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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72 號、第15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宗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宗岱因前女友劉O鑫另結交男友曾O偉而心生不滿,伺機欲對曾O偉尋釁生事。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李宗岱邀約好友陳永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騎車外出兜風時,李宗岱刻意繞至劉O鑫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發現曾O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劉O鑫住處附近之延慶街(起訴書誤寫為「慶街」)121號前之人行道上,李宗岱因而心生怨憤,即對陳永恩提議毀損曾O偉上開機車,經陳永恩應允,2人正苦無合適工具時,陳永恩自口袋尋得打火機,2人明知有其他車輛緊鄰曾O偉前開機車停放,且機車座墊屬易燃物,而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更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一旦點燃,可預見將會延燒至其他車輛,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曾O偉機車之直接故意,及縱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永恩持上開打火機點燃李宗岱所指認之曾O偉機車座墊,2人見座墊確實已起火燃燒後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而燒燬曾O偉前揭機車及在旁李O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並一路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撲滅大火,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O偉、李O正、陳O如、林O源、林O婷、郭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岱(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17頁;聲羈卷第5 至

6 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他人縱火而燒燬,另並延

燒至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O偉、李O正、陳O如、林O源、林O婷、郭O華、證人即被害人吳O全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6至17頁),並有本案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6月17日B13E31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本案起火處研判為車號000-000機車坐墊處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5至31頁;警二卷第19至26頁;偵三卷第1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曾O偉機車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李O正

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陳永恩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初始與陳永恩外出時,因見曾O偉機車停放在其前女友住處附近,情緒激動,提議毀損曾O偉之機車,惟其毀損方式尚未明確,而在陳永恩拿出打火機後,被告與陳永恩均已確定欲以放火燒燬之方式來毀損曾O偉之機車(見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17頁;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9至11頁),此自2人確定曾O偉之機車座墊業遭點燃後,方始離開現場之行為,亦可為證。職是,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曾O偉機車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再觀諸火災現場圖及照片,曾O偉之機車是停放於人行道上

空地,與李O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緊密相鄰(見偵三卷第27至30頁),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亦有騎乘機車之經驗,自當知悉車輛座墊等配備多屬易燃物;且自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外觀觀之,應均屬正常可使用狀態,油箱內應均含汽油此一高危險燃料,應可預見一旦經點燃,縱為星星之火亦可燎原,火勢往往一發不可收拾,若無外力介入撲滅火勢,不僅曾O偉之機車會遭燒燬,亦可能會延燒至停放一旁之車輛;然被告與陳永恩卻仍於確認曾O偉之機車座墊已起火燃燒後,逕行離去。準此,被告與陳永恩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遭延燒而燬壞乙節,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洵可認定。

⒊再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曾O偉之機車座墊處附近,

一路延燒至其他車輛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卷(見偵三卷第7頁),與被告供稱係陳永恩直接在曾O偉機車座墊上點火之情形相符。而自證人即共犯陳永恩於警詢中所證:我與被害人沒有仇恨或糾紛,我不清楚我們是要縱火燒哪一台機車,是被告說要找他仇人的機車,我就跟隨在他後面走,就找到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可知陳永恩本身與曾O偉並不認識,於當日放火前亦不知道曾O偉之機車係哪一輛,實係被告引領陳永恩並指認出曾O偉之機車,陳永恩才會知悉曾O偉之機車究屬哪一輛,並進而朝曾O偉之機車座墊點火。是依上述,被告與陳永恩間有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件被告與陳永恩縱火之地點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人行道上,前亦有停車格供車輛停放,後則為建築物之騎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8至37頁),況被告所引火燃燒之物為車輛,內含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則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車輛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車輛,足認被告與陳永恩之放火行為,確已對公共安全造生危險,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放火行為,業使曾O偉及李O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車全燬,而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車,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陳永恩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嫉妒、怨恨女友另結新歡,即對曾O偉心生報復念頭,以放火手段燬壞附表一編號1、2所示曾O偉、李O正之機車,並延燒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放火之地點亦鄰近住宅區,一旦延燒而未及時撲滅,將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復審酌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給付修復費用,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有些許填補;暨依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業與本案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匯票、和解筆錄、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曾O偉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李O正部分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王O淵、陳O如部分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林O源部分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吳O全部分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林O婷部分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郭O華部分見原審卷第105之3頁);再參以被告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除需照顧母親外,亦為家中經濟之來源,故其目前在便利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另在餐廳兼差,一個月的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曾因本案遭羈押近2個月(102年6月3日至102年8月1日),已遭受相當時間之羈押教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復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車輛類型│車牌號碼│所有人或│燒燬情形 ││號│ │ │使用人 │ │├─┼────┼────┼────┼──────────┤│1 │重型機車│5**-DAG │曾O偉 │全燬(座墊、置物箱、││ │ │ │ │車把完全燒失、踏墊近││ │ │ │ │置物箱側燒穿、電池近││ │ │ │ │置物箱側表殼燒失、外││ │ │ │ │殼燒熔) │├─┼────┼────┼────┼──────────┤│2 │重型機車│O**-827 │李O正 │全燬(左側座墊燒失、││ │ │ │ │左側踏墊燒失、左側塑││ │ │ │ │膠外殼呈表面熔滴現象││ │ │ │ │,僅輪胎完整) │└─┴────┴────┴────┴──────────┘附表二:

┌─┬────┬────┬────┬──────────┐│編│車輛類型│車牌號碼│所有人或│延燒情形 ││號│ │ │使用人 │ │├─┼────┼────┼────┼──────────┤│1 │重型機車│5**-BV5 │王O淵 │左側座墊部分燒失 ││ │ │ │陳O如 │ │├─┼────┼────┼────┼──────────┤│2 │重型機車│M**-816 │林O源 │左側座墊部分燒失 │├─┼────┼────┼────┼──────────┤│3 │重型機車│O**-986 │吳O全 │座墊左側表面輕微焦黑││ │ │ │ │、座墊燒熔 │├─┼────┼────┼────┼──────────┤│4 │重型機車│875-E** │林O婷 │右側外殼燒熔 │├─┼────┼────┼────┼──────────┤│5 │自小客車│N9-**37 │郭O華 │右側板金烤漆變色燒失││ │ │ │ │、金屬外殼變色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