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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黃怨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玉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黃怨、洪玉萍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黃怨為洪棕檥之妻,育有洪榮輝、洪榮順、洪榮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榮瑞、洪淑華5子女,洪玉萍為洪榮斌之妻,洪莉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洪榮斌之女兒,洪黃怨、洪玉萍明知洪棕檥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死亡,洪棕檥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洪黃怨、洪榮輝、洪榮順、洪榮斌、洪榮瑞、洪淑華等6人(下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黃怨於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洪棕檥死亡後未經上開全體繼承人授權下,擅自將洪棕檥設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及存摺交給洪玉萍,委由洪玉萍於101 年12月13日持洪棕檥之印鑑章及存摺至橋頭農會,冒用洪棕檥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洪棕檥之印鑑章2 枚,用以表示係洪棕檥本人辦理,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雯雅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洪棕檥已死亡且不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新臺幣(下同)204 萬8,400 元轉帳入洪莉淇在橋頭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嗣於102 年1 月17日轉入洪黃怨設於橋頭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足以生損害於洪棕檥之其餘繼承人即洪榮輝、洪榮順、洪榮斌、洪榮瑞、洪淑華,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橋頭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榮輝、洪榮順、洪淑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洪黃怨、洪玉萍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輝、洪淑華、洪榮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他卷第2頁反面;偵1卷第10至12、22至2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洪黃怨之自訴狀、洪莉淇帳戶存摺影本、洪黃怨帳戶存摺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橋頭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橋頭區農會102年10月3日僑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4至10、52至58、68至72頁),是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黃怨雖於偵查中辯稱於洪棕檥上開印鑑章生前係由其保管云云(見偵1卷第23頁反面),縱令實在,亦因洪棕檥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2人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洪棕檥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黃怨將洪棕檥之印鑑章及存摺交給共同被告洪玉萍,持至橋頭農會,冒用已死亡之洪棕檥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故核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洪棕檥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洪黃怨雖未直接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進而詐取財物,然與共同被告洪玉萍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被告洪玉萍持洪棕檥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橋頭農會偽造填寫取款憑條,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農會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雖僅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責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一併敍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明知洪棕檥已因病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下,擅自持洪棕檥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去金融機構辦理取款事宜,破壞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遺產稅稽徵計算之正確性,並影響繼承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行使交付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得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上揭取款憑條上所盜蓋「洪棕檥」之印文,因均係盜用印章所蓋,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洪黃怨、洪玉萍2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嗣後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謂被告需登報道歉云云,惟查本件係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並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雙方已調解成立糾紛解決,因於告訴人之名譽無損,且雙方係父母子女親屬關係,尚無再登報道歉恢復名譽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