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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8號、102 年度偵字第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麗係黃艷雲之姐黃桂蘭之媳婦,而黃艷雲因長年居住國外,故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房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無償借予黃桂蘭、趙麗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放置於上開住所黃豔雲房間內。趙麗於民國

101 年1 月30日以外勞仲介之事為由,要求黃艷雲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2 份,辦理完成後,黃艷雲即將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於同處未上鎖,印鑑章則交付趙麗保管後,即於101 年2 月1 日出國。

二、詎趙麗因急需資金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黃艷雲不在國內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黃艷雲」之署名共2 枚、盜蓋「黃艷雲」之印鑑章產生印文共19枚,用以表示黃艷雲出售系爭房地予趙麗,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趙麗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開黃豔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趙澤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澤恕遂以趙麗與黃艷雲買賣系爭房地為原因,代趙麗於101 年2 月22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 年2 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黃艷雲。

(二)又趙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趙澤恕向不知情之鍾世堂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並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云云,致鍾世堂誤信趙麗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在趙澤恕依趙麗委託於101 年2 月23日就系爭房地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鍾世堂後,即借款500 萬元予趙麗,趙麗遂以此方式詐得500 萬元。俟趙麗再接續上揭犯意,於101 年4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王振芬向不知情之林淑珍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並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云云,致林淑珍亦陷於錯誤,誤信趙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750 萬元,趙麗遂於101 年4 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975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淑珍,並於101 年4 月19日塗銷鍾世堂之抵押權登記後,取得林淑珍交付之750 萬元;而後趙麗又接續上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向林淑珍借款200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

3 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325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淑珍,合計向林淑珍共詐得950 萬元。

(三)嗣因黃艷雲回國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至趙麗名下,遂訴請趙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鍾世堂、林淑珍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艷雲、林淑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即上訴人趙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就林淑珍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艷雲、林淑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46頁、第41頁反面、第

47、64頁、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復有證人即地政士趙澤恕、王振芬針對系爭房地過戶之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29至30、45-4

7 、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103 頁反面、104-108 、113-114 頁)、並有告訴人黃豔雲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16至2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區○○段○○段00000-000 建號,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新興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1 份(見他一卷第51至52頁)、被告書立之101年2 月15日不動產委任授權暨表見代理證明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36、81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他一卷第53頁,他二卷第12至15頁)、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1 份(見他一卷第34、81頁)、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4 至

5 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

9 至1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黃艷雲之印鑑證明1 份(見他一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告訴人林淑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57至59頁、他二卷第8 至10頁)、聯邦銀行101 年4 月19日匯款通知單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60頁、他二卷第11頁)、聯邦銀行101 年5 月4 日匯款通知單(見他一卷第61頁、他二卷第20頁)、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見他二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之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7號函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37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1月4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7號函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對鍾世堂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才以系爭房地作擔保,透過趙澤恕向鍾世堂借錢,但趙澤恕及鍾世堂等人均係高利貸集團成員,趙澤恕及鍾世堂都知道,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鍾世堂抵押權事宜之地政士趙澤恕於偵查、原審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伊告訴被告抵押要擔保品,第二次被告攜帶告訴人黃艷雲其他權狀等文件,但沒有同意書,伊不敢辦,伊有跟被告說同意書應該怎麼寫,第三次被告帶同意書來,伊才願意幫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邊辦邊幫被告找金主,後來才找到鍾世堂;被告在101 年2 月初找伊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當時被告表示告訴人黃艷雲要挺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作為借款擔保,但伊不敢代辦,因為伊只對所有權人借款,所以要求被告補齊不動產移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後來被告交付載有告訴人黃艷雲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同意書等文件給伊,但伊沒有看過告訴人黃艷雲本人,才會要求被告在101 年2 月15日簽一張表見代理證明,因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黃艷雲同意而過戶系爭房地,伊及鍾世堂亦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有告訴被告,若告訴人黃艷雲表示是被告私自過戶系爭房地,被告會有事情;後來伊代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後,再以之為擔保,由鍾世堂借款500 萬元給被告,並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鍾世堂;在

101 年4 月間,被告表示另外覓得金主要清償鍾世堂的借款,伊才再與被告見面,見面當天被告就將鍾世堂的借款以現金還清,伊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文件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第4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8 至174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王振芬於偵查、原審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間,經朋友林文輝介紹被告欲以系爭房地作擔保要借錢,伊評估系爭房地的擔保足夠,所以拜託告訴人林淑珍借錢給被告,當時系爭房地有一個先順位抵押權,伊跟告訴人林淑珍先辦好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與被告、先順位抵押權人鍾世堂、趙澤恕、林文輝及方柔涵約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告訴人林淑珍領了487 萬5,000 元現金給趙澤恕他們,趙澤恕等人就將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證件給我們,就塗銷鍾世堂抵押權等情相符(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0 至168 頁、原審訴字卷第104 至108頁反面、第114 頁),另證人即介紹王振芬與被告認識之中間人林文輝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曾替被告出面向王振芬借款,系爭房地是向私人貸款,期限剩

1 、2 個月就要到期,被告說若無法還前手之借款,系爭房地就要被前手過戶,所以拜託伊向王振芬借款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75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取信鍾世堂得以抵押權擔保借款,故予借貸500 萬元等情,被告辯稱鍾世堂知悉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調查證據方法,自難遽信所言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偽造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艷雲之署名及印文,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己名下,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以之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鍾世堂借款,且為取信鍾世堂,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鍾世堂,使鍾世堂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黃艷雲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仍偽造告訴人黃艷雲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趙澤恕代為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透過地政士趙澤恕向鍾世堂借款,使不知情之鍾世堂陷於錯誤而借款500 萬元與被告後;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透過地政士王振芬向告訴人林淑珍借款,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淑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借款75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並詐取借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借款,而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既均因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向告訴人黃艷雲所購得,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自己名下,並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艷雲同意,被告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仍持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向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借款500 萬、950 萬元,使該二人均誤認被告尚有系爭房地可供償還貸款,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艷雲之署名、盜蓋「黃艷雲」印章所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引用刑法第216 、214 條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鍾世堂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起訴即向告訴人林淑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四、罪數: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被告並係藉由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得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之借款;且上開行為並均於密接之101 年4、5 月間為之。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仍以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偽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1 年4 月間向不知情之鍾世堂借款500 萬元後,再於同月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淑珍借款

750 萬元以償還鍾世堂借款,並於101 年5 月間復向告訴人林淑珍借款200 萬元,是被告以一詐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用以擔保借款之行為,於時間密接之101 年4 、5 月間,分別向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詐取財物,而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均誤認系爭房地得以擔保借款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顯見被告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取鍾世堂、告訴人林淑珍之財物,並以詐得告訴人林淑珍之財物償還鍾世堂之借款,其行為俱係利用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為詐欺取財行為,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艷雲授權,擅自將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持之以向他人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艷雲、林淑珍及地政事務所對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對鍾世堂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又其始終未與告訴人黃艷雲、林淑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說明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101 年2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偽造之「黃艷雲」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黃艷雲」印文19枚,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黃艷雲真正印章而成,並非偽造,自不屬同條所定應沒收之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而於開庭前10分鐘託人遞狀以照顧住院治療母親為由前往大陸地區而請假,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早於103 年11月20日已出境卻遲未陳報,經命被告補陳母親住院治療之證明,予以再開辯論,並通知被告陳報得開庭之日,於104 年1 月

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未陳報,經本院另定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開庭,並於104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3 月13日又以傳真方式陳明為照顧母親請假無法到庭,惟並未陳報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通知無法准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偽造、盜蓋「黃艷雲│偽造「黃艷│盜蓋「黃艷││ │ │」署名、印文之時間│雲」之署名│雲」之印文│├──┼───────────────┼─────────┼─────┼─────┤│1 │101年2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1年2月3日 │1 │3 │├──┼───────────────┼─────────┼─────┼─────┤│2 │101年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1年2月15日 │0 │2 │├──┼───────────────┼─────────┼─────┼─────┤│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 │101年2月6日 │1 │1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2月17日 │0 │3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1年2月17日 │0 │5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17日 │0 │5 │├──┴───────────────┼─────────┼─────┼─────┤│ 總 計 │ │2 │19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