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穎輔 佐 人即吳宗穎之父 吳昆懋被 告 林易萱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萱、吳宗穎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易萱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仁智街與苓雅一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適有吳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一路與仁智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吳宗穎所騎機車車頭遂撞上林易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林易萱受有右足踝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宗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下顎穿刺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並接受緊急開腦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雖經住院治療,仍留有記憶不佳,物品人物命名障礙及癲癇等後遺症,依據102年6月3日電腦斷層顯示左顳腦軟化,其恢復可能性偏低,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狀況固定,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造成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林易萱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吳宗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易萱、吳宗穎委由其妻曾子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易萱(下稱林易萱)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讓車,而與吳宗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宗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下顎穿刺傷,且造成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騎到交岔路口中間時才發現吳宗穎的機車,結果就被撞了,我並非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云云;林易萱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吳宗穎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事發前兩方行車時速均不快,吳宗穎之傷勢會如此嚴重,主要是因為吳宗穎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開車燈云云置辯。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穎(下稱吳宗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林易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易萱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林易萱騎很快撞上我,林易萱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我機車上原有2頂安全帽,事發時我戴1頂,另頂掛在機車上,被撞後我頭戴的安全帽飛出去,僅遺留掛在機車上的1頂安全帽,又我在事發前有開車燈云云。經查:
㈠林易萱、吳宗穎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易萱於101
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仁智街與苓雅一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適有吳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一路與仁智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吳宗穎所騎前開機車車頭遂撞上林易萱所騎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之事實,業據林易萱、吳宗穎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8、9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22至33頁)、機車估價單2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存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林易萱固主張其非肇事之主因,吳宗穎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1.林易萱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到仁智街與苓雅一路口時有再減速,看左右來車,我判斷可以通過路口,不知道為什麼吳宗穎騎的機車就撞過來我的左側;我行經路口時係閃紅燈,車禍發生前沒有物品阻礙我的視線;我自認對本車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騎到路口有減速,我看到吳宗穎,我覺得可以過,結果不知道為什麼,他車子的前頭撞到我車子的腳踏板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通過路口前有減速,但並沒有停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5頁),足認林易萱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之事實,足堪認定。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文規定。林易萱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見原審院一卷第42頁)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林易萱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吳宗穎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事,林易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堪予認定。
2.次以,證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洪慶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號誌是正常的,仁智街是閃紅燈,苓雅一路是閃黃燈,林易萱沿仁智街是由南向北駛入路口,我們到現場時,車子並無移動,就如相片及繪圖所示,林易萱的車是左側車身受損,吳宗穎之車是車頭受損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至7頁),再林易萱行向為閃光紅燈,吳宗穎之機車車頭撞到林易萱機車之左側車身之情,亦據林易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與事故現場及車輛撞擊位置之照片互佐相合(見警卷第22至31頁),足認吳宗穎駕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吳宗穎之機車車頭撞到林易萱機車之左側車身等節,應無疑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宗穎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存卷足憑(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該路口並無阻礙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此亦有事後拍攝之上開路口照片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2至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宗穎行經事故之閃光黃燈路口,理應先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是,惟吳宗穎於警詢時稱:我於車禍發生前沒有看見林易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足見吳宗穎於事發前並未小心注意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況,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注意到被告林易萱機車之存在及其行向,致未有明顯減速、煞車等措施,釀成本件車禍,則吳宗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認「林易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吳宗穎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委員會103年3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院一卷第242至243頁)及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院二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吳宗穎、林易萱之過失情節相符,從而林易萱辯稱其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云云,吳宗穎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吳宗穎、林易萱因此車禍,分別受有下列傷害:
⑴林易萱受有輕傷: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林易萱受有右足踝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7月25日第39582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林易萱因此車禍受有輕傷乙情,堪以認定。
⑵吳宗穎受有重傷害:
1.按稱重傷者,謂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吳宗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下顎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並接受緊急開腦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自10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0日住加護病房,於101年8月22日出院,再自10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及自10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目前中樞神經存認知及語言障礙,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狀況固定等情,此有大同醫院101年12月3日第Z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0日第Z0000000000號、102年7月17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29至30頁)。
又吳宗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仍留有記憶不佳,表達不良,物品人物命名障礙及癲癇等後遺症,依據102年6月3日電腦斷層顯示左顳腦軟化,其恢復可能性偏低乙節,亦有102年11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宗穎就醫說明1份、102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宗穎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1至72頁、原審院一卷第29至171頁)。綜上,可知吳宗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仍有記憶不佳、物品人物命名障礙及癲癇等後遺症之傷害,衡以吳宗穎之中樞神經存認知及語言障礙,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當可認其中樞神經機能有重大減損,復難以完全治癒,堪認確實已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3.再者,吳宗穎因腦部外傷後視力模糊就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經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右眼平均缺損17.68dB,左眼平均缺損31.54dB之事實,有大同醫院101年12月10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又告訴人吳宗穎於101年10月20日至大同醫院眼科門診初診,經101年12月10日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其右眼視野缺損17.68dB ,左眼視野缺損31.54dB ,同時診斷視神經萎縮(雙眼),而於102 年12月11日視野檢查結果依舊屬重度缺損(右眼缺損21.40dB ,左眼缺損31.49dB )等語,此有同院103 年1 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宗穎就醫說明、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院一卷第223 至240 頁)。另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 年1 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吳宗穎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院一卷第176 至201頁),其中於鑑定相關事項記載:「視野缺損無法恢復」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6 頁),足認吳宗穎雙眼視野缺損之程度,已屬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
4.綜上,吳宗穎所受之傷害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
㈣林易萱、吳宗穎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依前揭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認林易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吳宗穎則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吳宗穎受有重傷害、林易萱則受有輕傷之結果,殆無疑義。又苟非林易萱、吳宗穎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吳宗穎當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而林易萱亦不致受有上開輕傷,故林易萱、吳宗穎之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與吳宗穎受重傷、林易萱受輕傷之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吳宗穎固質疑林易萱於事發前騎車過快,才會導致其受嚴重
撞擊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22至31頁),事發後現場遺有刮地痕跡,其中林易萱之機車刮地痕為1公尺,吳宗穎之機車刮地痕則為5.6公尺,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估算當時雙方之車速,函覆謂:經會議委員討論,依據碰撞之「動量守恆原理」,初步概算事故當時雙方之車速分別為林易萱22公里/小時、吳宗穎29.5公里/小時等語,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函在卷足參(見原審院二卷27頁),可見事發前兩車均無超速情事;再佐以機車雖是二輪交通工具,然有可能機車撞擊後仍左右搖晃,甚至是機車油門卡住,車子還是有可能繼續滑行,是本院認尚無從以刮地痕或車輛滑行之距離,認定林易萱於事發前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故吳宗穎上開質疑顯屬無據。
㈥至被告林易萱之辯護人另辯稱:吳宗穎尚有未戴安全帽及夜間騎車未開啟車燈之過失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吳宗穎之機車腳踏板上雖有懸掛安全帽,然證人洪慶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沒有注意安全帽,我沒有撿安全帽,我不記得是我或是與其一起去的員警去移吳宗穎的機車;散落物沒有標繪在現場圖內,機車之車牌掉落,有拍照而已,但也沒有標繪在現場圖中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至8頁),再參照吳宗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有戴安全帽,是被撞後安全帽飛出去等語,以及洪慶家員警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㉔吳宗穎之保護裝備載稱「1」即「戴安全帽」,是本件車禍後吳宗穎之機車上固懸吊有1頂安全帽,但尚難據此認定吳宗穎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有無戴安全帽。況且,退步言之,縱認吳宗穎於案發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林易萱尚無法執此免其過失罪責。
2.林易萱之辯護人另指訴吳宗穎未開車燈,並提出車禍照片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倒地之吳宗穎機車之車大燈、後車燈、儀錶板均未亮,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吳宗穎於事發時並未開啟車燈。惟參諸林易萱於警詢中稱:肇事地點光線明亮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復稱:我騎到路口看到吳宗穎,我覺得可以過,所以才通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可見吳宗穎之機車雖未開啟車燈,然林易萱於車禍發生前已看見吳宗穎之機車,是以吳宗穎機車之車燈是否開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林易萱亦無從以吳宗穎未開車燈為由,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林易萱、吳宗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林易萱、吳宗穎上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林易萱部分:
核林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法條認林易萱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林易萱涉犯法條,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林易萱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林易萱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吳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吳宗穎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吳宗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故吳宗穎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林易萱與吳宗穎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林易萱與吳宗穎均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易萱於閃光紅燈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規範而肇事,過失程度較高,吳宗穎則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行駛,過失程度較低;又吳宗穎之過失致林易萱受有輕傷,而林易萱因疏忽造成吳宗穎受有重傷害,林易萱犯罪所生實害相較於吳宗穎為重;以及吳宗穎犯後否認犯行,林易萱、吳宗穎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固屬非是;惟念林易萱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吳宗穎僅有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判決罰金刑確定,餘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尚佳;復衡林易萱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表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願再賠償吳宗穎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原審院二卷第67頁),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尚非無賠償吳宗穎之意;暨參酌林易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吳宗穎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林易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吳宗穎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吳宗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復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仍有記憶不佳,物品人物命名障礙及癲癇等後遺症,及雙眼視野缺損等重傷害,已如前述,依其身體狀況欲令其入獄執行,恐有照護方面之困難,亦無法期待其扣除生活費用後尚有足夠金錢得以易科罰金,且林易萱表示願再賠償吳宗穎20至30萬元,則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相互行使抵銷權,雖吳宗穎未能與林易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非僅有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始稱之為處罰,而緩刑制度除係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並係予自新之機會,本件吳宗穎雖否認犯罪,然究非本件肇事之主因者,且以吳宗穎經濟狀況及前揭重傷害之身體狀態而言,無法提出金錢以易科罰金,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屬過苛,而認吳宗穎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理由之說明:吳宗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吳宗穎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林易萱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林易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據林易萱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林易萱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再參酌吳宗穎與有過失之情節,因而量處林易萱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針對林易萱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吳宗穎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