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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彰運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江緯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豐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89號、第1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寅○○和戊○○為朋友關係,緣戊○○為扶養家人、購屋及計畫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名義負責人登記為寅○○)因而急需資金,適戊○○透過曾在臺南市某處「小夜曲小吃部」上班之同居女友庚○○介紹認識吳○○,得知吳○○有相當財力,又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之前某日,輾轉自庚○○友人處聽聞庚○○於前揭「小夜曲小吃部」上班期間某日晚間,因不勝酒力酒醉而遭吳○○性侵得逞,雖戊○○曾向庚○○詢問此事遭否認,然戊○○心中仍存懷疑,因此氣憤難消,並起報復之心。於102年5月10日某時,戊○○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向壬○○、寅○○提及其懷疑庚○○遭吳○○趁其酒醉時性侵乙事及前揭資金需求,壬○○、寅○○聽聞庚○○遭吳○○趁其酒醉時性侵乙事,亦甚為憤憤不平,又思及渠2人預計受雇於「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為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解決資金困境,渠3人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共同殺害吳○○並藉此取得吳○○財物,供自己或「東豐租賃企業社」使用。當日稍晚,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壬○○、寅○○前往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周遭觀察吳○○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吳○○在家。戊○○遂交待壬○○、寅○○2人,自當日起每日前往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吳○○作息,壬○○、寅○○2人則於之後每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該處觀察吳○○是否在家,戊○○本人亦不定時前往觀察。

二、戊○○為求強盜殺人計畫能順利進行,先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裝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將之置於其所有黑色手提袋內,再準備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鐵鎚1支,以及透明膠帶1捲、口罩2個、橡膠手套數雙、白色塑膠繩1捆等物,復將壬○○所有、事先準備之塑膠束帶(黑色10條、白色98條)與上開物品連同黑色手提袋,均置於黑色塑膠袋內。嗣於102年5月16日14時24分45秒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至其光華街住處,並叫壬○○聯絡寅○○到場,壬○○遂於同日14時43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寅○○前往戊○○住處,渠3人會合後,即於當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壬○○及寅○○至吳○○光華街住處,渠3人抵達時未見吳○○,故再駕駛計程車返回前揭光華街住處。於同日23時許,再由壬○○騎乘機車搭載戊○○、寅○○單獨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吳○○住處,戊○○則將上開裝有改造手槍等物之黑色塑膠袋交由寅○○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此時寅○○尚不知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改造手槍、子彈),一同帶往吳○○住處。戊○○、壬○○、寅○○3人抵達該處後,迄至翌日(即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見吳○○仍未返家,渠3人遂決定由戊○○先潛入吳○○住處,戊○○遂持寅○○所有置於其機車內之老虎鉗(未扣案且已滅失)與壬○○一同以老虎鉗將吳○○住處一樓後門側邊鋁窗鋁條剪斷,由戊○○自鋁窗下方爬進屋內,入內後將車庫鐵捲門啟動,讓壬○○及寅○○2人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戊○○等3人進入吳○○住處後,即經過1樓客廳,沿手扶梯上樓至4樓即透天屋頂樓陽臺等候吳○○返家,等待期間,渠3人為免留下犯罪跡證,均戴上事先準備之橡膠手套(除遺落在吳○○住處附表五編號3所示碎片1塊外,其餘部分未扣案且已滅失),且戊○○分別交付其事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鐵鎚、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與壬○○、寅○○2人供攻擊吳○○使用。壬○○、寅○○見戊○○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因欲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強盜殺人之工具,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寅○○自戊○○處收受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吳○○駕駛女友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V H00000NE00000號,由謝○○交由吳○○使用)返家,在頂樓陽臺之戊○○、壬○○、寅○○等3人,約再等候10幾分鐘,俟吳○○上樓進入3樓主臥室,且確認係一人獨自返家後,戊○○、壬○○、寅○○3人即沿手扶梯自4樓下樓至3樓,壬○○、寅○○2人先衝入吳○○所在之主臥室,壬○○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吳○○頭部重擊,致吳○○之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1.5乘1公分),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血流不止,寅○○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朝吳○○臉部毆擊,吳○○經壬○○、寅○○2人擊打,當場自辦公椅處傾倒,壬○○見狀旋將之拖拉至主臥室門口處(即電視機前方)地板上,戊○○隨後進入房內,亦加入共同毆打吳○○,然吳○○仍拼命反擊,並大聲呼喊。戊○○等3人見狀,為免吵醒鄰人而妨礙渠等殺害吳○○及強盜其財物,遂立即由壬○○及寅○○自吳○○左右兩側壓制吳○○雙手至腹部處,由戊○○以預先準備之塑膠束帶將吳○○雙手綑綁,完成後再由戊○○與寅○○以相同方式綑綁吳○○腳部,吳○○不甘受制,仰臥地板上仍大聲叫罵,渠等為制止吳○○繼續叫罵而驚動鄰居,戊○○、壬○○、寅○○3人再以徒手毆打吳○○身體各處,致吳○○之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寅○○則持事先準備之口罩1個塞入吳○○口腔,然因口罩體積太小,仍無法制止吳○○之叫罵,寅○○適見房內有一條毛巾,隨將該毛巾塞住吳○○口腔,戊○○則再以事先準備之透明膠帶纏繞吳○○臉部數圈,透明膠帶並已封住口鼻,吳○○至此毫無反抗餘力。

四、戊○○、寅○○、壬○○3人控制吳○○後,戊○○即囑壬○○留於主臥室看守吳○○,另與寅○○一同下樓查看吳○○住處內之財物狀況。期間,戊○○見吳○○所有置於屋內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共2支及GUCCI牌手提包1個,即將上開2支手機裝入手提包內,揹於身上而強盜財物得逞。約102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戊○○、寅○○、壬○○3人發覺吳○○已經窒息死亡,遂另萌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取得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指示壬○○、寅○○2人將主臥室內之床罩及棉被平舖於地板上,再將吳○○之屍體以床罩及棉被包裹後,外側再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膠繩綑綁固定,渠3人再合力將吳○○之屍體抬至一樓車庫,將其放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壬○○乘坐副駕駛座,寅○○乘坐後座,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駛出吳○○上開住處,沿途尋找適合棄屍之地點。約同日6時10分許,戊○○等人抵達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百○巷○區○○道路(百葉37支1高幹電桿處),戊○○先將小客車迴轉,使小客車車頭朝下山方向之車道上,由壬○○、寅○○將吳○○之屍體搬下車置於該柏油路面與側邊邊坡連接處,將吳○○之屍體頭部朝柏油路面,腳部朝路基方向擺放(吳○○之屍體頭部距離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約2.4公尺),壬○○前往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關上後行李箱蓋,戊○○、寅○○則站於吳○○之屍體頭部約1公尺處。詎戊○○此時思及庚○○可能遭受吳○○性侵害乙事,憤怒之心油然上揚,乃單獨萌生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前揭改造手槍屈身朝躺臥於路面之吳○○屍體頭部射擊1槍,所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穿入吳○○顱骨,彈頭卡在顱內,以此方式損壞吳○○之屍體。嗣戊○○再指示壬○○、寅○○2人以推拉方式將吳○○屍體置於該處路基邊坡下方約40公尺處隱蔽後,戊○○、壬○○、寅○○3人隨即駕車離去。於同日19、20時許,渠3人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戊○○再駕駛其強盜取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寅○○返回吳○○住處,渠3人進入屋內後,將吳○○所有置於3樓主臥室房內之LG牌液晶電視1臺、CROWN牌音響喇叭2臺及另置於1樓客廳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取走,搬入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處,並將渠3人攜帶至現場之鐵鎚、改造手槍等物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一併攜回戊○○前揭光華街住處藏放,寅○○、壬○○2人則至中山南路000巷巷口分乘機車離開。之後,戊○○將前揭犯案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分解後,交由壬○○帶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丟入海中。

五、嗣因戊○○經營之「東豐租賃企業社」預計於102年6月4日開幕,戊○○即指示壬○○、寅○○2人將前開強盜取得之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從前揭光華街住處搬至臺南市○區○○路○號擺放,供營業使用。戊○○強盜取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2年5月2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其以1萬元購入之0000-00號車牌,以避免追查。嗣「東豐租賃企業社」於102年6月4日成立之後,上開自小客車亦當業務車使用。另戊○○、寅○○2人殺害吳○○後,為卸免強盜殺人之刑責,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持吳○○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印鑑章,共同偽造吳○○名義之本票19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借據1紙、動產抵押證明1紙,以供日後使用(戊○○、寅○○2人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戊○○再於102年6月4日「東豐租賃企業社」開幕後某日,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連同戊○○自己另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7所示槍管及附表一編號8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以及前揭偽造之本票19張、借據1紙、動產抵押證明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等物置於前揭黑色手提袋內,再將之前自吳○○住處攜回、尚未使用之口罩1個、橡膠手套5只、塑膠束帶(白色14條)等物,均置於黑色塑膠袋內,將之攜至其與庚○○之新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一樓廚房置物櫃後方之儲藏室內藏放。

嗣於102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經民眾在前揭棄屍處所發現吳○○屍體後報警,警方受理後隨即成立專案小組循線偵查,並在吳○○屍體及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2年7月8日12時許,趁壬○○依戊○○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臺南市○○路附近車輛維修場準備進行維修之際,陸續將壬○○、寅○○、戊○○等人拘提到案,並經戊○○、寅○○同意後至附表二、三、四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壬○○與寅○○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及寅○○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8條第4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條第4項之罪;嗣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49頁),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48至49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壬○○及寅○○之部分並未上訴,僅被告壬○○與寅○○就渠等遭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上訴,是以本院就被告壬○○與寅○○之審判範圍,應以經被告壬○○與寅○○提起上訴及其效力所及之事項為準。而被告壬○○、寅○○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共同強盜殺人罪,與渠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和同案被告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槍、彈,以及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槍、彈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自為被告壬○○、寅○○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此予以裁判。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遺棄屍體之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48頁),因遺棄屍體罪與強盜殺人罪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又強盜殺人行為之性質與結果,非當然含有遺棄屍體罪之成分,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以遺棄屍體罪與強盜殺人罪間應係數罪關係,原判決認強盜殺人之罪質包含遺棄屍體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8頁),而漏未在主文中就遺棄屍體罪之部分予以諭知(見原判決第2頁)容有錯誤,惟本件被告壬○○、寅○○僅就遭原審判決有罪之共同強盜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壬○○、寅○○提起上訴之部分與遺棄屍體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壬○○與寅○○所犯遺棄屍體罪顯係原審應予補充判決而未經上訴之事項,且亦為上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庸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偵訊、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理由如下: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13時30分左右,遭員警拘捕,但員警遲至同日18時45分,才開始對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中間隔至少5小時以上,員警並未依法立即訊問;又警方對被告壬○○製作筆錄前,有多名員警陸續找被告壬○○開導,就案情事實為誘導式的談話,一再對被告壬○○告知:「承認犯行可以獲得交保」等語,致被告壬○○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並進而於翌日之羈押訊問時,亦維持不符事實之自白,因認被告壬○○上開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本案警方係於102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000巷將被告壬○○拘提到案,於同日18時45分許開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有權利告知書、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110頁),是警方固然於拘捕被告壬○○後約隔5小時15分,始對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本件屬重大刑案,主辦單位為旗山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偵二隊六分隊,而主辦單位之員警到臺南市拘獲被告壬○○時,因人力不足,故電請高雄市刑大偵二隊五分隊協助調派員警己○○、甲○○、乙○○、丑○○4人到場支援,由員警己○○、乙○○、丑○○先將拘獲之被告壬○○解回高雄市刑大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辦公室,員警甲○○則負責將已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拖車拖回高雄,而高雄市刑大偵二隊五分隊員警己○○、甲○○、乙○○、丑○○4人對本件案情全然不瞭解,只是暫時協助性質,無法對被告壬○○進行詢問,故將被告壬○○載回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後,即單純陪伴被告壬○○等待主辦單位員警回來接手對被告壬○○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己○○、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又本案主辦之高雄市刑大偵二隊六分隊及旗山分局員警於陸續拘獲壬○○、寅○○及戊○○後,有帶同共犯寅○○及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路○號實施搜索,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同日15時25分許搜索結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76、93頁),承辦員警於前開在臺南地區之搜索行為結束,將共犯寅○○、戊○○及搜得之證物帶回高雄市刑大辦公室時已是同日傍晚,遂提供便當予被告壬○○及共犯寅○○及戊○○食用,待渠等用完晚餐,即開始對被告壬○○及共犯寅○○、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員警並無刻意拖延時間乙情,復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壬○○警詢筆錄之旗山分局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從而本案尚難認員警有故意對被告壬○○延遲訊問之情事。又本件受託將被告壬○○由臺南市帶回高雄市刑大辦公室之五分隊員警己○○、乙○○、丑○○等人,並非承辦人員不明白案情,根本無從就案情事實對被告壬○○為誘導式談話,另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陳金雄亦未向被告壬○○告知:「承認犯行可以獲得交保」等語,分經證人即員警己○○、甲○○、乙○○、陳金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本院卷二第6至10頁),更何況被告壬○○於同日製作完警詢及偵訊筆錄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員警利誘而陳述之情形,甚且經原審法官諭知羈押後,於偵查中從未提出具保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被告壬○○之供述),由是益徵員警並未以「承認犯行可以獲得交保」為由利誘被告壬○○為不實自白,是以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並未遭刻意延遲訊問,且其於同日接受警詢、偵訊及翌日接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乃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任意性,如經法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寅○○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寅○○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詳後述),惟經原審於103年3月28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戊○○、壬○○、寅○○等3人之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從錄影開始觀察渠3人應訊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之後勘驗每半個小時之錄影內容,觀察渠等應訊之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戊○○之102年7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其應訊過程全程意識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至216頁),且依原審勘驗渠3人102年7月8日及同案被告戊○○102年7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觀之(原審卷三第228至266頁),渠3人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審酌渠3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渠等記憶自較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更為清晰,且渠3人係同日為警查獲,應較無勾串、迴護之情事,而上開警詢之陳述又係證明被告壬○○、寅○○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渠3人之前揭警詢陳述時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寅○○於偵訊中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該共犯被告時,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之情形及基於蒐集證據之必要性,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共犯被告僅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另一共犯犯罪之內容,因無庸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如經具結之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戊○○、壬○○、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渠3人悉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但渠等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並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渠3人於原審之證述,與渠等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諸多不符,又渠3人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供述有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渠等供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又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是渠等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依渠等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審判時(業經起訴,且其他被告均在場,並已聽聞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證述,不免產生有意識的迴避,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已有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已無法排除事後串謀之情事)相較,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寅○○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同案被告戊○○、壬○○、寅○○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同案被告寅○○於102年7月9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後,均曾踐行供後具結程序,以擔保渠等陳述內容之信用性,此有訊問筆錄、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4頁),且就渠2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至被害人吳○○住處,由被告壬○○持鐵鎚、被告寅○○持改造手槍毆打被害人吳○○頭、臉部,並進而將被害人吳○○綑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殺人犯行,被告壬○○辯稱:我與吳○○完全沒有仇恨或過節,只是臨時跟隨戊○○去找吳○○討錢,實在沒有使吳○○死亡之犯罪動機與故意,我也沒有參與持槍之經過,亦未取走吳○○任何財產或物品,並無強盜或共同持有槍、彈之故意與行為,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云云;而被告寅○○則辯以:我係協助戊○○向吳○○討債才到吳○○家中,並無強盜吳○○財產之意圖,雖有持槍毆打吳○○,但並無殺害吳○○的意思,我事後確有從吳○○家裡搬回電視機等物,但此是抵扣戊○○之債務,並非據為己有,再者,我對於戊○○以膠袋貼住吳○○口、鼻及持槍射擊吳○○頭部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與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被告壬○○、寅○○與被告戊○○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㈠同案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改造手槍

、子彈前往被害人吳○○家中,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交予被告寅○○共同持有,被告寅○○並持該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打被害人吳○○,之後同案被告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載被害人吳○○之屍體前往棄屍地點時,同案被告戊○○持該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吳○○屍體上射擊1槍之事實,為被告壬○○、寅○○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204頁、213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第24頁);而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後將上開槍擊被害人吳○○之改造手槍予以分解後,交付被告壬○○丟棄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原審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6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7頁),且同案被告戊○○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扣案之槍枝,僅槍管部分是原來槍擊被害人吳○○那把槍的槍管,其他部分是叫壬○○拿去沿海地區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反面、第251頁),雖被告戊○○上開所供關於「扣案之槍枝,僅槍管部分是原來槍擊被害人吳○○那把槍的槍管」等情,與事實不符(詳後述),然其所供「叫壬○○將作案槍枝拿去沿海地區丟掉」乙節,則與被告壬○○供述相符;再審酌被告壬○○於警詢為上開供述時,主動提及丟槍之地點為「過那個橋就是秋茂園」、「那邊有一臺軍艦」、「那臺軍艦我站在橋中央,我看過去右邊」等語,之後由警方以平板電腦秀出地圖,並詢問是否健康三路那個橋,其始答稱「嗯」,之後警方告知係「漁光大橋」,其亦答稱「嗯」,此有原審勘驗壬○○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亦經被告壬○○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6頁、卷四第63頁反面),是觀諸其上開應答之過程,足見被告壬○○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虛應警方之問題,而係本於事實之經過認真思考後之回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堪以採信。至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戊○○沒有叫我將作案槍枝拿去丟掉云云,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亦改稱:沒有叫壬○○將作案槍枝拿去丟掉云云,與渠2人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行為人持有之槍枝數量多寡,直接影響其刑責之輕重,是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意圖減少其持有槍枝之數量,以降低刑責,且苟其坦承叫被告壬○○於犯案後丟棄作案之槍枝,足以顯示其湮滅事證之意圖,恐致使法院認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影響科刑輕重,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供詞,應係存有減低刑責之動機,自難採信;另被告壬○○苟坦承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於犯案後丟棄作案之槍枝,亦足以顯示出其湮滅事證之意圖,恐使法院認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影響科刑輕重,是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翻異前詞,亦顯存有減低刑責之動機,難以採信。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檢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後之彈頭,經與本案「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彈頭一顆比對結果,因彈頭來復線再現性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槍枝試射彈頭與前揭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型態不符,認非由該槍管所擊發,此有該署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65頁),換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之槍管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槍管,並無法直接認定確係同案被告戊○○槍擊被害人吳○○屍體時使用之槍枝槍管。故本院佐以被告壬○○、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內容,認同案被告戊○○持改造手槍槍擊被害人吳○○之屍體後,確已將該作案槍枝交付被告壬○○丟棄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均非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壬○○、寅○○共同為本案強盜殺人並進而射擊被害人吳○○屍體所使用之槍枝或槍管,而係同案被告戊○○自己另行持有之物。

㈡承上,同案被告戊○○射擊被害人吳○○屍體所使用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枝,既能擊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且該子彈打穿被害人吳○○頭骨,彈頭留於頭顱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編號40至49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5至67、72至76所示之相片為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既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亦僅剩彈頭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槍枝、子彈為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同案被告戊○○槍擊吳○○時所使用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65、166頁)。

㈣本件同案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裝填附表

一編號2、4至6所示子彈後,將之與鐵鎚等物置於黑色手提袋內,由被告寅○○拿到被害人吳○○住處,而同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確認僅被害人吳○○一人在家,即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鐵鎚交予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裝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子彈)交予被告寅○○,作為攻擊被害人吳○○之用乙情,此經被告壬○○供承在卷,則被告壬○○於目睹同案被告戊○○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子彈)交予被告寅○○之際,已知悉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槍、彈,猶仍繼續參與本件犯行,縱其自己所持係鐵鎚,然其既與持有槍、彈之被告寅○○、同案被告戊○○有利用渠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以達成共同強盜殺人犯罪結果之合意,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壬○○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部分,亦應屬共同正犯。另上開改造手槍及內含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壬○○自承同案被告戊○○於事發前已言明要殺死被害人吳○○(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6頁),則被告壬○○對於同案被告戊○○於案發時特地攜帶到場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乙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壬○○辯稱於作案之初不知戊○○有攜槍,且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

㈠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至四所載之時間,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吳○○住處一樓後門側邊鋁窗鋁條,同案被告戊○○自鋁窗下方爬入屋內,再將車庫鐵捲門啟動讓被告壬○○、寅○○進入後,先在頂樓等候,見被害人吳○○返家進入主臥室後,被告壬○○、寅○○分持鐵鎚、改造手槍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被害人吳○○頭部、臉部毆擊,嗣被告壬○○再將被害人吳○○拖拉至主臥室門口處(即電視機前方)地板上,同案被告戊○○亦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然被害人吳○○仍拼命反擊,並大聲呼喊,被告壬○○及寅○○遂自被害人吳○○左右兩側壓制雙手至腹部處,由同案被告戊○○以塑膠束帶將被害人吳○○雙手綑綁,完成後再由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寅○○以相同方式綑綁被害人吳○○腳部,被害人吳○○不甘受制,仰臥地板上仍大聲叫罵,為制止被害人吳○○繼續叫罵而驚動鄰居,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再以徒手毆打吳○○身體各處,被告寅○○持口罩1個塞入被害人吳○○口腔,然因口罩體積太小,仍無法制止被害人吳○○之叫罵,被告寅○○適見房內有一條毛巾,隨將該毛巾塞住被害人吳○○口腔,同案被告戊○○則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等情,為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寅○○、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1至47頁;偵一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一第22至25、30至33、39至41、200至222頁;原審卷二第13至36、75至123頁),而被害人吳○○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其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此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

20、56至58所示之相片為證,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壬○○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貼在吳○○的鼻子上的透明膠帶有膨脹跟收縮,吳○○那個時候還可以呼吸」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有看到吳○○口鼻都有封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同案被告戊○○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吳○○臉部數圈時,業已將被害人吳○○之口鼻封住(蓋若透明膠帶並未封住被害人吳○○之口鼻,被害人吳○○仍得自由順暢地呼吸,被告壬○○自不可能看見其口鼻部位之透明膠帶有膨脹、收縮之情形),此亦與前揭「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20、56至58所示之相片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寅○○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吳○○的鼻子沒有塞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吳○○之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後,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至被害人吳○○住處樓下察看財物狀況,之後,同案被告戊○○再上樓至吳○○主臥室時,發覺被害人吳○○「臉部發黑」已死亡,被告寅○○、壬○○與同案被告戊○○遂動手以臥室床罩及棉被平舖於地板上,再將被害人吳○○之屍體以床罩及棉被包裹後,外側再以白色塑膠繩綑綁固定,渠3人再合力將被害人吳○○之屍體抬至一樓車庫,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同案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壬○○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寅○○乘坐後座,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駛出被害人吳○○上開住處,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96至98頁),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1至12所示之相片,及被害人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25頁下方畫面),亦堪信為真。綜合上情,足認於同案被告戊○○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吳○○之臉部數圈時,該透明膠帶已將其口鼻封住,被害人吳○○於同案被告戊○○再度返回主臥室時,即已因窒息而死亡,實無疑義。復查:①被害人吳○○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4分25秒許與其女友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49秒、2時50分50秒許則曾撥打777,分別聽取語音留言5秒、72秒,此經證人謝○○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第119、172頁);再參酌同案被告戊○○等3人一進入被害人吳○○主臥室,即毆打、綑綁並進而制伏被害人吳○○,被害人吳○○自不可能於102年5月17日凌晨2時49分49秒、2時50分50秒許撥打777而聽取語音留言,而係同案被告戊○○等人於上開時間聽取語音留言。②被害人吳○○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駕車返回住處,其遭殺害死亡後,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其屍體前往棄屍,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5頁照片)。③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渠3人見被害人吳○○返家後,在頂樓等了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吳○○又開始亂罵人,我就用東西把他口封住。之後我叫寅○○跟我下去樓下,寅○○他用紙筆紀錄寫起來,大約有一、二十分鐘後,我們上去樓上準備叫吳○○,結果吳○○的臉變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④被告寅○○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吳○○被制伏後,約隔

二、三個小時,渠3人才將被害人吳○○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害人吳○○於102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已因窒息而死亡。

㈡至於被告壬○○於102年7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們要將吳○

○抬到被單上面時,吳○○的腳有一直動云云(見偵一卷第130頁),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們三人把吳○○抬到自小客車行李箱時,我有感覺吳○○的腳有在動,就是抖一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被告寅○○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將吳○○抬至汽車的後行李箱時,吳○○那時候身體還有顫抖,而且還有喘氣及帶有呻吟的聲音云云(見偵一卷第231頁),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及103年1月24日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們把他抱出去的時候,被害人還有在動;我們三人把吳○○抬到自小客車行李箱時,我感覺吳○○的腳有在抖動一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渠2人上開供述之情節,牽涉被害人吳○○究竟於何時死亡乙事,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差異甚大,本院審酌:1.被告壬○○、寅○○2人與同案被告戊○○之間,對於被害人吳○○究竟於何時死亡乙節,確有利害關係(若被害人吳○○並非於住處主臥室內因窒息而死亡,而遭係同案被告戊○○朝其身體射擊一槍致死,被告壬○○、寅○○2人則可主張事出突然,其並無殺人之共同犯意),渠2人上開供述之目的,無非欲使法院相信被害人吳○○係在棄屍地點時遭同案被告戊○○槍擊頭部致死,以脫免殺人罪責,是渠2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2.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剛開始打吳○○的時候,戊○○說把吳○○的手腳綁起來,我有過去幫忙,當時地上有血,我進去廁所出來的時候,吳○○已經被封口了。後來戊○○有叫吳○○,但是吳○○沒有反應,後來我摸吳○○脖子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呼吸」等語,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戊○○先叫吳○○,但吳○○沒有反應…我有去摸吳○○的脈搏,我猜測他已經死了。…當時他沒有呼吸,我覺得他已經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則被告壬○○既已發覺被害人吳○○已經沒有呼吸,怎可能於將被害人吳○○抬至被單上面或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時,仍可看見或感覺被害人吳○○的腳一直動或抖動一下?是被告壬○○、寅○○2人上開供述顯非實在。3.依前揭「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冊編號11、12及「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相複驗相片」冊編號6、17至20、56至58所示之相片所示,被害人吳○○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其臉部遭透明膠帶纏繞數圈,該透明膠帶已將被害人吳○○之口鼻封住,衡諸常情,被害人吳○○當於數分鐘內即因窒息死亡。4.再者,依一般常情,苟被害人吳○○遭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床罩、棉被包覆時尚未氣絕身亡,同案被告戊○○等人何需將其抬至自小客車行李箱?對此,被告寅○○雖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戊○○說要載吳○○到外面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然彼時被害人吳○○之身體已遭綑綁,口腔被塞入口罩、毛巾,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縱如被告壬○○、寅○○2人所述情節,被害人吳○○當時已奄奄一息,渠3人再以床罩、棉被包覆吳○○,究竟如何再與被害人吳○○相談?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寅○○上開供述內容,實難採信。反係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說這要怎麼辦,要討錢《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卻討到無緣無故出一條人命,這我們三個人都清楚,就想說隨隨便便包起來,用他的被單、棉被把他包起來之後,拿塑膠繩綁一綁,沒有目標就亂開就對了,就往山上開上去就對,開到沒有人的地方」、「我跟寅○○、壬○○說事情就發生這樣了,那時候我說不然包一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較與常情相符,堪為採信。5.綜上,本院認被告壬○○、寅○○2人上開供述內容,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㈢就被害人吳○○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雖認死者係因槍擊造成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4至168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係法醫於102年6月18日解剖吳○○之屍體,就屍體之外傷及解剖觀察結果所為之判斷,因屍體高度腐敗及蛆蟲兩者破壞組織,屍體已看不出是否有窒息徵象,也分不出槍擊及膠帶環繞頭臉部此二動作之先後順序,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顯然並未參酌被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所供渠等「先」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吳○○臉部數圈等情節,所為之判斷自難酌採。本院審酌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等3人對於被害人吳○○究竟何時死亡乙節,所供固有不同,然渠等對於同案被告戊○○最後在棄屍地點朝被害人吳○○之身體補上一槍之情節,供述一致,且被害人吳○○之屍體為警發覺時,口腔內被塞入口罩、毛巾,再遭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等情,衡情常情,苟被害人吳○○已先遭同案被告戊○○等人槍擊頭部致死,同案被告戊○○等人實無必要再以口罩、毛巾塞入吳○○口腔,並用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吳○○臉部數圈,只需以床罩、棉被包覆即可將之棄屍,是認同案被告戊○○等人所供係同案被告戊○○最後在棄屍地點朝被害人吳○○之屍體補上一槍之情節,堪予採信。況經本院彙整上開資料後,重新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吳○○之死因,該所回覆以:本件被害人吳○○頭頂彈孔上方蓋有乾枯竹葉,再上方是鬆脫的膠帶,眉毛以下則是膠帶緊密環繞,口內並有毛巾及口罩,因係高度腐敗案件,無生活反應可供參考,是以無法完全排除「先因窒息而死亡,死後再補一槍」的可能性,此有該所103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存卷足憑,稽上事證以觀,可見本件被害人吳○○係「先」遭同案被告戊○○等人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等情,「再」由同案被告戊○○於棄屍地點朝被害人吳○○之屍體補上一槍,堪信被害人吳○○之死亡原因確係窒息死亡。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係因槍擊造成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壬○○雖一進入被害人吳○○房內,即持鐵鎚毆擊吳○○之頭部,並造成被害人吳○○之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1.5乘1公分),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之傷害(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62頁),然依同案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害人吳○○遭此毆擊後仍大聲呼喊、叫罵,渠3人始共同分工綑綁被害人吳○○雙手、腳部,再以口罩、毛巾塞入其口腔,並以透明膠帶纏繞其臉部數圈等情,顯見被告壬○○持鐵鎚毆擊被害人吳○○頭部之行為,並未立即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寅○○雖均辯稱渠等並無殺害被害人吳○○之犯意與動機云云:

1.同案被告戊○○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被告壬○○、寅○○2人共謀殺害被害人吳○○,並於當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被告壬○○、寅○○前往被害人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被害人吳○○在家。同案被告戊○○遂交待被告壬○○自當日起每日前往被害人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作息,被告壬○○、寅○○2人則於之後每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該處觀察被害人吳○○是否在家乙節,業據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此經原審勘驗被告壬○○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28、229、232至235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戊○○只跟我們講說要幹掉吳○○而已等語;於原審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戊○○跟我說要去做掉吳○○,就是要殺死吳○○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6頁)。雖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是員警教我說102年5月10日戊○○約我去把吳○○幹掉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然經檢察官質以:「員警有無跟你說『其他人也有這樣講』或『也有教其他人這樣講』?」其答稱:「是沒有這樣講。」,經檢察官再詢以:「你於羈押庭時也有提到『戊○○當時就是要做掉吳○○』,此部分與你警詢所述一致,為何所述一致,卻沒有跟法官提到?」其答稱:「員警跟我說『這樣講的話就會交保』」(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惟被告壬○○於102年7月9日經原審法官諭知羈押後,於偵查中並沒有向檢察官聲請交保,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是苟被告壬○○係依員警之教導而陳述,且其目的係在求交保,何以其經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後,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未向原審法官陳述其遭員警利誘而陳述之情形?甚至其經原審法官諭知羈押之後,竟未向檢察官聲請交保?再者,衡諸本案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警方於被害人吳○○之屍體遭民眾發現後即組成「0617」專案積極偵辦,嗣經秘密證人指稱遭棄屍者疑似吳○○後,專案小組過濾多項證據後研判上開無名屍真實身分為吳○○,認同案被告戊○○涉有重嫌,並進而查獲被告壬○○等人,此有旗山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旗山分局偵辦「0617」專案會議紀錄、分工管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4至12頁),則警方既已掌握多項證據,其何需利誘被告壬○○為上開供述?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3人之102年7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內容,渠3人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於為何要殺害被害人吳○○之動機、進入被害人吳○○之房間後是否馬上毆擊被害人吳○○(有無先與被害人吳○○談話)、準備何種犯案工具等節,渠3人所述亦有出入(詳後述,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66頁),苟警方有教導被告壬○○如何供述,怎可能未同時教導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戊○○,而使渠3人之供述一致?況經本院傳喚員警己○○、甲○○、乙○○、陳金雄到庭作證,渠等一致證述並未對被告壬○○誘導,亦無利誘其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本院卷二第6至10頁),由是益徵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上開102年7月8日警詢、偵查及同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另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自案發前5、6天開始,都是自己一個人到吳○○住處觀察吳○○的出入情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然此與其警詢之陳述不符,衡以被告壬○○究竟是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寅○○共同前往吳○○住處觀察其出入情況,此種單純客觀之事實應無混淆之虞,且被告壬○○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寅○○較熟(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自無於警詢時故意誣陷被告寅○○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係迴護被告寅○○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寅○○與壬○○2人於案發前即102年5月10日晚間,由同案被告戊○○駕駛000-00號計程車搭載前往被害人吳○○前揭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出入情形,然當日並未見被害人吳○○在家,之後即每日與被告壬○○共同前往被害人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出入情形,足見同案被告戊○○於102年5月10日當晚未看見被害人吳○○後,亦有交待被告寅○○自當日起即每日前往被害人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其出入情形,亦堪認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至於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星期有叫被告壬○○每天前往被害人吳○○住處按門鈴、叫門,至於有沒有叫被告寅○○也去被害人吳○○家看看,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93頁),其既未積極否認有交待被告寅○○自案發一星期前起每日前往被害人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的出入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寅○○並未於案發一星期前與被告壬○○共同前往被害人吳○○上開住處周遭觀察被害人吳○○作息,附此敘明。

2.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於102年5月16日前往被害人吳○○住處之前,由同案被告戊○○事先準備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裝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鐵鎚1支、白色塑膠繩子1綑、透明膠帶1捲、口罩2個等物,及由被告壬○○事先準備其所有之塑膠束帶(黑色10條、白色98條)等物,業據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原審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寅○○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原審102年7月9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1、16頁;原審卷三第233頁);而同案被告戊○○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亦坦承渠3人有攜帶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攜帶之改造手槍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乙節,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白色塑膠繩子、束帶前往被害人吳○○住處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一致供稱:當日只有帶槍,其餘東西是從吳○○家中拿的云云,然被告寅○○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那天我們進去之後,就在吳○○三樓房間對面角落找到(透明)膠帶。」云云,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則供稱:「(透明)膠帶是在吳○○家裡拿的,在電視機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9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渠2人對於「透明膠帶」係在被害人吳○○住處何處找到乙節,供述明顯不同;再者,被告寅○○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在被害人吳○○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束帶」云云,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則供稱「束帶」是在被害人吳○○三樓房間對面找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258頁),其究竟在被害人吳○○住處何處找到「束帶」乙節,前後亦供述不一;又被告寅○○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壬○○在吳○○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束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8頁),然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則坦承「束帶」是在自己家中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苟「束帶」係被告壬○○與寅○○共同在被害人吳○○2樓房間抽屜裡找到的,何以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係其自家中帶去?是被告壬○○、寅○○2人上開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存疑。本院復審酌同案被告戊○○等3人係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侵入被害人吳○○住處,渠等侵入後即經過1樓客廳,沿手扶梯上樓至4樓即透天厝頂樓陽臺等候被害人吳○○返家,此為渠等自承在卷,則苟同案被告戊○○等人確於被害人吳○○住處尋找上開「透明膠帶」、「束帶」等物,勢必開啟屋內燈光,始能順利尋獲,然若同案被告戊○○等人開啟屋內燈光,於當時凌晨時分,若被害人吳○○返家,必立即警覺住處遭人侵入,同案被告戊○○等人之計畫即有功虧一簣之風險,是同案被告戊○○等人當不可能開啟屋內燈光尋找上開物品,則在同案被告戊○○等人並未開啟屋內燈光之情況下,如何順利尋得上開物品?再者,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見被害人吳○○返家後,渠3人在頂樓約再等候10幾分鐘,俟被害人吳○○上樓進入3樓主臥室,且確認係一人獨自返家後,被告壬○○、寅○○2人即先衝入被害人吳○○所在之主臥室毆擊被害人吳○○,之後即將被害人吳○○綁住(見後述),則依同案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一開始進入屋內即欲制伏被害人吳○○,苟渠等並未事先準備上開物品,渠等又如何確保可以在被害人吳○○住處尋得上開物品?況依一般常情,亦難想像同案被告戊○○等人利用毆打被害人吳○○之際,同時在其屋內尋找可以制伏、綁住被害人吳○○之「透明膠帶」、「束帶」等物。綜上,本院認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一致供稱當日只有帶槍,其餘東西是吳○○家中拿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警方於102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前往被害人吳○○住處勘察採證,於其住處1樓往2樓樓梯轉角處地上扣得橡膠手套碎片1個,經採取手套內側轉移棉棒1支送驗結果,檢出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吳○○屍體牙齒DNA-STR型別相符,且其住處3樓主臥室內之沙發椅左側椅背背面亦有手套印痕1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82頁)、同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一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臺南永康)」冊編號106、107、122、126所示之相片為證;而警方於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橡膠手套5只,上開5只橡膠手套之材質與在被害人吳○○住處1樓往2樓樓梯轉角處地上扣得之橡膠手套碎片之材質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片2張(警一卷第101頁、第164頁)附卷可資參照。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同案被告戊○○等3人進入被害人吳○○屋內時,已有穿戴橡膠手套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橡膠手套5只即係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案發時所戴,故僅能認定扣案之橡膠手套5只係同案被告戊○○為犯本案事先準備之物,而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案發時所戴之橡膠手套除遺落在吳○○住處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碎片1塊外,其餘部分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然因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審理時否認有攜帶橡膠手套前往被害人吳○○住處之事實,本院僅能認定同案被告戊○○等3人進入被害人吳○○住處後,於頂樓陽臺等候被害人吳○○返家之等待期間,均戴上事先準備之橡膠手套,附此敘明。又警方於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口罩1個,上開口罩與被告寅○○塞入被害人吳○○口腔之口罩形式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編號27、28所示之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片1張(警一卷第101頁、第164頁編號5相片)附卷可證,足認在同案被告戊○○住處扣案之口罩亦係同案被告戊○○事先準備者,併予敘明(因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犯罪實施過程中有使用上開扣案之口罩,故僅能認定扣案之口罩係同案被告戊○○為犯本案而事先準備之物)。

3.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在被害人吳○○住處頂樓見被害人吳○○駕車返家,被告壬○○、寅○○2人先衝入被害人吳○○所在之主臥室,被告壬○○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被害人吳○○頭部重擊,被告寅○○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朝被害人吳○○臉部毆擊,之後同案被告戊○○再進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壬○○、寅○○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第257頁),核渠2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壬○○、寅○○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戊○○先進去吳○○房間,後來聽到吵雜聲音,渠2人才衝進去毆打吳○○,另吳○○遭綁後,戊○○仍有與之理論債務事宜云云,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15頁;卷二第21頁、第81頁)。然查: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吳○○房間內與吳○○互毆時,吳○○就從椅子上爬起來了,之後我與寅○○、壬○○3人就在床的前面共同毆打吳○○,將吳○○制伏在地上,用透明膠帶將吳○○綑住,用束帶將吳○○的雙手、雙腳綑住,之後吳○○就趴在地上,並沒有再將吳○○扶到椅子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然警方勘察被害人吳○○住處時,在其3樓主臥室之辦公椅椅背、椅墊上均見明顯之血跡擦拭痕跡,經採取椅背上之轉移棉棒1支送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吳○○屍體牙齒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8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之「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臺南永康)」冊編號40至42、162至164所示之相片為證,是若同案被告戊○○所述屬實,怎可能於上開辦公椅椅背上留下被害人吳○○之血跡?反係被告壬○○、寅○○2人於警詢中所述,係渠2人先衝入被害人吳○○所在之主臥室,被告壬○○持鐵鎚朝坐在電腦桌前辦公椅上之被害人吳○○頭部重擊,造成被害人吳○○之頭部凹陷骨折之傷勢,並因此於被害人吳○○當時所坐之辦公椅之椅背、椅墊上留下血跡等情節,與上開客觀跡證相符。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被害人吳○○係全身赤裸坐在電腦桌前觀看A片,對照被害人吳○○之屍體確未著衣(見相驗卷第165至171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壬○○上開所述屬實,則苟同案被告戊○○因債務糾紛有心找被害人吳○○理論,為何不待被害人吳○○著裝完畢後再與之對話?又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吳○○之口腔以口罩、毛巾塞住並用膠帶封住口鼻後,同案被告戊○○如何與被害人吳○○理論?是被告壬○○、寅○○前揭所稱「是戊○○先進去吳○○房間,後來聽到吵雜聲音,壬○○、寅○○2人才衝進去毆打吳○○,又綁住吳○○後,戊○○還有與吳○○繼續對話」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綜合上述,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事先謀議,並於案發前勘察被害人吳○○之出入狀況,復準備犯案之工具,且於案發當日發覺被害人吳○○返家後,即由被告壬○○、寅○○2人先衝入吳○○所在之主臥室,分持鐵鎚、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擊被害人吳○○,同案被告戊○○旋亦加入共同毆打,之後渠3人再共同分工,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製束帶綑綁被害人吳○○之雙手、雙腳,再持事先準備之口罩及於室內拾獲之毛巾塞入被害人吳○○口腔,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臉部數圈,終致被害人吳○○窒息死亡,渠3人均有殺害吳○○之犯意,灼然可見。被告壬○○、寅○○辯稱渠等並無殺害被害人吳○○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壬○○、寅○○辯稱渠等案發當天至被害人吳○○住處係為同案被告戊○○向被害人吳○○討債云云:

⑴被告壬○○、寅○○雖均辯稱渠等當天係為同案被告戊○○

向被害人吳○○討債,才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至被害人吳○○住處云云,並以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等物為據。然查:①本件被告壬○○、寅○○確認被害人吳○○一人在主臥室內全身赤裸坐在電腦桌前觀看A片,即衝入房內分持鐵鎚、改造手槍下手攻擊,業如前述,苟係意在為同案被告戊○○討債,理應會讓同案被告戊○○先與被害人吳○○對話理論,而非一見面就馬上朝被害人吳○○之要害攻擊,亦無將被害人吳○○全身綑綁並以口罩、毛巾塞口後用膠帶貼住口鼻之必要,是由本件被告壬○○、寅○○所採取之行動觀之,並不見渠2人有為同案被告戊○○向被害人吳○○討債之意。②次以,同案被告戊○○就被害人吳○○究竟積欠其多少債務,為何簽發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等物乙事,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吳○○以前向我借錢的時候,他有簽一張同意書,就是要把車子抵押給我,但是車子還是讓他繼續開」、「他用0000-00這臺車抵押的,借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9頁);於102年7月9日警詢及原審同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害人吳○○以上開汽車向其抵押借款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21頁);於102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最初是101年跟我借85萬元,有還16萬元,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吳○○,現在吳○○總共欠我60幾萬元,而之所以要開192萬元之票據,是因為外面的行情就是這樣,就是借1萬我會算三分的利息,也就是一張開二張票」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我之前跟吳○○都有金錢上來往,…直到今年3月中我跟他說是否要債務整合,叫他本票重寫,…他總共欠17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稱:「他(吳○○)也說這臺車向我借40萬元。差不多101年10月份,吳○○向我借第一筆25萬元,102年2月差不多再借100萬元,102年3月15日債務整合,吳○○全部欠225萬元,還我一張16萬元客票,我扣掉3期的利息,算起來剛好192萬元,利息我只算0.03,100萬元等於他1個月要給我將近7萬元利息。102年2月份的利息扣3萬元,我拿給吳○○應該差不多不到97萬元,後來3月15日負債整合之後,他的利息才會變高,一個月7萬多元。這樣算一算,102年3月15日那天應該是給吳○○103萬元,加上97萬元、25萬元才會變成225萬元。再扣掉吳○○當天還16萬元,所以尚欠209萬元,會只要求吳○○簽192萬元本票,算是我做人情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110至113頁),同案被告戊○○對於被害人吳○○究竟向其借多少錢?上開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多少?案發時尚欠多少錢等客觀單純之事實,竟有多種說法,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實堪存疑。本院審酌本案警方於102年7月8日晚間再度前往同案被告戊○○住處搜索並查扣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以被害人吳○○名義簽發之本票19張(面額共192萬元)、動產抵押同意書、借據各1張等物,而警方當日訊問同案被告戊○○究竟貸予被害人吳○○多少錢?同案被告戊○○明確答稱「總數是60萬」乙語,經警方向其質問:那為什麼190萬?本票就19張都10萬元的(實則面額共192萬元,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102年8月15日偵查中已知悉總面額為192萬元,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同案被告戊○○供稱「我也怕他不還」、「實拿60萬,會寫到19張左右,還包括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戊○○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本票面額總額190萬元之後,開始提高被害人吳○○向其借款之數額,並編造理由解釋何以要求被害人吳○○簽發面額共192萬元之本票。此觀其對於被害人吳○○向其借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供稱:最初是101年跟我借85萬元,有還16萬元,「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吳○○云云,於原審審理中稱:差不多101年10月份,吳○○向我借第一筆25萬元,102年2月差不多「再借」97萬元,102年3月15日債務整合「再借」103萬元云云,前後不符;同案被告戊○○對於為何要求被害人吳○○簽發面額共192萬元之本票,初則供稱「借1萬我會算三分的利息,也就是一張開二張票」,於審理中經原審法官質以不合理之後,改供稱「會只要求吳○○簽192萬元本票,算是我做人情給他」云云,即可明證。再衡諸常情,苟同案被告戊○○確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害人吳○○達成債務整合之合意,其理當對於最後積欠之數額多少印象深刻,然同案被告戊○○竟為上述完全不一致之供述,實難想像其所述內容屬實。③再者,依同案被告戊○○所供其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害人吳○○債務整合時,當場拿現金約100萬元給被害人吳○○,再由被告寅○○幫忙寫本票,由被害人吳○○自己拿印鑑章蓋章云云,被告寅○○亦附和其詞,然經原審詢以當日係以何種包裝裝現金拿給被害人吳○○乙節,被告寅○○供稱係以牛皮紙袋裝現金,該牛皮紙袋寬度約24公分(被告寅○○當庭比劃尺寸大小,經當庭測量結果,下同),長度約33公分,錢放進牛皮紙袋後厚度約30公分云云,同案被告戊○○供稱以黃色的牛皮紙袋裝現金,牛皮紙袋差不多一張A4的紙大小(經同案被告戊○○比出長寬,並當庭測量寬度約24公分、長度約30公分),牛皮紙袋裝現金後快裝滿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卷三第20頁),渠2人對於裝現金之包裝固均證稱係牛皮紙袋,對於牛皮紙袋之長寬尺寸之描述,亦大致相同,然經原審函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測量100萬元之仟元紙鈔重疊後高度約為14公分,與渠2人所供「厚度約30公分」乙節,顯然相去甚遠,此有臺灣銀行前金分行103年4月2日前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4頁),堪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上開陳述內容,應係虛構之事,不足採信。綜上,依目前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害人吳○○曾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之事實。④至於同案被告戊○○雖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以資證明被害人吳○○確有向其借款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吳○○生前交往之女友謝○○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扣案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上之印鑑確實是吳○○使用之印鑑,但吳○○都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放車內(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裡,因為車子是我的,我有時候會檢查,看他有無亂弄或怎麼樣。吳○○很懶,他怕印鑑章放在口袋會弄丟,還是放在哪裡會弄丟,所以乾脆放在車上。後來警方將車子發還給我,車子裡面找不到印鑑章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衡其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⑤被害人吳○○未曾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然上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記載之內容為被害人吳○○積欠戊○○192萬元乙事,而依同案被告戊○○、被告寅○○之供述內容,上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記載之內容係由被告寅○○所書寫者,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應係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寅○○2人於「案發後」冒名並擅自使用被害人吳○○置於車內之印鑑章簽發,並非經被害人吳○○同意後所簽發,此部分被告戊○○、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依目前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害人吳○○曾向同案被告戊

○○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被告寅○○、壬○○2人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因相信同案被告戊○○之說詞,而誤認案發當天確係要向被害人吳○○討債?本院查:①被告壬○○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就為何殺害被害人吳○○之原因,供稱:「戊○○沒有講」、「不知道」、「吳○○有欠戊○○錢,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是說票,不過我不是說很瞭解,是因為欠錢」、「有票,但是最後又丟棄,所以這我就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反面至233頁之警詢勘驗結果);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戊○○有說原因嗎?)我不太清楚,我只有聽戊○○說吳○○有在放高利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於102年7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戊○○沒有說何以要做掉吳○○」、「要去(殺人)之前我有聽到吳○○有在放高利貸」、「我不知道放高利貸與戊○○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6頁);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吳○○欠戊○○多少,但是我知道數目蠻大的(我想一下)數目字大概190幾萬元」、「(數目字大概190幾萬元這件事)戊○○有講過,但是在殺害吳○○之前或之後講的,這一些我記不起來了」、「(吳○○確定有欠戊○○錢嗎?)聽說有,因為戊○○有拿一疊票,我有看到」云云(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戊○○他拿一疊的票據給我看,他就是跟我跟寅○○說我們去討債,當時他有說數目大約是100多萬元。

我看到的是票據上面有蓋章,好像是正方形的印章,可是我不確定」、「案發一個星期前,我在戊○○家裡,真的有看到戊○○拿吳○○票據給我們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稱:「102年5月10日戊○○跟我們說要去討債時有拿本票給我們看,我只有看到本票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票我有拿過,他們約我要出去收錢的時候,是在5月16日之前,不是當天。我是在戊○○家裡看到的,我只是大致上看一下而已,有真的拿起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其對於同案被告戊○○究竟為何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吳○○住處殺害被害人吳○○之原因,於偵查之初,並無法明確陳述原因,之後始改稱被害人吳○○與同案被告戊○○間存有債務糾紛,且數額頗大,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星期亦有拿一疊票據讓其與寅○○觀看云云,然衡諸常情,苟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星期有拿一疊票據讓其與被告寅○○觀看,並告知欲向被害人吳○○討債等情,何以被告壬○○於偵查之初無法明確向警方陳述?是被告壬○○嗣後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本院審酌:依被告壬○○所述,其所稱「票據上面有蓋章,好像是正方形的印章,可是我不確定」云云,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之印章形狀為圓形(見偵二卷第15至21頁)完全不符;被害人吳○○未曾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係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寅○○2人於案發後冒名簽發者,亦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戊○○自不可能於案發前一星期持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壬○○觀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壬○○嗣後改稱其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於案發日係要向被害人吳○○討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被告寅○○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就為何殺害吳○○之原因,供稱:「戊○○說那個算查某康(臺語)的事情」、「好像是咱嫂仔,還是怎樣」、「好像是舞廳的事情,好像這個事主在外面也有放粒仔(應指高利貸)的,好像跟這邊有差到,阿這個人很色,要跟人睡還要怎樣」、「(問:是差到錢還是因為你嫂仔的事情?)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戊○○叫我跟壬○○一起前往吳○○住處找他的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酒店、七仔、還是粒仔的關係吧,好像有欠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4頁反面之警詢勘驗結果);於102年7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戊○○說要教訓吳○○,當時他是說有一些糾紛」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1頁);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準備要跟吳○○要錢。我所知道吳○○欠戊○○將近200萬元,至於欠的原因我就不知道。我是聽戊○○講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50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借錢當天(大約今年2月份)開180、190幾萬元的本票,戊○○借給他1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5月16日當天去討債時有帶本票過去,我有看到本票,我有稍微翻一下」、「我之前就知道吳○○借錢,他不還錢這件事我是直到5月16日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其對於同案被告戊○○究竟為何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吳○○住處殺害被害人吳○○之原因,於偵查之初,並無法明確陳述原因,之後始改稱被害人吳○○與同案被告戊○○間存有債務糾紛,然衡諸常情,苟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有告知被告寅○○欲向被害人吳○○討債,且被告寅○○於102年2月間親身參與被害人吳○○向同案被告戊○○借錢、簽本票之事,何以被告寅○○於偵查之初無法明確向警方陳述?是被告寅○○嗣後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本院審酌:被害人吳○○未曾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並於案發前積欠款項,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本票、動產抵押證明、借據等物係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2人於案發後冒名簽發者,亦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戊○○自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寅○○觀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寅○○嗣後改稱其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於案發日係要向被害人吳○○討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再者,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經原審質以其前後說詞不一,其先供稱「我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就有講說戊○○跟我說要去討錢,我也有說不知道是如何欠他的」等語,之後供稱「其實是戊○○前一個星期跟我們說去做掉他,我聽戊○○說被害人對他老婆亂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寅○○於102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吳○○被抬出來之後,戊○○就朝吳○○的頭部開一槍,我當時看戊○○很生氣,我事後有問戊○○原因,戊○○有說吳○○之前酒後有性侵他的女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第一次警詢時重覆提到「感情的事情」?其答稱:「可能之前有聽戊○○說過。可能是聊天說到的,他說『看你嫂子最近怪怪的,我懷疑是不是被人怎樣』,就是這樣的口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而同案被告戊○○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因吳○○趁我老婆酒醉時對她不禮貌,這件事我是聽別人跟我說的,我永遠都放在心裡頭。我有問吳○○,吳○○說『豐成仔、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其他補充)有。我之所以會在路邊要將吳○○推下山坡的時候在他頭上開一槍的原因,是因為我老婆庚○○之前曾經在小吃部上班,她有一個興趣是下班後會去打麻將,有一次我老婆庚○○與女同事一起到吳○○家中打麻將,打到一半我老婆就去吐了,吐完之後就在那邊休息,當女同事要離去的時候,吳○○就跟那一群女同事說她累了就在那邊休息。結果事後我有聽人說,吳○○在我老婆休息時對她性侵,事後我有質問我老婆,她沒承認,這種事情她怎麼可能對我承認。表面上我是跟吳○○有錢財的糾紛,但是實際殺人的動機是我老婆被吳○○性侵,這個事情員警也知道,在詢問時有跟我說,我對員警也承認,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痛下殺機,我剛開始也只想要教訓他,但是生氣起來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這一點我真的很希望跟當事人求證」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進入吳○○住處,將吳○○綁起來後,有跟吳○○說什麼話?)…並質問是否有對我太太怎麼樣」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你太太可能疑似被吳○○性侵的情形跟被告寅○○或壬○○說過)我忘記了。這種事情,依照我的個性,我有話就會說,因為畢竟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核渠3人所供上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且審酌被害人吳○○是否有於案發之前對戊○○同居女友庚○○為性侵害,攸關庚○○之名譽,同案被告戊○○自不可能輕易捏造而故意毀壞庚○○之名譽,並觀之同案被告戊○○對於被害人吳○○於案發之前對其同居女友庚○○為性侵害之經過,描述情狀甚為具體,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寅○○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針對其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陳述:「吳○○被抬出來之後,戊○○就朝吳○○的頭部開一槍,我當時看戊○○很生氣,我事後有問戊○○原因,戊○○有說吳○○之前酒後有性侵他的女朋友」等語,復改稱:「我應該是說『他要債要不回來才會很生氣』,他很生氣的原因就是幾百萬都沒有了,所以他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且二者意思相距甚遠,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⑶綜上,足認被告壬○○、寅○○於案發當日並非基於為同案被告戊○○討債之目的前往吳○○住處。

㈤被告壬○○、寅○○復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被害人吳○○財物之意圖云云:

1.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制伏被害人吳○○後,同案被告戊○○即叫被告寅○○與其下樓清點屋內財物,此經被告壬○○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吳○○又開始亂罵人,我就用東西把他口封住,之後我叫寅○○跟我下去樓下,寅○○他用紙筆紀錄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與寅○○就是看到家具什麼,就類似寫起來,共紀錄桌、椅子、冰箱、電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及被告寅○○於原審102年9月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戊○○拿膠帶封住吳○○的口…,後來戊○○下去樓下要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375號卷第18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寅○○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及本院時改稱:吳○○被綁起來之後,戊○○叫我跟他下去,我看戊○○很生氣,我有安慰他,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下去樓下要做什麼云云,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其上開供述情節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戊○○認識4年左右,最近一年常跟同案被告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足見渠2人交情甚篤,且被告寅○○既自承於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戊○○與其一起下樓,其還有安慰同案被告戊○○等情,堪信同案被告戊○○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寅○○之必要,是被告寅○○上開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戊○○下去樓下要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同案被告戊○○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被害人吳○○之屍體離開被害人吳○○住處,欲前往甲仙地區棄屍時,同案被告戊○○已將被害人吳○○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裝入被害人吳○○所有之GUCCI手提包內,將該手提包揹走,此經被告壬○○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0頁);而同案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拿走上開被害人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GUCCI手提包之事實,惟其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將吳○○的屍體載去棄屍之後,隔天才再回去吳○○住處,同時搬走電視、音響及拿走手機、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告壬○○、寅○○2人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然同案被告戊○○等3人係於102年5月16日23時許前往被害人吳○○住處等候,於翌日凌晨1時44分許見被害人吳○○返家後,才自被害人吳○○住處頂樓進入其主臥室,旋發生毆打、綑綁、制伏被害人吳○○等事,並於當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被害人吳○○之屍體前往甲仙地區棄屍,是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跨越凌晨時分,同案被告戊○○等人難免有所混淆。且同案被告戊○○於102年5月18日上午06時11分48秒許持前揭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吳○○之女友謝○○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謝○○談論被害人吳○○積欠款項,要求謝○○負責等內容,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800秒,此有前揭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亦經證人謝○○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03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復為同案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卷二第116頁反面),則同案被告戊○○自不可能於102年5月18日晚間(依同案被告戊○○等3人之陳述,渠均謂係於棄屍當天晚間再返回吳○○住處取走電視、音響等物,詳後述)始取走被害人吳○○之前揭手機,足見同案被告戊○○應係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車載被害人吳○○之屍體離開被害人吳○○住處,欲前往甲仙地區棄屍時,已將被害人吳○○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裝入被害人吳○○所有之GUCCI手提包,將該手提包揹走。此外,復有自同案被告戊○○與庚○○新住所扣得之被害人吳○○所有GUCCI手提包1個為證(見警一卷第8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害人吳○○死亡後,同案被告戊○○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駛前揭謝○○所有交由被害人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吳○○之屍體離開被害人吳○○住處,於102年5月2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其以1萬元購入之0000-00號車牌供代步使用,嗣「東豐租賃企業社」於102年6月4日成立之後,上開自小客車亦當做業務車使用,此經同案被告戊○○於102年7月8日警詢及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卷三第246頁),核與被告壬○○、寅○○2人於102年7月8日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反面、第265頁),亦有前揭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行車執照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鑰匙1個扣案及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2、83、102、136、137頁),堪信屬實。

4.同案被告戊○○等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07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吳○○之屍體離開被害人吳○○住處,前往甲仙地區棄屍後,先返回同案被告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9、20時許,由同案被告戊○○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寅○○返回被害人吳○○中山南路住處,渠3人進入屋內後,將被害人吳○○所有置於3樓主臥室房內之LG牌液晶電視1臺、CROWN牌音響喇叭2臺及另置於1樓客廳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取走,搬入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處,由同案被告戊○○載回前揭光華街住處藏放。嗣於同年5月底某日,由被告壬○○、寅○○將上開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搬至臺南市○區○○路○號擺放,以供「東豐租賃企業社」開幕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頁、16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79頁;卷三第237頁、第263至264頁),此外,復有前揭LG牌液晶電視1臺、CROWN牌音響喇叭2臺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81、82、95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對於渠前往被害人吳○○住處搬走上開物品之時間,固曾有先後不同之供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寅○○、壬○○2人於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27日偵訊時均係以「棄屍」、「回戊○○住處睡覺」、「再去吳○○住處」之事件先後發生順序回想(見偵一卷第151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渠2人所供之情節亦相符,故認同案被告戊○○等3人係於上開時間即102年5月17日19、20時許前往被害人吳○○住處搬走上開物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壬○○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及本院時改稱:我隔天之後就沒有再進去吳○○住處,液晶電視、音響是戊○○自己搬出來的,我沒有搬云云,與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壬○○自承其與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戊○○之交情不錯(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衡情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被告壬○○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雖被告壬○○、寅○○2人辯稱同案被告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拿走GUCCI手提包、搬走LG牌液晶電視1臺、CROWN牌音響喇叭2臺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等物係要抵債云云。然查,被害人吳○○與同案被告戊○○間並無債務糾紛,業如前述,渠等所辯自難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戊○○係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吳○○之屍體前往甲仙地區棄屍,衡諸常情,苟同案被告戊○○對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自可任意丟棄、隱藏,以免事跡敗露,然同案被告戊○○等人竟未為此舉,反將之留作己用(或業務用),甚至更換車牌,足見同案被告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另同案被告戊○○拿走被害人吳○○所有之GUCCI手提包及與被告壬○○、寅○○2人搬走LG牌液晶電視1臺、CROWN牌音響喇叭2臺及東元牌32吋液晶顯示器1臺等物之後,均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到為警查扣,業如上述,亦顯見渠等拿走上開物品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同案被告戊○○取得上開吳○○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型號手機2支後,除於102年5月18日上午06時11分48秒許持前揭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之女友謝○○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謝○○談論吳○○積欠款項,要求謝○○負責等內容之外,並無使用上開2號門號對外通聯之情形(收簡訊部分,應係電信公司發送未接來電之訊息),然同案被告戊○○於上開發話之後即將該2支手機(含門號)丟棄,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頁),顯然其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2支手機(含門號),應認其取走該2支手機(含門號)時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復查,同案被告戊○○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農曆新年(按102年農曆初一為102年2月10日)過沒多久,就確定要開設一間店(按即「東豐租賃企業社」),102年6月4日開幕時需有資金運用等情;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本案案發之前已與同居女友庚○○談好要購屋(見原審卷二第85頁、卷三第61頁);證人庚○○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同案被告戊○○從交往開始就計劃購屋,並提到要申請貸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8頁);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同案被告戊○○所生第一個兒子出生(即100年4月6日,見原審卷三第97頁)之後,在100年5月坐完月子後就去上班,因為要幫忙賺錢養小孩,一直到102年2月份確定其懷第二胎時,就沒有再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足見同案被告戊○○為扶養家人、購屋及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之緣故,於本案發生前即102年5月間,確有資金之需求壓力。佐以證人庚○○於102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戊○○沒有存款,他的錢存在我這裡,因為戊○○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戊○○的錢只存在三信銀行東區分行,一本帳戶是我個人名義,一本是用小孩子的名字吳0延」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8頁),經檢察官提出庚○○與其兒子吳0延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依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二帳戶於102年5月6日止分別僅餘943元、928元(見原審卷三第74、74頁),由是益徵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前並無存款,為扶養家人、購屋及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實有迫切之經濟上之需求。而被告寅○○、壬○○2人於「東豐租賃企業社」成立後均在該公司上班(寅○○掛名為負責人),此為被告寅○○、壬○○2人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0頁、偵二卷第49頁;原審卷四第64頁),是渠2人在同案被告戊○○欲開設「東豐租賃企業社」之際,遇有資金之需求,渠2人預計受雇於「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衡諸常情,自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計劃謀求解決之道,以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再審酌本案發生情節,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見被害人吳○○返家,旋即侵入其主臥室內以共同毆打、綑綁之強暴手段制伏被害人吳○○,之後即由被告壬○○看守被害人吳○○,同案被告戊○○、被告寅○○2人下樓察看屋內財物,並於當日凌晨駕駛被害人吳○○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其屍體前往棄屍時,即取走被害人吳○○之手機、GUCCI手提包,再於同日返回被害人吳○○住處搬走電視、音響等物,堪信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於前往被害人吳○○住處之前,即基於共同強盜取財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3人於前

往被害人吳○○住處之前,即萌生共同強盜取財之意圖,渠3人進入被害人吳○○之主臥室內即以強暴手段制伏被害人吳○○,並導致被害人吳○○因窒息死亡,旋取走被害人吳○○之財物,足徵渠等係以殺害吳○○之手段達成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壬○○、寅○○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時間:102年6月17日22時15分地點: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百○巷○區○○道路百葉37之2高幹處)、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卷第4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共五冊(甲仙區男屍遭棄屍案),嫌疑人戊○○等3人殺人案玉井區○○○區○○路線示意圖(警一卷第124頁),甲仙區棄屍空照圖、棄屍現場圖、包裹屍體床罩、被單背面及內部情形圖各1份(偵一卷第188至190頁),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15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庚○○、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14張(警一卷第77至85、155至161頁),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8日14時40分起至15時25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受執行人: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2張(警一卷第93至96、165頁),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8日23時50分起至7月9日00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6張(警一卷第99至103、162至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一卷第175至187頁),被害人吳○○住處1、3、4樓勘察圖、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自小客車採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7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1至21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60張(偵一卷第237至284頁)、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8)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紀錄卷)為證,渠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

,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起訴書針對被告壬○○、寅○○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所犯強盜殺人罪,以

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子彈罪,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壬○○、寅○○所犯上開強盜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2罪,因其係為犯前揭強盜殺人犯行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起訴書(含檢察官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四第66頁)雖僅記載被告壬○○、寅○○持有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之犯罪事實,然本件被告壬○○、寅○○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之。

五、被告壬○○、寅○○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參與本件共同強盜殺人之過程中,於目睹同案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裝填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子彈)交予被告寅○○之際,已知悉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槍、彈,猶仍繼續參與本件犯行,縱其自己所持係鐵鎚,然其既與持有槍、彈之被告寅○○、同案被告戊○○有利用渠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結果之合意,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壬○○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亦應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被告壬○○對此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見原判決第5頁、第55至58頁),容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白色塑膠繩1包,係同案被告戊○○所有在被害人吳○○死亡後用以綑綁被害人吳○○屍體所用之物,為供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核與渠等所為共同強盜殺人犯行無涉,自無庸在被告壬○○、寅○○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竟在被告壬○○、寅○○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刑項下沒收上開物品(見原判決第2頁、第53頁),亦有不當。被告壬○○、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寅○○共同強盜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與沒收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壬○○、寅○○犯案時年輕力壯,家境分別為小

康、勉持,詎不思正途,僅因同案被告戊○○懷疑其同居女友遭吳○○性侵害,又因渠2人預計受雇於同案被告戊○○日後成立之「東豐租賃企業社」而賺取工資,然因成立「東豐租賃企業社」欠缺資金,為使「東豐租賃企業社」順利營運,解決資金困境,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盜殺人,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觀念,誠屬非是;又被告壬○○、寅○○於案發時分持鐵鎚、改造手槍對被害人吳○○行兇,造成被害人吳○○頭部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由此往左後方延伸出一條15公分長之骨裂,復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吳○○,致被害人吳○○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再以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吳○○之雙手、雙腳,復以口罩、毛巾塞入吳○○口腔,以透明膠帶纏繞其臉部數圈、封住口鼻,終致被害人吳○○窒息死亡,則渠2人與同案被告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致被害人吳○○生前遭受之痛苦、驚恐程度極為巨大,渠2人殺害被害人吳○○之手段至為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壬○○、寅○○非本案之主要謀劃者,僅跟隨同案被告戊○○之指示犯案,然渠2人與被害人吳○○毫無仇怨,竟仍起意犯此重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其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再者,被告壬○○、寅○○於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吳○○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顯見渠2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寅○○自述其自幼無法感受家庭溫暖,欠缺父母關懷及教育,而未能獲得灌輸正確觀念(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被告壬○○於案發前因工作意外致右手受傷(見原審卷三第219頁照片),謀生不易,及渠等並無重大不良前科,被告壬○○、寅○○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目前均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且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鐵鎚係被告壬○○持之毆擊被害

人吳○○之物,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塑膠束帶、透明膠帶、橡膠手套碎片、口罩等物係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實施強盜殺人過程中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係同案被告戊○○、被告壬○○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壬○○、寅○○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束帶、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塑膠束帶、橡膠手套、口罩等物分別係被告壬○○、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戊○○等3人實施強盜殺人犯罪之前預先準備之物,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於犯罪實施過程中使用上開物品,是上開物品應認係渠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壬○○、寅○○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透明膠帶1捲、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之透明膠帶1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斷裂端與自被害人吳○○屍體取下之透明膠帶之斷裂端之邊緣斷裂形態特徵不符(見原審卷四第28頁),是本院認尚難認上開透明膠帶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白色塑膠繩1包,係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於被害人吳○○死亡後用以綑綁屍體之物,為供渠等遺棄屍體使用之物,而與渠等共同強盜殺人犯行無關,自不得在被告壬○○、寅○○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刑項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塑膠繩1束,縱與上開用以綑綁被害人吳○○屍體之塑膠繩係屬同一捆,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雖係違禁物,然業經同案被告戊○○分解後交由被告壬○○丟棄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大橋下方海中,應認已無殺傷力且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子彈,因射擊或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欠缺完全之子彈結構,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無法擊發,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自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壬○○、寅○○及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行兇時所戴之橡膠手套(不含遺落在吳○○住處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碎片1塊),以及被告寅○○所有供剪斷被害人吳○○住處鋁窗鋁條之老虎鉗1把,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亦無庸予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含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

審卷四第66頁)略以:被告壬○○、寅○○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認被告壬○○、寅○○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查本件同案被告戊○○持往被害人吳○○住處用以殺害被害

人吳○○之槍枝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時共同持有除上開改造手槍之外,另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是上開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壬○○、寅○○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壬○○、寅○○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壬○○、寅○○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判處被告戊○○無期徒刑在案,嗣被告戊○○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被告戊○○業於103年7月15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年7月15日高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同所103年7月22日高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大體領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被告戊○○及檢察官雖均有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1 │不詳型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壹枝 │含彈匣壹個,已││ │ │ │於案發後遭拆解││ │ │ │並滅失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已擊發並射入被││ │ │ │害人吳○○屍體││ │ │ │,僅餘彈頭扣案│├──┼───────────────┼───┼───────┤│ 3 │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半自 │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 號, ││ │ │ │此係同案被告吳││ │ │ │豐成另行持有之││ │ │ │物,與本件共同││ │ │ │強盜殺人犯行無││ │ │ │涉 │├──┼───────────────┼───┼───────┤│ 4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 5 │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子彈 │ │ │├──┼───────────────┼───┼───────┤│ 6 │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子彈 │ │ │├──┼───────────────┼───┼───────┤│ 7 │槍管 │壹枝 │槍砲之主要組成││ │ │ │零件,此係同案││ │ │ │被告戊○○另行││ │ │ │持有之物,與本││ │ │ │件共同強盜殺人││ │ │ │犯行無涉 │├──┼───────────────┼───┼───────┤│ 8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壹顆 │經試射,無法擊││ │式子彈 │ │發 │└──┴───────────────┴───┴───────┘附表二: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1 │LG液晶電視 │1臺 │吳○○所有之物│├──┼───────────────┼───┼───────┤│ 2 │CROWN音響喇叭 │2個 │吳○○所有之物│├──┼───────────────┼───┼───────┤│ 3 │塑膠束帶(白色) │76條 │被告壬○○所有││ │塑膠束帶(黑色) │8條 │供共同犯強盜殺││ │ │ │人罪預備之物 │├──┼───────────────┼───┼───────┤│ 4 │牛仔褲 │1件 │ │├──┼───────────────┼───┼───────┤│ 5 │透明膠帶 │1捲 │ │├──┼───────────────┼───┼───────┤│ 6 │行車紀錄器 │1臺 │ │├──┼───────────────┼───┼───────┤│ 7 │白色塑膠繩 │1束 │ │├──┼───────────────┼───┼───────┤│ 8 │ZTE亞太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9 │MOTOROLA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10 │GUCCI黑色手提包 │1只 │吳○○所有之物│├──┼───────────────┼───┼───────┤│11 │王○○簽發之本票 │21張 │ ││ │王○○簽發之收據 │1張 │ │├──┼───────────────┼───┼───────┤│12 │光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2張 │ ││ │林○○簽發之收據 │1張 │ │├──┼───────────────┼───┼───────┤│13 │趙○○簽發之本票 │5張 │ ││ │趙○○簽發之支票 │3張 │ ││ │空白本票 │1本 │ │├──┼───────────────┼───┼───────┤│14 │BMW車鑰匙 │1個 │謝○○所有之物│├──┼───────────────┼───┼───────┤│15 │SAMSUNG手機 │1支 │序號: ││ │ │ │Z00000000000E6│├──┼───────────────┼───┼───────┤│16 │威寶電信SIM卡 │1張 │ │├──┼───────────────┼───┼───────┤│17 │0000-K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張 │ │├──┼───────────────┼───┼───────┤│18 │0000-YU號自小客車車牌 │2面 │謝○○所有之物│├──┼───────────────┼───┼───────┤│19 │螺絲起子 │1支 │ │├──┼───────────────┼───┼───────┤│20 │鐵鎚 │1支 │同案被告戊○○││ │ │ │所有供共同犯強││ │ │ │盜殺人罪所用之││ │ │ │物 │├──┼───────────────┼───┼───────┤│21 │PUMA白色運動鞋 │1雙 │ │├──┼───────────────┼───┼───────┤│22 │PUMA白色運動鞋 │1雙 │ │├──┼───────────────┼───┼───────┤│23 │黑色休閒鞋 │1雙 │ │├──┼───────────────┼───┼───────┤│24 │棕色休閒鞋 │1雙 │ │├──┼───────────────┼───┼───────┤│25 │棕色拖鞋 │1雙 │ │├──┼───────────────┼───┼───────┤│26 │拖鞋 │1雙 │ │├──┼───────────────┼───┼───────┤│27 │女用黑色手提包 │1個 │庚○○所有之物│└──┴───────────────┴───┴───────┘附表三:102年7月8日14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1 │東元牌32吋彩色液晶顯示器 │1臺 │吳○○所有之物│└──┴───────────────┴───┴───────┘附表四:102年7月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扣押物品(此為一樓廚房置物櫃後方之儲藏室內藏放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1 │塑膠束帶(白色) │14條 │被告壬○○所有││ │ │ │供共同犯強盜殺││ │ │ │人罪預備之物 │├──┼───────────────┼───┼───────┤│ 2 │橡膠手套 │5只 │同案被告戊○○││ │ │ │所有供共同犯強││ │ │ │盜殺人罪預備之││ │ │ │物 │├──┼───────────────┼───┼───────┤│ 3 │口罩 │1個 │同案被告戊○○││ │ │ │所有供共同犯強││ │ │ │盜殺人罪預備之││ │ │ │物 │├──┼───────────────┼───┼───────┤│ 4 │透明膠帶 │1條 │ │├──┼───────────────┼───┼───────┤│ 5 │衛生紙 │1團 │ │├──┼───────────────┼───┼───────┤│ 6 │偽造之吳○○本票 │19張 │面額共192萬元 │├──┼───────────────┼───┼───────┤│ 7 │偽造之吳○○動產抵押證明 │1張 │ │├──┼───────────────┼───┼───────┤│ 8 │偽造之吳○○借據 │1張 │ │├──┼───────────────┼───┼───────┤│ 9 │吳○○身份證 │1張 │吳○○所有之物│├──┼───────────────┼───┼───────┤│10 │吳○○健保卡 │1張 │吳○○所有之物│├──┼───────────────┼───┼───────┤│11 │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謝○○所有之物│├──┼───────────────┼───┼───────┤│12 │謝○○聯絡便條紙 │1張 │ │├──┼───────────────┼───┼───────┤│13 │改造手槍 │1枝 │即附表一編號3 ││ │ │ │所示之物 │├──┼───────────────┼───┼───────┤│14 │彈匣 │1個 │即附表一編號3 ││ │ │ │所示之物 │├──┼───────────────┼───┼───────┤│15 │子彈 │6顆 │即附表一編號4 ││ │ │ │至6、8所示之物│├──┼───────────────┼───┼───────┤│16 │槍管 │1枝 │即附表一編號7 ││ │ │ │所示之物 │├──┼───────────────┼───┼───────┤│17 │黑色手提袋 │1個 │同案被告戊○○││ │ │ │另行持有之物,││ │ │ │與本件共同強盜││ │ │ │殺人犯行無涉 │└──┴───────────────┴───┴───────┘附表五:自被害人吳○○屍體或住處取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1 │塑膠束帶(白色) │8條 │被告壬○○所有││ │塑膠束帶(黑色) │2條 │供共同犯強盜殺││ │ │ │人罪所用之物 │├──┼───────────────┼───┼───────┤│ 2 │透明膠帶 │1包 │同案被告戊○○││ │ │ │所有供共同犯強││ │ │ │盜殺人所用之物│├──┼───────────────┼───┼───────┤│ 3 │橡膠手套碎片 │1個 │同案被告戊○○││ │口罩 │1個 │所有供共同犯強││ │ │ │盜殺人所用之物│├──┼───────────────┼───┼───────┤│ 4 │白色塑膠繩 │1包 │同案被告戊○○││ │ │ │所有供遺棄屍體││ │ │ │所用之物,與本││ │ │ │件共同強盜殺人││ │ │ │罪無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