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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樑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6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家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陳家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馬OO於民國100 年3 、4 月向從事當舖業之陳家樑(綽號「石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按月分10期償還,其償還方式即是由馬OO簽立支票按月兌現。嗣於同年11月1 日,馬OO因無力兌現當月應支付之支票,遂電聯陳家樑請求寬限,惟兩人在電話中一言不合而起口角衝突,雖馬OO嗣後另向他人借款讓支票可及期兌現,惟陳家樑猶氣憤難平,再打電話給馬OO多次,馬OO均拒絕接聽,陳家樑即於同日20分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馬OO之妻謝OO(門號詳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OO恫稱:「叫妳丈夫馬OO出來面對,欠人錢還很大尾是不是?」、「我要把妳丈夫打死,要讓妳沒丈夫」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謝OO,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OO之夫馬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樑固坦承曾於100 年11月1 日20時43

分致電謝OO,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僅係向謝OO表示不願再借款予馬OO,並要馬OO自己出面處理債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家樑於101 年11月1 日曾與馬OO就債務清償一事

於電話中起口角,嗣於同日20時43分撥打電話予謝OO一節,業據證人謝OO、馬OO證述在案(警卷第11、18至1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與證人謝OO所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參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家樑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馬OO在100 年11月

1 日當天為馬OO未依約還款一事,遭到馬OO嗆聲,嗣後其數度撥打電話給馬OO均未獲接聽,遂再打電話至謝OO所持用之手機等情(參偵一卷第28頁反面、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陳家樑於打電話予謝OO時,口出「叫妳丈夫馬O

O出來面對,欠人錢還很大尾是不是?」、「我要把妳丈夫打死,要讓妳沒丈夫」等恫嚇言詞一情,業據證人謝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所引);且於2 日後之

100 年11月3 日,謝OO一聽聞馬OO遭被告丁啟耕、程仁杰等人於自家門前毆打並強押上車一事後,隨即猜測此事為被告陳家樑所指使,並數度打電話哀求被告陳家樑放走馬OO等情,有證人謝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陳家樑並無交集,是我先生馬OO向他借錢之後才聽馬OO說過,馬OO曾向我提過他與被告陳家樑有口角糾紛,再加上被告陳家樑於100 年11月1 日亦有打我手機恐嚇過我,因此,在100 年11月3 日19時40分許,我公公打手機給我,稱馬OO遭人強行押走,我回來又看到監視器畫面裡馬OO被打得很慘時,我就馬上聯想到可能是被告陳家樑派人將馬OO抓走的,擔心報警會對馬OO更不利,於是我沒有報警,而是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陳家樑,問他是否有派人押走馬OO,前幾次被告陳家樑均否認,我向被告陳家樑表明我認為就是他派人抓走馬OO,要他快點放人,約半小時後,就接到馬OO的電話,說他被丟在路邊等語(參偵一卷第14-1頁至15頁、偵三卷第24頁反面),另在場聽聞謝OO與被告陳家樑通話之證人林OO、江OO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在高雄路竹之池府王爺廟裡拜拜時,有聽到證人謝OO在廟外講電話,一邊講一邊哭,我有聽到她一直跟通話對象說「石頭,你把我先生放回來」等語(參偵三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被告陳家樑亦自承:曾於101 年11月3 日數度接獲證人謝OO之電話,謝OO在電話中問我是否有派人押走馬OO,我回稱此事與我無關,當時為了要推託應付謝OO,也有要答應要打電話問人看看有無此事等語(參警卷第

5 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42頁),是可知證人謝OO確於馬OO遭人群毆強擄之後,曾4 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家樑並哀求被告陳家樑放走馬OO。雖馬OO遭被告丁啟耕、程仁杰等人於自家門前毆打並強押上車一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家樑所指使或參與,詳如下述,但顯與陳家樑有相當之關連。而證人謝OO與被告陳家樑本無瓜葛糾紛,若僅僅是聽聞馬OO曾向被告陳家樑借款而未完全清償,且並未遭恐嚇,於親眼見到監視器畫面中馬OO遭人痛毆之情景,自不至於馬上聯想到此事係由被告陳家樑所指使,更不至於在被告陳家樑數度否認之後,完全未考量到其他可能因素,仍一口咬定並堅信確與被告陳家樑有關,而仍鍥而不捨、連番致電被告陳家樑以求他能高抬貴手、放過馬OO。是自證人謝OO於此事之前揭反應,再參酌前述被告陳家樑於當日稍早前與馬OO在電話中為債務而起口角一節,足認證人謝OO前述所證,於11月1 日,她從電話中親耳聽聞被告陳家樑因馬OO欠款未還,而以馬OO之人身安危對其恫嚇一詞,確係屬實。

⒊被告陳家樑雖以前詞置辯,另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家樑辯

護稱:前揭恐嚇危安之事,僅證人謝OO一面之詞,其證明力不足,被告陳家樑僅是因馬OO欠債未還,又不接電話,才向其家人催收,符合一般之催收流程云云。惟刑事實務上一般認被害人之證詞之證明力不足,而需補強證據,主要之原因即在於被害人係立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之經過難免有誇大之可能,其證言之虛偽危險性較高,故除具結、交互詰問等法所明定之擔保措施外,於審判實務上咸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惟前述謝OO於知悉其夫馬OO遭人毆打擄走後,數度撥打電話哀求被告陳家樑放人之行為,係於謝OO於知悉馬OO遭擄之後,為求馬OO獲得釋放所直接而立即之反應,並有前述2 位證人目擊,而非嗣後為助馬OO逃避債務、或為構陷被告陳家樑,方以口頭陳述之片面之詞,其可信性自較一般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為高;而以謝OO前揭反應,足以認定謝OO必於事發前曾受被告陳家樑之恫嚇,才會立即聯想到被告陳家樑與此事有關,甚於被告陳家樑否認之後篤信不疑,已如前述;況被告陳家樑確有恐嚇謝OO之動機、被告陳家樑亦確於11月1 日致電謝OO,業如前述,亦足以補強謝OO所證之詞。是綜合上開事實及證據判斷,被告陳家樑上開恐嚇謝OO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證人謝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1 日晚上8 點43

分你說你有接到陳家樑打給妳的恐嚇電話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你接到之後妳在何時、何地告知妳先生馬OO?)好像見面、電話都有談到。」,「(你接到之後,妳在何時、何地告知妳先生?)接到陳家樑的恐嚇電話沒有多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馬OO,因為我是上夜班隔天回家碰到馬OO說陳家樑打電話來恐嚇我先生要出來面對,說不給錢要把我先生打死,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是如何說的?)我說你與陳家樑是否錢有什麼糾葛,為何人家打電話來恐嚇我這些話。」,「(你在案發前是否知道馬OO有向陳家樑借錢?)是案發之後我才去瞭解。」,雖與證人馬OO所證:「(你如何知道陳家樑有打電話給你太太謝OO恐嚇你的這件事情?何時?)陳家樑打電話給我太太恐嚇之後,我太太回家之後跟我說,今天陳家樑有打電話給我說很難聽的話,問我到底跟陳家樑有什麼,說要讓她沒有老公,要把我打死。票我已經有繳納,為何會打電話。我就回答我老婆不然我們暫時不要出去這樣。」,「(你太太會上夜班?)她每天都是夜班,案發當時她上夜班回來遇到我跟我說的。」,「(你太太說11月1 日陳家樑打電話跟她恐嚇時,當天她就有打電話給你講,與你講的回到家裡才跟你講的不同?)她打我沒有接到,是她下班回來有跟我講。」,因此辯護人以「對於證人謝OO的部分依照偵一卷第18頁,她在警詢稱事發之前就知道她的先生有向陳家樑借錢。但是今日表示事後才去瞭解,證人所述前後不一的矛盾。另外,根據偵一第25、26頁謝OO的通聯紀錄,其實她並沒有與馬OO有對上話,這比對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就知道,也與今日兩位證人之間證述不符」(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並以證人謝OO於接到陳家樑之電話後,仍以約3 至

5 分鐘撥出電話給其他不相干的人做聯繫,可見謝OO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謝OO於10 3年12月18日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100 年11月1 日已相隔3 年餘,記憶已因長時間之經過而模糊,且對於事前或事後知道馬OO有向陳家樑借錢,以及謝OO接到被告陳家樑之恐嚇電話,是否有馬上以電話通知馬OO等事項,均屬枝微末節,與本案被告恐嚇謝OO一事並無關聯,更何況謝OO縱有以電話通知馬OO,而馬OO未接電話,通聯記錄上亦未顯現雙方通聯,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證人謝OO並未以電話通知馬OO。又證人謝OO於接到被告之恐嚇電話後,雖仍以約3 至5 分鐘撥出電話給其他不相干的人做聯繫,惟被告僅係恐嚇稱:「叫妳丈夫馬OO出來面對,欠人錢還很大尾是不是?」、「我要把妳丈夫打死,要讓妳沒丈夫」,既僅是未來才發生之事,且還錢即可解決,並無急迫性,因此謝OO仍與其他不相干的人以電話做聯繫,並不能認為並未心生畏懼,而以常情而論,任何人突然接到電話,被恐嚇稱要殺死其夫,既非戲言,豈有未心生畏懼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而謝OO與馬OO係夫妻,2 人生活緊密連結、關係密切,是以謝OO身為馬OO之妻之立場,就馬OO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恐嚇之言詞,已足使謝OO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家樑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嗣再經臺南高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4年7 月確定,於90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原審就被告陳家樑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家樑從事當鋪業,此為被告所自承,本應和氣對人,且馬OO嗣後亦向他人借款而讓支票可及期兌現,並未欠錢。竟僅因與告訴人馬OO在言談間起口角衝突,即對非屬債務人之謝OO出言恫嚇,要取馬OO之生命,狀似兇狠,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在量刑上尚屬偏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家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家樑從事當鋪業,此為被告所自承,本應和氣對人,且馬OO嗣後亦向他人借款而讓支票可及期兌現,並未欠錢。竟僅因與告訴人馬OO在言談間起口角衝突,即對非屬債務人之謝OO出言恫嚇,要取馬OO之生命,致其心生恐懼而惶惶不安,所為非是;犯罪後一再飾詞謝責,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 年11月3 日19時許,陳家樑基於教唆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唆使丁啟耕、程仁杰,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程仁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前往馬OO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住處。抵達後適見馬OO在住家門口,程仁杰於車上等候,丁啟耕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下車,分別持酒瓶、棍棒等物朝馬OO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復將馬OO強押上車,由程仁杰隨即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上之「姊妹檳榔攤」,渠等於該處強拉馬OO下車,又共同徒手毆打之,並持鹽酸向馬OO恫稱:「如果亂動或逃走,就要往你的傷口潑灑」等語,使馬OO心生畏懼,語畢又將馬OO強押上車,在車內以香煙煙蒂燒燙馬OO手臂,最後駛至高雄市○路竹高中附近,始放馬OO下車下車,馬OO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約3 ×0.5 公分撕裂傷、左手7 ×3.4 ×3.5 公分挫傷併擦傷、右手及前胸5 ×3 、5.33×9 公分擦傷等傷害。期間馬OO父親在外地因接獲鄰居通報其子遭人強押走一事,遂立即電話通知媳婦謝OO瞭解情形,謝OO即以所持用上開電話回撥電話與陳家樑,請其釋放告訴人。嗣馬OO於路竹高中附近遭釋放後,撥打電話與謝OO告知所位置,渠2 人返家後,透過綽號「小龍」之友人與陳家樑協商最後

2 期欠款金額,雙方即達成一次清償20萬元之協議,馬OO於償還20萬元與陳家樑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陳家樑涉教唆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家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馬OO之指訴、證人謝OO、林OO、江OO、林OO、蘇OO之證述、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丁啟耕之投保資料、證人謝OO與被告陳家樑於100 年11月3 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家樑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此事與被告無關,所以他在謝OO撥電話給他求情時已嚴詞否認,嗣後係謝OO再三撥打,為推託應付,方應承要打電話詢問是否有無此事,被告在案發當日也未曾與被告丁啟耕、程仁杰聯繫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馬OO確於100 年11月3 日遭同案被告丁啟耕

與證人程仁杰等人傷害擄走一情,已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啟耕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訴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另案訴字卷第55至7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丁啟耕之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

0 年11月7 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表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16、26至33頁、偵三卷第48至54頁),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然查馬OO雖指認被告係本案之教唆者,惟馬OO於警詢中

所述:案發當日我在車上,證人程仁杰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另一名男子都有用電話對外聯絡,當時我非常害怕,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對話,最後在高雄市路○區路竹高中附近把我丟下車等語(參警卷第12至13頁),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我有聽到押走我的這些人在講電話,他們在講我太太有答應的事;我跟證人程仁杰說要跟「石頭」講電話,但他不要,他要問「石頭」才有辦法等語(參偵三卷第25頁反面),已有出入,依馬OO於警詢所言,其事實上並無聽清證人程仁杰等人對外通聯之內容,是其於偵訊中所稱有聽到證人程仁杰提及謝OO答應之事,是否係其返家後聽聞謝OO談及此事而有所聯想,已非無疑;況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資料,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3 日,實查無被告陳家樑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與本案已知行為人即被告丁啟耕、證人程仁杰等人之通聯紀錄(參偵一卷第19頁),是縱馬OO所提證人程仁杰等人曾於案發過程中有對外聯絡一事為真,依檢察官目前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與被告陳家樑聯繫。另告訴人前於偵訊中所稱有對證人程仁杰表示要與「石頭」即被告陳家樑通話一事,在告訴人警詢時並未提及,亦與證人程仁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被我們抓走過程中,並無要求要打電話給「石頭」一事等語(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不盡相符,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無從以馬OO前揭證詞而認定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於擄走馬OO後,曾與被告陳家樑聯繫,亦無從認定本案確與被告陳家樑有關。

㈢又證人謝OO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3 日19時

40分許,我公公打手機給我說告訴人被人強行押走,我馬上聯想到是被告陳家樑派人將他押走的,就打電話給被告陳家樑詢問是否是他所為,前2 次他都否認,第3 次我向被告陳家樑表示告訴人只有與被告陳家樑有口角糾紛,所以就是他押走的,被告陳家樑就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即表示如果能把告訴人放回來,要怎麼處理都好,第4 次我再問他是否已放走告訴人,他就回稱快了,會派人將告訴人送回去等語(參警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OO、江OO確亦證稱有聽聞證人謝OO在電話中哀求綽號「石頭」之人即被告陳家樑放走告訴人,如前所引,惟自證人謝OO前揭證詞觀之,被告陳家樑前2 次係否認此事與其有關,後因證人謝OO一口咬定是被告陳家樑所指使,被告陳家樑方提及債務一事,但亦未正面承認告訴人遭擄一事為其所教唆,與被告陳家樑自陳該時為推託應付證人謝OO,故答應要打電話問看看等語,尚無明顯矛盾。是被告陳家樑於當時會提及債務之解決,並應承要派人將告訴人送回,是否確係被告陳家樑教唆他人以此手段教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抑或僅為應付證人謝OO,並順勢趁機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已非無疑;而證人謝OO之所以一口咬定係被告陳家樑所教唆,雖係由於其之前才受被告陳家樑言詞恐嚇,故作此聯想,然此仍屬證人謝OO本身推測之詞,而證人林OO、江OO在旁所聽到的,也是證人謝OO基於前述推測而哀求被告陳家樑之話語,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家樑確涉及教唆之充分證據。

㈣檢察官雖復以證人林OO、蘇OO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丁啟耕

之勞保紀錄,主張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曾受僱於被告陳家樑,3 人關係密切一情,主張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前揭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犯行應係受被告陳家樑之教唆。惟縱依證人蘇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親眼見到證人程仁杰將被告陳家樑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順益當舖」廣告車開回家門口放等語(偵三卷第82頁反面),及被告陳家樑自承:除投保紀錄上之日期外,同案被告丁啟耕亦曾到「順益當舖」工作了數天,此數天因屬臨時工,未顯示在投保紀錄上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而認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確曾經受僱於被告陳家樑,惟依被告陳家樑於案發前後之手機通聯紀錄,並無被告陳家樑與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間之聯絡紀錄,已如前述,其餘之通聯紀錄亦未據檢察官指出與本案涉案人等有何關聯;另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亦否認其等所為係受到被告陳家樑之教唆,而證稱係證人程仁杰本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參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26頁、原審法院另案訴字卷第57、83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4頁),是僅憑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曾經受僱於被告陳家樑一事,尚無從認定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必定係出自被告陳家樑之教唆。

㈤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丁啟耕及證人程仁杰基於

自己之犯意而為,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樑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陳家樑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家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丁啟耕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