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安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秦德進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子傑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誌澤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永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瑋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華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禎忠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錫忠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61 號、第27731 號、第2874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部分,均撤銷。
陳昭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 至8、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 至
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永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子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4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高誌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4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俊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4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三、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建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昭安(綽號阿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稱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嗣經行政院於10
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名稱,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私運進口。竟未經許可,為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以牟利,乃自102 年1 月初某日起,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才能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潛逃國外多年之成年男子綽號「順仔」之郭才能(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聯絡(以上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郭才能即與陳昭安及躲藏大陸地區綽號「阿廣」、「小胖」或「胖仔」之陳君霖(尚未緝獲到案)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互相聯繫商議走私海洛因事宜,並由郭才能向不詳管道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表達購買海洛因磚之意願。陳昭安於102 年(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下同)3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外某處,交付850萬元現金與郭才能之兄郭榮慶(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再由郭榮慶透過不詳管道轉交與郭才能,然因雙方尚未確定運輸、私運來台之海洛因磚數量、購買資金等因素,而有所延遲。期間,郭才能同時與欲從國外運輸、私運海洛因磚至國內販賣以營利之夏其呈(綽號阿志、女婿、婦產科,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不詳姓名者聯繫訂購海洛因磚,以賺取更多利潤。嗣於102 年9 月28日,郭才能大致安排妥當後,向陳昭安表示其此次安排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全部為300 對(即600 塊),其中40對(即80塊)係某不詳姓名人士訂購,剩下260 對(即520 塊)中之110 對(即22
0 塊)為夏其呈訂購者,所餘150 對(即300 塊)即屬陳昭安所有,並向陳昭安表示要安排「娶新娘的司機」(即海洛因磚走私入境來台後負責接貨之人),其會叫他人與接貨者聯絡,並告知全盤細節,陳昭安則向郭才能表示其會陸續交付海洛因價款。嗣陳昭安於102 年9 月28日之後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日月星辰KTV 」消費時巧遇洪子傑,知悉洪子傑正在尋找工作,陳昭安即要求洪子傑於數日後前往其負責管理之「日盛當舖」(高雄市○○區○○○路○○號)見面相談。洪子傑依約前往「日盛當舖」與陳昭安見面後,陳昭安遂交付其所有、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灰色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與洪子傑,並向其表示日後會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到時候自然就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其載運貨物,若欲與其聯絡則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洪子傑應允之。陳昭安見洪子傑同意配合辦理,旋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
1 時55分22秒許傳送簡訊告知郭才能,其所安排負責接貨者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郭才能旋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其呈,並指示夏其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者取得聯繫。夏其呈旋於同年10月4 日22時24分58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然洪子傑因故漏接,惟洪子傑旋於同日22時59分33秒許回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與夏其呈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之0 號「古德曼咖啡館」碰面商議,夏其呈則與友人高誌澤一同前往,並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付高誌澤,供其與洪子傑聯絡確認洪子傑是否已到「古德曼咖啡館」。約翌日(即10月5 日)凌晨0 時48分許,夏其呈、高誌澤、洪子傑三人於「古德曼咖啡館」碰面相談,彼此約定日後由高誌澤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洪子傑,通知洪子傑租車接貨之相關事宜,高誌澤、洪子傑二人此時均已知悉陳昭安、夏其呈之目的即在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來台,然仍為貪圖個人私利,與陳昭安、夏其呈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陳昭安、夏其呈之指示。洪子傑與夏其呈會面後即向陳昭安回報夏其呈為此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之買家之一。嗣夏其呈分別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13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外某處,駕駛某白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受符洪銘(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之託前來收款之許永昌(符洪銘之岳父,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往某不詳路名路旁,分別交付現金1000萬元、2000萬元與許永昌,許永昌將之攜回新北市(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市○○○區○○○街○○號7 樓住處轉交符洪銘,符洪銘則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阿山」者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黃詩婷(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偵查中),郭才能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3000萬元。陳昭安則於同年10月22日攜帶現金2480萬元,與郭榮慶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漢來大飯店」,由郭榮慶當場點收後交與符洪銘,郭才能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2480萬元,合計郭才能自陳昭安、夏其呈處共取得訂金6330萬元(即3000萬元+2480萬元=5480萬元,再加上陳昭安先前於102 年3 月14日透過郭榮慶【郭才能之兄】轉交給郭才能之850 萬元,共計6330萬元)。
三、陳君霖與郭才能商議後,即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翁永生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前任職於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之翁永生聯絡(以上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或與翁永生約定在大陸地區珠海見面,翁永生為貪圖至少80萬元以上之報酬,即與郭才能、陳君霖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永生負責買通華○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提供其輪值之日期,俾便陳君霖安排適合之航空公司班機載運夾藏海洛因之貨物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該員工負責在華○公司內調包夾藏海洛因之貨物,其餘接貨事項則由陳君霖、郭才能負責分配。翁永生即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建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支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朱建華約定見面,積極遊說朱建華共同參與走私毒品行為(朱建華當時在華○公司進口組工作,負責將進口貨物下卸至倉庫之業務),然朱建華並未立即答應,惟依陳君霖與翁永生之計劃,若無華○公司之內部員工配合,難以達成其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目的,故翁永生為達其收買朱建華之目的,於農曆過年期間,向陳君霖要求給付50萬元,經陳君霖同意並交付50萬元與翁永生後,翁永生則以包紅包之名義給付40萬元與朱建華,並多次向朱建華表示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得約80萬元(包含先前所給付之40萬元紅包)之報酬,然朱建華認為翁永生欲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刑責甚重而未答應。迄於102 年10月間某日,翁永生向朱建華表示,若答應參與走私行為,事成之後除先前所給付之40萬元紅包外,可再得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報酬,此時朱建華思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先前已收受40萬元,終禁不住誘惑而答應,且朱建華向翁永生詢問究竟係走私何種貨物,翁永生雖告以比農產品價值還高的東西,不是K 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惟朱建華參酌之前翁永生提及「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得約80萬元之報酬」,復依其於華○公司之工作經驗,得知一般走私K 他命或是搖頭丸的報酬為1 次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顯然翁永生此次走私之物品很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翁永生係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朱建華乃與翁永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經由翁永生之告知,知悉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手法係以調包貨物方式,而朱建華則負責將藏有海洛因磚之進口貨物之標籤(即提單號碼),與事先藏放在倉儲進口區內之待調換貨物(俗稱「菜底」)上之標籤予以調換,並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供其判斷適合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之航班,及依翁永生之指示辦理其他事項。翁永生成功遊說朱建華參與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計劃後,於102 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君霖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旋翁永生於0年00月00日返回台灣。翁永生、朱建華為使調換貨物之計劃順利進行,由朱建華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16、17日之前)藉故邀請華○公司內負責出口區業務之同事丁存孝(不知情)與翁永生及其友人吳金龍(曾於華○公司任職,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經營「愉龍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聚餐,聚餐期間朱建華告知丁存孝,其有一批貨物將於102 年10月16、17日運至出口區,請其幫忙點收,丁存孝不疑有它而答應之,然同年10月16、17日並無接到進貨通知,丁存孝亦未予在意。
四、又陳君霖於100 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某聚會場合認識陳俊瑋,經陳俊瑋陳述而知悉陳俊瑋之大陸籍妻子可能罹患癌症,遂利用陳俊瑋急需醫療費用之機會,告知陳俊瑋給予一次賺錢的機會,而吸收陳俊瑋參加走私計劃,陳俊瑋即答應之(此時陳俊瑋尚不知陳君霖欲從事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計劃)。嗣陳君霖知悉陳俊瑋因案將於102 年10月8 日返台,遂先要求陳俊瑋幫忙攜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翁永生,供其與翁永生二人間互相聯絡,陳俊瑋不疑有它,遂於102 年10月
8 日返台後,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桃園縣○○鄉○○村○○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外,將陳君霖所有並事先輸入陳君霖聯絡號碼(0000000000000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交付翁永生(此時陳俊瑋尚不知陳君霖與翁永生二人正從事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計劃)。之後,陳俊瑋於102 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廈門住處,陳君霖於同年10月底交付人民幣5 萬元與陳俊瑋,交待其前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陳君霖之指示辦理後,陳君霖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要求陳俊瑋參與其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約60萬元之報酬,詎陳俊瑋為賺取約60萬元之報酬,竟與陳君霖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陳君霖之指示,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計劃。嗣陳俊瑋依陳君霖之指示,於102 年11月11日返台,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許接獲陳君霖之來電通知,即前往台北市○○區○○街○○○ ○○ 號「吉歷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陳祈財租用5390-88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依陳君霖之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其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將其先前購買而自大陸地區寄來之12只音箱搬運上車,約於翌(13)日凌晨30分許載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旋翁永生偕同曾於華○公司任職之友人吳金龍到場後,渠等二人即坐上陳俊瑋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並由翁永生指示陳俊瑋將上開12只音箱載至吳金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愉龍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存放,約於同日凌晨1 時許到達,陳俊瑋同時告知翁永生包裝堆疊之樣式後即行離去,並於同日稍後將上開小貨車歸還租車業者,繼續等候陳君霖之指示。翁永生取得上開12只音箱後,因上開音箱之外包裝印有簡體字樣,為避免他人起疑,旋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吳金龍陪同向其住處附近之紙器廠訂購大小尺寸之紙箱約250 個,以供日後使用。朱建華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6 時許,透過其同事葉毅賢(不知情)邀約丁存孝前往某「小姑娘」按摩店飲酒聚餐,翁永生、吳金龍、吳士宗(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同時在場,席間,朱建華告知丁存孝,隔日將請吳金龍載貨過去華○公司,請丁存孝幫忙點收,並將上開貨物放入冷凍庫內,若有任何問題請丁存孝與其聯絡,丁存孝不疑有它而答應之。翁永生亦於席間交付兩張提單號碼為一字頭之標籤(簡稱主號)與朱建華,以供朱建華日後調換貨物使用,及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建華,以供朱建華與其聯絡使用。朱建華則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交予丁存孝,以供其與丁存孝聯絡使用。
五、洪子傑自從與高誌澤、夏其呈接洽並商議由洪子傑駕駛自小貨車接貨後,洪子傑唯恐身居第一線遭到查獲,遂轉而探詢其遠房親戚葉禎忠(洪子傑稱呼舅舅)是否有意願替其北上載貨,並答應給予數萬元之報酬,經葉禎忠告知其並無駕駛執照後,洪子傑遂商請葉禎忠替其尋找能北上載貨之人,葉禎忠轉而詢問蔡錫忠(綽號阿呆)是否有意願,蔡錫忠答應之後,渠等三人遂於102年11月4日之前某日,約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釣魚場見面,葉禎忠向洪子傑表示應給付適當之報酬與蔡錫忠,洪子傑當場答應載貨完成之後給與蔡錫忠數萬元之報酬,蔡錫忠遂當場答應為其載貨。嗣翁永生於000 年00月0 日19時37分25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君霖適合走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時間為102 年11月5 日至15日,陳君霖遂聯絡夏其呈,夏其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洪子傑即轉告葉禎忠叫蔡錫忠前往賴光平(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之00號之「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蔡錫忠乃於同年11月4 日20時40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號小貨車,租車後即將該車停於路旁,等候進一步通知,惟翁永生、陳君霖因故改為同年月16、17日再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洪子傑遂再透過葉禎忠通知蔡錫忠還車,蔡錫忠乃於同年月7 日將貨車歸還「好馬租車行」,並給付租金8000元。之後,陳昭安再交付搭配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之黑色Card Phone廠牌名片型行動電話1 支與洪子傑,供渠等二人互相聯絡使用。
六、翁永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分38秒許,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君霖適合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6日或17日,陳君霖向越南方面之海洛因賣方或安排走私事宜者確認將安排海洛因磚運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之貨機(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預定於
102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於不詳時日聯絡夏其呈,告知該批海洛因磚預定運抵桃園機場之時間,夏其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高誌澤遂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2 時41分55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洪子傑見面,洪子傑與高誌澤見面後,高誌澤向洪子傑表示要去桃園了,並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等語。嗣洪子傑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通知葉禎忠轉告蔡錫忠前往前揭南寮釣魚場見面,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南寮釣魚場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要北上載貨,要求蔡錫忠前往「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並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與蔡錫忠,供洪子傑與蔡錫忠間互相聯絡使用,且洪子傑再度向蔡錫忠言明事成之後會給與數萬元之報酬。此時,蔡錫忠遂起疑心,認洪子傑交付其使用人頭電話互相聯絡,與常情不符,蔡錫忠遂向洪子傑詢問此次要載運之貨物為何,洪子傑不予回應,葉禎忠在場亦知悉上情,詎葉禎忠、蔡錫忠二人竟仍基於縱使走私運輸之貨物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葉禎忠、蔡錫忠乃與洪子傑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蔡錫忠答應為洪子傑租車並於翌日北上桃園載運貨物,葉禎忠則答應陪同洪子傑共同駕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之情形。蔡錫忠遂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 號小貨車,並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北上桃園。高誌澤復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29秒許,依夏其呈之指示,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電」至洪子傑使用之000000
000 門號行動電話,洪子傑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45秒許回撥時,高誌澤再依夏其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通知洪子傑若接到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先聯絡高誌澤,洪子傑應允之。另洪子傑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南寮釣魚場與葉禎忠見面,告知將於當日下午一起駕車北上,同時交付陳昭安所有先前於102 年9 月28日之後某日交付與洪子傑之搭配0000000000000 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1 支與葉禎忠供其使用即離去。嗣洪子傑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葉禎忠前往南寮釣魚場,葉禎忠到場後,渠等二人即共同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之情形。陳君霖另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29秒許,以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86-25/94-04 」至翁永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經翁永生依其與陳君霖約定之解密方法還原解密後,得知運送該批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貨物標籤主號為00000000號,再於網路上查詢得知運送該批海洛因入境台灣之航班為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於10
2 年11月16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預定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等相關事項。翁永生查知走私海洛因磚預定抵達之時間後,即加快「菜底」之準備工作,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翁永生、朱建華與吳金龍等人即在上開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愉龍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共同將上開12只音箱之外包紙箱卸下,重新以訂購之紙箱包裝妥當,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吳金龍將包裝完成之12只音箱運送至華○公司內,並填寫「冷凍申請書」後放置於出口區第12號倉門處即離去,並通知翁永生,之後,由華○公司員工將上開12只音箱堆至冷凍庫內,丁存孝旋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知朱建華其載運之貨物已送入冷凍庫。然因事後海關查悉上開貨物並無相關儲位資料,丁存孝知悉後即向朱建華反應,經朱建華判斷可能是漏未登載資料,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之後某時,前往上開冷凍庫將該批貨物推出出口區,改置於進口區處,以便於其進行調包貨物事宜。
七、蔡錫忠約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於路旁休息等候通知。翌(16)日上午9 時57分9 秒許,洪子傑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是否有人與其聯繫?蔡錫忠答稱尚無他人聯繫,伊尚在等待等語。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14秒許,陳俊瑋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
000 )處,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君霖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由陳君霖口述蔡錫忠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陳俊瑋同時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叫蔡錫忠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取行動電話。陳俊瑋則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吉歷汽車商行」租用5390-8
8 號小貨車,並旋出發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期間,翁永生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28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叫陳俊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外與其見面,由其帶領陳俊瑋前往機場,瞭解機場週邊環境,俾利接貨過程順利,陳君霖即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瑋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陳俊瑋與翁永生見面,陳俊瑋依陳君霖之指示與翁永生見面,並由翁永生帶其瞭解機場週邊環境。之後,約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陳俊瑋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以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認蔡錫忠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嗣蔡錫忠與陳俊瑋於上開地點見面後,陳俊瑋即交付陳君霖所有並交待其轉交給接貨者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蔡錫忠,供陳俊瑋指示蔡錫忠接收貨物使用。蔡錫忠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約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
5 時許抵達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經旅館人員安排入住編號612 號房。期間,陳俊瑋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55秒許,以陳君霖所有於不詳時日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蔡錫忠稍晚再聯絡。之後,洪子傑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再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是否已有人與其聯繫?蔡錫忠向洪子傑表示已有他人通知於當日稍晚再聯絡,洪子傑表示將替蔡錫忠帶晚餐過去。嗣洪子傑與葉禎忠亦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並經旅館人員安排入住第125 號房內,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用完晚餐後即在旅館內等候通知。翁永生亦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24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其已帶陳俊瑋瞭解機場週邊環境,屆時其會通知陳君霖指示陳俊瑋接貨。陳俊瑋則負責將其中夾藏海洛因磚之2 只音箱載走,再聽候陳君霖之指示處理。
八、夏其呈為掌握上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進度,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偕同高誌澤一同前往上開由陳昭安管理之「日盛當舖」辦公室內,與陳昭安一同等候。期間,夏其呈指示高誌澤撥打洪子傑之門號行動電話查問進度,高誌澤遂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子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接到海洛因?洪子傑回稱尚未接到,並向高誌澤抱怨過程太麻煩,並告知高誌澤會再聯絡。同日晚間11時許,夏其呈離開「日盛當舖」時,即指示高誌澤駕車前往桃園策應,高誌澤遂商請友人孟昱漢(不知情)駕駛高誌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桃園,於翌(17)日凌晨2 時31分許入住南崁交流道附近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第313 號房,等候洪子傑通知。翁永生則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ABL-9839號自小客車入住桃園縣○○鄉○○街○○○ 號「激點汽車旅館」102 號房等候。陳俊瑋則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53分29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蔡錫忠繼續等候,蔡錫忠則回稱「知道了」。嗣於越南當地時間102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 分許,載運陳君霖等走私集團以音箱夾藏600 塊海洛因磚之航空貨櫃編號CI5886號貨機從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102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1分許,順利降落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抵達國內。朱建華知悉班機落地後,於當日凌晨3 時24分19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56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叫陳俊瑋前往接貨,惟朱建華欲持事先準備供調換之標籤執行調換任務時,發現運毒事情曝光,立即於當日凌晨3 時25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26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陳君霖則以上開不詳電話通知原本在機場周邊待命接貨之陳俊瑋,陳俊瑋經陳君霖示警後,立即駕車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往台北逃逸,並將其與蔡錫忠、陳君霖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及另枚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折斷後隨意丟棄,復將搭配上開門號SIM 卡之2 支行動電話隨手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致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滅失,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吉歷汽車商行」歸還5390-88 號小貨車。朱建華亦同時將標籤撕毀丟棄,及將其與翁永生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丟棄在華○公司出口作業區之水溝裡(嗣遭專案人員起獲查扣)。高誌澤於當日上午天亮後,遲未接獲洪子傑之來電,知悉渠等可能遭警查獲,即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並於途中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丟棄於高速公路上,致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滅失。
九、專案小組人員依據原先截獲之貨物主號而知悉班機降落之時間,於上開班機降落時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人員在旁監控,迨貨物載至華○公司進口區倉庫內後,自班機上卸下之主號00000000號空運貨櫃貨物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內藏海洛因磚600 塊之音箱12只、航空標籤菜底貨之音箱12只,而未讓陳昭安等人順利取得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嗣後,專案小組人員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激點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拘提翁永生,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經檢察官指示在翁永生之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水立方汽車旅館」612 號房內拘提蔡錫忠,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水立方汽車旅館」61
2 號房內拘提洪子傑、葉禎忠,並經其同意分別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在華○公司停車場辦公室拘提朱建華,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華○公司之員工休息室(朱建華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朱建華之桃園縣○○市○○路○○○ 巷○○○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華○公司出口作業區內扣得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即朱建華先前丟棄之行動電話)。陳昭安於102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166號班機前往日本旅遊,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日本後遭驅逐出境,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專案小組逮捕。陳俊瑋於102 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在松山機場欲潛逃出境時為專案小組逮捕,並經其同意前往其台北市○○區○○○路○段○○○ 號13樓之10住處搜索,於同日19時44分許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其隨身行李箱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高誌澤於案發後即刻意躲藏,然仍經警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將其逮捕。
十、陳俊瑋、高誌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陳俊瑋並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由陳君霖所策劃,洪子傑、高誌澤則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受夏其呈所指使,而均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夏其呈。
十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
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於警詢及審判(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本院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
蔡錫忠、吳士宗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吳士宗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認罪範圍及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高誌澤(下稱被告陳俊瑋、高誌
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永生(下稱被告翁永生)固坦承伊有使
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陳君霖聯絡,答應幫陳君霖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向陳君霖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伊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伊於102 年8、9 月間積極遊說朱建華參與走私行動,答應事成之後再給與30萬元至40萬元之酬勞,朱建華於102 年10月間應允,伊請朱建華負責調換貨物、提供華○公司員工值勤表,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君霖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之後,伊向陳君霖通知適宜走私物品之日期,及於前揭時、地與陳俊瑋見面拿取行動電話,引導陳俊瑋載運音箱前往吳金龍公司存放,事後再重新包裝後請吳金龍載至華○公司內,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3 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給朱建華,102 年11月16日有帶陳俊瑋前往華○公司瞭解週遭環境等事實。惟辯稱:陳君霖向伊告知是要走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伊當時認知是要走私搖頭丸或K 他命,並不知道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建華(下稱被告朱建華)固坦承曾於10
2 年農曆過年期間自翁永生處收受40萬元,事後答應幫陳君霖走私物品入境來台,翁永生答應會再給與30萬元至40萬元酬勞,伊有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自翁永生處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伊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並交付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不知情之丁存孝與伊聯絡使用,請丁存孝幫忙點收菜底,便利伊調換貨物等事實。惟辯稱:翁永生告訴伊走私的東西是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 他命,伊並不知道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陳昭安)固坦承有使用
前揭行動電話與郭才能聯絡,及受郭才能之委託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洪子傑等事實。惟辯稱:伊與郭才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宜,並非計劃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情,伊亦不知道洪子傑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目的云云。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傑(下稱被告洪子傑)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間在「日月星辰KTV 」巧遇陳昭安,伊向陳昭安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之後陳昭安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伊,告以日後會有人撥打該電話與伊聯絡,自然會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伊載運貨物,並交付1 支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供伊與陳昭安聯絡之用,嗣伊接獲他人來電,經相約於「古德曼咖啡店」見面後發覺係夏其呈及其小弟高誌澤,後來都是高誌澤與伊聯絡,高誌澤告訴伊日後要去桃園載傢俱,伊因為沒有小貨車駕照,所以拜託遠親舅舅葉禎忠幫忙,葉禎忠也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再請蔡錫忠幫忙,伊有答應給與蔡錫忠數萬元之報酬;高誌澤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伊要北上桃園載傢俱,伊即請葉禎忠聯絡蔡錫忠到南寮釣魚場,見面後叫蔡錫忠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使用,102 年11月16日中午,伊欲聯絡葉禎忠一同駕車北上,但因葉禎忠未帶行動電話,伊於南寮釣魚場找到葉禎忠後,交付0000000000000 門號電話給葉禎忠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要去桃園載傢俱,並不知道是要載海洛因云云。
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禎忠(下稱被告葉禎忠)固坦承洪子傑
原本找伊去桃園載傢俱,但是伊沒有駕照,所以再請蔡錫忠幫忙北上桃園載傢俱,洪子傑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伊聯絡蔡錫忠到南寮釣魚場,渠等三人見面後洪子傑叫蔡錫忠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使用;102年11月16日中午,洪子傑怕開車太累,欲聯絡伊一同駕車北上,但因伊未帶行動電話,洪子傑於南寮釣魚場找到伊後,交付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供伊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要去桃園載傢俱,伊只是陪同洪子傑開車北上,並不知道是要去載海洛因云云。
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錫忠(下稱被告蔡錫忠)固坦承伊有答
應洪子傑開車北上桃園載傢俱,洪子傑答應給與數萬元之報酬,洪子傑於102 年11月14日透過葉禎忠聯絡伊到南寮釣魚場,渠等三人見面後洪子傑叫伊租車北上,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伊使用,伊即於翌日下午5 、6 時許駕車北上桃園,嗣陳俊瑋聯絡伊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伊,伊一直在「水立方汽車旅館」等候電話通知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要去桃園載傢俱,並不是要去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之600 塊海洛因磚係夾藏於貨櫃內,由中華航空公
司編號CI5886號貨機搭載,於越南當地時間102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 分許自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11月17日凌晨3 時11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經專案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清查貨櫃內之音箱,始發覺600 塊海洛因磚係夾藏於12只音箱內,檢視該海洛因磚之包裝方式,由外自內依序為塑膠保鮮膜、少許巧克力、塑膠保鮮膜、黃色包裝紙、海洛因,而該批海洛因磚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07909.35 公克(驗餘淨重20790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自編號1取樣送驗後剩餘者),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合計淨重207909.48 公克,驗餘淨重207908.2公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82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28016710號鑑定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20500818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之照片28張、扣案之海洛因磚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5 至385 頁;偵一卷一第173 至176 頁;偵一卷二第102 頁)。專案人員查扣上開600 塊海洛因磚、夾藏該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時,亦同時查扣欲供調包上開夾藏該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使用之12只空音箱(無航空標籤)乙節,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8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6 至40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誌澤聽從夏其呈之指示於102 年11月4 日某時通知洪
子傑,洪子傑即轉告葉禎忠叫蔡錫忠前往賴光平(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之00號之「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蔡錫忠乃於同年11月4 日晚間8 時40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 號小貨車,租車後即將該車停於路旁,等候進一步通知,惟翁永生、陳君霖因故改變日期,洪子傑遂再透過葉禎忠通知蔡錫忠還車,蔡錫忠乃於同年月7 日將所租貨車歸還「好馬租車行」,並給付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高誌澤、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175 頁反面;卷三第150 頁、第175 頁反面),復有6417-U3 號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蔡錫忠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9 至34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昭安自102年1月初起即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潛逃國外多年之成年男子綽號「順仔」之郭才能聯絡,此有被告陳昭安使用之前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為陳昭安所不爭執(見通訊監察卷第
175 至199 頁;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時常談及某數量、單價、某筆金錢,渠等二人亦談及某項東西價格很硬,被告陳昭安亦時常表示何時將籌錢交付郭才能(透過郭榮慶轉交),亦向郭才能抱怨某項東西品質不好,至少要有第二的,不要有第三名的,郭才能則回稱「了解」;郭才能於102 年3 月14日18時23分16秒許向被告陳昭安表示「這個850 萬你先墊付」,被告陳昭安回稱「好」,郭才能並於同日19時17分8 秒許向被告陳昭安表示「夢時代、電視牆」,被告陳昭安回稱「好,我先拿1350給他,我這幾天再補」,之後,被告陳昭安於同日19時59分40秒許向郭才能表示「大哥,我完成任務了」;嗣後,郭才能與被告陳昭安間再三確認被告陳昭安要的某項東西「數量」多少;郭才能於102 年9 月18日14時58分44秒許向被告陳昭安表示「我現在在抓數量,現在全部重來,這段時間有影響因素,可能在2.5 至2.7 之間」,陳昭安回稱「好」,郭才能稱「那到時你要撥10給那個,你那裡留
1 ,你自己5 ,你懂我意思嗎」,被告陳昭安回稱「要撥給誰啊」,郭才能稱「女婿啊,我之前講過了」,被告陳昭安稱「好,你落實再通知」;同年9 月18日16時2 分3 秒許,被告陳昭安向郭才能表示「你要記得跟蟑螂講,品質一定要顧好,不然會很嚴重」、「順便問他一下,最近很奇怪的東西是什麼?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郭才能回稱「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被告陳昭安稱「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金色」、「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於102 年9 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郭才能向被告陳昭安表示「重點,你娶新娘的司機,那個」,被告陳昭安旋回稱「OK啊,等你給我信號,看我要去哪裡」,郭才能稱「不用,你把那個的聯絡電話給我,我會叫人家去接他,把全盤細節跟他講」,被告陳昭安回稱「好,OK,是要本土的還是你們那邊的電話」,郭才能即稱「你們那邊的」,被告陳昭安稱「好,我明天叫人家去辦」,郭才能稱「要本尊喔,不要傳話的」,被告陳昭安稱「我知道啦」,郭才能稱「你給我,我叫人連絡完,他就了解整個流程」,之後,郭才能向被告陳昭安表示此次總額30,其中4 要交給別人,女婿拿11,剩下的15就是被告陳昭安的,被告陳昭安再要求郭才能幫忙將價格壓低,郭才能表示目前價格最低是8 塊半,被告陳昭安向郭才能陳稱其目前交的價是11等語;102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55分22秒許,被告陳昭安以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0000000000」至郭才能使用之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郭才能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39秒許回傳簡訊「OK」予被告陳昭安;被告陳昭安於102 年10月6 日22時33分4 秒許向郭才能表示「我可能錢交完,就會跟他見面喔」,郭才能一時不解,被告陳昭安即表示「女婿、女婿啦」,郭才能向被告陳昭安表示若要見女婿,由其先跟女婿連絡一下,被告陳昭安則表示「好」。衡以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彼此之通話內容,用詞隱晦,外人不知其意,然其彼此均能瞭解對方意思,顯與一般正常商品交易之磋商過程有異,是渠等二人間談及之某項東西究屬何物,當需佐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然不論如何,依上開通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昭安確有委託郭才能向他人購入某項東西,而同一時間,綽號「女婿」之夏其呈及另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亦委託郭才能向他人購入同項東西,堪以認定。
㈣依前揭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郭才能
先於102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要求被告陳昭安提供一位「娶新娘的司機」,並將其聯絡號碼通知郭才能,且向被告陳昭安要求其尋找之人必須是本人,而非傳話者,其會派人聯絡該位「娶新娘的司機」使其瞭解整個流程,被告陳昭安遂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傳送簡訊「0000000000」予郭才能,郭才能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39秒許回傳簡訊「OK」予被告陳昭安;而被告洪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於102 年9 、10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日月星辰KTV 」消費時巧遇陳昭安,伊向陳昭安詢問有無工作,陳昭安即要求伊於數日後前往「日盛當舖」(高雄市○○區○○○路○○號)見面相談,伊依約前往「日盛當舖」與陳昭安見面後,陳昭安遂交付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灰色SAMSUNGANYCALL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給伊,陳昭安並向伊表示日後會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到時候自然就有CASE可做,日後會請伊載運貨物;過幾天,就有人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伊約在高雄市○○區○○○路00之0 號「古德曼咖啡館」見面,見面之後伊認出是夏其呈、高誌澤二人,伊即告訴陳昭安是夏其呈、高誌澤二人打電話約伊見面;陳昭安曾告訴伊日後要去載傢俱,報酬1 萬元,到時候陳昭安的朋友會跟伊說去哪裡載;之後高誌澤叫伊租貨車北上桃園載傢俱,但伊覺得不划算,就透過葉禎忠找到蔡錫忠去租貨車北上桃園載傢俱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50 至
254 頁;原審卷三第165 至181 頁)。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二人間所稱之「娶新娘的司機」乙語,意指替被告陳昭安接貨之人,而該人即為被告洪子傑,且郭才能係透過夏其呈、高誌澤二人與被告洪子傑聯絡,並告知洪子傑接貨之流程,亦堪認定。
㈤被告高誌澤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41分55秒許,以前揭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洪子傑見面,洪子傑與高誌澤見面後,高誌澤向洪子傑表示要去桃園了,並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等語;嗣被告洪子傑通知蔡錫忠租車北上桃園後,高誌澤復於102 年11月15日21時9 分29秒許,依夏其呈之指示,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電」至洪子傑使用之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洪子傑於同日23時22分45秒許回撥時,高誌澤再依夏其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洪子傑則回稱「喔」等情,業經高誌澤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及103 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1 頁、第162 頁反面),復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卷第173 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衡以「接到新娘的時候」、「娶新娘的司機」二語,均係以「娶新娘」為相同暗語,僅係因發話者與對話者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說法,足認夏其呈告知高誌澤交待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乙語,係指若被告洪子傑(或其安排之司機,即被告蔡錫忠)接到夏其呈、陳昭安之貨物時,先以電話告知高誌澤。然高誌澤竟於通知洪子傑北上桃園接貨時,叫洪子傑「小心」,洪子傑則向高誌澤表示:「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顯見此次被告洪子傑所欲接運之貨物,並非尋常合法之物品。且依前所述,本件尚未到案之郭才能先於10
2 年9 月28日12時40分36秒許與被告陳昭安通話時提及「娶新娘的司機」乙語,嗣高誌澤於102 年11月15日23時22分45秒許依夏其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時使用「接到新娘的時候」乙語,兩者均係以「娶新娘」為相同暗語,而洪子傑於通話中並無「聽不懂」之反應,顯然其事前已充分瞭解上開暗語之意義,且亦足以認定郭才能、陳昭安、洪子傑、夏其呈、高誌澤彼此間均瞭解該暗語之意義。
㈥被告洪子傑經由高誌澤之通知,乃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透
過葉禎忠約蔡錫忠前往南寮釣魚場見面。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南寮釣魚場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要北上載貨,要求蔡錫忠前往「好馬租車行」租用小貨車,並交付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給蔡錫忠,供洪子傑與蔡錫忠間互相聯絡使用,蔡錫忠遂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6417-U3 號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車北上桃園。洪子傑、葉禎忠二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4分許之後不久,共同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北上桃園。而蔡錫忠約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於路旁休息等候通知,翌(16)日中午12時34分14秒許,陳俊瑋在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處,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君霖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由陳君霖口述蔡錫忠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陳俊瑋同時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叫蔡錫忠前往上開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取行動電話。陳俊瑋則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吉歷汽車商行」租用5390-88 號小貨車,並旋出發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陳俊瑋復接續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鄉○○○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以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認蔡錫忠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嗣蔡錫忠與陳俊瑋於上開地點見面後,陳俊瑋即交付陳君霖所有並交待其轉交給接貨者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等情,業據證人高誌澤、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陳俊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81 頁;卷三第156 、16
8 頁;卷四第48頁),復有6417-U3 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行照、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 份、5390-88 號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328 、329 頁、第335 至337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通聯資料卷)、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四第61頁)附卷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34 至237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堪信陳俊瑋於102 年11月16日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之目的,即在於便利其通知蔡錫忠接貨使用,至為明顯。另被告陳俊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2 年10月底受陳君霖委託在大陸地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陳君霖之指示辦理後,陳君霖即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走私運輸海洛因,要求陳俊瑋繼續參與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二塊海洛因磚價值、約60萬元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2頁;原審卷四第49頁)。則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於102 年11月15、16日前往桃園所欲載運之貨物,即為本案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磚無訛。
㈦依上所述,被告陳昭安先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洪子傑,洪子傑嗣後接獲夏其呈、高誌澤之來電後,與渠等二人相約見面相談,嗣陳昭安交待洪子傑日後要請其載運貨物,待高誌澤通知洪子傑北上載貨時,特別囑咐洪子傑「小心」,洪子傑亦告知高誌澤「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旋洪子傑通知蔡錫忠租車北上,並同時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而聽命於陳君霖指揮,且明知陳君霖正從事走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陳俊瑋,經由陳君霖之告知撥打上開蔡錫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再交付另
1 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蔡錫忠,便利其通知蔡錫忠載運海洛因磚使用等情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被告陳昭安事前告知被告洪子傑日後要載運貨物,事後洪子傑所安排之司機所欲載運之貨物即為海洛因磚,足見被告陳昭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洪子傑之目的,即在進行走私海洛因之犯罪計劃,被告陳昭安係透過郭才能尋找海洛因磚來源,由郭才能安排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台灣,由被告陳昭安負責安排載運海洛因磚至安全地點,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㈧至被告陳昭安雖辯稱:伊與郭才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宜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其與與郭才能聯絡之
內容是談及黃金買賣,於103年1月17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黃金買賣之事,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借錢給郭才能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9、143頁),迄至原審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審理時,始供稱伊與郭才能間之通話內容是有關黃金買賣之事(見原審卷四第115 、116 頁;卷五第83、8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昭安於102 年12月11日接受調查時,詢問者已直接對其詢問警方查獲600 塊海洛因磚之內容,並且詢問其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洪子傑之目的為何?其亦供稱是依郭才能之指示交付行動電話給洪子傑,詢問者於詢問結束前告知其所涉案情係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偵查中的自白可供法官作為輕判依據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衡諸常情,苟被告陳昭安當時確係與郭才能討論黃金買賣之事,縱使非法從事黃金買賣,所涉有關金融管制之法規,亦不可能較可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為重,被告陳昭安理應於應訊之後,審慎考慮而坦承與郭才能間買賣黃金之事實,始符常情。何況,被告陳昭安於應訊之時(甚至本案審理迄今),明知警方根本未查扣所謂之「黃金」,其更可放心坦承買賣黃金之事,然被告陳昭安遭警查獲後,自警詢起迄至原審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為止,從未坦承與郭才能間從事黃金買賣之事,足見其所謂黃金買賣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陳昭安於原審103 年7 月25日訊問其有關黃金買
賣與通訊監察譯文間之關係時(該通訊監察譯文為102 年9月28日12時40分36秒之通話內容,見通訊監察卷第186 頁),略稱:郭才能會拿到26公斤黃金,他會拿15公斤給我,剩下的11公斤就是給夏其呈,不知道郭才能怎樣取得黃金的,他會帶來台灣,他賣1 公斤算人民幣8.5 萬元,伊賣給別人
1 公斤人民幣1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於102 年9 月18日16時2 分3 秒許通話時,向郭才能表示「你要記得跟蟑螂講,品質一定要顧好,不然會很嚴重」、「順便問他一下,最近很奇怪的東西是什麼?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郭才能回稱「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陳昭安稱「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金色」、「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見通訊監察卷第185 頁),依渠等間之通話內容,明顯係被告陳昭安向郭才能抱怨某東西之品質不好,要求郭才能幫其注意品質問題,且其抱怨之品質不好情形為「烤下去冒黑色泡泡」,復向郭才能稱該東西「效果」好像沒很好,實難想像渠等上開通話內容所指涉之物品為「黃金」(蓋依一般認知,應不至於會稱黃金的效果如何如何,且若係單純之買賣黃金,亦無所謂「烤」黃金之問題),足見被告陳昭安應係於原審審理中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後,為卸免刑責,而依附上開譯文所示之「黃金色」乙語,臨訟編造「買賣黃金」之情節,堪以認定。
⒊更有甚者,依前所述,共同被告洪子傑明確證述被告陳昭安
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洪子傑後,尚告知洪子傑日後要請其載貨,則苟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確係在進行黃金買賣,數量共為26公斤,僅以一般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即綽綽有餘,又何需大費周章安排蔡錫忠租用小貨車?⒋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昭安上開黃金買賣之辯詞,委屬無稽之
談,不足採信。另被告陳昭安所辯其與郭才能聯絡之內容是談及彼此間資金調度之事云云,核與卷內譯文客觀上所呈現之內容及證人陳俊瑋、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蔡錫忠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亦難以採信。
㈨綜合卷附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榮
慶、符洪銘、許永昌於原審103年6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通訊監察卷第181、186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33頁)及前揭論述,本院認被告陳昭安為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分別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外某處交付850 萬元現金與郭才能之兄郭榮慶,再由郭榮慶透過不詳管道轉交郭才能,復於同年10月22日攜帶現金2480萬元,與郭榮慶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漢來大飯店」,由郭榮慶當場點收後交與符洪銘,郭才能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2480萬元。另夏其呈為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分別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13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外某處,駕駛某白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受符洪銘之託前來收款之許永昌(符洪銘之岳父)前往某不詳路名路旁,分別交付現金1000萬元、2000萬元與許永昌,許永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街○○號7 樓住處轉交符洪銘,符洪銘則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許將上開3000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阿山」者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黃詩婷,郭才能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3000萬元。合計郭才能自陳昭安、夏其呈二人處共取得渠等購買海洛因磚之訂金6330萬元。至於卷附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郭才能先於102 年3月14日18時23分16秒許向被告陳昭安表示「這個850 萬你先墊付」,陳昭安回稱「好」,之後,郭才能再於同日19時17分8 秒許向陳昭安表示「夢時代、電視牆」,陳昭安回稱「好,我先拿1350給他,我這幾天再補」之後,郭才能稱「你多久會到」,陳昭安回稱「半小時」,郭才能再稱「8 點可以嗎」,陳昭安回稱「好」嗣陳昭安於同日19時59分40秒許向郭才能表示「大哥,我完成任務了」,似乎顯示陳昭安於
102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交付現金1350萬元與郭才能之兄郭榮慶,然依證人郭榮慶之證述內容,其係於102 年3 、4月間收受由被告陳昭安所交付之850 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2
1 頁),衡以證人郭榮慶係受其弟郭才能之委託向陳昭安收取金錢,且其收取之金錢數目非少,自應會謹慎為之,不可能發生高達500 萬元差距之情事。再者,依卷附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陳昭安交付850 萬元與郭榮慶後,郭才能未曾向陳昭安表明其交付之金錢數量與其電話中宣稱之數量不同,顯見被告陳昭安應已透過管道向郭才能表示當時暫先交付850 萬元,郭才能對此亦無爭執,故本院認被告陳昭安於102 年3 月14日交付郭榮慶轉交給郭才能之金錢數額為850 萬元。
㈩另被告陳昭安於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過程中,總
共交付洪子傑3 支行動電話(即前述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亦曾叫洪子傑載貨物等情,業據證人洪子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5 至167 頁、第170 至171 頁)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見警一卷第192 至194 頁、第208 至211 頁),堪信屬實。被告陳昭安於原審審理中固供陳其僅交付1 支手機給洪子傑(即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且並未叫洪子傑去載貨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致渠等二人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被告洪子傑對於其涉案情節,主要辯解係其並不知悉北上桃園之目的係載「海洛因」,就其餘客觀事實大部分並未否認,是其應無誣陷被告陳昭安之動機及必要(損人不利己)。反觀被告陳昭安對於涉案情節全盤矢口否認,其自有減少自己涉案程度之辯解動機(損人利己),衡諸一般常情,自應以證人洪子傑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被告翁永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翁永生坦承其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陳君霖聯絡,答應
幫陳君霖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向陳君霖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其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其於102 年8 、9 月間積極遊說朱建華參與走私行動,答應事成之後再給與30萬元至40萬元酬勞,朱建華於同年10月間應允,被告翁永生請朱建華負責調換貨物、提供華○公司員工值勤表,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君霖商談走私細節,並當面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之後再向陳君霖通知適宜走私物品之日期,及於前揭時、地與陳俊瑋見面拿取行動電話,引導陳俊瑋載運音箱前往吳金龍公司存放,事後再重新包裝後請吳金龍載至華○公司內,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給朱建華,同年11月16日帶同陳俊瑋前往華○公司瞭解週遭環境等情(見警一卷第50、51、53頁;偵一卷一第230 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70至85頁),核與證人陳俊瑋、朱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4、55、57頁、第67至69頁、第76頁;卷四第47頁、第49頁),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翁永生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相符(見通訊監察卷第137 至152 頁、第166 至170 頁;原審卷三第48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而依卷附被告翁永生與陳君霖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翁永生自102 年1 月間起即與陳君霖共同策劃走私行動,亦堪認定。則參諸被告翁永生參與本案走私行動之期間及其參與前揭分工項目,顯然其對於本案走私行為之成敗與否,具有關鍵之角色及地位,且其主觀上業已認知其與陳俊瑋間係共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⒉被告陳俊瑋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有台北市後備指揮部10
3年3月28日後北市管字第1030002000號函附之兵籍表及免役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而陳俊瑋坦承其於102 年10月底受陳君霖委託在大陸地區購買音響用之音箱12只,並囑附店家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依陳君霖之指示辦理後,陳君霖即告知其購買上開音箱之目的即用於走私運輸海洛因,要求陳俊瑋繼續參與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來台之計劃,並答應事成之後給與
2 塊海洛因磚價值、約6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見偵二卷第12頁;原審卷四第49頁),則依陳君霖指示行事,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之陳俊瑋,業已知悉其係從事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事,被告翁永生同為參與本案走私計劃,且參與期間較陳俊瑋為長,參與之分工項目較陳俊瑋為多,對於本案走私行為之成敗與否,具有關鍵之角色及地位,復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君霖洽談走私細節,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之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竟謂不知其與陳君霖欲共同走私之物品為海洛因磚,孰人能信?⒊綜上,本院認被告翁永生所辯其不知陳君霖所走私之物品是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翁永生雖供稱陳君霖答應本件事成之後給與50萬
元之報酬,其抽3 、40萬元給朱建華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華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第71頁)。然被告翁永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答應陳君霖走私物品入境來台,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向陳君霖要求給付50萬元紅包,由其交付40萬元給朱建華,用來攏絡人心,並沒有要求朱建華償還,這筆錢跟本件走私約定給朱建華的報酬3 、4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第75、79頁、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朱建華參與本件走私行動約可拿取7 、80萬元之報酬(即102 年過年期間所取得之40萬元,再加上事成之後取得之3 、40萬元),則衡以被告朱建華就本件走私行動,其參與之事項為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被告翁永生,並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等事項,較諸被告翁永生參與之事項顯然為少,依一般常情,被告翁永生所取得之報酬自然應比被告朱建華可取得之最高報酬為高,故本院認被告翁永生參與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犯行之報酬至少為80萬元,始符常情。被告翁永生所辯其只能取得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乙節,毫無足採。
被告朱建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朱建華坦承其曾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自翁永生處收受
40萬元,事後答應幫陳君霖走私物品入境來台,翁永生答應再給與30萬元至40萬元之酬勞,其有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翁永生,並自翁永生處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 支及欲調換貨物使用之標籤,其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並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不知情之丁存孝與其聯絡使用,請丁存孝幫忙點收「菜底」,便利其調換貨物等情(見警一卷第72至75頁、第94至95頁;偵一卷一第30至32頁;偵一卷二第31至33頁、第168 至170 頁;原審卷三第54至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永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0至85頁),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通訊監察卷第158 至170 頁;原審卷三第48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朱建華參與本件走私行動約可拿取7 、80萬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月薪約3 萬至3 萬4 千元左右,加上年終獎金,年薪約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則衡以其於本件走私行動僅負責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給被告翁永生,並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以「菜底」調換,其參與之分工項目並非繁複,卻能取得相當於其一年半之薪資所得之7 、80萬元之報酬,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認知本件走私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實堪存疑。
⒊被告朱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翁永生有告知本次走私物
品之數量約200 公斤,復自承其依側面瞭解若走私愷他命10公斤,報酬約3 、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苟被告朱建華所述為真,其答應參與本件走私行動,若走私之物品為愷他命,其理應要求約600 萬元至800 萬元之報酬,其怎麼可能僅答應翁永生口頭承諾之
3 、40萬元報酬(再加上之前取得之40萬元)?是由此顯不合理之陳述,顯然被告朱建華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其目的在於藉由提高走私海洛因所應得之報酬,以其所得之報酬數額不高,而佐證其所辯主觀上僅認知本次走私之物品不是搖頭丸就是K 他命乙節;然其陳述內容明顯不合常理,恰足以反證其答應翁永生參與本案走私行動時,對於翁永生告知其此次是要走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他命乙節,並非全然確信。
⒋參以被告朱建華於102 年12月11日警詢、偵查中亦供承:翁
永生一開始問我要不要走私「西藥」,但翁永生一直告訴我「利潤很可觀」,從他給我的價格來看,我一直覺得翁永生是要走私搖頭丸或K 他命,但我回想起來,翁永生給的利潤明顯已經超過搖頭丸或K 他命,他說我的酬勞是80萬元起跳,而且他常問我是否可以接受走私「別的東西」,他當時一直說「你要做,我們再來談」,我開始覺得他要走私的是毒品,這次被查獲的走私物是海洛因,我沒有很意外,因為心裡有底,我覺得走私的物品中一定有摻雜這一類的東西;他一直都沒有跟我們明講是毒品,但交涉的種種過程,我已經知道走私的物品就是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偵一卷二第31頁)。
⒌綜上,被告朱建華既無法確信被告翁永生告知其此次是要走
私比農產品還要有價值的東西,不是搖頭丸就是K 他命乙節,竟仍答應以7 、80萬元之報酬為其從事走私行為,足認被告朱建華主觀上就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來台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其所辯並不知道本件走私進來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永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跟朱建華
說是農產品,因為對方給的報酬有點高,對方可能會放一些管制的西藥,如威而剛、犀利士、減肥藥,或高級中藥材之類的東西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然此與前揭⒋所示被告朱建華之自白內容並不相悖,亦即,被告朱建華亦坦承翁永生並未向其明說係要走私毒品,故尚難執翁永生之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朱建華之認定。
⒎被告朱建華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吳士宗,
欲證明翁永生給朱建華之40萬元與本案犯行無關。然查:⑴證人吳士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朱建華借過錢,最近
一次是「101 年農曆過年前」,當時朱建華借我15萬元,但是後來帳轉移的結果就轉到翁永生那裡去了,也就是朱建華把整個帳擔起來去向翁永生借貸。關於通訊監察卷第162 頁編號43號之譯文內容,是「101 年農曆過年前」朱建華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幫翁永生做過一筆農產品走私,翁永生好像錢的事情沒有跟他處理好,當時朱建華喝了酒,說到情緒有點激動,我就用台語說,兄弟,是我們的就是我們的,去向他討,至於這筆農產品走私有無夾藏違禁品或毒品我不知道。關於警詢中提到我有收過翁永生的紅包,這是朱建華借給我的錢,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因為之前農產品的帳還是他之前的借款,因為當時我父親住院,我沒有錢,這個錢是我向朱建華借的。我向朱建華借錢這部分和我之前說朱建華把帳擔起來,把帳轉移到翁永生那邊,二者究竟有無關係我不知道,這可能是他們借貸的關係,這要問朱建華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
⑵細繹證人吳士宗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認為:
①證人吳士宗證述其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向朱建華借款15
萬元,復證述「101 年農曆過年前」朱建華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幫翁永生做過一筆農產品走私等節,已與本案犯行係於「102 年間」所為無關。
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吳士宗將「102 年農曆過年前」口誤為
「101 年農曆過年前」,然其證稱「我向朱建華借錢這部分和我之前說朱建華把帳擔起來,把帳轉移到翁永生那邊,二者究竟有無關係我不知道,這可能是他們借貸的關係,這要問朱建華才知道」等語,亦無法遽以推認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翁永生以包紅包之名義給付40萬元與朱建華,是翁永生與朱建華間之借貸關係,而與本案走私毒品犯行無關。
③此外,證人吳士宗證述「朱建華說他有幫翁永生做過一筆農
產品走私,至於這筆農產品走私有無夾藏違禁品或毒品我不知道」等語,因被告朱建華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僅辯稱其認知欲走私進口之物品為搖頭丸或K他命),則證人吳士宗此部分證述,對於「被告朱建華是否知悉走私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即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部分:
⒈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坦承之前揭事實,業據渠
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76 至
181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20 至228頁;偵一卷一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16
5 至167 頁、第186 至192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50 至
254 頁;偵一卷二第165 至166 頁、第185 至187 頁;原審卷二第162 至181 頁;卷三第165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安、高誌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8 至164 頁;卷四第113 頁反面);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通訊監察卷第173 至174 頁);此外,復有6417-U3 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行照、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335 至337 頁)、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通聯資料卷)、「水立方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影本2 張(見偵一卷二第201 、203 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192 至194 頁、第234 至237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固均辯稱:渠等以為此次
北上桃園載貨是要載傢俱,並不知道是要載海洛因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坦承之事實,渠等三人此次
北上桃園載運貨物之過程,係由共同被告高誌澤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洪子傑北上,洪子傑再通知葉禎忠轉知蔡錫忠前往南寮釣魚場見面,渠等三人見面後,洪子傑當面告知蔡錫忠隔日租車北上桃園,並當面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蔡錫忠供彼此聯絡使用,蔡錫忠遂於翌(15)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租車,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車北上桃園,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參酌警一卷第37
0 頁、第415 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之統一發票,蔡錫忠於10
2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55分許於桃園市○○路○○○ 號《桃園交流道之全國加油站》加油),被告洪子傑、葉禎忠二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4分許之後某時,共同駕車北上桃園,蔡錫忠約於同日下午5 時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被告洪子傑、葉禎忠二人則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然渠等三人抵達上開旅館入住後,均在旅館內等候通知,迄於翌(17)日凌晨4 時20分許、4 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搜索開始時間)。衡以一般常情,苟渠等三人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係在載運傢俱,理應先與委託人聯絡欲載運之確實時間、地點,再共同前往載運,以節省時間、費用,並求迅速、便利,豈有可能分批北上,且其中一人復於前二天先行駕車北上?復花費住宿汽車旅館之開銷而增加成本?是渠等三人所辯欲北上桃園載運傢俱之詞,是否可信,實堪存疑。
⑵依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之供述內容,渠等三人
駕車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但事先並未詳細確認所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0頁;卷三第
166 頁)。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從事搬運傢俱業務者均會事先瞭解委託人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以資判斷其需事先準備何項工具,用以載運之車輛是否適宜搬運,以及是否需增加人手等事項,則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事先完全不知道欲搬運之傢俱種類為何,實難令人相信渠等三人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確係要搬運傢俱。
⑶就被告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此次北上搬運傢俱之報
酬為何?被告洪子傑供稱:「工資1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
166 頁反面) ,被告葉禎忠供稱:「近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被告蔡錫忠供稱:「2 、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復證稱:「葉禎忠有跟洪子傑說,蔡錫忠幫你載運東西,要給他大約1 、2 萬元的酬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渠等三人針對此單純之事實,竟有如此差異甚大且反覆不一之說詞,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蔡錫忠係受被告洪子傑之委託北上載運貨物,而被告洪子傑自陳僅能自陳昭安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蔡錫忠竟能取得較被告洪子傑還高之報酬,亦與一般常情有悖。是渠等三人上開所辯情節,實難遽信。
⑷被告蔡錫忠於102 年11月14日與洪子傑、葉禎忠在南寮釣魚
場見面後,自洪子傑處取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其與洪子傑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蔡錫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駕車北上桃園時,仍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使用2 年了,是工作上聯絡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4日之前迄同年11月17日止,均有正常通話之情形,且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見通聯紀錄卷),顯見被告蔡錫忠於102 年11月15日駕車北上桃園時,刻意不攜帶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堪以認定。則苟被告蔡錫忠此次駕車北上桃園載運之物品確為一般傢俱,其何需另外使用非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參以被告蔡錫忠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有問洪子傑本次是否要載運毒品,但洪子傑不回應,伊自洪子傑處收受人頭手機(按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觀察洪子傑行跡鬼祟,心裡有猜到是要載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5 、227 頁;偵一卷一第8 頁)。故堪信被告蔡錫忠自洪子傑處收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對於此次駕車北上桃園載運之物品是否確為傢俱,已有所疑。
⑸被告葉禎忠於102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今日出現在水
立方汽車旅館,是因為伊同宗姪子洪子傑找伊一起北上「旅遊」(見警一卷第199 頁反面),與其嗣後陳述之「載傢俱」乙節,大相逕庭。且不論「旅遊」或「載傢俱」均非違法之事,苟其確係與被告洪子傑北上「旅遊」或「載傢俱」,自應前後陳述一致,始符常情,焉有可能對於如此單純明確之事實,前後為不同之陳述?準此,益足徵被告葉禎忠與洪子傑共同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絕非是「旅遊」或「載傢俱」,洵可認定。
⑹綜上,足認被告蔡錫忠主觀上就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
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其所辯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是要載傢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葉禎忠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可能不知洪子傑所述載運傢具之情節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錫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洪子傑商談載貨物之時,葉禎忠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而葉禎忠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看見洪子傑交付1 支手機給蔡錫忠(見偵一卷一第197 頁反面),是本院認依被告葉禎忠之智識能力,亦足認其主觀上就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
⑺至被告洪子傑部分,其係先自被告陳昭安處取得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嗣後接獲夏其呈、高誌澤之來電後,與渠等二人相約見面相談,之後,被告陳昭安交待其日後要載貨物,待高誌澤通知其北上載貨時,特別囑咐其「小心」,其亦告知高誌澤「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苟單純北上桃園載運傢俱,並非違法之事,被告高誌澤何需要被告洪子傑「小心」?被告洪子傑又何需回稱「若出事會第一時間告訴你」?況被告洪子傑於102 年12月
4 日警詢時亦自承:「我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載的東西可能不是正常的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才跟舅舅(即葉禎忠)講,他才去找阿呆(即蔡錫忠)」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52 頁),已足認被告洪子傑與葉禎忠共同駕車北上桃園之目的絕非載運傢俱。再者,被告陳昭安與郭才能約定以「娶新娘的司機」為暗號,表示本次負責載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之人,被告洪子傑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2分45秒許與高誌澤通話時,高誌澤依夏其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洪子傑則回稱「喔」,亦如前述。衡以被告洪子傑於通話中並無「聽不懂」之反應,顯然其事前已充分瞭解上開暗語之意義,堪信被告洪子傑明知被告陳昭安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伊,要伊等候他人來電,嗣伊與夏其呈、高誌澤相約見面相談後,被告陳昭安交待伊日後要載貨物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日後欲載運之貨物實係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洵可認定。又依據前述被告洪子傑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才跟舅舅(即葉禎忠)講,他才去找阿呆(即蔡錫忠)」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52 頁),足認其事後再找葉禎忠、蔡錫忠二人北上桃園接貨(海洛因)之目的,係恐自己身處第一線,易遭警方查獲逮捕,亦可認定。
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20500818號函及所附「翁永生等人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相片,見警一卷第365 至4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4 時5 分起至5 時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街○○○ 號○○○ 號房,受執行人:翁永生,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4 時27分起至4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停車場」,受執行人:朱建華,見警一卷第100 至102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4 時50分起至5 時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華○員工休息室朱建華置物櫃」,受執行人:朱建華,見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8 時5 分起至1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華○作業區),受執行人:朱建華,見警一卷第110 至113 頁;執行時間:自10
2 年11月17日4 時30分起至5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 號(125 室),受執行人:洪子傑,見警一卷第192 至194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4 時30分起至5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 號(水立方MOTEL125房),受執行人:葉禎忠,見警一卷第20
8 至211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17日4 時20分起至5時1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段○○○ 號(水立方MOTEL612房),受執行人:蔡錫忠,見警一卷第234 至
237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20日19時44分起至20時30分止,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1
0 ,受執行人:陳俊瑋,見警一卷第269 至272 頁;執行時間:自102 年11月20日21時10分起至21時50分止,執行處所:台北市○○○路○段○○○ 巷○ 號刑事警察局偵3 隊2 組備勤室,受執行人:陳俊瑋,見警一卷第274 至276 頁)、陳俊瑋之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77 至306 頁)、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漢來(102 )財字第005號函(見偵一卷二第117 至119 頁)、華○公司員工值勤表與變形工時排班一覽表(見偵二卷第72、74頁)、戀情汽車旅館登記表(見偵一卷二第205 、206 頁)附卷可資佐憑。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計600
塊(合計淨重207909.35公克,驗餘淨重20790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公克),數量龐大,被告陳昭安、夏其呈係透過郭才能、陳君霖,經由不詳之來源管道購入上開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衡諸一般常情,渠等購入上開海洛因磚之目的,顯非為供自己施用,而係為販賣牟利,僅因上開海洛因磚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從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102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1分許順利降落桃園國際機場運抵台灣後,旋遭專案人員查扣,致未能販賣得逞。從而,被告陳昭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與案外人夏其呈、郭才能、陳君霖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至其餘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昭安、夏其呈、郭才能、陳君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被告陳昭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訊葛麗絲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絲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夾藏本案海洛因磚貨物之貨主並非被告陳昭安云云。
然查:
⒈被告陳昭安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
本院向台北關稅局函調00000000號提單,欲查明夾藏本案海洛因磚貨物之貨主為何人,台北關稅局於103 年11月20日將該號提單影本函覆本院,本院迅即通知辯護人閱卷,辯護人於103 年11月25日閱卷後,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聲請傳訊提單上所載之貨主金小姐(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2 ),嗣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依職權查詢該號提單上所記載之貨主電話號碼00-00000000 為葛麗絲公司(地址:
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所申裝,乃再通知辯護人閱卷,辯護人於103 年12月12日閱卷後並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為使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金小姐」之送達地址更趨完備,除依辯護人聲請狀所陳報地址即提單上所載收貨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傳訊外,再依葛麗絲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予以傳訊,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證人「金小姐」並未到庭作證。稽之證人「金小姐」之送達回證,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查無此樓室,而本院補充寄送之葛麗絲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則查無此人,此有本院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台北關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普機字第1031033811號函檢附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影本、辯護人聲請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各1 份及刑事閱卷聲請書、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4
1、145、151 頁、第155 至159 頁)。⒉本院依職權查詢提單上貨主「金小姐」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 係為葛麗絲公司所申請裝設後,迅即通知辯護人閱卷,惟辯護人閱卷後並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陳昭安等人之犯罪手法,係「以調包貨物方式,由朱建華負責將藏有海洛因磚之進口貨物標籤(即提單號碼),與事先藏放在倉儲進口區內之待調換貨物(俗稱「菜底」)上之標籤予以調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夾藏本案海洛因磚貨物之「貨主」本非被告陳昭安或其他共犯,且本院亦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金小姐」【本院就本件貨物收件地址即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葛麗絲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 樓之2 ),均已寄送證人傳票】,縱「金小姐」未能到庭作證,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縱使再傳訊葛麗絲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昭安是否為真正之貨主。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被告陳昭安之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本院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高誌澤、陳俊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陳昭安及尚未到案之夏其呈二人,透過郭才能尋找購買海洛因磚之管道,而郭才能則與陳君霖商議走私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事宜,之後,陳君霖再經由被告翁永生居間遊說被告朱建華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並安排適合走私海洛因磚入境之細節,並指示陳俊瑋往來台灣、大陸地區辦理相關事項,而被告陳昭安、夏其呈二人再分別指示被告洪子傑、高誌澤負責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而被告洪子傑則再指示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前往桃園接貨,渠等之最終目的均屬同一,亦即欲將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載運至安全地點,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所為及被告陳昭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郭才能、陳君霖及夏其呈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或辯稱渠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依法不應處罰,或辯稱渠等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均有誤會。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七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渠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
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本院曩昔為遷就相關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101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昭安意圖營利,而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並運輸進入台灣地區,未及賣出即被查獲,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如上述外,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陳昭安此部分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昭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郭才能、陳君霖及夏其呈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又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
、葉禎忠、蔡錫忠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人員運輸、私運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朱建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
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俊瑋、高誌澤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警一卷第249 至252 頁、第258 至259 頁;偵二卷第
4 至1 3 頁、第59至61頁;聲羈卷第7 至12頁;原審卷一第
224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翁永生、朱建華僅坦承渠等主觀上認知參與走私入境之物品可能為搖頭丸或K 他命,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走私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行之規定,而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瑋供陳指認本案毒品走私係由陳君霖所策劃,被告洪子傑、高誌澤則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受夏其呈所指使,而均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夏其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20日刑偵三( 2)字第103009512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4日雄檢瑞律
102 偵27361 字第11019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264 頁),且本院認定陳君霖、夏其呈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亦如上述。從而,被告陳俊瑋、洪子傑、高誌澤既均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夏其呈,則渠等三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翁永生、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雖均否認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惡性:被告翁永生係因貪圖至少80萬元以上報酬之利誘,始答應陳君霖之邀約,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朱建華係因其先前已收受翁永生給付40萬元之利誘,翁永生並承諾事成之後尚可給付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報酬,被告朱建華終因慮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70萬元至80萬元之利益,乃鋌而走險;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則係單純賺取載運海洛因磚之報酬,渠等二人可取得之報酬亦非甚鉅。是被告翁永生、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犯罪之動機固屬可議,然苟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實有法重情輕之感,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渠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翁永生、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㈨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之,如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已無過重之情形,即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陳俊瑋、高誌澤同時有2 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已如上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結果,其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 年以上有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因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洪子傑則有1 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已如上述,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其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本院認被告陳俊瑋、高誌澤、洪子傑分別處以上開減刑後最低刑度(以上)之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昭安部分,因其係本案之造意者及主謀者,其基於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而與郭才能聯繫謀議,始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其在本案8 名被告當中,惡性及情節最為嚴重,本院因認其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
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昭安所為,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被告陳昭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7至59頁),洵有未當。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翁永生犯罪之動機固屬可議,然苟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實有法重情輕之感,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之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翁永生酌減其刑,而仍判處被告翁永生無期徒刑,亦有未當。⑶被告陳俊瑋供陳指認本案毒品走私係由陳君霖所策劃,被告洪子傑、高誌澤則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受夏其呈所指使,而均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夏其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20日刑偵三( 2)字第103009512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4日雄檢瑞律102 偵27361 字第11019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26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乃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陳俊瑋、高誌澤、洪子傑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陳俊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翁永生、高誌澤、洪子傑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至被告陳昭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陳昭安自陳其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
5 頁;實則其經濟狀況甚為豐盈,此觀其能籌資3330萬元(
850 萬元+2480萬元=3330萬元)購買海洛因磚即可得知】,本案犯罪時為日盛當舖「業務總監」(見偵一卷二第5 頁),實際管領日盛當舖,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且為高雄市新高雄獅子會會員(見偵一卷二第6 頁),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苟其正當、持續經營業務,生活理當維持優渥之程度;詎其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巨額利潤,籌資3330萬元(此僅為預付之訂金)購買海洛因磚,並與郭才能、洪子傑等人共同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事項,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其訂購之數量達300 塊,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完全否認犯行,顯現事不干己之態度,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⒉審酌被告翁永生為高中畢業,家境中產(見警一卷第19頁)
,於本案犯罪前自華○公司退休,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其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謀至少80萬元以上之報酬,利用其於華○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貨物進出口流程狀況,與陳君霖謀劃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宜,並積極遊說前同事朱建華加入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計劃,於本案犯罪計劃中位居重要之角色,在本案8 名被告當中,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僅次於被告陳昭安,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 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與陳君霖、陳俊瑋、朱建華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對於所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尚無真誠之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9年6 月,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⒊審酌被告洪子傑自陳其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
176 頁),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工作,因向陳昭安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遭陳昭安之利誘而受其指示,負責與高誌澤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其本身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因被告洪子傑否認犯行,且本院認定其所陳稱「載傢俱」乙節與事實不符,其陳稱陳昭安答應給與1 萬元酬勞部分亦無可採信,故本院僅能依其於本案角色、分工情節,認其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陳昭安、高誌澤之指示行事,復安排葉禎忠、蔡錫忠共同接運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
600 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依陳昭安、高誌澤之指示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且對於其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其除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受夏其呈所指使,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夏其呈,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以資懲儆。
⒋審酌被告高誌澤自陳其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
310 頁),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工作,因夏其呈每隔2 、3 月給與3 至5 萬元零用金(見偵三卷第63頁反面),而聽從夏其呈之指示,負責與洪子傑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其本身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猜測夏其呈於事成之後應會給與1 、20萬元,見警一卷第312 頁),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夏其呈之指示行事,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 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尚非本案之決策、核心人物,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受夏其呈所指使,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夏其呈,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懲儆。
⒌審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
248 頁),本案犯罪時係在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售貨員工作,據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因其大陸籍妻子罹癌,急需就醫費用,為貪圖約60萬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258 頁反面),而聽從陳君霖之指示,負責與翁永生、蔡錫忠等人聯絡、接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並將其中夾藏海洛因磚之2 只音箱(內夾藏100 塊海洛因磚)載運至安全地點,再依陳君霖之指示處理,足見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尚非本案之決策、核心人物;其亦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努力從事業務,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陳君霖之指示行事,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
0 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本案毒品走私係由陳君霖所策劃,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足見確有悔意;另其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為替大陸籍妻子籌措就醫費用而罹重典,及其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
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備考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直接包覆海洛因之物,衡情均有殘留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為包裝、夾藏海洛因使
用,顯係便利運輸、私運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本件犯罪計劃既係由共犯陳君霖於境外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衡情前揭包裝、夾藏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係共犯陳君霖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係陳君霖於大陸地區購買後寄至台灣,供被告翁永生等人調換夾藏海洛因之音箱使用之物,足認係共犯陳君霖所有,並便利運輸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分別供其與陳君霖、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子傑所有並交付蔡錫忠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
子傑,洪子傑事後交付葉禎忠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因卷內尚無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故認僅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下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供其與
陳君霖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轉交丁存孝(不知情)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另附表八編號3 至17所示之門號均為大陸地區門號,分別為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所使用之物。衡以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從事本案走私海洛因之計劃,刑責甚重,且需時時因應各種變化而改變原訂之計劃,應不可能以租借之方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徒增犯罪計劃進行之困難度,是認上開物品應分屬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所有之物;故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供其與共犯郭才能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係共犯郭才能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昭安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君霖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附表八所示之物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昭安、翁永生、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渠等與其他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俊瑋與蔡錫忠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
M 卡及行動電話,業經陳俊瑋將SIM 卡折斷,並將行動電話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被告高誌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經高誌澤於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途中將之丟棄於高速公路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上開2 支行動電話(含
SIM 卡2 張)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⒍至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之一、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
2 至3 、附表六之一編號3 至9 、附表六之二、附表七編號
6 至8 、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9 、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部分):原審以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建華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84頁),本案犯罪時任職於華○公司進口組,具有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因其先前已收受翁永生給付之40萬元利誘,翁永生並承諾事成之後尚可給付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報酬,被告朱建華終因慮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70萬元至80萬元之利益,乃鋌而走險,負責提供華○公司之員工值勤表及調換貨物,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參與翁永生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尚無真誠之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於本案犯罪計劃中亦係聽命於人之角色,除於96、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家境分別為貧寒、勉持(見警一卷第199 、220 頁),於本案犯罪前均在魚港載運魚貨,有正當之工作(見偵一卷一第188 、197 頁),竟因貪圖小利(因被告葉禎忠、蔡錫忠否認犯行,且原審認定渠等所稱「載傢俱」乙節與事實不符,渠等陳稱洪子傑答應給與1 萬元或數萬元酬勞部分亦無可採信,故僅能依渠等於本案角色、分工情節,認定渠等二人所圖之利益尚非鉅大),而與洪子傑共同前往桃園載運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渠等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乃毒品禍害之源,毒流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不思努力從事業務,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洪子傑之指示行事,欲共同接運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犯罪之動機實有可議;且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600 塊(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備考欄所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渠等二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僅坦承依洪子傑之指示北上桃園欲載運傢俱,惟矢口否認知悉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對於渠等取得之報酬亦避重就輕,足認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渠等二人於本案犯罪計劃中僅係聽命於人之角色,被告葉禎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蔡錫忠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分別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渠等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渠等二人有期徒刑16年,且依渠等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渠等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
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備考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直接包覆海洛因之物,衡情均有殘留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為包裝、夾藏海洛因使
用,顯係便利運輸、私運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本件犯罪計劃既係由共犯陳君霖於境外安排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衡情前揭包裝、夾藏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係共犯陳君霖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係陳君霖於大陸地區購買後寄至台灣,供被告翁永生等人調換夾藏海洛因之音箱使用之物,足認係共犯陳君霖所有,並便利運輸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分別供其與陳君霖、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子傑所有並交付蔡錫忠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從事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
子傑,洪子傑事後交付葉禎忠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因卷內尚無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故認僅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下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並交付洪子傑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一編號1 、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瑋所有預備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供其與
陳君霖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轉交丁存孝(不知情)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建華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另附表八編號3 至17所示之門號均為大陸地區門號,分別為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所使用之物,衡以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從事本案之走私海洛因計劃,刑責甚重,且需時時因應各種變化而改變原訂之計劃,應不可能以租借之方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徒增犯罪計劃進行之困難度,是認上開物品應分屬被告陳昭安及共犯郭才能、陳君霖所有之物;故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安所有供其與共犯郭才能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係共犯郭才能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昭安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君霖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附表八所示之物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渠等與其他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俊瑋與蔡錫忠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
M 卡及行動電話,業經陳俊瑋將SIM 卡折斷,並將行動電話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被告高誌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經高誌澤於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途中將之丟棄於高速公路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上開2 支行動電話(含
SIM 卡2 張)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㈥至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之一、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
2 至3 、附表六之一編號3 至9 、附表六之二、附表七編號
6 至8 、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9 、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等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陳昭安透過郭才能及綽號「阿廣」者(按即陳君霖)向不詳來源管道購入海洛因磚,並經由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及陳昭安、夏其呈等人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項目,嗣由郭才能、陳君霖所安排夾藏本案海洛因磚之12只音箱之貨櫃,裝載在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上,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並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實際時間應為3 時11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專案小組於班機降落時就會同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旁監控,迨貨物載至華○公司進口區倉庫內後,在由該班機上卸下之主號00000000號空運貨櫃貨物內,發現並扣得內藏海洛因磚之音響音箱,而未讓被告翁永生等人順利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磚。因認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此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下稱被告翁永生等七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翁永生等人所購買之海洛因磚,業由陳昭安、郭才能、陳君霖、夏其呈等人(下稱陳昭安等四人)之安排,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11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業已完成販入行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翁永生等七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查:
㈠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陳昭安、夏其呈經由郭才
能、陳君霖之安排,購買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入境台灣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亦可認定陳昭安等四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然被告翁永生等七人與陳昭安等四人間,是否存有共同販入海洛因磚再出售他人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無積極之證據以資認定,尚難排除被告翁永生等七人係受陳昭安等四人之請託,單純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賺取報酬之意圖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翁永生等七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翁永生等七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永生等七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翁永生等七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永生等七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海洛因磚 │600磈 │合計淨重207909.35公克,驗餘淨重20790││ │ │ │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 │ │ │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 公克,應││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驗餘淨重0.01公克(自編號1取樣送驗 ││ │ │ │後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3 │包覆編號1、2所示之│600份 │直接包覆海洛因,均有殘留海洛因成份。││ │海洛因之黃色包裝紙│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4 │包覆黃色包裝紙外層│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之塑膠保鮮膜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沒收。 │├──┼─────────┼───┼──────────────────┤│ 5 │於編號4之塑膠保鮮 │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膜外塗抹之巧克力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沒收。 │├──┼─────────┼───┼──────────────────┤│ 6 │包覆編號3、4、5之 │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塑膠保鮮膜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沒收。 │├──┼─────────┼───┼──────────────────┤│ 7 │供夾藏編號1、2所示│12個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之海洛因之音箱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沒收。 │├──┼─────────┼───┼──────────────────┤│ 8 │供調換編號7所示物 │12個 │便利運輸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品之音箱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附表二:翁永生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朱建華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聯絡本案運││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定予以沒收。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附表二之一:翁永生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小米機(無SIM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 同 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 同 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 同 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同 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同 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遠傳3G卡(0000000000) │1張 │ 同 上 │└──┴─────────────┴───┴───────────┘附表三:蔡錫忠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蔡錫忠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四:葉禎忠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葉禎忠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1張)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ZT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宣告沒收。 │└──┴────────────┴───┴────────────────┘附表五:洪子傑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Card 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1張)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附表六:朱建華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 │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IMEI:00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3 │隨身碟(8GM)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附表六之一:朱建華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IMEI:00000000000000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華○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 │供朱建華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犯行││ │系統員工值勤表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2013年11月) │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3 │華○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系統員工值勤表 │ │宣告沒收。 ││ │(2013年6月) │ │ │├──┼────────────┼───┼────────────────┤│ 4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同 上 │├──┼────────────┼───┼────────────────┤│ 5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同 上 │├──┼────────────┼───┼────────────────┤│ 6 │兆豐銀行存款簿 │1本 │ 同 上 │├──┼────────────┼───┼────────────────┤│ 7 │算命流年紅紙 │1張 │ 同 上 │├──┼────────────┼───┼────────────────┤│ 8 │借據(朱建華) │1張 │ 同 上 │├──┼────────────┼───┼────────────────┤│ 9 │借據(吳士宗) │1張 │ 同 上 │└──┴────────────┴───┴────────────────┘附表六之二:朱建華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IMEI:00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空盒 │1個 │ 同 上 │├──┼─────────────┼──┼────────────────┤│ 3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0│1張 │ 同 上 ││ │A0000000) │ │ │└──┴─────────────┴──┴────────────────┘附表六之三:朱建華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1 │IMEI:000000000000000 │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附表七:陳俊瑋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無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IMEI:000000000000000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6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7 │疑似K粉 │1包 │ 同 上 │├──┼────────────┼───┼────────────────┤│ 8 │疑似K粉(顆粒狀) │1包 │ 同 上 │└──┴────────────┴───┴────────────────┘附表七之一:陳俊瑋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1支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預備供陳俊││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 │IMEI:000000000000000 │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2 │記事本 │3本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供陳俊瑋運││ │ │ │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 │ │ │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 ││ │ │ │規定予以沒收。 ││ │ │ │ │├──┼─────────────┼───┼───────────────┤│ 3 │名片 │3疊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4 │租賃契約書 │1份 │ 同 上 │├──┼─────────────┼───┼───────────────┤│ 5 │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 │1份 │ 同 上 │├──┼─────────────┼───┼───────────────┤│ 6 │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 │1份 │ 同 上 │├──┼─────────────┼───┼───────────────┤│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 同 上 │├──┼─────────────┼───┼───────────────┤│ 8 │吉利租車行名片 │2張 │ 同 上 │├──┼─────────────┼───┼───────────────┤│ 9 │已拆下SIM卡之空卡片 │8張 │ 同 上 │├──┼─────────────┼───┼───────────────┤│10 │記事本 │1本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運輸、││ │ │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 │ │予以沒收。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1支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聯絡本││ │0000000號SIM卡1張) │ │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 ││ │ │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12 │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隨身背包內查扣,預備供陳俊瑋聯││ │IMEI:000000000000000 │ │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之規定予以沒收。 │├──┼─────────────┼───┼───────────────┤│13 │IC公用電話卡 │1張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聯絡本││ │卡號:000C000000 │ │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 ││ │ │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14 │IC公用電話卡 │1張 │ 同 上 ││ │卡號:000C000000 │ │ │├──┼─────────────┼───┼───────────────┤│15 │名人世界大樓A棟102年度11、│1張 │隨身背包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 │12月份管理費收費單(門牌: │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51號13樓之10) │ │ │└──┴─────────────┴───┴───────────────┘附表八:未扣案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①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聯絡本案運輸││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SIM卡) │ │ 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②門號申請人:張心正 ││ │ │ │ 申請日期:101.07.18 │├──┼──────────┼───┼──────────────────┤│ 2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①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轉交丁存孝(不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知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 ││ │SIM卡) │ │ 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 │ │ │ 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②門號申請人:李肇清 ││ │ │ │ 申請日期:102.08.01 │├──┼──────────┼───┼──────────────────┤│ 3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昭安所有供其與郭才能聯絡本案運輸、││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含SIM卡) │ │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4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 5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 6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 7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 8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才能所有供其與陳昭安聯絡本案運輸、││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含SIM卡)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9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0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1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2 │搭配00000000000號SIM│1支 │ 同 上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13 │搭配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4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君霖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含SIM卡) │ │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5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6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7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18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不 │ │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含SIM卡) │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