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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進雄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能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宏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5、3181、39

79、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己○○、丁○○、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子○○、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丁○○、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子○○二罪、編號七、八、九己○○三罪、編號十至十三丁○○二罪、癸○○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三之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之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子○○侵占遺失物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子○○三罪、編號六己○○一罪)駁回。子○○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13、21、28、4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與己○○、丁○○、癸○○連帶沒收之。

己○○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

13、21、28、4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與子○○、丁○○、癸○○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忠」之成年男子(大胖忠),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 支及子彈共計11顆(含同附表編號13之子彈8顆,及於102 年4 月12日分別在庚○○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擊發之2 顆、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內走火擊發之1 顆)。又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借得附表四編號43之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44號之子彈12顆後而持有之。

三、子○○與丁○○係朋友;癸○○係丁○○之表哥;癸○○與己○○係國中同學;丁○○又係「有能全方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能公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負責人。子○○自102 年1 月1 日前某日起,因覬覦庚○○之財富,開始謀劃準備綁架庚○○或其家人以向其勒贖鉅款,但因子○○無力一人犯案,而於102 年1 月底某日,與丁○○達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於幕後提供金錢協助及找尋另名與子○○一同前往現場控制場面之人,子○○則持上開槍、彈前往庚○○家中擄人取贖,丁○○並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透過其不知情員工蘇○達及黃○庭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102年1 月22日申辦)及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102 年1月2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各1 支,再將A 門號行動電話轉交子○○,供兩人犯案聯絡所用或子○○與另名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又於102 年2 月26日,由丁○○出資,以不知情黃○溢之名義,承租距庚○○家僅數百公尺之位於屏東縣○○鎮○○路○段○○○ 號3 樓3-1 室房屋(以下簡稱:東港租屋處),供渠等就近籌劃並準備犯罪工具使用,以利觀察庚○○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之生活起居。子○○為躲避追查,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地區高屏溪畔,侵占蘇○誠於101 年8 月5 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號碼0000-00 號(侵占前該車牌已遭人變造為7987-ZE 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用以懸掛於日後犯東港擄人勒贖案使用之交通工具。

四、己○○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己○○因已判處重刑,且經濟拮据,生活困難,故請癸○○幫忙找尋工作,適丁○○亦透過癸○○知悉己○○為一同犯案之適合人選,先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6 、7 時許,介紹癸○○與子○○認識,經子○○告知癸○○「要做一件大的」之後,再由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癸○○以佯稱丁○○有工作可以介紹為由,而與己○○約定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後不久某時,在高雄市○○路○○道與子○○、癸○○碰面,旋由子○○搭載己○○、癸○○返回東港租屋處,等待與丁○○會合,嗣因丁○○有事未能前來,子○○遂與己○○先駕車送癸○○返家,並在一同返回東港租屋處之路上,由子○○詢問己○○「刑期多久?」、「要不要拼個大的」等語,且告以「只要進去別人家中控制現場」、「對方很有錢,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都由丁○○提供」等語;己○○遂應允之而與子○○、丁○○、癸○○達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嗣子○○、己○○為躲避日後查緝,於102 年4月8 日晚間11時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邊,由己○○在場把風,由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等工具一批,竊得黃順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牌喜美車款自小客車1 輛(該車輛號牌

2 面不知去向,原起訴書誤認為報案人黃○正為該車所有人),再駛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後,將原來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2 面卸下丟棄,掛上前揭子○○所侵占而已遭他人變造之7987-ZE 號車牌(下稱作案車輛),由己○○駛往東港租屋處藏放,供日後犯罪使用。102 年4 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間,子○○、己○○、丁○○齊聚在東港租屋處,商量擄人勒贖細節,丁○○先向子○○取回A 門號手機,供丁○○與癸○○聯絡使用,並當場向己○○表示要配合子○○等語,並與己○○、子○○約定,若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簡訊「*** 」即表示庚○○有在場、大門有開、己○○與子○○可出發犯案等語,己○○並自當日起,每日前往東港租屋處與子○○待命行動。丁○○另於4 月11日與癸○○相約見面後,交付癸○○B 門號SIM卡1 張,與其約定以該門號與丁○○改持用之A 門號手機回報犯案當時及事後之狀況。102 年4 月12日凌晨4 時43分許,己○○駕駛作案車輛,自子○○東港租屋處駛往高雄市,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旁愛群國小東側編號「99

920 」號之停車格俾便取用,復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婷騎乘由丁○○提供其母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搭載己○○返回黃雅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14租屋處休息;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乘坐由黃○婷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停車格取車後,己○○遂自行1 人駕駛作案車輛,前往東港租屋處與子○○會合。己○○與子○○會合後,子○○即將犯案工具如附表四編號5 之黑色Reebok牌之手提袋1 個、編號28之仿造衝鋒槍1 支、編號43之制式手槍1 支、前揭子彈23顆(含同附表四編號13之子彈8 顆、編號44號之子彈12顆,及子○○於102 年4 月12日分別在庚○○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擊發之2 顆、在乙○○車輛內走火擊發之1 顆)等物,置於作案車輛內後待命出發。另由癸○○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某時,先行前往庚○○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巡邏勘察該住處出入情形。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由癸○○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予己○○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庚○○所有賓士廠牌車輛在場,可前往挾持人質之暗號後,子○○即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己○○,一同前往庚○○上開住處附近。此時,癸○○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在等」之文字至己○○上開行動電話內。子○○、己○○遂先於周圍繞圈勘查庚○○家人進出情形,以決定動手時機。同日16時40分許乙○○外出接放學之女兒陳○如(00年0 月0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返家,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停放車輛,但因其子陳○璋(於89年8 月0生,甫滿12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即將放學返家,而未立即關閉鐵捲門,子○○、己○○見狀趁機駕車進入其庭院車庫,並分別由子○○持上開仿造衝鋒槍、己○○持上開制式手槍侵入乙○○前揭住處著手擄人勒贖。子○○進入後先以上開制式衝鋒槍朝客廳天花板擊發子彈1 發,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並將屋外攝影機主機電源拔掉,搬至電視旁矮櫃上射擊1 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發現1 樓聚寶盆邊喇叭音箱上有停放在庭院車庫之乙○○車輛鑰匙,竟在擄人勒贖期間,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乙○○等人遭渠等持槍壓制不能抗拒之機會,取走該鑰匙,欲充作強取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交通工具。另向乙○○詢問:「屋主是否在家?」,乙○○答稱:「沒有」後,子○○即關下車庫鐵捲門並控制乙○○之行動。乙○○之女陳○如原在2 樓洗澡,因聽聞乙○○尖叫而下樓查看,進而與乙○○一同遭子○○、己○○利用前揭強暴手段控制與其母乙○○一同坐在客廳沙發椅上。期間由己○○持上開制式手槍強行搜索乙○○所有皮包,待取得保險箱鑰匙後,子○○、己○○認保險箱應藏有鉅款,遂由子○○持槍挾持乙○○帶路前往2 樓臥室,命乙○○打開保險箱,惟因保險箱內僅有手錶、鑽石、黃金、現金1 萬餘元等物,子○○雖無意據為己有,仍命乙○○攜至1 樓擺放在客廳桌上,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間己○○因於1 樓大廳見聚寶盆內有零錢財物,遂利用此擄人機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槍喝令陳○如以枕頭套將零錢裝袋集中,併放於電視櫃旁矮桌上,使陳○如不能抗拒而依己○○之指示交付財物。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乙○○之子陳○璋放學返家亦接續遭子○○、己○○持槍控制行動。子○○旋即向乙○○恫稱: 「我要5 千萬,跑路用」,乙○○表示沒那麼多錢,子○○因此要求乙○○聯絡其前夫庚○○籌措贖款5,000 萬元,但乙○○表示無法與庚○○聯絡。嗣

6 時許適庚○○撥打家裡電話(00-0000000)詢問家中狀況,先由乙○○接聽詢問「有錢,快調錢給我」,隨後乙○○即請子○○自行與庚○○談話,子○○在電話中要脅: 「你老婆及小孩都在我手上,我要5 千萬元,只是要錢,趕快籌錢」,庚○○因此心生畏懼,表示沒這麼多錢,子○○即掛斷電話,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庚○○之父母陳○丁、陳洪○理進入上開住處亦接續遭子○○、己○○持槍挾持,並限制坐在沙發椅上。而庚○○遭子○○掛電話後,先電請友人洪○民找庚○○之結拜大哥王民共,儘速一起前往庚○○住處查看情形,再去電家裡與子○○交涉談判,子○○接聽後接續恫稱: 你父母親、老婆及小孩都在我手上,叫你朋友不要多管閒事,叫他們馬上離開,且不准報警,如果報警,槍戰的話即將家人推到前線,不要拿家人生命開玩笑等語,並質問庚○○籌錢狀況、具體之交錢時間,及要求庚○○定期回撥家裡電話報告籌錢進度,嗣晚間7 時許,因王○共已向警方報案,且警方要求庚○○跟歹徒拖延時間,庚○○去電時遂向子○○佯稱已向朋友籌到2,000 萬元,但需請友人自北部送往屏東,子○○則囑咐屆時將錢自圍牆丟進來。晚間

8 時許,子○○與己○○在等候庚○○籌錢期間,子○○先交付上開乙○○車輛之鑰匙予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己○○,指示其先將渠等所駕作案車輛之0000-00 車牌卸下,再連同已毀損之監視器主機裝入黑色Reebok行李袋後置於乙○○車輛內。嗣後因庚○○多次去電回報時,均無法明確告知現款送達之時間,子○○認庚○○有意拖延時間,遂告知庚○○:「要帶走家人,等你返臺再設法找人後,即掛斷電話,且當場向乙○○等人嚇稱: 倘庚○○無法湊到金額,就要將你們帶走,再由庚○○拿錢來換人等語。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陳洪○理手傷需要就醫,經乙○○懇求,故簡、陳二人先行釋放陳進丁及陳洪秀理2 人,並在庚○○來電時告知已先釋放其父母親,勿再讓其等候,否則就把人帶走,你再拿錢來找人等語。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子○○、己○○因仍未收到上開2,000 萬元贖金,久候不耐,且因懷疑屋外已有警察埋伏,兩人遂欲離開現場,但因尚未取得任何贖金,子○○、己○○2 人進而持槍強擄乙○○、陳○如、陳○璋入乙○○車輛內(由子○○駕駛,乙○○坐於副駕駛座,己○○坐於後座中間並控制同坐後座之陳○璋、陳○如),準備帶離現場,等候庚○○交付贖款換人,逃離前,子○○交代己○○將保險箱內財物全數留置現場,但己○○未從,趁子○○不注意之際,承上開強盜犯意,接續將保險箱內之現金1萬餘元放入口袋內,再將聚寶盆內之零錢拿至乙○○車輛內,而僅將手錶、鑽石及黃金等物留置現場。

五、子○○、己○○於102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乙○○車輛駛出車庫大門後,先因遭警圍捕致一個車輪中槍破裂,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東港大橋時,又因警方在橋上佈有雞爪釘,致所駕車輛之輪胎全部遭刺破,己○○遂在車輛行至東港大橋中段時,攜帶藏放夾克內之上開制式手槍跳車,己○○跳下車後,適不知情之路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己○○追趕前車,遂善意搭載己○○追趕前揭已爆胎之車輛,嗣辛○○騎至子○○所駕車輛旁邊時,因見子○○手上拿槍,心生畏懼,遂告知後座之己○○「我載你去報警」,己○○答稱「不用,放我下來」,辛○○遂停車讓己○○下車,詎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手抓辛○○右手,要求辛○○出借機車,辛○○推稱「不要,我有事」,己○○遂喝令: 「不要,要給你開下去」,並手伸至夾克內欲取出其預藏衣服內之制式手槍,但在尚未取出之際,辛○○即因心生畏懼,乘隙加速騎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六、子○○則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已爆胎之乙○○車輛通過東港大橋棄車步行逃離之際,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衝鋒槍,至該車副駕駛座旁拍打車窗後,手持上開仿造衝鋒槍恫稱: 「下車」,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依其指示下車,任由子○○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子○○得手後,即駕駛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往高雄市林園區方向離去,乙○○、陳○璋、陳○如等人則仍停留於上開乙○○車輛內。同日晚間11時許,子○○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往林園工業區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之廢棄工廠旁空地(嗣經警方於102 年4 月16日尋獲),並換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再以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前來搭載。丁○○接獲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搭載子○○前往丁○○所經營之「有能公司」藏匿2 日。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丁○○又以其妻張○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宜蘭縣○○鎮○○○路○○號處所藏匿。

七、嗣經警方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乙○○車輛中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發現丁○○準備搭載子○○離去現場,為警拘提查獲,經子○○同意搜索及逕行搜索,而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6 至18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丁○○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巷0○0 號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子○○東港租屋處處逕行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眾樂彩券行」內,經子○○之友人蘇○禮同意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有能公司內逕行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14,經屋主陳○樺同意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34至38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亞柏加油站斜對面,為警發現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婷而拘提查獲,由己○○自車內提出而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巷000 號己○○住處,經陳○華同意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查獲藏匿己○○之友人簡○傑(涉犯藏匿人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旁台27線產業道路旁,扣得同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物;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3 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同附表四編號46至47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子○○就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雖未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232頁);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5 、11頁),惟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均未確定,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0000000000門號(下稱A 門號)與0000000000(下稱B 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三卷第195 至198 頁)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文相符,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上開二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丁○○與被告子○○或被告癸○○之行動通話或互傳簡訊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102 聲監字第00023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偵二B 卷第122 頁正反面),其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並無不合。又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被告丁○○閱覽,其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上開監聽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及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及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己○○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共同被告子○○、己○○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等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審酌共同被告子○○、己○○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子○○、己○○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是共同被告子○○、己○○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3.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且被告丁○○之辯護人又未舉出其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而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業經到庭經過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5 至14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二、被告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癸○○部分之陳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子○○、己○○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二人以外之全部證人;檢察官、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一、二以外之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210 至309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侵占遺失物(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子○○侵占被害人蘇○誠所有遺失且遭他人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各次訊(詢)問時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56頁、偵一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3 頁至第164頁),並有記載「汽牌二面失竊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71 頁),參以前揭資料記載報案人蘇○帝即被害人蘇○誠之子陳稱失竊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前,與被告子○○所稱拾獲地點為高屏溪畔不同,且報案人陳報之失竊日期為101 年8 月5 日,與本案被告子○○策劃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尚難認定被告子○○係為犯本案所竊取。又經變造之車牌號碼遭人隨意遺棄,雖極罕見,但仍非不可想像,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子○○、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六)部分:

前揭關於被告子○○、己○○共同攜帶T 型扳手等工具竊盜被害人黃順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56頁、偵一卷第97頁至同頁反面、偵二B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

269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竹之弟黃○正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 年4 月9 日發現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之車輛及車上財物遭竊一情相符(他字卷二第22

7 頁至第231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子○○與己○○討論如何停放所竊車輛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報案紀錄及被害人黃○竹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第237 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被告子○○、己○○、丁○○、癸○○所犯共同持有槍、彈、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99年間,向綽號「大胖忠」購得扣

案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 支及子彈共計23顆(含附表四編號13之子彈8 顆,及已擊發子彈3 顆),及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之人,借得附表四編號43之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44之子彈12顆,而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槍、彈,進入被害人庚○○家中控制乙○○等人之行動自由而要求交付金錢,但於未取得金錢之前,即強押乙○○等人上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64 頁、卷三第34

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伊知道庚○○在從事不法行為,所以要向他恐嚇5,000 萬元,而且事先也沒有掌控他的家人狀況,所以不是要擄綁他的家人勒贖,又伊沒有在電話中向庚○○喝稱已經挾持其家人,叫庚○○拿錢贖人,在最後一通電話時,伊還告訴庚○○說2 千萬元不要了,駕駛乙○○車輛離開現場,則是為突圍逃亡,非欲據為己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強押乙○○等人上車,是因為怕警察開槍,所以沒有擄走乙○○等人之意圖,也沒有強取乙○○車輛之犯意,本案至多僅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有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44之子彈12顆,而與被告子○○共同持有槍、彈,進入被害人庚○○家中控制乙○○等人之行動自由而要求交付金錢,並強盜聚寶盆內之零錢,及於未取得金錢之前,即挾持人質逃逸之事實,並就共同持有槍、彈及強盜聚寶盆零錢犯行認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乙○○車輛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時計畫就是針對庚○○本人拿5 千萬元,不知其家裡有何人,會挾持人質上車是為了怕在外面包圍的警方開槍,並無擄人意思,而且保險箱內之財物均全部返還乙○○,伊未帶走保險箱之現金1 萬餘元,會開走乙○○車輛,是進簡進說要一起帶乙○○等人走,因怕警察開槍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己○○當時計畫僅意在係持槍壓制庚○○搜刮財物,可證被告己○○並無勒贖之犯意,僅因嗣後強取財物後意猶未盡,遂藉非法手段控制乙○○行動,要求庚○○交付2,000 萬元,以繼續獲取更多財物,此部分行為應為強盜行為之繼續或接續,不可單獨論以擄人勒贖罪;另挾持乙○○等人僅係為逃亡所需,並非擄人勒贖,至多僅成立妨害自由云云。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公司員工名義申辦A 、B 門號後,

曾交付予子○○使用,並於102 年4 月10日案發前至東港租屋處向子○○取回A 、B 門號,再於當天或4 月11日將其中之B 門號交予癸○○使用;4 月10日晚上至東港租屋處時,有伊、子○○與己○○在場、癸○○有提到要伊介紹工作給己○○;案發前有將機車借予己○○騎乘;案發後同意子○○暫居有能公司2 日,再搭載子○○北上宜蘭等情(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東港租屋處係子○○自己去找黃○溢幫他承租,租金是黃振溢說要簽約,沒帶皮包,向伊借18,000元,而且3 、4 月房租是子○○自付,非伊幫忙支付,伊也從未提供子○○生活費,且在東港租屋處時,未與己○○約定倘其手機收到「*** 」簡訊,即表示庚○○在家、大門有開,己○○與子○○可出發;伊沒有要介紹工作給己○○;也非直接借機車交予己○○,係癸○○借車後轉借予己○○;又搭載子○○北上宜蘭前,不知悉其曾犯本案;己○○係因不滿伊向其催討債務,又於逃亡時欲再向伊借錢不成而生怨,其落網時本堅不認罪,因被告子○○之供述,始生報復之意,而誣陷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己○○顯係為陷害被告丁○○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被告子○○則於原審已供稱其係為交保(按應係解除禁見)始供出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其嗣後均供稱被告丁○○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己○○所為對被告丁○○不實之證述,均屬不實;又依證人即被告癸○○、證人即被告子○○102 年12月26在原審之證述,足證「*** 」簡訊是被告癸○○與被告己○○聯絡見面方式,且因被告己○○係通緝對象,恐被人家多問,才以「*** 」簡訊作為與癸○○見面的暗語云云。

㈣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案發前有幫己○○問丁○○有無工

作可做,並於102 年4 月8 日因丁○○告訴伊他有工作,並拜託子○○載伊去高雄找己○○,所以就與己○○約在三多路交流道見面,要介紹己○○幫丁○○工作,且己○○有跟伊提過其尚有一條案子尚未執行;大約在102 年4 月10幾號左右丁○○有拿B 門號SIM 卡給伊、伊有在102 年4 月12日下午以手機傳送「*** 」、「在等」簡訊至己○○持用之手機,但不知有無傳送出去,且於案發當晚在東港等待己○○等情(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9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 子○○沒有跟伊講過其要做一件大的事情,伊也不知子○○與己○○持槍挾持庚○○家人一事;丁○○拿B 門號SIM 卡給伊,係為幫丁○○賭球盤押注聯絡用,與本案無關,並未與其約定傳「***」簡訊事;伊傳「*** 」簡訊給己○○是要跟他要錢,傳此簡訊給他,他就會告訴到何處等他,傳「*** 」簡訊後,因己○○都未出現,所以伊又傳「在等」簡訊,故傳「*** 」簡訊並非通知庚○○之賓士車在家,可前往挾持人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以:被告癸○○對本案不知情,也未曾參與本案租屋、策劃綁架、接應逃亡之行為,自子○○及己○○所稱預定之贖金分配計畫中,亦未見有被告癸○○之份數,而且被告癸○○手機內之上開簡訊均為草稿,不足證明有傳送予己○○,又被告癸○○係因時常前往女友任職之東港藥局,或去夜市逛街、打電玩,所以基地台才會出現在東港,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癸○○於案發當天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云云。

㈤經查:

⒈被告子○○及己○○之部分:

⑴關於本案之謀劃時點: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持長槍的歹徒(按:即子○○)有跟我說已經跟蹤、注意我們一年多了,並且說知道我原本舊址,另我前夫與歹徒協調時應該有另打電話給朋友王○共,所以他有前來關心並想攀牆進入,持長槍歹徒見狀有說如果王民共進來就要馬上讓他死」等語(他字卷一第3 頁反面)、「歹徒(按:即子○○)說他與我先生很熟,我先生有戴方型的手錶,知道他於明天要回來請客,歹徒有提到我先生的朋友『共仔』,歹徒有特別氣憤這個人」等語(前揭卷第43頁);證人即少年陳○如於警詢時證述:「歹徒都知道我們父親朋友的名字,其中一個人我叫他阿伯,且當時還有提到我們舊家,歹徒知道我們舊家在哪,我們是於102.1.2 才搬到明禮二街八號這邊的」等語(前揭卷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所述:伊戴方型手錶及案發前3 個月(按:即102 年1 月時)搬至明禮二街八號等情(前揭卷第44頁反面),參以被告子○○自承與被害人庚○○並非直接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子○○如非長期暗中觀察被害人庚○○,豈能確知被害人庚○○之特徵、出入行程、居住新舊地點等諸多私密內容而發動本案。又依被告子○○知悉被害人庚○○於102 年1月2 日搬家前之舊家一情觀之,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稱子○○告知「已計畫1 年多」等語非虛(偵二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136 頁),是被告子○○至遲應於102 年1 月1 日前某日即已預謀進行本案計畫。

⑵被告子○○於案發當天,與被告己○○分持上開槍、彈,

進入被害人庚○○家中控制乙○○等人之行動自由而要求交付金錢,但於未取得金錢之前,即挾持人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1 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269 頁、卷三第340 頁、卷四第164 頁、第

16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少年陳○如、少年陳○彰、陳○丁、陳洪○理等人證述見歹徒分持長、短槍進入家中之情節相符(他字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至同頁反面),且警方事後在被告子○○藏匿之宜蘭住處、被告子○○寄放槍、彈之友人蘇○禮處、被告己○○告知友人簡○傑之棄槍地點、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乙○○家中等處,亦分別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子彈8 顆、編號28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 把(含彈匣1 個)、編號43所示之手槍1 把、編號44所示之子彈14顆、彈頭碎片2 張等物。又前揭手槍及仿造衝鋒槍各1 支、子彈8 顆及子彈14顆經送鑑定,前者槍枝為制式手槍,後者槍枝為仿造衝鋒槍,兩者擊發功能均正常,認具殺傷力;子彈8 顆其中5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3 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正常擊發,亦具殺傷力;子彈14顆其中12顆均可正常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扣得之彈頭碎片均係彈頭鉛心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四第83頁),足資補強被告子○○及己○○自白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情確實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持有「制式」衝鋒槍云云,惟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仿造衝鋒槍」之鑑定結果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又查被告子○○及己○○如何以被害人乙○○等人作為向

庚○○勒取贖金之人質一節,據證人乙○○警詢陳稱: 伊曾聽聞持長槍之歹徒(按:即子○○)向伊稱「如果我(即乙○○)前夫無法湊到金額就要把我們帶走,屆時再由我前夫帶錢來換人」、於原審結證稱: 子○○有說先把我們帶走然後再用錢換人各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彰、少年陳○如、陳進丁、陳洪秀理分別證述持長槍之歹徒子○○向庚○○稱「你的爸爸、媽媽、妻子、兒女都在我手上,把錢寄過來」、「要庚○○自己拿錢來找歹徒他們」、「要求新臺幣伍仟萬元,我拿到東西我就走,你若沒拿錢出來,我便找你家人出氣」、「你要五條性命或要錢」、「錢趕快拿來,不然看不到你某、你兒女及你父母親」等語相符(前揭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稱有一名陌生男子曾說「你父母親、老婆及小孩在我手上,我要五千萬元」、「若不趕快,我人就要帶走了」等語甚明(前揭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參以被告子○○及己○○均自承犯案前即已計畫欲向被害人庚○○索取金額高達5,000 萬元,後來達成2,000 萬元之合意(原審卷一第273 頁、卷二第119 頁、卷三第182 頁反面、第188 頁),不論何者均已遠逾一般人家中通常所持有而得即時交付之數額,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庚○○交付金錢之方式,衡情可預見或係先自家中財物取出一部金額後,再挾持被害人庚○○或其家人脫離原有處所前往他處提款,或另由他人攜款前來交付贖金。又被告己○○曾坦承本來計畫為「押庚○○」要求其交付金錢,因庚○○不在家就「押庚○○之家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40 頁反面),且與被告子○○均供陳持槍要求乙○○、陳○如、陳○璋等三人上車而脫離原有處所之客觀行為一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269 頁、第272 頁),足證被告子○○、己○○確有基於有不法取得5,000 萬元意思,而對被害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將之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庚○○交付5,000 萬元以取贖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子○○及己○○雖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

: 只是要叫庚○○交出5,000 萬元,並未計畫綁架其家人勒取贖款,至強押乙○○等人上車,意在突圍,非為擄走取贖云云。惟被告子○○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偵一卷第47頁反面、原審聲羈一卷第8 頁、原審一卷第164 頁),及被告己○○於偵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偵二B 卷第79至83頁、148 頁、原審一卷第

269 、272 頁),均已對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更明確供承: 本來是要找到庚○○然後控制他的行動叫他交錢,後來發現不在,就改為控制陳家屬行動,然後要庚○○交錢、我有聽到子○○跟庚○○通話說「等我拿到錢,家屬就會放回去」,所以要離開的時候把被害人家屬押上車,應該是要等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71 反面),又被告二人將被害人乙○○、陳○如、陳○璋等人帶離住處時,仍有向庚○○勒取贖金之意,亦據證人陳○如於偵查中證述:「帶走我們前,庚○○有打電話回來,當時歹徒說他等不下去了,歹徒說要庚○○自己拿錢來找歹徒他們」等語(他字卷一第39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如果我前夫無法湊到金額就要把我們帶走,屆時再由我前夫帶錢來換人」各等語甚明(前揭卷第3 頁),核與證人庚○○證稱:歹徒(按:即子○○)在最後一通電話稱等不及了,要把家人帶走,問到底還要多久後,隨即掛斷電話,之後再打電話過去就沒有接聽了等語大致相符(前揭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二人於逃逸時仍挾持乙○○等人同車,且被告二人強押被害人乙○○等人上車逃離現場時,仍未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且據被告己○○所承,當時係因看到外面有人走來走去,車子也沒開大燈,認為警察已經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即被告二人當時僅係懷疑警方到場,並未確定屋外有警方埋伏,則被告二人在尚未達到不法取財目的之前,豈有單純僅為突圍而將被害人乙○○等人強押上車之理,顯見被告二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在棄車逃逸前均未曾中斷,是其等所辯僅意在令庚○○交出5,00

0 萬元,並無勒贖其家人使其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擄人勒贖犯意,挾持陳○月等人僅係突圍及避免警方開槍云云,顯無足採。

⑸上揭被告己○○在1 樓客廳發現聚寶盆零錢,即持槍喝令

陳○如以枕頭套將零錢裝袋集中,逃離前,並將此零錢袋放入乙○○車輛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及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71 反面、卷三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

8 頁),核與被害人陳○如於偵查所稱: 案發時只有我跟媽媽在家,我在2 樓準備洗澡,突然聽到媽媽大叫一聲,我就下樓查看,客廳2 位歹徒分別持長、短槍各一把威脅我跟媽媽坐在客廳沙發上,當時持長槍歹徒(按指被告子○○)問媽媽保險箱有無錢,他要求媽媽帶他們上去看保險箱,持短槍的人(按指被告己○○)要求我把聚寶盆的零錢用枕頭套裝起來(他一卷第38至39頁),及被害人乙○○於原審所證: 聚寶盆的零錢被己○○拿走,零錢放在抱枕套並放在車上(原審三卷第30、36頁反面)各等語相符,並經警方事後在被告子○○及己○○挾持乙○○等人逃亡之車輛內,查獲零錢1 袋,復有扣案證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他二卷第17頁反面),足證被告己○○確已取得聚寶盆內財物之實力支配。

⑹被告己○○固否認有強盜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之事實,

惟查保險箱內之財物,係先由被告己○○持上開手槍強行搜索被害人乙○○所有皮包內之財物,待取得保險箱鑰匙後,交由被告子○○持槍挾持乙○○帶路前往2 樓臥室,命乙○○打開保險箱,並由乙○○任意取出箱內之手錶、鑽石、黃金、現金1 萬餘元等物,攜至1 樓擺放客廳桌上(被告子○○對此保險箱內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己○○將保險箱內財物全部放進抱枕套時,被告子○○曾交代被告己○○只拿現金,其他則歸還給乙○○,之後被告己○○再把手錶、鑽戒從抱枕套拿出來,但拿走現金,並將此千元鈔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31反面至33頁、36頁反面),而且警方事後在被告子○○及己○○挾持乙○○等人逃亡之車輛內,僅查獲零錢1 袋,而未查扣現金1 萬餘元,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參以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其在案發當時生活過的不好一語(原審二卷第126 頁反面),顯然生活困頓,急需金錢,且聚寶盆內金額較少之零錢,被告己○○尚且將之強盜取走,如上所述,則對保險箱內之1 萬餘元現金,焉有視而不見,將之留置現場而未取走之理。是被告己○○確有利用被害人乙○○等人已遭己○○及子○○持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將被害人乙○○攜至1 樓擺放之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強行置放口袋取走之強盜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未強取保險箱內1 萬餘元現金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子○○、己○○均不否認有在案發現場取得乙○○車

輛之鑰匙,並駕駛該車輛逃離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強盜該車輛犯行,辯稱僅為突圍逃亡,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子○○係甫持槍進入乙○○住處並控制其及陳○如行動期間不久,即發現一樓擺放聚寶盆處有被害人乙○○所有車輛之鑰匙,而將之強行取走,再於晚間約8時許等候庚○○籌錢期間,將鑰匙交予被告己○○指示其先卸下渠等所駕作案車輛之車牌,並連同已毀損之監視器主機放置於乙○○車輛,嗣逃離時,再駕駛該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被告(應指子○○)一進來就在找,我們車子鑰匙就放在聚寶盆旁邊鑰匙的音箱上面,他就拿走了」、「被告是從車庫方向進來,所以有看到車子,從車庫到客廳,被告等人進來就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不久之後因為車子鑰匙放在聚寶盆旁邊音箱的上面,那種鑰匙的標誌一看就知道是車子的鑰匙,子○○就取走鑰匙」、「應該是一進來不久(就拿了車鑰匙)」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無訛,復經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 那時後我們在等乙○○丈夫籌錢,我記得晚上八點多,子○○叫我把我們開進去的那台贓車的車牌拆下來,然後拿去放在賓士車後車箱還是車內放,我說沒有鑰匙,子○○就拿被害人車子的鑰匙給我,然後我就把車牌、跟他們的電視器材、主機放進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頁),顯見被告子○○係在甫進入被害人庚○○住處不久之後,即已取得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甚至在晚間8 時許,尚未覺察遭警方包圍時,被告子○○即已指示被告己○○卸下渠等所駕作案車輛車牌,連同遭被告子○○開槍毀損之被害人住處監視器,一併放入乙○○車輛內,顯見被告二人斯時,即對上開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東港大橋棄車之原因,係因其等駕車逃離被害人住處大門時,已先遭警圍捕開槍擊中一個輪胎,嗣車行至東港大橋時,又因警方在橋上佈有雞爪釘,致該車輛4 個輪胎全部遭刺破無法行駛,被告己○○遂在東港大橋中段時先行跳車,欲攔截辛○○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被告子○○亦步行下車,攔截另部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二人各自逃逸,此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他一卷第3、44頁),即被告二人棄車之原因,係因所駕之乙○○車輛輪胎均已破裂無法繼續行駛,被迫棄車,而非出於主動返還車輛予被害人之意思,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將乙○○車輛當作自己之物,以供作逃亡之交通工具,且無返還之意思,灼然明甚。是被告二人辯稱駕駛該車,僅為突圍,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被告應該只是暫時使用車輛,沒有強盜意思云云,僅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丁○○、癸○○部分:

⑴關於被告癸○○介紹被告己○○為被告丁○○工作、被告

丁○○與被告己○○約定「*** 」暗號及要求被告己○○配合被告子○○、被告子○○告知事成後金主即被告丁○○將分得4 分之1 金錢、被告丁○○出借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供被告己○○來往返高雄與東港租屋處使用、被告己○○自被告癸○○手機收受「*** 」簡訊後即與被告子○○前往被告庚○○家中犯下本案、事後被告子○○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己○○住處等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102 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 之前伊有請癸○○幫伊找工作,後來癸○○問伊有沒有空,他就來高雄市○○路附近交流道找伊,當時是子○○開車載癸○○過來找伊,當時癸○○在車上說丁○○那邊有工作,後來子○○就載伊與癸○○到子○○東港租屋處等丁○○,後來丁○○因故未能前來,子○○先載癸○○回家,再載伊至其上開租屋處,子○○有說其資金都是丁○○提供,丁○○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與子○○在東港租屋處談論細節時,丁○○都有在場,丁○○要我配合子○○,案發前三天,我們都在東港租屋處,丁○○有問伊之手機號碼,他說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若收到「*** 」簡訊就表示對方有在場,大門有開,伊與子○○就可以出發,伊自從知道此事後,每天都有去子○○租屋處待命,後來於

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伊與子○○在東港租屋處待命有人傳來「*** 」簡訊給伊,因子○○不要借他的汽車給伊,子○○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來鹽埔魚港,丁○○知道伊的問題後,就載伊去他監視器材公司騎他的機車,102 年4 月13日案發第二天晚上,子○○與丁○○二人來伊高雄市○○路的租屋處,他們二人來問伊手槍丟在何處,伊說丟在烏龍,但忘記丟哪邊,他們說伊要交出來,102 年4 月15日丁○○載癸○○來伊這邊牽車,伊直接把鑰匙交給癸○○的,案發後丁○○叫伊與子○○一起去宜蘭,但伊不能拋下黃○婷,另於102 年4 月13日晚上子○○跟丁○○二人來找伊時,子○○有丟下10,000元給伊,丁○○說要伊省一點用(偵二B 卷第79至83頁)、102年6 月5 日於偵查中結證稱: 收到「*** 」的約定,是伊跟丁○○約定,丁○○在案發3 天前跟伊約定好,伊在10日、11日左右,有收到一次「*** 」的代號,但是當天大門沒有開,我們就沒有去,後來到4 月12日才又收到「*** 」,傳「*** 」要伊跟子○○出發的人是丁○○,從頭到尾討論案情的,是伊跟丁○○、子○○。(偵一卷第21

7 至218 頁)102 年11月27日於原審證稱: 案發後4 月13日晚上,子○○跟丁○○有去找伊,子○○說要伊把那支手槍找出來還給他們,並拿10000 元給伊,丁○○有出現在子○○東港租屋處,與伊及子○○討論要去擄人勒贖的事情,丁○○交代伊要配合子○○,也要伊之手機號碼,因為要傳簡訊「*** 」,就是被害人的大門有開就會傳此簡訊過來,伊在4 月12日下午4 點時有收到一個簡訊「*** 」和一個「等」的簡訊,子○○當時有跟伊說贖金要分成4 份,一份他、伊、金主、還有一個媽祖神明,伊那時候認為他說的金主是丁○○,子○○是跟伊說錢是丁○○出的,案發之後,子○○與丁○○去找伊要槍時,丁○○有跟伊說要伊一起跟子○○去宜蘭躲一陣子,那時候伊不同意,伊有跟他說伊要照顧黃○婷,所以不要去,那台機車NA5-352 號是丁○○借給伊的,因為伊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伊起先是跟子○○講起的,當時伊跟子○○在林園鄉鹽埔村的漁港那邊,子○○就打電話聯絡丁○○過來,他跟丁○○反應說伊沒有交通工具,要怎麼每天從高雄來東港租屋處往返,然後丁○○就載伊去靠近屏東市一家賣監視器材的店那邊,然後把那台機車借給伊,伊是透過子○○借機車,不是透過癸○○借機車,伊是透過癸○○認識丁○○,伊當初有跟癸○○說伊沒工作,如果他有認識的人欠缺人手,跟伊講一下,然後經過二、三個星期左右,他就跟伊說他弟弟即丁○○那邊有工作,就是因為這樣伊才認識丁○○,子○○有跟伊明確的講說金主有提供租房子租金還有生活費(原審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125 反面至126 反面、127 至128 反面、217 、130 正反面、13

1 反面、132 、136 正反面、139 頁)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2 年5 月15日偵查中證稱: 伊向丁○○拿錢時,就向他表示說伊要做什麼,或許因為這樣他才把己○○介紹給伊認識。伊於102 年3 份時,應該有向丁○○講說要犯這起案件。當時在聊天時,伊有向丁○○說伊一個人做有困難,丁○○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介紹給伊,那朋友就是己○○,因為己○○沒有車子,伊有車子,有一次丁○○去鹽埔漁港載己○○,伊決定要犯案到犯案期間,丁○○有提供伊金錢幫助,這是伊向丁○○借的,這些都要還他。案發後隔天,伊去高雄市○○路找己○○說要不要一起去宜蘭,當時伊有拿10,000元給他,該錢是伊向丁○○借的,簡訊「*** 」就像己○○講的,是丁○○開車經過,他看到被害人大門開著,他看到就發「*** 」,是丁○○說,他若有巡到(台語)的話,他會向我們講,我有向己○○說分四份,其中一份要幫丁○○的公司,當時我分一份,己○○一份、神明媽祖一份,丁○○公司一份,事先我有向丁○○說要分他一份,從頭到尾,丁○○都知道伊與己○○要犯下這起擄人勒贖(偵一卷第134至137 頁);102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述: 案發前,己○○跟丁○○說,如果傳「*** 」表示被害人在家,我們出不出發,是我們自己決定。案發當天下午己○○有跟我講他有收到「*** 」跟「等」的簡訊(偵一卷第215 至216頁)各等語在卷,且互核渠二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則於102 年4 月25日羈押訊問時坦承伊曾受被告子○○委託尋找租屋處,並幫忙支付東港租屋處之押金,及子○○吃飯、加油或生活費都會向伊借錢(聲羈一卷第11至15頁反面),於本院供承:102年4 月10日晚上有與子○○及己○○三人一同在東港租屋處,己○○騎乘之機車為其出借及案發後搭載子○○前往宜蘭等情(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10頁)。被告癸○○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曾與被告子○○、己○○在高雄市○○路○○道見面、介紹被告己○○幫被告丁○○工作(原審卷一第288 頁反面至28

9 頁、本院卷一第237 至240 頁);於原審供承伊案發時曾在東港夜市傳送「*** 」與「在等」簡訊予己○○(原審卷一第289 頁反面至290 頁)等情。復有自被告癸○○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6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 」、「在等」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 張(偵六卷第26頁、第27頁)、所有人為壬○○(即丁○○之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他字卷二第132 頁)、拍攝被告己○○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路口騎乘其向被告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1 張(他二卷第128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採信。

⑵次查,關於被告丁○○為被告子○○申辦手機專供犯本案用之聯絡工具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坦承子○○曾拜託伊申辦手機,伊即透過蘇○達及黃○庭申辦A 、B 門號並轉交子○○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參以該門號申辦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22及同年

1 月25日,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67 頁、原審卷三第251 頁),而被告丁○○於案發前之102 年4 月10日或11日,即將B 門號交予被告癸○○使用,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又B 門號自

102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僅與A 門號密集聯絡,並未與其他門號通話,甚至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癸○○於案發當日持用並傳送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被告丁○○,作為其向被告丁○○回報案情之聯絡工具(詳如後述),被告癸○○於原審亦坦承如附表三編號9 之102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52分18之簡訊,即係其傳送予被告丁○○乙節(原審卷三第343頁反面);再者,B 門號自102 年4 月13日即案發後突然無任何有目的之通話紀錄(僅同月25日曾有一次來自322號之簡訊),此亦有B 門號自102 年3 月底至4 月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7 頁),與一般手機作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使用模式不同,顯見上開A 、B 門號係專供犯本案所使用;加上被告子○○早有本案犯罪計畫,已如前述,其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犯案有向丁○○討論過案情,從頭到尾,丁○○都知道子○○準備犯案之事等語(偵一卷第133 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丁○○至遲應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即與被告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癸○○亦知悉被告丁○○與子○○籌畫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⑶關於被告丁○○出資為被告子○○承租東港租屋處,就近觀察被害人庚○○生活起居之過程:

①關於被告丁○○代被告子○○承租東港租屋處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承: 伊幫子○○在東港附近找房子,是用伊同事名義去租(聲羈一卷12至13頁),102 年4 月29日偵查中供承: 伊於2 月10幾日才找到屏東縣○○鎮○○路租屋,後來有帶子○○去看房子,這間房子是伊找的,是伊和黃○溢一起去與房東接洽,一開始押金是伊出的(偵一卷第114 反面至115 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2 年4 月29日具結證稱: 伊於102 年2 月底請丁○○幫忙找房子,一開始是伊找丁○○,丁○○再找黃○溢幫忙,伊後來才知道丁○○找黃○溢,伊不知道丁○○找黃○溢的原因,後來是丁○○通知伊可搬進去,租屋地點,不是伊決定的(偵一卷第111 至112 頁反面),及證人黃○溢於偵查中所證:承租東港房屋是伊與丁○○一起去找房東簽約,錢是丁○○拿出來的,他出了18,000元各等語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參(偵一卷第103 至110 頁),則被告丁○○係出面承租東港房屋,並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之人,洵堪認定。

②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溢欲證明東港租屋處係黃

○溢受子○○委託而承租,而非被告丁○○幫子○○承租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已據證人黃○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東港租屋處房屋係其幫子○○找到後帶其前往看屋,至於黃○溢僅係出面簽約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證稱其係委託丁○○幫忙找房子,丁○○再找黃○溢幫忙等語,均如上述,則東港租屋處房屋確係被告丁○○受子○○委託所承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黃○溢,自無調查之必要。

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102 年4 月29日所證: 伊於102

年2 月底有請丁○○幫伊找住的地方,丁○○說全東港只有那邊(指東港租屋處)可以租,伊起初比較想在屏東東港鎮鹽埔漁港租等語(偵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及被告丁○○自承其搜尋租屋之範圍,僅限於東港鎮及鹽埔漁港(按:該處仍在東港鎮)等語(請參見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則東港一帶顯係被告丁○○及子○○所限定之租屋範圍;參以被告子○○前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案發後逃亡時則藏匿於宜蘭線蘇澳鎮,被告丁○○則在屏東縣新園鄉居住,在屏東市工作,渠二人均與屏東東港一帶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而依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被害人庚○○一家人居住於此,與東港租屋處具有關連性,且兩處相距僅數百公尺,此有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60頁),被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兩處相距不超過

300 公尺(聲羈一卷第12頁反面);再佐以案發前,被告己○○曾陪同被告子○○勘查被害人住處乙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犯案有向丁○○討論過案情,丁○○在金錢方面一直提供資助,從頭到尾,丁○○都知道伊準備要犯案之事等語(偵一卷第

133 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丁○○係主導及決定被告子○○承租地點為東港租屋處之人,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⑷關於被告丁○○透過被告癸○○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子○○認識共同犯案之經過:

①按行動手機為個人隨身物品,可由基地台位置判斷該人之

行蹤。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據其坦承無訛(請參見原審卷三第334 頁至同頁反面),依該門號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之案發期間在東港鎮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沿海路303 號」或「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次數共計74次,除此之外,即無其餘東港地區之基地台位置,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03 頁至第304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前三天至案發日,伊每天都前往子○○之東港租屋處待命等語(偵二B 卷第2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124 頁反面),核對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在東港鎮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其中出現在「沿海路303 號」或「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之次數則共計104 次,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第315 頁),與被告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堪認在東港租屋處通話時所顯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沿海路303 號」或「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

②又依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2 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下午(即被告己○○第一次與被告子○○在高雄市○○路○○道見面)止,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己○○於前揭期間所活動之範圍僅及於高雄市區及屏東市區,並未曾進入東港一帶,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09 頁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癸○○持用多年之行動電話,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無訛(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四第169 頁),依該門號自10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下午為止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癸○○於前揭期間亦不以東港一帶為活動範圍,其雖曾於102 年4 月1 日顯示○○○鎮○○路○○號」1 次(警聲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仍未曾出現與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東港租屋處所經常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即「沿海路303 號」或「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同處);且經核對被告己○○持用之前開門號,或其於偵查中所稱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偵二B 卷第28頁),與被告癸○○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2 年4 月1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下午止期間之通話對象可知,被告己○○及癸○○並無任何一通聯絡之電話,且兩人與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任何聯絡紀錄,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互相聯絡之整理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警聲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10 頁、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己○○與被告子○○本不相識,與被告癸○○遲至102 年4 月8 日晚間「介紹工作」前亦無密切往來,亦未與被告子○○及東港租屋處有何接觸。

③又依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15分許,先顯示在高雄市○○區○○街,並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再顯示在「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0 頁),顯與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8時15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路,具有時間及地點之同一性,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警聲搜字卷第18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伊自案發前數日晚間,經癸○○來電相約在高雄市○○路○○道見面,由子○○開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該處,現場有子○○及癸○○,三人會合後前往東港租屋處,癸○○於車上即告知丁○○欲介紹工作,嗣後丁○○因故未能前來,而由子○○私底下告知本案計畫等語(偵二B 卷第81頁),則被告癸○○確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被告己○○相約見面,並與被告子○○一同前往高雄市○○○○道搭載被告己○○至東港租屋處乙節,堪以認定。

④又被告己○○係被告丁○○經由被告癸○○介紹予被告子

○○作為一同犯案之人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即稱:伊與己○○本不相識,「我向丁○○拿錢時,我就向他表示說我要作什麼」,「我有向丁○○說我一個人做有困難,當時的情形,丁○○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介紹給我,那朋友就是己○○」等語甚明(偵一卷第

134 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持用,業據其坦承無訛(偵一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介紹工作」當日(即102 年4 月8 日)晚間前,其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下午2 時56分許曾一度出現在「沿海路303 號」,隨後即有多次與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丁○○及被告癸○○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並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同時顯示在○○○鄉○○村○○路○○○○ 號」(為被告丁○○住處附近之基地台),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 頁反面至第322 頁、警聲搜字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有請癸○○幫伊及女友找工作,後來於

102 年4 月5 、6 日(按應係4 月8 日)晚上7 、8 時許,子○○開車載癸○○來高雄市○○路○○道找伊,當時癸○○在車上說丁○○那邊有工作,到時候他們會跟伊講,後來子○○就載伊與癸○○至子○○東港租屋處等丁○○過來,後來丁○○沒有來。子○○就先載癸○○回去,在回東港租屋處的路上,子○○即詢問伊「刑期多久?」、「要不要拼個大的」,且告以「只要進去別人家中控制現場」、「對方很有錢,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都由丁○○提供」等語(偵二B 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亦證稱:102年4 月8 日伊與子○○去三多路交流道與己○○見面後,有去東港租屋處要與丁○○見面,但丁○○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子○○無力獨自犯案,被告丁○○獲悉此情後,方透過被告癸○○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子○○認識並共同犯案。

⑸被告癸○○知悉被告丁○○與被告子○○共同謀畫本件擄人勒贖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曾稱:伊經癸○○介紹而與己○○認識,癸○○告知他有一個朋友犯案判了20幾年,然後己○○想要做一件大的,而且我心理也想要做一件大的,所以癸○○才介紹己○○給我認識,因為癸○○認定己○○是個狠角色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告癸○○坦承:己○○常常被關,伊知道己○○犯毒品案件被判刑,伊有與己○○相約在高雄市○○路交流道見面,由當時初認識之子○○開車搭載伊前往該處等語相符(前揭卷第289 頁、第291 頁反面),參以被告丁○○及被告癸○○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介紹當日下午6 時10分同時顯示在○○○鄉○○村○○路○○○○ 號」,隨後被告癸○○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即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第一次顯示在「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 頁反面至第322 頁、警聲搜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癸○○於介紹被告己○○給被告子○○認識前,即先與被告子○○碰面,經被告子○○告知要「做一件大的」後,再打電話與被告己○○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子○○開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該處,介紹被告己○○給子○○一同犯案,是被告癸○○知悉被告丁○○與被告子○○共同謀畫本件擄人勒贖,應堪認定。

⑹案發前被告間相互聯繫之情形:

被告子○○、己○○、丁○○、癸○○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間,均同時顯示位在前揭「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或「沿海路303號」,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原審卷一第303 頁、第312頁反面、第323 頁至同頁反面、警聲搜字卷第19頁,並參見附表二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整理資料),核與被告丁○○坦承同日晚間曾與被告子○○在東港租屋處見面拿取A 門號手機一語(原審卷三第346 頁反面),及被告癸○○所坦承於案發前2 、3 日自丁○○處拿到B 門號SIM 卡使用等語均相符(請參見原審卷三第346 頁反面),足見渠等於案發前確有相見之情無誤。又依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門號A 原係被告子○○所持用與被告己○○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然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後即改由被告丁○○持用,且被告丁○○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343 頁、原審卷四第168 頁反面),且A 門號與被告丁○○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起之基地台位置及移動路線互核大致相符,此有A 門號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12日止,及0000000000門號自102 年3 月底至4 月間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3 頁反面至第

324 頁、卷二第24頁至同頁反面),堪認被告丁○○自10

2 年4 月10日晚間起至案發時止,均持有A 門號手機一事屬實。

⑺犯案前一日之準備情形:

被告子○○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1分至5 時17分間,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工作人員就位沒,你有在外奔波?如經過,可否雪中送碳,嚴重缺水與食物」、「我有進入工地巡視過了,明天是不可能完工交屋的,你是否弄錯?」、「有趕工嗎?你會來嗎?」等語至被告丁○○持用之A 門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前一個星期,子○○沒有其他工作,只有在漁港釣魚(原審卷二第

135 頁反面),核與被告丁○○稱從101 年8 、9 月子○○自伊公司離職後,未曾聽聞有何工作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且被告己○○於原審又供稱曾與子○○於案發前某日晚間一同勘察庚○○家中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345 頁),則被告子○○上開簡訊所稱之「工作人員」、「工地」、「完工交屋」,顯然另有所指,而被告丁○○竟無需任何解釋即回傳簡訊稱「收到」一詞,顯見兩人均清楚所指內容為何,參以前一日(4 月10日)晚間被告丁○○曾前往東港租屋處,甫取回A 門號手機供聯絡使用,有如前述,4 月12日下午被告子○○及被告己○○即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三天,伊與子○○、丁○○均在東港租屋處,丁○○要求伊配合子○○,如手機收到暗語,就表示對方有在場,大門有開,伊與子○○就可以出發,自從知道這件事後,伊每天都前往子○○的租屋處待命等語(偵二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確有所據,並可合理推論上開被告丁○○與被告子○○兩人間之簡訊內容,係確認是否可以為本案之行動一情。至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屏東縣議員郭○添或其助理及有能公司員工蘇○達、鄭○嶸、陳○明等人,欲證明被告丁○○經營之有能公司於案發期間,在東港確有承攬郭○添議員位於東港房屋之監視器,且子○○有參與該工程,案發前子○○傳給被告丁○○之簡訊內容即指該項工程,而非討論本案等情(本院卷㈢第196 至197 頁),惟經本院綜合分析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丁○○與子○○之102 年4 月11日下午簡訊內容,係針對本案而為討論,事證已臻明確,如上所述,且縱認子○○確有參與被告丁○○承攬之上開工程,亦無妨丁○○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認定,故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關於簡訊「 *** 」暗號之約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僅曾與丁○○約定以「*** 」簡訊作為伊與子○○出發前往庚○○家中之暗號,未曾與癸○○約定「*** 」之暗號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丁○○與己○○約定如開車經過看到被害人大門開著,就發「*** 」簡訊通知,表示被害人在家,癸○○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係協助確認被害人是否在家等語(偵一卷第137 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足見該「*** 」簡訊之傳送及意義係由被告丁○○告知被告癸○○並令其為之,參以被告己○○與被告癸○○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與被告子○○見面認識前,二人並無密切往來,亦非以東港地區作為活動範圍,甚至與謀劃犯本案之被告子○○互不相識,已如前述,自無由初涉案之被告癸○○主導犯案計畫之可能,如非透過與被告子○○共同謀劃本案之被告丁○○與被告己○○約定「*** 」之暗語,再經被告丁○○指示被告癸○○依案發現場狀況伺機傳送「*** 」簡訊,被告癸○○豈有突然傳送該簡訊之理,足見被告丁○○及被告癸○○對於本案之發動確實有所參與。

⑼另參以被告丁○○及癸○○均不否認於102 年4 月10日或

11日,被告丁○○即將B 門號交予被告癸○○使用,如前所述,而102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32分7 秒,被告丁○○持用其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癸○○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僅19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此雙方之通聯紀錄及互相聯絡之整理資料,參警聲搜字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32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而上開門號分別為被告二人平日持用,且使用已達數年之久一事,業據渠二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

190 頁、卷四第169 頁),惟被告二人竟於上開通話之後,即一同捨棄使用上開常用之門號,而改由被告丁○○使用A 門號,被告癸○○使用B 門號以互相聯絡,不顧重新裝載SIM 卡之不便,顯見兩人早有事先約定改以上開A 、

B 門號專供聯絡特定事宜之默契。另依被告癸○○於102年4 月12日下午18時52分持用B 門號傳送簡訊「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 次八分有在試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至被告丁○○持用之A 門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恰與被告子○○及己○○供稱渠二人於案發時均「未開機」、「在被害人庚○○家中外面繞了一圈,第二圈才進去」等情相符(偵一卷第47頁、第216 頁、偵二B 卷第125 頁、原審卷三第345 頁反面),參以被告癸○○即係案發前傳送「*** 」及「在等」予己○○之人,綜合上情,可合理推論被告丁○○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時,轉交B 門號SIM 卡與被告癸○○時,即已約定由被告癸○○以此門號,回報被告子○○與己○○犯案當時之狀況,至被告丁○○當時使用之A 門號至明。

⑽綜上所述,被告丁○○透過被告癸○○介紹被告己○○予

被告子○○認識以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協助被告子○○申辦專供犯本案所用之2 支門號,並於代被告子○○尋找租屋處時,刻意限定於被害人庚○○住所所在之屏東東港一帶,足認被告丁○○確與被告子○○、己○○有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癸○○則受被告丁○○介紹作案之適合人選請託,及經被告子○○告知「要作一件大的」後,已知渠二人欲犯本件犯行,仍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子○○認識共同犯案,並於案發當天負責傳送「***」簡訊予被告己○○,及以B 門號回報被告子○○與己○○犯案當時狀況予被告丁○○,顯見被告癸○○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

⑾對被告丁○○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丁○○雖辯稱東港租屋處係子○○去找黃○溢幫他承

租,租金是黃○溢說要簽約沒帶皮包,向伊借1,8000元(房租1 個月6,000 元、押金2 個月12,000元),而且3 、

4 月份房租是子○○自付,非伊幫忙支付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亦證稱: 係伊直接找黃○溢租屋云云(本院卷二第159 頁),證人黃○溢於偵查中亦證述係子○○來找伊幫他租房子,後來因伊信賴丁○○所以就租下東港房屋云云(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惟查被告丁○○上開所述,與其於羈押訊問時所供係伊幫子○○在東港附近找房子,伊看到透天厝有貼出租廣告,就去承租一語(聲羈押卷第12頁反面)相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所載(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簽約時應支付月租金6,000 元及押租金12,000元,共18,000元之金額,而此18,000全部均由被告丁○○支付,且黃○溢自102 年2 月26日簽約後迄至同年4月29日仍未返還任何借款,業據被告丁○○及證人黃○溢一致陳稱甚明(偵一卷第101 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黃○溢復稱未特別約定還款期日(偵一卷第101 頁),此與一般借貸有明確還款期限及清償行為不同;又證人黃○溢證稱:「之前子○○來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借他,他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後來我因為信賴丁○○,所以我就租下這間房子。……我有打電話給丁○○問『子○○在外面是否欠很多錢』,『我若幫他租的話,我是否會有問題』,丁○○說『他真的欠很多錢,承租房子沒有問題』」等語(前揭卷第100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證人黃○溢早已預期被告子○○無力支付房租而無意承租,係因被告丁○○保證支付租金之承諾,方願作為東港租屋處之名義承租人一情,則被告丁○○支付前揭租屋所需之18,000元,顯非單純之借貸,堪認東港租屋之實質承租人為被告丁○○無疑。是被告丁○○辯稱東港租屋處係子○○找黃○溢幫他租房子,黃○溢向伊借18,000元付租金及押金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嗣於本院所證係伊直接找黃○溢租屋云云,同屬迴護被告丁○○之詞,均難採信。

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戊○○之證述,顯然被告

己○○係為陷害被告丁○○始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被告子○○則於原審已供稱其係為交保(按應係解除禁見)始供出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足認渠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a. 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103年伊在去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之囚車上認識丁○○,在囚車上伊有聽到丁○○與己○○起爭執,丁○○對己○○說「你為何要害我」,己○○說「因為你的朋友跟你比較好,你的朋友咬我,我不甘願,所以我才咬你」,丁○○叫己○○開庭要幫他解套,因為丁○○沒有犯案,己○○也有答應出庭幫他作證,開完庭後,要回監獄的囚車上,伊聽到丁○○問己○○說「你有無幫我跟庭上說」,己○○說「我本來要幫你講話,但是因為庭上說如果我翻供的話,就多一條偽證罪,並加重其刑,所以我不敢幫你講話」云云(本院卷二第16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亦證稱:102年開庭時在囚車上有與丁○○起爭執,丁○○怨嘆伊咬他,伊說子○○算他員工,子○○咬伊,伊都沒有怨嘆了,你還怨嘆伊說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確曾對被告丁○○表示子○○咬伊,所以伊咬你(指丁○○)等語,固堪採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所言因為子○○「咬」伊,所以伊「咬」丁○○一語,其所謂之「咬」,其義本有「照實講」與「說謊話」二種,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所謂「子○○『咬』伊,所以伊『咬』丁○○」,是否當然即為故意誣陷被告丁○○之虛偽陳述,殊值疑義,而且證人己○○於原審亦證述: 「咬」就是「講到」的意思一語(原審卷三第38頁面),於本院亦證稱「我的意思是說子○○咬我是說實話,我咬你也是說實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顯見其所謂之「咬」,僅係講出實情,並非誣陷之意,是僅憑證人戊○○上開證述,尚無從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b.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雖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在偵查中所稱伊有與丁○○討論案情,是因伊想要解除禁見,始順著己○○之話云云,於原審審判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丁○○自承伊與子○○在中鋼同事時是很好的朋友,直到伊離開中鋼自行開業,子○○也幫伊做事,後來子○○未再上班,但因子○○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因沒錢吃飯、加油而向伊借錢等情(聲羈一卷第12頁),參以案發後被告子○○在第一時間聯絡之人即為被告丁○○,而被告丁○○亦立即駕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搭載被告子○○,並安排其藏匿於所經營之「有能公司」2 日,之後又再搭載其往宜蘭藏匿,此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子○○與被告丁○○間交情匪淺,關係密切,尤其被告丁○○在案發前曾長期接濟被告子○○,對被告子○○之情深義重,可見一斑,則被告子○○為報答被告丁○○之恩情,自無輕易供出被告丁○○參與本案之理,倘非被告子○○因不耐禁止接見之苦,思欲藉由供出被告丁○○參與本案之實情,以換取解除禁見處分,其豈願吐露實情,將被告丁○○參與之情節全盤托出之理,是雖被告子○○於原審為上開陳述,但尚不得憑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非屬事實。

c .參以被告丁○○於102 年1 月底即為被告子○○申辦專供

犯本案所用之2 支門號,有如前述,如無犯案之需求,被告丁○○何以於案發前多次刻意迴避原本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輾轉透過黃○庭及蘇○達申辦新的B 門號及A 門號與證人子○○聯絡;另被告子○○、己○○、丁○○、癸○○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間,彼等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同時顯示在東港租屋處附近之「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或「沿海路303 號」多時,且被告丁○○向被告子○○取回B 門號SIM 卡後,即轉交B門號SIM 卡予被告癸○○作為回報案情聯絡使用之工具,並與被告己○○約定「*** 」暗號及與被告子○○討論「工地」之事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未曾與子○○及己○○聯絡或不知悉兩人犯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己○○及被告癸○○平日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長達1個禮拜之久,僅被告癸○○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曾一度顯示於東港一帶,其餘期間則無出現於東港地區之紀錄,兩人顯非以該地區為經常活動範圍,且依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之兩人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癸○○及被告己○○並未經常聯絡,有如前述,然於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子○○認識後,則被告己○○、丁○○及癸○○前往東港一帶之頻率即大幅提昇(請參見附表三: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東港租屋處附近之整理資料),足見如非被告子○○事前提及缺少人手一同犯案,而由被告丁○○於

102 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透過被告癸○○介紹被告己○○給被告子○○認識,被告己○○及被告癸○○亦不會與本案密切相關。又被告子○○又多次以暗語與丁○○聯絡,顯係為犯本案而籌劃準備,證人己○○、子○○所為關於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陳述,核與前揭證據大致相符,足證渠二人所證,應屬真實,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所述係誣陷被告丁○○之詞、被告子○○係為求解除禁見,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洵不可採。

⑿對被告癸○○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癸○○雖辯稱其傳「*** 」簡訊予己○○,是要跟他

相約見面索債,當時因己○○未出現,所以又再傳「在等」簡訊,該簡訊並非表示庚○○賓士廠牌車輛在家,可前往挾持人質云云,惟查己○○從未與被告癸○○有關於傳送「*** 」簡訊之約定,也未與癸○○相約102 年4 月12日在東港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而且傳「*** 」簡訊是被告己○○與被告丁○○、子○○間所達成可開始行動之約定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證述無訛,亦如前述,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②又被告癸○○固辯稱丁○○交付之B 門號,係為幫丁○○

賭球盤押注聯絡之用,102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52分傳送予被告丁○○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 次八分有在是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之簡訊內容,係在討論職棒簽賭之事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亦證述: 癸○○所述職棒簽賭是事實一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惟觀諸上開被告癸○○以B 門號傳送予被告丁○○之簡訊內容,其中所言「有在是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並無與所謂之職棒簽賭相關之用語,反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所證: 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伊有收到「*** 」簡訊,伊就與子○○開贓車去看,但是當時大門還沒有開,我又收到簡訊「等」,後來子○○又去繞一圈,我們才發現被害人家門是開的,作案期間我都沒有拿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偵二B 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

156 頁反面),即案發當時被告己○○與子○○第一次駕車至被害人住處時,發現大門未開,又在附近繞一圈,之後再前往時大門始打開,及被告己○○下午4 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即未使用手機之實際情形較相符合,顯見被告癸○○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均屬虛構,難予採信。

③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並未在被害人住處

附近巡邏勘察該處出入情形云云,惟被告癸○○於原審已自承其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東港夜市傳送「*** 」及「在等」簡訊予被告己○○一事(原審一卷第290 頁),而被告己○○接獲此簡訊後,即與被告子○○至被害人住處,並於第二次行經被害人住處時,果然發現該處鐵捲門已經打開,而得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實施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而且被告癸○○在案發前始自被告丁○○處取得之B 門號SIM 卡,於案發當天被告子○○與己○○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即與被告丁○○持用之另一不常用之A 門號,以簡訊對話多次且相約見面,此有通聯紀錄可參(詳參附表三編號9 所示),互有默契不提所為何事,足認被告癸○○確有先至被害人住處巡邏勘察在前,再於被告子○○與己○○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後,再向被告丁○○回報之事實。

④被告癸○○另辯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經常顯示於東港租屋處附近之「新興二街22巷26弄21號」或「沿海路303 號」,係因女友在東港上班而每日接送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癸○○之女友甲○○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在東港大東藥局上班,地址○○○鎮○○路○ 段○○號,伊下班時幾乎都是癸○○來接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惟被告癸○○所辯與其門號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

4 月8 日下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僅有一次顯示在東港一帶,至同年4 月8 日晚間至4 月12日之間則密集前往東港一帶之頻率顯然不符,且被告癸○○業已坦承其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有在東港夜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予被告己○○等情,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癸○○雖有每日均至東港接送女友返家,然此亦無礙其於案發當天下午至被害人住處巡邏勘察及傳送簡訊事實之認定。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所證: 子○○當時說贖金要分成4 分,由伊、子○○、金主及媽祖神明各一份,金主伊認為係丁○○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被告子○○似無直接分配予被告癸○○,然本件被告癸○○參與犯行之模式,除初始搭乘被告子○○所駕車輛前往高雄市○○路○○道,介紹被告子○○與被告己○○相互認識之外,即未再與被告子○○、己○○有直接接觸,之後則均由被告丁○○按照其與被告子○○、己○○擬定之計畫內容,私下分配工作予被告癸○○,即被告癸○○係應被告丁○○邀約始加入本件犯行,其與被告子○○、己○○間並無犯意之直接聯絡,故被告子○○事先規劃贖金之分配份數,自無從算入被告癸○○,但被告癸○○既於事前即知被告子○○、丁○○共同謀劃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並介紹被告己○○與子○○認識,之後又與被告丁○○同謀,擔任在案發當天至被害人住處巡邏勘察並傳送「*** 」簡訊暗號予被告己○○,及回報被告子○○、己○○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情況予被告丁○○之角色,足認其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是縱被告子○○於分配贖金時,並未算入被告癸○○之份數,然此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㈥被告丁○○、癸○○二人,與被告子○○、己○○二人之意思聯絡範圍及責任界限: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⒉查本案雖係被告子○○、己○○、丁○○於案發前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行動,被告癸○○則係透過被告丁○○之邀約始加入,有如前述,惟被告子○○、己○○及丁○○並無擬定精細之犯案計畫,僅被告子○○稱欲敲詐被害人庚○○,因被害人庚○○為詐騙集團的首腦,也是道上兄弟,101 年7 、8 月間伊曾遭被害人庚○○之小弟圍捕,所以要帶重武器,並事先侵占車牌及竊車供犯本案所用等語(偵一卷第46頁、第96頁、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第18

2 頁),被告己○○則僅稱丁○○要求伊應配合子○○,有說如伊之手機收到「*** 」即表示可以出發,原本只是計畫控制現場,錢拿就走等語(偵二B 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家中在經驗法則上有其他家人之存在,足見渠等犯意聯絡之擄人範圍應包含庚○○之家人在內;又參以渠等計畫取得之金額高達5,000 萬元,絕非一般人家中通常所持有而得即時交付,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庚○○交付金錢之方式,衡情可預見係被害人庚○○直接交付家中財物,或係挾持庚○○或其家人脫離原有處所前往提款,或係另由他人攜款前來取贖人身之擄人勒贖行為,有如前述,渠等自有對於被害人庚○○之家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子○○及己○○既均稱被害人庚○○有很多小弟(偵一卷第96頁、原審卷三第187 頁),衡情絕無赤手空拳進入現場控制所有人之可能,此為被告丁○○及癸○○所可預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均稱案發後丁○○曾與子○○至伊高雄市○○路住處追討犯案所持用之手槍(偵二B 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

8 頁),核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02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43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29分止,均顯示在高雄市○○○路附近之通聯紀錄相符(原審卷一第325 頁),並為被告子○○、丁○○所不否認,足見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丁○○與子○○一同前來討槍所言非虛,且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即因受被告子○○委託寄藏子彈之行為,經原審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原審卷三第347 頁反面),並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顯見被告丁○○可預見甚而知悉被告子○○及己○○持有槍枝實施本案之事。又參以被告癸○○係受被告丁○○指示,負責巡視現場及確認犯案成果之人,有如前述,亦得經由被告丁○○之轉知,而對於被告子○○及己○○計畫持有槍、彈進入庚○○家中擄人勒贖一事有所認識。

綜上所述,可知渠等4 人自始即有由被告子○○、己○○持有槍、彈進入被害人庚○○家中對於庚○○本人或其家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是被害人庚○○雖未如預定中之計畫在家遭挾持,惟被告子○○及己○○對被害人庚○○家人所犯本案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並未逸脫被告丁○○、癸○○間之犯意聯絡範圍。

⒊惟被告子○○及己○○進入被害人庚○○家中時,被告子

○○要求乙○○開啟保險箱取出內部之手錶、鑽石、黃金、現金1 萬餘元(此部分被告子○○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己○○要求陳○如交付聚寶盆零錢,及被告子○○、己○○強行取走被害人乙○○車輛之鑰匙,並將該車充作逃亡之交通工具,與原有計畫之「現金5,000 萬元」顯然有別,是否仍為被告丁○○及癸○○原先預期之犯意聯絡範圍,不無疑問;參以被告子○○在擄走被害人乙○○、陳○如、陳○璋等人時,曾要求被告己○○返還保險箱內財物、聚寶盆零錢則係被告己○○在被告子○○強押被害人乙○○開啟保險箱時單獨強盜取得,被告子○○對此並無所知,及被告子○○與己○○進入被害人住處時,僅表明要錢,而未命被害人乙○○交出自小客車鑰匙,該鑰匙係被告子○○自行在一樓搜取,如上所述,足見前開強盜乙○○所有財物之行為已逸脫原有之犯罪計畫。況被告丁○○及癸○○雖可合理預見本案有「庚○○在家交付5,000 萬元」之強盜犯行或「庚○○在家而擄走庚○○及其家人而勒取5,000 萬元贖金」之擄人勒贖犯行,然是否可預見「雖庚○○不在家,仍先對其家人強盜5,000 萬元以外之手錶、鑽石、黃金、現金1 萬餘元及聚寶盆零錢等財物」,及「被告子○○、己○○在屋內可搜得自小客車鑰匙並駕駛該車逃逸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犯行,則顯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此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乃被告己○○(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及聚寶盆之零錢部分)或其與被告子○○(自小客車部分)另行起意所為,已逸脫共犯間行為前計畫及行為中合理可預見之範疇,不另論被告丁○○及癸○○亦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子○○於案發前侵占他人車牌、與被告己○○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車輛之行為,以及案發後被告子○○及己○○各自所犯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僅係便於隱藏身分以避免檢警及被害人追查,既非犯本案所必要之過程,且無固定方式,乃取決於第一線作案之人是否已預先設想或如何因應案情狀況而變化,況被告丁○○參與討論之範圍是否及於上揭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被告癸○○是否經由被告丁○○輾轉得知,亦無卷內證據可佐,本院復查無被告丁○○及癸○○知悉上情之證據,爰認定除共同持有槍、彈以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外,其餘均逾越渠等意思聯絡範圍,不足認定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己○○恐嚇被害人辛○○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辛○○善意搭載伊後,伊有叫辛○○停車讓伊下車,並叫辛○○機車給伊騎,隨後辛○○即加速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叫辛○○機車借伊,而是叫他順便載子○○,但他不要,伊就叫他機車給伊騎三貼,伊叫辛○○機車給伊騎時,沒有將手放到口袋要拿槍,也沒有說「不要,要給你開下去」,之後辛○○加速騎走時,伊也沒有舉槍給他看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己○○如何對被害人辛○○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辛○○於警詢證述: 伊在東港大橋上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輪爆胎往前滑,旁邊有個人在追,伊以為他車沒拉手煞車,伊當時騎機車載他去追車子,結果騎到駕駛座旁,發現駕駛手持一把長槍,伊馬上要遠離這部自小客車,然後問追車之人要不要去報案,他說不要他要下車,下車時他想要搶奪伊之機車,伊說有事,忽然聽見他說機車要給他,台語稱「不要,就給你開下去」,然後就看見他手伸進去衣服裡,伊感覺不對,油門加速遠離他,邊看他邊逃跑,逃到旁邊小巷,見他手持手槍指著伊,伊馬上加速逃跑至警局報案(他二卷第238 至24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搭載追車之人,後來伊騎到白色車子旁邊時,伊看到駕駛座有人拿槍,伊嚇到把車子騎往旁邊,對伊所載之人說「我載你去報警」,對方說「不用,放我下來」,伊就放他下來,之後他就捉住伊之右手,說「機車借我」,伊說「不要,我有事」,對方說「不要,要給你開下去」,對方這時在身上拿東西,伊就油門加速逃離,伊回頭看,看到他拿一支短槍指著伊(他一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看己○○跑去追一台車子,伊就騎車過去載他,然後伊騎到那台車旁邊時,就看到駕駛座有人拿一把槍,伊一緊張就油門大催往前騎,然後問伊搭載之人要不要帶你去報警,他說「不用,放我下來」,伊就放他下來,他就叫伊機車借他,伊不要,然後他就說不要的話,就要給伊開下去(台語),伊就看到他的手在掏東西,然後伊就油門催下去,騎去報警,伊催油之後就往對向車道騎,伊有回頭看,看到他持槍對著伊之方向(原審卷二第106 、108 頁)各等語,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己○○亦坦承伊被被害人辛○○善意搭載後,有叫辛○○停車讓伊下車,並於下車後叫辛○○機車給伊騎,隨後辛○○即加速騎走之事實;參以被告己○○自乙○○車輛跳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且該槍藏放之位置在其夾克下擺,此為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6 頁),此適與證人辛○○所證其目擊被告己○○將手伸進衣服裡拿東西之位置大致相符,而且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子○○自乙○○住處駕駛乙○○車輛逃逸時,已知警方在屋外埋伏,當車行至東港大橋時,乙○○車輛之輪胎又因警方在橋上預佈之雞爪釘而全部遭刺破致無法駕駛,顯見被告己○○跳車之目的係在另覓逃亡之交通工具,則當被告己○○要求被害人辛○○將機車交予其騎用而遭拒時,其因一時情急,欲自身上取出藏放之制式手槍以威嚇被害人辛○○,並同時出言恫稱「不要,就給你開下去」(台語)一語,顯與常理相符,佐以被害人辛○○因目擊被告己○○上開舉動及聽聞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加速騎車逃離並回頭查看被告己○○時,果目睹被告己○○舉槍指向被害人辛○○等情,綜此互核以參,足認被告己○○確有於被害人辛○○拒絕將機車交予被告己○○騎乘時,以手自衣服掏取物品,及口出「不要,就給你那開下去」(台語)之言語,以威嚇被害人辛○○交付機車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己○○雖辯稱: 伊不是叫辛○○機車借伊,而是叫他順

便載子○○,但他不要,伊就叫他機車給伊騎三貼,伊叫辛○○機車給伊騎時,沒有將手放到口袋要拿槍,也沒有說「不要,要給你開下去」,之後辛○○加速騎走時,伊也沒有舉槍給他看云云。惟被告己○○如何要求被害人辛○○將機車交予被己○○騎用遭拒,而以上開舉動及言語,使被害人辛○○心生畏怖,而加速逃離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倘非被告己○○有掏取物品之動作及言語威嚇,衡情被害人辛○○當無立即加速騎車離去之理;再者,證人辛○○於警方查扣被告己○○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之前,即於102 年4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逃離時見歹徒(按:即己○○)右手持有一把銀色手槍」等語(他字卷二第242 頁),核與同年5 月9 日,警方依被告己○○之友人簡世傑所供查獲被告己○○擄人勒贖使用之銀色手槍相符,此有簡世傑之警詢筆錄、藏匿槍枝地點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藏匿現場黑白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4 頁、偵二B 卷第53頁至第57頁),顯見證人辛○○所言其加速騎機車逃離時,回頭觀看時,有目擊被告己○○舉槍指向伊等語,非屬虛構,且被害人辛○○與被告己○○素不相識,當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辛○○所述遭被告己○○強索機車未遂一情應較為可採。被告己○○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五、關於被告子○○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攜帶上開改造衝鋒槍行取走丙○○所有車輛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取走丙○○所有車輛僅供犯案後逃離現場使用,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係因所駕乙○○車輛輪胎全部遭警方射擊破裂,無法快速逃逸,途中適見丙○○駕車行經該處,始迫使丙○○下車並駕駛該車逃逸,供作逃亡之交通工具,俟子○○遠離東港後,即棄車離去,足證被告子○○並無強取該車據為己有之犯意,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一度自白

持槍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輛一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東港大橋南端曾遭一名持長槍之歹徒要求下車並強取車輛後駛離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他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參以被告子○○自承將車輛拋棄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廢棄工廠旁(請參見他字卷二第54頁),核與警方事後查獲該車之地點相符,有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汽車尋獲刑案通報單

1 紙在卷可稽(前揭卷第216 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其當時報案經警方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參(前揭卷第210 頁至第212頁、第214 頁),堪認被告子○○前揭自白屬實。

㈡被告子○○雖辯稱取車僅係供作逃亡之用,並無占為己有之

意思云云。惟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如行為人有交還財物意思,因可使原主得再重獲其失物,即不具刑事不法所有之意圖。查前揭棄車地點,雜草叢生,磚瓦及石頭遍地,一旁尚有高牆足以遮掩視線,顯係人煙罕至之處所,有查獲現場彩色照片1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308 頁),被告子○○亦坦承該處為廢棄工廠旁,有如前述,且其棄置該車輛後,旋於102 年4 月17日前往宜蘭躲藏,此外,復查無其於順利逃離東港大橋後有何將該車輛歸還失主之行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子○○於棄車當時,顯無任何使被害人丙○○重獲其遭強盜之物之意思,則被告子○○棄置匿該車之行為,自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長期處分無疑。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僅供作逃亡之交通工具,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己○○、丁○○、癸○○4 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被害人乙○○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子○○、己○○共同攜帶T型扳手竊盜被害人黃○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子○○單獨犯之侵占被害人蘇○誠所有之遺失且遭他人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己○○單獨犯之恐嚇被害人辛○○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未遂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黃○婷,欲證明: ㈠黃○婷在東港租屋處見到被告丁○○之日期、時間,且被告丁○○未討論本案情節;㈡案發後係子○○提議去宜蘭逃亡,己○○所供不實。惟證人黃○婷已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其不知己○○與子○○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而且只認識子○○,不認識丁○○等語(偵二A 卷第27至39頁、偵二B 卷第1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述黃○婷不知伊犯本案一語(偵二B 卷第79頁),顯見證人黃○婷對本案毫無所悉,則傳喚證人黃○婷到庭,顯無助於本案之調查,且其於警詢已稱案發後係子○○邀其與己○○北上遊玩,此與被告丁○○所欲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㈡相符,自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八、另被告丁○○又聲請調查: ㈠勘驗原審準備程序時己○○於法庭中與檢察官對話之錄音內容,其待證事實為: 檢察官言語威嚇己○○不得翻供,其取供過程有瑕疵,以及己○○當庭曾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後因檢察官之言語威嚇始稱陳述如地檢時一樣,此段對話原審並未記載於審判筆錄中;㈡勘驗扣案之被告丁○○手機中之撥號紀錄或102 年4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證明己○○供稱被告丁○○詢問其手機門號作為發送簡訊時,係用手機撥出之方式紀錄其門號等語不實;㈢調查102 年4 月8 日被告丁○○所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子○○、癸○○及己○○之手機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 證明被告丁○○與子○○或癸○○或己○○之間,於102 年4 月8 日並無約定或取消前去東港討論工作之約的通聯紀錄,可證己○○非被告丁○○介紹予子○○相識,亦非透過癸○○介紹渠等相識而共犯本案;㈣勘驗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利於被告丁○○證詞時之開庭錄音檔,待證事實為子○○於原審時供稱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係基於請求解除禁見而順應己○○之供詞,以迎合檢察官而作出不實供述等語為實在。查就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㈠、㈣證據部分,因本院業於⑾「對被告丁○○辯解之說明」之2 ⑴⑵⑶,就己○○及子○○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均屬可採部分,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是被告丁○○此部分聲請,自無要必;另遍閱全卷,己○○並未供稱被告丁○○詢問其手機門號作為發送簡訊時,係用手機撥出之方式紀錄其門號等語,則被告丁○○聲請勘驗其手機之撥號或通聯紀錄,顯為無益之調查;又卷內已有被告丁○○及其他被告之手機於102 年4 月8 日之通聯紀錄(他一卷第160 至167 頁、

178 至187 頁、警聲搜卷第17至20、原審一卷第317 至330、原審卷二第24至26、67至74頁),被告丁○○再聲請調查

102 年4 月8 日其所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子○○、癸○○及己○○之手機通聯紀錄,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修正比較:被告子○○、己○○、丁○○、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347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規定為裁判。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子○○自承於遭查獲前之99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仿制式衝鋒槍、子彈共計11顆(含同附表編號13之子彈8 顆、及於102 年4 月12日分別在被害人庚○○住處擊發之2 顆、在乙○○車輛內走火擊發之1 顆),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2 年間犯本案後被查獲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子○○之持有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時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顯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之罪,係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另按結合犯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四人擄人勒贖部分:

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一擄人勒贖之行為擄綁被害人父子二人,自係侵害二個人法益,應論以二擄人勒贖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及己○○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將被害人乙○○、陳○如、陳○璋、陳○丁、陳洪○理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因當時被告二人並未將人質移置他處,尚難認擄人勒贖之行為已既遂,而被告二人於取贖期間釋放陳○丁、陳洪○理二人,僅得認係擄人勒贖未遂;渠等於事後擄走被害人乙○○、陳○如、陳○璋3 人脫離其等住處以勒贖之行為,則應認係擄人勒贖既遂。公訴意旨就被告子○○及己○○對於被害人陳○丁、陳洪○理之部分認亦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子○○、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

又被告子○○及己○○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持槍進入被害人乙○○家中時,即先對空鳴槍,使在場之乙○○及陸續返回之被害人陳○如、陳○璋不能抗拒,並要求乙○○等人集中在客廳不得任意行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著手擄人勒贖行為,並於要求乙○○開啟保險箱並將箱內財物攜至1 樓時,被告己○○單獨另行起意,不顧被告子○○要求將保險箱內財物返回被害人乙○○之指示,基於強盜之犯意,私自將保險箱內之現金1 萬餘元置入口袋內,並在被告子○○不知情況下,將其在1 樓強行取得之聚寶盆零錢置放在乙○○車輛內,而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又被告子○○於持槍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後,另行起意,在1 樓強取乙○○車輛之鑰匙1 支,事後並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己○○將該車充作逃亡之交通工具,駕駛該車逃逸,是被告己○○及子○○此部分強取乙○○所有財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之加重強盜行為。又於強盜行為繼續中,再以電話聯絡方式,脅迫庚○○繳付5,

000 萬元贖款以換取乙○○等人之人身自由,並擄走乙○○、陳○如、陳○璋等人既遂,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己○○二人所犯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故被告子○○、己○○均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㈢被告四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子○○、己○○、丁○○、癸○○均係成年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67頁、第68頁、偵二B 卷第184 頁、偵六卷第28-1頁),被害人陳○璋及陳○如則分別為89年8 月間及00年0 月0出生,亦有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於案發時分別為12歲及15歲之少年無疑。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不確定被害人住處究竟有幾人,但對其內有多少人一事並不感意外等語(原審卷三第1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女孩幾歲,大概國中吧。女孩有跟伊說她弟弟要放學了,伊看他也是國中的樣子,就等他放學。看到被害人家有小孩子,並不意外,正常家裡有小孩子等語甚明(前揭卷第187 頁至同頁反面),衡以被告子○○曾對於被害人庚○○暗中觀察多月,業如前述,對其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可知悉,則其在與被告己○○、丁○○商討本件作案計畫時,理應有提及此事,故被告己○○對於被害人庚○○家中出現少年遂不感意外,而且養兒育女乃人之常情,尤其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時尚未滿40歲,按諸常理,其育有未滿18歲之子女,自為被告等人可輕易得知,加以被告4 人發動本案時間為星期五下午放學時間,並無刻意排除被害人庚○○子女適逢返家成為人質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子○○、己○○、丁○○、癸○○等人對於犯罪對象含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確可知悉。

㈣核被告子○○侵占被害人蘇○誠所有而遺失之車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攜帶T 型扳手竊取被害人黃順竹所有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容有未妥,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擄走被害人乙○○勒索贖款,並在犯罪進行中,強盜被害人乙○○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擄走少年陳○如、陳○璋並勒索贖款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對於被害人陳○丁、陳洪○理著手擄人勒贖行為而於未移置他處即釋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其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核被告己○○攜帶T 型扳手竊取被害人黃○竹所有自小客車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仿造衝鋒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容有未妥,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擄走被害人乙○○勒索贖款,在犯罪進行中,又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及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擄走少年陳○如勒索財物,在犯罪進行中,又強盜少年陳○如共同持有之聚寶盆零錢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擄走少年陳○璋勒索贖款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對於被害人陳進丁、陳洪秀理著手擄人勒贖行為而於未移置他處即釋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己○○向被害人辛○○恐嚇交付機車不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㈥核被告丁○○事先同謀,負責提供子○○金援、尋找租屋處

、約定本件發動之暗號「*** 」、協助逃亡之所為,及被告癸○○受被告丁○○邀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負責介紹一同作案之被告己○○、巡視現場決定發動時機及回報狀況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公訴人認被告丁○○、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容有未妥,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擄走被害人乙○○勒索贖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擄走少年陳○如、少年陳○璋勒索贖款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對於被害人陳○丁及陳洪○理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

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等意圖勒贖而強擄乙○○、陳○如、陳○璋、陳進丁、陳洪秀理,將彼等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槍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恐嚇、脅迫庚○○使之交付贖金,被告子○○、己○○持槍喝令乙○○取出保險箱內財物、強押乙○○等人上車、被告己○○令陳○如交付聚寶盆財物,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

㈧檢察官雖認被告己○○強取被害人辛○○機車未遂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查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所證: 伊聽到己○○說「不要,要給你開下去」,及看見他從衣服掏取物品時,即加速騎車逃離,騎約4 、50公尺時伊回頭看,看到己○○持槍指向伊等語,可見被告己○○令被害人辛○○交付機車供被告己○○騎用時,並不知悉被告己○○身上藏放槍枝,及其從衣服所欲掏取之物品為槍枝,而係被害人辛○○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約4 、50公尺遠,往後回頭看時,始察覺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辛○○;以當時渠二人位處之東港大橋,屬開放寬敞之道路,且被害人辛○○騎坐在機車上,被告己○○則係徒步站立,此為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07 頁),依此客觀情狀觀察,足見被告己○○喝令被害人辛○○交付機車供其騎用時,雖口出「不要,就給你開下去」,及手伸進衣服掏取物品,然並未對之施加暴力,斯時被害人辛○○又尚未知悉被告己○○身上藏放槍枝,且被害人辛○○又有機車供作逃離之交通工具,足見被害人辛○○當時並無陷於現時立即之危險,客觀上應仍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惟因心存懷疑被告己○○是否攜帶危險物品,恐對之不利,始因主觀上畏懼,加速騎車逃離,應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己○○於被害人辛○○加速騎車逃離約4 、50公尺時,雖有持槍指向被害人辛○○,惟此時因距離甚遠,其程度已無從壓抑被害人辛○○之意思自由,而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子○○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己○○、丁○○、癸○○係各以一持有行為,共同持有手槍、改造衝鋒槍、子彈,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子○○與己○○以同一目的同時對被害人乙○○為強盜

而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被告子○○部分)、對被害人陳○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己○○部分)、對陳○璋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對被害人陳○丁、陳洪○理二人為擄人勒贖未遂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子○○部分)、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己○○部分)。又被告丁○○、癸○○以同一目的同時對被害人乙○○為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如、陳○璋為未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對被害人陳○丁、陳洪○理二人為擄人勒贖未遂罪,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己○○、丁○○、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於渠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告己○○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被告丁○○、癸○○)行為過程中之重疊一部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告己○○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被告丁○○、癸○○部分)處斷。

㈢又被告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2 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均明顯不同,被告子○○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子○○先後於99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分別取得改造衝鋒槍、制式手槍,並於繼續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制式手槍期間,延至102 年4 月12日始另行起意,取出上開原持有之改造衝鋒槍、制式手槍供作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犯行之兇器,揆諸上開說明,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子○○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共6 罪;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又附表四編號4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12顆子彈,雖未據起訴,

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子○○與己○○2 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子○○、己○○、丁○○與癸○○4 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衝鋒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於案發日前繼續持有制式手槍與改造衝鋒槍,係單獨持有,惟案發日取出上開原單獨持有之改造衝鋒槍、制式手槍,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則為共同持有)。又被告等四人原僅計畫擄人勒贖,初並無強盜之犯意,係被告子○○與己○○二人臨時單獨起意,強盜乙○○車輛,及被告己○○自行單獨起意強盜保險箱內財物及聚寶盆之零錢,故被告子○○四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則不另論被告子○○、丁○○及癸○○亦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子○○、己○○、丁○○、癸○○均為成年人,分別對於15歲之少年陳○如及12歲之少年陳○璋共同犯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㈢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無取贖

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

347 條第5 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分別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7 條第5 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非單純擄人勒贖之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

347 條第5 項規定所稱「犯第一項之罪」而減刑之適用。至被告子○○、丁○○及癸○○,雖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惟被害人乙○○、陳○如、陳○璋之得以脫離子○○及己○○之實力支配,係因該二人見逃亡使用之乙○○車輛輪胎破裂,且擔心警方追捕在後才棄車,被害人並因此得以逃走,業據被告子○○供承無訛(他字卷二第54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卷三第340 頁反面至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如警詢所稱: 歹徒駕車至東港大橋往興龍方向時,因車子的4 個輪胎遭警方攻堅射破而棄車逃逸等語(他一卷第6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子○○及己○○係為免遭警方逮捕查獲,迫不得已始放棄車上之人質及財物而逃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並非未經取贖而主動釋放前開被害人,則被告子○○、丁○○及癸○○共同犯擄人勒贖,亦無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子○○及己○○於擄人期間雖主動釋放被害人陳○丁及陳洪○理二人,惟仍未放棄取贖,繼續挾持被害人乙○○、陳○如、陳○璋命庚○○交付贖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己○○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辛○○交付機車惟未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上訴駁回(即被告子○○侵占遺失物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子○○、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被告子○○三罪、編號六被告己○○一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子○○侵占遺失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等前科,被告己○○前有詐欺及販賣毒品等之前案紀錄,二人均素行不佳,雖均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因貪圖被害人庚○○之財富,被告子○○侵占被害人蘇格誠之車牌,強盜丙○○所有之車輛棄置他處,並與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輛,並考量其二人均無業為生,被告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卷一第5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偵二A 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且被告子○○101 年度僅有11萬餘元之所得,被告己○○於101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23 、225 頁),足見二人生活狀況不佳,參酌檢察官就被告子○○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求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子○○、己○○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351 頁反面)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㈠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竊車工具1 批,為被告子○○所有,且為供犯竊盜黃○竹所有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子○○與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子彈5 顆(扣除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編號28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與本案有關連,被告子○○亦坦承為其所有,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在被告子○○攜帶兇器強盜(丙○○所有自小客車)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丙○○所有自小客車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攜帶兇器強盜丙○○所有自小客車、被告子○○、己○○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黃○竹所有自小客車部分,均已依被告等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是原判決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八、撤銷改判(即被告子○○、己○○、丁○○、癸○○共同未應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子○○、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被告陳○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被告子○○二罪、編號

七、八、九被告己○○三罪、編號十至十三被告丁○○二罪、被告癸○○二罪及定應執行)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丁○○、癸○○共同基於持槍、彈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己○○持槍、彈擄走被害人乙○○、陳○如、陳○璋、陳○丁及陳洪○理勒贖5,000 萬元,被告子○○、己○○則於擄人行為期間,尚強盜被害人乙○○車輛,被告己○○另單獨強盜保險箱內現金1 萬餘元及聚寶盆零錢,因而以被告子○○、己○○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被告丁○○、癸○○以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簡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2 罪,其持有開始之時間及其原因、來源各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應分論併罰,論以2 罪,原判決認上開2 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尚有未洽;㈡又原判決就被告子○○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所示屬非制式金屬彈頭9 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25之鉛彈頭9 顆)、附表七編號2 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之非制式子彈21顆)部分,未於理由中敘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㈢再者,被告子○○確有指示被告己○○將保險箱內包括現金1 萬餘元之全部財物返還被害人乙○○,且不知被告己○○另強盜聚寶盆零錢,即被告子○○對此等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是原判決認被告子○○在擄人勒贖期間,強盜此等財物,所為構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亦有未合;㈣被告子○○、己○○強行取走被害人乙○○車輛之鑰匙並駕駛該車逃逸,雖係充作逃亡之交通工具,但仍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原判決認其二人就該車輛僅係供己一時之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可議;㈤被告己○○、丁○○、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於渠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告己○○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被告丁○○、癸○○)行為過程中之重疊一部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關係,亦非的論;㈥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原判決認被告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認被告丁○○、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惟漏未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就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漏未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亦有違誤;㈦被告己○○強取被害人辛○○機車未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亦有未合;㈧又被告子○○並未強盜少年陳○如共同持有之聚寶盆零錢,是被告子○○對被害人陳○如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4 人量刑過輕,惟本院審酌被告子○○、己○○未對被害人施加凌虐,期間並釋放被害人陳○丁、陳洪○理外出就醫,且未取得任何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被告四人上訴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擄人勒贖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被告子○○二罪、編號七、八、九被告己○○三罪、編號十至十三被告丁○○二罪、被告癸○○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值壯年,被告子○○覬覦他人財富,竟不顧被害人家人尚有未滿18歲之少年,夥同被告己○○等人,共同意圖持槍勒贖而強擄被害人乙○○等人,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其等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子○○提供作案槍、彈及擄人勒贖對象,對共同被告丁○○涉案部分又堅不吐實,多所迴護,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丁○○則與被告子○○共同策畫本件作案細節,且出面邀約被告癸○○加入及委其另覓被告己○○共犯本案,並在幕後擔任提供被告子○○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己○○往返高雄與東港租屋處之交通工具、作案用之A 、B 門號、及承租東港租屋處與分派工作予被告癸○○,隱身幕後,與被告子○○同為主謀,犯後辯稱完全不知情,絲豪未見悔意;被告己○○則配合檢警供出全案細節,釐清本件案情,犯後態度尚佳,惟就強盜保險箱現金1 萬餘元,及恐嚇被害人辛○○交付機車部分,仍加否認,未能全部吐實;被告癸○○則僅係聽命於被告丁○○,參與程度較輕,惟亦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子○○、己○○未對被害人施加凌虐,且因被害人陳洪秀理手傷需要,先行釋放被害人陳進丁及陳洪秀理,尚非全無悲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子○○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沒收方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子彈5 顆(扣除經試射後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3 顆)、編號28所示之仿造衝鋒槍(起訴書原附表七編號1 誤載為制式衝鋒槍)1 支、編號43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與本案有關連,被告子○○亦坦承為其所有(原審卷四第166 頁),惟不論是否屬子○○、己○○、丁○○、癸○○所有,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四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被告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僅附表四編號43號之制式手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經試射驗畢之其餘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編號29之子彈21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要,自不另為沒收諭知。

㈡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頻率掃描器1 組、編號5 所示

之黑色手提袋1 個、編號45所示之黑色手套1 只,均分別為共犯子○○、己○○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擄人勒贖罪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己○○)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被告子○○、丁○○及癸○○)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亞太ZT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編號9 所示之CPP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編號46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其申登人依序為張○筠、蔡○林、癸○○,分別有申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佐(警聲搜字卷第16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經證人張○筠及蔡○林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渠等係借名供被告丁○○申辦該門號,費用亦係丁○○所繳納,所有權人仍為丁○○等語(原審卷三第262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被告丁○○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前揭卷第263 頁、264 頁反面),堪認前揭手機分別為被告丁○○或癸○○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長期使用之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甚為被告癸○○使用近20年,業據渠等分別坦承無訛(偵一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9 頁),參以前揭3支門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後期間均有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通話之情形,數量不少,有通聯紀錄共3 份附卷可佐(警聲搜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303 頁至第307 頁反面、第317 頁至第330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A 、B 門號SIM 卡各1 張,為供被告子○○、己○

○、丁○○、癸○○共同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且B門號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僅與A 門號號通話使用,於案發後即4 月12日至同月30日止,均無其他通話紀錄,顯係專供犯本案所用,雖申登人分別為蘇○達及黃○庭,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57 頁、原審卷三第251 頁),形式上非被告四人所有,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二門號均係其向員工蘇○達、黃○庭借名所申辦(原審卷四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庭坦承:其經丁○○要求而借名申辦該門號後即轉交丁○○使用,費用亦係丁○○繳納,不知丁○○事後如何處理該門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238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89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參以證人蘇○達與黃○庭均係被告丁○○之公司員工,業據渠等證述甚明(他字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三第265 頁),且事後手機係被告子○○及丁○○使用等情可知,故實際上被告丁○○仍為所有權人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與被告子○○、己○○、癸○○連帶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供被告子○○

、己○○共同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用聯絡之物,惟申登人為廖偉秤,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52 頁),形式上非被告己○○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有轉讓所有權之情事,既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供被告子○○及己○○變裝犯本案所用之衣物及裝

載上開4 、5 部分SIM 卡所用之手機,均非違禁物,況被告丁○○及癸○○亦稱有單獨取出SIM 卡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本院斟酌依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皆不另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之物,或係非本案被告子○○、己○○、丁○○、

癸○○所有,或係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不足證明有前揭應予沒收之事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之某日,由子○○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子彈9 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鉛彈頭9 顆)、附表七編號2 之子彈21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1顆)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㈡被告子○○與己○○於控制乙○○等人行動期間,復由己○

○強行搜括乙○○所有皮包取得保險箱鑰匙,被告子○○即挾持乙○○帶路前往2 樓臥室,並命令乙○○打開保險箱以取得手錶、鑽石、黃金、現金1 萬餘元等物,而己○○則於

1 樓大廳見聚寶盆放有零錢,要陳○如以枕頭套將零錢裝袋集中,併放於電視櫃旁矮桌上,被告子○○與己○○以此持用上開制式槍枝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陳○如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子彈9 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鉛彈頭9 顆)、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計21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1顆)之事實,惟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21顆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四第83頁、偵一卷第317 至319 頁),足認扣案上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是被告子○○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訴強盜乙○○財物(含聚寶盆零錢及保險箱現金1 萬餘元)部分:

1.被告子○○命乙○○打開2 樓保險箱,使乙○○拿取保險箱內之手錶、鑽石、黃金及現金1 萬餘元,並攜至1 樓擺放等情,固據被告子○○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4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他一卷第

2 至4 頁、42至44、原審三卷第29頁反面至37頁),惟㈠被告子○○挾持被害人乙○○上2 樓開保險箱時,己○○係在

1 樓客廳看著被害人陳○如,且命被害人子女陳○如將零錢裝袋集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15 、117 頁),證人己○○於本院更結證稱: 當天伊持槍叫陳○如把聚寶盆的零錢裝入枕頭套時,子○○在2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反面至232 頁),顯見被告己○○係利用被告子○○挾持乙○○至2 樓打開保險箱之際,脅迫被害人陳○如將聚寶盆內零錢裝袋,準此,被告子○○顯未目擊被告己○○強取聚寶盆零錢一事,參酌被告己○○於本院所供: 子○○沒有說要把聚寶盆的錢帶走,但是我認為我們搜刮來的財物應該一起帶走,子○○有無看到我把零錢帶走,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可認聚寶盆內之零錢係被告己○○自行拿至賓士車上,而非被告子○○所指示,則取走聚寶盆內零錢,顯係被告己○○個人之意思決定,而非被告子○○指示要求,是被告子○○辯稱其不知被告己○○有取走聚寶盆之零錢等語,應堪採信。

2.另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 他們要的就是錢,但打開保險箱就只有現金1 萬多元,其他就是我們私人物品,我把1 萬多元現金、其他手錶1 顆鑽戒拿下來,我取走一部,裡面還有一些存摺、其他金飾,保險箱內的東西是我自己拿的,我拿完以後子○○沒有進去看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子○○叫我打開保險箱後,是我自己拿我想要給他們的東西,子○○並沒有檢查。我有拿手錶、鑽戒、現金到樓下放在客廳的桌上,是己○○把保險箱的東西裝到袋子內,但不曉得有沒有把東西通通都放到袋子裡,之後子○○要己○○只拿現金其他歸還給我等語(原審三卷第29反面、32頁反面至33),顯然被告子○○雖持槍脅迫乙○○打開保險箱,但其並未指定被害人乙○○應交付何財物,而是任由被害人乙○○自行拿取,且在1 樓見己○○將保險箱財物放入袋子時,尚指示被告己○○應歸還予被害人乙○○,則被告子○○是否意在強劫保險箱內財物,殊值疑義。至乙○○雖亦同時證稱子○○要己○○只拿現金其他歸還給我云云,但此為被告子○○所否認,且與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最後所證: 子○○可能不知道己○○拿現金,我曾親眼目擊己○○把千元鈔放進自己口袋內一語(原審三卷第36頁)相歧,參以倘被告子○○確僅指示被告己○○將現金以外之財物返還乙○○,則被告己○○理應將此1 萬餘元現金一併裝入零錢袋內並攜至乙○○所有車輛帶走,惟警方嗣後在乙○○所有賓士車輛上查扣內裝聚寶盆零錢之零錢袋內,卻未發現有1 萬餘元之現金紙鈔;佐以被告子○○當日確有要脅被害人乙○○聯絡庚○○籌措贖款5,000 萬元一事,則證人乙○○所述子○○是叫己○○只拿現金,其他歸還給我云云,應係誤解被告子○○所謂之只拿「現金」5,000 萬元為保險箱內之1 萬餘元現金,是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綜此,被告子○○辯稱其對保險箱內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

3.承上,被告子○○既不知被告己○○有持槍取走1 樓聚寶盆內零錢,自無從對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保險箱內之1 萬餘現金,被告子○○又係任由被害人乙○○選取,且於離開前又主動要求己○○將之全部歸還被害人乙○○,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子○○對該保險箱之1 萬餘元金現,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

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子○○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強盜聚寶盆及及保險箱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擄人勒贖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

332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37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一 │子○○│侵占被害人蘇○誠之 │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上訴駁回。││ │ │0000-00 號車牌 │罪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原判決附││ │ │ │ │算壹日。 │表一編號一│├──┼───┼──────────┼─────┼────────────┼─────┤│ 二 │同上 │與己○○共同攜帶T 字│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上訴駁回。││ │ │扳手等工具竊取被害人│器竊盜罪 │四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竊車工│即原判決附││ │ │黃○竹所有之車牌號碼│ │具壹批沒收。 │表一編號二││ │ │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三 │同上 │與己○○、丁○○、蔡│共同犯未經│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撤銷改判。││ │ │政宏共同持有如附表四│許可,持有│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即原判決附││ │ │編號 43 所示之制式手│手槍罪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表一編號三││ │ │槍及編號 44 所示之子│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 ││ │ │彈 12 顆 │ │編號 4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三之│同上 │與己○○、丁○○、蔡│共同犯未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撤銷改判。││一 │ │政宏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許可,持有│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即原判決附││ │ │號 28 所示之改造衝鋒│可發射子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表一編號三││ │ │槍及編號 13 所示子彈│具殺傷力之│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 ││ │ │8 顆 │改造槍枝罪│號 13、28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四 │同上 │與己○○、丁○○、蔡│成年人故意│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撤銷改判。││ │ │政宏共同持上開槍、彈│對少年共同│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即原判決附││ │ │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犯擄人勒贖│4 、5 、13、28、43、45所│表一編號四││ │ │及擄走乙○○、少年陳│罪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 ││ │ │○如、少年陳○璋向陳│ │號0000000000號│ ││ │ │○仁勒取贖金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各壹張,與己○○、│ ││ │ │ │ │丁○○、癸○○連帶沒收之│ ││ │ │ │ │。 │ │├──┼───┼──────────┼─────┼────────────┼─────┤│ 五 │同上 │持槍強盜被害人丙○○│攜帶兇器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上訴駁回。││ │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盜罪 │四編號13、28所示之物,均│即原判決附││ │ │號自小客車 │ │沒收。 │表一編號五│├──┼───┼──────────┼─────┼────────────┼─────┤│ 六 │己○○│與子○○共同攜帶T 字│共同攜帶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上訴駁回。││ │ │扳手等工具竊取被害人│器竊盜罪 │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竊車│即原判決附││ │ │黃○竹所有之車牌號碼│ │工具壹批沒收。 │表一編號六││ │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 │ ││ │ │部分 │ │ │ │├──┼───┼──────────┼─────┼────────────┼─────┤│七 │同上 │如事實欄四關於與簡進│ │ │撤銷改判。││ │ │雄、丁○○、癸○○共│ │ │即原判決附││ │ │同持有制式手槍、仿造│ │ │表一編號七││ │ │衝鋒槍、子彈之部分 │ │ │、八為想像│├──┼───┼──────────┼─────┼────────────┤競合犯,從││ 八 │同上 │與子○○、丁○○、蔡│成年人故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一重論處如││ │ │政宏共同持上開槍、彈│對少年犯強│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編號八 ││ │ │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盜而擄人勒│附表四編號4 、5 、13、28│ ││ │ │及擄走乙○○、少年陳│贖罪 │、4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如、少年陳○璋向陳│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仁勒取贖金 │ │○○○○○○號、門號○○│ ││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與子○○、丁○○│ ││ │ │ │ │、癸○○連帶沒收之。 │ ││ │ │ │ │ │ │├──┼───┼──────────┼─────┼────────────┼─────┤│ 九 │同上 │恐嚇被害人辛○○交付│恐嚇取財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 │遂罪 │。扣案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即原判決附││ │ │機車未遂 │ │物沒收。 │表一編號九│├──┼───┼──────────┼─────┼────────────┼─────┤│ 十 │丁○○│如事實欄四關於與簡進│ │ │撤銷改判。││ │ │雄、己○○、癸○○共│ │ │即原判決附││ │ │同持有制式手槍、仿造│ │ │表一編號十││ │ │衝鋒槍、子彈部分 │ │ │、十一為想│├──┼───┼──────────┼─────┼────────────┤像競合犯,││十一│同上 │與子○○、己○○、蔡│成年人故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從一重論處││ │ │政宏共同持上開槍、彈│對少年共同│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如編號十一││ │ │擄走乙○○、少年陳○│犯擄人勒贖│4 、5 、13、28、43、45所│ ││ │ │如、少年陳○璋向陳○│罪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仁勒取贖金 │ │之門號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各壹張,與簡進│ ││ │ │ │ │雄、己○○、癸○○連帶沒│ ││ │ │ │ │收之。 │ │├──┼───┼──────────┼─────┼────────────┼─────┤│十二│癸○○│如事實欄四關於與簡進│ │ │撤銷改判。││ │ │雄、己○○、丁○○共│ │ │即原判決附││ │ │同持有制式手槍、仿造│ │ │表一編號十││ │ │衝鋒槍、子彈部分 │ │ │二、十三為│├──┼───┼──────────┼─────┼────────────┤想像競合犯││十三│癸○○│與子○○、己○○、許│成年人故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從一重論││ │ │景能共同持上開槍、彈│對少年共同│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處編號十三││ │ │擄走乙○○、少年陳○│犯擄人勒贖│號4 、5 、13、28、43、45│ ││ │ │如、少年陳○璋向陳○│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仁勒取贖款 │ │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號、00000000│ ││ │ │ │ │○○號SIM 卡各壹張,與簡│ ││ │ │ │ │進雄、己○○、丁○○連帶│ ││ │ │ │ │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二: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東港租屋處附近之整理資料┌───────┬───────┬──────┬──────┬──────┐│ │子○○持用門號│己○○持用門│丁○○持用門│癸○○持用門││ │0000000000號之│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出現│號之基地台位│號之基地台位│號之基地台位││ │之時間 │置出現之時間│置出現之時間│置出現之時間│├───────┼───────┼──────┼──────┼──────┤│屏東縣東港鎮沿│102年3月31日 │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海路000 號或屏│(無資料) │(顯示他處)│22時28分 │(顯示他處)││東縣東港鎮新興│ │ │22時30分 │ ││二街00巷00弄00│ │ │22時40分 │ ││號(即東港租屋│ │ │22時47分 │ ││處附近) ├───────┼──────┼──────┼──────┤│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無資料) │(顯示他處)│20時57分 │(顯示他處)││ │ │ │21時21分 │ ││ ├───────┼──────┼──────┼──────┤│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 │(無資料) │(移動至高雄│14時56分 │19時37分 ││ │ │市苓雅區福建│14時57分 │19時38分 ││ │ │街附近) │(移動他處)│19時39分 ││ │ │21時7分 │15時37分 │19時43分 ││ │ │(移動他處)│ │(移動至高雄││ │ │22時20分 │ │市苓雅區三多││ │ │22時23分 │ │一路) ││ │ │22時30分 │ │ ││ ├───────┼──────┼──────┼──────┤│ │(無資料)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 │ │14時02分 │(顯示他處)│(顯示他處)││ │ │14時03分 │ │ ││ │ │15時55分 │ │ ││ │ │16時23分 │ │ ││ │ │17時51分 │ │ ││ │ │18時12分 │ │ ││ │ │18時13分 │ │ ││ │ │18時24分 │ │ ││ │ │19時59分 │ │ ││ │ │20時57分 │ │ ││ │ │20時59分 │ │ ││ │ │21時23分 │ │ ││ │ │21時52分 │ │ ││ │ │21時53分 │ │ ││ ├───────┼──────┼──────┼──────┤│ │102年4月10日 │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 │(前無資料) │15時47分 │18時53分 │17時18分 ││ │19時23分 │15時48分 │19時11分 │(移動他處)││ │19時41分 │15時51分 │(移動他處)│20時51分 ││ │19時52分 │15時53分 │20時27分 │21時00分 ││ │20時13分 │15時54分 │21時00分 │21時01分 ││ │21時00分 │16時12分 │21時19分 │22時35分 ││ │21時01分 │16時38分 │(移動他處)│23時00分 ││ │21時36分 │16時49分 │23時56分 │23時53分 ││ │21時39分 │16時53分 │102年4月11日│23時56分 ││ │22時41分 │17時00分 │00時40分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17時05分 │00時46分 │00時40分 ││ │01時46 │17時08分 │ │01時20分 ││ │01時48 │17時42分 │ │01時30分 ││ │04時04 │(移動) │ │ ││ │ │19時06分 │ │ ││ │ │19時07分 │ │ ││ │ │19時17分 │ │ ││ │ │19時20分 │ │ ││ │ │19時25分 │ │ ││ │ │19時26分 │ │ ││ │ │20時19分 │ │ ││ │ │20時51分 │ │ ││ │ │21時00分 │ │ ││ │ │21時32分 │ │ ││ │ │21時40分 │ │ ││ │ │22時00分 │ │ ││ │ │22時20分 │ │ ││ │ │22時32分 │ │ ││ │ │22時41分 │ │ ││ │ │102年4月11日│ │ ││ │ │01時20分 │ │ ││ │ │01時30分 │ │ ││ │ │01時35分 │ │ ││ │ │01時40分 │ │ ││ │ │01時41分 │ │ ││ │ │01時42分 │ │ ││ │ │01時43分 │ │ ││ │ │01時44分 │ │ ││ │ │01時46分 │ │ ││ │ │01時53分 │ │ ││ ├───────┼──────┼──────┼──────┤│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 │15時35分 │15時47分 │(顯示他處)│16時34分 ││ │15時41分 │(移動至東港│ │ ││ │15時5○○ ○鎮○○路○段│ │ ││ │16時02分 │212號) │ │ ││ │16時03分 │16時02分 │ │ ││ │16時05分 │16時03分 │ │ ││ │16時09分 │16時07分 │ │ ││ │16時13分 │16時09分 │ │ ││ │16時50分 │16時24分 │ │ ││ │16時54分 │16時25分 │ │ ││ │17時05分 │16時27分 │ │ ││ │17時17分 │18時06分 │ │ ││ │23時00分 │18時38分 │ │ ││ │23時01分 │19時13分 │ │ ││ │23時19分 │19時58分 │ │ ││ │23時24分 │22時17分 │ │ ││ │23時25分 │22時39分 │ │ ││ │23時27分 │22時40分 │ │ ││ │23時44分 │22時43分 │ │ ││ │102年4月12日 │22時46分 │ │ ││ │00時02分 │22時47分 │ │ ││ │00時06分 │22時48分 │ │ ││ │00時13分 │23時07分 │ │ ││ │00時26分 │23時13分 │ │ ││ │00時27分 │23時32分 │ │ ││ │00時52分 │23時45分 │ │ ││ │00時55分 │102年4月12日│ │ ││ │01時15分 │03時02分 │ │ ││ │01時16分 │ │ │ ││ │01時17分 │ │ │ ││ │01時23分 │ │ │ ││ │01時47分 │ │ │ ││ │02時33分 │ │ │ ││ │02時46分 │ │ │ ││ │02時47分 │ │ │ ││ │02時49分 │ │ │ ││ │03時02分 │ │ │ ││ │05時56分 │ │ │ ││ ├───────┼──────┼──────┼──────┤│ │102年4月12日 │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 │10時06分 │15時21分 │(顯示他處)│16時28分 ││ │10時10分 │15時34分 │ │16時29分 ││ │14時43分 │15時37分 │ │16時30分 ││ │14時49分 │15時39分 │ │16時44分 ││ │14時53分 │15時52分 │ │ ││ │14時55分 │15時54分 │ │ ││ │15時02分 │16時19分 │ │ ││ │15時03分 │16時28分 │ │ ││ │15時21分 │16時29分 │ │ ││ │16時11分 │16時44分 │ │ ││ │16時16分 │ │ │ ││ │16時21分 │ │ │ ││ ├───────┼──────┼──────┼──────┤│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 │(基地台位置顯│(顯示他處)│21時30分 │(顯示他處)││ │示7 時42分在高│ │ │ ││ │雄市林園區,於│ │ │ ││ │12時35分即在宜│ │ │ ││ │蘭五結鄉) │ │ │ ││ ├───────┼──────┼──────┼──────┤│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 │(顯示他處) │(顯示他處)│16時52分 │(顯示他處)│└───────┴───────┴──────┴──────┴──────┘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A監聽門號│發話│B通話門號│譯文/簡訊 │日期 │出處 ││號│(持用人)│方向│(持用人)│ │時間 │ │├─┼─────┼──┼─────┼─────────────┼────┼─────┤│1 │子○○ │ ← │己○○ │B:哥仔…我吃完飯就要過去│0000000 │見偵一卷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找你了,需要幫你買個吃│115715 │191 頁至同││ │ │ │ │ 的過去?(簡訊) │ │頁反面、原││ │ ├──┤ ├─────────────┼────┤審卷三第19││ │ │ → │ │A:飲料就好,我在東方 │0000000 │5 頁(被告││ │ │ │ │ (簡訊) │115823 │子○○坦承││ │ ├──┤ ├─────────────┼────┤該通話內容││ │ │ ← │ │B:嗯(簡訊) │0000000 │係與被告陳││ │ │ │ │ │115900 │志偉之對話││ │ ├──┤ ├─────────────┼────┤,偵一卷第││ │ │ ← │ │B:要到了(簡訊) │0000000 │200 頁反面││ │ │ │ │ │132640 │、偵一卷第││ │ ├──┤ ├─────────────┼────┤191 頁) ││ │ │ → │ │A:樓下按喇吧(簡訊) │0000000 │ ││ │ │ │ │ │132839 │ ││ │ ├──┤ ├─────────────┼────┤ ││ │ │ ← │ │B:到了(簡訊) │0000000 │ ││ │ │ │ │ │140258 │ ││ │ ├──┤ ├─────────────┼────┤ ││ │ │ → │ │A:我沒有催你要多久到,可│0000000 │ ││ │ │ │ │ 是說要到了結果沒到,會│140331 │ ││ │ │ │ │ 害人擔心你知道嗎?慢慢│ │ ││ │ │ │ │ 開別超速(簡訊) │ │ │├─┼─────┼──┼─────┼─────────────┼────┼─────┤│2 │子○○ │ → │丁○○ │A:有閒沒?去釣魚 │0000000 │同上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啊 │224006 │ ││ │ │ │ │A:幾點? │ │ ││ │ │ │ │B:11點半之前 │ │ ││ │ │ │ │A:好 │ │ │├─┼─────┼──┼─────┼─────────────┼────┼─────┤│3 │子○○ │ ← │己○○ │B:我到昨晚分手那莊內了 │0000000 │原審卷三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 │153547 │195 頁反面││ │ ├──┤ ├─────────────┼────┤至第196 頁││ │ │ → │ │(未接聽) │0000000 │ ││ │ │ │ │ │154441 │ ││ │ ├──┤ ├─────────────┼────┤ ││ │ │ → │ │A:我在魚 船邊(簡訊) │0000000 │ ││ │ │ │ │ │154701 │ ││ │ ├──┤ ├─────────────┼────┤ ││ │ │ ← │ │B:我在昨晚夾娃娃這 │0000000 │ ││ │ │ │ │ (簡訊) │154807 │ ││ │ ├──┤ ├─────────────┼────┤ ││ │ │ → │ │A:來漁船這找我,要收沒那│0000000 │ ││ │ │ │ │ 麼快,還是你要等 │154807 │ ││ │ │ │ │ (簡訊) │ │ ││ │ ├──┤ ├─────────────┼────┤ ││ │ │ ← │ │B:我等好了…不然這輛借的│0000000 │ ││ │ │ │ │ 機車,車況並不是很好 │155401 │ ││ │ │ │ │ (簡訊) │ │ ││ │ ├──┤ ├─────────────┼────┤ ││ │ │ → │ │A:收拾好了,下次行事別顛│0000000 │ ││ │ │ │ │ 倒,會操死我(簡訊) │163818 │ ││ │ ├──┤ ├─────────────┼────┤ ││ │ │ ← │ │B:阿勒…我到現在搞不清楚│0000000 │ ││ │ │ │ │ 工作時間點!!哥仔另外│164909 │ ││ │ │ │ │ 有件事,我女友今天一樣│ │ ││ │ │ │ │ 請假在辦車貸的事,現已│ │ ││ │ │ │ │ 告一段落,她要坐車來這│ │ ││ │ │ │ │ ,方便?(簡訊) │ │ ││ │ ├──┤ ├─────────────┼────┤ ││ │ │ → │ │(未接聽) │0000000 │ ││ │ │ │ │ │165119 │ ││ │ ├──┤ ├─────────────┼────┤ ││ │ │ → │ │A:接電話,我沒辦法一直打│0000000 │ ││ │ │ │ │ 字(簡訊) │165323 │ │├─┼─────┼──┼─────┼─────────────┼────┼─────┤│4 │子○○ │ → │己○○ │A:今天拜三那台車子一定要│0000000 │原審卷三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移走,你把車子開來十字│165347 │196 頁 ││ │ │ │ │ 路口,我現在在路口這,│ │ ││ │ │ │ │ 這邊剛好有車位,旁邊隨│ │ ││ │ │ │ │ 便拿一支鑰匙就像昨天講│ │ ││ │ │ │ │ 的那樣 │ │ ││ │ │ │ │B:好 │ │ ││ │ ├──┤ ├─────────────┼────┤ ││ │ │ → │ │A:你在哪? │0000000 │ ││ │ │ │ │B:我在40米路這,左轉到底│170043 │ ││ │ │ │ │ 這 │ │ ││ │ │ │ │A:你怎麼停去那邊? │ │ ││ │ │ │ │B:你不是說這邊 │ │ ││ │ │ │ │A:我是叫你迴轉過來,我要│ │ ││ │ │ │ │ 用我的車幫你擋住 │ │ ││ │ │ │ │B:好馬上到 │ │ │├─┼─────┼──┼─────┼─────────────┼────┼─────┤│5 │丁○○ │ ← │子○○ │B:我車上有工具,這種問題│0000000 │原審卷三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不能破壞處理,必需技術│224112 │196 頁反面││ │ │ │ │ 開啟(簡訊) │ │ ││ │ ├──┤ ├─────────────┼────┤ ││ │ │ ← │ │B:我接觸過的要擦拭消毒,│0000000 │ ││ │ │ │ │ 以免病菌感染(簡訊) │224114 │ │├─┼─────┼──┼─────┼─────────────┼────┼─────┤│6 │丁○○ │ ← │丁○○ │B:一(簡訊) │0000000 │同上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2853 │ │├─┼─────┼──┼─────┼─────────────┼────┼─────┤│7 │丁○○ │ ← │子○○ │B:工作人員就位沒?你有在│0000000 │同上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外奔波,如經過,可否雪│154104 │(被告許景││ │ │ │ │ 中送碳,嚴重缺水與食物│ │能坦承持用││ │ │ │ │ (簡訊) │ │0000000000││ │ ├──┤ ├─────────────┼────┤號手機,原││ │ │ → │ │A:收到(簡訊) │0000000 │審卷三第34││ │ │ │ │ │160523 │3 頁) ││ │ ├──┤ ├─────────────┼────┤ ││ │ │ ← │ │B:我有進入工地巡視過了,│0000000 │ ││ │ │ │ │ 明天是不可能完工交屋的│161307 │ ││ │ │ │ │ ,你是否弄錯?(簡訊)│ │ ││ │ ├──┤ ├─────────────┼────┤ ││ │ │ ← │ │B:有趕工嗎?你會來嗎? │0000000 │ ││ │ │ │ │ (簡訊) │171710 │ │├─┼─────┼──┼─────┼─────────────┼────┼─────┤│8 │丁○○ │ → │子○○ │A:你在睡覺嗎?怎麼沒接電│0000000 │原審卷三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話呢?朋友..我的行囊都│005211 │197 頁 ││ │ │ │ │ 整理好了,如果你那方便│ │ ││ │ │ │ │ 我明曰即可前往,那看怎│ │ ││ │ │ │ │ 麼一切就待見面時再詳談│ │ ││ │ │ │ │ 了!謝謝囉..!→這是 │ │ ││ │ │ │ │ (簡訊) │ │ ││ │ ├──┤ ├─────────────┼────┤ ││ │ │ → │ │A:0000000000傳給你的 │0000000 │ ││ │ │ │ │ (簡訊) │005213 │ │├─┼─────┼──┼─────┼─────────────┼────┼─────┤│9 │丁○○ │ ← │癸○○ │B:我到家了!(簡訊) │0000000 │原審卷三第││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4345 │197 頁反面││ │ ├──┤ ├─────────────┼────┤(被告許景││ │ │ → │ │A:有嗎?(簡訊) │0000000 │能及癸○○││ │ │ │ │ │184435 │坦承其為兩││ │ ├──┤ ├─────────────┼────┤人對話,原││ │ │ ← │ │B: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 次│0000000 │審卷三第 ││ │ │ │ │ 八分有在試一次到剛剛他│185205 │343 頁) ││ │ │ │ │ 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 │ │ ││ │ │ │ │ (簡訊) │ │ ││ │ ├──┤ ├─────────────┼────┤ ││ │ │ ← │ │B:你在哪裡(簡訊) │0000000 │ ││ │ │ │ │ │220607 │ ││ │ ├──┤ ├─────────────┼────┤ ││ │ │ → │ │A:外面,有事嗎(簡訊) │0000000 │ ││ │ │ │ │ │220642 │ ││ │ ├──┤ ├─────────────┼────┤ ││ │ │ ← │ │B:要找你見面(簡訊) │0000000 │ ││ │ │ │ │ │220831 │ ││ │ ├──┤ ├─────────────┼────┤ ││ │ │ → │ │A:在哪?我過去(簡訊) │0000000 │ ││ │ │ │ │ │220914 │ ││ │ ├──┤ ├─────────────┼────┤ ││ │ │ ← │ │B:多那知等(簡訊) │0000000 │ ││ │ │ │ │ │221057 │ ││ │ ├──┤ ├─────────────┼────┤ ││ │ │ → │ │A:好(簡訊) │0000000 │ ││ │ │ │ │ │221141 │ │└─┴─────┴──┴─────┴─────────────┴────┴─────┘附表四:扣案物品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查獲地點 │出處 │備註 │├──┼──────┼────┼───┼──────┼──────┼─────┤│ 1 │監視系統主機│1台 │乙○○│屏東縣東港鎮│他字卷一第2 │ ││ │ │ │ │沿海路1 號東│頁至第4 頁 │ ││ │ │ │ │港分局偵查隊│ │ ││ │ │ │ │後方走廊 │ │ │├──┼──────┼────┼───┼──────┼──────┼─────┤│ 2 │零錢 │1袋 │乙○○│同上 │同上 │ │├──┼──────┼────┼───┼──────┼──────┼─────┤│ 3 │0000-00 號牌│2面 │不詳 │同上 │ │ ││ │ │ │ │ │ │ │├──┼──────┼────┼───┼──────┼──────┼─────┤│ 4 │頻率掃瞄器 │1組 │子○○│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黑色手提袋 │1個 │子○○│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6 │亞太ZTE 牌行│1支 │丁○○│宜蘭縣蘇澳鎮│他字卷二第80│ ││ │動電話(序號│ │ │蘇濱路三段00│頁至第86頁 │ ││ │:000000000f│ │ │號 │ │ ││ │ob4a/0000000│ │ │ │ │ ││ │00000000;門│ │ │ │ │ ││ │號:00000000│ │ │ │ │ ││ │07、00000000│ │ │ │ │ ││ │00) │ │ │ │ │ │├──┼──────┼────┼───┼──────┼──────┼─────┤│ 7 │HTC 牌行動電│1支 │丁○○│同上 │同上 │ ││ │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書寫地址信封│1張 │丁○○│同上 │同上 │ ││ │封面(已撕毀│ │ │ │ │ ││ │) │ │ │ │ │ │├──┼──────┼────┼───┼──────┼──────┼─────┤│ 9 │CPPC牌行動電│1支 │子○○│同上 │他字卷二第50│ ││ │話(序號:00│ │ │ │頁至第58頁 │ ││ │000000000000│ │ │ │ │ ││ │0 ;門號:00│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10 │BIRD牌行動電│1支 │子○○│同上 │同上 │ ││ │話(序號:00│ │ │ │ │ ││ │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11 │家書(信封)│2封 │子○○│同上 │同上 │ │├──┼──────┼────┼───┼──────┼──────┼─────┤│ 12 │HP牌筆記型電│1台 │子○○│同上 │同上 │ ││ │腦 │ │ │ │ │ │├──┼──────┼────┼───┼──────┼──────┼─────┤│ 13 │子彈 │8 顆(含│子○○│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非制式子│ │ │ │之物,經內││ │ │彈5 顆、│ │ │ │政部警政署││ │ │制式子彈│ │ │ │刑事警察局││ │ │3 顆)(│ │ │ │102 年6 月││ │ │經採樣試│ │ │ │11日刑鑑字││ │ │射3 顆,│ │ │ │第00000000││ │ │尚剩5 顆│ │ │ │88號鑑定結││ │ │) │ │ │ │果認均有殺││ │ │ │ │ │ │傷力(偵一││ │ │ │ │ │ │卷第317 頁││ │ │ │ │ │ │至318頁) │├──┼──────┼────┼───┼──────┼──────┼─────┤│ 14 │電話卡(IC08│1張 │子○○│同上 │同上 │ ││ │C016) │ │ │ │ │ │├──┼──────┼────┼───┼──────┼──────┼─────┤│ 15 │筆記本 │1本 │子○○│同上 │同上 │ │├──┼──────┼────┼───┼──────┼──────┼─────┤│ 16 │房屋租賃契約│1張 │子○○│同上 │同上 │ │├──┼──────┼────┼───┼──────┼──────┼─────┤│ 17 │LG牌行動電話│1支 │不詳 │同上 │ │蘇○達稱為││ │(門號:0000│ │ │ │ │公司共用之││ │000000) │ │ │ │ │行動電話(││ │ │ │ │ │ │他字卷二第││ │ │ │ │ │ │100 頁) │├──┼──────┼────┼───┼──────┼──────┼─────┤│ 18 │三星牌行動電│1支 │蘇○達│同上 │他字卷二第 │應係由蘇○││ │話(序號:00│ │ │ │100頁 │持用 ││ │000000000000│ │ │ │ │ ││ │0,門號0000 │ │ │ │ │ ││ │000000) │ │ │ │ │ │├──┼──────┼────┼───┼──────┼──────┼─────┤│ 19 │車牌號碼0000│1輛 │張○筠│屏東縣新園鄉│他字卷二第80│ ││ │-00 號自小客│ │ │新東村東進巷│頁至第86頁 │ ││ │車 │ │ │00之00號 │ │ │├──┼──────┼────┼───┼──────┼──────┼─────┤│ 20 │電腦(含鍵盤│1組 │不詳 │同上 │ │起訴書記載││ │、滑鼠、USB │ │ │ │ │為張○筠所││ │、電源線) │ │ │ │ │有 ││ │ │ │ │ │ │ │├──┼──────┼────┼───┼──────┼──────┼─────┤│ 21 │竊車工具 │1批 │子○○│屏東縣東港鎮│本院卷一第63│供犯罪所用││ │ │ │ │光復路一段 │頁至第66頁 │之物(原審││ │ │ │ │000 號0 樓0 │ │卷一第 168││ │ │ │ │-0室 │ │頁反面) ││ │ │ │ │ │ │ │├──┼──────┼────┼───┼──────┼──────┼─────┤│ 22 │鉗子 │1支 │子○○│同上 │同上 │ │├──┼──────┼────┼───┼──────┼──────┼─────┤│ 23 │電鑽 │1支 │子○○│同上 │同上 │ │├──┼──────┼────┼───┼──────┼──────┼─────┤│ 24 │改槍工具 │1批 │子○○│同上 │同上 │ │├──┼──────┼────┼───┼──────┼──────┼─────┤│ 25 │鉛彈頭 │9顆 │子○○│同上 │偵卷一第49頁│內政部警政││ │ │ │ │ │至第49頁反面│署刑事警察││ │ │ │ │ │ │局認定非制││ │ │ │ │ │ │式金屬彈頭││ │ │ │ │ │ │(請參見原││ │ │ │ │ │ │審卷四第83││ │ │ │ │ │ │頁) │├──┼──────┼────┼───┼──────┼──────┼─────┤│ 26 │鑰匙 │1串 │子○○│同上 │同上 │ │├──┼──────┼────┼───┼──────┼──────┼─────┤│ 27 │飲用過之寶特│2罐 │子○○│同上 │同上 │ ││ │瓶 │ │ │ │ │ │├──┼──────┼────┼───┼──────┼──────┼─────┤│ 28 │仿造衝鋒槍(│1支 │子○○│高雄市武慶三│同上 │供犯罪所用││ │槍枝管制編號│ │ │路00號 │ │之物 ││ │:0000000000│ │ │ │ │ ││ │號,含彈匣)│ │ │ │ │ │├──┼──────┼────┼───┼──────┼──────┼─────┤│ 29 │非制式子彈 │21 顆 │子○○│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原起訴書附│ │ │ │ │之物,經內││ │表七編號2 誤│ │ │ │ │政部警政署││ │載為制式子彈│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102 年6 月││ │ │ │ │ │ │11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00號鑑定結││ │ │ │ │ │ │果認均不具││ │ │ │ │ │ │殺傷力(偵││ │ │ │ │ │ │一卷第317 ││ │ │ │ │ │ │頁至第318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30 │有能公司組織│1張 │丁○○│屏東縣屏東市│原審卷一第 │ ││ │架構圖 │ │ │復興南路一段│193頁 │ ││ │ │ │ │00號 │ │ ││ │ │ │ │ │ │ │├──┼──────┼────┼───┼──────┼──────┼─────┤│ 31 │子○○身分證│5張 │子○○│同上 │原審卷一第 │ ││ │及健保卡影本│ │ │ │63 頁至第 66│ ││ │ │ │ │ │頁 │ │├──┼──────┼────┼───┼──────┼──────┼─────┤│ 32 │貼有子○○照│3張 │子○○│同上 │原審卷一第 │ ││ │片署名為王明│ │ │ │63 頁至第 66│ ││ │輝之身分證及│ │ │ │頁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33 │車牌號碼000-│1輛 │壬○○│同上 │他字卷二第 │ ││ │000 號重型機│ │ │ │124 頁至第 │ ││ │車 │ │ │ │126 頁 │ │├──┼──────┼────┼───┼──────┼──────┼─────┤│ 34 │委任書 │1張 │黃○婷│高雄市前鎮區│偵卷一第34頁│ ││ │ │ │ │三多三路000 │至第39頁 │ ││ │ │ │ │號00 樓之00 │ │ │├──┼──────┼────┼───┼──────┼──────┼─────┤│ 35 │發票 │3張 │黃○婷│同上 │同上 │ │├──┼──────┼────┼───┼──────┼──────┼─────┤│ 36 │停車繳費通知│3張 │黃○婷│同上 │同上 │ ││ │單 │ │ │ │ │ │├──┼──────┼────┼───┼──────┼──────┼─────┤│ 37 │亞太、威寶代│1張 │黃○婷│同上 │同上 │ ││ │收電資收據 │ │ │ │ │ │├──┼──────┼────┼───┼──────┼──────┼─────┤│ 38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黃○婷│同上 │同上 │ ││ │書 │ │ │ │ │ │├──┼──────┼────┼───┼──────┼──────┼─────┤│ 39 │行動電話(含│1支 │己○○│屏東縣新園鄉│偵二卷一第10│ ││ │SIM 卡,序號│ │ │仙吉村仙吉路│頁至第17頁 │ ││ │:0000000000│ │ │亞柏加油站斜│ │ ││ │00) │ │ │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平板電腦 │1台 │己○○│同上 │同上 │ │├──┼──────┼────┼───┼──────┼──────┼─────┤│ 41 │無線網卡 │1支 │己○○│同上 │同上 │ │├──┼──────┼────┼───┼──────┼──────┼─────┤│ 42 │黑色外套 │1件 │己○○│屏東縣新園鄉│本院卷一第 │ ││ │ │ │ │媽祖三巷00之│272頁反面 │ ││ │ │ │ │00號(己○○│ │ ││ │ │ │ │住處) │ │ ││ │ │ │ │ │ │ │├──┼──────┼────┼───┼──────┼──────┼─────┤│ 43 │制式手槍(槍│1支 │不詳 │屏東縣新園鄉│ │ ││ │枝管制編號:│ │ │台27線產業道│ │ ││ │0000000000號│ │ │路旁 │ │ ││ │) │ │ │ │ │ ││ │ │ │ │ │ │ │├──┼──────┼────┼───┼──────┼──────┼─────┤│ 44 │子彈 │14顆(具│不詳 │同上 │ │經內政部警││ │ │有殺傷力│ │ │ │政署刑事警││ │ │之子彈 │ │ │ │察局102 年││ │ │12 顆, │ │ │ │5 月28日刑││ │ │不具殺傷│ │ │ │鑑字第1020││ │ │力之子彈│ │ │ │050696號(││ │ │2 顆)(│ │ │ │偵二B 卷第││ │ │經全部採│ │ │ │145 至146 ││ │ │樣試射不│ │ │ │ 頁反面) ││ │ │存在) │ │ │ │、102年6 ││ │ │ │ │ │ │月5 日刑鑑││ │ │ │ │ │ │字第103004││ │ │ │ │ │ │6916號(原││ │ │ │ │ │ │審卷四第83││ │ │ │ │ │ │頁)鑑定結││ │ │ │ │ │ │果認13顆為││ │ │ │ │ │ │制式子彈,││ │ │ │ │ │ │1 顆非制式││ │ │ │ │ │ │子彈,其中││ │ │ │ │ │ │12顆具殺傷││ │ │ │ │ │ │力,2 顆不││ │ │ │ │ │ │具殺傷力 │├──┼──────┼────┼───┼──────┼──────┼─────┤│ 45 │黑色手套 │1只 │己○○│同上 │本院卷第272 │供犯罪所用││ │ │ │ │ │頁反面 │之物 │├──┼──────┼────┼───┼──────┼──────┼─────┤│ 46 │G-PLUS牌行動│1支 │癸○○│屏東縣新園鄉│偵六卷第8 頁│ ││ │電話(序號:│ │ │新東村平和路│至第14頁 │ ││ │000000000000│ │ │000 號之0 │ │ ││ │000 、門號00│ │ │ │ │ ││ │00000000) │ │ │ │ │ │├──┼──────┼────┼───┼──────┼──────┼─────┤│ 47 │長江牌行動電│1支 │癸○○│同上 │同上 │ ││ │話(序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