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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紫璿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廖素媛

吳俊緯賴采庭(原名賴絨縈)上3人 共同 錢政銘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31、102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戊○○、庚○○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壬○○及其子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承接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原由他人所經營之「萬丹護理之家」而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該護理機構之各項業務;子○○則為戊○○之妻,並在「萬丹護理之家」擔任總務及會計工作,負責彙整統計護理之家受僱員工之出勤紀錄及加班時數而計算員工薪資之發放等工作。因私立護理機構之負責人需為資深護理師,壬○○與戊○○乃於同年12月1 日起聘請符合資格之庚○○擔任「萬丹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護理主任職務,承壬○○及戊○○之命負責護理機構內之護理工作,並負責護理之家內之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及越南籍看護工之管理工作。渠等均明知因承接經營「萬丹護理之家」而自100 年11月1 日起接續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甲○、乙○,以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丙○、丁○,在該護理之家工作期間之薪資、加班費、工時、休假等權利義務,均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該等越南籍看護工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返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得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又該等越南籍看護工身處異鄉,對臺灣環境陌生,又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仍為使護理之家能節省人事成本而意圖營利,壬○○、戊○○及子○○3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共同基於勞務剝削之犯意聯絡,而庚○○則自100 年12月1 日受僱時起,共同基於勞務剝削之犯意聯絡,均而利用上開越南籍看護工難以求助之處境,由壬○○、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與甲○、乙○約定、自

100 年11月9 日起與丙○、丁○約定:安排越南籍看護工平時居住在「萬丹護理之家」2 樓,並要求於星期一至星期六分早、晚班輪值照顧28床受看護人、掃地、倒垃圾、洗衣、拖地及整理床舖,早班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中午休息2 小時期間,若有外出看病之老人返回,仍須前往扶持並餵食、餵藥,晚班上班時間則為晚上7 時起至翌日早上7 時止;早班有3 人,晚班則僅1 人,星期日亦需加班工作,工作時間亦與平時相同,每日工作12小時且未曾休假,而僅領得月薪新臺幣(下同)17,880元之基本工資(101年起則領得月薪18,780元),及每星期日之加班費600 元,每月加班費合計2,400 元。子○○則每日在護理之家為上開總務及會計工作,並協助計算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實際應領得之工資,庚○○則自100 年12月1 日起在護理之家管理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上開工作。壬○○、戊○○、子○○及庚○○以上開分工實施方式,而使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101 年6 月21日為主管機關查訪發現時為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本案被害人A、

B、C 、D 等4 人,其姓名等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31卷宗第118 頁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乙○、丙○、丁○等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乙○、丙○、丁○等人關於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是否依法領取加班費及休息時間是否得自由出入工作地點等事實,渠等3 人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渠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乙○、丙○、丁○於調詢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渠等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且渠等於調詢時,均有翻譯人員在場,依此情形,渠等於調詢時,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調查官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又考量渠等於受調詢時,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渠等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渠等於前開接受調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調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壬○○、戊○○及子○○等3 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證人李文寶、楊文合等3 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李文寶關於「萬丹護理之家」是否依法給付甲○、乙○加班費之事實,其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李文寶調詢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且其於調詢時,應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又考量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是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文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庚○○、楊文合2 人調詢陳述則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渠等調詢筆錄不具「必要性」,對被告壬○○、戊○○、子○○等3 人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壬○○、戊○○、子○○等3 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壬○○、戊○○、子○○等3人調詢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渠等調詢筆錄不具「必要性」,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被告

4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甲○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甲○已於102 年5 月4 日出境離台,有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1 頁、原審卷二第78、82頁),故甲○非在臺灣地區,而無法傳喚;另甲○於調詢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且其於調詢時,均有翻譯人員在場,依此情形,其於調詢時,應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調查官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故認甲○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甲○之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壬○○、戊○○、子○○等3 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被害人甲○、乙○、丙○、丁○等人之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庚○○於101 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及甲○、乙○、丙○、丁○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且其等除甲○外,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經當事人對質、詰問,甲○則非在臺灣地區而無法傳喚,而均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機會,渠等上開偵訊筆錄既經合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91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子○○及庚○○等4 人,固均坦承被告壬○○及其子即被告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承接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原由薛旭宏所經營之「萬丹護理之家」(原登記負責人為林美華),而被告壬○○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子○○為被告戊○○之妻,擔任總務及會計工作,又因私立護理機構之負責人需為資深護理師,被告壬○○與戊○○乃於同年12月

1 日起聘請符合資格之被告庚○○擔任「萬丹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護理主任職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勞務剝削犯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但我不管事,很少過去護理之家,我不知道越南籍看護工的早晚班如何值班云云(見原審102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都是照前手的方式算錢,如有短少,我們並不知道,後來仲介都有幫我們處理好。班表雖然工作是12個小時,但中間有休息時間,外勞跟我們說沒有加班費之後,我們有補償給她們,也沒有再要求她們在早上5 點到7點之間上班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當時委任護理主任擔任管理工作,我只幫忙老人家拿藥,我平時主要在另一間「靜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有人要拿藥我才會過來「萬丹護理之家」,我委任被告庚○○管理、經營。我們從承接到被告庚○○來之前是我們安排越南籍看護工的工作內容,但被告庚○○來之後,就由被告庚○○負責安排云云(見原審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可能只是在金錢上與越南籍看護工之間的溝通有問題,之後也有與她們和解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負責帳務,我每星期一至五在護理之家上班,是護理之家的會計、總務,沒有管排班、加班及出勤的事務,我只計算及發放越南籍看護工的薪水、加班費而已云云(見原審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剛接手之後,越南籍看護工仍是依照前雇主的班表安排工作,她們向我們反應之後,我們就請她們不要再加早上5 點到7 點的班。她們雖然上班12個小時,但中間有休息2 小時,下午5 點到6 點吃飯時間又給她們休息1 小時,所以她們實際工作時間是9 小時,所以我事後們補給她們1 小時的加班費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壬○○、戊○○及子○○等3 人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3 人並無苛扣外籍看護工薪資及加班費,因被告3 人剛接手護理之家,對相關業務並不熟悉,才導致發生短少給付加班費之金額,而短少給付的部分已於102 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3 人並無苛扣剝削外籍看護工薪資與加班費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2 頁,103 年12月4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37-242 頁);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負責護理業務,護理人員的工作內容是我負責的,但我沒有負責排班,沒有負責管理越南籍看護工的工作云云(見原審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只能聽命於被告壬○○、戊○○及子○○之指示,被告庚○○並未從剝削越南籍看護工中得到利益,又無苛扣外勞薪資,也無調派工作之權限,不應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頁,103 年12月4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54-156 頁)。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又同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及第34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據此,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自應審酌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解釋及認定。

㈡甲○於101 年6 月21日調詢時指稱:我是於100 年6 月20日

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在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至今。我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每日基本工作時數是8 小時,若超過此時數就算加班。我來臺灣之後4 個月雇主就換人了,新雇主是被告戊○○。我受雇於新雇主時,新雇主的母親即被告壬○○就把我們日班的外勞找來,跟我們約定說每一天工作時間就是從早上7 時到晚上7 時,但因為有銜接晚班人員的工作問題,所以我們日班的外勞就有1 人必須提早到早上5 時開始工作,而新雇主規定早上5 時開始工作的外勞,下午5 時就可以休息,但是無論是誰輪到早上5 時起床工作,根本不可能在下午5 時結束工作,也都是要在晚上7 時才能結束手邊所有的工作。經過我們向新雇主的太太即被告子○○反應過後,被告子○○才同意早上5 時開始工作至晚上

7 時的外勞可以領到200 元的加班費,而早上7 時開始工作至晚上7 時的外勞就無任何加班費可領。星期日也是被新雇主要求維持如此的工作時間,但每人僅能領取加班費600 元。後來我們向新的仲介公司反應我們工時過長及加班費過少的問題,經新的仲介公司人員協調,被告壬○○原本同意每月加發給我們2,000 元加班費,但實際上只有發1 個月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加發了。……且我們受僱於新雇主期間被限制自由及不得外出,除了倒垃圾之外不能在外面停留太久,有一次我跟乙○外出倒垃圾時間過久,而遭主任即被告庚○○訓斥,並以警告的口吻向我們2 人表示是不是想被送回越南,當時丙○也在場聽到,我們3 人因為擔心被送回去,所以之後就都不敢自由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41 頁);乙○於101 年6 月21日調詢時指稱:我是於100 年6 月21日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在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至今。我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每日工作時數是8 小時,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 小時。……我來臺灣之後4 個月雇主就換人了,新雇主是被告戊○○。……我受雇於新雇主時,新雇主的母親即被告壬○○一開始就跟我們約定說星期一至星期六每一天從早上7 時工作到晚上7 時,無加班費可領,星期日一樣維持如此的工作時間,僅領加班費600 元,後來我們向新的仲介公司反應我們工時過長及加班費過少的問題,經新的仲介公司人員協調,被告壬○○原本同意每月加發給我們2,000 元加班費,但實際上只有發1 個月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加發了。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覺得我工作時間過長、工作內容繁重、加班費過低,身心甚為疲累,甚至於過年期間也要工作。我來臺灣迄今僅請假過一天而已,那一天是因為我在越南的家人過世,我情緒很低落,所以才向新雇主請假,但請假當日也都被限制自由,不得外出。……我在護理之家工作至今,不論是舊雇主或是新雇主聘用的主任,都規定我們外勞不能自由進出,我記得最近有一次我跟越南同鄉甲○一起倒垃圾,因為在外面多停留幾分鐘就被被告庚○○訓斥,不得再發生這樣的事情,以後倒完垃圾必須馬上回到護理之家。我有向雇主反應過,但雇主僅表示就是不得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36 頁);丙○於101 年6 月27日調詢時指稱:我是於100 年11月9 日和越南同鄉丁○,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一起在「萬丹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從事照顧老人工作至今。雇主是被告戊○○,但平常都是主任即被告庚○○負責管理我們。我有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但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我們日班是每天早上6 時半就起床,一直工作到晚上7 時才結束,中午雖然有2 個小時休息時間,但幾乎沒有辦法休息,因為隨時要注意每一位老人的狀況;夜班是晚上7 時或7 時半開始接,直到隔天早上7時,由日班的外勞輪流,其中1 人必須提早到早上5 時與晚班的人進行交接或是共同協助老人進食等工作。……是雇主的母親即被告壬○○交待我跟著甲○、乙○每天的作息一起工作與休息,也就是早上起床後一直工作到晚上7 時,因為有銜接晚班人員的工作問題,所以我們日班的外勞就必須輪流,有1 人必須提早起床,早上5 時就要接手晚班的工作,而雇主規定早上5 時開始工作的外勞,下午5 時就可以休息,但是無論是誰輪到早上5 時起床工作,每一天的工作量都因為負荷過大,根本不可能在下午5 時結束工作,也都是要在晚上7 時才能結束手邊所有的工作。經過我們向雇主的太太即被告子○○反應過後,被告子○○才同意早上5 時開始工作至晚上7 時的外勞可以領到200 元的加班費,而早上7時開始工作至晚上7 時的外勞就無任何加班費可領。星期日也是被維持如此的工作時間,但每人僅能領取加班費600 元。100 年12月時,我們向仲介公司反應我們工時過長及加班費過少的問題,經仲介公司人員協調,被告壬○○原本同意每月加發給我們2,000 元加班費,但實際上只有發1 個月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加發了。至於我因為是11月份才來,所以被告壬○○沒有同意加發2,000 元加班費。……我來臺灣至今每一天都在工作,從來沒有休息過,其他外勞也大多是如此,且受僱期間被主任即被告庚○○限制自由及不得外出,除了倒垃圾之外,不能在外停留太久。曾經因為甲○及乙○外出倒垃太久而遭訓斥,並以警告的口吻向她們2 人表示是不是想被送回越南,當時我也在場聽到,我們3 人因為擔心被送回去,所以之後就都不敢自由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2 頁);丁○於101 年6 月27日調詢時指稱:我是於

100 年11月9 日和同鄉丙○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一起在「萬丹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雇主是被告戊○○,平常都是護理之家的主任即被告庚○○在負責管理我們,至於被告壬○○,偶爾也會過來管理。……我有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但我不知道詳細內容。當時被告壬○○告訴我,我每日工作時數是12小時,其中包含2 小時的休息時間,該工作時數為正常工作時間,沒有加班問題,故也沒有加班費的問題。但實際工作後,因為照顧的老人問題多,實際上根本沒有休息的時間。……我們日班是每天早上

6 時半就起床,一直工作到晚上7 時才結束,……至於我需要在晚上7 時與日班接班,一直工作到隔天早上7 時,中間雖有2 個小時休息時間,但幾乎沒有辦法休息。……我的工作時間是被告壬○○要求的,工作內容則是被告庚○○告訴我的。被告壬○○一開始就把日班的3 個外勞及我找來,跟我們約定說每一天工作時間就是從7 時到晚上7 時,但因為有銜接晚班人員的工作問題,所以我們日班的外勞就有1 人必須提早到早上5 時開始工作,而被告壬○○規定早上5 時開始工作的外勞,下午5 時就可以休息,但是無論是誰輪到早上5 時起床工作,每一天的工作量都因為負荷過大,根本不可能在下午5 時結束工作,也都是要在晚上7 時才能結束手邊所有的工作。經過我們向被告子○○反應過後,被告子○○才同意早上5 時開始工作至晚上7 時的外勞可以領到超額2 小時的加班費,至於加班費多少我不清楚,而我從晚上

7 時開始工作至隔日早上7 時的工作就無任何加班費可領。我星期日也是維持如此的工作時間,但我們每人除正常薪資外,僅能額外領取加班費600 元。我並不知道求救管道,所以沒有向仲介公司、政府人員反應我工時過長及加班費過少的問題,後來我聽日班人員說,她們曾經領過每月2,000 元的加班費,至於領多久我不清楚。……我來臺灣至今每一天都在工作,從來沒有休息過,其他外勞也大多是如此,因為護理長即被告庚○○告訴我們不能隨便外出,若隨意外出而被發現,就會被送回越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3 頁)。則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甲○、乙○、丙○及丁○等4 人,關於渠等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101 年

6 月21日甲○、乙○受調查詢問時為止,渠等在「萬丹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之每日工作時間一般均為12小時,而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其中甲○、乙○及丙○等3 人擔任日班工作,丁○擔任晚班工作,而擔任日班者,原先尚須輪值每日早上5 時至7 時間之工作;又渠等4 人於星期日亦需工作,工作時間亦為12小時。且星期一至星期六之工作時間僅領得法定基本薪資,延長之工作時間通常並無另外領取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星期日之工作時間則另領取600 元之加班費,合計一個月為2,400 元等情之陳述均相符合,而非不能採信。

㈢又證人李文寶於101 年9 月19日調詢時稱:我在屏東市越樺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從事人事仲介相關業務。於10

1 年1 月間,因甲○、乙○向我反應,於前雇主時期,如果她們早上提2 小時在5 時就上工,前雇主都會付給她們加班費,但是被告壬○○他們沒有付。經過我協調後,被告壬○○同意當月給甲○、乙○各2,000 元加班費,也同意中午讓她們休息2 小時,但是要求甲○、乙○之後不要提早上班,按照正常時間7 時上班即可等語(見他卷第200-201 頁);證人楊文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皇冠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於101 年3 月間外勞曾經跟我反應過加班費問題等語(見原審102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則依該2 人所證,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確曾向渠等反應「萬丹護理之家」關於加班費發給之問題,而與甲○、乙○2 人上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據此可以認定甲○、乙○、丙○及丁○等4 人上開關於工作時間及報酬給付之相符陳述,應可採信。

㈣另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越南籍看護工曾反

應過加班、工時的問題,後來請仲介來調解早上5 時加班的事。又假日加班則領取加班費600 元等語(見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40頁),則其關於此部分所證,亦與甲○、乙○、丙○及丁○等4 人上開關於假日加班費之數額及曾經仲介協調加班費等情之陳述相符。綜上,應可認為甲○、乙○、丙○及丁○等4 人上開關於工作時間及報酬給付之相符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㈤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11月5 日以勞動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就本案負責看護工作之外籍勞工延時工資計算疑義函覆稱:「外籍看護工如受僱於社會福利服務業或醫療保健福務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所稱休息時間,係指不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得為勞工自行支配、運用之時間(例如:得用餐、睡眠等),上開休息時間得不計入工作時間。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未排定休息時間而使勞工繼續提供勞務或原排定之休息時間未給予勞工休息者,仍應計入工作時間。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至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 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查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監護工,前經本會核定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該條規定,與該等工作者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然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177 頁)。而「萬丹護理之家」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依上開說明,該業看護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49條規定辦理,又100 年11、12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101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1月28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又依上開所認定之上開越南籍看護工之工作時間及所取得之工資,渠等在「萬丹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之每日工作時間平常日為12小時,於星期日亦需工作,工作時間亦為12小時,其間雖有約定2小時的休息時間,但實際工作中因為照顧的老人問題多,經常不能休息,且渠等之日常生活又均被限制而非得自由外出,故該所約定的2 小時休息時間,亦不能認為係該等越南籍看護工所得自由支配、運用之時間,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又渠等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每日工作時間雖已超過8 小時,但超過之時間,並未領取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僅領得基本薪資,另星期日之工作時間亦為12小時,但領得之加班費亦僅為600 元,每月合計為2,400 元,此等情形顯然均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渠等之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應認為渠等所從事者為上開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則上開越南籍看護工於上開時間內所從事者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另被告壬○○及戊○○2 人均為「萬丹護理之家」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子○○則擔任總務及會計,被告庚○○擔任護理主任,被告子○○及庚○○2 人平時並在「萬丹護理之家」上班工作而無其他兼職,此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又依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可以採信而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上開越南籍看護工之工作時間、薪資及加班費等,均係被告壬○○所規定,被告戊○○亦知情,則被告壬○○及戊○○2 人既為實際負責人,則渠等對於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應為該2 人所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子○○既為負責計算及發給越南籍看護工薪資及加班費之人,平時又在「萬丹護理之家」上班,又曾因越南籍看護工反應而給補發給部分加班費,則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係知情,其並有分工參與行為;又被告庚○○雖係受僱在「萬丹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主任,但其係負責在場管理上開越南籍看護工之人,依上開越南籍看護工之陳述,其除管理越南籍看護工之照護工作外,其亦管理越南籍看護工平時在「萬丹護理之家」內之居活動,並曾為限制越南籍看護工自由外出之管理方式,依其係受僱任職之常情,其為該等管理行為理應係承實際負責人之命而為之,則其對於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在「萬丹護理之家」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亦應知情,其並有分工參與行為。

㈦又按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含越南籍

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此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又甲○於調詢時又指稱:……因為擔心被送回越南,所以不敢向外投訴,也不知如何投訴。遭限制自由外出的事,因遭被告庚○○警告後,也就不敢再提。我有想過要向外界求救,但不知道怎麼求救,加上言語不通,也不知道相關規定為何,因此並無求救過等語(見上開調詢筆錄);另乙○、丁○於調詢時亦稱:我有想過要向外界求救,但不知道怎麼求救,加上言語不通,也不知道相關規定為何,因此並無求救過等語(見上開調詢筆錄)。另依據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人及仲介公司人員李文寶、楊文合、共同被告子○○等人相符部分之陳述,可知上開越南籍看護工雖曾就加班費一事向被告子○○反應,又曾經由仲介向被告壬○○反應,但反應後「萬丹護理之家」仍僅發給早上5 時到7 時輪班之越南籍看護工200元之加班費,以及僅發給甲○、乙○一次每月2,000 元之加班費,然此仍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則於本案查獲前即未曾經由其他管道反應或救濟,工作期間又遭限制自由外出,足認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確有因身處異鄉、語言不通等之弱勢情形,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又曾經向雇主及仲介反應,然而雇主仍然僅給予顯然不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延時工資,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上開越南籍看護工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之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㈧又被告等人使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可使「萬丹護理之家」因而節省人事成本,故被告等人顯然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㈨至於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當時的薪資條件是否

滿意,有無覺得被剝削?)我覺得滿意,沒有剝削的事情。」云云(見原審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87頁);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工作期間有領到薪水及加班費,且均合理云云(見原審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92 、199 頁),而翻異前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詞。惟本案經查獲後,被告壬○○、戊○○及子○○等3 人已於補發給乙○、丙○、丁○之前短少之加班費,此有該被告3 人於103 年5 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具該3名越南籍看護工出具之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9 7頁)。據此,自難期乙○、丙○及丁○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能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故認乙○、丙○及丁○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李文寶、楊文合2 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未就上開越南籍看護工是否每日工作12小時且未依規定領取加班費之事實而為陳述,故該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白天係自早上7 時工作至晚上7 時,中午休息2 小時,但中午有事還是要幫忙等語(見原審102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則依其所證,亦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能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戊○○、子○○及庚○○等4 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壬○○、戊○○及子○○等3 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則自100 年12月1 日受僱時起與上開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共同基於單一剝削營利意圖,被告壬○○、戊○○及子○○等3 人係自100 年11月1 日起,被告庚○○係自同年12月1 日起,均至101 年6 月21日查獲之日止,渠等於該期間內利用上開越南籍看護工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渠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所為應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原審認其應構成同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尚有違誤(詳後述)。被告庚○○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壬○○、戊○○及子○○3 人上開犯行,亦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該等部分遽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就該被告3 人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該被告3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濫用上開越南籍看護工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剝削渠等勞力,而侵害外國人人權且有損國家聲譽之犯罪情節,但犯後已與當時尚未離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雖仍否認犯行,但可以認為已有悔意,及被告4 人均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則被告4 人所為本案犯行,當係因現今社會尚存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錯誤觀念所致,較難認有執意與法律為敵之重大惡性。另被告壬○○、戊○○2 人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則有為上開限制自由外出之不當管理行為,渠等3 人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子○○為總務及會計,其參與之行為情節較輕等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人應係因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錯誤觀念,始觸刑章,且犯後已與當時尚未離境之越南籍看護工達成民事和解,均如前述,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4 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壬○○、戊○○及庚○○等3 人犯罪危害法益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壬○○、戊○○及庚○○等3 人,應各向國庫支付8 萬元,以示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另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容任被告庚○○以「我沒有讓妳們出去,妳們硬是要出去,我就把妳們送回越南」、「妳們出去都沒有跟我講,下次再這樣就送妳們回去越南」、「妳們不能出去外面,若是妳們要回去越南就出去」等語脅迫甲○、乙○、丙○及丁○等4 人不得外出,致甲○等4 人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均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間止,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否則即不能認為係「不法手段」。

㈣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

○等4 人之陳述、證人李文寶、楊文合之證述、薪資表4 紙、加班費統計表、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533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 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 號函釋各1 份、住民概況名冊及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各1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4 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不管事,很少去護理之家,我不知道甲○等4 人的早晚班如何排值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當時請被告庚○○擔任管理工作,我只幫忙老人家拿藥,有人要拿藥我才會過來,我是委任被告庚○○處理、經營,是被告庚○○負責管理甲○等4 人的工作排班云云;被告子○○辯稱:我只負責甲○等4 人的薪水、加班費計算及發放,沒有管排班、加班、出勤等事務,我們本身沒有做過這種工作,全部委任護理長即被告庚○○去管理甲○等4 人的工作內容,我沒有叫甲○等4 人不可以外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負責護理業務,沒有負責管理甲○等4 人的工作、排班,我去上班的時候,甲○等4 人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是被告壬○○他們負責安排早晚班的輪值云云。經查:

⒈被告4 人確於上開期間,利用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渠等在「萬丹護理之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固堪認定,已如上述。

⒉但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甲○等4 人均係由仲介公司所仲介來臺

,而在「萬丹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之工作,並訂定有勞動契約,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此迭經甲○、乙○、丙○及丁○等4 人於調詢、偵訊時所陳明,並經乙○、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此部分事實並與仲介公司之李文寶及楊文合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應可採信。則甲○、乙○、丙○及丁○等4 人於上開時、地,從事看護工之工作,難認係違反渠等之意願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人於上開調詢時之陳述,渠等僅係指述工作時間太長而未能領得合理之加班費,又遭限制外出,而難以求助等情,而均未曾指述渠等係遭被告等人以何種不法方法而違反渠等意願致被迫從事看護工之工作。

⒊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向老闆講過星期六、日要休假

,我知道我們一個月應有6 天的休息,有做的話就可以多領,但是我們還是沒有領到加班費,我們不敢太多怨言因為害怕他們送我們回去越南。又因為老闆說星期日有加班費,因為我們到這邊是要賺錢,能多做我們願意多做等語(見101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22 頁),則依甲○此部分所證,其係為圖得多賺取延時工資而願意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亦即依其所證,如果雇主延長其工作時間,並非違反其意願。此參諸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4 人於上開調詢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時,均未曾指稱渠等延長工時工作係違反渠等之意願,僅係陳述渠等未能領得合理之加班費及休息時間遭限制自由外出等事實,益足證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4 人從事上開工作,並未違反渠等之意願。

⒋又依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可以採信而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被

告等人雖對於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於上開期間之生活管理上有限制渠等自由外出之情形,被告庚○○並曾以遣返回越南之言詞加以警告,但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並未限制自由、警告遣返等事由作為達成使上開越南籍看護工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目的之手段,則被告等人所為限制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4 人自由外出之行為,即與甲○等4 人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並未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不法手段」,而使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4 人從事上開看護工之工作,即不能認為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務剝削罪。

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4 人有以何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等4 人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4 人曾以限制甲○等4 人自由外出之方式管理上開越南籍看護工等4 人之生常生活起居,然此僅係被告4 人對越南籍看護工之不當管理行為,尚難認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4 人上開所為之不當管理行為,依卷內資料亦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已達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程度,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指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行,其所舉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應與被告4 人經本院諭知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高度及低度行為間之吸收關係而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4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