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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秀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秀蘭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審關於戴秀蘭有罪及各諭知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宣告刑部分)駁回。

戴秀蘭上開經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㈠、

㈡、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本件經上訴部分,即諭知被告戴秀蘭有罪部分之判決,除定執行刑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定執行刑以外部分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秀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後開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以其業與被害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達成協議,分期、全部且已經開始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不得宣告緩刑理由之說明⒈相關之法律原則:

⑴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⑵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2 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第2 款之餘地(司法院民國82年3 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參照)。

⒉本案之法律關係: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秀蘭(下稱被告)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行刑權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執行刑量定原則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目的,既在考量刑罰經濟之實現,並避免因處罰過當,法院自應本於刑罰應報及預防功能之必要,酌定其適當之處罰。本件被告因犯罪經原審判決後,除先後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均向被害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 元(共4,80

0 元)以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復於103 年11月3 日向該局申請繼續分期向國庫繳還其餘犯罪所得52,800元(原共計57,600元),並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如是辦理,有該局103 年11月4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1 張、電匯傳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以下),茲審酌被告戴秀蘭乃罹有重度肢障並獲發殘障手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此因出於生活壓力而犯罪,依其犯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既因自發面對並承擔上開責任而勉力履行,實質上於相當程度已獲得並實現其應報,揆諸前開關於定執行刑目的之說明,自宜併同審酌其已受部分應報之效果,定以適當之執行刑。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戴秀蘭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各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就各罪諭知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上開量刑結果,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固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因其犯罪所受全部損害,並已先行完成部分給付之履行,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亦立書同意若未依約履行,則逕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意旨,實質上已受有相當之應報效果,並為原審判決時酌定其上開應執行刑時所未及審酌,則被告就此部分以其定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前開因賠償而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及承受之負擔,認為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以示懲儆。

四、另就被告其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3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秀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陳O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秀蘭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吳O維」、「戴O蘭」印章各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戴秀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O霞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事 實

一、郝韓O珍(另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戴秀蘭、陳O霞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郝韓O珍、戴秀蘭均明知戴秀蘭並無向吳O維(即戴秀蘭之

妹夫)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甲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郝韓O珍(起訴書誤載為郝韓O珍或戴秀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O維」之印章1 個(未扣案),並由戴秀蘭提供甲屋住址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立契約日,由郝韓O珍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2之文件欄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吳O維」之印文4 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偽簽「吳O維」之署名4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用以表明係吳O維本人同意出租甲屋予戴秀蘭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O珍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秀蘭係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並足生損害於吳O維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郝韓O珍、戴秀蘭均明知戴秀蘭並無向吳O維承租甲屋,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3 之立契約日,由戴秀蘭提供甲屋住址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郝韓O珍則在附表一編號3 之文件欄位,以前揭偽造之「吳O維」印章偽造「吳O維」之印文

3 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偽簽「吳O維」之署名2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用以表明係吳O維本人同意出租甲屋予戴秀蘭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O珍於98年7 月17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秀蘭係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2 萬1,600 元,並足生損害於吳O維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㈢郝韓O珍、戴秀蘭、陳O霞均明知陳O霞並無向戴O蘭(即

戴秀蘭之胞妹)承租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乙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郝韓O珍(起訴書誤載為郝韓O珍或戴秀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戴O蘭」之印章1 個(未扣案),並由戴秀蘭提供乙屋住址,陳O霞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立契約日,由郝韓O珍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 、5 之文件欄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戴O蘭」之印文4 枚(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並偽簽「戴O蘭」之署名4 枚(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用以表明係戴O蘭本人同意出租乙屋予陳O霞居住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租賃契約書,再由郝韓O珍於98年7 月16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O霞係乙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2 萬5,200 元,並足生損害於戴O蘭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 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因認乙屋已出租予陳O霞,遂發函通知吳O維乙屋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吳O維、戴O蘭始察覺有異,乃向高雄市都發局查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戴秀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O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被告戴秀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 至5 頁),復有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戴秀蘭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戴秀蘭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37至39、41至42、75至77頁、偵一卷第28、36至38、43、

44、52至58、96至103 頁、本院三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戴秀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訊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知悉被告陳O霞並未承租乙屋,而同案被告郝韓O珍仍偽刻其妹戴O蘭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印文、署名,以為被告陳O霞申請租金補貼乙節雖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郝韓O珍刻戴O蘭的印章時有跟伊說會跟戴O蘭說,因為郝韓O珍也認識戴O蘭,所以伊就沒有跟戴O蘭確認,當時伊行動不便,刻印章、申請都是郝韓O珍處理的,租賃契約上的簽名都是郝韓O珍簽的,伊也從沒有跟陳O霞說要拿1,500 或2,000 元給戴O蘭,是郝韓O珍有這樣說過云云。訊據被告陳O霞固對其曾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郵局帳戶、身分證、印鑑予郝韓O珍,由其代為申請租金補貼,並共取得2 萬5,200 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郝韓O珍、戴秀蘭是幫伊用當時中華二路的租屋處申請租金補貼,伊不識字,不知道郝韓O珍、戴秀蘭是用乙屋幫伊申請,而申請好之後戴秀蘭有打電話給伊要1,500 元給戴O蘭繳稅金云云。經查:

1.被告陳O霞並未於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向戴O蘭承租乙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被告陳O霞曾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予同案被告郝韓O珍代為申請租金補貼,同案被告郝韓O珍乃偽刻戴O蘭之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後,持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嗣被告陳O霞共取得2 萬5,200 元之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陳O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詳本院二卷第179 頁、本院三卷第40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並與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詳本院二卷第205 頁、本院三卷第40、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戴O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 頁),以及證人林陳O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二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復有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O霞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O霞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3、45、46、79至81頁、偵一卷第

39、40、43、44、59至62、109 至111 頁、本院三卷第7 至

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戴秀蘭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衡之被告戴秀蘭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有跟陳O霞說拿到的租金補貼,要拿2,000 元讓戴O蘭去繳稅等語甚為明確(詳偵二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O霞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租金匯到伊戶頭後,戴秀蘭有打電話跟伊要稅金,因為戴O蘭要繳稅,伊曾親自拿給戴秀蘭,給過二次,有一次1,500 元是因為申請通過作為感恩才給的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本院三卷第125 頁)一致且前後相符,較之被告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而辯稱:伊從未向陳O霞拿1,500或2,000元給戴O蘭云云,更為可採。況被告陳O霞與戴秀蘭間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戴秀蘭供述在卷(詳本院二卷第180 頁反面),證人陳O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戴秀蘭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O霞上開就被告戴秀蘭以戴O蘭要繳稅為由向其討取款項乙情之結證,應堪採信。又被告戴秀蘭既已自承知悉被告陳O霞並未於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4月1 日止之期間,向證人戴O蘭承租乙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被告戴秀蘭既身為證人戴O蘭之胞姐,衡情於察覺同案被告郝韓O珍偽刻證人戴O蘭之印章,並偽造證人戴O蘭之署押之時,即可主動相詢證人戴O蘭,以確認證人戴O蘭是否確有出租乙屋之事實方為合理,然被告戴秀蘭捨此未為,除任由被告陳O霞領取租金補貼外,更於事後向被告陳O霞索取2,000 元之款項,此益足顯被告戴秀蘭其實早已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形成共識,欲使未實際承租並居住乙屋之被告陳O霞取得租金補貼,以從中獲得利益,矧非如此,何以被告戴秀蘭會於租金補貼之申請核准通過後,明知證人戴O蘭並未承租乙屋予被告陳O霞,亦未主動確認,卻立刻以證人戴O蘭要繳稅為由向被告陳O霞索取上開款項?再者,若非同案被告郝韓O珍事前已取得被告戴秀蘭之同意,同案被告郝韓O珍又豈敢在被告戴秀蘭明知證人戴O蘭並未出租乙屋予被告陳O霞之情況下,毫無猶豫即貿然偽造證人戴O蘭之印文及署押,是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至明,由此益徵被告戴秀蘭所辯:郝韓O珍刻戴O蘭的印章時有跟伊說會跟伊妹戴O蘭說,因為郝韓O珍也認識戴O蘭,所以伊就沒有跟戴O蘭確認云云,實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3.另被告陳O霞雖辯以:伊不識字,不知道郝韓O珍、戴秀蘭是用乙屋幫伊申請,伊是後來才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被告陳O霞於偵查中自承:伊每次領到租金補貼,戴秀蘭就打電話來跟伊2,000 元去給戴O蘭繳稅,當時伊覺得很奇怪,因為要繳稅金也是要繳給當時伊真正承租房屋的屋主林陳O珠等語(詳偵二卷第39、82、83頁),可見被告陳O霞當下確已發覺有異,則雖其識字確有困難,但或可直接詢問高雄市都發局,抑或可請他人幫忙確認租賃契約書上所寫之租屋地址究否為其真正租屋之處,又或可向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表示疑問,然被告卻選擇不加聞問而持續領取補貼長達七期,而有98年租金補貼紀錄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6頁),又不止一次應允被告戴秀蘭要求其支一定金額款項之請求,第二年竟仍再度上門拜託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為其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亦為其所供承在卷(詳偵二卷第38、81頁、本院三卷第125 頁),據此,實要難認被告陳O霞非無與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共同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以取得租金補貼之意。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請租金補貼,除提供承租人之身分資料,亦勢必須同時出具出租人之相關資訊以為證明,斷無可能僅以一方承租人之資料即可予以申請,而被告陳O霞既請求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為其申請租金補貼,理應關心並追蹤據以申請補貼之租屋住址是否正確,以及相關租屋資料之需否提供,然被告陳O霞卻於率然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等重要個人資料予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後,即對上開所列後續申請事項未置一詞,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陳O霞對於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據以申請租金補貼所需陳報之租屋地址並非其實際租屋處,已非全然無知,是被告陳O霞上開所辯其不識字,不知渠等係以乙屋來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又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既有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以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復係作為詐領租金補貼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之行為,恰與被告陳O霞提供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交予被告戴秀蘭、郝韓O珍,而於通過申請領取補貼後,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予被告戴秀蘭以表感恩之舉動相符,是則不論由同案被告郝韓O珍負責盜刻印章、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實際前往申請,被告戴秀蘭提供證人戴O蘭之乙屋住址,被告陳O霞則交付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存摺,並配合領取租金補貼等之分工模式,應均係由被告戴秀蘭、陳O霞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共同謀議之結果,而可認渠等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秀蘭、陳O霞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秀蘭、陳O霞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戴秀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陳O霞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戴秀蘭、陳O霞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共同偽造印章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秀蘭、陳O霞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被告戴秀蘭、陳O霞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戴秀蘭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O維」之印章1 個、被告戴秀蘭、陳O霞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戴O蘭」之印章1 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戴秀蘭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戴秀蘭、陳O霞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

偽造與他人有租賃關係之方式,詐取租金補貼,其犯行造成高雄市政府財物損失,誠有不當,又冒用被害人吳O維、戴O蘭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渠等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O維、戴O蘭,並損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亦足非難,惟考量被告戴秀蘭、陳O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財物金額尚非甚鉅,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刻之「吳O維」、「戴O蘭」印章各1 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韓O珍或戴秀蘭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

立契約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吳O維印章,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數量之「吳O維」之印文及署名,表明吳O維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房屋租予韓O華居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3 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郝韓O珍於98年7 月17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韓O華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韓O華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9,600 元,並足生損害於吳O維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秀蘭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被害人吳O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韓O華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而認定被告戴秀蘭涉有上開罪嫌,而被告戴秀蘭則堅詞否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韓O華的證件、郵局存摺、印章都是郝韓O珍在保管,郝韓O珍拿了韓O華的證件辦了很多事,因為韓O華是智障,租金補貼都是郝韓O珍在領等語(詳偵二卷第69頁、本院二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三卷第40頁)。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郝韓O珍係利用被告戴秀蘭之妹夫即證人吳O維之甲屋,為韓O華申請租金補貼,以及該租金補貼係匯入韓O華所有帳戶之事實,然該租金補貼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戴秀蘭之帳戶,而係匯入韓O華之帳戶,韓O華之證件、郵局存摺、印章又為同案被告郝韓O珍所保管,此亦為證人葉O蘭結證在卷(詳偵二卷第57頁),實難想像被告戴秀蘭如何從中詐得財物;又證人吳O維之印章並非被告戴秀蘭所刻,詳如前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戴秀蘭有何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戴秀蘭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被告戴秀蘭前揭所犯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戴秀蘭所涉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韓O珍或戴秀蘭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立契約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吳O維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吳O維」之印文及署名,表明吳O維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房屋租予韓O華居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郝韓O珍於97年12月4 日將之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憑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韓O華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韓O華所有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租金補貼款項共計3 萬6,00

0 元,並足生損害於吳O維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秀蘭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秀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秀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韓O華的證件、郵局存摺、印章都是郝韓O珍在保管,郝韓O珍拿了韓O華的證件辦了很多事,因為韓O華是智障,租金補貼都是郝韓O珍在領等語(詳偵二卷第69頁、本院二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三卷第40頁)。經查:

㈠韓O華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期間,向吳O維承租甲

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郝韓O珍為利用韓O華申請租金補貼,而偽刻吳O維之印章,並於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後,以韓O華為申請人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乙節,業據被告戴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二卷第205 頁、本院三卷第40頁),核與證人吳O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 至5 頁),復有韓O華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7至49、51、52、83至85頁、偵一卷第36至38、41、42、45至47、49、50、103 至108 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檢察官所舉韓O華之租金補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97及98年租金補貼紀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都發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住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金補貼之相關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韓O華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郝韓O珍確曾利用被告戴秀蘭之妹夫即證人吳O維之甲屋,為韓O華申請租金補貼,以及該租金補貼係匯入韓O華所有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戴秀蘭有與同案被告郝韓O珍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再者,該租金補貼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戴秀蘭之帳戶,而係匯入韓O華之帳戶,韓O華之證件、郵局存摺、印章又為同案被告郝韓O珍所保管,而有證人葉O蘭之結證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57頁),則被告戴秀蘭究如何從中取得財物,實非無疑,是被告戴秀蘭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況證人吳O維之印章並非被告戴秀蘭所刻,業如前述,則自難僅憑被告戴秀蘭供承其知悉同案被告郝韓O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並利用韓O華之郵局帳戶取得租金補貼一事,即遽認被告戴秀蘭就同案被告郝韓O珍之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戴秀蘭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皆尚不足證明被告戴秀蘭有此

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秀蘭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戴秀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房屋 │文件欄位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 │承租人│租賃期間 │偽造之署押 │ │├──┼────┼───┼──────┼─────────┼────────┤│ 1 │97年8月 │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1日(即│ │OO街000 巷│人」欄、「立契約人│公司鼓岩郵局帳號││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甲方)」欄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7年6月1日起│偽造「吳O維」之印│ ││ │ │ │至98年5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2 │97年8月 │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1日(即│ │OO街000 巷│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8年5月1日起│偽造「吳O維」之印│ ││ │ │ │至99年4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3 │98年7月 │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7日(即│ │OO街000 巷│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戴秀蘭│99年4月1日起│偽造「吳O維」之印│ ││ │ │ │至100年4月1 │文3枚、署名2枚(署│ ││ │ │ │日止 │押共5枚) │ │├──┼────┼───┼──────┼─────────┼────────┤│ 4 │98年7月 │戴O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6日(即│ │OO路00號7 │人」欄、「立契約人│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申請租金│ │樓 │(甲方)」欄 │局帳號0000000000││ │補貼日)├───┼──────┼─────────┤號帳戶 ││ │前某日 │陳O霞│98年6月1日起│偽造「戴O蘭」之印│ ││ │ │ │至99年5月1日│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止 │押共4枚) │ │├──┼────┼───┼──────┼─────────┼────────┤│ 5 │98年7月 │戴O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同上 ││ │16日(即│ │OO路00號7 │人」欄、「立契約人│ ││ │申請租金│ │樓 │(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陳O霞│99年5月1日起│偽造「戴O蘭」之印│ ││ │ │ │至100年4月1 │文2枚、署名2枚(署│ ││ │ │ │日止 │押共4枚)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事實欄一、㈠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吳O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2「││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 2 │ 事實欄一、㈡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吳O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 3 │ 事實欄一、㈢ │戴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戴O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5「││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 │ ├─────────────────────┤│ │ │陳O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刻之「戴O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5「││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房屋 │文件欄位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 │ │承租人│租賃期間 │偽造之署押 │ │├──┼────┼───┼──────┼────────┼─────────┤│ 1 │97年12月│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4日(即 │ │OO街000 巷│租人」欄、「立契│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約人(甲方)」欄│00000000000000號帳││ │補貼日)│ │ │、第3條、第5條條│戶 ││ │前某日 │ │ │文處 │ ││ │ ├───┼──────┼────────┤ ││ │ │韓O華│97年8月10日 │偽造「吳O維」之│ ││ │ │ │起至98年7月 │印文4枚、署名2枚│ ││ │ │ │10日止 │(署押共6枚) │ │├──┼────┼───┼──────┼────────┼─────────┤│ 2 │97年12月│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同上 ││ │4日(即 │ │OO街000 巷│租人」欄、「立契│ ││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約人(甲方)」欄│ ││ │補貼日)├───┼──────┼────────┤ ││ │前某日 │韓O華│98年7月10日 │偽造「吳O維」之│ ││ │ │ │起至99年6月 │印文2枚、署名2枚│ ││ │ │ │10日止 │(署押共4枚) │ │├──┼────┼───┼──────┼────────┼─────────┤│ 3 │98年7月 │吳O維│高雄市OO區│租賃契約書之「出│同上 ││ │17日(即│ │OO街000 巷│人」欄、「立契約│ ││ │申請租金│ │00號2 樓 │人(甲方)」欄 │ ││ │補貼日)├───┼──────┼────────┤ ││ │前某日 │韓O華│99年6月1日起│偽造「吳O維」之│ ││ │ │ │至100年6月1 │印文2枚、署名2枚│ ││ │ │ │日止 │(署押共4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