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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原為夫妻(於101 年7 月11日離婚)。

緣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因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資金周轉不靈,而央求陳怡君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持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增額貸款100 餘萬元支用。嗣於101 年2 月初,被告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陳怡君謊稱欲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而請求陳怡君申請

2 份印鑑證明,供其作為設定抵押權使用。詎被告明知陳怡君並未授權或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張慈涵及曾皓棋等非銀行業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⒈先於101 年2 月14日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權利人為張慈涵,債務人為被告及陳怡君等事項,並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而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怡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持先前所取得之陳怡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私自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而於101 年2月14日間,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陳怡君確有同意為陳怡君及被告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 萬元予張慈涵,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怡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⒉另於101年7 月2 日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怡君之同意,在票號913029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陳怡君之署名並盜用陳怡君之印章,偽造以陳怡君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9 月2 日之本票1 紙,作為向曾皓棋借款之擔保,被告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權利人為曾皓棋,債務人為被告及陳怡君等事項,並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而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怡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持陳怡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私自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於101 年7 月

2 日間,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陳怡君確有同意為陳怡君及被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曾皓棋,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致生損害於陳怡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怡君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將陳怡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向他人借款,竟先於10

0 年8 月2 日間,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後,將前揭表示典當車輛之偽造切結書1 紙及先前為辦理貸款所取得之陳怡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交由林宏鍵向其任職之五福當舖典當30萬元;再於100 年10月17日間,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後,持向林宏鍵所任職之五福當舖典當20萬元(後又追加15萬元),均足生損害害於陳怡君及五福當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證人張慈涵、曾皓棋、張芥瑋、林宏鍵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票號913029號本票影本、汽車質當切結書、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除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100 年8 月2日質當切結書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雖均自白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告訴人陳怡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46-9 、646-

19、646-20、646-22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

1 年2 月14日,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持陳怡君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240 萬元,登記權利人為張慈涵,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怡君;又於101 年6 月29日,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契約書上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陳怡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代理人林有和攜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登記權利人為曾皓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怡君;再於101 年7月2 日被告在本票號碼913029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50萬元,在發票人欄簽署被告及陳怡君之署名,及蓋用被告、陳怡君之印章,交付曾皓棋;另被告先後於100 年8 月2 日、10

0 年10月17日將登記於陳怡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五福當舖,並於100 年10月17日書立質當切結書,在立書人欄上簽署陳怡君之署名及捺印指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陳怡君、證人林宏鍵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告訴人陳怡君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張慈涵身分證影本、曾皓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號碼913029號本票影本、汽車質當切結書、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可憑(見他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59頁至第67頁反面、第117 頁;他卷三第32頁、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只告訴伊向銀行增貸,

沒有說要向私人辦理第二、三胎貸款,雙證件是被告自己拿的,印鑑證明是伊申請給被告,第一順位向小港農會辦理貸款伊知情,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不知情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2 頁;他卷二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陳怡君說要辦銀行貸款,所以她才將雙證件交給伊等語(參見他卷二第83頁),是就告訴人是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辦理貸款乙節,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已有不合。然查,向銀行辦理房屋增貸,須備妥雙證件、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始能提出申請,而告訴人既已允諾被告可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增貸,則被告自可以辦理增貸名義向證人索取上開辦理手續必要證件,何須隱瞞告訴人而私下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所述雙證件係告訴人交付與伊等情節,較之告訴人陳怡君所述係被告擅自取走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更符常理。

㈢又告訴人陳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向私人辦理

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與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語,然告訴人陳怡君於本案中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其證述情節影響自身是否需負擔貸款債務,以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上抵押權設定存否,易言之,若告訴人陳怡君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向張慈涵、曾皓棋借貸,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與張慈涵、曾皓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貸債務,則上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皆屬被告擅自冒其名義所為,除循民事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相關制度,告訴人陳怡君可能負擔民事責任外,其擔負上開債務、擔保責任之可能性將大為降低,故考量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告訴人陳怡君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述非無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可能。惟經訊問證人、勾稽卷內事證後,仍查無其餘證據可供認定告訴人陳怡君究竟有無授權被告向張慈涵、曾皓棋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擔保借款債權,是實難僅憑告訴人陳怡君證述,即認被告有冒告訴人陳怡君名義,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913029號本票係有價證券,

惟按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見他卷二第117 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復據證人曾皓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填寫發票日,可能是伊遺漏了,如果要聲請本票裁定的話,當然還是要找對方來填寫發票日,伊不會自己填發票日上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

1 頁至第172 頁),足認被告並無明示或默示證人曾皓棋補充填寫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情,是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應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而依社會一般經驗,借貸時通常須簽發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擔保,然依告訴人陳怡君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陳怡君授權而向證人曾皓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循此自亦難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陳怡君名義簽發該債權憑證。㈤證人張慈涵於100 年3 月1 日以其弟張芥瑋之名義匯款50萬

元至陳怡君帳戶之事,此有陳怡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52頁),並經證人張芥瑋、張慈涵分別供述明確,復據告訴人陳怡君於偵訊時供稱:張芥瑋之該筆匯款50萬元伊有收到,伊錢領了就拿給被告等語(參見他卷二第70頁反面)。衡情被告亦有其個人帳戶,當無借用告訴人陳怡君之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而告訴人陳怡君對於自身帳戶何以有人匯入如此大筆之金額,應會向被告究明詳情,方屬合理,是其就被告向證人張慈涵、曾皓棋等私人貸款之情,是否均不知情,亦有疑義。

㈥證人張慈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借款係伊弟弟張芥瑋與

被告接洽,當初被告說他太太陳怡君同意抵押,被告跟伊借的錢,有一次是伊去銀行匯款匯到陳怡君戶頭,但是寫伊弟弟名字,帳號是被告提供,其餘的錢由伊弟弟交付給被告,伊弟弟有跟陳怡君因為借款的事接觸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張芥瑋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伊姊姊張慈涵貸款給被告,伊與陳怡君有接洽過,被告借完150 萬元後,說要貸款償還給伊時,伊有跟陳怡君確認,而且匯款50萬元到陳怡君帳戶時她也知道,且是由陳怡君領出給被告,帳號也是陳怡君提供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曾皓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房子是他買的,登記在他太太陳怡君名下,都是他在繳貸款,他有跟太太說好同意這個房子拿來抵押貸款,本件放款前,約6 月份,伊打電話給被告,是陳怡君接聽,伊有於電話中跟她說是否有房子要做三胎抵押,要準備貸款資料,她回答說她知道,但是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還沒有回來,要過幾天,到8 月份,因為合約快到了,伊要通知被告是否要展延,電話是陳怡君接的,她說要告伊,她跟她先生離婚了,她不知情,但陳怡君如果不知道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的,伊實在不相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綜上可知上開證人張慈涵、張芥瑋、曾皓棋均一致證述有其等曾與告訴人陳怡君接觸,並告知告訴人陳怡君前開貸款情事,據此更徵告訴人陳怡君就被告貸款情節、經過,是否如其所證述般單純、簡略,實非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伊跟告訴人陳怡君說要去

銀行辦貸款,她才申請交給伊,如果伊跟她講是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她就不會交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檢察官因認被告取得陳怡君印鑑證明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有102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對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亦自白犯罪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經過陳怡君同意就自己拿房子、土地所有權狀及她的印鑑章來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陳怡君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然告訴人陳怡君對於被告向私人借貸、設定抵押之事是否確不知情,既屬可疑,業如前敘,即不能排除告訴人陳怡君係在知情狀況下而交付印鑑證明辦理設定抵押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犯罪,逕認定告訴人陳怡君有因被告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或遭被告盜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之事實。㈧證人任德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五福當舖負責人,被告2 次

典當賓士車,伊都有叫被告打電話給他太太陳怡君是否同意典當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另證人林宏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典當賓士車2 次,是被告在汽車質當切結書簽下陳怡君的名字,而且告訴伊說他太太陳怡君有授權來典當,伊等有跟他太太通過電話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第1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典當過2 次他太太陳怡君的車子,第一次典當是100 年8 月2 日,被告確實有簽汽車質當切結書,但被告還款之後,該質當切結書伊就銷燬了,第二次典當是100 年10月17日,該次質當切結書立書人欄上陳怡君之簽名及指印,都是被告做的,當天在現場伊有跟陳怡君電話確認她有同意典當車子,因為8 月份他第一次用他太太的車典當時就有附上很多文件,類似車貸、紅單、行車等資料,那時候伊同樣有做一樣的事情,因被告叔叔與伊是非常好的朋友,也有打電話向陳怡君確認,才給被告方便,同意他簽陳怡君名字,100 年8 月2 日質當切結書與10

0 年10月17日質當切結書之型式一模一樣,這2 次伊打電話給陳怡君,都有自稱五福當舖,也有說清楚是哪一台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是由上開證人任德榮、林宏鍵均一致證述於100 年8 月2 日、100 年10月17被告持告訴人陳怡君名下之前開車輛典當時,確有向告訴人陳怡君本人以電話確認等情,是其等證述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陳怡君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對於林宏鍵之告訴,並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將其車開走不知去向,嗣於接獲林宏鍵電話稱該車置於五福當舖欲將該車流當,林宏鍵在其未同意典當之情形下拒不返還上開車輛云云等情,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 頁),則自被告於100 年8月2 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五福當舖後,至告訴人陳怡君於10

1 年9 月6 日提出告訴,歷時已逾一年,告訴人陳怡君在此偌長時間對其所有車輛之下落竟均未積極打探或訴諸法律途徑,顯有違常情,其指訴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10

0 年10月17日典當上開車輛之行為,確未獲告訴人陳怡君授權而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其餘上揭證人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據證人曾皓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發本票時,並未拒絕填載發票日,且被告簽發、交付本票之目的,即在於擔保其50萬元之借款等語,衡以證人曾皓棋之所以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亦係期以將來倘被告未能還款,得直接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受償,是綜合當時被告與證人曾皓棋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與被告所表現出來的客觀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縱未親自填載發票日,但應有授權證人曾皓棋可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意,亦即系爭本票應可視為空白授權票據,因此被告縱未親自簽立發票日,亦無礙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曾皓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填寫發票日,可能是伊遺漏了,如果要聲請本票裁定的話,當然還是要找對方來填寫發票日,伊不會自己填發票日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足認被告並無明示或默示證人曾皓棋補充填寫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至為明確。是本件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應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