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聖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金聖係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聖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固公司)負責人,明知聖固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至00年0 月00日0生產製造之一部分「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下稱系爭防火漆)」,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及檢驗合格,亦明知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公文書,竟利用下游油漆行或消費者,未必得知系爭防火漆是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即安全標章)或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再將該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在聖固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防火漆包裝上,就所生產系爭防火漆之品質虛偽表示係檢驗合格之商品後,販賣予不知情正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街○○號,下稱正豐油漆公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該公司再販售予不知情之金華油漆行(設新竹市○○路○○○ 號),足生損害於公眾使用系爭防火漆之安全性及標檢局對商品品質與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新竹分局接獲檢舉後,指派技正林清華於99年10月18日前往上開金華油漆行進行市場購樣,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防火漆,送驗後發覺該購得之系爭防火漆未經檢驗合格,且商品檢驗標識亦屬偽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漢昇、張璋金、張哲誠、鐘榮欽、林清華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其等具結,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俱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營聖固公司,生產及販售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防火漆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市場需求而製造未經標檢局檢驗之防火漆,但僅生產及販售防火漆,並未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可能是遭同業栽贓,將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黏貼在伊的防火漆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聖固公司負責人

,聖固公司生產之「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 EN-PU888 」並未向標檢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及經檢驗合格;暨其曾販賣所生產之上開防火漆予正豐油漆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正豐油漆公司總經理陳漢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和黃金聖有何生意來往?)我們跟他們買防火漆及工業油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55 頁)。

㈡證人即金華油漆行負責人張璋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金

華油漆行是否你在經營?)是。」、「(99年是否向正豐油漆公司進貨聖固企業所生產之安固防火漆?)有,這個東西銷貨很少,有客戶詢問我才會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

2 頁);證人張哲誠(張璋金之子)亦具結證稱:「(99年10月是否有標檢局的人到你父親的油漆行檢查安固防火漆?)有,檢驗局的人到店裡先問我們有沒有賣安固防火漆,我說有,就把那個東西拿給標檢局的人看,我就去忙其他客人的事,忙完後我問那個人要不要買,他才出示他的證件給我看。」、「(那位標準局的人是否有請你簽一張進貨證明及保管書?)有。他說我有這個東西,要請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2 頁);證人即正豐油漆公司總經理陳漢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竹的金華油漆行是否委託你向聖固企業購買防火漆?)是,我們是竹苗地區的油漆中盤商,如果油漆行要買油漆都會找我們。」、「(99年金華油漆行有找你們向聖固企業買安固防火漆?)有,金華油漆行那時買了一加崙,就是一罐的油漆。」、「(你們代金華油漆行向聖固企業買防火漆,是如何出貨?)是請聖固企業先寄到我們這邊再出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金華油漆行負責人張璋金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金華油漆行張哲誠所出具,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技正林清華簽名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68頁)。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你有無到新竹的金華油漆行去查聖固企業行所生產的安固防火漆?)有,在99年10月18日我們接到消費者的檢舉,說金華油漆行所販賣的安固防火漆涉嫌偽造標準檢驗局的檢驗標識,要求我們檢查,我的主管就派我到金華油漆行去查證,也有買到安固防火漆」等語,並有其所提出由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6 、15頁)。堪信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10月18日前往金華油漆行進行市場購樣所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防火漆,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聖固公司所輾轉販售無訛。

㈢證人即標檢局高雄分局技正鐘榮欽於高雄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商品檢驗方式及檢驗程程序為何?)主要是依據標準局的公告辦理,91年依據公告防火漆商品屬於監視查驗,第一批必須取樣檢驗,之後即以電腦抽批方式進行查驗,100 年9 月1 日起,改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及驗證登錄,廠商必須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向本分局報驗後以電腦抽批的方式進行查驗……商品檢驗均合格始發給前述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商品檢標識核發流程為何?)廠商向本分局提出國內產製商品報驗申請書時,即會向本分局購買商品檢驗標識《又稱安全標章》,本分局依據該批商品數量編列檢驗標識號碼,之後由廠商先行將檢驗標識貼在檢驗商品上,於本分局進行抽樣或標示檢驗合格,並發給前述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該批商品始可販售」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 頁背面),足徵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須經查驗合格始能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無訛。

㈣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偽造之標識經過你們總

局判定的結果為何?)是偽造的,總局回覆判定結果後,因為聖固公司是在高雄,所以就把相關資料函給高雄分局去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 頁);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經總局第五組協助判定結果,與該局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有如下之不符:箭字標識圖案不符;底紋圖案不符;商品安全標章LOGO所在處應無底紋;(F)與C5間之距離不符,有該局函送之判定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74頁)。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 之檢驗標識係偽造(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油漆給正豐公司時,貼有合格標識,不知為何會變成偽造之標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亦不否認係偽造。是標檢局新竹分局於99年10月18日前往金華油漆行進行市場購樣所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防火漆上之商品檢驗標識係偽造無訛。

㈤聖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申請檢驗之

防火漆為3550加侖,遠低於該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銷售防火漆數量之7746加侖,有前揭申請檢驗數量表及銷售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5頁、第32頁),證人蔡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我表示系爭防火漆的生產數量無法因應客戶需求,所以他自行生產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但仍具有防火功能,如果下游廠商不需要防火檢驗證明,就會販售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販售未經檢驗之防火漆之事實無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工廠所生產的系爭防火漆,有分成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及未送檢驗三種,檢驗不合格的即送銷燬,而我所販賣給下游油漆行的未經檢驗的系爭防火漆,可能係同業潛入工廠故意栽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27 頁)。惟同業苟以在被告之工廠內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達到栽贓的手段,勢必在被告未及發現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前,即火速通知標檢局前往被告工廠查緝,始能得逞,然本件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經標檢局於新竹市之金華油漆行購得系爭防火漆後,始獲悉上情,與同行相忌、栽贓之行徑迥異,所辯顯難採信。又證人陳漢昇於偵查具結證稱:這個產品很少人使用,客戶要多少,我們才會跟聖固企業叫多少,但是從我們進貨到出貨給客戶這期間,正常是不會有聖固企業競爭對手會來貼偽造檢驗標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6 頁);證人張璋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沒有人會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並貼在你們店內這罐防火漆上?)不可能,油漆工人沒有這麼聰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5 頁),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自承出售油漆給正豐公司時貼有標識,及如欲誣陷被告,應無在合格標識外,重複貼上偽造之標識而向主管機關檢舉之理,因重複貼上,事後極易被發覺,撕下重貼非1 、2 分鐘之短時間可完成,易為店家所發現,是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㈥被告雖提出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坤首於96年10月

31日所出具,私自篡改防火漆證明書數量(將50加侖改為15

5 加侖)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0頁),憑以證明,其係遭誣陷。然證人廖坤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檢舉,亦否認有前往金華油漆行購買聖固公司之防火漆(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99年10月18日在金華油漆行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防火漆上之商品係廖坤首向金華油漆行所訂購;又前揭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見偵查卷㈡第15頁)固記載係由廖OO檢舉,然經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係顏昌興業有限公司所持用,該公司亦否認有向台中標檢局提出檢舉(見偵查卷㈡第42頁),則上開切結書及檢舉資料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蔡培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購買透明耐燃二級防火漆是否都有經過標準檢驗局事先檢驗?)有。」、「(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透明耐燃二級防火漆?)有。」、「(當時被告是否曾經事先跟你說過這些產品是尚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的商品?)有說。」、「(是否記得就未經檢驗合格的部分大概買過多少次?)有客人要,我就去買。次數我不記得。」、「(為何就尚未經標檢局檢驗的商品你願意購買?)一方面因為客人急需,另一方面被告跟我說檢驗合格的還沒下來。」「價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64頁),固得證明被告分別販售有貼「商品檢驗標識」之防火漆及未貼上開標識之防火漆,且被告曾告以上情,然其亦證稱:係客戶有急需時才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亦自承:如要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客戶須另行委託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則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之防火漆仍與未貼有上開標識之防火漆在實益上仍有所不同,且客戶既係在急需使用之情況下購買,縱兩者價格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偽造之動機。證人郭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聖固公司購買未經檢驗合格的透明耐燃二級防火漆;我們公司都是依合法行事,我們要買的都是合法的,也就是我們公司買的都是經過檢驗合格的等語;證人黃献鍾亦證稱不曾向聖固公司購買未經檢驗合格的透明耐燃二級防火漆,如果沒有檢驗合格,就沒有辦法開出廠證明。我們每次購買的都是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防火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被告確有販賣未經檢驗合格之防火漆,業如上述,是不能排除被告有上開偽造之動機,況證人黃献鍾另證稱:之前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貼檢驗合格證明等語,是其等2人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既非主管機關所核發,防

火油漆亦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則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貼在其所生產之防火油漆上持以販售,自有生損害於公眾使用系爭防火漆之安全及標準檢驗局對商品品質與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之虞。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有買到安固防火漆及帶回測試(見偵查卷㈡第6 頁),參以如前所述,購得之防火漆確經送請檢驗,核與前揭「進貨證明及保管書」記載由金華油漆行保管,不得擅自處理等情不合,然與證人張璋金證稱:後來那個人把那安固防火漆買走了等語(見偵㈢卷第24頁,上開證言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諭知前此具結之效力仍存在)相符,是證人林清華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證明文件,與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

3 月1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1年1 月9 日經經濟部以經標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一般商品即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經標檢局印製,而無得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本件被告製造、販售黏貼有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系爭防火漆,其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是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即屬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屬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行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豐油漆公司,再販售予金華油漆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係被告所偽造,原審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持以販售公司之防火漆,使消費者誤信所生產產品係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格品質,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暨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有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偽造附表1 所示商品檢驗標識1 枚,並非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已隨同附表所示之3 罐油漆販售予正豐油漆公司,是附表編號1 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及油漆,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8、00年0生產製造之部分「安固油性透明防火漆EN-PU888(下稱安固EN-PU888防火漆)」,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並經檢驗合格,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品檢驗標識,將之貼在聖固公司所生產如附表2 、3 所示之未經檢驗合格之安固EN-PU888防火漆包裝上而販售,嗣有不知名之消費者購買附表編號2 、3之安固EN-PU888防火漆後,認為有異,而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明前開商品是否使用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至市場購樣查驗後發覺有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悉上情。㈡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之時間起於98年1 月

1 日,迄於100 年12月31日止(見起訴書及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六、惟查:㈠被告自警詢伊始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及自98年

1 月1 日起迄於100 年12月31日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證人蔡培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系爭防火漆的生產數量無法因應客戶需求,所以他自行生產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但仍具有防火功能,如果下游廠商不需要防火檢驗證明的話,就會販售未經檢驗之系爭防火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再以購買系爭防火漆之下游油漆行或消費者,亦未必要求所購得之防火漆須貼有商品檢驗標識,此亦經證人蔡培欽、郭碧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19 頁、第21頁),是被告亦有可能未自98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在所銷售系爭防火漆上均會貼上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持以販售給消費者。㈡依公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品係消費者於檢舉時所提供,然究竟在何商店所購得,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考,來路尚屬不明,且如前所述,被告亦有販售未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之防火油漆,則消費者購得上開商品時,是否確已貼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且係被告所偽造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商品係被告所生產,即認係被告所偽造。㈢卷附聖固公司之銷售統計表所載,僅得證明該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有銷售防火漆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行使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公文書之時間亦同此銷售日期,是以附表編號1 外,尚難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及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包裝上標示之│包裝上所黏貼之偽造│市場購樣│市場購樣│所經銷之中盤││ │生產日期 │商品檢驗標識號碼 │日期 │下游廠商│商 │├──┼──────┼─────────┼────┼────┼──────┤│ 1 │98年9月23日 │(F)C0 0000000 │99年10月│新竹市中│正豐油漆工程││ │ │ │18日 │正路之金│公司 ││ │ │ │ │華油漆行│ │├──┼──────┼─────────┼────┼────┼──────┤│ 2 │98年12月24日│(F)C0 0000000 │檢舉之消│ │ ││ │ │ │費者提供│ │ │├──┼──────┼─────────┼────┼────┼──────┤│ 3 │99年4月20日 │(F)C0 0000000 │檢舉之消│ │ ││ │ │ │費者提供│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