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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建村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建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游建村與游健昌係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游健昌平日獨自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住處。緣游建村自民國96年起,即因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鶴民宿(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李秋香)而背負多筆銀行貸款、私人借款,以致需錢孔急,見其弟游健昌單身、曾罹患精神疾病、有固定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腳踏車運動之習慣,並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自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於101 年5 月間,萌生殺害游健昌,藉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之意,先於101 年5 月3 日,向從事汽車維修及拖吊業之李承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尚未折抵前之金額,因游建村另賣1 部黑色克萊斯勒汽車予李承憲,價格1 萬元,故李承憲實際上係向游建村收取5,

000 元)之價格,購入李承憲所有、前於100 年3 月30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SW–1382號牌之灰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因行李箱部分毀損,李承憲自行更換為紅色行李箱車蓋,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以待時機到來。嗣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游建村見游健昌騎乘腳踏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由後方猛力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游健昌後,旋即駕車逃逸,游健昌因此撞擊人車倒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後,游建村為避免遭追查,遂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行李箱車蓋處重新噴漆為灰色,再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下稱星旺民宿)對面空地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之電話,劉興財遂將不知情之王正裕之行動電話提供予游建村,游建村又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裕聯繫載送事宜,王正裕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稍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以1,200 元之代價,將游建村自前揭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游建村於游健昌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揭車禍係其故意為之,其已喪失受益權,仍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游建村仍具請求保險金權利之身分,而分別於附表一「保險金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各理賠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合計游建村因此詐得保險金985 萬6,276 元。另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傷害險部分,由於認游健昌死因尚待查證,故暫緩理賠(詳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另游建村為避免他人追查系爭肇事車輛,又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駕駛登記於游健昌名下、實為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縱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惟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有車輛起火而報警前來處理。其後因警追查肇事車輛過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鶴民宿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上址白思筠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村位於高雄市○○區○○街115 之1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健昌、李秋香、李承憲、劉興財、王正裕、黃永樂(原名黃志雄)、林漢堂、林碧珠、趙文華、蕭文斌、白思筠、施宗益、吳朝源、宋飛雄、陳慶輝、王振財、林奇伯、朱枝明、游建得、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許維中、陳宏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林漢堂、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核之證人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證人林漢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 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前已述及。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核之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對於肇事車輛外觀如何、又該車輛係如何撞擊被害人游健昌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前開等事項,均陳稱:因時間已久,業已忘記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92 正面至第193 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被告既不相識,而僅係就其所親自見聞事件而為陳述,衡情應無增刪、修飾事實或添加個人意見之可能,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證人黃永樂係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

7 月21日)立即接受警方詢問;復於101 年9 月2 日再次接受警方詢問,距案發之時,時間尚稱短暫,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不致遺忘,又證人黃永樂於陳述時,亦查無任何被不當導引之情,爰認證人黃永樂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永樂因時間已久,對於前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皆已遺忘,前已述及,則證人黃永樂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而言,自具有其關鍵之重要性,且可認除證人黃永樂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不待言。綜上所述,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游健昌、林碧珠、趙文華、蕭文斌、吳朝源、宋飛雄、

陳慶輝、許維中、陳宏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執之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警員柯忠誠及張正信101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警員易龍忠101 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警員趙志超10

1 年8 月17日偵查報告、警員張海光101 年9 月15日偵查報告、警員易龍忠102 年3 月7 日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職務或偵查報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一第129 至16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建村固坦承其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且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濟狀況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伊亦沒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游健昌二哥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

卷一第162 頁),並有被害人父親游祥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377 號偵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

101 年度相字第4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又被害人於101 年7 月21日案發時,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外,復有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9 月3 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1029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5日101 台壽保費字第0015

5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投保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010111551號函暨所附游健昌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101 )南壽費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警聲搜字第933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至178頁;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2 〔下稱他字卷一2之2 〕第238 至244 頁反面、第262 至265 頁、第267 至27

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1 至222 頁)。再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因發生車禍,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復被告因被害人死亡,分別於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所示時間,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各該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保險金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理賠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合計被告共領取保險金985 萬6,276 元,惟尚有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尚未理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且據證人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經理周國禮、證人即台灣人壽理賠部經理林士聘、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科專員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

1 〔下稱他字卷一2 之1 〕第44頁正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2 〔下稱他字卷二之

2 〕第183 至185 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紀錄彙整表、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應付票據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77 頁;他字卷一2 之1 第54至55頁、第88頁、第95至第98頁;他字卷一2 之2 第171 頁、第

174 頁;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1 〔下稱他字卷二之1 〕第80頁;他字卷二之2 第27頁)。另被告於領得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後,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存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金鶴民宿員工白思筠之子許維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姐夫李建國所使用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高惠華所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

1 年8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月霞使用之屏東鹽埔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其向上開證人所借款項,並於

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五第39至41頁;他字卷二之2 第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經營金鶴民宿,向其親友與金融機構有多筆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金鶴民宿是伊經營,許維中是白思筠的兒子,白思筠曾投資金鶴民宿200 萬元,伊歸還10

0 萬元,依白思筠指示匯入許維中帳戶;與盧月霞認識10多年,是朋友關係,伊曾向盧月霞借過100 萬元;李建國是伊大姐夫,向李建國借款80萬元;跟高惠華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0年,高惠華曾投資金鶴民宿100 萬元,伊將100 萬元還給高惠華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頁、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經營民宿的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貸款,民宿那邊貸款金額300 萬元左右,是跟合庫屏東分行及高雄大順分行,伊利用伊太太名下長治的房子去辦貸款,兩邊加起來差不多有貸款6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 頁反面)。證人白思筠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游建村在97年,因民宿的關係,向伊借了200 萬元,伊分2 次借給游建村,游建村有還200 萬元的借款,第1 筆是99或100 年時還的,第2筆是101 年8 月還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

2 之1 〔下稱他字卷四2 之1 〕第40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第139 頁正面);證人盧月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游建村表示退休後要經營民宿,游建村蓋民宿時陸續向伊借錢,第1 次借80萬元,第2 次借20萬元,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因為民宿要增建,伊原先不太想借,游建村有問伊好幾次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2 之2 〔下稱他字卷四2 之2〕第206 至207 頁;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人李建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游建村有金錢往來關係,游建村大約2 年前向伊借80萬元。101 年之前伊有借錢給游建村,借了80萬元,做民宿要周轉,游建村有借有還,最後1 筆剩80萬元,之前借的每筆金額都不一定,有20萬元、30萬元,全部共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

226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證人高惠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概在5 、6 年前,游建村蓋民宿的時候向伊借100 萬元,游建村有表示借款的用途是要蓋民宿,游建村從來不提經濟上的狀況,伊曾關心過游建村民宿經營的情況,但游建村都不說。97年11月時,被告提到工程款有資金上問題,伊就借了45萬元給游建村,第2 次借款是98年

1 月,也是民宿資金問題,總金額是9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243 至244 頁;原審卷三第49頁正面至52頁反面)。而核之前開各證人所述,與被告上揭自承事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因經營金鶴民宿,向證人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及高惠華等親友借貸款項無訛。又被告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4 月2 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7年

4 月8 日(97年6 月23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 月22日(同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15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1 年

4 月25日(放款日期101 年5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0)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請貸款250 萬元、6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被告之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之1 第69至78頁、第11

3 至114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9 至

150 頁);分別於88年1 月28日、95年6 月26日、96年2 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2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及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有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順放字第101004134 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及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等存卷足憑(見他字卷二之1 第227 至233 頁);另於99年10月2 日,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0 萬元,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二之2第9 頁),是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期間內,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前揭金融機構借貸共9 筆款項,貸款金額合計1,700 萬元,且至本件案發101 年7 月21日前,被告就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部分尚積欠共918 萬73元(計算式為

195 萬928 元+223 萬481 元+10萬6,244 元+77萬355 元+99萬3,849 元+21萬2,031 元+203 萬794 元+19萬756元+69萬4,635 元),有合庫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1010004343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0月30日合金順存字第101003

910 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之1 第110 頁、第

107 頁、第104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202 頁、第21

1 頁、第208 頁;他卷二之2 第1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積欠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合計達918 萬73元,再加上其向前揭親友私人借貸款項,積欠債務合計已逾1,000 萬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證人李承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即原

車牌號碼00–1382號之灰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箱車蓋為紅色),其後並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事汽車修理及拖吊業,車號00–1382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後來在101 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伊用1 萬5,000 元賣給被告,被告用1 萬元賣1 臺克萊斯勒四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天給伊5,000 元,合約書正本在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的原因是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告所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被告的那臺車子是停駛,原本要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要求被告簽合約書,游建村也說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的車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約100 年4 月,因為倒車時碰到車子後車箱,所以將後車箱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色的,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之前的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在今年9 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子已經找人處理掉了,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89頁照片所示車輛,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子,後行李箱的鑰匙沒裝鑰匙頭,合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萬伍仟元」部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的,日期是伊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第147 至148 頁),核與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只有賣過案發這臺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比較特別,前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記車牌,賣給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

1 臺車給伊收,交換本案這臺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告說不用,要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臺車已經停駛,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 萬5,000 元左右,兩臺車交換抵扣後再給伊1 萬5,000 元(金額不符部分詳後說明),101 年

5 月3 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游建村開回去了,游建村還有開另1 臺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案子,101 他字第973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臺車子就是伊賣給游建村的車,伊的那臺車本來可以賣2 萬5,000 元,被告那臺車只值1 萬元,所以讓渡書上的1 萬5,

000 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 萬5,000 元,被告有拿克萊斯勒的車與該臺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換,那天收錢的人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伊記不得錢交給誰,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3 頁);於本院證稱:車號00–1382號車子我沒借別人開過,這輛車子是因為被告另有一部克萊斯勒的車子壞掉後,由我拖回家要修理,後來被告就跑來跟我說叫我找另一臺車子,差一點的沒關係,讓他可以跑溪底(臺語),賣這輛TOYOTA的車子給被告價金是1 萬5,000 元,因為我車輛買賣太多了,是後來看讓渡書才想起價錢的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96 頁正面至第198 頁反面),就系爭肇事車輛確係由其出售予被告之情節,前後所述尚大致相符,並有該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承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詳後述),衡情證人李承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李承憲之配偶郭芳妗於本院審理時經與李承憲隔離詰問,其亦結證稱:有聽李承憲說過被告有賣一臺克萊斯勒的車給李承憲,其亦曾見牽回該部車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承憲前開證述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其購買(互易車輛後再補貼差價)等語顯屬事實,應可採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承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前後雖有5,000 元與1 萬5,000 元之差異,惟證人李承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其與被告互易車輛時間為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示日期等語明確,業據前述,復觀諸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見他字卷第97頁),是證人李承憲與被告互易車輛之日期為「10

1 年5 月3 日」應堪認定。又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間為101 年11月1 日、同月5 日,距上開買賣車輛時間已約6 個月,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2 年7 月11日,距上開買賣車輛時間已逾1 年2 個月,均時隔已久,然證人李承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之原因、標的及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仍大致相符,僅就互易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5,000 元或1 萬5,000 元,數額均非龐大,且僅相差1 萬元,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且證人李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賣這輛TOYOTA的車子給被告價金是1 萬5,000 元,那輛克萊斯勒的車就抵了1 萬元,因為我車輛買賣太多了,是後來看讓渡書才想起價錢的等語,有如上述,足見證人李承憲前開就補貼金額若干陳述之歧異,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另參酌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相距較久遠,故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對交易、找補金額之印象自當較為清晰、明確,應可較為詳盡之陳述,是認證人李承憲確係以1 萬5,000 元(折抵前之價格)出售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折抵後實際上僅收取5,000 元。至被告就前開車輛價金,究係交予證人李承憲抑證人郭芳妗收執,證人李承憲於原審固證稱:那天收錢的是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而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牽車當天給我5,00

0 元(見他字卷四2 之1 )、於本院證陳:錢是被告交給我的(見更㈠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各等語,似有未合。惟本院審酌證人李承憲於原審固曾證稱:那天收錢的是我太太等語,有如前述,惟其當日旋即又稱:「(問:換車當天不在嗎?)當天我去拖吊,但被告有等到我回家才走,只是我記不得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顯見證人李承憲於原審所稱該款項係由被告交付其配偶郭芳妗,其本身亦不確定,尚難憑據證人李承憲此部分所述稍有出入,即認其所為陳述必定不實,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郭芳妗就此節於本院作證時,係證稱:李承憲有無將買賣TOYOTA的錢交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更㈠審卷第202 頁反面),並非謂:李承憲沒有交錢給伊,辯護人竟謂證人郭芳妗業已表示「沒有收到錢」,顯與證人李承憲所述不符等語(見更㈠審卷第204 頁),進而指摘證人李承憲證述有偽,核無可採。另就被告向證人李承憲購買系爭肇事車輛時,是否有監視器拍得該畫面乙節,證人李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店裡有監視器,我要回去問我兒子有沒有燒錄下來,有的話我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嗣經本院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證人李承憲處查訪,證人李承憲向查訪員警表示:其有裝設錄影設備,監視畫面係留1 個月的時間,101 年5 月3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經沒有留存了,所以無法提供予警方等語,有該分局現場查訪紀錄表在卷(見更㈠審卷二第63頁),則顯然證人李承憲前開所為陳述,係以時間為該錄影畫面是否尚留存之判斷依據,並非謂該畫面係因其他外力以致消滅,故而,證人李承憲於本院證稱:在地院的時候,審判長有要伊提出錄影畫面,伊叫兒子拷貝,但伊兒子一不小心按錯就洗掉了,存在電腦裡的檔案都洗掉了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201 頁正面),與其於該查訪紀錄所述並無不符,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李承憲證述不符實情,亦無可採。又證人郭芳妗就辯護人所詢,該監視畫面李承憲是否曾經請其兒子調過,其係回答:「我」沒有請我兒子去看,李承憲有無請我兒子去看,「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04 頁正、反面),乃辯護人竟謂證人郭芳妗陳述「沒有聽說她兒子有去動過」,而與證人李承憲陳稱有請兒子去動過,但不小心刪掉等語矛盾(見更㈠審卷第204 頁反面),顯然曲解證人之證詞,自無可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與爭肇事車輛無關等語,然

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先係辯稱:該合約書不是伊所簽立的,伊沒有跟李承憲買賣車輛,合約書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4 頁);嗣則改稱:那是上述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就是李承憲拿給伊簽的,白思筠是於何時所賣的,伊不記得了,那都是李承憲自己簽名立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5 頁);再於偵查中辯稱:記不起來讓渡書是否由伊所簽,可能是賣MARCH 車時,不知道有沒有簽,伊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他字卷五154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讓渡書是我讓渡白思筠March 的車給李承憲修理和買賣,是在100 年7 月份左右在新鐘派出所,是空白表我向所長借原子筆,那原子筆比較粗我寫完之後就給李承憲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4 頁),是被告先否認該簽名不是伊所為,後又改稱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可能是李承憲拿給伊簽名,嗣又自承該合約書係其親自簽名,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該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所為,係相當單純之事項,被告自無毫無印象之可能,乃其於警詢先係斷然否認,之後再逐漸承認,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另依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部MARCH 汽車是伊賣給住在金門的女孩子,過戶的時間是100 年年底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即與其於警詢所辯該合約書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情不符,又該MARCH 汽車既可辦理過戶,且依被告所陳:該車輛係白思筠出售予李承憲,且過戶時間為100 年年底,何以係由被告,且係於100 年5 月間書寫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交予李承憲收執?再者,設若購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謀劃犯案之一環,被告豈有可能依照正常買賣程序書寫買賣合約書,留下其為系爭肇事車輛受讓人之不利事證,使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升高?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互有矛盾,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1 枚,係被告親簽,業經被告自陳如上,而與證人李承憲前揭所述相符,佐以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非僅有被告之署名,尚有被告之住址(屏東市仁義里23號)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益可見該合約書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並書寫個人資料無訛。而酌以前開被告明知該廢車買賣合約書係其親自簽名且書寫個人資料,然其竟一再飾詞否認,則被告否認此情之用意係在掩飾對己不利之事證,殆可認定。

㈥系爭肇事車輛於李承憲交付被告後,於本件案發前有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附近,且被告曾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漢堂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住在海豐街88之8 號,伊有看過系爭肇事車輛,就是他字卷四2 之1 第66頁照片所示車輛,放在伊的店對面1 個禮拜,車子後蓋是紅色的,伊沒有看過被告上下系爭肇事車輛,只有看到被告開那臺肇事車輛駕駛座的門,伊看到被告開門的動作前,車子已經停很久了,因為那臺車沒有牌,所以有注意那臺車,伊跟被告沒有恩怨,被告弟弟住在伊家後面,伊不會看錯系爭肇事車輛,伊在車禍前幾天看到系爭肇事車輛,伊原本不確定開系爭肇事車輛車門的人是不是被告,但開車門後,被告有來伊店裡吃飯,所以伊肯定是被告,警方只拿被告照片給伊指認,查訪過程中,警方沒有暗示或提醒案情的事,系爭肇事車輛在發生車禍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柯忠誠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初是查辦肇逃的部分,先去附近查訪修護廠,有查到1 個鹽埔鄉順發汽車維修場的負責人,因該負責人專門負責拖吊,會注意特殊車輛,該負責人稱這臺車子先停○○○鄉○○路36之22號對面路旁1 個多月,案發前1 個禮拜停在海豐街88之5 號斜對面,台糖加油站過去一點點,後來查到88之5 號的修車廠,再後來查訪林漢堂夫妻,其表示有看過這臺車,並看到那個人開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再走到肇事車輛拿東西,林漢堂夫妻說嫌疑人會去吃中餐,我們請林漢堂夫妻在嫌疑人去的時候跟我們講,7 月25日下午2 點多等不到消息,我們直接去找林漢堂,林漢堂說那個人沒有來,當天下午問完林漢堂夫妻後我們就去工地,我們原先懷疑是工地工人,一進去看到被告穿著與林漢堂夫妻形容的很像,我們就拍照片給林漢堂夫妻指認,經林漢堂指認無誤,25日當天下午6 點多我們再去吩咐林漢堂夫妻不要說出去,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在裡面,林漢堂夫妻看到我們的表情很錯愕、驚恐,我們先叫被告離開,他們才鬆口是被告沒錯,要求我們不要再去找他們,他們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我們不是針對被告,

7 月25日確認被告本人前,我們都沒有特定,都是朝肇逃方向查,承辦團隊沒有人與被告有恩怨,林漢堂他們形容接觸肇事車輛的人身材壯碩,有點肚子,帶鴨舌帽,好像是隔壁巷子的工地工人,有去他們店裡用餐過,我們那時也不知道被告是屋主,是查訪工地時巧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足見警方追查本案之初,係以追查系爭肇事車輛為調查方向,並未鎖定何特定人為嫌疑人,迨查訪至林漢堂時,方聽聞有人接觸該車輛,再依林漢堂之描述,懷疑該人可能是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施工之工人,復於前往上址查訪時巧遇被告,因被告特徵相近於林漢堂所描述之人,警方始拍攝被告照片供林漢堂指認。雖警方僅只拿被告之照片予林漢堂指認,惟證人林漢堂復於原審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且證人林漢堂於案發前、後確與被告有近身接觸,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林碧珠、林漢堂是在屏東市○○街88之8 號經營雞肉絲飯店的老闆,我曾去過吃飯過10多次,我跟他們沒有仇恨、財務糾紛;之後我就去找林漢堂跟他太太,我就問說那個肇事的人你有沒有看到他長怎麼樣,這時候剛好有兩個刑警進來,他們是要來訪查林漢堂跟他太太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林漢堂對被告之長相及特徵,自有一定之認知與記憶,其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另被告與證人林漢堂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反面),衡情證人林漢堂當無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述與指認,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林漢堂指認伊之部分雖於警詢及原審辯稱:聽說賣雞絲肉飯的人說有1 個比較矮壯、腳有刺青的人,開著那部肇事車輛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惟據證人林漢堂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跟人家說過涉案人腿部有刺青、矮壯、身高未滿170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白思筠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游建村所經營的金鶴民宿,警方有提示1 臺未掛車牌紅色豐田汽車的相片給伊看,伊在

101 年暑假期間有看過游建村把該車開至民宿停放,游建村表示車號00–4210號的車子壞掉了,所以才開前述未掛車牌的車子,警卷所附鐵灰色車身,後車箱蓋為紅色豐田汽車相片,就是游建村開去民宿停放的車子,游建村連續2 天開來民宿,之後伊就沒看過,游建村表示車子修好了,該車還給修車廠的老板,游建村說那臺鐵灰色的車子是保養廠老闆借的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39至40頁、第45頁),核與其於原審結證陳稱:他字卷四2 之1 第66頁照片所示車輛,伊好像看過1 次,停在金鶴民宿的走道,伊看到被告跟該車在一起,伊問被告為何開該車,被告說白色車子壞掉,該車是保養廠的老闆借被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

134 頁反面、第139 頁)互有相符。又被告已返還其積欠證人白思筠之款項,業據前述;另證人白思筠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就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互相對照,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此部分亦詳後述),是證人白思筠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於如此重罪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金鶴民宿,並向證人白思筠告知因車號00–4210號自用小客車壞掉,系爭肇事車輛是保養廠老闆借被告駕駛之情,自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自李承憲處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並使用該車之事實,亦可認定。且綜合勾稽此節及前開㈢、㈣所論,可知被告辯稱其未自李承憲處取得系爭肇事車輛,涉案人可能是李承憲等語,並無可採信。

㈦被害人游健昌遭系爭肇事車輛追撞之相關過程,據證人黃永

樂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述:伊於

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桿前,目擊腳踏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行駛○○○鄉○○○路內側車道,是在該車禍現場之正後方。伊親眼看到見該肇事車輛(該車之後行李箱蓋係紅色的)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了,當時伊發現該車輛之右側撞擊到路旁一個東西倒地後,路面揚起一陣灰塵,經伊駕車經過現場後,才發現該肇事車輛是撞到騎乘腳踏車之人。伊於第一時間往行車方向前方看,該肇事車輛不但沒有停車,也沒有踩煞車之跡象,隨即駕駛該車輛加速逃離現場,當時伊的時速約70至80公里。伊發現係撞擊到人,且該車輛非但沒有停下來反加速逃逸,伊就緊追在該肇事車輛後面,要追攔他(當時該肇事車輛速度約為

100 多公里),不過該車輛由維新路(往新圍方向)右轉大仁東街後,因前方有乙輛小貨車,該肇事車輛當時係以很快速度超越該小貨車,伊則跟隨在該小貨車後方,後來伊為了顧及本身之安全,故放棄追攔該肇事車輛,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面、他字卷四2 之2 第332 頁)明確,並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發生經過因時間太久,伊已記不清楚了,伊就是遠遠看到有人被撞,人就飛起來,又掉下去。車禍發生後伊有去追肇事車輛,追到大仁藥專旁邊一條路,彎過去剛好有一臺發財車經過,我就追不到,後來就沒有再追了,我只記得這樣等語(見更㈠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3 頁反面),復有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德協路與大仁東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維新路與大仁東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20頁、他字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與證人黃永樂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是證人黃永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車禍相關情節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再參以上開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5至20頁),無論被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被害人物品(帽

子、拖鞋)掉落位置及被害人腳踏車之倒地位置均十分接近右側道路邊線,且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與後輪擋泥板有明顯遭擦撞痕跡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可參;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勘察被害人之腳踏車,結果為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向前擠壓變形,座墊略為向左歪斜,其餘車架、前叉、前輪及車把手部分未發現明顯因撞擊導致變形之情形,於後輪擋泥板螺絲距地約42公分處發現疑似轉移漆(編號B1),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70 頁),足認被害人腳踏車係自正後方遭撞擊,而非自側面遭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方會造成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擠壓變形。而案發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業據前述,則肇事車輛行駛位置亦應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方會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後方,而非擦撞腳踏車之側面或其他位置,與證人黃永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等語互核無訛,益徵證人黃永樂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亦足認該肇事車輛係自正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後,立即逃逸,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撞擊被害人,應可認定。且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以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未拍得黃永樂所駕駛之車輛,即遽認證人黃永樂前揭所述不可採,尚無可憑取。

㈧雖證人黃永樂於101 年7 月21日警詢陳稱:當時我行駛長治

德和路外側車道的紅色自小客車後方,我看見前方紅色自小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路邊行駛的自行車後逃逸,對方往鹽埔方向逃逸,我緊追在後,到大仁技術學院旁的小路往德新路方向時,乙部小貨車擋住所以我追不到而放棄,之後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復於同月22日偵訊時陳稱:該肇事車輛是一臺紅色福特的車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而就該肇事車輛廠牌、車款為何?又係如何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與其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所述不同。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樂當日係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駕駛在該肇事地點內側車道,該位置是在車禍現場之正後方,業經證人黃永樂證陳如上,則以該相對位置、視覺角度,及速度對視線之影響,黃永樂因見該肇事車輛後行李箱蓋係紅色,且因見行駛於其右側之肇事車輛經過後,路旁有東西(腳踏車)倒地,因而陳稱該肇事車輛係「紅色自小客車」,且該車輛係右側車身撞擊腳踏車,並無悖諸常理。而有關證人黃永樂於101 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該肇事車輛是一臺紅色福特的車子乙節,就此證人黃永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澄清:是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他們說是很像是福特的車子,我就說看起來是很像福特舊型的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93 頁正面),是尚難據此部分偵訊筆錄所載,即為證人黃永樂指認係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等語不可採之認定。

㈨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許、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及

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有一類如撞擊被害人及本案遭焚燬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威大橋東、西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前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供參(見警聲搜卷第117 至119 頁)。經本院檢送該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併同車禍肇事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焚燬車輛照片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3 部汽車是否同一,經該鑑定機關專業比對結果,以該3 車:(A )後方車燈外觀比對,形狀與相對位置符合。(B )後方保險桿上之痕跡,形狀與相對位置符合。(C )右後側車燈與白色橫條物,相對位置符合等跡證,因而認依送鑑資料比對分析結果,該3 車之特徵均相符合,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9 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30008128號函及所附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家暴殺人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更㈠審卷二第82至98頁),故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車輛即為系爭肇事車輛,茲可認定。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撥打電話予友人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復由王正裕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柏林溫泉山莊負責人劉興財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認識游建村,他要經營民宿打電話給我太太,101 年我確定和游建村通過1 次電話,因游建村有我的名片,游建村直接打我的手機,請我幫忙叫計程車,游建村說他在星旺民宿的前面,司機的電話是我提供給游建村,他跟我說要當地的計程車,這次打給我的時間,是客人吃早餐的時間約6 、7 點,時間在今年7 月,詳細日期不記得,是在暑假,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0921這支不常用沒背起來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第180 至182 頁),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太太擔任高雄某派出所志工認識他,我間接認識他,我有開松柏林民宿,他要問我開民宿的問題,被告有請我代叫過1 次計程車,被告一大早約7 點左右打電話叫我幫他叫計程車,他人在星旺民宿,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叫的車是姓王的,在六龜,姓名好像是王正裕,這張名片就放在櫃臺桌上,我直接報號碼給被告,與被告電話有紀錄的時間就是叫車的時間,被告說劉大哥,幫我叫計程車,他好像有講我是游仔,他說在星旺民宿附近,伊能確定7月24日跟伊通話的對象是游建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與證人劉興財認識約5年,其會撥打電話給證人劉興財聯絡、寒暄,與證人劉興財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至26頁),是證人劉興財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足徵其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門號,從申請使用至今都是伊在使用;手機都是伊在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8頁、第4 頁反面),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2

4 至125 頁)。又證人劉興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劉興財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興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

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確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0 頁、第146 至14

7 頁);另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陳:在101 年7 月24日伊打電話給松柏林民宿的劉興財,是跟劉興財談民宿的事情,沒有請劉興財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6 頁),而自承上開通聯係伊與證人劉興財之對話。況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興財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顯見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無疑,核與證人劉興財所述亦屬一致,足認證人劉興財所述情節尚屬有徵,堪以採信。另證人王正裕(按因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原審筆錄就證人王正裕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似未記載,本院遂就此為勘驗,並製有103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更㈠審卷第13至29頁,故以下證人王正裕於原審陳述之頁碼出處,均以本院前開頁碼標記)即車牌號碼00–772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也是我對外留的叫車號碼,有印象在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點40分許,在星旺民宿前載客人,我不認識他,他在車上也沒說話,只問我到屏東多少錢,我說1,200 元,我載他到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我就回家,這個人就是我在警詢中所指認的人,我的車牌是00–7723號,當時去屏東有經過新威大橋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154 至1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現在開自用的轎車,車型是1,800CC 天藍色的福特,伊認識劉興財,客人趕時間的話會叫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在18羅漢山遊樂區門口等伊,18羅漢山遊樂區和星旺民宿是同一個地方,伊到時門口就站了一個人,伊問該人是否叫車,該人說是,要到屏東,伊說1,200 元,然後載到屏東市的媽祖廟,伊當天從高樹走平面道路,伊的車牌是00–7723號,

101 他字第973 號第122 頁照片所示車輛是伊的車,伊從新威大橋那邊過,照片是從星旺民宿要去屏東的路上被拍到的,叫車的人應該有打電話給伊,星旺民宿現場有一個人,伊能確定在新威大橋被拍的照片那次有載客人,載的人就是被告,那天就載一個人,被告以前比較黑,現在比較白,伊不太會認人,但去年要求伊從星旺載到屏東就只有一個客人,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3至28頁),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復有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威大橋往高樹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120 至121 頁、他字卷第122 頁),且被告與證人王正裕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6頁),是證人王正裕自無以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言復與證人劉興財前揭所述,互可勾稽,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再被告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前已述及,又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王正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證人王正裕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正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8分許、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 頁、第14 7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正裕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與前揭被告另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相同,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由同一人持用,且持用該2 支行動電話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與證人王正裕、劉興財所述互核無訛,是證人王正裕上開證述情節,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抵達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再致電友人劉興財,請其提供叫車資訊,復由王正裕駕車前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等節應堪認定,亦可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而與李承憲無關。

㈩其後,有1 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

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起火燃燒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枝明於原審證稱:有1 臺車停放在星旺民宿對面,火燒前差不多10天伊就看過,火燒後也有看過,該車前擋風玻璃破了一個蜘蛛網狀,類似撞擊痕跡,車身沒有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4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2頁),觀諸上開工作紀錄簿內容,記載101 年

8 月4 日下午9 時20分臺27甲線8 公里有1 部報廢車輛起火燃燒,未發現有其他傷亡由消防隊滅火乙情明確,堪認有1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確有起火燃燒之事實。另警方接獲上開車輛起火燃燒之訊息後,即於101 年8 月7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復興巷附近(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對前揭起火燃燒之車輛進行採證,發現該車為000000牌(即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佚失,車身及前後保險桿顏色為灰色,惟後車箱蓋邊緣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車頭引擎蓋外面近擋風玻璃處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引擎室左右兩側之車身號碼貼紙遭刮除號碼,前保險桿發現多處刮擦痕及烤漆剝落,於刮擦痕旁距地約50公分處採取標準漆(編號A1),後車箱蓋內面四周為紅色烤漆,於後車箱內採獲手套

1 件,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右後葉子板貼有「TOYOTA AUTHORIZED 」字樣貼紙、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該車座席內部燒燬最為嚴重,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77 頁),是以,警方所勘察遭燃燒車輛之棄置地點(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輛之行向(往六龜)並未相違。嗣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再對前揭遭燃燒車輛進行採證,於101 年8月9 日拆卸該車前、後保險桿,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

W –1382」字樣;於101 年8 月23日剪取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編號7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碳條吸附法與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7 :經檢視為黑褐色扁平狀燃燒後殘跡,檢出微量汽油成分;另採取後車箱蓋表面漆片(編號8 ),發現編號8 油漆碎片係灰黑色與紅色交錯,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118813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67 頁、第177 頁反面至181 頁、第188 頁),是認前揭車輛原車牌號碼與「

W –1382」有密切關聯,且該車係遭人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點火燒燬。再經警方將上開勘察遭燃燒車輛前保險桿刮擦痕旁標準漆(編號A1)與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移漆(編號B1),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

編號B1之第一種型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B1-1,即採自被撞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移漆之油漆碎片),與編號A1之第三種形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A1-1,即採自該燃燒車輛前保險桿括擦痕旁標準漆之油漆碎片)之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11032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9 至160 頁)。佐以警方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W –1382」字樣;證人李承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子,後來賣給被告,伊確認被燒燬的車子是伊之前的車子;

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臺車子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正面)明確;證人黃永樂上開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帶伊前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指認警方所查扣之車輛,就是當天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誤,因為案發後伊曾經追趕肇事車輛,所以很清楚記得該車之後行李箱蓋是紅色的,現在當場指認,差別在後行李箱蓋已經遭人以黑色油漆噴過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面);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撞擊被害人之車輛、本案遭焚燬之自用小客車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威大橋東、西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前之車輛,特徵相互吻合等節,益徵上開警方於101 年8 月7日,在星旺民宿對面空地所勘察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1382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撞擊被害人游健昌腳踏車之肇事車輛,並為被告所有使用之車輛(如上述)無訛。此外,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由大津往新威方向行經新威大橋,並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由新威往大津方向行經新威大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車號00–4210號自小客車是伊以游健昌的名義買,從購買到現在都是伊在使用;伊有使用YP–4210號白色豐田車,登記游健昌(見他字卷五第20頁、第3 頁反面)各等語,並有101 年8 月4 日下午

8 時36分許與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新威大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2 至124 頁),是被告於101 年8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至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應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且系爭肇事車輛遭人發現起火燃燒之時點竟如此恰巧亦發生在上開期間內,足認被告為放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人之可能性極高。至證人朱枝明就其發現系爭肇事車輛迄起火時之間之時間為何,核之證人朱枝明於警詢所稱:從我發現到該車起火,該車大概在該處停放十幾天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與其於原審證稱:我在火燒前差不多10天前有看過該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時間相差無幾,且朱枝明因一開始認為該車輛與其無關,故未特意記憶該時間,核與常情無悖,由之更可見證人朱枝明之證詞係出於真切之陳述,並無虛隱,是以辯護人執此些微差異,否認證人朱枝明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可採。

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力,又就證人李承憲、白思筠及林漢堂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購買與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從車禍現場所遺跡證與證人黃永樂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害人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案發前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正常,且在案發後證人黃永樂駕車追趕之情形下,肇事車輛駕駛人甚至仍維持高速行駛並超越其他車輛進而甩開證人黃永樂,故該肇事車輛異常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行駛,進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腳踏車,顯係故意為之。其後,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開往高雄市六龜區方向,被告當天上午亦出現在高雄市六龜區,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興財、王正裕等人,表示其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要叫車回屏東等情,前已述及,其復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並在該地停留約50分鐘左右,系爭肇事車輛即在上開期間內起火燃燒,是被告與系爭肇事車輛確具密切關聯性,而可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是被告應為101 年7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人無誤。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兄,豈有不知該騎腳踏車遭撞擊之人為自己之胞弟,惟其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甚至事後改變系爭肇事車輛後車箱顏色,再為棄車與縱火燒車之舉,顯見被告上開數行為係事先計畫並有意為之。易言之,被告因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力,見被害人單身且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身又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可領取鉅額保險金,竟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事先購入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是以,被告明知自己殺害被害人,依保險法第121 條第

1 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之規定,不得領取保險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佯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所示時間,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被告著手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之時點,應以提出理賠申請此一足以實現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準(在未提出理賠申請前,保險公司無從進行理賠程序),其既已著手詐騙該等保險公司,並使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其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傷害險保險金未給付),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其後,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13日及14日分別清償其向證人白思筠、李建國、高惠華及盧月霞等人借貸之款項,前亦述及,故被告為詐取被害人之保險理賠金,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堪以認定,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要詐領保險金,應遠避國外,逃逸無蹤,而非優先還債等語,惟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即為背負多筆銀行貸款與私人借款,致需錢孔急,是其取得保險金後優先清償債務,衡與常情並無不合。況本件尚有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仍未理賠,若被告領得保險金後即遠避國外,豈不引人疑竇?另實施犯罪行為後是否逃逸,亦與有無實施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所辯,不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欲詐領保險金,依多案例所示,其自應為被害人投保短期高額之傷害險,不需選擇保險費明顯多很多之壽險,由之可見尚不得以保險來推斷被告有犯罪動機等語。惟於一般實務上,雖常見欲詐領保險金者多以短期高額之傷害險或意外險為標的,惟此並非必然,況本案姑不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保險係由被告介紹被害人向證人即南人壽公司保險招攬員陳璦櫻所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係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主任王朝財向被告招攬,而由被告主動介紹被害人投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險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招攬業務主任洪卉妤表示被害人欲投保,且該壽險金額為100 萬元,傷害險則高達1,000 萬元等情,業分經證人陳璦櫻、王朝財、洪卉妤結證在卷(陳璦櫻部分見他字卷一2 之1 第56頁反面,王朝財部分見他字卷一2 之2 、原審卷三第80頁正、反面,洪卉妤部分見他字卷一2 之1 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而屬有疑,縱認於投保之初並無惡意,然被告既為前開被害人各保險之受益人,有如前述,享有受領全部理賠金額之利益,則苟被害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最大之受益者自仍為被告,是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非不能想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納。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部分辯解已經指駁如上外,另查:

⒈被告辯稱:伊家庭富裕,投資民宿沒有缺錢,且平均有7 萬

元左右月退休金,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等語。惟果如被告所辯其無缺錢情事,為何其自96年起頻向證人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等人及向合庫屏東分行、合庫大順分行及玉山屏東分行等金融機構借貸多筆款項?佐以證人盧月霞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故被告自99年2 、3 月起至其還款予證人盧月霞之期間,均未能再如期給付利息與證人盧月霞甚明,是難認被告並無缺錢情事。另被告甚至於101 年7 月21日前3個月左右之101 年4 月間,在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情形下,另向合庫屏東分行借款100 萬元,前已述及,在在均可認被告確有經濟上之壓力。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中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5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秋香於原審證稱:被告買了5907–K5號的車,8 月買的,游健昌往生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是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5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堪以認定。而若被告之經濟狀況果如其所辯稱之良好,為何不在領取被害人之保險金前,即清償其向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與玉山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並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K5號自用小客車,而須待領取上開保險金後,方清償上開款項與購買車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信用良好,均未遭銀行或私人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惟自證人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及高惠華前揭證述可知,其等為被告之親友,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且因被告退休前擔任警察公職,信任被告不會欠帳,故未向被告催討欠款,另金融機構借款部分,若有一期款項未繳納之信用不良紀錄,不僅被告先前之貸款有可能全部到期而須一次清償,嗣後亦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款,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不知維持金融信用之重要性,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不如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另行借款,將所借款項清償原有債務以維持信用,至少可延長其還款之期間,避免可能因未按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其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之不利益。況無信用不良之紀錄不當然代表被告即無經濟壓力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其經濟狀況良好,而無殺人動機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在世時,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與兄長游建得,被害人發生繼承事件時,相關保險若無指定受益人,被告之應繼分僅有2 分之1 ,被告無必要為2 分之1理賠金額,支出額外保險費用又須擔刑責風險,況本件除被保險人死亡之受益人為被告外,其他保險事故出險受益人仍為游健昌本人,被告並無足夠動機從事犯行等語。惟查,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全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亦以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前已述及,是若被害人死亡,保險金即全由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游建村領取,並無疑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是任意險受益人,這部分全部都是伊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被害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可獨得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無庸分給其兄游建得,且若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全數理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可高達2,785 萬6,276 元〈計算式為604 萬7,983 元(附表一編號1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79 萬8,293 元(附表一編號2 國泰人壽公司已給付之壽險部分)+8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國泰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之傷害險部分)+101 萬元(附表一編號3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之壽險部分)+1,00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台灣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之意外險部分)〉,自不能排除被告有為詐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性,是上開所辯被告無必要為一半之保險金鋌而走險,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情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懷疑白思筠與李承憲或李承憲之兄李博士有曖昧關係,李承憲因故與伊有怨隙而故意誣陷伊等語。然查:

⑴白思筠與李承憲2 人並不相識,業據證人白思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不認識保養廠老闆,不認識綽號「拖車臺」的人(即證人李承憲),伊之前賣過1 臺MARCH 的車子,是被告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承憲於原審證述:不認識白思筠,之前被告有1 臺白色的MARCH 讓伊修理,伊不知道該車的車主是誰(見原審卷二第119 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於本院結證稱:伊不認識白思筠(見更㈠審卷二第195 頁反面)各等語相互吻合,是白思筠與李承憲均稱不認識對方,與被告所辯懷疑其2 人或白思筠與李承憲之兄有曖昧關係情節不符,且此部分辯解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自屬無稽。

⑵就證人李承憲是否與被告有怨隙乙節,被告先於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辯稱:我曾經有一部車子給他(指李承憲)修理,他拿不好的零件安裝在裡面,我再把那部車賣給住在金門的女孩子,那部車他修理是3 萬5,000 元,我賣2 萬5,000 元,我虧了1 萬元,我們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很不愉快,我賣給金門那個女孩子的車是日產MARCH ,車牌是00–8369,過戶的時間就是去年年底,除了這件事情以外,我們沒有因為其他事情鬧得不愉快,修車之前我們的往來是正常的,就我的觀感來說我覺得是他對不起我,我沒有對不起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

當初白思筠有1 臺裕隆自小客車送去他那裡修理,他告訴我修理完再賣掉還可以給我一些錢,結果修理的費用3 萬5,00

0 元,賣掉的費用2 萬5,000 元,他還一直跟我追討這差價

1 萬元,所以第1 次產生糾紛,另外我懷疑李承憲等2 人與白思筠間有曖昧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4 頁);再於10

1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李承憲有可能為了1 萬元誣陷我,我曾跟李承憲說過他那裡有很多贓車,他可能懷恨在心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55 頁),是被告原先僅稱自己將該車出售後,因賣車所得不如修車費用高,而虧損1 萬元,且除該事外,與李承憲雙方沒有因其他事不愉快,其後又改稱李承憲告知修車後賣掉可以再給被告一些錢,李承憲甚至向被告追討1 萬元,且增加原先所無懷疑李承憲或李承憲之兄與白思筠有曖昧之辯解,最後又稱曾跟李承憲說他那裡有很多贓車,證人李承憲可能懷恨在心等語,是被告就該1 萬元係自己賣車後之虧損或積欠李承憲之修車費用,該自用小客車係自己出售或委由李承憲出售,及其與李承憲有隙之原因,一再更易其詞。又佐以證人李承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在新鐘所當所長時,伊會去派出所泡茶,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被告有叫伊拖1 台MARCH 的車,修理共1 萬多元,被告沒有抱怨修車費過高;被告在派出所當主管時,伊去泡茶認識的,之前被告有1 臺白色的車讓伊修理,收1 萬5,000元,這臺車是被告自己處理的,伊沒有幫被告賣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147 至148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明確,並有證人李承憲所提出車輛送修單存卷可憑(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151 頁),且觀諸上開車輛送修單內容,其上有「11/13 付清」之字樣,此觀該車輛送修單自明,核與被告所辯亦為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遽信。

⑶被告與辯護人又辯稱:案發期間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在進

行裝修改建工程,101 年7 月21日下午被告都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處監工,被告不可能於1 小時內開車至車禍現場撞擊被害人後逃逸、換車,再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且上開工程之工人王振財、林奇伯可證明被告下午都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等語。經查:

①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為被害人之住處,亦為被告之舊家,

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進行裝修改建工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6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他字卷五第143 頁),並據證人即上開裝修改建工程之工頭施宗益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找伊做去民宿的水泥工程還有海豐住家施工,海豐住家負責水泥工、牆壁跟磁磚,只有做浴室的部分,伊把地磚的工作拆給王振財,壁磚給吳朝源,7 月21日水泥的工人只有在被告的家做半天,下午就到別的地方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5 頁反面),復有證人施宗益提出之工作天數統計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280 至281 頁)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與被害人遭撞擊地點即屏東縣○○鄉

○○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相距約5 、600 公尺,屬同一行動電話基地臺,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 年8 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3 )字第917 號函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更㈠審卷二第1 至3 頁);又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1 樓(基地臺號為:39821 ),被害人遭撞擊地點即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基地臺位置亦在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1 樓(基地臺號為:29821 ),亦有警方所製作之行動電話分析表與相關處所地圖說明(見警聲搜卷第4 頁;他卷第112 頁),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 年8 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3 )字第917 號函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並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21日之通聯紀錄中基地臺位置互有相符(見警聲搜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秋香,有本案關係人基資表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9 至130 頁);佐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吳秋蓮,持用人為施宗益)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被告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

1 樓(基地臺號為:39821 ),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登記於證人李秋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再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登記於證人李秋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被告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登記於證人李秋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83秒),被告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

1 樓(基地臺號為:39821 ),又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登記於潘智煌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1 樓,基地臺號為39821 ),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登記於海豐派出所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登記於長治分駐所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通話秒數均為0 ),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3

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③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同日下午3時1 分許之所在地,雖均在距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最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屏東縣○○鄉○○段652-340.341 地號1樓、基地台號為:39821 )訊號範圍內,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二時點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然上開二時點間仍有近1 小時之間隔,又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與被害人遭撞擊地點相距非遠,前已述及,在近1 小時之時間內自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犯案,逃離現場後再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並非不可能之事,且上開近1小時期間內,登記於被告之配偶李秋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6分,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通話秒數均為0 ),業據前述,是上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為何,故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證人(詳後述)可資佐證被告在該段近1 小時期間內一直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是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自10

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止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之積極證據。況警方於知悉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欲通知家屬到場處理,自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接連撥打6 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前已述及,然被告於上開警方通知之期間內,尚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接聽登記於證人李秋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時間40秒)、另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接聽登記於四方旅行社名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時間117 秒),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警方通知之期間內,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正常使用,則被告為何未接聽上開期間內警方所撥打之任何1 通電話,顯屬有疑。

④證人即施作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地磚工人王振財、林奇伯

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有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振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施工時,游建村不會一直在旁邊看著,游建村來看一下就走了,我不知道7 月21日下午游建村有無一直在屏東市海豐23號,我一直在3 樓,游建村要走之前,不會跟我們說;在海豐的工地看過被告,是施宗益請我的,我負責地磚部分,被告有時候會帶飲料給我們,施工時間是8 點開始,做到4 、5 點,有時候會比較早結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7 月21日施宗益的師傅好像做半天,7 月21日我基地臺位置在海豐這裡,可能就是在這裡工作,被告有拿飲料來過,都是早上靠近中午,忘記有沒有下午拿飲料來,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全程監工,海豐23號的工地1 樓有椅子,無法在2 、3 樓休息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292 至29

3 頁;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且經證人林奇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游建村早上會進來,但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游建村會不會一直在屏東市海豐23號,游建村要走之前,不會跟我們說;海豐的地磚我有去做,是與財阿(王振財)一起做,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在海豐施工期間有看過屋主,就是游建村,他會買飲料放在冰箱,游建村早上都會來,一下就走了,下午我不知道,沒有注意

7 月21日當天下午,游建村有無一直待在海豐23號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293 頁;原審卷二第191 至193 頁),並有證人王振財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奇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323至32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王振財、林奇伯均證述於施工期間,被告都是早上來工地看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印象被告於7 月21日下午是否一直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是依證人王振財、林奇伯所證情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自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止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綜上,無論自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或證人王振財、林奇伯是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被害人遭撞擊之案發時間確有不在場之證明。

⑤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近1 小時之期

間內,被告不可能兩次來回金鶴民宿與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云云。然上開辯解之成立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金鶴民宿停放作為前提要件,被告本身擔任警察多年直至退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是退休警察人員,在100 年6月13號退休,曾在屏東縣警察局秘書科及屏東分局社皮及新鐘派出所擔所長一職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8頁反面),設若被告既已謀劃犯案,依其本身多年擔任警察之經驗而言,應可知悉警方追查肇事逃逸案件時,首要目標即為追查肇事車輛相關資訊,以資進一步確認駕駛人之身分,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應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與其無關且較為隱密之地點,方可減少事後遭他人發覺與遭警方追查之風險,豈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將系爭肇事車輛開往其經營之金鶴民宿(亦為被告戶籍地)停放,增加事後遭他人發覺與遭警方查獲風險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被告另辯稱: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與101 年8 月4 日晚

間並未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伊於101 年7 月23日晚上在金鶴民宿值大夜班,不可能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另其曾將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發仔」、「明仔」之男子使用,伊的手機就放在車上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金鶴民宿員工陳美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金鶴民

宿擔任房務兼櫃臺,至101 年10月離職,老闆是被告,金鶴的員工有伊與白思筠,被告也會去工作,伊去年工作的時間是早班,中午12時到晚上12點,到晚上有時交班給被告,有時給白思筠,休息登記表7 月24日沒有伊的字跡,可能不是伊的班,7 月24日登記資料是被告的筆跡,7 月24日晚上伊不知道是否被告值班,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交班給白思筠,伊下班就走了,有可能就是被告或白思筠值班,半夜12時到早上12時伊不知道是誰的班,不是老闆就是白思筠,輪班原本是三班制,在100 年4 、5 月後,改成二班制,伊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上完班就走了,不知道後面誰接,伊也無法確定7 月24日當天有無上班,也有可能伊在忙,由老闆登記,值晚班的人是否有偷跑,伊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正面至第78頁正面),並有金鶴休閒渡假會館休息登記表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證一第222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美綢上開證述可知,金鶴民宿原為三班制,自100 年4 、5 月後改為二班制,且金鶴民宿101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之休息登記資料為被告所寫,亦即被告於上開時間位在金鶴民宿,然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人在金鶴民宿,亦無礙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前某時許,從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搭乘王正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之行為。

②又據證人白思筠於原審證陳:伊於金鶴民宿有輪班,伊上半

夜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是陳美綢的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的班從被告99年退休後都是被告在上,被告偶爾也會上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的班,被告不在時,伊中班、夜班就都有上,被告在的話就是被告上大夜班,被告弟弟發生車禍後,民宿排班情形是被告上大夜班,伊上小夜班,白天班陳美綢,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伊在睡覺,這段期間被告不可能離開,因為狗會叫,而且有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雖證人白思筠證述被告於被害人車禍後每一天都在金鶴民宿輪值大夜班,中間不可能離開,惟證人白思筠所證情節已與證人陳美綢於於原審證陳:伊去年工作的時間是早班,中午12時到晚上12點,到晚上有時交班給被告,有時給白思筠,7 月24日登記資料是游建村的筆跡,輪班原本是三班制,在100 年4 、5 月後,改成二班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8頁),有所不符;且證人白思筠原於偵查中證述:游建村不太說他弟弟的事,我有試著問他,他表示他弟弟小時候發燒過頭,他弟弟一看就知道是有問題的人,幾年前,游健昌有去金鶴要找游建村,當時我看他的穿著及說話的情形,就可以感覺出來是沒有人照顧,衣服破破的,一看就知道有智能障礙的感覺。游建村常常會說他沒有什麼錢,並說他弟弟常會向他要錢,我都告訴他你弟弟無法賺錢,你應該要照顧他,要錢就給他。游健昌發生車禍後,我有問游建村有沒有找到肇事者,他回我說,那個很麻煩,警察還要調監視器什麼的,他總是含含糊糊的帶過,對於撞死游健昌肇事者的部分,游建村沒有對我提起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41至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對於被告與其弟弟互動情形,他們感情很好,沒有糾紛,被告也很照顧他,被告會提到想要找出肇事那個人,被告很照顧他弟弟,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是證人白思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多處不符,且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有迴護被告之意,殆可認定。雖證人白思筠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有無更進一步關係或為男女朋友之問題不予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白思筠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 至

5 頁),復據證人白思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2之1 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證人白思筠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值班情形,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遽採。

③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將車牌號碼00–421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

綽號「發仔」、「明仔」之男子使用,伊的手機就放在車上等語。惟就此部分辯解,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曾經將手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421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發仔」及「明仔」之男子,他們2 人在寶來及六龜在做砂石生意,我不知道綽號「發仔」及「明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識約1 年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6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有時來我那裡住的「發仔」、「明仔」會跟我借車,不知道是何時借車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6 頁);再於原審辯稱:車子、手機有借給別人,「明仔」、「發仔」他們有來我民宿我都會借給他們,他們晚上來不方便,我手機放在車上又關機,車子被他們借走我不知道,我跟「明仔」很熟,因為他們來休息不好意思問聯絡方式,我們都會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既已與綽號「發仔」及「明仔」之人認識1 年多,且稱與「明仔」很熟,竟仍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在不知悉對方聯繫方式且無法聯繫對方之情形下,即將車輛借給無從聯絡之「明仔」及「發仔」使用,而承擔對方若不還車,亦無從尋覓對方風險之可能,此實與一般借用車輛之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④被告另就其於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無去過高雄市六龜區乙

情,先於警詢時陳稱:今年去過六龜區至今10幾次,伊騎腳踏車過去那邊運動,伊今年沒有去找過劉興財,伊都只是撥打電話跟劉興財聯絡、寒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5頁);於

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改稱:我在游健昌發生車禍後有去過高雄市六龜區,我去找1 位越南的朋友叫阿美(譯音),我常去六龜找他,我去他那那裡有10幾次,時間我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再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改稱:

「(問:你弟弟死後,你曾去過六龜?)10月份去過1 次。

(問:101 年8 月你曾去過六龜?)沒有。(為何在101 年

8 月時,你開的車輛出現在六龜?)我就是沒有,我很忙,不知道。如果有去的話是去找劉興財或是去六龜育幼院。(問:你到底有無去六龜?)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

15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101 年7 月21日之後有無曾去過六龜?)有,101 年10月份去過,我本來要去那瑪夏,開到劉興財那邊,就進去看他在不在,那天劉興財民宿沒有開,我就從劉興財那邊折返。(問:10月份為何要去六龜?)劉興財小孩有車禍肇事,且88風災後生意不好,我去那瑪夏看受創的情形。(問:你是去六龜找阿美嗎?)阿美就是劉興財的太太。(問:他是越南籍嗎?)不是。(問:你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說車禍後有到六龜去,去找一位叫阿美越南的朋友?)那是一個檳榔攤,我是去那瑪夏經過六龜,我去看阿美。(問:你偵訊時說去找劉興財或六龜育幼院?)育幼院在劉興財的前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正面),前後辯稱內容相去甚遠且互相矛盾,足見被告就其在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無去過高雄市六龜區乙事,未據實陳述且閃爍其詞,是被告所辯其在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僅於101 年10月份去過高雄市六龜區

1 次之詞,亦難以採信。⑸被告之辯護人又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於

82年、00年0生效,時間已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險實際理賠金額不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壽險保險金額不高,辯以本案並非保險詐欺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係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明知其已不具受益人資格,而無領取保險金之權利,仍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且被告已領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有如前述,則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上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已久、實際理賠金額不高及所投保壽險金額不高各節,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均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害人之投保時間,即為被告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時點,一併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犯本條第1 項之罪者,加重其罰金刑至新臺幣50萬元,顯然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建村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業如前述,其2 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論科。被告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達成殺害被害人之目的,事後明知其無受益權,仍以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僅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保險金仍未給付),均應為既遂犯。再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時間、空間,利用同一事由、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5 月3 日萌生殺人之犯意,購入系爭肇事車輛,而於同年7 月21日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同年7 月25日、26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詐取保險金,前已述及,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行為與其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區隔,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各具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南山人壽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確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醫之情,固有慈惠醫院103 年8 月15日102 附慈業字第1032071 號函暨所附游建村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更㈠審卷一第239 至243 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鑑定其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因精神疾患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家族及個人生活史、其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並為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再施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行為後,認:在一般疾病史(內外科病史)方面,游員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糖尿病病史。在物質濫用史方面,游員自陳未曾有非法物質及酒精濫用史,亦無相關前科。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游員曾自行至多家醫院精神科及診所就診,但因藥物副作用而未持續服用。個案曾至本院就診二次,診斷為298.9 unspecified psychosis (未明示之精神病)。游員在此次鑑定出現一些疑似詐病的特徵及刻意表現差的行為,而若游員提供的病史及症狀屬實,在精神醫學上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又游員完全否認犯案,在評估中刻意表現較差,且稱自己長年受精神症狀所苦,其想法較自我中心,當面臨極大的壓力,可能用衝動的方法處理,而導致狀況雪上加霜。整體而言,若游員犯案屬實,且游員提供之精神症狀及病史為真,但因⑴犯案當時病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覺或妄想)所影響;即並未出現無法抵擋其妄想或幻覺之影響而犯罪之情形。⑵游員之前為警務人員,犯案前必然知道殺人是犯法行為;且來院鑑定時言語表達清晰、思考邏輯及推理能力佳,應具有行為辨識及規劃控制能力。⑶犯案動機亦非不合邏輯(缺錢詐保;雖游員否認)。⑷雖有精神科就醫史;但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藥物、酒精或明顯情緒影響或有其因果關係。⑸可知游員即使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疾病與其犯罪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若游員犯案屬實,犯案當時游員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附慈精字第1033034 號函附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更㈠審卷二第146 至

155 頁);本院復酌以由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之前,即已步步設局、縝密計畫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及事後阻斷司法追查之方法,實非一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可以為之,是被告並無因精神疾患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殆可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所為主張,無從予以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 capital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 ,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sentences)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惡性雖甚重大(詳後述),惟其尚無前科(本案犯罪後始因毀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詐領保險金後即返還所積欠之債務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無受損失,亦非隨處犯罪之徒,且經本院將其送予慈惠醫院為前開鑑定後,該院亦於鑑定書中表示:「若游員犯案屬實,犯案當時他的意識清楚,且規劃時間相當長,應具行為規劃能力,多將責任歸咎於他人,缺乏對受害者的愧疚,建議個案進行矯治」等語,有上揭鑑定書可稽,由之可認被告應尚非完全無矯治、教化之可能,是原審判處死刑,容嫌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100 期畢業,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科第59期畢業,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127 頁),其並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所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社皮派出所所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警務員,於

100 年6 月13日退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8日屏警人字第1010064640號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且擔任警察公職多年直至退休,理應奉公守法、具有一定之道德操守,並知悉、尊重生命之可貴,其僅因背負多筆借款之經濟壓力需錢孔急,為圖詐領鉅額保險金,即謀劃殺害殘障之胞弟,先購入未懸掛車牌且已停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利用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外之機會,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逃逸,製造車禍意外之假象,並於作案後數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對面空地,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復於101年8 月4 日晚間,再次駕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放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圖以掩飾罪行。另明知其故意殺害被害人,已喪失領取保險金之受益人資格,仍以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詐得之保險金合計985 萬6,276 元,數額非少,造成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所受損失非輕,已危害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性。整體而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胞兄弟,理應互相扶助,被告不僅未念及手足之情,為一己之私即謀劃殺害被害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並利用其智識、經驗,先購買系爭肇事車輛,且企圖製造所謂不在場證明,另以棄車與燒車等方式避免其犯行曝光,期能合理化案情,達成脫罪、逃避刑責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惡劣,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另被告到案後,不僅就對其不利之證據一再否認,且企圖牽累其他無辜之證人,未見其有何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綜上諸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擺脫自身之經濟壓力,即不惜殺害胞弟,且自其於101 年5 月

3 日購買系爭肇事車輛起至101 年7 月21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期間已逾2 個月,在該期間內被告實有充分時間得以考慮是否繼續其計畫,惟被告不僅在充分思慮下仍執意殺害被害人以達成其目的,且觀諸被害人腳踏車於案發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68 頁正、反面),該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向前擠壓變形,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力道之大、殺意之堅、手段之兇狠,至為灼然。被告罔顧人倫,泯滅人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事後再據此詐領保險金,所詐領之金額非少,亦重大影響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此外,被告事後並無任何悛悔實據,復參酌被告本身年齡、智識、經驗均已相當成熟豐富,仍在充分思慮下謀劃本件犯罪,犯罪情節極為冷酷、兇狠,暨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就所犯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雖未列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但實際上警方尋獲該車後,即將該車拖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保管,以進行採證,有該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是認該車業已扣案),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尚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爰予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既均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本件殺人、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一、辯護人請求鑑定原審卷二第146 頁李承憲筆跡與卷附101 年

5 月3 日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李承憲名義之筆跡,用以證明李承憲證言之可信度部分:按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陳:「讓渡書(指前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讓渡白思筠MARCH 的車給李承憲修理和買賣,是在100 年7 月份左右在新鐘派出所,是空白表我向所長借原子筆,那原子筆比較粗,我寫完之後就給李承憲。」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4 頁),顯已自承該份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有關受讓人欄「李承憲」及地址等字體,係由證人李承憲親自記載抑或委由他人書寫,並無關乎該份合約書真實性之認定,且亦無從據之而為「苟非李承憲所親寫,則李承憲所為之證述,即皆無可採」之認定,況被告確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購買人且有使用該車輛之情,業經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證據後,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二、辯護人請求履勘警方根據證人黃永樂所述模擬肇事逃逸之路線,被告可否於半小時或一小時內往返至棄車地點再回至海豐部分:按行車花費若干時間,牽涉到道路狀況、車流量、其他用路人用路情形、駕駛人對道路之熟悉度、行車速度等等因素,故縱使係同一駕駛人行駛同一路段,亦難謂其各次行車所用時間必然相同,是以,此種證據調查並不具再現性;況被告並不可能於犯案後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於金鶴民宿,而較有可能停放在其他地點,亦經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履勘當無必要。

三、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員警柯忠誠,資以釐清本案是否尚有警察機關尚未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部分:查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含包括當天沿路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影像在內之所有監視器畫面),皆已隨案移送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已無留存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

8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332502000 號函所附偵查佐趙志超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9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332719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更㈠審卷一第246至247 頁、卷二第68頁),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柯忠誠之必要。

四、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振財、林奇伯、白思筠,惟該3 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五、辯護人又以證人蕭文斌既於警詢陳稱其於101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即未於系爭肇事車輛原先停放之屏東縣屏東市○○街88之6 號斜對面見到該車輛,惟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係在距離該車輛停放處30分鐘車程之金鶴民宿,爰請求傳訊證人蕭文斌以釐清被告當日有無駕駛肇事車輛。惟據證人蕭文斌於警詢所述,其並未見過被告,僅係曾於前開處所見過該肇事車輛,且其係於101 年7 月21日12時許,始注意到該車輛已不在該處(此觀之證人蕭文斌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警聲搜卷第67頁),則證人蕭文斌顯然不知該肇事車輛是否被告所駕駛,且該車輛確實離開上揭停放處所之時間為何,是以,縱使傳訊證人蕭文斌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是否確實人在金鶴民宿,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無法於前揭時間點駕車撞擊被害人,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六、辯護人雖又聲請查扣證人李承憲家中電腦,並將之送鑑定是否有被告向李承憲購買系爭肇事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系爭肇事車輛確係被告向李承憲所購得而使用之事實,除經證人李承憲及郭芳妗結證在卷,另有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均如前述,則該李承憲家中電腦是否尚存有該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上並無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七、除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外,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已捨棄,有本院10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更㈠審卷一第164 頁),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除前開之部分外,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則表示就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更㈠審卷二第

321 頁正面),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除上開說明部分外,自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保險名稱│險種/ 保額│要保人│被保人│生效日│身故受│提出理│保險金│理賠金額 ││ │ │/保險費 │ │ │期 │益人 │賠申請│給付日│(新臺幣) ││ │ │(新臺幣)│ │ │(民國│ │日期 │期 │ ││ │ │ │ │ │) │ │(民國│(民國│ ││ │ │ │ │ │ │ │) │) │ │├──┼────┼─────┼───┼───┼───┼───┼───┼───┼────────┤│ 1 │南山人壽│壽險:200 │未填 │游健昌│82年5 │游祥(│101 年│101 年│壽險:200 萬元+││ │保險股份│萬元 │ │ │月4 日│已歿)│7 月25│8 月3 │傷害險:367萬4,1││ │有限公司│傷害險:3,│ │ │ │游建村│日 │日 │36元+複利增值保││ │保單號碼│67萬4,136 │ │ │ │ │ │ │額:64萬8,850 元││ │N0000000│元 │ │ │ │ │ │ │+保單紅利:1 萬││ │55號 │癌症險:30│ │ │ │ │ │ │1,138 元-保單貸││ │ │萬元 │ │ │ │ │ │ │款及利息:28萬6,││ │ │保險費共:│ │ │ │ │ │ │141元=604萬7,98││ │ │2 萬6,644 │ │ │ │ │ │ │3元。 ││ │ │元 │ │ │ │ │ │ │ │├──┼────┼─────┼───┼───┼───┼───┼───┼───┼────────┤│ 2 │國泰人壽│壽險:200 │游健昌│游健昌│90年12│游建村│101 年│101 年│壽險:200 萬+未││ │保險股份│萬元 │ │ │月23日│ │7 月25│7 月27│到期保險費:3 萬││ │有限公司│傷害險:80│ │ │ │ │日 │日 │1,726 元+紅利給││ │保單號碼│0萬元 │ │ │ │ │ │ │付:3,020元+新 ││ │00000000│保險費共:│ │ │ │ │ │ │保險費豁免未到期││ │76號(起│8 萬7,852 │ │ │ │ │ │ │保費:1,029 元-││ │訴書漏載│元 │ │ │ │ │ │ │貸款本金:23萬6,││ │末2 碼)│ │ │ │ │ │ │ │000 元-貸款利息││ │ │ │ │ │ │ │ │ │:1,482元=179萬││ │ │ │ │ │ │ │ │ │8,293 元(匯款至││ │ │ │ │ │ │ │ │ │被告上開左營郵局││ │ │ │ │ │ │ │ │ │帳戶),其餘尚未││ │ │ │ │ │ │ │ │ │給付。 │├──┼────┼─────┼───┼───┼───┼───┼───┼───┼────────┤│ 3 │南山人壽│壽險:30萬│游健昌│游健昌│97年11│游建村│101 年│101 年│壽險:30萬元+傷││ │保險股份│元 │ │ │月28日│ │7 月25│8 月3 │害險:71萬元=10││ │有限公司│傷害險:71│ │ │ │ │日 │日 │1萬元 ││ │保單號碼│萬元 │ │ │ │ │ │ │ ││ │N0000000│保險費共:│ │ │ │ │ │ │與編號1 共同給付││ │20號 │2 萬1,054 │ │ │ │ │ │ │方式:支票(被告││ │ │元 │ │ │ │ │ │ │存入其上開合庫屏││ │ │ │ │ │ │ │ │ │東分行帳戶內) │├──┼────┼─────┼───┼───┼───┼───┼───┼───┼────────┤│ 4 │台灣人壽│壽險:100 │游健昌│游健昌│99年6 │游建村│101 年│101 年│壽險:100 萬元給││ │保險股份│萬元 │ │ │月30日│ │7 月26│7 月31│付方式:支票(支││ │有限公司│傷害險:1,│ │ │ │ │日 │日 │票號碼ZA0000000 ││ │保單號碼│000萬元 │ │ │ │ │ │ │,支票日期101 年││ │00000000│醫療險:7,│ │ │ │ │ │ │7 月31日,被告存││ │10號與10│213元 │ │ │ │ │ │ │入其上開合庫屏東││ │00000000│保險費共:│ │ │ │ │ │ │分行帳戶內),其││ │號(起訴│3 萬2,864 │ │ │ │ │ │ │餘尚未給付。 ││ │書僅記載│元 │ │ │ │ │ │ │ ││ │序號A990│ │ │ │ │ │ │ │ ││ │0437) │ │ │ │ │ │ │ │ │└──┴────┴─────┴───┴───┴───┴───┴───┴───┴────────┘附表二:

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LG手機 │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26頁 │├──┼────────────────────┼───┼───────────────────┤│ 2 │FUJIFILM牌相機 │ 1臺 │同上 │├──┼────────────────────┼───┼───────────────────┤│ 3 │屏東縣屏東市公墓納骨堂使用使可證及繳款書│ 1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207 頁。││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發還)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發│ 2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207 頁。││ │還) │ │ │├──┼────────────────────┼───┼───────────────────┤│ 5 │存摺(李秋香合作金庫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 6 │存摺(金鶴民宿李秋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 1本 │同上 │├──┼────────────────────┼───┼───────────────────┤│ 7 │存摺(李秋香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 1本 │同上 │├──┼────────────────────┼───┼───────────────────┤│ 8 │存摺(游建村左營郵局) │ 4本 │同上 │├──┼────────────────────┼───┼───────────────────┤│ 9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 2本 │同上 │├──┼────────────────────┼───┼───────────────────┤│10 │存摺(游建村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 1本 │同上 │├──┼────────────────────┼───┼───────────────────┤│11 │存摺(游建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27頁 │├──┼────────────────────┼───┼───────────────────┤│12 │存摺(游建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3 │存摺(游建村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 1本 │同上 │├──┼────────────────────┼───┼───────────────────┤│14 │存摺(游建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5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6 │存摺(游建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7 │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同上 │├──┼────────────────────┼───┼───────────────────┤│18 │Nokia牌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同上 │├──┼────────────────────┼───┼───────────────────┤│19 │金鶴民宿登記證(影本) │ 1張 │同上 │├──┼────────────────────┼───┼───────────────────┤│20 │金鶴民宿98.99 年會計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 2本 │同上。另見9868號偵卷一第2 頁反面。 ││ │記載簽帳單) │ │ │├──┼────────────────────┼───┼───────────────────┤│21 │現金 │1萬9,1│見警聲搜卷第228頁 ││ │ │00元 │ │├──┼────────────────────┼───┼───────────────────┤│22 │桌曆 │ 1本 │同上 │├──┼────────────────────┼───┼───────────────────┤│23 │金鶴民宿98.99年現金收支簿 │ 6本 │同上 │├──┼────────────────────┼───┼───────────────────┤│24 │金鶴民宿火災保險 │ 1件 │同上 │├──┼────────────────────┼───┼───────────────────┤│25 │金鶴民宿李秋香臺灣銀行扣繳憑單 │ 1張 │同上 │├──┼────────────────────┼───┼───────────────────┤│26 │金鶴民宿自衛消防編組 │ 1件 │同上 │├──┼────────────────────┼───┼───────────────────┤│27 │長治鄉公所公所調解函 │ 1件 │同上 │├──┼────────────────────┼───┼───────────────────┤│28 │不動產權狀(影本,李秋香建物所有權狀) │ 3張 │同上。另見9869號偵卷一第3 頁。 │├──┼────────────────────┼───┼───────────────────┤│29 │南區國稅局公函 │ 3張 │同上 │├──┼────────────────────┼───┼───────────────────┤│30 │屏東縣政府民宿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 │ 3張 │同上 │├──┼────────────────────┼───┼───────────────────┤│31 │南區國稅局稅額申報書 │ 2張 │見警聲搜卷第229頁 │├──┼────────────────────┼───┼───────────────────┤│32 │屏東縣政府公函 │ 4張 │同上 │├──┼────────────────────┼───┼───────────────────┤│33 │金鶴民宿收入支出報表 │ 1件 │同上 │├──┼────────────────────┼───┼───────────────────┤│34 │金鶴民宿訂貨物估價單 │ 1件 │同上 │├──┼────────────────────┼───┼───────────────────┤│35 │金鶴民宿住宿休息登記表 │ 1本 │同上 │├──┼────────────────────┼───┼───────────────────┤│36 │金鶴民宿網路契約書 │ 1本 │同上 │├──┼────────────────────┼───┼───────────────────┤│37 │連絡電話 │ 1本 │同上 │├──┼────────────────────┼───┼───────────────────┤│38 │南區國稅局繳款書 │ 1本 │同上 │└──┴────────────────────┴───┴───────────────────┘附表三:

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白思筠房間)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註 │├──┼────────────────────┼───┼────────────┤│ 1 │存摺(許維仁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業經│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2頁。另見 ││ │檢察官處分發還) │ │9868號偵卷一第328 頁。 │├──┼────────────────────┼───┼────────────┤│ 2 │存摺(許維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業經檢│ 2本 │同上 ││ │察官處分發還) │ │ │├──┼────────────────────┼───┼────────────┤│ 3 │存摺(許維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業經檢察│ 1本 │同上 ││ │官處分發還) │ │ │├──┼────────────────────┼───┼────────────┤│ 4 │存摺(許維仁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 3本 │同上 ││ │分發還) │ │ │├──┼────────────────────┼───┼────────────┤│ 5 │存摺(許維中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業經檢│ 1本 │同上 ││ │察官處分發還) │ │ │├──┼────────────────────┼───┼────────────┤│ 6 │存摺(許維中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 1本 │同上 ││ │分發) │ │ │├──┼────────────────────┼───┼────────────┤│ 7 │存摺(許維中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業經檢察官│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2頁。另見 ││ │處分發還) │ │偵9868號卷一第329頁。 │├──┼────────────────────┼───┼────────────┤│ 8 │存摺(白思筠高雄銀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1本 │同上 ││ │) │ │ │├──┼────────────────────┼───┼────────────┤│ 9 │存摺(白思筠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業經檢察官│ 1本 │同上 ││ │處分發還) │ │ │├──┼────────────────────┼───┼────────────┤│10 │存摺(白思筠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業經檢察官│ 1本 │同上 ││ │處分發還) │ │ │├──┼────────────────────┼───┼────────────┤│11 │筆記本(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 │ │9868號偵卷一第329 頁。 │├──┼────────────────────┼───┼────────────┤│12 │李秋香99年房屋稅繳款書 │ 1張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 │├──┼────────────────────┼───┼────────────┤│13 │李秋香金鶴民宿委託書 │ 1張 │同上 │├──┼────────────────────┼───┼────────────┤│14 │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 │ 1張 │同上 │├──┼────────────────────┼───┼────────────┤│15 │里港分局複查紀錄表 │ 1張 │同上 │├──┼────────────────────┼───┼────────────┤│16 │101年5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本 │同上 │├──┼────────────────────┼───┼────────────┤│17 │101年6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本 │同上 │├──┼────────────────────┼───┼────────────┤│18 │101年7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件 │同上 │├──┼────────────────────┼───┼────────────┤│19 │民宿協會結業證明書(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1張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 │ │9868號偵卷一第329 頁。 │├──┼────────────────────┼───┼────────────┤│20 │Nokia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官處分發還) │ │9868號偵卷一第330 頁。 │├──┼────────────────────┼───┼────────────┤│21 │K –touch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44頁。另見 ││ │檢察官處分發還) │ │9868號偵卷一第330 頁。 │├──┼────────────────────┼───┼────────────┤│22 │存摺(許維中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 1本 │同上 ││ │分發還) │ │ │├──┼────────────────────┼───┼────────────┤│23 │存摺(許維仁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 1本 │同上 ││ │分發還) │ │ │├──┼────────────────────┼───┼────────────┤│24 │SONY照相機(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臺 │同上 │└──┴────────────────────┴───┴────────────┘附表四:

地點:高雄市○○區○○街115之1號7樓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存摺(游建村臺灣土地銀行)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 │├──┼────────────────────┼───┼────────────┤│ 2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銀行) │ 1本 │同上 │├──┼────────────────────┼───┼────────────┤│ 3 │存摺(游建村第一銀行) │ 1本 │同上 │├──┼────────────────────┼───┼────────────┤│ 4 │公教人員貸款契約書 │ 1本 │同上 │├──┼────────────────────┼───┼────────────┤│ 5 │游健昌、游建得、李秋香印鑑證明 │ 3張 │同上 │├──┼────────────────────┼───┼────────────┤│ 6 │不動產權狀(影)(李秋香土地所有權狀) │ 6張 │同上 │├──┼────────────────────┼───┼────────────┤│ 7 │醫療就診收據 │ 1件 │同上 │├──┼────────────────────┼───┼────────────┤│ 8 │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 │ 1件 │同上。另見9868號偵卷一第││ │ │ │5 頁反面。 │├──┼────────────────────┼───┼────────────┤│ 9 │游健昌健保卡影本及繳款單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 │├──┼────────────────────┼───┼────────────┤│10 │火災保險單 │ 1件 │同上(含新光與中國航聯)│├──┼────────────────────┼───┼────────────┤│11 │汽車燃料稅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反面(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2份) │├──┼────────────────────┼───┼────────────┤│12 │南山人壽公司繳費證明書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反面 │├──┼────────────────────┼───┼────────────┤│13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 │ 1張 │同上 │├──┼────────────────────┼───┼────────────┤│14 │游健昌診斷證明書 │ 1張 │同上 │├──┼────────────────────┼───┼────────────┤│15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1件 │同上 │├──┼────────────────────┼───┼────────────┤│16 │債權讓與契約書 │ 1件 │同上 │├──┼────────────────────┼───┼────────────┤│17 │金鶴民宿使用執照資料 │ 1件 │同上 │├──┼────────────────────┼───┼────────────┤│18 │金宿民宿登記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 │發還) │ │頁、第207 頁。 │├──┼────────────────────┼───┼────────────┤│20 │龍平安保險公司保險單 │ 1件 │同上 │├──┼────────────────────┼───┼────────────┤│21 │建村公司客戶對帳單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8頁 │├──┼────────────────────┼───┼────────────┤│22 │游健昌身心障礙手冊 │ 2張 │同上 │├──┼────────────────────┼───┼────────────┤│23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名片 │ 2張 │同上 │├──┼────────────────────┼───┼────────────┤│24 │游建村相片 │ 2張 │同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