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瀚慶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68號、103年度偵字第897、1472、1480、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瀚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瀚慶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WALT
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
前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玖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瀚慶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瀚慶因前與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森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吉就森榮公司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之「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 標)」(下稱第L31標工程)有土方貨款未按時給付之誤會,因而對林文吉心生不滿,竟於受森榮公司人員之邀,一同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前往森榮公司位於屏東縣里○鄉○○路○○○ ○○ 號之「里港工務所」了解土方檢驗結果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吉恫稱:「幹你娘,這些錢留著讓你和你兒子作為醫藥費,下次見到你們要再打你們,你們打不怕嗎?(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林文吉及其子(應係指林柏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曾瀚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受身分不詳、綽號「菜脯(臺語)」之成年友人「蔡伯華」請託,代為保管「蔡伯華」所有,先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業已因送鑑試射擊發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業已因送鑑試射擊發其中2 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復將之移置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租屋住。嗣曾瀚慶因恐上開槍彈等物為人發現,遂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至盧正南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央請盧正南代為保管,盧正南應允後,2 人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曾瀚慶係承上之犯意),共同即將前開槍、彈及金屬彈匣等物,藏放於盧正南前開住處後方菜園內。
四、曾瀚慶於102 年12月3 日午時,見林文吉、吳澤仁在屏東縣里港鄉○○巷00○0 號「蘇家小吃店」前用餐,即趨車前往盧正南上開住處,並與盧正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至上揭藏放地點取出前開槍、彈,再由盧正南駕車0同前往「蘇家小吃店」,於同日13時許,曾瀚慶與盧正南抵達「蘇家小吃店」後,坐於副駕駛座之曾瀚慶隨即搖下車窗示意林文吉前來,並自前開槍、彈中隨意取出改造手槍1支,向林文吉恫稱:「怎麼又去報案(臺語)」、「敢裝傻,就對你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林文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旋與盧正南駕車離去現場。曾瀚慶復於102 年4 月4 至5 日間之某時,再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犯意,將前開起出之槍、彈藏放於盧正南上揭住處後方菜園內。嗣於102 年12月10日8 時許,曾瀚慶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里○鄉○○路○○○○ 號租屋處內,扣得與其前揭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K 盤及刮板2 組、筆記本1 本;另於102 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盧正南上開住處後方菜園內,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共3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金屬彈匣1 個,及塑膠袋與黑色手提包各1 只。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瀚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瀚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見103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下稱897 號偵卷〕第346 頁反面至第347 頁正面,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頁、第97頁、第98至100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南於警詢、偵查、原審(見警四卷第270 至2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下稱8768號偵卷〕第6 頁反面、897 號偵卷第208 頁反面,聲羈卷第14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吉於警詢(見警四卷第597 頁正、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下稱1926號他字卷〕第200 頁正面)、證人即處理員警黃榮輝於偵訊(見1926號他字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正面)、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莊良乾於偵查(見同上卷第231 頁反面)供陳在卷,核之其等前揭所言,互可勾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槍彈照片(見同上卷第66至6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四卷第76至80頁)、證人黃榮輝於102 年9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926號他字卷第6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且恐嚇方式不以對受恐嚇者為直接恐嚇為限,縱受恐嚇者本人未在現場,而係以要求他人轉達所加害內容之方式,並使受恐嚇者間接知悉恐嚇內容,即不能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又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
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然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顯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母子女至親,倘以父母、子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自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倘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彈匣業經公告為手槍(含制式、非制式)之主要組成零件。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曾瀚慶就事實欄及於「蘇家小吃店」前持槍恫嚇
林文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及寄藏前開槍、彈及該金屬彈匣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之寄藏行為應認係行為之繼續(與事實欄之恐嚇行為分論併罰)。被告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與盧正南共同將前開槍、彈及金屬彈匣等物,藏放於盧正南前開住處後方菜園內;及於102 年12月3 日共同持槍彈恐嚇被害人林文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揭槍彈部分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惟前開槍、彈均係被告受身分不詳、綽號「菜脯(臺語)」之成年友人「蔡伯華」之託而代為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持有」而係「寄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條項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前揭槍砲部分,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被告持有該金屬彈匣之情(見起訴書第5 頁第12行所載),而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起訴,則起訴書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亦此敘明。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金屬彈匣之行為,俱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3 支、子彈(含制式、非制式)9顆,俱屬單純一罪,並與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相異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其業與被害人林文吉達成民事和解,且雖持槍彈恐嚇林文吉,然未實際擊發等情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核之被告所陳上揭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審酌標準,依之前揭說明,已難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理由。況被告係因誤會林文吉未按時給付土方款項,因而對林文吉心生不滿,遂一再以言語甚或持「蔡伯華」寄放之槍彈恐嚇林文吉,此業經證人林文吉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恐嚇林文吉犯行,情節尚非輕微;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縱尋常之人持有亦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乃被告非但因代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時間長達約5 年之時間且係同時持有3 支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顯然犯罪情節重大。是其上揭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即予宣告刑法第305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前揭2 次恐嚇林文吉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歷練甚豐,遇有工程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協商處理,或訴諸民事途徑以為解決,竟選擇非法手段恐嚇林文吉,所為誠屬不該,加以被告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嗣於原審調解程序,又已與林文吉達成調解,並獲林文吉之原諒,有原審103 年5 月7 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為工程下游廠商(兼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恐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於「蘇家小吃店」前持槍恫嚇林文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復說明:㈠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固為供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恐嚇林文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因「蔡伯華」之請託而代為寄藏之物,自難認係被告或共犯盧正南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塑膠袋、黑色手提包各1 只,既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或共犯盧正南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愷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K 盤及刮板
2 組、筆記本1 本,亦與被告此2 次恐嚇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就事實欄及寄藏前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與盧正南共同將前開槍、彈及金屬彈匣等物,藏放於盧正南前開住處後方菜園內之所為,應與盧正南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於其事實欄部分雖記載被告與盧正南係共同置放該槍彈於盧正南住處後方菜園內,惟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均未論及其2 人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蔡伯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金屬彈匣,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該犯罪事實,復斟酌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及所持有之期間尚非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事實欄被告於「蘇家小吃店」前持槍恫嚇林文吉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共2 支、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金屬彈匣1 個,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本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槍彈照片在卷可按,惟於鑑定過程中既均已經實際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槍枝係雖先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
0 頁反面),而為供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塑膠袋及黑色手提包各1 只,並非被告所有,前亦述及,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K 盤及刮板2 組、筆記本1 本,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共同被告盧正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曾堅
嘉、莊智欽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曾瀚慶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曾瀚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事實欄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認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