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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銘琦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成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銘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⒑至⒖、⒘、⒙、及附表編號⒍、⒎、⒕至、、、、、至、、、、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⒍、⒏、⒐、⒗、⒚、⒛、、及附表編號⒈至⒌、⒏至⒔、、、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及附表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編號⒈至、編號與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之車輛、及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吳志成、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或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追徵。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⒑至⒖、⒘、⒙、及附表編號⒍、⒎、⒕至、、、、、至、、、、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⒍、⒏、⒐、⒗、⒚、⒛、、及附表編號⒈至⒌、⒏至⒔、、、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及附表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編號⒈至、編號與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之車輛、及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吳志成、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或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追徵。

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⒑至⒖、⒘、⒙、及附表編號⒍、⒎、⒕至、、、、、至、、、、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⒍、⒏、⒐、⒗、⒚、⒛、、及附表編號⒈至⒌、⒏至⒔、、、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及附表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編號⒈至、編號與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之車輛、及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或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葉銘琦(綽號「葉仔」或「大胖仔」)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

7 月24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銘琦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其與吳志成及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於97年間某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積極謀議籌組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擬定由葉銘琦負責統籌及提供資金與教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並積極對外尋找合適人選供渠指揮、教授以負責實際製毒及運輸,旋由葉銘琦向不知情之孫O里租得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之民宅以為前階段製毒基地,再向吳志成之弟,即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吳明光,承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號民宅(下稱龍潭OO路處)為後段製毒基地,並委請孫O里及不知情之池O芳在上開地點民宅內裝設烤箱風管、冷氣等排除毒氣工具後,再由葉銘琦於不詳時、地,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俗稱麻黃素),及其他如各附表所示各項製毒設備與物資材料,再將各項製毒原料及必需品依擬定步驟,分別置於上開前階段或後階段製毒基地內備供製毒使用。葉銘琦、吳志成二人再先後於97年7 月至8 月初某日、8 月間某日、9 月初某日、及9 月21日,分別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邀同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吳明光、陳彥勳、黃建旗、及洪克蒼(均另案判決確定)加入共同參與製毒工作,復於同年8 月16日或17日,由吳明光以約定每月薪資15萬元之高額報酬,邀同洪鐿榛(另案判決確定)參與製毒工作,經渠等分別同意加入共同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葉銘琦事先規劃之製毒流程,分配黃建旗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2 樓處(下稱楊梅OO路處),將上開主要製毒原料混合加熱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煮沸凝固後,加以風乾成粉狀,每日製作約2 至3 鍋;再由分配於同址3 樓之洪克蒼,下樓將黃建旗所製成物品及相關原料搬上樓後,混合溶解,加入鹼片,發酵後抽取浮油,再混合鹼片,加水抽出浮油,即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半成品後,再搬到地下室,而由分配負責運輸製毒原料及器材之陳彥勳,駕駛經改裝可掩人耳目而排放廢毒水之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百O機電有限公司),將無用之廢毒水載往桃園縣境內不詳偏僻地點排放,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製毒所需之原物料至上揭製毒基地,及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半成品,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後階段製毒基地續為純化結晶,而由分配於該址4 樓之吳明光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上漏斗以水搖晃,後以鐵盤接住後用烤箱烘乾,再將階段製程物搬下2 樓處,由分配該處之洪鐿榛依製毒筆記續為結晶、並將結晶成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再由洪鐿榛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繫葉銘琦後續收貨事宜,擬待爾後販售他人牟利。其間黃建旗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洪克蒼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陳彥勳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2 支、吳明光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葉銘琦使用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或其餘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此間葉銘琦並先給付4 萬元予黃建旗、給付7 千元予洪克蒼、給付15萬元予吳明光,以為製毒報酬,並以「借款」為名預付10萬元之製毒報酬予陳彥勳;吳志成則透過吳明光給付15萬元之製毒報酬予洪鐿榛。其間吳志成並教授洪鐿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方法,吳志成當時之女友范美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前開龍潭OO路處製毒基地,教導洪鐿榛關於製造毒品之秤重計算技巧。嗣於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後階段製毒基地搜索,當場查獲吳明光、洪鐿榛、范美娟等人,現場並有正在裝設冷氣之孫O里、池O芳,並扣得如附表及附表除編號至以外所示之物,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前階段製毒基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彥勳、洪克蒼及黃建旗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及附表除編號至以外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另葉銘琦於渠等因前開案件經查獲後,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吳志成案件之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中,關於吳志成有無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所為提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吳志成98年方參與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鑑定報告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葉銘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葉銘琦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證之犯罪事實,要均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反面),⒈就製造毒品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范美娟、洪鐿榛等人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桃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案件(下稱高院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除附表編號至及附表編號至以外之各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

4 號案卷卷一〔下稱桃檢卷㈠〕第67頁至第76頁、第216 頁至第2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4號案卷卷二〔下稱桃檢卷㈡〕第16頁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61 號、第482 號、第560 號、第

561 號、第634 號、第635 號、第636 號、第713 號、第71

4 號、第715 號、第716 號通訊監察指揮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茲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同案被告等人以承租而來之楊梅OO路處、龍潭OO路處民宅為掩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進出、搬運器材、原料過程形跡小心、偷偷摸摸,而現場遍佈製毒之原料、器材、成品、半成品,堪可認定為製造毒品之工廠無訛。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各有顯示同案被告等人於電話交談中談論製毒之細節、原料器材之供給、補充、運送等鉅細靡遺之事宜。再者,扣案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分別得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結果,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桃檢卷㈠第226 頁至第230 頁),並分別經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除附表三編號至、附表編號至所示以外之附表至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渠等製毒過程中之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製毒工具及設備。此外,經桃園地院將葉銘琦之照片提示予分配在桃園縣楊梅鎮OO路處所從事製毒之被告黃建旗、洪克蒼及從事載運之被告陳彥勳辨認,渠三人均供稱此正係上揭所稱統籌擘畫此製毒過程之綽號「葉仔」之男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示相同照片予分配在桃園縣龍潭鄉OO路處所製毒之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亦據供稱此即伊二人上揭所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足徵渠分別供稱之「葉仔」或「大胖仔」,均為主謀葉銘琦一人使用之綽號化名。此外,復經證人孫O里、池O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將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房屋出租綽號「葉仔」之人,且查獲時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現場裝設冷氣等語;⒉就偽證罪部分,並有被告葉銘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件中證述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原審103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葉銘琦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偽證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志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雖已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辯稱被告吳志成於預備階段即與同案被告葉銘琦拆夥鬧翻,並僅有指導製作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吳志成提出辯護。經查:

⒈被告葉銘琦、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

洪克蒼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揭龍潭OO路、楊梅OO路兩處製毒場所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范美娟則教導洪鐿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及方法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前揭被告葉銘琦、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所示扣案如附表之物(除附表編號至及附表編號至所示)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另葉銘琦、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美娟幫助製造之事實,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亦堪佐參。

⒉前揭被告吳志成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鐿榛於警詢、偵查及桃院本案審理時陳稱:97年8 月15日左右,伊打電話給吳明光,跟他說想上來北部工作,問他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住,吳明光說有,隔2 天上來後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說他哥哥(即被告吳志成)在做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做其中的一個部分,伊上來第一天就是吳志成教的,大部分都是吳志成教伊做,有一小部分是范美娟教的,吳志成教伊製作毒品的過程,范美娟教伊計算重量時要扣掉鐵盤上液體重量,其他都是吳志成教伊。伊是受吳志成雇用,約定一個月給伊15萬元,每個月工錢實際上是由吳志成拿給吳明光再交給伊。扣案的製毒筆記是被告吳志成給伊的,剛開始吳志成教伊兩天,之後就看製毒筆記去做,製作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吳明光,吳明光再打電話給綽號「大胖仔」的男子(即被告葉銘琦),然後「大胖仔」再拿去給吳志成,最後由吳志成分發處理。「大胖仔」是聽吳志成的指示發放製好的安非他命成品的事情,吳志成是伊的老闆,這件製毒案子是由他來操作幕後老闆。在伊參與製作之前,吳明光比伊早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0號案卷〔下稱桃檢他卷第53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卷〔下稱桃檢偵9670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卷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卷二第95頁至第106 頁)。此外,尚有證人吳明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當初製毒的時候,有說可以拿到10-15 萬元,伊記得是零散拿錢給洪鐿榛,吳志成有時候會過來幫忙教小妹一些技術,伊印象中吳志成有教洪鐿榛一些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龍潭OO路處是伊等老家,風管是吳志成幫忙找孫O里去裝設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葉銘琦於原審具結證稱:龍潭OO路處都是吳明光、洪鐿榛在那邊,因為洪鐿榛跟吳明光在一起製毒,所以洪鐿榛的酬勞由吳明光給他比較快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附表、所示扣案製毒藥品、器具、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洪鐿榛上開證言為真。

⒊另證人洪鐿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只有范美娟教伊做安非

他命,其他沒有人教伊(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嗣又改稱:製毒是范美娟及吳明光教伊,製毒筆記與時間表是吳明光給伊的,是警察要伊說是吳志成教伊並給伊製毒筆記的,伊在桃園地院也是照警察的筆錄講,伊忘了為何伊會知道半成品處理流程,也忘了到底給伊多少酬勞,伊聽吳明光說杜老爺是幕後的老闆,伊沒有看過杜老爺,當時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也忘記伊之前在法院具結說了什麼,伊94年底時因車禍腦部開刀,98年的事伊已經忘記了,但應以伊今天講的為準云云(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然證人洪鐿榛既稱其腦部開刀之時間為94年間,則其後之記憶狀況原不至因記憶內容而有分別,則證人洪鐿榛就其97至98年間為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具結作證陳述製毒流程、集團幕後老闆及如何給付酬勞等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對於更早之前發生的實際犯罪流程、教導製毒方法之人卻能清楚記憶,不僅與其自稱患有「暫時性失憶」之「不記得剛發生的事情」之臨床症狀明顯不合,且係就記憶內容為選擇性失憶,就距今較久前之記憶反而較為清楚,要與常理有間。證人洪鐿榛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吳志成之詞,無從採信。

⒋又證人吳明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決定製毒是去一間

海產店,是伊、吳志成、大胖仔3 人決定共同製毒,錢都是「杜老爺」出的,吳志成也有在那裡,但因為吳志成想要對分,伊想要分多一點,價錢談不攏所以鬧翻了,後來吳志成都沒有參與,被查獲時伊是那邊主要負責人,伊上面還有一個「杜老爺」。後來吳志成會教洪鐿榛製毒方法,是因為基於兄弟之情;伊忘了是否有跟洪鐿榛說吳志成在做『安』,不知道為何洪鐿榛會說她的酬勞是吳志成透過伊拿給她;伊不清楚杜老爺、吳志成、葉銘琦之間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找人跟買器材都是伊去弄的,吳志成當時去談是他可能也想做,但是伊不知道他想做什麼部分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銘琦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稱:製造毒品是「杜老爺」那邊起意的,他找伊、吳志成、吳明光4 人,吳志成有去談但後來沒做,伊聽說吳明光與吳志成因為利潤分配問題鬧翻,分工的細節伊沒有印象了,因為伊都在楊梅OO路處,不清楚吳志成是否教洪鐿榛製毒或到龍潭OO路處幫忙,吳明光會製毒、但他應該需要別人幫忙,吳明光也是聽伊的指示做事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然證人吳明光對於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等節均無法交代,蓋依其所述,出資者既為綽號「杜老爺」之男子、被告葉銘琦則為製毒師傅,被告吳志成倘既未出錢、又未提供人力及器材,有何籌碼要求分配一半利潤;況被告吳志成於原審訊問時,除亦均坦承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外(原審卷第62頁),對如何因利益分配問題與吳明光鬧翻一節,雖稱:當時只有伊跟吳明光在談,伊說伊要拿6 成、吳明光認為伊只能拿5 成,伊就說不然到時候再講,伊等只討論過1 次云云(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然究與證人吳明光、葉銘琦前開證述尚有不符,其承認犯行後,復行翻異,說詞矛盾,猶有可議。衡情,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吳志成為謀圖暴利而參與預備階段後,依其所辯既因利潤分配談不攏而已鬧翻拆夥,嗣卻又純因兄弟情誼而願不計代價即協助指導共犯、造福全體,要與常理已然不合;苟如所辯,則其既已參與前開製造毒品犯罪之謀議規劃作業在先,於未有積極排除其此前所為足以對犯罪結果發生作用之作為之餘,又更有指導共犯製作,而間接著力於製造毒品行為之具體作為,不論其過程間之心路轉折及動機變換如何,要均不影響其初以參與主導支配角色之地位,就全部犯罪計畫之形成及實現,主觀上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先,客觀上復有參與支配並實現犯罪結果之行為分擔於後,要均無解其前開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猶不因證人吳明光、葉銘琦、洪鐿榛嗣後所為迴護被告吳志成之說詞而有異,至於共同被告葉銘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為證述時,除證稱被告吳志成確於前開97年7 、8 月間與其謀劃製毒事宜,並表示於製作過程中,因身在楊梅現場,對於被告吳志成及其他共犯在龍潭OO路所為互動並不清楚外,其餘部分既多以不清楚、不復記憶云云為由回應詰問(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要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志成前開共同主導並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葉銘琦、吳志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吳志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另查新法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葉銘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葉銘琦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銘琦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葉銘琦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吳志成於偵查中就本件被訴部分犯行,係採否認之辯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卷第58頁正、反面),復由被告葉銘琦為前開虛偽證述呼應之,自無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仍以舊法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依其製造流程,既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洪克蒼所製成交由同案被告陳彥勳載往桃園縣龍潭鄉OO路之物,係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已如前述,嗣後之純化結晶步驟目的在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並不影響此鹵水本身已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是依前述,自屬製造既遂。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倘行為人購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前揭位在桃園縣龍潭鄉OO路後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將已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續為純化結晶為便利施用且具有市場交換可能性及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其純化結晶行為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無疑。

⒉核被告葉銘琦、吳志成前揭如事實欄所為,依序係犯修正

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吳志成、葉銘琦因製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身為主謀之被告葉銘琦、吳志成,及身居幕後之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研擬整體製毒計畫流程後,邀集同案被告黃建旗、洪克蒼、陳彥勳三人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OO路製毒工廠從事前階段製毒、載運半成品及排放廢毒水等工作,又邀集同案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二人在桃園縣龍潭鄉OO路之製毒工廠續為純化結晶之後階段製毒工作。各同案被告於同意依葉銘琦分配參與負責上揭各不同階段之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即,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正係被告葉銘琦、吳志成與各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此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犯罪目的。而身居桃園縣楊梅鎮OO路前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黃建旗、洪克蒼、負責載運之陳彥勳三人與被告葉銘琦間,另身居桃園縣龍潭鄉OO路後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二人與被告葉銘琦、吳志成間,固均分別有製毒之直接犯意聯絡,至黃建旗、洪克蒼、陳彥勳三人,與被告吳志成間,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仍因身為主謀之被告葉銘琦在彼等間居間協調分配工作,而有間接之製毒犯意聯絡。是依上述,被告葉銘琦除與各該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外,並實際指揮各該同案被告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吳志成雖無證據證明親手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但事前既已參與謀議而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延攬證人洪鐿榛並教導製毒方式、給付酬勞),自仍應對於最終發生之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葉銘琦、吳志成2 人,與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與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各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關於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葉銘琦於本件製造毒品犯罪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葉銘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就此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

⒊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葉銘琦前開於共同被告吳志成案件偵查階段中,因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其在被告吳志成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程序進行中,既已自白犯行,併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該警方破獲該案件並非因本案被告吳志成、葉銘琦之供述,此觀諸本案桃院、高院之卷證足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高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是本件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自不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葉銘琦、吳志成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葉銘琦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在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故意犯罪,原審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㈡被告葉銘琦就所犯偽證罪,於本院合併審理其與共同被告吳志成前開犯罪案件時,已經自白犯行,係就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予減輕,亦有未合。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就其他正犯經宣告沒收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葉銘琦、吳志成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認為與綽號「杜老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第7行、第8 行),而成立共同正犯,乃其就未扣案之物諭知沒收部分,卻漏未將其人一併列為應共同負責之人,自有不當。被告葉銘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未及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與被告吳志成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關於被告葉銘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主刑:

⒈爰審酌被告葉銘琦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犯前揭二罪

時,分別為34歲、39歲之人,正值青壯,於本件犯罪前,僅有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而已經論述之前案紀錄,不再列入其素行為重複評價;被告吳志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前揭犯罪時年36歲,如日中天,前有竊盜、煙毒、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二人受綽號「杜老爺」之人所指使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各自就該犯罪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強度,計畫製造及已經完成之毒品成品、半成品數量及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又被告葉銘琦犯偽證罪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就檢察官實行偵查及國家對於犯罪進行訴追造成錯誤危險之程度,及渠二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審酌渠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銘琦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其他共犯經法院諭知刑度各異為由,擇輕

請求比照為相同之裁量。然姑不論刑事審判,固在追求正義,然係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各別被告應負責之行為,及其個人與犯罪相關之事項,予以評價,實現具體之個別正義。是縱屬共同被告,因各人犯情不盡相同,主觀因素(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斟酌之事項)亦異,自毋庸一律為相同刑度之宣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89號判決參照),茲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乃憲法第80條所確立之基本原則,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猶不受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之裁量表現所拘束,甚至綁架,是被告葉銘琦、吳志成與其他共犯間,就本件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既各有所司、支配不同,猶各有加重或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考量,無從比附,是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自不足取。另就被告葉銘琦之辯護人並指摘原判決未特別以其被告係首次犯罪而為有利之裁量云云,惟其所述,除與被告葉銘琦之前科素行已有未合外,縱依前開適用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單純以法條所列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就為其內涵,苟其行為人另有前案素行,甚至構成累犯而依法應加重其刑者,要均為個案中,額外應考量之事項,自無就其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反而以無其他優劣表現而要求應予減輕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沒收:

⒈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說明:

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⒑至⒖、⒘、⒙、之物,及附表編號⒍、⒎、⒕至、、、、、至、、、、至所示各以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內容物經鑑定併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者,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併同處分,與所附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其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⒏、及附表編號⒉、⒊至⒌、⒑、至

、、、所含之「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

⒊扣案器具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其餘盛裝之內容物、空瓶、及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與其他液體之各式容器,及附表編號⒈至,及附表編號⒈至之物品,就其中附表編號⒑、⒒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⒈、⒊、⒍、⒐、-1、、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明光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偵卷㈠第22頁),且係供本件製毒所用之物;其餘各物品則俱為身居主謀地位之被告葉銘琦等人所備置供本件製毒之用,可見係屬葉銘琦等人購進所有無疑,且為渠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附表編號所示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

1 支(摩托羅拉牌)、及編號所示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建旗及洪克蒼所有,且分供渠二人與被告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附表編號、之配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被告葉銘琦交付陳彥勳供與之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亦如前述,可見係屬被告葉銘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

⒋未扣案器具、車輛部分:

⑴說明:

①按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追及犯罪處罰之基本原則,係採個人責任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如就法人之轉嫁或兩罰等情形者外,不論主刑、從刑,行為人均僅就其經正當法律程序而依法判決確定之個人,或與他人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就全部犯行之效力範圍內負責,實務上為解決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就案件之區隔與特定,係以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定義之,就不同案件並可分別起訴,而在各別之訴訟程序中分別審理,為避免因而造成共同犯罪之多數行為人,因繫屬關係有異致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經判決,造成就共同所犯單一犯罪而有應沒收之非特定標的(種類之物)者,於各被告所受判決經分別執行時,發生重複執行以致被告基本權有遭過度執行侵害之風險,實務上乃有於判決主文中,藉用民事連帶債務之觀念,限制其諭知沒收之執行內容者,然此,卻因連帶債務及其執行,原有其既定之內涵及要件,不僅與前開刑事法律所要求之個人責任原則已然扞格,無從套用,縱依民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連帶(債務),除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外,其成立猶限於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自不待言,申言之,縱令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其數人間因特定事由而負同一義務,並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若無前開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為其依據,其權利義務關係之態樣及具體履行或執行,雖與前開連帶債務執行之結果無異,仍屬「不真正連帶」之情形,而不能逕以「連帶」名之,其判決中諭知之方式,亦有異於「連帶」之情形所為「A與B應連帶給付…」,而以「A應給付…,B應給付…,如A與B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則免給付之義務」為之,否則即與法律之規定有違,遑論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妄予準用,茲為避免前開重複執行之風險,並考量法院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不能任憑各判決所諭知完整執行之內容,逕委由執行機關自行選擇其執行之範圍及程度,自應另謀解決之方式。

②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雖以具體、明確為原則,然就個別具

體之法律規定中,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既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規定,客觀上顯係准予就執行方式諭知附(停止)條件之明文,亦即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停止條件,准予藉其他方式執行之,是以,法院於宣告時,為能確實依法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宣告並執行沒收,並嚴守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避免侵害非經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避免重複執行而過度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就前開關於附條件執行沒收方式之諭知,自得參考民事程序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執行方式之諭知,亦即,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除因客觀物理現狀之「事實上不能」,既應包括經本案判決事實認定為共同犯罪之人,因在以其人為被告之另案中,經無罪判決確定,致法律上欠缺對其執行之依據,而存在「法律上不能」之情形,故其沒收之方式,即應諭知為:「(販賣毒品所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於共犯B之案件中執行沒收或抵償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抵償。

」合先敘明。

⑵器具部分:

附表編號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吳明光所有供與被告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行動電話併同晶片卡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⑶車輛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編號之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

陳彥勳駕駛載送本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至桃園縣龍潭鄉OO路後階段製毒基地所用之車輛,且依本院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車主為陳彥勳,是足認係陳彥勳所有,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車輛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⒌其他:

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由陳彥勳駕駛排放本件製毒廢毒水所用之車輛,惟依卷附車籍登記資料登載車主係「百O機電有限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各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揚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係訂購本件製毒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購貨憑證,與製毒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再其餘扣案之鑰匙、疑似愷他命之粉末

1 包、供施用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只、卡片、遙控器、「吳眼科」藥包、房屋租賃契約、房屋遙控器等物,均與本件各被告製毒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 ││ │事警察局97年12│ ││ │月10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 ││ │定書編號 │ │├──┼───────┼─────────────────────────────────┤│1 │A1-1 │①驗前毛重15015.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418.00公克) ││ │ │②取18.32 公克鑑定用罄,餘10578.68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A1-2 │①驗前毛重15260.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861.00公克) ││ │ │②取19.30 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9.70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A2-1 │①驗前總毛重36567.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2853.00公克) ││ │A2-4 至 A2-10 │②共取128.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735.27公克 ││ │A2-15 │③均檢出: ││ │A2-16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4772.80 公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5%,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579.60 公克 │├──┼───────┼─────────────────────────────────┤│4 │A2-2 │①驗前毛重1818.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786.00公克) ││ │ │②取8.16公克鑑定用罄,餘1023.84公克 ││ │ │③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0.64 公克││ │ │ 2.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5 │A2-3 │①驗前總毛重813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2540.00公克) ││ │A2-12 │②共取24.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67.92公克 ││ │ │③均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1062.48 公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4%,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08 公克 │├──┼───────┼─────────────────────────────────┤│6 │A2-11 │①驗前毛重2291.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429.00公克) ││ │ │②取11.73公克鑑定用罄,餘1850.27公克 ││ │ │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A2-13 │①驗前總毛重1709.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總重701.00公克) ││ │A2-14 │②共取23.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72公克 ││ │ │③均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80.64 公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4%,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41.12公克 │├──┼───────┼─────────────────────────────────┤│8 │A3-1 │①驗前總毛重379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塑膠罐總重1079.00公克) ││ │ │②共取4.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8.27公克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93%,驗前總││9 │A4-1 │ 純質淨重約2690.49公克 │├──┼───────┼─────────────────────────────────┤│10 │A5-1 │①驗前毛重3168.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 ││ │ │②取16.08公克鑑定用罄,餘2814.92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等成分 │├──┼───────┼─────────────────────────────────┤│11 │A5-2 │①驗前毛重198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 ││ │ │②取12.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30.66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A6-1 │①驗前毛重530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3273.75公克) ││ │ │②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2032.75公克 ││ │ │③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037.46 公││ │ │ 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47%,驗前純││ │ │ 質淨重約956.09公克 │├──┼───────┼─────────────────────────────────┤│13 │A6-7 │①驗前毛重197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1950.00公克) ││ │ │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7.88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 │A6-2 至 A6-6 │①驗前總毛重2286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20087.50公克) │├──┼───────┤②共取12.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68.27公克 ││15 │A7-1 至 A7-3 │③均檢出: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5.37││ │ │ 公克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1%,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583.90公克 │├──┼───────┼─────────────────────────────────┤│16 │A8-1 │①驗前毛重2457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1525.00公克) ││ │ │②取12.8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320.16公克 ││ │ │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A8-2 │①驗前總毛重8749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9150.00公克) ││ │A8-3 │②共取72.9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8267.09公克 ││ │A8-8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A8-11 │ ││ │A8-12 │ ││ │A8-15 │ │├──┼───────┼─────────────────────────────────┤│18 │A8-5 │①驗前總毛重492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4575.00公克) ││ │A8-13 │②共取42.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57.67公克 ││ │A8-14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9 │A8-4 │①驗前總毛重1174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7625.00公克) ││ │A8-6 │②共取61.7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9788.26公克 ││ │A8-7 │③均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A8-9 │ ││ │A8-10 │ │├──┼───────┼─────────────────────────────────┤│20 │A9-1 │①驗前總毛重26670.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628.00公克) ││ │A9-2 │②共取26.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015.79公克 ││ │ │③均檢出甲酮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 │A10-1 │①驗前毛重4.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4公克) ││ │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 │ │③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 │ │ 分 │├──┼───────┼─────────────────────────────────┤│22 │A10-2 │①驗前毛重4.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 ││ │ │②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23 │A10-3 │①驗前毛重5.1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3公克) ││ │ │②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 ││ │ │③檢出乙醯酚胺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 ││ │事警察局97年12│ ││ │月26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 ││ │定書編號 │ │├──┼───────┼─────────────────────────────────┤│1 │未編號之塑膠瓶│①驗前毛重109.4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②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75.37公克 ││ │ │③檢出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 │5-1 至 5-16 │①驗前總毛重216360.00 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22640.00 公克) ││ │ │②共取3.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3716.88 公克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0%,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9372.00公克 │├──┼───────┼─────────────────────────────────┤│3 │5-17 至 5-20 │①驗前總毛重942495.00 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9240.00 公克) │├──┼───────┤②共取5.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3249.38 公克 ││4 │15-1 至 15-51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8%,驗前總 │├──┼───────┤ 純質淨重約69060.40公克 ││5 │29 │ │├──┼───────┼─────────────────────────────────┤│6 │6-1 │①驗前總毛重289647.38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11600.00公克) ││ │6-2 │②共取17.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9060.40公克 ││ │ │③均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5560.94 公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 %,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560.94 公克 │├──┼───────┼─────────────────────────────────┤│7 │6-3 │①驗前毛重171162.03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②取12.03公克鑑定用罄,餘165350.00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127.1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②取3.90公克鑑定用罄,餘91.50公克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 │ │ 麻黃鹼等成分 │├──┼───────┼─────────────────────────────────┤│9 │8-1 │①驗前毛重2915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②取14.45公克鑑定用罄,餘27740.55公克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 │ │ 麻黃鹼等成分 │├──┼───────┼─────────────────────────────────┤│10 │8-2 │①驗前毛重2964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 ││ │ │②取10.97公克鑑定用罄,餘28219.03公克 ││ │ │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11 │9-4 │空瓶 │├──┼───────┼─────────────────────────────────┤│12 │9-1 │①驗前總毛重1507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39000.00公克) ││ │9-5 │②共取112.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47.85公克 ││ │9-11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9-15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9-25 │ ││ │9-28 │ ││ │9-40 │ ││ │9-50 │ │├──┼───────┼─────────────────────────────────┤│13 │9-2 │①驗前總毛重6323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2385.00公克) ││ │9-6 至 9-7 │②共取49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69421.98公克 ││ │9-9 至 9-10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9-17 至 9-18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9-20 │ ││ │9-22 │ ││ │9-29 │ ││ │9-32 至 9-39 │ ││ │9-43 至 9-49 │ ││ │9-51 │ ││ │9-54 至 9-55 │ ││ │9-57 至 9-59 │ ││ │9-62 至 9-65 │ │├──┼───────┼─────────────────────────────────┤│14 │9-3 │①驗前毛重366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 ││ │ │②取16.01公克鑑定用罄,餘30908.99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15 │9-8 │①驗前總毛重2499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8775.00公克) ││ │9-12 至 9-14 │②取195.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0999.01公克 ││ │9-1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9-19 │ ││ │9-21 │ ││ │9-23 │ ││ │9-26 │ ││ │9-30 至 9-31 │ ││ │9-41 至 9-42 │ ││ │9-53 │ ││ │9-66 │ │├──┼───────┼─────────────────────────────────┤│16 │9-24 │①驗前總毛重5839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3755.00公克) ││ │9-60 │②共取29.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05.18公克 ││ │9-61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9-27 │①驗前毛重103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 ││ │ │②取13.11公克鑑定用罄,餘5011.89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18 │9-52 │①驗前毛重254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4585.00公克) ││ │ │②取10.64公克鑑定用罄,餘20854.36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19 │9-56 │①驗前毛重267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 ││ │ │②取9.90公克鑑定用罄,餘21405.10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20 │10-1 至 10-2 │①驗前總毛重12343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000.00公克) ││ │10-4 至 10-5 │②取53.8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376.11公克 ││ │10-8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 │10-3 │①驗前總毛重722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4200.00公克) ││ │10-6 至10-7 │②取31.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8018.85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2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47.66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②取2.13公克鑑定用罄,餘13.80公克 ││ │ │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23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84.08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②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49.08公克 ││ │ │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24 │未編號 │經檢視為玻璃球狀物一個,內有紅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5 │未編號 │經檢視為玻璃桶一個,內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 │ │鹼等成分 │├──┼───────┼─────────────────────────────────┤│26 │16-1 │①總淨重301.09公克 ││ │16-2 │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0.93公克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45%,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35.49公克 │├──┼───────┼─────────────────────────────────┤│27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130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 ││ │ │②取1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623.85公克 ││ │ │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28 │19-1 至 19-6 │①驗前總毛重606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5850.00公克) ││ │ │②共取7.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4837.59公克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74%,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40585.30公克 │├──┼───────┼─────────────────────────────────┤│29 │20-1 │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二瓶,瓶身均標示有Iodine(碘)字樣,包裝完整未拆││ │20-2 │封 ││ │ │ │├──┼───────┼─────────────────────────────────┤│30 │21-1 │①總淨重308.63公克 ││ │21-2 │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8.51公克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40%,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23.45公克 │├──┼───────┼─────────────────────────────────┤│31 │22-1 │經檢視為紙盒二盒,盒內各有100瓶小玻璃瓶,瓶身均標示有Ephedrine、 ││ │22-2 │EphedrineHCI Inj(鹽酸麻黃素注射液)字樣,包裝完整未拆封,本局不予││ │ │鑑定 │├──┼───────┼─────────────────────────────────┤│32 │未編號 │經檢視為褐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紅色粉末,取紅色粉末鑑定,檢出 ││ │ │P(磷)成分 │├──┼───────┼─────────────────────────────────┤│33 │24-1 │①驗前毛重294.0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 ││ │ │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90公克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97.51公克 │├──┼───────┼─────────────────────────────────┤│34 │24-2 │①驗前毛重203.2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 ││ │ │②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6.97公克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14.77公克 │├──┼───────┼─────────────────────────────────┤│35 │25-1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黃鹼等成分 │├──┼───────┼─────────────────────────────────┤│36 │25-2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黃鹼等成分 │├──┼───────┼─────────────────────────────────┤│37 │26-51 │空瓶 ││ │26-54 │ │├──┼───────┼─────────────────────────────────┤│38 │26-1 │①驗前總毛重4227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46660.00公克) ││ │26-4 │②共取39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5649.72公克 ││ │26-11 至 26-12│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26-18 │ ││ │26-20 至 26-21│ ││ │26-24 │ ││ │26-31 至 26-33│ ││ │26-35 │ ││ │26-40 │ ││ │26-42 │ ││ │26-45 │ ││ │26-52 至 26-53│ ││ │26-55 至 26-56│ ││ │26-59 │ ││ │26-61 │ ││ │26-64 │ ││ │26-76 │ ││ │26-81 │ ││ │26-85 │ ││ │26-86 │ ││ │26-88 │ ││ │26-91 │ │├──┼───────┼─────────────────────────────────┤│39 │26-2 │①驗前總毛重16300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7335.00公克) ││ │26-7 │②共取10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5569.78公克 ││ │26-16 │③均檢出: ││ │26-23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26-65 │ 1156.70 公克 ││ │26-72 至 26-73│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 %,驗││ │26-77 │ 前總純質淨重約2313.40 公克 ││ │26-80 │ │├──┼───────┼─────────────────────────────────┤│40 │26-3 │①驗前總毛重1979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3765.00公克) ││ │26-14 │②共取155.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79.30公克 ││ │26-17 │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6-25 │ 1341.35 公克 ││ │26-29 │ ││ │26-37 至 26-38│ ││ │26-50 │ ││ │26-57 │ ││ │26-60 │ ││ │26-62 │ ││ │26-87 │ ││ │26-98 │ │├──┼───────┼─────────────────────────────────┤│41 │26-5 │①驗前總毛重2680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73400.00公克) ││ │26-19 │②共取164.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4505.05公克 ││ │26-2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26-30 │ ││ │26-34 │ ││ │26-41 │ ││ │26-48 │ ││ │26-69 │ ││ │26-75 │ ││ │26-78 │ ││ │26-83 │ ││ │26-89 至 26-90│ ││ │26-95 │ │├──┼───────┼─────────────────────────────────┤│42 │26-6 │①驗前總毛重24452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2250.00公克) ││ │26-8 │②共取160.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114.98公克 ││ │26-3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6-39 │ 鹼、麻黃鹼等成分 ││ │26-47 │ ││ │26-49 │ ││ │26-67 │ ││ │26-71 │ ││ │26-79 │ ││ │26-84 │ ││ │26-94 │ ││ │26-99 │ │├──┼───────┼─────────────────────────────────┤│43 │26-9 │①驗前總毛重10164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28260.00公克) ││ │26-10 │②共取86.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293.23公克 ││ │26-15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26-46 │ 、麻黃鹼等成分 ││ │26-66 │ ││ │26-68 │ │├──┼───────┼─────────────────────────────────┤│44 │26-13 │①驗前總毛重759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825.00公克) ││ │26-22 │②共取41.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068.24公克 ││ │26-58 │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591.10公克 │├──┼───────┼─────────────────────────────────┤│45 │26-27 │①驗前總毛重388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920.00公克) ││ │26-28 │②共取3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77.32公克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6 │26-43 │①驗前毛重209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 ││ │ │②取17.8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87.16公克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麻黃鹼等成分 │├──┼───────┼─────────────────────────────────┤│47 │26-44 │①驗前總毛重2375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170.00公克) ││ │26-74 │②共取24.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560.62公克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48 │26-63 │①驗前總毛重3582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總重11080.00公克) ││ │26-92 │②共取33.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706.79公克 ││ │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麻黃鹼等成分 │├──┼───────┼─────────────────────────────────┤│49 │26-70 │①驗前總毛重245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1080.00公克) ││ │26-93 │②共取26.4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3.53公克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50 │26-82 │①驗前總毛重13521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8565.00公克) ││ │26-96 │②共取15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487.32公克 ││ │26-100至26-101│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51 │28-1 │①驗前毛重177467.1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②取7.16公克鑑定用罄,餘171660.00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麻黃鹼等成分 │├──┼───────┼─────────────────────────────────┤│52 │28-2 │①驗前毛重163142.77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②取7.77公克鑑定用罄,餘157335.00公克 ││ │ │③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42 公││ │ │ 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 │ │ 質淨重約1573.42 公克 │├──┼───────┼─────────────────────────────────┤│53 │28-3 │①驗前毛重167017.8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②取7.8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210.00公克 ││ │ │③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1612.17 公││ │ │ 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 │ │ 質淨重約3224.35 公克 │├──┼───────┼─────────────────────────────────┤│54 │30-1 │①驗前毛重269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②取8.41公克鑑定用罄,餘25586.59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5 │30-2 │①驗前毛重2583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②取9.98公克鑑定用罄,餘24425.02公克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漏斗 │10個 │├──┼───────────────┼───┤│2 │空燒杯 │19個 │├──┼───────────────┼───┤│3 │漏斗木架 │2個 │├──┼───────────────┼───┤│4 │白色空塑膠瓶 │16個 │├──┼───────────────┼───┤│5 │藍色空塑膠瓶 │22個 │├──┼───────────────┼───┤│6 │鹽酸 │18瓶 │├──┼───────────────┼───┤│7 │碘 │1瓶 │├──┼───────────────┼───┤│8 │攪拌器 │3台 │├──┼───────────────┼───┤│9 │塑膠漏斗 │7個 │├──┼───────────────┼───┤│10 │鐵製漏斗 │2個 │├──┼───────────────┼───┤│11 │漏勺 │11支 │├──┼───────────────┼───┤│12 │塑膠吸管 │11支 │├──┼───────────────┼───┤│13 │鐵插湯匙 │7支 │├──┼───────────────┼───┤│14 │平凸鐵器 │5支 │├──┼───────────────┼───┤│15 │溫度計 │1支 │├──┼───────────────┼───┤│16 │玻璃吸管 │2支 │├──┼───────────────┼───┤│17 │白色塑膠吸管 │3支 │├──┼───────────────┼───┤│18 │溫度器 │9支 │├──┼───────────────┼───┤│19 │磅秤 │5台 │├──┼───────────────┼───┤│20 │濾紙 │4盒 │├──┼───────────────┼───┤│21 │分裝袋 │9包 │├──┼───────────────┼───┤│22 │空鐵盤 │34個 │├──┼───────────────┼───┤│23 │加熱器 │9台 │├──┼───────────────┼───┤│24 │馬達 │1台 │├──┼───────────────┼───┤│25 │鐵製濾筒 │1台 │├──┼───────────────┼───┤│26 │除濕機 │1台 │├──┼───────────────┼───┤│27-1│ │1台 │├──┤烤箱 ├───┤│27-2│ │1台 │├──┼───────────────┼───┤│28 │電扇 │2台 │├──┼───────────────┼───┤│29 │冰箱 │2台 │├──┼───────────────┼───┤│30 │精鹽 │1包 │├──┼───────────────┼───┤│31 │蒸餾水 │12瓶 │├──┼───────────────┼───┤│32 │黑桶 │2個 │├──┼───────────────┼───┤│33 │空藍桶 │12個 │├──┼───────────────┼───┤│34 │白色塑膠桶 │2個 │├──┼───────────────┼───┤│35 │製造毒品筆記本 │1本 │├──┼───────────────┼───┤│36 │筆記本 │3本 │├──┼───────────────┼───┤│37 │製作毒品時間表 │2張 │├──┼───────────────┼───┤│38 │值日生之工作紙 │1張 │├──┼───────────────┼───┤│39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40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41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42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43 │黃建旗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台幣肆萬元 │ │├──┼───────────────┼───┤│44 │洪克蒼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台幣柒仟元 │ │├──┼───────────────┼───┤│45 │陳彥勳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台幣拾萬元 │ │├──┼───────────────┼───┤│46 │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磁爐 │5台 │├──┼───────────────┼───┤│2 │菜盆 │1個 │├──┼───────────────┼───┤│3 │漏斗 │1個 │├──┼───────────────┼───┤│4 │攪拌機 │1台 │├──┼───────────────┼───┤│5 │塑膠桶 │1桶 │├──┼───────────────┼───┤│6 │塑膠桶 │1桶 │├──┼───────────────┼───┤│7 │置物箱 │1個 │├──┼───────────────┼───┤│8 │片鹼 │2袋 │├──┼───────────────┼───┤│9 │平底鍋 │4個 │├──┼───────────────┼───┤│10 │平底鐵盤 │19個 │├──┼───────────────┼───┤│11 │大湯杓 │4只 │├──┼───────────────┼───┤│12 │黑色小空罐 │16個 │├──┼───────────────┼───┤│13 │藥錠 │93包 │├──┼───────────────┼───┤│14 │電子秤 │1台 │├──┼───────────────┼───┤│15 │小鐵桶及大鐵桶 │共6 個│├──┼───────────────┼───┤│16 │大沙鍋 │1個 │├──┼───────────────┼───┤│17 │加熱器 │4台 │├──┼───────────────┼───┤│18 │藍色大桶子 │1桶 │├──┼───────────────┼───┤│19 │鍋剷 │1只 │├──┼───────────────┼───┤│20 │攪拌機 │4台 │├──┼───────────────┼───┤│21 │加熱器 │2台 │├──┼───────────────┼───┤│22 │圓試器 │13個 │├──┼───────────────┼───┤│23 │量杯 │40個 │├──┼───────────────┼───┤│24 │電子秤 │1台 │├──┼───────────────┼───┤│25 │搖動混和機 │2台 │├──┼───────────────┼───┤│26 │量杯 │4個 │├──┼───────────────┼───┤│27 │活性碳 │1包 │├──┼───────────────┼───┤│28 │濾紙 │1箱 │├──┼───────────────┼───┤│29 │酸鹼探測試筆 │1盒 │├──┼───────────────┼───┤│30 │筆記本 │3本 │├──┼───────────────┼───┤│31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32 │吳明光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台幣拾伍萬元 │ │├──┼───────────────┼───┤│33 │洪鐿榛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台幣拾伍萬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