說我才會去做,陳憲仰也會知道,一定是陳國文交代陳憲仰,陳憲仰再交代我,有時候陳國文會直接叫我去做事情,我也都會跟陳憲仰說,公司的業務陳憲仰本身也有負責及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17 頁)。
⑶由上開中孚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紀錄、簽名、代送文
件委託書及其上簽名等資料、及證人陳振弘證述,可見被告確有參與中孚公司之事務,而非全由陳國文負責。是尚難以證人陳振弘證稱中孚公司的事務係經由陳國文指示處理,即遽認被告不知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臺灣健康協會與中孚公司之關係臺灣健康協會與中孚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相通,兩公司為一體之兩面,陳國文成立臺灣健康協會只是用以向衛生署或健保局申請偏遠醫療、週產期試辦計畫,該協會係用以代表中孚公司出面簽約承攬相關醫療計畫,事後由中孚公司執行,該協會實為中孚公司的另塊招牌,實質上沒有在運作,都是在做中孚公司業務等情,已據被告陳憲仰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核與①證人彭成標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憲仰是中孚公司的負責人,在臺灣健康協會是執行長,而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關係是一體的,就是中孚公司以臺灣健康協會出面承攬計畫、應徵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及②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地址一樣、員工也沒有區分,有權動用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錢的,只陳國文一個人,中孚公司購買醫療儀器、耗材、藥品,是開陳憲仰的票,接近到期日時,陳憲仰會跟陳國文說這個月的票款共多少,陳國文就會匯錢進來,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跑銀行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本身沒有會計,是還有一個中孚公司,陳國文把錢匯到這家中孚公司,我從公司把錢領出來,給員工的薪水是由我先把薪水算出來,然後跟陳國文講,他再匯錢給我,我再轉帳含臺灣健康協會及中孚公司的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大致相合。
4.綜上,被告不僅與陳國文及其執行運作之臺灣健康協會關係密切,亦實際上參與該協會及中孚公司事務處理。自難以其係聽由陳國文指示而遽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告訴人彭成標有因投資事由而匯款至臺灣健康協會帳戶,之後該等匯款分別轉入中孚公司、或被告等人帳戶:
1.告訴人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後之匯款存入轉出情形:
⑴臺灣健康協會以理事長黃維民名義與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
簽立有協議書,約定告訴人需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餘款1,300萬元待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13日、14日、18日、97年1 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情事,有該「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4-6頁、第133頁正反面)在卷足憑。
⑵又上開帳戶於告訴人96年12月13日匯入300 萬元之款項前,
其帳戶內現金餘額為1萬元,告訴人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後,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惟卻有15,000元至5,200,000元不等金額之提領支出;於97年3月28日,該帳戶餘額為9,261元;於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該帳戶無資金存入支出情形,直至告訴人下述於97年4月14日之第一筆匯款800萬元,帳戶內始又增加餘額,有該協會客戶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內款項即遭多次提領完畢。
⑶再上開支出金額中,其中:
①520 萬元係由陳國文於97年2月4日自臺灣健康協會帳戶取款
後存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96-97頁);又該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後,於97年2月5日即提領支出5,168,800元,其中500萬元存入中孚公司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20,000元、36,300元、19,000元、40,000元、30,000元、23,500元、分別存入黃萃薇、江雪菁、盧美君、陳振弘、潘星佑、劉庭婷等人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函文及所附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113、124-128頁)。又中孚公司於97年1月21日在陽信銀行新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時,餘額為100元,上開500萬元於97年2月5日存入後,即陸續支出款項,至97年4月10日止該帳戶餘額為15,675元,至97年7月14日止帳戶餘額為903元,有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158頁)。足見於短短5 個月時間,該500萬元匯入款項已經遭提領使用。
②30萬元、100 萬元分別於96年12月24、28日提領後,即由陳
國文分別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96,000元於97年1月10日提領後,即由中孚公司陳國文將5萬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46,000 元存入吳坤龍帳戶;104,000元於97年1月16日提領後,由陳國文分別於是日匯款5萬元予葉大慧、54,000元予連邦法律事務所,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及所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9-167頁)。再96年12月21日被告帳戶餘額為9,368元,上開金額共計135 萬元陸續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後,至97年1月17日止,即遭分別提領轉付多達14筆,餘額為240,670元,至97年7月24日止,帳戶餘額僅剩1,342元,有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函及客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188 頁),足見於被告帳戶所匯存入款,於7個多月時間,亦均遭提領或轉付而所剩餘額僅1,342元。
③上開100萬元於96年12月28日存入被告帳戶後,即於當日以
被告印章提領,並由被告書寫匯款人姓名而匯款50萬元至林麗貞帳戶、及存款50萬元至徐繞中帳戶情事,有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函及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2-196頁)。再觀之被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除有上開款項存入外,亦有薪水之存入,有該對帳單摘要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足見該帳戶係供被告個人持有使用,而非為其他目的供他人使用。另證人林麗貞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過錢,該筆50萬元是被告匯給伊的,這筆50萬元應該是被告向伊借的,伊並沒有印象被告有說是幫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是該筆50萬元應可認定係被告個人還給林麗貞之借款款項。至於證人徐繞中雖於本院證稱:陳國文這個名字我不清楚,伊只知道王世南有需要錢,向伊借款,伊請陳憲仰當證人,錢是經過陳憲仰交到王世南手上,後來陳憲仰有把50萬元還伊,說是王世南要還的,伊就收下,卷附之存款送款單情形如何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足見上開存入徐繞中帳戶之款項亦與陳國文無關,辯護人所述該筆50萬元是王世南幫陳國文借款而由陳國文請被告還款之紀錄,尚難遽以採信。
2.臺灣健康協會與告訴人於97年4月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後之匯款存入轉出情形:
⑴臺灣健康協會以理事長黃維民名義與告訴人於97年4月1日簽
立有協議書,告訴人於97年4月14日、23日分別匯款800萬元、500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有該「協議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
4 -6頁、第133頁正反面)在卷足憑。⑵又上開帳戶於告訴人97年4月14日匯入800萬元後,帳戶餘額
為8,009,261 元,同年月14、15日分別遭提領各10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入500萬元後,帳戶餘額為12,809,261元。惟自97年5月2日起自同年7月24日止,即遭分別提領30萬元、175萬元、700萬元、115萬元、58萬元、20萬元、22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①於97年5月7日該帳戶轉帳匯出700萬元至陳憲仰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97年5月13日再由陳振弘自被告陳憲仰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出700 萬元至中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②於97年5月21日自該帳戶取款後,由陳國文匯款115萬元至萬甫有限公司高嘉羚帳戶;③於97年6月9日自該帳戶取款後,由陳國文匯款8 萬元至黃維民帳戶、50萬元至中孚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客戶對帳單、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明細、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95、111-112、129-130、161、171-172頁反面)。
⑶上開由被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出至中孚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700萬元,係作為被告購買中孚公司新增70萬股股數之用,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且參與發行新股等決議,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因增加中孚公司之持股(由10萬股變成80萬股),而享有該公司利潤分配之利益及請求自有所認識,從而,其亦因持股之增加而受有個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80萬股係被告陳國文安排,被告僅係掛名股東,實際權利不歸被告所有,被告不因此股份獲有任何利益云云,自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之上開匯款,而從中取得部分款項作為其個人之利益。
(三)被告係與陳國文共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告訴人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⑴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憲仰之遊說簽立上開協議書,投資購買安泰醫院:
①告訴人因被告之遊說而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
協議書,承諾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另餘款1,300 萬元待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而告訴人所投資金額於半年內得轉做為臺灣健康協會投資安泰醫院用途,如該協會無意願投資該安泰醫院,告訴人得要求退回全額投資款情事,已據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陳國文,被告告訴伊安泰醫院欲出售之訊息,且於96年11月間向伊表示中孚公司準備出資以臺灣健康協會的名義購買安泰醫院,價款4,600 萬元,並邀伊共同出資購買安泰醫院,伊出資部分為2,300 萬元;在簽發協議書前,伊均是與被告聯絡,因在伊出資前,有2、3次在臺灣健康協會的辦公室與陳國文談論購買安泰醫院的事,陳國文跟伊講,關於上述出資事宜,告訴人找被告談即可;在96年12月11日簽約時,是陳振弘交付協議書給他,當天被告說他忙,在電話中說會請陳振弘拿協議書給伊簽,在瑞豐夜市附近的金礦咖啡,陳振弘拿上開已經蓋好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的協議書給伊,因之前96年11月份時,被告跟陳振弘已有來過家裡跟伊媽媽及阿嬤談,伊家裡的人都同意投資安泰醫院,伊才在96年12月11日簽約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12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至25頁)綦詳,核與證人陳文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國文與陳振弘曾赴彭成標家,跟彭成標的父母、祖母商談購買安泰醫院的投資事宜,他們講好要去的前一天、以及談過了的當晚,均有來跟我聊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
1 頁至反面)相符一致,復有上開96年12月11日投資協議書1 份、及該協議書內所載「緣甲方(即臺灣健康協會)所提供96年11月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捐助投資安泰醫院』計劃書乙案」、「另餘款…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甲方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乙方(即告訴人)所投資金額於半年內得轉做為臺灣健康協會『投資安泰醫院用途』,『如該協會無意願投資該安泰醫院』,告訴人得要求退回全額投資款」等語可稽。足見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陳憲仰之遊說,而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投資購買安泰醫院等節,並非虛情,核屬可信。
②雖被告於調詢陳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匯款1 千萬元至協會帳
戶,更於原審陳稱:投資協議之事都是陳國文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然被告已於調詢及原審自承:告訴人係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伊與陳國文是10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係透過伊認識陳國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50 頁),足見被告與陳國文已熟識,而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關係始與陳國文認識接洽,則投資協議千萬元以上之事,告訴人又豈會單獨與認識不久之陳國文接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⑵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並無出售醫院之意:
①安泰醫院並無出售計劃,而當時該院院長陸毓明亦未與被告
討論提及出售情事,業據證人即安泰醫院負責人陸毓明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安泰醫院為我獨資經營,我沒聽過臺灣健康協會,也從未與該組織有任何聯繫及接洽,或簽訂任何協議,更無轉讓或邀請該組織入股之情形,不認識陳國文、黃維民或彭成標等人,陳憲仰曾在安泰醫院任職,他沒有跟我提到說有認識的人想入主安泰醫院;安泰醫院自86年以來營運狀況正常,從未有轉讓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與任何人討論過轉讓出售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23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證述外,更證稱:我當初身體不好的時候,也未考慮過要轉手出售安泰醫院,因我們那時候還很穩定;臺灣健康協會代表人黃維民或陳國文,完全沒有跟我接洽收購事宜或商談承買價金等事宜,事實上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②雖被告於調詢、偵查均稱有找陸毓明表達希望售價壓低之事
,惟其於調詢時陳稱:「我在安泰醫院擔任主任期間,…彭成標主動詢問我小港安泰醫院是否要轉讓經營權,我當場告知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欲轉讓價錢為3,800 萬元,彭成標則希望我能向陸毓明壓低價格到2 千多萬元,但經我向陸毓明表達彭成標意思,陸毓明並不同意」、「(有無與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洽談該院出售事宜? )…我只有在我同學彭成標第一次向我詢問有意購買小港安泰醫院經營權時,出面向陸毓明表達希望價格壓低的意思,之後我就沒有再受彭成標請託與陸毓明洽談該院出售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
130 頁反面),卻於偵訊中陳稱:「(臺灣健康協會有無購買安泰醫院的計劃? )有,陳國文跟我接觸的,我當時還任職安泰醫院,我有跟陸院長說有人想要買安泰醫院,陸院長出3800萬元,後來又說只要3500萬元他就賣」、「我有回報陳國文,陳國文說這個價格他沒有辦法出,後來陳國文請我用將近3000萬元的價格再跟陸院長談看看,…後來我問陸院長有人開2000多萬元,陸院長說不要賣」等語(見他字卷第
158 頁反面),是其前後二次就係受告訴人委託、或陳國文委託去找陸毓明洽談之說詞不同。況如依其二次筆錄所述,已不只一次找陸毓明洽談,則何以陸毓明對此卻無任何印象? 是被告陳稱有受告訴人之託找院長陸毓明洽談購買安泰醫院之事,已有可疑。
③至於被告陳稱安泰醫院裡面都有傳聞要出售醫院乙事,雖證
人即曾在安泰醫院任職之徐繞中亦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52頁),惟其亦證稱沒有親耳聽到陸毓明院長說過,是自難以此傳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知悉臺灣健康協會無任何投資或購買安泰醫院之計劃:
①臺灣健康協會實際上並未運作,陳國文成立該協會只是用來
向行政院衛生署或健保局申請偏遠醫療、週產期試辦計劃等經費補助,且該協會實際上是中孚公司另一塊招牌,代表中孚公司出面簽約承攬相關醫療計劃,事後由中孚公司執行,而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資金及業務是相通,兩者為一體兩面情事,亦據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另證人黃維民亦於原審證稱:伊在擔任臺灣健康協會理事長之後,沒有指導協會試辦過「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沒有試辦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臺灣健康協會實際之業務,並無任何投資或購買安泰醫院之計劃。
②雖被告於偵訊中改稱:臺灣健康協會有購買安泰醫院的計劃
,伊當時還任職安泰醫院,有受陳國文委託去跟院長陸毓明談,後來沒有買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反面),則至遲於96年11月其離職前,已知悉臺灣健康協會無法以陳國文要求之價格購買安泰醫院。
⑷安泰醫院非為上開協議書中所列「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之試辦醫院:
①臺灣健康協會成立宗旨是藉由「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
畫」之實行,健保局給予醫療院所的支付制度能合理化,尤其是婦產科的部分,已據證人黃維民於偵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陳國文說他有一個智慧財產權就是「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不論是自然產還是剖腹產的方式向健保局申請的點值都是一樣的金額,那時臺灣健康協會成立的宗旨就是為了該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所謂「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可分為基層即一般診所、地區醫院,第二層就是區域醫院或教學醫院以上,第三層是指準醫學中心及醫學中心,這三層一般的產婦的生產有分自然產及剖腹產,第一層的健保局不分自然產及剖腹產,都是給付兩萬五千多的點數,點數乘以百分之九十就是健保給付的金額,第二層差不多在三萬一千多的點數,第三層在三萬四接近三萬五左右,週產期不論是哪一層都是統包,也就是加入這個計畫之後,不論在醫學中心生產或診所生產都是一樣的給付三萬八千多的點數,孕婦的併發症不能再刷健保卡,以產婦的人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顯見臺灣健康協會之上開計劃主要係針對婦產科之健保給付申請而設計。
②而安泰醫院並無婦產科,已如前述,則何能如該投資協議書
上所載「甲方所提供96年11月『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捐助投資安泰醫院計劃書乙案」? 而又如何能如被告於上開所辯告訴人匯款2300萬元之利基,而於買下安泰醫院後實施該計劃?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匯款之利基顯與96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合(至於與97年4月1日第二份投資協議書目的部分,則詳下敘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安泰醫院院長並無出售醫院之意,且臺
灣健康協會實際上亦未從事任何業務,竟邀約告訴人以投資買下安泰醫院為由匯款予臺灣健康協會,且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將款項匯出他用,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不法意圖。
2.97年4月1日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⑴該投資協議書係針對投資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營運事宜,而非投資購買安泰醫院:
①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茲因乙方為投資甲方所推行辦理之
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營運等事宜,雙方特簽訂本協議書」等語,可知本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再觀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同意出資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投資甲方於高屏地區執行本計劃,計乙方持有甲方所屬高屏地區本計劃資本額共佔三分之一股權」、第四條規定:「甲方須負責高屏地區本計劃之執行,包括設立高屏地區本計劃之執行中心及對參加本計劃各醫療院所技術輔導與整合及聯盟合約書的擬定、電腦資訊軟體的設定、執行中心幹部的培訓、先期醫療院所的說明指導等一切行政事務所有法律事務」、第六條規定:「甲、乙雙方扣除該區執行中心成本後,乙方享有該區執行中心三分之一收益(包含因本計劃所衍生之附加業務利潤,如坐月子中心、月子料理、…),雙方按每一年度結算淨利分配之」、第七條規定:「雙方如基於本計劃同意於高屏地區另行設立該區相關直營產業(如坐月子中心、月子料理等)…」,均未提及購買或投資捐助安泰醫院事宜,與前開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內容所載「捐助投資安泰醫院計劃」、「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甲方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乙方」、「乙方所投資金額…得轉做為甲方投資…安泰醫院用途」均明顯不同,可見二份投資協議書是針對不同之投資事宜而為約定。而此亦可由下述②、③證人證述內容得到印證。②證人陳文舉於原審證稱:彭成標和陳憲仰他們有五、六位在
瑞豐夜市的巨頂自助餐旁邊聊天時,我才知道沒有買成安泰醫院,他們有在談轉投資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並講給我聽,問我意見,我都說「好,去做,只要能賺錢的大家就去做」,錢不是我付的,我不可能叫他們去投資什麼,我聽到的是安泰醫院買不成,買不成之後,彭成標有無談到他原來投資的資金要退款或再投資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8頁)。
③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安泰醫院不賣,我和陳憲仰有去瑞
豐夜市那邊一家自助餐外面桌子講投資的事,後來才再去跟彭成標說不然就把這些錢變成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才開始合擬這個合約,所以彭成標投資的2,300 萬元是投資在該計劃,花在設立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0、121頁) 。
④雖告訴人陳稱:該協議書是被告說安泰醫院已經買下來,要
付尾款,並稱臺灣健康協會已取得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而安泰醫院亦為該計劃捐助投資醫院,始再簽約付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正反面),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更與此投資協議書內容所載不合;況倘如告訴人所述已買下安泰醫院,何以在此第二份投資協議書內均未提及?再觀之第一份協議書內所載「餘款一仟三百萬元得由乙方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惟期限以不超過半年為限」等語、及參酌告訴人所稱投資款2,300萬元,非係小筆金額,既然告訴人如此在意買下安泰醫院,則其何以未能在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前要求被告或臺灣健康協會提供已購買安泰醫院之產權資料以供查證,而竟率予匯款之理?縱其有於97年1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並於貸款理由中說明「欲併購小港區之地區」醫院(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惟此也是在其自稱97年3 月被告向其稱已買下安泰醫院之前,是自難以此貸款理由即認其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係為付購買安泰醫院之尾款。綜上,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告知已買下安泰醫院才付尾款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⑵被告及陳國文係以投資上開計劃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2,300萬元(其中1千萬元係將上開已支付款項轉投資):
①該第二份協議書係經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轉投資事宜而簽立
,業經證人陳振弘證述如前;而此份協議書亦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情事,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被告對此協議書內容及告訴人投資事項為何應是甚為清楚。②臺灣健康協會與中孚公司之密切關係、及其實際上並未運作
情事,已如前述;而「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亦未試辦成功,亦經證人陳振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是以被告與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及中孚公司之上述密切關係,被告自係知悉臺灣健康協會有無推行辦理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及營運。
③雖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的錢是要投資「週產期論
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但一直碰壁後來就沒有執行,陳國文看到衛生署頒發一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補助改善辦法,認為這個補助改善計畫可以做,所以才依這個法去開設診所,告訴人同意把錢轉到診所這邊,也在協會擔任工作看整個計畫開設診所情形,所以告訴人投資款2,300 萬元是花在設立診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而證人即觀亭診所負責人吳惠芳醫師亦於本院證稱:我是97年6月9日任觀亭診所負責人,是臺灣健康協會聘請做診所負責人,診所是做偏遠醫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 頁)、證人即杉霖診所負責人胡瑞源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杉霖診所是99年8月8日成立,大約成立6 個月,是臺灣健康協會陳國文說該協會要做偏遠醫療業務才找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證人即崁頂診所負責人林賢岳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崁頂診所於99年8月1日由伊接手,是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約營運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足認臺灣健康協會於「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未能執行後,曾以該協會名義與上開醫師簽約進行偏遠地區療機構之設立。然觀之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23日分別匯入800萬元、500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帳戶後,於同年5月7日、21日、6月9日即遭分別領款匯出700萬元、115萬元、8 萬元、50萬元至陳憲仰、中孚公司、萬甫有限公司高嘉羚、黃維民等人帳戶,已如前述,則此資金之提領匯出顯與被告於本院陳稱:中孚公司是97年6月以後開始運作,2,300萬元款項是用在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不合。益見被告與陳國文係以臺灣健康協會之「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為幌子再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原先已支付之1 千萬元轉投資外,並再行支付投資款1,300 萬元,而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即予領取挪作他用。足見被告與陳國文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四)被告與陳國文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匯入臺灣健康協會之款項隨即遭提領匯出,挪作他用,其中亦有匯入被告帳戶,並作為被告認購中孚公司增資股份(70萬股)及償還他人債務之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陳國文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核前開證人陸毓明所述可知,臺灣健康協會或被告、陳國文從無與安泰醫院接洽過醫院收購事宜,況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自始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事實;參之前述96年12月11日協議書明定:
餘款1,300 萬元,得由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臺灣健康協會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及陳國文均知悉告訴人欲購買安泰醫院從事醫療事業投資,亦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且從未與安泰醫院洽談該院承購事宜,卻於獲悉告訴人有興趣投資醫療事業後,推由與告訴人具同班同學情誼之被告,於96年12月間出面向告訴人訛稱︰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欲出售安泰醫院,且該醫院亦為前開「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一,而邀告訴人挹注一半資金共同購買安泰醫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出資1 千萬元合購醫院。又於無法購買安泰醫院後,再由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臺灣健康協會已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使告訴人誤信前述投資獲利可圖,另簽立97年4月1日之合約並再給付1,300 萬元,並將前開款項領取挪作他用。顯見被告及陳國文2 人基於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分其工,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被告與陳國文2 人應就其間犯意聯絡內之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匯款都是入到臺灣健康協會的帳戶,非伊個人之帳戶,整件事係陳國文交待伊做什麼,伊就依指示去轉達意見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其與陳國文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對於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1.對於是在告訴人家中談購買安泰醫院或在安泰醫院洽談購買之事:
被告確曾至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洽談購買安泰醫院之事,已如前述;雖證人陳振弘亦證稱告訴人有帶陳大哥即陳文舉到安泰醫院詢問該院是否要賣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且證人許珀瑋於原審、證人陳俊銘、徐繞中於本院均證稱有傳聞安泰醫院要出售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6、52 頁),然證人許珀瑋、陳俊銘、徐繞中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陳振弘曾交付前開投資協議書予告訴人,且任職於臺灣健康協會受陳國文指示而處理該協會及中孚公司財務事宜,其證述亦難遽以採信。且縱如證人陳振弘所述告訴人有到醫院,惟其亦於原審證稱:在總務室聽到的是片段的談話(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是亦難以其所聽到片段談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對於告訴人介紹同學劉慶豐到偏遠地區診所,而告訴人亦在安泰醫院任職乙事:
由被告於本院所述本件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即96年協議書買醫院的事、第二階段是週產期計劃、第三階段是後來診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及上開證人吳惠芳醫師、胡瑞源醫師、林賢岳醫師等證詞,固可認被告及陳國文於97年6 月份以後確有以臺灣健康協會與醫師簽約從事偏遠醫療診所之設立,然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匯入後即分別遭提領挪作他用,亦如前述,而此均在被告及陳國文以臺灣健康協會名義與上開醫師簽約之前,是縱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亦係事後為自己投資權益而參與協會工作,並邀其可信賴之人協助,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無受詐騙之行為。
3.關於詐得款項乙事,其中確有7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作為其認購中孚公司股份增資之用,此部分被告自係受有利益,被告及辯護人稱係由陳國文運作,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其中亦有部分款項係轉至被告帳戶並轉匯至林麗貞、徐繞中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每筆50萬元,共2筆),亦經本院詳敘如前,則何以告訴人投資款項會作為被告個人用途?是自難以辯護人所述被告未完全掌握2300萬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由前開告訴人匯入臺灣健康協會之金額,事後亦有轉匯入中孚公司或其他公司、個人帳戶情事觀之,告訴人所投資者為協會,惟被告及陳國文均將大筆款項私自挪用匯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孚公司,此亦顯與告訴人投資臺灣健康協會,而非中孚公司之目的不合。
5.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等語,自不足採信。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而詐取款項,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又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0年台上字3722號判決),是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自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貳、無罪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2 人陳國文因告訴人屢次要求提出購買安泰醫院之證明,為取信告訴人,竟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前某時,先盜刻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再蓋用上開私章於協議書上而偽造協議書,內容為甲方臺灣健康協會與乙方高雄小港安泰醫院,於97年3 月底進行合併,乙方承諾優先讓甲方先行入股45% ,並由被告將上開協議書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泰醫院及陸毓明。嗣經告訴人求證陸毓明後,查得安泰醫院並無出售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維民、陸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臺灣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簽約之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辯稱:我沒有保管臺灣健康協會的印章,也沒有去刻上開協議書上安泰醫院及院長之印章,我在安泰醫院任職10年,知道安泰醫院沒有上開協議書蓋印之直式印章(見他字卷第131 頁),我沒有交付上開協議書影本予告訴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說這份協議書是被告在97年5 月份提供,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告知安泰醫院買不成,也簽立了週產期計畫的協議書,被告怎麼可能會在96年12月2 日弄了這個協議書,到了97年5月份才交給告訴人?且這份協議書就連證人陳振弘也說從來沒有看過,所以這份合約書,顯然就是陳國文與告訴人私底下弄的文件;又為何獨獨這份是影本,沒有正本,且跟之前的內容都不一樣,這份應該是告訴人與陳國文私底下弄出來的,我們也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96年12月2 日臺灣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之協議書(即告證六)只有影本,其餘之投資協議書2份(告證一、四)、承諾書(告證八)、協議書(告證九)、及週產期計劃高屏地區執行中心已投入資產(他字卷第9頁反面)均有原本,已經告訴人呈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且當庭返還所有已呈之原本予告訴人收受,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而此,亦與告訴人於調詢所述收受的是協議書影本相合(見他字卷第48頁),是上開96年12月2 日協議書不論是否被告交付,則僅有影本,告訴人並無原本乙事,應堪認定。
(二)上開96年12月2 日協議書上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院長陸毓明」印章係偽造,已經證人陸毓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58 頁、12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安泰醫院及其本人之印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且與被告於調詢陳稱:安泰醫院沒有直式印章相合(見他字卷第131 頁),足見上開協議書上「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院長陸毓明」印章係屬偽造。
(三)臺灣健康協會及代表人黃維民之印章均係由陳國文保管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大印都在陳國文身上,伊亦沒有保管黃維民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振弘於原審證稱:我在臺灣健康協會擔任執行長特助,有看過陳國文蓋臺灣健康協會理事長(即黃維民)的印章(非指本件協議書),他那時習慣合約擬出來之後,叫我檢查看有無錯別字,檢查完我說都沒有問題時,他才蓋章,然後請我們拿去告訴人那邊,他會蓋臺灣健康協會的大小章,我沒有看過96年12月2 日這份協議書,也沒有聽被告講過有此份協議書、內容也不曉得,協會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在陳國文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3、125、129頁反面、133頁),是由被告及當時擔任同案被告陳國文特助之陳振弘所述,可知被告並未保管該協會之大小章。
(四)雖告訴人稱此份協議書係被告於97年5月間交予伊,說已買下安泰醫院,然查:
1.該份協議書記載簽立之日期為96年12月2日,甚至比96年12月11日臺灣健康協會與告訴人訂立之第一份投資協議書早,而在告訴人簽第一份投資協議書時,臺灣健康協會尚未買下安泰醫院,所以此份投資協議書第一條才會有「另餘款一仟三百萬元得由乙方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之記載,若此96年12月2 日協議書係為供證明已經買下安泰醫院,則何以未能於96年12月11日簽第一份投資協議書時即提出?而須於97年5月間告訴人已匯完所有款項才提出?此顯有疑義。
2.再告訴人堅稱97年4月1日第二份投資協議書亦係為買安泰醫院,且被告表示已經買下安泰醫院,此部分不為本院採信,理由已如前述。況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表示已買下安泰醫院要其支付尾款1,300 萬元,以告訴人曾擔任醫檢師一職及嘉南藥理學院畢業(見他字卷第47頁)之智識能力,何以未能在確認安泰醫院是否已經買下、要求提出任何產權資料之情況下而僅憑信賴關係,即再匯予1,300萬元之鉅額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常情。
3.另由該96年12月2 日協議書內容所載:「一、乙方現所擁有之醫院因合約租期至民國97年3 月底才到期故須等至租期到時才能與甲方進行合併的事宜。二、乙方承諾甲方至合約租期到時願意優先讓甲方先行入股45% ,除非甲方自行要求退出」,亦僅係論及安泰醫院(乙方)與臺灣健康協會(甲方)之合併,並未提及上開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情事,此亦與告訴人所述提出該協議書是為證明已經買下安泰醫院之目的不合。
4.再觀之該協議書右上方雖記載「本協議書由李世章律師見證」,然此經連邦法律事務所李世章律師表示並未見證該協議書,有連邦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14日連律(103)字第0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見該記載亦屬不實。
然因此記載亦可證明當初繕打此份協議書之人必接洽過李世章律師或該律師事務所而得知李世章律師之名字及職稱。
5.陳國文曾於97年1 月16日匯款54,000元予連邦法律事務所,已如前述,並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可知與連邦法律事務所接洽並進而知悉該事務所律師名稱者係陳國文,而非被告。故綜合前開所述,被告並未繕打該份協議書並於其上蓋用印章。
(五)告訴人雖堅稱上開協議書係被告交付,惟為被告否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被告交付一事;又被告並未保管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亦在安泰醫院任職多年,深知安泰醫院並無直式印章,則其又何以自行偽刻他人一眼即能明辨真假之安泰醫院印章;再上開協議書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係為證明已買下安泰醫院乙事有所不合,亦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共同偽造文書行為,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上開協議書並交付乙事,惟其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及證詞,而推測、擬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並行使等犯行,即不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裁判基礎。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以調查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係於97年3 月間被告向其表示無法購買安泰醫院後,再佯稱臺灣健康協會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可將先前投入購買安泰醫院之款項轉為投入該計畫,並催告訴人依約給付前所承諾之餘款1,3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已買下安泰醫院、安泰醫院亦為該計畫之試辦醫院之一而受騙匯款,係有誤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係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及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安泰醫院院長無出售該醫院之計畫及意願,竟先以此為由佯向告訴人詐取1千萬元,而於取得款項後即轉匯挪作他用,復承前揭詐欺犯意,又佯以「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資金,且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轉匯款項挪為他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且尚欠告訴人投資款1550萬元(見他字卷第123 頁);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在本案發生之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