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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紀平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百川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45 、28516 、285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583、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紀平、郭百川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商定由郭百川負責租用製毒用廠房並出資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約200 萬元為購買相關設備之資金,另黃紀平出資約

150 萬元並負責製作硝甲西泮。謀議既定後,黃紀平於民國

100 年9 月前某日,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取得郭百川當面交付之現金約200 萬元,連同其自有之資金約150 萬元,旋至北部地區購買製毒用相關機具設備及非管制物品之次要原料;郭百川則委託不知情之翁啟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51

7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19日向不知情之陳進忠租得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廠房(每月租金4 萬5,

000 元,租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下稱安吉路工廠)後,隨即更換大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並僱人在工廠內裝潢隔間。而黃紀平購得相關機具設備後陸續運入安吉路工廠內,並至大陸地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友人尋找製毒原料,於101 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路旁,取得「阿通」委託之人所轉交約50公克屬管制物品之主要製毒原料後,旋在安吉路工廠內以特定比例調和上開主要原料、乳糖、阿斯巴甜、薄荷及己六醇粉,以過篩機將粉末變細並加入黏劑、水及酒精完成造粒,之後進行烘烤、粉碎、加入硬脂酸鎂混合,待粉塵飄落、冷卻後上膜打錠,於102 年初某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後旋取交郭百川檢視,郭百川見黃紀平試做成功但數量不多,遂將硝甲西泮成品連同製毒機具設備繼續放置在安吉路工廠,欲找尋更多原料進行大量生產,嗣因郭百川、黃紀平無法覓得大量製毒原料致未再製造。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分局)人員獲報於102 年11月4 日逕行搜索上開安吉路工廠,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人員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逕行搜索該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獲黃紀平;於102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 ○0 號拘獲郭百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102 年11月10日查扣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證據能力: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

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至同條第2 項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此項規定即為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並無如同條第1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固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內。同條第3 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條第4 項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郭百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102年11月10日檢察官帶隊執

行逕行搜索安吉路工廠時,雖通知房東陳進忠到場,然該工廠既已出租,房東陳進忠就該工廠已無使用收益權,自無權同意搜索,故本件自非合法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從而查扣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得採為證據;而且本件檢察官逕行搜索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在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㈢惟查市調處因偵辦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753號案及實

施通訊監察得知安吉路工廠,疑有藏匿不法物品情事,並即派員勘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惟相關犯罪嫌疑人疑有所警覺,均停止對外聯繫,且行蹤不定,為保全犯罪事證,旋即陳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檢察官帶隊前往安吉路工廠,因受搜索人孫立成不在,遂通知屋主陳進忠到場,並由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執行逕行搜索後,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急搜字第24號案卷附卷無訛,雖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受搜索人孫立成不在場,由雄檢陳彥竹檢察官帶隊執行逕行搜索,並通知房東陳進忠到場」,似指對安吉路工廠之搜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為之,但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時又記載執行之依據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帶隊搜索),而非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顯見執行搜索安吉路工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緊急搜索無疑,應無同意搜索問題,而且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後,又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3 日內向該管法院陳報,則此次緊急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其搜索程序合乎法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郭百川之辯護人指稱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有權之人同意搜索,及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未依規定在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故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違法搜索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102年12月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就被告郭百川有無出資與其共同製毒乙節,於102 年12月2日之警詢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一,本院審酌警員於詢問證人黃紀平之際,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紀平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而證人黃紀平當時未直接與被告郭百川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 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紀平所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

38、41至43、52至55、71至73頁,原審訴一卷第20至23、97、253 頁、原審訴二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14

1 頁〕,並經證人翁啟能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3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3頁、警一卷第14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1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安吉路工廠出租人陳進忠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4

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75至76頁、警一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百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警二卷第26至32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1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3 至8 頁、警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安吉路工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陳進忠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25至37頁)、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3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近照、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警二卷第55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偵二卷第82至111 頁)、現場空間配置及物品放置位置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46至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半成品、製毒機具、原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紀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郭百川固坦承出資為黃紀平承租上開安吉路工廠、代付租金,且於黃紀平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時,知其在安吉路工廠製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剛開始黃紀平請伊幫忙租工廠時,並未告知要作何用,所以伊不知其租工廠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用,而且因伊曾在大陸地區積欠他人賭債,而向黃紀平商借150 萬元去還賭債,之後黃紀平拜託伊幫忙租工廠,伊無力一次償還積欠黃紀平之款項,就為黃紀平繳納每月工廠租金,當作該

150 萬元債務之分期付款,後來黃紀平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時,始將租工廠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一事告訴伊,而且安吉路工廠也非伊找人裝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黃紀平就安吉路工廠內設備、原料及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不利郭百川部分之陳述憑信性不足且不合理,不足採信;而且現場跡證經採證化驗後,均無被告曾在安吉路工廠出入之具體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認被告並非該工廠之出資人或投資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郭百川委託翁啟能於100 年8 月19日出面與上開安吉路

工廠實際所有人陳進忠簽訂該廠房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租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9日,為期2 年,翁啟能取得陳進忠交付之廠房鑰匙後旋轉交被告郭百川,被告郭百川再將之轉交予黃紀平;被告郭百川並定期將每月租金交予翁啟能,委託翁啟能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入陳進忠所指定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郭百川又委由翁啟能出面向陳進忠請求延長租期,並由被告郭百川委託其配偶杜姛嬡匯款4 萬5,000 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支付102 年9月份之租金,另委託孫立成匯款以支付102 年10月份租金並改以其名義向陳進忠簽訂租約,惟改以孫立成名義簽約部分遭陳進忠拒絕,故孫立成僅於102 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5,000 元、2 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郭百川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警二卷第26至32頁、偵三卷第28至29頁、原審訴一卷第32、165 頁),並經證人陳進忠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見偵一卷第23至24、75至76頁、警一卷第23至27頁)、證人翁啟能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9 至13頁、警一卷第14至18頁、偵四卷第28至29頁)、證人孫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4 頁、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安吉路工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陳進忠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37頁),堪認被告郭百川係上開安吉路工廠之實際承租人及租金支付者。

㈡被告郭百川對共同被告黃紀平於上開安吉路工廠內製作硝甲

西泮一事不僅知情,更出資200 萬元供共同被告黃紀平購置製毒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次要原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於調詢、偵訊中證稱:伊本來是要跟北部一個叫「阿西」的人合作做一粒眠,但伊跟「阿西」都沒錢,後來「阿西」找到郭百川,說伊有做一粒眠的技術,伊跟郭百川聊過後,郭百川覺得伊做事情態度不錯就答應投資約20

0 萬元,郭百川在與伊認識約半年後,在臺南一家汽車旅館拿現金給伊。因為郭百川是臺南在地人,所以製毒廠房的事都是郭百川處理,伊沒有簽過租約,租金也不是伊付,應該是郭百川付給房東,製毒設備則是伊去買。承租上開廠房後陸續裝潢、設水電、買齊設備,大約1 年後即101 年底開始做,102 年初就做出一粒眠成品,當下伊就拿給郭百川看,讓郭百川評估可不可以,不行的就丟掉,成功的不多,約1千多粒,因為數量太少所以沒有賣掉,都擺在工廠裡。扣案封裝好的1,300 顆成品就是伊製作的。郭百川說成品還不錯,要找管道銷售,也要找更多材料來大量生產,但之後因為伊與郭百川無法取得大量主要原料,工廠停擺,不合乎開銷撐不住,伊跟郭百川說工廠該收了,並想賣掉機器,本來工廠租約到期就要收,但因伊去大陸,且伊太太懷孕要人照顧,沒時間處理,想說租約延到102 年12月,到時候再請回收場搬走機器,但102 年11月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

38、41至43、54頁)。衡諸共同被告黃紀平自始坦承製毒犯行,與被告郭百川間亦無何糾紛,應無必要為推卸自身責任或出於報復心態故意誣陷郭百川。且製造毒品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罪責甚重,共同被告黃紀平欲製毒牟利所冒風險極高,而製毒不僅須有隱密之空間供其擺放並操作大型機具、設備,且從購買原料、設備、實際製造出成品到撤走所有機具、湮滅所有犯罪事證以免遭查獲之過程,歷時非短,期間稍有不慎遭人察覺,其製毒犯行即會敗露,是製毒地點之選擇、取得堪認為製毒過程中最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倘被告郭百川並未與共同被告黃紀平共謀製毒,對共同被告黃紀平租用工廠之目的毫無所悉,衡諸常情,共同被告黃紀平應不可能將選擇、租用製毒地點此等重要環節,全然交由被告郭百川處理,亦不可能全然不過問給付租金之情形,而無懼萬一被告郭百川選擇地點不當、未如期給付租金或妥適與出租人應對遭致出租人、鄰居起疑報警查獲。況共同被告黃紀平戶籍位於桃園縣,自承對臺南不熟悉,製毒機具、設備、次要原料均在北部購買後再載送至臺南安吉路工廠(見訴二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倘非與屬臺南人之被告郭百川共謀製毒,何須捨其熟悉之桃園或北部地區,刻意選擇人生地不熟之臺南市區為製毒之地點,徒增其運送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之困擾、製毒遭人發覺之風險及其於製毒期間在臺南生活之不便?堪認被告郭百川確有與共同被告黃紀平共謀製毒,由有資力之被告郭百川支出製毒所需成本,並利用其熟悉臺南環境之優勢尋找選定較為偏僻、不易引人注意之上開安吉路工廠為製毒地點後,再由具備製毒知識、技術之共同被告黃紀平進入工廠製造毒品。

㈢被告郭百川固辯稱: 剛開始幫黃紀平承租安吉路工廠時,因

黃紀平並沒有告訴伊要作何用,所以伊不知黃紀平租工廠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且伊亦未出資約200 萬元云云,證人黃紀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叫郭百川租工廠時跟他說要開生物科技公司用,沒有告訴他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且因郭百川有欠伊30萬人民幣,所以就請郭百川幫忙租工廠並代付租金,當作償還債務,伊先前說郭百川投資伊約200 萬元做一粒眠是為了報復郭百川租約到期沒有準時付租金致伊被查獲,是不實在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47、53頁)。然證人黃紀平前於調詢、警詢、偵訊中均證稱:郭百川從來沒有欠伊錢,伊根本沒有錢可以借郭百川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相逕庭;而且被告所供剛開始幫黃紀平租安吉路工廠時,黃紀平並沒有說要作何用一語,除與其於原審所述: 黃紀平說要作食品公司(見原審訴二卷第139 頁反面)相歧外,亦與證人黃紀平上開所證:伊叫郭百川租工廠時說是要開生物科技公司相齟齬;再者,共同被告黃紀平於102 年12月

5 日初次否認被告郭百川投資約200 萬元一事時,同時就其為何於102 年12月2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郭百川有投資約

200 萬元一事,係供述可能是口誤(見警二卷第24頁),亦與證人黃紀平與原審上開所證係為報復郭百川未準時付租金致其被查獲一語相歧;況且安吉路工廠租約於102 年9 月10日到期後,被告郭百川又委託翁啟能出面向陳進忠請求延長租期,並委託其配偶杜姛嬡匯款4 萬5,000 元予陳進忠,以支付102 年9 月份之租金,另委託孫立成匯款以支付102 年10月份租金並改以其名義向陳進忠簽訂租約,惟因改以孫立成名義簽約部分遭陳進忠拒絕,故孫立成僅於102 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5,000 元、2 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如上所述,而且被告郭百川於警詢亦供稱租約到期後,伊一時聯絡不到黃紀平,不確定黃紀平是否要續租工廠,所以伊就請孫立成以其名義與房東重新訂約,直到伊聯絡到黃紀平為止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28頁),顯見被告郭百川於租約到期後,仍設法繼續承租上開工廠,並無證人黃紀平所稱郭百川租約到期未準時付租一事,加以本件遭警查獲之原因,係因警方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上開工廠有人從事製毒,此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5頁),而非因被告郭百川未準時付租,則被告郭百川辯稱: 伊一開始不知黃紀平承租安吉路工廠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亦未出資約

200 萬元云云,及證人黃紀平上開所證,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黃紀平就安吉路工廠設備、原料及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且不合理,不足採信云云,同屬無據。

㈣又被告郭百川固供稱:向黃紀平借錢是為了去還他人賭債云

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於原審亦結證稱: 郭百川係以代付租金方式償還對伊之欠款云云,惟共同被告黃紀平與郭百川係因喝酒認識之朋友,且僅認識2 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然共同被告黃紀平卻在明知被告郭百川借錢目的在償還他人賭債之情形下,不僅仍願借予被告郭百川高達30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且未與被告郭百川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以資憑據,其二人亦均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已難認與常情無違;縱被告郭百川確有積欠共同被告黃紀平金錢,且約定分期償還,姑且不論被告郭百川捨按期將約定之分期付款金額直接匯給共同被告黃紀平之方式不為,選擇為共同被告黃紀平支付上開工廠每月租金,並非一般處理債務之常見模式,被告郭百川既承諾為共同被告黃紀平支付工廠租金以代還款,本應於覓得適當地點後,通知共同被告黃紀平南下,由共同被告黃紀平與出租人簽約,或逕以自己之名義與出租人簽約,然被告郭百川卻委託翁啟能出面與出租人陳進忠簽訂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又改委託孫立成欲與陳進忠簽約,每月租金亦均委由他人代為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自己則始終不出面,實與常理有悖。從而,被告郭百川既欲租得上開工廠,形式上又不願與該工廠有所牽連,堪認被告郭百川承租安吉路工廠時,已與共同被告黃紀平商議由被告郭百川負責租用製毒用廠房並出資200 萬元,但為避免犯行敗露後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始以此種迂迴之方式始終隱身幕後,從而,被告郭百川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證人黃紀平於原審審理中改口所證郭百川以代付租金之方式償還欠款云云,亦係附和被告郭百川所為之不實陳述,均不足採。

㈤再者被告郭百川雖又辯稱: 安吉路工廠非伊找人裝潢工廠云

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伊自己僱人裝潢整修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47頁)。惟被告郭百川得知翁啟能租約簽訂後,旋僱工至該工廠裝潢隔間等情,分經證人翁啟能、陳進忠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誤(見警一卷第15、24頁、偵四卷第28頁反面),核陳進忠僅為本件工廠出租人,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翁啟能與被告郭百川則為多年好友,此經其二人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28頁),衡情並無誣陷或故為不利被告郭百川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郭百川於租約簽訂後旋僱工進行裝潢隔間,是被告郭百川上開所辯及證人黃紀平上開所述,均屬虛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郭百川之辯護人固以現場跡證經採證化驗後,均無被告

郭百川曾在安吉路工廠內出入之具體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認被告郭百川並非該工廠之出資人或投資人等語為辯,被告郭百川於本院亦供稱其僅在承租之前,曾去過安吉路工廠,之後即再去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警方於安吉路工廠現場採獲之指紋及掌紋,經鑑定結果僅1 枚指紋與共同被告黃紀平相符外,其餘均未相符者,另採獲之生物跡證送鑑,亦僅編號74之「菸蒂」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8 月9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錢韋志等涉毒品案」編號4-2 吸管DNA-STR 型別相同,惟該男性身分無法確認,此有高雄市政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102 年12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指紋鑑定書、103 年3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2、152 、153 頁,原審訴二卷第71頁),則共同被告黃紀平在安吉路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時,被告郭百川未曾在該工廠出入活動乙節,固堪認定,惟共犯製毒者,通常不具製毒技術之出資者均係隱身幕後者,而僅推由具備製毒技術之人在現場負責製毒,以避免出入製毒現場遭人查覺,本件被告郭百川既已與共同被告黃紀平事先謀議由被告負責租用製毒用工廠並出資200 萬元,另由共同被告黃紀平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如上所述,則雖被告郭百川嗣後於共同被告黃紀平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期間,並未進出安吉路工廠,然亦無從憑此據為對被告郭百川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無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3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近照、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警二卷第55至18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二卷第82至111 頁)、現場空間配置及物品放置位置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46至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半成品、製毒機具、原料等物扣案可佐。㈧從而,被告郭百川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其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屬無據,證人黃紀平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郭百川有利之陳述,同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紀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郭百川前揭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辯護人為被告郭百川所為辯護,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紀平及郭百川所為共同製造硝甲西泮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被告郭百川提供資金購買可供製造硝甲西泮之機具設備及其他原料;被告黃紀平則操作機具,以一定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製成之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是核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郭百川與被告黃紀平謀議由被告郭百川負責租用廠房並出資200 萬元,被告黃紀平則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如上所述,則雖被告郭百川並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然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黃紀平同謀,而由被告黃紀平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其與被告黃紀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百川之辯護人以被告郭百川僅單純受黃紀平委託代為租屋、代繳租金,且不知黃紀平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二人因製造而持有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扣案物其中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計逾34.9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紀平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郭百川僅承認代租廠房及代付租金,就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即出資約200 萬元部分,則始終為否認之供述,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難認被告郭百川已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且為政府向來所嚴格查緝,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竟共同製造硝甲西泮,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私利付出龐大代價,惡性非輕,誠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無證據證明已製成之硝甲西泮成品業已流入市面,兼衡被告黃紀平自始坦承自身犯行,惟不願坦白供述整體共犯結構;被告郭百川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本件製成成品之數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年,並說明:1、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共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錠劑、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另被告黃紀平於製造硝甲西泮過程所用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12、15至17、22、24、31至34所示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號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經檢驗亦均檢出有硝甲西泮之成分殘留其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8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各

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硝甲西泮錠劑、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

12、15至17、22、24、31至34所示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號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其上殘留之硝甲西泮粉末,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硝甲西泮錠劑、粉末之錠劑包裝膜、夾鏈袋,屬直接接觸毒品之內包裝,衡情,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均應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2、15至17、22、24、31至34所示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號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均係被告黃紀平所有,且為供其製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146 至147頁),而上開機具設備、水桶、臉盆、濾網(或稱篩網)本身,雖亦直接接觸毒品,惟概念上非無法與毒品析離,尚難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④至鑑驗耗損之硝甲西泮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4、18至21、23、29至30、35至36、41至

46、48至50、52所示之設備、工具、原料、編號25所示其中未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5 個、編號26所示其中未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3 個、編號27所示其中未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3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2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及未經鑑定機關取樣編號28-1、28-4號之不鏽鋼濾網2 個,業據被告黃紀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伊所有,製作一粒眠時幾乎都會用到,放在工廠裡的粉末都是製造一粒眠會用到的,伊沒有把與製造無關的粉末放在工廠裡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6 至147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黃紀平所有,且為供其製造硝甲西泮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 、與本案無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吸管取自安吉路工廠北側走道紙箱內之飲料杯,應係出入該工廠之人飲用飲料後所遺留,僅具證據性質;編號51、54所示拖鞋2 雙係被告黃紀平製毒時所穿鞋子,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147 頁反面);編號53所示牙線棒1 支、編號55至56所示之煙蒂共9 根,均僅具證據性質,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郭百川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資

200 萬元,不知黃紀平承租工廠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紀平上訴意旨雖以: 伊製造毒品之時間尚短,且於10

2 年初製成扣案毒品後,早已停工放棄尋覓製造硝甲西泮之原料而無繼續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所載被告黃紀平「無法覓得大量製毒原料致未再製造」容有未洽;被告黃紀平犯行之非難性,應較原判決為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在量刑上為整體情節之審酌,應有違背法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原審為被告黃紀平上述犯行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尚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且依被告黃紀平於偵查中所稱: 伊於102 初某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後取交被告郭百川檢視時,被告郭百川說成品還不錯,要找管道銷售,另外也要找更多的材料來大量生產,後來因為我們無法取得大量原料,工廠就停擺,後來工廠撐不住,伊就跟郭百川講工廠該收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黃紀平於102 年初某日甫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硝甲西泮時,仍有意尋覓更多原料繼續製造硝甲西泮,係因後來無法取得大量原料,始不得不放棄製造,故被告黃紀平上訴意旨指稱其於102 年初製成扣案毒品時,即已放棄尋覓製造硝甲西泮之原料,而無繼續製造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2 年11月4 日搜索

安吉路工廠扣案之物(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8號) │├──┼──────┼───┼───────────────────┤│1 │硝甲西泮 │4顆 │粉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 │ │淨重共0.678 公克,驗後淨重共0.608 公克│└──┴──────┴───┴───────────────────┘附表二: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刑大人員於102 年11月10日搜索安

吉路工廠扣案之物(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分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及偵二卷第89至111 頁,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分見警一卷第36至43、56至144頁):

┌──┬──────┬───┬────────────────┬─────────────┐│編號│品名 │數量 │出處及扣案物照片 │鑑定結果 │├──┼──────┼───┼────────────────┼─────────────┤│1 │電熱烘乾機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經檢驗均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 │ │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89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 │ │ │所稱之烤箱(警二卷第40頁、照片見│ ││ │ │ │警二卷第119 頁) │ │├──┼──────┼───┼────────────────┤ ││2 │加熱加壓攪拌│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之│ ││ │機(1 ) │ │物(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 │├──┼──────┼───┤89至90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 ││3 │加熱加壓攪拌│1台 │表編號29所稱之TECO機器及編號52所│ ││ │機(2 ) │ │稱之攪拌機具(警二卷第38、41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08 頁之圓錐型混合│ ││ │ │ │攪拌機、121 頁) │ │├──┼──────┼───┼────────────────┤ ││4 │包裝機(1)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之│ │├──┼──────┼───┤物(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 ││5 │包裝機(2) │1台 │90至91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0所稱之封膜機及編號51所稱│ ││ │ │ │之藥錠下料機(警二卷第36、41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95、119 頁) │ │├──┼──────┼───┼────────────────┤ ││6 │研磨機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物(│ ││ │ │ │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 ││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所稱之粉碎機具(警二卷第40頁、照│ ││ │ │ │片見警二卷第118 頁之磨粉機) │ │├──┼──────┼───┼────────────────┤ ││7 │打錠機(1)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之│ │├──┼──────┼───┤物(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 ││8 │打錠機(2) │1台 │92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4、23之物(警二卷第37至38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98、105 頁) │ │├──┼──────┼───┼────────────────┤ ││9 │空壓機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物(│ ││ │ │ │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3頁│ ││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 │所稱之空氣壓縮機(警二卷第41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23 至124 頁) │ │├──┼──────┼───┼────────────────┼─────────────┤│10 │藥錠包裝紙 │18捲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隨機取樣1 捲檢驗,未檢出硝││ │ │ │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3頁│甲西泮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第82至88頁) ││ │ │ │、3 、7 、8 所稱之雙軸延伸聚丙烯│ ││ │ │ │薄膜、塑膠膜(警二卷第36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88、89、92頁) │ │├──┼──────┼───┼────────────────┼─────────────┤│11 │小型研磨機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經檢驗均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 │ │偵一卷第6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4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所稱之機器(警二卷第38頁、照片見│ ││ │ │ │警二卷第107 頁之篩粉過濾機) │ │├──┼──────┼───┼────────────────┤ ││12 │模具 │3箱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4頁│ ││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7 所稱之打錠模具及編號15塑膠箱│ ││ │ │ │內之模具(警二卷第36至37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89、90、92、100 頁) │ │├──┼──────┼───┼────────────────┼─────────────┤│13 │高分子塑模劑│1桶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粉末,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5頁│分(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 ││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88頁) ││ │ │ │所稱之藍色鐵桶(警二卷第40頁、照│ ││ │ │ │片見警二卷第116 頁) │ │├──┼──────┼───┼────────────────┼─────────────┤│14 │不銹鋼筒 │1個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未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鑑定書││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5頁│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所稱之不鏽鋼桶(警二卷第39頁、照│ ││ │ │ │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 │├──┼──────┼───┼────────────────┼─────────────┤│15 │除濕機(1)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之│經檢驗均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物(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16 │除濕機(2) │1台 │96頁) │) │├──┼──────┼───┼────────────────┤ ││17 │電風扇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7頁│ ││ │ │ │) │ │├──┼──────┼───┼────────────────┼─────────────┤│18 │薄荷腦 │1箱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結晶狀,隨機抽樣2 包檢驗成││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7頁│分均為薄荷(鑑定書見偵二卷││ │ │ │) │第82至88頁) │├──┼──────┼───┼────────────────┼─────────────┤│19 │硬脂酸鎂(1 │1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之│均粉末狀,均未開封,包裝袋││ │) │ │物(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上成分標示均為硬脂酸鎂(鑑│├──┼──────┼───┤98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20 │硬脂酸鎂(2 │1包 │號41、42之物(警二卷第40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113 、114 頁) │ │├──┼──────┼───┼────────────────┼─────────────┤│21 │己六醇粉 │4瓶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物(│均粉末狀,均未開封,隨機抽││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9頁│樣1 瓶檢驗成分為己六醇(鑑││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 │之物(警二卷第38頁、照片見警二卷│ ││ │ │ │第109 頁) │ │├──┼──────┼───┼────────────────┼─────────────┤│22 │空壓管 │1箱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經檢驗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 │ │偵一卷第7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99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所稱之橘色塑膠管(警二卷第39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 │├──┼──────┼───┼────────────────┼─────────────┤│23 │工業酒精 │1桶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液體,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0 │乙醇(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頁) ││ │ │ │22所稱之藍色塑膠桶(警二卷第38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04 頁) │ │├──┼──────┼───┼────────────────┼─────────────┤│24 │大型電子磅秤│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之物(│經檢驗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0 │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7所稱之電子秤(警二卷第38頁、照│ ││ │ │ │片見警二卷第107 頁) │ │├──┼──────┼───┼────────────────┼─────────────┤│25 │大型水桶 │8個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物(│隨機取樣3 個檢驗均有硝甲西││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1 │泮成分殘留(鑑定書見偵二卷││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82至88頁) ││ │ │ │13、62所稱之塑膠桶、大塑膠水桶(│ ││ │ │ │警二卷第37、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 ││ │ │ │97、128 頁) │ │├──┼──────┼───┼────────────────┼─────────────┤│26 │大型臉盆 │5個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物(│隨機取樣2 個檢驗均有硝甲西││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1 │泮成分殘留(鑑定書見偵二卷││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82至88頁) ││ │ │ │59所稱之塑膠盆(警二卷第41頁、照│ ││ │ │ │片見警二卷第127 頁) │ │├──┼──────┼───┼────────────────┼─────────────┤│27 │小型水桶 │5個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之物(│隨機取樣2 個檢驗均有硝甲西││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2 │泮成分殘留(鑑定書見偵二卷││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82至88頁) ││ │ │ │61所稱之水桶(警二卷第42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128 頁) │ │├──┼──────┼───┼────────────────┼─────────────┤│28 │不銹鋼濾網 │4個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之物(│隨機取樣2 個檢驗,其中調查││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2 │局編號28-3號者檢出硝甲西泮││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成分殘留,編號28-2號者則未││ │ │ │12、44、54所稱之篩網(警二卷第37│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 │ │、40、41頁、照片見警二卷第96、11│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 │5 、121 頁) │ │├──┼──────┼───┼────────────────┼─────────────┤│29 │乙醇溶液 │1桶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之物(│液體,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3 │乙醇(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頁) ││ │ │ │57所稱之藍色鐵桶(警二卷第41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24 頁) │ │├──┼──────┼───┼────────────────┼─────────────┤│30 │工具 │1箱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物(│未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鑑定書││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3 │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 │頁),包含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 至6 、9 、11、15、16、19、32│ ││ │ │ │至34、37、39、43、45、47、48、53│ ││ │ │ │、56、58、60、63至65、71所示之物│ ││ │ │ │(警二卷第36至37、39至43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90至91、95、96、100 、│ ││ │ │ │101 、103 、110 、111 、112 、11│ ││ │ │ │4 、116 、117 、118 、121 、124 │ ││ │ │ │、125 、127 、128 至130 、134 頁│ ││ │ │ │) │ │├──┼──────┼───┼────────────────┼─────────────┤│31 │小型電子磅秤│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之物(│經檢驗均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4 │(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7所稱之電子磅秤(警二卷第37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101 頁) │ │├──┼──────┼───┼────────────────┤ ││32 │計算機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之物(│ ││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4 │ ││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0之物(警二卷第37頁、照片見警二│ ││ │ │ │卷第102 頁) │ │├──┼──────┼───┼────────────────┤ ││33 │電冰箱 │1台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之物(│ ││ │ │ │偵一卷第8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5 │ ││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6所稱之冰箱(警二卷第38頁、照片│ ││ │ │ │見警二卷第107 頁) │ │├──┼──────┼───┼────────────────┤ ││34 │變壓器 │4箱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之物(│ ││ │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5 │ ││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31、38、66所稱之捲線器、線圈組(│ ││ │ │ │警二卷第39、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 ││ │ │ │109 、112 、131 頁) │ │├──┼──────┼───┼────────────────┼─────────────┤│35 │阿斯巴甜代糖│6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之物(│均粉末狀,包裝袋上成分標示││ │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6 │均為阿斯巴甜。調查局編號 ││ │ │ │頁) │35-1號者已開封,編號35-2號││ │ │ │ │至35-6號者均未開封(鑑定書││ │ │ │ │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36 │乳糖 │20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物(│均粉末狀,均未開封,包裝袋││ │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6 │上成分標示均為乳糖(鑑定書││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 │ │ │24之物(警二卷第38頁、照片見警二│ ││ │ │ │卷第105 至106 頁) │ │├──┼──────┼───┼────────────────┼─────────────┤│37 │已封裝之硝甲│1300顆│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之物(│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每錠淨重││ │西泮錠劑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7 │0.17公克,淨重合計約221 公││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克,純度2.41%,純質淨重合││ │ │ │76之物(警二卷第43頁) │計約5.3 公克(鑑定書見偵二││ │ │ │ │卷第82至88頁) │├──┼──────┼───┼────────────────┼─────────────┤│38 │硝甲西泮及硝│1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之物(│毛重50公克,檢出硝甲西泮及││ │西泮粉末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7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頁) │淨重約40公克,硝甲西泮純度││ │ │ │ │69.62 %,純質淨重約27.8公││ │ │ │ │克;硝西泮純度小於0.5 %,││ │ │ │ │為便於統計,以0.5 %計,純││ │ │ │ │質淨重約0.2 公克(鑑定書見││ │ │ │ │偵二卷第82至88頁) │├──┼──────┼───┼────────────────┼─────────────┤│39 │硝甲西泮粉末│1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之物(│毛重10公克,檢出硝甲西泮成││ │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9 │分,淨重約6 公克,純度4.63││ │ │ │頁) │%,純質淨重約0.3 公克(鑑││ │ │ │ │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 │├──┼──────┼───┼────────────────┼─────────────┤│40 │散裝之硝甲西│1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之物(│毛重78公克,粉塊狀,檢出硝││ │泮錠劑 │ │偵一卷第9 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09 │甲西泮成分,淨重約70公克,││ │ │ │頁),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純度2.18%,純質淨重約1.5 ││ │ │ │察報告編號8-1 、8-2 、13-1、14-1│公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 │ │ │、51-1、52-1、52-2之物(警二卷第│88頁) ││ │ │ │57頁、照片見警二卷第93至94、97至│ ││ │ │ │99、120 至123 頁) │ │├──┼──────┼───┼────────────────┼─────────────┤│41 │不明粉末 │1包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40、│毛重550 公克,經檢驗未含法││ │ │ │43、44、45之物(偵一卷第9 至10頁│定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 │ │ │、照片見偵二卷第108 、110 至111 │第82至88頁) │├──┼──────┼───┤頁),其中2 包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42 │不明粉末 │1 包 │錄表編號40、77之物(警二卷第39、│毛重690 公克,經檢驗未含法││ │ │ │43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13 頁) │定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 │ │ │ │第82至88頁) │├──┼──────┼───┤ ├─────────────┤│43 │不明粉末 │1包 │ │毛重40公克,經檢驗未含法定││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 │ │ │82至88頁) │├──┼──────┼───┤ ├─────────────┤│44 │不明粉末 │1包 │ │毛重3 公斤,經檢驗未含法定││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 │ │ │82至88頁) │├──┼──────┼───┤ ├─────────────┤│45 │不明粉末 │1包 │ │毛重11公斤,經檢驗未含法定││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 │ │ │82至88頁) │├──┼──────┼───┼────────────────┼─────────────┤│46 │食用色素 │2瓶 │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之物(│均粉末狀,調查局編號46-1者││ │ │ │偵一卷第10頁、照片見偵二卷第111 │未開封,瓶身成分標示為綠色││ │ │ │頁),同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食用色素;編號46-2者已開封││ │ │ │21之物(警二卷第38頁、照片見警二│,瓶身成分標示為黃色食用色││ │ │ │卷第103 頁) │素(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至88││ │ │ │ │頁) │├──┼──────┼───┼────────────────┼─────────────┤│47 │吸管 │1根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紙箱內│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 │ │ │之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STR 型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報告編號6-1 之物(警二卷第57頁、│150頁) ││ │ │ │照片見警二卷第91頁) │ │├──┼──────┼───┼────────────────┼─────────────┤│48 │橡膠手套 │1支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 │ │ │警二卷第37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02 │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鑑定││ │ │ │頁) │書見警二卷第150 頁) │├──┼──────┼───┼────────────────┼─────────────┤│49 │布面手套 │1雙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物(│經抽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DN││ │ │ │警二卷第38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06 │A-STR 型別(鑑定書見警二卷││ │ │ │頁) │第150 頁) │├──┼──────┼───┼────────────────┼─────────────┤│50 │礦泉水空瓶 │1 箱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之物(│以棉棒取瓶口跡證送驗,經抽││ │ │ │警二卷第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31 │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 │ │ │頁) │果,未檢出DNA 量(鑑定書見││ │ │ │ │原審訴一卷第267頁) │├──┼──────┼───┼────────────────┼─────────────┤│51 │藍白拖鞋 │1雙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之物(│分別抽取DNA 檢測,左拖鞋人││ │ │ │警二卷第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32 │類DNA 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 │ │ │至133頁) │DNA-STR 型別檢測,右拖鞋人││ │ │ │ │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 │ │ │ │量(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50 頁││ │ │ │ │) │├──┼──────┼───┼────────────────┼─────────────┤│52 │已開封悅氏礦│1 瓶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之物(│以棉棒取瓶口跡證送驗,經抽││ │泉水 │ │警二卷第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33 │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 │ │ │頁) │型別(鑑定書見原審訴一卷第││ │ │ │ │267 頁) │├──┼──────┼───┼────────────────┼─────────────┤│53 │牙線棒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編號│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 │ │ │6-1 之物(警二卷第61頁、照片見警│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鑑定││ │ │ │二卷第133頁) │書見原審訴一卷第267頁) │├──┼──────┼───┼────────────────┼─────────────┤│54 │藍色拖鞋 │1雙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之物(│分別抽取DNA 檢測,右腳拖鞋││ │ │ │警二卷第42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34 │人類DNA 定量結果量微,未進││ │ │ │頁) │行DNA-STR 型別檢測,左腳拖││ │ │ │ │鞋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 │ │ │ │型別(鑑定書見原審訴一卷第││ │ │ │ │267 頁) │├──┼──────┼───┼────────────────┼─────────────┤│55 │煙蒂 │6根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之物(│取其中1 根檢驗,經抽取DNA ││ │ │ │警二卷第43頁、照片見警二卷第135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 │ │頁) │STR 型別(鑑定書見原審訴一││ │ │ │ │卷第267 頁) │├──┼──────┼───┼────────────────┼─────────────┤│56 │煙蒂 │3根 │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74、│3 根煙蒂均檢出一相同男性DN││ │ │ │75之物(警二卷第43頁、照片見警二│A-STR 型別,與黃紀平、郭百││ │ │ │卷第136至138頁) │川、孫立成之DNA-STR 型別均││ │ │ │ │不相同,可排除來自其三人之││ │ │ │ │可能(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50 ││ │ │ │ │至151 頁、原審訴一卷第267 ││ │ │ │ │頁) │├──┴──────┴───┴────────────────┴─────────────┤│上開扣案物中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計約34.9公克,硝西泮純質淨重約0.2 公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