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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星(原名李俊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2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簽名(真實姓名在卷)共伍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星前因犯重利罪三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因見其女友,即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 年4 月間遭性侵害案件,已於同年5 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被告張O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審理(嗣經有罪判決,已於103 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A女已原諒張O賢而無追究及求償索賠之意思,為求能開啟並主導求償程序,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或該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之期間內,同時、或接續在其自行以A女名義所製作,而與該案件相關之:⑴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⑵委任書、⑶刑事委任狀、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4 份文件上,以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工具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A女之簽名及指印各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旋接續於102 年8 月26日,持上開⑴、⑵所示兩份文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提出;於102 年8 月29日,持⑶、⑷所示兩份文書,向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遞交而行使之,以啟動該案件之被害人補償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並製造獲A女委任為該等程序代理人及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A女、張O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之審查,與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是否曾委任代理人之認識,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審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上開申請案件時,經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轉達A女並未就該案提出補償申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發現上開情事並予告發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前揭以A女名義製作之⑴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⑵委任書、⑶刑事委任狀、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文件,乃其先後為各該程序所提出,然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確曾委任伊向加害人求償,並請求刑事補償,上開文件係A女說要帶回家寫的,伊不曉得她為何要陷害伊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李文星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A女於101 年4 月間

遭張O賢性侵案件,於同年5 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被告張O賢提起公訴,並繫屬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嗣全案於103 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以A女為當事人(申請人)及委任人名義製作之⑴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⑵委任書、⑶刑事委任狀、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被告李文星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提出,並作為就張O賢妨害性自主案件申請刑事補償金、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擔任A女之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星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41號補審事件卷宗〔下稱補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以A女名義製作之⑴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⑵委任書、⑶刑事委任狀、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得另案原審101 年度侵訴字第53號被告張O賢妨害性自主案件全案卷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民事(移民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在案,堪信為真。

⒉又前開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經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A女留存於本院之簽名、指印,及被告李文星經該局建檔之指紋比對結果:⑴、⑵兩文件上以「A女」名義製作之簽名、指印,就「簽名部分」,認為與A女之簽名不符、「指印部分」除與A女上開按捺供比對之指印不符外,並與被告李文星留存之建檔指印,亦不相符;⑶、⑷兩文件部分,除以被告李文星自己名義(受任人)製作之指印部分,均與上開李文星經留存建檔之指紋相符外,其以「A女」名義製作之簽名、指印部分,就「簽名部分」均與A女之簽名字跡不符,另就「指印部分」,其中附表編號⑶部分所示指印2 枚(即鑑定函所示編號⒈、⒉),認均與A女之指印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70頁至第74頁),另依上開鑑定,雖就附表編號⑷部分所示指印1 枚(即鑑定函所列編號⒋),認為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然對照該文書同一欄位中,同時用為表徵該同一簽署人人格之簽名,既已經確認非名義人「A女」所為,依其情節,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堪排除該尚欠清晰之指印反而為A女所為。

㈡爭執部分之論述:

⒈訊據被告李文星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偽造如附表所示

A女之簽名及指印,辯稱確曾經A女授權,本件係遭A女陷害云云,然此除與被告李文星於偵查中自承:該委任狀所示A女簽名及指印,均為伊自己製作,而非A女所為等情(偵卷第17頁、第18頁),已然不符,另據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從伊遭性侵害後,就跟李俊誼(即被告李文星)說伊不跟他在一起了;也沒有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沒有寫過(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刑事委任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伊今天(應訊日)是第一次看到該等書狀(偵卷第10頁正面、反面);伊沒有針對這個案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伊已經原諒他(張O賢)了;委任書(即附表編號⑵所示)不是伊簽名及按捺指印;(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是伊的,被告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不要,被告就說如果伊不拿出來,那就路頭路尾不要讓他遇到,所以伊就拿出來給他影印(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他說這件事情一定要伊簽名、蓋章,還要身分證,但伊家人要伊不要再理這件事,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講這些事情,伊怕他會對伊的家人不利,所以猶豫很久,然後他就來伊家,載伊去附近的7-11影印伊的身分證;該等書狀不是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肖想這筆錢等語(補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外,對照被告李文星於偵查中自承:她沒有簽名、蓋章,伊無法辦理後面的程序,所以伊才會幫她簽名、蓋章;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伊有拿出來給她看過,要她簽名,但她不願意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抑徵A女雖將身分證交付供被告影印,卻仍堅持不願於書狀上簽名、捺印以授權被告為該等申請、起訴及代理行為,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確非子虛,是被告李文星經A女明示拒絕而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以A女名義製作之文書等情,即堪認定,要不因被告李文星經A女拒絕後,仍擅自製作其簽名、指印之方式,究係逕以自己手書並按捺指紋製作,抑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筆、代為,甚或以其他方式呈現而有異,被告李文星前開於偵查中關於該簽名、指印係伊親自所為部分之說詞,雖與事實不符,然縱除去該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李文星於102 年9 月23日雖另以簡訊自設前提情狀

,指責A女:「你有傳簡訊給我,要我幫你處理,而你現在又不知哪條神經不對…」云云,有A女於偵查中提出該簡訊供檢察官附卷等情(偵卷第13頁),然此除係被告於事發後,以自問自答方式呈現之詞,客觀上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成立,另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翻異其前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之詞,雖聲稱此前所言,係為保護A女云云,為掩飾其前開提出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關於以A女名義製作之簽名及指印經鑑驗結果,均非A女所為一節,猶推稱:係A女將該等文件帶回家簽署,伊係遭A女陷害云云,除與一般因取得他人授權並製作相關委託文書時,既已當場交付證件,原可一併完成簽署,猶無尚猶疑未決即先行交付證件之理,其所辯與一般事理已迥然有異外,衡情,苟如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委任書狀等文書,果係A女帶回製作完成後所交付,則A女既已自行交付該書面以示同意,又何來如被告上開簡訊所述,即以「簡訊」委託等情,矛盾至明,遑論被告為呼應其前開說詞,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翻拍其手機所存簡訊中,據稱即A女為向其表達上開委任意思所傳,內容為:「抱歉打擾一下‥張O賢這件事我想委託你幫我說明,我不想看到張O賢,因為我看到張O賢我心理會產生莫名壓力。麻煩你,謝謝」等語(本院卷第90頁)之簡訊,除據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伊很怕他,他曾恐嚇過伊,說不要在路上讓他碰到,所以當時伊才會照著他的意思打簡訊內容等情(偵卷第10頁)外,茲以該簡訊文字內容雖極其清楚、精確表達發訊人之委任意思及原因,然依其表現之語氣及態度,客觀上卻儼然係對不甚熟識之對象,而以嚴謹、客套之社交禮節所表達,顯與一般男女朋友,或足以受此私密請託之至交好友間所為,扞格不入,是A女上開就製作該簡訊之原因及情狀之證詞,信而有徵,抑徵被告李文星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其經A女明示拒絕而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方式,開啟並主導前開求償及索賠程序之事實,欲蓋彌彰。

⒊此外,被告李文星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關於上開文件中A女名義之簽名及捺印係伊所為之供詞,係為保護A女使然云云,然此既與一般常理不符,復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其一度寧受罪責以免於A女遭受之不利為何,自無可信。至其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證述,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已經先後各予依法傳喚及拘提,仍均不能使其到庭供被告進行詰問,有各該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及本院當庭諭知開庭期日並面諭到庭之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憑,則此部分聲請,要屬不能調查。另被告李文星聲請本院將其自己及A女送請測謊部分,茲依該證據方法之性質,對照被告李文星前開先後說詞矛盾之情節,客觀上顯亦無從藉測謊或其他方式使其自圓,要不足以據此調查而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專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星前揭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已堪認定,其行為除違背A女之意願外,並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被害人補償之審查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之啟動,與法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代理人有無及其對象之認知等情,均發生錯誤之結果,顯已足生損害於A女、張O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之審查,與司法機關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審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

核被告李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文星在附表⑴、⑵、⑶、⑷所示文書上,偽造「A女」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又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行使數種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星前開行使如附表⑴、⑵所示兩種私文書,及行使如附表⑶、⑷所示兩種私文書,係在時空相當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就A女因遭性侵之同一案件所生求償及補償事件,進行索討之單一整體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附表⑶所示以偽造簽名、指印數各達2 枚而實行並成立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文

星前開行使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文書之犯行,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2號移送併辦,經核被告其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者,即行使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文書之犯行,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加重:

被告李文星前因犯重利罪三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李文星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就所犯行使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文書之犯行,既與其經起訴者,即行使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文書之犯行,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一併審理判決,自有違誤。㈡被告就本件犯罪,係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對被告量處較原審諭知者更重之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李文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送貨員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7歲,如日方升,猶不知進取,對於因遭性侵案件而身心受創之被害人,竟仍違背其不願再向加害人追索之意願,而以偽造並行使該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名義文書之方式,僭行被害人於訴訟上及請求補償之權利,致被害人再受傷害,並考量其偽造之文書之種類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委任書、刑事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被害人簽名及指印之方式及數量,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㈡沒收:

被告李文星偽造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委任書、刑事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檢察署及法院行使後,既經分別附卷而成為各該卷宗公文書之一部,即非其所有之物,爰就該等文書均不予宣告,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A女」簽名共5 枚、指印共6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 書狀名稱 │製作形式及意旨│ 偽造署押之 │偽造署押│ 書狀所在 ││號│ │ │ 種類、數量 │所在位置│ │├─┼─────┼───────┼──────┼────┼───────┤│⑴│犯罪被害補│以制式表格填製│偽造「A女」│申請人欄│臺灣屏東地方法││ │償金申請書│,並請求性侵害│之簽名1 枚、│ │院檢察署犯罪被││ │ │補償金 │ │ │害人補償審議委││ │ │ │偽造「A女」│ │員會102 年度補││ │ │ │指印1 枚 │ │審字第41號補審││ │ │ │ │ │事件卷宗第1 頁││ │ │ │ │ │、第2 頁 │├─┼─────┼───────┼──────┼────┼───────┤│⑵│ 委任書 │以全文手寫方式│偽造「A女」│委任人欄│臺灣屏東地方法││ │ │製作,以A女名│之簽名1 枚、│、內文 │院檢察署犯罪被││ │ │義委任被告為代│ │ │害人補償審議委││ │ │理人 │偽造「A女」│ │員會102 年度補││ │ │ │指印2 枚(含│ │審字第41號第補││ │ │ │按捺於委任人│ │審事件卷宗第3 ││ │ │ │欄1 枚、內文│ │頁 ││ │ │ │中1 枚) │ │ │├─┼─────┼───────┼──────┼────┼───────┤│⑶│刑事委任狀│以一般供被告及│偽造「A女」│刑事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 │ │其親屬委任辯護│簽名2 枚 │狀「委任│院101 年度侵訴││ │ │人,或自訴人委│ │人」欄 │字第53號卷第42││ │ │任代理人使用之│偽造「A 女」│ │7 頁 ││ │ │制式空白刑事委│按捺之指印2 │ │ ││ │ │任狀填製 │枚 │ │ │├─┼─────┼───────┼──────┼────┼───────┤│⑷│刑事附帶民│以一般制式例稿│「A女」簽名│刑事附帶│臺灣屏東地方法││ │事訴訟起訴│並補充文字方式│1 枚 │民事訴訟│院102 年度侵附││ │狀 │製作,提起附帶│ │起訴狀「│民字第13號民事││ │ │民事損害賠償之│「A 女」按捺│具狀人簽│卷第1 頁 ││ │ │訴 │之指印1 枚 │名蓋章」│ ││ │ │ │ │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