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森雄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楊雅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隆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魏大威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94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8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王森雄部分均撤銷。
甲○○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王森雄連帶沒收。
甲○○其餘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王森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参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甲○○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有罪、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綽號「阿堡」)、丙○○原為軍事採購工程仲介集團,其等合作模式為甲○○透過人脈關係或網路資訊,得知軍事工程標案並取得相關資料後,由甲○○交付標案資料予丙○○尋找有意投標之廠商,丙○○再委託乙○○代為協尋,如覓得廠商有意投標,即向該廠商收取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甲○○等人之報酬及打點軍方人士之款項;白賀帆(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間經由鄭淑分介紹認識甲○○,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國防部臺中清泉崗基地(下稱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再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為基勤大隊副大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具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前於96年間辦理「空軍四二七聯隊『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搬遷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本件技術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下稱本件建築工程及本件機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得標;機電工程則於99年7 月間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供戰鬥機充電之變頻式馬達(下稱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需求,尚未開標即予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9,050,950元。
二、乙○○部分:甲○○於99年7 月間得知白賀帆負責督辦本件機電工程後,認有利可圖,即將相關資料製成光碟片交付丙○○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丙○○再將該光碟片轉交乙○○代為協尋,乙○○並透過友人「凱利」介紹尋得有意願之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森雄欲參與投標,惟因本件機電工程於公告後尚未開標即予廢標,乙○○亦離開甲○○集團,因此而無結果。後本件機電工程於100 年2 月15日重新公開招標,詎乙○○明知其並無軍方人脈關係,與白賀帆亦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法實際影響本件機電工程之得標、追加工程及後續施工作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乙○○為遊說盛富公司參與競標,向王森雄佯稱其與軍方人
士熟識,可以協助得標,但須支付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士等語;又為取得王森雄之信任,於100 年2 、3 月間(100 年3月3 日前),2 度偕同王森雄前往臺北市○○○路、松江路附近某餐廳與不知情已自軍中退役之綽號「大胖」蘇智勇見面,卻私下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席間蘇智勇僅與王森雄談論盛富公司之投標資格、估算施作成本及日後有追加工程可能等事項,並無承諾,王森雄乃認為蘇智勇僅是空言而心存疑慮,乙○○遂再向王森雄保證本件機電工程可追加預算至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之利潤至少
3 成,屆時須支付追加工程款10% 至15% 之佣金予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王森雄因乙○○上開言語及介紹其與所謂軍方人士蘇智勇見面,致誤信乙○○在軍方有人脈而具影響力,及將來有追加預算之可能,致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競標,並與乙○○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乙○○之佣金及疏通軍方人士之花費,第1 期先交付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其後於簽約前、簽約後、第1 次請款後及第2 次請款後分4 期支付餘款;王森雄遂於100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大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
㈡本件機電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開標,王森雄依乙○○建議
金額6,888 萬元投標,盛富公司因此以上開金額得標;數日後,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軍方及監造方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一再向王森雄強調應儘速購置發電機,致王森雄備感壓力而向乙○○反應此事。乙○○即承前同一犯意,同意出面處理,並稱可請軍方人士出面與監造方聶子文協調向代理商施壓將發電機2 台之價格由3,000 萬元降為1,500 萬元,,並藉此向王森雄要求先給付100 萬元,王森雄遂於同年3 月11日向其兄王森田墊借100 萬元備用,而於3 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乙○○亦以盛富公司顧問身分與會,會後,乙○○並主動向白賀帆打招呼,使王森雄更加相信乙○○能疏通軍方,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乙○○。乙○○因此計詐得
130 萬元。㈢嗣王森雄於簽約過程中,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難,
始終無法通過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稱三大計畫書)之審核,並簽約無法順利完成,致亦影響開工時程;復因發電機為軍用規格,取得困難且價格昂貴,盛富公司恐有嚴重虧損之虞,遂要求乙○○出面處理。惟乙○○因無法聯繫蘇智勇(蘇智勇業於本件機電工程開標前之100 年3 月3 日即入監服刑),且其與白賀帆、聶子文均非熟識而缺乏疏通管道,乃於同年3 月25日聯繫丙○○請託甲○○協助疏通白賀帆,甲○○因乙○○私下仲介本件機電工程而心生不滿,透過丙○○向乙○○索取高額報酬,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乙○○遂於同年4 月5 日中午,帶同王森雄前往清泉崗基地,由乙○○自行上樓請求白賀帆協助處理發電機事宜,惟亦無結果。此時,王森雄接獲丙○○之友人來電相約於當日14時許,在清泉崗基地附近「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見面,乙○○、王森雄到場後,亦在場之甲○○當場告知王森雄關於乙○○與白賀帆並不熟識,且蘇智勇已經入監服刑,乙○○並無能力疏通軍方人士等事實,乙○○憤而離開現場,王森雄至此始知受騙。
三、甲○○、王森雄部分:㈠甲○○、丙○○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乙○○離開麥當勞後
,即向王森雄表示甲○○與清泉崗基地之軍方人士熟識,可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問題,但王森雄必須支付15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甲○○之報酬,另100 萬元為供疏通軍方人士之用),後甲○○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見面,丙○○其後亦偕同王森雄前往該停車場,白賀帆向王森雄表示其與乙○○不熟,王森雄係遭乙○○欺騙,實際上與其熟識之人為甲○○,甲○○說的話可以相信等語,王森雄至此乃堅信甲○○能疏通本件機電工程之事宜,而先後於同年4 月6 日、9 日、29日,分別交付30萬元、70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甲○○,其中50萬元供為甲○○之報酬,另100 萬元供為疏通白賀帆、軍方人士之用。甲○○於同年4 月6 日取得王森雄交付之30萬元後,即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交予白賀帆,請白賀帆於職務範圍內幫忙協助盛富公司處理本件機電工程事宜,白賀帆應允而收受之(此部分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處罰明文)。
㈡盛富公司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完成簽約後,王森雄、甲○○
為使本件機電工程後續發電機及光纖規格等作業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於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2 月23日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100 萬元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費,白賀帆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正利益計11,680元,及由王森雄於101 年5 月22日晚間在臺中「金麗都理容名店」以飲宴、女子陪侍方式招待白賀帆(即附表一編號7 ),白賀帆因此獲得飲宴作樂之不正利益計約26,000元。
四、嗣於101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等單位前往清泉崗基地、乙○○、甲○○、鄭淑分、丙○○、王森雄等住處及盛富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白賀帆、鄭淑分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森雄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白賀帆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白賀帆調詢陳述─對被告甲○○、王森雄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白賀帆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是否收受被告甲○○交付
之10萬元及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是否有償還被告甲○○等節,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所陳不同。本院審酌證人白賀帆調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收10萬元、未給付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當係基於事實、深思熟慮後所為,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證人白賀帆於偵訊、原審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接受訊(詢)問時,亦均未曾為調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證人白賀帆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接受調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無太多利害關係考量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而於102 年9 月11日原審訊問時,其所涉貪污罪嫌業已於101 年11月15日經提起公訴,並需當庭面對被告甲○○、王森雄等人,心理壓力自較調詢為大,而有避重就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調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白賀帆調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甲○○、王森雄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白賀帆調詢陳述,對被告甲○○、王森雄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調詢陳述─對被告王森雄具證據能
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白賀帆是否收受10萬元、其是否支出白賀帆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等節,與其於調詢所證不同。本院審酌甲○○調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交付10萬元、有支出白賀帆至臺北出差住宿費用),當係基於事實、深思熟慮後所為,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甲○○於偵訊、原審接受訊問時,亦均未曾為調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甲○○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接受調詢,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己或其他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而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已因所涉行賄罪嫌經提起公訴,並需當庭面對被告王森雄,心理壓力自較調詢為大,而有避重就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調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甲○○調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王森雄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調詢陳述,對被告王森雄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白賀帆於偵訊已
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甲○○、王森雄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雖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而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⒉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白賀帆均業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交互詰問,對被告甲○○、王森雄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由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白賀帆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鄭淑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白賀帆於偵訊已具結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鄭淑分調詢陳述─對被告甲○○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
淑分調詢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其調詢陳述不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鄭淑分調詢陳述,對被告甲○○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王森雄、乙○○、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1-155 、174-178 、388 頁背面-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郭建鴻、王森雄)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因被告王森雄請託協助本件機電工程
投標、簽約及後續施工等事宜,而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30 萬元是我幫忙王森雄處理投標、合約的服務費,不是詐欺,其中30萬元給了蘇智勇」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機電工程招標過程及白賀帆之身分
被告甲○○於98年間經由鄭淑分介紹認識白賀帆,白賀帆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後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具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又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6年間辦理技術服務案,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規劃辦理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其中建築工程於99年8 月18日由豐申公司得標,本件機電工程則於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需求,尚未開標即予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重新公告於100 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79,050,950元等情,為被告乙○○、甲○○、王森雄於原審、本院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53頁,本院卷第424 頁);並經證人聶子文於調詢、證人白賀帆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1 偵2378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4 、186-187 頁;偵卷二第18-22 頁);並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建築工程)、決標公告(建築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機電工程)、決標公告(機電工程)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0頁)。是足認本件機電工程雖於99年間有意公開招標,惟因故延至100 年2 月間始行公告招標,而白賀帆則為具督辦本件機電工程職責之公務員。
⒉被告乙○○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之過程
被告乙○○利用原由被告甲○○透過被告丙○○交付之本件機電工程資料光碟,於100 年2 月15日本件機電工程重新公開招標時,遊說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森雄參與投標,並於100 年2 、3 月間(100 年3 月3 日前),2 度偕同王森雄前往臺北市○○○路、松江路附近某餐廳與蘇智勇見面,並私下向王森雄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席間蘇智勇僅與王森雄談論盛富公司之投標資格、估算施作成本及日後有追加工程可能等事項,並無承諾,王森雄乃認為蘇智勇僅是空言而心存疑慮,被告乙○○遂再向王森雄保證本件機電工程可追加預算至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之利潤至少3 成,屆時須支付追加工程款10% 至15% 之佣金予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王森雄乃決定參與競標,並與被告乙○○約定以決標金額5%作為被告乙○○之佣金及疏通軍方人士之花費,後王森雄於100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大樓2 樓漫畫書店包廂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乙○○;本件機電工程於同年3 月8 日開標,王森雄依被告乙○○建議以6,888 萬元投標,而由盛富公司得標,王森雄再於同年3 月11日至14日間交付被告乙○○100 萬元;嗣王森雄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刻意刁難,致無法通過三大計畫書,亦無法順利完成簽約,且發電機價格過高,而要求被告乙○○出面處理,惟被告乙○○未能解決,被告乙○○遂於同年
3 月25日聯繫丙○○請託甲○○協助處理,期間多次聯繫亦無結果,迄同年4 月5 日14時許,被告乙○○與王森雄、丙○○、甲○○、鄭淑分在清泉崗附近某「麥當勞」見面,甲○○等人當場向王森雄告知被告乙○○實際上並無疏通軍方之管道等事實,被告乙○○憤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王森雄、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97-98 頁,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37、38頁背面、96、98-99 、101 、104 頁),核其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與丙○○、甲○○等人間於100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執行計畫卷第26-32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森雄於偵訊證稱:「我於本件機電工程案投標前交付30萬元給乙○○;投標後,約於100 年3 月14日左右,在臺中某一家銀行再給乙○○100 萬元,這錢是我向我大哥王森田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81 頁);復參酌證人即王森雄之姊王淑姬於調詢證稱:「扣案盛富公司日記帳係由我製作,其中記載科目為『交際費』、附註為『中部』的支出,是依王森雄告知為順利推動機電工程而前往臺北市疏通關係之款項,依該日記帳之記載,盛富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3 月14日分別支出交際費30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7頁背面、318 頁),亦核與扣案物編號2-21之盛富公司100年收支日記帳於「2 月22日記載『交際費- 台中300,000 』」、「3 月11日記載『森田匯1,000,000 』、3 月14日記載『交際費- 中部1,000,000 』」等文字相符。足認王森雄交付被告乙○○30萬元、100 萬元之確切日期,分別為100 年
2 月22日及同年3 月11日至14日間無訛。⒊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森雄歷次之指述①證人王森雄於調詢陳稱:「乙○○2 次帶我北上臺北市○○
○路○○○路0000000號『大胖』男子見面,說該男子是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但沒有說姓名;我後來向乙○○抱怨該處長所言只是空話,未來能否追加根本不確定,但乙○○向我保證可追加到9,000 多萬元,且追加部分利潤至少
3 成,乙○○並要我日後施工有追加工程時,需支付追加工程款之10% 至15% 佣金給該處長及軍方其他人員;乙○○說第一筆30萬元現金,如果盛富公司順利得標,該筆款項就作為疏通軍方及處理未來追加工程款之公關使用;得標後,乙○○有參加施工協調會,會後,乙○○向白賀帆打招呼並擁抱白賀帆」、「100 年4 月5 日中午我與乙○○前往清泉崗基地白賀帆辦公室,乙○○請我先在1 樓等候,乙○○先上
2 樓與白賀帆商談,經過10幾分鐘後,乙○○再與我上2 樓與白賀帆見面,我與白賀帆見面並沒有談論任何事情,是由乙○○約白賀帆在2 、3 天後一起聚餐」、「我沒有做任何確認乙○○交付賄款予『大胖』處長等軍方人員之動作,但歷次施工協調會業主及監造商代表的言行,以及白賀帆與聶子文經常要求我儘速在短期內購買2 台馬達發電機,讓我認為他們並沒有站在我的立場著想,所以乙○○應該沒有將該等賄款疏通軍方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271-273 頁)。
②證人王森雄於偵訊陳稱:「我不瞭解後來的130 萬元乙○○
有無交給軍方的人,他叫我把工地工程做好,他會處理軍方裡面人的事,結果我還是覺得被刁難。我所謂刁難是施工協調會,軍方與監造都很在乎馬達發電機購買情形,因為這發電機進口來台要半年,我的原合約是到100 年11月15日,這樣推算我的時間很急迫,所以要趕快處理發電機的事情,而且他們的態度比較強硬,有說依工程合約如果我遲延每天要罰多少錢,還有三大計畫書怎麼寫都不會過,我認為乙○○不太能處理」、「我會去標軍方的機電工程是因為投標前我們公司當時沒有工程施作,乙○○問我有沒有興趣作軍方機電工程,我雖然想作,但沒有熟的人怕被刁難,一開始不敢去投標,乙○○說反正我在裡面工作作好就好,如果有人刁難的話,我再告訴他,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81頁,偵卷二第79頁背面)。
③證人王森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
事偵訊)證稱:「我第一次給乙○○30萬元,是希望標到工程案後在相關程序上能夠比較順遂;第2 次給100 萬元,是因為我被軍方及監造刁難,希望能在付錢後,軍方、監造可以給我一點時間不要繼續刁難。我交付130 萬賄款後,沒有確認乙○○是否轉交予軍方人員或做何使用,我覺得我是被他騙了」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偵33號卷《下稱軍事偵卷》七第127 頁背面)。
④證人王森雄於原審證稱:「與軍方開協調會後,乙○○得知
我要北上找聶子文,就向我表示2 台發電機詢價價格約3,000 萬元,他可以陪我北上請蘇智勇找軍方人員協調,由聶子文出面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最多可以將2 台發電機價格降為1,500 萬元,所以乙○○希望我當天交付賄款
100 萬元,由他疏通蘇智勇等軍方人員」、「協調會約1 週後,我有與白賀帆及聶子文在臺中的某家餐廳見面,白賀帆與我在外面抽煙時說我被乙○○騙了,乙○○與他不熟,如何能處理工程的事情,我跟乙○○說白賀帆講的話後,乙○○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198、
204 頁)。⑤則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森雄上開陳述,其因對軍方工程陌
生、亦認本件機電工程底價不符成本,原無意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乙○○介紹所謂「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之人與其見面,並保證日後可追加預算,及可為之疏通軍方人士,始同意投標並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乙○○,卻因其後工程簽約、三大計畫書之撰寫、發電機價格等事項受刁難,致其有受騙之感覺。
⑵依被告乙○○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內容①被告乙○○於調詢供稱:「我曾邀蘇智勇在臺北與王森雄見
面吃飯,蘇智勇假扮成軍備局裡的高層長官,取信於王森雄,讓他願意出面投標該標案,王森雄在看過標案資料以及我不斷遊說之後,他確實信以為真,才會答應我等要求參標該項7,600 餘萬元的工程,並同意支付大約3%也就是280 萬元的佣金與回扣,我先後總共收受王森雄100 萬元,而且這些錢我是騙他要去疏通蘇智勇等軍方人員,而不是直接去打點白賀帆,因為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白賀帆。況且最後我根本沒有去疏通與打點任何軍方人員,至於說要透過丙○○、甲○○等人疏通蘇智勇及白賀帆,是我故意欺騙王森雄,希望能夠取得他的信任以參與投標的說詞,所幸王森雄順利得標,也陸續拿了共計100 萬元的現金給我,但是我因為無法協助王森雄處理變更發電機規格一事,所以請託丙○○、甲○○居中幫忙處理,但丙○○、甲○○希望能夠先拿到部分酬勞,讓我覺得若再繼續騙下去,反而會落得白忙一場,雙方為了拿取多少佣金與回扣的事,鬧得不歡而散之際,我就順勢退出不再插手了」、「我與王森雄於100 年4 月15日20時19分26秒的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初向王森雄先後拿了共
100 萬元佣金回扣,卻騙他說我已經將該筆錢交給蘇智勇,這次談話又再次騙他說蘇智勇表示已經將錢交給軍方人員,藉以疏通白賀帆」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 、330 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騙王森雄說我有認識軍方人士
,可以幫他標到這個案件,當時因為蘇智勇還沒入監,我就叫蘇智勇出來解釋並假扮成軍方的人來欺騙王森雄,之後我找不到蘇智勇,王森雄再問我如何處理時,我就隨便編理由騙他,我有跟王森雄說我要拿30萬元及70萬元去給軍方人士打通關係,但我是騙他的,錢都是我自己留著,到了4 月5日丙○○約我跟甲○○及王森雄在麥當勞見面,我們一到現場後我還沒說話,甲○○就跟王森雄說蘇智勇早就被抓去關了,你被乙○○騙了,當時我聽到這句話覺得很丟臉就轉頭開車走掉」(見偵卷一第347-348 頁)、「我和軍方的人都不認識,我承認有跟王森雄謊稱我與軍方的人認識,也承認有詐欺王森雄」(見偵卷二第195 頁背面、197 頁)等語。
③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有收到王森雄的130 萬元,第
一次是30萬元,第二次是100 萬元;我有向王森雄說蘇智勇是軍備局的採購處處長,但實際上我不知道蘇智勇的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④依被告乙○○與王森雄間於100 年4 月15日20時19分26秒之
通話內容:「A(乙○○):我叫律師把這狀況告訴『他』,看『他』如
何處理?拿去的錢是交給誰?B(王森雄):錢你要討回來。
A:嗯. .....
A:我有跟『他』講,『他』說錢已經交給裡面了。
B:不只是要退回來,我要看『他』如何賠。」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頁背面-344頁)而本次通話中所稱「他」,即係指蘇智勇一節,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0 頁)。
⑤則綜合被告乙○○上開供述及100 年4 月15日被告乙○○與
王森雄之對話內容,被告乙○○不僅自承於本件機電工程公開招標之初,即以與軍方人士熟識可代為疏通欺騙王森雄,於100 年4 月5 日與丙○○、甲○○等人見面遭揭穿與軍方人員白賀帆不熟識憤而離場後,卻仍向王森雄謊稱該等款項已交付蘇智勇,實則其與軍方人員並不熟識、亦未將王森雄交付之款項用於疏通軍方人士。
⑶依證人蘇智勇之證述①證人蘇智勇於調詢、本院分別證稱:「我於91年、92年間自
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退伍;本件機電工程標案開標前,我就已於100 年3 月3 日進入臺中監獄服刑,所以不清楚最後是由哪一間公司得標;乙○○找我合作時,我向乙○○強調我只願意以我的專業協助廠商備標或辦理工程履約,不再透過打點軍方人員協助廠商取得標案,所以我跟乙○○的合作模式就是乙○○負責接洽廠商,我則負責幫廠商備標,我不可能會幫王森雄行賄白賀帆」(見偵卷二第12頁背面-15 頁)、「我不記得王森雄是否有因本件機電工程案與我見過面,因為乙○○帶很多廠商跟我見過面,沒有10個也有8 個,這麼多廠商,不可能一一記得;我只是就我的專業談完案子、解釋完案子,我就走人了,我從來不在廠商面前表達我自己的身分,且當時我也從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退伍;我一直到第一次報假釋時,調查局北機組以證人身分約談我,我才知道有這個弊案,我不知道乙○○要收錢,本案我絕對沒有拿到一毛錢」(見本院卷一第390-392 頁)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證人蘇智勇在庭時亦陳稱:「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有沒有給蘇智勇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3 頁背面),及被告王森雄於本院陳稱:「是乙○○說蘇智勇是軍備局採購處處長,是私底下跟我講的,並不是當著蘇智勇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②則綜合證人蘇智勇及被告乙○○、王森雄上開證(陳)述,
足認蘇智勇早於91年、92年間即自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退伍,並非所謂之「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以被告乙○○與證人蘇智勇認識已有一、二年,豈有不知之理,然其卻私下向王森雄稱蘇智勇為所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並證人蘇智勇於本件機電工程標案開標前,即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自無從協助被告乙○○疏通所謂軍方人員。
③至於被告乙○○於證人蘇智勇離庭後改稱:「我有交付30萬
元給蘇智勇,蘇智勇可能沒有認為是這一件的」等語,然其於證人蘇智勇在庭得以對質釐清事實真相時,卻僅表示「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有沒有給蘇智勇30萬元」含糊之語,顯現其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心態,而以證人蘇智勇早於本件機電工程標案開標前即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何以能僅與王森雄見面2 次,並為王森雄認為是「空話」之見面,即可取得30萬元,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自屬不可信。
⑷被告乙○○與白賀帆之關係①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沒辦法直接接觸到白賀
帆,是在99年7 月時聽甲○○說他與這件工程的主官『白仔』是好朋友,直到與王森雄去開協調會時才知道『白仔』就是白賀帆,會後我就跟王森雄到白賀帆的辦公室說我是甲○○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326 頁背面、346 頁背面,偵卷二第196 頁背面-19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證稱:「乙○○與白賀帆根本
不認識,因白賀帆父親過世公祭時我有帶乙○○去參加,白賀帆因此見過乙○○一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08 頁背面-2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白賀帆父親過世時,甲○○有帶我及乙○○去白家上香,於是乙○○與白賀帆有一面之緣」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65 頁背面)。
③依白賀帆、聶子文於100 年4 月6 日21時3 分17秒之通話內
容:「A(聶子文):另外他(指王森雄)旁邊的那個人(指陳鴻
隆)要特別注意,什麼特助,姓什麼,還打聽說我愛釣魚。
B(白賀帆):姓陳。
A:那你認識?
B:我見過。
A:他說跟你很熟。
B:我跟他熟?
A:我看完蛋了,我會被他搞死,他現在計畫書都沒有出來。」等語(見執行計畫卷第32頁背面)④則綜合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上開陳
(證)述,及上開100 年4 月6 日白賀帆、聶子文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乙○○與白賀帆僅有一面之緣並無深交,被告乙○○並向聶子文謊稱與白賀帆熟識。
⑸被告乙○○收受王森雄130 萬元所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
施用詐術本院綜合上開所述,審酌:
①王森雄因其對軍方工程陌生、亦認本件機電工程底價不符成
本,原無意參與投標,係因被告乙○○介紹所謂「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之人與其見面,並以保證日後可追加預算,及可為之疏通軍方人士,始同意投標本件機電工程。足認被告乙○○上開保證及引介、能疏通所謂軍方人士,為王森雄投標本件機電工程標案之最大誘因。
②被告乙○○所謂之「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蘇智勇,恰因本
件機電工程係由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負責發包,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誤認被告乙○○確有疏通蘇智勇及其他軍方人士,以協助本件機電工程順利進行或追加工程之能力,始交付被告乙○○30萬元作為疏通「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及其他軍方人士之費用。然實則蘇智勇早於91年、92年間即自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退伍,已不具軍職身分,更非所謂之「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並無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及對於本件機電工程具有職務上影響力,其後被告乙○○亦未將該30萬元依其所言供疏通軍方人士之用;足認被告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項對王森雄施用詐術,致王森雄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
③被告乙○○於100 年3 月14日本件機電工程協調會後,在王
森雄面前主動向白賀帆打招呼,刻意營造2 人關係親密之假象,並於王森雄轉述白賀帆所稱「你被乙○○騙了,我與乙○○其不熟」等語質疑時,仍堅稱「會去處理」等語,以堅強王森雄之信心;復向聶子文謊稱其與白賀帆熟識,意圖藉此邀得聶子文從寬審核機電工程之待遇,藉此展現其具有豐沛之人脈關係及解決本件機電工程問題之實力。然被告乙○○與白賀帆僅有一面之緣而無深交,白賀帆不可能幫忙協助完成三大計畫書或降低發電機之採購價格,而蘇智勇亦非所謂之「軍備局採購部門處長」,且早於100 年3 月3 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乙○○已無從聯絡,其卻仍向王森雄稱「可北上請蘇智勇找軍方人員協調由聶子文出面向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最多可以將2 台發電機價格降為1,500 萬元」等語,要求王森雄再給付100 萬元疏通費用,致王森雄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而被告乙○○事後即將該筆款項留為己用,而未用於與降低發電機價格有關之任何作為,竟仍於
100 年4 月15日在電話中再向王森雄謊稱「錢已交蘇智勇,蘇智勇說錢已經交給裡面了」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項對王森雄施用詐術,致王森雄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
④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收受王森雄130 萬元之行為,確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獲致取得現金之結果。
⑹至於證人王森雄於經檢察官起訴行賄罪嫌後,以被告身分應
訊時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乙○○為盛富公司提供投標資訊、協助尋找下包、現場技術人員或處理工程文書作業之報酬,並非行賄公務員之對價云云。惟證人王森雄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有透過被告乙○○企圖行賄軍方人士以求得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一節,始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通聯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業如前述;足認王森雄上開辯稱係為避免對自己所涉行賄罪嫌不利之供述,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王森雄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因被告王森雄請託協助本件機電工程
後續施工等事宜,而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50 萬元,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住宿費用,而被告王森雄亦坦認有交付上開款項,並曾於附表一編號7 之101 年5 月22日宴請白賀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協助王森雄作一些溝通工作,幫他去詢問文書要怎麼製作,要處理的事務真的很多、時間很長,所以才會收
150 萬元,其中10萬元,我有拿給白賀帆,但白賀帆不收,我與白賀帆本來就是朋友,因為白賀帆調至臺中,有時會請我們先幫他訂臺北的飯店,事後白賀帆都有給錢」云云,被告王森雄則辯稱:「我給甲○○150 萬元,是因為我沒有做過軍方的工程,不了解過程及詳情,請他們處理事情,讓工程不要被刁難,還有幫忙處理文書作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有收取被告王森雄交付之150 萬元及支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住宿旅費,而被告王森雄則有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飲宴費用被告甲○○、丙○○於100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麥當勞與乙○○發生爭執,乙○○憤而離場後,被告甲○○、丙○○即向被告王森雄表示被告甲○○與清泉崗基地之軍方人士熟識,可以協助解決機電工程問題,但被告王森雄必須分別支付被告甲○○及白賀帆各50萬元及100 萬元;後被告甲○○於同日17時許,駕車搭載鄭淑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與白賀帆碰面,丙○○其後亦偕同被告王森雄前往該停車場,白賀帆向被告王森雄表示其與乙○○不熟,王森雄係遭乙○○之欺騙,實際上與其熟識之人為甲○○,甲○○說的話可以相信等語,被告王森雄乃先後於同年4 月6 日及其後某
2 日,分別支付30萬元、70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費用,被告王森雄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支付白賀帆之飲宴作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甲○○、王森雄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3 頁背面-195、203-204 、209、273-275 、283 背面-285頁,原審卷一第26、98頁,原審卷三第54-55 頁,本院卷一第93-95 頁),核與證人白賀帆於調詢、偵訊,鄭淑分於偵訊、原審,丙○○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69-171 、187 、264 背面-266頁,偵卷二第210-212 頁,原審卷一第273- 275、278 頁,原審卷二第99-100、104-105 頁);復有被告甲○○、王森雄、丙○○及證人白賀帆、鄭淑分等人間於100 年4 月5 日至3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7日、
101 年2 月23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凱統大飯店房價表、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執行計畫卷第31頁背面-34 、
38、55、67頁背面、78頁背面-80 頁,偵卷一第120- 121頁);再參以扣案物編號2-21之盛富公司100 年收支日記帳於「4 月6 日記載『交際費—台中」、『300,000 』、『中部」、「4 月9 日記載『交際費—台中』、『700,000 』、『中部』」、「4 月29日記載『交際費』、『森雄預支』、『500,000 』、『中部』」等文字。足認被告王森雄確於100年4 月6 日、9 日、29日分別交付被告甲○○30萬元、70萬元、50萬元,被告甲○○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住宿旅費,及被告王森雄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飲宴費用無訛。
⒉被告甲○○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住宿旅費、被告王森
雄支付附表一編號7 飲宴後,白賀帆並未清償,及該等費用之計算⑴被告甲○○有為白賀帆代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住宿費
用一節,業據被告甲○○、王森雄於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5頁,本院卷第94-95 頁);且被告甲○○早於101 年8 月16日調詢即供稱:「白賀帆約於100 年年中前往臺北市空軍總部開會,當晚所住臺北市『最愛HOTEL 』(即『最愛旅館』)住宿費用約1,700 元左右,是由我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背面),及證人白賀帆於調詢、軍事偵訊亦分別證稱:「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3 日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即『凱統大飯店』)住宿費用,
100 年9 月7 日我與范士君北上,亦由鄭淑分出資代訂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2 間客房;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2月27日臺北市「最愛HOTEL 飯」住宿費用;101 年2 月23日臺北市「最愛HOTEL 」住宿費用,確實都是由鄭淑分代訂及出資,我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見偵卷一第171 頁)、「我有於100 年7 月5 日、8 月3 日在臺北市『凱統商務飯店』住宿,同年9 月7 日、10月6 日、12月27日、101 年2月23日在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住宿,都是由鄭淑分先幫我訂的,並且付費」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復有被告甲○○與白賀帆、鄭淑分等人間於100 年7 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23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執行計畫卷第38、55、67頁背面、78頁背面- 80頁),核與被告甲○○之上開自白相符;又依凱統大飯店房價表最低住宿費用為1,880 元,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記載「白賀帆100 年12月27日1,980 元、白賀帆101 年2 月23日1,980 元」等節,有凱統大飯店房價表、最愛旅館旅客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0-121 頁)。足認白賀帆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時間前往臺北市出差並住宿,住宿金額部分,凱統大飯店每日房價為1,880 元、最愛旅館每日房價為1,980 元,並由被告甲○○代為支付無訛。
⑵被告王森雄於警詢、偵訊供稱:「今年(101 年)4 、5 月
間,我有約白賀帆、豐申營造公司員工林柏、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呂姓工地主任在清泉崗基地附近某餐館聚餐,該次聚餐花費由我付帳5 、6,000 元;聚餐後我們前往台中市○○路某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續攤唱歌,亦由我支付2 萬餘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75 、284 頁背面),並於原審供稱:「我對101 年5 月22日晚間這次我雖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有次是我請營造廠商喝酒,營造廠商再邀請白賀帆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證人白賀帆於偵訊證稱:「我於
101 年5 月22日接受王森雄、呂志鴻招待到『金麗都理容名店』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85 頁)。則綜合被告王森雄上開歷次供述及證人白賀帆證述,本次招待飲宴時間應為
101 年5 月22日間,參加人員包括白賀帆、豐申營造公司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呂志鴻在內,花費金額則約為26,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⑶至於:
①被告甲○○雖於原審、本院均辯稱其僅係先為白賀帆代墊住
宿費用,白賀帆業於事後透過鄭淑分歸還住宿費用等語,而證人白賀帆、鄭淑分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
266 、274 頁)。然此與被告甲○○、證人白賀帆等上開陳(證)述明顯不合;且衡以被告甲○○於101 年8 月16日接受調詢時,係因涉及行賄案件遭調查,故如其確僅係暫為白賀帆代墊住宿費用,為證明自己清白,自應於調查時一併說明白賀帆事後有歸還該筆費用,始符常理,然其卻僅表示係由其支付住宿費用;又證人白賀帆於調詢、軍事偵訊均已明確證述上開住宿費用均係由鄭淑分代為支付,且其事後並無歸還之舉,則以證人白賀帆當時正值收賄案件遭受調查之際,如其事後確有歸還該等住宿費用,即應詳細說明以求自清,當無刻意隱瞞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於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另證人鄭淑分與被告甲○○、證人白賀帆為多年好友關係,自存有迴護被告甲○○、證人白賀帆之動機。是被告甲○○、證人白賀帆、鄭淑分此部分陳(證)述,自不足採信。
②白賀帆於100 年9 月7 日偕同范士君北上,而由鄭淑分出資
代訂臺北市「最愛hotel 飯店」2 間客房,住宿費合計3,
960 元『1980×2 =3960』),其中范士君之住宿費用部分,雖係鄭淑分為白賀帆付款時一併支付,惟尚難認此部分亦屬白賀帆所受利益。
③白賀帆於調詢雖證稱:「我於101 年2 月24日住宿『凱統商
務飯店』之費用,是由鄭淑分代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惟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參以鄭淑分與白賀帆間於101 年2 月25日0 時50分11秒電話通話內容:「A(鄭淑分):在臺中啊?B(白賀帆):在臺北。
A:你還在臺北啊!你今天不回去啊!. . . 你不是每次開完的隔天下午就回臺中了嗎?. . . 你今天要住哪?
B:我已經安排好了。」等語(見執行計畫卷第81頁)顯見白賀帆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之住宿如為鄭淑分所安排及代付住宿費用,鄭淑分自不可能不知白賀帆當時之投宿飯店,及誤認白賀帆於25日凌晨已經返抵臺中,白賀帆亦不致答稱其已自行安排投宿飯店等語,故應認鄭淑分並未代為安排並支付白賀帆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之住宿費用。是白賀帆上開證稱101 年2 月24日投宿費用亦係由鄭淑分代付部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⑷則綜合被告甲○○、王森雄、證人白賀帆上開陳(證)述,
足認被告甲○○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住宿旅費計11,680元、被告王森雄支付附表一編號7 飲宴費用約26,000元後,事後,白賀帆並未清償無訛。
⒊被告甲○○於100 年4 月6 日取得被告王森雄交付之30萬元
後,即於同日下午,在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將其中10萬元交付白賀帆⑴被告甲○○於調詢、偵訊均陳稱:「王森雄為讓本件機電工
程標案順利完工,先拿20萬元(應為30萬元之誤)給我,其中10萬元,我確實有於開工前親自拿到清泉崗基地門口停車場交給白賀帆,該10萬元均是千元紙鈔並以銀行白色紙條綑綁,我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白賀帆收了之後,連同牛皮紙袋折疊放在褲子口袋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背面、209頁),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王森雄總共給我150 萬元,其中10萬元我給白賀帆,幫王森雄請託讓他把工程順利作完,其他的錢我自己用,我是將現金1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在白賀帆營區門口的停車場直接拿給他」等語(見101 聲羈55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15 頁);核與證人白賀帆於二次偵訊、二次軍事偵訊分別證稱:「我收受賄款時間是於100 年3 月8 日以後,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地點是在臺中清泉崗基地會客室外停車場,當時由甲○○開車、鄭淑分在車外,我進入副駕駛座,當時甲○○交了10萬元給我,是用一個信封袋裝著,我拿回辦公室後看了一下,大約是10萬元左右,我沒有清點詳細數額」(見偵卷二第182頁背面-183、224 頁)、「我據實回答,我只有從甲○○手中拿到10萬元,並沒有另外從王森雄那裡拿到錢;我有收10萬元,甲○○說這10萬元是王森雄給的」(見軍事偵卷四第59頁、卷九第123 頁)等語相符。則衡以,被告甲○○於調詢、偵訊就該10萬元係以紙袋裝、白賀帆收取後係連同紙袋放入褲子口袋內等特殊細節,為仔細陳述,應非虛構,而白賀帆亦稱該10萬元係以紙袋包裝,並係待其回到辦公室始打開查看袋內為現鈔,此亦與一般人為避免第三者發現而未當場查看之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甲○○確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在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無訛。
⑵至於被告甲○○其後改稱白賀帆拒收該10萬元,證人白賀帆
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下稱軍事審理)改稱其拒收該10萬元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矚重訴1 號《下稱軍事一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然此與其等上開陳(證)述明顯不合,且衡以白賀帆若有拒絕收取該10萬元之舉動,就此有利事項,當會於遭調查之初即提出,以證明己身清白,當無仍多次、一再自承有收受該10萬元之理而自陷於刑事追訴處罰,可見被告甲○○、證人白賀帆此部分翻異前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王森雄支付上開款項、住宿費及飲宴費之目的
及與白賀帆之職務關係⑴白賀帆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清泉崗基地空軍第四二七聯隊
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後於101 年2 月1 日升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為負責督辦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之具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就本件機電工程具有監督職責,業如前述。
⑵被告王森雄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甲○○要求
150 萬元,我希望能夠分3 期,即先付30萬元、三大計畫書送審通過後支付70萬元及請得第一次工程款後支付50萬元;我付甲○○150 萬元,甲○○向我表示是要疏通軍方人員,我認為就是要疏通白賀帆,因為這個標案召開施工協調會等,有能力主導者就是白賀帆,其他工程官、分隊長都是聽命於白賀帆,且白賀帆又在清泉崗基地停車場向我表示,實際上甲○○是他很熟的朋友,所以甲○○就是要疏通白賀帆」(見偵卷一第273 頁背面-274頁)、「盛富公司在處理發電機的事情很急迫,且三大計畫書怎麼寫都不會過,我覺得有被刁難,而乙○○不太能處理這些問題,後來丙○○說甲○○與鄭淑分有辦法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我問他們三大計畫書及發電機與工作上的事可以解決,也包括要讓我如期請款這樣要多少錢,他們說要150 萬元,我說我要考慮看看;隔天丙○○又約我去麥當勞,丙○○問我考慮得如何,我跟他說150 萬元太多,丙○○說這算便宜,只要把發電機的價格壓低,可以讓我用合約價1,500 萬元買到,壓低價格的方式就是甲○○會透過白賀帆去找聶子文再去找發電機廠商,可以壓低價格,這樣我就同意;我請白賀帆吃飯唱歌是希望他可以讓我的計畫書送審通過,計畫書是聶子文審的,聶子文審完後要交給軍方的工程官,工程官上司就是分隊長,分隊長的上司就是中隊長,白賀帆就是中隊長」(見偵卷一第281-282 、284 頁背面-285頁)、「我主觀上認為聶子文事務所是在刁難我,我找白賀帆是想說請白賀帆對聶子文加以道德勸說,請他不要刁難我」(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等語。
⑶被告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分別證稱:「本
件機電工程案預算金額約8 、9 千萬元,王森雄以6 千多萬元得標,乙○○在得標前向王森雄承諾得標後會幫王森雄解決3 千多萬元差價,後來王森雄發現被騙,所以才會透過我請白賀帆處理,這也就是我轉交10萬元給白賀帆的原因,白賀帆收下10萬元後表示會盡量幫忙王森雄讓該標案順利完工;之後,本案監造聶子文又一直刁難王森雄,最主要是王森雄沒有按照聶子文的指示找本標案指定材料供應商,因此遭到聶子文刁難,所以我才與王森雄陸續找白賀帆溝通協調,我印象中我們有去吃飯喝酒溝通」(見偵卷一第193 頁背面、195 頁)、「我把10萬元交給白賀帆並對他說,這案是王森雄被騙去標,儘量幫他,不要刁難他,讓他將工程順利作完;王森雄曾經跟我提過,他得標後工程計劃書一直送不過,因建築師刁難他,致遲遲無法簽立合約。我跟白賀帆說上述的情形,請白賀帆幫個忙,白賀帆應該有去向聶子文溝通」(見偵卷一第209-210 頁)、「王森雄交付150 萬給我時沒要很明確表示要做何使用,只有委託我去幫他向白賀帆請託讓他工程能順利一點,不要為難他」(見聲羈卷第13頁)、「我一開始有向王森雄說我要50萬元、白賀帆要賺100 萬元,後續要有幫忙他一些流程,去向白賀帆請託不要刁難」(見原審卷一第26-27 頁)等語。
⑷則綜合被告王森雄、甲○○上開所陳,被告王森雄係認盛富
公司在處理發電機、三大計畫書之問題上遭到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刁難,且乙○○無法解決,始於100 年4 月5 日後轉向被告甲○○求助,而約定被告王森雄願支付被告甲○○
150 萬元,由被告甲○○負責疏通具有監督職務之白賀帆,以解決發電機、三大計畫書及後續工程之問題;且參以被告王森雄係於100 年4 月6 日支付被告甲○○30萬元,被告甲○○旋於同日下午轉交10萬元予白賀帆,業如前述,足見依被告王森雄、甲○○間約妥之付款方式,係第1 次被告王森雄先付30萬元作為被告甲○○行賄白賀帆之運用資金,第2、3 次則分別於盛富公司之三大計畫書通過及第1 次請款後,亦即該150 萬元之付款期程係隨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之進度而定,並由被告王森雄、甲○○陸續招待白賀帆飲宴、住宿,以求得白賀帆在職務上協助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不被刁難。是足認被告王森雄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甲○○、王森雄支付上開住宿費用及飲宴費用之目的,即為透過被告甲○○行賄白賀帆,請託白賀帆於監督職務上對本件機電工程給予關照,使發電機、三大計畫書及後續工程之進行得以免於遭受刁難,而非意使白賀帆為違反職務之行為。
⒌白賀帆收受上開10萬元、接受住宿招待及獲得飲宴利益之對
價關係⑴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
立,以公務員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
⑵依被告王森雄於調詢、偵訊分別供稱:「於100 年4 、5 月
間,甲○○約我及白賀帆在臺北市○○路之按摩店見面,當時我向白賀帆抱怨計畫書無法通過審查,聶子文有意刁難,白賀帆當場撥電話請聶子文前往該按摩店,聶子文到場後,白賀帆詢問聶子文:『我們是不是兄弟』,聶子文表示:『是』,白賀帆又表示:『王森雄也是自己的兄弟,你挺不挺自己的兄弟』,聶子文又表示:『當然挺』;同年4 、5 月間某日,甲○○又約我及白賀帆在林森北路的卡拉OK唱歌喝酒,當時我向白賀帆請託能讓聶子文審查計畫書儘速通過,白賀帆表示隔天上班時他會處理」(見偵卷一第274 頁背面-275頁)「、100 年4 、5 月間我跟甲○○說我工作上還是有問題,甲○○跟我說白賀帆有1 天會來臺北,叫我也上去當面跟他說哪裡有問題,那天好像是在臺北市○○○路見面,當天聶子文也有去,我們在談我計畫書送不過的事情,後來白賀帆有叫聶子文來,白賀帆還說我叫他來他不敢不來;約隔1 、2 個星期,在林森北路附近卡拉OK店,也是我跟甲○○說工作不順利,甲○○說白賀帆某1 天要來臺北開會,叫我一起過去」(見偵卷一第282 頁)等語,顯見白賀帆有應被告王森雄、甲○○等請求,依其對本件機電工程所具監督職權,而要求聶子文「要挺」(意即不要刁難)被告王森雄;及依前所述,被告王森雄係屢因本件機電工程施作不順利,始請求被告甲○○協助處理而出資招待白賀帆飲宴,被告甲○○並代為支付白賀帆10萬元及住宿費用,且白賀帆事後亦有因此向聶子文提出相關要求及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自堪認白賀帆收受10萬元、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住宿及飲宴招待時,確與白賀帆之公務員職務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
⑶本件白賀帆於收受上開10萬元、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住宿及飲宴招,對本件機電工程具監督職權,並已知被告王森雄為本件機電工程承包商盛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森雄在其公務員之職務監督上,明顯有求於己,然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並屢次接受被告王森雄、甲○○之住宿及飲宴招待,甚且於接受飲宴招待時,當場撥打電話予在業務上負責監督盛富公司施作機電工程之聶子文到場,並要聶子文挺自己兄弟(即被告王森雄)等語;又盛富公司於施作機電工程期間,如遇有施工上之困難,被告王森雄即透過被告甲○○協助出面處理而出資招待白賀帆飲宴,被告甲○○並代為支付白賀帆之住宿費用,而白賀帆事後亦確有因此向聶子文提出相關要求及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均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王森雄、甲○○於施作本件機電工程期間,對白賀帆所為交付現金10萬元,及住宿、飲宴招待,與白賀帆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監督本件機電工程之職務上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
⑷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新增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故被告甲○○、王森雄於
100 年7 月1 日前之同年4 月6 日,對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10萬元部分,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惟並不影響被告甲○○、王森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住宿及飲宴招待,與白賀帆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判斷,併此說明。
⒍被告甲○○、王森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為共同正
犯⑴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住宿招待部分,
被告王森雄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飲宴招待部分,均係為使盛富公司施作本件機電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有招待白賀帆之行為,故被告甲○○、王森雄各自對白賀帆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正利益,均為同一目的而為,其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王森雄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王森雄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乙○○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⒉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扣罪嫌;惟被告乙○○本件所為,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扣罪構成要件不符(理由詳如下列「参」所載)。且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乙○○為使王森雄不致產生疑竇,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安排王森雄前往臺北市面見蘇智勇,由乙○○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可告知中部機場軍事機電工程案之投標、施工細節,乙○○並向其擔保本機電工程案日後一定會有追加工程,可擔保獲利云云,致使王森雄深信不疑。. .. 乙○○並藉係屬盛富公司之顧問,加入該軍事機電工程案之協調會,會中與軍方承辦人白賀帆配合,以爭取王森雄之信任。. . . 乙○○因前已自王森雄處收取130 萬元款項,卻未將款項分配予丙○○、甲○○、白賀帆等人,引起甲○○不滿,甲○○、丙○○即戳破乙○○與白賀帆熟識之情節,乙○○憤而離開現場」等語,自已就被告乙○○施用詐術致王森雄陷於錯誤而給付130 萬元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⒊被告乙○○先後2 次各向王森雄詐得30萬元、100 萬元,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為達成同一目的陸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案併案部分,與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王森雄部分⒈被告甲○○、王森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於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犯行,僅籠統記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嫌」;惟被告甲○○、王森雄本件對白賀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住宿、飲宴招待,係為請託白賀帆於監督職務上對本件機電工程給予關照,並非在使白賀帆為違反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王森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涉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則詳如後述「参」所載。
⒉被告甲○○、王森雄先後多次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白賀帆,
係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下,為達成同一目的陸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甲○○、王森雄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⑴被告王森雄於偵查中自白為疏通白賀帆而交付150 萬元賄款
予被告甲○○,並招待白賀帆飲宴,嗣於原審、本院亦坦承有招待白賀帆飲宴(見偵卷一第273 頁背面、274 頁背面-
275 頁,原審卷三第55頁,本院卷第93-94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被告王森雄之款項、行賄白賀帆,及招待白賀帆住宿,並於原審、本院亦坦承各次住宿招待之次數及金額(見偵卷一第196 頁背面、198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5頁,本院卷第94-95 頁),核均屬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王森雄係為求本件機電工程免受刁難而能順利進行
,被告甲○○則係為賺取仲介報酬始起意行賄白賀帆,且其等係以代付住宿費用、飲宴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白賀帆,堪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交付之不正利益為3 萬7,68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補充)」規定;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軍方人脈,竟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為軍備局採購處處長,有代為疏通承辦機電工程之軍方人士之管道,能協助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並誇口保證機電工程日後會有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將高達9,000 多萬元,盛富公司將可因此獲利,嗣於盛富公司面臨三大計畫書難以送審通過及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時,被告乙○○又謊稱其有能力疏通軍方人士以解決該等問題,致王森雄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各筆款項,被告乙○○因此詐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元,造成盛富公司之損失,且亦無法推動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又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事後復未積極與王森雄尋求和解以減少王森雄之損失,在犯罪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參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項侵占、賭博、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
官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白賀帆間,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乙○○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惟:
⒈被告乙○○本件所為,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構
成要件不符,理由詳如下列「参」所載;且被告乙○○本件所為,得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理由,亦已詳述如上。
⒉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⒋至於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販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本件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案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併案之事實,均係認被告乙○○與白賀帆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並非行賄罪,原審就此亦未為判決,自非屬得提起上訴之範圍,復與被告乙○○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當毋庸為審理,亦併此說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王森雄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王森雄招待白賀帆飲宴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2日晚間,業經被告王森雄、證人白賀帆陳述如前,原審誤認為100 年5 月22日,致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始修正公布(0 月0 日生效),該部分行為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係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甲○○、王森雄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所為,係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王森雄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被告甲○○、王森雄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其與白賀帆為熟識關係,為謀求私利遊說王森雄行賄白賀帆,被告王森雄為使本件機電工程順利施工,不知循合法管道以解決工程困境,而以多次招待白賀帆住宿、飲宴方式,敗壞公務員清廉形象,殊值非難;且被告甲○○、王森雄曾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多所隱瞞,犯後態度非始終如一,在量刑上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甲○○前於99年間即曾因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62 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顯然目無法紀、不知悔改;而被告王森雄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素行尚佳,其係自認施作本件機電工程時遭到刁難,始起意行賄白賀帆,目的無非在於求得本件機電工程之順利進行,犯罪動機尚非嚴重惡劣;惟被告甲○○、王森雄係以代付住宿費用、招待飲宴方式行賄白賀帆,行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參酌被告甲○○為開南商工畢業、目前開設餐廳、已婚、育有2 子,被告王森雄為國立高雄工專畢業、從事電機工作、已婚、育有2 子等學經歷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王森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甲○○、王森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被告王森雄部分為緩刑諭知
審酌被告王森雄並無前科犯行,因對承包軍事工程不熟悉,自認施作本件機電工程時遭到刁難,始起意以非合法管道解決工程困境,且亦因此遭詐騙130 萬元,損失非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⒈被告王森雄交付被告甲○○之15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被告
甲○○之報酬,業如前述,屬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100 萬元,扣除已經交付白賀帆之10萬元及被告甲○○
代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住宿費用共計22,250元後,所餘877,750 元,則係被告王森雄所有預備供日後用行賄白賀帆及其他軍方人士所用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王森雄、甲○○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
參、無罪(被告甲○○、丙○○)、不另為無罪(被告甲○○、王森雄)、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被告乙○○)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併案意旨另以:㈠被告甲○○(綽號:阿堡)、乙○○、丙○○為軍事採購工
程掮客集團,其等利用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公告而知悉軍事工程標案,對外謊稱渠等為國防部軍備局人員,且與發包工程之軍事單位承辦人員熟識,誘使有意投標軍事採購工程標案之廠商認為透過該集團之穿針引線及安排,廠商在支付一定的工程得標款項作為活動費用後,可以順利標得特定軍事公共工程標案、履行工程契約以獲取利潤;白賀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為空軍中校,於空軍清泉崗基地第427 聯隊擔任基勤大隊副大隊長(民國101 年2 月1日前擔任設施中隊中隊長),負責經辦「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之招標作業、得標廠商工程計畫書提出、簽約、材料計價請款、分段驗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與白賀帆於98年間,透過在臺北市「麒田卡拉OK」上班之鄭淑分介紹而結識,甲○○、丙○○、乙○○並於99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某處見面談及上開工程之營造、機電工程及其他軍事工程標案。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99年間曾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中部機場軍事機電工程案;該案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全額預算補助,預算金額7,905,950 元、訂有底價)之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於100 年2 月15日再次辦理公開招標。甲○○、白賀帆、丙○○、乙○○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由甲○○於同年2 月間假藉友人有興趣投標中部機場軍事機電工程案,向白賀帆詢問上開招標工程之底價,白賀帆竟出於洩漏應秘密之招標工程底價之犯意,告知甲○○招標工程建議底價為8,000 多萬元後,即由甲○○透過乙○○、丙○○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乙○○乃於
100 年2 月間,攜帶丙○○所交付之標單及含有上開標案資料之光碟片(含估價單、施工圖面、支援統計表、單價分析、總價金額等檔案),向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森雄稱:其等與軍方的人有熟識,可以協助其得標該機電工程,且可以壓低工程中之馬達發電機價格,但需支付佣金等語,乙○○為取得王森雄之信任,並安排丙○○喬裝為「高姓」廠商在高雄與王森雄晤面,並向王森雄稱:高姓廠商可以證明日後承攬本件軍事機電工程,不會遭受到軍方刁難等語,丙○○並對王森雄稱:本軍事機電工程的投標、承攬細節,要進一步安排前往臺北會晤軍方人士等語,乙○○、丙○○為使王森雄不致產生疑竇,於同年2 月下旬某日,安排王森雄前往臺北市面見蘇智勇,由乙○○向王森雄佯稱:「蘇智勇」係軍備局採購處處長,可告知中部機場軍事機電工程案之投標、施工細節,乙○○並向其擔保本機電工程案日後一定會有追加工程,可擔保獲利云云,致使王森雄深信不疑,乙○○即與王森雄約妥:盛富公司為順利標得上開軍事機電工程案,需由王森雄支付得標工程總價5%(嗣後核算為340 餘萬元),分得標、簽約、第一次請款、第二次請款時程,4 期支付渠等及軍方內部人員以做為本機電工程案之活動費、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的代價。王森雄遂基於支付工程回扣款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路某漫畫店內支付30萬元予乙○○,期能由承辦上開軍事機電工程標案之白賀帆獲悉採購案之底價。後王森雄果由乙○○於開標前告知上開標案底價,由盛富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以6,888 萬元得標上開軍事機電工程。乙○○並藉係屬盛富公司之顧問,加入該軍事機電工程案之協調會,會中與軍方承辦人白賀帆配合,以爭取王森雄之信任。盛富公司標得該機電工程案後,因無法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而依招標規範規定於100 年3 月29日完成簽約,王森雄恐因遭軍方取消訂約權及沒收押標金,竟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於同年3 月29日後某日,在臺中市銀行復提領100 萬元交予乙○○,以圖疏通白賀帆等軍方人員可以順利完成合約之簽訂。嗣因王森雄於履約過程中,發現前揭軍事機電工程案之軍用馬達發電機取得困難,且實際單價高出於投標估算之單價甚多,致使盛富公司如實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與當初乙○○所擔保獲利之情況不符,乃察覺有異,認乙○○不能完全協助盛富公司順利履約。乙○○為解決得標後撰寫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上有關發電機價格過高之困難,遂向丙○○、甲○○請求協助。甲○○遂於同年3 月25日前之某日與白賀帆取得聯繫,並透過丙○○於同年3 月25日向乙○○表示:要準備70萬元,才可以由白賀帆寄送合約書予王森雄,並於合約簽訂後,由王森雄依序支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於同年4 月3 日再透過丙○○向乙○○表示:白仔(即白賀帆)是有傳話來說找你和阿保(甲○○)一起講,但是白仔有講先帶50萬元上去等語。後因王森雄對乙○○前已支付150 萬元,其是否有效疏通白賀帆有所存疑,遲未續行付款。丙○○即於101 年4 月5 日14時許,相約乙○○、王森雄、甲○○及不知情之鄭淑分在臺中清泉崗基地外中清路上之麥當勞碰面商談,乙○○因前已自王森雄處收取130 萬元款項,卻未將款項分配予丙○○、甲○○、白賀帆等人,引起甲○○不滿,甲○○、丙○○即戳破乙○○與白賀帆熟識之情節,乙○○憤而離開現場。丙○○即告知王森雄:綽號「大胖」之蘇智勇已遭送監執行,乙○○在軍方的人脈已遭切斷等語,王森雄始恍然明瞭,並將上開機電工程案工程計畫書提出等困難及乙○○已收受130 萬元佣金乙事,告知丙○○、甲○○、鄭淑分。丙○○即向王森雄表示:真正可以解決該軍事機電工程案問題之人是甲○○等語,甲○○並表示其與清泉崗基地裡面的軍方人員熟識。甲○○復向王森雄表示:其要賺50萬元,白賀帆要拿100 萬元,王森雄須再行支付150 萬元給甲○○作為接手疏通本軍事機電工程案之代價,並依首期、工程計畫書送審通過、第一次請領工程款時點,交付50萬元、70萬元、30萬元(總計
150 萬元)等語。王森雄原想放棄繼續履約,然甲○○為了證實其係真正有能力協助盛富公司履約,並與軍方承辦人白賀帆熟識,乃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鄭淑分前往臺中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並請白賀帆自基地內出來至停車場碰面,待王森雄前來時,白賀帆即左右擁抱甲○○、鄭淑分,並向王森雄表示:他與乙○○真的不熟,乙○○講的話不可信,甲○○、鄭淑分才是跟我真正熟識的人,他(甲○○)講的話才可以信等語。王森雄至此乃堅信甲○○才是真正有能耐疏通本件軍事機電工程案協助履約及幫助解決發電機價格過高之人。王森雄接續支付工程回扣款之犯意,於100年4 月6 日、同年月中旬某二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或某麥當勞內,分次交付50萬元、70萬元、3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予甲○○,希望白賀帆不要因盛富公司遲延簽訂合約乙事,而取消盛富公司之訂約權及沒收押標金。而丙○○並於王森雄上述支付第1 次款項之際,向王森雄表示:
給我一個走路工,我都沒有紅包喔,讓我過一個運吧等語,王森雄遂另交付20萬元予丙○○。甲○○於取得王森雄所交付之款項後,於同年4 月6 日,再次駕車載乘鄭淑分前往臺中清泉崗基地外之停車場,於其車內將裝有10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給白賀帆,請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王森雄順利執行本件軍事機電工程案以免遭取消訂約權及沒收押標金,經白賀帆收受後,甲○○、鄭淑分即開車離去。因認被告甲○○、乙○○、丙○○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白賀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森雄、甲○○為使白賀帆協助盛富公司不因遲延提出
施工計畫書而遭軍方取消訂約權、沒入押標金及無法提出合乎規格之發電機、光纖而遭罰款,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時、地,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並由被告甲○○代為支付白賀帆至臺北市出差之住宿旅費。因認被告王森雄、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此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甲○○、王森雄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王森雄、白賀帆、鄭淑分之證述、被告等與白賀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機電工程文件、蒐證照片及住宿消費支出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100 年4 月5 日才接手處理盛富公司面臨的工程問題,要協助一些溝通作業,因為王森雄沒有做過軍方的工程,我要幫他去詢問一些文書要怎麼製作,去做溝通,我會向王森雄收150 萬元,是考慮到工程期間很長,期間我都要協助他」等語,丙○○辯稱:「我與王森雄第一次見面是99年間的事情,不是為了本件機電工程,乙○○只跟我說王森雄是電梯的廠商;100 年4 月間我向王森雄要20萬元紅包,這是走路工,不是賄賂,我只是幫乙○○、甲○○互相傳話」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有收到王森雄的130 萬元,是為了處理本件機電工程,但沒有交付給白賀帆;我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在臺中清泉崗的『麥當勞』與甲○○、丙○○見面爭吵後,就不再處理本件機電工程」等語,被告王森雄則辯稱:「150 萬元是請託甲○○協助處理機電工程事宜及文書作業,並沒有要行賄白賀帆」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而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如行為人與公務員間並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公務員所收取之賄賂,並非自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除其中一部分而來,即非屬本條所謂之回扣,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經查:
㈠被告王森雄於調詢陳稱:「乙○○向我表示盛富公司必須支
付機電工程之決標金額5%,作為疏通軍方之花費及其個人佣金,後來在麥當勞時,甲○○問我要不要配合交付150 萬元疏通費,我以已經支付乙○○130 萬元殺價,但甲○○表示我與乙○○協議5%,再加150 萬元並未超出原協議金額即
344 萬元,我因而同意支付15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271 頁背面、273 頁背面),固堪認被告王森雄與被告乙○○、甲○○約定給付之金額,係以本件機電工程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即5%)作為計算基準。惟: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森雄就上開130 萬、150 萬元之用途,於
調詢、偵訊證稱:「100 年農曆年後,約於3 月8 日開標前10天,乙○○要我事先準備30萬元現金,並表示如果盛富科技順利得標,該筆款項即作為疏通軍方及處理未來追加工程款之公關使用」、「得標後,我詢價得知標案2 台馬達發電機價格為3,000 萬元左右,乙○○表示可以陪我北上並幫我請綽號『大胖』的處長找軍方人員協調監造商聶子文,由聶子文出面向馬達發電機代理商施壓降價,最多可以將2 台馬達發電機價格降為1,500 萬元,所以乙○○希望我當天交付賄款100 萬元,由他疏通『大胖』處長等軍方人員」、「
100 年4 月丙○○向我表示,乙○○向我收了錢但沒有去處理都在騙我,希望該工程後續與軍方協調的事宜交給甲○○,當時甲○○或丙○○其中一人向我表示,處理疏通軍方事宜需150 萬元賄款」(見偵一卷第271 頁背面-272頁)、「我不瞭解130 萬元乙○○有無交給軍方的人,乙○○叫我把工地工程做好,他會處理軍方裡面人的事,結果我還是覺得被刁難,在施工協調會,軍方與監造都很在乎馬達發電機購買情形,我覺得他們態度不像有被疏通過,包括我寫的三大計劃書怎麼寫都不會過」、「後來我問甲○○他們我的三大計劃書及發電機與工作上的事可以解決,也包括要讓我如期請款這樣要多少錢,甲○○他們說要150 萬元」(見偵一卷第281-282 頁)等語;且被告甲○○亦於偵訊陳稱:「100年4 月5 日我戳破乙○○的騙局後,王森雄知道白賀帆是我真正的朋友,就拜託我去跟白賀帆講,可以讓王森雄的工程順利完工,所以王森雄就拿20萬元(應為30萬元之誤)給我,叫我轉給白賀帆,讓工程可以順利完工,當天下午我就去營區門口停車場,在車上將10萬元交給白賀帆,並對他說:
拜託,王森雄是被騙去標這個機電工程,你儘量幫他,不要刁難他,讓他將工程順利作完」等語(見偵卷一第209-210頁),依被告王森雄、甲○○上開所陳,被告王森雄係為疏通相關人員、使工程進行順利、預防遭到刁難,並獲得協助完成後續工程事項,始依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交付被告乙○○、甲○○上開款項,被告甲○○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白賀帆。則本件單純以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作為計算基準,終究與期約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遽認以決標金額之一定比率作為報酬及賄款之計算基準,即屬期約收取回扣。
⒉被告乙○○、甲○○因此分別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
150 萬元,依本件卷資料,被告乙○○並未將該130 萬元中任何款項交付白賀帆,而被告甲○○亦僅將其中10萬元交付白賀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以,本件機電工程既為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包之工程,白賀帆當時並為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對本件機電工程當居於主導關鍵地位,若上開款項係白賀帆與被告乙○○、甲○○、丙○○間約定,應由被告王森雄依本件機電工程款一定比率給付之回扣,依白賀帆之角色,白賀帆當應從中獲取較大比例之金額,豈有就被告乙○○、甲○○收取自被告王森雄款項中,未分得款項或僅分得10萬元之理;且依被告王森雄於偵訊證稱:「在簽約前,乙○○約我、白賀帆到臺中1 家餐廳,期間,白賀帆將我叫出去抽煙,直接對我說『你被乙○○騙了,我與乙○○有見過面,但是不熟』」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則衡情,如白賀帆有意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告王森雄收取工程回扣,豈會向被告王森雄告知其與被告乙○○不熟及王森雄係遭被告乙○○欺騙等情之理;又被告丙○○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聯繫被告王森雄將被告乙○○帶往麥當勞會面後,被告甲○○、丙○○向被告王森雄告知被告乙○○並無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亦無法處理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被告乙○○因此憤而離開等情,亦業如前述,則衡情,如被告甲○○、丙○○就被告乙○○於100 年4月5 日前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之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則其等自應協助被告乙○○為盛富公司處理本件機電工程問題,豈有揭穿被告乙○○並無疏通軍方之管道,致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乙○○甚且憤而離開現場之情形;再者,被告甲○○向被告王森雄收取之150 萬元,除其中10萬元交付白賀帆外,被告丙○○並未自其中分得款項,而被告丙○○向被告王森雄收取之20萬元,亦未分給被告甲○○或白賀帆,則衡情,上開款項若係被告甲○○、丙○○與白賀帆間約定,應由被告王森雄依本件機電工程款一定比率給付之回扣,其等3 人就上開款項,豈有未互為分配之理。
⒊被告丙○○固有收取被告王森雄交付之20萬元,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森雄於原審證稱:「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丙○○向我要1 個紅包,說是幫我跑腿、牽線之類的,我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顯見該筆款項實際上係被告王森雄因被告丙○○仲介始得認識被告甲○○,而另外給付被告丙○○之仲介酬金,自與被告王森雄、甲○○間約定必須協助後續工程進行之代價150 萬元無關。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森雄係為疏通相關人員、使工程進行順利
、預防遭到刁難,並獲得被告乙○○、甲○○協助完成後續工程事項,及因被告丙○○仲介始得認識被告甲○○,乃向被告乙○○、甲○○、丙○○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乙○○、甲○○、丙○○其等就本件機電工程亦有所著力,始有收取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乙○○、甲○○、丙○○係與白賀帆就本件機電工程共同為收取回扣之行為。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森雄係唯恐遭軍方取消訂約權、沒收押
標金、無法提出合乎規格之發電機及光纖而遭罰款,乃與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飲宴、住宿等不正利益予白賀帆等語。惟:
⒈本件機電工程合約應於決標後15個日曆天內即100 年3 月29
日完成簽約,惟合約書係於100 年4 月初始簽訂、用印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清泉崗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工程官黃信評於軍事偵訊證述明確(見軍事偵卷七第120 -121頁);惟證人黃信評亦於軍事偵訊、軍事一審分別證稱:「本案得標廠商於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是因為契約樣稿奉核後,監造會請得標廠商依規定彙訂契約( 含契約內容、條文、施工明細、施工規章、工程圖本2 份,甲、乙雙方各乙份,但因為樣稿核定後,盛富公司未完成契約正本、副本,所以無法及時於3 月29日前簽約」(見軍事偵卷七第120 頁背面)、「本案契約樣稿核定後,盛富公司製作成12套書面契約,一套有4 本共1578頁,每頁蓋2 個章所以總共約3156個章,12套總共18936 頁,共計37872 個章,無法於100 年3 月29日前完成」(見軍事一審卷二第90-91 頁)等語,及證人即臺中清泉崗基地空軍第427 聯隊部工參官林維仁於軍事一審證稱:「本件機電工程合約於100 年3 月24日簽奉參謀長核定,表示契約已雙方同意,工程承包商盛富公司已於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見軍事一審卷二第88頁背面-89 頁),並有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後勤科100 年3 月24日簽呈、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0 年3 月30日空三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盛富公司已於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訂約作業,請惠予辦理押標金發還。」暨附件代管保證文件收入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3 頁,偵一卷第188-189 頁)。則本件機電工程訂約事宜,既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參謀長於100 年3 月24日核可,盛富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准予領回押標金,顯見被告王森雄確有訂約之真意,則其後因文書用印作業之繁複,始於100 年
4 月間完成合約書面程序,衡情,自無再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得標廠商應主動與契約甲方於規定日期內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102 條通知及公告,…。」認被告王森雄未完成訂約,而取消訂約權、沒收押標金之理。則自無從認被告王森雄、甲○○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或代為支付出差住宿旅費之目的,係為使白賀帆違背其職務而不為解約之舉。
⒉被告王森雄始終供稱其認為在三大計畫書之審核、發電機價
格及光纖規格等項目,遭到聶子文之刻意刁難,始決意透過被告乙○○、甲○○疏通白賀帆等語,而證人蘇智勇亦於調詢、本院一再證稱:「經其詳閱機電工程之公開資訊後,發現該標案有發電機綁規格,廠商不可能以預算所列單價買到同規格之發電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393 頁),此恰與被告王森雄於本件機電工程進行遭遇困難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王森雄上開疏通白賀帆目的係為避免工程遭刁難之供述可信。則被告王森雄單純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不被刁難,乃請託白賀帆協助排除困難,而有與甲○○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代為支付出差住宿旅費之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白賀帆從事任何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法意圖。
⒊綜上所述,本件機電工程訂約事宜,業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
戰鬥機聯隊參謀長於100 年3 月24日核可,盛富公司並於
100 年3 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准予領回押標金,雖因文書用印作業繁複,而未於100 年3 月29日完成簽約、用印,惟被告王森雄有訂約之真意,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亦有簽約之意願,本件機電工程合約自無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沒收押標金」之問題;且被告王森雄單純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不被刁難,乃為請託白賀帆協助排除困難,非為使白賀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王森雄、甲○○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或代為支付出差住宿旅費之舉,自非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認白賀帆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126 頁)。
⒋是被告王森雄、甲○○招待白賀帆前往酒店消費或代為支付
出差住宿旅費之舉,既非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新增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故被告王森雄、甲○○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對白賀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正利益,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自應不成立犯罪。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盛富公司標得本件機電工程
前,曾假扮成高姓廠商在高雄市某家便利超商外,與被告乙○○一同向被告王森雄謊稱只要與其等合作,即不會遭到軍方人員刁難,致被告王森雄信以為真而參與本件機電工程案投標,並先後共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乙○○,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應與乙○○共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⒈被告乙○○於原審陳稱:「甲○○於99年間透過丙○○拿資
料給我,看有沒有廠商要承包這個業務,我當時透過朋友『凱利』介紹認識王森雄,那時候王森雄看了資料想要去投標,他投標前因為不瞭解要檢具的資料,所以經我介紹與甲○○見過一次面,後來那個案沒有開標,延到100 年2 月才重新公告。但是我於99年底、100 年初已經回高雄,沒有再與丙○○他們來往」、「重新公告後,王森雄公司的經理來找我,並表示他們公司有興趣投標,當時我已沒有與甲○○、丙○○聯絡,才去拜託『大胖』蘇智勇,並介紹王森雄跟『大胖』認識;我當時跟王森雄講要拿錢時,我認為我已經離開丙○○及甲○○,所以認為這是我個人應該得到的,不用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而本件機電工程確於99年7 月間規劃完成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公告,後因發電機採開放式規格設計,因不符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需求,尚未開標即行廢標,經修改設計圖說後,再重新公告於100年2 月15日公開招標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森雄亦於原審陳稱:「乙○○有帶我去認識丙○○,那是在超商樓下見一次面,丙○○那時都沒說話,也沒有說他與這工程案有關係,僅說朋友而已,我對他印象不深,乙○○好像有說丙○○姓高,是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顯見被告丙○○雖曾於99年間提供本件機電工程案招標資料,惟其與被告王森雄見面時,並未就本件機電工程案有何協議,而該次並未開標,其後於100 年2 月15日再行招標時,即由被告乙○○自行與被告王森雄協議,被告丙○○並未參與,亦未自被告乙○○分得款項。
⒉被告丙○○、甲○○於100 年4 月5 日揭穿被告乙○○並無
疏通軍方人士之管道,亦無法處理發電機價格過高等問題,被告乙○○因此憤而離開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如被告丙○○就被告乙○○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之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揭穿被告乙○○並無疏通軍方之管道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曾於99年間提供本件機電工程案招
標資料予被告乙○○尋找有意願投標廠商,並與被告王森雄見面,惟該次招標因故取消,而其後再行招標時,則由被告乙○○自行與被告王森雄協議,並收取130 萬元,已與被告丙○○無涉,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告乙○○向被告王森雄收取130 萬元之所為,具共同犯意,應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此部分事實,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丙○○有與白賀帆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甲○○、王森雄有共同對白賀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丙○○、王森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乙○○、甲○○、丙○○、王森雄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又就被告乙○○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就被告甲○○、丙○○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既因公務員白賀帆非屬共同正犯,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王森雄被訴共同對白賀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不正利益犯行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因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丙○○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本件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案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併案之事實,均係認被告丙○○與白賀帆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並非行賄罪,原審就此亦未為判決,自非屬得提起上訴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當毋庸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未於主文諭知無罪,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追加起訴係為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允許利用舊訴之程序
另為訴訟上之請求,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實質上仍新生一獨立之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應依起訴程序辦理,是追加之新訴,雖合併於舊訴之程序,仍應分別審判,並於主文分別諭知,以各別終結該數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案起訴被告甲○○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於102 年1 月28日再以101 年度偵字第298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7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行賄罪嫌,並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102 年3 月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102 年3 月4 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卷三第1 頁),自屬有2 個訴訟關係。
㈡原審認被告甲○○所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與業
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甲○○既被訴上開2 罪,並有2 個訴訟關係,復因被告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經審理後,認並無與白賀帆共犯上開罪嫌,自與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賄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終結該訴訟關係。是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即有未恰。
㈢是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甲○○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為被告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王森雄就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丙○○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收取回扣部分,就被告甲○○、王森雄關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不正利益者│收受不正利益者│金額(新臺幣)│├──┼─────┼─────┼───────┼───────┼───────┤│1 │100.7.5 │臺北市「凱│甲○○ │白賀帆 │1,880元 ││ │ │統商務飯店│ │ │ ││ │ │(即凱統大│ │ │ ││ │ │飯店)」 │ │ │ │├──┼─────┼─────┼───────┼───────┼───────┤│2 │100.8.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0.9.7 │臺北市「最│同上 │同上 │1,980元 ││ │ │愛HOTEL 」│ │ │ ││ │ │(即最愛旅│ │ │ ││ │ │館) │ │ │ │├──┼─────┼─────┼───────┼───────┼───────┤│4 │100.1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0.12.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1.2.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1.5.22 │臺中「金麗│王森雄 │同上 │約26,000元 ││ │晚間 │都理容名店│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不正利益者│收受不正利益者│金額(新臺幣)│├──┼─────┼─────┼───────┼───────┼───────┤│ │100.3.某日│臺中市「金│王森雄 │白賀帆、乙○○│3萬餘元 ││1 │ │麗都理容店│ │ │ ││ │ │」 │ │ │ │├──┼─────┼─────┼───────┼───────┼───────┤│ │100.4~5月│臺北市長春│王森雄 │白賀帆、甲○○│3萬餘元 ││2 │間某日 │路有女陪侍│ │ │ ││ │ │之某按摩店│ │ │ │├──┼─────┼─────┼───────┼───────┼───────┤│ │100.5.24 │臺北市林森│王森雄 │白賀帆、甲○○│3萬餘元 ││3 │ │北路「嘉仕│ │ │ ││ │ │美會館」 │ │ │ │├──┼─────┼─────┼───────┼───────┼───────┤│4 │100.5.2 │臺北市「美│甲○○ │白賀帆 │8,690元 ││ │100.5.3 │麗信飯店」│ │ │ │├──┼─────┼─────┼───────┼───────┼───────┤│5 │100.6.8 │臺北市「凱│甲○○ │白賀帆 │1,880元 ││ │ │統商務飯店│ │ │ ││ │ │(即凱統大│ │ │ ││ │ │飯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