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隆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 、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均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累犯),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7 年10月、7 年10月、7 年10月、7 月8 月、7 年
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7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復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達8 次之多,惟所販賣數量菲多,僅為吸毒者之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非能與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其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6,500元,所賺取之利潤有限,若仍論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刑度定其執行刑,恐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執行刑,衡情量處較輕之刑。
㈢原判決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雖非無見,惟被告於同時間另有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目前由原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原法院聲請合併審理,惟原法院以不符合法官法定原則,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則可能產生分別確定情形,雖將來執行時仍會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但所定執行刑是否如法院判決定執行刑時之寬鬆而有利被告自新,仍無法確認,實有違法院判決從輕量刑之美意。茲為免分別確定之情形,將來不利定執行刑之刑期,本案容有再為減輕或現由原法院審理之相牽連案件將來上訴合併審理定執行刑之情形,故認仍有上訴之必要,俾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6 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 罪),並說明被告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或依偵審自白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就其所犯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減),最後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多次販賣行為經檢察官多次起訴,可能獲判多次重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10月、7 年10月、7 年10月、7 月8 月、7 年8 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再說明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雖係被告以其朋友名義申請,然係被告所持有以供其販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6 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 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上所述,是被告就原審業已依法減輕其刑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因所販賣
數量菲多,僅為吸毒者之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非能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且犯罪所得僅2 千元,所賺取之利潤有限,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主張販賣毒品數量菲多,賺取之利潤有限,原審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敘明如上,且被告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千元,轉賣後可從中獲利2 千元,販毒所得並為被告之經濟來源之一等情,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警卷88、90頁背面),足徵被告係以販毒為其謀生方式之一,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無視毒品流入市面後將帶給社會大眾之為害,率以非法方式牟取暴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與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情形,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或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固尚有其他販毒案件,現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惟原審法院依相關之事務分配規範,就被告所涉之本案及另案,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審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涉數案,若合於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本得聲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參照),被告猶執上開意旨上訴指摘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合併審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
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號、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
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與末罪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及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5日,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鳳明、董惠財、徐超燈、何建忠等人。嗣為警對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而非指案件已繫屬於同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而言。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現分別繫屬於本院由公股及良股審理中,聲請以相牽連案件由同一股法官合併審理。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尚有不符,無法由同一股法官合併審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智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明、董惠財、徐超燈、何建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至42背面、52至57背面、76至82、101 至104 背面;他字卷第211 至212背面、251 至252 背面、282至283背面、310至311背面),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多份及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多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6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0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多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22至29、50、74、99、144 、第116 頁牛皮紙袋內)。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林智隆自白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智隆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2 年
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考,是被告對於附表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僅500 元、1000元不等,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
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多次販賣行為經檢察官多次起訴,可能獲判多次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雖
係被告以其朋友名義申請,然係被告所持有以供其販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 文 ││號│象 │金額新臺幣) │ ││ │ │ │ │├─┼───┼───────────┼────────────┤│1 │林鳳明│林鳳明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0月29日18、19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活動中心前,交易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500 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2 │林鳳明│林鳳明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1月15日18時17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牛肉│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友牛肉專賣店路旁,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海洛因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3 │董惠財│董惠財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0月28日15時40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國中旁,交易海洛因1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4 │董惠財│董惠財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1月8 日22時50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日之星KTV 」前,交易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洛因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5 │徐超燈│徐超燈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0月24日22時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屏東縣○○鎮○○路「│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東昇當舖」附近,交易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洛因500 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6 │徐超燈│徐超燈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0月26日20時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南州交流道下來之7-11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商旁,交易海洛因500 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7 │何建忠│何建忠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0月25日18時30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村天后宮前,交易甲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非他命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8 │何建忠│何建忠以其持有之手機 │林智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號與林智隆持│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102 年11月10日19時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天│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后宮前,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命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